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七八號

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

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主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殺人未遂等貳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等二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其刑期不得逾二十年,乃原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揭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限,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規定提高為三十年,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之舊法,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自應依舊法規定,以二十年為最長期限。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殺人未遂等二罪,均經判決確定,時間分別在上揭刑法修正之前與後,依上說明,合併結果,當以二十年為其最長期限,原裁定竟定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二月,顯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主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竊盜           │殺人未遂      │
├──────────┼──────────┼──────────┤
│宣   告   刑(│減刑後              │有期徒刑二十年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  │褫奪公權十年        │
├──────────┼──────────┼──────────┤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年 度  及   案  號│0四六號            │一九六二號          │
├────┬─────┼──────────┼──────────┤
│      │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最 後 事│案      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
│實    審│          │三號                │三四號              │
│       ├─────┼──────────┼──────────┤
│       │判      決│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        │日     期│                    │日                  │
├────┼─────┼──────────┼──────────┤
│       │法      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        │案     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
│確定判決│          │三號                │三四號              │
│        ├─────┼──────────┼──────────┤
│        │判 決確 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        │日      期│                    │                    │
├────┴─────┼──────────┼──────────┤
│備                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
│                    │第八0九九號        │四0八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七八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