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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事實認定方面:①證人陳俊彥、乙○○、楊妥貞於警訊中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應以其等於第一審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查乙○○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時,指上訴人尚未進入皇瑋公司辦公室之前,「阿狗仔」即出言恫嚇「我現在正在跑路,急需用錢」等語,原判決卻認定,「阿狗仔」將皇瑋公司辦公室大門旁窗戶玻璃打破,上訴人持西瓜刀在前、「阿狗仔」持槍在後,「阿狗仔」出言恫嚇,故而上訴人亦有強盜犯行,其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之違法。楊妥貞於第一審係證稱,其並未看清楚案發當時詳細情形等語,所為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竟憑以認定上訴人強盜犯行,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陳俊彥於第一審審判程序行交互詰問時證稱:「(當天歹徒索財時有無說他正在跑路需要錢?)我忘記了」、「(歹徒進來後,有無說現在跑路中需要錢?)已經很久,忘記了,那時候很怕,我只說不要抵抗,錢給他」等語,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強盜之犯行,更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②被害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不能以其供述為唯一之證據,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乙○○為被害人,於上訴人行詰問時固證稱:「案發當時,伊(上訴人)手持扣案兇器,西瓜刀朝其腿部砍下一刀…」云云。然按西瓜刀為精鋼所鑄,其刃口鋒利無比,果真以之砍、割,非腳斷見骨,亦必皮肉綻開,何以乙○○無法出示如是傷痕?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扣案西瓜刀有無乙○○之血跡反應,原審未盡調查,原判決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原因,已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係聽聞有皇瑋公司秘書與老闆間之桃色糾紛,而排解糾紛有錢可賺,故隨「阿狗仔」前去一探底蘊,甫進門口,即遭人持椅子砸過來,進而相互扭打,上訴人身上根本未攜帶任何兇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扣案刀、槍於警方隨案移送前,兇器上所留下指紋,是否與上訴人之指紋吻合?原審未盡調查,原判決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原因,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③共同被告黃信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認識上訴人云云,與實情不符,又偵訊筆錄上所載,黃信華所指綽號「砂石」之人即上訴人「甲○○」一節,為書記官誤載,可勘驗開庭錄音帶即明。此審判外陳述具有不可信之情況,業經黃信華於第一審接受詰問時,闡述清楚。原判決竟仍採認黃信華於偵查中之說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違誤。④共同被告鄭文旗、鄭進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其等在審判中之陳詞不符,警詢、偵訊時,因自身被認涉嫌犯強盜案重罪,為規避罪嫌,顯有可能與警、檢交換條件,配合供出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以換取不起訴處分待遇,致有所不實。原審逕憑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⑤共同被告李建和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上訴人有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云云。惟查,李建和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存在,其挾怨報復,所供不實。李建和所述,上訴人係經黃信華介紹認識,上訴人實即綽號「砂石」之人一節,更不足憑信。原判決不察,遽予憑信,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有違誤。㈡、關於法律適用方面:①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依乙○○於第一審審判中及陳俊彥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以觀,「阿狗仔」持槍砸破玻璃後即表示要給錢之際,乙○○、陳俊彥於目睹此情,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逕依乙○○、陳俊彥之證詞,認定由「阿狗仔」

將皇瑋公司辦公室大門旁窗戶玻璃打破,伸入手槍要乙○○等人開門,陳俊彥心生害怕,而將門打開,上訴人持西瓜刀在前、「阿狗仔」持槍在後,由「阿狗仔」恫嚇「我現在正在跑路,急需用錢」等情,係構成強盜罪,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②修正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得任意剝奪。上訴人於第一審要求與李建和當面對質,惟第一審法院卻裁定以「視訊對質」方式進行,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服,蓋「對質」之目的,係讓證人與被告同在法庭接受被告直接之質問,因面對面,形成壓力,使證人不敢胡亂證述,而「視訊對質」,因非同在法庭,證人未能感受同在法庭之壓力,仍得恣意供述,有失「對質」

之本旨,有違「對質」權之基本人權保障,其供述之證據能力,自生疑義。原審無視上訴人上開主張,援引李建和未經上訴人當庭對質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共犯強盜之證據,應認具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關於事實認定方面:①原判決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闡述,係謂: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者,或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或無何不適當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得作為證據。並非排除陳俊彥、乙○○、楊妥貞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上訴意旨關於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之理解,容有誤會。而原審就其等彼此之前後陳述,勾稽出原判決事實一所載之強盜情景,要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既未指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法之指摘,即屬無據。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一及事實二所載之強盜犯行,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㈠對於陳俊彥、乙○○、楊妥貞等證言及黃信華、鄭文旗、鄭進益、李建和等供述憑信性之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非可取。㈡、關於法律適用方面:①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導致被害人傷亡為要件。而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對於共同正犯彼此實行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上訴意旨㈡區隔共同正犯各自之行為,否定對於全部行為負責之見解,於法不合。至於乙○○是否為上訴人持西瓜刀砍傷一節,並不影響上訴人共同強盜罪之成立,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亦無違誤。②遠距視訊係利用法庭與其所在處所之聲音及影像相互同步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現行遠距視訊係在監獄或看守所設置一個視訊終端,作為「視訊法庭」,而「審判法庭」則為另一個視訊終端,連線之結果,「視訊法庭」即屬於「審判法庭」之延伸,如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不能謂非當庭詰問。又利用遠距視訊踐行交互詰問時,行詰問人與受詰問人之語音、表情或態度均能透過電子設備完全呈現,與法庭審判現場無異,自難認足以影響反詰問權之正當行使。至於遠距視訊,旨在增益訴訟效率並避免人犯提解之危險等理由而設置,採行與否,視個案之具體情形而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是遠距視訊之採行,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之指揮事項,為審判長訴訟指揮權行使範圍。卷查共同正犯李建和因在台灣澎湖監獄受刑,原審命該監獄於審判期日,提解李建和至該監獄之「視訊法庭」,與原審法庭連線,當庭命李建和供前具結後,以遠距視訊方式由上訴人踐行詰問,此有原審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九六雄分院謀刑愛九六上更㈠三二三字第三六號函、台灣澎湖監獄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澎監總字第0九七0七00一三三號函覆證人結文可稽。

則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該監獄之「視訊法庭」即應視為原審「審判法庭」之延伸,李建和透過遠距視訊設備所呈現之聲音及影像,與當庭行詰問無異,上訴人之反詰問權之行使並未受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此項以遠距視訊傳輸之決定,有何不適當之處,或實施過程中所取得之證據,有何失真情形,並未具體指陳,其泛指程序不合法或質疑所取得證據欠缺證據能力,容有誤解。從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指摘,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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