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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黃盟祥、范志強二人就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事先確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其心證理由。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坦認之供詞及共同正犯黃盟祥、范志強二人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證,認上訴人早於范志強知悉黃盟祥策劃之強盜銀行計畫,並曾於行強盜前一日至黃盟祥住處,與黃、范二人共同商議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強盜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細節,苟上訴人已拒絕黃盟祥強盜銀行之邀約,當無於黃某強盜行動前一天,猶前往黃某住處參與分配工作之商議,足徵渠確有參與黃盟祥所策劃強盜銀行計畫甚明。復以黃盟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說明上訴人確基於參與黃盟祥共同強盜銀行之犯意,曾由黃某騎機車搭載上訴人事先前往強盜作案現場勘察地形及尋覓逃亡路線。佐以黃盟祥、范志強警詢一致之供述(以上黃、范二人警詢之審判外供述,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足見上訴人確負責購買火車票及攜帶衣物、鞋子供黃盟祥、范志強於強盜得手後順利逃離及將黃某用以強盜之槍枝予以丟棄。乃綜合上開各情,認上訴人既知悉黃盟祥所策劃強盜銀行計畫,事前曾夥同黃某前往勘察強盜現場及尋覓逃亡路線,事後又負責購買火車票、攜帶衣物、鞋子及丟棄槍枝,並分得強盜之款項,顯見渠雖未實際下手為強盜犯行,然已參與並負責其餘事前準備及實行強盜後支援逃亡工作,使黃某強盜銀行計畫完整實行,渠確有參與黃某所擬定持槍彈、刀械強盜銀行之謀議,而與黃盟祥、范志強二人皆為本件強盜之共同正犯。因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已拒絕黃盟祥強盜之邀約,與之並無強盜之犯罪謀議等語,予以摒棄不採。則黃盟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稱原本計畫與上訴人共同強盜,因上訴人不敢而作罷等語,以及范志強所稱本件強盜僅伊與黃盟祥二人參與等語,不過係指實際下手為強盜者,僅黃盟祥與范志強二人,上訴人並未參與強盜之實行而已。然上訴人就本件黃盟祥、范志強持槍彈、刀械強盜之犯行,事先既已參與犯罪之謀議,事後並分得部分贓款,用以清償其債務,足見渠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按諸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仍無礙於上訴人本件加重強盜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要不因渠實際未與黃、范二人共同實行強盜行為,而解免其責,是黃、范二人警詢、偵審中所為上開供述,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對之未特加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固不無微瑕,然其實際已涵蓋於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所為上開指駁論斷之理由內,是此訴訟程序上之違誤,應於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人就黃盟祥、范志強二人實行強盜所持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實際上縱有未「持有」行為,而無支配之管領力,然渠與該二人對之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同亦不能解免該部分罪責,是原判決就上訴人該部分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已加說明,乃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亦無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加重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四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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