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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四六六一、五○六七、三七三二、五四三七、八二四八、八二九七、九二八○、七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綽號「嫂子」、「阿嫂」、「阿姨」、「醜嫂」)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已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假釋出獄後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與張姓成年男子及廖姓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行(由廖姓女子出資)或由張姓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其或張姓男子所僱用,亦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聯絡,而負責發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俗稱「管料」

)之徐○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被查獲止,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成年男子(「管料」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後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後,再由上訴人負責指揮其所吸收,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然又無錢可購買毒品抵癮,而分別與上訴人、張姓男子、廖姓女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趙○霖(於上訴審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確定)、黃○鐘、陳○彰(綽號「紅龜」,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陳○如(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徐○興(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簡○明(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趙○威(另由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審理中)、邱○杰(綽號「黑人」、「黑仔」)、鄭○長(綽號「阿長」、「長仔」)(以上二人現均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女子,擔任車手,由車手先向徐○興或「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至上訴人指示之地點等候購買毒品者前來。待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上訴人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上訴人為躲避電話遭監聽,乃定期更換張姓男子提供,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會先將最新供聯絡購買毒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貼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上,以便購買毒品者知悉其下次使用之聯絡電話),上訴人即詢問購買毒品者所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及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毛重零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號「一粒」;毛重零點三公克五百元,代號「半粒」)後,即指示其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或神岡鄉等特定地點等候,再以電話通知車手購買毒品者之車牌號碼及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車手即前去購買毒品者等候之地點,並依據上訴人所描述之車牌號碼,確認前來購買毒品者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數交付購買毒品者,並收取價金,俟交易完畢,再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錢,依上訴人之指示擺放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置物箱內,再由亦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魏○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魏○雄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前往收取。而車手售出三十包價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可獲得價值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至負責「管料」之人,則每次○管、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可獲得二千元之報酬。其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車手、對象、數量及價額之情形詳如後述:㈠上訴人與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振部分:由上訴人自張姓男子取得或由廖姓女子出資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在上訴人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巷○○號之住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溫○振。嗣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由上訴人指揮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於自「阿榮」處取得張姓男子及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交付部分係由廖姓女子出資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台中縣豐原市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振二十七次。上訴人及其他共犯等人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振三十次,包含一千元十次,二千元十五次、三千元五次,販賣所得共計五萬五千元。嗣溫○振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街○○號萬善堂土地公廟公共廁所,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扣得其於同年月八日向上訴人等人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㈡上訴人、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雲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由上訴人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

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上訴人與陳○雲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岸裡國小門口、同市向陽路「三皇三家」旁之停車場等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二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雲施用,其中價格一千元者十次,價格二千元者十五次(其中包括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或十四日販賣二千元、同年六月十四或十五日販賣一千元、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時許販賣二千元、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販賣一千元),販賣所得共計四萬元,其間陳○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於同年月十四或十五日向上訴人等人所購得,經其施用殆盡然仍殘餘少許海洛因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㈢上訴人與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簡○明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毅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指示簡○明及不詳姓名成年車手,持其向「阿榮」

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前往上訴人與張○毅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水源路豐原高中、豐村國小附近之不特定地點,連續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毅施用,每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販賣所得共計二萬元。其中由簡○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毅者,共計三次,時間、地點如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水源路豐原高中附近;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同路豐原高中附近;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同路豐村國小附近。嗣簡○明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水源路豐原高中附近為警查獲後,查悉上情。㈣上訴人、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展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由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二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以「阿榮」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前往上訴人與邱○展約定之台中縣神岡鄉黃金海岸游泳池附近及其他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三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展施用,其中價格一千元者十五次,價格二千元者十五次,販賣所得共計四萬五千元。其間邱○展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神岡鄉大富路一五六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㈤上訴人、徐○興、趙○霖、黃○鐘、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鴻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日均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趙○霖、黃○鐘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以向「阿榮」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前往上訴人與賴○鴻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六十九次予賴○鴻施用,每次價格均為一千元,販賣所得共計十六萬九千元。其中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後至同年九、十月間某二日,由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趙○霖(使用之電話號碼為○○○○○○○○○○號)、黃○鐘(使用之電話號碼為○○○○○○○○○○號)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張姓男子及廖姓女子所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賴○鴻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某處,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一次予賴○鴻施用,趙○霖及黃○鐘此部分與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各為一千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每日均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興(使用○○○○○○○○○○號行動電話)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賴○鴻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次予賴○鴻施用,每次價格均為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二萬元。㈥上訴人、黃○鐘、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霖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黃○鐘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分別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上訴人與趙○霖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由趙○霖先交付一千元予黃○鐘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後,在原處等候,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即前來交付價格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趙○霖,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予趙○霖施用,販賣所得共計一萬元。其中由黃○鐘擔任車手該次,係在九十三年七月或八月間某日,由上訴人聯絡黃○鐘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張姓男子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區某處,由黃○鐘先向趙○霖收受購買毒品之代價一千元後,再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在原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趙○霖,此部分上訴人與黃○鐘共同販賣所得係一千元。㈦上訴人、徐○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儀部分: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上訴人與朱○儀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九十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儀施用,其中一千元者六十八次,二千元者三十次,上訴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十二萬八千元。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均由上訴人以電話號碼○○○○○○○○○○號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朱○儀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某處及同市台中縣立文化中心,各販賣一小包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儀一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該次係由朱○儀與詹○雄共同出資。上訴人及徐○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儀之所得共計二千元。嗣朱○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水源路四七三巷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於同日向上訴人、徐○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㈧上訴人與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祚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日前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持向「阿榮」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前往上訴人與卓○祚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岸裡國小門口、瑞豐加油站旁等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祚施用,其中價格一千元者十次,價格二千元者九次,價格七千元者(半錢,相當於一八點七五公克)一次,販賣所得共計三萬五千元。㈨上訴人、徐○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政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上訴人與張○政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政施用,其中價格五百元一包者三次,一千元一包者二次,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三千五百元。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張○政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水源路○○購物商場,販賣一小包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政一次。上訴人及徐○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政之所得為一千元。嗣張○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向陽路與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同日向上訴人、徐○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㈩上訴人、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田部分: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上訴人與王○田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中正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或其後方旅館前等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田施用,其中價格一千元、二千元、六千元者各二次(其中六千元部分,重量均為半錢,即一八點七五公克,均係由王○田與其友人合資各出三千元購買)共計六次,販賣所得共計一萬八千元。

上訴人、徐○興、「阿榮」、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傑部分: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上訴人與張○傑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某處,連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價額各一千元予張○傑,此部分販賣所得為二千元。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向徐○興領取由張姓男子購入並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台中縣立文化中心側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價格一千元予張○傑。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傑之所得共計三千元,嗣張○傑於交易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立文化中心前之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向上訴人等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上訴人、「阿榮」、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鈞部分:九十三年六月間,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上訴人與林○鈞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某處,連續二次販賣價額分別為五百元、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予林○鈞,販賣所得共計一千五百元。上訴人、徐○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龍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上訴人與盧○龍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龍施用,價格五百元及一千元各三次;二千元及七千元各二次。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二萬二千五百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日,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盧○龍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龍二次,價格分別為七千元及二千元。上訴人、徐○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龍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九千元。上訴人、徐○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源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上訴人與盧○源(透過卓○祚之介○,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豐田國小門口等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十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源施用,每次一小包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一萬三千元。又於同年十二月間,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盧○源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源二次,每次一小包一千元。

上訴人、徐○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源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二千元。上訴人、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旭部分:自九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九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上訴人與蔡○旭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交流道涵洞附近等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旭施用,其中價格為五百元者十五次,一千元者五次,販賣所得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徐○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婷部分:自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上訴人與郭○婷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婷施用,每次一小包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六千元。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前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郭○婷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婷十二次,價格一千元者八次,二千元者四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郭○婷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XXX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撥打上訴人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即「二顆」),上訴人乃指示其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豐陽國中旁之「7-11」便利商店前等候,再由上訴人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前往該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千元予郭○婷。又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八分許,郭○婷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後,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圓環○路與育仁路口豐南加油站前等候,而向前來該處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成年車手,以一千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後,正欲離去時,即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上訴人與徐○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婷部分所得為一萬九千元。上訴人、徐○興、張姓男子、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茹部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其中九十四年三月間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林○茹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茹十五次,價格一千元者十三次,二千元者二次,販賣所得共計一萬七千元。上訴人、徐○興、邱○杰、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雄、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偉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其中九十四年三月間係使用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行動電話),指示邱○杰(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號),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張○偉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不特定地點,由邱○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及一千元各二次,共計四次予張○偉,包括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火車站附近第二個涵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予張○偉;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地點,販賣一小包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偉,此部分上訴人及徐○興販賣所得共計三千元。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前某日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係由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後由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購入)後,前往上訴人與張○偉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予張○偉施用,價格五百元及一千元者各三次,此部分販賣所得為四千五百元。上訴人、徐○興、陳○如、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小白」、魏○雄、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信(自稱「阿成」)部分: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由上訴人以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劉○信約定之台中縣神岡鄉豐洲路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予劉○信一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前某日,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係由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後由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購入)後,前往上訴人與劉○信約定之台中縣神岡鄉豐洲路某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八次予劉○信施用,每次均購買一小包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為八千元。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劉○信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XXXXXX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聯絡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千五百元後,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三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陳○如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如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豐洲路某處與劉○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如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前往該處,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包括一千元三小包及五百元一小包,此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小白」

於同年月四日交付予陳○如)交付予劉○信,劉○信並因而給予三千五百元之對價,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三千五百元。上訴人、徐○興、張姓男子、魏○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偉部分: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止,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徐○興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通知其擔任車手,前往上訴人與許○偉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及同市其他不特定地點,以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交付徐○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四次販賣予許○偉施用,每次一小包五百元,販賣所得共計二千元。上訴人、徐○興、張姓男子、「阿榮」、魏○雄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上訴人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張姓男子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上訴人與王○明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施用,價格均為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三千元。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王○明以其所有電話號碼○○○○○○○XXX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撥打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即「一顆」),上訴人乃與其約定在台中縣豐原市區○○○號「溜滑梯」之地點交易,再由上訴人以上開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攜帶向徐○興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此部分販賣所得為一千元。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王○明再以前揭電話聯絡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二小包(即「兩顆」),經上訴人與其約定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國小後門交易後,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九分,以附表二編號十行動電話,指示邱○杰前往該處○行交易後(當時邱○杰尚未領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通知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持向徐○興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至同一地點,欲交付於王○明,惟尚未及完成交易,邱○杰及王○明即為警查獲。上訴人、徐○興、趙○威、張姓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及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智部分:自九十四年二或三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前某日止,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十、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劉○智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不特定地點,分別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五次及一千元四次,共計九次予劉○智,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六千五百元。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晚上,由上訴人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後,即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以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通知趙○威(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號)至台中縣豐原市三豐路上之便利商店向該女子領取價格各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後,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千元予劉○智,雙方交付毒品及金錢而完成交易後,隨即為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劉○智所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趙○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一千元(劉○智所交付)、尚未及賣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上訴人、徐○興、陳○彰、張姓男子、「阿榮」、魏○雄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淵部分: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許,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陳○彰所有之○○○○○○○○○○號行動電話,指示陳○彰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後,陳○彰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訴人與洪○淵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台中縣立文化中心旁土地公廟前,嗣陳○彰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該處將原賣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以四百九十五元,販賣予洪○淵施用,販賣所得為四百九十五元。

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洪○淵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約定在台中縣豐原市區某處交易,再由上訴人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張姓男子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前往約定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予洪○淵,此部分販賣所得為一千元。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洪○淵購得海洛因後,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安藥局購買注射針筒準備離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上訴人等人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上訴人、徐○興、陳○彰、張姓男子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成」、「景仁」、「阿華」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及駕駛車牌號碼後四碼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部分:陳○彰於同上述所述之時、地,另將其向徐○興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依上訴人電話指示,使用附表二編號十、

十三、十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販賣予:綽號「阿成」之人五百元一包;綽號「景仁」之人一千元一包;綽號「阿華」之人一千元一包;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之人一千元一包;及車牌號碼後四碼為「○○○○」之人一千元一包,其中最後一位購毒者,僅收取九百五十元,此部分販賣所得為四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徐○興、趙○威、張姓男子、魏○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智」及其友人部分: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一分,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行動電話與趙○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號聯絡,指示趙○威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市區處,以趙○威向徐○興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一千元七包及五百元一包,原將販賣予綽號「阿智」之人一千元及五百元各一包。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前某時,趙○威與綽號「阿智」

之人抵達約定地點後,因綽號「阿智」者,偕同其友人前來,其友人表示欲購買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惟因趙○威身上價格五百元一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一包,因此乃將價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交付綽號「阿智」之人及其友人(趙○威身上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五小包,五百元一小包),讓其二人自行分配,並向其收取販賣所得二千元。上訴人、徐○興、陳○如、張姓男子、魏○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源(綽號「一元」)部分:於九十四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前,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五、十六、十七所示行動電話撥打陳○如所有之○○○○○○○○○○、○○○○○○○○○○號行動電話指示陳○如,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劉○源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源施用,共計五次,每次一千元,販賣所得為五千元。

上訴人、鄭○長、張姓男子、「阿榮」、魏○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芭樂」之人部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行動電話,指示鄭○長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張姓男子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上訴人販入)後,隨即前往上訴人與綽號「阿○」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葫蘆墩一街與東洲路口,在該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予「阿○」施用,販賣所得為一千元。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綽號「芭樂」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先約定在前揭地點交易,並先向「芭樂」收取一千元後,再由上訴人指示鄭○長,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及廖姓女子所交付)後,前往上開地點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芭樂」,惟於交付前即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此部分販賣所得為一千元。上訴人、徐○興、張姓男子、魏○雄、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民部分:於九十四年二、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前某日,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十四之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向徐○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親自或透過上訴人所交付)後,前往上訴人與呂○民約定之台中縣豐原市區某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民施用,共計四次,每次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四千元。三、嗣陳○彰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八時三十五分許,依上訴人電話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至台中縣豐原市台中縣立文化中心旁之土地公廟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淵及「阿成」等五名不詳人士後,駕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時,為跟監之警員逮捕,並在陳○彰左胸前口袋扣得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話號碼○○○○○○○○○○號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五千元。徐○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偉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五十六小包、包裹上揭小包裝海洛因使用之大包裝袋七個、、徐○興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話號碼○○○○○○○○○○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機身序號○○○○○○○○○○○○九一七)、販賣毒品所得一萬一千二百元;嗣警員於同日八時十分許,經徐○興同意前往其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張姓男子所交付,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糖粉一包及研磨機一臺(由張姓男子指示徐○興擬將扣案之糖粉攪拌後,由張姓男子供作混合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及載有電話號碼「○○○○○○○○○○」標籤貼紙四張。另陳○如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台中縣神岡鄉豐洲路某處,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予劉○信後,發覺遭警員跟監,乃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加速駛離現場,並將以等量分裝之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三十二小包丟棄路旁,惟仍於台中縣神岡鄉○○路○○○巷○○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三千五百元、並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話號碼○○○○○○○○○○、○○○○○○○○○○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易利信廠牌,均含SIM卡)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上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於第一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溫○振、陳○雲、張○毅、簡○明、邱○展、賴○鴻、趙○霖、朱○儀、卓○祚、張○政、王○田、張○傑、林○鈞、盧○龍、盧○源、蔡○旭、郭○婷、林○茹、張○偉、劉○信、許○偉、王○明、劉○智、洪○淵、劉○源、鄭○長、呂○民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中或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共犯趙○威之證詞,同案被告陳○彰、徐○興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供述,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殘渣袋,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張○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共同被告陳○彰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犯行足堪認定。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而所謂販賣,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第一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上訴人就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共計五百八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除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予加重其刑。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張姓成年男子、廖姓成年女子、「阿榮」、魏○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除由簡○明擔任車手之部分外、㈣、㈤所示除其中趙○霖及黃○鐘擔任車手之部分以外、㈦、㈧、㈩、、、、、、(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前部分)、(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前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阿榮」、張姓男子或廖姓女子與魏○雄、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阿榮」、張姓男子、廖姓女子與簡○明、魏○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一千元予證人賴○鴻之犯行,與「阿榮」、張姓男子或廖姓女子與趙○霖、魏○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一千元予證人賴○鴻及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一千元予趙○霖之犯行,與「阿榮」、張姓男子或廖姓女子與黃○鐘、魏○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㈤、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徐○興、張姓男子、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魏○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徐○興、邱○杰、張姓男子、魏○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陳○如、「小白」(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廖姓女子、魏○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徐○興、張姓男子、魏○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徐○興、趙○威、張姓男子、魏○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徐○興、陳○彰、張姓男子、魏○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徐○興、趙○威、張姓男子、魏○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徐○興、陳○如、張姓男子、魏○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鄭○長、「阿榮」(無事證證明係未成年人)、張姓男子或廖姓女子、魏○雄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及所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阿榮」成年男子、廖姓女子、魏○雄、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假釋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另上訴人雖提供張姓男子及廖姓女子販毒之資料,惟上訴人與其二人乃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關係,無證人○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又其所提供之事證,顯尚未足以使檢察官有效地追訴該張姓男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不符合證人○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再上訴人雖供出共同正犯之張姓男子及廖姓女子,惟上訴人與其二人分別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關係,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其二人均未因而為警查獲,更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雖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至台中縣警察局機動組製作警詢筆錄,惟查在該次筆錄之前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已有證人朱○儀及溫○振指認上訴人即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嫂子」,且同案被告陳○彰、徐○興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亦均供認「嫂子」即為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早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況上訴人雖於到案後,坦認犯行,然其嗣後復繼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且為警查獲,當更無自首之適用可言。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嗣後供認犯行,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是其辯稱有自首犯行云云,顯有誤會。原審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原判決贅載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猶貪圖一己私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販賣之次數高達五百八十一次、對象亦眾,又為避免親自出面販賣毒品,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而吸收多位染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誘以免費提供毒品施用為代價,而參與其販毒之行為,以本件其餘同案被告觀之,最年長者為徐○興行為時亦年僅二十四歲,而年齡最小之陳○如行為時更甫滿十八歲,足見其惡性嚴重;再參酌上訴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猶不知警惕,業如前述,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積極表達願意配合檢警追查共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雖無處以極刑之必要,然其惡性重大,顯有與社會長久隔離之必要,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四所示之持有人為警所查扣之各該海洛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證人陳○雲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是該殘渣袋及本件直接包裝毒品之小包裝袋整體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故區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僅與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

七、八、九、十二、十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徐○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關;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部分,則與上訴人及陳○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則與上訴人與陳○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在上訴人所宣告主刑項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號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含SIM卡)、○○○○○○○○○○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機身序號○○○○○○○○○○○○九一○)、○○○○○○○○○○(易利信廠牌,含SIM卡)、○○○○○○○○○○號行動電話(易利信廠牌,含SIM卡)、附表二所示電話號碼及○○○○○○○○○○、○○○○○○○○○○、○○○○○○○○○○、○○○○○○○○○○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為上訴人或其餘共犯所有供共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同案被告陳○彰所有,供其與上訴人共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廠牌,含SIM卡);同案被告徐○興所有供其與上訴人共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機身序號○○○○○○○○○○○○○○○);同案被告陳○如所有供其與上訴人共同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易利信廠牌,均含SIM卡);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大包裝袋七個,分別為供上訴人與陳○彰、徐○興、陳○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財物,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直接包裝毒品之小包裝袋應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小包裝袋,即不再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又上該電話未扣案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同案被告徐○興為警查扣之研磨機一臺、糖粉一包及載有「○○○○○○○○○○」之標籤貼紙四張部分,其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供稱:張姓男子交給伊研磨機及糖粉,要伊以研磨機攪拌糖粉,供張姓男子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於載有電話號碼之標籤,乃係欲發給前來購買毒品者,告知上訴人將使用聯絡販毒之電話等語,是此部分物品既事實上尚未使用,核屬供其與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又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其中:與徐○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十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與陳○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與陳○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八千五百元。與趙○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一千元;與黃○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二千元。就上開金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其中:上訴人、徐○興與趙○威共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智之所得一千元部分,上訴人與徐○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上訴人、徐○興及陳○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上訴人及被告陳○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三千五百元等部分,業經扣押在案。僅應就其餘販賣所得,即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其中之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元,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電話號碼及○○○○○○○○○○、○○○○○○○○○○、○九二五七六九五六九、○○○○○○○○○○號,分別為上訴人、張姓男子、邱○杰、趙○威、趙○霖及被告黃○鐘所有;且為其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同案被告徐○興為警查扣之分裝袋一包,電話簿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毒品吸食器一組、針筒十三支、毒品殘渣袋、現金九千九百元、電話號碼○○○○○○○○○○號行動電話部分,其於第一審供稱:分裝袋是張姓男子放在伊那裡,但未叫伊以該分裝袋分裝第一級毒品;電話號碼○○○○○○○○○○號行動電話係伊與家人聯絡所用、九千九百元之現金是伊自己的,電話簿是記載親戚朋友之電話,毒品吸食器一組、針筒十三支、毒品殘渣袋,均係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與販賣毒品無關。同案被告陳○如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四只,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亦據陳○如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至於同案被告陳○彰為警查扣之現金五千元,其雖供稱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惟查陳○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僅有四千九百四十五元。是以,同案被告陳○彰所餘之五十五元部分,與前揭徐○興、陳○如供稱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之部分,尚乏實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與上訴人共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均與本件上訴人前揭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無關,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詳加調查,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人至本院判決為止,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仍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 數 量 重 量 持有人一 一小包 淨重零點五六公克 溫○振(小包裝袋一個)二 殘渣袋一個 陳○雲三 一小包 淨重零點二四公克 邱○展(小包裝袋一個)四 一小包 淨重零點九公克 朱○儀(小包裝袋一個)五 一小包 淨重零點零二公克 張○政(小包裝袋一個)六 一小包 淨重零點二六公克 張○傑(小包裝袋一個)七 一小包 淨重零點二八公克 郭○婷(小包裝袋一個)八 一小包 淨重零點二六公克 劉○智(小包裝袋一個)九 二小包 合計毛重零點八公克 趙○威(小包裝袋二個)十 一小包 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公克 洪○淵(小包裝袋一個)十一 一小包 淨重零點三公克 鄭○長(小包裝袋一個)十二 二十二小包 合計淨重五點三四公克 陳○彰(小包裝袋二十二 ,空包裝重五點零七公個) 克,純度一七點七五%,純質淨重零點九五公克十三 二百五十六 合計淨重六六點二六公 徐○興小包 克,空包裝重六八點七(大包裝袋七個、 九公克,純度四點八六小包裝袋二百五十 %,純質淨重三點二二公克六個)十四 三十二小包 合計淨重七點三四公克 陳○如(小包裝袋三十 ,空包裝袋重九點四六二個) 公克,純度八點四二%,純質淨重零點六二公克【附表二】:上訴人甲○○○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電話編號電話號碼使用時間一 ○○○○○○○○○○ 93年5月間 二 ○○○○○○○○○○ 93年5月間 三 ○○○○○○○○○○ 93年9、10月 四 ○○○○○○○○○○ 93年9、10月 五 ○○○○○○○○○○ 93年12月間 六 ○○○○○○○○○○ 93年11月間 七 ○○○○○○○○○○ 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八 ○○○○○○○○○○ 93年6月間九 ○○○○○○○○○○ 93年10月間十 ○○○○○○○○○○ 94年3月間十一 ○○○○○○○○○○ 94年3至5月十二 ○○○○○○○○○○ 94年5月間十三 ○○○○○○○○○○ 94年3月間十四 ○○○○○○○○○○ 94年3月間十五 ○○○○○○○○○○ 94年3月間十六 ○○○○○○○○○○ 94年3月間十七 ○○○○○○○○○○ 94年3月間十八 ○○○○○○○○○○ 94年4月間十九 ○○○○○○○○○○ 94年4月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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