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一八六六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高金禾夫妻二人,在「巴黎風法式餐廳」(下稱巴黎風餐廳)擔任未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負責招攬客戶在餐廳內飲酒消費,並從其所招攬之客戶消費額中賺取百分之二十之業績獎金),依該餐廳之規定,倘若業績幹部對其所簽名負責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能向客戶收回,則幹部向餐廳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必須與未收回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相扣抵。嗣九十三年

六、七月間起,「巴黎風餐廳」已無法支應員工薪資、廠商貸款及高金禾、甲○○之業績獎金,同年九月間並停止營業。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間某時,甲○○即與「巴黎風餐廳」負責財務之股東王自強相約見面,商談甲○○業績獎金之事,及查明為何「巴黎風餐廳」未繼續經營之原因,並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五人赴會,期間甲○○要求王自強,需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業績獎金,因王自強當場表示尚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未取回,欲領業績獎金恐不合餐廳規定,甲○○即與同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王自強一巴掌,致王自強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王自強生命之安全,而允諾支付甲○○二十二萬元業績獎金,惟因甲○○為警拘提到案致未付款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雖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貴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既認定甲○○與該名男子未對王自強為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而係現實地對王自強為傷害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原判決竟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高金禾夫妻二人均在「巴黎風餐廳」擔任未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依該餐廳之規定,倘業績幹部簽名負責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能收回,其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須與該消費金額相扣抵。自民國九十三年六、七月間起,「巴黎風餐廳」已無法支應被告之業績獎金,並於同年九月間停止營業。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間某時,被告與該餐廳負責財務之股東王自強相約見面,商談業績獎金之事及查詢餐廳未繼續經營之原因,並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四、五人赴會,被告要求王自強需給付二十二萬元之業績獎金,因王自強當場表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未收回,欲領業績獎金恐不合餐廳規定,被告即與同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王自強一巴掌,致王自強心生畏懼,危害於其生命安全,而允諾支付被告二十二萬元業績獎金,惟因被告為警拘提到案致未付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男子毆打王自強一巴掌,透過打王自強一巴掌之身體舉動,將加害生命之旨通知王自強,據以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難謂於法有違。又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只有恐嚇王自強之意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王自強被打一巴掌亦未成傷,則原判決未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或其他罪名,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z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