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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洩密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洩密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七一九0、八八三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洩密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按係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誤)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益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依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審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期間,明知警察機關所屬司法警察限於公務所需,始得自電腦系統查詢人民車籍、年籍及刑案資料,且該等資料查詢結果,亦不得洩漏供其他非公務用途之個人使用,竟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接獲一名喚「芷玲」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接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芷玲」並於電話中要求甲○○協助查詢一姓名為「高嘉萍」、年約五十四年次、配偶姓陳之女子是否住於高雄及其工作等個人資料。甲○○旋於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起至八時五十四分止,在其位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四樓辦公室內,以E七六五KC密碼帳號,經由其使用之電腦,向內政部警政署連線查詢姓名為高嘉萍之車籍資料與刑案資料後,得悉「芷玲」所欲查詢之「高嘉萍」,可能係五十五年次住於高雄市振農巷……號、電話為八0六三……七號;或五十八年次住於高雄市○○路……十七樓,並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芷玲」上述二位姓名為高嘉萍女子之年次住址後。該「芷玲」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另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接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問上述住於高雄市振農巷之高嘉萍登載之市內電話,甲○○再答以電話為八0六三……七號等,而接續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祕密之消息予該「芷玲」者。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南檢玲讓字第二五七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而查獲等情。論以被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認定其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依通訊監察取得通訊內容之證據,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抵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唯一據以認定被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監聽內容,即非合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其據以處罰,難謂為非違法。原判決適用法則自屬不當。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救濟。」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分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一七

七、一八五號解釋在案。被告甲○○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警員期間,明知警察機關所屬司法警察限於公務所需,始得自電腦系統查詢人民車籍、年籍及刑案資料,且該等資料查詢結果,亦不得洩漏供其他非公務用途之個人使用,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接獲一名喚「芷玲」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接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芷玲」並於電話中要求甲○○協助查詢一姓名為「高嘉萍」、年約五十四年次、配偶姓陳之女子是否住於高雄及其工作等個人資料。被告旋於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起至八時五十四分止,在其位於台南市警察局資訊室四樓辦公室內,以E七六五KC密碼帳號,經由其使用之電腦,向內政部警政署連線查詢姓名為高嘉萍之車籍資料與刑案資料後,得悉「芷玲」所欲查詢之「高嘉萍」,可能係五十五年次住於高雄市振農巷……號、電話為八0六三……七號;或五十八年次住於高雄市○○路……十七樓,並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芷玲」上述二位姓名為高嘉萍女子之年次住址後。該「芷玲」又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另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問上述住於高雄市振農巷之高嘉萍登載之市內電話,甲○○再答以電話為八0六三……七號等,而接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予該「芷玲」者。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南檢玲讓字第二五七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查獲而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被告以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確定。被告則以原判決認定其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此部分,依通訊監察取得通訊內容之證據,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即公布後五個月)失其效力。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監聽內容,即屬非合法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依原判決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原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決定,原判決未經權衡,遽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被告論罪之重要證據,即難謂非違法,而該解釋對於被告據以聲請解釋之本件亦有效力,自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因上開證據能力之權衡判斷涉及部分事實之認定,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洩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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