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貴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后里郵局所申設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提款密碼、查詢密碼,在台中縣后里郵局前,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恐嚇他人財物。嗣該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上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許,打電話向呂桂茂恫稱:其兒子因為人作保後未履行而遭控制自由,要求呂桂茂為其償債云云,致呂桂茂心生畏懼,恐未付款,其子將有不測,遂依指示共計匯款二十九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罪刑,並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幫助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始行完成,即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餘地。原判決疏未注意,認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適用,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之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某日,將其台中縣后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提款密碼、查詢密碼,以六千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恐嚇他人財物得逞等情,論被告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本件正犯即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完成犯罪之時間既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則被告之犯罪,自亦於該時始行完成,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即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竟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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