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貳張(票號分別為381136、381137)、支票壹張(票號為AL0000000)均沒收;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貳張(票號分別為381136、381137)、支票壹張(票號為AL0000000)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被訴強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己○○因積欠朋友債務及銀行卡債而急需還款之際,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上7時許,在己○○之弟詹坤晏所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路464巷2弄4號1樓之客廳內,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己○○,雙方約定利息每月為3萬元(即月息15分),並於交付貸款給己○○時,先預扣一期利息3萬元,故實際上僅交付17萬元給己○○,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同時要求己○○簽發到期日相同(到期日均為95年1月28日)、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2張(票號分別為381136、381137),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二、嗣因己○○無力償還前揭債務,乃委由其母丙○○代為處理債務。丙○○應丁○○之要求,先於95年6月2日匯款10萬元至丁○○所申設之新光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於96年2月18日農曆年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底),在桃園縣龜山鄉(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林口鄉)之長庚醫院附近,交付支票1張(發票人為吉彥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甘春發,票據號碼為AL0000000號,面額為20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2月28日)給甲○○以清償債務,惟該支票於96年3月1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丙○○復與渠等達成協議,約定由丙○○再支付20萬元,以清償己○○之前揭債務,渠等則同意在支付20萬元之同時,一併歸還前揭本票2張及支票1張給丙○○。然因丙○○本身資力不足,遂託其子戊○○出資並代為出面處理,戊○○即至郵局領取存款20萬元後,並與甲○○相約於96年3月1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03號之吉田咖啡廳見面處理。詎甲○○竟邀集五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其中一名男子依約與戊○○在上開咖啡廳會面商議,而在商議過程中,復有該五名男子中之另二名男子進入該咖啡廳參與商議,該二名男子中之一人並清點戊○○所攜帶前來之20萬元現金,且詢問戊○○另尚有積欠40萬元餘款該如何處理等語,戊○○即表示當初之約定並非如此,因而不讓該名男子將該20萬元帶離,未久又有該五名男子中之最後二名身材較為高大壯碩之男子進入咖啡廳,並直接走近戊○○,以手指著戊○○恫稱:「你不想處理是不是」、「你還說」等語,並將手抬高作勢欲毆打戊○○,此時上開清點現金之男子則趁機起身離開,而將戊○○之20萬元現金一併帶離,該二名壯碩之男子等人亦隨同離開該咖啡廳,僅餘甲○○與陪同甲○○一起到場之該名男子仍留在現場,而戊○○因心生畏懼,不敢起身追回該20萬元,乃隨即在場以手機聯絡其母丙○○告知此情,甲○○等人即以上述脅迫之方法,妨害戊○○對於該20萬元之權利行使。嗣因丁○○、甲○○仍拒不歸還前揭本票及支票,己○○及戊○○遂於96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檢附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己○○、戊○○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丁○○、甲○○及辯護人復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人等之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己○○、戊○○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惟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二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二人未於偵查中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就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同意或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56頁、第107頁、第149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甲○○且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借40萬元予己○○,沒有算利息,己○○借完錢之後就避不見面,嗣己○○母親丙○○來電聯絡,有匯款10萬元至我新光銀行帳戶,錢是向好友甲○○借的,因只借一個月,所以甲○○沒有收我利息,出面談判之事是後來甲○○才告知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係借40萬元予丁○○,並非己○○,在咖啡店從頭到尾只有談事情,有二人進來,直接與戊○○談,我不認識,也不知發生何事,況我與戊○○一起離開,若要訛他何以會約在有攝影機的地方云云。
三、經查:
㈠重利部分:
⒈被告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借款20萬元給告訴人己○○,並約定每月利息為3萬元,且先預扣一期利息3萬元,故實際上僅交付17萬元給告訴人己○○之事實,除經告訴人己○○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外,並經證人詹坤晏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6至107頁、第131頁、原審卷第151頁、第154頁、第210至212頁),經核其等所證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⒉原審當庭勘驗丙○○於96年3月17日晚間與被告甲○○電話聯絡之錄音光碟,經播放聽取結果略以:丙○○於電話中多次提及告訴人己○○所借款項僅為17萬元,但已償還33萬元,希望被告甲○○等人歸還前揭票據,將此事好好處理,而被告甲○○於電話中對此亦未爭執,此有97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作為附件之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9至134頁)。衡諸常情,倘告訴人己○○之借款金額果如被告二人所辯確係40萬元,被告甲○○於電話中又豈有不對丙○○之說詞予以否認,並加以反駁之理,然被告甲○○對此種說法竟未予爭執反駁,要見己○○借款之金額確僅係20萬元,而僅實拿17萬元無疑。再被告甲○○於前揭電話中多次提及:「那利息的部分是你自己說要貼我們的,我們又沒有勉強你,又沒有... 」、「... 啊你既然要借人家錢,要賺人家利息,啊本來這歡喜甘願的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足徵被告二人所借告訴人己○○之款項確係有利息之約定,而非如被告二人所辯並無約定利息。是被告二人辯稱借款為40萬元,且無約定利息云云,即委無足取。另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原審於97年3月13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撥打電話給甲○○之對話內容,並製作譯文附卷(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9至134頁,參照證人丙○○稱係20萬元遭被告等拿走當天晚上錄音的,及譯文內容中被告甲○○有提及「剛才」等詞語,可認定該錄音時間係發生於96年3月17日晚上,戊○○與被告甲○○相約處理債務問題之後),而對話方一造之被告甲○○對勘驗結果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當場舉出錄音帶有何剪接失真之情,且於本院亦確認對話者為丙○○與甲○○無訛(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辯護人於本院聲請鑑定錄音帶云云,誠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⒊觀諸告訴人己○○所簽發之前揭本票二張,面額均係20萬元,且到期日均為95年1月28日,有該本票二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2頁)。稽之被告二人既辯稱告訴人己○○之借款金額為40萬元云云,如要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理論上自應開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1張即可,又豈有將金額對半而分立2張本票之理;又倘如真有簽發本票二張之需要,一般情形下通常係因到期日期有所不同所致,然前揭本票到期日期均屬相同,自亦無因此分立二張本票之理。準此,合理之解釋自係被告二人確有高利貸款之事實,故始要求告訴人己○○多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一張,以確保高額利息得獲得滿足,此亦核與實務上所查獲重利案件之作法相類,是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會叫己○○簽二張20萬元的本票,這是因為我聽人家說這樣將來她不還錢,要告她會比較好告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即顯無足取。
⒋查被告二人借款20萬元給告訴人己○○,每月之利息為3萬元,其利息即達月息15分,年息即高達180%,其等並已預扣一期之利息3萬元,顯見業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告訴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證稱其會借貸前揭款項,乃係因為其積欠朋友債務及銀行卡債,其急需還錢之故(見偵查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而被告丁○○於原審亦坦承:告訴人己○○當時跟我說她下單輸錢,有欠人家錢,要補洞,怕她母親罵,才向我借40萬元(見原審卷第162頁);被告甲○○於原審則坦認:丁○○當時說他有一個好朋友(按即告訴人己○○)急需要用錢,我剛好有就借他(見原審卷第217頁)。是依告訴人己○○及被告二人所述,告訴人己○○於本件借款之時,因既欠有債務急需清償,自符急迫之情形。
⒌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借錢給被告丁○○,而被告丁○○亦雖辯稱其係向被告甲○○借錢之後,再轉借告訴人己○○云云。倘確係由被告甲○○借款給被告丁○○,被告丁○○再借款給告訴人己○○,則被告甲○○之借貸關係既僅係存在其與被告丁○○之間,衡情如有借款未還,被告甲○○只需向被告丁○○請求即可,自無須由其出面向告訴人己○○催討之理,然被告甲○○不僅出面收取告訴人己○○之母丙○○所交付扣案20萬元嗣經退票支票一張,並與之有所電話聯繫(見偵查卷第51頁、第22頁、第117至118頁、第120頁、原審卷第164頁),甚至另與告訴人戊○○相約在前揭吉田咖啡廳會面處理債務(詳後述)。足見被告甲○○乃係立於此項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身分,而向告訴人己○○方面有所請求。故本件合理之解釋,自係被告甲○○與被告丁○○就本件重利犯行有所犯意聯絡至明,自非如被告甲○○所辯,其僅係單純借款給被告丁○○。
⒍被告甲○○對於所謂40萬元借款之來源,於警詢中供稱:該40萬元我是用現金卡、現金卡借來的,我不知道多少,還有向朋友借的,但是跟誰借的我也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於偵查中則稱:借給丁○○的40萬元,係向乙○○借35萬元,另5萬元用信用卡借款(見偵查卷第120頁);於原審先改稱:借給丁○○的40萬元是向我丈母娘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17頁);嗣再改稱:這筆錢是我在更早之前就已經向我女友的媽媽借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40頁)。則被告甲○○前後說法明顯不一。又被告丁○○針對其何以要向被告甲○○借款40萬元轉借告訴人己○○,於原審雖供稱:我是有能力借給她,但是我不想拿自己的錢出來借給她云云(見原審卷第232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因為我自己的錢不夠,所以就跟甲○○借4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被告丁○○前後之說詞亦有歧異。準此而論,被告二人既就借款來源及被告丁○○何以要向被告甲○○另外借款之說詞既前後有所出入,益見其等所述應屬子虛,本件自應僅有其等與告訴人己○○之前揭借貸關係存在。雖證人即甲○○女友母親乙○○到庭附和稱:94年12月21日有自銀行提領50萬元,其中35萬元借予甲○○開洗車場,嗣洗車場未開成,該筆款項遂由甲○○轉借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惟證人乙○○同日亦稱其以定期存單質借款項借予被告甲○○,果真有此借貸情事,被告甲○○迄今未償還該筆款項,又將該款項無償借予被告丁○○,證人乙○○豈有自付質借利息之理?其不合常情甚然。是證人乙○○所陳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丙○○、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均一再證稱被告二人於言談中提及前揭借貸係由「公司」在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第109頁、原審卷第166頁、第191頁),足見告訴人己○○之前揭借款,絕非僅係被告丁○○一人單獨所出借,復參以告訴人己○○借款之時,被告二人既均有在場,且嗣後並有分別出面處理此項債務之事,應認被告二人就本件重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㈡強制部分:
⒈告訴人戊○○於前揭時地經被告甲○○等人以前揭脅迫之方法,取走其所攜帶前往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131頁、原審卷第186至191頁);嗣告訴人戊○○於遭被告甲○○等人強取現金20萬元之後,亦立即以電話向其母丙○○告知此事,此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63頁)。是核其等前後及彼此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⒉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戊○○與被告甲○○於96年3月17日在吉田咖啡廳商議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播放觀覽結果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於進入前揭咖啡廳之初,即與一名男子一起進入,該男子並坐在被告甲○○身旁之右邊座位,嗣則復有二名男子進入,告訴人戊○○即將其攜帶之現金交付該二名男子中之一名清點,該男子於清點完畢後將現金收起來,之後被告甲○○身旁之男子遞香菸給被告甲○○,並幫被告甲○○點煙,被告甲○○復又有撥打電話之動作,其後上開清點現金之男子與被告甲○○則均起身一同到座位附近私下交談,未久則有另二名身材高大壯碩之男子走近告訴人戊○○處,其中一男子隨即用手指著告訴人戊○○,上開清點現金之男子則起身閃到該二名男子背後,該名手指告訴人戊○○之男子又抬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戊○○,其後則隨同上開清點現金之男子一同離開咖啡廳,僅餘告訴人戊○○、被告甲○○及其身旁右邊座位之男子留在現場等情,有97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作為附件之上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63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13至128頁),核與告訴人戊○○所指其現金20萬元遭被告甲○○等人強取等節大致相符。稽之被告甲○○與前揭五名男子間之互動頻繁(例如彼此間有遞香菸、點煙之動作,且有私下至旁交談之情形等),其等自不可能毫無關係或互不相識,而以其等互動頻繁之狀況來看,更可合理推論應係一同出面,協助被告甲○○與被告戊○○會商債務之事無疑;另從整體時間及過程觀之,前揭五名男子乃係在極短之時間內陸續進來前揭咖啡廳,而本件係先由被告甲○○會同其中一名男子(著白底長袖T恤)依約和告訴人戊○○會面商議,而該著白底長袖T恤男子跟著被告甲○○背後進入咖啡廳後,即坐在甲○○旁邊坐位上,其後前揭清點現金之男子(背著包包、坐在戊○○旁)再出現參與商議並清點告訴人戊○○所交現金之後,未久再由二名壯漢進入對告訴人戊○○為作勢毆打之脅迫行為,可見其等乃係有計畫地引導告訴人戊○○會面並交付現金20萬元後,再以前揭脅迫手法強取該20萬元甚明,復參以此次相約見面處理告訴人己○○債務之事,應僅有告訴人戊○○與被告甲○○等人知情,自不可能會無端出現與此債務毫無關係之人到場參與或鬧事之理,足見前揭五名男子應係由被告甲○○所邀集,而一同前來強取告訴人戊○○所帶之現金20萬元無訛,此觀諸被告甲○○於告訴人戊○○之現金20萬元遭前揭男子強取之後,亦無任何深感奇怪之表現或舉動見其明。是以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前揭五名男子,未撥打電話給任何人,係告訴人設局陷害之舉云云(見本院卷第26-1至27頁),自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⒊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前揭20萬元現金乃係前揭男子拿走,與其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由被告甲○○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當日在咖啡廳沒注意坐在戊○○旁邊位子的男子(背著包包)有數錢動作,也沒看到現金20萬元等撇清態度(見偵查卷第119頁),已見其情虛;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我錢被拿走之後,想透過被告甲○○,看能不能將票還給我,因為我錢本來就是要還他們的,否則我就要去報警了,被告甲○○就說要不然他就再跟公司講一下,後來他就走到外面去打電話,我就走到門口去看他還在不在,後來外面好像是有巡邏警員還是據報前來的警察,被告甲○○可能怕我去跟警察說,所以他就跟我說,他們公司的人馬上就會將票還給我,過一會,將我錢拿走的那個人又過來拿了一張2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就說我們的票總共有三張,你怎麼只給我一張,我又打電話給我母親丙○○,我母親要我不要拿那一張本票,所以我就將該本票正本還給他,並要求他將本票影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核與被告甲○○與丙○○於96年3月17日吉田咖啡廳事件後之當日夜間電話通聯時所述:我說要把票還給你兒子(即告訴人戊○○),但你兒子又推還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4頁),足見被告甲○○與前揭五名男子應屬同夥,其始會在前揭清點現金之男子取走告訴人戊○○所帶之現金20萬元後,同意將其中一張本票歸還給告訴人戊○○,否則倘如被告甲○○所辯,前揭男子與其並無任何關係,則告訴人戊○○之現金20萬元既非其所拿走,其又何須將本票歸還告訴人戊○○,其理自屬灼然。由此益見被告甲○○前述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之詞,顯無足採。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前揭男子對告訴人戊○○所為係屬強盜犯行云云。惟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須以強暴或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外,主觀上行為人尚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始克相當。查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30日借款20萬元給告訴人己○○,其利息為每月3萬元;嗣告訴人己○○除首期預扣利息3萬元,並於95年6月2日由其母丙○○代償10萬元外,迄至96年3月17日為止,均未再給付利息,前已述及。是以告訴人己○○所應繳付之本金及利息觀之,合計尚應繳付超過20萬元之金額,故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固以上述脅迫之方式,強取告訴人戊○○所帶之20萬元,然告訴人戊○○既代其妹即告訴人己○○出面處理債務之事,則被告甲○○取得該20萬元,亦係基於其對告訴人己○○之上述債權,其主觀上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我已經匯10萬元了,後來我還要再給甲○○15萬元,他說不要,要20萬元,我也答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見依證人丙○○所證,告訴人戊○○所帶之20萬元亦本係要交付給被告甲○○,故被告甲○○強取該20萬元,手段上固有不該,但其主觀上益難認定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而論,被告甲○○主觀上既無從認定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刑法強盜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難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借款給告訴人己○○20萬元,而取得前揭重利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甲○○與前揭五名男子確有對告訴人戊○○強制取得現金20萬元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重利罪部分: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共同正犯、法定刑法罰金最低數額,分別有限縮、提高情形,應依法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被告二人乘告訴人己○○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重利罪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強制罪部分:被告甲○○復於前揭時地,即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以前揭脅迫之手段,取得告訴人戊○○之20萬元,妨害告訴人戊○○對該20萬元權利之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五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強制罪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重利罪與強制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就被告丁○○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不思此為,竟乘告訴人己○○急需用款之際,借貸款項以賺取月息高達15分之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告訴人己○○均有不良影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以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易刑處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此部分被告丁○○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前揭扣案之本票2張及支票1張,乃係被告丁○○與甲○○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得之物,且既經告訴人己○○及證人丙○○簽發交付給被告二人,自應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其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所犯強制罪,因被積欠債務歷久未清償,不甘受損,一時氣憤致有此犯行,並未對被害人造成肉體傷害,原審量刑,容有倚重之情,且於論結欄未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尚有未洽。至所犯重利罪刑,因原審判處強制罪刑逾六月徒刑併罰,致不用就所犯重利罪刑諭知易科標準,惟本院就被告強制罪刑改判,並與所犯重利罪刑定應執行刑六月,而該二罪分屬在刑法修正施用前後所犯,其易刑標準有別,為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易刑標準,若未就重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於諭知定執行刑時,據以為最有利被告之易刑標準,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不思此為,竟乘告訴人己○○急需用款之際,借貸款項以賺取月息高達15分之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告訴人己○○均有不良影響,復夥同前揭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前揭咖啡廳,對被告戊○○施以前揭脅迫之手段而強取20萬元現金,其行徑至屬乖張,對告訴人戊○○所造成之心理震撼及負面影響自屬甚鉅,業已嚴重危及公共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李清彥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就被告甲○○所犯重利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規定(易刑處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舊法規定,以二十年為最長期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7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依較為有利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扣案之本票二張及支票一張,乃係被告丁○○與甲○○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得之物,且既經告訴人己○○及證人丙○○簽發交付給被告二人,自應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