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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五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八、二一八六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不得逕依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諭知無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涉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簡字第八九三號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同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竟不適用前開法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而逕援引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仍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不得逕依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判決諭知無罪。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而聲請原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九三號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不服,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乃原審竟逕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以第二審簡易判決為之,此部分之違誤,尚非足認應為無罪以外之判決,自僅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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