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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而內政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內警字第0九三00七六五四0號公告,辦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首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至三月間之某日,在其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六十七號五樓住處內,以電腦網際網路登錄『軍火教父』網站,先後分次購進仿BERETTA 廠九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槍身、金屬槍管、滑套、彈匣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口徑為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四顆。

嗣於同年六月至七月間,將上開金屬槍管之阻鐵打通改造,並將上開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合,而製造完成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並持有之。復於同年六月至七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上開電腦網際網路網站,購進仿GLOCK 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及已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將該土造金屬槍管組裝於該玩具手槍內,而製造完成仿GLOCK 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並於同年九月間,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蔡議鋒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局建國二路二0九號瑞宮飯店前,遭員警盤查,帶回長明派出所查證身分。甲○○於未為警方發覺其有攜帶管制槍械前,即主動將背包內上開仿BERETTA 廠半自動九二型改造手槍一支及內含裝有三發子彈之彈匣交由警方,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又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投宿之瑞宮飯店六0三室,再扣得游標卡尺、銼刀、鑽頭、油壓剪、尖嘴鉗各一支、手指虎一把。甲○○復於偵查中另坦承其製造、持有上開仿GLOCK 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而帶同警方至其友人蔡議鋒處查證,通知蔡議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主動交出上開仿GLOCK 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因論被告連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並以被告就其連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雖非無見。惟被告既已於內政部公告自首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自首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除其刑。乃原審竟僅依刑法減輕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乃為防衛社會安全,收繳上揭管制槍、彈等違禁物,避免繼續出產、流通,及鼓勵犯罪人自新,而特設減免刑責之寬典。

惟其必獲免刑者,當須符合:㈠、於公告期間內自首。㈡、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據實供出其曾經持有,而所從來或從去,且因而查獲該相關之槍砲、彈藥、刀械等二要件。

是雖於公告期間內自首,並報繳在自己持有中之部分槍、彈等物,而其餘已轉託他人保管之槍、彈等物,則遲在公告期間以後始行取出或查獲者,因非完全充足上揭免刑要件,自無該免刑寬典之適用,至是否得依上揭第一項或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要屬另一問題。本件原判決確認被告甲○○於內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告受理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期間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騎乘遮蓋車牌之機車,遭警帶返警所查證身分,乃自動將背包中之一支改造手槍、三顆子彈報繳、自首,嗣復帶同警員取出其製造手槍用之工具一批及管制之刀械手指虎一把,在偵查中另供述其尚有槍枝託放友人蔡議鋒處(按供明有二支),然遲於公告期間屆滿(即次日)後之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經蔡議鋒交出一支仿GLOCK 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等情。雖係在公告期間內自首,但於公告期間屆止前,並未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亦未因其供述而破獲來源或去向,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上揭特別法規定諭知免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容屬誤解。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二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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