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五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一七六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應減刑及不應減刑者,就應減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且應減刑之罪犯,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如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之刑為重,致罪犯因減刑之結果反受更不利益,即與減刑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自屬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受刑人甲○○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與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一年及二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上開三罪,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四四八號聲請書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詎原確定裁定對受刑人所犯之竊盜罪(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後,與附表編號一、三不應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較減刑前之以八十年度聲字第八八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而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揆諸上開裁定及判決意旨,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俾臻妥適。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罪,前曾經原審分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0六號、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一年及二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迺此次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即附表編號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與附表編號一、三不應減刑部分,定執行刑卻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而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 竊盜 │ 恐嚇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二年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六月十日 │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年 月 日│ │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年 度 及 案 號│一八一號 │一八一號 │六九0六號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最 後│案 號│七十九年度上訴字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 │ │ │ │第六0六號 │第六0六號 │第八九三號 │ │事 實 審├────┼──────────┼──────────┼──────────┤ │ │判 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 │日 期│日 │日 │日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上 │ │ ├────┼──────────┼──────────┼──────────┤ │ │案 號│七十九年度上訴字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 │同上 │ │確 定 判 決│ │第六0六號 │第六0六號 │ │ │ ├────┼──────────┼──────────┼──────────┤ │ │判決確定│八十年二月八日 │八十年二月八日 │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 │ │ │ ├───────────┼──────────┼──────────┼──────────┤ │合 於 九十六 年 罪 犯│不應減刑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不應減刑 │ │減 刑 條 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