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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即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告
丙○○

            巷6之

        甲○○

            10日

             24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自訴案件既於上揭法律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其自訴行為是否合法,自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其提起時為合法之自訴,當不受嗣後法律修正所影響。因此,上訴人於原審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亦不得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補正委任律師。此因法律並無開倒車,溯自修法前之效力,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而判決自訴不受理,自屬違憲,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違法云云。惟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另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既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而新法已施行,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秉持上開法律見解以「本件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已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前,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迄未補正,逾期已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憲、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