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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陳興邦鄭昱仁林瑋桓

  • 當事人
    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邱蒼民王啟通張瑞源杜汪濤蔡木火陸重光許暉騰鍾素梅羅財全金力鵬陳文龍王吉良曾偉華張勝雄葉珍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敏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孫天麒律師 張靜律師 陳佳瑤、盧國勳律師(二人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文宙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溫藝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經武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邱蒼民 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律師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蔡逸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啟通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蔡文玲律師 葉志飛、楊時綱律師(二人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瑞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杜汪濤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被   告 蔡木火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陳怡倩律師 許桂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陸重光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許暉騰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羅天佑律師 被   告 鍾素梅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羅財全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蘇忠聖律師 鍾欣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金力鵬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睿智律師、陳勇成律師、鍾李駿律師(均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吉良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被   告 曾偉華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張勝雄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葉珍元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追加起訴之 沒收參與人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福貴 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9551號、21438號、2528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 偵字第18302號、102年度偵字第3001號、8769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4038號、第1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黃季敏公務員 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搜索燈案) 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亞航UH-1H案) 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亞航B234案) 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無線電A案) 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無線電2A案) 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無線電2B案) 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無線電B案) 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無線電C案) ⑨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無線電E案) ⑩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無線電A 、2A、2B、B標;無線電C標)。 ⑪又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建置案) ⑫又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維護案) ⑬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文書部分) ⑭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⑮黃季敏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零柒拾陸萬元(搜索燈案新台幣拾萬元、亞航UH-1H案新台幣伍拾萬元、亞航B234案新台幣參佰 萬元、【無線電A案、2A案、2B案】新台幣陸拾萬元、無線電B案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元、無線電C案新台幣陸佰萬元、無線 電E案新台幣肆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⑯其餘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亞航二案、無線電E標、黃金存 摺) 2.黃文宙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搜索燈案) 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亞航UH-1H案) 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亞航B234案) 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A案) 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2A案) 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2B案) ⑦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B案) 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C案) 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E案) ⑩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無線電A、 2A、2B、B標;無線電C標) 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 ⑫已繳回黃文宙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貳拾萬陸仟元,沒收之。 ⑬其餘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亞航二案、無線電E標、黃金存 摺) 3.王經武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搜索燈案) 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亞航UH-1H案) 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亞航B234案) 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A案) 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2A案) 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2B案) ⑦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B案) 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C案) 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E案) 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⑫已繳回王經武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貳拾萬陸仟元,沒收之。 4.陸重光非公務員對公務員 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A案) 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2A案) 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2B案) ④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B案) 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C案) 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無線電E案) ⑦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⑧陸重光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邱蒼民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搜索燈案) 6.王啟通 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7.杜汪濤 ①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②其餘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線電A案、B案),均無罪。 8.蔡木火公務員 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建置案) 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維護案) ③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文書部分)④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⑤其餘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線電A案), 無罪。 9.許暉騰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無線電A案) 10.鍾素梅 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無線電B案、無線電C案)②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11.羅財全公務員 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無線電B案) 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無線電C案)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④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B 案80萬元、C案50萬元)均沒收。 12.張瑞源無罪。 13.金力鵬委託公務員 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④金力鵬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新鈳公司顧問費)、參佰柒拾萬零陸佰貳拾伍元(新鈳公司委託維護保固服務執行合約金),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陳文龍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15.王吉良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16.曾偉華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17.補作97年3月10日簽文上偽造「行政院災防會主任委員兼執行長李逸洋(乙)」章印文壹枚沒收。 18.張勝雄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 19.葉珍元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 20.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台幣貳億貳仟捌 佰零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建置案:108,714,299元+119, 330,514元=228,044,813元)、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貳仟參 佰玖拾玖元(維護案),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行為人之身分: 一、具法定公務員身分者: 1.黃季敏於民國91年9月23日(派令發文日)真除日起至98年 10月2日自願退休日止,為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署 長兼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副執行長,綜理消防署業務,並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及人員,並襄助災防會執行長(即內政部長)執行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 2.陳文龍自91年6月17日至95年3月16日擔任消防署災害管理組組長、95年3月17日至97年1月15日擔任消防署主任秘書、 97年1月22日至98年12月15日擔任消防署副署長,襄助署內 事務,另兼任災防會執行秘書(自105年7月15日起擔任署長)。 3.杜汪濤自91年6月13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擔任消防署資訊室(任務編組前身為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首任通信科科長,92年3月21日至95年4月27日職稱為專門委員,於95年4月27日 至97年7月1日止擔任消防署資訊室專門委員兼署長室核稿、自97年7月2日至99年2月22日擔任消防署災害搶救組組長。 4.王吉良自92年3月21日至97年9月16日擔任消防署科長,97年9月17日至100年2月1日擔任消防署資訊室警監視察。 5.蔡木火自91年9月25至94年6月5日擔任消防署資訊室通信科 技士,94年6月6日至97年10月8日升任為技正,97年10月9日至101年9月13日擔任消防署資訊室通信科科長,均負責消防署資訊通信業務之辦理。 6.曾偉華受杜汪濤之敦請,於97年2月27日自內政部警政署警 察通訊所(下稱電訊所)調職至消防署,至98年12月15日間擔任消防署資訊室通信科視察,承續蔡木火辦理維護案等資訊通信業務。 7.張勝雄自94年3月14日至100年1月7日擔任消防署教育訓練組組長,95年3月27日起經黃季敏指派兼辦理署長辦公室業務 ,迄95年9月27日免兼,復於97年10月6日派兼「業務審核」接任署長辦公室主任,負責公文審稿、署長室與內政部部長室聯絡窗口及消防署內組室間業務協調等業務。 8.葉珍元自89年5月12日至98年11月1日擔任消防署火災預防組、災害管理組科員,自91年9月26日起至98年10月31日兼辦 署長辦公室工作(葉珍元76年7月至89年5月間任職航空警察局,為黃季敏82年間擔任航警局安檢科科長時的部屬),負責署長行程登錄及聯繫、訪客接待、特支費報銷、財產管理及公文初步核稿工作。 9.羅財全自92年3月21日至95年4月30日自願提前前退休日,擔任消防署資訊室科員。 10.王啟通自91年5月24日至92年10月21日擔任消防署科長兼消 防署空中消防隊籌備處(下稱空消隊籌備處,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由行政院於94年11月9日以命令施行改制 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務組及機務組組長。 上列之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二、具委託公務員身分者: 1.金力鵬係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智匯公司)專業顧問及天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逵公司)、漢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93年間災防會委由消防署辦理「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標案號碼 E0000-000,下稱衛星建置案),消防署乃於92年先行辦理 「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號碼E0000-000),由智匯 公司於92年7月8日以2,446萬元得標,智匯公司再分別於92 年8月7日、93年12月14日分別以701萬7,074元、695萬4,150元將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下包予漢岷公司,由金力鵬負責衛星建制案全案規畫、設計、監造及全案管理工作,金力鵬係受消防署委託執行衛星建置案,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 三、其餘不具公務員身分者: 1.黃文宙為黃季敏之胞兄,亦為赫達實業有限公司(88年5月 3日設立登記,102年1月4日解散登記,下稱赫達公司)、豁達國際有限公司(89年5月19日設立登記,102年1月4日解散登記,下稱豁達公司)、默思特實業有限公司(92年4月9日設立登記,102年1月3日解散登記,下稱默思特公司)、超 永實業有限公司(於86年7月28日設立登記,93年7月13日解散登記,下稱超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未出資之其姐黃荷聰名義擔任豁達公司、赫達公司及默思特公司之股東。其另於88年12月22日玖井企業有限公司(以股東周開朗配偶許淑卿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下稱玖井公司),作為本件下述標案之陪標公司。 2.王經武係豁達公司及默思特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舶菖企業有限公司(89年3月21日設立登記,105年5月4日解散登記,下稱舶菖公司)、赫達公司董事,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以張敏雄擅用其子張景欣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嗣解散且已於102年3月19日經本院為清算完結,下稱榮登公司)總經理。 3.陸重光係舶菖公司、維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舶菖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陸重光之姐夫蕭一順)。 4.鍾素梅係黃文宙之員工,依黃文宙指示擔任赫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5.邱蒼民係茂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6.許暉騰係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業務經理。 乙、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壹、91年9月黃季敏出任消防署長,經王經武之推薦,任用張希 棟為簡任機要秘書。91年11月間,黃季敏前往美國考察,因語言因素,囑張希棟同往,惟因張希棟甫任職消防署,未能支用消防署公費,黃季敏乃委請黃文宙代為墊支,黃文宙因而將新台幣(下同)23萬5000元交予黃季敏,供作張希棟同往美國之旅費。黃季敏為回饋黃文宙,黃文宙、王經武亦對於藉由黃季敏之管道,伺機自消防署採購案獲取利益存有期待,黃季敏因而無視 1.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2.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對 於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同條第4項規定:廠商或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3.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 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4.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 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5.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 屬。...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 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等各項法令規定,非但未禁止關係人黃文宙參與消防署採購案投標或與他人合夥投標,反而先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自其就任署長當年度(91年)年底起至96年間,違背上開法令,於消防署之採購案時(尤以每年度結束前執行預算,或如無線電B、C案以年度結餘款採購而得指定採購項目及金額),事先將採購案之訊息透露予黃文宙,黃文宙及合夥人王經武、陸重光乃得以先行預備資金或先期備標作業,或直接提供採購項目之型錄予消防署之承辦人員供作制定採購規格參考藍本(如搜索燈案、亞航UH-1H案),復以相關公司出具採購品項報價單,供消 防署承辦人員做作為簽辦採購案需求公文之依據,黃季敏亦告知黃文宙預算金額(如無線電B、C、E案),及建議報價 金額(如無線電C案),致黃文宙因而處於較其他之投標廠 商相對有利競爭地位。對於專業廠商始得承包之案件,黃季敏則囑黃文宙往找專業廠商高層,告知係黃季敏之意,廠商因而將部分標案採購事項,轉向黃文宙、王經武所掌控之公司進行採購(如亞航案),或由黃文宙、王經武所掌控公司投標獲取消防署多項標案,從中賺取相當成數之利益或專業廠商轉向採購品項之差價。黃文宙、王經武及陸重光亦分別基於非公務員向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並將部分獲利(最高達百分之40)給予黃季敏(期間於無線電B、C案另行賄羅財全),並由黃文宙為黃季敏保管分得之款項或代為投資,陸續或俟黃季敏於卸任消防署長退休後,將款項及投資獲利以洗錢方式予黃季敏,其歷次標案個別犯行之詳情分敘如下(計有搜索燈案、亞航UH-1H及B234案、無線電六案,共九項採購 案)。 貳、搜索燈案【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邱蒼民】 一、黃季敏上任之初,鑑於消防署自陸軍接收之UH-1H直昇機為 空機,除有降落燈外,並無其他可供夜間搜索之照明燈具,因而指示以消防署91年度預算,由空消隊籌備處辦理採購。惟於空消隊籌備處承辦人員尚未著手相關採購程序作業之前,黃季敏之機要秘書張希棟即自網路搜尋茂豐公司網頁資料上查悉茂豐公司有代理「Vector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並將該項採購案及查悉之訊息告知王經武。王經武隨即以電話與茂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蒼民聯繫,並親自拜訪邱蒼民確認茂豐公司代理之產品是否符合消防署採購案之需求。91年11月1日,王經武為使邱蒼民確信王經武所稱有管道可促成 消防署採購搜索燈,乃偕同張希棟同去茂豐公司,邱蒼民並於夜間展示搜索燈之性能予王經武等觀看。邱蒼民並依慣例於王經武所交付之名片上註明「91年11月1日」,並於名片 背面記載張希棟之電子信箱號碼,將相關型錄資料交付予王經武。其後王經武多次拜訪茂豐公司,詢問每具之售價,並請邱蒼民投標,王經武復向邱蒼民表示,此為消防署第一筆採購案,如果合用,爾後每一縣市均有可能再行購買,並要求倘茂豐公司得標,每具應給予20萬元之佣金。邱蒼民著眼於日後可能之更大商機,乃同意王經武之要求。王經武乃將售價、型錄等資料轉知黃季敏,黃季敏因而指定消防署91年度預算中撥付190萬元為預算金額,購買2具「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下稱:搜索燈案)。 二、因採購搜索燈所需款項為91年度「添購救災救護應勤裝備」項下之預算,採購案必須於91年12月31日前決標,而在空消隊籌備處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訪價之前,黃季敏即於91年12月4日將空消隊籌備處主任陳崇賢、組長王啟通、採購承 辦人技工長李光照自籌備處辦公室所在之台中縣新社鄉(改制後台中市新社區)頭嵙山基地電召至台北消防署襄陽路辦公室,由黃季敏交付邱蒼民提供之搜索燈型錄,告知預算金額190萬元,購買數量2具,指示陳崇賢即刻辦理採購簽文。因陳崇賢、王啟通、李光照事先並不知北上之目的,均未攜帶職名章在身,臨時借用消防署其他同仁之辦公桌及電腦,由李光照依據陳崇賢轉知之資訊,依上述型錄,擬具採購規格,撰寫採購簽文,未檢附任何之附件資料(一般依採購實務或消防署嗣後訂定內部行政規則應併附三家廠商之報價單及其他相關資料),於當日10時30分以簽名代替通常習慣使用之職名章,送出簽文,王啟通亦以簽名代替職名章,記載10時45分轉呈,陳崇賢亦以簽名記載11時5分轉呈,繼會文 會計室,會計室附記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請黃季敏指定底價核定人及開標主持人,於11時核章(較陳崇賢為晚,或有所誤),12時20分由負責辦理採購之綜合企劃組科員李訓徵於12時20分核章,綜合企畫組組長柳昆輝於12時30分核章,政風室主任黃世來於91年12月5日11時30分核章,主 任秘書藍貴芳於91年12月5日15時30分核章,副署長公出, 代理人蓋公出章記載91年12月5日16時20分核章,呈送黃季 敏於12月5日22時批可,並指派柳昆輝為主持人及定底價。 三、搜索燈採購案於91年12月6日上網,12月10日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定於91年12月24日下午2時在消防署六樓會議室進行 開標。王經武因誤認茂豐公司係獨家代理商,唯恐因投標廠商家數不及三家而導致廢標,乃與邱蒼民、黃文宙基於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併以玖井公司不附押標金支票,刻意造成形式上不符合資格之方式陪標。 四、91年12月24日搜索燈採購案開標,玖井公司因未依規定繳付押標金,形式上即不符合投標資格,另有優利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以預算金額190萬元參標,不敵茂豐 公司出價179萬6千元(僅低於底價4千元),由茂豐公司得 標。 五、茂豐公司依約交付搜索燈二具予消防署後,消防署給付款項予茂豐公司,邱蒼民依約交付40萬元(每具20萬元×2具之 積)予王經武,王經武將款項轉交予黃文宙,黃文宙將得款40萬元記入帳冊(豁達公司利潤帳),並於91年1月27日記 載黃季敏獲得10萬元之款項,表明支付10萬元予黃季敏之意。其餘30萬元則屬黃文宙、王經武二人之獲利(黃文宙將之留存在帳戶內作為後續業務基金使用)。 參、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亞航案一)【黃季敏;黃文 宙、王經武】 一、黃季敏初任消防署長,鑑於空消隊籌備處所接收自陸軍之直昇機均為空機,並無相關之通訊設備,必須透過塔台始能聯絡,亦無法知悉出勤直昇機現在何處(黃季敏以又聾、又瞎、又啞形容之),直昇機是否安全,駕駛是否果在執行勤務,消防署均無法掌握,為解決直昇機上述問題,黃季敏乃指示空消隊籌備處辦理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之建置及採 購。 二、惟在空消隊籌備處著手建置之先,張希棟業已於網路上查悉宏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技公司)網頁上有相關產品,張希棟乃以電話聯繫,確認與黃季敏指示者相仿,乃將此信息轉知予王經武。王經武因而前往宏技公司,該公司GPS 部門負責人吳正賢提供該項產品之型錄予王經武,王經武經由張希棟轉知黃季敏,黃季敏乃指示張希棟轉知王經武偕宏技公司於91年11月19日前往消防署展示。吳正賢並於91年11月18日先行前往頭嵙山基地,於其中一架UH-1H直昇上裝設 GT-GSM系統軟硬體設備,由王啟通接待,李光照並依規定派遣直昇機一架供吳正賢架設,惟因該直昇機臨時受其他任務派遣,李光照乃安排另一架直昇機供吳正賢架設。91年11月19日吳正賢前往消防署架設系統設備,直昇機由頭嵙山基地起飛,黃季敏與消防署相關人員於架設之電腦設備中確能觀察及追蹤直昇機之飛行路徑,推銷廠商王經武等經手者亦實地登上消防署直昇機進行測試。 三、惟直昇派遣監控系統硬體設備須使用直昇機之電力系統,能否加裝硬體設備聯結於直昇機電力系統之上,須先行檢視是否影響原有線路致危及飛航安全。又因消防署接收自陸軍之UH-1H直昇機,係美國貝爾直升機公司所生產,而亞洲航空 公司(下稱亞航)係在台之獨家代理維修廠商。消防署接收陸軍移撥之20架UH-1H直昇機,均交由亞航檢查維修,以確 定符合飛行安全。亞航業已承攬多項消防署有關UH-1H檢修 及加裝設備之合約。而黃季敏指示建置之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預定亦交由亞航承作。黃季敏意圖為自己及黃文宙、王經武之不法利益,事先暗示亞航高層人士,將日後承包此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中部分關於軟、硬體轉向黃文宙、王經武所掌控之豁達公司採購,使豁達公司得以賺取採購價差。91年11月中旬,黃季敏告知黃文宙前往亞航往找時任亞航總經理特助之瞿又實,黃文宙乃與王經武於91年12月20日南下台南,於翌(21)日同往亞航拜會,經通報後由瞿又實於辦公室接待,王經武表明係受消防署長黃季敏之指示前來,瞿又實知悉來意後,隨即將二人帶至隔壁小會議室,並電請亞航業務處長徐俊賢前來會議室,介紹王經武等會帶來消防署的合約,即指示徐俊賢配合辦理。其後王經武復於91年12月30日前往亞航,並將宏技公司派遣監控系統相關資料交予徐俊賢,徐俊賢乃轉交予亞航相關部門研究,檢視宏技公司產品架設於UH-1H直昇機電路系統上是否會影響安全,檢視結果 不會影響安全,王經武復指示吳正賢將軟硬體攜至亞航展示,確認安全無虞。王經武乃請吳正賢就吳正賢規畫之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報價,吳正賢乃依其自己規畫,以宏技公司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寄發6紙報價單,向豁達公司報價,惟其 中TT3000M航空衛星電話為宏技公司所無,亦為國內廠商無 法提供之項目,吳正賢僅於網路上查悉得提供產品外國廠商,於報價單上僅列項目而於價格欄以空白方式表達。王經武且以全宸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6日與宏技公司簽訂合作協 議書,明定:㈠二公司共同開發消防署直昇機監控派遣計畫案,全宸公司負責投標事宜及依其專業能力在航空衛星網路通信部份負責採購及安裝事宜;宏技公司依其專業能力提供載具定位監控派遣系統、電子系統部分,並負責監督安裝事宜,雙方不得再與第三者合作,如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所有之損失。㈡得標後全宸公司必須向宏技公司購置標單上宏技公司所有之項目,宏技公司須依91年12月1日報價單內容及價 格交貨給全宸公司,若有增加部分,日後另行報價,如有不詳盡之處,雙方簽署時銷售合約書時再行約定。 四、時值空消隊籌備處成立之初期,正式編制之人員僅有陳崇賢、李光照、王啟通三人,李光照又係約聘之機工長,王啟通為維持直昇機之航務飛安事宜已忙碌不已,認為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非最優先之項目,將黃季敏指示之派遣監控系統建置案暫予擱置,未即進行訪價程序。91年12月4日陳崇賢、 王啟通、李光照被電召至消防署撰寫前述搜索燈採購案簽文之同時,黃季敏併交付吳正賢所提供之宏技公司型錄,告知預算金額為2,500萬元,指示陳崇賢當日需簽出直昇機派遣 監控系統之建置採購簽文。陳崇賢將資料轉予王啟通,王啟通再轉交李光照,據以研擬規格及簽出採購簽文。李光照乃於同日上午將前述搜索燈案簽文送出後,接續研擬UH-1H直 昇機派遣監控系統規格,撰擬採購簽陳,主旨記載:「為採購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總經費2,500萬元,已完成規格研擬,擬採公開招標」,並於說明欄載明:「擬以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及勤務中心(空消隊籌備處所在地)為基礎架構,規劃可以透過GSM及衛星網路與直昇機間之派遣監 控系統,並運用衛星達到通話之功能,以有效監控及指揮、調度」、「因受限於預算經費,擬先就12架UH-1H直昇機挑 選8架構連,所需經費2500萬元,於消防署空中救災工作相 關預算項下支應」等情。 五、李光照於91年12月4日以簽名代替職名章,於15時30分簽出 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建置採購簽文,王啟通於15時35分以簽名代替職名章呈轉,陳崇賢於15時40分亦以簽名代替職名章呈轉,並會會計室,會計室於15時38分簽註係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請署長指定底價核定人及開標主持人,91年12月5日再會簽綜合企畫組、消防署秘書、簡任秘書張希棟、政 風室等單位,主任秘書藍貴芳於11時30分核章,因副署長陳武雄公出,僅由他人於15時30分蓋捺公出章,上陳由黃季敏於同日20時批可,並指派柳昆輝主持開標及訂底價。 六、李光照係陸軍航空隊退伍轉任消防署之聘僱機工長,對於直昇機上外裝硬體,事關飛航安全,且倘非原廠之指定之代理商施作,事後尚須經直昇機原廠確認,因而在擬定規格時,即限定投標者必須為具備CAA、FAA認證資格之廠商或UH-1H 製造廠商指定之代理廠商。消防署綜合企畫組負責執行採購案之開標作業程序,於91年12月6日上網,91年12月10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91年12月10日公告,開標時間為91年12月24日上午8時30分,初未限定投標資格,惟於91年12月17日 更正招標公告,特別標明:「投標廠商須檢具CAA或FAA認可之維護能力或授權安裝證明文件」。 七、91年12月24日開標,僅有舶菖公司(陸重光在與黃文宙合夥之前自行參標)及相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宇公司,負責人周相宇)投標,因未達法定三家投標廠商而宣布流標(亞航公司投標人員因漏攜證明文件而未投標),惟舶菖公司及相宇公司均非具有CAA及FAA認證維修能力之廠商,周相宇並當場對於具特殊資格始能投標之限制提出異議,另於92年1 月9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書面申訴異議。惟消防署復 於91年12月25日第二次招標公告,開標時間為91年12月31日17時30分,投標資格仍有與第一次投標相同之限制。 八、91年12月31日第二次開標,僅亞航參與投標,並於第一次減價後,按底價2370萬元承作得標。惟亞航公司於投標時,對於監控系統提出二種規格,其一為前述宏技公司之GT-GSM系統,另一為Everlasting System Integration Inc.(士恒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恒公司)之TMS-899系統,均符 合規格,李光照於審標時,要求亞航自行評估系統可靠度及通聯之成功率後,再擇優安裝,惟主持開標之柳昆賢及署部承辦人要求須現場決定,李光照因TMS-899之型錄有附數位 地圖,故選擇TMS-899系統。 九、亞航於得標後,重大過失疏未注意李光照業已選擇並列入 合約者係TMS-899系統,竟完全依豁達公司向亞航之報價870萬元,並於92年2月29日以870萬元提出訂購單(Purchase Ordor),向豁達公司採購直昇機監控系統(Automatical Vehicle Location System)2套(含安裝設定及操作訓練),每套332萬5千元、GT-GSM SAT(GPS TRANSPONDER)8套,每套256,250元(含安裝設定及操作訓練)。豁達公司於接 獲亞航之訂單後,以210萬元(含稅)轉向宏技公司訂購相 同數量之產品,豁達公司因而賺取560萬元價差。 十、合約之履行,完全委由宏技公司吳正賢為之,吳正賢乃將豁達公司訂購之物品,送交亞航公司,由亞航公司人員安裝在消防署之UH-1H直昇機上,92年3月26日亞航依給付30%貨 款261萬元予豁達公司,豁達公司除依約給付100萬元予宏技公司外,黃文宙於92年3月21日已先行規畫,預計將其中50 萬元供作黃季敏之報酬,並由黃文宙記載於其製作之檔案中。92年3月21日黃文宙並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豁達公司活期 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季敏。 、派遣監控系統於92年5月14日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復於92年6月23日第二次驗收,抽測NFA-906直昇機測試,認符合需求而驗收合格,惟逾時34日,罰款80萬5800元。92年8月7日亞航給付豁達公司尾款609萬元,豁達公司於92年8月8日給付 宏技公司100萬元。 、因前述亞航誤以宏技公司之GT-GSM系統取代合約訂定之 TMS-899系統,經審計部查悉,提出質疑,經消防署委請金 力鵬以實踐大學資訊管理系副教授之身分辦理二套系統評估,以資料審查、實裝回報器查證及實機抽選測試等方式評估GT-GSM系統符合契約規格功能之要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之效用,消防署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80萬元,經審計部同意而結案。 參之一、王啟通偽造文書部分 一、王啟通於消防署(空中消防隊籌備處)辦理UH-1H直昇機派 遣系統案採購當時,並未曾向廠商詢價,宏技公司吳正賢亦不曾向王啟通報價。92年8月間黃季敏經人檢舉不法事項, 經上級機關內政部政風處於92年8月28日簽請查處,向空消 隊籌備處進行調查時,初由李光照撰寫說明經過,經陳崇賢核閱後轉上陳消防署,惟遭消防署本部退回(何人退回不明),陳崇賢乃囑王啟通撰寫調查報告。王啟通明知舶菖公司並未提供資料,宏技公司、全宸公司並不曾報價,亦不曾提出報價單,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92年9月1日撰寫「內政部消防署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直昇機派遣監 控系統案說明」時,將「經蒐集相關規格資料,計有舶菖公司、宏技公司、全宸公司提供資料,....宏技公司報價... 、全宸公司報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上開公文書。王啟通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自行書寫「宏技公司」於來源不明報價單上,而偽造宏技公司之報價單,併同由王經武提供偽造之5紙全宸公司 報價單(王經武偽造全宸公司報價單部分未據起訴),作為報告附件,虛以表示採購當時業經向宏技、全宸公司詢價報價之意思,一併傳真交付消防署政風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全宸公司、宏技公司及採購程序公文製作真確性,亦影響政風行政查處之判斷。 肆、B234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亞航案二)【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 一、黃季敏於任職消防署副署長期間,東勢地區曾發生森林大火,黃季敏於指揮救災之際,有感於前線指揮官無法眼見現場之情況,難為及時果斷之指揮,黃季敏也聯繫黃文宙,要黃文宙上網研究一下,當時市場上有無高空照相相關設備訊息,因而就任消防署長後,即指示空消隊籌備處研擬於直昇機上建置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得於事故之時,將現場狀況,即時傳輸至指揮中心,以供指揮官為最妥適之決斷,消防署並函請亞航公司評估是否安全適航,空消隊籌備處技士張瑞源(92年1月10日至93年3月10日在任)經指派為案件之承辦人員。 二、黃文宙、王經武於消防署採購建置案之先,於92年初即已獲悉採購相關訊息,王經武乃往找舶菖公司實際負責人陸重光,詢問陸重光可否提供部分採購案項目,以利豁達公司轉供亞航採購。因黃季敏之故,王經武並得以安排陸重光攜陸用型即時視訊傳訊設備,前往頭嵙山基地,將設備架設於一架UH-1H直昇機上,並於地面架設接收設備,直昇機起飛測試。因符合航空認證的衛星視訊主機體積龐大,不適合安置於UH-1H直昇機,消防署因而規畫載運量大之B234型直昇機為即時監控系統之載具。展示後王經武即向陸重光詢問衛星視訊系統之價格及細節,並請陸重光提供報價,復偕陸重光前往亞航與技術人員洽談產品的尺寸、規格,王經武乃與徐俊賢洽談業務。 三、張瑞源承辦B234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採購案,基於飛航安全及亞航係B234直昇機原廠美國波音公司在台灣地區唯一之授權維修廠,因而請亞航報價,亞航乃於92年5月9日提出報價單,項次計14項(航空用自動追蹤衛星天線、航空用高速數據衛星主機、行動式衛星視訊系統、搖控陀螺儀環架式攝影機系統、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 GAN衛星機、國際海事衛星 INMARSAT GAN衛星電話固定天線、衛星視訊基地台系統、視訊多點控制系統、網路管理系統及週邊系統、可攜式行動電源組、無線影音傳輸發射器及接收器、攝影機、安裝費、認證費、飛行操作手冊修訂),合計36,282,820元。92年5月9日黃文宙亦將其製作之預估利潤表格傳真予黃季敏(預估利潤表其上註記5/9/03fax to bro,該表格日後黃文宙隨案件之進行而續補充,致扣案時呈現完整之型態而非當時之原始狀態),亞航提出報價單的同時,亦提供一份採購清單予豁達公司。 四、張瑞源因而擬定規格,於92年5月9日撰寫消防署直昇機即時影像傳輸系統採購簽文,分為以B234直昇機利用衛星國際海事之甲案及UH-1H直昇機利用銥衛星之乙案,甲案預估需 36,282,820元,乙案需費5,090,400元,經逐級上呈組長王 啟通、副主任江濟人、主任陳崇賢、秘書張榮豐、主任秘書葉吉堂,並會簽綜合企劃組、會計室、政風室,由黃季敏於92年5月19日批可,並指定時任主任秘書葉吉堂主持開標及 訂底價,惟黃季敏並未明確批示採甲案或乙案,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逕以甲案B234直昇機之即時影像傳輸系統為採購標的,於92年5月28日簽請公開招標,黃季敏於5月29日批可。標案於92年6月2日上網,6月3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上明載預算金額36,282,820元,於92年6月18日進行開標,亞 航徐俊賢因恐投標廠商不及三家,乃請王經武提供陪標廠商,王經武乃與黃文宙共商以玖井公司陪標(王經武、黃文宙、徐俊賢所涉妨害投標未遂罪部分未據起訴)。開標結果,玖井公司及另一投標之瑞鏵公司、因非具FAA、CAA認證資格,亞航亦因漏未攜帶必要文件而致資格不符,而流標。開標日,士恒公司對於投標人須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提出異議,消防署以基於飛航安全及國際航空通例,認為資格限定無誤。 五、92年6月21日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撰寫簽文,參考空消隊籌 備處基於飛安及航空通例之意見,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擬請更改為限制性招標,洽亞航辦理議價,經黃季敏於92年6月24日批可。亞航因而於92年6月26日再行報價,金額減為35,296,820元。92年7月9日第二次開標,亞航以31,460,000元得標。亞航與消防署於92年8月5日完 成簽約。亞航業務處長徐俊賢於92年8月6日發布內部備忘錄,明載本案需採購航空用自動追蹤衛星天線組等11項,除為因應消防署之急迫需求案內第三項(可攜式衛星視訊系統組)、第五項(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GAN衛星機)、第七項(衛星視訊基地台系統)依約於92年9月9日前須完成各乙套交貨,消防署長關切該三項至遲不得逾92年9月9日前完成組裝及功能測試作業,其餘項目交貨期至92年11月6日到期。 六、亞航得標後,於92年7月16日向豁達公司發出採購單,採購8個項目之系統組件,總價金為1220萬5570元,其後因分擔遲延給付罰款234,798元,實際得款金額為1197萬722元。豁達公司則轉向舶菖公司購買,舶菖公司再轉向三聯公司購買 INMARSAT-GAN衛星通訊設備。亞航並於92年8月7日給付40% 之款項計488萬2228元予豁達公司,93年1月15日匯款300萬 元至豁達公司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帳戶,93年2月5日支付尾款4,088,544元。豁達公司於92年8月8日支出300萬元予舶菖公司、93年1月6日支付300萬元、93年2月7日支付149萬7千元 。豁達公司獲利計447萬3722元。黃文宙於則分別於其私帳 內記載92年8月8日黃季敏得款150萬元,93年1月19日得款 150萬元,並由黃文宙代為保管。而黃文宙所製作之利潤分 配表,亦有傳真予黃季敏。 七、黃季敏基於收受賄款之接續犯意,先後二次收受共300萬元 賄款(對向犯黃文宙、王經武出於行賄之接續犯意): ㈠黃文宙於亞航92年8月7日給付40%之款項計488萬2228元予豁達公司後,於92年8月8日於其自行製作之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8/8/03,150萬元commision bro」,並於當日委由王經武自豁達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80萬元, 其中150萬元係供交付黃季敏,30萬元交付予王經武以供行 賄亞航人員之用。王經武提領後,將150萬元交予黃文宙, 俟由黃文宙交付黃季敏。 ㈡93年1月15日亞航匯款300萬元至豁達公司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帳戶後,黃文宙亦於 ⑴豁達公司日記帳記載「佣金支出、股東紅利150萬元,註 記bro」, ⑵豁達公司利潤帳93年1月19日記載「bro-佣金」,支出( 豁達)項下記載150萬元, ⑶豁達公司存款簿帳93年1月19日領出項下記載150萬元,註記「commision bro」。 ⑷於日記簿、存款簿、利潤帳下,復有記載「93年1月19日 支出20萬元asiashu」。 ㈢黃文宙於93年1月19日復自豁達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內提領170萬元,交由鍾素梅匯款至土銀信義分行默斯特公 司帳戶,再由王經武自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默斯特帳戶提領 170萬元,其中20萬元由王經武作為行賄亞航人員之用,餘 150萬元則交予黃文宙,黃文宙再依黃季敏指示電匯或現金 交付。 ㈣黃文宙、王經武在UH1H案及B234案分配利潤,每人各200萬 元。 伍、無線電案 背景事實 一、陸重光係舶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舶菖公司主要是販售船舶相關儀器及通訊產品,陸重光前曾多次努力向消防署各單位推銷,均不得要領。王經武於前述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前往頭嵙山測試時,巧遇陸重光亦前往展示,王經武告知陸重光,如此方法是無法將產品推銷至消防署,王經武表示其有能力將案件推進消防署,並舉宏技公司派遣監控系統案為例,使陸重光相信王經武對於消防署具有業務能力。其後豁達公司因B234即時視訊傳輸系統而向舶菖公司採購部分零件,陸重光與王經武、黃文宙建立初步之往來。 二、92年年中,陸重光之友人Louis訪台,該友人係Codan產品美國之維修代理商,從事消防、救災系統整合,有銷售防救災指揮車之經驗,因尋求後述「消防署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建置案)商機來台。陸重光因而請王經武透過黃文宙轉知黃季敏,詢問可否安排時間至消防署簡報,經黃季敏認可後,陸重光乃偕Louis前往消防署簡報有關美國救災體系,黃季敏指示 消防署資訊科長杜汪濤轉知資訊科人員須前往參加,簡報中並有介紹高頻率無線電產品。簡報後王經武詢問陸重光,舶菖公司是否可提供適合消防署使用之產品,陸重光表示其係澳洲Codan品牌高頻率無線電之代理商,可以提供高頻率無 線電。經黃文宙上網查悉Codan公司為澳洲知名之公司,其 所生產之高頻無線電亦有相當之口碑,且有自動聯結功能,因而決定與陸重光合夥,藉黃季敏之管道,向消防署推銷 Codan高頻無線電。合夥契約由黃文宙以其姊黃荷聰名義與 陸重光、王經武簽訂,先期出資計30萬元。嗣陸重光並為此依黃文宙指示,於93年12月17日開設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交由王經武、黃文宙保管,作為無線電案採購資金往來使用之專戶。 三、黃季敏於前述簡報時曾到場致詞,要資訊科同仁聽聽廠商說明,觀看廠商的設備是否可做消防署救災時使用。簡報後黃季敏告知杜汪濤如果適合消防署使用,就要進行採購建置。黃季敏指示杜汪濤指定一人為與舶菖公司間之窗口,杜汪濤乃指定許大宏。消防署資訊科許大宏即與陸重光聯繫,並就有關事項諮詢陸重光。陸重光亦向許大宏詢問消防署採購案之構想為何,並提供Codan高頻線電型錄予許大宏。王經武 並要陸重光進口一台Codan高頻線電以供展示之用,惟無線 電進口並未能順利,陸重光委請海洋大學高老師協助,始完成進口,惟尚未及展示,消防署即辦理無線電採購案。92年11月28日王經武並安排陸重光至北京學習Codan無線電操作 方法。 A標案(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黃季 敏、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許暉騰】 一、92年12月初黃季敏將時任資訊室科長杜汪濤叫至辦公室,告知要購買遠距離無線電設備,數量相當大,要求各縣市都要設置一個點。杜汪濤回到資訊室後,與蔡木火、許大宏討論,認為遠距無線電,以前沒有做過,應該評估看看,而且數量龐大的無線電購買風險太高,杜汪濤乃向黃季敏報告,黃季敏聽不下去,要杜汪濤出去。杜汪濤於隔數日後再向黃季敏報告,建議先行少量購買,黃季敏允准,並告知以該年度結餘款辦理,預算金額390萬元。杜汪濤因許大宏未能及時 簽出公文,能力不足勝任採購案之承辦人,臨時指派不知情之蔡木火為承辦人,交辦採購如署長介紹舶菖公司代理具備自動聯結功能ALE(Automatic Linking Establishment)之產品。(杜汪濤、蔡木火被訴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諭知無罪如後) 二、蔡木火受指派辦理A案規格建置後,乃請許大宏聯繫陸重光 提供Codan高頻無線電型錄,因黃季敏於92年7月23日以消署企字第0921300988號函頒布「內政部消防署採購招標注意事項」,規定至少應有三家以上廠商之報價,蔡木火並未進行訪價,而請舶菖公司提供報價單,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乃在楊梅鎮自立街136號辦公室內研商報價,經陸重光提出 成本金額、王經武、黃文宙加上利潤四成後,由陸重光提出舶菖公司之報價單,高頻率無線電台基地台及車裝台各二台、GPS追蹤GIS平台、基地台PSTN整合介面,總計408萬元。 另二家之報價單,則由王經武、黃文宙指示鍾素梅製作玖井公司報價單(金額390萬元)、豁達公司報價單(金額440萬元),由王經武送至消防署收文台,轉送承辦人蔡木火。蔡木火於取得報價單後,依據陸重光所提供之型錄,經許大宏之協助,研擬採購案規格,整體規格與Codan高頻線電型錄 相仿,惟於自動聯結功能項下,將Codan高頻線電型錄獨有 之CALM,更改為一般高頻無線電通用之FED-STD-1045(或相容之MIL-STD-000-000B),許大宏並建議將頻率範圍修正為3至30MHZ。許大宏並與國防部、海巡署、電信局協商,由消防署取得92筆頻道供消防署使用。 三、92年12月10日蔡木火先行登錄文號,92年12月15日檢附規格及舶菖公司、玖井公司、豁達公司之報價單,簽請建置「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A標),主要內容包括 :1.建置內政部消防署及空中消防隊籌備處台南駐地(固定式及先遣車用一套),共計固定式遠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車用遠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及車用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各 二套。2.完成台澎金馬地區HF(3~30MHZ)主要都會區、消防機關之位址及國、省、縣道○○○○號場強測試報告。設備案採購包含遠距離高頻無線電設備、現場調查電波量測分析、電話整合界面、GPS追蹤軟體及整合本署現有五千分之 一地形圖、保固等項目,預估所需費用約需390萬元,並移 綜合企劃組辦理採購。簽文經逐級呈轉科長杜汪濤、執行秘書陳文龍、主任秘書葉吉堂,由黃季敏批可,並指定主秘定底價,惟未簽名及記載日期。主任秘書葉吉堂於92年12月30日18時就業務單位預估成交金額370萬5千元,核定底價為 350萬4,560元。 四、招標公告經上網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2年12月31日開標,舶菖公司之投標資料,由陸重光製作。且因以Codan高頻 線電型錄為基礎製作規格,該型無線電為軍用規格,因而招標公告中就自動聯結、粉塵、衝擊、震動均有較高之規格,具軍用規格之其他廠商始符合投標資格,復因預算金額僅有390萬元,得標後尚須完成台澎金馬地區HF(3~30MHz)主 要都會區、消防機關之位址及國、省、縣道○○○○號場強測試報告。預估有一百個地點位置,每日四個時段測試,以建立一日四個時段之通訊頻率,尚須有相當人力及物力之支出,且規範草案建置期程第一階段記載:廠商應於簽約後翌日起180個日曆天內協助完成合法頻率規劃、申請、指配, 若無法於期限內獲得合法頻率指配時,本會得逕行解契約,廠商不得因此要求任何價金及賠償給付。因此符合規格之其他大廠牌商家較無參與投標之意願。 五、王經武、黃文宙、陸重光及許暉騰另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犯意聯絡,王經武、黃文宙為免參加投標廠商數低於三家而廢標,除以舶菖公司名義投標外,王經武乃要求陸重光往找二家廠商陪標,陸重光因而亦以其實際掌控之維燦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姊夫蕭一順)陪標。陸重光並委請許暉騰以三聯公司名義陪標。惟許暉騰僅係三聯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未告知並獲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芳廷(林榮渠為登記負責人)許可,逕行提供三聯公司參標所需證明文件予陸重光,並與陸重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書之犯意,由許暉騰偽造三聯公司授權書,並盜用三聯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其上,表明由三聯公司授權許暉騰代理參與投標之意思,另由黃文宙囑鍾素梅向銀行購買記載內政部消防署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參與圍標。 六、91年12月31日開標,除舶菖公司投標,維燦公司、三聯公司陪標外,尚有雙衍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衍公司),雙衍公司提出參標之BARRETT品牌之無線電,亦且有自動聯結 之功能,惟於型錄內未標明粉塵、衝擊、震動規格,因而與維燦公司、三聯公司均被判定不符合規格。舶菖公司投標價381萬超過底標,經三次減價,以消防署底價承作。 七、A標決標後,由舶菖公司與消防署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 ,履約保證金由黃文宙囑鍾素梅購買銀行支票交付消防署。舶菖公司辦理無線電進口、架設,陸重光依約完成台、澎、金、馬、蘭嶼、綠島全區多點測試,並作成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現場實際通聯測試地點清冊,陸重光並於92年2月12 日再赴大陸地區將細部操作及設計學習返台。俟陸重光完成各階段之建置期程,消防署驗收完成建置,舶菖公司開立93年12月23日DF00000000號統一發票,消防署於94年1月11日 將工程款350萬4560元匯入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 中。舶菖公司就消防署先期防救災遠距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亦形成未來其他廠商進入之門檻。縱有其他廠商想要介入,在硬體上設備或難達到100%相容,容易出現問題,復因消防署之無線電網路是由舶菖公司所建置,其他廠商欲承做後續案件,必須要花額外的成本以了解舶菖公司所建置之網路,或有施做上之障礙,其他廠商難以跨越門檻進入競標。 八、A案因金額較小,黃文宙將分予黃季敏之款項,連同後述2A 、2B採購案併同計算及支付60萬元,詳如後述。 2A「購置救災人員運輸車二輛及遠距離高頻無線電系統等配備」標案【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 一、消防署特種搜救隊93年度之預算,編列有該隊人員運輸車二輛,經費計600萬元,特搜隊許郁文因而於93年1月20日簽請購買,擬採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車輛品牌為TOYOTA COASTERBB58- ZEESE,契約單價每輛260萬元。為加強運輸車相關性能,擬於預算內加裝車裝台無線電、手提台無線電、警報喊話器、滅火器、警示燈、彩色液晶電視系統等裝置,每台需39萬5548元。簽文經逐級轉呈副隊長江濟人、隊長陳崇賢、主任秘書葉吉堂、副署長陳武雄,黃季敏於93年2月23日21時批可,惟對於無線電,則指示以長距通訊 為主,另案簽辦。 二、許郁文因而於93年3月15日就運輸車配備之無線電,簽請採 購,因預算扣除車輛所需之款項,僅餘80萬元,且考量與先前A標所建置之遠距無線電系統之相容性,及後續之維修、 零配件供應或補充,擬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以舶菖公司所報與A標相同之價格75萬2280元,購買一台裝置於人員 運輸車內。簽文於會文經會計室時,會計室表示「請查明該項設備是否屬獨家供應,並請會政風室。」黃季敏於93年3 月25日22時20分批可。嗣許郁文復針對會計會簽之意見,於93年3月25日再撰寫簽文,惟未就舶菖公司是否獨家供應有 所陳述,僅重複前述3月15日簽文內容,仍簽請准以限制性 招標,移綜合企劃組辦理採購,簽文經呈轉隊長江濟人、主任秘書葉吉堂後,黃季敏於93年3月25日批可,並指定主秘 葉吉堂主持及訂底價。 三、93年4月2日2A案開標,舶菖公司陸重光以72萬元得標。 四、舶菖公司履約完畢,消防署於94年1月7日將2A案工程款72萬元匯至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 2B「小型通訊車二輛及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採購」標案【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 一、消防署特種搜救隊93年度之預算,編列有小型通訊車二輛,金額300萬元。許郁文因而於93年6月15日撰寫簽文,請准辦理採購,簽文記載:擬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輛FORD ESCAPE 2.3XLS 2WD二輛,契約單價68萬9千元。為強化小型通訊車無線電性能,擬購置長距離無線電以提昇救災效能,為與前A案、2A案所購置之遠距無線電系統之相容性,及後 續之維修、零配件供應或補充,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舶菖公司所報與A標相同之價格75萬2280 元。因會計室於會簽時表示,無線電部分,上半年度採公開招標,今年擬以限制性招標是否合宜,擬請審慎考量。許郁文因此於93年6月27撰寫綜簽,重複6月15日之內容,仍請依限制性招標採購,簽文轉呈隊長江濟人、副署長陳武雄、主任秘書葉吉堂,黃季敏於93年6月29日21時30分批可,並指 派江濟人隊長主持及訂底價。 二、93年7月21日2B案開標,舶菖公司以141萬5千元得標。 三、舶菖公司履約完畢,消防署於94年1月11日將2B案之工程款 141萬5千元匯至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 四、待A案、2A、2B案之工程款匯至舶菖公司之帳戶後,黃文宙 乃著手分配,扣除成本後,利潤為150萬元,黃季敏分得60 萬元,由黃文宙代為保管,陸重光、黃文宙、王經武各分得30萬元。 B標(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黃季敏、羅 財全;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鍾素梅】 一、93年11月25日,黃季敏以因應敏督利颱風及七二水災,造成偏遠山區、原住民部落道路與通訊中斷,嚴重影響防救災緊急聯絡與災情查報通報體系,指示羅財全撰簽「防救災遠距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即B標),於敏督利風災相關經 費需求數項下,動支金額八千萬元,用以購買遠距無線電,羅財全受命撰寫簽文,於會會計單位時,會計室告知沒有編列是項預算,羅財全乃面報黃季敏,黃季敏因而與消防署會計室主任溝通,並洽行政院主計處,主計處表示若確有急迫性,應由消防署年度預算項下調整支應,黃季敏經向會計室確認,消防署年度結餘款得匡列4千萬元辦理。羅財全因而 修正簽文,逐級呈轉杜汪濤、陳文龍、葉吉堂、柯欽郎、黃季敏後,由內政部長蘇嘉全(兼任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批可。 二、羅財全繼於93年12月6日,撰寫簽文,擬於12月8日召開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討論「防救災遠距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規格,及辦理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相關事宜,簽文記載擬購置固定式站台12組及車用移動式站台40組,分別補助全省12個原住民縣轄消防機關使用經黃季敏於12月7日批可。羅 財全於93年12月8日再撰擬函稿,檢送採購委員會第一次會 議紀錄予綜合企劃組、資訊室,並於同日撰寫簽文,簽請核示「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招標文件與規範,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辦理招標建置,經黃季敏於12月19日11時59分批示核可。 三、羅財全所擬定B標之建置規範,仍採用A標招標規格,並具自動聯結功能及中文操作模式,固定站台於自動連結機制啟動運作狀態下通聯率須達90%,並附教育訓練。因先期建置已 採用Codan無線電系統,舶菖公司於A標時,業已完成全島 測試,建立不同時段使用之頻率,因此在B標之公開招標條 件下,自然有較其他廠牌無線電為有利之優勢。 四、B標於93年12月9日上網,93年12月1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93年12月23日開資格標,12月24日開價格標。惟於上網之前,黃文宙於事前即自黃季敏處知悉此標案,因舶菖公司處於較優地位,且舶菖公司於A標時即已建立其他廠家不易進入 之門檻,黃文宙、王經武恐投標廠商數不及三家而流標,乃與員工鍾素梅及陸重光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以榮登公司及維燦公司陪標,押標金各200萬元,黃文宙指示鍾 素梅向銀行購買支票,供舶菖、維燦、榮登公司投標之用。93年12月23日資格標開標,舶菖公司由陸重光代表,維燦公司係由鍾素梅代表、榮登公司係由榮登公司職員王瓊華代表,惟於93年12月24日價格標時,維燦公司及榮登公司均資格不符而無法參與價格之競標,因而由舶菖公司以38,710,000元得標,消防署與舶菖公司於同日(93年12月24日)完成簽約,羅財全並於94年1月4日以建置案依合約須至94年方能完成,簽請保留預算,供94年使用、支付,經黃季敏於94年1 月6日批可。 五、黃文宙、王經武於94年1月25日第一次共同行賄羅財全20萬 元: ㈠94年1月13日舶菖公司函消防署,提報申請架設許可所需文 件,惟欠缺規劃書、設計站台相關位置圖及型錄,羅財全乃於94年1月24日撰寫簽文,記載經洽消防局承辦人員,依照 各縣市消防局實際需求,修正建置地點,因未涉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擬依合約第14條之規定通知承商配合辦理,承商申請架設許可欠缺必要文件,擬檢還提報資料,重新補足後,依修正後之通訊設備分配清冊,重新辦理架設許可證及安裝加設事宜,羅財全並製作檢還文件予舶菖公司之函稿,併同逐級轉呈,惟黃季敏均不予批示,將簽文及函稿均予退件,羅財全不得已只能聯絡陸重光前往消防署補件,陸重光乃前往消防署重新填寫C09表及F09表,並補足所欠文件。 ㈡黃季敏並告知黃文宙,羅財全「歹剃頭」,暗示黃文宙去擺平羅財全,黃文宙因而轉知王經武,二人為求後續補件申請流程順利,基於行賄公務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行賄羅財全、黃季敏),由王經武於94年1月25日前往消防署,於樓 梯間將20萬元現金交付予羅財全,羅財全初拒絕收受,王經武表示係上級交待,羅財全始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親手收受,遂於94年1月26日重新撰寫簽文,記載擬 修建置地點及內容有關事宜,並擬於核准後,檢附93年度建置HF「防救災遠距無線電通訊系統」通訊設備清冊,函請承商及各相關縣消防局辦理,簽文併同消防署致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架設許可函件,逐級呈轉,經黃季敏94年1月31日批 可,消防署於94年2月1日行文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架設許可。而電信總局於94年2月4日同意核發專用無線電台架設許可證12紙(序號000000-00)、小型行動無線電話架設許可 證40紙(序號000000-000)。消防署於94年2月14日函電信 總局委託舶菖公司領取(惟電信總局核發之許可證中,序號000000-000000之許可證40張,將頻率2235KHZ誤載為2335HZ)。 六、黃文宙、王經武於94年4月20日再度共同行賄羅財全20萬元 : ㈠B標有關無線電台架設及技術事項,亦由陸重光負責處理, 資金調度由黃文宙負責,B標因採購金額較大,因而陸重光 、黃文宙、王經武分別出資300萬元、500萬元、950萬元, 黃文宙未告知黃季敏,另擅將黃季敏其他原因交付予黃文宙款項中之400萬元列為B標黃季敏之出資(偵18302卷三第156頁利潤分配表出資部分,於分配利潤時可獲得10%利息), 依合約之規定,須架設完竣後始得開始教育訓練,惟因有12個陸地及40個車載無線電台須要架設,陸重光於時程或有不及,舶菖公司乃於未架設完竣前即於94年4月15日函請協調 辦理教育訓練。 ㈡黃文宙、王經武為期羅財全配合辦理,乃承前之行賄犯意,於94年4月20日由王經武前往羅財全家中,交付20萬元現金 予羅財全,羅財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犯意予以收受,因而於94年4月21日撰寫簽文,簽請核准辦理教育訓練,簽文 說明第二點不實記載「依照承商來函所示目前已完成安裝架設與測試」,應辦理教育訓練事宜。並擬定94年5月2日、3 日在北區(新竹縣消防局)及中區(台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各辦理二場次,5月5日及6日同時於南區(高雄縣消防局 )、及東區(花蓮縣消防局)各舉辦二場次。 七、舶菖公司架設完竣後,消防署尚須申請電信總局審驗,舶菖公司於94年4月22日受消防署委託,向電信總局繳費,並申 請審驗。電信總局於 1.94年5月6日同意核發3紙無線電執照(序號000000-000000,原架設許可證序號000000-000000)、11紙小型無線電話機 執照(序號000000-000000,原架設許可證序號000000-000000),由舶菖公司陸重光代為領取。 2.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於94年5月13日函電信總局專用 電信處,告知審驗完竣轄區內消防署申請增設之無線電話機台完畢。 3.因前述計有40紙架設許可證頻率電信總局有所誤載,經羅財全聯繫電信總局承辦人員告知可至電信總局辦理更正,陸重光因而於94年5月9日前往更正後重新申請審驗。 4.因上開40紙加設許可證更正及再行審驗之故,核發之專用無線電台執照52張之日期,自5月4日至6月1日均有,其中38紙核發日超過94年5月15日。 八、舶菖公司逾期違約罰款之處理: ㈠依合約,舶菖公司應於94年5月15日前履約完畢,舶菖公司 於94年5月13日函消防署驗收。綜合企劃組乃於94年5月20日簽請核准驗收,黃季敏於94年5月23日批可,並指派組長張 世欽主持驗收。驗收人員於94年5月30日至6月1日前往新竹 縣、屏東縣花蓮縣驗收結果,認為符合要求驗收合格。舶菖公司逾期16日,依約應處16日之違約罰款。 ㈡惟舶菖公司於94年6月2日以遲延係導因於電信總局架設許可證上頻率記載錯誤,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申請消防署免罰。綜合企劃組承辦人李訓徵乃於94年6月3日製作消防署簽稿會核單,請資訊室查明是否有理由,羅財全以資訊室正審核中回應。李訓徵並於94年6月8日撰寫簽文,敘述舶菖公司申請要旨,於會簽會計室時,會計室亦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資審核。 ㈢羅財全於94年6月8日以另簽記載:「本案承商來函說明有關使用執照,未依規定完成交付本署之原因,在於電信總局核發之架設許可證有部分錯誤及該總局行作業行程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基此,擬依契約第2條第4項第7款規定屬非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准予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於說明欄五記載檢討改進事項,建議爾後使用執照之取得,不列入驗收條件。」簽文附件4所附之安裝測試紀錄表影本,其中屏東 縣消防局、高雄縣消防局寶來分隊部、高雄縣消防局、嘉義縣消防局、南投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部之安裝測試紀錄表記載之日期,均係修改原日期部分數字後再行影印而成(屏東縣消防局由94年4月26日改為94年4月6日、高雄縣消防局寶來 分隊部日期由94年4月23日改為94年4月3日、高雄縣消防局 日期由94年4月25日改為94年4月5日、嘉義縣消防局日期由 94年5月4日改為94年4月4日、南投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部日期由94年4月27改為94年4月7日) ㈣羅財全於94年6月13日另以簽稿會核單回應會計室前開意見 ,記載:「5月9日聯繫電信總局承辦人張炳坤技正,告知架設許可證頻率記載錯誤,可請消防署委託承商前往修正,加蓋修正章,該總局所屬北、中、南電信監理站於修正後將重新申請審驗。」 九、黃文宙、王經武於94年6月13日第三次共同行賄羅財全20萬 元: ㈠94年6月14日組合企劃組李訓徵就舶菖公司申請免罰提出綜 簽,參考羅財全之意見,以不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致生遲延,擬請免予處罰,經逐級呈轉黃季敏於94年6月17日批可。 舶菖公司因而獲得免予遲延16日之違約罰款。 ㈡為期舶菖公司得以順利准免罰款,黃文宙聽從王經武之建議,復承前述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3日再交付20萬元 之現金予王經武,委由王經武送至羅財全家中交付羅財全收受。 十、94年6月20日不知情之李訓徵檢呈合約書、黏貼憑證(舶菖 公司開立94年6月2日F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驗收紀錄,簽請核銷,並支付3871萬元工程款及退款履約保證金差額 200萬元,經黃季敏於6月22日批可。 消防署乃將工程款3871萬元匯至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黃文宙進而製作利潤分配表,扣除成本、費用及支出,計獲利1640萬元,其中黃季敏獲得656萬元,由黃文宙代 為保管,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每人獲得328萬元,黃文 宙並於與黃季敏見面之時,告知黃季敏可分得之款項。 、黃文宙、王經武於94年6月27日共同行賄黃季敏(656萬元)、於94年6月24日共同行賄羅財全(第4次20萬元): ㈠B案消防署於94年6月24日將工程款3871萬元匯入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後,黃文宙告知王經武將相關款項匯款到指定帳戶如下: 1.94年6月24日 ①由王經武現金提領60萬元(其20萬元現金行賄羅財全) ②轉帳330 萬元,至舶菖公司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 2.94年6月27日 ①轉帳200 萬元,至舶菖公司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 ②轉帳230 萬元,至玖井公司帳戶、 ③轉帳220萬元,至王經武配偶鄒家珍遠東銀行營業部帳戶 ④轉帳1846萬元,至豁達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其中黃季敏部分為1096萬元,包含返還黃季敏400萬元、利息40萬、利 潤款656萬元,合計1,096萬元,詳如後述洗錢B標部分) ⑤轉帳795萬元,至王經武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帳戶、 ⑥轉帳20萬元,至舶菖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3.94年8月25日:轉帳150 萬元到默思特公司、 4,94年9月16日:王經武現金提領15萬元 ㈡黃文宙於消防署款項匯至舶菖公司帳戶後,於94年6月24日 交付60萬元現金予王經武要求轉交予羅財全,惟王經武因故僅將其中之20萬元前住羅財全家中交付予羅財全收受。 C標(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案)【黃季敏、羅財全 ;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鍾素梅】 一、黃季敏於94年11月間即告知黃文宙,將以94年度結餘款辦理無線電採購,黃文宙即預為籌措資金,並製作預估成本及利潤表,以資因應。黃文宙並預估預算金額為2600萬元(偵 18302卷四第87頁Project 5上記載得標日期94年10月30日< 應係知悉日期>、得標金額2600萬元<應係指預估金額>)。 適Codan推出2110型背負式遠距離無線電,陸重光乃透過王 經武轉請黃文宙向黃季敏表達消防署可否採購背負式無線電,經黃文宙轉達,一日王經武邀陸重光至台北市基隆路榮登公司辦公室,王經武要求陸重光簡介背負式遠距無線電,簡介完畢王經武要求陸重光暫勿離去,俟榮登公司職員王瓊華下班後,王經武乃電請黃季敏至榮登公司,由陸重光親向黃季敏簡介。黃季敏離去之際,陸重光請王經武詢問黃季敏如何報價,王經武並將價格資料拿給黃季敏看,黃季敏看畢指示「就以2倍報價」,其後消防署於招標公告中即有採購背 負式無線電台。 二、94年10下旬黃季敏將羅財全叫進辦公室,指示羅財全簽辦無線電採購案,金額2800萬元,並指示採購背負型無線電台。羅財全因而於94年10月26日16時撰擬簽文,以敏督利風災相關經費需求數為100套遠距無線電,消防署93年採購基地台 12套,車裝台40套(即B標),無法滿足須求,經消防署評 估尚須車裝台14套及可供救災人員深入災害現場救災聯繫之背負式行動台17套,預估金額2800萬元,擬由消防署94年預算項下調整支應。經逐級轉呈科長杜汪濤、兼組主任陳文龍、主任秘書李明峰、署長黃季敏,94年11月3日由時任內政 部部長蘇嘉全批可。 三、羅財全復於94年11月4日撰寫簽文,以採購項目包括有遠距 無線電設備、電話整合介面、GPS追蹤軟體及整合消防署現 有五千分之一之地圖、教育訓練及保固維護等,屬財物及勞務等異性結合,由不同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均有顯著差異,且本年度採購案,尚須整合先前採購之64套遠距無線電通訊系統之設備、編碼計畫、GPS追蹤顯 示等相關介面,為求購得最佳性能產品,請准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以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防救災遠 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案。經逐級呈轉杜汪濤、陳文龍、李明峰、副署長葉吉堂、署長黃季敏,由內政部部長蘇嘉全於94年11月18日批可。 四、羅財全並依先前無線電採購案之規格,擬具C標規範及建置 內容及設置地點,羅財全並找王經武提供舶菖公司報價單,王經武乃利用先前之資料製作舶菖公司94年10月14日報價單,記載背負台每組115萬元,車裝台每組66萬元,總計2879 萬元。C標於94年11月29日上網公告。 五、C標除舶菖公司投標外,王經武、黃文宙另與鍾素梅、陸重 光、劉明彥(未據起訴)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安排維燦公司、駿安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彥)陪標,維燦公司及駿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由鍾素梅購買。94年12月12日開資格標,舶菖公司由陸重光代表出席,王經武安排榮登公司員工王瓊華代表維燦公司出席,駿安公司則由劉明彥出席,經審標結果,三家公司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消防署於94 年12月21日召開採購評選會議,駿安公司未派員簡報, 維燦公司由馬興隆報告,舶菖公司由陸重光報告。評選結果,舶菖公司取得第一序位,維燦公司為第二序位,駿安公司未達70分不予排序。評選結果,出席評審委員全數同意舶菖公司為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並依招標文件規定,以得標廠商之報價為決標價,本案決標金額總計2,800萬元。評選委 員並要求得標廠商配合消防署之需求增加訓練時數,列入紀錄。消防署於94年12月22日決標,由舶菖公司以2800萬元得標,並於94年12月23日刊登決標公告。 六、簽約及羅財全收受賄款30萬元: ㈠94年12月23日綜合企劃組承辦人李徵訓簽請與舶菖公司訂約並辦理契約用印,惟會簽會計室時,會計室簽註意見:「本案評選項目『價格』乙項,所占權重為20%,經查3家廠商所投之『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案企畫書』,其中舶菖公司3冊厚達200頁,餘2家僅約30頁,內容過簡並無單價分 析,又其中1家未派員簡報,且3家報價均為2800萬元,似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十一(十二):『廠商間彼此競爭假象,誤導招商機關而取得交易機會之虞』,建請先予查明再予辦理」,黃季敏依例不予批示。 ㈡黃文宙於94年12月23日交付王經武30萬元,王經武於羅財全之家中交付予羅財全,作為羅財全職務上簽辦C案之答謝, 羅財全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㈢綜合企劃組李訓徵另於92年12月29日撰寫綜簽,擬與得廠商舶菖公司辦理契約用印。說明項下記載招標及開標流程及經過,並以:「⑴投標廠商間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規定,就廠商投 標文件內容是否同一人填寫、押標金是否連號、同一人繳納、標封是否同一人填寫、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聯絡人是否相同等辦理查核,複查結果,未見三家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⑵本案採購程序均依相關法令辦理,無不續開標、決標之理由。⑶投標資料過簡或未出席簡報,評審委評評定較後序位或給予不及格分數。⑷本案係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決標原則為取得序位第一之廠商需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能取得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決標與否仍由採購評選委員掌握,故無投標廠商製造競爭之假象,誤導機關取得交易機會之虞。」經黃季敏於94年12月30日11時許批可。 七、履約驗收及羅財全收受賄款20萬元: ㈠C標無線電架設及技術事宜,乃由陸重光負責處理,舶菖公 司於95年3月9日以(95)舶總字第309號函檢附相關完公文 件(含無線電出廠證明文件、各站設備點交、安裝、測試簽收單及教育教育訓練教材20冊),請消防署辦理驗收,消防署綜合企劃組於收文後,以簽稿會核單會簽資訊室。 ㈡驗收依約須先由業管單位資訊室出具書面審查意見,繼進行實地抽核及功能測試,為期驗收順利,黃文宙於95年3月13 日復囑王經武行賄羅財全20萬元,羅財全承前收受賄賂犯意予以收受,羅財全並於95年3月13日製作書面之審查意見, 繼於95年3月14日在簽稿會核單上記載承商履約概要,總結 以承商均依本署契約相關規定完成履約。 ㈢95年3月16日消防署綜合企畫組李訓徵以簽文呈請驗收,以 建置地點多達十四個單位,建請比照B標,採抽核三個建置 單位方式辦理驗核,黃季敏於95年3月20日批可,並指定陳 文龍主持驗收。消防署人員乃95年3月29日在屏東縣消防局 各單位驗收、95年3月30日在新竹消防局關西分隊驗收,於 95年3月31日在消防署頂樓進行驗收。 八、付款核銷後,黃季敏收受賄賂300萬元: ㈠95年4月9日,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簽請C標驗收暨核銷,黃 季敏於4月14日批可,舶菖公司開立95年4月1日LZ00000000 號統一發票,消防署乃將C標工程款2800萬元匯入舶菖公司 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黃文宙於款項匯入後,製作分配表,扣除成本支出,計獲利1200萬元(起訴書誤載1120萬元),其中黃季敏分得6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88萬),由黃文宙代為保管,黃文宙、王經武及陸重光各分得300萬元(起 訴書誤載224萬元)。 ㈡C案消防署於95年4月19日將工程款2800萬元匯入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後,黃文宙指示王經武: 1.95年4月19日 ①轉帳470 萬7950元至默思特公司帳戶 ②轉帳120 萬0030元至玖井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③王經武現金提領424 萬5060元、 2.95年4月20日 ①王經武現金提領42萬元、 ②轉帳1450萬5000元至豁達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其中776萬 元即係黃季敏取得部分,黃季敏分得C標利潤600萬元、返還從B標出資本金130萬元,加上舶菖公司保留款120萬元 之四分之一即30萬元,本金合計160萬元,本金10%之利 息16萬元,合計黃季敏本利為776萬元,詳如後述洗錢C標部分) 3.95年04月21日轉帳246萬0040元至舶菖公司高雄銀行草衙分 行帳戶 4.94年06月27日轉帳200萬0030元至舶菖公司高雄銀行草衙分 行帳戶 九、王經武95年4月20日提領之42萬元,係黃文宙預定再交付羅 財全之賄款,惟因羅財全業已退休,王經武並未交付42萬元,僅購買三星手機一支,於羅財全家中交付羅財全收受。 E標(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擴充案)【黃季敏;黃 文宙、王經武、陸重光】 一、95年11月間,黃季敏再以供消防署協調官攜帶至災害現場為由,將消防署災害管理組應變科長冷家宇叫至辦公室,告知年終預算餘額尚有一千多萬元,要冷家宇去採購高頻率背負式無線電及傳輸影像數據機。冷家宇乃指定災害管理組科員王勝弘辦理。因係消防署第四次採購高頻率遠距無線電,王勝弘上網找不到類似產品,乃向綜合企劃組調閱前採購高頻無線電案資料,洽舶菖公司陸重光報價,陸重光提供相關產品型錄、規格,王勝弘沿用先前採購案之規格,依陸重光之報價及消防署預算額度,擬定採購背負式行動無線電台16台,及數據機10套。 二、王勝弘並詢問綜合企劃組李訓徵,告知此案是延續前案辦理,有規格相容之問題,因而王勝弘採限制招標辦理。95年11月13日王勝弘撰擬採購簽文及規格,採購背負式行動無線電台16台,及數據機10套,預估需求金額為1866萬2400元,經逐級轉呈科長冷家宇、組長馮俊益、主任秘書陳文龍、副署長李明峰,黃季敏於95年11月16日19時批可,移請綜合企劃組辦理採購事宜。95年11月16日消防署限制性招標公告上網、95年11月2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95年12月5日開標,舶 菖公司以1,860萬元得標。 三、E標於96年3月1日驗收,舶菖公司開立發票,消防署將工程 款1,860萬元匯入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黃文宙 於款項匯入後,製作利益分配表(Project 7,偵18302卷三第155頁),進行分配,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賺取 9,256,911元(如不包括利息費用75萬元,則為1000萬6911 元),由黃季敏分得400萬元,陸重光、王經武、黃文宙三 人各分得200萬元。E案消防署於96年5月2日將工程款1,860 萬元匯入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後,黃文宙並將囑鍾素梅於96年5月3日將陸重光、王經武獲利分別匯入陸重光、王經武之帳戶,部分餘款轉入其控制公司帳戶如下: a.轉帳325萬0050元至陸重光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 b.轉帳225萬0040元至王經武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帳戶、 c.轉帳370萬元至默思特公司帳戶 d.轉帳625萬元至玖井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其中包 含黃季敏分得400萬元),以上款項合計1545萬0090元。 四、E標黃季敏分得之400萬元,經黃文宙自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收款帳戶輾轉匯至玖井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赫達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再轉至默思特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繼由鍾素梅於96年7月10日提領 400萬元現金後,再由黃文宙交付黃季敏。 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自消防署歷次無線電採購案件,各獲得分配利益: 1.遠距無線電A、2A、2B案:30萬元、 2.遠距無線電B案:328萬元、 3.遠距無線電C案:300萬元(起訴書誤認為224萬)、 4.遠距無線電E案:200萬元。 另黃文宙、王經武自前開搜索燈、亞航直昇機案獲取款項:1.搜索燈案:共30萬元,各15萬元(唯保留帳內供後續合夥業務基金) 2.UH-1H案、B234直昇機案:共400萬元,各200萬元 (上開金額均為扣繳營業稅前之毛利) 陸、洗錢部分【黃季敏、黃文宙】 一、黃季敏自消防署前開採購案件,獲得分配利益計2076萬元(詳如下列),均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1.搜索燈案:10萬元 2.UH-1H直昇機派遣監視案:50萬元(現金)、 3.B234直昇機即時影像傳輸案:300萬元(現金或匯款)、 4.遠距無線電A、2A、2B案:60萬元、 5.遠距無線電B案:656萬元、 6.遠距無線電C案:600萬元、 7.遠距無線電E案:400萬元(現金)。 合計2076萬元。 黃季敏、黃文宙為逃避案情曝光遭查緝、追訴及處罰,黃季敏基於隱匿掩飾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黃文宙則基於掩飾、搬運、寄藏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收取下列標案金額較高之工程款後,分別為二次洗錢之犯行(各在94年7-8月、95年)。 二、A、2A、2B標及B標部分(94年7、8月間,美金32萬元匯至陳素霞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 ㈠B案因需要動用之本金甚多,因而黃文宙曾擅自從黃季敏另 行交付黃文宙保管款項中之400萬元,帳記黃季敏之出資, 並將付400萬元現金交予王經武存入舶菖上海龍山分行( cash to Wang),充作B案中黃季敏出資,因而B案分配利潤時,黃季敏分得利息40萬元、利潤款項656萬元,合計1,096萬元,加上A、2A、2B分得款項60萬元,合計1,156萬元。 ㈡94年7月4日,黃文宙自豁達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提領1156萬元,將其中1020萬元轉匯至玖井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136萬元轉匯至黃文宙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戶,於 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7/4/05(10,960,000)to B*1096 (52SETS)」、「7/4/05(600,000)to B*(7SET )」。 a.同日黃文宙再由玖井公司帳戶轉帳10,174,600元,購買美金32萬元轉入上海銀行Sunrise公司OBU帳戶(Sunrise公司係 黃文宙所掌控之豁達、赫達、默思特公司與大陸為化學品交易時,為符合間接貿易而成立境外紙上公司)。又 1.Sunrise公司於94年7月14日匯款16萬美金、94年7月19日匯 款18萬美金至黃文宙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 2.黃文宙於94年7月22日將2萬元美金,94年7月25日將15萬元 美金,94年8月8日將15萬元美金,總計32萬元美金匯出轉予黃季敏所使用其妻陳素霞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 b.另136萬元則 1.97年7月4日自舶菖公司上海龍山分行帳戶轉匯至黃文宙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戶 2.94年7月15日自黃文宙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戶轉匯至黃季敏 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 3.94年10月27日自黃季敏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戶轉支130萬元 至黃文宙郵局中壢建國路支局帳戶。 4.94年11月2日自黃文宙中壢建國郵局帳戶轉匯180萬元至赫 達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 5.94年11月2日自赫達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轉匯180萬元至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以其中130萬元充作黃 季敏C案之出資,50萬元作為黃文宙C案之出資。 三、C標部分(95年間,美金22萬元匯至黃文宙新加坡花旗銀行 帳戶): ㈠黃文宙於95年4月20日,自舶菖公司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匯款 14,505,000元至豁達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而此1450萬5千元 ,屬黃季敏部分為776萬元(黃季敏分得600萬元、返還從B 案而來出資本金130萬元,加上舶菖公司保留款120萬元之四分之一即30萬元,本金合計160萬元,本金10%之利息16萬 元,合計黃季敏本利為776萬元),屬黃文宙者為674.5萬元。 ㈡黃文宙繼於95年6月22日自豁達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提領770萬元,再將770萬元轉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玖井公司帳戶。再於95年10月30日自玖井公司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戶取款3,325,200元,以默斯特公司名義申請兌換成美金10 萬元,匯入Sunrise公司上海龍山OBU帳戶,再匯至黃文宙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又於95年11月3日自玖井企業公司上海 商銀龍山分行帳戶取款將3,949,400元,以默斯特公司名義 申請兌換美金12萬元匯入Sunrise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OBU帳戶,繼而匯至黃文宙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 ㈢至於屬黃文宙之674.5萬元,黃文宙指示鍾素梅於95年4月21日自豁達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提領174.5萬30元、500萬60元,繼將174.5萬元款項匯至渣打銀行環北分行黃文宙 帳戶,將500萬元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默思特公司帳戶, 95年4月21日再由上海龍山默思特公司轉至玖井公司帳戶, 繼以玖井公司兌換美金154,000元,轉匯至Sunrise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OBU帳戶,又匯至渣打銀行楊梅分行豁達公司 帳戶之款項(1405.5萬元),黃文宙於95年6月28日提款48 萬元,繼將48萬元匯至彰化銀行總部黃子瑄(黃文宙之女)帳戶。 ㈣迨至101年8月29日檢察搜索後,黃文宙乃配合偵查,將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中屬黃季敏出資之黃金變賣後,將美金匯回台灣,兌換成新台幣3497萬9250元存入黃季敏所有渣打銀行埔心分行之扣押帳戶內。 四、黃季敏無線電六案收受賄款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後述之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9日、98年2月27日黃文宙匯至黃文宙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黃金存摺款項有關(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追加起訴部分 壹、建置案背景事實 一、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下稱災防會,執行機關為消防署)於92年間辦理「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下稱建置案)係屬巨額採購案,因而就設計規畫、監造事宜,先行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號碼E0000-000),消防署於92年5月30日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告,於92年7月8日開價格標,經2次減價後 ,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智匯公司)以2446萬元得標,同日與消防署簽訂契約。 二、規畫設計之建置案系統描述,依建置案「第四次公告技術規範書徵求文件」(下稱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簡稱規範)第1 至2頁之記載: ㈠建置案分為「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衛星系統)」與「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通信平台車)」二個子計畫,構成一完整之衛星通信與現場指揮管理通信網路系統,提供各站台電話語音、傳真、數據通訊、視訊會議及影像傳輸所需之衛星通訊路由及設備,並以整合平台達成現場各救災單位無線電信整合與通聯之目的。 ㈡系統建置涵蓋(1)中央、(2)直轄市、縣(市)、(3)鄉(鎮 、市)三個層級間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信系統、現場通信指揮車暨整合平台(配置車載式衛星通信系統)、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衛星行動電話(固定式)及以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為傳輸中介之128kbps影像傳輸系統及接收設備(其中傳輸設備裝設於空中勤務總隊所屬B234直昇機上)㈢衛星系統依需求區分為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站台(中心站台)、第一級需求站台(一級站台)、第二級需求站台(二級站台)、第三級需求站台(三級站台)、車載式站台(配置於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國際海事衛星( Inmarsat)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則配置於以上各級站台、 369處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站台。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 輸影像系統傳輸設備,設置於空中勤務總隊B-234直升機上 ,接收儲存設備設置於中心站台,搭配影像串流伺服器達成影像即時播放、儲存、歷史影像調閱、播放、擷取及權限設定功能,本會授權之系統內建置單位,並可透過系統網路以WEB瀏覽器瀏覽擷取儲存。 ㈣工程範圍(參照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3頁),計有: 1.中心站台二處(建置中心HUB站台,並設立主網路管理中心 (NMC)。 2.一級站台28處(各縣市災害應變中心25處、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921重建委員會、台北市政府所屬局處共用站台1處)。 3.第二級站台11處(國防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水利署、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空中勤務總隊)。4.三級站台29處(教育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經濟部水利署南局水資源局、縣市重點局處計25處)【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共計有70個VSAT衛星站台】 5.通信平台車(配置車載式站台)12輛。 6.縣市局處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50處。 7.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369處。 8.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統1式。(影像擷取及傳輸 裝置在B234直昇機上) 三、履約期限(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6頁),建置案之施工期間原分為二期: ㈠第一期工程含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站台系統1處、一級衛星站 台系統26處、二級衛星站台11處、三級衛星站台29處,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GAN(64Kbps)49套、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mini-M共132套、通信平台車8套、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 像系統傳輸設備1套、接收設備2套。 自決標翌日起30個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內交付「勘站報告書」、「系統細部設計文件」及「專案計畫書」。上開文書經災防會審查通過日起240個日 曆天內完成第一期建置報驗,。 ㈡第二期工程含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站台系統1處、一級衛星站 台系統2處、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GAN( 64Kbps) 49套、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mini-M364套、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 像系統接收設備2套、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4套。自預算經立法院核定,災防會通知翌日起開始建置,自通知翌日起20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二期建置報驗。 四、費用之支付(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9頁.肆.專案費用、二. 付款方式、(三)系統建置費及建置案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 給付條件) ㈠費用之支付,第一、二期之時程相同,於 1.當期設備集中進倉完畢後,檢附設備器材序號配置清單及相關規格、型錄及原廠補充資料,報請災防會進行點檢設備數量、型號、規格,並依CNS 2779抽樣標準之特殊水準S-2允 收值(AQL)為1.0,抽驗本專案所列之主要設備器材。得標廠商應委託經災防會同意具公信力之第三者檢驗機構(例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中華電信研究所、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其他經本會同意者【技術規範附件十三、國內外認可檢驗機構一覽表】)依測試計畫檢驗。點檢合格後,支付各期系統建置費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五價款。 點檢合格後,由廠商先提供機關各期費用百分之四十五之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後,由機關支付當期建置費用百分之四十五之款項。 2.第一、二期工程完成驗收後,支付各期系統建置費總價款百分之50價款。 3.教育訓練完成後,分別支付各期之餘款及退還付款保證。 ㈡惟建置案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32頁(ii.竣工文件),本系統在完成各階段測試後,最後驗收前得標廠商應提供足夠之文件以顯示其所安裝之設備與本案完工情形,俾利系統作業或驗收、保固、修改與擴充。此文件至少須包含: 1.設備標準手冊、 2.系統設計手冊、 3.操作手冊、 4.軟體手冊、 5.程式規畫手冊、 6.硬體手冊、 7.系統維護手用、 8.竣工圖與表冊、 9.施工記錄影片及照片、 10.系統核可紀錄文件、 11.保固修訂文件。 上述之1.至11文件,而其中1.、2.應為中英文,3.為中文,此三項文件,須於設備工廠測試前二個月提送災防會審核,並發文號碼、版次號碼與日期。其餘之4.至11.須於最後驗 收前二個月提送。 ㈢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40頁規定,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據本 規範之規定辦理,如未依規定之時間內提送竣工文件或未依規範之規定製作竣工文件,視同未完成履行契約,災防會將拒絕得標廠商後續之付款申請,至得標廠商確實依規定實施後,始同意付款。 五、建置案施工流程分為(參照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20-131頁 、第118頁) ㈠工廠檢驗與測試:系統設計文件、設備安裝圖核可後,廠商訂料、檢驗,後進行工廠測試,依工廠檢驗項目執行檢驗,工廠檢驗分為裝配期間檢驗測試與出廠檢驗測試。得標廠商須於每一設備出廠檢驗測試預定日期前至少二週前以書面通知災防會,災防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參與測試,相關經費由得標廠商支付。出廠檢驗又分為種類檢驗、數量點檢、外觀結構檢驗、性能測試。每批設備依CNS 2779抽樣標準之特殊水準S-2允收值(AQL)為1.0抽驗本專案所列之主要設備器材, 並將檢驗合格報告,提送監造方及災防會,經核可後始得運交工地。如不合格,須重製或修改後,申請複測,合格後須附廠測報告,運抵工地。 ㈡單機檢驗與測試,單機測試係檢驗得標廠商是否依約將器材設備運至工地、如數安裝,其中包括: 1.共同之檢查項目: ⑴設備安裝的地點、位置、種類及數量。 ⑵確認設備確實依施工圖放樣施作。 ⑶無線電設備及天線之發射功率、場強及電壓駐波檢驗。 ⑷依測試計畫、品管計畫或設備標準安裝手冊之單機送電及標準功能自我測試。 ⑸以上項目為100%檢驗。 2.衛星站測試之項目: ⑴網管系統伺服器組立完成及測試。 ⑵整合平台管理系統介面。 ⑶通信平台組合測試。 ⑷衛星行動電話功能、充電座及附件功能測試。 ⑸衛星站台組立完成及測試(In station test)。 ⑹備援語音路由組立完成及測試。 ⑺視訊會議系統組立完成及測試。 3.直昇機影像系統。 4.車輛底盤測試。 5.通信平台車設備測試,須於定地點進行如下項目之測試: ⑴通信整合平台操作功能。 ⑵無線電系統(UHF/VHF/HF) ⑶衛星行動電話。 ⑷直昇機影像。 ⑸現場影像。 ⑹網路功能,含視訊會議。 ⑺VSAT衛星裝置。 ⑻整合平台管理系介面。 ⑼資訊系統介面。 ⑽車載系統測試。 ⑪電力空調測試。 ㈢見證測試,見證測試是要證明已單機完成之器材設備,經整體系統整合後,可依契約規範之系統功能運作,測試項目應包括下列之項目: 1.告警驗證。 2.系統中單機設備故障或異常時對系統之影響及隔離能力。 3.衛星站系統運作測試(line up test) 4.鏈路測試。 5.系統運作之故障回復能力。 6.與防救災中心電話交換系統之整合測試 ⑴與原網路系統之整合測試。 ⑵各單位(機關)之無線電通話測試,包括消防、國防、海巡、警政、林務等系統。 ⑶與通信平台車發話、收話訊資料傳送整合測試。 ⑷與通信平台車視訊會議資料傳送整合測試。 ⑸與通信平台車數據資料傳送整合測試。 ⑹各地區通信平台車之電波涵蓋率及電波場強測試。 ⑺通信平台車之各型通訊設備及無線電間干擾測試,由災防會指定地點,針對通信平台車進行通話測試,包括a.行進間、b.山區、c.海邊。 上列三項各取五點,分別於晴天、雨天與雨中測試電波涵蓋率及電干擾及可靠度,測試項目由得標廠商於見證測試計畫中提出。 ⑻得標廠商於各站台進行干擾測試,並提供干擾測試報告。 ⑼網管系統測試。 ㈣運轉測試。運轉測試係由災防會以試用方式證明系統可持續全負載運作,測試項目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且依災防會之要求進行可靠性測試為期30天,30天內須依下列原則辦理測試統計: 1.得標廠商應於系統設計完成即依核可系統設計之系統主要單元配置,擬定「整體系統可用率之模式」,提送災防會審查核可,系統主要單元包括衛星站台與通信平台車等主要設備。 2.「整體系統可用率之模式」包括所有系統主要單元之組成架構及各系統主要單元故障是否影響整體系統運作異常。 3.衛星站台運作異常導致系統無法運作,應判定為整體系統運作異常。 4.備援切換期間異常應判定為整體系統運作異常。 5.通信平台車之傳輸、電網路模組、視等異常或故障,影響系統無法進行通話,應判定為整體系統運作異常。 6.整體系統可用率定義為: 整體系統可用率=整體系統運作正常時間/整體系統運作總 時間×100% 7.整體系統可用率不得低於99.9%。 8.整體系統可用率低於97%時,得標廠商應將導致可用率降低 之設備單元更換新品,且不得要求另計費用。 9.可靠性測試期間應同時進行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測試。個別故障率定義如下: 個別故障率=個別終端設備故障次數/個別終端設備總數× 100% 依設備種類不同,應先分項分類分別測試各項各類之故障率,再予以彙整。個別終端設備應包括車機、手機、桌上機、顯示器、攝影機等各項操作人員直接使用設備,故障次數不包含斷電、意外破壞等因素。 10.通達率測試應高於99.95%。 通達率=(30天之總秒數-30天內總計不通秒數)/30天之 總秒數×100% 備註: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期間免計為測試期間,測試期間順延。 11.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不得高於5%,故障率不合格之終端設備,得標廠商應提出故障率偏高之說明,並於驗收前更新發生故障之設備。 12.系統可靠性測試通過後,運轉測試始能通過。 ㈤竣工檢驗(僅於規範流程中有記載,規範中欠缺詳細之內容) ㈥系統展示。系統展示項目及驗證表單由得標廠商負責規劃,進行全系統展示驗證,驗證必須由災防會人員、監造單位與得標廠商共同參與。中央與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通信系與通信平台車語音、數據與視訊(含視訊會議及現場影像傳送)多媒體寬頻服務整合運作,包括平時或緊急時之衛星網路,以及數據(IP)網路與語音之應用兩構面。得標廠商可自由決定選擇使用以下TDM或VoIP兩種方案之一 ,並應提出展示流程之細部規劃,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前進行公開示。展示項目包括: 1.IP數據交換網路。 2.語音(TDM)交換網路。 3.主控台頻寬申請作業: ⑴三階段頻寬需求作業流程,得標廠商必須按照規範之各階段所需頻寬容量,依次向業者提出需求申請。 ⑵衛星業者需以正式文件回應申請已被確認。 ⑶衛星業者必以正式文件承諾將預先保留本案所需頻寬。 4.頻寬取得驗證: ⑴衛星業者必須提出頻寬已被分派證明,回應申請頻寬已被開通後,可以透過網路管理系統之展示方式驗證之。 ⑵衛星業者頻寬之開通必須在收到申請後一小時建立完成。⑶頻寬之開通驗證必須在中心端與地方端或通信平台車之間,以獨立之程式或附屬網管系統(NMS)之頻寬/流量測試驗證功能測試之。 ⑷頻寬之認定驗證標準必須以需求為準,並據以收費。 5.各站連線展示:包括⑴語音、⑵數據、⑶多點視訊會議、⑷影像傳送展示,影像傳送到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由顯示系統顯示、⑸佔用頻寬確認,設備提供者必須確認所用頻寬(含上、下鏈)是否如預期、⑹帳務系統確認展示,驗收標準為衛星業者必須提供頻寬使用情形報告,包括頻寬、額外頻寬申請量、申請時間、額外頻寬數量、分派時間、額外頻寬取消、額外頻寬終止、計費時間、費用等,由得標廠商測試期間之頻寬使用記錄是否正確無誤。 6.現場通信平台車包括⑴語音、⑵數據、⑶多點視訊會議,設備供者必須確認所用頻寬(含上、下鏈)是否如預期,以網管軟體追蹤驗證使用頻寬數、⑷影像傳送展示,影像傳送到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由顯示系統顯示。...( b.)佔用頻寬確認:設備提供者必須確認所用頻寬(含上、下鏈)是否如預期。⑸通信整合平台展示。⑹車載系統展示:a.越野性能展示:由得標廠商提出車輛檢定之合格及原廠證明及規劃越野展示項目,依展示項目展示。b.發電機之負載展示:在全部系統全載下必須正常供電持續六小時以上,並驗證油量之消耗。c.UPS之負載展示:在發電機停機後維持全系統十分鐘 正常運作至發電機重新啟動完成為止。 ㈦最後驗收 1.最後驗收須在本案所有器材設備同時運作下實施。 2.驗收將依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之檢查表,由災防會抽樣選出項目測試。 3.若於驗收過程中發現錯誤或短缺時,災防會可暫停測試,直至錯誤或短缺排除為止。 4.驗收完成,將由災防會簽發驗收合格證明書。 六、依建置案之施工流程圖(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19頁圖示) ,以上每一階段之測試,如測試不合格,均須進行缺失改善,之後申請複驗,複驗合格後,始得進入下一階段之測試。即工廠檢驗合格,檢附廠測報告進入單機測試階段,單機測試合格,須檢附單機測試報告,始得進入見證測試,合格後須檢附見證測試報告始能進入運轉測試程序,運轉測試合格,須檢附運轉測試報告,始得申請進入竣工檢驗程序,合格後檢附竣工報告進入系統展示程序,合格後進入初驗,合格後再進入驗收程序。 七、技術規範徵求文件復規定為確保品質,達成預期功能,於製造安裝施工過程及完成時,得標廠商須陸續實施各階段之檢驗與測試。各項工作費用除另有規定外,皆含於工程總價內。災防會得要求監造單位進行檢驗。得標廠商應依檢驗與測試計畫手冊,訂定檢驗與測試記錄表,標明工程作業過程的重點、測試項目、測試合格值之範圍或說明等,由施工之作業領班或品管人員按表逐項進行檢查,其記錄表得標廠商應先行自主檢查合格,並經品管負責人確實簽認後,提送監造單位初步審查,監造商應於紀錄表上簽註檢驗程序與結果是否符合規範要求,並會簽災防會相關承辦人,初步審查合格後再提報災防會正式核定(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18頁四.㈠、第120頁四.㈢5.)。各項檢驗與測試均須依規定提送檢驗與測試記錄報告10份,經監造單位初步審查,並會簽災防會相關承辦人,初步審查合格後,再提送災防會正式核定。於檢驗與測試發生之任何缺點,得標廠商須向災防會提出詳細書面說明(含缺點發生原因及改善方法),並依情況即時處理或等待其他部分一併處理,缺點改正後,得標廠商應以書面提報改正報告說明(含缺點發生原因、改善方法、改善經過及改善結果),報請災防會再行檢驗與測試,災防會有權要求部分或所有項目再行檢驗與測試(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20頁四.㈢7.)。 八、招標過程(招標過程本院認為未構成犯罪,後述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建置案原本5億餘元之預算,惟因消防署於 規劃時,陸續將其他政府機關整合設備所需亦併予以納入,規畫擴充至8億元之設備規格,惟因蔡木火認為廠商因採購 設備數量增加會有相當議價折扣之空間,因而黃季敏裁示先行公開閱覽,嗣於93年4月27日公告公開閱覽期間(93年4月23日至93年5月3日),計有兆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朔公司)、華榮威通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威公司)、台灣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標公司)、新鈳公司、中華電信衛星事業處、中華北聖有限公司、京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崴公司)、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等8家廠商提出相關意見,內容有規格需求文件91 項、投標須知文件意見6項、契約條款文件意見16項、預算 金額4項,合計117項意見,經蔡木火彙整廠商來函提出意見後以93年5月17日陳簽,惟消防署並未就建置案規範有所變 更,致招標過程中進展並不順遂。 九、建置案第一次招標於93年6月8日公告,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預算金額596,927,000元,屬巨額採購,開標日 期93年6月29日,惟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招標於93 年7月19日公告,開標日期93年8月17日,因僅有台標公司 一家廠商投標,不足法定廠商數而流標。消防署復於93年8 月19日公告第三次招標公告,開標日期93年8月26日,計有 台標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投標,惟因華電公司實績金額不足,資格不符,台標公司符合資格,本預定93年8月31日評選,惟因金力鵬核閱台標公司答標 書所記載之規格,計有44項不符規規,而停止招標。 十、行政院一直追蹤檢考消防署建置案之進度,因時程落後許久,黃季敏急於將建置案決標,乃要求金力鵬檢討規格,金力鵬乃就台標公司不合格之44項中,擬定修改17項,並製作修改規格一覽表,並於93年8月30日消防署採購評選委員會第 五次會議,其間黃季敏於會議第二階段親自與會,金力鵬針對台標公司不合格之44項提出報告,繼由台標公司人員進場說明,由黃季敏就台標公司做得到及做不到建議修改之部分詢問金力鵬之意見,金力鵬表示「雖台標公司提出之部分設備不符合規範要求,惟在整體上仍可滿足消防署之需求」,台標公司人員離席後,黃季敏責成由評選委員及金力鵬進行會議第三階段討論後,最終以須符合消防署需求為最低之標準,金力鵬並依委員討論結果認為公告錯誤、誤值或無任何廠商可以達到之規格,修改消防署招標公告規格(黃季敏、蔡木火、金力鵬被訴為台標公司量身修改規範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 、由金力鵬依前述與評選委員會議討論結果修改建置案之規格,經消防署於93年9月2日刊登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投標截止日為93年9月7日,期間僅有台標公司遞件,消防署乃於93年9 月9日下午2時進行採購評選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進行投標文件審查,並以行政效率及受評廠商僅一家審查作業時間較短,決議提前於同日下午6時第七次會議進行投標廠商簡報評 選作業(原訂日期為9月10日上午9時),台標公司由黃金正進行簡報及答詢,並承諾有關事項,經評選委員會認定台標公司所提企畫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評分82.8分合格取得最有利標,93年9月13日進行價格標,台標公司以591,920,000元之決標金額得標,並於93年9月13日與消防署簽訂建置案 之契約書。 、台標公司得標後,另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衛星轉頻器,與新鈳公司訂立分包合約,將12輛通信指揮車部分轉包予新鈳公司。消防署於94年1月28日建置案細部設計報告會議,以台 標公司提報之細部設計報告及通信平台車初步報告(PDR) ,依約經轉監造商智匯公司初步簽核,原則同意備查,翌日開始第一期建置期限。 貳、建置案之犯罪事實 一、金力鵬一次圖利自己及一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㈠消防署於92年間辦理建置案係屬巨額採購案,因而就設計規畫、監造事宜,先行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號碼E0000-000),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智智匯亞洲公司(下稱 智匯公司)於92年7月8日以2446萬元得標,同日與消防署簽訂契約。 ㈡金力鵬原係監造案未得標廠商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投標團隊時之顧問,於智匯公司得標後,經人介紹而受聘為智匯公司之顧問,年顧問費50萬元,原計畫主持人鄭春雄離職,智匯公司乃委以重任,金力鵬則要求以漢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金力鵬之父金榴坤)名義,與智匯公司簽訂分包合約,智匯公司因而於92年8月7日及93年12月14日分別以701萬 7074元、659萬4150元與漢岷公司簽訂分包合約書,因而由 金力鵬統籌建置案之後續設計、規畫與監造、審查及驗收工作,智匯公司給付之款項,部分由金力鵬以暫借款領取,用於私人用途。 ㈢金力鵬先為智匯公司之顧問,後再以漢岷公司名義分包建置案設計、監造審查及驗收工作,因而受委託實際執行上開政府採購法建置案監造等職務事項,屬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10條第2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修正後 第10條第2項第2款「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委託公務員。 ㈣金力鵬明知 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 2.建置案合約第17條第9項(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條款) 亦規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同合約第19條第2項復規定:「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 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購人員」 ㈤金力鵬係受委託執行政府採購法事項之人員,建置案設計、監造、審查及協助驗收等為其主管事務,復明知新鈳公司係台標公司分包商,向建置案得標廠商台標公司分包承攬12輛通信平台指揮車施作,仍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上開利益衝突之相關規定: 1.於94年1月28日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天逵公司(登記負責人 亦為其父金榴坤)名義與新鈳公司訂立「通信指揮車設計顧問暨文件翻譯委託書」,由其擔任新鈳公司專案顧問,負責指揮車規劃設計及設計文件之翻譯,及各VSAT站台及通信平台車之無線電干擾測試,新鈳公司則於簽約、完成各子系統設計分析及潛在問題分析、細部設計審查通過、指揮車單機測試通過、全案通過時,依約先後支付「顧問翻譯費用」,金力鵬因此獲取共計200萬元款項之不法利益。 2.依合約第三條,工作範圍明定有下列數項: ⑴底盤車輛選擇建議、 ⑵車艙內部規劃設計建議、 ⑶無線電通信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⑷影像傳輸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⑸資訊設備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⑹衛星設備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⑺監控設備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⑻現場指揮管理暨GIS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⑼空調設備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3.依合約第四條,金力鵬應執行業務包括: ⑴依甲方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建置企劃書進行全系統設計大綱規劃。 ⑵依各子系統功能需求編製設計重點分析及潛在問題分析。⑶系統確認及參與必要性設計審查會議。 ⑷解釋文件之疑問。 ⑸負責設計文件之翻譯及校稿工作。 4.依合約新鈳公司則分五期給付,付款期日: ⑴第一期為簽約完給付設計顧問費總額30%, ⑵第二期為完成各子系統設計分析及潛在問題分析,給付 15%, ⑶第三期為細部設計審查通過(含測試計劃及作業準則),給付15%, ⑷第四期為指揮車單機測試通過,給付20%, ⑸第五期為全案通過給付20%。 5.嗣新鈳公司改分4期如數將款項匯至天逵公司,金力鵬因而 獲得2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於95年11月29日將其中1,039, 500元存入漢岷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天逵公司名義開立下列統一發票4紙予新鈳公司作為付款憑證: ⑴94年1月19日,DU00000000,發票含稅40萬元、 ⑵94年4月18日,EU00000000,發票含稅60萬元、 ⑶94年12月8日,JU00000000,發票含稅40萬元、 ⑷95年 6月8日,MU00000000,發票含稅60萬元。 ㈥建置案於95年12月27日完工,金力鵬另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以監造商地位,於協助消防署執行建 置案驗收時,不法同意查驗犯行(此部分對價關係事實詳後 述),新鈳公司則同意金力鵬以天逵公司名義,雙方訂定「 保固服務執行合約」,由新鈳公司以370萬620元委由天逵公 司進行通信指揮車之維護,期間24個月(合約記載建置案系 統於97年屆滿),新鈳公司因此95年12月27日對天逵公司發 出訂購單(Purchase Order),金力鵬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 之不正利益,新鈳公司亦依約給付,嗣金力鵬獲得370萬620 元給付價款,並以股東往來等會計名目從天逵公司帳目中予 以提取,供己支付購屋貸款及生活花用。 二、金力鵬及消防署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不依規範流程進行、驗收圖利台標公司(黃季敏、蔡木火、金力鵬) ㈠台標公司於94年11月14日以總字第1120號函第三次陳報運轉測試計畫(前二次因監造商審查有不同意見而修正),經災防會以災防資字第0949902895號函轉監造商智匯公司審查,智匯公司於94年11月24日以智災防資字第048號函提報審查 意見,其中綜合審查意見記載: 1.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整合測試,包含: 甲、ISDN多層撥號測試。 乙、各縣市之一級站與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重新路由(re-route)測試:在各縣市之一級站因VSAT不通其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應可啟動重新路由,將該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數據以備援路由傳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2.備援測試應包括下列各種測試: 甲、備援中心之切換,包括網管系統、MCU及串流影音伺服 器之切換。 乙、備援衛星切換。 3.運轉測試計畫應要求完備,備援測試應列為本文件必要之測試項目。 4.請將災防會之品質管理要求列入運轉測試計畫。 5.請補充前述意見後提報。 ㈡建置案之檢驗測試流程,分為工廠測試、單機測試、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須各階段依次序進行,沒有完成前一階段之測試合格,應不得進入下一階段之測試。而運轉測試,依前述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24頁規定,係主要單元包括衛星站 台與通信平台車等主要設備,而建置案之衛星站台計有70個VSAT站台、50個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369鄉鎮市固定 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因而所謂「衛星站台」自應包括上開之所有站台。 ㈢惟消防署於建置案檢驗測試之執行,卻將運轉測試之時程,准予分別進行,情形如下: 1.369鄉鎮市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 ⑴於95年1月2日至95年3月1日進行運轉測試(測試項目僅有下述第12項之測試,測試紀錄表上每一站台測試之秒數均為 900秒,次數為3次(部分站台記載為2次,或屬錯誤)。 ⑵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採購之NERA WorldPHONE,搭配 SHARP UX-P200傳真機,經點交、安裝、單機測試程序,於 整合測試中,有11台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可以通過語音測試但無法完成傳真測試。 ⑶台標公司於95年6月30日以總字第0649號函報修正後鄉(鎮 、市、區)災害應變中心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傳真功能改善方案,陳報經技術人員檢修,其中2台故障修復可正常 工作,餘9台送回挪威原廠調校,預計7月底分批送回。災防會於95年7月7日函智匯公司,請於文到5日提報審查意見, 並定95年7月14日召開審查意見。 ⑷智匯公司於95年7月14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30號函,由金力鵬出具審查意見,重複台標公司陳報意見,並以整體故障率未達合約規定5%以上,故見證測試仍可以及格。惟衛星行電話站無法完成傳真功能,應屬單機測試不合格,而不得進行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且運轉測試中尚有整體系統可用率,依360/369=97.56%,與規範要求之整體系統可用率須高於99.9%,並不符合。 ⑸送回挪威原廠修繕之9台傳真機,並未如台標公司所陳報之 95年7月底送回,迄至95年8月7日消防署文件審查會議同意 台標公司報竣工時,尚未送返。台標公司乃於95年8月11日 以95總字第0859號函陳報9台衛星行動電話並未安裝,料件 尚缺,預定8月14日完成安裝。因在完成安裝並測合格之前 ,並不能達到運轉測試中所要求之整體系統可用率應高於 99.9%之要求,自不應准予竣工。 ⑹監造商於95年8月21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43號,提出審查意見,消防署95年8月22日文件審查會議決議,要求建置商於95 年8月31日前,另行提報改善完整之測試紀錄,含單機測試 、見證功能及運轉測試紀錄併入驗收行程辦理。 ⑺故建置案中369個固定式衛星站台於95年7月12日之前,並未達竣工之程度。 2.50個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 ⑴台標公司於95年3月3日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377號函提報50個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單機檢驗及見證測試紀錄,並提報運轉測試時程及測試表單,請求自95年3月20日至95年4月20日行運轉測試。 ⑵台標公司之提報,經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3月14日以智災 防資字第081號函提報審查意見,建請核備。 ⑶災防會於95年3月20日以0000000000號函台標公司及智匯公 司,覆以:台標公司所提報三級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單機檢驗及見證測試紀錄、運轉測試時程及測試表單同意備查,另為節省相關作業時間,提早完成系統建置,同意依所提報時程(95.3.20至95.4.20)進行測試。同函件復以依契約規範捌、四、(一)檢驗與測試規定,旨揭站台之單機檢驗及整合測試,本會除委託本案監造商派員執行外,另將自行派員抽查執行情形,並以監造商提報之檢驗與測試合格報告,匯入最後驗收辦理。 ⑷智匯公司於95年6月1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11號函提報建置案 三級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之單機檢驗與見證測試合格報告。報告記載: ①依合約站台數量為50站,扣除展延站台: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水利局、南投縣流域管理局設備遷移至大坪林、屏東縣工務局、台東縣環保局等5站,總計查驗站台45站。 ②測試通過站台有43站,含語音及傳真測試。 ③其中測試未通過站台有二站:台南縣環保局(似為台南縣警察局之誤)、屏東縣警察局,建置商已於總字第0512號提報因設備故障暫緩測試。 ④未通過率4.4%,符合契約規範,建議同意核備,並請建置商限期改善,並說明未通過之原因。 ⑸蔡木火收文後於95年6月16日在上開智匯公司95年6月1日智 災防資字第111函下方,撰簽擬辦:「本案業於95年6月12日併防救災專用微波系統建置案相關審查完畢,會議紀錄簽核中」。 ⑹金力鵬於審查意見中認定未通過率4.4%,符合契約規範,建議同意核備,惟卻未記載整體系統可用率是否合格、是否與規範之要求符合。 ⑺95年6月5日台南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之2個測試未通過 站台有做測試(第12項、13項測試),顯示故障站台於95年6月5日修復測試。 ⑻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語音測試及數據測試,分別與後述70個VSAT站台之整體系統可用率細項測試之第12項測試及第13項測試相同,此2項測試之方法不同(如後述),惟由卷附( A5卷夾)之統計表顯示,第12項、13項測試數據完全相同,總數均為66232秒,1155次。 ⑼而依卷夾A5之資料,50個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第13項測試之時間自95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5月23日則測試連江 縣環保局、連江縣警察局,5月25日測試澎湖縣工務局、澎 湖縣警察局,6月5日測試台南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等站台。 ⑽屏東縣警察局站台部分,於智匯公司95年6月1日智災防資字第111號函報之審查意見中記載,因設備故障暫緩測試,台 南縣警察局亦因設備故障暫緩測試。因而監造商之審查意見記載「測試站台45站,未通過2站,未通過率為4.4%」。 (11)50個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倘屬可獨立為運轉測試,雖或可認為於95年6月5日完成運轉測試,惟與規範要求之30日並不一致。再者,不同測試方法所為之第12項測試(語音測試)與第13項測試(數據測試),竟然有相同之數據(次數、秒數均相同),因此難認為可信之數據,自亦不得認為50個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已於95年7月12日完成運轉測試,而 達竣工程度。金力鵬為監造人員,對於顯而易見,呈現不符事理之測試結果,審查時竟未能提出評定,容未盡其監造審查之職責。蔡木火為建置案承辦人,對於所報之語音測試數據及數據測試之結果,呈現相同之數據,未予以質疑,容亦未盡其職責。 3.通信平台指揮車部分 A.相關函文 ①台標公司於94年8月3日總字第809號函報建置案通信台車系 統製程品質審查(PQR)文件(說明欄記載依災防會94年7月19日災防資字第0949901757號函理) ②智匯公司於94年8月8日以94智字第077函提出PQR之審查意見,建議同意備查(此為第二次審查意見,以台標公司就第一次審查意見已改善,建請同意備查)。 ③災防會94年8月17日災防資字第0949902063函對於通信平台 車製程品質審查(PQR)文件」,同意備查。 ④台標公司於94年12月7日以標準電子第(94)總字第1239號函 提報平台通信指揮車運轉測試計畫,經智匯公司94年12月19日以智災防資字第061號函提報審查意見,災防會於94年12 月26日以災防資字第0949903122號函同意備查。 ⑤台標公司於95年2月27日以標準電子(95)總字第216號函檢送平台車至ARTC進行非法規檢測事宜,檢測時程安排在95年3 月7日。(附二輛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資料,聯絡人則 記載詹碧綢) ⑥95年3月7日災防會函智匯公司,請派員辦理平台車規檢測事宜,說明係依據監造案契約辦理。 ⑦災防會於95年5月15日函智匯公司,副本給台標公司,請派 員辦理建置案通信平台車一般道路測試。請派員於95年5月 16日至17日會同ARTC進行測試檢驗。 B.PQR文件就平台車非法定檢驗實施方法及標準,有逐項之規 定,其中: ⑴於九、「道路試驗」項下,記載: ①規範要求:路試中及路試後檢驗,證明各零組件固定狀況良好,安全性良好,設備操作正常,車廂外觀無變。檢驗方法記載,實車檢視:路試過程及結束後檢視有無異常震動、變形或鬆動。 ②高速公路測試、 ③一般道路測試、 ⑵於六、「性能測試」項目,記載: ①所有設備全載運作連續操作12小時,空調系統仍可維持車內環境溫度22度至26度C之間及相對濕度60%以下。 ⑶於「車輛品管制項目」下,記載: ①配管線無異常干涉。 ②排氣管有無漏氣 ③油管水管有無洩漏 C.平台指揮車運轉測試: 台標公司於95年4月21日以總字第476號函報平台車自主檢查紀錄,共計12輛(見自主測試紀錄共一冊)。說明欄記載運轉測試計畫於94年12月26日災防資字第0949903122號函業已同意備查在案,擬請貴會准予3月30日起開始執行通信平台 車站台運轉測試。 D.智匯公司95年5月2日智災防資字第098號函提出審查意見, 建請同意備查,審查意見記載:建置單位於95年4月21日總 字第476號函備妥通信平台車見證檢驗與測試自主檢查表, 建置單位所提自主查驗之項目符合已核備之單機測試所列之測試項目,並依規定完成自主查驗及負責人簽署,建議同意進行轉測試,因配合ARTC檢測時程,其查驗時程略有調整。查驗日期表(自5月13日至21日為第1號車,5月13日至5月22日為第2台車,以下初始日相同,依序3號車末日為23日、4 號車末日為24日、號車末日為25日....11及12號車末日同為5月31日),另須待檢測通過後執行細項計有:HF語音測試 、現場指揮管理系統測試、通信平台車之各型通訊設備及無線電間干擾測試,以上各細項須待通信平台車檢測通過後,申請車輛使用牌照後進行測試。 E.蔡木火於95年5月11日撰寫簽呈,敘明台標公司4月21日總字第476號函意旨,及監造商智匯公司95年5月2日智災防資字 第098號審查意見,並記載本次旨揭通信平台車本階段運轉 測試係屬建置期間之品質管理檢測,尚未進入最後驗收階段,亦無相關付款規定,為確保本案之品質,本次旨揭通信平台車整合測試,委託監造商派員執行,並以監造廠商提報之合格報告,匯入最後驗收辦理,並由資訊室排定抽查行程,會同監造商派員辦理。黃季敏於5月16日批可。 F.災防會95年5月17日以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平台車自主檢查紀錄,並同意監造廠商所列查驗時程(95.5.13至95.5.31並配合ARTC檢驗時程調整),進行運轉測試。平台車運轉測,委託監造商派員執行合格報告,歸入最後驗收辦理。黃季敏於95年5月16日批發。 G.95年6月8日監造商智災防資字第116號函提報建置案「通信 平台車」見證測試自主檢查紀錄,結果為測試項目未完成通過檢驗標準,不符合契約之規定,審查意見記載: ⑴因路由器未設定,因此現場管理指揮系統中HF與INMARSAT備援測試未成功。 ⑵因路由器未設定、因此INMARSAT備援VSAT路由測試未成功。⑶細項報告中二、語音測試、7.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功能及8.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傳真功能,因第11台車中安置之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未開無法測試,而第12台車設備故障測試未通過。 H.金力鵬於提出之審查意見結論雖認為平台指揮車之測試不合格,惟其於細項審查表中車載系統測試項下,1.越野性能、2.發電機負載展示、3.UPS負載展示卻均載「ARTC測試合格 」。台標公司(新鈳公司)並未依規範之要求就不合格之部分(檢驗與測試發生之任何缺點),向災防會提出詳細書面說明(含缺點發生原因及改善方法)。 I.上開函文送至消防署,蔡木火於來函之頁面下簽擬意見記載:本案業已於95年6月12日併防救災專用微波通訊系統建置 案相關審查會審查完畢,會議記錄簽核中,並依會議紀錄函復。由陳文龍批可。蔡木火、金力鵬均未就ARTC報告之內容及是否依規定呈報消防署予以追蹤。 J.智匯公司函中說明欄記載依據災防會95年5月17日災防資字 第000000000號函辦理。故雖主旨欄內稱提報通信平台車見 證測試自主檢查紀錄,實為運轉測試。運轉測試,依契約規範捌、四、㈠、檢驗與測規定,委託監造商派員執行外,另將自行派員抽查執行情形,並以監造商提報之合格報告,匯入最後驗收辦理。故結論亦應係對指揮車運轉測試結果,為不合格之判定。在細項報告中,12台平台車之「靜止間衛星系統運作測試(line up test)」文件記載係檢驗中華電信所出具之測試通過報告,「證書」之審查項目,均記載未提送。又運轉測試之期間為30日,而消防署同意指揮車之運轉測試期間不滿30日。再者依建置案施工流程圖,測試不合格者,建置商應提出說明,並改善後申請複測,惟消防署並未要求台標公司重行測試,同屬違反規範。 K.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6月12日至6月16日及7月6日,有再對12台通信平台車進行運轉測試: ⑴6月12日測試FCV1、FCV2。 ⑵6月13日測試FCV4、FCV5。 ⑶6月14日測試FCV6、FCV7、FCV8。 ⑷6月15日測試FCV9、FVC10。 ⑸6月16日測試試FCV11、FCV12。 ⑹7月6日測試FCV3。 而此項測試之根據,可由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6月26日以 智災防資字第123號函文內容可知,該函係針對台標公司95 年6月21日以標準總字第0644號函(台標公司該函報稱:通 信平台車、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站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見證測試不合格項目業已執行修正補測完畢),提出審查意見,於意見中記載「已於95年6月12日建置商提報竣工 文件當日起,會同建置商執行運轉測試」,測試之結果,監造商於95年7月14日提報中心站台、一、二、三級衛星站台 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檢驗報告。 L.監造商於95年7月14日提報之審查意見之細項查驗項目結果 ,單機查驗、見證查驗部分均顯示:「通信平台車因第六台車路由器送修及第十二台車海事衛星電話inmarsat故障送修」而未能啟動,顯示FCV6、FCV12於整個運轉測試期間(即 6/13至7/12)均處於與95年6月14日測試日期相同之狀態, 有多項功能因路由器、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送修,而功能始終處於未能順利運作之狀態(不合格之項目詳如理由欄所列舉項目)。故應認通信平台指揮車之運轉測試不合格,依規範建置案施工流程圖,應行重測,惟消防署竟未要求台標公司重行測試。 M.通信平台車委託車測中心法規及非法規檢驗: ⑴通信平台指揮車之底盤,新鈳公司乃自德國進口賓士大型車底盤,再委由台松公司汐止工廠負責打造車體。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87頁之規定,須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簡稱車測中心或ARTC)進行法規及非法規之檢測。 ⑵依據 ①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19頁規定,得標廠商須於各項檢驗與 測試前一個月提送詳細的檢驗與測試計畫手冊,經災防會委託之監造單位初步審查合格後,再提報災防會核定後方得實施。依台標公司就通信平台指揮車之單機測試,製定「單機檢驗與測試計畫」,有關「車輛底盤測試」係依據專案規範要求,車輛載具之測試與檢驗,主要是由ARTC負責執行,以確保該車輛符合中華民國車輛載具之相關規範,其測試之項目計有4項:引擎污染排放、整車黑煙排放、噪音檢測、車 輛安全審驗測試,此即為法規測試。此外,通信平台指揮車之單機檢驗與測試項目,尚有「車載系統測試」、「電力空調測試」,亦為送交車測中心測試之項目。 ②而台標公司所提報之「見證測試計畫-前進指揮車站台(FCV)」,其中3.6項為車載統測試,通信平台車須測試之項目 有3項:①越野性能展示、②發電機負載展示、③UPS負載展示。展示測試環境記載(工具):「車輛之越野性能測試,需準備專案的各式測試路面與路況,並非一般公司或個人所能具備的能力,本平台車之越野測試,業已通過ARTC之專業檢驗,結果無虞,故本試驗僅提供ARTC檢驗報告(影本),以供查驗。」因而預期測試結果須「出具ARTC檢驗報告(影本)並『目視檢驗』該檢驗報告內容是否詳實。」 ③是以,車測中心有關通信平台車之法規測試與非法規測試,應係對通信平台車各階段之測試項目,相當於工廠測試(依規範工廠測試有關之規定之抽測方法得抽測2輛)、單機測 試(車輛底盤、車載系統、電力空調)、見證測試(越野性能展示、UPS負載展示、發電機負載展示)之階段測試。 ⑶惟消防署並未依採購檢測之慣例由消防署自行委託ARTC,反而係由新鈳公司辦理。因檢測地點在鹿港濱彰工業區,新鈳公司總經理蕭祖澤乃委由躍順公司負責人祝茂森(原名祝基順)代為辦理委託車輛檢測,祝茂森報價完後,新鈳公司承辦人黃銘傑交付消防署規定的測試規範及方式,祝茂森於93年12月5日代新鈳公司填具「試車場服務申請表」( B94PG128),車測中心在94年間掛號,預定95年3月17日進 行檢測12輛通信指揮車,費用350萬元。 ⑷94年4月19日新鈳公司與車測中心簽訂「防救災專用衛星通 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車輛審驗/測試申請委託合約書(合約編號ST-PO050045),送測量數12,逐批送測,測試包括法規測試(含柴油車黑煙排放污染測試、噪音測試、申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非法規測試(含:1.車輛規格、2.車體改裝項目、3.內裝結構、4.車輛規格檢測、5.性能測試、6.噪音測試、7.道路測試、8.發電機負載展示、9.UPS負載展示、10.車輛品質管制項目)。⑸94年4月28日新鈳公司復與躍順公司簽訂指揮車檢驗服務及 管理委託合約。嗣新鈳公司認為檢測費用過高,祝茂森查悉交通部發布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17條規定,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時,專業機構可隨機抽取一輛同型車執行檢驗。新鈳公司乃於95年3月21日與車測中心另 行簽訂「車輛審驗/測試申請委託合約書修訂書」,將法規 檢測之安全型式審驗取消,非法規檢測之測試車調整為2台 指揮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L003736、WDB0000000L040844),費用由350萬元減少至920,828元。嗣因安全型式審驗係屬法規測試,為請領牌照所必須之測試,新鈳公司另行向車測試中心申請12輛平台車之安全型式審驗。(縮減非法規檢驗送測車輛數目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 ⑹95年3月29日至5月16日,車測中心劉嘉福就新鈳公司送驗之2輛通信指揮車進行非法規檢測。 ⑺車測中心於95年5月16日前由檢驗主管人員劉嘉福彙整製作 檢驗報告,回覆委託單位新鈳公司,其中: a.FCV2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L003736、其後掛車牌117-BK)有下列項目不及格: ①空調系統運轉12小時之車內溫度及濕度無法維持在22-26度 C及相對濕度60%以下。 ②坑洞測試後,雨蓬電源線脫落。 ③重保螺絲扭力未達200牛頓/公尺。 ④配管配線與車身干涉。 ⑤排氣管漏氣洩漏壓力值超過50mmAq。 ⑥貼紙標籤樣式不符,車身左右兩側無標示及車廂頂無標示車輛編號與車廂後無標示車輛編號及車牌號碼。而 b.FCV6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L040844、其後掛車牌127-BK)計有下列項目不及格: ①空調系統運轉12小時之車內溫度及濕度無法維持在22- 26度C及相對濕度60%以下。 ②坑洞測試後,UPS及手提電腦故障。 ③載重及引擎最高車速未達102KM/HR ④重保螺絲扭力未達200牛頓/公尺。 ⑤配管配線與車身干涉。 ⑥貼紙標籤樣式不符,車身左右兩側無標示及車廂頂無標示車輛編號與車廂後無標示車輛編號及車牌號碼。 測試不合格項目,台標公司及新鈳公司並之後並未依規範之規定提報消防署,並敘明原因及改正之方法。 ⑻測試不及格之部分應申請複驗,新鈳公司委由祝茂森填具95年7月17日申請案總號B95PG347號試車場服務申請表,承辦 業務是劉宗益。惟新鈳公司及祝茂森恐複驗仍有不及格之項目,竟擅自改變檢測方式,且要求車測中心之複驗報告僅記載數據,不判定檢測項目合格與否。復改變測試方法: ①坑洞測試部分,未再採取動態之測試,改為靜態之方式,僅要求檢視第一次坑洞測試時故障項目是否已修復正常,並未要求車測中心實施坑洞試驗,因而車測中心未再為坑洞試驗。 ②重保螺絲扭力僅抽驗2顆,惟劉宗益私底下有將全部的重 保螺絲進行測量,全部都有超過200牛頓/公尺。 ③空調合格標準改為保持車內溫度26度C及相對濕度60%以下。且測試以前,先將車內溫度控制在18度C,再進行測 試。 第二次測試結果,送測試之二輛車,於相對濕度雖僅記載數據,惟所載數據並不符合規範之要求。 ⑼95年8月9日車測中心B95PG347檢測報告 ①95年8月9日車測中心出具B95PG347檢測報告檢測項目:1.空調系統、2.載重及引擎(只執行2號車)、3.設備檢測 、4.配管配線、5.排氣管(只執行1號車)、6.重保螺絲 點檢),惟僅記載數據,並未為合格與否之判定,惟複測報告數據顯示,空調系統的結果,如依初測標準仍是不合格。 ②新鈳公司於8月10日後收受複測報告,未再為任何之改善 與檢測,並隱瞞不及格項目,於驗收時,僅提出法規檢測報告混充作為車測中心之檢驗報告。 ③因通信平台車非法規測試,車測中心(ARTC)之報告應屬不合格(變更測試方法,坑洞測試未執行動態測試,空調系統測試結果,始終未符合規範之規定),台標公司及新鈳公司未曾提出與災防會。通信平台指揮車運轉測試部分應屬不合格。車測中心報告併為竣工驗收之必要文件,欠缺車測中心非法規測試報告,自不得同意竣工。 ⑽綜此,通信平台指揮車之運轉測試不曾合格,且依規範必須經過ARTC檢驗測試部分,非法規檢測部分亦不合格,台標公司予以隱匿,不曾提送非法規測試報告。監造商代表金力鵬明知此情,竟未就此項欠缺陳報消防署,建置案承辦人蔡木火亦未要求監造商及台標公司提報。 4.70個VSAT衛星站台部分【A至U】 【A.台標公司申請進行運轉測試 ⑴建置案合約,廠商必須依序完成廠測、單機測試、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運轉測試必須完成30日之系統可靠性測試,整體系統可用率不得低於99.9%,始可申報竣工,依合約台標公司必須95年4月29日前完成履約,遲延則須依每日依當期 總價金額千分之一計之違約金(即每日課罰26萬8,602.8元 )。 ⑵台標公司於95年4月21日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475號函陳 報建置案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及見證測試自主測試紀錄,說明除六窒礙站台外,餘64站業已執行完畢,檢附自主測試紀錄5冊(單機4冊、見證1冊) ,請求准予自95年3月30日起開始執行中心站台及一、二、 三級衛星站台運轉測試。 ⑶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5月5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00號函提報 「中心站台及各級衛星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及見證測試自主測試紀錄」之審查意見,記載建置單位所提自主查驗之項目符合已核備之單機測試及見證測試所列之測試項目,並依規定完成自主查驗及負責人簽署,建議同意進行運轉測試。其安排查驗時程為95年4月21日至95年5月21日,並附查驗日期、負責人員(金力鵬負責2處中心站台)、查驗站台表。並 附記:「其中參-系統異常時之影響及隔離能力之檢查內容項目12.通訊衛星之備援配置測試及13.通訊備援衛星之lineup測試,因建置廠商於95年4月14日標準總字第0424號函及 95年4月25日災防資字第0959900850函備援衛星選擇分析說 明文件尚未正式核備,建議建置商待衛星選擇分析說明文件正式核備後若有變更備援衛星再次針對此兩項測試重新測試」。 ⑷消防署建置案承辦人蔡木火於95年5月10日撰擬簽呈,就台 標公司95年4月21日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475號函報事項 及監造商智匯公司95年5月5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00號函提報 審查意見,擬具簽稿併陳,簽呈經黃季敏於95年5月19日20 時批示「請汪濤率員抽查,餘如擬。」後,由災防會於95年5月23日以0000000000號函台標公司,覆以:「所提報旨揭 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部分之單機檢驗及見證測紀錄同意備查。另為節省相關作業時間,提早完成系統建置,擬依監造廠商所提意見,同意依表列驗時程(95.4.21 -95.5.21)進行測試。」、「依據契約規範捌、四、㈠、檢驗與測規定,旨揭站台之單機檢驗及整合測試,本會除委託監造商派員執行外,另將自行派員抽查執行情形,並以監造商提報之檢驗與測試合格報告,匯入最後驗收辦理。」 【B.監造商之測試─結果不合格 ⑴災防會於95年5月22日函智匯公司,要求智匯公司於95年4月21日至95年5月21日就建置案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 進行查驗(函文號碼見智匯公司95年6月5日提出審查意見內敘及依據函號)。智匯公司於95年6月5日以智災防資字第 113號函提報「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單機及見 證檢驗報告」,測試時程由9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為期30日,測試範圍含中心站台、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共70站台,經扣除921重建委員會、台中縣災害應變中心、台東縣 災害應變中心、國防部、新竹市工務局、屏東縣工務局6處 展延站台6站,計有64站進行測試。監造商依據契約四㈤單 機檢驗與測試、㈥見證測試、㈦運轉測試等項目進行查核,審查意見認未達99.95%整體系統可用率之標準,不符合契約規定(審查意見細目如理由欄所列示)。蔡木火於收文後於95年6月16日簽擬辦:「本案業於95年6月12日併防救災專用微波系統建置案相關審查完畢,會議紀錄簽核中」。 【C.台標公司第一次報驗 ⑴建置案合約,廠商必須依序完成廠測、單機測試、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運轉測試必須完成30日之系統可靠性測試,整體系統可用率不得低於99.9%,始可申報竣工。建置案技術規範檢驗與測試循序依1.工廠檢驗、2.單機檢驗、3.整合測試(含見證測試、運轉測試)、4.最後驗收。而運轉測試,可靠性測試為期30日,並須於95年4月29日前履約,遲延則 須依每日依當期總價金額千分之一計之違約金。 ⑵台標公司未待於前述運轉測試(95.4.21-95.5.21)執行結 果,即於95年5月3日以總字第516號函報運轉測試記錄,報 請竣工,附記說明窒礙站台11站。 ⑶智匯公司於95年5月8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05號函提報運轉測 試審查意見,針對台標公司提報竣工部分,審查意見記載:依據規範捌.四.㈡5.檢驗與測試程序流程圖,竣工需含廠測報告、單機測試報告、見證測試報告以及運轉測試報告,建置廠商所提報之內容尚缺廠測報告、中心站台二處、一級站台28處、二級站台11處、三級站台29處、通信平台車12輛、縣市局處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50處之單機測試報告、見證測試報告及運轉測試報告,建議退回後重新呈送。建置商所提報之竣工一案與規範所規定之流程不相符合,建議退回後依技術規範流程辦理。智匯公司於函件說明欄記載:依台標公司於95年5月3日總字第516號函辦理。 ⑷蔡木火於95年5月11日撰擬簽呈記載: 函報運轉測試紀錄及報請竣工,經監造商審查,結果,工程範圍,僅提送鄉鎮市應變中心固定式星行動電話站台368處 (扣除台南縣東山鄉公所展延)已提送符合契約外,尚有下列重大項目未提送: ①中心站台二處,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②一級站台26處(扣除台中縣災害應變中心、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站台展)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③二級站台11處(扣除國防部站台展延),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④三級站台28處(扣除新竹市工務局站台展延),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⑤通信平台車12輛,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⑥縣市局處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50處,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⑦直昇機衛星行動話傳輸影像系統一套,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因提報內容尚缺上述站台站單機測試報告、見證測試報告及運轉測試報告,提報竣工與規範規定之流程不符,建議退回。惟黃季敏並未予以批示。 ⑸蔡木火因而改於95年5月15日以為順應「防救災緊急通訊系 統整合建置計畫」相關衛星及微波系統建置,簽擬於95年5 月17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請衛星及微波系統建置、監造商,針對施工進度、亟待協助事項及策進作為,分別準備詳細簡報告提會報告,經黃季敏批示「請兩案監造商分別提缺失改進作為及時程」。 ⑹消防署(災防會)95年5月17日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會議 由黃季敏主持,會議決議㈣記載略以: ①建置商95年5月3日所提「竣工文件」不符契約規定,請依監造商審查意見改正完畢後重新提報審查。 ②建置商95年5月3日所提「運轉測試紀錄並報請竣工」內容與程序不符契約規定,請依監造商審查意見,並配合站台及通信平台車運轉測試實際執行時程調整,改正完畢後重新提報。 ③監造商所提現階段缺失(詳如理由欄),請依契約改正,依消防署95年2月10日消署企字第950000027號函,應於95年4月29日完成本案第一期及第二期系統各站台含通信平 台車建置報驗,綜所列缺失,本案顯未於95年4月29日完 成契約規定之第一期及第二期系統各站台含通信平台車建置,建置商95年5月3日提報竣工,不予同意,並依契約第14條延遲履約規定由【95年4月30日】起開始計罰。 ⑺針對建置案台標公司應提出之竣工文件,蔡木火95年6月2日撰寫簽文說明二之記載,建置商所提竣工文件,經監造商審查,意見略以:所提報竣工文件之附件為各項手冊與圖說,設備標準手冊等文件未提送,不符規範需求(詳如理由欄所列事項),綜所列缺失,本案顯未完成契約規定之第一期及第二期系統各站台含通信平台車建置,建置商95年5月3日總字第0516號函提報「報請竣工」,不予同意,並依契約第14條延遲履約規定由95年4月30日起開始計罰。簽呈經黃季敏 於95年6月17日19時批可,並蓋用災防會副執行長李逸洋甲 章。 ⑻資訊資料組蔡木火於95年6月2日簽呈送95年5月17日之會議 紀錄,黃季敏於95年6月9日19時批可,災防會於95年6月9日以災防字00000000000號函送5月17日會議紀錄予台標公司,說明欄並記載:所提「竣工文件」與「運轉測試紀錄」內容不符契約規定,請依監造審查意見改正後重新提報;本案顯未完成契約規定之第一期及第二期系統各站台含通信平台車建置,台標公司95年5月3日總字0516函提報「報請竣工」,不予同意,並依契約第14條延遲履約由95年4月30日開始計 罰。 【D.台標公司第二次報驗: ⑴台標公司再於95年6月1日以(95)總字第629號函消防署, 以建置案業已建置完成,請求派員安排驗收事宜。 ⑵依建置案施工流程,此時70個VSAT站台運轉測試並不曾合格,距驗收尚有相當之時程,惟95年6月5日謝志強竟就驗收事宜,簽請署長指派驗收行前會議主持人,召集相關單位、監造單位及承商,就本案擬具驗收計畫(包括驗收地點、驗收時程及分組辦理驗收事宜)後辦理驗收事宜。黃季敏批示,由陳文龍主持。 ⑶消防署於6月14日召集內部相關單位資訊室、會計室、政風 室、綜合企劃組、監造商及承造商開會,並決議: ①本案承商於95年6月1日之書面報驗,依據監造商測試結果所列缺失,本案洽辦機關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已函請承商改正,故目前全案顯未完成建置,承商本次報驗本署不予接受,請承商儘速依契約規定完成建置及相關驗收行前程序後,再行書面報請驗收。 ②有關本案驗收前置之運轉測試起始點,請承商提具體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該階段實際履約時點。 ③為確保承商履約品質,即日起請監造商排定【履約查驗】時程及相關細節,由資訊室依該排定行程事先協調各建置單位,並請本案承商配合本署辦理現階段履約情形之查驗事實。⑷謝志強於95年6月15日14時以簽呈記載上述決議事項外,並 以:「有關會議決議第3點查驗部分,為使程序更加嚴謹, 【擬比照驗收程序】,由鈞長指派查驗主持人員、會同會計室、政風室、資訊室、組合企劃組、監造商及本案承商共同辦理並作成查驗紀錄,並於開始查驗前5日書面報請本案洽 辦機關行政院災防會派員監辦查驗程序。」謝志強並於簽呈擬辦欄第三點另記載:「有關監造廠商日後排定之查驗時程及相關細節,請資訊室審查後簽報開始查驗,並通知各建置單位配合辦理,並由本組函報災防會監辦」。第五點記載:「查驗行程中,若承商已完成全案及相關驗收前置程序,書面報請本署辦理驗收,請准逕以尚未完成查驗之部分及前經查驗不合格部分由上揭查驗主持人員及相關查人員續行理驗收程序。」黃季敏於6月20日批示請陳文龍主持,並以杜汪 濤為第一代理人,王吉良為第二代理人,之後消防署並將會議決議以95年6月22日災防資字第0951313752號函送台標公 司、智匯公司及消防署各相關單位。 ⑸消防署95年6月14日驗收行前會議,表面上係駁回台標公司6月1日之報驗,惟卻假藉施工品質之維護,未待建置案規範 之運轉測試完成,即以履約查驗之名,於竣工之前,以執行驗收方式,由法定之驗收人員,實際執行驗收,俾台標公司得以於竣工後,逕以先前查驗之結果,視為驗收結果,提早驗收之時間,而圖利台標公司,使台標公司獲得提早請得建置案工程款之利益。(消防署95年6月14日會議中所謂之查 驗,實為變相之提前驗收,而非採購法第70條之分段查驗,詳如理由欄所述) ⑹消防署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違法同意台標公司竣工,並將竣工日期提前至7月12日,詳下述)前,假查驗之名, 進行驗收之實之單位計有: ①通信平台車FCV1(95年7月27日)、 ②FCV6(95年7月6日,併同運轉測試查驗)、 ③宜蘭縣災害應變中心(95年7月5日)、 ④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95年7月6日)、 ⑤台中縣環保局(95年7月20日)、 ⑥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95年7月21日)、 ⑦高雄縣衛生局(95年7月27日)、 ⑧桃園縣災害應變中心(95年7月31日)。 【E.台標公司第三次報驗 ⑴台標公司於95年6月21日再函災防會,以建置案通信平台車 、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見證測試不合格項目業已執行修正補測完畢,並於6月1日開始排定時程執行運轉測試。 ⑵消防署於95年6月26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013341號函將台標公司之陳報資料轉智匯公司,命於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陳 文龍於6月26日批示。 ⑶消防署資訊科承辦人員蔡木火於95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各方建置案運轉測試暨查驗行程審查會會議於翌日召開。蔡木火於電子郵件中記載,建置廠商依本案驗收會議,提報衛星上鏈相關證明文件及運轉測試時程表,如附加檔案公文。監造實際會同執行運轉測試行程,如附加檔案查驗暫定表。建置商準備相關衛星上鏈相關證明文件及站台查驗表格,監造商準備審查意見簡報。 ⑷消防署於95年6月23日進行運轉測試暨查驗行程審查會議, 惟消防署未待監造商就台標公司之提報提出審查意見,在未待監造商審查意見及建置商缺失改善是否確實如函文所示,即於會議決議台標公司所報站台衛星登錄證明文件(網管中心衛星獲存取點清單)只有95年6月12日(無日期資訊)及 95年6月13日兩日清單,建置廠商應於95年6月28日提報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12日之站台衛星登錄證明文件證明起計點 ,若無法提具時,同意依監造廠商意見,以95年6月13日作 為計算運轉測試起計點。 並同意依監造商建議,開始進行查驗,並依建議暫訂行程及查驗紀錄表格進行查驗。 ⑸消防署於95年6月23日以消防署企字第0951313781號函知將於 95年6月28日起理履約查驗事宜。 ⑹災防會於95年6月30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750742號函送災防會查驗行程表。 ⑺監造商所提出之竣工及運轉測試時程審查意見記載:「依 95.6.13網管中心衛星獲存取點清單資料分析,未登入衛星 鏈路之站台有八站,其中六站展延(921重建委員會、台中 縣災害應變中心、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台北市四合一站、國防部、新竹市工務局),其中二站設備故障(95年6月12 日為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及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95年6月13日為金門縣災害及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以應 計64站計,設備故障率2/64*100%=3.1%,符合契約規定5%之規定,扣除2站不列計算通達率,當日有效運轉站台62站, 當日可列入運轉期。建議執行運轉測試時程建置商應依 95.6.21標準總字第0644函說明三95.6.1起提報當日之網管 中心衛星獲存取點清單,依此作為正式起算運轉測試起點,但本文件提報附件為95年6月12日(時間尚未能獲得確認) 及95.6.13,廠商應補齊95.6.1至95.6.12之衛星獲存取點清單作為起算始點,若無法提具時,建議以95.6.13作為起算 運轉測試起計點。」 ⑻智匯公司於95年6月26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23號函就台標公司函95年6月21日函報事項提出審查意見,記載依台標公司95 年6月21日總字第0644號函辦理,惟監造商審查意見僅載: 「依建置商實際改善情形,監造商已於95.6.12建置商提報 竣工文件當日起,會同建置廠商執行運轉測試,目前測試情形狀況良好,在不影響測試能力下除小部分基礎施工有待改善,建議機關可開始進行查驗,建議查驗行程如附件說明」,然並未針對改善項目提出審查意見。 ⑼智匯公司另於95年6月30日智災防資字第126號提出審查見,表示台標公司95年6月21日總字第0644號函並未提出通信平 台車、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見證測試不合格項目相關補正資料以供審查。運轉測試時程部分,因建置廠商佐證資料由2006年6月13日起,建議建置 商應提供6月13日起之運轉測試時程。 ⑽災防會於95年6月30日以資字第09599750741號函,檢送95年6月23日建置案運轉測試暨查驗行程審查會議紀錄予台標公 司及智匯公司。 (11)因台標公司95年6月21日總字第0644號函之附件為運轉測試 時程表,主旨內所敘述之通信平台車、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見證測試不及格之項目改善資料並未提報,消防署於接獲智匯公司95年6月30之函文後 ,於7月7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750741號函,發文命台標公 司於文到翌日5日內提報。 (12)惟台標公司並未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見證測試不及格之項 目改善資料,而災防會公文系統亦查無台標公司提報改善完成資料之公文,亦查無後續辦理之簽文。台標公司所稱「單機檢驗與測試、見證測試不合格項目業已執行修正補測完畢」,實不符合規範規定。 【F.台標公司第四次報驗 ⑴95年7月12日台標公司以建置案通信平台車、中心站台及一 、二、三級站台運轉測試(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業已執行完畢,檢附運轉測試記錄九冊(其中二冊為平台車)報請竣工及驗收。 ⑵適智匯公司(審查人為金力鵬)於95年7月14日函報第二次 單機及見證查驗結果報告(此即智匯公司前述智災防資字 第123號函文中記載之「已於95.6.12建置商提報竣工文件當日起,會同建置廠商執行運轉測試」之報告,函文中引述依據依災防會95年6月30日災防資字第09599750741號函。報告中記載: ①單機查驗部分,部分站台設備送修,如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BUC送修、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HF纜線燒毀、高雄市 災害應變中心路中器送修、通信平台車因第六台車路由器送修及第十二台車海事衛星電話故障送修。 ②見證查驗部分,固定站台部分,因串流與視訊會議系統無法同時開啟以及inmarsat備援部分因無法與第三級海事衛星站台做連結,以及部分站台OXO設定未完全、通信平台車除設 備故障之第六台車及第十二台車,其餘車輛皆符合規範要求之功能。 ③運轉測試部分:因單機及見證測試未能完全啟動,建議建置廠商應改正後(誤繕為候)重新計算運轉測試通達率,並檢附部分日期之通達率狀況作為參考依據。 監造商智匯公司提報之報告名稱「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及通信平台車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檢驗報告」,審查意見結論為相關之設備送修,單機及見證測證未能完全啟動。又審查函說明欄記載依據災防會95年6月30日災防資字第 09599750741號函辦理,然災防會95年6月30日函文係檢送95年6月23日「建置案運轉測試暨驗收行前審查會議」之會議 紀錄予台標公司及智匯公司。 ⑶消防署承辦專員謝志強收受後,於95年7月17日送出會核單 會簽資訊室,請資訊室表示意見。蔡木火於95年7月18日會 議結束後,始於簽稿會核單記載資訊室意見,初記載「依監造商智匯公司95年7月14日函報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測試查驗 結果報告,本案尚有下列缺失(即前述智匯公司函載缺失),顯未完成建置,不符契約報驗規定」,後再以立可白修正塗改,更改為「所提報請竣工,依監造廠商所提檢驗報告缺失改正,並於7月31日前備文補充站台上線運轉完整佐證資 料,再行審查」。 ⑷蔡木火製作之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有關「決議 事項二」欄位之記載,先後出現二個版本: ①A版:建置廠商95年6月21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644號函提報站台之單機檢驗與見證測試結果及95年7月12日標準電 子(95)總字第0715號函報通信平台車、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運轉測試紀錄並報請竣工,依監造廠商95年7月 14日智災防資字第132號函報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測試查驗結 果報告,尚有下列缺失,所提報請竣工,【「不予同意」。並】依監造廠商所提檢驗報告缺失列管改善後,檢附站台線上運轉完整佐證資料,重新計算運轉測試通達率。 ②B版:建置廠商95年6月21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644號函提報站台之單機檢驗與見證測試結果及95年7月12日標準電 子(95)總字第0715號函報通信平台車、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運轉測試紀錄並報請竣工,依監造廠商95年7月 14日智災防資字第132號函報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測試查驗結 果報告,尚有下列缺失,所提報請竣工,依監造廠商所提檢驗報告缺失列管改善後,「並於7月31日前文補充線上運轉 完整佐證資料再行審查」。 ③A、B版紀錄相較,A版不予同意報請竣工,並要求建置商依 照廠商所提檢驗報告缺失列管改善後,檢附站台線上運轉完整佐證資料,重新計算運轉測試通達率。而B版係要求台標 公司依照監造廠商所提檢驗報告缺失列管改善,並於7月31 日前補充上線運轉佐證資料,再行審查。 ④A版之內容,符合契約規範之內容,B版之內容則違反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19頁建置案施工流程圖之規定。缺失改善係 因測試不合格始有缺失改善,改善完畢後,必須申請複測,命缺失改善後不申請複測,於改善後即認為合格,實屬違反規範。 ⑤A版會議紀錄,經謝志強於95年7月20日以簽文逐級陳核至副署長葉吉堂於7月21日18時3分核章後,送署長室侯核決,惟黃季敏不予批示核可。 ⑥B版之會議紀錄蔡木火於95年7月18日當晚製作,於22時40分送出作之B版會議紀錄簽稿,迄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開 完後,始由黃季敏核可送達台標公司及監造商,其簽核之流程有相當時間之延誤。 ⑸由於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總字第0715號函,僅檢附70個衛 星站台及指揮車之運轉測試紀錄,而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並未併同在列,亦不符合規範。 ①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第七點有關直昇機影像傳輸 系統之決議事項記載:「建置商於95年7月13日標準電子總 字第077號函報,依據本會95年7月6日災防資字第09599750801號函,提供之全新高速數據衛星主機HSD--128TXR(S/N:406),經監造商現場核對無誤封存後,請監造商會同建置 廠商送交亞航點收。另因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所轄B-234直 昇機(機號:NA:602)目前正進場進行年度保養作業,相 關安裝測試作業,待本會會同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排定時間後進行。」 ②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係建置案之建置項目之一,前因台標公司交付之高速數據衛星主機因故未能安裝檢測,由台標公司送回原廠檢修,待送返回台,進行安裝前之檢驗時,監造商發現送回台之序號與送修之序號不符,因而待建置商確認送交係新品後再行安裝,95年7月5日尚由黃季敏主持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統委外安裝案驗收作業會議,災防會於95年7月6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750801函檢送會議紀錄予 智匯公司、台標公司、亞洲航空公司及消防署內部單位。而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報竣工,並未就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 併同申請,此為消防署、監造商所確知。 ③95年7月17日災防會以災防資字第0959901370號函知「直昇 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統委外案」衛星主機序號不一致,待建置商更換後,再行功能檢測等事宜。 ④95年7月24日災防會以災防資字第09599075087號函知「B234直昇機安裝設備測試調校作業,因故延長7個日曆天,請內 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指定可進場日期。」 ⑤因而95年7月18日之文件審查會議,台標公司未併就直昇機 影像傳輸系統併同申請,此為蔡木火、黃季敏所明知,因而對於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之決議,亦應認定台標公司之報竣工,並不符合契約之規範始屬前後一致,A版之會議紀錄亦 屬當然之理。B版之會議紀錄,適突顯會議決議本身相矛盾 ,亦與前所於95年5月17日為之會議決議相左。 ⑥直昇機像輸系統,依見證測試計畫,直昇機內所安裝之設備,由TC Communication公司提供測試項目與測試程序,由亞洲航空公司執行其相關之檢測,此部分由消防署另案處理,台標公司不參與直昇機上之見證測試。而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迄至95年8月2日由設備供應商技師於台南機場,始完成安裝測試,亞洲航空公司於95年8月7日函災防會,智匯公司於95年8月11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38號函災防會及台標公司,提報直昇機影委外安裝第二次審查意見,審查建議記載: 1.所提文件項目符合契約規範,高速數據衛星主機HSD- 128TXR(S/N:406)與實際點檢相同。 2.測試效果與空中勤務總隊使用者確認可接受。 3.建議災防會進行審驗計畫。 ⑦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統委外安裝評審作業,於95年8月14日,由成功大學衛星資訊中心資訊長、公共工程會 資訊組委員、民航局CNS/ATM共同主持,並出具合格之驗收 審查表,建議同意接受。 ⑧消防署於95年8月16日,未經運轉測試及展示測試,即進行 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統委外安裝案之驗收,由陳文龍主持,驗收結果為與、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與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24頁要求最後驗收,須在本案所有器材設備 同時運作下實施之規定不符。 ⑨95年7月12日台標公司報請竣工時,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中 最重要儀器之高速數據機尚未安裝於直昇機上,迄95年8月2日始完成見證測試,而於驗收之前,亦未見有運轉測試。 ⑩直昇機影像係通信平台指揮車單機測試中規範明定之項目(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23頁),而95年8月2日直昇機影像始完成,自不可能於7月12日有任何實體之通信平台指揮車直昇 機影像傳輸系統之實際測試。 ⑹消防署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由陳文龍主持,台標公司 林文悌製作簡報,說明單機檢驗與見證測試不合格項目補正、第二次查驗階段發現部分異常狀況處置,已可見台標公司對於第二次查驗有諸多項目不合格,不符合規範之要求,並無異議。另簡報中就運轉測試通達率計算說明為99.952%, 非但所列通達率之計算式有諸多疑點,亦未提及整體系統可用率及個別故障率計算結果為何,均與規範不符(詳如理由欄所示)。另依監造商95年7月14日提出之第二次檢驗告報 告,有諸多站台同一項目檢驗均不合格,均顯示在個別故障率並不符合規範(應在5%以下),災防會自不能同意竣工,本應逕予駁回,而不得命缺失補正再另行提報通達率後再行審查,惟消防署竟違反規範,送達B版會議紀錄。 【G.台標公司7月31日其後之補正作為 ⑴建置商、監造商、消防署相關人員之作為如下: ①台標公司於95年7月31日以95總字第0795號函提報運轉測試 紀錄修訂版本文件,消防署專員謝志強收文後,將資料請資訊室審查,並訂期於95年8月10日召開審查會。 ②台標公司於95年8月1日以總字第0802號函提報窒礙站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環保局、民政局、衛生局)施工已完工,函文說明欄記載依95年6月21日災防資字第09599012022號函辦理,並經7月11日災防會本案承辦人以電子郵件通知進場 施作。 ③災防會95年6月21日災防資字第09599012022號函說明欄記載:「依據本會95年3月10日災防資字第0959975039號函,原 核定本站展延施工期限75個日曆天,並於95年2月27日簽收 翌日起算計,核定原應於95年5月13日完工,迄95年6月2日 提報日,本站已逾期20日。本案旨揭台北市政府站台,因佈線施工窒礙,同意暫停此站逾期工期,至本會通知進場日起計後續逾期工期。」 ⑵蔡木火95年7月11日電子郵件記載:「台北市政府已同意工 務局等四合一站台進場施工,請速依來文說明辦理,並於工前與承辦人蔡孟及各局處人員先做確認。本站已逾20日,為短後結逾期工期,請速完工。」 ⑶台標公司於95年8月2日以總字第0803號函陳報建置案查驗站台缺失-設備故障修復送回重安裝後之照片。說明欄記載:①95年7月5日公路總局第四養工處查驗缺失BUC故障乙節,故 障設備經原修復已送回後,並於7月31日安裝該站完成。 ②95年7月21日彰化縣消防局查驗缺失BUC及IDU故障乙節,故 障設備經原修復已送回後,並於7月29日安裝該站完成。 ⑷消防署資訊室旋將台標公司所提報之運轉測試紀錄修訂版本文件轉交監造商進行審查,消防署承辦人員經請示主持人會議時間後,訂於95年8月7日進行文件審查會議,代理承辦人(蔡木火公出,代理蔡木火)林雍儒於95年8月1日以電腦列印開會通知單、簽稿,記載之主持人為陳文龍,惟後因主持人變更為黃季敏,林雍儒乃以手寫方式於原主持人陳執行秘書文龍處畫線,刪改為黃副執行長季敏,並蓋捺其職章,經簽核程序,由陳文龍代行批可(蓋捺李逸洋乙章)。災防會因而於95年8月3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75091號函寄發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之主持人為「黃副執行長季敏」。 ⑸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8月7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35號函,提 報台標公司95年7月31日總字第0795號函之運轉測試紀錄修 訂版本之審查意見,審查意見記載通達率為99.952%、整體 系統可用率為99.91%,個別故障率低於1%,運轉測試細項正常或無異常,建請核備。 ⑹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8月7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36函,提報 建置案缺失改善審查意見,說明欄記載:檢陳基隆市工程隊、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宜蘭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缺失改善情形,並附照片數張。在審查意見關於運轉測試部分,監造商記載「建置商已全數將提報之缺失改善完畢,並於6/13至7/12執行運轉測試。」惟台標公司係因6月13日至7月12日,經監造查驗有諸多缺失,經災防會7月18日會議議 要求台標公司改善,台標公司改善完畢後,依規範流程圖,應申請複測,此階段台標公司並無申請複測。監造商上開審查意見,形同誤導他人認為台標公司係於缺失改善後,而於6 月13日至7月12日實施複測。 【H.台標公司運轉測試紀錄之錯誤及瑕疪 ⑴金力鵬及其助理莊淑雯並未針對台標公司所出之運轉測試紀錄(建置案一、二、三級VSAT站台(70台)運轉測試報告I 、II,精裝本名稱為建置案竣工文件,系統核可文件運轉測試記錄第五、六冊)為實質認真之審理,完全引用台標公司所呈報之數據,而於運轉測試期間,規範所要求之穩定度測試數據(通達率、整體系統可用率、個別故障率),記載符合規範之結論。惟僅稍加研讀,即可發現台標公司所呈報之上開數據,有明顯之瑕疪及錯誤,以下分別就判定運轉測試是否合格之穩定度所要求之3個測試數據,即整體系統可用 率、通達率、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分別論述。 ⑵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24頁至125頁:(七)、2整體系統 可用率之模式,包括所有系統主要單元組成架構及各系統主要單元故障是否影響系統運作異常。3.衛星站台運作異常導致系統無法法正常運作,應判定整體系統運作異常。4.備援切換期間異常應判定整體系統運作異常。5.通信平台車之傳輸、電腦網路模組、視訊等異常故故障,影響系統無法進行通話,應判定為整體系統運作異常。 ⑶依台標公司所提報之建置案竣工文件系統核可文件運轉測試紀錄(105年6月24日消防署消防署資字第1051900410號函附資 料)第五冊資料顯示: 運轉測試報告I第一部分為運轉測試表單統計表,於第3頁反面至第5頁為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運轉測試期間,每日列 有13個項目測試之次數及時間表列,惟其備註欄卻記載「 1.本項(第13項)測試為衛星行動電話站台(50站),依行政院災防會95年3月20日災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3 項測試衛星行動電話站數據通訊測試運轉測試於95.3.20至 95.4.20進行。2.星期六、日固定站台機關無法配合測試, 故只進行通信平台車測試。」備註欄內記載之50個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即為前述之「縣市局處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50處」,與VSAT70個站台不同,台標公司將之與VSAT站台畫分為不同之區塊分別測試。惟第13項測試引用50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先前測試之數據並不洽當,台標公司未完成此項目之測試(後詳述)。 ⑷竣工文件第五冊第7頁為站台及指揮車測試統計表,以表列 之方式呈現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每一日受測試單位及指揮車。惟其上所列日期之受測單位,與其後逐日測試表上記載之受測單位,並不相符(詳如理由所述)。又連江縣衛生局為外島之固定站台,何以該單位全部運轉測試期間,每日均配合參與測試,顯示受測單位之選擇不具有效性。 ⑸每日測試數據,並非整體全面之測試而來,而係由測試人員選擇特定之指揮車及站台,有部分站台及指揮車選中之比例較高,例如連江縣衛生局、FCV3(有8日受測),有部分之 站台及指揮車(尤其是設備故障者,例第四養護工程處、第六台平台車FCV6),僅就可使用之設備項目測試,故障設備則予以略過而不予測試,以避免不合格之秒數,而就指揮車之統計結果:FCV1(2次+2)、FCV2(1次)、FCV3(5次) FCV4(3次+2)、FCV5(1次)、FCV6(1次)FCV7(2次)、FCV8(1次)、FCV9(2次)FCV10(5次)、FCV11(7次)、FCV12(1次),故堪認所謂之測試,實屬主觀性選擇之測試,而非全面客觀及普遍性之測試。 ⑹再者,監造商在於95年6月14日就第6台平台車做測試時,路由器故障,第3-6項之測試均為NOK,第8項亦為NOK,而該車至95年7月底始修復,顯見在整個運轉測試期間,此5項測試均為NOK。因而指揮車之整體系統可用率,客觀而言,倘於 運轉測試期間每日均做測試,此5個項目均不會合格,因而 在運轉測試期間,此5個項目最高之整體系統可用率僅有11/12,即91.66%,洵不可能為100%。 ⑺又受測單位於受測日,並非該單位全部得受測試項目均予以測試,有多個單位多日僅測試1個項目(詳述如理由欄)。 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為三級站台,因BUC故障送 修,於運轉測試期間,沒有一日註冊上線,95年7月5日該單位經監造測試,依修正之運轉測試紀錄,該站僅於7月5日有做過第1項之測試90秒,依當日單日測試數據統計表,此90 秒為失敗之時間,因此堪認在整個運轉測試期間,第1項、 第2項之測試,均為失敗秒數。客觀而言,此2項之測試,至少會有1/65之失敗秒數,即最多僅有98.57%,而監造商整體系統可用率第2項測試之細項可用率為99.82%,核與客觀上 之最高數據有異。 【I.「整體系統可用率」細項明細表之瑕疪 1.對於整體系統可用率測試計畫細項之13項測試,分別記載系統可用率如下: ①中心站台與各級站台數據連線測試,88.05%。 ②中心站台之分機與一、二、三級站台之分機通話測試, 99.82%。 ③EIS之分機與EIS之分機互撥,100%。 ④EIS之傳真機與EIS之傳真機互傳,100%。 ⑤EIS之分機與OXE之分機互撥,100%。 ⑥EIS之傳真機與OXE之傳真機互傳,100%。 ⑦一級站台之串流影音系統影像傳送測試,99.34%。 ⑧影像傳到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由顯示系統示顯示,100%。⑨多點視訊會議測試,99.84%。 ⑩防救災中心的無線電系統通話測試,100%。 ⑪通信平台車與防救災中心的通話測試,100%。 ⑫衛星行動電話站語音通訊服務,100%。 ⑬衛星行動電話站台數據通訊服務,100%。 2.13項測試中,與通信平台車有關者計有下列各項: ③EIS之分機與EIS之分機互撥,100%。 ④EIS之傳真機與EIS之傳真機互傳,100%。 ⑤EIS之分機與OXE之分機互撥,100%。 ⑥EIS之傳真機與OXE之傳真機互傳,100%。 ⑧影像傳到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由顯示系統示顯示,100% 。 ⑪通信平台車與防救災中心的通話測試,100%。 3.依消防署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台標公司提供文件(95年8月6日衛星建置執行現況報告1紙)記載: 通信平台車設備故送修: ①第六台車路由器送修,已於7月底更換新品。 ②第十二台車海事衛星電話故障送修,已於7月底修復,且 門號開通。 顯示FCV6、FCV12於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整個運轉測試期 間,均處於與測試日期相同之狀態。 4.監造商在95年6月14日就第6台平台車做測試時,路由器故障,第3-6項之測試均為NOK,第8項亦為NOK,而該車至95年7 月底始修復,顯見在整個運轉測試期間,此5項之測試均為 NOK。因而指揮車之整體系統可用率,客觀而言,倘於運轉 測試期間每日均做測試,此5個項目均不會合格,因而在運 轉測試期間,此5個項目最高之整體系統可用率僅有11/12,即91.66%,不可能為100%。 5.第1項測試,中心站台與各級站台數據連線測試,細項整體 系統可用率為88.05%,不合格率為11.95%,此項不合之數據,顯然與規範要求之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不得高於5%有異。6.第2項測試,中心站台之分機與一、二、三級站台之分機通 話測試(中心站台之OXE,與一、二、三級站台之OXO分機通話測試),細項整體系統可用率為99.82%(30日運轉測試期間,扣除8日週休二日未進行測試,測試日期僅有6月21日有75秒測試失敗,6月26日有63秒之失敗),惟監造商於運轉 測試期間所為OXO分機與OXE分機測試(即檢驗報告系統功能驗證測試中語音測試之第1個項目),檢驗報告記載之 ⑴6月29日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因衛星鏈路中斷,HF纜線燒燬 ,此項目不合格。 ⑵6月30日嘉義市災害應變中心因OXO設定錯誤,此項目測試不合格。 ⑶7月5日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因BUC送修,此項目測試 不合格。(該站於整個運轉測試期間均因BUC送修未返,未 能測試) ⑷7月5日高雄市災害應變因路由器送修,此項目測試不合格。因而監造商所為之測試不合格部分,未見併予計算,且僅由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因BUC送修,未能於運轉測試期間 內進行測試,客觀上此項目之細項整體系統可用率即有1.53%之不合格率(1/65),意即此項目在客觀上最高僅有98.47%,因而台標公司所呈報之99.82%數據,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 7.第7項「一級站台串流影音系統測試」: ⑴監造商之細項整體可用率為99.34%。依修訂之測試紀錄第5 頁計載,運轉測試期間,建置商自行測試之時間為18060秒 /1339次。按全部測試由可用率99.34%,失敗率為0.66%。再計算18060*0.66%=119.196秒,亦即整個運轉測試期間,僅 有2分鐘不到之失敗。 ⑵惟由監造商95年7月14日第二次查驗報告之記載,可知於6月13日至7月12日運轉測試期間,固定站台因串流與視訊會議 系統無法同時開啟等因素,影像傳送測試之測試一「一級站台之串流影音系統影像傳送測試」結果NOK之單位,計有中 央站台(大坪林)、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教育部第二辦公室、空中勤務第六隊、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新竹市災害應變中心、嘉義市災害應變中心、台南市災害應變中心、桃園縣災害應變中心、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苗栗縣災害應變中心、南投縣災害應變中心、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雲林縣災害應變中心、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台南縣災害應變中心、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宜蘭縣災害應變中心、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連江縣災害應變中心等23個單位,OK者僅有台北縣災害應變中心、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不合格之比例為23/25=92%,合格之比率僅有8%。 ⑶再比較每日測試項目、單日測試數據統計表及第二次查驗報告,亦可見建置商所提報之數據失真(詳如理由所述)。 8.第9項「多點視訊會議測試」: ⑴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5頁之記載,在中心站台有視訊會議 系統含點控制器(MCU)系統,在一級站台及二級站台均有 視訊會議系統。規範第12頁記載,視訊會議當使用384Kbps 速率傳輸時,動態像傳送圖框達30bpf(frame per sec.) 以上,動態影像解析度達CIF(352×288)以上。 ⑵而台標公司95年7月31日所提出之修訂版本之運轉測試報告 「多點視訊會議運轉測試統計表(測試九)」記載運轉測試期間,每日視訊會議之單位,惟在每日測試表上,僅有當日之總測試秒數及次數,但無各何單位測試之秒數,運轉測試期間總秒數為41219秒/1200次。 ⑶視訊會議測試,係以召開視訊會議方式,於中心站台中各站台共十五個終端站台(一、二、三級站台)及中心站台對一個通信平台車來進行運轉測試之16點視訊會議檢測。測試率為每日至少40次,連續測試30日,而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或豪雨期間免計為測試期間,測試期間順延。16點視訊會議可由中心站台之主要MCU撥通連接上,因此不需要人員在 各個固定站啟動。任一點有問題,不可視為整體系統運作正常時間。惟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9頁,三級站台似無視訊 會議設備。 ⑷依竣工文件第六冊第8及8-1頁之表列單位為26個單位,扣除中央站台大坪林HUB2,有25個,而一級站台有28個、二級站台有11個,顯然有一些單位之視訊會議沒有經過運轉測試(屏東縣災害應中心、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 ⑸颱風、豪雨暫停之日數,須延展測試日,在通達率註冊表中,大坪林應延展2日(7月12日、13日颱風展延),故應有7 月14日測試,而無7月12日之測試。 ⑹測試之規則既係由HUB2(大坪林)每日對15個站台及1個指 指揮車測試。惟由統計表觀之,似每日僅對14個站台行測試,且指揮車部分,有多日係對超過2台以上之指揮車測試( 詳如理由欄所載),均與上述測試原則不符。 ⑺又所列之受測單位中,中央氣象局僅有1日(即95年7月8日 )之測試紀錄,高雄災害應變中心僅有1日、海巡署僅有3日,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僅有2日、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僅有3日、台北災害應變中心僅有3日,而行政院衛生署疾管局則 每日都有,教育部第二辦公室有25日、空中勤務第六隊有26日、台南市災害應變中心有26日、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有28日,各單位間之測試日數差距甚大,顯然亦有主觀選擇性測試之情況。 ⑻多點視訊會議之整體系統可用率 A.依監造所提出之整體系統可用率為99.84%,不通之秒數僅有: a.6月21日,總秒數1328秒,失敗時間33.2秒,當日可用率 為98%。 b.6月26日,總秒數1310秒,失敗時間32.8秒,當日可用率 為97%。合計失敗之秒數僅有66秒。 B.惟依上述測試原則「任一點有問題,不可視為整體系統運作正常時間」,似應將全數之秒數視為失敗之秒數。 C.對照95年7月14日第二次查驗表: a.站台路由器送修之站台(高雄市災害應中心)於7月5日測試時,多點視訊會議項目為NOK。 b.第6號平台通信指揮車之路由器送修,6月14日多點視訊會議測試為NOK。而第6台車迄95年7月底始修復,因此可以 確定第6台車在整個運轉測試期間,視訊會議項目之測試 ,均應為NOK。 c.故6月28日、7月1日表列上有第6號車之測試,該2日之測 試,應屬不正常之運作時間。依6月28日測試表,第9項測試有1207秒,7月1日測試表第9項測試則有1078秒,失敗 秒數均為0秒,整體系統可用率為100%,數據之正確性有 疑。 d.又依「未註冊站台日期及說明表」,記載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6月20-21日「設備故障:BUC故障」、7月6-7日「設 備故障:IDU故障」,7月8日至11日「颱風警報/豪雨特別/大雨特別:運轉測試計算順延」,因此未能註冊,此等 日期應無視訊會議可資測試,視訊會議統計表上仍有此等日期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有視訊會議之註記。而BUC、IDU故障之日,測試之結果必為NOK。依「任一點有問題,不 可視為整體系統運作正常時間」之測試標準,則6月20日 之1446秒,7月5日之1172秒,7月6日之1271秒測試結果,均應為不合格之秒數。 e.教育部第二辦公室於6月18日IDU故障而未註冊,當日1384秒似應為不合格之秒數。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6月29日IDU故障,故當日1149秒,應為不合格之秒數。 f.依台標公司統計第9項測試之總秒數為41219秒,扣除上述應為NOK之秒數,1207秒+1078秒+1446秒+1172秒+1271 秒1149秒=7323秒,41219秒-7323秒=33896秒,33896秒 /41219秒=82.23%,與台標公司所提報告及監造審查之 99.84%相差甚遠。 9.第10項測試「防救災中心的無線電系統通話測試」,依第5 頁之統計表顯示,運轉測試期間測試時間為79236秒/3000次。而台標公司提報,監造審查之可用率均為100%。惟依監造商95年7月14日所提出之第二次檢驗報告,HF無線電語音功 能(ALE功能自動搜尋頻率)測試,不合格之單位:6月26日新竹市災害應變中心、6月29日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而依 竣工文件第5冊第17頁當日測試表中,並沒有此2單位,監造測試不合格之事實並未顯現於測試紀錄表中。因而台標公司提出該項目運轉測試期間之整體系統可用率100%之數據,核與監造商測試之結果並不相符。 10.第12項測試「衛星行動電話站台語音通話測試」部分: ⑴衛星行動電話站台語音通話測試,依測試說明(A2)測試環境為各級站台及369處鄉鎮災害應變中心MINI-M衛星行動電話。 ⑵又第12項測試之方法為:1.本站台之MINI-M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保持於開機狀態,聯接戶外型固定天線。2.檢測主機顯示螢幕左下方之訊號強度,並拍攝主機顯示螢幕作為紀錄,其內容至少包含螢幕上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及訊強度。3.每隔5分鐘執行步驟2一次,重覆三次。 預期測試結果:MINI-M衛星行動電話訊號強度值大於480,統計測試時段、檢測數量、故障數量。 ⑶依上述之檢測方法,每隔5分鐘執行步驟2一次,重覆三次,因至少須間隔2個5分鐘,即第1次之數據距第2次之數據間隔5分鐘,第2次之數據距第3次之數據間隔5分鐘。因而在形式上,第1次之數據與第3次之數據,應間隔10分鐘,600秒, 即此項目測試之時間,至少須600秒始能完成,且僅係觀察 MINI-M衛星行動電話訊號強度值是否大於480,亦僅須600 秒,超過600秒以上之時間並不具任何意義,惟不足600秒者,則屬未按規定之方法測試。而本項目之重點應在是否有大於480之數值。修正之運轉測試紀錄每日測試表顯示,部分 站台之時間少於600秒,明顯不符合測試之方法。又大部分 之時間超過600秒,亦無實際意義。(詳如理由所述) 11.第13項測試「衛星行動電話站台數據通訊服務」: ⑴測試目的係檢測路由器系統ISDN多層次撥號,亦達到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重新路由測試。 測試工具:1.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GAN衛星行動電話。 2.路由器。3.電腦及電腦連線路由器之連接埠。4.同一縣市之第一或第三級站台保持衛星鏈路聯線。 測試步驟:1.將電腦透過路由器與GAN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 話主機連線,保持於開機狀態,並聯接於戶外型固定天線。2.確定同一縣市之一或三級站台保持衛星鏈路連線,ping中央站台之路由器IP位置。3.使用電腦透過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話撥號同一縣市之一或三級站台之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GAN)。4.ping中央站台之路由器IP位置。5.執行步驟4,重複三次。 預期測試結果:收到站台路由器回應封包,統計測試時段、檢測數量、故障數量。 ⑵第13項測試,依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每日測試項目及站台統計表之備註記載,依災防會95年3月20日災防資字第0959900595號函文,測試項目13於95年3月20日至95年4月20日進 行,因而並沒有列明相關之測試數據。由前述監造商函報之審查意見,顯示在95年3月20日至95年5月25日止之測試,其合格率並未達100%,而95年7月31日之修訂版本之運轉測試 紀錄,據以引用,其數據應未達100%。 12.第12項測試及第13項測試分別為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語音通訊服務測試及數據通訊測試,何以第12項於運轉測試期間有重行測試,而數據通訊測試卻引用先前所為之測試數據。又倘以先前所做之測試為運轉測試(上述之統計表之名稱即為運轉測試統計表),意即50個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一個單位,單獨進行運轉測試,何以在70個衛星站台之運轉測試項目中,又包含50個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語音測試及數據測試。 13.綜上所述,監造商於整體系統可用率細項之13項數據,因建置商之測試係主觀選擇性之測試,而非客觀全面之測試,故與監造商同一時間(6月13日至7月12日)所為之測試結果,有相當大的差異,金力鵬未據監造團隊所為之測試數據,檢視、質疑建置商所提報之數據,反而逕予引用台標公司數據報署符合規範,建議同意核備,蔡木火及消防署之相關人員,亦不質疑而逕以接受,同屬違背職務。 【J.通達率計算 1.台標公司於95年7月31日提出之通達率佐證資料為運轉測試 期間衛星網管系統之每日紀錄畫面列印資料,時間為6月13 日至7月12日,並將站台註冊情況表列,惟通達率仍為99. 952%,即以整個運轉測試期間,70個站台僅有新竹縣衛生局一站於6月29日離線一日,因而依前述計算公式而得出上開 數據。 2.惟依95年7月31日提出運轉測試修訂版中「運轉測試期間未 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表」,因豪雨及颱風而應延展測試之站台計有: ⑴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8日至11日,因颱風及豪雨而延展4日。 ⑵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9日豪雨延展1日。 ⑶內政部空勤總隊第六隊,7月9日豪雨延展1日。 ⑷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11日豪雨延展1日。 ⑸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11日至12日,因颱風而延展2日。⑹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7月12日至13日,因颱風 而延展2日。 3.上開站台因颱風及豪雨而延展,運轉測試通達率末日應至95年7月16日為止。台標公司於95年7月12日報竣工,以7月12 日為通達率計算之末日,即與規範不符。台標公司95年7月 31日提出修訂版本,EXCEL表雖有上開延長日期之展期註冊 ,惟並無上開延展期日之測試表單及數據。 4.另在EXCEL上顯示,有部分站台設備故障而未上線註冊,依 上述運轉測試期間未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表上記載計有: ⑴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6月13日至7月5日,站台承辦人因 電源配接平衡考量,關閉電源。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因BUC故障送修,整 個運轉測試期間(6月13日至7月12日)均未上線註冊。(依衛星材料送修單記載,申請送修之日期為95年5月29日 、103年1月3日函覆卷二第50頁,台標公司95年8月2日總 字第0803號函記載公路總局第四養工處故障BUC送修後已 送回後,並於7月31日安裝) ⑶教育部第二辦公室,6月8日IDU送修。 ⑷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6月20日至6月21日BUC送修。 ⑸屏東縣衛生局,6月23日至6月25日IDU故障。 ⑹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6月24日IDU故障。 ⑺台中災害應變中心,6月29日IDU故障。 ⑻新竹縣衛生局6月29日接頭鬆脫(台標公司自承離線)。 ⑼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6日至7月7日IDU故障。 ⑽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11日至7月12日,BUC故障。 5.因設備故障或人為因素而未能上線註冊之站台,台標公司均將之列入成功通達之列,與規範不符。又通達率係指衛星上、下鏈路通達之狀態,而上述BUC、IDU故障,人為關閉電源,均使衛星上、下鏈路不通達,自不應將之列入通達成功率之中(金力鵬於105年6月20日審判期間亦認應從系統總運作之時間剔除),故倘將窒礙站台5站,及上開站台從運作總 時間扣除,台標公司縱於95年7月31日補行提出運轉測試佐 證資料,其通達率仍不符合規範之要求。 6.監造商於95年7月5日對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測試結果,於「各站台與中心站台衛星鏈路連線測試」,結果為不合格( NOK)。意即衛星上、下鏈路不通達。 7.監造商95年7月14日提報之第二次檢驗報告,嘉義縣災害應 變中心於95年6月30日因OXO設定錯誤,於「各站台與中心站台衛星鏈路連線測試」結果為不合格(NOK),即衛星上、 下鏈路不通達。 8.綜上所述,故台標公司提報之通達率99.952%係屬不正確之 數據。 【K.個別故障率部分 1.台標公司7月31日所提出之運轉測試紀錄修訂版本「衛星料 件送修單」記載送修單位、送修品、申請時間顯示: ⑴FCV6,95年6月28日,CISCO ROUTER 2611 TYPE-A,送修原 因為RAM ERROR,對照監造商95年6月14日測試紀錄(第二次查驗表)ROUTER故障,諸多測試不合格,可知故障之日期早於其申請送修日。修復之時間,依「950806衛星建置案執行現況」記載,於95年7月底更換新品,顯示在整個運轉測試 期間,FCV6均處於路由器送修之狀態,相關測試不合格項目,於運轉測試期間,均不合格。 ⑵高雄市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95年5月18日,ROUTER 0000 TYPE-A,送修原因為Fast Ethernet% Failure。對照 監造商95年7月5日所為之測試,查驗表上記載ROUTER送修,顯示故障之日期早於測試之日期。依950806建置案執行現況記載,迄95年7月底更換新品,顯示在整個運轉測試期間, 高雄市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均處於路由器送修之狀態,相關測試不合格項目,於運轉測試期間,均不合格。再查監造商於95年7月5日對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測試結果,於「各站台與中心站台星鏈路連線測試」,結果為不合格(NOK) ,意即衛星上、下鏈路不通達。惟在台標公司7月31日修訂 版本之運轉測試紀錄,高雄市消防局全部運轉測試期間均有註冊。「運轉測試未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表」中,亦無此一站台路由器送修而致未能註冊之記載。 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95年5月29日,4W BUC, 送原因為無法發射燈號異常,依950806建置案執行現況記載,於95年8月1日修復,台標公司亦於95年8月2日以總字第 0803號函呈報於95年7月31日安裝該站完成。整個運轉測試 期間,該站台相關之測試,均處於不合格(或無法進行)之狀態。 ⑷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95年6月20日,16W BUC,送修原因為無法發射燈號異常。「未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表」記載故障日期為6月20日至6月21日。又依監造商95年7月14日提報之 第二次檢驗報告,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於95年6月30日因OXO設定錯誤,於「各站台與中心站台星鏈路連線測試」,結果為不合格(NOK),意即衛星上、下鏈路不通達。 ⑸屏東縣消防局,95年7月11日,16W BUC,送修原因訊燈不亮及風扇故障。 ⑹依「運轉測試未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表」之記載,IDU故障 之站台尚有: ①6月18日,教育部第二辦公室。 ②6月23日至6月25日,屏東縣衛生局。 ③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6月24日。 ④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6月29日。 ⑤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6日至7日。 ⑥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11日至12日。 2.公路局第四養工處為第三級站台,4W BUC故障,三級站台共計29處,扣除1窒礙站台(新竹工務局)故分母應為28, 1/28=3.57%。 3.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屏東縣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均為一級站台,一級站台計28處,扣除窒礙站台3處(九二一重 建委員會、台中縣災害應變中心、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故分母應為25,2/25=8%。70個站台中,IDU故障影響通達率者計4個,個別故障率為5.71%。 4.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25頁記載「個別故障率」=個別終端 設備故障次數/個別終端設備總數,此為個別故障率之計算 公式。台標公司95年7月31日提報之運轉測試報告記載:「 個別故障率統計表係在本次運轉測試期程6/13至7/12期間,測試總次數不低於1000次前提下,測試時所遇到個別設備故障的統計表」。乃因台標公司於93年9月13日提出之承諾書 第㈩項記載:企劃書第一冊壹拾壹第14頁「個別終端設備總數」定義為「個別終端設備測試總次數」,就個別故障率之定義有所更改,而由前述台標公司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提出之資料顯示,台標公司自承個別故障率高於5%,不符規範。 【L.備援切換判定無異常,顯有疑問: 1.金力鵬於智匯公司95年8月7日智災防資字第135號函出具之 審查意見中,就備援切換部分出具之意見為「無異常,建請核備」。惟運轉測試期間是否確有為備援切換之測試,卷內並無任何之資料。備援切換異常,應判定為整體網管系統之異常,此為規範所規定之明文,而監造商之審查意見表上,亦有如此之記載,自屬運轉測試期間,必須執行及審查之項目。 2.依智匯公司94年11月24日智災防資字第048號函,提報第三 次運轉測試計畫審查意見:⑵備援測試應包括下列各種測試,甲、備援中心之切換,包括網管系統、MCU及串流影音伺 服器之切換。乙、備援衛星之切換。 3.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7月14日第二次查驗報告中,並沒有 備援切換項目,是否確有執行此一項目,不無疑問。消防署回覆本院亦查無備援切換之紀錄。 4.惟台標公司於95年7月6日以標準總字第0709號函,請求於運轉測試期間,南投備援中心共站衛星端設備不計入衛星鏈路通達率。 5.智匯公司出具意見,記載災防會95年6月26日災防資字第 0959901128號函核定以Agila II為備援衛星,95年7月6日至7月15日進行系統測試及line up測試,大坪林系統測試時間超過兩週,建置商提出10天進行測試,時程合理,建議置商所提建議免計入運轉測試,測試結果應併入見證及運轉測試。又監造商出具之意見分析表記載95 年7月9日,預定通信 平台車連Agila II測試,7月13日預計測試使用ST1衛星時切換南投/大坪林中心。依預定之時程,95年7月12日並未執行完畢,因而台標公司以95 年7月12日總字第0715號函陳報運轉測試已執行完畢,與事實並不相符。 6.備援切換於運轉測試期間,並未切實檢驗測試,因而在驗收時,始浮現缺失。中部備援中心於95年9月13日測試、於95 年9月20日複驗、於95年10月4日複測;另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於95年9月14日驗收、於95年9月22日複測、於95年9 月28日再複驗、於95年10月5日複測時,分別有如理由欄所 列舉「切換後部分站台無法自動登入,須人工重新啟動」、「中央站台失聯無服務」等缺失。 7.上開切換後,中央站台、一級站台功能,需人工設定3745路由器,未能解決,消防署於95年9月26日驗收總結第1次會議決議事項四、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站台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網管中心)站台應配合事項記載:A.上揭二處中心站台4.8米VSAT網管系統切換為備援後,需 專業技術人員到各站,重新設定共用之CISCO3745路由器 ,才能轉換為1.8米VSAT一級站台功能,為提高系統切換 之時效及穩定度,另依契約加減帳規定,增設CISCO2611 路由器乙套。 8.消防署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本會議紀錄㈣記載:建置商95 年10月3日總字第1009號函提報本案驗收總結第1次會議決議增設CISCO2611路由器乙案,因設備停產,需更換為CISCO2811路由器乙案,依監造商95年10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66號函審查意見及本會使用需求,同意備查。依規定移請本案代辦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辦理議價事宜。 9.然市面上路由器每只價格177,500元,採購合約係連同25KV 發電機一併採購。惟由契約內頁記載,消防署與台標公司係95 年9月14日辦理議價結果,採購金額為349萬9142元(包 括路由器)。按95年9月14日尚未經驗收總結會決議採購, 台標公司竟先與消防署辦理議價。 10.嗣消防署於97年維護案招標時,經投標廠商漢宇公司人員在評選會議中簡報陳述及評審委員回應,備援切換異常係台標公司建置時硬體設計時之瑕疪所致,惟此項瑕疪係消防署要求二中心站台使用相同之IP所致。(詳如理由欄所述) 【M.台標公司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之運轉期間,通達率、整體系統可用率、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均不符合規範之要求,運轉測試不應合格。惟金力鵬及其助理莊淑雯並未細審查、核算台標公司運轉測試紀錄及修正運轉測試文件,就上述眾多明顯之錯誤及數率瑕疪,均未予以指明,而逕行援引台標公司所提報之數據,而建議同意核備。 【N.消防署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中,有如下述明顯可見不應准予竣工之事由: 1.文件審查會議由黃季敏主持(認定依據詳如判決理由欄所載),蔡木火記錄,出席之人員有台標公司人員、監造商、消防署內部人員。 2.智匯公司提供之簡報資料,現況報告部分: ①基隆市工程隊、公路總局第四養工處、宜蘭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等4個站台之修繕複查狀況(智災防資字第136號函陳報事項)。 ②直昇機影像系統已於8月1日點交給亞航,並於當日安裝,8月2日完成飛行測驗。 ③整體功能正常,符合約規定。 ④7月31日提報有關自動電話系統與一、二、三級站台既有 之自動電話交換系統介接整合事宜,請災防會協助函轉各單位配合辦理。 3.在審查會議之文件中,台標公司另提出一紙「950806衛星建置案執行現況」記載: 一、單機、見證查驗部分 ①部分站台設備故障送修: ⑴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BUC送修、彰化縣災害應變中 心BUC送修、屏東縣災應變中心BUC故障送修(已於8月1日修復) ⑵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路由器送修(已於7月底更換新品 ) ②通信平台車設備故障送修 ⑴第六台車路由器送修(已於7月底修復且門號開通) ⑵第十二台車海事衛星電話故障送修(已於7月底修復且 門號開通) 二、運轉測試部分 ①原因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屏東縣災應變中心BUC設備故障,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通 信平台車第六台車路由器故障,衛星系統完全無法啟動、測試,不符合契約設備故障率不得高於5%之規定,已於7 月29日至8月1日完成改善修復。 ②部分衛星站台(70處VSAT站台)穩定性不足,所提上線運轉佐證資料,無法符合契約通達率測試應於99.95%之規定,已於7月31日補正站台30天上運轉完整佐證資料,重新 計算運轉測試通達率,以符合契約規定。 ③B234直昇機影像傳輸設備故障送回,已於8月1日至2日進 場安裝測試,待亞航提報竣工安全證明文件報驗。 ④部分站台基礎施工依本會查驗缺失改善中(如發電機生鏽、接地端子生鏽、水泥平台螺栓太短、電力一次側接改善、新舊交換機界接、天花格復原)。 ⑤VSAT共站站台,因建置商契約認知差異,VSAT服務未完成進料施工,尚待補足相關卡片設備容量(台中縣衛生局+ 環保局、高雄縣衛生局+環保局、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環保局、台北市政府大樓局處共用站台)。 三、其他: ①大坪林中央站台發電機電力改善方案尚未回覆。 ②大坪林中央站台網管中心操作檯(配置於4樓機房)電力 佈線尚未完成。 四、完工報驗條件: ①竣工文件提送(項目符合契約規定,文件內容由監造廠商審核中) ②整體系統可用率不得低於99.9%(7月31日提報補正文件經監造審查結果符合) ③運轉測試可靠性測試30天,須符合契約通達率應高於 99.95%之規定(7月31日提報補正文件經監造審查結果符合)。 ④各終端設備故障率不得高於5%,並於驗收前更新發生故障之設備(海事衛星電話及BUC故障設備,已於8月1日前完 成更新換修)。 4.惟95年9月26日驗收總結第一次會議記錄(北機站102年12月23日函覆卷三第95頁)決議事項記載: 二、竣工文件缺失限期翌日起14個日曆天改正,項目如下 :⑴1.1-6項為教育訓練有關。 ⑵本案因建置期間設備故障發生次數過高,依監造單 位意見及本會會議決議,建置商尚未提出備用料件 安全庫存量計畫,以確保進入保固期間設備遞換不 致因設備遞換不及導致影響救災效率。 顯然竣工文件提送並不符合規範。應不得同意竣工。 由此揭文件顯示,運轉測試期間穩定度測試之通達率、整體系統可用率、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台標公司於95年7月12 日提報時均屬不合格,台標公司迄至95年7月31日提報修正 之運轉測試紀錄及上線運轉佐證資料之時,故障設備並未完全修復更新(因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BUC送修、彰化縣 災害應變中心BUC送修、屏東縣災應變中心BUC故障送修係於8月1日修復),而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亦係8月1日後始裝置於B234直昇機上,為運轉測試期間末日之後事項,更足以證明台標公司7月12日之報驗,不符合規範之規定,應予以 否准其報驗。且台標公司於95年7月31日所陳報之通達率、 整體系統可用率、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均屬不實之數據,核與監造商7月14日所提報之第二次查驗報告之數據有相當 之差異。 5.依規範流程圖,運轉測試期間,不合格之項目應於修繕改正後,再申請複測。台標公司雖依消防署之要求修繕改正,既未重行測試,原先認定6月13日至7月12日之運轉測試期間,因BUC、路由器、海事衛星行動電話送修而運轉測試無法開 啟,致未完成測試或測試不合格之站台、項目,自不因設備嗣後修復,即可「溯及於原受測日期,並視為通過測試」。6.95年7月31日台標公司提報之修正版本之運轉測試紀錄,其 所記載之測試日期,仍為6月13日至7月12日,相關之測試及數據,係台標公司人員主觀選擇性之測試,於95年7月12 日提報時即已存在,並無更新,消防署於7月18日文件審查會 議時,並未肯認所提報數據而接受其報竣工,進而命其修繕改正,消防署亦係參照監造查驗結果,台標公司測試不可能呈現符合通達率99.95%、整體系統可用率99.9%、個別終端 設備故障率低於1%之契約規範。台標公司經理人林文悌於7 月18日會議簡報中,亦不爭執所報竣工,並不合契約規範,允諾近期對第二次查驗未通過項目提報改善結果資料以供審查。 7.又通信平台車之非法規測試,於95年8月6日之際,尚未通過車測中心之檢測,先前第一次測試時仍有部分項目不符合格,於95年7月再行送測,車測中心迄於95年8月9日始製作第 二份測試報告,上述「950806日建置案執行現況」文件記載「竣工文件提送(項目符合契約規定,文件內容由監造廠商審核中)」,亦與事實不符。 8.自動交換機迄未完工 ⑴「站台內新購自動交換機與舊有自動交換機之話機互撥」 為監造商檢驗報告中之測試項目,依監造商95年6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13號函,提報中心站台、一、二、三級衛星站台 單機及見證檢驗報告(依據95年5月22日災防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辦理,測試時程由95.4.21至95.5.21為期30日,測試範圍含中心站台、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共70站台,本院卷九)記載,站台內新購自動交換機與舊有自動交換機之話機互撥,測試通過站台有4站,應測試站台有70站, 未通過,不符合。 ⑵95年7月14日監造商提報之第二次查驗報告中,此一項目測 試之結果,仍有: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②嘉義市災害應變中心、③嘉義市衛生局、④台南市衛生局、⑤新竹縣衛生局、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⑧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⑩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⑪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⑫高雄市警察局、⑬雲林縣衛生局、⑭嘉義縣衛生局、⑮台南縣衛生局、⑯高雄縣衛生局/環保局(共站)、⑰屏東縣衛生局、⑱ 澎湖縣災案應變中心、⑲連江縣災害應變中心、⑳連江縣衛生局等多個站台不合格。 ⑶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時,林文悌在簡報資料第3頁記載:部分站台自動交換機介接尚未完成,已經針對介接有困難之站台,提文請求協助,正全力克服困難解決當中,並表格列舉說明「目前狀態」,其列舉之站台計有:①國防部(在第二次見證試檢驗表上列為展延)、②教育部第二辦公室(在見證試檢驗表上列OK)、③台北市政府大樓合併為一個站台(在檢驗表上列為展延)、④連江縣災害應變中心、⑤經濟部水利署六河川局、⑥高雄市警察局、⑦嘉義市衛生局、⑧台南縣衛生局、⑨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在見證試檢驗表上列OK),故檢驗表上,將二個單位(教育部第二辦公室、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誤載為OK,實際上不合格之單位為22個。 ⑷故智匯公司於95年8月7日審查會議簡報中記載「7月31日提 報有關自動電話系統與一、二、三級站台既有之自動電話交換系統介接整合事宜,請災防會協助函轉各單位配合辦理」,顯示該項目迄今未完成建置。 9.VSAT站台欠缺設備: ⑴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就VSAT共站站台,有如下之計載:VSTA站台(台中縣衛生局+環保局、高雄縣衛生局+環保局、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警察局、台北市政府大樓局處共用站),VSAT服務未完成進料、施工,應依契約規定補足相關卡片設備容量,並完成佈線施工,並併入驗收行程辦理驗收。 ⑵95年8月7日會議中台標公司提報「950806衛星建置執行現況」文件中亦記載,二、運轉測試5.記載:VSAT共站站台因建置廠商契約認知差異,VSAT服務未完成進料、施工,尚待補足相關卡片設備容量。 ⑶監造商於8月7日書面簡報,議題討論其中一項亦記載:「台中縣衛生局/環保局(共站)、高雄縣衛生局/環保局(共站)、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警察局(共站)、台北市衛生局/環保局/工務局/民政局(共站)缺VSAT共站功能、料件。 說明:依合約規定之最低料件需求表,台中縣環保局、高 雄縣環保局、新竹縣警察局、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工務局、民政局缺應提供足夠數量之電話及傳真機( X2)。 建議:1.廠商應依契約規定補足料件及完成介接並於業主 查驗前完成。 2.本缺失不影響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結果,故可進 行後續工作。」 ⑷依建置案契約附件二分類料件最低數量需求表之記載; ①第6頁,台北市政府大樓局處共用站台(第一級需求單位 型三)之「VSAT衛星系統:四單位容量併計提升為一級 4Mbps」、「衛星行動電話系統:mini-M(含G3傳真機) 」、「路由器系統:四單位容量併計提升為一級」、「自動電話交換設備:含電話機及傳真機*4組」。 ②第7頁,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與警察局共站台(第一級需 求單位,型四)之「VSAT衛星系統:共站容量併用」、「衛星行動電話系統:GAN+mini-M(含G3傳真機)*2組」、「路由器系統:共站容量併用」、「自動電話交換設備:含電話機及傳真機*2組」。 ③第11頁,台中縣衛生局+環保局、高雄縣衛生局+環保局(第三級VSAT+衛星行動電話需求共站站台)之「VSAT 衛星系統:共站容量提升流量併計為1Mbps」、「衛星行動 電話系統:GAN+mini-M(含G3傳真機)*2組」、「路由器系統:共站容量併用」、「自動電話交換設備:含電話機及傳真機*2組」。 ⑸由監造商簡報內容可知,此4共站站台,均缺少契約要求數 量之電話及傳真機,且VSAT容量因共站而提升,而台標公司建置時,容量未予提升。此為單機測試檢驗之事項,此4共 站站台,單機測試,應不合格,監造商簡報稱「本缺失不影響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結果,故可進行後續工作」,與契約規範不符。自應依規範補足規範要求之設備,並且提升VSAT衛星系統容量後,始得進行後續程序,故95年8月7日會議,應併以此因由,不同意竣工,而非命補充量數,併於驗收查驗。 10.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台標公司所提出之運轉測試修訂版本及「950806衛星建置案現況執行報告」,對照監造商95年7月14日之第二次查驗報告,均已顯示運轉測試尚未完成 ,第二次查驗缺失縱經修改,仍須進行複測,否則即屬違反規範。而台標公司所提出之數據,仍係本於諸多缺失而致系統無法運作,運轉測試無從開啟之狀況下,主觀性選擇所產生者,未經重測,前所為測試數據無從更新,對比監造商全面性客觀之測試所呈現之狀況,不可能達到通達率99.952% 、整體系統可用率99.9%,個別故障率不高於1%之規範要求 ,參與會議之消防署人員(黃季敏、陳文龍、杜汪濤、王玉山、謝志強、蔡木火)竟違反契約規範,以台標公司運轉測試符合穩定度測試之要求,同意台標公司竣工之申報。 【O.消防署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亦呈現A、B二種先後不同版本之情形: 1.95年8月7日文件審會議紀錄,A、B二種版本,會議決議事項第一點記載不同, ①A版記載:「建置商95年7月31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 0795 號函提報之運轉測試紀錄修訂版本文件,依監造商 95年8月7日智災防字第135號函審查意見,『同意備查, 即日起排定行程辦理驗收』」 ②B版記載:「建置商95年7月31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 0795 號函提報之運轉測試紀錄修訂版本文件,依監造商 95年8月7日智災防字第135號函審查意見,所提95年6月13日至95年7 月12日期間運轉測試結果,1.整體系統可用率99.91%(優於契約99.9%規定)、2.通達率99.952%(優於契約99.95%規定)、3.個別故障率1%(優於契約5%規定)符合契約規範捌、㈦運轉測試各項原則及規定,建置廠商所提運轉測試報告,同意備查;另同意建置商95年7月12 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715函所提,於95年7月12日竣 工報驗,即日起排定行程辦理驗收」 2.A版本及B版本會議紀錄之差別,在於A版本沒有明載何時為 竣工日期,而B版之會議紀錄則同意建置商以95年7月12日之報驗日為竣工日。惟95年8月7日其時台標公司業已因遲延經消防署自95年4月30日起按日計罰中,回溯認定7月12日為竣工日,可自7月12日起停止按日累加計罰。 3.如前所述,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決議給予台標公司14 日就監造商第二次查驗缺失改正,並補正運轉測試期間上線佐證資料,未拒絕7月12日之報竣工,反而命台標公司依查 驗缺失改正後,再行審查即屬違反規範。而8月17日之會議 ,無論A版及B版之會議紀錄,均未依規範於台標公司報稱缺失改善後,依規範流程流要求台標公司申請複測,並再行指定監造商執行測試,亦屬違反規範。 4.台標公司「950806衛星建置案執行現況」報告已明確記載6 月13日至7月12日之運轉測試期間,通達率、整體系統可用 率、個別故障率均不合格,而修正版本之運轉測試紀錄所顯示之運轉測試期間,測試日期、測試項目、測試結果,均與7月12日時所提報者相同(僅係依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決議補充衛星站台上線註冊之佐證文件)。因台標公司提出數據,計算公式相同,計算通達率之相關數據相同,於缺失改善前(7月12日呈報)與缺失改後(7月31日呈報)之通達率均為99.952%,修訂版本之測試紀錄,亦未呈現監造商有進行 新的測試,竟與7月12日陳報之測試紀錄數據如出一轍,雖 形式上與規範要求之數據相符,此係台標公司人員主觀、選擇性測試結果,無從據以為建置案是否符合規範要求之判定基礎。 5.消防署95年7月18日之文件審查會議決議,以建置案經監造 商檢測結果,有諸多缺失,未同意台標公司之報驗,卻於 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中,在台標公司僅聲稱缺失改善,未經重測,欠缺更新後符合規範數據下,即接受台標公司同前所陳報之主觀、選擇性測試並與客觀實際情形不符之數據,因而違反規範。 6.消防署綜合企劃組專員謝志強於95年8月11日,以承商報請 消防署辦理驗收事宜,簽請核示,擬於奉可後,依據原查驗行程繼續辦理本案驗收事宜。簽文經黃季敏於95年8月15 日18時批可。而謝志強該簽文所附之會議紀錄,即引用A版之 會議紀錄。 7.災防會於95年8月17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送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予台標公司、智匯公司及署內單位,所函送之會議紀錄則為B版之會議紀錄。由謝志強簽文所附之A版會議紀錄可知,A版會議紀錄製作在先,事後蔡木火再更正為B版之會議紀錄。 8.又謝志強95年8月11日之簽文,係簽稿併陳,經黃季敏於95 年8月15日18時批示,簽稿批核之時間相同,災防會函送會 議紀錄之公文係95年8月17日災防資字第09599016460號函,對外發生效力,故B版製作之時間,應在95年8月15日18 時 後至8月17日函文發送之間。 9.對外發生效力之B版會議紀錄,回溯認定95年7月12日為竣工日,然實際95年7月12日台標公司所報竣工當時,車測中心 尚未出具通信平台車之第二次非法規測試報告(該份完整報告未曾送交消防署),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尚未裝置於B234直昇機(95年8月2日始完成安裝測試),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BUC尚在送修中(整個運轉測試期間均不曾上 線註冊),通信平台指揮車第六號車之路由器亦在送修中(整個運轉測試期間均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又運轉測試通達率部分,因颱風及豪雨,應延長至95年7月16日為運轉期 間末日,因而會議決議回溯認定95年7月12日為竣工日,形 成「運轉測試期間尚未完畢,即認定竣工」之明顯瑕疪。且7 月12日之時,建置案運轉測試因單機及見證測試缺失,系統未能完全啟動,以此欠缺規範要求功能狀態時點為竣工之日,亦有違於規範。95年8月17日B版本之會議紀錄決議溯及認定95年7月12日為建置案之竣工日,減少台標公司之罰款 日數,而使台標公司受有減少罰款之利益。 10.黃季敏、蔡木火、金力鵬,未要求台標公司於缺失改善後重行測試,逕以台標公司陳報缺失改善後,即接受台標公司先前主觀、選擇性並與客觀實際情形不符之測試數據,同意台標公司竣工,且溯及至7月12日為竣工日,減少台標公司遲 延罰款,因而違法圖利台標公司。 【P.95年8月7日會議決議立即進入驗收,與規範不符: 1.依規範施工流程圖,運轉測試合格後,進入竣工階段,尚須經過竣工測試,竣工測試合格後,進入展示測試階段,展示測試合格後,始能進入初驗階段。規範中對於如何進行竣工測試,未有明文規定,惟須展示測試合格後,始得進行初驗。消防署95年8月7日會議會議除同意台標公司所報竣工外,並決定「即日起排定行程辦理驗收」,係違反規範之規定。2.消防署先前於95年6月14日驗收行前會議決議事項第三點, 已以「確保承商履約品質,即日起請監造廠商排定履約查驗時程及相關細節,由資訊室依排定行程事先協調各建置單位,並請承商配合消防署辦理現階段履約查情形之查驗事宜。」、95年6月23日之運轉測試暨查驗行程審查會議,亦決議 「同意依監造商建議,開始進行查驗,並依建議暫訂行程及查驗紀錄表格進行查驗。」謝志強於95年6月15日簽呈乃以6月14日會議決議,簽擬比照驗收程序,由黃季敏「指派查驗主持人員,會同會計室、政風室、資訊室、綜合企劃組、監造廠商及承商共同辦理,並作成查驗紀錄,於開始查驗前5 日書面報請災防會派員監辦查驗程序」,「倘查驗行程中,承商已完成全案及相關驗收前置程序,並書面報請本署辦理驗收後,請准逕以尚未完成查驗之部分及前經查驗不合格部分由上揭查驗主持人員及相關查驗人員續行辦理驗收程序。」黃季敏於95年6月20日18時批示,指派陳文龍為主驗人, 另杜汪濤為第一代理人,王吉良為第二代理人。 3.監造智匯公司於95年6月26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23號函(針對台標公司95年6月21日標準總字第0644號函)提報審查意見 ,表示「監造商己於95年6月12日建置商提報竣工文件當日 起,會同建置商執行運轉測試,目前測試情形狀況良好,在不影響測試功能下除小部分基礎施工有待改善,建議機關可開始進行查驗。」故實際上,消防署已巧立名目,自95年6 月23日會議後,開始進行驗收(以驗收規格進行查驗)。 【Q.「展示測試」未通過,違法進入驗收程序: 1.依規範施工流程,驗收前須經展示測試。監造商95年8月7日簡報及消防署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決議事項,亦請建置商台標公司提出展示計劃,以俾進入驗收查驗程序。 2.台標公司於95年9月13日以總字第0964號函,提報系統功能 展示計畫,副本送達智匯公司。因監造商智匯公司未提出審查意見,災防會於95年9月21日以災防資字第90959901905號函請智匯公司於95年9月22日前提報審查報告,並於該日下 午4時召審查會議。智匯公司於95年9月22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59號函知台標公司,要求提報系統功能展示計畫,補齊文 件審查意見。 3.依建置案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26頁規定,展示測試項目及 測驗表單由得標廠負責規劃,進行全系統展示驗證,由災防會、監造單位與得標廠商參與。中央與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衛星固定通信系統與通信平台車語音、數據與視訊(含視訊會議及現場影像傳送)多媒體寬頻服務整合運作,包括平時或緊急時之衛星網路,以及數據(IP)網路及語音應用兩構面,得標廠商可以自由決定選擇使用TDM或VoIP 兩種方案之一,得標廠商並應提出展示流程之細部規畫,並於第一期工程完工驗收前進行公開展示(展示包括項目詳如理由欄之記載)。 4.台標公司所提報展示計畫之附件一,內容列舉16項演習項目,每一項目下表列演出時間、演出時序、演出單立、狀況想定、演習過程、人員裝備需求、測試目的、合格標準。其中演習過程欄內,除敘述各方人員之舉動外,並將須進行之測試項目及提出之文件予以列入。惟台標公司之展示計畫,並未如技術規範徵求文件逐條列明必須在展示測試時須進行之項目及要求。 5.消防署於95年9月21日進行展示測試,台標公司於95年10月4日以標準總字第1017號函提報展示計畫執行紀錄。說明欄第二點敘明:「本案系統展示功能因配合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辦理95年九二一國家防災日,地震防救演習,於本年9月 21 日上午10時30分假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舉辦地震災害狀況 推演,並執行完畢,其展示內容符合系統展示功能展示項目。」 6.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10月5日以智災防資171號函提報系統展示計畫執行紀錄審查意見,認定不合格之項目計: ①車載系統展示。原因為未能提出車測中心檢測報告影本而經監造商判定不合契約規定。而車載系統之證明文件為 ARTC之非法規報告。 ②帳務系統確認展示,因廠商未能提出規範要求之證明文件,經監造廠認定不符合契約規定。 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帳務系統」驗收標準為衛星業者必須提供頻寬使用情形,包括頻寬、額外頻寬、分派時間、額外頻寬取消、額外頻寬終止、計費時間、費用等,由得標廠商測試期間之頻寬使用紀錄是否正確無誤。 7.金力鵬為前開審查意見中,僅對上2項測試為不合格之評定 ,其中帳務系統不合格之原因為廠商沒有能提出規範要求之衛星業者證明文件。惟展示測試尚有其他項目亦要求衛星業者提出「頻寬分派開通」、「主控台頻寬申請等證明文件」、「各站或通信平台車連線展示確認使用頻寬(含上下鏈)如預期」等之證明文件(詳如理由欄),台標公司95年10月13日提報補正文件、95年9月21日展示計畫執行日、95年10 月4日以標準總1017號函提報展示計畫執行紀錄時,均未提 出衛星業者證明文件,均不合於規範之要求,故上開展示測試項目,均應判定為不合格,惟金力鵬僅就帳務系統部分為不合格之評定。 8.針對帳務系統不合格部分,消防署於95年10月11日驗收文件審查會議,命台標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前,補充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供審,嗣台標公司於95年10月13日以總字第1046號函提報補充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函文於95年10月13日送達消防署,以消防災防收字第0959902029收文,惟函文並沒有衛星業者證明文件,僅附於9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1分、11時18分、11時20分以傳真方式傳送之4紙中華電信文件 ,據為衛星業者證明文件,均不符合規範之要求,惟金力鵬並未併予為不合格之評定。 9.95年10月19日消防署文件審查會議,金力鵬於會中簡報針對帳務系統內容記載建議: ①建置商所提供之申請書及紀錄表並未能表現出帳務系統確認之功能,建議補充資料後重新呈送。 ②建議建置商重新呈送時,以全部系統展示資料為提報之附件,並逐項說明契約中各項規定以及建置商所提之系統展示中所列各項應展示項目配合建置商實際展示項目,逐一做確認。 10.惟智匯公司於95年10月19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79號函提報系 統展示之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最後審查意見記載: ①建置商所提供之申請書及紀錄表並未能表現出帳務系統確認之功能。 ②本單位自行至網管中心下載帳務系之資料,並重新整理表格如後,建議同意核備。 審查意見之第二點,與金力鵬簡報之建議顯然不同。 11.技術規範徵求文件要求衛星業者出具證明文件,目的在比對衛星業者之證明文件,以確認建置案網管系統之功能符合規範需求,監造商智匯公司竟自行至網管中心下載帳務系統資料,並重新整理表格,與規範之要求不符,然消防署95年10月19日文件審查會議竟決議為:「建置商95年10月13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1046號函提報補充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乙案,依監造商95年10月19日智災防資字第179號函審查意見 ,同意備查。」,消防署文件審查會議決議同意監造商之意見,同屬違法。 12.又依規範要求,三階段頻寬需求作業流程,得標廠商必須按照本規劃中各階段所需頻寬容量,依次向業者提出需求申請文件。而由台標公司傳真4紙資料,即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 消防署中新衛星臨時上鏈申請表可知,消防署係事先於95年9 月20日一次申請5.17x 2MHz之頻寬,因消防署平日即已申請租用10MHz,合計20.34 MHz,以應付規範三階段頻寬(規範文件第24頁,即平時8Mbps、災害預警或緊急災難發生,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12Mbps、災情已造成通信受損且預期將擴大時21.2Mbps)),此項做法,亦與規範要求不符,因規範要求「依次」向業者提出需求申請,衛星業者頻寬之開通必須在收到申請一小時內建立完成。消防署並未依次申請,亦未能驗證在一小時內頻寬開通。核與規範要求不符。13.是以,展示測試部分,台標公司所提出之衛星業者證明文件,並不符合規範要求,而為不合格之證明文件。監造商復以自行上網下載帳務系統資料,並重新整理表單,建議同意核備,消防署採納監造商之意見,同屬違反規範。 【R.展示測試另一不合格項目(車載系統): 1.95年9月21日,建置案展示測試,其中通信平台車越野性能 展示項目中之越野性能測試、發電機負載測試、UPS負載測 試項目,未確實進行實地展示,而係以提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為及格之證明文件,因台標公司未能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金力鵬於評定之前,曾向台標公司催索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察覺廠商推拖,於95年10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71號出具審查意見,就通信平台車車載系統展示項目為不合格之評定,智匯公司審查意見函文於95年10月6日送進消防署, 惟金力鵬此後即未予追蹤,而消防署承辦人蔡木火及參與文件審查之眾多單位人員,於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時,亦僅就「帳務系統」不合格部分,決議要求台標公司於10月13日之前提出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並未提及「車載系統」不合格係因欠缺ARTC非法規報告,更未為任何處置,於會議決議事項㈧中,併將監造商95年10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71號,列為會議紀錄之附件16,經蔡木火於95年10月13日簽文呈送黃季敏於10月16日批可。 2.台標公司於展示測試前,以95年9月13日總字第0964號函消 防署,呈報系統展示測試計畫。附件「實兵演練進行時序」計有16個項目。其中第16項為車載系統展示項目,合格標準為ARTC之檢驗報告影本。並以副本附知智匯公司,智匯公司迄於95年9月21日未提出審查意見,災防會因而於95年9月21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01905號函令智匯公司於95年9月22日 提報審查報告,並於9月22日下午召開文件審查會議。 3.台標公司因未曾依規範提報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為應付金力鵬之催索,並掩飾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不合格及報告欠缺,乃乘95年10月14日以總字第1017函檢送建置案展示計劃執行記錄之際,於函文中敘及台標公司95年9月13日總字第 0964函(提報展示測試計畫),並將該函併附為95年10月14日總字第1017函之附件,惟台標公司之經理林文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犯意(未據起訴),將原總字第0964函之附件(實兵演練進行時序計有16個項目)予以抽換為第一次ARTC 非 法規測試查驗報告影印節本共計三頁(18302卷23第281頁至第284頁,第一頁為95年3月29日至5月16日報告封面,其次 為原報告第7頁,即ARTC就二輛送測平台車發電機負載、不 斷電系統UPS所為測試,末第16頁,即ARTC就二輛送測平台 車道路測試項目所為之測試),其上項目之測試均為合格,惟不併送整本測試報告,以掩飾其他車載系統有關之重要項目坑洞測試、空調系統不合格,企圖以車測中心查驗報告節本取代車測中心報告完整版本。(之前監造商智匯公司以95年10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71號函正本送災防會,記載車載系統不合格,災防會於95年10月6日災防收字第0959902044號 收文,副本送達台標公司。)消防署之承辦人蔡木火、金力鵬及台標公司人員均確實知曉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沒有提送。而欠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應不得准允台標公司報竣工,更不得准予合格驗收。 4.台標公司林文悌以偷渡方式將影印之節本送進消防署,企圖製造車測中心ARTC非法規報業已依規範提送,以為越野性能、發電機負載、及UPS負載等項目確經ARTC測試合格之證明 。惟ARTC非法規報告中並無越野性能項目,雖道路測試(高速公路、一般道路)應可認為係越野性能測試之一部分,惟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ARTC非法規測中,有關「越野性能展示」之項目,應非僅止於道路測試一項,其他關於坑洞測試、空調系統測試亦包括在內(詳如理由欄所載條款),並不得僅以道路測試取代越野測試,而展示測試時,應提出車測中心全部測試報告影本,而非僅有道路測試部分之節本。又車測中心之報告封面開宗明義申明:「未經車測中心書面同意前,不得以影印節本為任何有關之證明。」然台標公司不曾將ARTC非法規檢驗報告,依規範要求方式,提送10份送交消防署查驗合格,並報災防會核定。自不得以影印之節本,充作展示測試車載系統合格證明文件。 5.台標公司偷渡節本之舉動,確證其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不合格而不敢提報,前以法規測試報告企圖掩飾驗收(指揮車之驗收紀錄內本應附法規及非法規測試報告,惟均欠缺非法規測試報告),而金力鵬明知此情而未予追查,亦未提報消防署,違背監造職責。蔡木火、黃季敏及消防署多位參與文件審查會議之各單位人員,對ARTC非法規報告未依規範送至消防署,亦不曾聞問,而於95年10月5日監造商於展示測試審 查報告中記載車載系統不合格後,至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之間,未見有命台標公司補正之舉,迄於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當場,僅見有要求對於帳務系統不合格部分,應於95年10月13日前補充提出證明文件,車載系統因未提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不合格部分竟未見處理。之後迄至消防署於95年10月30日進行第二次驗收總結會議,均未提出台標公司欠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之事實。 6.監造商為不合格之評定,理應引起消防署承辦人及相關人員之注意,基於職責自應予以查證,因該份報告本應於同意竣工之前即應提出,展示測試時始由金力鵬揭露車載系統欠缺ARTC報告而不合格。是以,消防署蔡木火、黃季敏及與會人員自應檢視先前是否確有提送非法規測試報告,並應親自檢視報告,渠對於ARTC非法規報告沒有送消防署之事實,有明確知悉,因不合規範,卻又未見要求補正,95年10月13日會議中形同接受台標公司偷渡之舉,卻又無明文之會議紀錄。【S.驗收階段 1.消防署於95年8月7日會議核准台標公司建置案之報驗,開始辦理驗收,並由原查驗人員續行驗收行程,杜汪濤、蔡木火及金力鵬團隊之莊淑雯、陳彥宏隨同協助辦理驗收,而建置案計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大坪林)等一、二、三級站台70個、12輛通信指揮車、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統、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369站),除9個窒礙站台展延外(其他證據卷二第141 頁: 建置案各站決算金額表),理應已建置完成。 2.惟除上述8月7日會議紀錄中記載之未完成限8月14日補正完 成之事項外,有下述之缺失(詳如理由欄記載): ⑴建置案369鄉(鎮、市、區)公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 ,採購之NERA WorldPHONE,搭配SHARP UX-P200傳真機,經點交、安裝、單機測試結果,有11台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可以通過語音測試但無法完成傳真測試。 ⑵智匯公司於104年7月14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30號函,由金力 鵬出具審查意見,重複台標公司陳報意見,並以個別故障率未達合約規定5%以上,故見證測試仍可以及格。惟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穩定度測試係指通達率、整體系統可用率、個別設備故障率,消防署將建置案運轉測試,分別70個VSAT站台、指揮車、50個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369鄉(鎮、市、區 )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各別進行。因而369鄉(鎮、市 、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傳真機個別故障率雖沒有超過5%(11/369=2.98%),惟整體系統可用率應不及規範要求之99.9%。 ⑶又9台傳真機,並未如台標公司所陳報之95年7月底送回,迄95年8月7日消防署文件審查會議同意台標公司報竣工時(違法溯及7月12日),尚未送返。台標公司於95年8月11日以95總字第0859號函陳報9台衛星行動電話並未安裝,料件尚缺 ,預定8月14日完成安裝。 ⑷備援切換異常係台標公司建置時整體設計時之瑕疪所致,為解決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站台,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網管中心)站台二處之4.8米VSAT網管系 統切換為備援後,需專業技術人員到各站,重新設定共用之CISCO3745路由器,才能轉換為1.8米VSAT一級站台功能,增設CISCO2611路由器各乙套。 ⑸串流影音1路變2路。 ⑹熱線電話群組指令平台功能設定未完全。 ⑺VSAT分機無法撥接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署用交換機內5碼網路分機。 ⑻通信平台指揮車之驗收,部分車輛消防署在95年8月7日前以假藉品質因素,提前進行驗收規模之查驗,仍發現有欠缺查驗報告證明文件等缺失(詳如理由欄所載)。 【T.違反合約規定讓台標公司領取工程款: 1.依採購契約書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第3項之規定,系統建置費之給付,係於第一、二期設備集中進倉完畢後,建置商檢附設備器材序號配置清單及相關規格、型錄及原廠補充資料,報請災防會進行點檢設備數量、型、規格,並依 CNS 2779抽樣標準之特殊水準S-2允收值(AQL)為1.0,抽驗本專案所列之主要設備器材,得標廠商應委託經本會同意具公信力之第三者檢驗機構依測試計畫檢驗,所需費用均含於契約總價。點檢合格後,由廠商先提供機關第一期系統建置費總價款百分之45之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後,由機關支付第一期系統建置費總價百分之45價款。第二期點檢合格後,由廠商先提供機關第一期系統建置費總價款百分之45之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後,由機關支付第一期系統建置費總價百分之45價款。 2.建置案通信平台指揮車車輛載具部分,經依CNS 2779抽樣標準抽驗送測,非法規測試部分,不合格如前所述,台標公司迄未依規範提交非法規測試報告,不符合請領第一期及第二期系統建置費之條件「點檢合格」,自不得領取,消防署竟於94年10月27日,通信平台指揮車車輛載具尚未送ARTC檢測之前,即支付第1、2期系統設備點檢費用247,288,950元, 而違反合約約定。 3.台標公司復未依契約規定,於「設備工廠測試前二個月」提送設備標準手冊等竣工文件予災防會審核(係於95年6月12 日始為竣工文件之提報),亦不得提前於94年10月27日即支付第1、2期系統設備點檢費用。 三、不法准予驗收核銷而圖利台標公司: 1.雖有上述各項不符合規範之事項尚未補正完成,消防署仍於95年10月30日驗收總結第二次會議,以除窒礙站台展延期程外,其餘部分全部驗收合格,扣除窒礙站台保留款601萬 3,140元、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決議保留款14萬9,551元,核銷費用(准許台標公司領取第二期工程款)計2億 6,860萬2,809元,另再扣除逾期計罰遲延罰款966萬9,701元及承商同意自價款中扣除第一、二期履約標的保固金2,890 萬元,實際支付2億3,003萬3,108元。 2.圖利金額之計算 ⑴所減免之遲延罰款:台標公司未提報竣工及驗收必要文件 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70個VSAT站台運轉測試不合格,僅令補正,未經重行測試,不符合規範之規定,本不得准予報竣工及驗收,金力鵬、蔡木火及黃季敏均知悉而仍予同意竣工及驗收,使台標公司應依契約計罰之款項得以減少,而獲取不法之利益,依合約書第14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按日 計當期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第四項規定,逾期違約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因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未曾提送,不得同意驗收,因而遲延罰款,應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建置案契約總價為591,920,000元(見建置案契約第3條:本案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五億九、一九二萬元....),百分之二十之罰款上限為118,384,000元。 扣除消防署認定之遲延罰款966萬9701元,不法圖利台標公 司金額108,714,299元。 ⑵財產上利益(提前領取工程款)之孳息:台標公司迄未提送合格之通信平台車非法規檢測報告,欠缺竣工必要文件,本不得請領系統建置費及工程餘款,消防署仍於94年10月27日支付台標公司247,288,950元,95年10月30日支付台標公司2億3003萬3108元,使台標公司提前領取款項,不法獲取依年息5%計算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民法第126條)之利息,財產上利益之孳息計1億1,933萬514元(第一期款247,288,950元×5%×5年+第二期款230,033,108元×5%×5年= 477,322,058×5%×5=119,330,514.5元,元以下捨去)。 參、維護案(黃季敏、蔡木火圖利台標公司) 一、維護案之背景: ㈠建置案完成,台標公司依約有二年之保固期間,保固期間至97年10月31日,保固期滿後建制案網管系統之維護,消防署乃規畫勞務採購維護案之招標合約,由消防署資訊室通訊科承辦人承辦。因建置案係由台標公司承作,並負責維護,消防署初以維護系統順利續行運作,擬以限制性招標與台標公司訂立維護案合約,惟台標公司一如先前黃金正與金力鵬之電話內容,欲由維護案中獲取較多之利益,先後提出1億 4653 萬7千元、1億2052萬8371元之報價後,消防署人員多 次表示是否斟酌適當價格再行報價,台標公司均無回應。 ㈡曾偉華自97年2月27日由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調任消防署資訊 室通訊科視察,資料組組長杜汪濤乃將維護案及先前台標公司報價資料交予曾偉華。昇任技正之前手蔡木火亦將台標公司報價之電子檔資料交付予曾偉華續行辦理。曾偉華認為台標公司的報價中備料價格及數量有高估情形,人力成本也有高估,每個維護工程師每月薪資編列近10萬元,又曾偉華以其長期在內政部警政署辦理通訊系統採購的經驗,認為後續維護的預算應該是在建置或採購案金額的7%至15%之間較 為合理,台標公司的報價已超過20%,復以後續維護案其他廠商也有能力承作,並不是只有原建置商可以承作,乃於97年6月10日簽請編列14個月維護預算8900萬4千元。 ㈢消防署於97年6月17日召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 護案研商會議,由陳文龍主持,其中對於維護計畫內容已規範對大、小故障排除處理之時效要求,有關提列備用料件之需求部分,有無在作業要求重複規範或影響本案執行狀況,需予以檢討項目,辦理情形為「考量系統部分設備(或模組件、材料)有供應商停產、不供、不修狀況,就對大、小故障排除處理之時效要求,與維護品替代方案規範,確保維運品質,以免產生契約執行困境與爭議,【備用料件之需求不納入規範】」。曾偉華於97年6月18日簽會議紀錄呈閱,黃 季敏於同日18時代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以批示,並蓋用廖了以甲章。 二、其後消防署「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工作小組又於97年7月11日、8月28日、9月5日開會,修訂維護服務需求書完稿,曾偉華乃於97年10月6日撰擬維護案需求簽呈,就維護案 有關之需求書、廠商執行專業管理、系統維護、駐點服務、技術支援服務、教育部練等維護作業事項、履約期間、預算金額8900萬4千元、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成立、工作小組成員 等予以詳盡說明,於預算金額項下,記載「本案維護標的設備,大部分非由原建置廠商供應,且屬通用、標準規格硬體組成,遇設備停產均有替代品可供連結運作,市場尚有具同等衛星地面站維運專業能力維護廠商承接,以本案分析維護經費需求為合理、可行額度範圍,擬以金額8145萬8千元作 為本案預算金額,並依據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方式,採限制性公開客觀評選方式辦理本案採購事宜。」,逐級呈閱,由黃季敏於97年10月23日20時代行政院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以批示,並蓋用廖了以甲章。 三、維護案採限制性公開評選方式招標,於97年11月4日公告, 11月25日更正公告,預算金額81,458,000元。開標時間97年12月2日,有雅比斯訊息股份有公司及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參標,97年12月5日第一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評選委 員會以二家投標商所組成專案團隊之重要成員重複,且非兩家公司現職人員,且企劃書內均未附合作協議書,人員進用情形有疑義,不符本案需求,為不合格標而廢標。 四、消防署於97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告,開標時間為97年12月16 日,計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台標公司、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於97年12月22日進行評選,依序由漢宇公司、台標公司、中華電信進行簡報、繼由評選委員提問,廠商回答,過程中因中華電信於企畫書中並未併附備料清單及來源說明,而生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之疑慮,綜企組科員李訓徵經主持人兼評選委員陳文龍諮詢後答稱:「我們剛剛有查過了,在規格書及總表有提到,....備料如何獲取得,都有寫,只是說備料清單只是他獲取的方式之一,並不是說一定要提到那一張備料清單,我們的規格跟那個評選表上都有提到。」,評選委員咸認為無不符合規範,進入評選及評分程序,評選結果,中華電信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台標公司次之,漢宇公司殿後。 五、97年12月22日曾偉華呈閱同日維護案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紀錄,簽請核閱後移請總務後勤組宣布評選結果,並辦理議價作業事宜,黃季敏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得標甚感不悅,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對於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所擬定之技術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與蔡木火共同圖利台標公司: ㈠黃季敏對於曾偉華之簽文拒不批可,而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政風、綜企提列意見再核」,另於當日(22日)下午17時15分,召請王吉良、杜汪濤署長辦公室面見,質疑中華電信並沒有提出相關的原廠備料來源,經杜汪濤表示須遵守評選結果,黃季敏表示仍有疑義,要求杜汪濤轉知蔡木火通知外聘委員,再行召開評選委員會。 ㈡復於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在消防署內部召開「防救災專用 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會議,與會者均為消防署之人員,外聘評選委員均未獲邀請參加。 ㈢黃季敏、蔡木火亦無視前述消防署97年6月17日「防救災專 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案研商會議對於檢討項目「維護計畫內容已規範對大、小故障排除處理之時效要求,有關提列備用料件之需求部分,有無在作業要求重複規範或影響本案執行狀況」之辦理情形為「考量系統部分設備(或模組件、材料)有供應商停產、不供、不修狀況,就對大、小故障排除處理之時效要求,與維護品替代方案規範,確保維運品質,以免產生契約執行困境與爭議,備用料件之需求不納入規範」,及中華電信業已於簡報時明確答覆之事實,卻佯以: 1.業務單位資訊室發現中華電信所投服務建議書有以新增設備取代維護案之意,對備用料件之取得期限未能明確承諾,因涉及整體防救災通訊效能有洽相關單位研議之必要, 2.另評選委員提及中華電信如何確保系統正常作前提下,對既有設備之維護有無取得原廠支援承諾,確保備用料件取得之確定性,以及新增旁路備援鏈路與既有系統界接之相容性與異地備援機制有澄清必要為由,提出下列二疑義事由: Ⅰ評選委員提及有關中華電信服務計畫書第七章7.1.1備援衛星系統架構與簡報所提,另安裝28處一級站台VSAT站台 iDirect IDU設備,作為旁路備援鏈路方案,對既有VSAT站台IDU設備之維護有無徵求原廠支援,新增旁路路由器設備及網路管理功能是否取代維護標的為財務採購,抑或屬本 案勞務採購之創新服務措施疑義。 Ⅱ為維持本案維護服務時效及品質,有關本系統EMS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中華電 信如何達成該公司所提簡報內容,以本系統既有設備數量 的5%為常備備援數量之疑義。 並在會議決議: 1.是否取代維護標的為財務採購,抑或屬本案勞務採購之創 新服務措施,經本署相關單位研議並現場電洽審計部林和 明廳長表示招標標的為維護案,應於維護前提下辦理,為 明瞭中華電信本意,另洽請中華電信於議價前來署澄清。 2.備用料件取得部分,中華電信於評選會場答詢時承諾於得 標後會儘力取得,惟未能確定取得期限,為確保防救災通 訊無虞,會中署長亦電請中華電信董事長呂學錦務必全力 支持,提供原廠備用料件供應無虞之保證,以確保防救災 通訊系統正常運作,亦獲得該公司董事長表示將洽相關所 屬研議。故依該公司承諾內容,決議於議價前,中華電信 須同意下列事項:本案簽約翌日起21日曆天內取得原廠設 備廠商提供備用料件保證,90日內取得備用料件。 3.為符機關通訊品質要求,除維護服務專案計畫書內專案人 力及洽本系統建置維運廠商及人力外,要求本案不轉包不 分包,有關執行本案系統維護專案管理團隊人力名冊文件 ,請於決標簽約後提報本會審查。 六、消防署97年12月24日8時內部會議結束後,同日9時30分,黃季敏再主持召集「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第二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邀請中華電信人員就事先業已傳送之5個問題提出澄清, ㈠消防署之提問: 1.依服務計畫書第七章創新服務措施7.1.1備援衛星系統架構與簡報所提,另安裝28處一級VSAT站台iDirect IDU設備作為旁路備援鏈路,並將一級站台之EMS IDU設備作為二、三級站台IDU設備之備用料件,有變更原維護標的之疑慮,請厘清是否於二、三級站台故障EMS IDU設備修復後,依計畫書提予以復原一級站台設備,提供一級站台鏈路設備。 2.依服務計畫書第七章創新服務措施7.2系統網路管理功能,搭配上揭28處一級VSAT站台iDirect IDU旁路備援鏈路設備安裝,係以新建的網路管理系統做為代管組的主要監看及 管理工具,請澄清是否將停用現有網路管理系統,以新系 統取代,代管處所為何處,另原有一、二、三級站台、通 信平台車及攜帶式衛星固定通信系統等衛星站台是否納入 新系統監控管理請澄清。另新增轉頻器頻寬、高速數據線 路是否亦無條件免費提供,相關新增iDirect IDU設備及轉頻器服務項目及於維護期滿後如何復原,並維持原維護標 的系統功能。 3.IMARSAT國際海事衛星設備mini-M、GAN停產設備故障時, 維修替代品於服務計畫書內並無相關內容,依簡報所提設 備故障時,將以THURAYA衛星行動電話進行功能恢復,查本會使用之系統門號設備,係依程序向NCC取得射頻器材使用許可,係固定月租費之經常性門號,僅於通話時才依通話 費率進行計費,並依中華電信公司出具之帳單支付,請釐 清THURAYA是否為無月租費,通話費率並不得高於原有通信費率,帳單如何出具,另雨衰特性與現有系統有何差異請 釐清。 4.有關EMS等衛星專屬設備原廠支援協議何時取得、另備用料件依簡報所提將提供5%常備設備,請釐清常備設備清單於 何時提供,數量較少之設備提供之備用料數量為何,相關 料件何時備齊。 5.有關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備用料件及專屬軟 體於服務計畫書內並無相關內容,與簡報所提將洽原設備 廠商提供後續料件及軟體維護服務策略之內容不一致。 ㈡中華電信就上述問題逐一答覆如下: 1.本公司依本案維護服務需求書第五、專案管理三、(五) 規定,基於提升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可靠度之附加創 新服務措施,無償提供28處一級VSAT站台並聯雙鏈路服務 ,縮短EMS IDU故障修護所造成的服務中斷時間,提高系統可靠度,若一級站台EMS IDU故障時,本公司承諾將於到場1小時內,完成相關並聯切換作業恢復站台系統功能,相關故障之EMS IDU設備,仍依招標文件規定時間完成修復,並取得EMS衛星系統設備支援廠商,提供備用料件。 2.本公司創新服務措施新增網路管理系統,係搭配新增28處 一級VSAT站台iDirect IDU旁路備援鏈路設備運作,透過無償提供之高速數據專線與監控終端,於本會網管中心,與 既有之網路管理系統並聯運作,提升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 系統可靠度、服務品質與效能之附加創新服務措施。相關 網路代管維運除依本案招標文件規定派員進駐貴會網管中 心執行既有網路管理系統監控代管維運作業外,為滿足提 升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可靠度、服務品質與效能之附 路旁路備援鏈路創新服務,本公司承諾將無償提供相關系 統、設備、軟體、高速數據網路及新增轉頻器寬,並於維 護期滿後,除新增轉頻器頻寬外,依機需求留用或復原。 3.IMARSAT國際海事衛星設備mini-M、GAN停產設備已停產, 本公司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維護將以本公司門號代理之 THURAYA衛星行動電話進行功能恢復,若相關mini-M、GAN 等設備故障無法修復時,本公司承諾除依NCC規申請射頻器材使用外,將無償提供由本公司代辦開通、出具帳單、免 月租費,通信費用以通話量計價,且費率不高於IMARSAT國際海事衛星語音、傳真及數據等各項服務費率之THURAYA衛星行動電話固定門號及設備進行功能恢復,相關雨衰特性 及通信費率分析資料一併提供納入契約辦理。 4.有關本系統EMS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之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承諾, 本公司承諾將於本案簽約翌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另為 符合本案服務品質要求,除依本會提供之97年度故障維修 料件清單為最底需求項目及5%常備料件原則規劃,於簽約 翌日起90個日曆天內備齊。 5.為確保維護服務品質及時效,除依招標文件規定進行代管 維護外,為確本案專案人力規劃之代管、維護組人員,本 公司承諾外,將以本公司地區具有相關專業經驗之工程人 員為主,搭配原設備廠商配原支援人力組成,並於本案決 標簽約後提報貴會審查同意後會審,並依本會勤務之需求 即時提報調整或變更。 ㈢惟經中華電信澄清後,會議仍決議: 1.認定中華電信無償安裝28處一級VSAT站台iDirect IDU旁路備援鏈路設備並搭配新增網路管理系統並聯運作,有效縮 短一級VSAT站台EMS IDU故障修護所造成的服務中斷時間,係屬提升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可靠度、服務品質與效 能之附加創新服務措施,符合本案維護服務需求書第伍、 三、(五)附加創新服務之規定。現有系統設備及網管系 統仍依招標文件規定維護及運作,並無變更履約標的或提 供替代方案之疑義,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21條與招標文件 相關規定。 2.有關本系統EMS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21個日曆天 內提報,另為符合本案服務品質要求,除依本會提供之97 年度故障維修料件清單為最底需求項目及5%常備料件原則 規劃,於簽約翌日起90個日曆天內備齊。 3.為符機關通訊品質要求,中華電信國際電信分公司承諾除 洽本系統建置維運廠商及人力外,本案不轉包、不分包。 為釐清前後承商相關維護履約責任,並確保系統持續穩定 運作,配合機關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 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案按日續辦維護服務案維護期程, 本案承商須於決標簽約翌日起派員進駐本會網管中心,配 合辦理系統代管維運交接事宜,並於前案結束服務截止日 98年1月3日翌日起計14個月維護期,依契約承接後續維護 及轉頻器服務責任。 4.有關執行本案系統維護專案管理團隊人力名冊文件,請於 決標簽約後提報本會審查,俾利轉發各縣市相關機關配合 協助事宜。 5.有關中華電信公司上開說明及承諾事項,列為議價條件, 決標後納入契約執行。 並要求中華電信立書承諾:「有關本系統EMS衛星系統設備 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之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協議及料件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14個日曆天內提報(後修改為21日內);...5%常備料件原則規劃,於簽 約翌日起90個日曆天內備齊。」 七、前開97年12月24日二次會議決議,要求中華電信限時提出原設備商提供料件之承諾,已違反消防署97年6月17日研商會 議「備用料件不納入規範」之決議,且係將招標規範中所未規定之「限時提出EMS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 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於開標後,強行列為議價條件。而所謂原衛星設備廠商承諾,於維護案,因衛星原設備商EMS已經賣給加拿大的Advantech公司,雖經中華電信聯繫Advantech公司,該公司允諾可以製造相同規格功能的 衛星系統零件供應,仍屬「非原設備廠商」之承諾,係屬客觀上給付不能,而通訊指揮車原分包商新鈳公司與台標公司訂有標前協議,協議內容為「如由台標公司得標,有關維修部分必然仍由新鈳公司承做,若台標公司沒有得標,新鈳公司可以承包其他公司的維護業務」,但在中華電信議價簽約之前,中華電信尚非得標廠商,所以新鈳公司無法承諾中華電信合作,及提供料件承諾,倘中華電信簽約承諾,新鈳公司將完全主導通信指揮車料件價格,使中華電信被迫稀釋利益,係屬主觀上之給付不能,意在迫使中華電信無法獲利而退出,次優先廠商台標公司則獲得議價之機會。 八、97年12月30日消防署邀中華電信議價,中華電信陳惠燕協理表示,相關承諾除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之條件,該公司無法承諾,理由如下: 1.此承諾事項受制原設備廠商,如規定期限,中華電信將受 制於人,如違約者,將蒙受巨大損失。 2.招標文件並未要求投標時須附此承諾事項,如將此承諾事 項納入議價條件,似有不公平競爭。 九、97年12月30日15時消防署綜合企畫組秘書李訓徵簽報當日與中華電信議價情形,記載前述中華電信無法承諾之理由,並於簽文中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8日工程企字 第09400380130號函釋「 1.得否於評選優勝廠商後,洽優勝廠商評選委員會建議事項修正其投標文件內容,並經機關審核通過後再辦理議價乙節,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57條規定之協商程序。 2.有關議價執行程序疑義,機關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所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 並於說明欄第五項記載「依據上開函釋會同本署資訊室、會計室及政風室共同研商結果,災防會此點要求事項並未於招標文件載明,且投標廠商亦未於企劃書或簡報答詢時承諾,如因此議價不成,難歸責於中華電信。為免爭端,經會商研擬如系統中斷仍有相關罰責,且中華電信已有承諾90日內完成備料。」而擬請「㈠與中華電信協商結果仍要求其承諾,惟不設期限。㈡要求中華電信於備料期間,消防署得隨時查核其備料情形」,經逐級呈閱,惟主任秘書馮俊益於同日15時48分核章後,未獲正副首長批核。 十、李訓徵不得已於97年12月30日旋於17時45分再簽請洽次順位廠商台標公司辦理議價,說明欄內記載於當日上午10時至17時與中華電信議約,中華電信表示礙難同意,簽文呈送黃季敏於翌(31)日11時批可。97年12月31日消防署與台標公司議價,經2次減價,台標公司以7900萬元得標。98年1月2日 李訓徵簽請與台標公司簽訂維護案契約及用印,由陳文龍代黃季敏決行(蓋用黃季敏丙章)。台標公司因維護案合約扣除履約支出後,獲取淨利348萬2,399元。 肆、消防署公務員(黃季敏、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曾偉華、張勝雄、葉珍元)共同偽造文書部分: 一、補作簽文緣由及黃季敏之指示: ㈠內政部政風處於98年5月20日,以內政處字第0980098947號 函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以黃季敏介入維護案,涉有違法貪瀆情事,移請偵辦。 ㈡黃季敏於98年6月3日間因立法院有訊息提及維護案涉有「限制甚或拒絕部分廠商參與投標」之弊端,乃於同月7日交代 消防署政風室進行查處,經該室向業務單位資訊室調取相關資料後,於98年6月10日以調查結果查無「限制甚或拒絕部 分廠參與投標」情事,簽請結案,並將查處資料送內政部政風處備查。 ㈢黃季敏與消防署高階主管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等人於98年6月7日(星期日)南下參加海安演習期間,聽聞內政部長官廖了以提及外傳消防署維護案招標過程中排除優勝廠商有違法之閒語,預期相關單位將會至消防署調閱卷證,陳文龍即指示維護案承辦人曾偉華整理維護案全案過程所有文件,以便檢視維護案招標程是否有程序上之瑕疪,以應對相關單位之調查。曾偉華於接獲指示後,即以電腦檢索消防署公文系統內之公文電子檔內容,依時間先後順序,整理採購過程、申請開始至簽約作業完成期間的經歷過程,以時序目錄摘要列表方式整理,列印紙本,同日下午將時序表紙本呈送返回署內之黃季敏、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杜汪濤等也要求曾偉華於翌日星期一(6月8日)盡速至檔案室將所有書面文件調出來,進行佐證時序表上相關作為,曾偉華於次日即行調取摘要表列之文件,而公文電子檔內當時並沒有下述補作之4紙簽文。 ㈣黃季敏閱畢認為表列文件中或有缺漏,乃於98年6月8日、15日(均星期一)二次召集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曾偉華等人討論,曾偉華於6月8日將自檔案室所調閱的公文正本影印多份攜至六樓會議室內以供上級檢視文件開會研議,黃季敏會中即表示:97年12月5日有公告上網修改規格,但是資 料裡面沒有發現有批示過公文,另於97年12月24日其有主持召開維護案澄清會議,惟未見召開會議簽稿及開會通知單,要求資訊室人員往找,經清查之結果,確認當時並未製作,黃季敏乃要求與會之人員補行製作上開二份欠缺之簽稿外,並要求與會之資訊室人員再行檢視維護案招標過程中是否尚有缺漏之文件,要求併予補齊,蔡木火、曾偉華承黃季敏之指示,即以消防署離線版公文製作程式,與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97年3月10日冒 以李逸洋乙章批核),另張勝雄、葉珍元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補行製作下開簽文(補作97年12月23日、12月5日簽文由黃季敏批核;補作之3月10日、12月29日簽文由陳文龍批核)。 ㈤適調查局北機站於同年5月開始偵辦黃季敏等人因維護案涉 嫌貪污,亦於98年6月12日以電廉三字第09878025140號函請消防署提供維護案相關卷宗,政風室於同月15日收文後,由視察林昇聰簽請「奉可後請綜企組提供資料,並依時序及北機組需求項目列表...」,黃季敏於同月16日17時30分批可 ,經政風室彙整資訊室提供之後述補作簽文及其他公文,連同曾偉華配合製作修訂之維護案「執行過程相關資料摘要表」後,於98年6月18日以稿代簽,由政風室主任林鑑棋代署 長決行,於同日以消防署政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資料覆調查局北機站。 二、承黃季敏之指示,蔡木火於98年6月8日第一次內部公文審視會議後即以筆記型電腦,利用消防署離線版文書製作程式,補行製作97年12月23日簽文,簽文內容: ㈠主旨:有關維護案中華電信服務建議書新增設備與備援料件提供期限疑義案,簽請核示。 ㈡說明欄記載: 評選會議97年12月22日召開,中華電信獲得優先議價權,惟尚有下列問題尚待澄清。 1.經查中華電信企劃書內新增旁路路由設備及網路管理功能,似有取代維護標的為財務採購之意,是否符合採購法令規定? 2.另有關評選委員提及中華電信如何確保系統正常運作前提下,對既有設備之維護有無取得原廠支援承諾,及備用料件之供給,未能於企劃書有明確承諾,因涉及整體防救災通訊效能,有洽相關單位研議之必要。 3.本案備用料件之有無,直接影響本案維護廠商是否能夠依契約規定時間完成維護,考量廠商未能對備用料件取得,於企劃書內明確承諾,若未予規定或給予太長之取得時間時,當設備故障又無備用料件可更換時,必肇致系統無法使用之風險,對於整體防救災通訊影響甚鉅,考量災害應變時緊急通訊需求,對於料件取得之確定性,確有必要請投標廠商加以澄清。 ㈢擬辦欄記載:本案投標廠商,對於新增設備取代維護標的疑義及備用料件取得與否,因事關重大影響甚鉅,若逕為議價將造成後續執行之爭議,有洽請兼辦政風、會計、法制及財產管理等單位研議之必要,陳請鈞長召開會議研議,當否請示。(下稱12月23日A版) ㈣製作完畢後,依序層送曾偉華、蔡木火(97年12月23日上午8:30-12:00參加國防部資電指揮部會議)、王吉良、杜汪濤、陳文龍、葉珍元、張勝雄、黃季敏蓋印,渠均明知上開簽文係事後補簽,而簽文上製作、呈閱、會簽及批示之時間,並非在97年12月23日,惟仍於蓋捺職章後,分別不實記載製作、呈閱、會簽、核閱時間如下, 1.承辦人:視察曾偉華0000000000、 2.科長:蔡木火0000000000、 3.審稿:警監視察王吉良0000000000、 4.單位主管:資訊資料組組長杜汪濤0000000000、 ㈤簽呈由杜汪濤持送陳文龍,陳文龍於簽呈上執行秘書欄內記載時間0000000000後,認為與黃季敏於97年12月22日曾偉華原簽呈(100年他5389卷三第15頁)上黃季敏批示「 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不符,而未予核章。 ㈥蔡木火於陳文龍退回簽稿後,將前開簽呈擬辦欄更改為「本案投標廠商,對於新增設備取代維護標的疑義及備用料件取得與否,因事關重大影響甚鉅,若逕為議價將造成後續執行之爭議,擬請召集主持人陳文龍、兼辦綜企、政風、會計、法制及財產管理等單位主管及承辦人開會研議」(12月23日補作簽文B版) 。列印第一頁後,併附原簽呈第二頁(批示欄位),再由5.行政院災防會執行秘書陳文龍核章0000000000, 繼由蔡木火持送署長室,分別由葉珍元、張勝雄、黃季敏核章,葉珍元、張勝雄、黃季敏均填載不實之日期而核章如下: 6.科員葉珍元0000000000、 7.組長張勝雄0000000000、 8.行政院災防會副執行長黃季敏、「行政院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以(甲)」章0000000000,並由黃季敏代批「可」。 足以生損害於文書製作時間之真正,復影響調閱卷證之機關判讀採購流程、參與經辦人員、結果之正確性。 ㈦蔡木火則將陳文龍退稿簽呈予以影印,攜返家中,迄搜索日為調查人員搜獲。 三、嗣黃季敏再以97年12月16日第二次招標,部分規格有變更,惟未見報請變更規格之簽稿,認係屬資訊室承辦人員作業程序之瑕疪,要求補正(維護案第一次招標時,因故流標,評選委員曾要求消防署在第二次招標時,於公告中應加註提醒廠商注意相關事項,以免再因故而致流標,而曾偉華於第二次公告時,逕行依評選委員之指示,於公告中加註相關事項,並沒有先行簽請核示)。蔡木火乃以上開相同之方式製作97年12月5日簽文: ㈠主旨:為免廠商於第2次投遞「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案 」企劃書時仍有所疏漏,擬於招標文件加註敘明相關要求,簽請核示。 ㈡說明: 1.旨揭案件預算新台幣8145萬8千元,於97年12月2日辦理開標,計有雅比斯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投標,經資格審查均符合,復於 12月5日辦理評選結果確認兩家所投企畫書不符需求 ,本案辦理廢標在案。 2.於上開評選時,評選委員建議本署應於評選項目下列明相關細節要求以免廠商再次投遞企劃書時,仍未能充份提具相關文件供評選委員審查,再次造成廢標。3.為免第2次招標廠商仍有所疏漏,影響本案採購時效 ,擬依委員建議於不變更原招標規格前提下於本案需求書第伍、三點投標商撰寫計畫書章節及本案評選表內加註相關要求(加註情形如附表)。 4.本案加註情形依招標期限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非屬重大變更,擬於奉核可後移請綜合企畫組上網辦理第2 次招標時加註於規格內。 5.檢陳本案加註相關要求對照表乙份。 ㈢製作完畢後,由曾偉華、王吉良(97年12月3日至12月5日赴外地出差3日)、杜汪濤、陳文龍、葉元珍、黃季敏依序蓋 用職章及填寫不實之核閱時間如下: 1.視察曾偉華0000000000、 2.科長警監視察王吉良(代)、審稿警監視察王吉良0000000000、 3.單位主管資訊資料組組長杜汪濤0000000000、 4.行政院災防會執行秘書陳文龍0000000000、 5.科員葉珍元971205(蓋在第一項左下緣) 6.行政院災防會副執行長黃季敏、並由黃季敏代批「可」蓋用「行政院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乙(甲)」章,記載時間0000000000。 足以生損害於文書製作時間之真正,復影響調閱卷證之機關判讀案情之正確。 四㈠調查局來函調閱,黃季敏於98年6月15日第二次內部討論後 ,消防署人員另檢視維護案資料時,發現先前維護案招標前,曾向台標公司詢價,台標公司所報1.4億餘元及1.2億元餘元之價格過高,詢台標公司是否能夠再降價,而台標公司一直不予理會,或恐調查單位誤認有所怠忽,因而由蔡木火製作97年3月5日第一版簽文,內容如下: 主旨:有關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經費預估案,簽請核示。 說明: 一、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案」將於本(97)年10月30日保固屆滿,為確保後續防救災通訊工作之遂行,經洽原建置維護廠商(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本(97)年2月1日提供相關報價(如附件一),因其相關維護需求項目、備料標的數量與經費額度(約新台幣1億3000萬元)定義未明確,再請該公 司予詳盡分析說明。 二、該公司復於同年3月3日再次提供報價與相關說明(如附件2)其費為新台幣1億4653萬7千元(履約時程為 12個月),因考量該公司所提是項經費額度過於龐大,仍請該公司就各項報價內容重新檢討詳估後,再提供相關報價及說明。 擬辦:本案擬俟該公司供最新報價資料後,以作為爭取98年算編列之參考。 ㈡製作完畢後,由曾偉華於承辦人欄、王吉良於科長欄、杜汪濤於單位主管欄內核章,並分別回溯倒填記載時間 1.視察曾偉華0000000000 0.科長王吉良0000000000 0.專門委員杜汪濤0000000000 其後送請陳文龍核章,惟陳文龍有意見,而退件。(他字卷十第91頁:蔡木火製作曾偉華名義之97年3月5日簽呈)蔡木火於退件後再行簽擬97年3月10日簽呈 ㈢97年3月10日之簽呈,內容如下: 主旨:有關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經費預估案,簽請核示。 說明:因原建置維護商(台標公司)於本(97)年3月9日提供報價與相關說明,其經費為1億4653萬7千元,經檢視該公司所提是項經費額度顯有高估,為能撙節經費,仍請該公司重新檢討詳估,再提供報價及說明。 製作完畢後,由曾偉華、王吉良、杜汪濤、陳文龍依序蓋捺職章,並不實記載核閱時間如下: 1.視察曾偉華0000000000、 2.科長王吉良0000000000、 3.單位主管專門委員杜汪濤0000000000、 4.行政院災防會執行秘書陳文龍0000000000,陳文龍復明知98年6月間補作簽文當時李逸洋已非內政部長兼災防會副 主任委員,該職位已由內閣改組後之內政部長廖了以繼任,卻於核決時代批「可」,並筆書「請續洽該公司檢討評估提報」,日期押註「0000000000」,復委由不知情之秘書人員蓋用「行政院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李逸洋(乙)」章,足以生損害於文書製作時間之真正,復影響調閱卷證之機關判讀結果之正確。 ㈣蔡木火復將陳文龍退稿簽呈予以影印,攜返家中,迄搜索日為調查人員搜獲。 五、其後消防署人員再以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至97年12月30日中華電信棄標及消防署與台標公司簽訂維護案合約之間,消防署人員與中華電信人就維護案與中華電信公司針對維護案仍有所協商,惟無正式之文件紀錄,因而再行補作97年12月29日簽呈,內容記載: ㈠主旨:有關維護案評估分析與建議乙案,簽請核示。 ㈡ 說明欄記載: ⒈「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服務案」評選會議,業於本(97)年12月22日召開完畢,評選結果由中華電信獲得優先議價 權,惟經查中華電信企劃書及簡報答詢委員詢問時,對於招 標文件規定備料獲得來源與時間均未能確切說明,期間中華 電信雖表示將儘速取得原廠設備廠商支援承諾與取得備用 料件,但均未明確承諾。 ⒉依據本案第2之公告招標文件維護服務需求書伍、三、(二 )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需針對本維護案提出「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服務專案計畫」,其內容與備援料件提供期限之規定摘述如下:「包含叫修的聯絡方式與維修程序、規劃之維修或備料清單與獲得來源、如何及何處儲存維修或備料、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維修時如何完成設備介接處理」。 ⒊查本案投標廠商包含中華電信、台灣標準電子、漢宇科技等三家廠商,除原建置廠商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基於保固期服務之必要,於企劃書內敘明現已持有一定數量之備用料件(簽約後15日內準備完成視訊主機3套、電話交換主機3套、海事衛星主機及天線數套、45日內準備完成備用料件清單百分之五十備料,90日內準備完成備用料件清單所提百分之百備料),僅中華電信未能於企劃書內明確敘明,並於現場發簡報資料之第36頁內,以新增28個一級站台備援路由措施,將28個一級站台現有設備、移作二、三級站台之備料,明顯改變維護標的,卻又無法依招標文件維護服務需求書伍、三、(二)規定,提出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嚴重影響系統完整性與防救災緊急通訊需求。 ⒋本案備用料件之有無,直接影響本案維護廠商是否能夠依契約規定時間完成完成維護,考量廠商未能對備用料取取得,於企劃書內明確承諾,若未予規定或給予太長之取得時間,恐當設備故障又無備用料件可更換時,必肇致系統無法使用之風險,對於整體防救災通訊效能影響甚鉅。 ⒌參酌相關廠商企劃書,台灣標準公司及漢宇公司均依招標文件規定提出備用料及時程,僅中華電信未於企劃書內明確提出備料及時程。 ⒍本案以決標後14日內完成簽約,建議簽約後14至21日內取得原設備廠商支援承諾,90日內取得備用料件,要求議約廠商提出承諾,已較為寬列,應屬合理可行。 ㈢擬辦欄記載 本案優先議價廠商中華電信未依招標文件需求書之規定於企劃書內列明備料及時程,擬依說明六要求中華電信承諾後 再辦理議價,奉核後,併評選會議紀錄十一、決議事項(一) 辦理。 ㈣製作完畢後,依序由曾偉華、蔡木火、王吉良(實際上王吉良於97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31日於外地出差6日)、杜汪 濤、陳文龍蓋捺職章及不實記載核閱時間如下: 1.承辦人:視察曾偉華0000000000、 2.科長:蔡木火0000000000、 3.審稿:警監視察王吉良0000000000、 4.單位主管:兼資訊室主任陳文龍,並由陳文龍代為決行批「可」,0000000000。 足以生損害於文書製作時間之真正,復影響調閱卷證之機關判讀結果之正確。 六、98年6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地區機動工作組以電廉三字 第09878025140號函,向消防署調取維護案相關資料,期間 黃季敏於98年6月17日19時58分(函覆公文前一日晚間), 與杜汪濤以電話通訊,由杜汪濤向黃季敏報告「那個已經都弄好了」,黃季敏回應「...你們整個看過,來龍去脈,整 個連同附件通通都整理好了嘛?」、「有沒有漏洞,有沒有不周全的,有沒有沒想到的?」、「自己有沒有想過,腦筋要靈光一點,大家辛苦了,總是一次把他做好嘛!」,要求確認補作公文內容無誤後,並向「主事人」陳文龍報告核閱,最後再給黃季敏審核。 七、待杜汪濤、陳文龍、黃季敏分別檢視後,消防署於翌日98年6月18日以消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維護案採購關 資料摘要表(將上開四紙補作之公文併列為附件)暨表列關資資料各一份,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八、又曾偉華在此部分偽造文書犯罪未經發覺之前,於100年7月8日赴調查局北機站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即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調查人員供稱上開4紙簽文係蔡木火於98年間事後 要求補作,而加註倒填日期等事實,其後於歷次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於審理中亦自白認罪,而為接受裁判之表示(符合自首要件)。 伍、案經調查局北機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程序事項: 壹、公訴人追加起訴(本院102年度331號受理部分)合法: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7條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㈡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係黃季敏等人在消防署辦理採購案件收受賄賂等事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嗣於本院受理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於102年4月29日復就被告黃季敏等人於建置案、維護案中同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予以追加起訴,認與起訴本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應認合法。 貳、本件本訴搜索燈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㈠被告邱蒼民辯護意旨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見本院卷九第94頁,106年3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被告邱蒼民答辯書狀卷第13頁反面、第51頁)。 ㈡經查,被告邱蒼民於消防署91年間辦理搜索燈採購案時,與黃文宙、王經武合意以陪標方式,由茂豐公司於91年12月24日得標,使投標過程發生不正確結果,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法定刑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故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又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為91年12月24日,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 ㈢按修正後刑法第83條固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乃 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及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結論),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時效期間 較短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時效」章體系解釋,所謂追訴權,係相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㈣查法務部調查局至遲於101年9月間進行訊問黃文宙、王經武等偵查作為,已掌握消防署搜索燈採購案中,疑似黃季敏指示秘書張希棟轉知黃文宙、王經武與茂豐公司合作、以其他公司陪標,以避免投標廠商不足三家流標,茂豐公司之行為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並因此於101年10月11日向 法院聲請搜索茂豐公司、黃季敏農舍等處,並於101年10 月16日赴茂豐公司執行搜索,因邱蒼民提出扣得合約、傳票、帳冊等文件資料,並傳訊邱蒼民到案,有101年度警搜字第 1754號卷證可證,檢察官即指揮調查局續行偵查作為,迄至102年4月29日與他案完備偵查程序後提起公訴,足認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1年9月間起已開始實施偵查,追訴權即無不行使或怠於行使之情形,已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其訴追並未逾10年時效期間,從而辯護人認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即無理由。 參、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 ㈠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證人身分及證人朱贊華二、本訴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者: 1.黃文宙(102年1月21日答辯狀、102年3月18日陳報狀) 2.許暉騰(102年1月22日答辯狀、102年3月27日陳報狀) 3.鍾素梅(102年1月21日刑事答辯狀、102年3月18日陳報狀)4.羅財全(102年2月22日刑事準備狀二、102年3月27日刑事準備狀三) ㈡無罪部分之被告 1.杜汪濤:認A、B二案證據清單所引證人供述、物證、書證,皆以無關聯性,認無證據能力(102年2月25日答辯一狀),對於法院依職權引用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無意見(102年3月26日答辯二狀)。 2.蔡木火:共同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杜汪濤、及證人許大宏於調查中、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102年 3月28日答辯一狀) 3.張瑞源:爭執黃文宙、王經武、陳崇賢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㈢其他 1.黃季敏:爭執共同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杜汪濤、蔡木火、羅財全、許暉騰、鍾素梅及證人陳崇賢、冷家宇、王勝弘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據能力(102年2月6日刑事準備 一狀,黃季敏答辯書狀卷第42-51頁)。 2.陸重光:只爭執共同被告王經武於101年9月15日、9月24日 偵查中供述,以及101年8月3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供述,其餘無意見(102年3月25日刑事準備二狀) 3.王啟通:僅爭執共同被告王經武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黃于蘋101年12月5日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102年2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一狀、102年3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 4.邱蒼民:爭執王經武於調查、偵查中陳述「邱蒼民唯恐廠商家數不足流標,故要求王經武以一家公司陪標」部分及何建志於調查中供述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102年2月21日答辯狀、102年3月25日刑事答辯二狀)(嗣於102年4月15日上午準備程序表示,如認罪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 三、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黃季敏:爭執共同被告金力鵬、曾偉華、陳文龍、杜汪濤及證人謝志強、王運雄、葉吉堂、賈玉輝、張千炫、林雍儒、王吉良、李靖悅、呂紹淵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詳102年10月21日刑事準備一狀,黃季敏答辯書狀卷一 第61-73頁)。 ㈡蔡木火:爭執共同被告黃季敏、金力鵬、杜汪濤、王吉良、曾偉華、葉珍元、張勝雄、陳文龍及證人謝志強、王運雄、陳文龍、葉吉堂、賈玉輝、黃進芳、徐敬文、張仲儒、張加興、黃金正、陳博志、曾忠弘、張千炫、祝茂森、蕭祖澤、黃銘傑、詹碧綢、許書哲、林文悌、莊淑雯、陳彥宏、鄭詩楷、劉嘉福、劉宗益、林雍儒、陳嘉凡、李靖悅、李文立、李修至、李俊信、呂紹淵、陳志彬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10月21日刑事答辯一狀、102年11月19日刑事答辯二狀)。 ㈢金力鵬:對人之供述僅爭執被告杜汪濤「待證事實1部分」 ,爭執其證據能力(102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狀)。 ㈣其他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之被告: 1.曾偉華:證據能力均不爭執(102年10月21日準備狀)。 2.陳文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02年10月22日準備狀)。 3.杜汪濤、王吉良:均不爭執證據能力(102年10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4頁) 4.張勝雄:僅就曾偉華提及「葉珍元應會將此事向張勝雄告知」之供述(102偵3001卷第31頁、偵23卷第99頁)部分,爭 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102年10月14日答辯 狀)。 5.葉珍元:僅爭執曾偉華於調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102年10 月21日準備狀)。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經武、黃文宙、陸重光(本訴部分),及黃季敏、金力鵬、杜汪濤、王吉良、曾偉華、葉珍元、張勝雄、陳文龍(追加起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共同被告係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轉換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互詰問,給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被告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復於供述時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並經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至於證人謝志強、王運雄、葉吉堂、賈玉輝、黃進芳、徐敬文、張仲儒、張加興、黃金正、張千炫、祝茂森、蕭祖澤、黃銘傑、許書哲、林文悌、莊淑雯、陳彥宏、鄭詩楷、劉嘉福、劉宗益、林雍儒、李文立、李修至、李俊信、呂紹淵,於偵查中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供前或供後具結,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又偵訊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偵訊筆錄內容亦翔實紀錄,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復經本院傳喚於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或對質,賦與當事人交互詰問之防禦權行使機會。又李靖悅部分經辯護人當庭捨棄(見本院卷11第178頁反面,105年7月25 日下午審判筆錄),而是否對證人為交互詰問本即為被告可得處分之權利。此外,上開證人所為偵查中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共同被告及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其等上開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數月之久,足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自堪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以其證述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五、黃季敏爭執起訴書所引用之豁達公司存款簿帳、利潤帳、日記帳等內帳之證據能力(102年2月6日刑事準備一狀):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之 所以具有證據能力,乃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且通常係於業務終了前後所記載,並無預見日後會作為調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倘強令製作者以口頭方式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該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承認其可作為證據使用。 ㈡經觀諸本案起訴所引相關帳冊係經偵機關依合法搜索扣押程序在黃文宙住處或赫達、豁達、默思特公司等處所查獲,係黃文宙經營商業,內含與他人合夥進行本案消防署標案而製作之業務上文書,且係於業務過程中,所為具例行性之收支記載,其於書寫、記錄依當時交易狀況各別據實記載,並無預料該等帳冊將作為訴訟之用,始臨訟一次製作,其形式為電磁紀錄部分,亦據本院於準備期日勘驗另立卷宗,經扣案後其等文書內容未經竄改、變造,顯見各該帳簿均非屬針對個案所為之記載,虛偽可能性亦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非法搜索扣押等不法取得之情形,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前揭帳冊、日記帳、隨身碟所列印帳冊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六、追加起訴部分,金力鵬爭執其與黃金正93年4月7日通聯譯文之證據能力(金力鵬答辯書狀卷第12頁)、黃季敏爭執其與杜汪濤98年6月17日通聯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6年7 月20日所著釋字第631 號解釋,固認為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其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據以執行,此有該 署93年度監續字第1112號卷所附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1-144頁)。於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前,實施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經衡量其監聽內容所涉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兼衡本件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案件,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之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所必要,並有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復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係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排除上開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社會治安發生重大危害,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本件所為之監聽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即監聽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 ㈢98年6月17日黃季敏、杜汪濤通聯譯文依新法之法定程序所 為通監監察,亦為維持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所必要,並有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復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係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同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黃季敏、蔡木火對於追加起訴書清單所引調查局調查官製作之「指揮車驗收情形一覽表」、「指揮車非法規測試不合格項目一覽表」、「指揮車驗收數據重複情形情形一覽表」、「建置案驗收紀錄缺失一覽表」等文書,認係調查官製作,無證據能力。查本院業於審理中就建置案(包括通信平台指揮車)或維護案相關測試、驗收、爭議過程簽文、函文、紀錄、報告等卷宗文書資料分別調閱,直接憑藉上開原始資料具體論述是否有調查機關製作一覽表所指驗收不合格或缺失情形,此開一覽表僅有參酌價值,而非直接之證據方法。 八、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各該證據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被告之辯解及沒收參與人之陳述 一、被告黃季敏部分 ㈠搜索燈案(詳參106年3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一狀): 1.91年間救災用直昇機不具有搜索燈裝備,無法夜間執行任務(如證人李光照於102年5月27日上午審理證述),足見需求單位內部確有勤務執行需求。黃季敏暨身為機關首長,應主動發現問題指示政策方向,當時既知悉直昇機服勤後即發生又聾、又啞、又瞎之重大缺失須立即改善,故指示相關單位解決(證人陳崇賢於102年5月27日上午審理證述),嗣相關需求單位亦討論、表達有此搜索燈配備需求,故黃季敏身為消防署署長,對於救災有益之事,沒有不同意之理。且倘黃季敏所為政策提示,需求單位評估後不認為有此需求,需求單位亦不會簽辦採購公文(證人王啟通於102年5月27日上午審理證述),即可明瞭署長只是政策方向之指示,尚須需求單位評估認有此需求並可行,才簽辦採購需求。 2.空消隊於91年12月4日李光照簽辦採購公文前,原已邀請廠 商赴頭嵙山基地將搜索燈置於機槍架上打燈進行展示,看是否符合需求(證人陳崇賢於102年5月27日下午審理證述),足見黃季敏絕非唯恐簽辦不及,違常要求陳崇賢、王啟通及李光照於91年12月4日北上趕辦公文。之所以於91年12月4日簽出,乃係王啟通將相關資料擱置延滯辦理所致,黃季敏並沒有催請王啟通辦理(證人王啟通於102年5月27日上午審理證述)。 3.黃季敏從未指示張希棟陪同王經武至茂豐公司與邱蒼民洽談合作,是邱蒼民在網路上搜尋公開之Vector公司型錄,邱蒼民亦不能明確記憶「張希棟陪同王經武一起來茂豐公司看產品」乙節(證人邱蒼民於審理中供述)。再者,消防署勤務中心之國家搜救中心、對山難、海難24小時均有海巡署、國防部派駐搜救官聯合執勤,邱蒼民亦曾至海巡署展示Vector搜索燈,此業務後來被轉到消防署(證人邱蒼民於審理中供述),可見搜索燈確屬國家搜救勤務之需求,不可能由黃季敏直接交付Vector搜索燈具型錄予陳崇賢來指示辦理。再觀證人張希棟之證述(102年5月27日下午審理筆錄),足見張希棟找搜索燈並非基於黃季敏之指示,而是基於技術顧問身分而主動尋找。況且,倘黃季敏有不法意圖,豈有可能於91年9月剛上任消防署署長之際即指示與自己非親非故之張希 棟,陪同一位自己不熟識、不曾通話之王經武前去與完全不相識茂豐公司邱蒼民洽談佣金之事宜,顯與常情有悖。 4.辦理採購前,依行政流程必先詢價,又依消防署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底價訂定作業規定,訂定底價前應由業務單位製作預估金額分析表,簽會採購單位及監辦單位,於陳核後移由採購單位,提出建議底價,簽報署長或授權人員核定,查搜索燈之底價表,即已記載預算金額(附採購預算書)、預估金額(附分析資料),並由需求單位空中消防隊承辦人李光照、組長王啟通、副主任江濟人、主任陳崇賢核章,由底價核定人柳昆輝核批,核批過程根本未簽至黃季敏,黃季敏自不知搜索燈案之預算金額及預估金額(證人陳崇賢、王啟通102年5月27日審理中之證述)。抑且,邱蒼民於91年12月4 日前在頭嵙山基地展示時,依經驗法則,廠商必定提供型錄給空消隊報價,豈有可能展示後反由黃季敏告知陳崇賢或下屬搜索燈之預算為190萬元。 5.且署內採購搜索燈之經費是來自於91年度預算書編列「空中救災工作業務費」項下之「添購救災救護應勤裝備」,而非結餘款項(消防署91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預算編列項目本來就須於91年底前辦畢。空消隊有獨立預算,每月均有會計報表列明已使用及剩餘年度預算額度(李光照簽文、葉月津於調查中供述),主管陳崇賢必然知悉91年度空中救災工作項下預算至12月初簽呈時使用多少、尚有多少救災救護應勤裝備經費仍須於年底前完成採購,否則應專案簽報上級敘明未及採購之理由,並追究承辦人員失職,此由91年12月4日空消隊採UH-1H直昇機派遣案簽文核章欄內有內會「會計」鄭志堅核章,可資佐證,是以,預算編列項目本來就須於91年底前辦畢。何況,空消隊在辦理採購前,已依常規向會計員鄭志堅查詢,確認有此預算金額,再行簽文,亦經會計室視察鄭志堅、科長潘海燕及主任許碧蘭核章而無意見,足證搜索燈之經費係合法於91年度所編列預算「空中救災工作業務費」項下支應,非如起訴書所稱之「結餘款」(證人會計科長潘海燕於調查中供述、91年12月4日簽 文說明欄二記載「所需經費190萬元由消防署91年度空中救 災工作業務費項下支應」)。 6.黃季敏未交付Vector搜索燈具型錄予陳崇賢來指示辦理採購:依陳崇賢之供述(101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於搜索燈 案採購前,確曾有廠商至頭嵙山基地展示。末查,搜索燈案投標廠商除茂豐公司外,尚有優利公司投標,與茂豐公司投標之型錄不同,佐證Vector燈具型錄不可能係由黃季敏交付陳崇賢,而是任何廠商均可取得型錄,優利公司有能力提出Vector 燈具型錄,即無從逕謂黃季敏利用年度結餘款採購 機會交由特定廠商承作。 7.起訴書並未指出黃季敏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透過何方式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更未指出對價關係為何:邱蒼民前證述不認識黃季敏,張希棟更證述黃季敏未指示伊去茂豐公司與邱蒼民談(張希棟審理中證述),王經武亦稱與邱蒼民接觸過程從未提過黃季敏(101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倘若搜 索燈案係由黃季敏主導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黃季敏至少勢必向邱蒼民、王經武其中一人有所交代才合理。再者,依王經武於準備程序供述(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即便張希棟打電話向王經武透漏消防署有搜索燈之需求,不可直接跳躍認定張希棟個人行為即黃季敏所指示,因為署長室秘書都會參加署務會報,知悉消防署須先解決直昇機服勤務發生又聾又啞又瞎之重大缺失,故張希棟知道消防署有搜索燈之需求,不違常情。末查,黃文宙供述黃季敏沒有向其談到搜索燈案,不會指示張希棟來做這件事,是張希棟來幫忙;電腦帳上要給黃季敏10萬元,是結案或結算時給他,沒有告訴黃季敏(黃文宙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 年6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106年1月3日審判筆錄之供述),可見黃季敏有何客觀行為該當收受賄賂之要件。黃季敏何時、何地、如何告知黃文宙、王經武、邱蒼民、如何指示張希棟,起訴書就此隻字未提。 8.末查,搜索燈案之決標公文簽陳及所陳開標紀錄、契約稿均由當時副署長柯欽郎指示,黃季敏未批示,根本無法知悉有誰投標、誰得標,而無起訴書所載「即使投標亦應予以廢標」之可能。 9.綜上,黃季敏從未告知黃文宙消防署內有採購搜索燈之標案,更未指示張希棟陪同王經武與邱蒼民洽談合作。政府機關採購標案分層負責,黃季敏不可能親手經辦或知悉其中所有細節,亦不可能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㈡UH-1H及B-234直昇機案部分(詳參106年3月20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 1.就「法律上」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 索財物」之行為,必以公務員之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恐懼進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然黃季敏根本不認識亞航公司副總瞿又實及業務處長徐俊賢(瞿又實101年10月12日調 查供述,及其、徐俊賢於102年5月21日審理中證述),黃季敏如何會有起訴書所指摘「向亞航公司副總經理瞿又實表示,請瞿員將部分採購交予黃文宙與王經武合夥之豁達公司承作,瞿又實雖不知黃季敏與黃文宙、王經武間之謀議,然因考量後續與消防署之商業利益且恐黃季敏予以刁難,故仍應允黃季敏之要求」的情形。何況,亞航向豁達公司採購係基於雙方議定之合約,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藉「勢」藉「端」不相符。張希棟當時係基於與王經武間之朋友關係而自發性地告知王經武「可向宏技公司購買UH-1H 案所需之GPS衛星定位系統」,並非依黃季敏之指示而為。 是以,亞航瞿又實及徐俊賢均不認識黃季敏,黃季敏無利用自身權勢以強迫或恫嚇方法向渠等勒索財物,更無指示張希棟告知王經武,可向宏技公司購買UH-1H案所需之GPS衛星定位系統。 2.就「事實上」言,黃季敏知悉直昇機服勤務後即發生又聾又啞又瞎之重大裝備缺失,必須立即改善,故於91年9月21日 上任時,對於空消隊的裝備就非常要求(陳崇賢102年5月27日下午審理中供述),故UH-1H案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早於 91年12月4日簽辦公文前即有需求,又前二日即91年12月2日恰巧發生直昇機因執行山難搜救任務失事墜毀在南投縣六順山,故李光照及王啟通於91年12月4日自頭嵙山到台北消防 署召開直昇機失事檢討及策進作為會議,會中空消隊提改善對策,建議立刻加速採購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裝備,當日下午李光照才會開始辦理簽文採購(參91年12月4日李光照簽 文、證人王啟通102年5月27日下午審理供述),絕非黃季敏要求陳崇賢、王啟通及李光照於91年12月4日自頭嵙山基地 北上,至消防署辦公室簽辦UH-1H案之採購。況且,黃季敏 擔任消防署署長後即要陳崇賢研究解決直昇機現場影像傳輸問題,甚於91年10月底左右為此召集空消隊等相關單位開會研議補足直昇機派遣監控之不足(陳崇賢101年10月4日調查中證述、王啟通102年5月27日上午審理中證述),何況,倘若空消隊籌備處經審查後仍認為並無此項需求,亦可不為簽辦(證人王啟通102年5月27日下午審理供述),並非如起訴書所指摘般,係被告黃季敏為求勒索財物而強逼空消隊籌備處於91年12月4日一日內簽辦公文。再者,自空消隊籌備處 簽辦公文之前後時序觀之,早在91年12月4日辦理UH-1H案採購簽呈前,①王啟通已於91年11月29日前打電話請宏技公司吳正賢前來頭嵙山基地做展示、說明與簡介,嗣後91年11月29日全宸公司傳真報價單、②91年12月1日則係宏技公司提 出報價單、③91年12月2日又不幸發生直昇機於六順山失事 之意外,④當日(91年12月2日)宏技公司亦再次傳真報價 單,陳崇賢才告知王啟通要將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採 購案簽出來(王啟通101年10月4日調查中供述、王啟通102 年5月27日上下午審理中證述),起訴書指摘「黃季敏唯恐 簽辦不及,竟要求陳崇賢、王啟通及李光照,於91年12 月4日自頭嵙山基地北上,至消防署辦公室簽辦前述採購搜索燈案時,併同時簽辦UH-1H案成立採購」,與事實完全相悖。 又黃季敏與王經武並無私交也不熟識,也確實從未與黃文宙抑或王經武談及亞航公司將會有生意可以轉包,渠等證詞之可信性實有疑問。綜上可知,簽辦UH-1H案之公文確實係因 空消隊籌備處有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之需求,且黃季敏於91年9月21日上任時即對於空消隊裝備非常要求,但因空消隊 籌備處當時人力短少,王啟通分身乏術遲未簽辦公文,嗣後適逢91年12月2日直昇機執行山難搜救任務失事,故主任陳 崇賢及相關人員試圖亡羊補牢,迫切於91年12月4日北上召 開失事檢討會提出策進作為,建議會議討論,並於同日下午簽辦公文。 3.在辦理採購前,業務單位就已經按照常情,確實詢問會計室有無經費,待確認預算書有此經費後,自然即依程序辦理採購(證人王啟通102年5月27日下午審理供述、陳崇賢102年6月11日上午審理中供述、會計室主任葉月津101年11月14日 調查中供述)。且正因為空消隊於採購前確實有依法訪價,並由李光照、陳崇賢、王啟通、會計鄭志堅一同討論知悉空消隊91年度預算經費只剩2500萬元後,方會於91年12月4日 李光照簽辦UH-1H案之簽呈上,明載:「先挑選其中八架」 (李光照於91年12月4日簽文),且由證人王啟通於全宸公 司91年11月29日報價單上,將每套派遣監控系統設備單價記載「×8」,可見其於91年12月4日前就知道空消隊91年度採 購救災救護裝備預算尚餘經費2500萬元可以辦理採購,足認黃季敏根本並未指示UH-1H案一定要以2500萬元來處理。 4.本案經費自於依據91年度預算書編列預算項目的空中救災工作業務費,該款項係91年度預算書既有編列之項目經費,並非結餘款項。且當時此項預算是陳崇賢在90年間擔任搶救組組長時所編列(李光照簽文、許碧蘭及葉月津於調查中供述),空消隊主管陳崇賢必然清楚知悉91年度空消隊的空中救災工作項下的預算是3億8893萬9000元,也明知空消隊在預 算書「空中救災工作」預算項下之實施內容「添購救災救護應勤裝備,有效達成任務。」,亦知91年編列預算至12月初簽呈時,預算已經使用多少,且尚有91年年度預算經費2500萬空中救災救護應勤裝備經費仍須於年底前完成採購,否則即應專案簽報消防署敘明來不及採購之理由並追究承辦人員失職之責任。 5.且依經驗法則而論,UH-1H案在客觀上於91年12月24日第1次開標時僅有舶菖公司、相宇公司2家廠商參標而流標;嗣於 91年12月25日公告第2次招標,於91年12月31日開標因僅有 亞航公司1家參標,經減價後,亞航公司同意按底價2370 萬元承作而決標。倘若黃季敏真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理當於UH-1H案第一次招標前即先與亞 航公司聯繫,或先命黃文宙或王經武與亞航公司聯繫,豈會如起訴書所載係於「UH-1H案由亞航公司得標後,被告黃季 敏方向亞航公司副總經理瞿又實表示,請瞿員將部分採購交予黃文宙與王經武合夥之豁達公司承作」?又在91年12 月 24日未經開標、開啟標封前,根本無從知悉有哪一家廠商投標、亞航是否投標,黃季敏豈有可能事先在12月20日即叫黃文宙及王經武前往亞航找從不認識、無交往,未曾通過電話的瞿又實,表示將部分採購交予黃文宙與王經武合夥之豁達公司承作?另亞航公司在91年12月25日之前並未投標,黃季敏如何有可能在91年12月20日就向並未參與投標之亞航公司藉勢、藉端?在在均顯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屬臆測且不合邏輯。依證人李光照於101年9月27日調查供述、102 年5月27日上午審理中供述,第一次開標流標後,李光照告知 投標廠商舶菖公司或相宇公司資格不符,可直接找消防署經常合作之亞航公司來談合作,並交付亞航業務處的聯絡電話等語,正足證明黃文宙、王經武之所以會與亞航公司聯絡,係因證人李光照向舶菖公司、相宇公司建議所致,此與黃季敏絕對無涉,自非黃季敏為求個人利益而命令空消隊籌備處需採購直昇機派遣系統。 6.綜上,消防署辦理UH-1H並無不法、黃季敏更無交代亞航公 司需與豁達公司配合。是以,起訴書接續據此指摘B-234案 係因黃季敏前已交代需與豁達公司配合,故亞航公司遂向豁達公司採購舶菖公司即時視訊傳輸系統乙節,自失所附麗。7.且基於以下事證,亦可證明被告黃季敏關於B-234案,亦無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等犯行: ①係張瑞源與李訓徵、主任陳崇賢討論後,決定改採限制性招標的方式辦理(張瑞源101年9月27日調查中供述),足見消防署嗣後辦理B-234案亦無不法,亞航公司依法得標。 ②黃文宙所製作之「B-234直昇機暨機動衛星即時視訊傳輸系 統案報價單」,雖有記載「5/9/03 fax bro」等字樣,然而黃季敏根本從未有收受過該等傳真,且當時之電話與傳真並非同一個電話號碼,故黃文宙稱我有傳真給黃季敏,係虛偽不實之證述。更何況與消防署所訂得標底價31,460.000元,差距甚大,該表內所記載「希望能以NT$33,000,000得標,與總價差額NT$328萬亞航同意尤其總利潤NT$702萬中扣除,33,000,000/36,282,820=91%」完全與事實不符。且該 報價單為EXCEL電子檔,電子檔實際登錄記載時間本無從判 斷,如再觀同樣一樣標題之「B-234直昇機暨機動衛星即時 視訊傳輸系統案報價單」,竟有不同版本存在,關於「亞航報價To消防署」欄位總價有「36,282,820」、「27,174,611」之不同;另外關於「亞航實際成本(含稅)」及採購數量等其它所有欄位,兩者金額均大異其趣;最後關於「利潤」欄位,總價分別「5,065,070」、「全部空白」,由此足見 該同為黃文宙製作之報價單,雖均有記載「5/9/03 fax bro」字樣,但其可信性已蕩然無存。 ③再細究上述總價記載為「27,174,611」報價單,關於項次5 、6、11所採購之「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 GAN衛星機」、 「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 GAN衛星電話固定天線」、「攝影機」之數量,均記載為「4套」,但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空 中消防隊籌備處B-234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規格 」之內容中,共計11項之採購項目(即「主要設備、安裝及軟體規格」欄位)之採購數量,沒有任何一項之採購數量為4套(被證亞航-41)。此外,項次5「國際海事衛星 INMARSAT GAN衛星機」、項次6「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 GAN衛星電話固定天線」、項次7「衛星視訊基地台系統」、項次8「視訊多點控制系統、網路管理系統及周邊系統」、 項次9「可攜式行動電源組」、項次10「無線影音傳輸發射 器及接收器」、項次11「攝影機」、項次12「安裝費」所列於「亞航報價To消防署」欄位之價格,與92年5月14日空消 隊自台中新社傳真至消防署之公文及其檢附之亞航公司報價單所載之價格,均不相同,甚至亦與最後得標之各項總價均不同。 ④再者,該報價單上尚有欄位記載:「7/9/03得標」,但該日期明明遠於92年5月9日,顯然該表格係事後補填製作,否則在亞航公司92年7月9日得標前,消防署及空消隊內部尚需歷經簽文程序,黃文宙所記載之「5/9/03 fax bro」的92年5 月9日當日,連消防署都尚未確定採購標的、品名及採購數 量,黃文宙豈可能事先知悉亞航公司在未來到同年6、7月之後才會產出之報價、實際成本、利潤以及未來投標之投標金額及採購數量等資訊。 ⑤B-234案之底價並非黃季敏所訂,其係遲至92年5月19日看到公文後才批示「請主秘主持及訂底價」。衡諸經驗法則,倘若被告黃季敏與黃文宙有何犯意聯絡或於92年5月9日收到傳真,則黃季敏理應依職權自己訂定底價並主持,怎麼可能會交給他人即主持人葉吉堂訂定底價,況且葉吉堂所訂的底價以及最後決標之金額,也都不是上開黃文宙所製作之「 B-234直昇機暨機動衛星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報價單」上所 記載之「希望能以NT$33,000,000得標,與總價差額NT$ 328萬,亞航同意由其總利潤NT$702萬中扣除」,在在顯示黃文宙所記載之「5/9/03 fax bro」與客觀事實諸多不合邏輯,可見當時極有可能係黃文宙自己為求多分一份錢,故假裝此標案與被告黃季敏有關連而為如此「5/9/03 fax bro」之不實記載。 8.綜上,黃季敏絕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犯意與 犯行。 ㈢無線電A案部分(詳見刑事辯護意旨三狀) 1.預算特別編列採購無線電之項目,係受行政院指示,且特搜隊亦確實有此需求,故消防署辦理無線電採購案,確有其正當理由︰ ①黃季敏自擔任消防署署長,即依行政院之指示於91年3月31 日331大地震之後致力於解決通訊受限於全國無線電功率, 解決偏遠山區救災通訊之困境,並要求業務單位依各地區需求辦理,俾使救災通訊無死角,黃季敏才會多次在「署務會報」,科長杜汪濤在資訊室「科務會報」數次提及(杜汪濤於102年8月6日上午於審理中證述、許大宏於102年7月2日上午於審理中證述),但執行面、技術面則應由業務組、勤務單位各依其權責負責承辦。當時黃季敏根本連什麼樣的設備才可以符合偏遠地區救災需求都不知道,所以才會請通訊科及相關組室人員找尋克服山區通訊困境之辦法,均可證明當時確實係基於行政院331大地震後之指示及消防署實際救災 需求之政策目的考量。 ②經消防署研究、評析後,認為或許仿照美國FEMA通訊系統採用高頻無線電系統能解決前開問題,是以消防署方採購高頻無線電系統設備(HF),使偏遠山區亦能透過無線電設備通聯,該項採購確實具有其勤務需求(證人杜汪濤於102年8月6日上午於審理中證述、許大宏於102年7月2日上午審理中之證述)。質言之,黃季敏上任後即一再於會報中指示尋找可解決偏遠山區通訊問題之無線電設備,亦即黃季敏政策指示之時點,係於消防署開始進行採購案前半年至一年(亦早於陸重光進行簡報說明),當時消防署根本不知道何種功能的無線電可以符合偏遠救災的需求,是以,消防署採購HF無線電設備,係基於貫徹政策目的考量。並非如起訴書指摘「…92年11月底、12月初,黃季敏要求杜汪濤至其辦公室,並以重大災害發生公眾通訊系統故障時,遠距離災情傳遞與應變措施將無法即時傳達為由,指示其以92年結餘款辦理A案...「…92年11月底、12月初,黃季敏要求杜汪濤至其辦公室,並以重大災害發生公眾通訊系統故障時,遠距離災情傳遞與應變措施將無法即時傳達為由,指示其以92年結餘款辦理A 案....,暗示杜汪濤逕向舶菖公司辦理採購」云云,更遑論黃季敏根本並無任何圖利或貪污之犯意與犯行。 2.黃季敏未於消防署公告招標無線電A案前告知黃文宙等人任 何採購訊息,亦未協助投標消防署採購案︰ ①消防署為瞭解通訊設備最新資訊,從未排斥廠商至消防署介紹相關產品,廠商向消防署介紹可適用救災設備等,亦所在多有。黃季敏為了解先進各國通訊系統之建置,為使消防署業務單位評估未來防救災通訊設備上,故請陸重光至消防署介紹美國FEMA通訊系統。而於陸重光簡報期間,黃季敏僅開場白說明後隨即離開,陸重光於簡報中亦未提及Codan公司 之通訊設備(杜汪濤於102年8月6日上午審理中供述) ②檢察官起訴書略以︰「陸重光簡報Codan高頻無線電相關設 備之功能,且特別介紹該設備所具有之內建ALE自動連接處 理功能,黃季敏當場嘉許該設備符合消防署需要」云云,認定黃季敏與陸重光等人具合作關係,顯然有誤,蓋陸重光帶Louis的美國人去做如何建立無線電系統的簡報時從未提及 Codan公司,亦未拿出Codan公司之型錄參考(陸重光審理中供述及蔡木火102年8月6日上午審理中供述),是以廠商至 消防署介紹先進國家之通訊系統相關資訊,並無任何可議之處,更非黃季敏專為舶菖公司安排。 3.黃季敏從未知悉底價金額,更無事前告知黃文宙等人之可能︰無線電A案底價之訂定係由底價訂定人葉吉堂核定後保管 ,待開標時始知悉,黃季敏核批決標公文前根本無從知悉底價金額,更無事前向他人透漏之可能(杜汪濤101年12月5日於偵查中)。且黃季敏須待批示公文才看得到預算金額,故不可能事先知悉預算金額、預估金額,且無線電A案經黃季 敏於92年12月15日批示後,同日12月15日即上網公告,是以,黃季敏既然於批示公文後隨即上網公告,任何人均可即時透過網站知悉,相差時間短暫,根本無須特別告知黃文宙等人相關訊息。更何況,蔡木火92年12月15日所簽辦之公文,公文後檢附玖井公司92年12月10日報價單、舶菖公司92年12月11日報價單、豁達公司92年12月8日報價單,足見在簽辦 公文之前,承辦人已循正常程序先行詢價,則廠商自然能透過與標案承辦人員詢價、訪價之際,知悉採購訊息及其估價之預算金額。抑且,網路公告之預算金額為公開資訊,並非機密資料,任何廠商在政府招標公告網站均可立即知悉,黃季敏並無洩密之可能與必要,故黃季敏亦無本院於106年1月3日審理程序所諭知可能涉犯洩密之情事,併此敘明。 4.舶菖公司並非澳洲商Codan公司在我國之獨家代理商,消防 署92年簽辦無線電A案所提出之採購規格,並非為舶菖公司 而綁標、更非依Codan公司型錄制訂招標規範: ①陸重光以Codan公司報價是因為消防署要求的規格是軍規的 無線電,其只能訪到Codan的報價,並不是因為其為Codan公司的獨家代理商,甚至亦無銷售代理商之資格(陸重光101 年9月14日調查筆錄)。 ②「ALE」係Automatic Link Establishment之簡稱,是數位 化高頻無線電通訊在全世界所採用之通用標準。A案招標文 件之採購規範內列出「ALE」之要求,僅是表示採購之產品 至少需具有當時世界上通用之功能而已。「ALE」僅屬一種 「功能或效益」(請參見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並非「規格」,亦非舶菖公司或Codan公司之獨家專利技術 或專有之功能,與綁標實無任何關連。 ③更何況,A案投標廠商除舶菖公司外,尚有國內代理國際大 廠美商BARRETT公司產品之雙衍公司一同競標,足見無線電A案所提出之採購規範並非僅有Codan公司方能符合,雙衍公 司當時投標所提出之BARRETT型錄更明確記載「提供選用配 備例如:…一個符合FED STD 1045/MIL-STD-188-41A的內建ALE模組」,更足證「內建ALE自動連接處理功能」並非舶菖或其他任何公司所獨家擁有,舶菖公司於投標A案所提出之 Codan產品,在ALE部分亦屬選用(optional)配備,並無任何為特定廠商綁標之情事存在。 ④依據無線電A案之採購規範內容以及證人杜汪濤、蔡木火之 證述(102年8月6日上午審理中證述)、被告陸重光之供述 (101年9月14日調查中供述),及國防部102年5月17日國採管理字第1020003303號覆函(國防部該採購案最後係由 Datron公司所得標)、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5月3 日至專字第10205301號函(海巡署建置「MOTOROLA MOBAT 2BT」設備即具有FS-1045及MIL-STD 188/141A之自動連線建立功能)、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102年5月3日竣字第 10200503001號函(國防部RT-7000具有FED-STD-1045及相容MIL-STD-000-000B ALE自動連線之功能),可知事實上有諸多國際大廠之產品,均可符合。 ⑤黃季敏係基於政策考量,一再要求消防署業務單位研析通訊設備,俾使防、救災無死角,待業務單位評估HF無線電之功能,確實有助於消防署使用後,即研擬無線電採購案之規格。黃季敏自始至終均未指示或指定無線電規格之型式或廠牌,而係由業務單位自行承辦規劃(杜汪濤於102年8月6日上 午審理中證述、許大宏於102年7月2日上午審理中證述)。 5.消防署辦理無線電A案,均由承辦單位依據92年度預算編列 之項目負責採購,並非係以年度結餘款來辦理採購,廠商報價單亦由蔡木火、許大宏向各廠商索取,黃季敏從未干涉,且黃季敏亦不知舶菖公司與黃文宙間關係,自不能以事後知悉之事實反推黃季敏知情而未為迴避。 ㈣無線電B案部分(詳見刑事辯護意旨四狀): 1.採購無線電B案係連續從敏督利颱風、七二水災後93年7月14日院會院長核示、93年7月28日行政院秘書長函、接著各縣 市、各部會陸續於93年10月4日、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 31日、93年11月3日分別建議加強山區通訊設施,並函文消 防署催辦建置符合實際需求之無線電通訊系統,必須推動辦理之限期管制事項。 2.無線電B案採購之經費係函報行政院,原於「內政部主管因 應敏督利風災相關經費需求數」項下提列「購置遠距離無線電100組經費需求8000萬元」計畫項下辦理,表示本案確有 急迫性,惟因國家財政困難,該項經費未奉核列,經洽行政院主計處表示若本案確有急迫性,應由本署年度預算項下調整支應。惟本年度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結餘經費僅可匡列4千萬元辦理本項計畫,始於93年先行同意使用年度節餘 款4000萬,執行購置遠距離無線電100組專案,其餘視需求 檢討分年辦理。 3.採購程序均由承辦單位負責,黃季敏從未干涉。 4.無線電B案之經費,係經內政部核准之結餘款,而內政部及 主計處是否核准該案、核准之預算經費數額,被告黃季敏在自己看到公文並核章前是不可能知道的。業務單位與會計室一定有經過事先協調才能辦理,反而是羅財全於簽呈公文前必須向廠商詢價,廠商在被詢價過程及報價時,就已知悉無線電B案採購之相關訊息。黃季敏並無事先把B標預算告知黃文宙,且查B案招標公告已明載:〔預算金額〕40,000,000 元、〔預算金額是否公開〕是,並非機密資料,故自無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情。 5.黃季敏並未因無線電採購案,指示任何人向羅財全行賄,羅財全誤認王經武行賄係「上面交代」,實際上係王經武為使投標順利,應急故意向羅財全謊稱「上面交代」。 6.黃季敏退回羅財全無線電B案94年1月19日提報申請架設許可證與有關修正建置地點及內容之公文簽核,主要是因為因該公文有①文件缺少「規劃書」、「設備型錄」、②相關「修正建置地點修正及內容」、③「所提C09表應俟F09表審查同意」、④等4項顯然錯誤,故被告黃季敏依法根本不能批示 。被告黃季敏退回修正簽呈,於法有據,並非圖利舶菖公司。 ㈤關於無線電2A、2B案部分(詳見刑事辯護意旨五狀): 1.預算編列採購無線電之項目,係受行政院指示,目的在於解決通訊死角,消防署特搜隊駐地及任務遍佈全省北、中、南、東,任務執行使用短距離無線電無法通訊,故無線電自然以長距通訊為主,方能解決特搜隊執行全省任務時對偏遠地區救災通訊之困境。 2.由特種搜救隊93年3月15日、93年3月25日之簽文,以及許郁文於審理中證述,可證無線電2A案確有採購之必要,且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綜簽內容,經核稿簡任秘書劉振榮審核、主任秘書葉吉堂都無意見,同意無線電2A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核章後,黃季敏才批示由主任秘書主持。3.無線電2A、2B案之規格,與無線電A案之招標規格,並不相 同,且消防署辦理無線電2A、2B案之採購,均由承辦單位負責,黃季敏並未干涉。預算金額是特搜隊的年度預算,且預估金額係承辦人員詢問廠商報價後所擬定,並非黃季敏告知,其未干涉底價訂定,亦無從於簽呈公文前知悉底價。 4.是以,黃季敏是負責「政策面」工作,救災不能「又聾又瞎又啞」、「特搜隊無線電請以長距通訊為主」是政策面指示,至於特搜隊簽擬什麼需求規格、有無限制競爭,是否為獨家代理、招標方式等係「執行面」是由各勤、業務組室,分層負責之工作,黃季敏並不涉入。 ㈥無線電C案部分(詳見刑事辯護意旨六狀): 1.消防署為執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12點第3項第5款所規定事項,掌握災害現場救災情形及支援需求,強化中央與地方協調聯繫、調度支援機制,偏遠地區發生災害道路中斷時,必須攜帶應勤所需通訊裝備至道路中斷災區現場,否則無法步行至道路中斷災區現場,是以,消防署須提供易發生災害縣市背負式遠距離無線電通訊裝備,將現場影像傳送中央應變中心,提供各部會及指揮官作為支援決策參考。故經消防署評估後,認為偏遠山區救災通訊設備HF無線電仍明顯不足,必須延續93年函報行政院「內政部主管因應敏督利風災相關經費需求數」項下提列「購置遠距離無線電100組 經費需求8000萬元」計畫項下,辦理93年因經費不足致未完成事項,『重行評估並簽報內政部批核奉准後,才繼續執行購置』遠距離無線電100組經費計畫。是購置充實偏遠山區 、原住民部落背負式行動台17套及移動式車裝台14套,實有其執行勤務需求而採購必要性。 2.無線電C案以公開招標最有利標辦理等執行面事項,均由資 訊室、綜企組、會計室等相關業務組室討論辦理,黃季敏並未干涉。 3.再者,羅財全於94年10月13日擬「內政部消防署補助12個原住民縣轄消防局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系統設備需求與分配數量表」,依需求數量分配表所列尚不足14套移動式車裝台與17套背負式行動台,且廠商舶菖公司於翌日94年10月14日即向消防署提出報價單報價,當時公文根本尚未簽擬,黃季敏是不可能知道需求數量與需求預算,更遑論告知他人,反而是廠商被羅財全於簽呈公文前詢價時,就已知悉無線電C案 採購之相關訊息(舶菖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向消防署提出報價單,羅財全於其上手寫記載:「1,150,000×17= 19,550,000;660,000×14=9,240,000」,與簽文設備需求 與分配數量表、需求預算金額一致)。 4.黃季敏並未至榮登公司聽取陸重光簡報,亦無告知以兩倍價報價之情事。因王經武、陸重光兩人自始至終均明確表示與黃季敏不熟識、未通過電話,均一再陳稱採購無線電過程中,從未直接聯繫被告黃季敏,均由黃文宙轉達,而黃文宙已證稱從未告知黃季敏至榮登公司聽取簡報,則王經武所稱係透過黃文宙通知被告黃季敏至榮登公司聽取簡報云云,並非事實。又署長從不涉入規格、底價訂定,更沒有必要一個人自己跑去一個供應電源換成電池的簡報,遑論是在92年以前就已經有的普通產品簡報。 5.王經武一再陳稱係黃文宙告知,黃季敏說羅財全「歹剃頭」,故依指示向羅財全行賄,惟黃季敏自始即未知悉黃文宙等人共同投標無線電標案,亦未參與該投標事項,自無指示王經武行賄羅財全之必要,黃文宙亦否認此節,證稱是否給錢係經前端人員(即王經武)告知,是以王經武指摘黃季敏透過黃文宙告知要向羅財全行賄云云,並非事實。 ㈦無線電E案部分(詳見刑事辯護意旨七狀): 1.無線電E案之採購,係有鑑於需指派協調官及先遣小組等專 責人員前往災害現場或受災地方政府災害應變中心,就近協調或聯繫相關事宜時,必須要有遠距離通訊設備將災區即時影像傳送至95年新設立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銀幕視訊應變中心會場,提供指揮官及各部會長官執行支援決策即時應變作為。而當時配置消防署及特搜隊數量僅有兩套,無法因應數個縣市、災區同時發生災害傳送災害即時影像之需求,遠距離無線電傳送影像之設備明顯不足,故實有立即採購之必要性。 2.無線電E案之經費以消防署95年度消防救災相關經費項下支 應,乃消防署年度單位預算,並非結餘款。起訴書所稱E案 係以消防署年度結餘款辦理,並進而指摘黃季敏利用消防署長之職權,將消防署年度結餘款用以辦理特定採購案件,顯屬誤解。 3.消防署辦理無線電E案之採購,均由承辦單位負責,黃季敏 從未干涉規格及底價訂定,亦無從於採購簽呈公文前知悉底價,更無指示下屬應如何辦理無線電E案。且E案決標之決標記錄、報價單、底價表、錄影光碟等E案全卷公文係由副署 長葉吉堂批示,是何家廠商得標被告黃季敏無法知悉,並不知黃文宙有得標或應令黃文宙迴避事項。 ㈧原起訴書洗錢部分(詳見刑事辯護意旨八狀) 1.原起訴書指摘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黃金存摺帳戶中購買黃金之資金來源,係黃季敏隱匿於黃文宙帳戶中之無線電6案收受 1,564萬元賄款乙節,此與客觀事實大相逕庭。黃季敏單於 97年初至同年4月18日前即至少交付黃文宙現金1350萬元, 去購買台銀黃金存摺黃金,顯然黃季敏根本不知有賄款,倘若黃季敏知有屬於自己賄款存在且被黃文宙保管長達五年,黃季敏何必再交付大筆現金給黃文宙去購買黃金存摺黃金?2.黃文宙支配之默思特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於97年4月18日、4月22日、4月24日分別有現金400萬、300萬、370萬,共計 1070萬存入(103年7月24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942號提出補 充理由書附件「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比對黃文宙隨身碟共14個檔案中,檔名為「(13)10A mydo_home merst5」內之第2個名稱為「默思特(楊梅)」 活頁簿,顯示證人黃文宙分別於97年4月18日、4月22日、4 月24日記載:以現金存入默思特竹企(即渣打)楊梅分行 400萬元、300萬元、370萬元,總計現金存入1070萬元。此 記載亦與默思特竹企(即渣打)楊梅分行之交易記錄相符。再由法院「本院職權引用證據資料(物證)」清單貳、(八)(2)2、所列之「B 4/18/08 cash 13,500,000」表,可 知:該標題所稱之「B」係指被告黃季敏、「4/18/08」則係指97年4月18日、「cash」指現金、「13,500,000」指1350 萬元,該標題乃指該表格係整理黃季敏97年4月18日前將 135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文宙後之金流。是以,黃季敏於97年4月18日前確實已交付現金1350萬元予黃文宙,而該現金 1350萬元自然包括上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現金存入默思特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1,070 萬元。 3.原起訴書第二部分,所指摘黃季敏「97年12月29日指示黃文宙匯款538萬2,738元至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黃金存摺中購買黃金」,依據公訴檢察官103年7月24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942 號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件「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已證明黃文宙支配之赫達公司之帳戶於97年12月17日有現金540萬元存入。該金額相同、時間點相近,足 證現金540萬元亦是黃季敏將現金交付予證人黃文宙處理。 且自黃文宙隨身碟共14個檔案中,檔名為「(13)10A mydo_home merst5」內之第3個名稱為「赫達(建國)」活 頁簿記載,已可確認該筆款項係被告黃季敏於97年12月17日(含)前所交付之現金540萬元,方會如往常於帳目之備註 欄以紅字標記代表被告黃季敏本人之「Huang」。 4.是以,黃季敏確實於97年初至同年4月18日前至少交付黃文 宙現金1350萬元、97年12月17日前交付黃文宙540萬元,兩 者已超過1890萬元;且黃文宙將該現金1350萬元於同年11月間於其台銀平鎮分行黃金帳戶購買13公斤黃金,此金流絕非來自於任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款項。 ㈨關於美金32萬元於94年7、8月間匯入陳素霞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部分(詳見刑事辯護意旨九狀): 1.黃文宙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於94年7月22日(美金2萬元)、94年7月25日(美金15萬元)、94年8月8日(美金15萬元) 分別轉匯至陳素霞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共計美金32萬元(約新台幣1020萬元),其來源確實係來自於黃季敏受陳素霞委託,轉交付共同被告黃文宙之新台幣現金: ①黃文宙於106年1月3日審理中供述:「(美金轉匯至陳素霞 帳戶)應該有,黃季敏給我的現金陸陸續續換成美金後投資到新加坡去。」,並接續表示:「記載在電腦上的消防署工程款很多是有匯款到新加坡沒有錯,但那只是電腦上記載,我認為那是到時候黃季敏跟我要時,我會給他,但他假設沒有要,就當作是黑吃黑被我吃掉。事實上到目前為止,我並沒有,除了當初台灣黃金存摺賺的1800萬之外,我沒有給他任何一毛錢,當然也包括無線電案的錢。」 ②整理目前卷內共同被告黃文宙可支配帳戶交易資料(詳如該狀表格),於94年8月以前,黃季敏確實有於94年6月27日前將超過美金32萬元之新台幣現金1427萬9300元,分批多次轉交給共同被告黃文宙轉匯至陳素霞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 2.陳素霞自70年代專致手工皮雕藝術領域有專業表現,以當時之物價而言,陳素霞所販售雕花女用皮包價格每個約新台幣3萬元至5萬元不等,可自力累積龐大財富,於94年間即已擁有新台幣數千萬元以上之財力,確有因此託由黃季敏請黃文宙幫忙匯到新加坡陳素霞的花旗銀行帳戶投資。 ㈩103年7月24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942號補充理由書「重新改寫 」洗錢部分(詳見詳見刑事辯護意旨十狀): 1.黃季敏長久以來均一再陸續交付現金予黃文宙,且被告黃季敏交付予黃文宙之現金,更已超過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稱之賄款總額,由黃文宙之歷次供述可證實倘若帳戶內有比較大筆款項之現金存入,該來源僅有唯一,即係黃季敏所交付之現金。此與貪污案件之金流應係由白手套(黃文宙)流向收賄者(黃季敏)之經驗法則完全相悖,足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強加洗錢之主觀犯意及犯意聯絡部分,僅係出於臆測,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2.關於「94年8月以前」部分:黃季敏受陳素霞委託,於94年6月27日前至少將逾美金32萬元(約新台幣1020萬元)新台幣現金1,427萬餘元,轉交予黃文宙(詳參刑事辯護意旨九狀 )。 3.關於「94年9月至96年5月間」部分:黃季敏期間至少有將新台幣現金3518萬餘元交予黃文宙保管,如再加上前揭黃文宙截至94年9月前尚有保管之新台幣407萬餘元,即共計為新台幣3925萬元。此與黃文宙於102年6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帳目上所記載之8個「X」總額美金118萬2627元(約新台 幣3784萬元)相當,均係黃季敏先前所交付。 4.關於「96年5月之後」部分:黃季敏期間,確有將新台幣現 金1350萬餘元交予共同被告黃文宙準備購買黃金存摺。此部分即為檢察官之原起訴書內容,然檢察官已更正為補充理由書所載,而此部分之相關答辯,參照刑事辯護意旨八狀。 5.黃季敏自75年間即開始投資股票,於79年退出股市,已經擁有數千萬元以上之經濟能力,並將退出股市後之資金開始轉入購買實體黃金,進行黃金投資。是以,黃季敏投資理財至94年間已累積相當可觀之獲利,即陸續將該等獲利以現金交付胞兄黃文宙保管。 6.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事實,僅為共同被告黃文宙調度資金之金流過程,但不能僅因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購買黃金之金流、抑或陳素霞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金流,有「部分」疑似認為摻雜來自於消防署標案之撥款,即直接逕認黃季敏收受賄款或洗錢等犯罪事實,卻刻意不查該金流來源確實是黃季敏所交付予黃文宙之現金,絕非來自於任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款項。 追加起訴建置案圖利台標公司量身打造規格(詳見刑事辯護意旨十一狀),答辯內容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建置案指揮車驗收不實部分(詳見刑事辯護意旨十二狀) 1.黃季敏依綜合企劃組於95年6月14日簽呈要求指派主驗人, 故批示指派陳文龍擔任驗收行前會議及查驗、驗收的主驗人,並因驗收地點達數百處,故派杜汪濤為第一代理人、王吉良為第二代理人。關於指揮車查驗及驗收計畫,包含驗收地點、驗收時程及分組辦理驗收等相關事宜,均係由驗收行前會議及查驗、驗收的主驗人陳文龍負責,與黃季敏無關。 2.95年6月14日所召開之「驗收行前會議」,亦係由陳文龍所 主持,黃季敏亦無參與。是「驗收行前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請承商儘速依契約規定完成全案建置及相關驗收行前程序後,再行書面報請本署辦理驗收),亦與黃季敏無涉。再由會議決議第三點記載:「為確保承商履約品質,即日起請監造廠商排定履約查驗時程及相關細節,由資訊室依該排定行程事先協調各建置單位,並請本案承商配合本署辦理現階段履約情形之查驗事宜」,更足見當時係由「監造廠商」排定履約查驗時程及相關細節,再由資訊室依該排定行程事先協調各建置單位。指揮車之查驗或驗收有任何疑義,亦應係由專業監造人審核意見供內政部消防署指派之現場驗收主驗人驗收總結之用,不應該由不參加驗收之黃季敏負責。 3.待12台指揮車於95年9月8日全部查驗暨驗收完畢後,相關95年9月26日驗收總結第1次會議、95年10月11日驗收文件審查會議、95年10月19日驗收文件審查會議、95年10月30日驗收總結會議第二次會議等會議,黃季敏均無主持或參與。甚至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亦係主驗人陳文龍批示,最後再由副署長葉吉堂批示並付款,故黃季敏根本無法知悉詳情,看不到法規測試報告、非法規測試報告,亦不知新鈳公司係提供何種文件予台標公司做為指揮車驗收文件。追加起訴書直接認定擔任歷次會議之主席陳文龍並無犯意,但卻跳躍逕自直指黃季敏「基於圖台標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仍同意通過12輛指揮車測試之文件審查。嗣於95年10月30日建置案驗收總結會議,同意全案驗收」,顯有違誤。 建置案竣工不實部分(詳見刑事辯護意旨十三狀): 1.黃季敏於主持95年5月17日施工進度協調會時,不但裁示不 同意台標公司95年5月3日之報請竣工,而且更明確要求須依契約第14條延遲履約之規定,自「95年4月30日」起開始計 罰。又蔡木火於95年5月15日第二次再次上簽,該簽文說明 二仍記載:「建議退回後重新呈送」、「建置廠商所提報之竣工一案與規範所規定之流程不符,建議退回後依技術規範要求程序辦理」,黃季敏於批示欄仍批示「可」,並無附帶任何條件要求蔡木火唯有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方同意退回竣工。故黃季敏當時並非不同意退回竣工,而是認為不能只是消極表示不同意竣工,更應主動去面對問題、積極解決事情,再以「開始計罰」等積極手段去處理,如以原簽文字單純所示「建議退回重新呈送」,卻未明確逐項指出缺失之處,並無法解決問題。 2.蔡木火於95年7月18日所製作之檢送B版文件審查會議紀錄簽文之核章時間為「95年7月18日22時40分」,足證蔡木火至 少於95年7月18日開會當日之22時40分前,即已清楚當日文 件審查會議內容,確實有做出「於7月31日前備文補充站台 上線週轉完整佐證資料再行審查」之決議。又依據組長鄭錦峰記載核章時間為「7月19日9時30分」,刪除「,同意」三字,可再次證明蔡木火於95年7月18日22時40分製作該簽文 時,確實已以電腦打字記載上開決議內容外,益證95年7月 18日文件審查會議「絕對」有做出此決議。再參酌蔡木火95年7月18日之「簽稿會核單」係於開會同日「95年7月18日20時50分」製作完成,該簽稿會核單上一級長官王吉良則係於翌日「95年7月19日7時15分」批示核章,該時間點與王吉良批示前揭「蔡木火95年7月18日22時40分檢送B會議紀錄簽文」之核章時間「95年7月19日7時10分」相近,兩者間隔5分 鐘,由此顯示蔡木火係於95年7月18日深夜,同時將「檢送B會議紀錄之簽文」及「簽稿會核單」放置於上級長官王吉良桌上,直至次(19)日清晨七時許,才由王吉良依序先於7 時10分批示「蔡木火95年7月18日檢送B會議紀錄之簽文」、再於7時15分批示「簽稿會核單」,二者確實均同樣載有「 並於7月31日前備文補充站台上線週轉完整佐證資料再行審 查」等文字。是以,追加起訴書指摘「黃季敏退回謝志強上開95年7月20日簽文,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蔡木火,修改95 年7月18日A會議紀錄」云云,與事實不符。相關證人遭檢調機關於偵查中刻意隱匿簽文,因此誤導證詞。 3.黃季敏早已於95年5月17日施工進度協調會裁示,依契約第 14條自「95年4月30日起」開始每日計罰;且95年7月18日A 、B兩次會議紀錄之結論,均係不同意竣工。顯見黃季敏根 本並未圖利台標公司。再者,改予廠商限期改善,本係消防署依法所應為,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 4.依據95年8月7日當日在南投之通信平台車FCV8「驗收」紀錄(出席驗收者有:主驗人杜汪濤、記錄謝志強、協驗人智匯亞洲陳宏彥、台標公司代表詹碧綢,比對上午文件審查會議簽到簿均有出席),並比對前後之各次驗收紀錄(95年8月7日後10筆紀錄,均以電腦打字記載為「驗收」紀錄),可證明95年8月7日上午文件審查會議,確實有決議「同意建置廠商於95年7月12日竣工報驗,即日起排定行程辦理驗收」。 又黃季敏印象中並沒有參加95年8月7日上午文件審查會議,且依記錄人蔡木火結證,其紀錄習慣是主持人是誰,依實繕打在會議紀錄上。 5.蔡木火於95年8月10日上午10點即已簽請核示B會議紀錄,係早於謝志強A會議紀錄之95年8月11日簽文,足見黃季敏並無指示、亦無從指示蔡木火將A會議紀錄修改為B會議紀錄;且無論95年8月7日上午文件審查會議係由何人主持,因在主持人眼中,監造商乃輔佐災防會之專業團隊,主持人在不曾親至現場查驗、測試之情況下,又監造廠商已提出建置案於95年6月13至95年7月12日運轉測試期間之運轉測試結果為:「1、整體系統可用率99.91%。2、通達率99.952%。3、個別故障率低於1%。」,表示該結果符合契約規範,主持人主觀上不可能先預設懷疑監造商之立場,而短時間在會議上去挑戰、抗衡、反駁監造商所提出之審查意見「建議進入驗收查驗程序」,或違法不予決議備查並進入驗收查驗程序。 6.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因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主驗人陳文龍及業務組始訂定95年7月31日前為改善期限;後又因智匯公司95年8月7日以智災 防資字135號函確認運轉測試結果,已符合契約相關規範, 則採購單位依法本不得對台標公司請求逾期罰款 維護案逼退中華電信而圖利台標公司部分(見刑事辯護意旨十四狀): 1.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所召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 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會議」,係因黃季敏於前一日18時15分後,經陳文龍及李訓徵持台標公司異議函(23日16時17分由消防署同收發處收文)及曾偉華97年12月22日簽文後,依「內政部消防署辦理採購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爭議處理規定:「招標期間受理採購異議案件時,採購單位應即陳請業務單位業管副署長召集相關單位(業務單位、會計室、政風室,必要時法制科列席)以為因應。若屬規格事項,應由業務單位以急件方式,儘速會同規格小組(含規劃、設計單位)辦理,俾採購單位於法定期限內(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黃季敏才會同意並批示於翌(24)日早上8 時召集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等部門,召開消防署內部會議討論、研商,並非為護航台標公司得標刻意召開。2.97年12月22日評選會議簡報詢答評選委員評分前,王傳志、李俊信、李修至、杜汪濤、李文立等多位評選委員確實亦有特別針對「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向中華電信提出問題或質疑,中華電信亦自己口頭承諾可以提出「原廠支援承諾及備料」(法院勘驗97年12月22日維護案第2次採購評選會 議錄影內容參照),並非黃季敏於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後,方片面強勢要求中華電信以接受原廠承諾事項做為議價之前提。 3.消防署相關業務人員於97年12月24日召開待澄清事項會議前,已依投標須知第62點、訂約規定:「得標廠商於簽約前,因辦理本案所提之各項資料或同意事項(應製作書面紀錄),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於簽約前備齊,否則本署得取消其資格。」之規定,依中華電信於97年12月22日簡報詢答時所為之口頭承諾,由曾偉華製作「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簡報詢答承諾事項一覽表」表作為待澄清事項會議上要討論的事項而以電子郵件傳給張千炫,於待澄清事項會議中逐項報告說明,此並非堅持中華電信須承諾始同意進行議價,而係依其先前承諾請中華電信具體說明及澄清,確認更明確的備料時間。是以,中華電信簡報詢答承諾之內容,依法本屬合約之一部,此與李訓徵簽文內所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號函釋之前提,完全不符,自 無追加起訴書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堅持中華電信須簽認承諾事項,始得辦理議價」、「黃季敏基於圖台標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云云。 4.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疑義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案 由(一、中華電信所投服務建議書有以新增設備取代維護案之意,對備用料件之取得期限未能明確承諾...;二、另有 關評選委員提及中華電信如何確保系統正常運作前提下,對既有設備之維護有無取得原廠支援承諾,確保備用料件取得之確定性,以及新增旁路備援鏈路與既有系統界接之相容性與異地備援機制,有澄清之必要),與97年12月22日評選會議之錄影光碟相符,足見該會議並非黃季敏為護航台標公司得標而違法召開。 5.黃季敏根本並無退回李訓徵97年12月30日下午三點簽文(因陳文龍不予批示核章,黃季敏不會看見該紙簽文),又中華電信嗣後放棄議價,與消防署是否限制取得原廠承諾及備料時間天數亦無關(法院勘驗97年12月30日議價會議之錄影內容參照),實則中華電信於97年12月30日中午前,在議價會議中確實同意:「只要不限制備料期限,即可承攬維護案」,消防署當時迫於無奈,亦願妥協,依中華電信意見擬修改為「不設期限」,追加起訴書指摘被告黃季敏以「綁時間」之手法,逼退中華電信而圖利台標公司云云,顯然錯誤。 6.退步言,李訓徵97年12月30日下午3時製作之簽文,是否真 為李訓徵個人之意見,實有疑問。蓋該簽文之內容與議價會議錄影光碟及李訓徵98年7月間提交政風室之書面意見,完 全相反,容係李訓徵於下午3時製作簽文時,慮及原有維護 案維護期限將於98年1月3日屆期,時間急迫,為能讓維護案之順利決標,只好做出不得已之退讓,而依據中華電信當日上午提出「備料期間不設期限」之要求,於簽文擬辦事項將「維護服務案得標廠商簡報詢答承諾事項一覽表」之文字更改成「不設期限」。 7.維護案早於97年6月、7月、8月、9月,四次工作小組研商會議前,行政院副院長邱正雄即已核批本案衛星維運經費計14個月、新台幣8900萬4000元,是原建置廠商台標公司所報維護經費當時僅為資訊室簽報維運經費預算之參考,嗣後係經層層竅實審核而後核定,此與曾偉華97年10月6日簽辦建議 而改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客觀評選方式辦理,完全無涉。 98年偽造文書部分(見本院追加卷12第5頁,105年8月22日 上午審判筆錄、詳見刑事辯護意旨十五狀): 1.當時要送給調查局調卷之全卷,連同附件之公文彙整完畢送至副署長陳文龍處,由陳文龍核閱完後親自持會全卷公文,至署長室向黃季敏說明及報告。黃季敏在翻閱公文時,因印象中於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曾有召開維護案疑義研商會議 ,但不見召開會議之簽呈,故向陳文龍表示:這個地方有開會,不可能沒有開會通知,程序上好像少檢附相關公文…,你們詳細再找一找,一定會有的等語。但他們找了之後,也說找不到,而又補簽一份12月23日召開會議的簽呈,我也認為這些都是事實,也有開會,也有批示過的紀錄,也只好又補批示了,並無指示陳文龍下命去偽造簽呈。佐以,98年6 月17日19時58分杜汪濤與黃季敏之通訊監聽譯文,黃季敏當時向杜汪濤表示:「他(陳文龍)自己主事人,他就要親自看一下」,陳文龍兼資訊室主任,又是維護案召集人、維護案業管副署長,是主持維護案主其事務之人,是主事人,最清楚維護案的事實經過,全卷他最清楚,他必須親自去看,所附的全卷是否全部屬實,陳文龍看完屬實,黃季敏才會批示發文。 2.97年3月10日、97年12月29日補作的公文都沒有經過黃季敏 ,根本不知道有補作過這兩份公文,這上面也沒有其批示。依簽辦公文之程序,既無須黃季敏簽核,更可證實當時補作公文係由下屬發動,而非黃季敏指示,否則黃季敏何需指示偽造無須其批示之二紙簽文?然無論如何,該簽文內容,確實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 3.97年12月5日補作的公文,因為黃季敏在98年6月3日聽聞立 法委員給的訊息說消防署維護案可能有弊端,6月3日我回來後就交代消防署政風室要求他們主動查明維護案全案,政風室大約6月8日將全卷調查的內容、附件送給我看,我先看到97年12月5日維護案第二次公告招標的規格裡,共有36項規 格做修正,但沒有任何簽呈及送批紀錄,在消防署內規,任何公告至少都是該案的召集人或副署長或署長一定會批示後,才可能送去上網公告,所以我告訴他們一定有批示的公文,請你們影印一份批示過的公文送到署長室給我看,但他們後來說找不到,結果才去補簽一份請我再批示一次,當時我認為這些都是已經有上網公告的事實,做補簽、補批也是沒有辦法的事,所以就批示了,而時間也押在97年12月5日公 告日期。 4.補作簽文所載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自無登載「不實」之不法偽造情事: ①97年3月10日簽文,簽文內容僅係表示建置維護廠商所提供 報價經費額度顯有高估,為能撙節經費,俟台標公司修改相關報價送達後,以作為本案維護經費之參考。該等簽文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該內容係為減少經費,此與圖利台標公司悖離,足見黃季敏絕無可能為掩蓋圖利台標公司而事後指示偽造此簽文。 ②97年12月5日簽文,簽文內容係為免維護案第2次招標廠商仍有所疏漏,影響採購時效,擬依委員建議於不變更原招標規格前提下,於本案需求書投標廠商撰寫計畫書章節及本案評選表內加註相關要求。曾偉華100年7月8日於調查局北機站 證述,亦肯認簽文所載之內容,確實與當時客觀事實相符。③97年12月23日簽文,中華電信尚有兩項事情尚待澄清:一為「中華電信企劃書內新增旁路路由設備及網路管理功能,似有取代維護標的為財務採購」、二為「另有關評選委員提及中華電信如何確保系統正常運作前提下,對既有設備之維護有無取得原廠支援承諾,及備用料件之供給,未能於企劃書有明確承諾,因涉及整體防救災通訊效能,影響甚鉅,有洽相關單位研議之必要」,此與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所召開 「疑義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所載案由完全相符,並無任何悖於事實之處。「案由一」之部分,由台標公司97年12月23之異議函、勘驗曾偉華101年6月18日調查訊問錄影光碟、勘驗97年12月22日評選會議光碟內容等卷證資料,可證明維護案當時確實有中華電信以新增設備取代維護案,變更履約標的之疑義存在;「案由二」之部分,核對中華電信之投標企劃書,並未就此維護核心事項「包含叫修的聯絡方式與維修程序、規劃之維修或備料清單與獲得來源、如何及何處儲存維修或備料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維修時如何完成設備介接處理」為任何說明,確實存有質疑。 ④97年12月29日簽文,是維護案評估分析與建議,投標廠商依規定應提列維護必須之「備料清單」、「獲得來源」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然相較於上開台標公司及漢宇公司,只有中華電信公司之投標企劃書裡面,沒有備料清單及其備料說明。 5.敵性證人曾偉華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補做公文之過程,前後矛盾,並與卷內物證相悖。然即便如此,仍可由其證詞知悉,編號1至編號4之簽文,係由蔡木火所指示補作,由下屬發動,確實與黃季敏無涉。 6.追加起訴書指摘本件偽造編號1至編號4簽文之時間點為:「98年7月14日下午至15日上午間」。然依據內政部消防署98 年7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附件,並無本件 補作簽文,足見追加起訴書指控編號1至編號4簽文均係於「98 年7月14日下午至15日上午間」所製作乙節,顯與事實相悖。 7.上開補作公文事實上係針對消防署97年12月間所處理公務,補足本應以文書表現其過程之簽文,其內容並非虛構,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而黃季敏在補作簽文上再批一次,主觀上亦僅認為係對已經有的事實公文,因找不到,而再批一次公文書而已,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名。 二、杜汪濤部分及與追加起訴被告王吉良偽文書辯護意旨: ㈠杜汪濤就被訴A、B案圖利舶菖公司部分否認犯罪,辯稱:「黃季敏從頭到尾沒有叫我們去買舶菖的設備」、「起訴書所載我轉達黃季敏要有ALE功能這個是沒有錯,但黃季敏沒有 指定舶菖公司,當時時空就是ALE是一個好的東西,我們也 有這個需求,所以才會來辦理,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這樣說。」、「我在偵查中會提到『聰明的人就知道要向哪一家公司採購』的部分是因為在調查局接受過幾次訊問,又有從外面的新聞及調查局那邊來的訊息,所以我才會有這樣的回答,可是實際上有沒有跟蔡木火說這是署長介紹的廠商我沒有印象,我就是告訴蔡木火署長要買ALE自動連接處理功能設 備,之後我看了卷宗資料及後面的了解,知道ALE也不是一 個獨家的規格,在這個案子之前我從來不認識任何廠商,案子開始以後我也只認識了陸重光,我並沒有指定要用舶菖公司的東西,再來針對黃季敏一直要求我們採購這樣的設備,剛開始黃季敏一次就要買一大批,在我當時的認知上,因為從來沒有做過,當然是試辦看看可不可以。(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至225頁) ㈡杜汪濤就追加起訴偽造文書部分,辯稱:「97年12月29日簽文沒有其用印」、「12月23日那件公文是黃季敏署長說,因為我們有開會、也有會議紀錄,所以怎麼沒有開會緣由的簽,所以要求我們必須補公文讓它比較完整。」、「至於前面的3月10日、12月5日的部分,我的記憶是沒有討論這部分。好像是蔡木火拿來給我蓋章,他說這事實上都辦過,第一件該訪價也有訪價,12月5日評選會議要改的項目,會中也有 討論,跟事實相符,所以蔡木火拿來後,我就蓋章了。」、「(98年)6月17日我打電話給黃季敏署長,6月17日我打電話給黃季敏署長,從原來的譯文上,都是黃署長問我們... 可看出我只是一個下屬,面對長官的部分,他的詳細的要求,因為這個公文事實上也有開會,內容跟會議紀錄也一致,在這樣狀況下,我認為跟事實沒有不同,所以我們遵照辦理,辦完後再致電黃署長做回報。」(本院卷十二第6頁,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 ㈢辯護意旨認杜汪濤並無A、B案圖利舶菖公司之事實: 1.杜汪濤之學經歷及消防署內部人員與外部廠商之關係: ①杜汪濤並無政府採購法之學經歷,亦欠缺無線電專業知識,A、B二案過程如有缺失,係杜汪濤督導所屬力有不逮所致,非故意違法,此由杜汪濤任職公務之資歷、態度及許大宏曾受其訓誡不取不義財之證詞,亦足以佐證杜汪濤操守。 ②由資訊科成員蔡木火、許大宏、羅財全等人資歷,可見該科人力及能力明顯不足,因此在黃季敏年底指示以結餘款增案採購之情形下,造成A案承辦人員倉促辦理之壓力。另杜汪 濤對於資深之羅財全無力指揮,故B案全交由羅財全處理, 而少聞問。 ③杜汪濤為前任署長派任,不獲黃季敏信任,僅單純為長官、部屬關係,A案招標時,資訊室成員不但不知黃文宙與署長 間為兄弟關係,且與廠商陸重光、王經武、黃文宙等人間或不相識,亦無私交,本件亦查無收賄或因此獲得不正常升遷之情事,自無甘冒貪污圖利廠商之動機。 2.Louis簡報之經過: ①該次簡報係由黃季敏安排,杜汪濤只是依黃季敏指示,通知所屬科員參加,又簡報人Louis為美國人,澳洲Codan公司從未派員來台簡報,且簡報內容為美國防救災體系、通訊指揮車(配備ALE無線電設備功能)、HF無線電設備功能之介紹 ,當時確未發表任何特定產品。 ②陸重光指出簡報中亦未提及Codan產品及相關型錄,係簡報 後經王經武詢問有何器材可推銷後,陸重光始建議Codan公 司的產品及提供型錄。 3.A案成案之經過: ①簡報後,杜汪濤奉黃季敏指示而派許大宏為窗口,目的瞭解ALE遠距離無線電設備功能是否能解決消防署面臨偏遠地區 、跨縣市通聯不易之困難。 ②許大宏除為補其蒐尋英文網頁外文能力之不足,藉助陸重光提供翻譯後之型錄及對無線電一般原理介紹外,亦曾參考遠距離無線電設備其他如R&S廠商之規格,並非單純介紹Codan公司產品。 ③A案原本不在年度預算擬定之採購,可知資訊室未主動要求 採購無線電設備,而係黃季敏基於全國防救災系統通盤考量而指示有此需求而採購。 ④黃季敏指示欲在全國各縣市設點裝置遠距離無線電設備。但杜汪濤認為以前未曾使用過遠距離無線電設備,在黃季敏強勢交辦採購壓力下,尚敢於抗命,先是拒絕採購,後僅建議先期採買數量不宜過大,堅持僅作少量採購後成案,足認其僅在勉力完成長官交辦任務而絕無圖利廠商之意圖。 ⑤消防署採購HF遠距離無線電設備及其規格為合理之需求。 4.A案技術規範暨需求簽文承辦人之說明: ①A案招標規範之技術規格,主要係由無犯嫌而未起訴之許大 宏以其所蒐集、研究之規格制定,但因許大宏文筆不足,屢簽不下,故由蔡大火臨時受命撰寫採購簽文,蔡木火關於技術規範亦僅整理許大宏已研定之規格,改換承辦人並無其他隱情(如許大宏不合作)。 ②杜汪濤對於A案招標規範中之技術規格並未作任何指示或建 議,又依羅財全所述,資訊室討論規格時,杜汪濤並無參與在內。 5.A案並無綁標限制競爭之情形: ①黃季敏未指示杜汪濤以綁標等限制競爭之方法使舶菖公司得標,杜汪濤亦未指示或暗示許大宏或蔡木火綁標、限制競爭或有其他圖利之情事。杜汪濤於調查初始,已供述黃季敏並未指示A案要交由舶菖公司得標。惟101年12月3日在調查局 詢問後,陳述:「因為黃季敏已經很明白指示就是要找舶菖公司...」等語,係因黃季敏曾安排簡報、攜辦採購之ALE功能為Codan產品規格,及知悉調查黃文宙及廠商幕後勾串合 作標案案情明朗後,在情緒衝擊激下而言過其實,實則黃季敏確實未曾以上開言詞明白指示。 ②舶菖公司非澳洲Codan公司遠距離無線電設備之獨家代理商 。蓋王經武雖稱舶菖公司為Codan公司代理商,但負責人陸 重光則否認,應以公司負責人知之最詳。故Codan公司在台 既無獨家代理商,其他廠商有意投標,仍可藉平行輸入產品投標,並不存在限制競爭情形。 ③A案技術規格非全依舶菖公司型錄簽辦,亦有參考其他廠商 規格,而參考廠商型錄、廠商說明規格、功能,甚至提供測試資料等,以節省時間、勞力,洵極其正常,本件製作招標規範之過程並不違法。 ④A案更刻意排除Codan產品獨家規格,以及放寬規格,以促競爭。ALE技術並非獨家規格,CALM始為Codan產品獨家規格,但A案招標規格中將CALM排除在外,僅抄錄Codan產品型錄部分內容,亦參考其他ALE功能產品規格,許大宏亦將收發機 頻率範圍,由2到30MHZ,修正為3至30MHZ的規格,足徵承辦人自始即有避免綁標、限制競爭之意。 ⑤招標規範中ALE功能及收發機電器部分之粉塵、振動、衝擊 等規格為國際標準,或為美國軍備通用「MIL-STD-810F」規格,歐、日同類產品亦有之,並非獨家規格,此亦均為防救災時之需求功能。 6.A案廠商報價、經費決定、有無洩露底價及陪標等招標經過 : ①訪價、報價事宜均由科員許大宏、蔡木火處理,杜汪濤身為科長並未參與;玖井、豁達2家公司報價單由王經武交給消 防署櫃台,而非直接交予資訊室承辦人,舶菖公司報價則由陸重光交給許大宏或蔡木火。 ②A案係由蔡木火依作業習慣以廠商報價中最低之玖井公司以 390萬元為招標底價,層簽由上級批核、決定經費。黃文宙 、王經武、陸重光等人在A案開標前並不知底價,杜汪濤亦 未曾洩露底價。 ③A案並非消防署91年度預算計畫科目項下之預定採購案,支 出經費係由會計室以該年度相關連預算之結餘款調整、勻支,故有年底前使用完畢之急迫性。 ④杜汪濤並不知三聯公司、維燦公司協助舶菖公司陪標情形。7.A案採購結果並未導限B案限制必採買Codan產品而排斥其他 廠商之情形: ①B案由黃季敏指示羅財全上簽成立採購案 ②B案規格並無綁標等限制競爭情形 ③B案招標方式並無違法 ④杜汪濤並未參與B案之訪價 ⑤B案經費來源,杜汪濤並未洩露底價。(詳參103年9月25日 刑事辯論意旨狀) ㈣辯護意旨就王吉良、杜汪濤追加起訴被訴偽造文書罪: 1.偽造公文書部分,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對4份簽 文「日期不實」並無疑問,但「內容不實」有分析說明必要: ①編號第1、2份簽文所指「內容不實事項」,觀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調查局北機站復於98年7月10日,向消防 署政風室調閱維護案相關資料,黃季敏知悉後,再指示葉珍元、杜汪濤、張清結、李訓徵及蔡木火過濾卷證,得知台標公司重新報價及第1次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過程,卷證中亦 無任何相關簽文,即指示蔡木火偽造曾偉華97年3月10日、 97年12月5日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簽文,補敘重新報價及 修改招標文件之原委」,惟追加起訴書有關維護案犯罪事實無一語指摘「台標公司重新報價」及「第1次廢標後修改招 標文件過程」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2事項為虛 構,可知檢察官認確有其事,而非「不實事項」。又追加起訴書所指「蔡木火偽造曾偉華簽文」,惟曾偉華既在承辦人欄簽名,所犯法條亦僅引用刑法第213條,而無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可知檢察官亦不認為「蔡木火未經曾偉華同意偽造簽文」。是以,簽文所敘之事既為事實,蔡木火又非偽造曾偉華之公文書,則所謂虛構不實僅餘事後補簽,即以「曾偉華97年時未曾簽文敘述該等事件」(事實),蔡木火卻於事後即98年上簽補敘該等事件而虛構「曾偉華97年時當時作簽文敘述該等事件」(非事實),此即簽文內容登載之不實事項。 ②編號第3、4份簽文所指「內容不實事項」,觀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查局北機站於98年6月12日開始本案犯罪 偵查程序,函請消防署政風室提供維護案相關卷宗,黃季敏知悉後,即於98年6月16日召集陳文龍、王吉良、杜汪濤、 蔡木火、李訓徵、葉珍元及曾偉華等人,商議如何因應調卷事宜,黃季敏於知悉曾偉華97年12月22日簽辦核定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評選第一之簽呈後,即無任何有關要求中華電信公司限期承諾之簽文,當場指示蔡木火偽造曾偉華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9日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簽文,以建構曾偉華疑慮中華電信公司承攬維護案,恐有備料不足問題,始召集相關單位主管開會研議之情境,虛構維護案設備有使用原廠料件之必要性」。查犯罪事實欄並未指在維護案招標過程中,消防署「曾經對中華電信公司備料不足有疑慮」、「建議召集相關單位主管開會研議」(97年12月24日有澄清會議研議)及「認為維護案設備有使用原廠料件之必要性」等事項是虛偽不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2事項為虛構,可知檢 察官認確有其事,而非「不實事項」。是以,檢察官當係認簽文內敘及之備料不足疑慮、建議開會及認有使用原廠料件必要性等,雖有其事,但此為黃季敏而非承辦人之意見。易言之,曾偉華於97年間未有「疑慮中華電信備料不足」,亦未曾「建議開會研議」,也不認為「維護案設備有使用原廠料件之必要性」(事實),但蔡木火卻受黃季敏指示,以曾偉華名義簽文虛構「曾偉華曾有疑慮而建議開會研議及認為維護案設備有使用原廠料件之必要性」(非事實),此即簽文內容登載之不實事項。 ③依刑法第21條第2項(職務命令行為阻卻違法)、公務員服 務法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屬官服從義務)、釋字第187號解釋理由,可知除非形式上觀察長官之 命令明顯違法,在行政一體原則下,公務員皆有服從義務,不得拒絕執行職務。又公文手冊:「必須為緊急之處理時,次一層主管得依其職掌,先行處理,再補陳核判」、「發後補判或先發後之註明」、「緊急事項請先以電話洽辦,隨即補具公文」,可見公文並非不可於事後補作。 ④機關首長於他機關借調案卷時,為免因公文欠缺、業務執行過程失落環結而不能呈現業務處理全貌,乃命令所屬補全公文疏漏,事屬正常。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實質不法。茲維護案中「重新報價及修改招標文件」、黃季敏確實「認為維護案設備有使用原廠料件之必要性」,且對中華電信能否如期取得原廠料件有「疑慮」而認為應限期該公司提出原廠支援承諾,故「建議開會研議」等情,皆屬事實而非虛構,並無「不實」可言,對公眾及他人亦無損害。況當時杜汪濤、王吉良對政風室係因黃季敏涉維護案圖利刑責而調卷,毫無所悉,故服從首長黃季敏要求補作簽文、署押,並無不法認識,遑論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⑤再者,又在行政一體下,機關決策、執行由首長核決及負責,承辦人在業務上簽陳提供意見或處理方案,係為首長分勞,但內容取捨由首長決定,故簽文須經主管核轉、首長批准,首長如持不同意見,可退簽令承辦人重簽,要之,承辦人對承辦業務亦須服從長官命令,對所呈簽文內容亦無獨立自主性。縱「疑慮中華電信備料不足」、「建議開會研議」、「維護案設備有使用原廠料件之必要性」非承辦人曾偉華之意思或其持反對意見,然曾偉華對於承辦業務及簽文內容,並無自主權,應服從黃季敏之命令,依黃季敏之意見簽文。故黃季敏指示蔡木火作簽交由曾偉華具名,如何謂「虛構」曾偉華之意思?又如何能謂登載「不實事項」? ⑥「日期不實」部分,依前開公文手冊規定,公文非不可事後補作,因此公務員或倒填時日,或按實際簽署時日簽具,皆無不可。一般而言,倒填時日居多,以避免造成事件時序混亂,二則通常公務員亦不欲人知其補作。 2.關於偽造證據部分:被告杜汪濤、王吉良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自亦無偽造證據罪責。(參105年8月18日刑事辯論狀) 三、被告蔡木火部分 ㈠無線電A案部分:當時是許大宏交接給我的,是因為許大宏 無法處理,才由我來簽,我是這個採購簽的實際承辦人沒有錯,但整個案子還是由許大宏承辦,決標之後的履約也都是許大宏在處理,簽辦部分,因為時間比較急迫,針對報價單沒有再行查證,都是用許大宏給我的資料,電器規格也是許大宏提供給我資料,我直接來做簽辦,這部分是我的疏忽。(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0頁) ㈡辯護意旨亦作無罪答辯(102年3月28日答辯一狀): 1.92年中某星期六下午陸重光等人前來消防署簡報Codan高頻 無線電乙事,被告蔡木火並未參與: ①當時蔡木火因為家中有事,並未到場參與,且許大宏(102 年7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第9頁)、陸重光(102年7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3頁)、羅財全(102年7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第 52頁)三人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言均無法確定蔡木火當天有到場。 ②退步言之,縱認蔡木火當天有到場,惟簡報僅係單純介紹 ALE技術,黃季敏在當場並未要求一定要向舶菖公司採購, 自難認有何違法。 2.92年11月底、12月初黃季敏有無暗示杜汪濤逕向舶菖公司採購高頻無線電,被告蔡木火並不知情,惟A案採購確有其必 要性: ①黃季敏雖有通知杜汪濤等人參加簡報,但只提及若有ALE功 能將更好,並未明示要向特定廠商購買無線電,之後黃季敏亦係找杜汪濤詢問有關進度,杜汪濤也是向許大宏詢問相關意見後向黃季敏報告是否先建立2點評估,黃季敏亦同意, 此些過程被告蔡木火均未涉入。而杜汪濤亦稱向被告蔡木火告知的是要採購具有ALE功能的設備,而不是要買署長介紹 的廠商代理的設備,因為當時還是要公開招標。縱黃季敏要求要採購具ALE功能之無線電,然既黃季敏對於規格沒有任 何指示,亦難指黃季敏有暗示杜汪濤必需向舶菖公司採購,遑論被告蔡木火有此認識。 ②參A案採購簽呈說明欄一、二、三項之文字(見偵18302證4 卷第2頁正反面),及羅財全於審理時之證稱(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9頁),A案所欲採購之具備ALE功能之無線電確實係有必要,以補足當時使用HF無線電之不足。 ③至於經費來源,依杜汪濤證詞可知應係消防署92年之結餘款,在上簽之前應有向會計室徵詢過還有無預算可供支應,而預估金額390萬元則是請廠商來報價後,採報價最低廠商之 金額作為上簽依據,此與一般採購案作法無異,縱目的是在消化預算以免繳回國庫,但在有此需求且僅是購買少量試用之情形下,亦難逕認有何弊端。 ④杜汪濤本係請許大宏向陸重光進一步索取資料,是之後在向黃季敏請示是否可先建置兩個地點後,才交辦予被告蔡木火,故可證A案被告原先並非承辦人,於接手時才從許大宏處 取得相關資料進行簽辦。而被告雖從杜汪濤處聽聞舶菖公司是黃季敏介紹的廠商,然此種狀況在消防署資訊室並不罕見,都只是認為是單純的介紹而已。 3.蔡木火受杜汪濤臨時交辦A案,當時自許大宏接手資料時, 招標規格電氣規範已經擬妥,並附有2張玖井、豁達公司報 價單,因當時距開標時間不到20天,須在2至3天內把簽完成,故被告見陸重光至辦公室找許大宏時,就直接請陸重光提供報價單,陸重光則提供舶菖公司報價單予許大宏轉交被告,被告相信許大宏資料,未再花心力查證,且三家公司「所營事業」登記中均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此一項目,因此被告僅補充規範草案其他部分文字,拼湊一完整格式後,即直接往上簽核,並在A案簽呈說明欄中載稱:「經市 場訪價」等文字,蔡木火雖未確實進行訪價,但訪價是否包含請廠商報價在內容有疑義,導致蔡木火可能有行政疏失,然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所執掌公文書故意及圖利舶菖公司之犯意 4.許大宏固未直接承認A案招標規範中的電氣規範部分係由其 所擬定,惟其證述就HF技術其從讀書就已接觸、程度頗深,陸重光始終是與許大宏聯繫接洽接觸,並提供無線電型錄及報價單給許大宏,也是許大宏一直詢問陸重光有關A案技術 性的問題,並上網取得數家廠牌之相關設備規格資料後,將各廠牌中之獨家技術部分刪除,僅整理留下共通性的部分後交給蔡木火參考。嗣因許大宏對於如何簽辦採購案並不熟悉,故其在杜汪濤的指示下,將陸重光所提供之報價單,及其從網路上收集到至少3、4家具有ALE功能之無線電設備廠商 的資料交予蔡木火。以「簽核公文」而言,蔡木火是在承辦人處蓋章,但就規格之制定,仍是由許大宏負責無疑。再者,蔡木火擬出採購案簽呈後簽核之前,許大宏甚還跟被告蔡木火解釋為何頻率的部分為何有做調整改為3到30,足證A案之電氣規範實際上是由許大宏所擬定,被告蔡木火並無此種專業知識,又未曾與陸重光接觸,亦無搜集相關資訊,自無可能為之。另雖證人杜汪濤稱規格是由被告蔡木火及許大宏一起研訂出來,但亦稱電氣規範是由許大宏所提供,而電氣規範即A案之技術規格,故其此部分證詞並不精確,自不能 採信。 5.所謂ALE自動連線建立功能,是使用HF高頻無線電時,用來 選擇最佳連線頻道的功能,此為因應軍方指揮通訊網路需求所研發出來的美國政府標準(FED-STD-1045ALE),對於商 用環境使用上有幾個缺點,尤其在移動運作時。CODAN公司 針對缺點以ALE為基礎再研發CALM功能,強化擴充ALE功能。當初被告稍微過目許大宏提供資料所附CODAN公司型錄,知 悉許大宏雖參考CODAN公司型錄擬定電氣規範,但並未於規 範中要求投標廠商須有CODAN公司的CALM功能,只需求具有 ALE功能,並無獨家規格問題,許大宏實際上並未接受舶菖 公司之規格或建議,蔡木火根本不負責訂定技術規格,係將通常採購案簽呈應有的其他部分加以拼湊起來後即往上簽核。故蔡木火並無以指定CALM此一獨家規格之方式而限制競爭之意,也未接受舶菖公司之建議,是以,並無以指定CALM獨家規格方式欲圖利舶菖公司(代理CODAN公司產品)之意圖 及行為,亦無限制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此外,證人即中華北聖公司之職員闕君璇於審理時之證稱(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至14頁)亦足證明辦理A案採購期間市 場上除Codan公司外,亦有Mobat、datron、R&S、sunair、 Harris等公司有推出具ALE功能之無線電產品,市場上也有 公司代理這些廠牌,故A案並無限制競爭之疑慮甚明。 6.相關招、決標過程亦無違法之處: ①被告未曾質疑黃季敏指示採購A案設備動機,另抗粉塵、衝 擊、震動本即是無線電產品會提供之一般性規格,而ALE功 能則是A案採購主要之目的,是消防實際上使用所需要者。 又A案之底價係由被告蔡木火上簽後,由葉吉堂單獨決定後 密封,待開標當天始現場拆封,故任何人均不能影響底價之訂定,或是事先知悉底價。 ②再者,A案在被告接手辦理前,前置蒐集資料作業係由許大 宏及陸重光聯繫,被告並不認識黃文宙、陸重光、王經武,與舶菖、玖井、豁達、雙衍、三聯、維燦公司亦無往來,更不知渠等間有借牌投標、圍標及利益分配情事,無圖利任何廠商的動機。雖杜汪濤曾向被告提過舶菖公司是黃季敏介紹的廠商,認為杜汪濤意思是黃季敏能向舶菖公司買設備,但被告不願違法讓其一定得標,故了解許大宏所擬電氣規範要求ALE而非CALM後,才會上簽。 ③縱參考CODAN公司型錄製作規範草案會讓舶菖公司基本上得 以符合規格,但未必會得標,因屬公開招標且非專屬規格,果開標時亦有4家廠商前來投標,其中雙衍、維燦所提 BARRETT公司產品亦具有ALE功能,但因維燦公司未在型錄逐條以中文標示符合功能規格表項目,與招標須知不符,雙衍公司則是在粉塵、衝擊、震動項目未有敘述,且在ALE項目 記載需外加模組,又未提出文件證明,故被告與許大宏、杜汪濤討論後,均判定不合格(見偵18302卷2第29至38頁),當時並請上開廠商到場人員當場簽名確認,並無人表示異議。因此,A案開標依程序辦理,並無異常之處,雙衍、維燦 及三聯公司所提型錄自形式觀之均有明顯缺漏,本應判定不符規範,當時亦請相關廠商到場人員簽名確認,同無人異議,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不能以此認被告圖利舶菖公司。④至維燦、三聯與舶菖公司有何往來或借牌陪標,蔡木火確實並不知情。 7.依陸重光於審理時之證稱(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8 、22、25至27、33、40頁)可知,對舶菖公司而言,承作A 案所得僅洽好與成本打平,實際上並無獲利(工資為支出勞動之代價),而既無獲利,無論認定蔡木火有無圖利舶菖公司或其他人之犯意及行為,均無可能構成圖利罪甚明。 ㈢建置案指揮車不實測試、驗收部分(詳102年10月21日刑事 答辯一狀、蔡木火辯護意旨狀): 1.依建置案合約,指揮車之非法規測試本得僅抽驗2部:蔡木 火不知新鈳公司委由躍順公司祝茂森送測之指揮車12輛,亦不知95年3月間私修測試合約,將非法規測試減為2部之事。惟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捌、四㈣、2、⑺「功能及參數特性 測試」規定依CNS2779抽樣標準之特殊水準S-2允收值為1.0 ,又依CNS2779國家標準,批量「9至15」,樣本大小為「2 」,即抽測2輛。追加起訴書認依合約應12輛應悉數送非法 規測試驗收合格,恐有誤會。 2.包含蔡木火在內的消防署人員,並不知指揮車有分法規及非法規測試,以及非法規測試曾進行2次,第2次並有修改測試程序之情:建置案委託智匯公司為監造廠商,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有關施工監造規定,智匯公司應派遣人員監督、查證承包商履約、審查承包商細部設計資料、提出設備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就指揮車整合測試,消防署亦曾於95年3月3日及5月11日簽請智匯公司 依約派員執行,而智匯公司於95年5月2日函報平台車見證測試自主紀錄審查意見表示檢驗程序與結果符合規範要求,同年6月8日函報通信平台車見證測試自主檢查紀錄審查意見,雖表示路由器未設定、第11台車安置之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未開通、第12台車設備故障,故測試項目未完成通過檢驗標準,不符規範,但該函所附細項報告第2頁12台通信平台 車之越野性能、發電機負載及UPS負載展示則均記載「ARTC 測試合格」,又95年8月7日函中表示針對運轉測試(含指揮車)紀錄修訂版本審查意見,皆建議同意核備,且金力鵬在上開過程中回報指揮車已通過ARTC測試並順利領牌,故蔡木火亦認指揮車之非法規測試應已執行完畢,並經智匯公司金力鵬審查無誤。台標公司所提送的報告每次都是幾十冊文件,將資訊室辦公室空間擠的水洩不通,被告實無可能逐一檢視,而包含指揮車在內之各項履約文件,均經智匯公司審查並召開會議討論,當中智匯公司並未曾告知指揮車有欠缺非法規報告情事,消防署人員事實上也都信任智匯公司所出具之意見,基本上不會去質疑,自難苛令蔡木火需知悉。 3.指揮車非法規測試報告雖應已送至台標公司而未提送消防署,然蔡木火並不知情:蔡木火雖身為建置案之承辦人,惟因徵求文件並無法規與非法規檢測之文字,又建置期間因492 處站台需要被告進行溝通協調查驗的事情太多,常常出差不在辦公室,故台標公司95年2月27日標準電子(95)總字0216 號函報指揮車至車測中心進行非法規檢測相關事宜之公文,係由代理人許大宏於同年3月3日簽辦,蔡木火並未經手,所以對於台標公司所提報的非法規檢測相關內容並不清楚。 4.依證人黃銘傑、蕭祖澤之供證,新鈳公司當時有將指揮車法規及2次非法規測試報告送予台標公司之專案執行小組成員 的可能性較大,且從卷內資料並無ARTC非法規檢測報告,而僅有台標公司在驗收期間所提0964號函所附之數頁ARTC報告觀之,台標公司恐係僅提出部分項目之檢測報告,並以夾帶於台標公司於95年10月4日以標準電子(95)總字第1017號函 文中之方式,應對智匯公司同年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71號函認為車載系統展示不符契約規定。然因竣工文件是否齊備,災防會係委由智匯公司查核,而智匯公司從未對此表示疑義,已如上述,故自難苛令蔡木火未能發覺。 5.指揮車進行現場驗收時,包含蔡木火在內的消防署人員均認為車測中心報告已經檢附:12輛指揮車最後驗收過程,智匯公司人員亦在場對指揮車之功能進行檢測,與台標公司人員在特料清冊及驗收檢核表上簽名確認,蔡木火及其他驗收人員在旁觀看,因測試、物料、書面是否合格涉及專業,主要由智匯公司人員判定,經其確認無誤,蔡木火及參與驗收人員才在驗收紀錄及審查表上簽名。至於法規或非法規測試報告因屬最後驗收前之運轉測試階段的文件,智匯公司既已發函建議同意核備,且驗收表格上並無此項目,故蔡木火在驗收現場並未注意及此,監造之智匯公司須盡責擔保所出具細項報內容之正確性,依證人金力鵬、莊淑雯於審理中供稱不知檢驗報告有法規及非法規區分,又焉能期待包括被告等在內之消防署驗收人員能夠查覺,又渠證述,在指揮車現場驗收前台標公司應已告知證人驗收文件齊備,並曾在專案辦公室提出某種測試報告予證人觀看,使證人相信ARTC已檢測合格,故在現場驗收時認為越野性能、發電機負載及等文件已經具備而在驗收檢核表上簽名。是以,蔡木火並不知新鈳公司有所謂為掩飾指揮車未通過測試而以法規測試報告權充非法規測試報告,而提供台標公司做為驗收文件,且漏未提供不合格非法規測試報告之情事。 ㈣建置案竣工不實部分(詳見102年10月21日刑事答辯一狀、 蔡木火辯護意旨狀): 1.建置地點多達492處遍布全國,協調不易,蔡木火對各階段 之測試、檢測結果都以契約規定及監造單位審查意見進行履約管理,就採購法程序部分,也依採購、政風、會計等專業、會驗單位提供意見及程序辦理並逐級簽核。對於系統功能及品質,除委託智匯公司外,專案期間也透過相關會議諮詢外部委員,不曾假借權力,圖自己或他人利益之念頭及作法。 2.蔡木火並不知黃季敏退回95年5月11日簽文之真正理由,但 黃季敏既不同意其意見,並指示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蔡木火認請求承商說明施工進度亦屬合理,自然遵照辦理。同年6月台標公司再次提報竣工,消防署仍依契約內容辦理。 3.95年7月18日召開文件審查會議經蔡木火擬妥會議紀錄初稿 上簽,並將初稿EMAIL予謝志強參考,會議確有討論到台標 公司所提資料未能明確判定是否符合竣工條件,要求該公司依契約規定限期補充資料再審,然於初稿中並未敘明故遭退回,才會修正會議紀錄(即追加起訴書所稱B會議紀錄), 並同時以立可白修正謝志強簽稿會核單上之意見。按有時開會冗長,或主席裁示不明確,須由紀錄人員彙整後以書面紀錄簽呈經與會人員最後確認,因記錄文字常與長官意見不同,故在核批過程中有修改清稿的情形,致產生不同版本會議紀錄,但最後仍要以奉核版本(B會議紀錄)為準,因相關 單位未再要求修改,足證B會議紀錄內容與實際會議內容相 符,故無登載不實之情節。又簽稿會核單及B會議紀錄在謝 志強95年7月20日上簽前已經蔡木火修改且經被告上級長官 簽核,自非圖利台標公司而於謝志強簽核後再刻意塗改而為不實登載。另在履約過程之檢驗與測試,無論係何階段,若廠商履約結果相關書面或查驗經智匯公司審查結果若有瑕疵,災防會應均得依約定限期要求改正,如此對機關而言亦較有利。因此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中針對台標公司履約 文件提報、運轉測試查驗結果有缺失部分以上開約定適用要求台標公司改正,並非特例。 4.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依蔡木火自己紀錄,確有記載主秘同意追認竣工日為95年7月12日此事,惟此次會議紀錄初 稿係由監造商莊淑雯所擬,蔡木火一時疏忽,未注意初稿上漏未記載此事即上簽呈核,並EMAIL予謝志強參考,後因長 官有意見要求修正,故蔡木火予以修正再寄謝志強,但謝志強亦未及時抽換A會議紀錄,造成有二版本會議紀錄之情形 。又會議紀錄初稿因會與長官意見或實際情形不同,會進行修正而有不同版本,但此次修正後之會議紀錄(95年8月7日的B版會議紀錄)係經會簽各單位確認後奉核批,相關單位 未再要求修正,足證奉核會議紀錄內容與實際會議內容相符,亦無登載不實之情節。蔡木火當初就此部分簽核過程雖有橫向聯繫不足之情,但並無刻意違法情事甚明。 5.建置案規範內之檢驗與測試流程圖上所謂之「申請複驗」應僅指就「有缺失部分」複驗,較為合理。 6.謝志強簽請先行查驗並於事後作為驗收依據,尚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提前進行驗收之嫌: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明文 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查台標公司於95年6月1日以標準電子總字第 0629號函報驗後,謝志強簽請於同年月14日召開驗收行前會議,決議:「查驗行程中,若承商已完成全案及相關驗收前置程序並書面報請本署辦理驗收,請准逕以尚未完成查驗之部分及前經查驗不合格部分由上揭查驗主驗人員及相關查驗人員續行辦理驗收程序」,故建置案進行查驗(95年6月27 日至同年7月11日)雖與運轉測試時程(95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有所重疊,惟係經謝志強參照採購法規定建議並經 會議決議及簽准辦理,自無違法情事。 7.單機、見證、運轉測試台標公司均有提報,經監造審查合格後,由災防會同意備查: ①依卷內資料,建置案中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單機檢驗及整合測試(即見證與運轉測試)報告係由災防會以95年5 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指揮車部分,單機檢驗 與測試自主檢查紀錄係以災防會95年5月3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被證15第2頁)同意備查,見證測試自主檢查紀錄則 是以同年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②就竣工文件部分,台標公司於95年5月3日所提之竣工文件及運轉測試紀錄及報請竣工經災防會要求改正後重新提報,並不同意報請竣工。之後台標公司於95年6月21日以標準電子 總字第0644號函報指揮車、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見證測試不合格項目已執行修正補測完畢,並排定於同年月1日至30日進行運轉測試,而災防會則於同 年6月23日開會,決議台標公司應於同年月28日前提報站台 95年6月12日以前衛星登錄證明文件,否則即依監造廠商意 見以95年6月13日作為起算運轉測試起計點,並依監造廠商 建議開始進行查驗。智匯公司於6月30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26號函提出審查意見,請台標公司提供相關補正資料及自同年月13日起之運轉測試時程,災防會則於同年7月5日後發文請台標公司依智匯公司審查意見,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改正提 報。 ③台標公司於95年7月12日以95總字第0715號函表示指揮車、 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運轉測試已於同年6月13日至7月12日執行完畢,並檢附運轉測行紀錄9冊報請竣工驗收。 消防署於95年7月18日召開文件審查會議,決議台標公司報 請竣工依監造廠商所提檢驗報告缺失列管改正,並於7月31 日前備文補充站台上線運轉完整佐證資料再行審查。之後台標公司於95年7月31日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795號函提報運 轉測試紀錄修訂版本文件,經智匯公司審查後,以95年8月7日智災防資字第135號函提出審查意見建議同意備查,災防 會則於同日召開文件審查會議,決議同意備查運轉測試報告,並同意台標公司上開0715號函所提於95年7月12日竣工報 驗,即日起排定行程辦理驗收,後於95年7月8月及17日分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請台標公司依7月18日及8月7 日之決議辦理。 ④因運轉測試前,台標公司依專案進度已分階段完成提送各相關設備工廠檢驗、單機檢驗、見證測試等報告,並經機關依智匯公司審查意見,同意備查在案,故依徵求文件玖.竣工 文件一.需求說明規定「得標廠商依據本設計規範之需求, 需於竣工完成前分階段提送不同之竣工文件供本會參考、審核或使用…」、「得標廠商在提送正式竣工文件前,需先提送竣工文件初稿6份,經本會委託之技術單位審查,審查合 格後檢附相關資料報本會核可後,始得印刷裝訂成冊提送成果。」之規定,台標公司於此時自得僅提送運轉測試報告及相關竣工文件供智匯公司依竣工檢驗項目進行審查。之後配合分布於全國的492處建置站台作業時間,排定驗收行程開 始進行驗收。再徵求文件中之系統展示部分,需要配合機關921地震防災演習之時程做規劃及計畫提報,以達到於演習 時供參與演習之高層了解系統功能之目的,建置案執行時亦依照演習規畫進行展示計畫修訂,並經機關同意備查在案,並於演習當日依演習情境執行,相關程序符合機關需求。 ⑤災防會分別於95年9月26日召開驗收總結第1次會議、同年10月11日、19日召開文件審查會議,及同年月30日召開第2次 驗收總結會議確認後,始同意除窒礙站台展延期程外,其餘部分全部驗收合格並同意撥付契約款。足證建置案之驗收過程災防會對於台標公司申報竣工驗收,均有轉請智匯公司審查後,方召開會議確認,若有缺失則均列管請台標公司改善,並無竣工驗收不實之情。 ⑥而依徵求文件參、履約期限規定,第一期工期為勘站報告書、系統細部設計文件及專案計畫書經本會審查通過翌日起 240個日曆天,經94年2月4日災防資字第0949975030號函通 知於同年1月28日啟計工期,預定完工期為同年9月25日;第二期工期為第二期預算經立法院核定,經災防會通知翌日起200個日曆天,經同年3月8日災防資字第0949975047號函通 知,自隔日啟計工期,預定完工期亦為同年9月25日(兩期 完工工期相同,合併執行)。但因中心站台(大坪林)廳舍當時尚未完成建置無法進場施作,經94年7月11日消署企字 第0940011557號函同意展延自大坪林廳舍完工通知進場翌日起97天完成,經同年8月30日災防資字第0949975180號函通 知啟計工期,展延後完工期為同年12月5日(遞延);又因 大坪林衛星天線修改,依同年11月17日消署企字第 0940022983號函同意展延25天,展延後完工期為同年12月30日(第二次展延)。再因中部備援中心站點變更,依95年2 月10日消署企字第0950000027號函同意展延120天,展延後 完工期為同年4月29日(第三次展延),並依此計算台標公 司之逾期天數及罰款。 ⑦另雖依徵求文件竣工文件之規定,台標公司於最後驗收前兩個月應提送11項文件,而其中設備標準手冊、系統設計手冊、操作者手冊等須於最後驗收前此3項文件須於設備工廠測 試前2個月提送災防會審查,台標公司係在94年1月25日以總字第139號函(偵字卷22第280頁)函消防署於同年2月16日 到27日辦理工廠檢驗與測試,故上開3項文件應該在93年12 月16日前即需提出,然消防署函復此3項文件係於95年6月12日才提出(院卷10第238頁),依徵求文件罰則規定在該日 前應不能付款此問題,惟此部分係屬綜合企劃組之業務,與蔡木火無涉。 ㈤維護案圖利台標公司得標部分: 1.維護案是杜汪濤指示由曾偉華承辦,蔡木火信任曾偉華於警政署通信及IP網路技術專業,可以獨立完成維護案之規劃與執行,均不曾過問與懷疑,升任科長後對維護案規範內容制度、開標作業及履約執行,亦倚重曾偉華的判斷。嗣維護案97年12月5日之第1次採購評選會議及同年12月22日之第2次 採購評選,蔡木火為工作小組成員,並未實際參與評選過程之討論。 2.維護案於97年12月22日召開評選會議,會中中華電信公司回覆評選委員問題,就衛星站台設備維修能力與料件取得原廠技術支援承諾部分,答稱有發電子郵件至衛星設備供應商,供應商表示倘由中華電信承包,將提供備料,因當時為投標階段,尚未取得供應商之承諾,仍持續聯繫與爭取中,評選結果由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惟依維護案招標須知六十一、開標方式(八)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屬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不決標予該廠商。‥(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及維護案需求書第伍、三、(二)規定「執行本案系統整體維護邏輯與觀念:…包含叫修的聯絡方式與維修程序、規劃之維修或備料清單與獲得來源、如何及何處儲存維修或備料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維修時如何完成設備介接處理」之說明,因此中華電信投標時既未依需求書提出備料清單,於詢答時張千炫亦表明沒有備料清單,依上開招標須知之規定本即不應決標予其。因此,無論災防會日後有無要求中華電信履行承諾事項,以及為何中華電信最後決定不願議價承作,均已非追加起訴書所指消防署有逼退中華電信之情甚明。3.維護案第2次評選後,蔡木火未曾至黃季敏辦公室報告評選 結果,但蔡木火於翌日23日晚間接獲杜汪濤電話,表示此案尚需中華電信澄清,24日上午災防會要再開會,請中華電信人員到場說明。蔡木火實不知黃季敏於97年12月22日曾偉華簽文上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之真正理由,但台標公司曾於12月23日提出異議函,質疑投標廠商有變更履約標的及違反採投標須知之嫌,故黃季敏應是先看到異議函,才會在曾偉華簽文為上開批示,但蔡木火並無於當天與黃季敏見面會商而決定於24日上午8時開會進行討論。 4.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之疑義研商會議,因衛星通訊系統是 防救災緊急通信使用,系統維護時限十分重要,依招標公告評選標準表評選項目、二、專業管理及維護服務需求書第伍、三、㈡之記載,投標廠商須針對「..包含叫修聯絡方式與維修程序、規劃之維修或備料清單與獲得來源...備料及獲 得備料時間」,提出詳細的規劃,但除台標公司基於保固期服務必要,於企劃書敘明已持有一定數量之備用料件外,漢宇公司亦明確敘明分期提供一定數量之備用料件,僅中華電信未於企劃書內明敘明,並於現場發放簡報資料之第36頁提及欲以新增28個一級站台備援路由措施,將28個一級站台現有設備,移作二、三級站台備料,明顯改變維護標的,卻又無法依服務需求規定提出獲得備料之時間,為確保系統持續正常運作,經與會人員討論結果,最後由黃季敏裁示要求限期取得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及備料取得時限,而曾偉華並立即依會議結論製作「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其中包含「簽約翌日起14天內取得EMS及新鈳公司原廠承 諾,90天備齊5%常用備料等要求」之內容,蔡木火於過程中僅為協助人員,無主導會議進行情事,未與黃季敏有任何犯意聯絡而指示曾偉華之事。 5.同(24)日上午9時30分之澄清會議中,中華電信表示除願 無償提供28處一級VSAT站台並聯雙鏈路服務外,並承諾於簽約翌日14個日曆天內提報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協議,90日曆天內備齊依災防會提97年度故障維修料件清單最低需求量及5%常備料件,故當次會議決議「中華電信應於簽約翌日起21個日曆天提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並於90個日曆天內備齊維修料件及5%常備料件」,且列為議價條件,納入契約執行。當時蔡木火公務繁忙經常外出不在辦公室,由曾偉華擬稿上簽,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亦於97 年 12月23日由曾偉華Email予中華電信,蔡木火只在澄清會議 開頭報告討論及澄清事項而已,會議過程則由與會人員進行說明討論做成決議,在場中華電信人員亦未反對決議內容。中華電信口頭及書面簡報之內容雖李訓徵曾於會議當場告知應不予考量,但評選委員均仍認為應屬中華電信之承諾,在得知中華電信未提出備料清單,及其有意以新設備取代舊設備(新加入idrect設備與既有EMS設備併行使用),仍將中 華電信評為第一名,惟之後因台標公司異議,依規定若成立需取消評選結果,故自需請中華電信予以澄清,中華電信在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中對於災防會疑義亦有諸多承諾並作成決議,故足證上開事項均係中華電信自願承諾提供。 6.97年12月30日10時消防署邀中華電信議價,中華電信除針對部分用字建議修正,僅剩該公司先前自行承諾之「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此項目無法達成共識。當時李訓徵引用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表示機關可與中華電信議定其他內容,中華電信則引工程會函釋,希望取消上開限制,經討論後,陳文龍裁示提報日數可延長至21日,惟中華電信無法立即同意,會議至12時43分暫停,約定17時繼續議價。李訓徵於同日15時依上開工程函釋,簽擬仍要求中華電信為備料承諾,惟不設期限,會簽資訊室,蔡木火信賴綜企組採購法專業意見,會章表示同意,並無如追加起訴書所言,以招標規範外之條件迫中華電信退出。經通知中華電信代表,惟其表示該公司高層已決定不承做此案,縱使取消限制,亦不同意進行議價,李訓徵依此製作議價紀錄,並要求放寬取消時間限制之內容改回21天有限制的版本,李訓徵隨後簽辦洽次順位之台標公司辦理議價。是以,消防署97年12月30日議價當日包括蔡木火在內所有人員均希望中華電信可以承做此案,亦儘量與中華電信協調,最後不再要求期限,根本沒有逼退該公司之情事。 7.綜上,蔡木火並非維護案承辦人,又因中華電信於企劃書、簡報及澄清時說法均非一致,為保護機關的立場,自應要求中華電信出具書面承諾,否則後續執行恐有問題,災防會只要求中華電信提僅是「原設備廠商」供料的承諾,故無論是ALCATEL、EMS或後面承接的Advantech或其他市場上流通的 現場設備,只要能承諾提供備用料件者即可,此已較「原廠」之範圍為廣。而之後議價協商過程中,只要中華電信提出依據,災防會都會調整,以儘量完成議價為先,並無追加起訴書稱以不合理條件逼退中華電信,使第2順位台標公司得 標之情形。 ㈥偽造公文書部分(另參照本院卷12第6頁反面、第7頁,105 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 1.蔡木火承認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9日兩份簽文係事後製作並倒填日時,惟簽文呈現內容均屬實,且文字並非由蔡木火繕打,而是經曾偉華彙整相關辦理簽文資料初稿,送經黃季敏審閱後,於98年6月8日經杜汪濤通知蔡木火至消防署六樓會議室,另有曾偉華、王吉良、杜汪濤、黃季敏及其他人在場,黃季敏當場指示要補充上開行政作業上不足之簽文後離開,留下曾偉華、蔡木火、王吉良、杜汪濤依97年招標作業時的情形共同討論後,由曾偉華以筆記型電腦繕打列印,再交予蔡木火等相關人員於簽文上蓋章、填註簽核時間。又曾偉華是維護案之承辦人,蔡木火則是科長,此兩份簽文上亦係由曾偉華任承辦人,自不可能由蔡木火為曾偉華繕打公文內容並列印,曾偉華所述有違常理。 2.97年12月23日2件簽文補作原因,係消防署政風室因外界指 摘維護案涉有缺失,經黃季敏交查招標、議價過程,因應政風室之調查始製作,並無如追加起訴書所言係調查局北機站98年6月12日函請調卷時補作。 3.另兩份97年3月10日、12月5日簽文,是上兩份公文後再補製作,於98年6月12日消防署政風室發文前再補製作的,依蔡 木火當時之差勤紀錄,98年6月11、12日被告奉派參加98年 卓越管理研習營課程,出差在外,並不知情,其上亦無蔡木火之核章,自不可能繕打此兩份公文並列印紙本交予曾偉華甚明,自難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4.退步言之,被告於2份簽文上蓋章之目的僅在於使簽文之簽 程流程完備,並無自己持用該簽文而對於內容有何主張之意,依最高法院97年3719號判決意旨,應尚與「行使」之構成要件有別。(另參見102年11月14日刑事答辯二狀) 5.97年3月10日之簽文上雖有蓋用李逸洋之乙章,但與蔡木火 無涉,無偽造公文書情形。 四、被告羅財全部分 ㈠羅財全供述: 1.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為承認犯罪之表示,並供稱:「我收錢及手機的時間點確實就是如我之前所述,一共六次,是20、20、30、30、30(萬元)及另外一次是手機;至於時間上我現在不確定」(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88頁) 2.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這是我一時糊塗」(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35頁)、「(問:你當時所認 知王經武跟你說是上面交代的,是何人交代的?)我想應該是高層,應該是署長。」、「(問:既然你第一次收下王經武送的錢時,你的上級長官有杜汪濤、陳文龍、黃季敏,為何當時王經武說是上面交代時,你的反應會認為是署長交代的?)想當然爾,不然還有誰。當然署長才能夠動支錢。我的意思是動支錢是消防署裡面的預算。」(235頁反面)、 「驗收時舶菖公司會先報一張公文來,申請我們來進行驗收,我在簽辦教育訓練時並沒有看到安裝紀錄表,我只有看到舶菖公司的公文,安裝紀錄表應該是舶菖公司會收集,到最後驗收的時候會把安裝紀錄表檢送報驗收,在辦教育訓練時我有打電話去台北縣以及桃園、新竹去確認。」(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 ㈡辯護意旨(10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95頁): 1.就罪數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屬於接續犯的行為。 2.就犯後態度部分,請斟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另關於減刑部分,被告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斟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 3.請庭上斟酌本件被告羅財全有第59條酌減的情況,事實上被告在執行公務時一向都是秉公處理,本件他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錯誤,確實是不應該,但他萬萬沒有想到這是背後有精密策劃對他施予行賄的行為達到特定人的相關目的,他是被動、背後的這樣一個集團行為,導致他犯下這樣的錯誤,當然他坦承認錯,請斟酌這個狀況,能夠酌減其刑。被告已經將近70歲了,如果說再進去執行,確實有其不方便的地方,請斟酌是否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 五、被告王啟通部分 ㈠王啟通願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認罪(102年6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88頁反面),惟稱:「確實有向全宸公 司、宏技公司訪價,二公司報價單係採購之前就有人傳真給我了。」(同卷第194頁)、「辯護人:起訴書記載登載不 實部分被告願意認罪。我們承認的是不是宏技公司的報價單,我們把它寫成宏技公司的報價單」(同卷第193頁) ㈡王啟通於準備程序中供稱:「2500萬是當時消防署長黃季敏在12月4日前幾天,在消防署召集會計室、綜合企劃組以及 空消隊籌備處,我是陳崇賢帶我一起去,我進去的時候他們在討論,我現在不記得討論內容,我記得最後署長說要採購UH-1H的這項系統,也決定預算金額是2500萬元,要我們趕 快簽辦,最後搜索燈在上午簽辦,UH-1H的採購在下午簽辦 ;署長說預算金額是2500萬,所以我在該次會議結束後,回來就去訪價,我分別向三家廠商(舶菖公司、宏技公司、全宸公司)訪價,這中間我還跟他們要報價單,後來舶菖並沒有報給我,但是宏技及全宸就有報價給我,我是打到公司去的,對方是誰我不知道;我取得報價單以後,因為這個案子一開始本來是我要辦的,但因為案子太趕太急,而且91年12月2日有一架UH-1H直昇機失事,那也是我的業務,我也需要處理,我當時很忙,所以就請李光照辦,陳崇賢交代91年12月4日這個案子一定要簽出來,所以才到台北去簽,我有將 報價單交給李光照,但是他可能不是很清楚,而且我們在簽這份公文時陳崇賢一直在催,我發現李光照沒有寫檢附報價單的時候,本來想要請李光照修改一下,但是陳崇賢就是一直問我們寫好了沒,所以就沒有另外改,就直接送出去。」(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1頁)、 「我確實有去訪價」(第222頁) ㈢辯護意旨則以(102年2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一狀、106年3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三狀)則以,王啟通並未以不實之全宸公司、宏技公司報價登載在「內政部消防署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說明」: 1.依宏技公司與全宸公司於91年12月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內 容,即記載「得標後甲方必須向乙方購置標單上乙方所具有之項目,乙方必須依民國91年12月1日報價單內容及價格交 貨給甲方」(調二卷第116頁)。另宏技公司於91年12月1日向豁達公司提供「Golbal Track AVLS直昇機監控派遣系統 」報價單(偵18302卷16第49頁),豁達公司聯絡人為王經 武,前揭合作協議書內容(二)所指報價單,即為此份報價單。故足證全宸公司、豁達公司就UH-1H案與宏技公司之聯絡 人均為王經武,另宏技公司之吳正賢於調查中供述:合作協議書係與王經武簽訂(偵16卷第46頁第2答),可見全宸公 司、豁達公司早有參與UH-1H案投標準備,故全宸公司自有 可能於王啟通辦理UH-1H簽辦前提供報價單予王啟通。至於 王經武雖於偵查中供述:「黃文宙向其表示黃季敏要求以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給黃季敏,其即以全宸名義製作報價單上公司抬頭,之後將報價單交付黃文宙」云云。惟查,黃文宙於審理中否認此情,稱並未要求王經武製作報價單,是王經武記憶有誤,且對照王經武審理中證述全宸係為賣給亞航云云顯非事實,證詞前後矛盾,另王經武對於如何參與UH-1H 案之過程於偵訊說詞反覆(偵2卷第166頁第5答稱與亞航接 觸才知UH-1H採購案、偵1卷第101第1答稱從宏技買來直接賣給亞航,與消防署無關),然由UH-1H第一次招標係由王經 武主導舶菖公司投標,及以全宸公司與宏技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第二次招標始由亞航投標以觀,王經武實較亞航早參與UH-1H案,而UH-1H係發生於91-92年間,記憶容有誤失, 所述之真實性有疑,自不得以王經武供述作為王啟通有罪之證據。 2.起訴書所載「來源不詳之宏技公司不實報價單」(調二卷第110頁),雖其上有王啟通手寫之「宏技公司」,形式上外 觀似非宏技公司報價,惟此確係王啟通向宏技公司人員聯絡後,由對方傳真予王啟通,故王啟通始以該傳真件作為92年9月1日說明案之附件。且採購法令亦未明定須檢附廠商報價單始得簽辦採購,王啟通實無理由偽造外觀與一般報價單明顯差異之報價單,至報價單前半部內容為何?或有他人曾經手,王啟通確實不知,無法解釋,尚不能憑此認宏技公司未提供報價單給王啟通。 3.宏技公司確於91年11月1日至消防署進行直昇機監控系統展 示,亦據吳正賢證述明確,依宏技公司與全宸公司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即記載「得標後甲方必須向乙方購置標單上乙方所具有之項目,乙方必須依民國91年12月1日報價 單內容及價格交貨給甲方」以觀,王經武以全宸公司名義與宏技公司協議參與UH-1H案,則宏技公司為求消防署向其採 購該設備,而向消防署提出報價單,自屬必然。又依吳正賢於審理中供證:其於消防署辦理UH-1H案採購前,以「宏技 公司名義」(表頭為宏技公司)製作全宸公司報價單之中間部分(關於報價及各需求單位內容),當時(91年11月28日)即將報價單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給王經武,未寄給他人,由王經武將收到報價單剪貼「全宸公司表頭」製作而成。(吳正賢102年6月17日審判筆錄),足證吳正賢提供宏技報價單給王經武,即係為承作UH-1H標案,依經驗法則,王經武 自應於91年11月29日提供變作之全宸公司報價單給王啟通。而不可能於王啟通於92年9月書寫報告始由王經武提供給王 啟通。 4.上開宏技公司報價單所載傳真日期「DEC 0202」以觀(調二卷第110頁),早於王啟通91年12月4日簽辦UH-1H案之前, 就已存在,足證王啟通經辦時確有該報價內容存在,且其中「㈤預算金額」項下所載「Golbal Track AVLS直昇機監控 派遣系統」,與宏技公司提供予豁達公司之報價單所載「 Golbal Track AVLS直昇機監控派遣系統」(偵18302卷16第49頁)相同,故該報價內容應係來自宏技公司無誤。且宏技公司與全宸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係91年12月6日,縱該協議 書有吳正賢所指之「保密協議」,亦應指91年12月6日以後 之事,不包括已提供予消防署之報價。足證91年12月間宏技公司確有提供報價給消防署。是以,王啟通並無以不實之宏技公司報價登載於92年9月1日之「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 統案說明」。 5.王啟通於92年9月1日製作上開說明,係為因應政風單位調查時所製作,此與王啟通之職務無關,且王啟通亦無於政風單位調查時製作說明書之職務,自非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容縱有不實,亦不成立刑法第216、213條之罪名。宏技公司報價,則係陷於錯誤,始誤將非宏技報價單誤為宏技公司,自非出於故意偽造,應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6.王啟通於審理中表示「確實沒有查清楚是不是宏技公司,就寫上宏技公司,另外全宸公司確實也是自己去計算金額,王啟通檢討這部分確實有錯,希望能認罪協商」,已充分表達對其疏於查證應負責任。且因王啟通於91年當時負責建立國家空中救援機制建立,工作非常繁忙,當時UH-1H標案亦係 因NFA904直昇機失事,當時事多人少,作業難周全,縱有疏失,亦非故意,自不可能掩飾他人犯罪故為違法。王啟通從事公職戮力從公,已退休亦被召回現為空勤總隊副總隊長,縱認構成犯罪,亦請考量其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為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黃文宙部分 ㈠黃文宙對起訴行賄、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洗錢部分均認罪( 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102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06頁反面) ㈡黃文宙辯護意旨,黃文宙對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以: 1.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黃文宙案發後第一時間坦承所犯貪污行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名,繳回犯罪不法所得,配合偵查,強忍大義滅親之痛指證胞弟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法第57條,宣告最輕法定刑猶嫌過重,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2.政府採購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3.黃文宙於案發後主動向檢調機關自白犯罪、指證相關被告犯行,並配合保全犯罪賄款(將黃季敏以黃文宙名義於新加坡購買黃金變賣後,將價款匯回,其歷經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起訴書亦請求「請處以最輕之刑」,請對黃文宙宣告緩刑。(102年1月21日刑事答辯狀、105年12月27 日辯護意旨狀) 七、被告王經武部分 ㈠王經武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諭知法條,均為認罪之表示(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 ㈡辯護意旨以: 1.王經武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㈠,㈢,㈣係觸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行賄罪論斷,又王經武自91年12月起因黃季敏利用消防署署長職權將91至94年結餘款辦理搜索燈、UH-1H、B-234、無線電A、B、C等採購案,並事前通知黃文宙等人參標、 備標、投標,始得以順利得標,且後續無線電2A、2B、E案 亦採用相同規格,亦能以相同方法得標獲利。是以,王經武就9個採購案對黃季敏、羅財全等公務員行賄,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條,以連續犯一罪論。 2.王經武於偵查中已坦白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820萬6千元,供述其他共犯部分,起訴書亦建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請諭知被告免刑,或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緩刑。(102年1月21日陳述意見狀、102年1月21日答辯要旨狀) 八、被告陸重光部分 陸重光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但行賄部分真的沒有參與(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102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06頁反面),並供稱:「我沒有出資,但是當王經武有說有出資可以拿到利息百分之10,他們會說幫我墊出資,作成我有出資,利息百分之10由他們拿走,我拿到的錢就是百分之20工資。」、「最早期約91、92年,有用我這邊的錢去買,我印象我當時錢不夠我還拿房子去抵押貸款,但是合作後期就沒有再動我這邊的錢。」(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5 頁) 辯護意旨另以(102年1月21日準備狀、106年3月27日辯護意旨狀整理): ㈠無線電採購六案中,就A、B、C以圍標方式,由舶菖公司得 標,及A案中請許暉騰借用三聯公司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 部分,認罪: 1.陸重光於投標A案前,原欲循B-234案模式,僅供貨及負責安裝測試而與王經武合作,但王經武認無線電僅陸重光有技術,A案履約期長,怕陸重光做到一半不做,故要求陸重光以 自己舶菖公司名義投標,但因舶菖公司僅一人公司無籌資能力,故約定不負責出資,押標金及設備購買資金、先期開銷由二人自行負責,惟陸重光應王經武要求,另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開設舶菖公司帳戶,將存摺、印章交由王經武、黃文宙保管,專用於標案工程款之匯款帳戶,足見工程款並非陸重光所能控制,無線電六案實際主導並非陸重光,實質上不過係將舶菖公司借牌給王經武、黃文宙,僅負責工程技術裝配、測試,陸重光稱自己只是技術包工並非卸責之詞。 2.就陸重光自白認罪部分,請考量犯後對無線電案經過詳為陳述,配合調查,且該案所採購之Codan公司設備經八八水災 、莫拉克颱風之驗證,仍具相當水準科技品質及功效,陸重光安裝配備並無敷衍了事或偷工減料。陸重光固從黃文宙獲取利益,然其裝配測試需深入偏荒、上山下海,協助搭建無線電通訊網路,付出相當勞力成本,所得並非不法。 3.檢察官起訴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惟按第87 條第3項所定此之「廠商」應係指其他實際上欲競標之廠商 ,蓋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準此,若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原無參與競標之意,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餘地。則本案中A、B、C案之投標 ,除被告陸重光之舶菖公司本有真正投標意思外(另雙衍公司係自行參標,駿安科技公司負責人劉明彥於偵第2頁,共 17頁調查中雖否認參加C案之投標,惟C案開標記錄到場廠商簽名經比對劉明彥當庭書寫字跡,均係相符雷同,劉明彥否認參標或借牌即有可疑,他字第5389號卷八第263、269頁),其他與黃文宙、王經武係借用三聯公司、維燦公司、榮登公司名義,均僅基於陪標目的而借用名義,本無真正投標意願,自無因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之陪標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構成同法第87條第5項 借用名義投標之罪。 4.陸重光自白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犯後已就如何提供舶菖公司證照資料及協助備標事項、參標,而與王經武、黃文宙共同標得本件無線電六案之詳細過程於偵查、審理中供證述全部案情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堪屬良好,請法院予以從寬量刑。 ㈡被訴陸重光偽刻(造)三聯公司大小章,諭知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否認: 1.A案中參標之三聯公司代表到場之許暉騰固係被告陸重光經 王經武請託以該公司名義為陪標,經許暉騰應允陪標,然三聯公司相關備標文件係由許暉騰負責提供出具,陸重光並不清楚許暉騰實際有無取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借用名義陪標,開標當日見其果代表三聯公司到場以為三聯公司亦同意借用名義陪標,被告陸重光並無偽造三聯公司大小章使用於三聯公司相關投標文件,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陸重光有此事實。 2.許暉騰應允同意以三聯公司名義陪標並實際親自到場代表三聯公司當場簽署相關到場開標文件,惟實際未得三聯公司負責人授權,恐為卸責動機自有將對己身不利益事項推諉於被告陸重光,致為損人利己之虛偽證述風險。 3.陸重光當然明知許暉騰僅係業務專員,無全權為決定,自無可能只是業務專員之許暉騰應允同意後即自行偽造三聯公司大小章使用於投標文件,更何況許暉騰本人於開標當日親自代表該公司到場,其以三聯公司文件參與陪標,豈能未發現文件上有莫名其妙之三聯公司大小章印文在上,而卻無反對仍參與投開標過程之理?許暉騰於調詢、偵查中不利被告陸重光之證述自非合於常理,顯難遽信。 4.又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認定被告陸重光另涉有偽造三聯公司大小章而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顯然檢察官經調查尚認許暉騰單方不利被告陸重光之證述難以遽採,是法院諭知被告陸重光涉此部分犯罪,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 ㈢否認與黃文宙、王經武共同以無線電標案所得利潤40%行賄 黃季敏: 1.陸重光係於91年後開始與王經武較為熟稔,92年間與王經武洽談合作投標A案及取得後續2A、2B案之合作期間,尚未曾 接觸到黃文宙,直到第二案「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系統建置案」(即B案)用到王經武揚梅辦公室作為倉庫時才接觸到 黃文宙,此時方知黃文宙與消防署長黃季敏兄弟關係,亦即在92、93年間之A、2A、2B案期間,被告陸重光主要接洽聯 繫對象均為王經武,只知負責出資之豁達公司係黃文宙所有,並不瞭解黃文宙此人,A、2A、2B案期間黃文宙與被告陸 重光二人彼此可謂完全陌生,常理上,黃文宙焉有可能即要與被告陸重光共同謀議約定將消防署所有標案工程款中一定比例分配行賄於其胞弟黃季敏,將其胞弟黃季敏係收賄貪官曝光於陌生人之理? 2.黃文宙雖透過王經武與被告陸重光開始合作無線電案,然對於陌生之陸重光不放心,故要得標舶菖公司負責人陸重光遠至台北上海商銀龍山分行、桃園新竹楊梅分行開設新帳戶,將存摺及印鑑章交出由黃文宙實際控管工程款,顯見黃文宙對於陸重光係心存提防、戒心,焉有可能輕易將其背後有伊胞弟黃季敏預於無線電工程款中分配一定賄款對價之事曝光於被告陸重光之理? 3.92年底前消防署無線電A案掛網公告推出,王經武知悉陸重 光具無線電專長,為鼓吹被告陸重光共同合作搶標無線電案,故書寫一份「B機案之財務規劃」,依王經武「B機案之財務規劃」對於陸重光之遊說合作,顯無日後將會有其他不明支出或行賄之額外成本出現,足徵陸重光初始參與無線電A 案絕無任何透過行賄消防署內公務員之認知,亦無甚或將行賄黃季敏之謀議或允諾。 4.調查局於陸重光住處扣得留存之黃文宙「0000-0000」筆記 紙書寫款項分配(0000-0000即94年1月17日,見他字第5389號卷十第22頁、勘驗筆錄附件卷九第36頁),係就A、2A、 2B案工程款匯款於黃文宙控管之舶菖公司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戶後(2A案款項720000元於94年1月7日匯入,A、2B案款 項各0000000元、0000000元於94年1月11日匯入),經黃文 宙提出結算分配之書寫紀錄,上載「豁達」分得0000000元 ,「小陸」分得0000000元,並資金流向由舶菖公司上海商 銀龍山分行於94年1月18日轉帳0000000元至舶菖公司在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於94年1月27日轉帳0000000元至豁達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與該手記分配結果相符。黃文宙於筆記紙上「豁達」部分60萬、60萬為伊與王經武分配利潤部分,「小陸」30萬即被告陸重光安裝工資,亦未見記載有哪部分金錢需分配給黃季敏,足可證明陸重光並無起訴事實所指關於消防署推出A、2A、2B案時要與黃文宙、王經武共 同謀議將工程款一定利潤分配行賄黃季敏之犯意。被告陸重光、黃文宙、王經武三人若已於消防署推出A、2A、2B案無 線電案共同合作而同謀預以工程款利潤40 %作為黃季敏賄款,則黃季敏介入標案由黃文宙從中索求賄款好處之內幕於被告陸重光、黃文宙、王經武三人間既已非不能公開之秘密,黃文宙於A、2A、2B案工程款全數匯入結算時94年1月17日所書寫之上開筆記紙又豈需以書寫「豁達」60萬隱藏黃季敏賄款?又以B案決標時間在93年12月24日,若依起訴事實所認 定,陸重光與黃文宙、王經武就B案亦已行賄黃季敏之謀議 ,自無在上開94年1月17日分配筆記紙未見有何冒出係黃季 敏分走款項記載之理,益徵被告陸重光就B案投標時是否確 有認知將行賄黃季敏之謀議與同意,已非無疑。縱若陸重光果於黃文宙交給94年1月17日分配筆記紙時被明確告知「豁 達」60萬係用以分配黃季敏,則陸重光應有認知行賄時任消防署長乃何等嚴重之違法情事,陸重光豈能未警覺該行賄確鑿筆記紙一旦曝光之事態嚴峻而不立即予以湮滅?又豈會將確鑿證據從94年1月17日黃文宙交給後完整收藏保留7年時間,待101年8月29日反遭調查局人員登門輕易搜出之理?足徵被告陸重光確實不知情筆記紙上「豁達」60萬二筆,其中一筆係用以分配黃季敏賄款。 5.所謂「利潤分析表」乃工程結案後黃文宙所做分配情形,並非一開始即預作之分配比例,乃王經武、黃文宙聲稱40 %是上層、老大,但陸重光根本不知真假,本案爆發前本一直懷疑是否實際上是王經武、黃文宙二人訛詐款項之藉詞,況由該所謂利潤分配表所標不之不知名人士「B*」更足以證明黃文宙不想讓陸重光知悉詳情。蓋陸重光身份既是無線電標案共同合作之合夥人,況陸重光、黃文宙、王經武三人若已於消防署推出A、2A、2B案無線電案共同合作而同謀預以工程 款利潤40 %作為黃季敏賄款,則黃季敏介入標案由黃文宙從中索求賄款好處之內幕於陸重光、黃文宙、王經武三人間既已非不能公開之秘密,於合夥人內部就工程結案後結算利潤之分配,並提出利潤分析表以取信其他合夥人,豈需再以代號「B *」掩飾真實身份為消防署長黃季敏分走高額40 %款 項?陸重光雖負責施工裝配之技術部分,但無線電六個標案全部工程款項之撥付乃實際進入王、黃二人所保管之舶菖公司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戶,並工程款項之金錢分配實際亦由王經武、黃文宙二人支配,陸重光一開始既與王經武、黃文宙約定伊獲取20%相當於自己施工裝配之工資,所稱利潤分 配表上不知名人士「B *」分得40 %,是否真實或真正身份 為何,則是否果真行、賄疏通消防署內相關承辦公務員,即非被告陸重光所能置喙或深入窺探究竟,實際工程款控制在黃文宙手中事後也只能接受所謂的利潤分配。況本件除共同被告黃文宙、王經武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供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可認陸重光有與黃文宙二人謀議,並以利潤40%作為酬 謝之犯意聯絡。 6.陸重光並不知悉「B *」真實身份為位居高津之黃季敏,亦 無認知「B *」分配利潤656萬元係行賄黃季敏之對價,蓋以,查「B *」亦載有「成本利息」440萬元,黃文宙既不願曝光「B*」於被告陸重光,則分配利潤656萬元究竟係股東合 夥「分紅」或「行賄」之對價,被告陸重光根本無從分辨,豈能以因被告陸重光既接受金錢分配結果,遽認係明知係欲作為行賄黃季敏之不法利益對價,並予允諾?若被告陸重光於黃文宙交給94年6月30日Project3利潤分析表已明知「B *」分配利潤656萬元係行賄黃季敏之對價,則其理應認知行 賄時任消防署長之大官乃何等嚴重之違法情事,被告陸重光豈能未警覺該Project3利潤分析表係行賄確鑿事證一旦曝光之事態嚴峻而不立即予以湮滅?又豈會將之從94年6月30日 黃文宙交給後完整收藏保存7年時間,以及嗣後黃文宙再交 給96年5月2日Project7利潤分析表又完整收藏保存達5年, 紛紛殆於101年8月29日均遭調查局人員登門輕易搜出之理?此情適足以證明被告陸重光於受黃文宙分配工程款時確實不知情Project3、Project7利潤分析表上「B *」之分配係行 賄黃季敏之對價,方加以留存分配利潤明細多年未捨棄。 ㈣否認共同另以130萬元及三星手機1支行賄羅財全之行為: 1.交付羅財全所謂之佣金業據黃文宙、王經武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證述係黃文宙自銀行中提領現金交王經武,由王經武至羅財全辦公室、住處交付之情節,與羅財全之自白大致相符。顯見陸重光並未參與行賄羅財全之過程或事先被告知。 2.至於王經武於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供稱「送錢給羅財全的那幾次,其中有2、3次到辦公室時,陸重光都有陪同,而我也有告訴陸重光這幾次找羅財全的目的就是要送錢,我的用意就是讓陸重光作證我這些錢確實有送出去。」,惟經核與羅財全自白王經武曾僅一次到辦公室,交給20萬元,未自白陸重光有陪同之情,及其餘幾次都到家裡來交錢之事實不符。且羅財全審理中證稱「現金130萬元及壹支三星手機是王 經武拿給我的」、「我沒看過陸重光在旁邊,第一次是在辦公室,後來就在我家,在我家的時候是王經武來而已,在辦公室時也是王經武來」、「沒有告訴過陸重光這些事情,我跟陸重光大部分都是技術上安裝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五第234頁),顯見陸重光並無陪同王經武去送交現金、手機給 羅財全,見證王經武確實有送這些錢出去,上開王經武調詢中不利被告陸重光之供述自難以採信為真。 3.起訴書第42頁引用之編號27舶菖公司日記帳所登載交付羅財全佣金支出之內容(偵字第18302號卷二第77-81頁),被告陸重光並不知悉。蓋該日記帳雖名為舶菖公司,但係黃文宙所製作,標案施作期間,黃文宙、王經武也從未提示該日記帳與被告陸重光對帳,被告陸重光根本不知悉另有所謂給羅財全佣金之支出。況衡以被告陸重光於無線電標案中與黃文宙、王經武二人之合作在工程款尚未撥付前,開銷費用均係黃文宙由其掌控之舶菖公司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內資金與其他豁達公司、玖井公司資金互為調度支應,黃文宙調度自己豁達公司、玖井公司的資金,豈需與被告陸重光對帳?因此該舶菖公司日記帳之內容及支出佣金予羅財全之過程被告陸重光確實不知情,更無共同謀議對羅財全行賄。 4.101年8月29日雖經調查局在陸重光高雄住處扣得「2005/ 10/13舶菖企業有限公司Project5」一紙(他字第5389號卷 十第21頁背面、勘驗筆錄附件卷九第25頁),其上關於 940125科目代號及之部分遭以黑筆塗黑,該塗黑部分係記載「羅SIR傭金」、支出係記載「600000」,然該塗黑部分並 非陸重光所為,乃黃文宙塗掉後再交付給陸重光,應係原不欲令被告陸重光知悉塗黑內容之實情。否則若陸重光於被交付該Project5時知悉未塗黑前有支付「羅SIR傭金」、「 600000」之不法賄款內容,大可祇需立即撕毀湮滅該敏感文件,豈會自己塗黑後再完整收藏保存達7年後,卻嗣後反遭 調查局人員輕易翻找搜出,顯非有合理,惟適足以證明陸重光當時不知情塗黑項目係關於行賄羅財全支出之不法而不以為意將之收藏,也未加刻意探究塗黑內容為何,陸重光確實無共同謀議對羅財全行賄,亦無知情過程。 九、被告鍾素梅部分,其於準備程序即為承認犯罪之表示(102 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辯護意旨亦以:鍾素梅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鍾素梅僅為涉案公司基層員工,月薪僅4 萬餘元,其為保有每月賴以維生工作,始會奉老闆黃文宙、王經武等人指示另為起訴書所載圍標行為,然其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案發後均全力配合偵查程序,亦主動自白犯罪事實,歷經偵審後,實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105年12月27日辯護意旨狀)。 十、被告許暉騰部分:承認犯罪,其為三聯公司的業務專員,確實於92年12月間有應舶菖公司陸重光邀請,提供三聯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請從輕量處,予以緩刑宣告。(102年1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頁;102年1月22日答辯狀) 、被告邱蒼民部分 為認罪之表示(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102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並稱:「有很多單位來茂豐公司參訪,包含王經武也曾經來過,至於王經武是到海巡署來參訪或是到博愛路的辦公室參訪我不記得,至於王經武提到協議40萬元佣金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印象,玖井公司我完全不認識,事先完全沒有這個協議,我是Vector公司的經銷商,而且我有跟Vector公司報備過,誠如王經武所述,這在商界是一個虧錢的生意,結餘沒有這麼多錢,而且也不可能去支應之後的保固,本件的結餘應該只剩下十幾萬元,不可能去支應我所有的營業費用。我想這個虧錢的生意我怎麼可能繼續做。」(102年1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反),辯護意旨並以:邱蒼民依九十六年減刑 條例應減刑,另請審酌本案是否有罹於追訴權時效問題(見本院卷九第94頁,106年3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 、被告金力鵬部分 ㈠被告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非同條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金力鵬參與建置案設計 、監造階段工作,係本於設計監造廠智匯亞洲公司合約關係,工作性質亦不涉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員,本於刑法謙抑性應從嚴解釋,自非「授權公務員」。又就事務性質而言,本案採購機關為行政院災防會,金力鵬輔助智匯亞洲公司履行設計、監造工作,僅對該公司負責,非僅無從獨立自主以公司名義對外行文,更未因上取得災防會行政主體身分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法律效果之公務上權力之行為,非獨立官署或具有主體之地位,僅為履約輔助人,而非「委託公務員」。(詳見105年11月4日刑事答辯一狀) ㈡防救災通訊系統整合建置計畫執行機關為行政院災防會,關於設計監造案、建置案係委由內政部消防署代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政部消防署為招標機關,嗣分別由智匯亞洲公司、台標公司得標。智匯亞洲公司與災防會訂約名稱及內容為「委託設計監造案」,並非「委託代辦採購」,之後建置案之招標、流標、決標程序及公告均係由消防署辦理,足見智匯亞洲公司並非建置案之招標機關。金力鵬乃漢岷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漢岷公司與智匯亞洲公司訂有勞務採購契約,金力鵬依此契約關係參與設計監造案之設計階段部分工作,金力鵬與漢岷公司均非為智匯亞洲公司之受僱人或關係企業,亦非建置案代辦採購之法人。又建置案得標廠商台標公司,新鈳公司非受委託代辦建置案採購廠商,縱與天逵公司間訂有「通信指揮車設計暨翻譯文件委託」合約,金力鵬與天逵公司同非建置案之採購代辦法人。準此,金力鵬並無受政府採購法第5條及施行細則第4條規範及限制,即非「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詳見106年3月13日刑事答辯二狀) ㈢建置案指揮車不實測試、驗收、建置案竣工不實及不法獲利顧問費200萬元、委託維護費370萬620元部分(詳見106年3 月28日刑事答辯五狀): 1.指揮車依建置案合約,係由承商台標公司,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依檢測報告作為判斷是否符合規範之依據,據證人躍順公司負責人祝茂森及車測中心業務鄭詩楷之證詞,係新鈳公司委託祝茂森申請送測。而指揮車非法規,符合批量測試,只須抽測2台。是關於指揮車非法規測,監造商無從參與, 就測試方式係尊重車測中心之決定,金力鵬並無不實測試之圖利犯行。 2.指揮車法規測試報告12輛均如實測試,至於非法規報告自95年5月3日台標公司報竣工後之查驗,乃至95年8月7日會議決定驗收後之驗收行程,係由證人莊淑雯、陳彥宏與招標機關共同辦理驗收,金力鵬未參與現場實質監造工作,只能從驗收文件檢視。智匯公司以95年5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04號函 、5月8日智災防資字第105號函、5月9日智災防資字第108號函列明缺失,建議退回台標公司所報竣工,消防署95年5月 17日施工進度協調會結論不同意竣工,然決議列舉竣工文件、運轉測試紀錄、施工缺失等事項改正後重新提報審查。嗣台標公司於95年6月1日報請驗收,依智匯公司以95年6月1日智災防資字第111號函、6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13號函、6月 8日智災防資字第116號函,消防署95年6月14日驗收行前會 議紀錄,報驗仍未通過審查,然決議「即日起請監造商排定履約查驗時程...辦理現階段履約情形之查驗事宜」,足見 監造商於當日會議前後,早已在全省各建置完成項目進行測試、查驗工作。迄台標公司於95年7月12日再次檢附運轉測 試紀錄報請竣工及驗收,智匯公司以95年7月14日智災防資 字第132號函,認單機查驗仍有缺失,見證查驗仍有部分未 完成,運轉測試因單機及見證測試未完全啟動,建議廠商應改正後重新計算通達率等,然消防署於95年7月18日、8月7 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均出現A、B版本,金力鵬更未參與出席8月7日會議,對於7月18日決議改為「於7月31日備文補充站台上線運轉完整佐證資料再行審查」並不知情,又災防會於95年8月17日災防資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係95年8月7日B版會議紀錄,即已改為同意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竣工報驗, 金力鵬只能遵照機關決定協助辦理驗收事宜。迨於95年9月 21日系統展示演習結果,監造商審查「車載系統展示」仍予不符合契約規範之判定,智匯公司以95年10月5日智災防資 字第171號函送消防署,而台標公司以95年10月4日標準電子(95)總字1017號函檢附ARTC報告,消防署未就台標公司函文所附ARTC報告請監造表示意見,消防署95年10月11日會議紀錄以負面表列,不再列管車載系統,是招標機關既已收文而得依其職權自行認定合格,毋庸監造之審查意見,亦無不可,表示已接受台標公司所提報告文件。智匯公司於95年10月19日文件審查會議提出審查簡報,對台標公司95年10月13日標準電子(95)總字1046號函提報系統展示之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審查意見,自亦包括指揮車之「車載式系統展示」項目在內,亦即對各項展示所需合格文件再逐一確認,包括 ARTC檢驗報告在內。綜上,並無不實測試或不實驗收之情。金力鵬並無與黃季敏、蔡木火間有起訴書所載圖利台標公司之事實,要堪認定。 3.漢岷公司於93年12月14日與智匯公司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惟金力鵬於95年4月以前係將人力派遣予智匯公司指揮使用, 故天逵公司與新鈳公司於94年1月28日簽立翻譯文件委託時 ,金力鵬並未參與建置案現場實質之監造工作,且依證人蕭祖澤之供述,天逵公司確有於95年3月履行合約完畢,交付 多達1萬4千多頁的翻譯文件,市價達7、8百萬元,自非金力鵬建置案職權行使之對價。且新鈳公司於95年6月付清所有 款項,金力鵬仍據實提出審查意見,由智匯公司以95年7月 14日智災防資字132號函,認定包括通信平台車之缺失,不 同意竣工,又於95年10月19日總結會議監造商簡報時,建議對系統展示全部項目所需文件再逐一確認,苟天逵公司收受委託報酬,係給付金力鵬對指揮車不實測試、驗收之對價,金力鵬豈會數度給予不合規範之審查意見,自不成立收受賄賂或圖利罪名。 4.末就天逵公司於96年12月7日又與新鈳公司簽訂保固服務執 行合約,惟建置案驗收完成後,金力鵬與智匯公司委託協助監造工作亦已結束,對建置案保固係台標公司與災防會間之保固責任關係,與金力鵬無涉。又依證人蕭祖澤、黃銘及陳彥宏傑證述,係因新鈳公司技術人力需求,由黃銘傑建議找天逵公司協助,天逵公司亦實際支援陳彥宏等3名人力協助 新鈳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實均與建置案之驗收無關,自不成立收受賄賂或圖利罪。 5.金力鵬受智匯公司委託協助建置案監造工作,就指揮車並無不實測試、驗收之行為,金力鵬均如實出具審查意見,亦追查非法規測試報告,並無鬆懈、迴護廠商之舉措,自無違背其任務行為,委託人智匯公司財產亦未因此生有損害,另天逵公司與新鈳公司於95年1月28日簽立文件翻譯委託、96年 12月27日簽立保固服務執行合約,與金力鵬處理建置案監造事務並無關聯,要難謂金力鵬意圖為自己或新鈳公司之不法利益,其間處理監造事務或有若干疏失,亦非得遽認金力鵬故意為之,亦不該當起訴書所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6.綜上,金力鵬行為,並未構成起訴書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圖利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亦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請諭知無罪判決。 、陳文龍部分-4件 ㈠陳文龍辯稱:「97年12月23日那一件公文當時有開會這個事實,補公文早上那天黃署長打給我說他問過法制及審計人員說這沒有違法,他說有開會,只是要補一些程序,公文早上會送來給我,同仁送來時,我也問簽的內容跟實際上是否沒有加油添醋,同仁說簽的內容跟實際都相符,當時我就押了一個日期。」、「至於其他我批的,當時蔡木火跟我說行政程序裡是有處理估價,需要補一些公文讓程序能看得比較清楚,所以我當時補了剛剛黃署長講的沒有看過的公文。」、「庭上提到的(李逸洋乙章)核章,因為我擔任主秘及副署長,一般我都沒有蓋那個章,都是機要蓋,我只押日期跟批,沒有核章,那時機要是誰我忘了。」(本院卷12第6頁, 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四份的簽文,雖然是事後,但其內容沒有不實,也沒有足以產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黃季敏指示要找開會通知單,但我們沒有持調查資料向黃季敏請示調查局調卷這件事」(本院卷13第94頁,106 年3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 ㈡辯護意旨則以(本院卷二第30頁,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同日刑事準備狀): 1.維護案最終結論實因中華電信遭認定備料不足等疑慮,經限期承諾未果,於放棄議價後,由次順位之台標公司完成議價得標,且消防署分別於19年12月24日、30日上午,由黃季敏召集相關人員開會研商作成上開結論,簽文上所敘相關決定及會議都是存在的,也有作成,客觀上均存在的話,該簽文的內容即符合客觀事實,不符合「不實」的要件,雖因日期倒填而有「具備偽造形式」之嫌,然實務上也認為如果是徒具偽造的形式,但客觀上確實有其事發生也不該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的要件,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13條之罪。 2.相關四份簽文應該是調查局來調卷時,檢附於卷證中,意圖補正其行政瑕疵,並非對調查局人員做主張,是否有該當「行使」的構成要件也有疑義,陳文龍當初簽署這四份文件意思為補正行政瑕疵,並沒有要去偽造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的主觀意圖,充其量僅意在「補正行政程序瑕疵」,亦無刑法第165條偽造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 、王吉良部分-4件 ㈠王吉良辯稱:「12月23日那件公文誠如杜汪濤所述,我只是被叫到辦公室,公文看起來跟整個過程、簽的內容開會紀錄差不多,所以我就核章。至於其他的三件公文,我記得有一個會議,就是在6、7月調卷時署長找張清結主任來看針對案件流程表有無缺漏,署長有召開一個會議,要張清結主任檢視全卷的公文是否有疏漏,有疏漏的話就要我們補,所以補作公文拿到我這裡時,我認為過去確實有做這些事情,我就在公文核章。」(本院卷12第6頁反面,105年8月22日上午 審判筆錄), ㈡又辯稱:「從97年3月10日這是因為要報價,招標前的招標 文件,請廠商報價的簽。97年12月5日第二次招標要上網招 標的簽,所以補這個簽。97年12月23日是因為24日要跟中華電信議價有開會紀錄的開會通知單。97年12月29日就是簽文的問題,這都是事實,只是補章上去。」(106年3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第94頁),辯護意旨則同被告杜汪濤辯護意旨所述。 、曾偉華部分-4件 ㈠曾偉華對起訴書所載事實跟事證沒有爭執,供稱:「這四份當時補簽的公文,係由當時蔡木火離線繕打,並要求補正我當時四個時間點的行政疏失,在持送公文核章過程中,我也向當時王吉良、杜汪濤反應,雖先前無此四個時間點的公文記載紀錄,屆時約談時,我們即就個人的經歷事實陳述,不需要再做這四份公文,當時王吉良、杜汪濤並指示這四份公文的確是先前承辦人的行政疏失,要求我補簽紀錄,並表示此不會影響我在當庭的陳述,所以當時我便在這四份公文承辦人欄蓋章,但文字不是我繕打的,是蔡木火繕打的,就檢察官所起訴的最後部分的內容提及是為了要幫黃季敏、蔡木火等人,均非我本意。」(本院卷12第7頁反面,105年8月 2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3第94頁反面,106年3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 ㈡辯護意旨以曾偉華為認罪答辯,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1.曾偉華因不諳法律,僅知遵循上級主管指示任事,一時失慮鑄下錯誤,深感悔悟,願認罪以求自新。 2.惟曾偉華行為當時,僅遵循長官之指令為之,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偽造刑事案件證據之故意: ①曾偉華時任資訊室通訊科視察,科長蔡木火、警監視察王吉良、組長杜汪濤均為曾偉華上級長官,98年7月14、15日上 午,蔡木火分持4份簽文(已由蔡木火以曾偉華名義,使用 離線版公文管理系統繕打內容)交予曾偉華,告知採購環結並無公文記錄事發經過,應補作公文,指示曾偉華於承辦人欄位簽名、加註日時。曾偉華即向蔡木火表示,相關採購環結均有其他資料可供查核,無補作公文必要,蔡木火隨即指責曾偉華身為承辦人,未詳盡製作公文紀錄在先,難免行政疏失,今特予補正機會...,蔡木火並表示補作公文是署長 直接下令指示。 ②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及一般職場倫理,曾偉華對於蔡木火指示均有服從之義務,況黃季敏署長係首長,對有署內所有事務即有指揮、監督及最後決定權限,曾偉華沒有逕行違逆主管抗命不從之餘地,蔡木火又以曾偉華未完整記錄相關過程指責失職,一時失慮,未細究補作公文一事是否與法有違,固有不當,然主觀意思係奉長官指令,補正疏失,與偽造公文書迥然有別。 ③曾偉華未參與黃季敏、蔡木火於97年維護案之過程,對於二人涉有貪污之犯行全無所悉,亦不知自己在蔡木火繕打公文上用印並加註日期之行為,等同協助黃季敏、蔡木火掩蓋貪污犯行,更未預料蔡木火公然要求屬員偽造證據以求自保,因而疏未詳查,縱有疏失,亦屬無心之過,要非出於偽造證據之故意或幫助黃季敏、蔡木火脫罪之動機。 2.曾偉華於100年7月8日首次以證人身分接受約詢時,主動向 調查人員自白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因此協助檢方偵獲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黃季敏、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葉珍元、張勝雄、陳文龍之犯行,可知,曾偉華知悉己身所為不當,未屈意奉承掩護長官,縱所述入己於罪,甚至背上叛徒污名,仍就相關犯罪情節全盤吐露,犯後態度良好。 3.綜上,請考量曾偉華於行為時並無犯意,僅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非圖謀己利,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首次訊問時自白犯行,願意認罪,指證共犯,態度良好,給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106年3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102年10月21日刑事準備狀、106年4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三第116頁反面) 、葉珍元部分-2件, ㈠葉珍元辯稱:「我當時在署長室擔任核稿工作,應署長上任時的要求,各單位公文送署長室,署長室人員要分工,要做初審,就公文有無錯漏字、漏附件做初審,再送辦公室主任複審,12月23日補作的公文是承辦人自己來持批的公文,我看完這件公文要押日期時,他說要往前押,我問為什麼,他說這件公文有跟署長報告過,他們也有翻發送會議紀錄的公文給我看,我瞄一下,有公文副本,我沒仔細看,就押章、簽日期,跟承辦人把公文送張主任,並跟張主任報告這件業務單位有跟署長報告過了,承辦人也有跟張勝雄講跟我一樣的事情。」、「另一件12月5日公文也是承辦人自己來持批 的公文,與前述12月23日補作的公文,印象中是不同時間來的。那天辦公室只剩下我跟工友,我看完本來要送主任桌上,但主任在開會,承辦人說公文署長等著要批,我就讓他直接送署長室給署長批。」(本院卷12第8頁,105年8月22日 上午審判筆錄) ㈡辯護意旨:葉珍元在消防署署長室職務,僅是負責公文之核稿(公文有無錯別字、簽辦或會辦人員有無漏未用印),建置案及維護案等業務均非其執掌,對於簽文內容所載業務,葉珍元無從了解,亦無決定權限,其蓋印其上,僅在確認公文之文句無誤、未有應用印而用印之情形,並非明知公文書登載內容不實而偽造文書,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認識。又緃公文書上日期有所倒填,然其職務範圍並非確認公文書之內容是否實在,且不足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符偽造公文書要件。另查,葉珍元核章既非偽造公文書之意,難認核章係偽造證據使用。(106年3月28日辯護意旨狀、102年12月21 日準備狀) 、張勝雄部分-1件(97年12月23日簽文) ㈠張勝雄辯稱(本院卷12第7頁反面,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 筆錄): 1.當時我擔任教育訓練組長,同時兼派署長室的審稿工作,平時都在七樓教育訓練組工作,業務處理告一段落後,才會下來到六樓署長室審文看公文。 2.消防署業務有明確的分工,在業管單位簽辦公文到署長室之後,依署長室的分工,資訊室的業務是先由葉珍元審文後,再送到本人複審。 3.防救災專用通訊系統維護是由資訊室負責,對於招標案,本人從未參與,也根本不清楚。黃季敏署長在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及9時30分召開的會議,我並沒有被通知參加,不知道開會緣由,也不知道調查局來文調查的事實,這個在追加起訴書P10、13有記載。 4.這四件簽文,我只有97年12月23日這件補簽文,當時記得是持送的人或葉珍元送給我看時,那時我剛好是在署長室看公文,持送的人或葉珍元告訴我有開過會,是要補程序。因為我未曾參加標案,不知情,更不知道調查局調卷,我看業務單位的科長、組長、甚至業務的督導的副署長都已經簽章,基於業務分工與信任同仁,認為僅是單純的補正程序,所以才會依同仁已簽註的時間蓋章,對這份簽文,我確實是不知情,也沒有人告訴我。 ㈡辯護意旨以(106年3月28日辯護意旨狀、102年10月14日答 辯狀): 1.張勝雄並未參與97年間維護案招標、開標流程,不知98年間調卷緣由及為調卷所召集會議,亦無他人告知其情,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更遑論未核章的3份簽文,更無與其 餘被告犯意聯絡可言。 2.張勝雄至97年7月調回消防署本部,並於97年10月6日方派兼署長室,協助「業務審稿」,惟平日多在教育訓練組本職辦公室辦公,於業務告一段落再至6樓署長室審文。維護案是 由資訊室負責與張勝雄教育訓練業務無涉,張勝雄未曾參與。又業管單位簽辦公文送至署長室後,張勝雄僅就公文體例、有無錯別字審核無誤,於公文第一頁左下壓章表示已「核稿」,再送至署長辦公桌,對於公文實質內容無審核之權限與能力,復對於維護案未參與而不知情、更不知所謂調查局調卷事,無法判斷簽文內容之真實性。98年6月間葉珍元持 簽文「適巧」張勝雄在署長室(對照另3份補簽簽文均無張 勝雄核章),因見單位主管蔡木火、杜汪濤、甚至業務督導陳文龍均已簽章,在業務分工與信任同仁專業下,「誤信僅是對已召開會議之程序補正」,遂依同仁已標註之時間,核章加註時間為0000000000,然對簽文內容確無明知不實之故意。 3.張勝雄僅負責公文核稿,簽文內容非其所撰擬或指示擬撰,並無「登載」系爭簽文之行為。 4.起訴書依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9時30分會議,認定有要求中華電信承諾原廠備料,迫使中華電信放棄議價,而圖利台標公司,足認「有開會」與「會議內容」之客觀事實,才是影響偵查機關辦案正確性因素。既然確有召開會議,如會議紀錄所載,則不論開會緣由為何?(曾偉華提議?黃季敏要求?)均無從改變「確有開會」與「會議內容」之客觀事實,系爭簽文之存在最多只涉及開會緣由之認定,不能改變會議紀錄之內容,故所載內容縱有不實,實質上並無害於消防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亦無害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自無足生「損害」可言。又「不實」與「損害」為二個不同獨立要件,不能把「不實」當成「損害」的內容,否則等於架空「損害」要件。綜上,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 5.張勝雄對系爭簽文內容並無明知不實故意,亦無「以偽作真」之欺罔行為,且簽文經多人蓋章層轉至張勝雄,張勝雄核章乃職務上內部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行為。 6.張勝雄不知調查局調卷、參與調卷內部會議,無人告知此事項,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亦不知系爭簽文為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無偽造證據之故意;末張勝雄核章之行為既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亦不成立偽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 、參與人台標公司之陳述(詳106年4月7日陳述意見狀,本院 卷13第130頁): ㈠台標公司標得建置案、維護案後,即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履約,依扣押物L30案件結算表,建置案結算結果,總成本7億 2332萬5780元,實際支付金額為6億5538萬1266元,實際虧 損1億6752萬3199元,維護案實際支出總成本7013萬9745元 ,98年度獲利348萬2399元。 ㈡台標公司依法定投標程序取得建置案、維護案,實際上也是不計成本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履約,對於承辦消防署公務員有無違法情事,並不知情,縱認公務員涉及違法,也是個人之事由而實行,並非台標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又台標公司實際上為履行建置案支出之成本高達至少8億元,且已實際購入 並交付標案相關設備給業主使用多年,並無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事,應不該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㈢台標公司既已斥資購入設備,並完成交付及安裝,建置期間縱認台標公司有若干合約文件缺失,未完全符合驗收規範情形,應係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業主可以依合約要求補正文件或補行程序,或減價扣款,但未令台標公司補正缺失前,率認台標公司不得依合約取款價款,亦有失公平。 ㈣台標公司領取價款都是依合約領取,具法律上原因,且縱認有未依約領取價款情形,亦可依合約關係調整或求償,並非不當得利。況台標公司於取得價款當時也不知承辦公務員是否涉及違法,因此在業主依合約及法定程序請求及催告返還前,自無返還義務,亦無因遲延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問題。㈤關於車測中心非法規測試報告縱認未經提出不得申報竣工,但僅涉及指揮車部分,根據合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若合約 有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計算違約金應只就未完成部分的契約價金計罰,且民法對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斟酌,也是要參考契約是否已一部履行,如以總價計罰違約金,顯失公平。甲、有罪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零、被告之身分 一、具法定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㈠黃季敏於民國91年9月23日至98年10月2日止為內政部消防署署長兼災防會副執行長。 ㈡陳文龍自91年6月17日至95年3月16日擔任消防署組長、95年3月17日至97年1月15日擔任消防署主任秘書、97年1月22日 至98年12月15日擔任消防署副署長。 ㈢杜江濤自91年6月13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擔任消防署資訊室通信科長。95年4月27日至97年7月1日止擔任消防署資訊室 專門委員兼署長室核稿、自97年7月2日至99年2月22日擔任 消防署災害搶救組組長。 ㈣王吉良自92年3月21日至97年9月16日擔任消防署科長,97年9月17日至100年1月11日擔任消防署資訊室警監視察。 ㈤蔡木火自91年9月25至94年6月5日擔任消防署資訊科技士, 94年6月6日至97年10月8日擔任消防署技正,97年10月9日至101年9月13日擔任消防署資訊科長。 ㈥曾偉華自97年2月15日至98年12月15日擔任消防署資訊室通 訊科視察。 ㈦張勝雄自93年3月14日至100年1月7日擔任消防署教育訓練組組長,95年3月27日起兼辦署長辦公室業務,迄95年9月27日免兼。 ㈧葉珍元自89年5月12日至98年11月1日擔任消防署科員,自91年9月26日起兼辦署長辦公室工作。 ㈨羅財全自92年3月21日至95年4月30日擔任消防署資訊科科員。 ㈩王啟通自91年5月24日至92年10月21日擔任消防署科長兼消 防署空中消防隊籌備處(下稱空消隊籌備處,現改制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務組及機務組組長。 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黃季敏、羅財全、蔡木火、陳文龍、杜汪濤、曾偉華、王吉良、張勝雄、葉珍元、王啟通公職任職紀錄及人事異動資料在卷(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其他證據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20頁、100年 偵字第18302卷25第219至第233頁),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 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二、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金力鵬 ㈠相關法令: 1.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2.政府採購法第5條規定,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3.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購。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並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 ㈡災防會於93年間委由消防署辦理「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標案號碼 E0000- 000,下稱衛星建署案),消防署乃於92年先行辦理「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號碼E0000-000),由智匯 公司於92年7月8日以2,446萬元得標,有: 1.監造案限制性招標公告(公告日期92年5月10日,預算金額 25,776,000元,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二第1頁)、 2.監造案決標公告(92年7月18日,預算金額25,776,000元、 得標廠商智匯公司、決標金額24,460,000元,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二第2頁)在卷。 3.監造案開標紀錄:18302卷21第118反面、第119頁、智匯公 司單價分析表-120頁)在卷。 ㈢金力鵬於智匯公司得標後,進入智匯公司擔任顧問,俟計畫主持人離職後,智匯公司詢問金力鵬願否承擔較重之責,金力鵬乃提出轉包建置案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提議,智匯公司因而於92年8月7日、93年12月14日分別以701萬7,074元、 695萬4,150元將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下包予漢岷公司,金力鵬亦係漢岷公司及天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 1.金力鵬供承在卷 ①「建置案招標後到智匯公司擔任顧問,鄭姓計畫主持人離職,公司問我願否將承攬的範圍變大,我要自己找一個團隊去參與系統設計部分。」(偵18302卷14第113頁,101年11月 29日偵查筆錄) ②「智匯公司得標一星期,我即以約50萬元顧問費加入,主要僅是協助專案經理黃光輝技術諮詢並協助撰寫設計文件,鄭姓主持人辭職,智匯公司要求我增加服務範圍至該標案設計規畫結束,同時提高服務費至3、4百萬,也同意我擁有團隊,所以我才聘了二位員工協助我規劃標案設計,從這時起才真正參與到整個標案的規劃設計,我只知道最後規劃設計文件是我撰寫,再交給黃光輝,黃光輝也不太會改我所提出的規劃設計文件,因為將驗收工作交給我,服務費才會提高到800萬元。」(100年他5389卷九第101頁,101年8月29日調 查筆錄) ③「我係透劉兆悅幫忙介紹,經蔡木源同意後加入智匯公司的團隊,起初設計監造案係由鄭姓主持人主持,我只是從旁協助,提供一些意見,後來鄭主持人離職,慢慢地就由我負責,後來為了方便我聘請協助的專業人員,才由智匯公司與漢岷公司簽約,將建置案設計監造招標文件訂定、整體規劃及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交給漢岷公司承作。參標之前我沒有提供協助。合約內容是我與呂文成洽談的,服務範圍及金額也是呂文成跟我講後,我答應695萬4150元。這是我第一個案 子,也是一個機會我不太去計較多少錢,他們後來有追加現場監工,約5、6百萬元合約給我。漢岷公司的相關人員除先期在消防署辦公室上班外,其餘均在智匯公司上班。簽約後基本上要由我對智匯公司負責,但我必須接受該公司專案經理的行政管理,初期是黃光輝,也的確扮演溝通角色,簽約後黃光輝離職,才慢慢變成由我們直接與消防署聯繫,直接負責,建置案決標後,智匯公司又把黃光輝找回來協助我,一直到廠驗結束後,黃光輝又離職,才換成陳嘉凡。」(偵18302第21卷第164頁,101年12月4日調查筆錄) ④「天逵公司是我父親的公司,實際上由我負責運作。」(偵18302卷15第206頁,101年12月7日偵查筆錄): 2.證人蔡木源於調查中供證:「劉兆悅把我的電話給金力鵬,金力鵬打電話給我,跟我約時間,後來他來我辦公室找我,我告訴他消防署長駐的需求,他表示可以派學生長駐,而且報價很合理,所以我就同意,由呂文成去和金力鵬接洽後續事宜。金力鵬要派人長駐,負責與消防署協調溝通,並且要以他的專業能力協助智匯公司解決問題。當時有簽約,依照合約是600多萬元。是金力鵬報價。本來要從國外找分公司 的人來做,但評估我由金力鵬來做,成本確實比較低。」(偵18302卷第21卷第212頁,101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 3.證人呂文成於調查中供證:「金力鵬成為顧問,就交由他的團隊來負責執行工作,名義上還是由智匯公司負責。一開始沒有要全部交給金力鵬,因而開始履約時公司也派駐黃光輝陪同金力鵬團隊常駐消防署,剛開始會議我也參加,後來覺得金力鵬有執行能力,就授權他代表智匯公司來執行履約程序。金力鵬與我談過技術合作部分事宜後,我先報蔡木源,說明合作事由,經蔡木源同意,接下來才會與金力鵬談價格問題,金力鵬報價,我通常會減價,再交張紘剛確認,張紘剛同意後,最終由蔡木源決定。合約書應該是智匯公司要出帳所補作的,一開始與金力鵬談定時,雙方應該會有一張訂單,有談定付款條件及罰則。我評估金力鵬有能力協助公司執行案件,比從本地及海外請人力支援更為便捷,成本更低,且語言溝通更方便。」(偵18302第21卷第193頁,101年 12月17日調查筆錄) 4.證人張紘綱於調查中供證:「92年7月得標不久,某日我被 叫到公司開會金力鵬在裡面,參加會議人員還有呂文成,當時金力鵬有與我交換名片,我才知道他是實踐資訊工程系教授,金力鵬表示他有衛星相關專業也有助理及學生可以協助我們製作衛星規劃設計監造文件及擔任消防署駐點人員,後來又與我、呂文成談過幾次,才知道他曾協助大眾公司投標,智匯得標後才來找我們,在見面過程中我們發現金力鵬對衛星這塊領域很熟,所以我與呂文成向蔡木源報告,認為金力鵬應該可以協助公司執行衛星規劃設計監造案,後來公司就決定該金力鵬加入。我與呂文成有和金力鵬洽談報酬內容,細節已不記得,不記得有簽約,如果有簽約一定會經過我這邊,這份合約書我沒有看過簽約時間93年12月14日我已離職。當初是蔡木源、呂文成及文三人討論,由蔡木源決定金力鵬參與監造案。」(偵18302第21卷第197頁,101年12月 17日調查筆錄) 5.證人陳美鈴於調查中供證:「我是漢岷公司會計,負責處理衛星建置監造案入帳開立發票、支付相關款項等會計、出納事宜。案子主要都是金力鵬主導,要請款時,金力鵬就會要我開漢岷公司發票,抬頭就寫智匯公司,品名就是衛星建置設計監造案顧問費或勞務收入,直接寄給智匯公司會計,撥款會打電話跟我講,再由我去刷摺確認金額正確。智匯付給金力鵬總金額1697萬666元。」(偵18302第21卷第260頁, 101 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 6.證人劉兆悅於調查中供證:「91年中至93年6月任職智匯公 司。沒有參與建置案。金力鵬為大學同學,打電話給我,希望可以參與監造案。請我幫忙介紹,我打電話給張紘剛,他自己去聯繫。」(偵18302第21卷第141頁,101年12月14日 調查筆錄) 7.復有智匯公司與漢岷公司93年12月14日合約書(偵18302卷 14第83頁:智匯公司與漢岷公司分包合約書)、 8.智匯公司匯入漢岷公司明細表(偵18302卷21卷第264頁) 9.漢岷公司報價單二紙(92.8.27漢岷公司報價單--調查站其 他證據卷二第3、4頁) <報價單1>: 專案設計、規劃及服務內政部消防署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系統及規劃及基本設計600萬元、 細部設計 230萬元、 協辦招標及決標 80萬元, 合計910萬元,特別折扣2,417,072元、5%營業稅334,146元 、總計7,017,074元,2003.8.27。 <報價單2>內政部消防署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 施工明細勘站(含說明會) 124*3,000=372000 細部設計文件審查 700,000 站台監工(含監工報告) 7*70,000=490,000 測試報告文件審查 700,000 派遣系統及無線電管理方案車 輛打造安裝監造 1,400,000 工廠測試 3*100,000=300,000 衛星站台現場測試及整合測試 (現場展示) 6*70,000=420,000 衛星站台自主驗收 (含驗收報告) 4*70,000=280,000 直昇機系統影像安裝設計 文件審查監造及驗收 200,000 完工驗收 587*3,000=1,781,000 合計6,643,000+稅322,150=6,975,150 (93.12.21) 三㈠其餘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1.黃文宙為黃季敏之胞兄,亦為赫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赫達公司)、豁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豁達公司)、默思特實有限公司(下稱默思特公司)、超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永公司,業已於93年解散)之實際負責人。業據黃文宙供承在卷(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839卷8第179頁),並有默思特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卡(他5389卷7第172頁)豁達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卡(他5389卷7第 173頁)赫達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卡(他5389 卷7第174頁)在卷。 2.王經武係豁達公司及默思特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舶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舶菖公司)、赫達公司董事,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登公司)總經理。業據王經武供承在卷( 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389卷10第125頁)。 3.陸重光係舶菖公司、維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燦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陸重光供承在卷(5839卷10第1頁)。復 有維燦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相關股權轉讓同意書(他5389卷7第190-195頁)在卷。 4.鍾素梅係黃文宙之員工,赫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839卷9第1頁)。 5.邱蒼民係茂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邱蒼民供承在卷(101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 ,18302卷9第53頁)。 6.許暉騰係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業務經理業據被告許暉騰供承在卷(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18302 卷3第1頁) 壹、本訴事實緣由部分 一、91年9月23日黃季敏真除出任消防署長,經王經武之推薦, 任用張希棟為簡任機要秘書。91年11月間,黃季敏前往美國考察,因語言因素,囑張希棟同往,惟因張希棟甫任職消防署,未能支用消防署公費,黃季敏乃委請黃文宙代為墊支,黃文宙因而將23萬5000元交予黃季敏,供作張希棟同往美國之旅費。此業據: ㈠被告王經武 1.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分結證:「關於23.5萬部分,是黃季敏要去美國,但是因為英文不好,需要張希棟一起去,但消防署沒有編列張希棟預算,黃季敏跟黃文宙要出這個錢,後來黃文宙就將這個錢交給黃季敏,看起來是黃季敏幫張希棟出,實際上張希棟差旅費是我們出的。」(偵18302號卷4第 125頁,101年9月19日偵查筆錄)。 2.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聽黃文宙說黃季敏要去美國考察,因為黃季敏英文不好,張希棟是從美國回來的,所以帶張希棟出去,而當時張希棟是黃季敏當署長以後才去擔任機要秘書,相關預算在半年前就要編列,所以張希棟沒有出國的預算,可是黃季敏又需要張希棟陪著去美國,當時黃季敏有告訴黃文宙這件事,黃文宙也有跟我講,據我了解黃季敏跟黃文宙兄弟感情很好,黃文宙認為要百分之百支持弟弟,所以我們就決定由公司幫忙代墊張希棟出國的款項」(本院卷一第190頁,102年1月2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 3.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10月份黃季敏要去美國,消防署出國預算要半年前編制,黃文宙跟我說黃季敏要張希棟去美國做翻譯,但是沒有這個預算,當時署長剛剛上任,其實一開始都是很善意的,黃文宙說乾脆由我們公司來出,站在我的立場就說好。」(本院卷五第110頁反面、第111頁, 102 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 ㈡復有黃文宙所製作之豁達公司日記帳帳載資料,記載:「 12/17/02傭金支出其他235,000張希棟」(黃文宙隨身碟勘 驗筆錄附件卷3第7頁)、豁達公司利潤帳記載:「12/17/02其他235,000張希棟」(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3第21頁)在卷。 ㈢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供證:「(張希棟去美國費用)出帳是我出的,細節要問王經武。」、「(張希棟去美國沒有預算的訊息)應該是黃季敏跟我講的。但是他沒有說要我墊款,但是我很聰明,我做商人30年了,對方講話什麼意思我大概都知道,更何況是我弟弟,不然黃季敏跟我說幹嘛。」、「(問:你有無告訴黃季敏說這個錢你們公司出?)事後應該會講,不然我們就白做這件事情。」(本院卷五第110頁反 面、第111頁,102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出國旅費 部分,應該是黃季敏跟我講的。」(本院卷五第113頁) ㈣並據張希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隨同黃季敏前往美國並未自行負擔費等情用在卷。(本院卷五第109頁,102年5月27 日下午審判筆錄) 二、關於政府採購事項,下列法令定有規範,被告黃季敏等任公職數十年,行為時擔任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之簡任官首長職務,更應服膺遵守之。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㈡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對 於採購有關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同條第4項規定:廠 商或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 之採購。 ㈢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 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 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同法第3條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 親屬。...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 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三、然而,黃季敏非但未禁止黃文宙參與消防署採購案之投標或與他人合夥投標,反而於於消防署之採購案(尤以每年年底結束前集中執行預算,或以結餘款採購而得指定採購項目及金額),事先將採購案之訊息透露予黃文宙,黃文宙、王經武乃得以先行預備資金及及準備相關事項(尋找協力廠商或預訂產品設備),黃季敏並會告知黃文宙預算金額,及投標不要超過一定之金額,黃文宙公司人員並與消防署承辦公務員討論標案規格,致黃文宙因而處於較其他之投標廠商相對有利得標之地位。此業據: ㈠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稱:「這第4位股東就是我弟弟黃季 敏,但是說實話他並沒有出資,只是因為黃季敏當初有幫忙,所以我們才決定要給他一點意思意思。」、「黃季敏不會直接幫忙,而是間接,坦白講,他把預算編列進去,就是最大的功勞。」、「因為黃季敏不把預算編進去,我們什麼都沒有。」、「我之所以會知道黃季敏幫忙編進預算,是因為黃季敏是我弟弟,而這些標案不是用一般的預算,也不事前一年就編好的預算,而是在年底的時候,保留剩餘的預算,才有這個預算的編列,所以為什麼都是在每年的年底,也就是這個原因,黃季敏說這是放在年底的特別預算或者是保留預算。這個我有問過我弟弟黃季敏,黃季敏也有告訴我。」、「雖然黃季敏沒有直接幫忙,但是也有間接幫忙,所以在這些得標採購案的利潤分配上,也要給黃季敏一些意思」(他字第5389卷8第187-188頁,101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 ㈡被告黃文宙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供證:「在標案公告之前,我就知道有該標案。因為標案公告之前會有很長的準備期間,承辦公務員會找陸重光或王經武幫忙討論標案規格。」、「而黃季敏在標案公告前會告訴我,也就是下面承辦人簽公文給黃季敏,黃季敏知道標案要進行時,黃季敏會告訴我,在此之前,承辦公務員找王經武、陸重光討論時,我心裡會知道大概會有一個標案,直到黃季敏批了承辦公務員提出需求相關公文後,黃季敏會告訴我標案大約的情況及時間,他大部分會打電話告訴我,我會問他這批大概什麼時候上網,因為黃季敏有批到公文,就會告訴我。」(偵18302卷4第112-113頁,101年9月18日偵查筆錄) ㈢被告黃文宙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弟弟黃季敏在消防署擔任署長,我也會問黃季敏最近有什麼案子,黃季敏不會具體知道標案的名稱,但是黃季敏會知道預算的編制,因為預算是黃季敏決定的。」、「年終有一些保留的預算可以運用,這是比較容易去處理的。黃季敏會看年終還剩多少預算,就去買需要的東西,這時候就會有標案的需求跑出來,我有時候會問黃季敏年終有什麼標案的需求,我從黃季敏處得到消息後,會跟王經武說,後面投標的事情就由王經武跟陸重光處理,如果需要資金的話就由我來調度。」(他5389號卷8第 240頁,101年8月30日偵查筆錄)、「是王經武或陸重光會 問我,請我去問黃季敏今年有無編列相關標案,黃季敏會告訴我有無編列,如果有,我們就會去準備投標,過一陣子網路上就會有公告」、「黃季敏對內一定會說東西好用,不然會被攻擊,對我們來說,只要黃季敏有編預算,就有機會賺錢」、「黃季敏有告知我說在年終預算有剩餘時,他有權利決定將標案編進去。」(同卷第247-248頁) ㈣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稱:「我確定我弟弟黃季敏知道A、 2A、2B、B、C、E等六案,是由我們舶菖公司所承攬,他並 透露採購案的預算金額給我知道。」(偵18302卷10第198頁反 面,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 ㈤被告黃文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案、2A、2B是前線人員 從署裡面聽到的消息,至於B案以後金額比較大的,可能是 黃季敏會先照會我,讓我準備一下。」、「數量一定是開標以後我才會知道確實數量,但檔案可以先作。假設有這個預算,我會先知道。」(本院卷六第109頁,102年7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 ㈥被告黃文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在無線電六個標案當中,黃季敏有將各個標案的預算金額告訴你嗎?)他應該也不知道最後上網的公告價格,但是像比較大的案子,例如B案,因為要準備錢,他會跟我說年底可能會有多少錢的案 子,他會給我一個大約的數字,這是從B案之後,之前沒有 。」(本院卷五第239頁反面,102年7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㈦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述:「有關於舶菖公司的報價都是我、黃文宙及陸重光3人討論後,由黃文宙最後拍板決定的, 但我心裡很清楚,黃文宙所講的價格,實際上是與黃季敏事先討論決定的」、「在舶菖公司製作無線電案標單前,黃文宙都會先詢問過黃季敏,有關於標價的金額,黃文宙都會告訴我們標價不要超過一個特定的金額。」(偵18302卷五第 118頁,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 ㈧被告王經武於審判中供稱:「(問:有關於無線電案消防署各標案的底價你們都事先知道嗎?)真的不知道,曾經我們有試圖想要透過黃文宙去問黃季敏,但是從來沒有答案,但是我們會知道大概預算多少金額,抓大概百分之90、90幾,至於我們如何知道預算金額,我是聽黃文宙講大概有多少錢,但黃文宙如何知道,要問黃文宙。」(本院卷五第213頁 ,102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 貳、搜索燈案(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邱蒼民): 一㈠黃季敏上任之初,鑑於消防署自陸軍接收之UH-1H直昇機為 空機,除有降落燈外,並無其他可供夜間搜索之照明燈具,因而指示以消防署91年度預算,由空消隊籌備處辦理採購。惟於空消隊籌備處承辦人員尚未著手相關採購程序作業之前,黃季敏之機要秘書張希棟即自網路搜尋茂豐公司網頁資料,查悉茂豐公司有代理「Vector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並將該項採購案及查悉之訊息告知王經武。王經武隨即以電話與茂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蒼民聯繫,並親自拜訪邱蒼民確認茂豐公司代理之產品是否符合消防署採購案之需求。此業據: 1.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稱:「我們以豁達公司或赫達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名義承做消防署兩個探照燈的採購案,這也是王經武開始跑消防署,開始跟消防署接觸的第一個小案子」(偵18302卷3第148頁,101年9月6日調查筆錄)。 2.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稱: ①「黃季敏的機要秘書張希棟先通知我去聯繫這家廠商後,我先透過電話聯絡,並親自去公司拜訪,拜訪時間大約是在標案開標前1個月之前,地點是在靠近和平醫院與現在的移民 署附近」、「當時是由邱老闆與我當面接洽,經我告知他消防署有這個標案」(偵18302卷9第39頁,101年10月16日調 查筆錄)。 ②「當初是張希棟擔任黃季敏的機要秘書時,受黃季敏指示,告訴我消防署有這個採購,也同時告訴我有賣探照燈的某家廠商,要我直接去找這家廠商,告訴他們消防署有這個採購案,要他們去投標」(偵18302卷2第59頁,101年9月14 日 調查筆錄)。 3.王經武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當時張希棟告訴我說,消防署要採購搜索燈具,通知我廠商是哪一家,知道哪家有賣這個東西,這個是特殊的,台灣本身沒有做,當時告訴我,我就去聯絡茂豐公司的邱老闆。」、「(問:張希棟第一次告訴你的時候,就說消防署要買這個搜索燈還是有這個產品請你去瞭解看看?)當初是跟我說消防署有可能要買這個東西,台北市萬一有大火的時候,一般的燈可能照不進去,那時候正好南投那邊有大火很大,那個燈很強,可以透過煙照射進去。」(本院卷五第178頁,102年6 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張希棟跟黃文宙認識,張希棟是我介紹他去消防署的,那時候署長在找機要秘書,是將這個訊息告訴黃文宙,黃文宙問我有沒有人選,我應該有介紹張希棟跟黃文宙認識,張希棟也說職等很不錯」、「當時張希棟告訴這個搜索燈案件,我應該會跟黃文宙講,黃文宙應該知道,不然我突然拿40萬元回公司不是很奇怪,我那時還是豁達公司股東兼員工」、「(問:就你當時跟張希棟接觸的經過,張希棟當時知不知道你跟黃文宙一起合作豁達公司出面仲介?)應該知道。」(本院卷五第179頁)、「(問:你之前 在調查局說當初張希棟通知我去聯繫廠商一定是黃季敏透過他傳話給我,讓我去廠商談,藉此可以賺取佣金,這邊所謂『一定是』是什麼意思?)是我的認知,為什麼,因為張希棟是黃季敏的機要秘書,這是我的判斷,當初張希棟給我的訊息,一定是從黃季敏來的。」(同卷五第180頁)。 ㈡91年11月1日,王經武為使邱蒼民確信王經武所稱有管道可 促成消防署採購搜索燈,乃偕同張希棟同去茂豐公司,邱蒼民並於夜間展示搜索燈之性能予王經武等觀看。邱蒼民並於王經武所交付之名片上註明「91年11月1日」,在名片背面 記載張希棟之電子信箱號碼,將相關型錄資料交付予王經武乙節。亦據: 1.被告王經武 ①於調查中供稱:「因為我陪著張希棟前往公司拜訪,邱蒼民看到我能帶著黃季敏的機要秘書親自來看實機展示,就知道真的有這個案子」、「邱老闆還請公司員工將搜索燈拿到他們公司大樓的頂樓,操作搜索燈給我們看,我記得當時已經是晚上7點多,對著總統府照過去,燈柱非常亮及照射距離 很遠。因此可能事後邱老闆自己將張希棟的名字及聯絡方式也註記在我的名片上,而名片上註記『91.11.1』應該是我 與張希棟前去拜訪的時間」、「我名片背面會註記張希棟的EMAIL帳號,應該是雙方都會有資料需要傳遞,所以邱老闆 會留下張希棟的EMAIL帳號」(偵18302卷9第39 -40頁,101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 ②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第一次是我去拜訪邱老闆,邱老闆說在航警局有見過我,可是我對邱老闆沒有印象,但是有聊起來說航警局的人都認識,他那時候有告訴我說那個燈好像是德國進口,是由他獨家代理。第二次我就帶張希棟去看。當初我跟邱老闆講說消防署可能要買這個燈具,我是仲介,他們可能會不相信,後來我帶著張希棟去,邱老闆就相信我說消防署要買這個燈。」、「跟張希棟去見邱老闆時,談說類似這個燈具的性能功能方面,張希棟要瞭解這個部分,當初有給他看一些型錄,後來邱老闆就會說會把型錄這些資料email給張希棟,所以張希棟就把電子郵件地 址留給邱老闆。」(本院卷五第178頁,102年6月17日審判 筆錄) 2.復有在茂豐公司扣得王經武、杜汪濤、王運雄等人名片各1 張(調一卷1第12-13頁、偵18302卷9第43、61頁)在卷,而在王經武之名片正面有註記「張希棟(消署)、23***119# 6001/6004、0935***670」、「91.11.1」,背面註記「張希棟sh***[email protected]」。 3.證人邱蒼民於偵查中供稱:「名片右上角的日期是我註記的」(偵18302卷9第55頁,101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於準 備程序中供稱:「名片上的字是我寫的」(本院卷一第200 頁,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述王經武名片上的字應該是我寫的。這張名片上有註記 91.11.1,應該是這天前後拿到王經武名片的。我寫『張希 棟(消署)』,應該是他們一起來看產品」、「應該是(到茂豐公司看)」、「(名片上寫王經武、張希棟)推論上他們是一起來的」(本院卷五第100頁反面、第101頁,102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 4.復據證人張希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搜索燈部分,我只知道王經武有曾經邀請我去參觀廠商」、「基於我是技術顧問,我認為我有必要去瞭解」、「有見到廠商,他有做展示」(本院卷五第104頁,102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 我只有一個電子郵件信箱,就是sh***[email protected]」 、「擔任技術顧問,只有需求的時候,才會去參觀廠商」(見同卷第106頁反面),證稱其確曾偕同王經武前往茂豐公 司,王經武名片上記載之電子郵件信箱確為其所有。 ㈢其後王經武多次拜訪茂豐公司,詢問每具之售價,並請邱蒼民投標,王經武復向邱蒼民表示,此為消防署第一筆採購案,如果合用,爾後每一縣市均有可能購買,並要求倘茂豐公司得標,每具應給予20萬元之佣金。邱蒼民著眼於日後可能之更大商機,乃同意王經武之要求。並據: 1.被告王經武 ①於調查中供證:「從第1次拜訪後,到開標前,我又親自前 往拜訪過幾次。」、「經我告知他(邱蒼民)消防署有這個標案,可以考慮去投標後,邱老闆告訴我如果真的得標了,願意給我40萬元的佣金」(偵18302卷五第39頁,101年10月16 日調查筆錄)。 ②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茂豐公司之所以願意支付40萬元部分)談佣金都是事前談,不可能事後談,一開始在談時就已經談妥,之所以會陪標是因為年底要用結餘款,萬一年底沒有標成款項會被收回,就沒有這個標案,所以40萬元跟陪標無關,純粹是因為我傳遞這個訊息,當時邱倉民公司也只有demo的機器,也沒有庫存,邱倉民也是得到標案以後才去國外買,當下就跟我抱怨說國外的廠商漲他價,我的佣金收太高了,當時我覺得邱蒼民是故意要我再還他一些佣金才這樣說,但是我沒有同意。」(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0頁) ③王經武於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有無跟邱老闆提到要給你佣金的事情?)那個有提到,是在第三次、第四次我有跟邱老闆談到這樣做成了,要給我們佣金,那時候談是說1台20萬元,當初是要買2台是40萬元。」、「1 台20萬元應該是我開出來的,當初我不知道一台多少行情,我是隨便想一個數字。」(102年6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8頁反面)、「後來在邱老闆要準備去跟國外買 ,詢價之後,有跟我討論討價還價,因為那個時候我認為說一般的商業行為一定是騙人的,因為我當初提20萬元的價格的時候,邱老闆並沒有異議,而且後來跟我討價還價已經隔了很久的行為,我覺得他是故意的,我記得後來當時有跟他談到,有可能將來會台灣每一個消防局都會買,可能他基於這個因素,因為整個做起來的話,消防署整個都買,那後續貨量很大。」(同卷第179頁) 2.被告邱蒼民於本院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 二㈠因搜索燈預算款項為91年度「添購救災救護應勤裝備」項下之預算,採購案必須於91年12月31日前決標,而在空消隊籌備處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訪價之先,黃季敏即於91年12月4日將空消隊籌備處主任陳崇賢、組長王啟通、採購承辦人 技工長李光照自籌備處辦公室所在之台中市新社區頭嵙山基地電召至台北消防署,由黃季敏交付邱蒼民提供之搜索燈型錄,告知預算金額190萬元,購買數量二具,指示陳崇賢即 刻辦理採購簽文。 ㈡陳崇賢、王啟通、李光照事先並不知北上之目的,均未攜帶職名章在身,乃臨時借用消防署其他同仁之辦公桌及電腦,由李光照依據陳崇賢轉知之資訊,依上述型錄,擬具採購規格,撰寫採購簽文,未檢附任何之附件資料(一般應併附三家廠商之報價單及其他相關資料),於當日10時30分以簽名代替通常習慣使用之職名章,送出簽文,王啟通亦以簽名代替職章,記載10時45分轉呈,11時5分陳崇賢亦以簽名,記 載11時5分,繼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流程及時間轉呈黃季敏於 12月5日22時批可,並指派柳昆輝為主持人及定底價。此有 : 1.李光照上述簽文(調一卷1第8-9頁、偵18302號卷10第112頁;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1至33頁即附件1)、機動型強力搜索燈規格(調一卷1第10-11頁、18302號卷證10第113頁)、Vector搜索燈型錄(調一卷1第14-17頁、偵18302號 卷10第114-117頁、調查局卷4第49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46頁)在卷。李光照簽文說明及擬辦欄以:「一、本處任務範圍包括山難搜救、支援海難搜救及森林滅火,本案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具備夜間強力搜索照明、較佳煙霧穿透能力,符合救災使用,且體積小、重量輕,配備攜行箱,不必固定於直昇機機體,符合本處直昇機多功能使用。每具約新台幣九十五萬元,二具計需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 二、所需經費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擬由鈞署九十一年度空中救災工作業務費項下支應。 三、檢附採購規格乙份。」、「擬辦: 一、本處專任行政人員尚未進用,亦無採購人員,擬請鈞署綜合企畫組協助辦理採購事宜。 二、奉准後,案移鈞署綜合企畫組辦理相關採購事宜。」 2.復據證人王啟通 ①於調查中供證:「我看這個公文上面,我和李光照、陳崇賢都是用簽名的,所以這件應該跟上次的『UH-1H直昇機派遣 監控系統案』採購案一樣,因為時間很趕,所以91年12月4 日我和陳崇賢、李光照一起在消防署簽辦這2個採購案」( 偵18302卷10第110頁反面,101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 我對這個型錄沒有印象,而且我自己也沒有向廠商拿型錄,如果我有拿型錄給李光照,應該是陳崇賢拿給我,我再轉交給李光照。」(同卷第111頁)。 ②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這個經過是正確的,陳崇賢告訴我預算金額190萬元,要採購搜索燈,陳崇賢並將一份資料交 給我,裡面包含型錄,但是我沒有詳細看,是否是Vector公司的型錄我不清楚,後來我就將這份資料交給李光照,讓他去簽辦。」、「(問:為何會從新社基地到消防署辦公室辦?)我不知道,陳崇賢算是我的長官,而且比較急性子,可能是署長有交代他,他叫我們要快點辦,就把我們從新社基地叫到消防署辦公室去。」(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第221頁,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 ③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供證:「搜索燈是當時空中消防隊籌備處主任陳崇賢有拿一份資料給我,是用紙袋裝的一份資料,裡面可能是型錄或說明之類的東西,我有稍微看一下,但沒有很詳細看,英文或中文我也不知道,陳崇賢說署裡要買搜索燈,預算經費是190萬元,當時好像有說要買兩具,我後 來就把這個案子交給李光照去簽辦。」、「我交給李光照的時候,跟李光照開始簽辦公文的時間距離很短,因為當時陳崇賢交資料給我時,我沒有很注意,我就把它放一邊,當時這個案子在我們空中消防隊來講,是有需要,但不是最重要的事,當時我們最主要工作是維持直昇機隊的運作,因為已經接了8架的UH-1H與三架的B-234,之後還有12架的UH-1H要接,當時重要的工作是這些工作。」(本院卷五第68頁反面,102年5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搜索燈預算190萬是陳 崇賢告訴我的。」(本院卷五第92頁,102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 3.證人陳崇賢 ①於調查中供證:「搜索燈及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 採購簽辦的時間均為91年12月4日,因為這2個案子,都是使用結餘款進行採購....通常是黃季敏一直催促要在年底前完成採購作業,否則逾期經費會被收回去。」(101年10月16 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9第13頁)、「搜索燈之規格,如果當時有製作該規格之型錄,應該就是消防署交下來的,至於如何傳遞,我已經不記得了,也有可能是署長黃季敏直接交給我,我再交給王啟通。」(陳崇賢101年10月16日調查筆 錄,18302號卷9第13頁)、「消防署會指示有多少預算,要空消隊籌備處去辦採購的,就是署長黃季敏。」(101年10 月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6第173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搜索燈的規格,是附在91年12月4日簽文 後面,應該是李光照製作的,至於李光照如何製作該規格部分,我剛在調查局有回憶,如果是照型錄來的,型錄就是消防署交代下來的,如果是消防署交代下來的話,就是黃季敏交給我,我再交給王啟通。」、「我的直屬長官就是黃季敏,會交辦我的就是黃季敏。」(101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 18302號卷9第16-17頁) ③於審判中供證:「署長有指示我們夜間無法執勤,需要一些照明的東西,需要採購,署裡面會有預算給我們,那時候有告訴我們預算的金額,時間快接近年底了,請我們簽辦採購」(本院卷五第87頁,102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問:你有無提供關於搜索燈案的任何型錄給王啟通?)王啟通如果有從我這裡拿到東西,就一定是署裡交下來的,至於署裡我的對口就是署長。」(本院卷五第89頁,同上審判筆錄)、「搜索燈預算190萬,就是署裡署長告訴我的金額。 」(本院卷五第92頁)、「一定要在年底執行完畢,要不然預算就沒有錢。」、「(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p1搜索燈案採購需求簽文、偵18302卷9第158頁UH-1H案採購需求簽呈,問:這兩份簽文,根據上面的記載,都是在91年12月4日簽出來的,請問這兩份簽文當天的簽辦狀況有無印象 ?)都是簽字章,表示我們應該不在台中,若在台中會蓋職章,這樣看起來這兩份簽文是在台北簽的。」(本院卷五第93頁反面)、「(問:在UH-1H及搜索燈案中,署長是否有 交給你型錄?)搜索燈我記得有,但UH-1H我沒有印象。」 (本院卷五第95頁) 4.證人李光照 ①於調查中供證:「本件91年12月4日搜索燈案簽文我跟我的 組長及主任都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而且簽辦公文的時間與台北署本部會辦的時間相近,我印象中,我有幾個公文是在署本部簽的....91年12月4日搜索燈案簽文這份公文應該也 是在署本部簽的,簽完之後就去會綜合企劃組、會計及政風等單位。」(偵18302卷9第23頁,101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 );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是王啟通跟我說,我們有搜索的需求,需要強力的探照燈,先買兩組來看是否好用」(偵18302卷9第33頁,101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 ②於審理中結證:「當初在做這個採購時,組長王啟通有拿一份目錄給我,我就照著目錄上面的規格把它節錄下來,當作規範,所以我只有處理需求簽及採購的規格。」、「(上開偵查中陳述)是正確的」(本院卷五第56頁,102年5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我是在機務組裡面辦機務業務,當時我們的飛機是給軍方及亞航維修,飛機修復的公文等會找我簽。」(同卷第60頁反面)、「在王啟通組長交代處理搜索燈採購案件之前,好像是我們機工長自己聊天時,有人有提到過,說晚上搜救時要有個燈才可以看,但我沒有跟王啟通反應,也沒有正式的簽文」(同卷第61頁)、「勻光搜索燈有可能是在署裡面簽的,因為我沒有蓋章,是用簽名的。」、「(問:當時在業務執行端有任何急需該項王啟通交付型錄的產品的狀況嗎?)搜索燈跟UH-1H派遣監控系統,這兩樣 都沒有。」(同卷第62頁)、「搜索燈的型錄,王啟通應該不是在頭嵙山交給我的,因為若是在頭嵙山給我的話,我應該會知道要帶印章去簽。」、「(問:所以王啟通應該是在署裡面交給你型錄,要你馬上辦?)是。」(同卷第63頁)、「91年12月4日應該不是專門為了簽這兩個案子才到署本 部。若是專門要簽這個案子,就會帶職章過去。」、「91年12月4日去消防署之前,我不知道要簽搜索燈及UH-1H的需求簽。」、「(問:搜索燈案及UH-1H案這兩份簽文都是按照 既有的型錄,整理出來製成規範,且這兩份的型錄都是王啟通交給你的?)是。」、「簽文後面都有寫附採購規格一份,應該是簽文時就有規格」(同卷第64頁)、「搜索燈預算190萬金額是組長王啟通跟我說的。」(本院卷五第91頁反 面,102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 5.黃季敏雖否認有交型錄予承辦人員,惟由李光照受指示簽擬之搜索燈採購簽所附之規格(偵18302號卷10第113頁)與型錄(偵18302號卷10第114-117頁Vector搜索燈型錄)可知,規格之製作確係參考茂豐公司投標所附之型錄,此併據承辦之公務員證人李光照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提示18302卷9第34頁背面第5、6行,問:你在偵查中說關於搜索燈案部分『我是依照王啟通交付給我廠商的型錄來做規格,沒有更改,是英翻中就打了』,這個經過是否正確?)是。」、「(問:經過比對這兩份文件,還是有些不同,包含光速強度、光速點尺寸、光速角度、主機尺寸、主機重量這五點不同,與你剛剛說英翻中直接打,沒有更改不符,有何意見?)是有不同,我們當初最主要是看規範,例如勻光搜索燈需要哪些規範,會參考,之所以辯護人所提到的五個點有變動,是因為把規範放寬一點。」(本院卷五第59頁,102年5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否則以李光照之學、經歷背景,應無從為簽擬如此精準及具燈光專業之規格,並據證人李光照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如果你沒有看廠商的型錄,你可以寫出採購規範嗎?)沒有辦法。」、「(問:所以你是一定要看到型錄才可以寫採購規範?)是。」(本院卷五第60頁反面錄)。另陳崇賢於審理中供證:「王啟通如果有從我這裡拿到東西,就一定是署裡交下來的,至於署裡我的對口就是署長」,而簽文所附原文型錄,其上有蓋「茂豐公司曾士美」大小章印文,可見確係由茂豐公司所提供無誤。 6.搜索燈案之規格、型錄及採購經費來源、產品單價等資訊,均係由王啟通提供與李光照上簽,李光照不曾去詢價,亦據證人李光照於調查中供述明確在卷(偵18302卷9第22頁, 101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又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搜索燈標案)採購的單價跟數量都是王啟通指示我的,我沒有實際向廠商詢價」(同卷第33頁,同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問:這段(上開偵查中)敘述是否正確?)是。」(本院卷五第58頁,102年5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我當時認為大額採購是署辦業務,應該由署裡面去訪價,我當時認知是這樣。」(見本院卷五第61頁反面,102年5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 7.邱蒼民雖曾前去海巡署展示,惟不曾前往頭嵙山空中消防隊籌備處展示,業據被告邱蒼民供陳屬實(他21438號卷7第9 頁,101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因而陳崇賢取得型錄之管 道,應非來自前去頭嵙山基地展示之廠商。李光照簽陳所參考之型錄,應係邱蒼民提供予王經武或張希棟,經張希棟轉交予黃季敏再交由陳崇賢,再轉交予王啟通,最終至李光照手中。 三、搜索燈採購案於91年12月6日上網,12月10日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定於91年12月24日下午2時在消防署6樓會議室開標,王經武因認茂豐公司係獨家代理,唯恐因投標廠商家數不及3家而導致廢標,乃與邱蒼民、黃文宙基於共同以不正當方 法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併以玖井公司不附押標金支票,刻意造成形式上不符合資格之方式陪標。此有該案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偵18302卷9第25頁),並經被告邱蒼民、黃文宙、王經武對於圍標搜索燈案部分,業均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 ㈠被告邱菖民於審判中供承:「對於違反證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部分不爭執,我認罪。」(本院卷六第132頁反 面,102年7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對於王經武陳述(邱蒼民要求我們)不爭執。」(本院同上卷第136頁) ㈡被告王經武 1.於調查中供承:「是要開標前,邱老闆要我幫忙出一家公司時,我才以玖井公司名義參標,但當他提出要求時,我當然會願意配合陪標,因為我也希望他能順利得標,這樣才能取得40萬元」(偵18302卷9第40頁,101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 )、於審判中供稱:「玖井公司會參標,就是邱蒼民要求我們陪標。」(本院卷六第137頁,102年7月16日上午審判筆 錄) 2.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這個東西,實際上台灣做的廠商不多,邱老闆說他是獨家,依照政府採購法要三家才可以投標,他說找不到其他的廠商了,希望我們找一家,所以我們才要玖井公司陪標」(102年6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80頁反面)、「就因為邱蒼民告訴我是獨家,所以 因為還差一家,邱蒼民說另外一家他自己要另外找,他要我們這邊出一家。」、「(問:玖井公司的投標價格,怎麼決定的?)詳細過程我不記得,但是有問過邱蒼民要寫多少錢,萬一我寫太低玖井公司得標要怎麼辦,這不能亂寫。」、「(問:所以玖井公司的標價是你問過邱蒼民之後,你寫?)是的。」、「(問:黃文宙是否知道?)投標要寫標單。」(同卷第181頁) ㈢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供稱:「玖井公司有出押標金,就是我有同意。」(102年1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玖井公司陪標的部分,如果有出押標金,一定是我處理的,我應該知道陪標的事情」(本院卷五第182頁 反面,102年6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 ㈣內政部消防署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案91年12月9日公開招 標公告(偵18302卷9第25頁、調查卷4第51頁) 四、91年12月24日搜索燈採購案開標,玖井公司因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形式上即不符合投標資格,另有優利公司以預算金額190萬元參標,不敵茂豐公司出價179萬6千元(僅低於底 價4千元),終由茂豐公司得標。此有: ㈠搜索燈案開標紀錄(記載玖井公司未繳押標金,優利電子出價190萬元,茂豐公司出價179萬6千元得標,偵18302號證1 卷第3頁):廠商部分茂豐由邱蒼民到場代簽、玖井周開朗 、優利何建志亦在場,開標前合格廠商三家,審標結果僅二家(茂豐、優利)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玖井押標金未依規定繳納不合格。 ㈡茂豐公司投標授權書(委由邱蒼民投標,18302號證1卷第3 頁反面)、茂豐公司參與搜索燈案開標/決標之規格封(偵18302卷9第29頁、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51頁、調查局卷1第14頁)、 ㈢茂豐公司投標所附之型錄(偵18302號證1卷第4-5頁、扣案證 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46頁)、 ㈣優利公司投標出席授權書(偵18302號卷10第105頁)、優利公 司開標/決標之規格封(偵18302卷9第31頁、扣案證物勘驗驗筆錄附件卷一第61頁) ㈤優利公司投標所附之VECTOR搜索燈型錄(偵18302號卷10第 105頁反面、第106頁;偵18302卷9第32頁、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58頁,與茂豐公司型錄相同)、 ㈥搜索燈案決標公告、97年12月24日開標紀錄(偵18302卷9第25-26頁、調查局卷4第52頁)在卷、 ㈦證人李光照於調查中供證:「玖井公司因為未附押標金資格不符,這部分是由綜合企劃組判定的。....因為玖井公司未附押標金資格不符,我就不會去看這家公司的規格,另外2 家茂豐及優利公司的規格應該都是符合,才會繼續開標。」(偵18302卷9第22頁,101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 ㈧證人即優利公司負責人何建志亦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賣過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需要東西,可以上網找,優利公司進價應該是160-170萬元之間,投標金額出190萬元與預算金額相同」(102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33-136頁) 。 ㈨是以,搜索燈的廠商投標狀況,只有上開三家公司參標,玖井公司是陪標,另優利公司的出價就等於預算金額190萬元 ,此金額必在核定底價金額之上,顯無得標之意圖,又優利公司亦附相同型錄,惟該公司負責人何建志對於相關投標事項,於詢問時均未能明確交代,押標金是否自行準備,亦乏資料可供查詢,而以一般業者陪標為求穩定,應會以找二家陪標始萬無一失,優利公司亦堪認為陪標廠商。 五、茂豐公司依約交付搜索燈2具予消防署後,消防署給付款項 予茂豐公司,邱蒼民依約交付40萬元佣金予王經武,王經武將款項轉交予黃文宙,黃文宙將得款40萬元入帳,並輸入黃文宙私人電腦帳冊檔案,於91年1月27日記載黃季敏獲得10 萬元之款項在內,表明支付10萬元予黃季敏,其餘30萬元則屬黃文宙、王經武在搜索燈案之利潤。此有: ㈠被告王經武 1.於調查中供稱:「在邱老闆取得貨款後,便通知我到公司去取款,並由他親自出來公司門口外,以黃色牛皮紙袋裝40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取回後,即拿回去給黃文宙入豁達公司的帳。」(偵18302卷9第40頁反面,101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 ) 2.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時因為案子成了,而且消防署已經給錢了,邱蒼民就給我40萬元現金,我就交給黃文宙,當時我並不知道有10萬元要給黃季敏,是事後黃文宙跟我說跟消防署有關的,可能都跟黃季敏有關,所以相關的錢都要留黃季敏一份,我對於這個部分沒有意見」(102年1月2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 ㈡被告黃文宙之供述: 1.其於調查中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N2-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豁達公司利潤帳、存款簿帳,問:所示豁達公司帳戶在92年1月27日收入『2 lamp』的佣金30萬元,並記載『消 防傭金收入』?那是我們以豁達公司或赫達公司或其他公司的名義承做消防署兩個探照燈的採購案,這也是王經武開始跑消防署,開始跟消防署接觸的第一個小案子....這個案子我們有獲利30萬元。(問:前提示存款簿帳於於92年1月27 日備註欄登載『2lampcommission』、『000000(bro-100000)』,意即你們公司從中獲利40萬元,其中有10萬元係支付給黃季敏?)是的,但我在99年9月匯款支付黃季敏昌興保 全投資款1800萬前,在帳上我不會有任何實際資金流向黃季敏戶頭,所以帳上登載給黃季敏佣金,我都會暫時先幫他保管下來,這筆10萬元就是如此。」(黃文宙101年9月6日調 查筆錄,18302卷3第148頁)、「扣案之豁達公司利潤帳、 存款簿帳都是我做的,內容實在。」(同上筆錄,18302卷3第149頁)、 2.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搜索燈案很特殊,因為金額很小,...第二次調查局問我是否認識張希棟,而張希棟曾經擔任過 黃季敏半年的機要秘書,我當時才想起來,所以我回答說這麼小的案子照理說不應該由我弟弟直接指示,應該是透過張希棟就可以去處理,這個按照我的記錄上,是黃季敏分10萬、我跟王經武各分15萬,而這是我電腦上的記載」(本院卷一第187頁,102年1月2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若電腦 有入帳就一定有」(同卷一第189頁反面) 3.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本案扣案證物扣得你的隨身碟及電腦記錄資料,這些資料的記載是否根據事實去記載的?)我做的帳不是要給任何人看,是要輔助自己的記憶,我是按照事實去記載的,即使沒有本案的發生,也是一樣。」(本院卷六第3頁反面,102年6月25日審判筆錄)。 4.於審理中復供稱:「40萬元回來,我記錄電腦帳冊」、「王經武拿錢回來我才知道40萬元,之前我知道王經武在做搜索燈。」、「從我的個人電腦查到很細的帳冊,我記電腦的習慣就是這樣,就是這樣,我記電腦帳冊也是給我自己看,我也是誠實記載」(本院卷五第182頁反面,102年6月17日上 午審判筆錄) ㈢並有豁達公司利潤帳列印資料上記載「1/27/03」、「消防 傭金收入$300000」,備註記載「2 lamp 400000-100000」等字樣(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21頁、偵18302卷3第170頁)、 ㈣豁達公司存款簿帳列印資料記載「1/27/03」、「2 lamp commision 000000(bro-100000$)」字樣(黃文宙隨身勘驗筆錄卷三第30頁、18302卷3第168頁)在卷。可知,該搜索 燈2具採購案中保留10萬元佣金歸屬於黃季敏。 ㈤黃文宙於調查中供稱:「(問:你在2lamp除記帳支付黃季 敏10萬元傭金外,其餘30萬元的傭金收入,你與王經武如何朋分?)這筆款項我們沒有分配,留在帳內做基金運用。」(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五第138頁)、「我本人與王經武又在搜索燈案朋分30萬元,也就是各獲利15萬元」(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0第200頁) ㈥扣押物編號N2-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豁達公司利潤帳( 偵18302卷3第170頁)、存款簿帳(偵18302卷3第168頁),顯示豁達公司帳戶在92年1月27日收入「2 lamp」的佣金30 萬元,並記載「消防傭金收入」。 六、被告黃季敏否認有收受此部分10萬元之賄款,被告黃文宙亦稱:「黃季敏則獲利約10萬元,這10萬元我印象中沒有告訴黃季敏」(偵18302卷11第26頁,101年11月12偵查筆錄),其於審判中復稱此10萬元沒有告知黃季敏,並稱:「跟黃季敏間有匯款1800萬元及幾百萬元,應該沒有包括這10萬元,我私下跟他往來只有在無線電案部分,這10萬元應該沒有算進去」(本院卷五第177頁,102年6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 。惟查: ㈠此筆預定給付黃季敏之款項列載於豁達公司利潤帳及存款簿,而黃文宙對於帳載之正確性為肯定之表示,稱帳目係做給自己看的,沒有作假的必要,且依黃文宙前後一致的觀念,黃季敏核定採購預算,即為最大功勞,因此必須給予報酬。㈡黃文宙於偵查中結證:「黃季敏將案件編入預算,就是最大的幫忙,否則也沒有案件可標、沒有錢可以賺」(101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18302卷3第185頁)、「在B案做完後,我 有跟黃季敏說可以分得的錢,並告訴他錢保留在我這邊,如果我沒有分錢給黃季敏,黃季敏就不會再將案件編入預算給我們作,我們沒有明說,我自己作業務出身,做了二十幾年,承辦案件會給廠商回扣、送禮,這都很正常,我認為親兄弟也不可以免」(同卷第187頁)。 ㈢另黃文宙於審判中亦供承:「(問:電腦上有記載要搜索燈案要分給黃季敏是否代表,你要給黃季敏10萬元?)理論上是這樣。」,復稱:「(問:一做搜索燈案的時候就要給黃季敏十萬元?)我跟王經武商量好,關於消防署的案子要給黃季敏錢,就是做電腦的登錄時候。」、「這個40萬元,我跟王經武是股東,我跟王經武商量分一部分給黃季敏,我只是私下記的帳,理論上是要給黃季敏沒有錯,或許有一天,萬一要結案或結算的時候,會給他。」(本院卷五第177頁 ,102年6月17日上午審判筆錄)、「我應該有跟王經武講過有關消防署的案子都要算黃季敏一筆,我前幾次開庭也都是這樣說。」(本院卷五第182頁反面,102年6月17日上午審 判筆錄),是倘不曾告知黃季敏或不曾給付,又何須記載?再者,由前述證人陳崇賢之證言可知,搜索燈之型錄係經由黃季敏輾轉交予李光照,復比較搜索燈採購案李光照受指示上需求簽時間(91年12月4日)、上網時間(91年12月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間(91年12月10日)、王經武名片上邱蒼民記載之時間(91年11月1日),確證在公告前一個月 ,王經武即已知悉消防署將採購搜索燈案,而能核定以年度預算為此項採購案者,唯獨黃季敏一人,除李光照依其指示擬需求簽文,張希棟亦係受黃季敏指示於網路上找搜索燈資料,並將獲得之資訊及茂豐公司所給燈具型錄,回報並送交予黃季敏,黃季敏復透過張希棟將消防署將採購標的之訊息,傳達予王經武、黃文宙,以作為黃文宙平日提供相關科技資訊予黃季敏,或遇有費用不方便支出時由黃文宙代墊付(例如張希棟偕同赴美而消防署無法以公費支付旅費案)之補償。因而本院認定黃季敏確有此部分犯行。 ㈣復由被告黃文宙上開供述「(搜索燈案)是跟消防署接觸的第一個小案子」,復於調查中供稱:「舶菖公司在E案以後 就沒有繼續再承攬消防署標案了,因為我考量我弟弟黃季敏擔任消防署署長也有4、5年了,任期應該快到了,如果在履約期間消防署長換人,我們也會擔心履約不順利,所以就沒有繼續參與消防署的標案」(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偵 18302卷十第200頁)。黃文宙另於偵查中結證:「我跟黃季敏從小感情很好,我跟他要求標案來源,他也可以獲利將錢藏在我這裡,一舉兩得,一念之差就全毀了,只是我不該三親等介入標案,黃季敏也心知肚明我是他哥哥,我用其他公司名義去投標」(101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18302卷3第190頁),足見黃季敏甫於91年9月下旬升任消防署署長後,在 擔任首長期間,即不顧利害衝突迴避之法令,明知其胞兄二哥黃文宙實際出資以其他公司名義或與其他廠商合作方式投標,自當年度底開始,即違背職務循私容任由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之黃文宙介入消防署標案,並事後分取利潤。 參、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黃季敏、王經武、黃文宙) 一、黃季敏於91年9月23日初任消防署長,鑑於空消隊籌備處所 接收自陸軍之直昇機均為空機,並無相關之通訊設備,必須透過塔台始能聯絡,亦無法知悉出勤之直昇機現在何處(黃季敏以又聾、又瞎、又啞形容之),直昇機是否安全,駕駛是否果在執行勤務,消防署均無法掌握,為解決直昇機上述之問題,黃季敏乃指示空消隊籌備處辦理UH-1H直昇機派遣 監控系統之建置及採購。此為: ㈠被告黃季敏於審理中供承:「我承認從我9月上任,就有跟 黃文宙講我們的目前消防救災又聾又瞎又啞,直昇機飛到天上無法指揮調度,縣市災區、偏遠地區無法通訊聯絡」(本院卷五第38頁,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在91年我上任時,我確實有拜託黃文宙,在網路上幫我找新產品、新知識,來解決防救災聾瞎啞的問題。」(本院卷六第6頁反 面,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 ㈡復據證人陳崇賢 1.於調查中供證:「黃季敏擔任消防署署長後,每次到空中消防隊籌備處台中新社頭嵙山基地視察,或是我到台北開會時,都會罵我們說,每次飛機出去之後,都不知道在哪裡,找不到,要我們研究解決這個問題,因為當時直升機出勤起飛後,空中消防隊籌備處無法直接與直升機聯繫,也無法知道直升機位置,必須透過塔台、航管,才能與直升機聯繫傳訊及知道直升機位置。」(偵18302卷6第171 頁,10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 2.於審理中證稱:「(問:就你的印象,你當時有無聽過署長公開宣達空中消防隊要改善直昇機出去以後又聾又啞又瞎的狀況?)是,署長常常指責我們,這個是事實,因為陸軍給我們就是空機,通訊非常不好。」、「又聾又啞又瞎這是署長的用語」(102年5月27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89 頁反面)、「(問:就UH-1H派遣監控系統的採購,署長有 無催辦過?)署長很急。」、「署長一直講直昇機出去好像失蹤一樣,就一直催辦這個要趕快執行。」(本院卷五第93頁反面)、「(問:你在91年12月4日UH-1H派遣監控系統需求簽文時,當天一直去催促王啟通問他簽出來沒有?)有,因為很急,署裡面也一直在催,不只當天,前幾天就在催,這個案子之前就很急。」(本院卷五第94頁)。 二㈠惟在空消隊籌備處著手建置之先,張希棟業已於網路上查悉宏技公司網頁上有相關產品,張希棟乃以電話聯繫,確認與黃季敏指示者相仿,乃將此信息轉知予王經武。王經武因而前往宏技公司,該公司GPS部門負責人吳正賢提供該項產品 之型錄予王經武,王經武並經由張希棟轉知黃季敏,此業據: 1.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稱:「我們有銷售衛星定位系統軟體給UH-1H案得標商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宙得 悉亞航欠缺衛星定位系統軟體之訊息,當然是黃文宙弟弟消防署長黃季敏告訴他的。」、「亞航公司要替消防署採購直昇機相關設備,但是欠缺衛星定位系統軟體,我們公司可以來做這一塊,一開始我們也找不到銷售衛星定位系統軟體的公司,後來還是黃季敏的機要秘書張希棟打電話告訴我,有一家宏技公司在銷售衛星定位系統軟體,當時我就直接聯繫宏技公司的負責人吳正賢,請他直接報價,並提供型錄,後來我跟吳正賢還有見面,由他介紹衛星定位系統軟體的功能。」(偵18302卷4第154頁,101年9月24日調查筆錄) 2.被告王經武於偵查中復供稱:「亞航公司需要衛星定位系統軟體這個訊息,是黃季敏告訴黃文宙,黃文宙告訴我,黃季敏的機要秘書張希棟上網查到宏技公司有銷售上開產品,叫我們去跟宏技公司訂購。」(偵18302卷4第165頁,101年9 月24日偵查筆錄)。 3.被告王經武於偵查中供證:「當時我們不知道會有這個標案,當時是黃季敏跟黃文宙說去研究有無即時回報的相關系統可以掌控關於直昇機飛出去之後的油耗、飛勤記錄等等系統,沒多久,張希棟就告知我們宏技公司有該項軟體。」(偵18302卷6第147頁,101年10月1日偵查筆錄)。 4.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我都是跟黃文宙在一起,我跟黃季敏並沒有直接的聯繫,當時黃季敏當上署長沒有多久,每次直昇機出去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油料費加班費等等都無法控制,消防總隊及空軍總隊很多都是陸軍輕航機轉過來的,很不好管理,署長想要管理改善得當,我們也認為署長的動機是很善意的,當時他是想弄一套這種系統,一方面可以監控,就像是監視器一樣,我們當時也不知道要怎麼弄,後來我反應說不知道這個要怎麼弄,署裡面的機要張希棟很聰明,就上網去找相關產品,就找到宏技公司有這套系統,所以我也事先去找宏技電話聯繫」、「張希棟上網去找相關產品,是張希棟主動告訴我的。我們根本沒有這個想法,根本跟我們的營業項目不搭軋。」、「第一次去以後就接上線,之後就是我在跑,我們的角色就是向宏技買東西,再把宏技的東西賣給亞航,等於左手買進來,右手賣出去,中間賺價差」(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8頁)、「應該是宏技有到消防署去談軟體,或是展示產品,最早跟宏技聯絡的人不是我,而是張希棟有先跟他們聯絡過。」、「(問:那為何張希棟還要上網去幫你找產品?)當時張希棟已經找到,並通知我們,後來我再把宏技公司的人帶到消防署去。」(本院卷五第34頁)、「宏技的部分,我很確認是張希棟上網查了以後告訴我的」、「(問:你曾經提過應該是黃季敏指使張希棟上網去查?)這是我的猜測,因為張希棟是黃季敏的機要秘書。」(同卷第35頁正面)、「是張希棟找到這個東西(UH-1H上面的派遣系統) 告訴我們的,我們之前並沒有去找這個東西,張希棟找到以後告訴我們,我們就去跟宏技聯絡。」、「(問:張希棟告訴你們找到這個東西,為何你們就會立刻去跟宏技聯絡?)宏技有這個產品,我們要賣給亞航。」、「(問:張希棟通知你們時,你們就已經知道要賣給亞航?)張希棟就是說宏技有這個東西,可能會有人向我們買這個東西。」、「我問張希棟誰會跟我們買,張希棟說到時候就會曉得。」(同卷第35頁反面)、「(問:你跟黃文宙會參與到這個標案,賣東西給亞航,亞航再賣給消防署,一開始就是張希棟直接通知你們的?)是。」(同卷第37頁) 5.證人吳正賢於調查中供證:「我認識張希棟,他消防署的秘書,但不熟,我記得約於91年間,張希棟曾問我有關GPS追 蹤器的問題,我有給他相關的資料」、「張希棟之所以會向我問有關GPS追蹤器的問題,是因為我當時在宏技公司的網 站中有介紹GPS追蹤器,他應該是看到宏技公司後網站介紹 才跟我聯繫」(偵18302卷3第82頁,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 6.證人吳正賢於偵查中結證:「張希棟是在網路上看到宏技公司的簡介,消防署第一個跟我接洽的人就是張希棟,張希棟當時說有一個直昇機監控系統,說想要暸解,叫我提供宏技公司的資料,我就寄電子郵件給張希棟,後來就有人通知我到消防署去做展示,但我忘記是王經武還是張希棟通知我去的。」、「張希棟先跟我聯絡有關於直昇機的監控系統,後來之所以會由王經武跟我接洽,這是因為張希棟提出的東西,宏技公司有一部份是衛星通訊系統宏技公司不能做、也不會安裝,後來就是王經武來找我接洽,我忘記是否張希棟曾經告訴我王經武會找我,王經武跟我接洽的時候有說是消防署的案件,所以我就知道是作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 (偵18302卷17第9頁,101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 7.證人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後來回想起來,張希棟是黃季敏的秘書,他打電話給我,問我的東西,我當時並不曉得是直昇機要用的,我以為是消防車,接下來就是王經武來找我,簽了合約以後,我只能報價給王經武,空中消防隊沒有來跟我詢問過報價的事,消防署只有張希棟跟我講這件事,張希棟是問我的產品,我有報車用的產品價格給張希棟。」(本院卷五第154頁反面,102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 8.證人張希棟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你在消防署擔任技術顧問,職務內容為何?)就是比較科技方面的東西,我的背景是IT(information technology),我是軟體工程師,我也副修電子,我在消防署是幫忙就需要的科技產品提供意見。」(本院卷五第105頁,102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 、「因為派遣監控系統是署長認為他需要這個東西,所以我去在網路上,在各方面我去找這種系統,我有找到,我有跟署長報告說找到,我有請這樣的廠商來署裡面來做展示。」、「(問:找到這個系統的廠商這件事有無告知王經武?)有,因為王經武是朋友,因為我也希望王經武去幫我們找有無類似的系統。」(本院卷五第104頁)、「我有告訴王經 武這家派遣監控系統廠商的名稱。王經武是我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經武是廠商。」(本院卷五第106頁)、「(問:派 遣監控系統是署長要你做的,所以你找到的資料是否應該要交給署長?)可能有報告。」(本院卷五第105頁反面)「 (問:你怎麼曉得消防署需要直昇機派遣的監控系統?)署長要的。署長告訴我的,他說我們現在要成立直昇機救援的,但是因為這些直昇機都是從軍中轉過來的,當直昇機飛出去以後就不知道去哪裡了,所以當務之急就是要有一個可以掌控直昇機現在在哪裡的系統,我覺得這很重要,我就幫署長找,我就上網找。」(本院卷五第107頁反面)、「(問 :你去找這個東西是署長交代的任務?)是。」、「(問:你找到以後,有把資料列印下來,呈給署長看嗎?)有無列印下來我不清楚,但我認為應該有向署長報告。」(本院卷五第108頁)、 9.復有在吳正賢處扣得消防署張希棟、豁達公司王經武之名片在卷(偵18302卷3第85頁分見正、反面),其上註記:「 91.11.1」日期(張希棟另多載有「92.2.19」日期)及2人 通訊電話號碼,王經武名片另載「台北全宸」字樣。被告王經武就此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這是我的名片沒有錯,我沒有拜訪過吳正賢,是跟他碰面,吳正賢也有來過我們公司,他是宏技公司的人,91年11月1日我們確實有碰面, 但是我跟吳正賢第一次碰面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就是有跟宏技公司接觸過,去瞭解產品,然後才去拜訪亞航。」(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3頁反面)。 ㈡黃季敏乃指示宏技公司於91年11月19日前往消防署展示,吳正賢先於91年11月18日先行前往空中消防隊頭嵙山基地,在其中一架UH-1H直昇上裝設GT-GSM系統軟硬體設備,由王啟 通接待,李光照並依規定派遣直昇機一架供吳正賢架設,惟因該直昇機臨時接任其他任務派遣,李光照乃安排另一架直昇機供吳正賢架設。91年11月19日吳正賢前往消防署架設系統設備後,直昇機由頭嵙山基地起飛,黃季敏與消防署相關人員於架設之電腦設備中確能觀察及追蹤直昇機之飛行路徑。推銷廠商唯有王經武等經手者得實地登上消防署直昇機進行測試。此業據: 1.證人吳正賢於偵查中結證:「91年間去襄陽路的消防署展示設備時,有看到署長黃季敏、王經武、張希棟,黃季敏和張希棟只有見過一次。」(偵18302卷3第93頁,101年9月14日偵 查筆錄)。 2.證人吳正賢於調查中供證:「91年11月1日,王經武有找我 到消防署去做直昇機監控派遣系統展示,當時在場的有署長黃季敏、張希棟、蕭煥章、王經武、陸重光、周開朗,因為在當天我有跟張希棟、蕭煥章、王經武、周開朗交換名片,並在名片上註記91.11.1,所以我認為他們在場。另外,陸 重光當天也在消防署作展示,我也認為他有在場」(偵 18302卷16第46頁,101年12月7日調查筆錄)。 3.證人吳正賢於偵查中結證:「我曾經去過消防署空中消防隊籌備處頭嵙山辦公室做展示,是91年間王經武安排我去的,為了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還沒開 始採購前」、「我們的設備是安裝在直昇機上,直昇機在頭嵙山,所以我要提早一天先將東西安裝上去,隔天才到台北消防署作展示。我的系統是直昇機在飛的時候,在消防署本部就可以看到直昇機在哪裡。在台北消防署做展示時,在場的有黃季敏、張希棟」(偵18302卷17第8、9頁,101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 4.證人吳正賢於審判中供證:「展示那天應該是在91年11月19日,是去消防署台北市襄陽路舊的辦公室,因為消防署希望有這個系統,要先看看我的系統是否符合他們的要求。」、「署長有在,是因為主要是署長要看的。」、「陸重光有在,他是作另一個展示」(本院卷五第151頁反面,102年6月 11 日下午審判筆錄)、「91年11月18日,我去新社頭嵙山 裝機,91年11月19日飛,當時我在襄陽路展示,展示之後再把設備拆掉,相關的展示是把設備裝在直昇機上面,然後在襄陽路的指揮中心可以從電腦螢幕看到直昇機飛到哪裡。」(本院卷五第153頁) 5.證人李光照於調查中供證:「在簽辦這件購案之前,有一天,我的組長王啟通告訴我說,準備一架飛機,廠商要先進行測試UH-1H直昇機之派遣監控系統。」、「在正式辦理採購 案之前,已經先行前來裝機測試之廠商為何,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只確定當時不是亞航公司,但這家廠商應該就設在台中附近,因為我們當時是在台中地區測試,發現問題時,有通知他們公司派員前來協助,他們公司人員很快就趕到現場了。」(偵18302卷7第59頁,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是我休完假回去之後,王啟通跟我說要準備一台直昇機測試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我就 準備了一架直昇機,通知廠商過來安裝在直昇機上做測試,我當天選任的直昇機因為隔天有其他勤務,所以換了一台直昇機,再做測試。」(偵18302卷7第80頁,101年10月5日偵查筆錄),於審理中供證:「有寫派遣單,我記得廠商沒有上去,廠商也是在地面上,廠商裝上去以後,機組員就起飛,當天確實有飛。」(本院卷五第96頁,102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 6.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我有與吳正賢一起到台中空中消防隊去展示,這個產品要在台中的空消隊用,所以我好像有跟吳正賢一起去過。」(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4頁)、「張希棟通知我,叫我安排宏技的人去消防署展示。因為我知道作成了會有生意。張希棟說他們消防署可能會用這個東西。」、「跟黃文宙知道消防署可能有這個標案,是黃文宙得到署長的通知,張希棟也告訴我們哪裡有這個東西」、「(問:所以這樣串起來,訊息是從黃季敏來的?)應該是。」(本院卷五第36頁) 又由證人張希棟於審理中供證:「(問:派遣監控系統廠商來展示,你所拿到的廠商資料有無交給署長?)應該有,我沒有印象。」(本院卷五第105頁反面,102年5月27日下午 審判筆錄)、「(問:決定要不要找人來展示,是否也是署長的指示?)應該是,應該不是我決定。」(本院卷五第 108頁反面)、「(問:你是否知道消防署會去建制派遣監 控系統?)我認為署長應該會去買這個東西。」(本院卷五第113頁)、「在消防署任職期間,直屬長官就是署長。之 間沒有其他主管。」(同卷第107頁)。 可見,證人張希棟僅為黃季敏之機要秘書,對於消防署之採購案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其相關之作為,自應係直接受黃季敏之指示而為。 7.證人王啟通於審理中供證:「如果李光照說我有派一架飛機做測試的話,一定也是陳崇賢交代的。」(本院卷五第74頁反面,102年5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 8.證人陳崇賢於審理中供證:「我跟署長是直接的上下屬關係。我記得是有廠商來展示,是署長交代的,會有廠商來展示,這是署長親自跟我說的。」(本院卷五第88頁反面,102 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署長給我預算,後續我記得有展 示,然後依據這個,我們就簽辦。」(本院卷五第90頁)、「(問:廠商之所以進來並在飛機上測試,是你主動安排的,還是上面交代你的?)我們要配合署裡。按照我的個性,不會讓飛機主動飛上去。」(102年5月27日筆錄,本院卷五第96頁反面),可認得令陳崇賢安排事宜之人,亦唯其直屬長官黃季敏而已。 9.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供稱:「(問:飛機有無飛上天?)好像有這個印象,當時主要是測這個機器管不管用,應該有飛上天,不然如何證實有用。」(本院卷五第97頁,102年5月27日筆錄)。 三㈠惟直昇接派遣監控系統硬體設備須使用直昇機之電力系統,能否加裝硬體設備聯結於直昇機電力系統之上,須先行檢視是否影響原有線路危及飛航安全。消防署接收自陸軍之 UH-1H直昇機,係美國貝爾直升機公司所生產,而亞航係在 台之獨家代理維修廠商。消防署接收自陸軍所移撥之20架 UH-1H直昇機,均交由亞航公司檢查維修,以確定符合飛行 安全。亞航公司業已承攬多項消防署多項有關UH-1H檢修及 加裝設備之合約。而黃季敏指示建置之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預定亦交由亞航公司承作。此業據: 1.證人張興南於調查中供證:「我於91年9月升任亞航供應組 外售股股長」、「消防署的直昇機當初是從陸軍接收過來的,而陸軍當時總共有移撥20架的UH1H及3架B234直昇機準備 成立空中勤務總隊,在移撥時,飛機狀況不是很好,所以先送到亞航公司維修,因為亞航公司是美國貝爾(Bell)公司在台成立唯一授權的維修中心,亞航公司就有去投標這項直昇機的檢整標案並得標,直昇機移撥給消防署後,還需要擴充一些任務裝備才能夠去從事救災、救護及消防的任務,所以消防署陸續有辦理空中勤務總隊直昇機任務裝備的採購,亞航公司也有陸續去投標並得標」、「92年至97年間,我印象中亞航公司共標到消防署很多標案。」(偵18302卷3第95頁反面、第96頁,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 2.證人柯志平於調查中供證:「空消隊籌備處所擁有的兩種直昇機UH-1H及B-234都是以需具有原廠授權安裝證明的要求來發包,所以符合這個條件的廠商只有亞航公司,因此這兩種機型從陸軍移撥給該處後,就一直都是由亞航公司負責維修案到現在」、「國內只有亞航公司分別取得UH-1H製造商貝 爾公司的及B-234製造商波音公司的獨家授權,所以只有亞 航公司具有能力符合招標的條件。」(偵18302卷8第6頁反 面,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 3.證人即亞航業務處徐俊賢於偵查中供證:「91年10月到亞航,擔任與客戶商議合約」、「消防署有20架UH-1H的直昇機 ,這些直昇機從陸軍移給消防署,需要做結構的檢查和整理,當時消防署成立空中消防隊,委託亞航公司做直昇機整體全面檢查、整理,檢整好以後就撥給空中消防隊做任務的執行。UH-1H是BELL公司生產的,這型直昇機都有原廠公司授 權給亞航公司為維修作業,所以亞航公司就承接前開直昇機的檢整案。跟王經武接觸後,才有UH-1H直昇機裝設派遣監 控系統案。」(19551卷第98頁,101年10月25日偵查筆錄),徐俊賢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UH-1H在目前國內只有亞 航有相關的技術文件及裝備。」、「UH-1H是原廠BELL公司 授權給亞航,是台灣唯一授權,其他公司不一定有相關的維修經驗以及維修的裝備、技術文件及人員訓練。」(本院卷五第45頁,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4.證人即亞航營運副總瞿又實於審理中證稱:「亞航是BELL 直昇機授權的維修中心,我們又有過UH-1H的經驗,這不需 要講道義還是什麼,有這個案子我們就一定要去爭取業務,擴展我們的營利」(本院卷五第47頁反面,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㈡黃季敏意圖為自己及黃文宙、王經武之不法利益,事先暗示亞航高層人士,將日後承包此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中部分關於軟、硬體轉向黃文宙、王經武所掌控之豁達公司採購,使豁達公司得以賺取採購財物價差。黃季敏又於91年11月中旬,告知黃文宙前往亞航往找時任亞航總經理特助之瞿又實,黃文宙乃與王經武於91年12月20日南下台南,於12月21日同往亞航拜會,經通報後由瞿又實於辦公室禮貌接待,王經武表明係受消防署長黃季敏以指示前來,瞿又實已明來意,隨即將二人帶至隔壁小會議室,並電請亞航業務處長徐俊賢前來會議室,介紹王經武等會帶來消防署之合約,指示徐俊賢配合辦理。此業據: 1.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稱:「曾經跟黃文宙去過亞航一次,還在台南住了一晚,為了省錢,2人還住在同一間。」、「 我們一定是從黃季敏那邊得到相關訊息,黃文宙就指示我去台南亞航公司找徐俊賢談,我去的時候,徐俊賢的態度讓我覺得他知道我是誰,代表什麼人去,要去做什麼事,對我很親切,就像朋友一樣,不像一般大公司的處長,擺出很高的姿態。」(偵18302卷2第57頁反面,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 。 2.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復供證:「我就跟黃文宙直接到亞航公司,去找該公司的副總經理,不過我現在已經忘記那位副總經理的姓名了,當時我們是在亞航公司的會議室,與亞航公司的副總經理洽談這套系統,我們當場有向那位副總經理表示,我們是消防署長黃季敏介紹過來的,從那位副總經理的態度,我可以感覺到,黃季敏事先應該已經有先打過招呼了,所以他才會對我們很客氣,當場那位副總經理就直接交代亞航公司一位處長徐俊賢,由他直接跟我們洽談,購買衛星定位系統軟體的相關事宜。」(偵18302卷4第154頁反面, 101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又供證:「黃季敏提供的幫助:首先,亞航公司需要衛星定位系統軟體的這項訊息,就是黃季敏提供的,第二,就是黃季敏指示亞航公司要向豁達公司購買衛星定位系統軟體,否則像亞航公司這麼大一家公司,怎麼會向我們這種3人小公司購買產品。」(偵18302卷4第 156頁)。 3.被告王經武於偵查中供證:「應該是黃季敏事前有跟亞航的人打過招呼,我跟黃文宙到亞航公司,去找該公司的副總經理,不過我現在已經忘記那位副總經理的姓名了,當場那位副總經理就叫亞航公司一位處長徐俊賢出來接待,我跟黃文宙去找上開副總時,從副總態度可以知道黃季敏有打過招呼,因為我們去亞航時有提到消防署長請我們來找你,副總就知道我們的來意而安排徐俊賢跟我們接洽,後續相關事宜就是跟徐俊賢接洽。」、「黃季敏提供的幫助:就是提供亞航公司需要衛星定位系統軟體的這項訊息,並且跟亞航講好要鎖定這部分讓我們施作,不然我們這個小公司,亞航為何要透過我們」(偵18302卷4第166頁,101年9月24日偵查筆錄)、 「在此案交易中,黃季敏傳遞什麼訊息給黃文宙,黃文宙就把消息傳給我,由我跟亞航聯絡,第一次是我跟黃文宙去亞航,第二次以後,黃文宙就沒去亞航,由我聯絡,十年前黃文宙與黃季敏長得很像,一站出去,亞航就知道黃文宙是黃季敏的兄弟」(偵18302卷4第167頁)、「徐俊賢擔任處長 有權力決定是否跟我們下單,且如果去比價或殺價時,我們就不一定拿到訂單,且宏技上網找就有了,亞航上網一定可以找到宏技,何必透過我們。」(同前筆錄第167-168頁) 4.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稱:「當時黃季敏告訴黃文宙,說亞航公司要買UH-1H案的產品,請我們先去找宏技公司詢價後 ,再去找亞航公司的瞿副總,提供報價及產品規格給亞航公司,我與黃文宙到亞航公司後,由瞿副總簡單的會面及交談後,他就指示徐俊賢來負責後續的業務,而這個案子後來在消防署開標給亞航公司後,我才知道當初請我找宏技公司將設備賣給亞航公司的案件是消防署的採購案,因為當時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是亞航公司要買的,所以我只要仲介宏技公司將產品賣給亞航公司就可以賺到利潤,我不需要去管亞航公司後來是要賣給誰。瞿又實會與我們會面,並旋即安排徐俊賢來接辦,是因為黃季敏已經與瞿又實聯繫過了,所以我們才有可能直接到亞航公司去,並且與瞿又實會面,而且徐俊賢在與我接洽時,還曾問我,黃文宙是不是就是黃季敏的哥哥。」(偵18302卷15第82頁,101年12月3日調查筆錄) 5.被告王經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是因為黃季敏的關係才拿到這個案子?)是,我知道。」、「(問:有無想為何黃季敏會幫你拿到這個案子?)我想他們是兄弟關係,基於兄弟互相照顧,後來結帳分錢時才告訴我說有一部分要留給黃季敏。」、「(問:你當時是否同意一部分要留給黃季敏?)當然我不會拒絕。」(本院卷五第8頁, 102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復以證人身分結證:「有因消防署採購案去跟亞航的人接觸」、「(問:第一次去的情形為何?)去之前黃文宙有通知我,說他弟弟黃季敏有通知他叫我們去一趟,因為我們跟亞航從來沒有往來,去之前我們有先瞭解要買什麼東西,當時我跟黃文宙在公司有先討論過,黃文宙跟我說可能有什麼東西要做,好像是講監控系統,好像是消防署下面有一個空軍什麼總隊,直昇機每次出去有什麼問題。」、「第一次去對亞航也不熟,到亞航門口有警衛,事前我們已經知道要找誰,是叫我們去找一個屈副總,一開始我以為是屈原的屈,後來到調查局提示資料我才知道是瞿,到大門口通過警衛通報以後,我們進去,亞航本身是一個鐵皮搭建的,一樓是機棚,警衛告訴我們直接上二樓辦公室,到了樓梯口的時候,瞿副總就在樓梯口等我們,並帶我們去他的辦公室,我們表明來意,說是署長叫我們來找他,問有什麼生意可以作,瞿副總就帶我們去他辦公室,在他的辦公室我們並沒有坐下,瞿副總要我們等一下,瞿副總就打電話通知處長徐俊賢,接著我們四個人就走到瞿副總辦公室隔壁隔壁的小會議廳,接著瞿副總就說你們自己討論,他就離開了,所以我跟瞿副總接觸的時間從頭到尾不到五分鐘,他也沒有講什麼人就離開了,後面我們是跟徐俊賢在談。」、「(問:你跟黃文宙當天跟徐俊賢談了什麼?)我印象中有提到監控系統,當時我感覺彼此好像都知道,也有默契,徐俊賢也知道我們的來意。」(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7頁正、反面)、「(問:你如何知道要去找瞿副總?)黃文宙告訴我說,黃季敏告訴他,要我們去找瞿副總,這是黃文宙在亞航門口告訴我的,我們也是這樣告訴警衛,說要找瞿副總,要不然我們根本不知道這家公司的人。」、「(提示18302卷4p122第8行、第11行,問:你 在偵查中分別提到徐俊賢也跟黃季敏熟識、你認為黃季敏應該已經跟徐俊賢打過招呼,你這樣陳述的依據為何?)是因為徐俊賢在我面前也有提過他跟署長很熟,就讓我有這種感覺,而且我們第一次去亞航時,徐俊賢有來接待我們。」、「黃文宙只去過亞航1次」(本院卷五第33頁)、「我們不 知道亞航要做消防署的標案,但我們大概知道亞航要跟我們買什麼東西。」(本院卷五第33頁反面)、「我印象中徐俊賢說他們沒有這個東西(派遣監視系統),我說我們有這個東西,徐俊賢就說好,大家來合作。」(同卷第37頁)。 6.被告黃文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亞航公司有做一個陀螺儀攝影器材,裝在直昇機上,可以將影像傳回來,這也是消防署的案件。因為亞航才有修理飛機的能力,亞航得標後,將其中一部份分包給我們,所以中間會有利潤,應該是黃季敏跟亞航的人打招呼,因為我們不認識亞航的人,亞航的人才將部分案子分包給我們,亞航才會因此付50萬元佣金給黃季敏」(偵18302卷3第192頁,101年9月6日偵查筆錄)。 7.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稱:「我會與亞航合作前述採購案,是我弟弟黃季敏告訴我的,他說亞航有一個採購案,有一部份可以分給我們去做,我知道以後,就有跟王經武一起到台南的亞洲航空公司去」、「我只去過一次,我對那次很有印象,因為王經武為了省錢只訂了一間兩張床的雙人房,結果他一下子睡著了,我因為旁邊有人,當天晚上睡不著。」 (偵18302卷3第198頁反面,101年9月8日調查筆錄)。 8.被告黃文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我不認識亞航的人。豁達是做化學的,正常狀況,亞航是不會分包給我們,但因為黃季敏跟亞航的高層打過招呼後,叫我跟王經武去找亞航的人」、「我只去過亞航一次,那次就是跟王經武一起去,當時王經武為了省錢,旅館只訂了一個房間,他打呼我都睡不好」、「黃季敏告知說亞航有得標消防署標案,告訴我們可以去找亞航的某人,技術的部分亞航徐工程師可以協助處理,所以我們財會去找亞航。」(偵18302卷3第218-219 頁,101年9月8日偵查筆錄)。 9.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稱:「因事隔8、9年,我已經忘記那位副總經理的名字,之前能夠記住徐俊賢的原因,是因為我的電腦檔案中有註記,加上後續提示資料,我才想起來;另外,黃季敏交代我以豁達公司的名義去亞航公司拜會,當時拜會的人肯定比徐俊賢高階,而且拜會的時間也很短,後來執行的細節都是由王經武與徐俊賢來處理」(偵18302卷10 第198頁,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 10.被告黃文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黃季敏叫我去跟亞航談一談,說亞航他們可能有些生意會轉包給我們,所以我跟王經武就去台南跟亞航談,黃季敏說叫我們去找亞航的一個副總談。」(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102年1月21日 上午準備程序筆錄)、「黃季敏有將這個訊息轉告給我」(同卷第191頁反面)。黃文宙於審判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 「我有跟王經武去過亞航(台南)一次,之後就是由王經武負責聯繫」、「當時黃季敏知道我有在做生意,所以他問我說台南亞航生意可以轉給你們做,你們要不要作,可以去那邊拜訪看看。」、「我只記得去過一次,...當時去的時候 我們就表明來意說我們從楊梅下去,好像有一個生意要給我們做,我想內行人一聽就應該知道,至於對方到底怎麼回應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們講說是不是有一個生意要給我們做時,對方就知道了。」、「生意是後面才知道跟消防署有關,是消防署有生意要給亞航,亞航再轉包給我們。」、「(問:該次去亞航時,有無提到亞航要跟豁達或你的公司買什麼,有無提到購買細項或生意內容?)應該是沒有,第一次不會講的這麼細,就是去拜訪一下。」、「之後是由王經武聯繫處理,王經武負責外面,我是負責公司內部的電腦帳及金錢調度。」(本院卷五第9頁,102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 )、「(問:你剛剛提到應該是黃季敏跟亞航有打過招呼,這樣的陳述依據為何?)我們跟亞航沒有關連,亞航跟消防署有淵源,不然亞航不會理我,這是我的想法跟判斷。」、「豁達是做化學品的公司,我們要做亞航的生意,亞航基本上是做直昇機跟維修,當然是黃季敏推薦介紹,要我們跟亞航的人談一談,我們就去了。若是黃季敏要幫我們的忙,應該是黃季敏主動去跟亞航的人說。」(本院卷五第16頁)、「當時任何作業細節不會有錄音或錄影,我無法百分之百的確認,但照我的認知以及判斷,應該是黃季敏幫我們跟亞航的人打招呼。」(同卷第18頁)。 11.證人徐俊賢 ①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有一天上班的時候瞿又實副總經理打電話叫我到辦公室,當時王經武就在瞿又實的辦公室裡,瞿又實交代我消防署的案件要配合王經武處理,案件的內容王經武會跟我談,要我配合王經武的作業,當時王經武有拿名片給我,這是後來為何我會跟王經武合作的原因。」、「就黃文宙表示其有跟王經武一同到亞航公司拜會我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瞿又實是交代我跟王經武配合,我只記得王經武,王經武有帶誰來我不清楚。」(19551 號卷第99頁,101年10月25日偵查筆錄) ②於調查中供稱:「當初是亞航公司副總經理瞿又實在他的辦公室介紹王經武給我認識的。」、「瞿又實交辦王經武的案子此點就我所知,瞿又實升任副總前,是總經理陳佑民的特助,那段期間他是當權派,所以管的就比較多。」、「瞿又實還表示王經武會帶消防署的案子過來,要我配合處理。」(偵18302卷10 第41、42頁,101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 12.證人徐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瞿又實副總引薦王經武跟我認識,瞿副總說王經武會帶消防署的案子進來,要我配合處理,所以才去投UH-1H的標案。」、「第一次見到 王經武是我在上班時,瞿副總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辦公室,引薦王經武給我認識,叫我到別的會議室跟王經武去洽談。初步只有交換名片,稍微談一下,說會有UH-1H跟B-234的案子」(本院卷五第40頁,102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 13.豁達公司日記帳記載:「12/20/02-傭金支出-其他7,100-出差台南huang pay」(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7頁)、豁達公司利潤帳載:「12/20/02-其他7,100元-台南出 差(huang & jack)」(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21頁、偵18302卷3第171頁)、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 12/20/02-$7100-visit tainan(huang pay)」(偵18302卷3第168頁)。證人黃文宙於審理中就此結證稱:「(91年12 月20日支出7100元,出差台南,huang pay,問:該筆帳記 內容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你跟王經武到台南亞航去看有無生意可以作的支出?)電腦記的應該沒有錯。」、「(問:所以大約在91年12月20日前一週黃季敏就告訴你說有一個生意給你做,要你去台南亞航?)應該是這樣。」(本院卷五第10頁反面,102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另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問:...第一次出差去台南的日期是 91年12月20日,請問日期是否正確?)哪一天我無法確定,我不記得,但是我跟黃文宙確實有一起去台南,還住同一間飯店。」(本院卷五第33頁,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㈢其後王經武復於91年12月30日前往亞航,並將宏技公司之派遣監控系統相關資料交予徐俊賢,徐俊賢乃轉交予亞航相關部門研究,檢視宏技公司之產品於架設於UH-1H直昇機電路 系統上是否會影響安全,檢視結果不會影響安全,黃季敏乃指示張希棟轉知王經武找宏技公司吳正賢將實體軟硬體攜至亞航展示,確認安全無虞。此亦據: 1.證人徐俊賢於調查中供證:「相關之監控系統規格應該是王經武主動提供給亞航公司技術部門進行評估的」、「亞航公司之前沒有派遣監控系統之合作廠商,是王經武提供派遣監控系統相關資料。亞航主要工作為直昇機維護,派遣監控系統我們並不了解,既然王經武可以提供相關監控系統的資料,所以我們才會有意願參標」(偵18302卷3第23頁,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 2.證人徐俊賢 ①於偵查中供證:「王經武知道我們是UH-1H的廠商,派遣監 控系統要裝在這個飛機上,他有到公司找過我,第一次見面他說可以提供改裝相關的裝備及性能。」(偵18302卷3第41頁,101年9月14日偵查筆錄)、「我配合王經武辦理消防署的案件就是,王經武將UH-1H直昇機裝設派遣監控系統的型 錄及價格帶來給我,要亞航評估能否裝在直昇機上使用。但我現在忘記型錄及價格是否同一次帶來的。我後來將資料交給承辦人,好像叫王道明,叫他將型錄資料分到公司各單位去做評估,評估結果是可以適航,不會干擾飛航效果,我應該有將結果告訴王經武。」(19551卷第99頁,101年10月25日偵查筆錄)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經武第二次就帶了產品型錄來亞航,這個型錄內容業務處不是專業,要經過我們內部專業人員評估,裝上直昇機上是否會影響飛安。」(本院卷五第41頁,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3.證人吳正賢 ①於調查中供證:「王經武在92年1、2月有帶我到台南的亞航公司,找相關人員討論我提供的設備是否與他們公司的設備相容,後來認為可行,王經武才會向我下訂單。」(偵 18302卷3第81頁,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92年1月6日前後去亞航,是王經武安排我才去,因亞航要看東西可以不可以」(本院卷五第152頁反面,102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 4.黃文宙所製作之豁達公司日記帳記載:「12/30/02-傭金支 出- 其他-7821元-出差台南jack pay」(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7頁)、利潤帳記載:「12/30/02-傭金支出-其他-7821元-出差台南(jack pay)」(黃文宙隨身碟勘驗 筆錄附件卷三第21頁、偵18302卷3第168頁),證人黃文宙 於審理中就此結證稱:「Jack就是指王經武,這就是王經武去台南,應該是做後續的聯繫。」(本院卷五第10頁反面,102 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另證人王經武於審理中亦 結證稱:「我第二次去台南亞航,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是我自己下去台南,黃文宙只去過一次。」(本院卷五第34頁,102 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㈣王經武乃請吳正賢就吳正賢規畫之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報價,吳正賢乃依其自己之規畫,以宏技公司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寄發6紙報價單,向豁達公司報價,惟其中TT3000M航空衛星電話為宏技公司所無,亦為國內廠商無法提供之項目,吳正賢僅得於網路上查悉得提供之外國廠商,於報價單上僅列項目而於價格欄以空白方式表達。此業據: 1.證人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證:「91年11月28日,我有查過我的資料,我是在91年11月28日提供上開兩個衛星電話型號給王經武,我提供給王經武的資料,會包含產品的功能,但是衛星電話我無法提供,我沒有辦法做,我只能提供型號跟資料。」(102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53頁 反面)、「我都會提供報價單電子檔給王經武,之後看王經武要賣多少錢,再由他自己修改。」(同卷第154頁)、「 今天提出的報價單資料,沒有提供給王經武以外的人過。」(同卷第155頁)。 2.復有吳正賢於102年6月11日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報價單一紙(本院卷五第174頁、第154頁)、宏技公司91年12月1日報價 單一紙在卷(調二卷第50頁、偵18302卷3第86頁反面)。 3.而吳正賢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王經武之其他5紙報價單,業據 證人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曾經提供上開報價內容及表頭為宏技公司的報價單電子檔給王經武....因為不知道他們要買幾台,所我會寫這個分隊要什麼。」(本院卷五第194頁反面,102年6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提供之時間 是在標案投標之前」(本院卷五第195頁,102年6月17日上 午審判筆錄)。 4.證人王經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報價報多少錢是我跟黃文宙一起談的,我們跟宏技詢價,宏技報價給我們,我們再加價賣出。」(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102年5月21日審判筆錄) ㈤王經武且以全宸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6日與宏技公司簽訂 合作協議書,明定:「㈠二公司共同開發消防署直昇機監控派遣計畫案,全宸公司負責投標事宜及依其專業能力在航空衛星網路通信部份負責採購及安裝事宜;宏技公司依其專業能力提供載具定位監控派遣系統、電子系統部分,並負責監督安裝事宜,雙方不得再與第三者合作,如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所有之損失。㈡得標後全宸公司必須向宏技公司購置標單上宏技公司所有之項目,宏技公司須依91年12月1日報價單 內容及價格交貨給全宸公司,若有增加之部分,日後另行報價,如有不詳盡之處,雙方簽署時銷售合約書時再行約定」,此有: 1.證人王經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①「是我代表全宸公司與宏技公司簽這份協議書」、「我們要向宏技公司購買監控軟體系統,因為很擔心宏技公司把價錢洩漏出去,或是又有其他廠商請宏技公司報價,所以才簽這份協議書」、「當時全宸公司跟我服務的榮登公司在同一辦公處所,我們公司原本在做化學的,不想要用豁達公司或榮登公司的名義去跟宏技公司簽約,而且當時還沒有決定要做,只是有一個初步的概念,所以就隨便抓了榮登公司辦公室的全宸公司的章,就用全宸公司的名義去簽約,假使有人要打電話來,我們在同一個辦公室,也可以接得到電話。」(本院卷五第139-140頁,102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 (問:後來為何會將設備賣給豁達?)因為協議書的意思就是要賣給豁達,在協議書裡面寫得很清楚,我要負責的就是關於監控派遣系統部分以及電子地圖部分。」(同卷第152 頁反面) ②「(問:當時宏技公司報價給你們時,有跟你們簽立任何的約定,不可再跟其他公司報價嗎?)是,有簽立保密協定,所有的貿易公司都會有這樣的行為,以免一屋兩賣。」(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③「(提示調二卷p116,問:你們有跟宏技簽約嗎?)一開始好像有簽一份契約,類似保密協定,就是這份沒錯,我們也怕宏技公司轉賣給別人。」(本院卷一第191頁,102年1月 2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 2.證人吳正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豁達的王經武要求跟我簽合作協議書。一開始跟我接觸時,是用豁達名義跟我接觸,後來要簽協議書時說要用全宸的名義,後來我去經濟部商業司查公司登記,全宸跟豁達的商業登記是在同一棟樓(一個是12樓之4、一個是12樓之8),住址差一號,王經武也跟我說全宸與豁達是同一家公司。」、「因為王經武怕我賣給別人,我也擔心因為標案不是全部要由我這邊來達成,有部分要由別人來達成,簽這個協議書是要釐清責任用的」(本院卷五第151頁,102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 3.全宸公司與宏技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在卷(調二卷第116頁、 偵18302卷16第51頁)。 四㈠時值空消隊籌備處成立之初期,正式編制之人員僅有陳崇賢、李光照、王啟通三人,李光照又係約聘之機工長,王啟通為維持直昇機勤務妥善率已忙碌不堪,認為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非最優先之項目,將黃季敏指示之派遣監控系統建置案暫予擱置,未即進行訪價程序。此業據證人王啟通於本院審理時供證:「UH-1H的採購是署長說要趕快辦時,已經11月 底了,至於為何12月4日才開始簽,是因為當時我們都很忙 ,而且這些設備不是我們最重要的事情,當時空中消防隊籌備處正職的人員只有我一個及別組的組長一個,我要做航務、機務、飛安,我一個人無法同時辦這麼多業務。」(本院卷五第70頁,102年5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於審理言詞辯論期日稱:「我那時在空消隊時只有我一個人辦業務,下面沒有科員,只有飛行員跟機工長(即李光照),大部分工作還是我在做,幾乎連晚上睡覺時間都沒有,我們在空勤總隊我經手的業務二十幾個在辦,我只有一個人在辦,有時長官交代業務,我認為不適合去推動的,例如直昇機要加水槍等,不是我延遲不去辦,是我根本沒有時間去辦」(106年3月27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九第99頁反面) ㈡91年12月4日陳崇賢、王啟通、李光照被電召至消防署撰寫 前述搜索燈採購案之簽文之同時,黃季敏併交付吳正賢所提供之宏技公司型錄,告知預算金額為2,500萬元,指示陳崇 賢當日需簽出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之建置採購簽文。陳崇賢將資料轉予王啟通,王啟通再轉交李光照,據以研擬規格及簽出採購簽文。李光照乃於上午將前述搜索燈簽文送出後,接續於下午15時30分擬妥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規格,撰寫建置案購簽文,記載:「於消防署空中救災工作相關預算項下,以2,500萬元,於消防署現有12架UH-1H直昇機挑選8架, 以透過GSM及衛星網路,建立直昇機與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及勤務中心(空消隊籌備處所在地)間之派遣監控系統,並運用衛星達到通話之功能。」,李光照於91年12月4日 以簽名代替職名章,於15時30分簽出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建置採購簽文,王啟通於15時35分以簽名代替職章呈轉,陳崇賢於15時40分亦以簽名代替職章呈轉,並會文經會計室於15時38分簽註係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請署長指定底價核定人及開標主持人,91年12月5日再會簽綜合企畫組、消防署 秘書、簡任秘書張希棟、政風室等單位,主任秘書藍貴芳於11時30分核章,因副署長公出,僅由他人於同日15時30分蓋捺公出章,呈由黃季敏於20時批可並指派柳昆輝主持開標及訂底價。此有: 1.李光照91年12月4日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建置簽陳(調二卷第13頁、偵18302卷證2卷第6頁、偵18302卷7第63頁、 偵18302卷9第158頁)及檢附規格一份(見偵18302證2卷第9頁),簽文說明及擬辦:「 說明: 一、本處現有UH-1H直昇機十二架,任務範圍.... 二、鈞署設置有「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本處臨時編組有「勤務中心」,而該二中心無法有效掌控在空機所在位置,僅能協請航管、戰管居間呼叫聯絡,但亦有無法通聯情形,故有必要採購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以隨時瞭解各機執行任務飛航軌跡及通信聯絡,並擬以該二中心為基礎架構,規劃可以透過GSM及衛星網路 構成與飛機之派遣監控系統,並運用衛星達到通話之功能,以有效監控及指揮、調度飛機。 三、因受限於預算經費,擬先就本處十二架UH-1H直昇機 挑選期中八架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勤務中心」構連,所需經費2500萬元,擬由鈞署空中救災工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四、檢附規格一份。 擬辦: 一、本處專任行政人員尚未進用,亦無採購人員,擬請鈞署綜合企畫組協助辦理採購事宜。 二、奉准後,案移鈞署綜合企畫組辦理相關採購事宜。」 2.證人陳崇賢於調查中供證:「依李光照簽陳,2500萬元是來自消防署的空中救災工作相關預算,籌備處預算是併在消防署預算裡,籌備處要用錢都必須向署裡要」、「至於UH-1H 案所需經費2500萬元係如何訂定、有無訪價、向何人訪價等部份,我都不知道,不過李光照會在簽陳中寫到這個金額,一定是署裡有指示,給我們這個金額,要我們去辦理。」、「而消防署會指示有多少預算,要空中消防隊籌備處去辦採購的,就是署長黃季敏,我的長官只有他,沒有其他人了」、「李光照應該也有拿到相關的型錄及報價,才能簽辦。」(偵18302卷6第173、174頁,10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 3.證人陳崇賢於偵查中供證:「關於採購UH-1H直昇機派遣系 統案,能決定是否要採購、採購的金額的,當然是署長,署長才能決定。」(偵18302卷6第205頁,101年10月4偵查筆 錄)。 4.證人陳崇賢 ①於調查中供證:「就搜索燈案與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 案,採購簽辦時間均為91年12月4日,因為這2個案子,都是使用結餘款進行採購,必須在年底前完成決標,時間上很緊迫,所以才會到署本部製作,經我簽名後,立即會辦消防署其他綜合企劃組、會計室、政風室,會有這種情況,通常是署長黃季敏一直催促要在年底前完成採購作業,否則逾期經費會被收回」(偵18302卷9第13頁,101年10月16日調查筆 錄)。 ②於偵查中結證稱:「就搜索燈案與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 統案採購簽辦時間均為91年12月4日部分,這些個案子都是 黃季敏交辦的,正常情形我們的職章都在台中,這兩個採購案我們都是用簽名的,而非以職章用印,可以顯示我們當時都在台北出差,直接在台北簽辦,表示這些採購案很急,可以直接持會,這可以看每個人簽辦的時間都很接近。這些案件都是黃季敏交辦要在年底前完成決標,否則經費會被收回」(偵18302卷9第18頁,101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UH-1H派遣監控系統的採購 ,署長有無催辦過?)署長很急。」、「署長一直講直昇機出去好像失蹤一樣,就一直催辦這個要趕快執行。」、「一定要在年底執行完畢,要不然預算就沒有錢。」(本院卷五第93頁反面,102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問:你在91年12月4日UH-1H派遣監控系統需求簽文時,當天一直去催促王啟通問他簽出來沒有?)有,因為很急,署裡面也一直在催,不只當天,前幾天就在催,這個案子之前就很急。」、「因為年底預算有管制,預算管制可能是會計室。」(本院卷五第94頁)。 5.被告王啟通 ①於調查中供稱:「一直到91年12月4日當天或前一天,陳崇 賢才告訴我,要把採購案簽出來,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我就和李光照一起到消防署,借消防署的辦公室把這個公文打出來,當天就陳核」、「關於UH-1H案之規格訂定,我是把宏 技公司的資料提供給李光照,請他承辦,我在旁邊幫忙,當時好像沒有其他廠商的資料(偵18302卷8第31、32頁,101 年10月4日調查筆錄)、「這個公文上面,我和李光照、陳 崇賢都是用簽名的,所以這件應該跟上次的UH-1H直昇機派 遣監控系統案採購案一樣,因為時間很趕,所以91年12月4 日我和陳崇賢、李光照一起在消防署簽辦這2個採購案。」 (偵18302卷10第110頁反面,101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稱:「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 系統案當時是陳崇賢叫我們到台北去上簽文,平常我們工作的地方在台中新社頭嵙山,我也不知道為何要親自到台北上簽。該簽文從未出現在台中空中消防隊籌備處,因為需求的簽文中都沒有空中消防隊籌備處的秘書鄭榮豐、副主任江濟人的簽章。」(偵18302卷17第42頁,101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 ③被告王啟通於審理中亦結證:「當時署長在10月底召集我們幾個單位,包含空中消防隊,陳崇賢帶我去參加那個會議,黃季敏有交代說UH-1H派遣監控系統的採購案要趕快辦。」 、「署長召集我跟陳崇賢去台北開會的那一次,署長有說預算金額是2500萬元。」、「我們的理解就是在2500萬元以內來辦採購」(本院卷五第69頁反面、第71頁,102年5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 6.證人李光照 ①於調查中供證:「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其實就是讓長 官知道這架飛機現在飛到哪裡,也就是一組發報器裝在飛機上,而長官可以在地面上透過電腦來查看。」、「我都沒有到市場上訪價,而是組長王啟通直接告訴我,要我簽辦購買8套,需要費用2500萬元,這個金額數目是王啟通跟我講的 」(偵18302卷7第58-59頁,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亦結稱:「UH-1H案的底價是長官王啟通跟我說的 ,所以我就直接簽2500萬元,我沒有去詢價。因為我們第一批檢整的直昇機有8架,王啟通說8架都裝。」(偵18302 卷7第81頁,101年10月5日偵查筆錄), 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按照搜索燈與UH-1H案的這 兩份需求簽,你簽的時間一個是早上10時30分,一個是下午3 時30分,簽文的時間很密集,是否你91年12月4日當天在 消防署就只簽了這兩個簽文?)應該是。」、「(問:所以你早上8、9點到署本部,在10時30分就簽出第一個簽文,到下午3時30分就簽出第二個簽文?)是。」、「(問:這兩 份簽文都是按照既有的型錄,整理出來製成規範,且這兩份的型錄都是王啟通交給你的?)是」(本院卷五第64頁, 102 年5月27日上午審判筆錄)、「(問:UH-1H的型錄你是到簽時才拿到?)是。」(同卷第65頁)、「(問:簽文上的預算金額,也是組長王啟通告訴你的?)是。」(同卷第66頁)。 7.內政部消防署採購案底價表(偵18302證2卷第15頁):預算金額2500萬、預估金額2375萬元、核定底價2370萬元。採購單位:馬武雄、鄭錦峰。需求單位:李光照、王啟通、江濟人、陳崇賢。署長授權人員:柳昆輝。 五、李光照係陸軍航空隊退伍轉任消防署之聘僱機工長,對於直昇機上外裝硬體,事關飛航安全,且倘非原廠之指定之代理商施作,事後尚須經直昇機原廠確認,因而在擬定規格時,即限定投標者必須為具備CAA、FAA認證資格之廠商或UH-1H 製造廠商指定之代理廠商。消防署綜合企畫組負責執行採購案之開標作業程序,於91年12月6日上網,91年12月10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91年12月10日公告,開標時間為91年12月24日上午8時30分,初未限定投標資格,惟於91年12月17日 更正招標公告,仍特別標明「投標廠商須檢具CAA或FAA認可之維護能力或授權安裝證明文件」。此業據: ㈠證人李光照於偵查中供證:「我在招標資料中,特別要求一定要是飛機原廠授權合格之維修廠才可以,是因為UH-1H直 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本身是沒什麼,但一旦在裝機過程中,動了線路之後,弄壞了,飛機就飛不了,很麻煩,所以才會這要要求,這是我們航空業一般的觀念。」(偵18302卷7第59頁反面,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復於偵查中結稱:「在招標資料中要求要提供原廠授權合格維修證明的資料,這是一般的民航觀念。但不是只有特定廠商具備資格,因為我當時簽的是FAA、CAA及具備原廠授權的都可以,國內所有的航空公司都有FAA、CAA的資格。」(101年10月5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7第81頁)、 ㈡復有91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在卷(偵18302證2卷第1頁反面、偵18302卷7第64頁)。 六、91年12月24日開標,僅有舶菖公司(陸重光在與黃文宙合夥之前自行參標)及相宇公司(負責人周相宇)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宣布流標(亞航公司投標人員因漏攜證明文件而未投標),惟舶菖公司及相宇公司均非具有CAA及FAA認證維修能力之廠商,周相宇並當場對於具特殊資格始投標之限制當場提出異議,並於92年1月9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書面申訴異議。消防署復於91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告,開標時間為91年12月31日17時30分,投標資格仍有與第一次投標相同之限制。此有: ㈠相宇公司申訴函(偵18302卷6第188頁、偵18302證2卷第12 頁)、綜合企劃組92年1月13日針對相宇公司異議評估事宜 之簽文(偵18302證2卷第13頁)及會核意見單(偵18302證2卷第14頁);舶菖投標外標封(偵18302證2卷第17頁)、 ㈡91年12月25日無法決標公告(偵18302證2卷第3頁、偵18302卷7第65頁)、91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偵18302卷證2卷第4頁、偵18302卷7第66頁)在卷、 ㈢91年12月24日流標紀錄(偵18302卷7第67頁),舶菖陸重光、相宇周相宇到場,因未達三家廠商由主席柳昆輝宣布流標。 ㈣退還押標金領據:相宇公司(偵18302證2卷第16頁)、舶菖公司(偵18302證2卷第16頁) 七、91年12月31日第二次開標,僅亞航公司參與投標,並於第一次減價後,按底價2370萬元承作得標。惟亞航公司於投標時,對於監控系統提出二種規格,其一為前述宏技公司之 GT-GSM系統,另一為Everlasting System Integration Inc.(士恒公司)之TMS-899系統,均符合規格,李光照於審標時,要求亞航自行評估系統可靠度及通聯之成功率後,再擇優安裝,惟主持開標之柳昆賢及署部承辦人要求須現場決定,李光照因TMS-899之型錄有附數位地圖,故選擇TMS-899系統。此有: ㈠91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偵18302卷證2卷第4頁 、偵18302卷7第66頁)、 ㈡決標公告(偵18302卷3第28頁、偵18302卷7第67頁)、91年12月31日開標紀錄(偵18302卷7第69頁、偵18302卷6第187 頁、調查局卷2第21頁):投標廠商一家,開標前合格廠商 一家,審標結果僅一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廠商第一次減價按底價承做,由主席宣布以2370萬決標。 ㈢李光照92年12月3日向審計部提出問題說明傳真文件(偵 18302卷證2卷第30頁反面、偵18302卷7第78頁)、 ㈣士恒公司向亞航之報價單(偵18302卷證2卷第32頁、偵 18302號卷7第79頁)。 八㈠亞航公司於得標後,竟重大過失疏未注意李光照業已選擇並列入合約者係TMS-899系統,竟完全依豁達公司向亞航報價 870萬元,於92年2月29日以870萬元提出訂購單(Purchase Ordor),向豁達公司採購直昇機監控系統(Automatical Vehicle Location System)2套(含安裝設定及操作訓練),每套332萬5千元、GT-GSM SAT(GPSTRANSPONDER)8套, 每套256,250元(含安裝設定及操作訓練)。豁達公司於接 獲亞航之訂單後,以210萬元(含稅)轉向宏技公司訂購相 同數量之產品。豁達公司因而賺取560萬元之差價。派遣監 控系統經消防署於92年5月14日第一次驗收時,因上開通訊 系統不符規格不合格,復於92年6月23日第二次驗收,抽測 NFA-906直昇機測試,認符合需求而驗收合格,惟逾時34日,罰款80萬5800元。92年8月7日亞航給付豁達公司尾款609 萬元,豁達公司於92年8月8日給付宏技公司100萬元。此有 : 1.亞航公司訂購單(偵18302證2卷第31頁反面、偵18302卷7第79頁)、 2.豁達公司向亞航公司之92年2月29日報價單(偵18302卷3第 30頁、調二卷第30頁)、 3.豁達公司向宏技公司之92年3月4日訂購單(偵18302卷10第 152頁反面、調二卷第30頁)、 4.豁達公司通知宏技公司開立210萬元發票通知(偵18302卷3 第29頁、調二卷第32頁)、 5.亞航公司就UH-1H案之專案計畫立案登記表(偵18302卷3第 106頁)在卷。 6.復據證人徐俊賢於偵查中供證:「因為王經武帶型錄跟價格過來,且瞿又實又有交代我要配合,所以我直接認為王經武就是供應商,所以將王經武提供的價格資料及公司評估的結果由承辦人上簽,表示可以將直昇機裝設派遣監控系統裝在直昇機上。當時亞航公司決定要採購這個系統,價格決定就是依照王經武帶來的型錄、價格上簽,有加上公司安裝的費用、國外部分設備的費用還有公司的利潤。」(19551卷第 100頁,101年10月25日偵查筆錄),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亦結稱:「當時報價報多少錢是我跟黃文宙一起談的,我們跟宏技詢價,宏技報價給我們,我們再加價賣出。」、「是將價格報給亞航的徐俊賢,當時我的窗口就是徐俊賢,瞿副總指定我們以後我們的窗口就是對應徐俊賢。」、「就我們所報出來的價格,徐俊賢沒有任何意見」(本院卷五第28頁反面,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7.證人即亞航採購業務人員張南興於偵查中結證:「91年升任為亞航採購股長,負責採購業務」、「豁達公司是由業務處提供的廠商資訊,當時處長是徐俊賢。跟豁達公司有採購是因為公司UH-1H、B234二個案子跟他們下訂」、「業務處會 根據廠商報價,再按照公司管銷成本決定投標金額。所以這個案件在公司投標時,就已經決定要向哪家公司購買零組件。決標後,業務單位就會直接跟採購部門講直接跟這個廠商下單,包括金額。投標金額是業務處決定。我無法比較金額是否過高,這案子是屬於一個系統的架設案,沒有其他商品可供比較。除了豁達公司外,我沒有聽說過還有其他公司出售指揮系統跟回報器」(偵18302卷3第114、117、118頁, 101年9月14日偵查筆錄)。 8.證人陳崇賢於調查中陳稱:「就審計部第五股稽核曾彬凱要求李光照說明函及李光照說明亞航投標規格所含TMS-899及 GT-GSM系統有何不同,我不知道亞航公司投標規格中所含之TMS-899及GT-GSM系統有何不同,我印象中,這個案子有被 審計部調查,審計部認為李光照有審標不實的情形,要求對李光照行政懲處,李光照也因而被懲處,但如何懲處,我已經忘了。又亞航公司不依契約規定裝設TMS-899系統,而裝 設GT-GSM系統,我記得消防署有對相關人員做懲處,李光照就是其一,至於處分到什麼層級、範圍我就不記得了」(偵18302號卷6第176-177頁,10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並有 上開李光照於92年12月3日向審計部提出問題說明傳真文件 可佐。 9.消防署92年5月14日驗收紀錄,結收結果記載:因通訊部分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無法符合要求,請承商完成改善後再報驗(偵18302卷7第77頁)。 10.消防署92年6月23日驗收紀錄,記載: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於92年6月17日報驗日為完成履約日期,逾履約期限 之92年5月15日至92年6月17日間34日,按日依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共805,800元。(偵18302卷7第77頁反面) ㈡由前述士恒公司之報價單可知,亞航之業務部並非未於市場上訪價,士恒公司之報價(含稅)為5,948,250元,較豁達 公司之報價為低,亞航顯未完全以商業利益為考量,而之所以發生投標時將二項產品併呈,甚至發生日後履約給付標的與投標時不同之重大疏失,致逾期履約被罰違約金80萬元,或肇因於執行之人員期以純市場利益考量,而決策階級併攙以其他利益考量。 九㈠合約之履行完全委由宏技公司吳正賢為之,吳正賢乃將豁達公司訂購之物品,送交亞航公司,由亞航公司人員安裝在消防署之UH-1H直昇機上,92年3月26日亞航依約給付30%貨款261萬元予豁達公司,豁達公司除依約於同日給付100萬元予宏技公司外,黃文宙於92年3月21日已先行規畫,預計將其 中50萬元供作黃季敏之報酬,並由黃文宙記載在其製作之豁達公司利潤帳及存款簿檔案中。92年3月21日黃文宙並自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豁達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予黃季敏。嗣92年8月7日亞航給付豁達公司尾款609萬元,豁 達公司於92年8月8日再給付宏技公司100萬元。此有: 1.豁達公司存款簿帳、利潤帳列印資料,記載:「3/21/03-$500,000-brocommision(asia)」、「3/21/03bro-傭金5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30頁、調二卷第27頁、偵18302卷3第171頁、偵18302卷2第104頁)、 2.豁達公司92年3月21日50萬元取款條(本院檢察官補提資料 卷第1頁)、 3.豁達公司王經武致張興南傳真,請張興南將二筆款項匯入豁達公司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帳戶(偵18302卷2第100頁、調二 卷第33頁)、 4.豁達公司王經武致宏技公司吳正賢傳真,通知吳正賢開立抬頭為豁達公司之發票,金額210萬元,並將發票寄至桃園縣 楊梅鎮(偵18302卷2第100頁、調二卷第32頁)在卷。 ㈡黃文宙於92年3月21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豁達公司帳戶提 領50萬元現金,交付予黃季敏,此有: 1.豁達公司利潤帳92年3月21日記載「bro-傭金50萬元」(黃 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21頁)、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bro commision(asia)5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 驗筆錄附件卷三第30頁)、豁達公司日記帳記載「傭金支出-其他5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8頁)、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3月21日50萬元取款條(豁達公司帳 戶)一紙在卷(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2頁)在卷。 3.被告黃文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提示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p30,豁達公司存款簿帳上面記載 92年3月21日、50萬元,BRO-commision(ASIA),問:那麼請確認此筆記載之意思為何?)應該是亞航得到的利潤,應該是要分給黃季敏,電腦有這樣記載就是有這筆。實際上有沒有支付,要看實際上資金往來存摺進出狀況」、「(問:...亞航佣金帳上黃季敏的錢只有92年3月21日的50萬元..?)是。我應該有告訴過黃季敏亞航部分可以分到錢。應該是亞航案結束後。他這麼聰明」(本院卷五第13頁、第14頁反面,102年5月21上午審判筆錄)。 4.證人黃文宙於審理時另具結供證:「(問:這50萬是提領交付給黃季敏嗎?)應該是,假如提款沒有匯出就是現金提領。」、「(問:上開50萬元是你去提的嗎?)這是我的字」、「(問:這50萬元是由你交給黃季敏的嗎)我現在不確定,提領現金,如果黃季敏沒下來楊梅,就會請王經武轉交,如果黃季敏有來,我就會直接交給他,但是我不會自己開車到台北交給他」、「(問:你當時交這50萬元給黃季敏時,有跟黃季敏提到這50萬的來源為何嗎?)那陣子正在做亞航的案子,但我們不會講這麼細,說這是什麼案子,但也沒有其他的案子在做,我想他應該心中有數」(本院卷六第185 頁,102年7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就資金流向亦再予確認無訛,故黃季敏收取50萬元之款項,堪予認定。 ㈢派遣監控系統於92年5月14日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復於92年6月23日第二次驗收,抽測NFA-906直昇機測試,認符合需求而驗收合格,惟逾時34日,罰款80萬5800元,此有驗收紀錄2紙在卷(偵18302證2卷第20頁,均由陳崇賢主驗、張瑞源 會驗)。 十、因前述亞航公司誤以宏技公司之GT-GSM系統取代合約訂定之TMS-899系統,經審計部查悉,提出質疑,經消防署委請金 力鵬以實踐大學資訊管理系副教授之身分辦理二套系統評估,以資料審查、實裝回報器查證及實機抽選測試等方式評估GT-GSM系統符合契約規格功能之要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之效用,消防署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80萬元,經審計部同意而結案。此有 消防署辦理空中消防籌備處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第三次檢討會議紀錄(偵18302證2卷第25頁)。 、雖證人瞿又實否認有有受亞航高層指示轉囑徐俊賢轉向王經武、黃文宙所經營之豁達公司採購部分UH-1H直昇機派遣監 控系統標案中部分零組件,黃季敏亦否認有向亞航高層暗示將部分標案零組件轉向豁達公司訂購,讓豁達公司賺取轉手利潤差價數百萬元。惟由前述王經武、黃文宙、徐俊賢之證言可知,倘非有事先之默契,亞航何以如此客氣對待豁達公司,並不以純商業利益考量,讓利予豁達公司,又倘非有事先之默契,瞿又實及亞航高層豈有不反向求證黃季敏,或於事成之後轉知黃季敏業已遵照指示辦理,亞航又豈容有如此重大疏失,被罰款80萬元而未予追究,又豈於短時間內再有後述B234標案中再以相同模式讓利予豁達公司。再由黃文宙、王經武復有致贈謝金予徐俊賢之舉(連同B234部分帳載合計70萬元,徐俊賢僅承認王經武致贈10萬元,惟徐俊賢未據為己有,供作亞航業務處公基金使用,此部分參見徐俊賢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五第40頁反面,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堪認黃文宙、王經武確以生意人之思維疏通關節,又雖黃文宙92年3月21日提領50萬元現金,除帳載兄弟之 佣金外,未有進一步流向之佐證,惟由黃文宙扣案之隨身碟內帳載紀錄詳細,其所稱帳載係供私人之用,沒有作假之必要,足以補強其供詞之真實性,係誠實以對(偵18302卷3第185頁),堪予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 定,所辯不足採信。 參之一、王啟通偽造文書部分 一㈠王啟通於91年消防署UH-1H直昇機派遣系統案採購時,並未 曾向廠商訪價,92年8月間黃季敏遭人檢舉不法事項,由上 級機關內政部之政風處承辦科長92年8月28日上簽,向空消 隊籌備處調查時,初由李光照撰寫說明經過,經陳崇賢核閱後轉呈消防署,惟遭消防署退回(何人退回不明),陳崇賢乃囑王啟通再撰寫調查報告。王啟通92年9月1日之報告書確有記載「宏技公司、全宸公司提供報價單」,此有: 1.李光照所撰寫之「內政部消防署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直 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說明」(本院卷五第117至120頁;本院卷四第65-107頁,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102年6月4日函覆說 明、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契約) 2.王啟通92年9月1日所撰寫之「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說明」,併附宏技報價單(政風卷第53頁),此可參照內政部政風處92年9月5日簽「消防署黃署長季敏遭匿名檢舉涉及採購舞弊案調查報告」(見內政部政風處「黃署長不當案」卷第48頁、調查局卷2第104頁),王啟通書面說明中提及:「...三、經蒐集相關規格資料,計有舶 菖、宏技、全宸公司提供資料,其中舶菖未報價(採GSM及 海星衛星系統)、宏技報價2517萬600元(採GSM及衛星網路)、全宸報價2366萬2275元(採GSM及海事衛星系統,不含 系統整合或其他功能,不含GSM及衛星電話申請門號費及月 租費通訊費),...」(偵18302卷16第56-58頁、政風卷第 49頁),併附宏技公司報價單(政風卷第53頁、偵18302卷 16第47頁,宏技報價單其上有DEC-02-02日期、16:14之時 間及0000000000之傳真記載)及全宸公司報價單5紙(政風 卷第54-58頁)。 3.證人李光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院卷五第117至120頁)上開說明是我簽的」、「公文上記載有向舶菖、宏技、全宸要估價單,並記載報價的依據,就是組長王啟通所提供的資料。(提示調二卷第110-115頁的估價單)應該是這幾份 」(本院卷五第125頁,102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 我在簽91年12月4日需求簽時,沒有向廠商拿到報價單。簽 需求簽時檢附附件資料都是王啟通拿給我的。簽文提到檢附規格1份,就是代表簽陳後附規格。我記得簽這份時蠻急的 ,所以我就打一個大概就送了,規格放在最上面」(同卷五第128頁)、「(問:王啟通有無把UH-1H的廠商報價單拿給你?)我沒有印象有。」(本院卷五第74頁,102年5月27日審理筆錄)。是以,李光照之報告僅附合約書(含規格),顯然並未隨簽檢附任何報價單。又李光照供稱撰寫之報告中,敘述有關在等標期間王啟通巧遇王經武之經過嗣遭移除,而此部分均係聽王啟通之敘述,並非其親身經歷,同據其於審理中二度證述在卷(同卷五第130頁反面,另參見本院卷 五第98頁,102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是此聽聞部分,於王啟通報告中則未提及。再由卷附李光照書寫之報告,李光照係簽名,並未如其他人蓋有職名章,李光照於審理中則供證:「其實我剛剛也一直在想這個問題,但是我記不起來原因。我猜當時我可能在台東受訓,當時好像有外國人來教我們救援上的工作,但是我不太有印象,可能那個時候我沒有把章帶去,因為去受訓我想說不會簽公文,就不會帶章。」(本院卷五第128頁反面,102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 ,因此李光照所撰寫之報告,均係依據王啟通提供之資訊,諸多事項並非其所親身經歷。證人李光照復於審理中供承:「(問:你寫92年8月30日政風室說明,到底是你自己的意 思寫,還是別人有告訴你要怎麼寫,或是你只是在上面補簽名?)我現在想不起來。」(本院卷五第129頁反面-同上筆錄),自難以李光照報告內容記載「三、經蒐集相關規格資料,計有舶菖公司、宏技公司、全宸公司提供資料,其中舶菖公司未報價、宏技公司報價2517萬6百元、全宸公司報價 23,662,275元...」,即認定有向廠商訪價事實。 4.證人陳崇賢於審理時供證:「應該是前面那份報告不好,所以我請王啟通重寫,而且後面的報告看起來比較詳細。」(本院卷五第97頁,102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會寫第二份,一定是署裡有人覺得不好。」(本院卷五第137頁反 面,102年6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問:兩份說明中,李光照的說明並未檢附報價單,王啟通的部分則加上報價單,是否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才被退文?)說明的內容上次庭期有看過,有拿掉一部分,報價單的補提看起來是一個重要的部分。」(本院卷五第138頁) 5.王經武對於李光照報告中記載與王啟通巧遇乙節,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沒有這回事,首先,2500萬的金額我根本不知道,再來,我只有跟亞航有接觸,因為我只有賣給亞航,我記得宏技賣給我們是200萬元,我們賣給亞航 是800多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冒出2500萬元,我也沒有 跟王啟通巧遇。」(本院卷五第146頁反面,102年6月11日 下午審判筆錄)、「(問:王啟通有跟你訪價?)沒有。 沒有必要要跟我訪價,我是賣給亞航。」、「(調二卷第 110頁)這宏技公司報價單不是我提供的」(本院卷五第147頁)。 ㈡又王啟通製作「內政部消防署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直昇 機派遣監控系統案說明」之書面報告後所附「宏技公司」報價單1紙、全宸公司5紙報價單(偵18302卷17第38-33頁、卷16第58頁反至61頁、調二卷第110至115頁),並非由宏技公司吳正賢或全宸公司人員所製作提供,此業據: 1.證人宏技公司吳正賢於調查中供證:「我不知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空中消防隊籌備處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說明 所附宏技公司報價單是何人製作的,這不是我做的,我們宏技公司的報價單也不是這個樣子,我們的報價單上面都會有公司名稱、聯絡方式等。這個報價單不是我們宏技公司做的,也不是我們公司給的」(偵18302卷16第45頁,101年12月7日調查筆錄) 2.證人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證: ①「我的報價單會有固定的格式,這份東西(調二卷第110頁 報價單)應該不是我給王啟通的,應該是豁達公司提供的,我印象中我沒有製作這份報價單,現在我看報價單上面的價錢,跟我有關的是第一項與第三項,加起來的金額表示豁達有把它的利潤加上去,這與我的價錢不太吻合」、「在我的記憶中是沒有製作這樣一份報價單給王啟通」(本院卷五第153頁反面,102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提示調二 卷p111至115,問:全宸公司的報價單的中間有關表格報價 內容部分,這個資料是否是你提供給全宸公司的?)我需要仔細看一下。提示的報價單的內容跟我提供給王經武的內容有些出入,價錢的部分就不一樣,而且有短少一些東西,裡面沒有包含我的回報機」(本院卷五第154頁) ②「我有攜帶91年11月28日的報價單一張,這是我後來回去找,從電腦檔案列印出來的」、「當時我都會提供(報價單)電子檔給王經武,之後看王經武要賣多少錢,再由他自己修改」(同卷五第154頁、第174頁)、「今天提出的報價單,沒有提供給王經武以外的人過」、「(問:王啟通有就 UH-1H派遣監控系統跟你詢過價嗎?)沒有。」(同卷五第 155頁) ③「我如果去頭嵙山都會找王啟通,因為頭嵙山是陸軍在管的,我去那邊會先打電話到單位,他們再派人來門口載我」、「我是101年11月7日第一次跟王啟通碰面,因為我要先去看他們直昇機的供電方式,所以我第一次91年11月7日去頭嵙 山,然後第二次就是91年11月18日去裝設備在直昇機上,把設備拆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跟王啟通聯繫過,因為頭嵙山不是我隨便想進去就可以進去」(同卷五第155頁)、 ④「91年11月、12月,公司除我之外,沒有人認識王啟通,我去頭嵙山這幾次,我會先找王啟通,他會幫我安排好,讓我可以去看直昇機或是安裝設備、拆設備。」、「沒有接到王啟通電話詢問,或詢問關於宏技公司報價單為何沒有抬頭或與一般規格不相符合的狀況」(同卷五第156頁)。 ⑤「(提示調二卷p110手寫「宏技公司」之報價單,問:這張報價單上面宏技公司的抬頭是用手寫的,這就一般報價單來說,是正常的狀況嗎?)既然有正式的格式,我們公司不會用手寫,而且我認為這張不是只有一張,應該還有其他,包含規格、功能的部分,因為上面關於金額的部分已經寫到(五),所以前面應該還有東西,不是單純只有這張。」(同卷第155頁反面)、「這張(調二卷第110頁)手寫宏技公司報價單不是我傳的。」、「這張報價單跟我們公司的報價單內容差很多,且小計欄位的字型與前面一欄的字型也不一樣,而且報價單下方也沒有我們公司慣用的備註記載,也沒有記載宏技公司聯絡人」(同卷五第156頁反面、第157頁)。⑥「這個系統由我負責,我們公司分成三個部分,一個是軟體,一個是硬體,一個是整合,我算偏重整合與硬體部分,我們公司作法是,如果這個案子是我接的,報價就是由我負責。只有我會報價,不會由其他人報價」、「在跟王經武報價之前,沒有向其他人報價」、「(問:所以GLOBAL TRACK只會由你報價,不會由其他人報價?)是。」、「(問:這張把GLOBAL TRACK劃掉部分,你會劃掉嗎?)不可能,這是我們產品很重要的部分。」、「(問:王啟通就本案有無向你詢價?)應該是沒有。」(同卷五第157頁) ⑦「91年底時公司至少有1位,1位到2位女性員工,應該是負 責銀行業務,其他時間應該會製作電子地圖」、「報價不是公司這二位女姓員工她們的工作」(同卷五第158頁反面) ⑧「我後來回想起來,張希棟是黃季敏的秘書,他打電話給我,問我的東西,我當時並不曉得是直昇機要用的,我以為是消防車,接下來就是王經武來找我,簽了合約以後,我只能報價給王經武,空中消防隊沒有來跟我詢問過報價的事,消防署只有張希棟跟我講這件事,張希棟是問我的產品,我有報車用的產品價格給張希棟。」(本院卷五第154頁反面) ⑨「(問:你在91年11月19日去消防署展示時,你有無留型錄在那邊?)應該是沒有,展示完就離開。」、「(問:展示當時你提供說明資料,資料中有無包含設備的規格?)說明資料不會寫規格,當時說明應該沒有給文件,就是口頭說明,介紹我們系統的功能,不會寫規格,因為那天展示的時間也很短,我只能把功能大概敘述。」、「(問:91年11、12月間關於你們公司產品型錄你有提供給何人嗎?)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是我們公司寫的一套軟體,基本上我們是做軟體,這個部分是客制化,我們沒有什麼型錄。」(同卷五第 156頁)。 ⑩「我曾經寫過註明新社分隊的報價單給王經武」、「這些全宸公司的報價單中間關於報價的部分及各需求單位的內容,我曾經提供上開報價內容及表頭為宏技公司的報價單電子檔給王經武,至於什麼時候提供給王經武,我要回去查看看。因為不知道他們要買幾台,所以我會寫這個分隊要什麼。」(同卷五第194頁反面,102年6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 ⑪「當時消防署不知道我們系統是怎麼做的,我會替他們規劃這件事情,全宸公司報價單所列的三個單位及移動式指揮車(共四個單位)是我規劃的,直昇機設備則是我採購的內容,所以我從網路上抓這些單位,當然要不要使用是他們決定。」(本院卷五第195頁) 3.再查,所附宏技公司報價單上,「宏技公司」四字係以手書寫,並沒有收件人、寄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此有報價單在卷(調二卷第110頁、偵18302卷16第47頁),誠與一般之報價單應有之格式迥異,而此四字係王啟通自行書寫,亦為王啟通所自承(本院卷五第131頁反面,102年6月11日審判 筆錄)。王啟通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宏技公司」4 字確係其所寫無訛(本院卷五第73頁反面,102年5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五第83頁反面,102年5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 4.抑且,全宸公司之報價單,係王經武於黃季敏經人檢舉,內政部政風處調查時,始行偽造者,此業據被告王經武供證:「我承認全宸公司的報價單的抬頭是我貼的」屬實(本院卷五第158頁,102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而此五紙偽造 全宸公司之報價單,如前所述,係依據吳正賢傳予王經武之電子報價單列印後,由王經武換貼全宸公司之表頭,再行影印而成,確非由全宸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 5.被告王啟通固抗辯曾去電向全宸公司某女性人員詢價,惟證人即時任全宸公司員工黃于蘋於審理中證稱:「全宸公司並沒有做直昇機監控派遣系統業務,是在做廢棄物破碎機的業務推廣」、「(調二卷第111至115頁報價單)全宸報價單的信頭是我做的,我當時在全宸時就負責做信頭,信頭有英文是因為當時全宸有代理國外的產品,但是全宸公司沒有賣過上面寫的直昇機派遣系統東西,所以這份報價單不是我任職的時段做的」、「(問:這份報價單格式與全宸公司報價單格式是否一樣?)(證人搖頭)我印象中只有發過傳真,沒有發過報價單,當時全宸是賣破碎機。」、「(問:這份報價單看起來與一般正常報價單不同?)一般來說報價單當然要有客戶名稱」、「我不認識王啟通」、「(問:王啟通自稱有向全宸公司就直昇機派遣系統部分訪價,是否如此?)那個時段我已經不在全宸了,而且全宸沒有做過直昇機系統」、「我當時做好表頭,就影印一些空白的放在檔案櫃上,如果要用就可以用,當時全宸公司沒有印刷信紙,所以我就自己製作表頭,然後用A4紙印刷,我離開時表頭還是放在檔案櫃中」(本院卷五第160-162頁,102年6月11日下午審判 筆錄),已證稱全宸公司並非經營通訊設備業務,全宸報價單並非伊任職時所製作,而報價單上必填戶名稱,伊也不識被告王啟通,伊所製作全宸公司報價單頭後置放影印空白表格放在檔案櫃上供人使用。 6.再者,接任黃于蘋職務之證人王瓊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1年在榮登公司任職,辦公室位於基隆路一段432號12樓 之8。全宸公司只是設址該地,完全沒有任何人,我一進去 都沒有人,我只知道有這家公司,讓國稅局來查的時候問我,我就說有這家公司。」、「我去榮登公司上班是跟黃于蘋小姐交換,我來12樓的時候她還在,過一段時間,黃于蘋就去15樓巧洋公司了。」、「(問:你在榮登公司這段任職期間,有無接過有人打電話找全宸公司的人?)沒有」、「(問:你有接過有人打電話找全宸公司就UH-1H直昇機監控派 遣系統報價?)沒有。」、「卷內全宸公司的報價單沒有看過」、「王經武沒有請我做過全宸公司的資料,我去的時候全宸公司都沒有做任何營業」(本院卷五第189-191頁,102年6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亦供稱全宸公司沒有做直昇機 派遣系統業務,未曾接到客戶來電電請全宸公司報價,是以,全宸公司之報價單,應係在同處辦公之王經武所拿取偽造。 7.此外,比較宏技公司之報價單與偽造全宸公司報價單之格式,報價單下方附註欄位,除聯絡人欄外,其餘部分十分相似,使用之文字亦相同,堪認應係由證人吳正賢傳予被告王經武報價單電子檔列印後,由王經武換貼表頭所偽造。此由,證人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這些全宸公司的報價單中間關於報價的部分及各需求單位的內容,我曾經提供上開報價內容及表頭為宏技公司的報價單電子檔給王經武....因為不知道他們要買幾台,所我會寫這個分隊要什麼。」(本院卷五第194頁反面,102年6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 8.是以,被告王啟通前述報告所附之報價單,均屬偽造之報價單,而且全宸公司並未經營直昇機通訊業務,更無能力而無由提供報價單予王啟通。再由卷附全宸公司報價單(調二卷第111頁),其上並有王啟通書寫計算之字跡,此並據王啟 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提示調二卷p111並告以要旨,問:全宸公司報價單上面阿拉伯數字是否是你寫的?)是,那是我重算的。就是收到以後,裡面有提到移動式指揮車,並不是我們要用的,有打叉,不是我們要用的。」、「(問:報價單上都沒有總數,總數反而是你自己去算的,請問這些數字是否是你寫的?)是,而且對方數量也弄錯了。」、「(問:既然如此,你有無打電話給王經武,表示他的報價單弄錯了?)沒有。」(本院卷五148頁正反面,102年6月11 日下午審判筆錄)。而以手寫「宏技公司」之報價單(調二卷第110頁),其上「GlobalTrack」亦有畫線塗銷之狀況,復有贅載文字「(五)預算金額」均非正常報價單所應有之現象,益證王啟通所言不實。 9.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稱:「全宸公司的報價單是在直昇機監控派遣系統採購完成之後的好幾個月,黃文宙才補做的。當時是黃文宙叫我到楊梅的公司去,表示黃季敏要我們補這個採購案的報價單,並且告訴我,如果有人問我,就說我確實有提供報價單給消防署。」、「黃文宙告訴我要用我的公司名義做報價單給黃季敏,我認為這樣不好,所以就用全宸公司名義做報價單,我記得那天晚上弄到很晚,好像快到10點或11點了,隔天我再到全宸公司拿該公司的圓戳章蓋在黃文宙做好的報價單上面,再拿到楊梅的公司,交給黃文宙。」、「我之所以會有全宸公司的圓戳章,是因為當時全宸公司和榮登公司的辦公室是在一起的,所以我就跟全宸公司的小姐(姓黃,英文名字是Christy,聯絡電話是0936***)表示要蓋報價單,跟她拿圓戳章來蓋,所以她也沒有意見。」(偵18302卷15第97頁反面,101年12月5日調查筆錄),核與 其於審判中所供證者:「我承認全宸公司的報價單的抬頭是我貼的。」(本院卷五第158頁,102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宏技公司的報價單不是出自我們公司,全宸公司(報價單)部分我上次都講過了,印象中全宸公司的報價單做好了以後,是我剪貼的再影印後蓋章,拿去給黃文宙,印象中黃文宙有傳真給黃季敏看。」、「(問:證人吳正賢說他曾經提供表頭為宏技公司電子檔給你們公司?)是由電子郵件傳給我們的,黃文宙把報價單的中間部分給我,我再做全宸公司的表頭,至於是否我把宏技公司的表頭剪掉再製作,我忘記了。」(本院卷五第194頁,102年6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 、「(全宸公司表頭)是我套上去的,但是剪貼還是貼細節我忘記了,中間部分我沒有更改。」、「當時黃文宙說黃季敏說有人在查這個東西,要我們在有人來問的時候說有提出這個報價單」、「因為當時黃文宙要我們補一份,我就補出來了。」(本院卷五第196頁)等情一致。 10.雖黃文宙否認王經武所述,並稱沒有見過,跟伊沒有關係(本院卷五第170頁),惟查偽造全宸公司及宏技公司之報價 單,係黃季敏於92年8月間經人檢舉不法其中一個項目,此 有內政部政風處調查報告在卷(調二卷第102頁),而卷附 王啟通之報告記載製作時間為92年9月1日23時30分,秘書鄭榮豐於23時35分核章,副主任亦記載23時35分核章,主任陳崇賢僅記載9月1日,沒有記載時間,其後應係傳真至內政部政風處,並附宏技公司及全宸公司報價單。(調二卷第109 頁)。對照李光照於8月30日所撰寫之「內政中消防署空中 消防隊籌備處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說明」書面報告 上記載之時間為20時(本院卷五第117頁至120頁),顯係因未附報價單而遭退回,再佐以王經武供證偽造全宸公司報價單之時間,堪認應係李光照所撰寫之報告經傳真至台北後,被認為欠缺報價單,而要求王經武補送報價單,王經武偽造完後,輾轉送至王啟通手中,併同王啟通偽造之宏技公司報價單一併傳真至台北終附於內政部政風處黃季敏不當案卷內。復佐以後述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案,調查站向消防署消閱卷宗時,黃季敏指示杜汪濤等檢視文件是否有缺,而補作四紙公文,堪認有相同之情況,本院認為王經武就偽造全宸公司報價單過程之陳述,堪認為真。 11.再查宏技公司於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確曾向王經武 報價,王經武偽造全宸公司之報價單即係依照宏技公司之電子檔製作,繼換貼全宸公司表頭,王經武應可逕行提供宏技公司之報價單即可,何以未逕行提供宏技公司之報價單,而要費時偽造全宸公司之報價單,實令人不解,應與需要多家報價單有關。又卷附王啟通自行書寫「宏技公司」之報價單(調二卷近110頁)底部邊緣有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日期「DEC-02-02 10:14」,電話號碼經本院函查結果,用戶名稱確為內政部消防署,此有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1日銳字第1020025號函(本院卷四第185-186頁)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第147頁、第151頁)可參,又同紙報價單上尚有「本署指揮中心一套、新社分隊指揮中心壹套」及「(五)預算金額」之字樣,顯然係有人事後利用消防署91年12月2日傳真文件紙張,再將宏技公司電傳予王經武 之電子報價單之電子檔予以修改後,再列印黏貼至上述紙傳真文件紙上,佯飾報價與2500萬元之預算相近之報價,終由王啟通書寫「宏技公司」,而偽造成宏技公司之報價單。再由卷附王經武所偽造之全宸公司報價單(調二卷第111頁) 上有王啟通計算之數據,顯係將王經武偽造五紙報價單,先就其中一紙(調二卷第111頁)之數據乘8再乘1.05,再與其他二紙(調2卷第112頁、113頁)數據加總而得23,662,275 元(因114、115頁之數據與112相同,故捨棄未予加總,並 於114、115頁上以筆畫「X」),亦與2500萬元相近。再者 ,宏技公司並無經營航空衛星電話,因此宏技公司於91年11月28日向豁達公司王經武報價時,衛星電話航空型欄記載空白,此有吳正賢庭呈之報價單在卷(本院卷五第174頁), 復據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衛星電話航空型TP3000M 這個型號是我提供給王經武,衛星電話型號TT306 2D我也有提供給他,我給王經武的時候,只有給他型號,沒有給他價格,我沒有賣衛星電話,我也不清楚價格,而且TP3000M國 內沒有人在賣,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到這個型號符合航空用的規定。」(102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53頁 反面)、「TT3000M我沒有報價」(102年6月17日下午審判 筆錄,本院卷五第197頁),而王啟通書寫「宏技公司」之 報價單上卻有衛星電話航空型TT3000M及衛星電話TT-3062D二項,故堪認顯非吳正賢所提供之宏技公司報價單。 12.是以,王啟通偽造宏技公司之報價單,並於王經武偽造之全宸公司報價單上書寫計算數字,其未向宏技公司、全宸公司詢價、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說明書上,傳真至消防署,以掩飾未遵行正常採購程序之事實,自足生損害於宏技公司、全宸公司及公文書(簽文內容)之真實正確性,亦影響政風單位行政查處之判斷。 13.綜上,參以證人黃于蘋、王經武、吳正賢之證述,均與王啟通之辯解相異。王啟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書記載我們登載不實的部分被告願意認罪」(102年6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93頁)、「被告王啟通願意認罪 ,. ...我們承認的是:不是宏技公司的報價單,但我們把 它寫成宏技公司的報價單。」(本院卷五第193頁反面)。 ㈢故被告王啟通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肆、B234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 一、黃季敏於任職消防署副署長期間,東勢地區曾發生森林大火,黃季敏於指揮救災之際,有感於前線指揮官無法眼見現場之情況,難為及時果斷之指揮,黃季敏也聯繫黃文宙,要黃文宙上網研究一下,目前市場上有無高空照相相關設備的訊息,此業據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承在卷(偵18302卷6第 130頁,101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並有: ㈠被告王經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供證:「黃季敏剛上任,當時我們的感覺他想要一番作為,很多事情都會請教黃文宙,並跟黃文宙討論」(本院卷五第27頁反面,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當時就B-234案我有跟黃文宙討論。公司 就我跟黃文宙兩個人,我們就是閒聊的時候討論。」(同卷第28頁反面)。因而,黃季敏於任消防署長之後,即指示空消隊籌備處研擬直昇機建置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得於事故之時,將現場狀況,即時傳輸至指揮中心,以供指揮官為最妥適之決斷,消防署並函請亞航公司評估是否安全適航,亦據證人徐俊賢於調查中供證屬實(偵18302卷8第53頁反面,10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 ㈡被告黃季敏亦於審理中供承:「我承認從我9月上任,就有 跟黃文宙講我們的目前消防救災又聾又瞎又啞,直昇機飛到天上無法指揮調度,縣市災區、偏遠地區無法通訊聯絡,他的英文跟上網能力都很好,所以我拜託他,如果國外有什麼好的作法跟好的產品可以說明跟介紹給我。」(本院卷五第38頁,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二㈠被告黃文宙、王經武於消防署採購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建置案之先,於92年初即已獲悉採購相關訊息,王經武並請黃文宙向黃季敏查證,黃季敏告知確有此採購案,亦據被告王經武於調查及審理中供證:「亞航公司徐俊賢就打電話給我,並向我表示,亞航公司需要購買直昇機高空視訊系統的設備,問我們公司有沒有相關的設備產品,雖然徐俊賢當時沒有明講這是消防署的標案,但是我心裡猜得出來這是跟消防署有關的案子,因此,我就告訴黃文宙這件事,並由黃文宙去跟黃季敏確認,後來,黃文宙就告訴我,他弟弟黃季敏跟他確認,消防署的確是有聯繫過亞航公司,並準備要購買直昇機即時視訊設備。」屬實(偵18302卷六第130頁反面,101年10月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五第30頁反面, 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㈡王經武乃往找舶菖公司實際負責人陸重光,詢問陸重光可否提供部分採購案項目,以利豁達公司轉供亞航採購。因黃季敏之故,王經武並得以安排陸重光攜陸用型之即時視訊傳訊設備,前往頭嵙山基地,將設備架設於一架UH-1H直昇機上,並於地面架設接收設備,直昇機起飛測試。因符合航空認證的衛星視訊主機體積龐大,不適合安置於UH-1H直昇機,消防署因而規畫載運量大之B234直昇機為即時監控系統之載具。展示後王經武即向陸重光詢問衛星視訊系統之價格及細節,並請陸重光提供報價,復偕同陸重光前往亞航,由陸重光與亞航技術人員談產品的尺寸、規格,王經武乃與徐俊賢洽談業務事宜,此業據: 1.被告陸重光於調查中供稱:「我於Louis來住君悅飯店時會 上台北來陪他住一晚,因為王經武的公司就在君悅飯店斜對面,我就順道去拜訪他,...王經武就問我,我的公司有代 理哪些產品要賣,後來我就陸陸續續拿型錄或e-mail相關資料給他,他有問我,能否做『衛星視訊』的展示,我表示可以,約1、2個月後,王經武就叫我準備『衛星視訊』的現場展示,我就準備了陸用型的衛星視訊主機、固定式衛星天線、遙控攝影機及電瓶等設備,準備好了之後,王經武就叫我到台中空中消防隊籌備處基地做實機展示,當時,我有將陸用型的衛星視訊主機、固定式衛星天線、遙控攝影機、文件提示機及電瓶等設備搬上一架UH-1H消防直昇機,飛到台中 某高速公路段上空,地面則是另外架設視訊主機及天線,與直昇機進行即時視訊連線,並拍攝高速公路上的車輛及車牌號碼,進行展示,但是,展示結束後,籌備處的張瑞源有表示,直昇機不可能裝這些東西,不過,王經武在展示後就跟我討論整個衛星視訊系統的價格和細節,因為展示時是使用陸用型的,與實際裝在直昇機上的會有差異,並要我提供報價單給他,不久,王經武就要我陪他到亞航公司洽談1、2次,由我與亞航公司技術人員談產品的尺寸、規格,王經武則是去找處長徐俊賢談業務的事,不久之後,王經武就跟我下單訂貨,我就向2家外國廠商訂貨,約1、2個月後,貨到時 ,我還有到亞航公司台南基地陪同外國人安裝了」、「該衛星視訊系統應該是為92年7月間消防署辦理『B234直昇機暨 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所需之零組件」、(偵18302卷6第3頁,101年9月21日調查筆錄) 2.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後來還有B-234 的照相系統的採購,第一個案子(派遣監控系統)做完以後,案子有成功,亞航也可能感覺到我們跟消防署的關係,所以後來亞航又來問我們說有沒有什麼樣的空中照相的系統,當時亞航在做這個案子時外面也有在搜尋產品,並把消息放出去,亞航的背景是跟陸軍輕航隊有關,有一位陸軍輕航隊退伍的人跟亞航的人很熟悉,叫陳居揚,他也找到我這邊,至於他如何知道我我也不知道,陳居揚說要幫我介紹陸重光,希望跟我們做生意,因為我們本身並不是做這方面的,什麼東西都沒有,陸重光當時也想賣東西給亞航,陸重光的背景也曾經做過消防署的案子,但是這些背景是事後知道的,但是陸重光不得其門而入,我就問陸重光你有什麼東西,亞航有開一份清單給我們,一共十幾項,說要買什麼東西,叫我們幫忙找,我就去問陸重光,陸重光說他有,有些小東西我們就自己買,大部分是市面上買不到的,我們就向陸重光買,市面上可以買到的我們就自己買,而且陸重光有技術,我們什麼都沒有,就是因為這樣,才會帶陸重光去亞航,等於我是陸重光的上家,陸重光是我的下家,以後的驗收交貨等都是陸重光負責,我們就是中間轉個手賺個差價而已。」(本院卷五第29頁,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㈢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否認王經武有請伊去向黃季敏確認消防署是否有採購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標案乙情,惟由上開黃季敏供承曾要黃文宙代為查詢解決方式,且事關豁達公司及黃文宙、王經武是否得以轉包亞航部分採購零組件之利益,故應以王經武所為供述,較堪採信。 三㈠空消隊技士張瑞源承辦B234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採購案,基於飛航安全及亞航係B234直昇機原廠在台灣地區唯一授權維修廠,因而請亞航報價,亞航乃於92年5月9日提出報價單,項次計14項(航空用自動追蹤衛星天線、航空用高速數據衛星主機、行動式衛星視訊系統、搖控陀螺儀環架式攝影機系統、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 GAN衛星機、國際海事衛星 INMARSAT GAN衛星電話固定天線、衛星視訊基地台系統、視訊多點控制系統、網路管理系統及週邊系統、可攜式行動電源組、無線影音傳輸發射器及接收器、攝影機、安裝費、詐證證費、飛行操作手冊修訂),合計36,282,820元,此有亞航函附之報價單在卷(偵18302卷七第32-33頁、18302證三 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 ㈡亞航提出報價單的同時,亦提供一份採購清單予豁達公司,此業據證人王經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亞航有開一份清單給我們,一共十幾項,說要買什麼東西,叫我們幫忙找。」(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92年5月9日黃文宙亦將其所製作之預估利潤表格傳真予黃季敏(其上註記5/9/03fax to bro,該表格日後黃文宙隨案件之進行而續補充,致扣案時呈現完整之型態而非當時之原始狀態),此有B-234直昇機暨機動衛星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報 價之利潤預估表在卷(見偵18302卷六第39頁、扣案證物 M1-8-6第102頁、扣案勘驗筆錄卷六第161頁),利潤表上列有亞航報價,項目及金額與陳報消防署之資料相符,堪認證人王經武所言屬實。此經 1.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亦供證:「如果有這樣之記載(5/9/03fax to bro)代表我有傳真給黃季敏。」、「(問:上開「5/9/03 FAX、BRO」記載的92年5月9日傳真給黃季敏記載是 否正確?)基本上電腦的東西我都是如此記載,我是要給自己看的,應該就是實際發生的時候,不可能自己騙自己。」、「我認為應該把我們跟亞航的一些過程、細節傳真給黃季敏,讓他知道。」(本院卷五第12頁,102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問:上面記載有傳給黃季敏,請問傳真到那裡?)應該是到黃季敏家裡。」、「(問:這份報價單為何要傳給黃季敏?)因為整個亞航的案子跟消防署有關,所以要讓黃季敏瞭解實際我們進行的狀況。」、「(問:是否是要讓黃季敏瞭解你們就B-234案的獲利狀況?)也包含在內 ,報價單上所有的資料都是要給黃季敏看的。」(本院卷五第18頁反面), 2.黃文宙於調查中亦供稱:「王經武扣押物M1-8-6文件資料中影印之『B-234直昇機暨機動衛星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報價 』,二張最大差別是一張有計算利潤(見偵18302卷5第146 頁),一張沒有計算利潤(見偵18302卷5第145頁),以有 計算利潤之那張為正確,表格都是我製作的,也都有傳真給黃季敏看」、「傳真資料給黃季敏,只是要告知黃季敏,我們分包亞航案估計可以獲得利潤多少」(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5第137頁)。 3.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這份資料(報價單等)黃文宙做的,給我的,我就把這些東西放在一起」(本院卷五第31頁,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四㈠張瑞源因而擬定規格,於92年5月9日撰寫消防署直昇機即時影像傳輸系統採購簽文,分為以B234直昇機利用衛星國際海事之甲案,及UH-1H直昇機利用銥衛星之乙案,甲案預估需 36,282,820元,乙案預估需費5,090,400元(見偵18302號證3 卷第6頁),經逐級上呈,並會簽綜合企劃組、會計室、 政風室,由黃季敏於92年5月19日批可,並指定時任主任秘 書葉吉堂主持開標及訂底價,惟黃季敏並未明確批示採甲案或乙案,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逕以甲案B234直昇機之即時影像傳輸系統為採購標的,於92年5月28日簽請公開招標,黃 季敏於5月29日批可,此有: 1.張瑞源92年5月9日需求簽在卷(調二卷第15-19頁、偵18302卷7第17-31頁、偵18302號證三卷第14頁反面),簽文略以 :「 主旨:為辦理本處直昇機即時影像傳輸系統採購案,研擬需求規格草案:甲、乙兩案,簽請鈞長核示。 說明: 一、依據本籌備處所有直昇機之特性、執勤之範圍及緊急救災救護之需要,分別擬具B-234與UH-1H直昇機暨機動衛星即時影像傳輸系統甲、乙兩案之需求規格,分述如後:(略) 六、依據甲、乙兩案之需求規格草案,洽詢廠商報價(詳如附件二)供參,所需之經費擬於鈞署九十二年度空中救災工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㈠甲案:B-234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合計約 需3628萬2820元。 ㈡乙案:UH-1H直昇機即時影像傳輸系統,合計約需新台 幣509萬400元。 七、甲、乙兩案皆為當前鈞署及本籌備處所急迫需要及首要建置之直昇機即時影像傳輸系統,為因應防汛期間災情頻仍現象,基於災情之掌控及救災救護現場指揮調度之需要,檢請兩案規格草案,擬於奉鈞長核示後,儘速移請鈞署綜合企畫組以分案不同招標方是辦理相關採購事宜。 擬辦:簽請核示後,移請鈞署綜合企畫組辦理相關採購事宜。」 2.規格草案(偵18302卷7第22-31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 附件卷一第108頁)、規格(偵18302證3卷第25頁、本院扣 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131頁) 3.亞航公司92年5月9日報價單(偵18302卷7第32-33頁、本院 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122頁),亞航公司之報價為 36,282,820元。 4.綜合企劃組李訓徵92年5月22日簽(偵18302證3卷第14頁、本 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193頁):本案預估金額為 36,282,820,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件,擬依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等標14日以上。 ㈡B-234標案於92年6月2日上網,6月3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公告上明載預算金額36,282,820元,此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認(偵18302號證三卷第2頁)。 ㈢亞航徐俊賢因恐投標廠商不及三家,乃請王經武提供陪標廠商,王經武乃與黃文宙共商以玖井公司陪標,此業據: 1.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稱:「某天亞航公司徐俊賢打電話通知我,消防署辦理的採購案,參標廠商家數可能不夠,要我們幫忙出一家,當時我們就決定用玖井公司的名義來參標,我記得徐俊賢聯絡我們的時候,是B234案開標的前1、2天 ,因為玖井公司是用許淑卿的名義登記的,所以開標那天,我是帶著許淑卿的先生周開朗一起去消防署,由周開朗代表玖井公司參加開標,當時周開朗簽完名後就離開了。」、「參標文件,當時應該是我跟黃文宙交代鍾素梅隨便寫一份標單,我們連其他的投標文件都沒有附上去,只是隨便湊家數,好讓招標作業可以順利進行,不要因為家數不足而流標」(偵18302卷6第131頁,101年10月1調查筆錄)。 2.證人王經武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最後亞航要投標了,做的差不多了,亞航跟我們說他們是要去投消防署的標,還缺一個廠家,叫我們去陪標,所以我們還出了一家公司去陪標。負責人好像是叫許淑卿,是玖井公司。」(本院卷五第29頁反面,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3.證人周開朗於調查中供證:「(提示B234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開標紀錄影本乙份)我有代表玖井公司參與B234案開標。我印象中,開標當天王經武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襄陽路消防署開個會,我到消防署大樓樓下時,先與王經武碰面,王經武說他沒空上去開會,叫我上去出席簽名,並把公司章交給我,當時他並沒有跟我講要開標,我至消防署後,消防署承辦人拿開標紀錄給我簽名,我才知道是要開 B234案的標,當下我覺得不妥,因為我對標案的內容完全不瞭解,我就向承辦人表示我不參加後續的作業了,承辦人便表示我可以先離開,所以簽完名後我就離開了,離開會場後,我打給王經武,王經武又與我在消防署大樓樓下碰面,我質問王經武為何要我出席開B234案的標,因為玖井公司跟本沒有經營直昇機相關業務,而且我也沒有直昇機方面的專業,王經武跟我表示,沒有關係,玖井公司只是陪標,而且黃季敏是黃文宙的弟弟,所以不會有事」、「王經武沒有說是哪一家,他只有說玖井公司是陪標,是朋友請他幫忙的,至於是哪位朋友,他沒有跟我講。」(偵18302卷7第51頁, 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 4.並有開標紀錄(偵18302證三卷第32頁反面、調查局卷4第64頁、偵18302卷4第183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 第155頁)在卷,到場廠商簽名:玖井周開朗、亞航王道明 、柯志平,投標廠商三家,開標前資格標合格廠商三家(玖井、亞航、瑞鏵),審標結果零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規格標),其餘三家不合格,主持人葉吉堂宣布本案廢標。 ㈣開標結果,玖井、瑞鏵公司、因非具FAA、CAA認證資格,亞航亦因漏帶文件而致資格不符,而流標,有無法決標之公告(偵18302號卷證三第3頁反面)、開標紀錄(調二卷第22頁、 18302卷七第34頁)、張瑞源92年6月18日簽文(記載三家廠商均不符投標須知之規定、18302證三卷第16頁)、綜合企 劃組李訓徵92年6月18日簽(偵18302證3卷第16頁、本院扣 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191頁)在卷可參。 ㈤開標日士恒公司對於投標人須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提出異議,有上開開標紀錄及張瑞源簽文在卷,消防署以基於飛航安全及國際航空通例,認為資格限定無誤。 五㈠92年6月21日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李訓徵撰寫簽文,參考空 消隊籌備處基於飛安及航空通例之意見,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擬請更改為限制性招標,洽亞航辦理議價,經黃季敏於92年6月24日批可,此有李訓徵92年6月21日簽(偵18302證3卷第18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187頁) ㈡亞航因而於92年6月26日再行報價,金額減為35,296,820元 ,張瑞源簽原年度預算金額3628萬2820元,參考報價單、本案單價分析表,因此建議底價3193萬,此有亞航函附報價單(偵18302號證3卷第20頁反面、偵18302號卷6第8-9頁、本 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184頁)、預估單價分析資 料(偵18302證3卷第21頁、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 186頁)、消防署九十二年度公務、財務、勞務採購案件表 (偵18302證3卷第19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183頁) ㈢於92年7月9日第二次開標,亞航以31,460,000元得標,有 亞航92年7月8日投標單(偵18302證3卷第22頁,投標金額 3446萬8000元)、出席代表授權書(偵18302卷3第34頁,授權王道明、柯志平代表亞航參標出席)、亞航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偵18302證3卷第22-23頁)、92 年7月9日第二次開標紀錄在卷(調二卷第23頁、18302號卷 證三第21頁反面),到場廠商亞航柯志平,投標廠商一家,開標前合格廠商一家,審標結果僅一家,亞航於第二次減價時以3146萬進入底價(3190萬5000元),由主席葉吉堂當場宣布決標。 ㈣亞航與消防署於92年8月5日完成簽約,有契約(偵18302號 卷證三第32頁、19551號卷第68頁)及亞航公司就B-234案之專案計畫立案登記表(偵18302卷三第105頁、扣案證物編號3-7-5)、亞航92年7月15簽文(偵18302卷8第30頁、扣案證物編號3-3-1,其中記載:申請差額履約保證函契約總金額 為3146萬元,該案於92年7月9日決標,由本公司得標承修。履約保證360萬元,其中180萬元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亞航92年7月10日備忘錄(偵18302卷8第65頁反面、扣案 證物編號3-3-4)在卷。 ㈤亞航業務處長徐俊賢復於92年8月6日發布內部備忘錄,明載本案需採購航空用自動追蹤衛星天線組等11項,除為因應消防署之急迫需求案內第三項(可攜式衛星視訊系統組)、第五項(國際海事衛星INMARSAT-GAN衛星機)、第七項(衛星視訊基地台系統)依約於92年9月9日前須完成各乙套交貨,消防署長關切該三項至遲不得逾92年9月9日前完成組裝及功能測試作業,其餘項目交貨期至92年11月6日到期,有備忘 錄、擬稿在卷(偵18302號卷8第71-72頁,亞航92年8月6日 備忘錄、扣案證物編號3-3-6,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 卷十第159-161頁)。就此: 1.亞航處長徐俊賢於審理中具結供證:「(問:亞航在得標以後是否會做備忘錄?)是,會做這樣的紀錄,以前電腦還不發達,沒有email,我們會做一個備忘錄,發到各單位,請 各單位配合,按照履約事項配合。」、「(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十第159頁備忘錄)應該是承辦人擬好稿以後,業 務處長發出去的。」、「(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十第 160-161頁)這個就是承辦人擬好的稿,我批好以後,才作 成備忘錄發出去。」(本院卷五第43頁反面,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反面)、「7月9日得標以後,我們為了怕備料不及,所以會先發7月10日的備忘錄通知備料,後來簽約以 後,才會再發8月6日的備忘錄,至於為何會特別提到署長關切的內容我不曉得。」(同卷第44頁) 2.亞航承辦人證人柯志平於審理中供證:「(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十p160、161頁)這份簽文是否是我簽的。當 時是公司的規定,得標之後,我要把後續還要做的事情上 簽。」、「我確實有寫『消防署長關切....』等內容,但寫的原因為何,我現在記不清楚。」、「(問:一般在簽辦類似這樣的簽文,你會特別提到消防署長關切等字眼或用語嗎?)不會。」(本院卷五第51頁,102年5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反面)。 3.按證人柯志平僅係亞航內部員工,與消防署人員素無接觸,此業據證人供證在卷(本院卷五第51頁),而柯志平在亞航內部文件上記載「消防署長關切」,必係亞航相關人員傳達來自消防署之信訊,而消防署傳達信息人員必定有特別交待「署長關切」,其承辦後續業務特別注意,始有上開之記載,再佐以前述卷附黃文宙所製作之利潤分析表上竟有亞航之報價及利潤資料,顯然亞航相關人員對於消防署之標案及向豁達公司分包部分採購設備確有相當之重視,此與王經武與瞿又實見面時表明來意「署長叫我們來,問有什麼生意可以作」等情相符,應認有直接之關連。 六㈠亞航得標後,於92年7月16向豁達公司發出採購單,採購8個項目之系統組件,總價金為1220萬5,570元,有亞航採購單 在卷(偵18302號卷證三第109頁),其後因分擔遲延給付罰款 234,798元款,實際得款金額為1197萬722元。 ㈡豁達公司則轉向舶菖公司購買,舶菖公司再轉向三聯公司購買INMARSAT-GAN衛星通訊設備。此業據 1.證人即三聯公司業務人員許暉騰於偵查中供證:「陸重光有跟我訂購衛星電話系統1套」、「陸重光有跟三聯公司購買 衛星電話,金額約190多萬,匯到三聯公司台企銀行的帳戶 。」、「(問:為何匯款190多萬到三聯公司的台企帳戶是 玖井公司而不是舶菖公司?)我猜測玖井公司是主得標者,玖井公司再發包給舶菖公司,所以是玖井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到三聯公司」(偵18302卷3第14頁,101年09月14日偵查筆 錄)。 2.復有亞航92年9月3日(92)亞業字第MKT03J241號發文、空 中消防隊籌備處收之函文說明欄記載:「本公司承攬貴隊 B-234直昇機暨機動即時視訊傳輸系統案(合約編號:C0000-000),現均以完成採購下單作業,其中INMARSAT-GAN衛星通訊設備(GLOCIM GEMINI-128)整合作業系統委託三聯公 司辦理,請惠予函告相關機關上述裝具係於貴隊B-234航機 使用,俾利辦理輸出、入相關事宜。」(偵18302卷十第93 頁)。 ㈢B234案其後因逾期遭消防署罰款690,580元,由亞航及豁達 公司以比例分擔,亞航分攤455,782元,豁達公司分攤234, 798元,豁達公司實際得款金額為1197萬722元。亞航並於92年8月7日給付40%之款項計488萬2,228元予豁達公司,於93 年1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豁達公司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帳戶,於93年2月5日支付尾款4,088,544元。豁達公司再於92年8月8日支出300萬元予舶菖公司、93年1月6日支付300萬元、93 年2月7日支付149萬7千元。是以,豁達公司在B234案獲利總計447萬3722元。此有: 1.徐俊賢92年12月30日給亞航內部電子郵件(調二卷第45頁、偵18302卷證三第70頁反面),其上載明逾期罰款與次合約 商分攤金額、 2.豁達公司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12,205,570元,預付40%之4,882,228元(調二卷第46頁、偵18302卷三第37頁)、 3.豁達公司93年1月12日XW00000000統一發票(含稅) 12,205,570元(調二卷第42頁)、 4.豁達公司93年1月8日請亞航匯款傳真(調二卷第47頁)、 5.93年1月15日亞航匯款單(調二卷第48頁),匯款300萬元至豁達公司新竹國際商銀楊梅分行帳戶、 3.豁達公司93年1月12日開立XW00000000號發票11,970,772元 (調二卷第44頁、偵18302卷八第69頁)、 4.豁達公司請舶菖公司開立發票傳真(調二卷第36頁、偵 18302卷三第36頁、偵18302卷二第156頁),請開立93年1月9日,金額7,480,000含稅之發票、 6.亞航案工程款流向圖(調二卷第55頁)在卷可資參照。 ㈣黃文宙於則分別於其豁達公司帳內記載92年8月8日黃季敏得款150萬元,93年1月19日得款150萬元,而黃文宙並將所製 作之利潤分配表,傳真予黃季敏,此有 1.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8/8/03,150萬元commision bro,1/19/04,150萬元commision bro(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 附件卷三第31頁)、 2.王經武扣押物M1-8-6文件「B-234直昇機暨機動衛星即時視 訊傳輸系統案報價表二紙」(偵18302卷5第145頁正、反面 ,一張有利潤,一張沒有利潤) 3.復據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稱:「2張表格最大差別是一張 有計算利潤,另一張沒有,以有計算利潤的那一張為正確,表格都是我製作的,也都有傳真給黃季敏。只是要告訴黃季敏,我們分包亞航案件估計可以得到的利潤是多少。」(偵18302卷五第137頁反面,101年10月9日黃文宙調查筆錄)。4.證人黃文宙 ①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亞航的部分,應該是我跟王經武各百分之25,黃季敏分得百分之50,當時還沒有陸重光」(本院卷一第187頁,102年1月2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 ②於審理中供證:「(提示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 p32,豁達公司存款簿帳上面記載93年1月19日、150萬元, commision BRO,問:此筆記載之意思為何?)帳上有記給 佣金,但是時間上我現在記不清楚,如果是在亞航案的期間,就是與亞航案有關,在亞航案結束以後,之後的錢才是跟無線電案有關,調查局當時問得很細,有出示所有的相關資料,我看過起訴書上面的記載,基本上都沒有錯。」(本院卷五第13頁,102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亞航部分金額不大不小,我也是在亞航案結束事後才告訴黃季敏,我在結算利潤的時候,會算黃季敏一份,結算過幾天就會告訴黃季敏。」(本院卷五第15頁反面) 5.對於黃季敏分得款項,被告黃文宙於審理時初供稱係將包含在以超永公司為發票人,林晨為受款人,票號AA0000000號 ,92年4月24日期,票面金額500萬元,交付予黃季敏之支票(偵18302卷16第43頁、本院卷五第13頁反面),惟因與前 述亞航付款之期限難以配合,不足採信。 七㈠黃文宙於亞航92年8月7日給付40%之款項計488萬2228元予豁達公司後,於92年8月8日於其自行製作之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8/8/03,150萬元commision bro」,並於當日委由王經武自豁達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80萬元, 其中150萬元係供交付黃季敏,30萬元交付予王經武以供行 賄亞航人員之用。王經武提領後,將150萬元交予黃文宙, 俟由黃文宙以電匯或現金方式交付黃季敏。 ㈡93年1月15日亞航匯款300萬元至豁達公司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帳戶後,黃文宙亦於豁達公司日記帳記載「佣金支出、股東紅利150萬元,註記bro」,復於豁達公司利潤帳93年1月19 日記載「bro-佣金」,支出(豁達)項下記載150萬元,於 豁達公司存款簿93年1月19日領出項下記載150萬元,註記「commision bro」。於日記簿、存款簿、利潤帳下,復有記 載「93年1月19日支出20萬元asiashu」。黃文宙於93年1月 19日復自豁達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70萬元, 交由鍾素梅匯款至土銀信義分行默斯特公司帳戶,再由王經武自土銀信義分行默斯特帳戶提領170萬元,其中20萬元由 王經武作為行賄亞航人員之用,餘150萬元則交予黃文宙, 黃文宙再依黃季敏之指示交付或匯往其他之帳戶。此有: 1.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8/8/03、150萬元、commision bro;1/19/04、150萬元、commision bro(黃文宙隨身碟勘驗 筆錄附件卷三第31頁、32頁)、 2.豁達公司利潤帳記載92年8月8日、93年1月19日「bro-佣金 」各15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22頁、23 頁)、 3.豁達公司日記帳於92年8月8日、93年1月19日記載「佣金支 出、股東紅利150萬元」,註記bro(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8頁、10頁)、 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8月8日豁達公司180萬元取款條(檢 察官補提資料卷第7頁)、 5.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3年1月19日豁達公司170萬30元取款條(察官補提資料卷第10頁)、 6.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3年1月19日170萬元匯款單(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11頁),鍾素梅匯至默思特公司土銀信義分行帳戶、 7.土地銀行信義分行93年1月19日默斯特公司帳戶170萬元取款條(察官補提資料卷第138頁)在卷、 8.復據被告黃文宙 ①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亞航的部分,應該是我跟王經武各百分之25,黃季敏分得百分之50,當時還沒有陸重光」(本院卷一第187頁,102年1月2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 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92年8月8日這筆款項150萬元 交付給黃季敏了嗎?)這是亞航案下來的錢,是給現金還是匯款我記不得。」、「(問:你為何會記這30萬及asiashu ?)因為亞航徐先生的佣金,我帳是照實記載。」、「我記帳的時候,一定有交給王經武,至於王經武有沒有交出去,我不知道。」、「這個提款條(92年8月8日)是王經武的字,而豁達公司是以王經武的太太當負責人,當時要提30萬元給亞航徐俊賢,所以我請王經武順便提150萬元,王經武一 定有把這150萬元現金給我,至於後面如何處理我現在不記 得,王經武跟黃季敏沒有那麼熟,所以不會透過王經武去給黃季敏,如果是現金給,應該是我給,最後應該是有給黃季敏,方式有可能是我直接交付給黃季敏,有可能是我存到黃季敏其他戶頭,或依照黃季敏的指示轉到其他的帳戶去,我記不得了,電腦帳上有這樣記,而且有取款條的話,表示一定是有給。」、「或許黃季敏有給我一個帳戶讓我匯款,也或許是給現金。」、「既然領現以後,就不可能從公司再去轉匯,有可能是過了2、3天,我再去匯款,但是時間不會隔很久。」、「93年1月19日支出20萬元,註記asiashu這是要給亞航徐先生的錢。」、「這種錢一定會領現,一定會支付。」、「基本上土地信義在台北,台北都是由王經武處理,我跟鍾素梅不會去台北,假設是領現金以後,20萬元就是由王經武拿給徐俊賢,剩下的150萬元是拿回楊梅給我電匯或 是給現金給黃季敏,但是我想應該不會是給現金,應該是黃季敏給我帳戶讓我匯款;p10是我的字,p11是鍾素梅的字,p138應該不是王經武的字,可能是王經武公司小姐幫忙處理。」、「(問:所以這筆王經武把150萬元的現金交給你, 你再做電匯或其他處理的可能性最大?)是,因為現金去電匯就不會有現金來源的紀錄,但是戶頭對戶頭就會有紀錄。」(本院卷六第185至186頁反面,102年7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故堪認黃文宙確有將B234案中分予黃季敏之款項300 萬元交付予黃季敏收受。 ㈢黃文宙、王經武在UH1H案及B234案分配利潤,每人各200萬 元: 1.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稱:「豁達公司利潤帳可以看出分配,...92年8月8日『BrO傭金』150萬元、93年1月19日『BrO 傭金』150萬元,『BrO傭金』指的就是黃季敏,...應該是...B234案分配給黃季敏的佣金」、「另外,在93年1月30日 『Bonus』『jack-cash;huang轉借玖井』400萬元,這部分就是我跟黃文宙在UH1H案及B234案分配的利潤,每人各200 萬元」、「(問:黃季敏有提供幫助?)因為這2筆生意都 是黃季敏帶來給豁達公司的,否則亞航公司不會無緣無故找我們買這些設備,對豁達公司來說,這2筆亞航公司的生意 是平白多出來的」(101年10月1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6第133頁) 2.黃文宙於調查中亦供稱:「從我製作的豁達公司利潤帳可以看出,在93年1月30日有註記『Bonus』『jack-cash;huang轉借玖井』400萬元,這部分就是我跟王經武在亞航案分得 的利潤,每人各200萬元,我是以現金支付給王經武,我本 人部分則是將錢轉進我的玖井公司帳戶存放。」(101年10 月9日調查筆錄,偵五卷第138頁) 3.豁達公司利潤帳確有如上記載(偵18302卷6第139頁反面) 4.張瑞源(1H、B234)被訴收ACER電腦、詩丹麗表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 伍、無線電案 背景事實 一、陸重光係舶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舶菖公司主要是販售船舶相關儀器及通訊產品,陸重光前曾多次努力向消防署各單位推銷,均不得要領,王經武於前述UH-1H直昇機派遣監控系統案前往頭嵙山測試時,巧遇陸重光亦前往展示其所代理之通訊系統及衛星視訊機,王經武告知陸重光,如此方法是無法將產品推銷至消防署,王經武表示其有能力將案件推進消防署,並舉宏技公司派遣監控系統為例,使陸重光相信王經武對於消防署很有業務能力。其後豁達公司因B234即時視訊傳輸系統而向舶菖公司採購部分產品,陸重光與王經武、黃文宙建立初步之往來,進而協議合作投標消防署無線電產品標案,業據: ㈠被告陸重光 1.於調查中供稱: ①「我之前投標消防署的其他標案都沒有得標過」(偵18302 卷二第123頁,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會接觸消防署 的無線電採購案,純粹是因為王經武邀約我到他在台北榮登公司的辦公室,告訴我可以透過他把我的業務推進消防署內」(同卷第118頁)、「我是直到由王經武推業務時,才開 始獲取諸如『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採購案』等標案」(同卷第125頁) ②「91年底我因資格不符,無法投標UH-1H採購案後,我仍陸 續前往空中消防隊籌備處拜訪,尋找商機,不經意與王經武有接觸,王經武當時跟我交換名片,並跟我說:『像你這樣推,是推不進去的』,要我到基隆路2段辦公室找他...」(偵18302卷6第3頁,101年9月21日調查筆錄) ③「有一天我接到王經武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台北市基隆路的榮登公司談合作,他告訴我他可以把我要銷售的設備推進消防署,我只要負責設備供應及建置就好,我就提供相關型錄、技術資料給王經武,接洽過程中,我都是到榮登公司找王經武」(他5389卷十第3頁,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 2.於偵查中供稱:「我以前不認識王經武,王經武主動聯絡我,我就去王經武台北辦公室,王經我說像我這樣推,推不進去,他說他才有辦法推進去,他跟我講了一個例子,直昇機定位追蹤的案子也是他推進去的,就開始」(偵18302卷2第173頁,101年9月15日偵查筆錄)、 3.其於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好像就是在空中消防隊遇到王經武,王經武當時有講一個我印象很深,他說我這樣跑是不可能做得到的。」、「當時王經武就是給我一張名片,然後跟我說這句話。」、「(問:你在空中消防隊遇到王經武之前,你有成功的把你的產品推進過消防署,由消防署採購過嗎?)好像都沒有」、「王經武有舉例,說宏技也是推不進,也是靠王經武推進去的」(本院卷六第7頁反面 、第8頁,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 4.復證稱:「...國外有原廠廠商來,該廠商Louis是住在君悅,國外的廠商之前是承作美國的消防署的案件,也想要承作台灣消防署的案子,當時消防署在規劃指揮車的案子,所以我才去拜訪王經武,後來王經武才會給我豁達公司的名片,也認識Louis,...在B-234案中,我的器材賣給豁達、豁達 再賣給亞航,這是最早實際上跟王經武有生意往來。」(本院卷六第8頁) ㈡陸重光與王經武合作B-234案中,製作「"B"機案之財務規劃」(扣案證物S-2-3,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九第7頁),其上亦記載「投入H.F短波無線電之設備成本(與豁達 公司平分)991000」 二㈠92年年中陸重光之友人Louis訪台,該友人係Codan衛星產品美國之維修代理商,從事消防、救災系統整合,有銷售防救災指揮車之經驗,因尋求後述「消防署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案」(追加起訴書建置案)商機來台。陸重光因而請王經武透過黃文宙轉知黃季敏,詢問可否安排時間至消防署簡報,經黃季敏認可後,陸重光乃偕Louis前往消防署簡報美國FEMA(Federal Emergency Management Agency)消防救災體系,黃季敏指示消防署資訊科長杜汪濤轉知資訊科之人員須前往參加聆聽,簡報中亦有介紹高頻率無線電產品。業據: 1.被告黃季敏於審理中供承:「黃文宙在92年4月間有介紹陸 重光帶外國人到消防署做防救災無線電系統架設,以及HF無線電功能的簡報,廠商介紹防救災的新知識、技術及產品,在消防署都是很歡迎的,各業務組每年都經常有產品展示或簡報介紹,很正常也很需要。」(本院卷六第6頁反面,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我會打電話跟黃文宙聊天, 就是講署裡面最近有什麼樣工作的重點,但真正及確實的金額我不會很明確的做說明,因為關於無線電的部分,從還沒有開始做,我就曾經拜託他們去找,但一直都沒有特別的答案,一直到介紹說國外有什麼樣新的HF遠距離通訊設備,才有這個事情」(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47頁)。 2.被告陸重光於本院審理時供證: ①「我的印象中,Louis跟我見過王經武之後,王經武有一天 跟我說你們什麼時候可以去消防署做簡報,要我們把簡報資料準備好,簡報內容就是關於美國救災體系是怎麼做的,當時消防署規劃最大的案子就是防救災指揮車,所以主要是針對這塊做說明,當然這裡面也包含了遠距離無線電。」(本院卷六第8頁反面,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Louis是做系統整合的...就無線電部分是日本的Coden公司, Louis是Coden公司的美國維修代理,另外無線電整合的系統,Louis有美國的JPS公司受訓合格執照...再來就是防救災 指揮車,包含中國大陸上海的防救災指揮車,是Louis去交 貨的,他對於整個系統架構非常清楚。」(本院卷六第13頁)、「Louis是幫美國聯邦消防署做過無線電系統的廠商, 所以他就介紹我們說美國聯邦消防署整個無線電系統中含了哪些元件、以及他們如何運作,我們在簡報過程中,我跟 Louis都有上台講,Louis簡報的就是剛剛提到那些,我就是針對Louis簡報的內容就我所知再去補強。」(本院卷六第 11頁反面)、「署長黃季敏應該不是全程在場,好像到一半,就是有來看一下。」、「我比較清楚印象是,黃季敏有來過,來的時間很短,但是署長講話的內容我回憶起來很模糊,沒有印象」(同卷第12頁) ②「我們去做簡報時還不知道有A案,當時我們是講一個很大 的範圍,是針對整個通訊消防體系去講,裡面也有講到高頻無線電,全部都有講到,還有無線電派遣系統也有講到。」(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2頁)、「我記 得署長有出來講話」、「杜汪濤、蔡木火、許大宏都有在場」、(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6頁)「 Louis來台灣並不是為了這個事情來的,是剛好他有承作美 國FEMA指揮車和上海消防局的相關通訊指揮車,才請他提供意見」(本院卷六第108頁反面,102年7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陸重光並提出Louis對於消防署後述之衛星通訊系統建 置案之修正意見1份附卷(同日筆錄,見本院卷六第130頁)。 3.證人許大宏 ①於偵查中具結供證:「因為消防通訊有很多死角,科長杜汪濤就說署長黃季敏有找廠商到我們署裡面的某會議室要我們通訊科同仁去聽取廠商對於HF無線電的傳輸說明會,看是否符合我們執行勤務時之使用。我到會議室之後才知道是由舶菖公司的陸重光對我們進行簡報說明。我不知道舶菖公司是何人找來進行說明會的,也不是我們通訊科人員去找來的。」、「署長有來做開場介紹,我記得署長黃季敏當時是說要我們聽聽廠商說明看廠商的設備將來是否可做為我們救災時使用,並要我們仔細聽,介紹完之後署長黃季敏就離開了。」(101年9月15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3第136頁)、「在 一個週末的下午,印象中是星期六有一個說明會,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是科長杜汪濤在說明會的前一兩天以口頭通知我們有說明會,我不知道是誰通知杜汪濤的,要我們能參加的都要去參加,當天我有去參加說明會(說明會的地點在國泰十樓的會議室),該場說明會我們通訊科的人幾乎都有在,如林永青、蔡木火、杜汪濤跟我,印象中黃季敏是來做說明會的開場白,說完話後就先離開」(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6第104頁) ②於審理中亦供證:「(問:A案在簽辦需求簽文之前,有無 廠商到過消防署來做說明或簡報?)就只有一次,是星期六或星期天的下午來做ALE設備功能的說明。」、「有參加簡 報,是科長杜汪濤通知,他說有一個無線電設備的說明會,說請我們要參加這次說明會來瞭解設備。另外一位同仁林永青,杜汪濤也有在場。」、「(問:杜汪濤通知你在休假期間來聽廠商的說明會,這是第一次嗎,還是之前有過這樣的狀況?)以說明會來講,應該是第一次。」、「(提示偵 18302卷3p135第8行,問:你在偵查中說『科長杜汪濤說署 長黃季敏有找廠商到我們署裡會議室要我們通訊科同仁去聽取關於HF無線電的傳輸說明會,看是否符合我們執行勤務之使用』,你當時所說是否實在?)是。」、「杜汪濤科長通知我們是全員到齊,林永青前一天還跟我開玩笑說不來會怎麼樣,我用台語回答說你不怕死就不要來。」(102年7月2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5頁反面)。 4.被告王經武 a.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這個簡報是黃文宙跟黃季敏要求才安排的,我印象中是陸重光說有這個產品,告訴我們,請我們問看看消防署裡面是否需要這個東西,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黃文宙,請他詢問黃季敏,確認以後才安排簡報。」(102年1月21日上午準備稱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4頁) b.於審理中供證: ①「在做亞航案時,就開始跟陸重光認識,當時我們慢慢會談到陸重光有代理什麼東西,就談到無線電的細節,然後陸重光就說他有代理Codan公司的無線電,後來黃文宙也自己上 網去看Codan公司的無線電好不好,我也在旁邊看,那是澳 洲的,確實是不錯的東西,在世界維和部隊及中國大陸用的很多,在無線電部分是有名的,而我、陸重光、黃文宙有談到當時921地震時,台灣的無線電通訊都斷掉了,我認為這 是好東西,所以想說要引進台灣來,我也把這個訊息告訴黃文宙,請黃文宙告訴他弟弟說現在有這個好東西,看台灣可否使用,因為台灣在緊急狀態救災時最需要的就是無線電,所以我們就把這個東西引進來,我記得當時因為我們不懂,Codan公司的代理商有去消防署做簡報,介紹Codan公司的產品,我當時好像有去,陸重光是主角,一定要去,黃文宙沒有去。」(本院卷五第207頁反面,102年6月18日上午審判 筆錄) ②「(提示18302卷6p16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3行,問:陸重光提到他是到台中空消隊籌備處跟你見面,你給了一張名片,但是名片不是王經武的名字,後來陸重光有一個美國的朋友叫做Louis來台灣,在君悅飯店,陸重光去陪這個美國朋友 ,你的榮登公司在君悅飯店對面,當時陸重光就去拜訪,所以拿到你榮登公司名片,第一次就有簡單的交談,並談到有關舶菖公司代理產品,這些經過是否正確?)這些細節我忘記了,但是應該是對的」(本院卷五第215頁) ③「我們做亞航B-234案已經跟陸重光認識了,陸重光後來跟 我們講,說他是Codan公司代理商,跟我們提到有這個高頻 無線電產品,希望我們問問看消防署有沒有這個需求,當時我就請黃文宙去問一下,看消防署有沒有這個需求,黃文宙得到正面的答案說有,看能不能安排做個簡報,當時正好好像陸重光那邊有一個廠商,但是至於是否Codan公司的人我 不記得也不確定,根據陸重光後來的陳述好像叫Louis,所 以透過黃文宙就安排了這個簡報。」(102年8月6日下午審 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8頁)。 5.證人杜汪濤於審理中供證: ①「在我記憶中,時間不能確定,但是確實有這個簡報,我記得在場有陸重光、蔡木火、許大宏以及黃季敏,其他的人我沒有印象,簡報內容就是介紹HF遠距離無線電相關設備介紹,是否有提到Codan公司我沒有印象,但確實有提到ALE功能,黃季敏說遠距離無線電具有ALE自動連結功能,是相當的 好,他只有這樣說。」(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 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陸重光有到消防署來做簡報,可是正確的時間到底為何我不記得了,當時陸重光來簡報,是針對遠距離無線電通訊,這是當時署長黃季敏通知我們通訊科的同仁去參加,當時只有叫我們通訊科的同仁去參加。」、「(問:為何要去聽上開所謂HF無線電之簡報?)當時因為各縣市消防局無線電通訊只能限制在他們的縣市裡,消防署要跟他們做聯繫,也只能跟消防局直接做聯繫,而無法直接跟災害發生的偏遠現場取得通訊,而且彼此縣市之間無線電也無法通聯,所以在這樣的狀況下,我們要去解決上開問題,所以署長要我們去參加該簡報。」(102年8月6日上午審 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09頁)。 ③復結證稱:「(問:你剛剛說你有參加陸重光的說明會,在說明會時,據許大宏所說,黃季敏來說明會有做開場白,之後就離開,同時要在場的人聽一聽有關於HF無線電以後在防救災可否使用,許大宏這樣說是否屬實?)我的印象中,署長是有講HF無線電有ALE功能,有這樣的功能是蠻好的,至 於許大宏的印象是這樣,我無法表達意見,這是他的記憶,至於黃季敏是從頭到尾都在,還是做開場白就離開,這個我不記得了。」、「當然廠商的產品要有ALE功能,才會來介 紹,因為我們以前對ALE也不了解,所以大家都是繞著ALE來講,但黃季敏並沒有講就是這家有ALE,他是說帶一家來, 讓我們去做研究。」(102年8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六第213頁)、「我有蠻清楚的印象黃季敏有提到ALE功能」(同卷第218頁反面) 6.被告黃文宙 ①於調查中供稱:「陸重光希望能經由我引薦參與消防署的標案,經我同意後,我就詢問黃季敏消防署有沒有高頻無線電器材的需求,黃季敏表示應該有這樣的需求,後來有次陸重光的澳洲Codan公司有派員來台灣,我向黃季敏表示可否安 排讓Codan公司到消防署做簡介,黃季敏有答應,但因為他 也不懂技術層面的東西,所以有安排資訊室的人員接待。」(偵18302卷3第140頁,101年9月6日調查筆錄)、「我負責向我弟弟引薦舶菖公司,我不需要明講我與舶菖公司是合夥關係,但黃季敏一定知道,我若沒有投資舶菖公司,何必推薦它。黃季敏應知道我與舶菖公司是合夥關係。」(同偵卷3第141頁反面)、「我當時有跟我弟弟黃季敏打個招呼,說王經武跟陸重光會帶澳洲廠商一起前往消防署作產品說明。」(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他5389卷8第186頁) ②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要做無線電案之前會有一個商品展示,一開始是王經武介紹陸重光有做澳洲Codan廠牌的無線 電,我問黃季敏說他們消防署裡面會不會用到這個無線電,黃季敏說沒關係,你帶人過來展示看看,所以就有一個商品展示。」、「如果沒有這層關係(我跟黃季敏的關係),怎麼可能去消防署做產品展示」(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6頁) 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在做無線電案之前,王經武把陸重光帶到楊梅辦公室,當時王經武是知道陸重光做關於電子電訊的部分。」、「陸重光自己表明他代理Codan公司的 產品,後來我有上網去看這個是什麼,瞭解Codan公司在高 頻無線電算是知名的廠商,而且這個無線電在像地震斷電時,應該是有他的功能。」(本院卷五第237頁反面,102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來我就告知黃季敏說這個產品在消防署應該用得到,黃季敏才說不然安排人進來消防署作展示。」、「(問:所以就無線電這項產品,是你主動的跟黃季敏提及的?)是,我認為消防署應該用得到,我雖然是外行,但是上網看資料,覺得消防署用得上。」、「第一次應該是我打電話跟黃季敏講,黃季敏可能告訴我特定的時間,我就再把這個時間告訴王經武與陸重光,只有這兩個人,就安排他們去展示,我自己並沒有去展示的現場,我從不出門。」、「(問:你當時跟黃季敏講的時候有提到要去展示的廠商或人員是誰嗎?)王經武還有舶菖陸重光,我有這樣說,要不然王經武、陸重光第一次去消防署也接不上線。」、「當時根本還沒有標案,就只是介紹這個東西,看是否合用,之後才會繼續進行。」、「展示完以後,應該就是消防署裡面去研究是否要採購。」、「黃季敏不會告訴我展示結果。如果他覺得合用,他會直接叫相關業務單位去處理。」(見本院卷五第238頁反面,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 ④復結稱:「一次做簡介那是我安排的,我告訴黃季敏說有一個舶菖的陸重光代理高頻無線電,問消防署有沒有這樣的需求,後面基本上即使是我們三人私下合作,也不會跟黃季敏講得這麼明白,但我有跟黃季敏說介紹舶菖陸重光去做簡介。」(本院卷六第242頁反面,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7.被告陸重光於本院102年7月9日下午審理中提出其與Louis於上述消防署簡報時使用之「通訊指揮車規劃書」、「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細部設計報告」、「檢討內容」、「其他建議」之簡報或補充、修正建議等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03頁反面、第110-129頁)。 ㈡簡報後王經武詢問陸重光,舶菖公司是否可提供適合消防署使用之產品,陸重光表示其係澳洲Codan品牌高頻率無線電 之代理商,可以提供高頻率無線電。經黃文宙上網查悉 Codan公司為澳洲知名之公司,其所生產之高頻無線電亦有 相當之口碑,且有自動聯結功能,因而決定與陸重光合夥,藉黃季敏之管道,向消防署推銷Codan高頻無線電。合夥契 約黃文宙以其姊黃荷聰名義與陸重光、王經武簽訂,總出資30萬元。嗣陸重光並為此於93年12月17日開設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轉交由王經武、黃文宙保管,作為無線電案採購資金往來之用。業據: 1.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稱:「經過王經武的建議之後,我們也一起踏入舶菖公司電子方面的業務,因為王經武有到過消防署,可能當時陸重光也有因為標案到過消防署,可能因為如此他們就這樣認識了,王經武就回來告訴我說陸重光曾經做過無線電方面的標案業務,並說這是我們一個很好的機會,所以我跟王經武就跟陸重光合作,去參與消防署無線電相關的系統標案(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389卷8第185頁)。 2.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稱:「我與黃文宙經過評估,覺得可以做,才由我出面找陸重光談合作的事情,由陸重光負責技術及規格的部份。」(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839卷10第128頁) 3.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稱:「當初黃季敏有先跟黃文宙提到,消防署需要購買遠距離無線電設備,當時黃文宙也有跟我說,經我詢問陸重光有無相關設備訊息,當時陸重光向我表示,他是澳商Codan公司的代理商,經黃文宙查證過,Codan公司的無線電設備,在很多國家都有在使用。」(101年10 月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87頁)。 4.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 ①「(問:你跟王經武、陸重光有談到要一起合作去投標消防署的無線電案件嗎?)應該是有,要不然就不會後來算是我、王經武、陸重光三人合夥,舶菖公司只是一個名字,台北(龍山分行)的帳戶就是要採購無線電用的。」、「應該是在A案投標之前談的,因為A案開始以後,就要開始整合金錢,就要出去買東西,所以會在之前就先談。」(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38頁反面)、 ②「(問:在無線電案,舶菖公司就代表你、王經武、陸重光?)是。」、「黃季敏要做的就是把預算編下來,其他就是我們自己要處理。但是舶菖公司黃季敏應該會知道,因為當初做無線電的展示就是舶菖公司去。」、「(提示18302卷 3p141背面第9至12行,你在調查局提到『不需要明講,但黃季敏一定知道,我想黃季敏應該知道我與舶菖公司是合夥關係』,問:你為何會認為黃季敏會知道,你的依據為何?)這是我講的,大家都是聰明人,要不然為什麼我要推薦舶菖公司去展示。」(本院卷五第243頁反面,102年6月18日下 午審判筆錄)、 ③「(提示18302卷11p4倒數第1行至p5第1行,你也說『黃季 敏知道舶菖公司是我實際上可以控制的公司』,你這樣說的依據為何?)電腦帳是我做的,金錢是我調度的,如果這樣是定義為實際可控制,那就是,舶菖公司其他的部分我不能控制,但是就舶菖公司台北銀行帳戶部分是由我控制,我並沒有告訴黃季敏,但是黃季敏應該知道我有參與,而且每次在消防署出現都是王經武跟陸重光,我從來沒有出現,但看到王經武就應該會知道跟我有關,我跟王經武合作了很多年,我跟王經武合作很多年的事情黃季敏知道」(同卷第244 頁)、「(問:是否表示承辦公務員去找王經武或陸重光時,你就知道消防署有採購的打算?)小的案子,例如A案、 2A、2B應該不會,後來B案、C案、E案因為金額很大,黃季 敏確實有事先跟我說,大概有多少錢的標案,他會打招呼一下,因為有準備資金的問題。」(同卷第245頁) ④黃文宙就舶菖公司上海龍山分行帳戶,亦稱: a.「舶菖因為代理Codan公司,不能換名字,因為換名字跟 Codan公司之間的信任關係就沒了,所以用舶菖的名義,然 後在上海龍山分行專門開一個戶,專門處理無線電案的金錢往來,至於舶菖公司其他的戶頭就跟我們不相干了。」(本院卷五第243頁反面,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 b.「電腦帳是我做的,金錢是我調度的,...就舶菖公司台北 銀行帳戶部分是由我控制」(同卷第244頁)、 c.「(問:陸重光在承作無線電A案前,有開設上海商銀龍山 分行帳戶,交給王經武,請問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在王經武那邊嗎?)是,金錢的調度是由我負責調度,帳目也是我記。」、「(問:後來上開上海商銀龍山分行的帳戶款項都是供作無線電案款項的進出?)是。陸重光要將舶菖公司的帳戶交給你跟王經武,原因要問陸重光」、「(問:陸重光是否因為資金上的問題,所以必須將帳戶交給你與王經武?)這個問題要問陸重光,這個主動權在陸重光。」(同卷第245頁反面) 5.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 ①「我記得好像是92年11月底、12月初我臨時接到黃文宙通知,要我們趕快去北京看看產品,陸重光有產品,但在台灣好像沒有實際作業過,所以我們就去北京看Codan公司的產品 好壞如何,當時到了北京,北京那邊Codan公司的代理商有 做實驗給我們看,至於這個時候我跟陸重光還沒有談到投標消防署標案的事情,應該是我們去北京看完產品覺得不錯,預料消防署可能會買這個產品,所以我、陸重光、黃文宙三個人有簽一份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扣案資料中有。」、「簽這份的目的就是要準備去消防署投標無線電產品,意思就是要準備做了,所以我們三個人才談合夥。」、「簽這份的目的就是要準備去消防署投標無線電產品,意思就是要準備做了,所以我們三個人才談合夥。」、「我們三個人一起在楊梅辦公室談的,談說準備要做消防署無線電案,至於合夥契約書上面為何沒有簽日期我不知道,當時談到陸重光是技術人員,他負責工程這方面,我負責檯面上跑的人,黃文宙負責內部財務、金錢的掌控,大家各有角色。」、「我記得簽合夥契約書時一個人才出資10萬元,金額不多,當時也不知道這個案子會多大」(本院卷五第208頁,102年6月18 日上午審判筆錄)、「當時技術方面都是陸重光負責,因為陸重光住在高雄,送資料什麼不方便,我就近比較方便,我是負責跟消防署的人接洽,最主要就是李訓徵,後來就是羅財全,這兩個人接觸比較多」、「帳務管理是由黃文宙管」(同卷第214頁) ②「我與陸重光到消防署去做簡報,這好像在去北京之前,我也是看起訴書所載的。我為無線電案只去過北京一次,後來還有去過上海一次,以後去大陸那邊都是為自己的事。」、「合作契約書是在要做A案之前簽的,可能當時還沒有雛形 ,所以才會用最小的十萬元來,大家互相表示誠意。」( 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29頁) ③「(問:請說明你們三人分配角色為何?)工程技術方面是陸重光負責,資金調度及與署裡面聯繫是黃文宙負責,而黃文宙有什麼事情要告訴陸重光的,會透過我告知,A案的部 分我還沒有什麼跟消防署往來,是到B案以後才比較有跟消 防署往來,」(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7頁反面) ④證人王經武於審理中另證稱:「因為一開始跟陸重光剛剛開始合作,用的又是舶菖公司名義,陸重光我又不是很熟,所以會有顧忌,例如做消防署生意,用舶菖名義投標,舶菖得標以後,得標款項會直接匯到舶菖公司帳戶裡,所以我在處理這個案子時,因為怕跟陸重光不熟,怕陸重光把錢全部領光,我們怎麼辦,所以才一起去開戶,開戶以後並把存摺、印章放在我們這邊,這個是陸重光同意的」、「事後無線電六案所有的工程款全部都是從舶菖公司上海龍山的活期存款帳戶進出」、「大家合夥,講好財務是由黃文宙負責,所以需要匯到那個戶頭去。」(102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9頁反面) 6.被告陸重光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合作A標之前,我、黃 文宙、陸重光三方就有簽合作協議書,一開始的協議是說三個人各出十萬元,所以在黃文宙的帳簿上應該有寫到十萬元的部分,調查官到我家搜索時,也有搜出那一份協議書,是用打字的,大家都有簽名、蓋章,A標在還沒開始之前,我 、黃文宙、陸重光在楊梅辦公室就有在談採購案要怎麼做,大概就是談每個人負責的角色跟分工,我負責檯面上的事情,就是跟消防署聯繫,有什麼事情我就去跑腿,黃文宙因為弟弟黃季敏的關係才會有這些標案出現,所以黃文宙負責幫公司記帳,統合資金部分,協議中並沒有明講黃文宙負責跟黃季敏接洽的事宜,但參加協議的人可以大概推出有這樣的內容,陸重光的部分,就是負責相關的技術;...我們當時 協議時,大家心裡應該都明白黃文宙與黃季敏之間的關係。」(本院卷一第186頁,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7.被告陸重光 ①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指揮車雖然我們有簡報,但這不是我們這種規模可以承作的,後來王經武就問我上次簡報的內容哪些器材我可以提供,後來我就想到,因為我跟 Codan公司是認識的,我就把遠距離無線電的系統跟王經武 做報告。」、「王經武就是問我簡報內容有什麼東西我可以作,我說無線電是我的專長,王經武並問我哪些東西跟原廠有合作,我說Codan公司。」(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六第9頁)、「在簡報之後,後來王經武說我有這 個無線電,他可以推這個無線電進消防署,要提供這麼多資料是為了高頻無線電的建置案。」(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 筆錄,本院卷六第62頁) ②於調查中供稱:「就舶菖公司承攬消防署無線電等5標案工 程款流向一覽表(參照他5389卷10第11頁)部分,舶菖公司要在台北市開立上海商銀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是因為王經武不相信我,他要掌握標案的資金來往。這個帳戶是王經武在使用的,存摺跟印鑑都是他在保管的,舶菖公司所得標的消防署無線電標案付款的款項都是進入這個帳戶,王經武只會將我施作的成本、利潤跟稅金轉匯到舶菖公司實際使用的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標案所需購買的設備費用都是王經武出資購買。」、「我只有跟王經武一起到上海銀行龍山分行,開立舶菖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開戶,之後再也沒有去過該分行」(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他5389卷10第2、6頁) 8.被告黃文宙 ①於調查中供證:「就我與王經武及陸重光在從事消防署的上開5件標案中之分工部份,陸重光因為對電子比較熟悉,他 要負責有關技術面的問題,而我跟王經武則是以我們共同投資公司的名義來參與,所以有關押標金集資金相關的出資調度,就由我負責。」(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他5389卷8 第175頁) ②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無線電案按照利潤4:2:2:2的分配是 我決定的,每個人有自己的工作內容:我的部分就是負責電腦設計、登錄、資金調度,王經武負責前端的公關、行政」(本院卷一第188頁,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負責金錢調度與電腦設計、電腦作業,陸重光是負責技術跟規格,王經武是負責前端業務,拉關係等等。」(本院卷六第243頁,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我只負責金錢流動調度,以及電腦帳」(同卷第244頁反面) 9.並有黃荷聰(黃文宙之姊)、陸重光、王經武之合夥契約書在卷(他5389卷10第160頁,扣案證物M1-02;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五第104-105頁) 1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102年5月14日上龍山字第1020000085號函檢附之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銀行函覆卷三第46-48頁)、扣案物 編號M1-01-1所示(提出人王經武)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 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五第10-15頁) 三㈠黃季敏於前述簡報時曾到場致詞,要資訊科同仁聽聽廠商說明,看廠商的設備是否可做消防署救災時使用。簡報後黃季敏告知杜汪濤如果適合消防署使用,就要進行採購建置。故黃季敏指示杜汪濤指定一人為與舶菖公司間之窗口,杜汪濤乃指定許大宏。 ㈡消防署資訊室許大宏即與陸重光聯繫,並就有關Codan高頻 線電事項諮詢陸重光。陸重光亦向許大宏詢問消防署採購案之構想為何。王經武並要陸重光進口一台Codan高頻線電以 供展示之用,惟無線電進口並未能順利,陸重光委請海洋大學「高老師」協助,始完成進口,惟尚未及展示,消防署即辦理無線電採購案。92年11月28日王經武並安排陸重光至北京學習Codan無線電操作方法,業據: 1.證人許大宏 ①於偵查中具結供證:「黃季敏是來做說明會的開場白,說完話後就先離開,黃季敏說HF在以後防救災使否可以使用,希望我們通訊科的要聽聽看,來的廠商我當場才知道就是陸重光(我在說明會之前就認識陸重光),印象沒有發產品的資料文件,只是說明HF的功能而已。做完說明會之後,我不知道將來會有一個關於HF的標案,是署長黃季敏叫我們研究是否適用。」(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6第104頁 ) ②於審判中供證:「(提示偵18302卷3第135頁第8行,問:你在偵查中說『科長杜汪濤說署長黃季敏有找廠商到我們署裡會議室要我們通訊科同仁去聽取關於HF無線電的傳輸說明會,看是否符合我們執行勤務之使用』,你當時所說是否實在?)是。」(102年7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1頁 反面)、「(問:在你經過杜汪濤告知黃季敏找廠商到消防署做說明之前,有無長官交代通訊科同仁要規劃採購任何遠距離無線電?)沒有聽說。」、「(問:就你的經歷當中,除了舶菖公司到消防署來做說明之外,有聽聞是因為黃季敏找來廠商到消防署作說明的情況嗎?)沒有。」、「(問:在A案採購之前,你是否就已經有跟陸重光有所接觸?)是 ,有認識。」、「陸重光主動來找我,我們聊衛星電話,有提到HF的設備,但不是這種設備」(本院卷六第22頁)、「我就是專門問ALE的使用,而且ALE會牽扯到頻率的申請,我的重點在這兩方面。」、「我就是問陸重光上開我所說的兩方面比較多,因為我不了解的話,我無法申請頻率。」(本院卷六第23頁反面)、「(問:在A案採購之前HF無線電簡 報說明會上,黃季敏說話的內容包含那些?)就是要我們仔細瞭解這種設備是否符合我們的使用。」(本院卷六第33頁反面) 2.被告杜汪濤 ①於調查中供稱:「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A標)之前,黃季敏有叫廠商舶菖公司到消防署簡報(簡 報時有特別提到有ALE功能,黃季敏也說這個東西是目前其 他遠距離無線電所無之功能,一直讚美這個產品),我有按黃季敏之要求請許大宏擔任聯絡窗口。」(101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5第27頁)。 ②於偵查中具結供稱:「我有經手92年的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A標),當時是黃季敏通知我們通訊 科的同仁,表示廠商陸重光要來消防署介紹遠距離無線電的設備,要通訊科的同仁去聽,廠商介紹的當時,黃季敏也有到場,跟我們一起在現場聽廠商介紹,介紹完了以後(簡報完之後廠商都有發名片,當天有聽簡報的人,應該就會有名片),黃季敏請通訊科的同仁可以跟廠商要後續詳細的資料(黃季敏在該次簡報中,有說廠商的產品有自動連接處理的功能很好,跟一般市面上的產品不同。黃季敏在簡報的時候一直講這個產品),我好像是交代給許大宏,在這個過程中是沒有相關簽文的。」(偵18302卷15第70、71頁) ③於審判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問:參加這個簡報以後,有關於遠距離無線電的通訊,是否有指定許大宏為窗口,所謂指定為窗口意思為何?)當時這個東西是新的設備,許大宏他本身有通訊背景,而且他對HF高頻無線電是最瞭解的,所以我就請許大宏負責跟廠商繼續去做聯繫,去瞭解廠商的設備到底是什麼。」、「黃季敏有無整場聽完,我不記得了,我有蠻清楚的印象黃季敏有提到ALE功能」,「署長 有交辦說要去找廠商索取進一步資料,所以我就找許大宏。」(102年8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09頁) 3.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p101,問:這份手寫分款記錄是否你寫的?)在上半部的部分是黃文宙的字,下面寫到高老師跟羅的部分才是我寫的。會寫『羅200000』意思就是要給羅財全20萬元,高老師當時有幫我們的忙,是陸重光的朋友,陸重光說要給他3萬元,他不知道做了什麼幫我們的忙。」、「 這份資料應該是黃文宙交給我的。可能當時是要分什麼錢,至於實際上分什麼錢我記不得了,上面在誰名字後面寫的應該就是要給那個人的錢。」(102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1頁)、「我記得高老師是陸重光的朋友,在 做某個案子時,陸重光有說高老師幫我們什麼忙,測試了什麼,所以要給高老師三萬元,然後羅sir20萬元,我記得要 給羅財全20萬元,才在上面註記。」(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31頁) 4.被告陸重光 ①於調查中供證:「92年12月間招標的消防署『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A標),我在經由王經武介 紹後,我先向消防署當時的承辦人許大宏瞭解這個購案消防署的構想是什麼,這部份也就是在規範書(在偵18302卷2第135頁)內第一、二、三、四、五項內容說明的很清楚,大 意就是消防署希望能夠建置一套不管在全國各地(包含台澎金馬綠島蘭嶼),尤其是山區,在災害發生時,其他系統無法通訊時而這套系統仍然能夠通訊的防救災設備,我在向許大宏瞭解這個購案的需求後,我告訴許大宏我所代理的 Codan HF產品可以符合購案的需求,並且提供型錄給許大宏。」(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119頁)、 ②於偵查中稱:「當年年中的時候,王經武要我將我手上代理的Codan公司NSR型無線電型錄翻譯成中文,並將相關功能及HF無線電波理論與說明,製作書面資料交給王經武,不久後,王經武就叫我去消防署做簡報,當時在場的有署長黃季敏、蔡木火、杜汪濤等人,簡報後,王經武向我表示要做實機展示,我就與Codan公司亞洲區代表Wilson取得聯繫,洽談 進口展示機的事,另外王經武也叫我直接去找消防署資訊室的承辦人許大宏,將我的Codan公司NSR型無線電資料送給他,並與他討論」、「我與許大宏討論的內容,主要是討論 Codan無線電的通訊範圍、功率及產品特性,特別是ALE(自動連線功能)的部分,另外也有討論到,採購案裡面他希望測試無線電波訊號強度的範圍及地點。」(101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4第172-1頁)、「在A標公告前,舶菖就知道消防署要在台澎金馬各地測試,這是跟許大宏接洽過程中就知道的,許大宏有說測試範圍包括台澎金馬,但測試的細項是在公告後才明確知道精準的地點。」(101年9月24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4第194頁) ③於偵查中復證稱:「後來我跟許大宏討論的規格有放在招標文件裡。」(101年9月24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4第192頁 )、復稱:「我與王經武於92年11月28日一起去北京,目的是要學Codan的機器操作方法,當時去,舶菖還沒有得標, 是王經武安排的。最大顧慮也是因為王經武擔心萬一得標A 標後,是否能夠做出來,第二是我們有很大把握會得標,因為在標案公告之前,我們已經花了很多時間跟許大宏討論規格,這次去,因為還未得標,我走馬看花就回來,後來在得標後,又於92年2月12日再去,我有仔細將操作跟設計學回 來」、「蔡木火知道我跟許大宏討論的是A標的開標規格。 」(偵18302卷4第193-195頁)。 ④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 a.「我印象沒有錯的話,去消防署簡報的人是Louis,而不是 Willson,簡報的內容很多,指揮車、無線電都有講。」、b.「Louis跟我見過王經武之後,王經武有一天跟我說你們什 麼時候可以去消防署做簡報,要我們把簡報資料準備好,簡報內容就是關於美國救災體系是怎麼做的,當時消防署規劃最大的案子就是防救災指揮車,所以主要是針對這塊做說明,當然這裡面也包含了遠距離無線電。」(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8頁) c.「後來王經武就問我上次簡報的內容哪些器材我可以提供,後來我就想到,因為我跟Codan公司是認識的,我就把遠距 離無線電的系統跟王經武做報告,然後王經武有要求說那我們也循B-234模式,要我們提供機器去做展示,但是實際上 我們沒有機器,所以才會有前面進機器要做展示,但是消防署根本還沒有買東西,要展示我們必須要有地方架起來展示,才會請海洋大學通訊科系的高老師來協助,我記憶中這段展示根本沒有作成,後來採購案就開始做了,因為當時從說要買機器做展示到機器實際真的買進來,時間拖了很久,大約拖了半年,結果機器買進來,並沒有真的做展示,A案採 購案就做了。」(本院卷六第9頁)、 d.「當時我以為承辦人是許大宏,因為我每次去都是跟許大宏討論技術規格,還有跟他表達我們系統的能耐在哪裡,這個東西討論了很久,跟許大宏之間的討論起碼有半年,相關的記錄在我的筆記本應該有記錄,起點大概就是我剛剛提到 Louis去消防署簡報之後的時間。」(本院卷六第9頁) e.「(問:簡報完後,你後來是否還有再去找許大宏?)有,簡報完以後,王經武問到無線電器材的事,後來王經武通知我去找許大宏,因為我人在高雄,我不可能整天在台北,都是王經武有通知我,我才會去,我是從高雄開車上來,當時沒有高鐵。」、「許大宏也要瞭解Codan公司無線電的能耐 到哪裡,許大宏也告訴我說消防署的防救災都要在偏遠山區裡面做,你們的東西可否在偏遠山區架設,訊號能不能連線出來,頻率要多少等等。」、「我有把Codan公司的原文型 錄翻成中文給許大宏,另外還寫了遠距離無線電HF通訊原理的介紹給許大宏。」(本院卷六第12頁)、 f.「從做完簡報,到進行A案,到A案開標,我在消防署主要接觸的人是許大宏,其也人雖然坐在一起,但我去消防署是找許大宏。」、「我當時與許大宏討論事情,一個是頻率的規劃,再來是許大宏問我ALE性能的事情問得比較多,還有將 來是要把設備用在偏遠山區,大致上就是這些東西,因為他們讀英文比較累,所以我把型錄、無線電的介紹全部翻成中文給他們。」、「在A案招標前,大概就知道消防署建置這 個系統的目的是什麼。這對於投標A案的產品規格性有幫助 。比起其他沒有認知的備標廠商一定有優勢」(102年7月2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3頁) 、「(問:簡報完以後,沒有多久,你們就曉得消防署打算要建置遠距離無線電案嗎)?是。」(同卷第65頁)。 g.「(問:A案得標後,是否有商請海洋大學教授高教授協助 ?)在簡報之後,我介紹高頻無線電給王經武,王經武就說要我進口高頻無線電來做展示,這種高頻無線電在我們國家是管制器材,不是廠商要進口就可以進口的,所以在A案之 前,我們嘗試要進口無線電先做展示,他們看展示的效果後,再決定是否要建置,但是時間拖太久了,從王經武交代以後,光是進口許可我就辦了好幾個月,沒有真的用實機做展示,A案就已經開標了,所以本來要請海大老師協助我去做 展示,結果沒有做完,A案就開標了。」(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6頁反面) h.「(問:在Louis去消防署簡報以後,許大宏就有跟你聯絡 ,是嗎?)我不確定是我去找許大宏,還是許大宏來找我,但後來我一直認定許大宏就是我在消防署聯絡的窗口,我們互相會有聯絡。」、「許大宏應該是認定我一個人,我跟許大宏都是技術上的討論。」(102年7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六第108頁反面) 5.卷附黃文宙製作之A案紀錄表(偵18302卷2第82頁)上記載 得標日期為92年7月,與實際得標日97年12月有異,此經被 告黃文宙於審理中補充供證:「當我知道有一個計畫要進行時,我就會去設excel檔案,我在簡報以後,我認為將來有 可能要進行這個案子,我就去設,所以得標日期會顯示92年7月9日,是代表當天就開始做這張表,後面關於基地台及車台數量會填入2的數字,是後來知道以後,陸續填入。」( 102年7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09頁) 6.舶菖公司利潤帳記載「高老師佣金3萬元」(黃文宙隨身碟 勘驗筆錄卷三第60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第 101頁)、手寫分配款紀錄上王經武書寫「高老師30000元、羅200000元」。<同份分配表於本院勘驗附件卷九第36頁陸 重光於下方有書寫其他字跡>。 7.王經武、陸重光搭乘同航班表1張(偵18302卷五第102頁) ,證明陸重光王經武於92年11月28日、93年2月12日2次共同出國前往大陸地區,搭乘相同之班機。 A標「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黃季敏、 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許暉騰): 一、92年12月初黃季敏將擔任資訊室科長杜汪濤叫至署長辦公室,告知要購買遠距離無線電設備,數量相當大,要求各縣市都要設置一個點。杜汪濤回到資訊室後,與屬員蔡木火、許大宏討論,認為遠距離無線電以前沒有做過,應該評估看看,而且數量龐大的無線電購買風險太高,杜汪濤乃向黃季敏報告,黃季敏聽不下去,要杜汪濤出去,隔了數日,杜汪濤再向黃季敏報告,建議先行少量構買,黃季敏允准,告知以年度結餘款辦理,預算金額390萬元。杜汪濤因許大宏能力 不足勝任採購案之承辦人,改指派不知情蔡木火為承辦人,交辦蔡木火採購如署長介紹舶菖公司代理有具備自動連結功能ALE設備之「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 (即A標案)。業據: ㈠共同被告杜汪濤於調查時供稱:「資訊室從勤務指揮中心獨立出來,我就是擔任資訊室第一任的科長,當時消防署署長應該是黃季敏」、「黃季敏是叫我到他辦公室,指示我盡快辦理A標採購」(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3第50 頁)、又稱:「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A標)是由黃季敏臨時交辦的。」、「我有接受指示,A標必須在92年底完成採購,因為A標是用結餘款來辦理採購,所 以一定要在92年12月31日完成發包,要不然就沒有該筆預算。」、「蔡木火表現比較優秀,也很負責,所以我才將這個案件交給他。」(101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8第 156頁)、復供證:「A案招標前,黃季敏確實有叫舶菖來簡報,當時黃季敏問我是否指派一個同仁當窗口,我就請許大宏當窗口,之後快到92年12月時,黃季敏有一天叫我到他的辦公室,要求買遠距離無線電,他告知我的數量相當大,要求各縣市都要設置一個點,於是我回到資訊室後,跟蔡木火、許大宏商量,大家討論的意見是,遠距離無線電之前沒有做過,應先評估看看,買數量這麼龐大的無線電風險太高」、「本來按黃季敏之大量採購,總金額要上千萬元,待再次向黃季敏請示時,黃季敏告知預算金額定390萬,我就按此 金額請蔡木火簽辦」、「到92年12月採購前,黃季敏又催促要購買這種ALE功能的產品。黃季敏就很明白表示就是要找 舶菖公司,我們只好依指示照辦」、「詳細來說就是,第一、黃季敏主動邀請廠商來介紹這項特殊產品之規格,本身就是一件奇怪的事,第二到年底,黃季敏又催促要採購這項產品,限年底以前完成,第三黃季敏原本要求採購特殊產品數量很大,各縣市都有一點,是在我拜託之下才少量,我們當然會認為黃季敏就是要向舶菖公司採購,第四,黃季敏從廠商介紹規格完後,就在92年11月底、12月初,經常關心簽辦了沒有,也有催辦之意,且黃要求的品項功能就是舶菖公司產品功能,我當然懂他的意思,任何人只要在場,都會懂,蔡木火只能找舶菖公司來制訂規格,此案一定要在92年底以前完成,且依照黃季敏強制作風,我們當然知道要在92年底前完成。」(101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5第26-28頁) ㈡杜汪濤於偵查中供證:「之所以會這個標案,是當時署長黃季敏說署裡還有結餘款還需要再加強,因為921和331地震通聯不順暢,希望我們盡快來建置這樣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所以當時這個標案是黃季敏交辦給我的,然後我再請我的下屬蔡木火承辦。」(101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3第58頁)、再供證:「92年11月間,黃季敏請我一人到他的辦公室,黃季敏說縣市間的無線電沒有跨縣市通訊聯絡的功能,希望通訊科可以購置遠距離無線電的設備,黃季敏當時有說要購置的數量龐大(原來依照黃季敏所要求採購的數量,經費需要上千萬元,黃季敏當時並沒有告訴我預算金額多少,但是有跟我說要買很多),我說我不清楚,可否回去問同仁,回去後我印象中我是跟許大宏、蔡木火等同仁討論,他們說遠距離無線電有一些特殊的限制,例如中午、春分、秋分無法通聯,所以是否可以不要買,我把這個意見回去向黃季敏報告,黃季敏相當的不高興,黃季敏之後就叫我出去,我就回到我的辦公室,我把這樣的情形告訴辦公室的同仁,後來我又跟同仁討論,大家不置可否,也不知道怎麼辦。過了一兩天,我說長官都這樣說了,我們可否先買少量來試試看,我將這樣的訊息跟黃季敏報告,黃季敏就說好。」、「舶菖公司就是之前黃季敏找來消防署做過設備的介紹。當時簡報完之後廠商都有發名片,當天有聽簡報的人,應該就會有名片。在簽辦的過程中黃季敏一直問我們採購的進度如何,我只好跟蔡木火說我們趕快辦。當時黃季敏沒有直接說要跟舶菖公司買,但是在過程中黃季敏一直催促,我們知道黃季敏希望我們向舶菖公司購買,但我們形式上仍然必須讓採購的過程符合法定程序」(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偵 18302卷15第71頁)、「A標中,舶菖公司照理說應該會是必然的得標廠商,因為黃季敏的意思已經很明白,我們只是形式上做公開招標,因為黃季敏主動邀約舶菖公司來消防署作簡報,且該產品又很特殊,到了年底,黃季敏又催促要在年底完成採購,且黃季敏在採購過程中一直催促簽文進度,採購的品項就是舶菖公司產品的功能,所以我們當然知道黃季敏就是要買舶菖公司的產品。」(同卷第73頁)。 ㈢杜汪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黃季敏叫我到辦公室裡面,黃季敏說我們現在目前跨縣市無線電彼此之間的通聯是沒有的,希望有這樣的設備,再來像這樣具有ALE自動連接處 理功能,這個功能相當好,黃季敏有說要採購一個數量,金額大概上千萬元,我當時有跟黃季敏說這個設備在我們消防單位裡面從未有使用過的經驗,到底是否可行還要進一部詳細評估,黃季敏聽了以後很不高興,就直接把我轟出去,叫我出去,我出去之後回到我的辦公室,我跟蔡木火、許大宏商討這個東西到底是怎樣,當時我們認為遠距離跨縣市聯絡功能,討論是不是進行試辦,一次不要買這麼多,當時我們決定買固定台兩台、車裝台兩台,來去做試辦,我就把這個訊息回覆給黃季敏,黃季敏說好,所以就按照我們的方式來辦理,但是黃季敏從頭到尾沒有叫我們去買舶菖的設備。」(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第224頁)、復稱:「這個案子真正要辦,是黃季敏在11 月底、12月初問我有無辦理相關採購事宜,因為黃季敏想說當時消防署也沒有這樣相關設備,聽了簡報也知道有這樣的設備,我們到底要不要採購,問我們辦了沒,回來的時候時間很趕,我請蔡木火來簽辦,當時在做簡報的時候我也沒有想到要辦理採購,所以當時的窗口是許大宏擔任窗口,蒐集資料,整個成案是在12月,我請蔡木火辦理時,蔡木火說這個案子已經由許大宏辦理,但是當時許大宏已經在蒐集資料,但是在黃季敏11月底、12月初之前我們並沒有想到要採購,也沒有在辦這個案子,因為時間比較趕,蔡木火比較優秀,我就請他來簽辦這個公文。」(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4頁) ㈣杜汪濤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證: 1.「(問:何時開始想要採購所謂HF遠距離無線電設備?是在簡報後多久?)時間大概在92年11、12月,當時署長黃季敏問我說這個遠距離無線電的問題廠商也有來做簡報,問我們研究的情況如何,黃季敏說這個問題相當嚴重,要有一個解決,希望各縣市消防局都要建置這樣的設備,我當下無法回答黃季敏的問題,所以我回去再跟許大宏確認狀況到底怎樣,許大宏有講說無線電的部分還是有些限制,例如春分與秋分因為太陽離子的關係,這兩天會有干擾,沒有辦法通訊,我們消防機關從來也沒有用過這種HF設備,所以是不是繼續再做評估,不要馬上就採購這個設備,我就把許大宏所說的這些話去跟黃季敏做回復,黃季敏認為我們這樣根本沒有解決問題,問題都還在,我們還跟他說這個設備不要買,所以黃季敏相當不高興,就叫我離開辦公室,把我轟出辦公室,我回去之後,我忘記我是不是有跟同仁,或我自己提議說遠距離無線電的狀況,除了有這些限制之外,在平常正常時候也是可以發揮功用,長官都已經找到廠商了,也找到解決的方案了,我們也沒有辦法提出再更好的解決方案,在當時是可行的,所以我就去跟黃季敏建議說那是不是能夠先少量的來去做評估,來試辦看看看可不可行,當時我好像有跟黃季敏建議是不是先建立兩個點來進行評估,署長答應,所以我就回來著手相關後續的採購事宜。」(本院卷六第209頁反 面,102年8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 2.「(問:為何這個案子最後不是由許大宏來簽採購公文,而是由蔡木火?)當時因為許大宏比較瞭解,所以整個聯繫跟相關資料的瞭解是由許大宏負責,但92年11、12月初黃季敏就一直問我們這個採購的案子辦的怎麼樣,許大宏他有專業,但他在文筆上面,就是簽公文上面他是比較弱的,所以我就請蔡木火來幫忙簽這個簽,...從陸重光簡報一直到黃季 敏來問我們進度的期間,我們的採購案子是沒有做任何進行,就是去瞭解狀況而已,因為還有其他案子在進行中,一直到黃季敏催促我們遠距離無線電採購情形如何,一直在問,我沒有辦法,我才請蔡木火簽辦。」(102年8月6日上午審 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10頁反面)、「(問:黃季敏關心的 頻率為何?)從陸重光簡報到黃季敏找我去問進度的中間,都沒有問我們,我們也都放著,一直等到92年11月底、12月初黃季敏開始問我們狀況後,就開始催辦。」、「一種是他會打電話來問我,一種是開會時會當面問我,但到底是哪一種我現在不記得。」(同卷第218頁反面) 3.簽文上提到「預估所需的經費新台幣390萬元,擬由本會92 年度預算下支應」(同卷第214頁)、「390萬到底怎麼來的有兩種可能,一種是黃季敏交辦,一種就是我剛剛講到,先有數量,請廠商報價以後,才有的價格,當然這個部分是屬於哪種狀況我實在不記得,我剛剛講的是如果是第二種的話,是這樣的經過,承辦人不是許大宏去要,就是蔡木火去要廠商的報價。」(同卷第218頁)、「就我的認知是,會計 室出的當年度會計預算書上沒有的,就是使用結餘款,我的印象中,年度預算沒有要買的,就是要使用結餘款,至於黃季敏有無告訴我使用結餘款,我沒有把握。」(同卷第219 頁) 4.杜汪濤另於審理中供稱:「我跟黃季敏報告說要買4台之後 ,之後我們就辦理,中間的過程我記得是許大宏一直辦不出來,才移給蔡木火,所以這中間的過程,因為原來都是許大宏在處理,我不可能一下子就交給蔡木火,是看許大宏真的簽不出來,才給蔡木火這邊辦,所以過程中應該是許大宏已經開始做相關的辦理,只是公文簽不出來。」(102年8月6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7頁) ㈤共同被告蔡木火於調查中供證: 1.「我有經辦一件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A標),招標金額是350餘萬元,這是當時我的科長杜汪濤交辦的。」(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1頁)、 「因為A標是利用年度結餘款來辦理,當時比較急。而且A標採購經費350餘萬元要用年度結餘款來辦理,是科長杜汪濤 告訴我的。」(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2頁 )、 2.「杜汪濤並告訴我舶菖是署長黃季敏找來的廠商,預算金額390萬也都已經溝通過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簽辦了。 」、「科長杜汪濤告訴我,舶菖這家廠商是署長黃季敏找來的廠商,意思是要我們買這家廠商的遠距離無線電設備,意思就是要我簽辦的採購案,能讓舶菖公司得標,我懂杜汪濤的意思,但也不敢完全照抄規格,因為擔心獨家的風險,所有修了一些。但主要核心部分,也就是自動連結功能ALE, 還是保留下來」、「舶菖公司的CODAN遠距離無線電規格, 最特殊的地方在於有自動連接處理(ALE)的功能,這是市 面上比較少有的,而我從科長杜汪濤那裡得知,署長黃季敏所希望採購的功能,要加上自動連接處理(ALE)的功能, 所以在招標文件有加上這一項」(101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 ,偵18302卷17第87-88頁)、 ㈥蔡木火於偵查中供證:「杜汪濤有跟我說舶菖公司是署長黃季敏找來的廠商,說要買遠距離無線電這樣的設備(採購A 標)當時杜汪濤就是說這是署長介紹的廠商,要買這樣的設備,預算方面,上面已經溝通好了,叫我不用擔心,負責簽就是了。預算金額我現在記不得了,但是當時杜汪濤有跟我說預算金額。」(101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17第96頁) ㈦蔡木火於本院接押訊問中供稱:「杜汪濤交給我是由我負責相關採購的簽辦作業,等到決標之後,就不是我負責了,當時我記得是杜汪濤跟王吉良在辦公室討論出結果之後交辦給我,就是要買4套,就是要在92年結餘款390萬元內採購,我沒有參與杜汪濤跟王吉良討論的過程,我簽辦完這個採購案後,杜汪濤有跟我提過原來署長的意思是要全面的做,杜汪濤跟王吉良科長討論過的結果是先做試辦,我也不知道杜汪濤會突然跟我提這個,杜汪濤在交代我採購時,有跟我提到說要採購具備ALE自動連接處理功能的設備,因為遠距離無 線電是用HF高頻無線電,透過電離層反射來達到通訊目的的功能,電離層因為隨著白天晚上高度會變動,所以不同的時間能夠通的頻率及反射回來的頻率是不同的,ALE的功能就 是自動連結建立的功能,會去自動找出可以通訊的頻率,並建立連結,這就是ALE自動連接處理的功能,杜汪濤在交辦 我進行採購案時,就提到要用署長介紹的舶菖公司代理的這個設備。」(101年12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1 頁) ㈧蔡木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杜汪濤指示我要來採購這樣的設備,在許大宏交給我的資料中,就有Codan公 司的型錄,杜汪濤有提到這是署長介紹的廠商。」(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其於 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偵18302卷17第95 頁第13行,檢察官問杜汪濤有無告訴你舶菖公司是黃季敏找來的,你回答『有,大致上就是說署長找來的廠商要買這樣的設備』,你當時所說實在嗎?)...杜汪濤跟我說這是署 長找來作簡報的廠商,要買具有ALE功能的設備。當時所說 實在。」、「(提示18302卷17p96倒數第四行,檢察官問你當時要採購A案時,杜汪濤如何傳達黃季敏的訊息,你回答 『當時杜汪濤就是說這是署長介紹的廠商,要買這樣的設備,預算方面上面已經溝通好了,叫我不要擔心,負責簽就是』,你當時所說實在嗎?)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是署長介紹來做簡報的廠商,要買具有ALE功能的設備,預算上面杜汪濤 跟我說是年底剩下的錢,叫我不要擔心,就是協助在年底把它簽出來」(102年8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24頁反面、第225頁) ㈨證人許大宏於審理中供稱:「(杜汪濤於調查中提到:我就請許大宏當窗口,之後快到92年12月時,黃季敏有一天叫我到他的辦公室,要求買遠距離無線電,他告知我的數量相當大,於是我回到資訊室後,跟蔡木火、許大宏商量,大家討論的意見是,遠距離無線電之前沒有做過,應先評估看看,買數量這麼龐大的無線電風險太高)討論經過是正確的,因為之前確實沒有採購過。」(102年7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六第31頁)、「(問:你從說明會以後,就一直跟陸重光就規格有所接觸,就功能有所討論,為何後來承辦人是蔡木火,而非你?)可能是我的能力不夠,要我這麼快做這件採購案我沒有辦法。」、「(問:你所謂能力不夠指什麼,是指什麼?)我不會簽辦採購案,要我在很短時間內簽辦採購案我做不出來。」(同卷第24頁) 二㈠蔡木火受指派為辦理A案規格建置,乃向前手許大宏索取陸 重光所提供Codan高頻線電型錄,此業據: 1.被告蔡木火於偵查中供稱:「型錄是許大宏交給我的,寫規格時許大宏有找舶菖來做諮詢」(101年9月15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2第45頁反面)。 2.被告陸重光 ①於調查中供證:「有提供型錄給許大宏」(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138頁), ②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有把Codan公司的原文型錄 翻成中文給許大宏,另外還寫了遠距離無線電HF通訊原理的介紹給許大宏。」(本院卷六第12頁反面,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Codan公司型錄,簡報之後很快就提供」 、「一定是先提供給王經武,才會提供給許大宏。」(102 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2頁反面、第53頁)、「我有翻譯Codan公司型錄,我也有翻譯通用的高頻無線電 運作資料,還有比較他跟其他無線電的差異性,另外也有翻譯ALE的來源。」(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6頁反面)、「(許大宏)他們讀英文比較累,所以我有把型錄、無線電的介紹全部翻成中文給他們。」(同卷第53頁反面)、「我有把型錄從英文翻成中文,許大宏跟我接觸的過程中,把很多東西刪掉了,我就知道了。最明顯的就是 CALM,其他的不明顯」(同卷第57頁反面)、「(問:簡報完以後,到A案開始這段期間,王經武有要你把Codan公司型錄翻譯成中文嗎?)是。」(同卷第64頁反面)、「王經武、許大宏兩個都有提供。應該王經武會跟我要,許大宏那邊應該是我直接拿給他的」(同卷第65頁) ③另供稱:「承辦人的英文比我們差一點,所以底稿確實是我寫的底稿,經過承辦人修改,有些獨家規格被拿掉了,並不是百分之百照抄,從A案的規格可以看出,是我提供的底稿 資料,我提供的是承辦人可以直接使用的檔案,應該是電子檔或紙本,我有把規格都用中文翻譯好了,所以大部分才會看起來像是用Codan公司型錄翻過來的東西。」(102年7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40頁) 3.證人許大宏於審理中供證:「(問:你知道陸重光所提供的產品是Codan公司產品嗎?)等他拿型錄時我才知道。」、 「陸重光拿型錄來,是過了說明會後一段時間,有距離個幾天時的時間,不是馬上。」、「是在A案需求簽文簽出來之 前」、「光碟片交給我,陸重光給我光碟片時,同時有拿給蔡木火拷貝一份。」、「(問:陸重光為何會拿型錄過來?)我的想法可能辦公室裡面的同仁,我比較早一點認識他,還有第二種可能,說明會完之後,我有再問他一些技術上的東西,所以他就把光碟片燒給我。」(102年7月2日上午審 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頁) 4.證人羅財全於審理中供稱:「陸重光有來辦公室陸續找過許大宏」(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67頁反面 )、「在A案招標之前,有在許大宏那邊看過Codan公司型錄」、「看到的是紙本的型錄,是英文的」(本院卷六第70頁反面)。 ㈡因黃季敏於92年7月23日業以消署企字第0921300988號函頒 布採購招標注意事項(偵18302卷7第100頁、證4卷第12頁),規定至少應有三家以上廠商之報價,惟蔡木火並未進行訪價,乃請舶菖公司提供報價單,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即在楊梅鎮自立街136號研商報價,經陸重光提出成本資料, 王經武、黃文宙加上利潤四成後,由陸重光提出舶菖公司之報價單,高頻率無線電台基地台及車裝台各二台、GPS追蹤 GIS平台、基地台PSTN整合介面,總計408萬元。另二家之報價單,則由王經武、黃文宙指示鍾素梅製作玖井公司金額 390萬元報價單、豁達公司金額440萬元報價單(偵18302號 卷3第70-71頁、偵18302號證4卷第10-11頁之三家公司報價 單),均由王經武送至消防署收文單位,轉送承辦人蔡木火。此業據: 1.被告黃季敏於審判中供證:「92年7月23日業已頒布消防署 招採購注意事項(偵18302卷7第101頁第18行),規定至少 應有三家以上廠商之報價。」(102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7頁)。 2.共同被告蔡木火於偵查中供承:「並未進行訪價」(蔡木火101年9月15日偵查筆錄,18302號卷二第40頁)。嗣於本院 接押詢問時另供稱:「本案一開始都是許大宏跟廠商做接觸的,因為年底時間到了,許大宏一直辦不出來,杜汪濤交代我做接辦。」、「我特別有印象的是,許大宏有找舶菖公司來詢問訊號測試的方法,當時我有跟陸重光要他們公司的報價單,報價單上面因為有包含訊號測試的項目,所以我記得特別清楚,其他玖井與豁達部分我記得是許大宏蒐集好交給我的,之後我就是利用這些手邊資料作簽核。」、「(問:你有去嘗試找過其他家公司嗎?)交給我時時間已經很急迫了,印象中是92年12月10日交給我,到年底還要公告14天,作業時間非常短,還要去完成許大宏沒有完成的文件,所以一時疏忽,沒有再去做查證。」(10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本院卷一第82頁)、「報價單部分,除了一張我是直接跟廠商索取外,另外兩張我是相信同仁提供給我的報價單,這可能是我的疏忽,是我的錯....基本上我是認錯,但是否犯罪請鈞院審酌。」(本院卷一第83頁) 3.被告陸重光 ①於調查中供證:「當時我也有提供報價給消防署。舶菖公司的報價單(偵18302卷2第133頁)是由我本人製作,我有將 舶菖公司報價單正本交給王經武,至於是不是由王經武再交給消防署的承辦人,要問王經武才知道。」、「至於玖井(在偵18302卷2第132頁)及豁達(在偵18302卷2第134頁)公司的報價單都不是我做的,這兩家公司都是王經武和黃文宙的公司,應該是王經武參考我的報價單後製作的,至於是否為王經武交給蔡木火,或是王經武交給消防署的其他人後,再轉交給蔡木火作為訪價資料,我不知道。有關報價等採購的細節,都不是我在處理的,這部份要問王經武才知道。」(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120頁)。 ②再者,舶菖公司報價單下方手寫「本報價含場測費用」,被告陸重光於審理時供承:「應該是我的字。」、「(問:為何會這樣記載?)就是我的報價單是手送去消防署的,我的印象是許大宏要我親筆寫說這個報價含場測費用,要我寫是代表我承認這個價格含這個費用。」、「報價單上記載92年12月11日,就是報價單送到消防署的時間」(102年7月2日 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6頁;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六第59頁)、「報價單製作後,我的印象就是拿給許大宏,但許大宏有無轉手拿給誰我並不知道。」、「我不可能自己去交,只有二種可能,是許大宏叫我拿去,或王經武叫我拿去,我當時接觸就這兩個人,不會有其他人叫我去交報價單。」(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 55頁反面、56頁)、「(問:你提供這份舶菖公司報價單,是否要給消防署承辦人員作為預估金額、預算金額訂定底價的參考?)是。」(本院卷六第60頁反面) 4.王經武於調查中供稱: ①「我與黃文宙、陸重光等人,有提供報價單,供蔡木火訪價用」、「玖井公司跟豁達公司的報價單,應該是鍾素梅受黃文宙指示製作的,品名資料及報價,則是依據陸重光提供的資料稍做修改後製作的,因為玖井公司及豁達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存摺、公司資料等,都放在黃文宙設立在桃園縣楊梅市自立街的辦公室,至於舶菖公司的報價單,應該是陸重光自己做的。」(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52頁)。 ②「92年12月8日豁達國際有限公司、92年12月10日台灣玖井 企業有限公司、92年12月11日舶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各乙份,舶菖公司的報價單是由陸重光製作的,豁達公司及玖井公司的報價單則是我們指示鍾素梅製作的,印象中舶菖公司的報價單,是由陸重光交到消防署的,而豁達公司及玖井公司的報價單,應該是由我送過去的,不過詳情我現在記不起來,也不記得當初我是把報價單交給誰。」(101年10 月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5第87頁反面) ③「有關報價單部分,我印象中不是像陸重光所講的,舶菖公司報價單不是我送的,至於豁達公司及玖井公司的報價單,印象中我應該是分開2天送到消防署樓上的櫃檯,再請櫃檯 人員幫我轉交。」、「我記得當初是黃文宙要我們提供3家 公司報價單,也不記得為什麼要提供3家報價單,印象中我 們當時討論價格時,也有討論到,為了讓消防署人員不要只有單一廠商的報價單,所以才會決定多弄2家報價單,讓他 們去參考。」、「上開三張報價單價錢係我、陸重光及黃文宙3人一起討論出來的,最後由黃文宙拍板決定的。」(偵 18302卷5第88頁) ④「在A案中,最初是陸重光向我表示當時消防署承辦人要求 他提供3家公司報價單,並表示是他們科長要求他做的,所 以我們那時才會除提供舶菖公司報價單外,另外再提供豁達公司及玖井公司的報價單」、「當時陸重光是有告訴我承辦人的名字,但我現在真的不記得了,當初我送豁達公司及玖井公司的報價單到消防署時,是用白色的大信封包裝報價單,當時我有詢問陸重光報價單要送給誰,他有告訴我承辦人的名字,我就在其中一份大信封上填寫承辦人的名字,但我現在真的忘記了,至於科長的姓名,陸重光沒有跟我提過,所以我不清楚。」(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5第117頁) 5.證人許大宏於審理中供證:「(問:A案是何人負責訪價? )我不知道。」(102年7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 30頁)、「(問:你有拿過有關於無線電A案的任何廠商提 供的報價單嗎?)只有陸重光有提供報價單給我,但是因為採購案並不是我辦理,所以我就轉給蔡木火。」、「當時 蔡木火應該在場,我就請陸重光直接交給蔡木火,所以我沒有看裡面的內容。因為我跟蔡木火的座位是面對面,陸重光拿給我時,我就對陸重光比承辦人的位置,請陸重光交給蔡木火。」(同卷第19頁)、「(問:為何陸重光會拿報價單來辦公室,請回憶你當時到底有無跟陸重光要過報價單?)我沒有印象是否電話中有催促陸重光,但當時我一直就技術性的問題請教陸重光,或許請教的過程中會有提到報價單的事情。」(同卷第20頁)、「承辦人訪價是必然的,其他會辦單位也可以去訪價。」(同卷第39頁) ㈢蔡木火於取得報價單後,依據陸重光所提供之型錄,經許大宏之協助,研擬採購案規格,整體規格與Codan高頻線電型 錄相仿,惟於自動聯結ALE功能項下,將Codan高頻線電型錄獨有之CLAM,更改為一般高頻無線電通用之FED-STD-1045(或相容之MIL-STD-000-000B),許大宏並建議將頻率範圍修正為3至30MHZ,許大宏並與國防部、海巡署、電信局協商,由消防署取得92筆頻道供消防署使用,此有: 1.A案規範及審查表草案(偵18302卷2第13頁反面至第26頁、 偵18302卷3第127頁、18302證4卷第6頁、第112頁反面至第 119頁)。其中,建置地點及內容略以:「㈠內政部消防署 (台北市○○路0號10樓)固定式及先遣車用各一套及空消 籌備處台南駐地固定式及先遣車用各一套,共計固定式遠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車用遠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含車用GPS 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各二套。㈡完成台澎金馬綠島蘭嶼等地區HF(3~30MHz)主要都會區、消防機關之位址及國、省、線道以上等現場實際通聯測試報告」、功能需求則以:「㈠本系統必須採用高頻(HF)無線電之傳輸模式,並透過先進之Military Standard 000-000A或Federal Standard 1045標 準之自動選頻(Automatic Link Establishment)與數位信號處理係數提高通話品質,作為固定站及行動站之遠距離通信,並應提供適當之設備將固定站與電話系統整合,達成各行動站利用本系統與電話系統通聯之目的。」 2.原廠型錄及技術文件暨中文翻譯紙本(偵18302卷2第18頁),陸重光供稱:「是我提供資料給消防署參考,中文註記是我寫的」(偵18302卷2第120頁) 3.證人許大宏 ①於調查中供證:「我在資訊室通信科擔任技士時,主要辦理業務為,將各地區消防局、衛生局等地區使用無線電的執照申請業務,轉給交通部電信總局辦理核發執照。另外,91年或92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還有曾經為一個遠距無線電之類採購案,向電信總局申請無線電HF(高頻率)頻率,我主要會去國防部、海巡署等單位走訪,去瞭解無線電HF頻率使用狀況,有無與我要申請的HF頻率有重疊,再向電信總局(現改為NCC)申請核發頻道」(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 ,偵18302號卷3第122頁反面)、「A標規範草案(偵18302 卷3第127頁)六、無線電電器規範(一)收發機部分1.頻率範圍:『3to30MHZ』,蔡木火當初將草案拿給我看時,我注意到頻率範圍好像太寬,後來我建議他要修正為『3to30MHZ』,蔡木火最後也採用我的意見」(第124頁反面)、「蔡 木火拿草案規範跟我討論時,我就有注意到規範當中有 MIL-STD-810F這個規格」、「標開完標後,確定由舶菖公司得標,我即負責無線電頻率的申請業務,我總共為A標向電 信總局申請92筆頻道」(第125頁)。 ②於審判中亦供證:「(問:你們定規格是,有無參考Codan 公司的型錄?)有。只是把它當作參考」(102年7月2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六第37頁) 4.被告陸重光於調查中供稱:「我已經將Codan公司無線電的 型錄,翻譯成中文給許大宏了,許大宏只有表示,不會用 Codan公司自動連線CALM的功能,而是用一般通用的ALE當作招標規範,許大宏對於Codan公司NSR型無線電有不清楚的地方,也曾找我去討論了好幾次,約一個月後,先期無線電建置案就公告招標。」、「Codan公司無線電CALM的自動連線 功能,是ALE的改良版,連線速度會比ALE快上幾秒,與其他廠牌無線電ALE功能,也是相容的,可以互通使用」(101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4第173頁) 5.被告陸重光 ①於調查中供稱:「這個購案的採購規範其中有關於產品規格的部份,就是在第3頁的第六項無線電電氣規範內,也就是 說,這個購案的採購規範有關於設備部份是擷取Codan的型 錄」(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119頁)。 ②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的Codan公司產品,與其他廠牌 的高頻無線電,在ALE上有無不同,是否只有CALM功能不同 ?)是,只要寫ALE或是那些標準,都是一樣的,CALM的C就是代表Codan的ALE。」(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 卷五第56頁反面)、「ALE就是美國很早軍方拿來做軍事用 途無線電使用,後來使用效果很好,就變成業界的標準, CALM是Codan公司的獨門技術,是在ALE的指令群上面加上 Codan獨有的功能,所以CALM是Codan公司獨門,ALE是業界 的共通標準。」(同卷第60頁)、「我有把型錄從英文翻成中文,許大宏跟我接觸的過程中,把很多東西刪掉了,我就知道了。」、「(問:許大宏所刪掉部分,是否都是獨特功能?)最明顯的就是CALM」(同卷第60頁)。 6.被告蔡木火 ①於調查中供稱:「我就依據許大宏交給我的資料整理打字,做成我們的需求規格,當時所定的規格也是我跟許大宏一起討論寫出來的,亦即A標規範草案(見偵18302卷2第13頁) ,我負責撰寫第1頁至第3頁中間之文字敘述部分」、「A標 規範草案之文字內容部分,是由我撰寫,我引以為據寫出草案主文所參考之廠商資料就是案卷中檢附的舶菖公司提供之Codan彩色規格型錄文件。」(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 18302卷2第3頁)。 ②復供稱:「我在92年12月10日簽辦成案時,能夠符合Codan 公司具自動連接處理(ALE)功能的遠距離無線電廠商,我 只知道有舶菖公司,至於是否還有其他符合規格的廠商,我不清楚。」、「之所以不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是因為我並沒有完全照抄舶菖公司的規格,只有特別注意署長黃季敏交代具自動連接處理(ALE)功能的部分進去,所以採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按照我簽辦A標的規格,舶菖公司得 標的機會確實比較大,但開標時,還有另外一家廠商也具有自動連接處理(ALE)功能,是採用貝瑞塔公司的設備,但 是因為文件檢附不齊,而遭取消參標資格,最後只有一家廠商,也就是舶菖公司符合規格進入價格標。」、「以現在的角度來看,按照資料簽辦的結果,舶菖公司得標的機會確實很大」(偵18302卷17第88頁,101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規格是何人擬定的?)因為杜汪濤交辦時間非常緊迫,我記得好像在年底12月9日有交辦要在隔天12月10日找海洋大學的教授來簡報HF無 線電在災害防制應用上面的會議,我記得會議的開會通知單我之前有調卷調出來提供給調查局,但在卷內資料沒有看到,12月10日開完簡報會議後,杜汪濤就叫我簽辦,所以我創簽的時間在92年12月10日,整個簽核過程中,在整理整個的規範,就是這份技術規範,因為時間非常急迫,所以分工來做,電器規格部分,依照許大宏之前整理的內容,經過我與許大宏討論後把他放到這份規範裡面去,我再把他加上功能需求、驗收規定等等敘述,完成我們整份的文件,這整份文件在完成過程中,從10號創簽到15日簽出去,中間過程我跟許大宏有討論,杜汪濤應該也有,杜汪濤也許對於技術內容沒有意見,但應該有參加會議,在程序上會提供注意事項。」(102年8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22頁反面、第223頁) 7.杜汪濤於審理中結證:「(問:黃季敏就規格沒有指示,有無指定一定要有ALE功能?)有。」(102年8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14頁反面)、「(問:A案規格是何人訂定的?)這分兩個部分,最早我的筆錄中說這是蔡木火訂的,可是在許大宏的證詞中,他說是電氣規範是由他提供的,所以A案規格應該是由蔡木火、許大宏兩人一起研訂出來的 。」(同卷第215頁) 三㈠92年12月10日蔡木火先行登錄文號,92年12月15日檢附規格及舶菖公司、玖井公司、豁達公司之報價單,簽請建置「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案(即A標),主要內容 包括:1.建置內政部消防署及空中消防隊籌備處台南駐地(固定式及先遣車用一套),共計固定式遠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車用遠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及車用GPS全球衛星定位系 統各二套。2.完成台澎金馬地區HF(3~30MHZ)主要都會區、消防機關之位址及國、省、縣道○○○○號場強測試報告。設備案採購包含遠距離高頻無線電設備、現場調查電波量測分析、電話整合界面、GPS追蹤軟體及整合本署現有五千 分之一地形圖、保固等項目,預估所需費用約需390萬元, 並移綜合企劃組辦理採購。 ㈡簽文經逐級呈轉,由黃季敏批可,並指定主秘核定底價,惟未簽名及記載日期。主任秘書葉吉堂於92年12月30日18時就業務單位預估成交金額370萬5千元,核定底價為350萬4560 元,此有: 1.蔡木火92年12月15日A標需求簽及所附規範草案、規範審查 表、驗收標準檢查表、(偵18302卷三69-71頁、偵18302證4卷第2-11頁),說明、擬辦欄記載:「 一、鑑於全國防救災專用無線電通訊系統,受限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專用電信法之規定專用無線電設備輸出功率限制於「中繼台50瓦、車裝台20瓦、手提台5瓦」以下及頻 率不足(僅有149.200、149.230 MHz兩各頻率)。各縣市消防局為避免相同頻率相互干擾,僅能做災害現場或部分縣轄區域內之短距離通訊聯絡,於重大災害發生公眾通訊系統故障時,遠距離之災情傳遞與應變措施無法及時傳遞,基此,利用先進之遠距離無線電通訊技術以達成台灣地區多山地形之通訊目的實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二、為達成遠距離即時通訊之目的,直接與災害現場指揮官進行無線電聯繫,隨時掌握災害現場之現況,達成通訊聯絡與指揮協調,進而提供現場管制、支援與調度之功能,擬辦理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藉由實際設備之測試評估,以作未來全國消防機關建置之參考,其建置主要內容包括: ㈠建置內政部消防署及空中消防隊籌備處台南駐地(固定式及先遣車用一套),共計固定式遠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車用遠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及車用GPS全球衛星定 位系統各二套。 ㈡完成台澎金馬地區HF(3~30MHz)主要都會區、消防機關之位址及國、省、縣道○○○○號場強測試報告。 三、前揭系統建置完成後預期可達成災害現場站台間長距離無線電聯繫,並透過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隨時掌握災 害現場先遣車輛位置狀況,進而提供現場管制、支援與調度之功能,可利用實際系統使用之經驗與場測報告作為全區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之重要依據,對於民眾生活財產安全將可提供更高之保障。 四、本設備案採購包含遠距離高頻無線電設備、現場調查電波量測分析、電話整合界面、GPS追蹤軟體及整合本署 現有五千分之一地形圖、保固等項目,經市場訪價(如附件一)預估所需費用約需390萬元,擬由本會九十二 年度預算項下勻支。 擬辦:檢附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規範(如附件二)一份,擬奉核可後,移請綜合企畫組續辦採購事宜。」 2.由資訊室於92年12月23日填製消防署九十二年度工程財務勞務採購案件表、採購底價表(偵18302卷2第10頁),即參考廠商報價(玖井390萬、舶菖408萬、豁達440萬)預估成交 金額以預算金額390萬元九五折計3,705,000元,經主任秘書葉吉堂於92年12月30日18時核定底價3,504,560元 3.舶菖公司報價單(偵18302卷2第70頁)、 4.玖井公司報價單(偵18302卷2第70頁)、 5.豁達公司報價單(偵18302卷2第71頁,另參偵18302卷5第87-88頁、偵18302證4第10-11頁)、 6.被告王經武 ①於調查中供證:「在A案中,最初是陸重光向我表示當時消 防署承辦人要求他提供3家公司報價單,並表示是他們科長 要求他做的,所以我們那時才會除提供舶菖公司報價單外,另外再提供豁達公司及玖井公司的報價單。當時陸重光是有告訴我承辦人的名字,但我現在真的不記得了,當初我送豁達公司及玖井公司的報價單到消防署時,是用白色的大信封包裝報價單,當時我有詢問陸重光報價單要送給誰,他有告訴我承辦人的名字,我就在其中一份大信封上填寫承辦人的名字,但我現在真的忘記了,至於科長的姓名,陸重光沒有跟我提過,所以我不清楚,印象中陸重光有跟我提過蔡木火這個名字,但我現在不敢確定是否就是蔡木火向陸重光提出要求的。」(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5第117頁 )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報價單怎麼產生的,一開始是陸重光去跟消防署的人員接洽,討論規格,陸重光回來會跟我講說消防署要什麼,陸重光說科長要求承辦人員要提出三家的報價單,因為陸重光自己手上有一個舶菖公司,證物裡面的舶菖公司報價單就是由陸重光自己製作自己送消防署,另外兩家玖井公司及豁達公司的報價單就由我們自己內部寫一寫,金額反正寫得比舶菖高。所以我們就分別製作了另外兩家的報價單分別送去消防署,消防署當時沒有收發,地址在襄陽路上,我就拿到通訊科隨便交給一個人,跟他說請他轉給承辦人員,我就走掉了,至於有沒有說要交給承辦人員誰我不記得了。」(102年1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 ③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至於怎麼會產生三張報價單,我記得當時蔡木火好像在12月10日簽出這個簽文,我記得當時陸重光到楊梅公司,說聽到署裡面的經辦告知,科長要求說要三張報價單,他先報一張,其他才由我們處理,這是經過大家協調要怎麼報,我記得當時討論過,故意一個報得高、一個報得低,舶菖公司是報中間價,當時好像已經大約知道預算金額是多少,所以報出去的價錢都會比預算金額高,至於如何知道預算金額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報價金額報出去都要高於這個金額。」、「玖井公司報價單是我們做的,當時在討論要怎麼報,陸重光說要報三家,當時陸重光先去送舶菖公司報價單,這是經過我們三人討論的,至於玖井與豁達是我故意分隔2天時間分開送,當時消防署在襄陽路 一號,也沒有收發,大家都利用中午時間去,辦公室一進去就有小姐在,我記得我請小姐轉交,但是上面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64頁 ),並於另次審理中再確稱:「當時陸重光是轉告說蔡木火告訴他,科長要求要三家,我們才做三家」(102年8月6日 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9頁)、「三家報價單中的總 價、單價是我們三人討論出來的」(同卷六第240頁反面) 7.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報價單上的單價、總價,王經武說是你們三人討論出來的,是否如此?)拉列成四項,資料很細,這個我跟王經武沒有本事,這應該是陸重光處理的,但是總價的部分,我們會初算一下進價與關稅,尤其在第一次A案部分,所以我們3人有就總價部分去做討論,一般來說依據後來我接觸公家機關的經驗,預算金額通常是總報價的9成或9成5。」(本院卷六第243頁反面,102 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舶菖的報價單經過三人討論,這是應該的,因為牽涉到三人的費用及利潤」(同卷第244 頁反面)、「(提示本院卷一第204頁,問:你在102年1月 22日準備程序中,...你當時表示並沒有針對這個案子要求 你提高單價,單價是你跟王經武、陸重光三人討論後,報出去的,這段陳述是否實在?)是,實在,黃季敏不會管這麼細,我們經商20幾年,這些事情我們都該懂,報價我們用電腦去試算,抓一個利潤。」(同卷第245頁反面) 8.證人許大宏於審理中供證:「只有陸重光有提供報價單給我,但因為採購案並不是我辦理,所以我就轉給蔡木火。我沒有看內容。」(102年7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 頁)、「陸重光跟我說是報價單」(第19頁反面)、「我一直就技術性的問題請教陸重光,或許請教的過程中會有提到報價單的事情。」(第20頁)。按卷附三紙報價單,蔡木火、許大宏就報價單係何人索取說詞有異,惟王經武供證:「我只有聽過蔡木火的名字,但我知道蔡木火有跟陸重光接觸說要報價單。」、「舶菖公司的就是陸重光做的,另外玖井及豁達公司是在楊梅辦公室請鍾素梅做的。」、「玖井公司報價單上,有品名及數量的記載,應該是陸重光告訴我們的。」(102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6頁)。 因而不一致之說詞,並不影響報價單來源之同一性,亦不足影響消防署承辦人員並未依規定確實訪價。 9.被告蔡木火於審理中供證:「(問:你剛剛有提到在杜汪濤交辦你之後,你有上網去找,有找到好幾家的廠商都有具 ALE功能的設備,你有無進一步去詢問你找到的這些廠商的 產品在台灣是否能夠買得到?)因為時間比較急迫,我只是上網看一下,確認,並沒有花時間去做這樣的工作。」、「(問:你有將相關的這些廠商的產品有進一步跟相關廠商作詢價嗎?)詢價的動作當時由許大宏處理,我沒有進一步再做詢價。」(102年8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許大宏交給我時,已經有報價單」、「不是我向玖井及豁達訪價,玖井及豁達廠商我都不認識」(同卷第227 頁)。 10.蔡木火於審判中對於預算390萬元是如何而來有相異之供述 ,稱:「(問:關於你的92年12月10日採購簽上面的數量及預計採購金額如何來的?)數量是杜汪濤交辦下來,說要做兩個點,各兩套,金額是看三家報價單最低的那一張當作預計採購的金額。」、「(問:杜汪濤交代你進行採購時,有無告訴你要在多少預算內進行採購?)當初應該沒有明確說多少。」云云(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1頁),對於其在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係杜汪濤告知390萬元 ,亦改稱:「這個預算金額當初也是調查官拿出三家報價單讓我回憶時,我才看到金額390萬,所以當時的回憶就是看 到這些書面資料所做的回答,101年12月19日的回答是調查 官將杜汪濤的筆錄拿給我看過之後的詢問,所以我當時的印象是從調查官提示的書面資料及杜汪濤筆錄延續下來的,至於預算金額有無事前告知,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見本院同上卷頁),惟於101年12月27日起訴在押人犯送審程序 中則稱:「杜汪濤交辦時,有提到要在預算金額390萬以內 進行採購。」亦以「係延續之前的印象,所做的回答。」、「101年在12月19日那天看到杜汪濤的自白筆錄之後,留下 比較深刻的印象,因為之前我都被收押,對外所有訊息都是隔離的,所以在之前我的筆錄都沒有這些描述,在看過杜汪濤筆錄之後,會有特別深的印象,覺得怎麼署長那時候會做這樣的事,所以會有自己心裡的波動,才會有留下這樣的印象,經過交保出來,這麼多天的沈澱後,而且經過幾次庭期,聽過一些證人陳述,例如杜汪濤、許大宏、陸重光的陳述,可以比較清楚的把整個案子釐清,會有比較清楚的印象出來。」、「(問:今天會說對於杜汪濤是否有交代要在預算金額390萬元內進行採購部分不清楚,是因為杜汪濤今日證 述而改變你的陳述,是嗎?)是。」(102年8月6日下午審 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1頁反面) 11.而對於三張報價單,蔡木火在偵查中亦有不一致之陳述(一說三張是許大宏交付,一說一張舶菖報價單為蔡木火取得,其餘二張由許大宏交付--偵18302卷2第24頁、偵18302卷17 第87頁反面至88頁),亦解釋具結稱:「我的印象中,就是三家報價單都是許大宏轉交給我的,經過我在羈押中,經過比較長的時間去回憶,我後來想起來,剛開始杜汪濤交代任務,許大宏把資料交給我時,我記得好像是兩張,後來陸重光好像有到辦公室來跟許大宏,我有問許大宏那是誰,許大宏才跟我講,我說那可否請陸重光報一張來,陸重光後來就有報一張來,但是陸重光報來的那張報價單我記得也是許大宏交給我的。」(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 232 頁) 12.查A標三張報價單,均係來自王經武、黃文宙、陸重光三人 合夥,而玖井、豁達公司並非從事通訊事業,黃文宙、王經武並無應相關專業專長,倘非受有要求,應不致主動提供報價單,此即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具結供稱:「當時是陸重光回來說蔡木火講科長要求。」、「陸重光是轉告蔡木火告訴他說,科長要求三家。」(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六第239頁)。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 我們要報價,第一次做,我們3人在討論要報多少錢,一開 始陸重光比較知道要怎麼算成本、要怎麼報,陸重光算出來後,我們就三家用不同的價格報出去,報價單是由陸重光做舶菖的部分,另外玖井及豁達是我們3人在楊梅辦公室製作 ;至於交出去部分,舶菖公司報價單是陸重光交的,而豁達與玖井是我分2天在不同日子的中午休息時間送去消防署, 有用信封袋裝著,信封袋上面有寫要給誰,但是現在我忘記上面寫誰的名字,如果是兩張一次送的話,就會露出馬腳。」(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8頁)再由A 標中僅有3紙報價單,全係來自同一合夥事業,確證蔡木火 及其他消防署之人員並不曾對外訪價,而消防署有關採購規範中有規定要三家報價單,因而王經武所稱係因陸重光轉知「蔡木火告知科長說要三家報價單」為可信。又蔡木火經檢察官逮捕聲請本院羈押,其於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程序中 對於報價單的來源曾以經過比較長的時間回憶,有如上述之陳述,堪認於本院接押程序審理中之陳述,亦係經過比較長時間之回憶,而其時已接獲起訴書,對於起訴之事實及檢察官指控所犯之法條,應有初步的認知,偵查中復有委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護人亦有在場,其有關回答事關自身責任,理應較為謹慎,容有相當之可信度,更何況102年8月6 日下午不同之陳述,係受杜汪濤當日更改之前供述之影響,故本院認為仍以接押程序中之供述較堪採信。 14.至於杜汪濤於前述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供述黃季敏的意思就是要買舶菖公司的產品,於102年8月6日上午審理時亦有所 變更,改稱:「十年前的事情,在我們當時我們覺得這只是一個平常的案子,沒有特別的印象,所以我沒有記住,從8 月29日開始,調查局就如火如荼在查這個案子,我的說法有不太一樣的情形,因為後面我受到報紙報導的影響蠻大的,我可能把報紙的記載內容套到當時的時空情境下。」(102 年8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19頁)。然杜汪濤係 親自經歷A標採購案之整個流程,對於報紙報導之真實性, 理應較其他人有較為正確之判斷,且事關自身責任,於調查站詢問時復有律師陪同,再參以自陸重光至消防署簡報,杜汪濤受黃季敏之指示指定許大宏為窗口,陸重光提供Codan 無線電型錄、翻譯相關自動連結之資訊提供予消防署資訊科之同仁,並與許大宏多所接觸,了解消防署無線電之建置,知悉A標得標要至全國一百餘處測試,復由蔡木火前述「陸 重光與許大宏討論驗收測試的方式」,而舶菖公司至消防署簡報,係黃季敏之介紹,消防署有關之人員,並無其他管道取得有關高頻無線電之資訊,均屬不爭之事實,因而杜汪濤對於消防署無線電系統之建置,由原本無預算編列,消防署資訊科原本無意,經黃季敏之多次催促,確居其中之關鍵,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堪認係建立在正常人基於經驗法則上之認知,事後報紙之報導,應使杜汪濤為更深刻及正確之記憶及認知,而非受報導而影響認知。故杜汪濤於審理由所為變異之供述,本院尚難予採信。 四㈠招標公告經上網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92年12月31日開標,舶菖公司之投標資料,由陸重光製作。 ㈡且因以Codan高頻線電型錄為基礎製作規格,該型無線電為 軍用規格,因而招標公告中就自動聯結、粉塵、衝擊、震動均有較高之規格,具軍用規格之其他廠商始符合投標資格,復因預算金額僅有390萬元,得標後尚須完成台澎金馬地區 HF(3~30MHz)主要都會區、消防機關位址及國、省、縣道○○○○號場強度測試報告。預估有一百個地點位置,每日四個時段測試,以建立1日4個時段之通訊頻率,尚須有相當人力及物力之支出,且規範草案建置期程第一階段記載:廠商應於簽約後翌日起180個日曆天內協助完成合法頻率規劃 、申請、指配,若無法於期限內獲得合法頻率指配時,本會得逕行解契約,廠商不得因此要求任何價金及賠償給付。因此符合規格之其他大廠牌商家較無參與投標之意願。此有:1.招標公告在卷(調查局卷4第108頁)、 2.被告陸重光於調查中供證: ①「先期無線電建置案成本約300萬元,先期建置案採購基地 台2台、車裝台2台,每台成本約50萬元,合計200萬元,加 上台澎金馬各地測試的旅費、油資及人力費用,約100萬元 ,粗估總計約300萬元。」(101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偵 18302卷4第170頁)、 ②「這件標案困難點不在於硬體設備規格,而在於現場實際通聯測試的要求非常嚴格,其中必須在4個時段的200、300個 點進行無線電頻道測試,而且測試報告須包含測試地點、 GPS經緯度、天候、日期、時間、頻率、VSWR(訊號雜訊比 )、自動連線是否成功及測試現場照片等資料,要做到這個要求必須花費非常多的人力及時間,所以有能力銷售軍規無線電的廠商不見得願意來參加這個購案。」、「除前述現場實際測試的難度外,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招標規範(偵18302卷2第135頁)在第四項建置期程的規 範內容,有關廠商應於簽約後翌日起180個日曆天內,協助 完成合法頻率規畫、申請、指配,若無法於期限內獲得合法頻率指配時,本會得逕行解除契約,廠商不得因此要求任何價金及賠償給付,光憑這項規範就足以讓大部分的廠商不願意來碰這麼棘手的案件。」(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 18302卷2第119頁)。 3.被告陸重光於於偵查中供稱:「王經武有表示這個標案要得就由舶菖公司得標,因為此標案要做現場勘查的範圍很廣且很偏僻,還要做跨部會的頻率規劃,所以這個標案很難做。」(101年8月30日偵查筆錄,他5389卷10第51頁) 4.被告陸重光於審判中供稱:「(問:建置時程(一)提到若無法於期限內獲得合法頻率指配時,災防會得逕行解除契約,廠商不因此要求任何價金及賠償給付,會影響投標廠商投標本案的意願?)一定會。」(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六第54頁)、「我做A案下去,我的工資與買貨的 成本是有一定比例,所以我會賺錢,但不會賺很多」、「(問:你的意思是否就是你的利潤是工資?)是。至於黃文宙說的比例是後來我才聽到的,做A案時很明白的有問過我一 次說需要多少工資可以做這些事,我回答說要買貨成本的百分之10到20」(同卷六第57頁)、「A案一般廠商不會覺得 有利可圖,如果有其他案子可以作,就不會選擇這個,因為時間越長,人都綁在那裡,建置過程中無法做別的事情。」(同上筆錄第55頁反面)、「假設有一個跟A案一樣的條件 ,我在網路上看到這樣的案子,看完以後,我原則上不會去承作這個案子。」(同上筆錄第64頁反面) 5.被告黃文宙於審判中供證:「(提示偵18302卷3第141頁第4、5,問:你在調查局提到陸重光在A案的報價幾乎是提出 Codan公司產品的成本價來報價,是否如此?)A案時確實利潤很低,我這裡講的報價應該是指詢價時所提的價格,他們當時說這幾乎是成本價。」、「A案利潤這麼小是因為還有 100多個點的測試費用。測試費用有包含薪水等等,這個在 我的帳冊裡都有。」(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六第245頁),因此,A案預算金額僅有390萬元,廠商得標 須作全省測試,耗費、人力鉅大,不符投標效益,只能冀求後續增購設備採購案中獲利。顯然黃文宙因透過黃季敏知悉消防署日後增加採購數量之計畫,不計成本投標,由陸重光施作,之後果於C標、E標履約中獲取豐厚利潤。 五㈠王經武、黃文宙為免參加投標廠商數低於三家而廢標,除以舶菖公司名義投標外,王經武乃要求陸重光往找二家廠商陪標,陸重光因而亦以其實際掌控之維燦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姊夫蕭一順)陪標。 ㈡陸重光並委請許暉騰以三聯公司名義陪標。惟許暉騰僅係三聯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未告知並獲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芳廷(林榮渠為登記負責人)許可,逕行提供三聯公司參標所需證明文件予陸重光,並與陸重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書之犯意,由許暉騰偽造三聯公司授權書(授權許暉騰代理參與投標,偵18302卷3第6頁)、參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偵 18302卷3第5頁)、投標廠商聲明書(偵18302卷3第6頁),由陸重光盜蓋三聯公司之大、小章,並由黃文宙囑鍾素梅向銀行購買記載內政部消防署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參與圍標。此業據: 1.被告王經武 ①於調查中供述:「因為Codan公司無線電的規格很特別,怕 沒有其他的廠商來投標,所以黃季敏還透過黃文宙表示,要我們多準備一家公司來投標,以避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王經武10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五第87 頁)、「我等之所以會於投標A、B、C案期間,先後以三聯 、維燦及榮登公司陪標,是我、黃文宙、陸重光擔心採購案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再加上這些標案是年底的採購案,如果流標的話,預算就須繳回,因此我們決定要湊足3家廠 商參標。」(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1第29頁)、 ②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A案)應該是黃文宙會 先知道,他告訴我的,但確實時間我不太記得,反正應該就是在那公告之前附近的時間。」(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六第238頁) 2.被告陸重光 ①於調查中供稱:「舶菖及維燦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本人,舶菖公司主要是販售船舶相關儀器及通訊產品,維燦公司本來是要推展多媒體項目,後來推展不順利才辦理停業」、「(A標)消防署推出『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 置案』標案後,王經武叫我以舶菖公司與維燦公司參標,王經武沒有講出要圍標,但是我認為他的意思就是不希望該標案流標,因為他當時很擔心別人來搶標,這兩家公司的押標金都是王經武處理的,招標文件我只負責填寫舶菖公司的技術資料,投標價格都由王經武決定,維燦公司的投標資料則都是王經武在處理。」(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839卷10第2-3頁) ②於偵查中復稱:「王經武知道我還擔任維燦公司實際負責人,就要求維燦公司也要參標,維燦公司的押標金是由王經武處理」、「(問:維燦公司是規劃用來陪標之用?)我的理解是如此」、「開標時,我有代表舶菖公司出席開標,維燦公司是由王經武安排的秘書王瓊華參與」(101年8月30日偵查筆錄,他5389卷10第51-52頁)。 ③於審理中供稱:「(問:在當時就A案投標部分,你的部分 有提供哪些協助?)A案投標,舶菖公司是我的,然後王經 武有叫我把維燦公司資料給他,當時好像有提供公司資料影本,但我有跟王經武說不可以用維燦去投,還有一個三聯的小許,王經武知道我有跟小許見面,他要我聯絡小許請他們出標,我後來有打這個電話。」(102年7月2日上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六第9頁)、「在A案時,跟原廠的聯絡還是我,當時王經武跟原廠還沒有完全搭上線,A案的部分,就將 B-234案的款項轉過去,王經武並提到如果不夠的錢他們會 去補」、「維燦部分,我有說我那有這麼笨,你用我的公司去投,我會死得很慘,但是後來還是做了」(本院卷六第10頁) ④復稱:「許暉騰確實是我去找的,但是王經武知道我認識許暉騰,叫我去找他來。」(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6頁)、「王經武知道我跟三聯的許暉騰認 識,叫我打電話給小許,叫他去參標。」(102年7月2日下 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8頁)。 3.被告即三聯公司業務人員許暉騰 ①於調查中供承:「三聯公司沒有派我去參標A標」、「A案這個案子是舶菖公司負責人陸重光告訴我的,因為舶菖公司想得標A案,所以請我一起參與A案開標。我記得,當初是由陸重光是以三聯公司的名義,製作投標文件資料,製作過程我沒參與,三聯公司押標金也是陸重光處理的」、「三聯公司根本沒有得標的意願」、「A案之參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偵 18302卷3第5頁)、出席代表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同 偵卷第6頁)等資料,這些文件是陸重光先將空白文件拿給 我簽寫的,但後續相關投標文件應該是他製作的;依我檢視,我當初應該沒有在這3份文件上蓋公司的大小章,...至於是何人所刻印、所蓋,陸重光應該最清楚」、「A案規格審 查表第1頁之『三聯/許』等字」(偵18302卷3第8頁),經 我再檢視後,發現是我的字跡,因此可確定我當時是有參加A案開標作業」、「依A案92年12月31日(筆錄誤載為92年12月23日)開標紀錄(偵18302卷3第7頁)及規範審查表(偵 18302卷3第9頁),三聯公司係規格不符,無法參與比價, 而三聯公司規格不符之原因,是因為三聯公司所提出產品目錄上並未具備『粉塵』、『衝擊』、『震動』、『自動連接處理』等4個項目規範要求,因此遭判資格不符。」、「三 聯公司沒有從事遠距離無線電系統的業務,有關前述規格要求之『粉塵』、『衝擊』、『震動』、『自動連接處理』,三聯公司本身沒有在作這類高規格、先進之無線電產品。」、「A案投標時,是陸重光直接找我陪標,這是為了湊足3家投標廠商」、「陸重光曾經告訴我,三聯公司商譽好,消防署政風室比較不會對三聯公司參標提出太多質疑」、「我前述提供三聯公司參標證明文件,我沒向三聯公司老闆林榮渠報告過,是我擅自作主要陪標的,與三聯公司比較無關。」(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3第1-3頁)。 ②於偵查中供承或具結證稱:「我有與陸重光共同參加A案投 標,這是陸重光私下找我的。陸重光有找我參與A案,是為 了符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投標廠商要有3家以上,所以他 為了符合政府採購法投標廠商有三家以上的規定找我一起,但實際上三聯公司並沒有這個技術,也沒有代理相關的產品」、「三聯公司負責人林榮渠不知情。」、「陸重光會協助我準備投標文件,我只要將資格文件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準備好就好,因為我常常投標政府工程案件,所以我已經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不需要透過負責人同意,我知道會觸法,所以不敢讓老闆知道。」、「參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偵18302 卷3第5頁)是我勾選,上面的投標廠商和負責人是我簽名填寫,出席代表授權書(同偵卷第6頁)也是我寫的,但公司 的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我當時把這些文件寫好交給陸重光,因為當時陸重光跟我說是備用,不一定會用到,...應該 是陸重光自行蓋。」、「(問:有無利益交換?)沒有拿到陸重光報酬。但生意往來,陸重光如果標到政府標案,有衛星電話會向我購買,只是希望繼續跟陸重光維持生意往來,幫他得標A案約半年,他有跟三聯公司購買衛星電話,金額 約190多萬」、「應該是我自己去參加A案投標過程,我看過那些調查局提示的文件,應該是我自己寫的。」、「A案開 標時,我應該有到場。我之所以沒有在A案開標記錄(偵 18302卷3第14頁)到場的廠商上簽名,可能當時承辦單位忘記讓我簽,我應該有去,因為A案的規範審查表(偵18302卷3第8頁)『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是我寫的,且我有在右下角寫『三聯/許』。」、「A案投標的標價應該是陸重光建議的(投標文件上投標金額是陸重光決定的),因為這件標案是他在主導,也是他的產品。」、「陸重光常說我們公司在業界形象比較好,比較不會被質疑陪標,且怕投標廠商不夠,沒辦法符合開標規定而流標,所以找我參與投標。」、「我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101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3第12-18頁) ③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對起訴書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承認犯罪」(102年1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件是陸重光找我去的」、「我提供公司登記資料,包含營利事業登記證、401表、營業稅單,就是投標要求 的公司登記資料。」、「投標資料應該就是我跟陸重光一起做的。」、「開標當日印象中我有去,然後被審查規格不符,我就出來了。」(同卷第204頁反面) ④於審理中供稱:「我認罪,印章部分是我盜蓋的。」(106 年3月2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94頁) 4.證人王瓊華 ①於調查中供證:「A標開標紀錄上王瓊華之簽名是我親簽, 這是王經武交代我簽名的,當時也搞不清楚怎麼回事,只是應王經武要求去消防署送資料,王經武是我的長官,他要我做什麼我就照做」、「押標金係何人購買、何人製作投標文件、開標結果為何,我都不清楚,但我可以確定榮登公司並沒有支出這筆押標金」、「王經武要我簽名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我去代表維燦公司。」(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3第242頁反面、第243頁)。 ②復於偵查中具結供證:「不知道維燦這家公司,王經武有帶我去過幾次消防署,並要我簽名,我不知道當時簽名的文件就是投標文件,今天一看才知道我代表維燦公司投標,我當時沒有仔細看。王經武常常叫我簽文件,我就簽了」、「(A標)92年12月31日開標紀錄(偵18302卷3第245頁)上的王瓊華簽名是我的簽名沒錯。是王經武帶我去消防署的,我從來沒有自己去過消防署,我簽名的時候王經武就在旁邊,是王經武叫我要簽哪裡的,我就簽了。」(101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3第250頁)、「92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 電通信系統建置案(A標)規劃審查表(同偵卷第254頁)上的王瓊華簽名是我簽的,也是王經武叫我簽的,但是當時沒有注意我簽什麼。」(同卷第251頁) 5.鍾素梅 ①於調查中供證:「王經武和黃文宙除了幫舶菖公司得標之標案出資購買標案相關產品外,也有提供資金供舶菖公司參與標案之押標金使用。王經武和黃文宙都曾經請我匯款給舶菖公司作為押標金,從豁達或默思特公司的帳戶匯款到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或渣打銀行楊梅分行這兩個帳戶,我把錢匯到舶菖公司後,再由我幫舶菖公司去銀行開立押標金支票,支票抬頭是寫內政部消防署,支票開好之後,我就把支票交給王經武,至於王經武是否將押標金支票再交給黃文宙或是陸重光,我就不知道了。但是也有可能是我直接以豁達公司的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本行支票。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和渣打銀行楊梅分行之存摺、印章之前都是由我保管使用,王經武和黃文宙會指示我如何使用,我就按照他的指示來匯款或開立支票。」、「王經武和黃文宙之所以要幫舶菖公司出押標金,應該是合作。」(101年8月29 日調查筆 錄,他5389卷9第2、3頁)。 ②復稱:「92年至95年間,A、B、C、D、E無線電採購案,王 經武、黃文宙都有請我幫忙到銀行取款,幫舶菖、榮登和維燦公司開立押標金支票。就前述採購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部分,舶菖、榮登和維燦公司的押標金支票是由我依據黃文宙和王經武的指示,到銀行開立本行支票,資金來源是豁達公司或默思特公司的帳戶,至於履約保證金我沒有概念,也不清楚履約保證金的資金來源,投標文件不是我製作的,我只負責到銀行開立本行支票。」(同前筆錄第4頁)。 ③於偵查中供稱:「總之開這些作為向消防署投標押標金的支票資金都是從豁達或默思特或是赫達公司中其中一家公司帳戶內支出。」(101年8月29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第41頁 )。 6.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證:「備標的部份是由王經武去領取標單,技術部份是由陸重光準備,若有文件需要電腦繕打,則由鍾素梅協助,我負責金錢調度,前述參標的廠商(即舶菖、三聯、維燦、雙衍)中,除了舶菖公司以外,維燦公司也是陸重光找來的公司,至於三聯、雙衍公司為何會參標,我就不清楚了,我並無法確保舶菖公司能夠得標,但我可以說舶菖公司得標的可能性很高」(101年9月6日調查筆錄, 偵18302卷3第140頁反面)、「舶菖公司所承做的A、B、C、E案,其實規格跟承做的條件都差不多,因此能參與投標的 廠商就比較少,為避免流標才使用陪標的方法。」(同卷3 第143頁) 7.此外,復有黃文宙帳冊在卷可稽,其上詳細記載相關款項之支出。 六㈠91年12月31日開標,除舶菖公司投標,維燦公司、三聯公司陪標外,尚有雙衍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衍公司)參標。 ㈡因雙衍公司提出參標之Barrett品牌之無線電,亦且有自動 聯結之功能,惟於型錄內未標明粉塵、衝擊、震動規格,因而與維燦公司、三聯公司均被判定不符合規格。舶菖公司投標價381萬超過底標,經三次減價,以消防署底價承作。此 有: 1.舶菖公司標單(偵18302卷證5第16頁)、 2.舶菖公司減價紀錄表(偵18302證5卷第14頁反面)、 3.舶菖公司單價分析表(偵18302證5卷第15頁)、 4.舶菖參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偵18302證5卷第16頁)、 5.舶菖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偵18302證5卷第16頁反面)、 6.舶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偵18302證5卷第17頁)、 7.舶菖公司執照(偵18302證5卷第18頁) 8.復有三聯公司規範審查表(偵18302卷2第33頁,規格不符【蔡木火簽名、註明資料未有ALE功能】)、三聯公司參標廠 商資格審查表(偵18302卷2第32頁)、三聯公司出席代表授權書(偵18302卷3第6頁)、三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偵 18302卷3第7頁)、三聯公司規格封(偵18302證4卷第90頁 )、標單封(證4卷第92頁)、證件封(證4卷第93頁)在卷、 9.雙衍公司規範審查表(偵18302卷3第77頁,規格不符【蔡木火簽名:註明粉塵、衝擊、震動、自動連接處理不合格】)、雙衍公司手寫說明資料(證4卷第45頁)、BARRETT資料(有註記符合ALE系統,參見調3卷第217-225頁)、雙衍公司 規格封(偵18302證4卷第90頁)、標單封(證4卷第93頁) 、證件封(證4卷94頁)在卷、 10.維燦公司規範審查表(偵18302卷2第160頁,規格不符【蔡 木火簽名)註明為投標廠商在投標文件需提出中文標註出符合功能規格表之項目部分不合格】)、維燦公司參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偵18302卷2第35頁)、維燦公司出席代表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偵18302卷2第36頁)、BARRETT廠商資料(偵18302證4卷第29頁)、規格封(證4卷第90頁)、標單封(證4卷第91頁)、證件封(證4卷第94頁)在卷、 11.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開標決標紀錄(偵18302 證5卷第14頁、調查局卷3第24頁、偵18302卷三第7頁):投標廠商4家,舶菖陸重光、維燦王瓊華、雙衍蔡志青到場, 開標前資格標合格廠商4家(雙衍、三聯、維燦、舶菖), 審標(規格標)結果僅一家(舶菖)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三家不合格。舶菖公司標價381萬,第一次減價為378萬、第二次減價372萬、第三次減價依底價承做3,504,560元,進入底價,主席宣布舶菖公司得標。 12.消防署總務後勤組謝志強92年12月31日決標經過簽文(偵 18302卷2第8、13頁) 13.93年1月5日A標決標公告(偵18302卷三第66頁、偵8卷第203頁、偵9卷第7頁) 14.復據證人雙衍公司負責人葉志青於調查中供證:「我是雙衍公司實際負責人,雙衍公司有投標消防署92年底辦理之「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即A標),投標 文件是我製作的,也是由我參加開標,但當時雙衍公司被認定規格不符,雙衍公司有能力承包,雙衍公司係以澳洲 BARRETT品牌參標,在投標前,我還一一比對產品的規格, 確認符合這個案子採購規範的要求,並且還在產品型錄註記符合招標規範的項目,方便消防署人員審查,但最後還是被判定規格不符,我也沒辦法。當時雙衍公司是在粉塵、衝擊、震動、自動連接處理這4個項目,被勾選不合格,除自動 連接處理項目,BARRETT品牌產品目錄有載明外,我不確定 為何會被判定此項規格不合。當時消防署承辦人判定雙衍公司規格不符,我也就算了,沒有再去追究。」(101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0第67-69頁) 15.被告陸重光於調查中供證:「就我所知,當時還有其他製造軍規無線電的廠牌,製造的產品都是符合MIL-STD 810F的標準,可以從其他廠牌的型錄上去看,只要有MIL-STD的註記 ,都代表具有軍用規格的標準,只是不見得每一家廠牌的型錄都會特別再將粉塵、衝擊及震動等規格數據標示出來。」(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121頁) 16.是以,堪認蔡木火在審核投標廠商規格時,逕以雙衍公司型錄上未記載即判定規格不符。 七㈠A標決標後,由舶菖公司與消防署於92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 ,履約保證金由黃文宙囑鍾素梅購買銀行支票交付消防署。此有合約書在卷(偵18302卷證5卷第52-56頁),並據鍾素 梅供證在卷。 ㈡舶菖公司辦理無線電進口、架設,陸重光依約完成台、澎、金、馬、蘭嶼、綠島全區多點測試,此有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現場實際通聯測試地點清冊在卷(偵18302卷證5第93頁反面)、 ㈢陸重光並於92年2月12日再赴大陸地區仔細將操作及設計學 回來,此據陸重光供證在卷(陸重光101年9月24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4第194頁)、 ㈣俟陸重光完成各階段之建置期程,消防署驗收完成建置,有舶菖公司申請驗收函(偵18302卷證5第77頁)、驗收簽文(偵18302證5卷第62頁反面)、驗收紀錄(偵18302證5卷第64頁)在卷。 ㈤舶菖公司開立93年12月23日DF00000000號統一發票,消防署於94年1月11日將工程款350萬4560元匯入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此有: 1.舶菖公司統一發票(偵18302證5卷第62頁)、 2.消防署收款正式收據(8302證5卷第69頁)、 3.黃文宙製作之Project1結算表(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3第82頁,附件16-2記載消防署付款3,054,560元,94年1 月11日入舶菖上海) 4.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記載94年1月11 日消防署匯入3,504,560元,勘驗筆錄附件卷五第12頁)在 卷。 5.黃文宙手寫A案支付成本手稿(附件卷五第132頁) ㈥舶菖公司就消防署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亦形成未來其他廠商進入之門檻。縱有其他廠商想要介入,在硬體上設備或難達到100%相容,容易出現問題,復因消防署之無線電網路是由舶菖公司所建置,如使用Codan之ALE功能之設備,其他廠商欲承做後續案件,必須要花額外的成本以了解舶菖公司所建立之網路,或有施做上之障礙,其他廠商難以跨越門檻進入競標。此亦由後述B標金額近4000萬元 ,採購金額非低,其他廠商進入仍屬非易,繼而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可以得證。此經: 1.被告陸重光於調查中供稱: ①「王經武投標前有說,這個建置案是要讓舶菖處理,先期建置需要在全台灣包含山區,只要有消防局地方做現地勘查、頻率協調及測試,所以會讓很多廠商卻步,先期建置案會不敷成本,但王經武有講先期案做過後,以後會有後續的案子。」、「辦第一案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A標)時規格不特殊,但是經過第一案後,後續廠商想照 原系統擴充就很難。」、「後來這三件標案(B、C、E)時 ,因要來參標廠商需要先了解先期建置案之頻率配置及知道消防署各單位頻率使用情形,一般規模不大的廠商不會再來惹麻煩,而像MOTO的大廠商,雖有資格突破,但可能覺得標案金額不大或嫌麻煩,所以之後都由舶菖公司得標。」( 101年08月29日調查筆錄,他5389卷10第2、5頁) ②「我們事先就判對舶菖公司得標的可能性相當大,因為事先採購前的規劃,都是我跟王經武在參與,我們有提供產品型錄及中文說明給許大宏參考,而且招標文件的規格,除了 ALE自動連線機制外,其他全部都是Codan公司無線電的型錄內容,此外,我們在招標前,就已經明確知道消防署要在台、澎、金、馬各地,測試訊號強度,有充分的準備時間,可以確定我銷售的Codan公司無線電,是否足以符合本案要求 ,比其他潛在的廠商在看到招標公告後,再與原廠瞭解相比,有更從容的時間可以處理,所以我才會覺得我們得標的機會非常高」(101年09月2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4第174頁)、「我認為舶菖會得標,是因為前面我們也經跟許大宏在討論規格了,所以在公告前舶菖已經做了很多準備,其他公司等公告後,時間就差很多,舶菖公司有優勢。」(同卷第193頁) ③「問:何以消防署後續辦理『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B標)、『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案』(C標)及『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擴充案』(E標), 都是採用與『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A標)完全相同的規格部分?)因為第一次的先期案就是引 用Codan 產品來訂定硬體規範,爾後的擴充當然就還是以沿用相同的硬體規範」、「後來的標案比較不容易有其他廠商願意加入的原因有兩個,第一,因為第一次的先期案已經使用了Codan的產品,後續若要擴充,硬體設備可能無法100% 相容,容易出現問題,第二,因為消防署的防救災HF無線電網路是由我們舶菖公司在先期案建置的,對其他公司來說,如果要承做後續這些案子必須要花額外的成本來瞭解舶菖公司建置的防救災HF無線電網路,可能會有施做上的障礙,所以絕大部分的公司都不會願意來承攬後續的這些採購案。」、「(問:所以先期案在舶菖公司得標後,以Codan的產品 開始施做,就成為了後續購案的門檻,使其他廠商不易進入參標?)是的,這是會讓其他廠商難以參標的門檻」(101 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121頁反面)、 2.被告陸重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以無線電A 案規格來說,如果後續採購案不採用Codan公司的產品,是 否仍能與A案採購產品系統相容?)很難,但是以我的專業 立場來講,假設我是另外一個廠商,硬要把另外一個產品做進來,我認為我可以,但是我沒有試過,因為Codan公司的 CALM是在ALE上加別的東西,用Codan公司的產品去連其他 ALE產品是可以的,但別的產品連Codan公司產品時可以連線,但是會失去Codan公司多寫的功能,這個東西我認為在技 術上可以解決,但是直接用Codan公司產品就不用解決了, 例如Codan公司可能有把GPS回報的功能做在裡面,如果其他的產品沒有這個功能,就變成你要去處理GPS回報的部分, 這樣也會增加額外的成本。」(本院卷六第61頁反面,102 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問:B案的金額很大,有 3000萬元,但B標卻也沒有其他人來投標,是否表示即使金 額那麼大,因為已經有A標Codan公司產品,使其他廠商進入非常不容易?)是。」(本院卷六第66頁反面) 3.證人羅財全於審理中亦證稱:「A案、B案、C案所有的技術 特性都是一樣,唯一差異的就是電的來源與天線,他的主機是一模一樣的,只是背負式的用電瓶、車載的用汽車電力、基地台是用電源供給器,還有天線部分也有不同,背負式的天線與車載式的天線不一樣。」(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50頁) 4.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供稱:「(問:A案的利潤並不高,因 為要測到100多個點,這些你們都有算到成本裡面,利潤既 然不高,你們為何會想要做這個生意,是否著眼在未來?)當然有,做生意都是這樣,假設在私人企業做生意,知道你未來可能要買很多,前面幾台當然會便宜賣你。」、「當時認為如果標到,又有測試成功,就會有未來性,民間公司也是這樣。」(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48頁) 八、A案因金額較小,黃文宙將分予黃季敏之款項,連同後述2A 、2B採購案併同計算及支付,詳如後述。故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2A「購置救災人員運輸車二輛及無線電等配備」案(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 一㈠消防署特種搜救隊93年度之預算,編列有該隊人員運輸車二輛,經費計600萬元,特搜隊許郁文因而於93年1月20日簽請購買,擬採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車輛品牌為TOYOTA COASTERBB58- ZEESE,契約單價每輛260萬元。為加強運輸車相關性能,擬於預算內加裝車裝台無線電、手提台無線電、警報喊話器、滅火器、警示燈、彩色液晶電視系統等裝置,每台需39萬5548元。 ㈡簽文經逐級轉呈副隊長江濟人、隊長陳崇賢、主任秘書葉吉堂、副署長陳武雄,黃季敏於93 年2月23日21時批可,惟對於無線電,則指示以長距通訊為主,另案簽辦。此有: 1.許郁文93年1月20日簽文在卷(偵18302卷9第123頁、偵 18302卷10第146頁、調三卷第38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二第26頁),簽文內容略以:「 說明: 一、依據本署93年預算規劃暨本隊930113簽奉鈞長核示辦理。 二、本隊九十三年度預算規劃計購置救災人員運輸車二輛,經費計有六百萬元,擬採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契約編號為(03-LP5-1497),車輛品牌 為TOYOTA COASTERBB58-ZEESZ,契約單價為260萬元 ,規格、型錄詳如附件一。 三、為強化人員運輸車相關性能,擬於預算內加裝車裝台無線電、手提台無線電、警報喊話器、滅火器、警示燈、彩色液晶電視系統等裝置,經洽中央信託局得標供應廠商估價後經費預計所需39萬5548元,有關項目詳如附件二(原廠報價單),每輛所需經費合計為 299萬5548元,本案經費總計為599萬1096元。 擬辦:案奉核後,移請綜合企畫組辦理採購事宜。」 2.證人許郁文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特搜隊是一個救災勤務單位,人員運輸車是供搜救人員從駐在地移動到救災現場。」、「93年間應該是有兩部人員運輸車,當時原本簽的時候採共同供應契約去購置,當初一部車預算是300萬元,兩部車 是600萬元,而共同供應契約價一部車是260萬,當時為了強化車子的救災性能,原本規劃要在車上加裝車裝台無線電及手提台無線電以及警報器等等的裝備,這是原本的規劃,我們是幕僚單位,簽上去之後,署長有批示無線電部分請我們朝長距離無線電的部分去規劃,後來人員運輸車部分還是依照共同供應契約下去訂購」(本院102年7月9日上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六第76頁)。 二㈠許郁文因而於93年3月15日就運輸車配備之無線電簽請採購 ,因預算扣除車輛所需之款項,僅餘80萬元,且考量與先 前A標所建置之遠距離無線電系統之相容性,及後續之維修 、零配件供應或補充,擬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以舶菖公司所報與A標相同之價格75萬2280元(調三卷第第42頁、18302證6卷第3頁反面),購買一台裝置於人員運輸車內。簽文轉副隊長、隊長江濟人,於會文經會計室時,會計室簽「請查明該項設備是否屬獨家供應,並請會政風室。」黃季敏於93年3月25日22時20分批可。 ㈡嗣許郁文復針對會計會簽之意見,於93年3月25日再撰寫簽 文,惟未就舶菖公司是否獨家供應有所陳述,僅重複前述3 月15日簽內容,仍簽請准以限制性招標,移綜合企劃組辦理採購。經呈轉江濟人、主任秘書葉吉堂後,黃季敏於93年3 月25日22時20分批可,並指定由主秘主持及訂底價,此有:1.許郁文93年3月15日簽文(偵18302證6卷第2頁、偵18302卷 9第120頁),簽文內容:「 說明: 一、依據本隊930120簽奉鈞長核示辦理。 二、本隊93年預算規劃預計購置人員運輸車二輛案,業已於930120簽奉鈞長核示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購置,契約編號為(03-LP5-1497),車輛品牌為TOYOTA COASTERBB58-ZEESZ,契約單價為260萬元,二輛共計新台幣520萬元,案已移本署綜合企畫組辦理購置。其餘 加裝無線電通訊等配備部分,經鈞長核示:無線電請以長距通訊為主,另案簽辦,請柳組長主持及訂底價。 三、本署資訊室為建置全國通訊系統達成防救災遠距離即時通訊之目的,於九十二年規劃建置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A標),並於去(九十二)十二月三十 一日由舶菖得標簽約,此套系統能夠有效提供直接的短距離、中距離與長距離通訊,且不須額外花費高額轉接設備(例如中繼站或衛星、微波轉播站台等),也沒有使用通訊計時或月租費用,所以是最直接能傳達通訊到偏遠地區的合適遠距離通訊設備,對於災害應變階段有關災情通訊之目的將能有效發揮,由於去年本署所購置此套系統中計有二套基地台及二套車裝台,其中二套車裝台部分擬於購置完成後配置在本隊二部救災指揮車內,屆時對於遠距離之通訊救災效能將能有效提升。 四、為強化人員運輸車相關性能,擬於預算內加裝長距離無線電以提升救災效能,由於此套系統與當初本署購置之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必須相容與互通方能發揮最大之效益,而後續之維修、零配件供應或補充方能節省最大之成本,而本署資訊室於去年辦理長距離無線電通訊購置案時,計有四家公司投標,最後僅剩一家進入價格標(三家規格標均不符本署規範),並以最低價完成決標,因此無論就長距離無線電性能考量、後續維修及相容共通性與價格因素等條件考量之下,與原得標供應廠議價將能獲得最大之效能與節省最大之成本,因此擬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理第二條 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購置,經洽原得標供應廠商報價後,所需裝設之車裝台與當初得標合約價相同,每台經費為75萬2280元,由於本案預算僅餘八十萬元,因此擬購置一台加裝於人員運輸車內,屆時本隊將有三部裝置有長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救災車輛,擬於購置完成後分置於台灣西部之北、中、南三個基地內,俾利健全長距離無線電通訊網,以提升災害應變救災效能。 擬辦:案奉核後,移請綜合企畫組辦理採購事宜。」 其中,會計室陳述意見:「 一、購置各式車輛之預算金額係包括車輛售價及相關稅金,車輛上若因業務尚須加裝設備,所需經費應於前述剩餘預算數內支應,謹先陳明。 二、本案擬限制性招標,應請查明該項設備是否屬獨家供應,並請會政風室。」 2.簽文所附舶菖公司報價單(調三卷第42頁、18302證6卷第3 頁反面、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二第23頁)及規格(調三卷第43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二第24頁)。3.許郁文93年3月25日簽文(調三卷第40頁、18302證6卷第1頁、偵18302卷9第124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二第 15頁)在卷,簽文內容:「 說明: 一、依據本隊930315簽會本署綜合企畫組與會計室簽見辦理。 二、為購置本隊人員運輸車所需無線電通訊設備案(長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經費所需75萬2280元),於0315簽會本署綜合企畫組與會計室,簽會意見如左: ㈠綜合企畫組: 案係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檢陳招標文件,奉核後與舶菖辦理議價,並請鈞長指定開標主持人及底價核定人。㈡會計室: ⒈購置各式車輛之預算金額係包括車輛售價及相關稅金,車輛上若因業務尚須加裝設備,所需經費應於前述剩餘預算數內支應,請先陳明。 ⒉本案擬限制性招標,應請查明該項設備是否屬獨家供應。 三、本案車輛剩餘金額為80萬元,而購置車輛所需相關稅金與保險等經向中央信託局供貨商查證後,二輛人員運輸車所需領牌費用與稅金及保險在四萬元以內(大約為39546元),如再加裝長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所需75萬2280元),尚在本案預算金額內,另所加裝之長距離無 線電通訊系統,考量到此套系統與當初本署購置之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必須相容與互通方能發揮最大之效益,而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或補充方能節省最大之成本,本案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購置,屆時如由其他系統得標的話,本隊將必須再購置其他周邊配合之軟硬體設備,所需之經費將不符成本效益,因此就長距離無線電性能考量、後續維修及相容共通性與節省成本等條件考量之下,與原得標供應廠議價將能獲得最大之效能與節省最大之成本,因此擬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招標辦理第二條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購置。擬辦:案奉核後,移請綜合企畫組辦理採購事宜,並請鈞長指定本案底價核定人及開標主持人。」 4.證人許郁文於調查中供證:「因為署長黃季敏指示要在運輸車上加裝遠距離無線電採購系統設備,所以我才會簽辦這份公文,我不清楚為何黃季敏批示要在人員運輸車加裝遠距離無線電採購系統,因為這是長官指示,我們只能照做,我沒有多問,這份公文的說明一有將署長當時批示的公文日期列出來,也就是特種搜救隊930120許郁文簽辦公文,當時署長指示無線電請以長距通訊為主,另案簽辦。」(101年10月 22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0第140頁) 5.證人許郁文於調查中復供證:「要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向舶菖公司採購無線電1台部分,因為當時消防署資訊室有辦理先 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採購案,並發文到我們隊上,表示將配置2套基地台及2套車裝台給我們,所以考量到無線電系統相容及互通,我才會簽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向舶菖公司採購,就我過去使用無線電的經撿,常常會遇到廠牌不同的無線電發生無法互通的情形,因此我才會簽辦採購舶菖公司的無線電設備。」(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 18302卷10第140-141頁),其於審理中則結證:「(問: 2A、2B案之採購關於遠距離無線電的規格是如何來的?)這個規格也是沿用之前署裡資訊室規劃時的規格,所以我們才會採取限制性招標,因為要相容。」(本院卷六第81頁, 102年7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問:照你剛剛所言,基 於92年底消防署已經向舶菖公司採購了長距離無線電,你們考慮系統的相容互通,所以在你根據署長的指示,無線電要以長距離為主去規劃時,有向舶菖公司以外的廠商去議價、報價的可能嗎?)沒有。」(本院卷六第81頁反面) 6.證人許郁文於調查中另證稱:「向舶菖公司訪價之結果為每台無線電價格75萬2280元部分,因為當時資訊室人員有提供舶菖公司的資料給我,再由我直接與舶菖公司聯繫,並請他們提供報價單。」、「簽會各會辦單位時,當時會計室有表示如採限制性招標,要查明該項設備是否屬獨家提供,我應該沒有這個專業去查清楚。」(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 偵18302卷10第141頁)。 7.並據許郁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剩下的預算80萬部分就往長距離無線電去採購,因為長距離無線電就署裡面的資訊,92年間有規劃一個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的建置案,當時規劃建置完成以後配發特搜隊2個車裝台、2個基地台,我們就去請教資訊室有關遠距離無線電的事情,至於是資訊室何人我現在記不得了,當時資訊室也有提供之前已經建置完成,有簽訂契約,我們就參考資訊室給我們的資料去做參考,後來我們就有簽上去,購置遠距離無線電,而遠距離無線電在當時是一個比較新的東西,我們基於相容性、共通性的考慮,以及後續零配件的供應,所以這個案子就簽了限制性招標,找之前得標的廠商報價,再簽上去會署中各相關組室(綜合企劃組、會計室、政風室),再經過主秘、副署長、署長,就批准進行採購。」(本院102年7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六第76頁)。 三、93年4月2日2A案開標,舶菖公司陸重光以72萬元得標。此有93年4月2日開標紀錄(偵18302證6卷第5頁反面、偵18302卷9 第126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二第35頁)、舶菖 公司單價分析表(偵18302證6卷第6頁)在卷。依開標紀錄記 載,開標前合格廠商一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舶菖公司報價減價為72萬元最低,且在底價726780以內,經主持人葉吉堂當場依政府採購法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 四、舶菖公司履約完畢,消防署於94年1月7日將2A案工程款72萬元匯至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此有: 1.黃文宙製作之Project2結算表(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3第87頁,附件16-3記載消防署付款72萬元,94年7月1日 入舶菖上海)。 2.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記載94年1月7日消防署匯入72萬元,勘驗筆錄附件卷五第12頁) 五、2A案採購之價格,單價雖與A案相同,惟在A案尚包括有一百餘點測試之費用在內,而在2A案(2B及之後採購案亦同)並無此項費用,因而以相同之單價購買,舶菖公司除無線電話機本身之利潤外,尚有不用支出測試費用而減省之利潤。 2B「小型通訊車二輛及長距離無線電採購」案(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 一㈠消防署特種搜救隊93年度之預算,編列有小型通訊車二輛,金額300萬元。許郁文因而於93年6月15日撰寫簽文,請准辦理採購,簽文記載擬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輛FORD ESCAPE 2.3XLS 2WD二輛,契約單價68萬9千元。為強化小型通訊車無線電性能,擬購置長距離無線電以提昇救災效能,為與前A案、2A案所購置之遠距離無線電系統之相容性,及 後續之維修、零配件供應或補充,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以舶菖公司所報與A標相同之價格75萬2280元購 買。 ㈡此有: 1.許郁文93年6月15日簽文(偵18302卷9第127-130頁、18302 證6卷第8-9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二第44頁),「說明: 一、依據本隊93年預算規劃及1月20日簽奉鈞長核示辦理。 二、本隊93年預算規劃預計購置小型通訊車二輛案,預算為300萬元,由於小型通訊車必須具備優越之通訊系統, 方能發揮其應有之通訊功能,因此在車輛購置部分,擬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購置,而無線電部分,將以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為主,藉此強化本隊救災場合之無線電通訊功能,達到提升救災效能之目的。 三、本案車輛部分擬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購置,契約編號為(04-LP5-0902),車輛品牌為FORD ESCAPE 2.3XLS 2WD,契約單價為68萬9000元,二輛所需經 費共計137萬8000元。 四、本署資訊室為建置全國通訊系統達成防救災遠距離即時通訊之目的,於九十二年規劃建置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A標),並於去(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由舶菖得標簽約,此套系統能夠有效提供直接的短距離、中距離與長距離通訊,且不須額外花費高額轉接設備(例如中繼站或衛星、微波轉播站台等),也沒有使用通訊計時或月租費用,所以是最直接能傳達通訊到偏遠地區的合適遠距離通訊設備,對於災害應變階段有關災情通訊之目的將能有效發揮,由於去年本署所購置此套系統中計有二套基地台及二套車裝台,其中二套車裝台部分擬於購置完成後配置在本隊二部救災車輛內,屆時對於遠距離之通訊救災效能將能有效提升。另本隊於今年三月份購置之人員運輸車,購置一部遠距離無線電,為發揮最大效益及維持無線電相容共通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原供應商以限制性招標模式完成價程序,因此未來本隊將有三部車裝台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 五、為強化小型通訊車無線電通訊性能,有關無線電通訊系統部分,擬購置長距離無線電以提升救災效能,由於此套系統與當初本署購置之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必須相容與互通方能發揮最大之效益,而後續之維修、零配件供應或補充方能節省最大之成本,而本署資訊室於去年辦理長距離無線電通訊購置案時,計有四家公司投標,最後僅剩一家進入價格標(三家規格標均不符本署規範),並以最低價完成決標,因此無論就長距離無線電性能考量、後續維修及相容共通性與價格因素等條件考量之下,與原得標供應廠議價將能獲得最大之效能與節省最大之成本,因此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限制性招標購置,經洽原得標供應廠商舶菖報價後,所需裝設之車裝台與當初得標合約價相同,每台經費為75萬2280元,由於二部遠距離無線電所需經費為150萬4560元,在相關採購案完成驗收後,屆時本隊將有 五部裝置有長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救災車輛,擬於購置完成後分置於本隊所屬相關救災車輛內,並分置於本隊所屬北、中、南、東與花蓮五個基地內,俾利健全長距離無線電通訊網,以提升災害應變救災效能。 六、本案小型通訊車二部購置預算為三百萬元,擬分為二案購置,茲列如左: ㈠二部車輛購置擬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購置,中央信託局契約價所需經費為137萬8000元,另為強化車輛性能, 擬於預算內加裝警報喊話器、警示燈等裝置,經洽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報價後,加裝配備所需經費為99000元,因此車輛購置部分所需經費為147萬7000元。㈡二部遠距離無線電購置案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購置,經洽原得標供應廠商舶菖報價後,所需經費為150萬4560元 本案所需總經費為298萬1560元,擬由本隊相關經費項下 支應。 七、檢陳中央信託局決標型號一覽表、原廠型錄、加裝配備報價單、遠距離無線電規格與報價單。 擬辦:案奉核後,移請綜合企畫組辦理採購事宜。」 會計室:「無線電部分既然上年度採公開招標,今年擬以投標商僅一家,價格標逕採限制性招標是否合宜,擬請 審慎考量。」 2.簽文所附舶菖公司報價單(調三卷50頁、18302證6卷第11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二第59頁)、 3.並據證人許郁文 ①於調查中供證:「93年6月15日簽辦公文也是我簽辦的,內 容是要採購小型通訊車的無線電設備,這部分也是依據署長黃季敏在93年1月20日的批示,至於長官還有無後續相關指 示,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我只記得因為要添購長距離無線電設備,因此擠壓到小型通訊車的預算,而不能購買等級比較高的通訊車。」、「為何要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向舶菖公司採購無線電2台部分,這部分的原因與前示93年3月15日簽文內容一樣,就是基於無線電系相容及互通的考量。又關於訪價,我是直接向舶菖公司訪價,當時該公司應該是將報價單傳真給我」(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0第142 頁)。 ②於審理中結證:「我記得當時兩部小型通訊車一部預算是 150萬元,兩部是300萬元,我們在規劃這個部分,我們在1 月份簽人員運輸車時,署長已經批示要以長距離無線電為主,所以我們做小型通訊車採購時就往這個方向去規劃,這個部分跟2A部分一樣,是為了無線電的相容、共通以及後續供應部分,所以找當時已經得標的廠商去做限制性招標,小型通訊車部分我們還是用共同供應契約去做訂購,無線電的部分就是以長距離無線電為主。」(本院卷六第77頁反面, 102年7月9日審判筆錄 ) ③「(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二第78頁,問:這個報價單上面的名稱『高頻無線電車裝台』等等,這些名稱是如何討論得來的?)這是前一年資訊室就已經購買兩部車裝台了,所以產品名稱就跟前一年的採購名稱一樣。」、「上面的數量,是我們要購買2部小型通訊車,而無線電就是要裝在 這兩部小型通訊車上,所以要買2台。」、「單價,是我們 請前一年署裡採購的廠商報價報來的。」、「2A案的處理情形也是相同」、「我不記得舶菖公司報價單是何人拿給我」(本院卷六第81頁) 4.被告即證人陸重光於審理中供稱:「(問:消防署承辦人在無線電2A、2B案招標前,是否有請舶菖公司提供報價單?)有。」、「(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二p78、18302證6卷p3反面,問:你上開所說提供2A、2B案的相關報價單是 否就是這份?)是。這些報價單是由我製作的」、「這些報價單上的品名名稱、數量是否是消防署的人員告訴我的。」、「(問:是否因為消防署承辦人要你提供報價單,所以你就知道2A、2B採購的訊息?)應該是。」、「(問:你前次開庭時有提到提供舶菖公司的報價單給消防署,是作為承辦人訂定底價的參考,請問2A、2B以及E案是否也是如此?) 嚴格說起來,已經不能做參考了,因為在A 案中單價價格已經有記錄了,後面要再報價要參照前案,不是想寫多少就可以寫多少,不可能超過之前的價格,後面的報價基本上就是沿用之前的單價分析。」(102年7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六第105頁) 二㈠因會計室於會簽時表示,無線電部分,上半年度採公開招標,今年擬以限制性招標是否合宜,擬請審慎考量。許郁文因此於93年6月27撰寫綜簽,重複6月15日之內容,仍請依限制性招標採購,簽文轉呈隊長江濟人、副署長陳武雄、主任秘書葉吉堂,黃季敏於93年6月29日21時30分批可,並指派江 濟人隊長主持及訂底價。 ㈡此有: 1.許郁文93年6月27日簽文(偵18302卷9第133頁),內容:「主旨:為購置本隊小型通訊車所需無線電通訊設備綜簽案,簽請核示。 說明: 一、依據本隊93年預算規劃暨0615會本署綜合企畫組與會計室簽見辦理。 二、為辦理本隊小型通訊車所屬無線電通訊設備案,於0615簽會本署綜合企畫組與會計室,簽會意見如左: ㈠綜合企畫組: ⒈小型通訊車二輛合計預算137萬8000元,擬向中央信 託局供應商九和公司訂購,另隨車警報器等裝備計 99000,係屬小額採購擬併案向該公司訂購。 ⒉另二部遠距離無線電為公告金額採購案件(合計預算150萬4560),奉核可後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洽原供應商舶菖辦理議價,檢陳本案契約稿一份,併請鈞長指派本案開標主持人員及底價核定人員。 ㈡會計室: 無線電部分既然上年度採公開招標,今年擬以投標商僅一家價格標逕採限制性招標是否合宜,擬請審慎考量。三、經查本隊今年度所規劃之小型通訊車暨所屬無線電通訊設備購置案,其中有關無線電部分係以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為主,而去年本署資訊室為建置全國通訊系統達成防救災遠距離即時通訊之目的,規劃建置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A標),此套系統能夠有效提 供直接的短距離、中距離與長距離通訊,且不須額外花費高額轉接設備(例如中繼站或衛星、微波轉播站台等),也沒有使用通訊計時或月租費用,所以是最直接能傳達通訊到偏遠地區的合適遠距離通訊設備,對於災害應變階段有關災情通訊之目的將能有效發揮,由於去年本署所購置此套系統中計有二套基地台及二套車裝台,另本隊於今年三月份購置之人員運輸車,購置一部遠距離無線電車裝台,因此未來本隊將有三部車裝台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 四、為強化小型通訊車無線電通訊性能,有關無線電通訊系統部分,擬購置長距離無線電以提升救災效能,由於此套系統與當初本署購置之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必須相容與互通方能發揮最大之效益,而後續之維修、零配件供應或補充方能節省最大之成本,而去年本署資訊室辦理長距離無線電通訊購置案時,雖有四家公司投標,但最後僅剩一家進入價格標(三家規格標均不符本署規範),亦僅表示僅有得標廠商之產品規格符合本署規範,且本案在購置完成後計有二部基地台統籌等相關管制功能,如採購其他形式之系統,屆時必須再購置諸如基地台等裝備以維持應有之通訊功能,因此必須再額外花費其他費用,以致於增加不少成本,且通訊系統能否相容共通亦為必須思考之課題,因此無論就長距離無線電性能考量、後續維修及相容共通性與價格因素等條件考量之下,與原得標供應廠議價將能獲得最大之效能與節省最大之成本,因此有關無線電通訊系統部分,本案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限制性招標購置,在相關採購案完成驗收後,屆時本隊將有五部裝置有長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之救災車輛,擬於購置完成後分置於本隊所屬相關救災車輛內,並分置於本隊所屬北、中、南、東與花蓮五個基地內,俾利健全長距離無線電通訊網,以提升災害應變救災效能。 擬辦: 一、二部車輛購置擬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購置,中央信託局契約價所需經費為137萬8000元,另為強化車輛性能, 擬於預算內加裝警報器、警示燈等裝置,經洽中央信託局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報價後,所需經費為99000元,因 此車輛購置部分所需經費為147萬7000元。 二、二部車裝台遠距離無線電系統,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購置,經洽原得標供應廠商舶菖報價後,所需經費為150萬4560元 。本案所需總經費為298萬1560元,擬由本隊相關經費 項下支應。 三、檢陳本案契約稿一份,併請鈞長指派本案開標主持人員及底價核定人員。」 2.並據許郁文於調查中供證:「簽會各會辦單位時,當時會計室有表示意見,會計室表示無線電部分在上半年是採公開招標,而我們要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採購,需要審慎考量,而我後來也是針對這部分進行綜簽(即930627許郁文簽辦綜簽),同樣也是以無線電系統的相容、互通性及成本效益等考量,由署長黃季敏核可。這份這份綜簽另外有加會會計及政風,而相關人員也沒有意見(101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偵 18302卷10第142頁)。 3.復據許郁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102年7月9日上午審判 筆錄,本院卷六第77頁反面)。 三、93年7月21日2B案開標,舶菖公司以141萬5千元得標。此有 93年7月21日開標紀錄(偵18302證6卷第11頁反面、)在卷 ,僅舶菖陸重光到場,投標廠商一家,開標前合格廠商一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舶菖公司標價減價為1,415,000元, 進入底價1,417,000元,宣布舶菖公司得標。 四、舶菖公司履約完畢,消防署於94年1月11日將2B案之工程款 141 萬5千元匯至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此有 ㈠黃文宙製作之Project2結算表(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3第87頁,附件16-3記載消防署付款141萬5千元,94年11 月1日入舶菖上海) ㈡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記載94年1月11 日消防署匯入141萬5千元,勘驗筆錄附件卷五第12頁)。 五㈠待A案、2A、2B案之工程款匯至舶菖公司之帳戶後,黃文宙 乃著手分配,三案合計得款563.96萬元,扣除成本413.96萬元,利潤150萬元,黃季敏、黃文宙、陸重光、王經武依4:2:2:2之比例分配,黃季敏分得60萬元,黃文宙、陸重光 、王經武各分得30萬元。 ㈡此有: 1.黃文宙手寫分配紀錄2紙(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 第101頁-王經武、卷九第36頁-陸重光【同扣案證物S-2-3,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九第36頁,日期註記0000 -0000】)。 2.黃文宙製作之Project結算分配表(記載1 sets car;2 sets car,得標金額2,135,000元,應係2A、2B案之結算表 ),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87頁。 3.審理中黃文宙庭呈之各標案被告分配款一覽表在卷(本院被告黃文宙答辯書狀卷第17頁)。 4.被告黃文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無線電案按照利潤 4:2:2:2的分配是我決定的。」(102年1月2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8頁)。「關於成數的部分是我決 定的,我跟陸重光跟王經武說要這樣分配,至於黃季敏的部分我沒有跟他提到成數的問題,但是在我們拿到錢以後黃季敏會知道可以拿到多少錢,我會告訴他這件事,按照帳上的記載,A案的部分就有按照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 元的方法去分利潤,所以我應該是在A案時就告訴陸重光及 王經武,整個無線電案都是按照這個比例去分,A案因為比 較小,沒有做利潤分析表,B案開始才有做利潤分析表。」 (102年1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8頁) 5.被告黃文宙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 ①「當時在談合作的時候沒有細談到彼此出資如何分擔,就是誰有錢就誰出,三個案子所標到的金額也只有563.96萬元,實際的出資經過我整理以後,A案、2A、2B案三個案子併算 ,是由豁達公司出219.8萬,陸重光出了206.8萬。關於利潤部分,第一次應該不會談這麼細,因為第一次我記得就是採購兩個車裝台、兩個基地台,沒有什麼利潤,第一次署裡面認為ok以後,真正有利潤應該是從B案開始。」、「真正我 有去做利潤分配表,就是實際最後出到每個人戶頭開始,是從B案開始,前面的案子金額不大,我是記在自己的帳上, 但是這幾個案子原則都是按照4比2比2比2,A案開始就是這 樣分配。我們談合作時沒有談到利潤分配,真正談的時候是在錢進來要去分配的時候。」、「(問:你提到4比2比2比2,請問是誰4誰2?)這是我決定的,我告訴陸重光及王經武說,黃季敏的功勞應該比較大,因為他要編預算,如果沒有預算就沒有採購,黃季敏是分4,其他我們三個人是各2,他們兩個也沒有意見,這個比例的部分我沒有告訴黃季敏,但是後來比較大金額的案子,從B案以後金額比較大,我會告 訴他有多少錢在我這邊,例如B案我就會跟黃季敏說有656萬在我這邊。」(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 239頁)、「(問:4、2、2、2比例是何時談好的?)應該 是我事前有告訴他們,要不然我的附件卷六p101內容不會直接就這樣記載。」(同卷第242頁) ②「(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p101並告以要旨,問:這份資料上半部是否是你寫的?)是。」、「(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p101,問:這份資資料記載豁達 0000000加60萬,請問這個0000000是否你剛剛提到豁達實際出資的部分嗎?)應該是,我在最後一次提供的表格裡面也有相關的記載,這表示A案、2A、2B的出資金額。」、「( 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p101,問:這份資資料 0000000後方加60萬是表示什麼意思?)這個看起來是A案、2A、2B的利潤分配,利潤一共是150萬元,豁達這個加60萬 是我跟王經武的各百分之20,上面寫豁達0000000加60萬是 本加利潤退還的錢,我會這樣寫是請王經武去處理退款,如果給鍾素梅的話我會寫小紙條,不會這樣寫。」、「(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p101並告以要旨,問:在 0000000加60萬後方的箭頭有數字0000000加60萬,後面的這個60萬是什麼意思?)這個是要給黃季敏的60萬,全部先匯到我這邊或公司的帳戶上,我帳上會清楚記載是誰的錢、有多少錢,到時候再去處理,所以這筆是匯了0000000。」、 「(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p101,問:這份資料中,小陸部分記載0000000是指什麼,是否指陸重光的出資? )是,後面加30萬是陸重光分到的利潤,所以才會匯款 0000000元。」(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 241頁) 6.被告王經武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p101、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九p36 ,問:這兩張筆記內容上半部是一樣的,但下半部不同,這個筆記紙是黃文宙提供給你與陸重光的嗎?)應該是,上半部是黃文宙的筆跡,卷六p101下半部是我的字,卷九p36下 半部是陸重光的字。」、「黃文宙分錢給我,我就拿,我從來沒有考慮這些是什麼東西,要問黃文宙比較清楚,看起來是什麼案子做完了分錢的紀錄,上面記載小陸30萬、豁達60萬,這60萬表示我跟黃文宙的部分,這個是代表我們均分,如果有異議的話分錢時馬上就要提出來。」(102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20頁反面) 7.被告陸重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九p36,問:黃文宙手寫關於A案、2A、2B案之分配紀錄表,上面記載你分配到的出資是0000000元,這個 是否正確?)我有回去看資料,其中應該有B-234案的貨款 綁在裡面。」(102年7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03頁) 8.黃文宙94年1月18日舶菖公司利潤帳(偵18302卷9第72頁反 面),記載「股東紅利1,500,000」、「projict1&2:150萬 for 30,30,30,60」。 9.是以,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A、2A、2B 利潤合併計算,黃季敏分得款項60萬元流向併如後述) B標「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黃季敏、羅財 全;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鍾素梅): 一㈠93年11月25日,黃季敏以因應敏督利颱風及七二水災,造成偏遠山區、原住民部落道路與通訊中斷,嚴重影響防救災緊急聯絡與災情查報通報體系,指示羅財全撰簽「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即B標),於敏督利風災相關 經費需求數項下,動支金額八千萬元,用以購買遠距無線電,羅財全受命撰寫簽文,於會會計時,會計室告知沒有編列是項預算,羅財全乃面報黃季敏,黃季敏因而與消防署會計室主任溝通,並洽行政院主計處,主計處表示若確有急迫性,應由消防署年度預算項下調整支應,黃季敏再經會計室確認,消防署年度結餘款得匡列四千萬元辦理。 ㈡羅財全因而修正簽文,逐級呈轉杜汪濤、陳文龍、葉吉堂、柯欽郎、黃季敏,經內政部長蘇嘉全(兼任災防會執行長)批可。此業據: 1.被告杜汪濤於調查中供證:「在93年11月25日辦理B標採購 前,羅財全曾經先透露消息,告訴我又要辦理跟A標相同的 遠距離無線電採購案了,他的說法是『又要買了』,我懂他的意思,果然B標開標前某一日署長就找了我和羅財全到他 的辦公室,告訴我們因為最近有一些天災,甚至導致滅村,我們在92年所採購的遠距離無線電數量不足,所以要我們辦理B標的採購案,過程如羅財全供述辦理B標的原因確實是因為署長黃季敏交辦的關係。B標預算4千萬元,應該是黃季敏跟我和羅財全講的。」(101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偵18302 卷15第28頁)。 2.被告羅財全於調查中供稱:「黃季敏告訴我們可以循92年度辦理A案的方式來辦理採購案,目的是要改善原住民部落的 通訊情形,於是我回去研究後,簽辦知會會計室時,會計室答覆『無是項預算』,後來黃季敏就找了會計室的人到他的辦公室去談,談完之後再找我和科長杜汪濤到他的辦公室,並表示可以動支結餘款,我就依照署長的指示開始簽辦B案 。」(10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8第75頁)、「預算金額以結餘款項下支出,但被會計室簽意見,打下來,我就帶著公文與杜汪濤一同去向黃季敏報告,黃季敏就叫會計室主任許碧蘭上來,叫我們先下去,後來黃季敏又叫我們上去,跟我講有4000萬元可以用來執行B案採購」(偵18302卷11第17頁),於審理中證稱此部分陳述實在。(102年7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43頁) 3.被告羅財全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A案驗收過了,有 一天署長找我到他的辦公室去,他問我說A案驗收的如何, 我說驗收結果通話的狀況還可以,並問到說HF無線電在我們救災救難方面來講,能不能使用,我說像軍方在打仗的時候,不用經過中繼台,使用HF無線電是可以的,因為通訊問題一直困擾我們消防單位,所以署長接著就問我說還有哪些其他地方要設置遠距離無線電,我也提到因為幾次颱風下來,因為通訊不良,原住民部落有需要的話倒是可以設置,署長當時就叫我列出哪些地方可能需要的清單,這部分我有列給署長,包含原住民部落、縣轄的消防局有哪些,以及原住民消防分隊有哪些,然後我就將上開清單交給署長,但是交付清單的過程並沒有公文,過了沒有多久,署長就叫我說這些需要的地方因為A案採購的設備用得不錯,這些需要的地方 可以繼續購買。」、「那次只有我一個人而已,但我下來後,有我科長杜汪濤報告署長說要採購,要我上簽」(102年7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42頁)、「當時需求簽 總共簽了3次,第一次簽時會計那邊說沒有錢,我就找杜汪 濤科長一起上去,後來說有4000萬元可以用,我下來以後,我再第二次簽,到會計室又擋下來,說要用這筆款項需要上級機關(即內政部)那邊同意才能動支這些錢,所以我才簽第三次,上簽到內政部,有關會計室主任是在第一次簽上去回來說沒錢以後,我記得署長好像叫秘書打電話請會計室主任上來,我們就退下,會計室許主任就進去,我們就出來。」(同卷第143頁)、「B案的時候,是先給我一個錢數,再看單價,再決定數量。」(同卷第152頁)。 4.復有羅財全93年11月25日簽文(偵18302證7卷第1頁、調3卷第 51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5頁)在卷,簽文 內容以:「 主旨:為因應敏督利颱風其七二水災,造成偏遠山區、原住民部落道路與通訊中斷,嚴重影響防救災緊急聯絡與災情查報通報體系,擬建置防救災遠距離通訊系統乙案。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長930728院台建字第0930087839函、國防部931103綜綱字第0930005670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31012原民企字第0930027802函、931022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函。 二、函內述及院長提示事項(詳附件一)、交通部林部長所提地方部落通訊中斷之意見(詳附件二)、國防部鑑於執行救災行動時,考量偏遠山區救災時效問題....., 並加強山區通信設施建立等事項(詳附件三)及原民會強化山地鄉防災救災體系會議地方政府所提意見(詳附件四),擬規劃建置相關通訊系統徹底改善。 三、經查本署前於九十一年間移撥103部國際海事衛星電話 設備,供全國103處偏遠山區、原住民地區部落作為緊 急聯絡與災情查報通報使用(詳附件五),惟經使用結果,由於該設備容易受天候、地形地物、地理環境、使用人員操作技術之影響,造成每遇災害來臨時偏遠山區部落通聯系統無法暢通而無法達成應有緊急聯絡與災情查(通)報目標(詳附件六),尤以今年敏督利颱風及七二水災期間,因通聯系統無法暢通,不但影響災害通報時機與救災效率,更嚴重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心至鉅。 四、為改善上開問題,以目前通訊技術提出解決方案,茲就遠距離通訊系統分析說明如後: ㈠系統特性:本系統使用高頻HF頻率,發射電波使用地波(0-30公里內)及天波(第一跳為80-100公里)經電離層之反射達到長距離通訊之目的。 ㈡系統優點:由於在不設置中繼台條件下就可達成跨縣市之長距離通訊、廣播、群體通話及與有線電網路連結做半雙工通話之效果,可有效節省中繼站台建置與維護費用。 ㈢為達成防救災遠距離即時通訊之目的,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目前已對全省主要道路、縣市消防局及偏遠通訊不良山區部落等一三一個以上點之現場,利用上開設備分別對本署及台南特搜隊進行實際通聯測試,經通聯測試結果分析,本系統可於災害發生期間達到即時長距離通訊之目的。 五、本署為達成防救災及時通訊之目標,原於敏督利風災相關經費需求數項下提列購置遠距離無線電一百組經費需求新台幣八千萬元(詳附件七),為因國家財政困難,該項經費未奉核准,經洽行政院主計處表示若本案確有急迫性,應由本署年度預算項下調整支應,惟本年度各項經費執行結果,結餘經費僅可列四千萬元辦理本項計畫。 擬辦: 一、在九十三年度內於十二個原住民縣轄,分別購置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基地台十二組、車裝台40組(詳附件八),以協助救災地方提升災害應變效能,確實 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落實政府防救災之德政。 二、本案擬奉核後,立即辦理採購作業。」 5.羅財全93年12月2日簽(偵18302卷4第65頁),簽擬以公開 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招標。 二㈠羅財全繼於93年12月6日撰寫簽文,擬於12月8日召開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討論「防救災遠距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規格,及辦理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相關事宜,簽文記載擬購置固定式站台12組及車用移動式站台40組,分別補助全省12個原住民縣轄消防機關使用,經黃季敏於12月7日批可。 ㈡93年12月8日,羅財全再撰擬函稿,檢送採購委員會第一次 會議紀錄予綜合企劃組、資訊室,並於同日撰寫簽文,簽請核示「防救災遠距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招標文件與規範,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辦理招標建置,經黃季敏於12月19日11時59分批示,此有: 1.羅財全93年12月6日簽文(偵18302證7卷第2頁反面)、羅財全93年12月8日簽(偵18302證7卷第4頁)、 2.消防署函(稿)(偵18302證7卷第3頁反面)、 3.羅財全繼於93年12月8日簽文(偵18302證7卷第4頁)、 4.內政部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B 標)規範 93年12月8日修訂版(偵18302卷6第50頁),說明12套固定 台、40套車裝行動台置放地點。功能需求記載:「㈠本系統必須採用高頻(HF)無線電之傳輸模式,並透過先進之 Military Standard 000-000A或Federal Standard 1045標 準之自動選頻與數位信號處理技術提高通信品質,作為固定站及行動站之遠距離通信。應提出自動選頻連線及縮短連線時間之功能說明文件,並提供適當之設備將固定站與電話系統整合,達成各行動站利用本系統與電話系統通聯之目的。」 5.羅財全於審理中結證:「正常的行政程序,先知道基層的需求,再去訪價,再編列預算,要採購的時候就按照預算、數量去購買,但B案、C案是利用年度結餘款,都是臨時決定的,在B案的時候,是先給我一個錢數,再看單價,再決定數 量」(102年7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52頁)。 三㈠羅財全所擬定B標之規格,仍採用A標招標之規格,並具自動聯結功能及中文操作模式,固定站台於自動連結機制啟動運作狀態下通聯率須達90%,並附教育訓練。 ㈡因先期建置已採用Codan無線電系統,舶菖公司於A標時, 業已完成全島測試,建立不同時段使用之頻率,因此在B標 公開招標條件下,自然有較其他廠牌無線電為有利之優勢,此有: 1.上開B標建置規範(偵18302卷證7第4頁反面、第5頁)、 2.並據被告羅財全 ①於調查中供稱:「B標我都是參照A標的規範來編制預算,所以有請陸重光提供報價單及型錄給我參考,因為規範必須要相同,才能夠相容,因為署長黃季敏早就指示要按照A標的 規範來辦理採購。」(10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8第76頁)。 ②於審理中結證:「在我印象中,剛開始我簽是用公開招標,後來一直簽上去,應該是到署長那邊,上面有考量相容性、連結性的問題,看是不是要改成最有利標。」、「好像署長有找我上去,署長當面跟我談的。」、「(問:B案部分, 進行採購之前你有去詢價嗎?)B案部分,我就是上網查, 就像早上講的,查不到,也有去問芳聖,芳聖也說沒有賣這個設備,所以我的價格只詢了舶菖一家。我沒有去跟科長或其他上面的人反應沒有,我記得規範中有提到相容性的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再去報告。」(102年7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60頁) 3.被告陸重光之供述 ①於調查中供稱:「因為第一次的先期案已經使用了Codan的 產品,後續若要擴充,硬體設備可能無法100%相容,容易出現問題,第二,因為消防署的防救災HF無線電網路是由我們舶菖公司在先期案建置的,對其他公司來說,如果要承做後續這些案子必須要花額外的成本來瞭解舶菖公司建置的防救災HF無線電網路,可能會有施做上的障礙,所以絕大部分的公司都不會願意來承攬後續的這些採購案。所以先期案在舶菖公司得標後,以Codan的產品開始施做,就成為了後續購 案的門檻,使其他廠商不易進入參標,這是會讓其他廠商難以參標的門檻。」(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121 -122頁) ②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B案的價格是沿用A案,就報價部分沒有再討論。」(102年7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71頁反面)、「(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七p52,問:這份在王經武處扣得舶菖公司93年11月22日報價單,這是否由你去報價的?)這不是我的格式,應該是用A案的 價格沿用,然後做出來的。」、「正常來講,應該會是王經武去報。」(同卷第173頁反面) 4.王經武處扣得舶菖公司93年11月22日報價單(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七第52頁)。 四㈠B標於93年12月9日上網,93年12月1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93年12月23日開資格標,12月24日開價格標。惟於上網之前,黃文宙於事前已自黃季敏知悉此採購案(project 3表, 偵18302卷三第156頁),因舶菖公司處於較優地位,且於A 標時即已建立其他廠家不易進入之門檻,黃文宙、王經武恐投標廠商數不及三家而流標,乃以榮登公司及維燦公司陪標,押標金各200萬元,黃文宙指示鍾素梅向銀行購買支票, 供舶菖、維燦、榮登公司投標之用。 ㈡93年12月23日資格標開標,維燦公司係由鍾素梅代表、榮登公司係由榮登公司職員王瓊華代表,惟於93年12月24日價格標時,維燦公司及榮登公司均資格不符而無法參與價格之競標,因而由舶菖公司以38,710,000元得標。93年12月24日完成簽約,羅財全並於94年1月4日以建置案依合約須至94年方能完成,簽請保留預算,供94年支付,經黃季敏於94年1 月6日批可。此有: 1.招標公告(調四卷第110頁)、 2.93年12月23日資格標開標紀錄(偵18302證7卷第7頁反面、調 3卷第27頁、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60頁)、 3.93年12月24日價格標開標紀錄(偵18302證7卷第8頁、調3卷第28頁、偵18302卷5第103頁、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 第55頁),到場廠商僅舶菖陸重光,投標廠商三家,開標前資格標合格廠商三家(維燦、舶菖、榮登),規格標審標結果一家(舶菖)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二家不合格。決標原則: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決標金額3871萬,決標於舶菖公司 4.決標公告(調四卷第111頁)、 5.舶菖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偵18302證7卷第8頁反面)、 6.羅財全94年1月19日簽文(偵18302證7卷第10頁),記載94年 12月24日完成簽約,依本案規格二(一)建置地點及內容:分別補助台北縣等十二個縣消防局固定台12組及移動式車台40組共52組,現由承商舶菖申請辦理架設許可證中。考量各縣消防局救災實際需要,經洽各該消防局業務承辦人結果,依照各縣政府消防局實際需求,修正建置地點及內容。 7.羅財全94年1月4日簽文(偵18302證7卷第9頁、本院扣案證 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二第80頁)。 8.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證:「B標之押標金資料合計6頁(他5389卷8第206-208頁)顯示,B標有三家公司之押標金200萬元實際上均係由豁達公司新竹商銀楊梅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默思特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且均有鍾素梅簽名部分,因為既然榮登公司及維燦公司是圍標,當然我們3家的押標金就是我們一起出,我就指示鍾素 梅分別以豁達公司及默思特公司的帳戶開立抬頭為「內政部消防署」的銀行本票來作為押標金。B標是我、王經武與陸 重光以舶菖公司、榮登公司及維燦公司3家公司共同圍標, 就只有我們3個」(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389卷8第182 頁)、「B標中的維燦公司應該是陸重光找來陪標的,榮登 公司應該是王經武找來陪標的。就榮登公司、維燦公司陪標的押標金部分,今天早上我在調查局看到的相關資料我才想起來是我們出的。」(101年8月30日偵查筆錄,他5389卷8 第244頁) 9.被告鍾素梅於調查中供稱:「92年至95年間,A、B、C、D、E無線電採購案,王經武、黃文宙都有請我幫忙到銀行取款 ,幫舶菖、榮登和維燦公司開立押標金支票。就前述採購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部分,舶菖、榮登和維燦公司的押標金支票是由我依據黃文宙和王經武的指示,到銀行開立本行支票,資金來源是豁達公司或默思特公司的帳戶。」(101 年8月29日調查筆錄,他5389卷9第4頁)。 10.被告鍾素梅於調查中復證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豁達公司00000000000帳戶之931216取款憑條(金額200萬元,見他 5389卷9第13頁)、轉帳收入傳票(金額200萬元,同他卷第14頁)、本行支票申請單,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默思特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於931228之取款憑條(金額200萬元 ,同他卷第15頁)、轉帳收入傳票(金額200萬元,同他卷 第16頁)部分,所示帳戶提款都是由我來辦理的,我是在 931214和931216從豁達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立兩張金額各別為200萬元的本行支票;另外在931218從默思特公 司上海商銀的帳戶申請200萬元的本行支票,這3張本行支票抬頭都是內政部消防署,作為押標金使用。這些本行支票是王經武或黃文宙請我開立的,等開立之後我就把本行支票交給王經武。前述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B標 )係由舶菖公司、榮登公司、維燦公司參與投標,前述押標金本行支票,提供給前揭公司參與投標。」(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389卷9第3頁)。 11.被告鍾素梅於調查中另供證:「我是曾經代表維燦公司參與內政部消防署辦理『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B標)開標,是王經武叫我去榮登公司台北基隆路的辦公 室集合,現場還有一位榮登公司的小姐王瓊華,王經武把一個已經封好的維燦公司參與投標的文件交給我,叫我代表維燦公司到前述消防署參與投標。後來我的確有代表維燦公司參與投標。」(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389卷9第6頁)。12.證人王瓊華於調查中亦供證:「(B標)93年12月23日開標 紀錄(偵18302卷3第245頁)上的「王瓊華」簽名,是我的 簽名沒錯。我前述榮登公司從未投標過消防署採購案,是因為投標採購案不是我的業務,我是依王經武指示做事,所以對於這些事情並不清楚,是王經武要我去代表開標的,但我對於開標的過程已經沒有印象了。關於該標案之押標金係何人購買、何人製作投標文件、開標結果為何,我都不清楚,但我可以確定榮登公司並沒有支出這筆押標金。我不知道該次投標是否為湊足3家投標廠商,王經武才要我去陪標,但 因為榮登公司只有我一位小姐,所以王經武經常會叫我幫忙。」(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3第243頁)。 13.新竹商業銀行豁達公司帳戶93年12月14日200萬元取款憑條 、新竹商業銀行93年12月14日轉帳收入傳票(背面記載抬頭人:內政部消防署,申請人鍾素梅,住址楊梅鎮....,5389卷9第11頁正、反面)、 14.新竹商業銀行豁達公司93年12月16日200萬元取款憑條、新 竹商業銀行93年12月16日轉帳收入傳票(背面記載抬頭人:內政部消防署,申請人鄒家珍,住址楊梅鎮....他5389卷9 第13頁正、反面)、<與鍾素梅住址相同,字跡亦與鍾素梅相同,顯係鍾素梅以鄒家珍名義購買銀行支票> 15.上海銀行默思特公司帳戶93年12月28日200萬元取款憑條、 海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本行支票(記載票號0000000,抬頭 內政部消防署,他5389卷9第15頁正、反面)、 16.B標的採購合約書(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九第140頁)在卷。五㈠94年1月13日舶菖公司函消防署,提報申請架設許可所需文 件,惟欠缺規劃書、設計站台相關位置圖及型錄,羅財全乃於94年1月24日撰寫簽文,記載經洽各消防局承辦人員,依 照各縣市消防局實際需求,修正建置地點,因未涉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擬依合約第14條之規定通知承商配合辦理,承商申請架設許可欠缺必要文件,擬檢還提報資料,重新補足後,依修正後之通訊設備分配清冊,重新辦理架設許可證及安裝加設事宜,羅財全並製作檢還文件予舶菖公司之函稿,併同逐級轉呈,惟黃季敏均不予批示,將簽文及函稿均予退件,羅財全不得已只能聯絡陸重光前往消防署補件。陸重光乃前往消防署重新填寫C09表及F09表,並補足所欠文件。此有: 1.舶菖公司94年1月13日申請架設許可函(他9551卷第31頁、 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二第190頁)、 2.羅財全94年1月13日簽文(19551卷第30頁反面)、 3.並據被告羅財全 ①於調查中供證:「請長官同意發函給舶菖公司補足修正後建置地點的相關資料,再由舶菖公司重新提出申請,這個案子陳核到副署長,被署長黃季敏退回。我不知道黃季敏為何要退回這個案子。」、「之後我主動打電話通知舶菖公司補足文件資料,舶菖公司已經將資料拿來,所以940126我重新辦理本文之簽核,我就直接簽請署長同意發文給電信總局來辦理無線電台的架設許可證。」(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3第13頁)、「94年1月13日簽辦要求舶菖公司補資 料,黃季敏本來批示後來塗掉,並要我到他辦公室,黃季敏告知說舶菖公司會補資料,我不需要發此文。」(101年10 月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8第76頁)。 ②於偵查中供證:「我看到資料有被黃季敏退回,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黃季敏也沒說,我記得公文裡有寫缺一部份東西要通知舶菖公司補繳重新上簽,但退回來後,我有通知舶菖公司補件,因為要進行下去,不通知不行」(101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偵19551卷第53頁)。 ③於審理中供證:「位置圖與C09表是要配合一致的」、「應 該是舶菖公司這份來函中提出的F09表、C09表沒有附的完整,才會有那份簽。」、「簽上去以後,署長有找我去,說叫舶菖他們補資料就好,我也有跟科長杜汪濤報告過,當時署長的意思是叫舶菖重新補資料就好,就不必再發文了,等我資料弄齊以後再發文就好」、「我打電話去舶菖公司,我是依據合約上面的高雄的電話,打去是一個小姐接的,我說他們少東西,要請他們補,他們說知道,會補這樣,後來也補上來了。」、「程序上是F09表先送,核准以後,再送C09表上去,但是實際上在運作時,都是F09表與C09表一起送。」、「92年是告訴我們一共只能用92組頻率,之後辦採購過程中,申請架設許可的時候,每一次都要提F09表,告訴主管 機關我們哪一台機器用哪一個頻率。」、「(問:所以不是有了頻率指配表以後就不再需要F09表?)是。」(102年7 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4.被告陸重光 ①於調查局供稱:「我記得當初申請架設許可時,要有C09表 與F09表,表格裡要求檢附規劃書、設置站台相關位置圖、 設備型錄等資料,我們有遺漏未檢附,羅財全打電話要我去消防署找他,要我補這些資料」(偵18302卷5第152頁反面 ,101年9月26日調查筆錄)、 ②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B案要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 架設許可證,要透過消防署去申請架設許可證,因為設備是屬於消防署的,所以要先把資料提出給消防署,由消防署去申請。」、「需要檢附哪些資料,我記得比較清楚就是C09 與F09表」、「94年1月13日舶菖公司函文應該是我經手發出去」、「隨同這個函檢附的資料應該是如說明二所示的C09 表與F09表」、「我不記得是A案或B案,好像是哪幾個地方 做得不對,要我去消防署現場修正,還看到別人寫的正確範例,說我們C09與F09表哪裡寫錯。」、「(上開調查中供述)應該有這樣,但是是羅財全打給我,還是王經武要我去,我現在無法確認。我到消防署補這些資料,是去消防署跟羅財全接洽的。」(102年7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71頁反面、第172頁) ㈡黃季敏並告知黃文宙,羅財全「歹剃頭」,暗示黃文宙去擺平羅財全,黃文宙因而轉知王經武,二人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王經武於94年1月25日前往消防署,於樓梯間 將20萬元交付予羅財全,羅財全初拒絕收受,王經武復表示係上級交待,羅財全始收賄賂。業據: 1.被告王經武 ①於調查中供稱:「黃季敏曾經跟黃文宙講,羅財全在消防署內跟他不對盤,曾經有反對的聲音,是個『歹剃頭』(即難搞)的人,要我們去『擺平他』,黃文宙就拿錢給我,要我拿給羅財全,我們都統稱他『Lo sir』或『羅sir』,我第 一次拿了10或20萬元給他的時候,他不肯收,後來我跟他講上面有人指示,他才肯收。」(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二第53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在第二個標案時黃文宙告訴我說羅財全他『難剃頭(台語)』,要去擺平他,黃文宙拿錢給我,我就 去辦公室找羅財全」、「在羅財全辦公室,羅最懂通訊技術 ,很有實務經驗,所以大家都聽他的,我第一次去找羅財全 ,羅財全還拒絕,當時我將羅找到辦公室樓梯間,先跟他哈 拉哈拉,後來就將20萬元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塞給羅財全,羅 說不要,我後來跟羅說上面有交代,羅才收下來,我不清楚 送錢跟實際上公文流程的關連性,都是黃文宙接到黃季敏指 示要送錢,黃文宙就會叫我去送錢,我就去了。」(偵18302卷第124頁,101年9月9日偵訊筆錄) 2.被告王經武 ①於審理時亦供證:「當時第一次要送錢給羅財全時,黃文宙說他聽黃季敏講,羅sir這個人歹剃頭,叫我們去擺平他, 這是第一次拿錢給羅財全,但我一開始也不認識羅財全,也沒有跟他相處過,不知道他是不是歹剃頭。」(102年7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64頁反面) ②復以證人身分供證:「第一次會送羅財全錢,我印象很深刻,當時我們作案子時,黃文宙跟我說黃季敏說羅財全這個人歹剃頭,要我們去擺平他,我之所以會記得歹剃頭很清楚,是因為我是外省人,不會說台灣話,我後來問其他人歹剃頭是什麼意思,人家告訴我歹剃頭是很難搞的意思,黃文宙給我20萬元,還是叫我先墊,我就拿20萬元給羅財全。」( 102 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1頁反面) 3.羅財全於調查中供承:「我只知道第1次王經武拿給我20萬 元,地點是在消防署資訊室的辦公室,時間點為B標舶菖公 司決標後不久。」(10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8第73頁) 4.復有舶菖日記帳紀錄記載94年1月25日記載支出傭金羅Sir200,000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47頁)、 5.舶菖公司利潤帳記載94年1月25日「羅Sir傭金2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60頁)、 6.又前述扣案之A標黃文宙手寫分配表上,亦王經武手寫之有 「羅200,000」(應係黃文宙於向王經武解釋A標分配款時,併提及行賄羅財全,王經武隨筆附記)。 7.黃季敏否認有跟黃文宙說「羅財全歹剃頭」,黃文宙亦否認黃季敏有告知「羅財全歹剃頭」,並要黃文宙拿錢擺平羅財全。黃文宙於準備程序中尚稱:「據我所知,羅財全跟黃季敏的交情很好,不可能說歹剃頭。我們一般給錢的時機會有三個,事先會給一些、事中會給一些、事後再給一些,我跟王經武有事先商量好要給多少總額,就用兩萬元每台算,一共可以給到212萬元,這是帳上的記載,至於要給的時機, 就由王經武那邊跟我討論什麼時候要給。」(102年1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第211頁)。然查: ①黃文宙供稱從未前去消防署,且有關與消防署聯絡或接觸之事項,黃文宙均稱係前端王經武負責處理,伊係負責調度資金及記帳,其如何能夠知悉「羅財全跟黃季敏的交情很好」?其所言果屬實,必係與黃季敏之接觸及談話中經黃季敏告知者。果黃季敏於談話中有言及與羅財全交情很好,黃季敏與黃文宙間之對話內容,應對於消防署有關之人、事有相當程度之介紹,兄弟二人間對於彼此事務應有較多或較深入之了解,惟此卻與被告黃季敏所稱:「我只知道他做電子化學藥水,其他他做什麼生意我根本不知道,我們一年難得碰面2、3次,都是談家裡父母親的事,他做什麼生意、投資什麼,我無法知道,我也沒有去問。」等語(本院101年12月27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適所相左。②被告羅財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早上庭期黃文宙有提到你跟黃季敏交情很好,是否如此?)我們在台北市消防局時就認識了,不是交情不交情的問題。」(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8頁)。復稱:「(問:早上 庭期王經武提到黃文宙轉告黃季敏的說法說因為你歹剃頭,要他們去處理,王經武去打聽了一下,說你在通訊組雖然職位不高,但是業務上很厲害,科長都要聽羅財全的意見,當時你在無線電案在消防署裡比較有反對的意見,有何意見?)應該不是這樣,基本上我們科長來的時候有很多他不懂,他會詢問我的意見,這個沒有錯,所謂的厲害我真的是搞不懂,但是我確實有相關的專長,A案的部分採購我不清楚, 我就是按照契約來進行驗收。」(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8頁)由羅財全之供述可知,羅財全 具相關專長,科長杜汪濤對其專業有相當之尊重,此與王經武供述其打聽之結果堪認相符,又羅財全稱其A案係依契約 驗收,並無任何其他之考量,於B案中以需求單位建置地點 有變動,致舶菖公司C09表之記載亦須更改,且舶菖公司欠 缺其他必要文件而退文,或亦顯示羅財全處事較為嚴肅態度,亦與王經武所稱黃文宙轉述黃季敏之語「羅財全歹剃頭」相符合。 ③再本院連同其餘行賄羅財全時間點觀之,在消防署B案鉅額 利益獲取之前,行賄之款項均與特殊事件之發生有關,且屬先行墊付之性質,待B案消防署付款後,始有獲得標案付款 或於得標之時行賄之情形,在B案鉅額利益獲取之前,應屬 墊付之性質,而第一次行賄羅財全之款項20萬元,王經武供稱係其先行墊付(102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2頁),倘非得黃文宙之同意,王經武應不致擅自作主, 且先行墊付。而王經武與羅財全前此並無深交,再佐以其因語言背景導致產生「歹剃頭」之深刻印象,容與經驗法則相符。 ④羅財全於A標時僅於驗收階段始參與,復未參與2A、2B案之 採購,黃文宙稱:「我們的原則是只要誰有做都會給錢,到後來E案羅財全已經離職,我們業務原則還是會給他,所以 我們在算給的106台的計算標準,就是從A案開始,到E標, 每一台都算在內,不可能到B案才歹剃頭,之前怎麼辦。」 (102年1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 )。此固為黃文宙個人經營生意之理念,其雖稱對於未曾有貢獻之部分,仍一筆給予一定比率之對價,然卻未對於承辦A案之蔡木火、2A、2B案之許郁文有任何之表示,則或與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王經武以羅財全退休,並未經辦E案 ,而將42萬款項扣住未再行賄羅財全,僅致贈手機三星一支,核與一般人思維及經驗法則相合。又果如黃文宙所稱之行賄時程,似應於A案得標之時即有所行動,又帳載行賄羅財 全之時間94年1月25日距消防署匯款至舶菖公司之時間已相 距14日,故本院認為黃文宙初無於彼時行賄消防署承辦人員之念,應係羅財全「公事公辦」姿態簽文退件,經黃季敏擋下,轉知黃文宙「歹剃頭」後,始生行賄承辦人員之念。又對於E案黃文宙仍願支付42萬元,應亦非對於羅財全之感念 ,或其本意係由王經武對E案之承辦有所表示,而王經武或 有其他之顧忌(自稱因貪污治罪條例修法,職務上之行賄亦處罰)而未著手,亦未退還款項予黃文宙。故本院認為王經武所述第一次行賄羅財全之時機及動機,較堪採信。 ⑤再由前述羅財於電話通知舶菖公司補件時,陸重光已先知悉,何以陸重光在羅財全通知之前即已知悉?再由王經武供稱歹剃頭之緣由,堪認應係黃季敏於告知黃文宙羅財全歹剃頭之同時告知舶菖公司有文件待補,亦足證黃季敏對於舶菖公司與黃文宙間之關聯,應有確知。 ㈢94年1月26日羅財全重新撰寫簽文,記載擬修建置地點及內 容有關事宜,並擬於核准後,檢附93年度建置HF「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通訊設備清冊,函請承商及各相關縣消防局辦理。簽文併同消防署致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架設許可函件,逐級呈轉,經黃季敏94年1月31日批可,消防署於 94年2月1日行文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架設許可。而電信總局於94年2月4日同意核發專用無線電台架設許可證12紙(序號000000-00)、小型行動無線電話架設許可證40紙(序號 000000-000),消防署於94年2月14日函電信總局委託舶菖 公司領取。惟電信總局核發許可證中,序號000000-000000 之許可證40張,將頻率2235KHZ誤載為2335HZ。此有: 1.羅財全94年1月26日簽稿(偵18302證7卷第12頁羅財全簽文 、第13頁消防署函稿;偵18302卷2第86-87頁,簽稿併陳) ,擬修正建置地點及內容,發函請承商及各縣政府消防局配合實施。 2.消防署函稿(偵18302卷證7第13頁)、 3.架設許可證52張(偵18302卷6第44頁,架設許可證52張)在卷。 六㈠B標有關無線電台架設及技術事項,亦由陸重光負責處理, 資金調度由黃文宙負責,B標因採購金額較大,因而陸重光 、黃文宙、王經武分別出資300萬元、500萬元、950萬元, 黃文宙未告知黃季敏,另擅將黃季敏其他原因交付予黃文宙款項中之400萬元列為B標黃季敏之出資。出資者於分配利潤時可獲取出資額百分之十之紅利。此業據: 1.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供證:「就無線電的案子,標到以後我沒有打電話跟黃季敏說錢不夠要出多少錢,我並沒有這樣說過,但因為我手上有黃季敏的資金,我帳做得很清楚,如果我挪用了黃季敏的錢,我自己會在電腦上記載,就是類似 BRO或『B*』的記載,表示這筆錢是挪自我認為黃季敏在我 手上的錢,改天還錢時才會知道。」、「(問:是否表示你該給黃季敏,而還沒有給黃季敏的錢?)是,我就是先挪出來用。」、「(提示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p60、 71,問:你的舶菖公司利潤帳上,關於B案的出資記載『93 年12月27日B*資金入帳400萬』、舶菖公司存款簿帳上記載 『93年12月27日實際入帳400萬元,from B*,cash to Wang』是代表何意?)cash在這邊不一定代表是現金,就是我把錢交給王經武的意思,像這邊金額這麼大,一定是電匯的」、「(提示調查局函復卷p38,問:這是舶菖上海龍山往來 明細,在93年12月27日確實有現金存入400萬元,有何意見 ?)如果銀行這樣記載,銀行的帳不會錯,那就是現金存入。」、「(問:這筆400萬元現金來源為何?)應該就是我 給王經武的,如果我記得沒有錯,有可能是黃季敏中間陸續給我的,但是黃季敏陸陸續續給我現金七、八次,因為他之前知道我在新加坡那邊有帳戶,應該是為了最後彙總到新加坡去,我只是把這筆錢先挪到這裡當作他的出資,關於黃季敏給我現金的記錄我沒有,但是黃季敏最後換成美金去投資花旗新加坡帳戶的款項,在我之前的電腦資料裡面,有一個關於citi bank的檔案,裡面有註記『X』的部分,就是如我之前有提出的資料。」、「(問:這400萬元最後算利潤時 ,有無算利息?)有,任何人不管出多少錢,都會算利息,因為跟外面的人借,民間借款也差不多是這樣。」、「(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第72頁,問:為何上次庭期提示過的王經武那邊扣案的舶菖上海龍山存摺影本,會記載『黃A出400萬』,王經武如何知悉黃A或黃B,是否表示你有告訴過王經武?)有可能是我告訴王經武要分開來記,來源是不同的,照理我是不用跟他講。」(本院卷六第5頁) 2.黃文宙於審理中復供證:「(問:你在今年6月14日有提出 一份陳報狀予法院,陳報狀中有寫到B案及C案有出資的部分,你提到『B案是400萬由我代墊』,係指何意?)這個我從來沒有告訴過黃季敏,我自己挪用黃季敏放在我這邊的錢,但我電腦還是很誠實的記載。」、「現金流向看起來是有利息出去,但是我沒有告訴黃季敏有算利息給他,黃季敏也不會知道我算多少利息給他。」(102年7月3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9頁反面) 3.黃文宙所製作之利潤分配表(偵18302卷3第156頁)、 4.陸重光於94年1月20日自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轉入舶菖公 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計300萬元之出資,有該帳戶交易 明細可認(本院銀行函覆卷三第46頁)、扣案物編號M1-01 -1所示(提出人王經武)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五第12頁)。 ㈡依合約之規定,須架設完竣後始得開始教育訓練,惟因有12個陸地台及40個車載無線電台須要架設,陸重光於時程或有不及,舶菖公司乃於未架設完竣前即於94年4月15日函請協 調辦理教育訓練,此業據: 1.被告陸重光供稱:「消防署要求辦理教育訓練時,必須檢附完成安裝及檢測的證明文件,並經當地人員簽名。」(101 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6第45頁)、「因為整個採 購案要安裝12個無線基地台及40個車裝台,且裝設地點分布全省各地,根本沒辦法在90天內完成,所以裝設尚未完成時,我就已經開始進行教育訓練。」(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6第42頁)。 2.羅財全94年4月21日簽文,記載依舶菖公司94年4月15日(94)舶總字第415號函辦理(偵18302證7卷第14頁反面)。簽陳 內容另以:「 說明:... 二、本案該公司目前業依契約規範四、建置時程(二)第二階段:本署轉交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架設許可文件後翌日起90個日曆天內完成建置安裝、與本署固定站間的整合通聯測試、教育訓練並檢附使用執照完成報驗,依照承商來函所示目前已完成安裝架設與測試,應辦理教育訓練相關事宜。 三、本教育訓練案依契約約定,應分北中南東等四區,每區應各辦二場次教育訓練。 四、教育訓練地點及時間:經協調排定0502、03北區、中區各舉辦二場次,0505、06南區、東區各舉辦二場次。 五、擬於5月2日至7日由業務承辦人羅財全前往各區教育訓 練場了解學習情形及解答設備使用問題,並予公差註記。 擬辦:本案擬奉核後,檢附修正建置地點及內容資料,函請承商及各縣政府消防局配合實施。」 3.由勘驗筆錄附件卷二、附件卷三如下頁數之安裝測試紀錄表,均係羅財全所製作之二份簽文後附之附件安裝測試紀錄表影本(附件卷二所附係羅財全所製作93年度HF無線電驗收案書面審查報告提報資料之附件,未押日期、附件三卷所附係後述94年6月8日羅財全就舶菖公司申請免除逾期罰款簽文之附件4),比較結果顯示,附件卷二: a.第108頁屏東縣消防局安裝測試紀錄表記載之日期為94年4月26日、 b.第112頁高雄縣消防局寶來分隊部記載之日期為94年4月23日、 c.第113頁高雄縣消防局記載之日期為94年4月25 日、 d.第116頁嘉義縣消防局記載之日期為94年5月4日、 e.第119頁南投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部記載之日期為94年4月27日,以上各站裝測試之日期均在94年4月15日之後。 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相同表格上記載之測試時間均經修改:a.第168頁屏東縣消防局記載之日期變更為94年4月6日、 b.164頁高雄縣消防局寶來分隊部記載之日期變為94年4月3 日 c.163頁高雄縣消防局記載之日期變為94年4月5日 d.160頁嘉義縣消防局記載之日期變為94年4月4日 e.160頁南投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部記載之日期為94年4月7日 二組文件比較結果,堪認原先之日期部分數字經塗抹後再行影印,羅財全供承係其影印,惟對於影印後為何日期變更則稱「為何會有日期差異我完全沒有印象」(102年7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78頁),日期之所以經人變更, 顯然係為配合舶菖公司函請教育訓練之時間94年4月15日, 由上述5單位附件二安裝測試日期顯在舶菖公司函之後,確 證舶菖公司於架設完竣前即申請辦理教育訓練。 ㈢黃文宙、王經武為期羅財全配合辦理,乃於94年4月20日由 王經武前往羅財全家中,交付20萬元現金予羅財全,羅財全予以收受,並因而違背職務於翌日(94年4月21日)撰寫簽 文,簽請核准辦理訓練,簽文說明第二點不實記載「依照承商來函所示目前已完成安裝架設與測試」,應辦理教育訓練事宜。並擬定94年5月2日、3日在北區(新竹縣消防局)及 中區(台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各辦理二場次,5月5日及6 日同時於南區(高雄縣消防局)、及東區(花蓮縣消防局)各舉辦二場次。此有: 1.羅財全94年4月21日簽文在卷(偵18302卷證7第14頁反面、 偵18302卷二第88頁) 2.羅財全自始於調查中供承:「第二次他晚上到我家來找我,我很訝異他怎麼知道我家,但他並沒有回答我,便在樓梯間交給我裝有20萬元的銀行信封袋。」(101年11月12日調查 筆錄,偵18302卷11第16頁)。 3.舶菖日記帳紀錄記載94年4月20日記載「傭金支出羅 Sir200,000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47頁)、舶菖公司利潤帳記載94年4月20日「羅Sir傭金2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62頁)在卷。 由前述經變造之安裝測試紀錄表顯示,最後安裝測試之單位為嘉義縣消防局,日期為94年5月4日,顯見羅財全在撰寫簽呈時,知悉尚有數個單位尚未安裝測試完竣。 七㈠舶菖公司架設完竣後,消防署尚須申請電信總局審驗,舶菖公司於94年4月22日受消防署委託,向電信總局繳費,並申 請審驗,此有專用無線電台審驗申請表(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三第242頁至249頁)、華南商業銀行代收交通部電信總局歲入款項繳款收據(同卷三第250頁至255頁)在卷。㈡電信總局於 1.94年5月6日同意核發3紙無線電執照(序號000000-000000,原架設許可證序號000000-000000)、11紙小型無線電話機 執照(序號000000-000000,原架設許可證序號000000-000000)由舶菖公司陸重光代為領取,此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226頁)、陸重光94年5月9日領據(附件卷三第227頁)在卷。 2.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理站於94年5月13日函電信總局專用 電信處,告知審驗完竣轄區內消防署申請增設之無線電話機台完畢,此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監信監理站函在卷(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266頁),電信總局南局電信 監理站亦於95年5月25日函函電信總局專用電信處,告知審 驗完竣轄區內消防署申請增設之無線電話機台4台,小型行 動無線電話機14台完畢,有南區電信監理站函在卷(附件卷三第257頁),電信總局因而於94年5月30日核發小型行動無線電話機執照29紙(序號000000-00)及專用無線電台執照9紙(序號000000-000000),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函在卷(附 件卷三第238頁),及上開52張無線電話機執照(附件卷二 第157頁至第188頁)在卷。 3.因前述計有40紙架設許可證頻率電信總局有所誤載,經羅財全聯繫電信總局承辦人員告知可至電信總局辦理更正,陸重光因而於94年5月9日前往更正後重新申請審驗,此有舶菖公司謝裕彬及時任交通部電信總局技正張炳坤出具之說明函在卷(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256頁)及更正前之 架設許可證(附件卷三第74至125頁,其中40紙誤將2235KHZ記載2335HZ)、蓋有校對章經修改後之架設許可證。(附件卷三第183至222頁) 4.羅財全94年6月14日簽陳、94年6月13日簽稿會合單(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61至63頁),說明欄中提及:「本署業務承辦科員羅財全係於5月9日接獲交通部電信總局該業務承辦人張炳坤(聯絡電話:2343**08)告知前核發之架設許可證核配頻率部分有誤繕,請本署委託承商前往修正」、「...即刻攜帶原核發之架設許可證前往電信總局修正及 加蓋修正章,修正後即由該總局所屬北、中、南區電信監理站重新安排審驗工作」。 5.被告羅財全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架設專用無線電電台的設置辦法裡面,最重要是要申請架設許可證,裡面的頻率要與我們向交通部申請的頻路相同,再來設備裝好以後,要再去報交通部監理部查驗,查驗架設許可證與機器的頻率相同,功率也相同,同意以後才轉換成使用執照,這個無線電才真的可以使用,不是有頻率就可以,因為這樣會變成地下電台,所以當時我記得有好幾十張的許可證要改,這是很急的東西,他們早上來說有這件事情,我就馬上聯繫交通部的承辦人,他就叫我趕快拿去做修正,交通部的修正章跟舶菖公司的修正章都完成以後,就請王先生拿回去,修正很快只要一天,但是問題是還要重新查驗。」(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35頁) 6.證人張炳坤於審判中供證:「(問:架設許可證如果寫錯的話,更正很快嗎?)是,因為我們會把案子調出來,看一下就知道。」、「更正的方法可以直接蓋校對章或是發函給新的架設許可證。」、「行動台可以集中審驗,審驗的部分都是在地區監理站。」、「就是由NCC北、中、南區電信監理 處處理」、「我自己推測如果我有蓋章,很可能確實有這樣的誤繕情形,一定是我本身有弄錯,才會在說明書上蓋章。」(102年7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54-155頁) 7.因上開40紙加設許可證更正及再行審驗之故,核發之專用無線電台執照52張日期,自5月4日至6月1日期間均有,其中38紙核發日超過94年5月15日,此有上述無線電台執照在卷。 八㈠依合約,舶菖公司應於94年5月15日前履約完畢,舶菖公司 於94年5月13日函消防署驗收。綜合企劃組乃於94年5月23日簽請核准驗收,黃季敏於94年5月23日批可,並指派組長張 世欽主持驗收。驗收人員於94年5月30日至6月1日前往新竹 縣、屏東縣花蓮縣驗收結果,認為符合要求驗收合格( 偵18302證7卷第19頁)。此有: 1.李訓徵94年5月23日驗收簽文在卷(偵18302證7卷第15頁反 面)、 2.消防署95年5月25日函檢(送驗收行程表予舶菖公司、縣消 防隊、屏東縣消防隊、花蓮縣消防隊、資訊至、會計室、政風室)在卷(偵18302證7卷第16頁反面)、 3.李訓徵94年6月8日簽文記載驗收合格(偵18302證7卷第17 頁 反面)在卷。 ㈡舶菖公司逾期16日,依約應處16日之違約罰款。惟舶菖公司於94年6月2日以遲延係導因於電信總局架設許可證上頻率記載錯誤,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申請消防署免罰,此有: 1.舶菖公司94年6月2日函文(附件卷三第64頁)。 2.綜合企劃組承辦人李訓徵乃於94年6月3日11時20分製作消防署簽稿會核單(附件卷三第66頁、18302證7卷第18頁反面),請資訊室查明是否有理,羅財全以資訊室正審核中回應,此有簽稿會核單在卷。李訓徵並於94年6月8日撰寫簽文,敘述舶菖申請要旨,於會簽會計室時,會計室亦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以資審核,此有李訓徵94年6月8日簽文在卷(偵18302 證7卷第17頁反面)。 3.羅財全於94年6月8日簽文(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67-68頁、第239頁,簽稿併陳,偵18302卷2第89-91頁),記 載:「 主旨:為有關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B標) 擬同意免計罰逾期違約金事宜,簽請核示。 說明: 一、依舶菖94年6月2日函辦理。 二、本案自94年5月30日至6月1日實地辦理驗收,符合契約 要求驗收合格。 三、惟有關交通部核發專用無線電台執照計有52張,經業管單位資訊室審查結果表示各張核發日期至94年5月4日至6月1日均有(如附件二),因本案履約期限為94年5月 15日,經查計有38張由逾期情形,此部分廠商表示有不可歸責事由,由該公司依驗收記錄備註第二點要求,於940602取得52張執照後隨即具文申請免責,經會請業管單位資訊室審查結果,略以...衡酌上述履約情形,本 案承商來函說明有關使用執照,未依規定完成交付本署之原因,在於電信總局核發之架設許可證有部分錯誤及該總局作業行程致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基此,擬依契約第2條第4項第7款規定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准予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另業管單位提出檢討改進,交通部核發使用執照期程,非本署或承商所能掌握或控制,爾後有類似採購案件時,應將使用執照之取得列入付款條件,不列入驗收條件。 四、本案因交通部電信總局誤繕本案頻率造成承商遲延,依業管單位審查後表示依上開契約屬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擬請准予免計罰逾期違約金。 擬辦:案奉核可後,通知廠商開具發票俾辦理核銷事宜。」4.消防署綜企組李訓徵94年6月3日簽稿會核單(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241頁),案情摘要:「有關防救災遠距離 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B標)廠商依契約請求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請貴組查明是否有理,另有關檢送執照正本並請貴組清點查收。」受會單位資訊室羅財全於94年6月8日會核:「如另簽,另執具正本查收」。 5.94年6月13日羅財全以簽稿會核單回應綜企組提出之意見, 記載「5月9日聯繫電信總局承辦人張炳坤技正告知,架設許可證頻率記載錯誤,可請消防署委託承商前往修正,加蓋修正章,該總局所屬北、中、南電信監理站於修正後將重新申請審驗」,此有簽稿會核單在卷(偵18302證7第20頁)。 九㈠94年6月14日組合企劃組李訓徵就舶菖公司申請免罰提出綜 簽,參考羅財全之意見,以不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致生遲延,擬請免予處罰,經逐級呈轉黃季敏於94年6月17日批可。 ㈡舶菖公司因而獲得免予逾期16日之違約罰款。為期舶菖公司得以順利准免罰款,黃文宙經王經武之建議,於94年6月13 日再交付20萬元現金予王經武。此業據: 1.李訓徵94年6月14日簽文在卷(偵18302卷證7第19頁、偵18302卷二第89-91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61頁 ),說明內容敘及:「一至三點(同94年6月8日簽文)。 四、復經會計室簽具意見。經就監辦單位簽請會請業務單位資訊室表示:略以....本署資訊室於940509接獲交通部電信總局承辦人張技正通知後,即刻攜帶原核發之架設許可證前往電信總局修正及加蓋修正章,修正後即由該總局所屬北、中、南區電信監理站重新安排審驗工作。五、綜上所述,本案因交通部電信總局誤繕頻率以致需修正重新安排審驗工作均屬該局內部作業範圍,非屬承商之責,擬依上開契約認定屬不可歸責廠商事由,擬請准予免計罰逾期違約金 擬辦:案奉核可後,通知廠商開具發票俾辦理核銷事宜。」 2.綜合企劃組李訓徵94年6月10日簽稿會核單(羅財全940614 會核單=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27,見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三63),案情摘要:「有關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B標)廠商依契約請求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請貴 室依據會計室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核。」,會辦單位資訊室羅財全之意見:「 一、本案承商於94年4月22日受本署委託向電信總局 繳費及向北中南電信監理站申請設備審驗(申請表如附件一、繳費證明如附件二) 二、有關架設許可證錯誤,修正處理流程即日期說明: ㈠上開電信監理站於940422受理設備審驗後,依該總局940204所核發之架設許可證內核定之設備機件名稱、輸出功率、使用頻寬、數量及核配頻率,進行審驗工作。 ㈡各該監理站審驗工作中,發現該總局核發之架設許可證所核配頻率部分有誤,即向該總局承辦人張炳坤技正反映協調。 ㈢羅財全於94年5月9日接獲張炳坤電話(00000000)告知前核發許可證核配頻率有誤繕,請本署委託承商前往修正,承商經本署通知於當日攜帶原核發許可證前往修正及加蓋修正章(如附件三)三、有關承商重新申請審驗之日期,經洽張炳坤技正說明,有關架設許可證內有誤繕時,並不需重新審驗,誤繕部分除通知本署前往修正外,該總局所屬電信監理站將原誤繕許可證修正後,重新安排審驗工作。」 3.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稱:「扣押物編號N2-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舶菖公司日記帳(見偵18302卷3第174頁)及舶菖 公司存款簿帳(見同偵卷第173頁)所示明細,是我製作, 內容應該都是實在的。上開帳冊中登載94年6月13日支付傭 金20萬元羅sir是誰,我沒見過他,他是負責無線電採購案 的科長還是科員,都是由王經武接洽的,我們當時討論到一台無線電平台車的驗收,給他2萬元作為傭金,這是王經武 領現帶走的,我不知道王經武有沒有實際拿給他,但是我同意王經武給他傭金,因為他有幫我們很多忙。」(101年9月6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3第149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扣押物編號N2-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舶菖公司日記帳,見偵18302卷3第174頁),記載『羅sir』是消防署資訊室負責案件的人,依照日記帳記載要給羅SIR的佣金都有 給王經武,但王有無交給羅SIR,我不清楚。」(偵18302卷3第193頁,101年9月6日偵查筆錄)。 4.復有舶菖公司日記帳記載94年6月13日傭金支出羅Sir2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49頁)、舶菖公司利潤帳記載94年6月13日傭金支出羅Sir2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63頁)、舶菖公司存款簿帳記載94年6月13日領出 20萬元「ro」(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72頁)在卷 5.被告陸重光於調查中供證: ①「本案B案決標日為93年12月24日,20日曆天,亦即舶菖應 於94年1月16日前提報相關文件;又相關架設許可證核發日 期為94年2月2日,90日曆天代表舶菖公司應於94年5月初即 完成無線電台建置安裝、整合通連測試、教育訓練並取得使用執照。」、「舶菖公司並無符合招標規範規定,在消防署轉交架設許可證後90日內完成建置安裝、整合通連測試、教育訓練,舶菖公司裝設無線電的同時,就會進行整合通連測試,但因為整個採購案要安裝12個無線基地台及40個車裝台,且裝設地點分布全省各地,根本沒辦法在90天內完成,所以裝設尚未完成時,我就已經開始進行教育訓練,整個案子履約期限最後是延長約2個禮拜才完工報驗。」(101年9月 27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6第43-44頁) ②「我曾在領取架設許可證時,有發現上面記載的發射頻率有 錯誤,而向電信總局提出更正申請」、「舶菖公司是以電信總局核發的證照有打錯,需要向電信總局更正,造成逾期履約兩個禮拜為理由,而向消防署申請展延履約期限2週,但 實際的情況是舶菖公司將無線電建置安裝完成,並將報驗所需的相關文件準備好時,已經超過履約期限2個星期,當時 我有跟王經武說,就讓消防署每日罰履約價額千分之二的罰款就好,但王經武為了要避免被罰,就以前述電信總局核發證照有誤為理由,擬了一個公文草稿,要我發文給消防署要求展延履約,消防署也同意展延履約,至於究竟是哪一個證照有繕打錯誤,我現在記不清楚」(見偵18302卷6第45頁)6.被告陸重光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實際上我們的施作確實會逾期,許可證的錯誤,也會影響到使用執照取得之時間。」(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 ) 7.被告陸重光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供證:「王經武提到罰款的事情我要補充,當時我知道時間來不及,要罰款,我跟王經武說一天罰千分之二,罰完之後還是可以結案,我強烈建議出罰款即可,但是王經武不理我,就請小姐擬了一個稿,發函給消防署,後來確實就沒有罰款,那個稿的內容確實是一個理由。」、「確實有那個理由,但如果這個案子是我可以主導的話,我一定會讓他罰款,因為那個理由送到消防署裡面會被批可以或不可以很難講。」、「(問:你在偵查中說確實是因為你們自己時間遲誤,無法在規定的時間完成,而不是因為電信總局的誤載而導致你們遲誤,所以你們被罰是應該的?要找理由的話,是另外去找的?)是,我也主張被罰,稿上的理由確實是存在的,不是假的。」、「(問:電信總局誤載是一個事實,你們遲誤也是一個事實,並不是因為電信總局的誤載你們才遲誤的?)我們一定會遲誤一點,在整個合約罰款是正常的,因為千分之二罰完以後就正常了。」、「(問:為何你們在合約規定期限內無法完成?)就是會延誤,會被罰款。」(102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36頁反面) 8.雖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證:「我就是依照黃文宙指示送錢給羅財全」(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56頁)、「後來幾次送錢給羅財全,應該是我們2人有商量討論的 」、「當時我有將這個情形告訴黃文宙,黃文宙當時就叫我以舶菖公司名義,發文給消防署,我記得隔兩天黃文宙就叫我拿20萬元支付給無線電B案的承辦人羅財全(101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五第92頁)、「其中一次,是有原 因的,我告訴黃文宙無線電架設許可證延遲了,這可能會違約,有罰款的問題,所以黃文宙叫我拿一筆20萬元或30萬元的現金給他,後來也確實沒有對我們罰款。」(101年11月 12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1第16頁) 9.惟被告羅財全於偵查中供述:「94年6月14日簽文後方簽稿 會核單,我當時有表示這個事情不可歸責於舶菖公司,我不是因為這個原因而收王經武的錢,王經武交付給我錢的時候都沒有說什麼。」(101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11第12頁)。「我總共拿到的錢就是分別是20、20、30、30、30萬元。」(101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11第10頁)。查羅財全自調查局詢問時迄本院審理時,對於收受賄款總數為130萬元,收受之次數為5次,雖為一致之供述,惟羅財全對於收受之時間及事由,則多不記憶,其中僅有三筆與黃文宙帳載之數目相符,而為免罰款,王經武以行賄20萬元較罰款30萬元划算,建議黃文宙行賄,黃文宙因而同意支付,以商業利益考量,與經驗法則相符合,因而對此項行賄及賄款金額,王經武所述與黃文宙帳載數字相符,堪認王經武所言為真正,因而羅財全於總收總賄款130萬之記憶無誤, 對於收受賄款之次數及各次數額,或有記憶不清之嫌。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記載羅財全收受之次數分別為20萬、20萬、20萬、20萬、30萬、20萬元,除金額外,與黃文宙帳次數及時間相符。是以,認王經武、黃文宙此次為免B 標驗收遲延罰款,而行賄羅財全現金金額為20萬元。 10.陸重光雖未參與行賄羅財全客觀行為之實施,惟如前所述,黃文宙於A標、2A、2B分配時曾製作分配表,於分配時曾敘 及就行賄羅財全,王經武且於黃文宙交付之分配文件上記載「羅200,000」、「陸老師30,000」,另王經武於審理中亦 結證稱:「(問:你私下拿錢給羅財全,有無跟陸重光提?)應該有提過。因為大家合夥作股東,錢都會互相告知,也會互相告知做了什麼。」、「陸重光沒有什麼反應,大家都在外面跑的人,都知道這在幹嘛。」(102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2頁)、「因為無線電案是三個人合 夥,多了陸重光,黃文宙必須要把相關事情讓另外兩個人都知道,所以黃文宙要給黃季敏錢會跟我們說,這跟之前搜索燈案只有我跟黃文宙兩個股東不同,他不用跟我講,我也不會說任何話,搜索燈案黃文宙沒有跟我講,是後來在B-234 案結算時,因為錢比較多,黃文宙才跟我說這個錢要給黃季敏。」(同卷第212頁反面),堪認陸重光對於黃文宙對於 行賄消防署官員有犯意共同聯絡,而由王經武實施將賄款、財物交付予羅財全之客觀行為。 十㈠94年6月20日不知情之李訓徵檢呈合約書、黏貼憑證(舶菖 公司開立94年6月2日F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驗收紀錄,簽請核銷,並支付3871萬元工程款及退款履約保證金差額 200 萬元,經黃季敏於6月22日批可。此有: 1.李訓徵94年6月20日簽文(偵18302證7卷第21頁)、 2.消防署黏貼憑證及舶菖公司發票(偵18302證7卷第22頁)、3.消防署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偵18302證7卷第22頁反面)。㈡消防署乃於工程款3871萬元匯至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黃文宙進而製作利潤分配表扣除成本、費用及支出,計獲利1640萬元,其中黃季敏獲得656萬元,由黃文宙代為 保管,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每人獲得328萬元,而黃文 宙並於與黃季敏見面之時,告知黃季敏可分得款項,此有:1.黃文宙製作之利潤分配表Project 3(偵18302卷3第156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九第26頁),中間盈餘分配之欄位記載:Wang3,280,000、Huang3,280,000、Lu3,280,000、B*6,560,000。 2.舶菖公司利潤帳之記載(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3第 59頁至第70頁)。 3.黃文宙於調查中供證: ①「在0000000舶菖公司陸重光扣押物編號S- 2-3:文件資料 中的940630Project3表(在他5389卷8第223頁)內,1Wang 指的是王經武,2Hung指的是我本人,3Lu指的是陸重光, 4B*指的是黃季敏(「B」是brother兄弟的英文開頭)。」 、「就該Project3表格中『本金』及『分配』部分,『本金』就是指當初我們投入該標案的本錢,『分配』就是扣除本金之後,依照比例分得的利潤,但是黃季敏確實沒有投資一毛錢。」(101年08月29日調查筆錄,他5389卷8第187-188 頁) ②「就該Project3表格中最下方盈餘分配(Actual)表格中的「Sub-Total」及「Note」部分,「Sub-Total」是指該案4 個人的本金加利息再加上分配的利潤,王經武是1245萬元,我是750萬元,陸重光是530萬元,黃季敏是1096萬元,「 Note」是指因為陸重光、王經武及我3人有實際出資,所以 有將實際金額作保留,等到下次標案再用,其餘部份就如我前述,請鍾素梅匯到他們的帳戶內給他們,至於黃季敏1096萬元的部份,因為沒有實際出資,所以就沒有保留到下一次的標案使用。」(同卷第187頁) ③「就該Project3中的盈餘分配表,有註記另200萬元2年後領回部分,因為在標案中,消防署有保留200萬元的履約保證 金,因為再2年才能發還給我們,所以我們才註記將200萬元分成3份,每人約67萬元,所以才特別在後面註記,先保留 67萬元,等到2年後再發給我們3人。」(同卷第188頁) 4.被告黃文宙於偵查中供證:「在各別標案得標後,等到錢下來後,我會跟黃季敏提上次那個標案錢下來了,並跟黃季敏說一下大約可以分的金額,黃季敏在署長任內就知道這些事。」(101年8月30日偵查筆錄,他5389卷8第242頁) 5.被告黃文宙於審判中供證:「(問:搜索燈案、亞航案、無線電6案這些應該要給黃季敏的錢,有無跟黃季敏會算過? )詳細金額他不知道,但比較大筆的金額結束以後我會跟他講這次大約有多少錢,我有誠實記帳,例如B案有600多萬元,我有告訴他,大約有600多萬元。」(102年7月30日上午 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3頁反面) 6.黃文宙於審判中供證:「前面幾個金額小的案子我沒有告訴黃季敏,我只是在電腦上做帳,從B案開始金額比較大,我 會在結束時告訴黃季敏」、「小的我不會告訴黃季敏,從來沒有告訴他,因為金額太小。利潤在100萬元以下都算小的 ,若是1、2000萬元都是大的。」(102年5月21日上午審判 筆錄,本院卷五第15頁反面)、「黃季敏不知道他可以分得多少,像A案、2A、2B金額很少,他不會知道,我也不會告 訴他,但B、C、E案在分配金額後一、兩個禮拜,我就會告 訴黃季敏說這次他應該可以分到多少錢。」(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頁反面)、「比較大筆的金額 結束以後我會跟他講這次大約有多少錢,我有誠實記帳,例如B案有600多萬元,我有告訴他,大約有600多萬元...... 黃季敏自己也有估算可以拿到多少錢。」(102年7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3頁反面) 7.黃文宙於審理中復供證: ①「(問:你提到4比2比2比2,請問是誰4誰2?)這是我決定的,我告訴陸重光及王經武說,黃季敏的功勞應該比較大,應為他要編預算,如果沒有預算就沒有採購,黃季敏是分4 ,其他我們三個人是各2,他們兩個也沒有意見,這個比例 的部分我沒有告訴黃季敏,但是後來比較大金額的案子,從B案以後金額比較大,我會告訴他有多少錢在我這邊,例如B案我就會跟黃季敏說有656萬在我這邊。」(102年6月18日 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39頁) ②「4、2、2、2比例應該是我事前有告訴他們,要不然我的附件卷六p101內容不會直接就這樣記載。」、「project3成本利潤分析表,是否由我製作」、「此份資料一定有提供給陸重光,而且一定是當面交給他,這個是B案,最大的案子, 我才開始做這種表,消防署的錢進戶頭以後,我們一、兩週內就會分配,在分配之前,就會製作這個表,當場交給陸重光、王經武一份,同時囑咐他們看完就銷燬,我電腦上也不會有這個檔案,做完我就銷燬,所以我跟調查官說我承認這是我做的,但應該不會在我公司搜出來的,調查人員說這是從高雄陸重光處搜出來的。」、「(問:為何要囑咐陸重光、王經武看完就要銷燬?)像這個檔案看完就要銷燬,因為會有風險」、「因為上面牽扯到『B*』是黃季敏的部分。」、「成本利潤分析表project3上面的盈餘分配欄位的Wang、Huang、Lu、『B*』各是指王經武、黃文宙、陸重光、黃季 敏」(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2頁) ③「B、C、E案在分配金額後一、兩個禮拜,我就會告訴黃季敏 說這次他應該可以分到多少錢。」(本院卷六第5頁反面, 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大部分我是利用見面的機會告訴黃季敏,以B案來說,我會告訴他說這次有600多萬元在我手上。」、「C案與E案也是如此」(同卷第6頁)。 8.王經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到B案時金額比較大, 這時候黃文宙就有告訴我們,有一部分要留給黃季敏。在開標前就有這樣說因為金額比較大,最後結餘出來會有利潤分配表。」、「當時約定各人分配的比例為1比1比1比2。」、「(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九第26頁,問:這張表上面有B*,黃文宙有告訴你們這個『B*』是誰嗎?)黃文宙沒有明講,但是我想大家心知肚明,這張表可能有看過,但是我對這種表沒什麼在意...。關於這張表上面的記載『B*』 調查局問我時,我一開始回答不知道,後來調查官說黃文宙說這代表黃季敏。」、「(問:既然黃文宙沒有明確告知「B*」就是黃季敏,他如何向你及陸重光表示『B*』的分配金額656萬元為何要另外分配出來?)我們每次分配利潤時, 一定是三個人在場,在公司裡面,就像開股東會一樣,那時黃文宙或許沒有明講,但是大家看了都知道是誰,不需要一而再、再而三的重複,而且事前也講過了,早上我也說過,黃文宙留了一份,可能是黃文宙主動的意願,我沒有聽過黃季敏說要這個錢,但是黃文宙說要留一部分,我們都知道,也沒有意見,有意見的話當場我們就會表達,我們大家都心裡明白,我們小公司,怎麼可以做到這個標案,所以黃文宙講出來我們沒有異議,也沒有反對,所以黃文宙不需要每次都解釋是要給誰。」(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25頁), 9.王經武復結證:「對於黃文宙製作的分配表都沒有異議,也不會去質疑,黃文宙做這個表出來,不是給我看的,是要給陸重光看的」、「(問:黃文宙在利潤分配表上註明『*B』記載分配金額,是要取信陸重光,表示他沒有侵吞工程款?)當時黃文宙做事,我認為蠻公正的,但是對我們而言,陸重光算是外人,有必要作這個表格給他看。」(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25頁) 、黃季敏收賄656萬元、羅財全第4次收賄20萬元: ㈠B案消防署於94年6月24日將工程款3871萬元匯入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後,黃文宙告知王經武將相關款項匯款到指定帳戶如下: 940624由王經武現金提領60萬元 轉帳330萬元至舶菖公司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 940627轉帳200 萬元至舶菖公司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轉帳230萬元至玖井企業帳戶、 轉帳220萬元至王經武配偶鄒家珍遠東銀行營業部 轉帳1846萬元至豁達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轉帳795萬元至王經武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帳戶、 轉帳20萬元至舶菖公司渣打銀行帳戶、 940825轉帳150萬元到默思特公司、 940916王經武現金提領15萬元。 ㈡此據 1.黃文宙供證在卷(101年9月6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3第 142頁)、 2.復有舶菖金司日記帳94年6月20日「傭金支出羅Siro傭金 2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49頁)、 3.94年6月24日上海商銀匯款單(匯至舶菖高雄草衙分行330萬 元,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16頁)、 4.9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舶菖公司取款條200萬30元(檢察官補 提資料卷第17頁)、 5.9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匯款單(匯至舶菖高雄草衙分行200萬 元,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18頁)、 6.9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舶菖公司取款條230萬(檢察官補提資 料卷第19頁)、 7.9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玖井公司存款條230萬元(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20頁)、 8.9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舶菖公司取款條220萬30元(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21頁)、 9.9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220萬元匯款單(匯至遠東商銀營業部鄒家珍帳戶,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22頁)、 10.9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取款條1846萬200元(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24頁)、 11.94年6月27日上海商銀取款條795萬90元(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23頁)、 12.94年6月27日上海銀行匯款單1846萬元(匯至豁達公司渣 打銀行帳戶,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25頁)在卷。 13.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載: 94年6月24日消防署匯入3871萬元、轉帳330萬50元、提存現金60萬元、 94年6月27日轉帳230萬元、220萬40元、200萬30元、1846萬200元、795萬90元,20萬30元、 94年8月25日轉帳150萬元、94年9月16日現金提款15萬元 勘驗筆錄附件卷五第13頁)在卷。 14.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具結供證:「94年6月27日匯1846萬 元至豁達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其中黃季敏部分為1096萬元,黃文宙部分為750萬元,合計1846萬元。」、「750萬元為本金500萬元加利息50萬元及利潤200萬元。」(本院 102年7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9頁」。 、黃文宙於消防署款項匯至舶菖公司帳戶後,於94年6月24日 交付60萬元予王經武轉交予羅財全,惟王經武僅將其中之20萬元於羅財全家中交付予羅財全收受。此有: 1.舶菖公司利潤帳(偵18302卷3第174頁)、舶菖公司存款簿 (同卷第173頁)帳上記載「支付傭金60萬元、羅Sir」。 2.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證:「B案消防署於94年6月24日將工程款3871萬元匯入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後,同日940624由王經武現金提領60萬元。」(101年9月6日調查筆 錄,偵18302卷3第142頁)、「扣押物編號N2-1:隨身碟檔 案列印資料舶菖公司日記帳(見偵18302卷3第174頁)及舶 菖公司存款簿帳(同偵卷第173頁)所示明細,是我製作, 內容應該都是實在的。94年6月24日支付傭金60萬元。我不 知道王經武有沒有實際拿給他,但是我同意王經武給他傭金。」(101年9月6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3第149頁)。 3.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稱:「黃文宙扣押物,編號:N2-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舶菖公司日記帳(偵18302卷2第77頁)內記載的『羅sir』及『Lo sir』是羅財全,『Jack』就是 我本人。就舶菖公司日記帳記載,黃文宙於940125、940420、940613、950313,各拿佣金20萬元給羅財全,940624拿60萬元,941223拿30萬元,及950420拿42萬元,總計212萬元 部分,這些佣金除了最後一次,即950420的42萬元,我自己留下來沒有交出去外,其它的我都有實際送給羅財全」,復供稱:「還有一次是送到羅財全位於...的住家,....,我 將要給他的現金包裝在禮盒裡面,金額應該是60萬元。」(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54頁)。 4.被告羅財全於調查中供證:「我確定我沒有收過他交付給我的60萬元,如我前述,我收了王經武5次款項,我確定前2次是20萬元,後3次是30萬元,沒收過60萬元的」(10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8第97頁)。復稱:「沒有單次超 過30萬元過」(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1第16頁)。 ㈠檢察官起訴時依據羅財全之供述,認定羅財全分別於 1.94年1月收受王經武交付之賄款20萬、 2.94年4月收受20萬元、 3.94年12月收受30萬元、 4.95年3月收受30萬元、 5.95年4月收受30萬元, 於次數及總數與羅財全所述相符。 ㈡依黃文宙扣押物,編號:N2-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舶菖公司日記帳(見偵18302卷2第77頁)內記載,經由王經武行賄羅財全之次數為7次,總金額212萬元, 1.94年1月25日--20萬元 2.94年4月20日--20萬元 3.94年6月13日--20萬元 4.94年6月24日--60萬元 5.94年12月23日-30萬元 6.95年3月13日--20萬元 7.95年4月20日--42萬元。 惟最後一筆42萬元,王經武供承未送出。 ㈢而羅財全則稱先後收受5次,前二次20萬元,後三次30萬元 ,總金額130萬元,羅財財全於偵查中並繳回所收受之賄款 130萬元,有收據在卷(偵18302卷16第102頁)。 ㈣檢察官於102年1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參酌黃文宙之帳載資料及羅財全之供述,更正羅財全收受賄款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 1.94年1月25日--20萬元、 2.94年4月20日--20萬元、 3.94年6月13日--20萬元、 4.94年6月24日--20萬元、 5.94年12月23日-30萬元、 6.95年3月13日--20萬元、 ㈤比較黃文宙帳載資料與羅財全之供述,最明顯是94年6月24 日收到消防署給付之B標款項後,行賄金額之金額究為若干 ,羅財全稱單筆最多收受30萬元,不曾一次收60萬元,其次是94年6月13日,舶菖公司函請消防署免除逾期罰款,是否 有行賄羅財全20萬元及95年3月13日C標驗收後有否給付20 萬元。於行賄金額是否有逾30萬元部分,本院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及王經武領出最後一筆42萬元而未送羅財全(王經武稱不記憶是否還給黃文宙,黃文宙稱沒有回收之印象),而前述亞航案亦有黃文宙帳載經王經武交付徐俊賢70萬元,惟徐俊賢稱僅有10萬元之差誤(誤差原因不明),認羅財全所述單筆最多不超過30萬元較堪採信。而94年6月13日應有行 賄20萬元,理由如前所述,又C標95年3月13日羅財全製作C 標書面驗收審核紀錄,依黃文宙經商之思維,再參酌王經武於95年4月20日領出原欲行賄羅財全42萬元而未交付,或與 甫於95年3月13日甫行交付20萬元有關,故本院認95年3月13日應有交付20萬元予羅財全。 ㈥因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羅財全收受賄款之時間、次數、金額,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㈦查黃文宙、王經武行賄羅財全,雖羅財全供承收受之數目與黃文宙帳載出金之數額有異,惟由黃文宙帳載行賄之時間,與卷附消防署相關事件相互比對觀查,可知 1.94年1月19日,黃季敏把羅財全的簽文退回去以後,依照帳 冊記載,在94年1月25日就送20萬元; 2.在94年4月21日羅財全簽教育訓練的B案的簽文,依帳冊記載,在94年4月20日又送了20萬元; 3.在94年6月8日羅財全簽逾時免罰的簽稿會核單,消防署會計室要求提供審驗、架設許可錯誤處理流程,及舶菖公司申請審驗日期以及相關資料,依照帳冊記載,在94年6月13日又 送一筆20萬元、 4.94年6月24日消防署匯B案的款項,當天依照帳冊記載,送了羅財全60萬元; 5.94年12月22日C案決標,依照帳冊記載,94年12月23日又送 了羅財全30萬元,但在C案決標簽文簽上去時,會計室在12 月29日即表示有圍標之嫌,說三家的報價都是2800萬元,並提到舶菖的資料一大本,其他量很少,有問題; 6.95年3月14日羅財全有簽一份C案的驗收簽稿會核單,依照帳冊記載,95年3月13日又送20萬元; 7.95年4月19日消防署將C案工程款支付給舶菖公司,依照帳冊記載,95年4月20日即送了42萬元給羅財全。 是以,堪認黃文宙、王經武行賄羅財全之行賄總額係以購買的無線電話機台數量計算,每台2萬元,而行賄之時機則配 合事件發生,部分係為特殊的目的,部分係表達酬謝(領款、簽約) C標「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案」(黃季敏、羅財全 ;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鍾素梅): 一㈠94年10月13日黃季敏即告知黃文宙,將以94年度結餘款辦理無線電採購,黃文宙即預為籌措資金,並製作預估成本及利潤表,以資因應。黃文宙並預估無線電預算金額為2600萬元,此有: 1.黃文宙所製作之「Project5以舶菖名義」之預估成本及利潤分配表(他5389卷10第21頁反面、偵18302卷4第87頁),表右上角記載「得標日期94年10月13日、...得標金額2600萬 元、Profit13,974,135」在卷可稽。 2.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證:「Project5利潤預估表這張表,是我在94年10月13日初步計算成本及利潤的表格,我當時初算成本後,以得標金額2600萬元來估算,所以這份表格只是初估的性質,內部參考用,並不精確,實際要以得標價格 2800萬元來計算才正確。此外,初估的時間94年10月13日比前示表格『得標日期』94年11月21日還早,那表示關於C案 的部分,我在94年10月13日就已經知道要建置這個採購案以及相關的內容了」(101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4第88頁)、「據得標金額2600萬元及施作內容來看,這應該是後來決標金額2,800萬元,在94年12月22日決標之『防救災 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案』標案的成本分析,預計可獲取 13,974,135元。」(他5389卷10第3頁反面,101年8月29日 調查筆錄) ㈡適Codan推出「2110型」背負式遠距離無線電,陸重光乃透 過王經武轉請黃文宙向黃季敏表達消防署是否可採購背負式無線電,經黃文宙轉達,王經武遂邀陸重光至台北市基隆路榮登公司辦公室,王經武要求陸重光簡介背負式遠距無線電,簡介畢,王經武再要求陸重光暫勿離去,俟榮登公司職員王瓊華下班後,王經武乃透過黃文宙電請黃季敏至榮登公司,由陸重光親向黃季敏簡介。事畢黃季敏離去之際,陸重光請王經武詢問黃季敏如何報價,王經武並將價格資料拿給黃季敏看,黃季敏看畢指示「就以2倍報價」,其後消防署於 招標公告中即有採購背負式無線電台。此業據: 1.被告黃季敏於審理中供稱:「C案會買背負台,因為當時在 偏遠山區,車子不能經過,本來就需要這種設備。」、「同時協調官跟先遣小組要到車輛不能到達的地方去傳送災情,一定要靠背負台,用走路的攜帶到山區裡頭,這是任務上的需求。」(本院卷六第15頁,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2.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證 ①「而那次在榮登公司進行簡報(C標)後,陸重光讓我詢問 黃季敏報價,黃季敏當時是表示,用2倍價格去報價,也就 是5成的利潤,跟其他案子的報價不會差太多。」(偵18302卷5第121頁,王經武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 ②「C案多了一項背負式無線電,這是陸重光告訴我與黃文宙 ,有Codan公司有這項新產品後,由黃文宙告訴黃季敏,而 黃季敏認為這可以使用在搜救隊成員進入山區等地區使用,因此要求我及陸重光在榮登公司,向他做簡報說明,黃季敏獨自一人到榮登公司,聽取陸重光的簡報說明後,陸重光要求我問黃季敏背負台的價格,黃季敏告知以代理商的價格2 倍向消防署報價,利潤等於是5成,這是跟其他採購項目不 一樣的地方。」(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1第28頁) 3.被告王經武於偵查中復供證:「在C案中,是陸重光跟黃季 敏做簡介後,陸重光要我問黃季敏報價的事情,我就去問黃季敏,黃季敏就指示照代理價格兩倍報價,我就跟陸重光說不要跟黃文宙講,因價錢都是黃文宙決定,印象中後來確實兩倍報價。」(101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9第50 頁) 4.被告王經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有這件事,原來我們賣的產品都是車裝台及基地台,陸重光跟我說Codan公司有 賣背負台,可以用在特搜隊的情況下,例如到山區的時候可以使用,陸重光並請我將這個訊息轉告給消防署裡面,當時我有跟黃文宙講,請他告訴黃季敏有這個東西,請黃文宙推薦給黃季敏,後來黃文宙告訴我說黃季敏有同意,看要約在什麼時候,就約在我在榮登公司台北辦公室,然後黃季敏過來,我跟陸重光三個人,陸重光就把背負式無線電機台做簡報給黃季敏看,我記得那個時間點附近有山難事件,就這樣推薦給黃季敏;簡介完之後,黃季敏起身要走了,陸重光要我問黃季敏一台可以報多少錢,我想陸重光是怕我們暗砍價錢,我就隨口問黃季敏說可以報多少錢,黃季敏說那就 double吧。」、「陸重光拿到的是代理價,Codan公司的產 品在網路上可以找到價錢,因為Codan公司在澳洲是上市公 司,相關的產品在網路上可以看到價錢,而代理商去拿的價錢一定是一個比較低的特別價錢,消防署的作業一定也會詢價、比價,看我們報的價是不是合理,當時黃季敏說double的意思應該就是指我們代理價的兩倍,這樣子就跟上網查的價格差不了多少,這樣子在消防署審核價格時才會比較合理。」(102年1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9頁 反面) 5.被告陸重光於調查中供承:「C標中增加採購該無線電背負 台之原由,大約在94年初,Codan公司發表2110型無線電人 員背負台,我有口頭上先跟王經武提過,王經武要我準備資料當面跟他說明,並直接跟Codan公司Wilson詢價,94年年 中,我熟悉該型無線電並將英文型錄翻譯成中文後,前往台北市基隆路榮登公司向王經武解說,並分析原廠報價單,將各零組件架構成一套完整的無線電背負台,及計算總價,結束後,王經武向我表示,署長黃季敏要來聽我講解該套無線電背負台的性能,當時榮登公司王瓊華已經下班,當晚約7 點多黃季敏自己一個人到榮登公司,我就將無線電背負台的性能再向黃季敏解說一遍,當時王經武與黃季敏並排坐,我與王經武及黃季敏隔著茶几坐在對面,解說完畢後,黃季敏向王經武詢問價格,王經武把價格資料拿給黃季敏看,黃季敏當下表示『那就以兩倍價格報價』,講完之後黃季敏就走了,王經武特別跟我交代,不要將這件事情告訴黃文宙,到了年底消防署辦理無線電系統案採購時,無線電人員背負台採購需求就在規範裡面出現了,最後也是由舶菖公司得標」、「黃季敏直接指示我與王以兩倍價格報價時,我就明確知道他們的作法是違法的,因而萌生退意,但我沒有當機立斷,因而涉入不法。」(陸重光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偵 18302卷6第47-48頁)。 6.被告陸重光於偵查中供證:「94年間因王經武叫我去詳細介紹有關Codan公司新的人員背負台產品,同時王經武同時也 跟原廠取得背負台產品之報價資料,但是報價清單項目很多,王看不懂,所以請我去幫忙解釋,我從高雄到台北王經武榮登公司,我到時已經下午,我就跟王經武一直介紹到晚上,本來我也該離開回家了,但王經武叫我不要離開,王經武說會叫署長黃季敏來,要我解釋Codan的產品給黃季敏聽, 當天晚上7點多,黃季敏單獨一個人到榮登公司,當時只有 我、黃季敏、王經武,我就將無線電背負台的內容、功能、用途向黃季敏解說,黃季敏要離開前向王經武詢問價格,王經武把我整理好的資料給黃季敏看,黃季敏看完後就表示以兩倍價格報價,意思就是用我整理的原廠報價的兩倍價格來報價,是為了將來採購案,當時採購案尚未公告,我記得黃季敏來榮登是94年年中後一點,標案是94年底。」、「王經武將黃季敏找來榮登解釋產品的事,王有特別交代不要告訴黃文宙,因為黃文宙個性很謹慎,有何風吹草動,可能會責怪王經武,並寧願選擇不要做」(101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6第61-62頁)。 7.被告陸重光於審理中供稱:「背負台的部分是Codan公司當 年度新增加的產品。」、「(問:為何王經武會突然要你說明背負台性能?)那天我本來是在王經武公司對王經武說明有這項新產品,王經武就叫我等一下,後來署長就來了。」、「王經武本來還不承認有這段,是我在調查局先說的,兩倍價格是黃季敏嘴巴說出來的。」(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32頁)。 8.被告陸重光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供證: ①「比較後面的時候,Codan公司出了一個新的背負式無線電 ,那天是下午接近晚上的時候,王經武要我把這個新的產品對王經武做簡報,我就跟王經武講了這個東西,我有翻成中文再跟王經武講,王經武那邊有個秘書叫王瓊華,王經武要我在基隆路辦公室等著,等王瓊華下班後,王經武就把黃季敏找來,叫我把剛剛跟王經武講的內容再跟黃季敏講一遍,介紹無線電可以防水到什麼程度,人員背負可以去哪裡用,就是介紹系統的用途。」、「當時我講完以後,我印象中,黃季敏有跟王經武說就用兩倍的價錢報價,字眼可能使用的不同,但是意思就是這樣。」、「那天本來是我跟王經武簡報,後來王經武叫我等一下,就到樓下不知道打電話還是幹嘛,晚一點署長就來了,一共就是我們三人。」(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②「(問:你與王經武都有提到在榮登公司介紹背負式無線電產品時,有提到要報兩倍?)我有聽到。」、「(問:是否就是指背負式無線電要報兩倍?)是。」(102年7月9日下 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08頁) ③「後來王經武才有提到報價的事情,王經武的意思就是問 要報多少錢,署長就說兩倍。」(102年7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73頁反面) 9.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當時陸重光極力找我要推這個東西給消防署,因為Willson想推薦這個新產品 背負台到台灣,我才找到黃文宙,拜託他說一定要設法讓署長知道,一般我跟黃季敏無法直接聯繫,透過黃文宙才通知署長到榮登公司辦公室,讓陸重光介紹新產品,最後談到價格的時候,是陸重光拜託我問署長說多少錢,我才問的,不然一般價格我不喜歡問,當時問價格時署長已經起身要走了,我問署長要報多少,署長不太願意回答,所以我就起身,好像有點逼他的味道,署長就說那就報個兩倍價錢」、「(問:是否有這回事?)有。」(102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4頁反面)。 10.證人王經武復於審理中結證:「(問:消防署無線電C案採 購公告之前,你是否有先就背負式行動無線電向黃季敏做過介紹?)有,之前有提過,就是在榮登的辦公室,就背負台的部分,因為有新產品,我所瞭解,Codan總公司有希望陸 重光來推新東西,所以陸重光要我告訴黃文宙說有這個新產品,想辦法推到消防署去,我們自己也有查過這個東西,覺得確實不錯,因為救災人員到深山中通訊不通,車裝台與基地台沒有辦法到深山地方,當時好像也有山難事故,所以黃文宙就有通知黃季敏,才有後續到榮登辦公室做介紹。」(102年7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63頁)、「是黃 文宙通知黃季敏,我們一般作業,就是由黃文宙通知黃季敏,我不會直接跟黃季敏做聯繫。」、「黃文宙說下班以後在榮登辦公室,而榮登辦公室下班以後也沒有什麼人,我跟陸重光是先到辦公室去等黃季敏。」、「黃季敏到了之後,是由陸重光對他介紹」、「黃季敏應該口頭上有問這個機器好不好用。」、「當時快結束了,陸重光有叫我問署長說報價,之前車裝台與基地台報過價了,背負台沒有報過,當時黃季敏起身了,快到門口,我就問黃季敏,黃季敏說用一般代理商合約價的兩倍報價。」(同卷第163頁反面)、「(問 :C案報價單記載背負台一台是115萬元,這個價格如何來的?)這應該是代理商價格的兩倍。」(同卷第165頁反面) 、「後來事後,就是在開庭期間,我有問過黃文宙怎麼不記得這個事,黃文宙說他真的忘掉了,這邊有一個邏輯,是當時我沒有辦法直接跟黃季敏聯絡,那署長怎麼會突然跑到榮登來呢,而且時間、地點都可以確定,當時這個事情在調查局問我時,我已經忘記這件事了,後來在檢察官那邊,檢察官拿陸重光的證詞給我看,給我看了很多資料,後來在看守所裡面,我左想右想才想到有這個事,我還寫自白書說的確有。」(同卷第167頁反面) 二㈠94年10下旬黃季敏將羅財全叫進辦公室,指示羅財全簽辦無線電採購案,金額2800萬元,並指示採購背負型無線電台。㈡羅財全因而於94年10月26日16時撰擬簽文,以敏督利風災相關經費需求數為100套遠距無線電,消防署93年採購基地台 12套,車裝台40套(即B標),無法滿足須求,經消防署評 估尚須車裝台14套及可供救災人員深入災害現場救災聯繫之背負式行動台17套,預估金額2800萬元,擬由消防署94年預算項下調整支應。經逐級轉呈科長杜汪濤、兼組主任陳文龍、主任秘書李明峰、署長黃季敏,94年11月3日由時任內政 部部長蘇嘉全批可。此有: 1.資訊室羅財全94年10月26日簽文(偵18302證8卷第1頁、調查 局卷3第60頁、偵18302卷5第198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37至41頁,94年10月26日C案之需求簽及附件) 在卷,簽文內容略以: 主旨:為協助全國12個原住民縣轄消防機關改善偏遠山區、原住民部落緊急聯絡與災情查報通報通訊系統,擬加強充實災害防就專用防救災遠距離通訊系統... 說明: 一、依據屏東縣消防局94年10月19日函、桃園縣消防局94年10月18日函、新竹縣消防局94年10月18日函。 二、本署為達成偏遠山區與原住民部落防救災遠距離即時通訊之目標,前於敏督利風災相關經費需求數項下提列購置遠距離無線電一百組經費需求新台幣八千萬元,惟因國家財政困難,該項經費未奉核准,經洽行政院主計處表示若本案確有急迫性,應由本署年度預算項下調整支應,惟由於本署93年度節餘僅可匡列4000萬元整,僅能購置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基地台12套、移動式車裝台40套,計52套,充實全國12個原住民縣轄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及部分管消防分隊救災車輛使用(詳附件二)。 三、由於93年度經費不足,無法依實際需求數100 套補助12個偏遠山區與原住民部落管轄消防局,用以深入災區搶救之防救災遠距離通訊設備,致使本(94)年6月12日 水災、7月16日海棠、8月30日泰利等颱風期間,.... 四、為達成全國12個原住民縣消防局與偏遠山區、原住民部落,防救災遠距離即時通訊之目的,....經本署重新評估全國各縣市實際需求結果,尚不足移動式車裝台14套及可供救災人員深入災害現場救災聯繫之背負式行動台17套,計31套防救災遠距離通訊設備(詳附件4 ),應於本年度充實完畢,....。 五、本案購置移動式車裝台14套及背負式行動台17套所需經費預估約2800萬元(詳附件5 ),擬由本署本年度預算項下調整支應。 擬辦:本案奉核後,擬另函請各相關縣政府消防局配合辦理,並立即辦理有關採購作業相關事宜。 2.被告羅財全於調查中供證:「我有經辦C標的採購事宜。就 94年11月4日內政部消防署簽文(見偵19551卷第41頁)載明預估費用為2,800萬元部分,這跟我經辦B標採購的經驗差不多,我忘記署長黃季敏是只有找我,還是也有找科長杜汪濤一起到他的辦公室,署長告訴我,年度還有2,800萬元的款 項可以使用,可以購買移動式的車裝台及背負式的行動台高頻無線電,也就是增購A標已經購買的設備,要我們按照以 前的規範來增加購買。」(10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 18302卷8第98頁),就其所言「署長告訴我,年度還有 2,800萬元的款項可以使用,可以購買移動式的車裝台及背 負式的行動台高頻無線電」等語,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屬實,並稱:「第一個我們不知道去哪裡找錢,我現在想起來確實當時署長有講過多少金額,跟B案一樣。」(102年7月23日 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46頁) 3.證人羅財全於偵查中供稱:「C標辦理情形跟前述一樣,原 來都建置的差不多,該買都買了,94年間有一天黃季敏找我去辦公室,黃季敏跟我說今年有2800萬元的結餘款,看有無補充前面B標不足的部分,或是採購人員進入山區可以背負 的通訊系統,叫我快點上簽辦保留,所以我又上簽給內政部,辦理採購。」(101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11第13頁) 4.被告羅財全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次黃季敏只有叫我去,沒有叫杜汪濤去,我去的時候,黃季敏說還有部分沒有完成的,今年度結餘款有2800萬元,93年度有部分沒有執行完成的,要繼續簽上來,再來還有特別提到說要買背負式的設備,背負式的只是多了電瓶,還有附件不一樣,其他基本上是一樣的。」(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31頁) 5.被告羅財全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C案採購也是 署長叫我上去,重要提示的是告訴我說還有背負式的裝備,在車輛無法到達的地方可以使用這些設備,人員可以直接用直昇機或是什麼弄過去,我就打電話問各縣市看有沒有相關的需求,有的縣市就有公文來,來函要求要,有的縣市叫我直接寫就好就沒有來公文。」、「確實如調查局筆錄所記載,第一個我們不知道去哪裡找錢,我現在想起來確實當時署長有講過多少金額,跟B案一樣。」、「(問:簽出C案需求簽文多久以前署長告知你有2800萬元金額可以使用?)應該很快,但是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有關於預算保留的問題應該都很快,牽涉到預算,要決標才能辦保留,那個都很快。」、「(屏東縣消防局94年10月19日來函、桃園縣消防局及新竹縣消防局94年10月18日來函)署長提示了以後,我就打電話給各縣市問需求,因為我們要有依據才能簽,他們有需求,我就趕快簽出去。」、「(問:在署長找你去講B案要 採購的時候,你有曾經跟杜汪濤講過『又要買了』這樣的話?)那應該是C案的時候。」、「清稿回來就是要重簽,我 記得我是跟科長抱怨說這個案子老是在清稿,好多東西,累死人。」、「我的原稿是被署長改,...,而且這些公文都 比較急,又在年底,又都要自己跑公文。」(102年7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45頁反面、第146頁、第147頁 )、「正常的行政程序,先知道基層的需求,再去訪價,再編列預算,要採購的時候就按照預算、數量去購買,但B案 、C案是利用年度結餘款,都是臨時決定的...,在C案時, 是先給我錢數,但我還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我就打電話給各縣市,各縣市報給我需求以後,我再來看預算給我的錢夠不夠,不夠的話我再去協調他們的需求數,這是倒著走了,所以我說會累死人也是這樣。」(同上筆錄第152頁)。 6.杜汪濤於調查中供證:「在94年11月4日辦理防救災遠距離 無線電通訊系統案(C標)採購前,羅財全透露消息告訴我 『還要再買』,意思就是還要再買跟A案、B案相同的遠距離無線電,我還是將這個案子交由羅財全來辦理,但我沒有印象黃季敏有找我到他的辦公室去,應該是直接找羅財全,再由羅財全簽辦公文,辦理後續的採購流程。C標預算2,800萬元,應該是黃季敏告訴羅財全的。至於C標是採取公開招標 ,採購之標的,又是與A標相同的遠距離無線電。」(101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5第29頁) 7.證人杜汪濤於偵查中具結供證:「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案(C標)跟B標的情形一樣,是羅財全來跟我說,黃季敏說又要買該項產品,一樣要使用年底的結餘款,我不知道C標預算金額2800萬元是如何決定的,要問羅財全。我們買 這些遠距離無線電系統,在當時是可以使用的,且通訊品質良好,但是等到防救災緊急通訊系統建置完成後,之前採購的無線電系統就被取代了,作為備援。」(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15第74頁)。 三㈠羅財全復於94年11月4日10時40分撰寫簽文,以採購項目包 括有遠距無線電設備、電話整合介面、GPS追蹤軟體及整合 消防署現有五千分之一之地圖、教育訓練及保固維護等,屬財物及勞務等異性結合,由不同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均有顯著差異,且本年度採購案,尚須整合先前採購之64套遠距無線電通訊系統之設備、編碼計畫、 GPS追蹤顯示等相關介面,為求購得最佳性能產品,請准依 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以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方式辦 理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案(即C標)。 ㈡經逐級呈轉杜汪濤、陳文龍、李明峰、副署長葉吉堂、署長黃季敏,由蘇嘉全於94年11月18日批可。此有: 1.羅財全94年11月4日簽文(偵18302證8卷第2頁反面、第3頁, 偵18302卷2第169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24 頁),簽文內容略以: 主旨:為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本署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案建置案,簽請核示。 說明: 一、依據94年11月3日0000000000號簽奉鈞部核准辦理。 二、本署....,前簽奉於94年度節餘款內匡列2800萬元,擬購置14套移動式車裝台及17套背負式行動台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設備,以協助地方提升災害應變效能,確實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落實政府防救災之德政(詳附件一)。 三、本署前於93年度購置12套基地台及40套移動式車裝台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設備,由於採購項目包括有遠距離高頻無線電設備、電話整合介面、GPS追蹤軟體 及整合本署現有五千分之一地形圖、教育訓練及保固維修,因屬財物及勞務異質性結合,由不同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均有顯著差異,為求購得最佳性能產品,經簽請鈞長准予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項准予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詳附件2),經12個縣消防局實際使用結果,效果良好,故陸續有屏東縣、新竹縣及桃園縣等消防局函請本署加強充實本項設備(詳附件3)。 四、經查本年度擬建購之14套移動式車裝台與17套背負式行動台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設備,包括有遠距離高頻無線電設備、電話整合介面、GPS追蹤軟體及整合 本署現有五千分之一地形圖、教育訓練及保固維修等,因屬財物及勞務異質性結合,由不同廠商履約結果,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均有顯著差異外,尚必須整合本署暨12個縣消防局現有64套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設備、編碼計畫、GPS追蹤顯示等相關介面(詳附 件4),故本案擬援前(93)年度採購案,擬請鈞長同 意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詳附件5)准 予本案採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以透過評選方式以評定具有最佳履約能力之廠商,購得最佳功能之設備。 五、本案預估所需費用約2800萬元,擬由本署94年度預算項下勻支。 擬辦:奉核可後,有關本署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建置案以公開招標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2.被告羅財全於調查中供證:「C標的招標方式是採用公開招 標,最有利標得標的方式。」(10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 1832 卷8第98頁) 3.羅財全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等到C案時,我就 沒有再去瞭解市面上有沒有背負式的裝備」、「我沒有去瞭解市面上有無背負式的設備,因為有延續相容的問題。」(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46頁)、「C案採購時,沒有請其他廠商報價,因為B案都詢不到了」(同卷第152頁)。 四、C案規格及報價: ㈠羅財全並依先前無線電採購案之規格,擬具C標規範及建置 內容及設置地點,羅財全並找王經武提供舶菖公司報價單,王經武乃利用先前之資料製作舶菖公司94年10月14日報價單(偵18302號卷2第171頁)。 ㈡王經武提供予羅財全詢價所用係舶菖公司製作之報價單(偵18302號卷二第127頁),記載背負台每組115萬元,車裝台 每組66萬元,全計2879萬元。C標於94年11月29日上網。此 有: 1.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規範書在卷(證8卷第4-6頁)、 2.舶菖公司94年10月14日報價單(偵18302號卷2第171頁、本院 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47頁)、 3.被告羅財全之供述 ①於調查中供稱:「C標這個案子的需求和規格都是我擬的, 採購是我們擬好需求及規格後交給綜合企畫組去辦的。C標 這個案子的規格基本上是沿用先期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信系統建置案(A標)的規格。」(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 19551卷第10頁) ②復於調查中供稱:「依照我辦理C標的規格,規範確實是對 舶菖公司比較有利,除了舶菖公司有做過之外,設備的取得舶菖公司會比較直接,其他廠商若有投標意願,當然可以透過其他管道來取得設備,但可能會比較麻煩一些。」(101 年10月8日調查筆錄,1832卷8第98頁) 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C案部分也只詢了舶菖一家的 價格」、「因為相容性的問題,所以我就沒有考慮到,當時來講,公開招標方式我認為任何一家都有可能進來投標,就像平行輸入也可以,我們並沒有限制,所以我在簽文中沒有特別敘明。」(102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60頁 ) 4.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C案的報價單,如 果不是舶菖做的,就是楊梅公司做的。」、「單價也一樣,是沿著A案一起的,這邊只多了一個背負台,背負台的價格 好像是黃文宙講出來的,我印象不太清楚。」、「(問:C 案報價單記載背負台一台是115萬元,這個價格如何來的? )這應該是代理商價格的2倍。」、「這個價格我現在回想 ,也想不出來當時是何人決定的,很多這種東西是大家一起討論、一起講,講說要報多少錢。」(102年7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65頁) 5.被告陸重光於調查中供稱:「這張舶菖的報價單就可以看出這不是我製作的,我所製作的報價單格式可以參見前示我在第一次先期案提供的報價單,這應該是王經武自己製作的報價單,再蓋印我留給他用的公司大小章。」(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2第128頁),經比對A標與C標中舶菖公司之報價單格式及印章確不相同。 6.被告陸重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C案多了背負台, 我一定有翻譯新的型錄出來,這個東西是直接交給承辦人還是交給王經武,這中間一定會有一個過程」、「(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47頁,問:這是消防署C案公文所 附的報價單,這是否你提供的?)這應該是在榮登辦公室所做的,上面雖然是寫舶菖,但這不是我舶菖直接提供的,因為我辦公室出的報價單舶菖公司抬頭都是黑底白字。」、「(問:因為沒有黑底白字,所以你才會認為上開報價單是在榮登公司辦公室做的?)這份報價單看起來是excel製作的 ,跟我整個製作的習慣不一樣。」、「(問:這份報價單的單價如何決定的?)車裝台一定就是沿用前案,行動背負台如果是第一次報價,一定也是王經武他們決定的,我從A案 開始,最後價格如何都不是我決定的。」、「(問:王經武有無跟你討論過這樣的報價?)價格部分王經武不會跟我討論,但是這張報價單上關於零組件的細節寫得太粗了,如果跟我討論不會這樣寫,王經武也許有跟我討論相關零組件採購時要怎樣買才不會漏,就是品名部分會跟我討論,因為怕買漏東西。」(102年7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 174頁) 五、開標: ㈠C標除舶菖公司投標外,王經武、黃文宙尚安排維燦公司、 駿安科技公司(負責人劉明彥)陪標,維燦公司及駿安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由鍾素梅購買。94年12月12日開資格標 ,舶菖公司由陸重光代表出席,王經武另安排榮登公司員工王瓊華代表維燦公司出席,駿安公司則由劉明彥親自出席,此有: 1.94年12月12日資格標開標紀錄(偵18302卷4第84頁、偵 18302卷3第246頁),到場簽名廠商舶菖為陸重光、維燦為 王瓊華、駿安為劉明彥,審標結果三家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2.被告王經武於偵查中供證:「在C標中駿安和維燦都是陪標 廠商。」(101年8月30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10第173頁)3.鍾素梅於調查中供證:「就94年12月06日舶菖公司上海商銀帳戶開立140萬元本行支票(有關之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在 他5389卷9第21、22頁),94年12月08日默思特公司新竹商 銀楊梅分行帳戶開立140萬元本行支票(有關之取款憑條、 轉帳傳票在他5389卷9第23頁);94年12月09日默思特公司 新竹商銀楊梅分行帳戶開立140萬元本行支票(支票參見他 5389卷9第28頁,有關之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在同卷第25、 26頁),前揭本行支票受款人均係內政部消防署部分,94年12月08日和94年12月09日默思特公司新竹商銀楊梅分行帳戶開立140萬元的本行支票(在同卷第28頁)是我去開立,當 時我是受王經武或是黃文宙的指示開立的,目的是提供給舶菖公司和維燦公司作為押標金使用,另外94年12月06日舶菖公司上海商銀帳戶開立140萬元本行支票,取款憑條(在他 5389卷9第21頁)是王經武的字跡。」、「至於該三張本行 支票是否係提供給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案(C標) 之參標廠商維燦公司、舶菖公司、駿安公司作為押標金部分,前述該三張本行支票其中有兩張是我去銀行開立本行支票的,我開完之後就交給王經武,至於這些本行支票分配給哪間公司作為押標金使用,我並不清楚。」(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他5389卷9第4-5頁)。 4.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舶菖公司94年12月6日、金額140萬元取款條(他5389卷9第21頁)、 5.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轉帳傳票開立銀行票(5389卷9第22頁) 、 6.新竹商銀楊梅分行默思特公司94年12月8日140萬元取款條、轉帳傳票(他5389卷9第23頁)、 7.新竹商銀楊梅分行默思特公司94年12月9日140萬元取款條、轉帳傳票(他5389卷9第25頁)、 8.新竹商銀楊梅分行轉帳傳票(5389卷9第26頁)、 9.94年12月09日默思特公司新竹商銀楊梅分行帳戶開立140萬 元本行支票(他5389卷9第28頁)、 10.舶菖公司存款簿帳94年12月7日記載支出舶菖Project 5押標金14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73頁)、 11.證人王瓊華於調查中供證:「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案(C標)94年12月22日開標紀錄上(偵18302卷3第246頁)的王瓊華簽名,這是我簽的。至於我為何會代表維燦公司投標,這一樣也是王經武要我去現場並簽名的。關於該標案之押標金係何人購買、何人製作投標文件、開標結果為何,我都不清楚,是王經武交代我去開標現場的」(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3第243頁)。 12.證人王瓊華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王經武有帶我去過幾次消防署,並要我簽名,我不知道當時簽名的文件就是投標的文件,今天一看才知道我代表維燦公司投標,我當時並沒有仔細看。王經武常常叫我簽文件,我就簽了,因為榮登公司只有我跟王經武,王經武是我的主管」(101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3第250頁)、「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 統案(C標)94年12月22日開標紀錄上的「王瓊華」簽名, 是我簽的,也是王經武帶我去簽名的。」(101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3第251頁)。 ㈡消防署於94年12月21日進行採購評選會議,駿安公司未派員簡報,維燦由馬興隆報告,舶菖公司由陸重光親自報告。評選結果,舶菖公司取得第一序位,維燦公司為第二序位,駿安公司未達70分不予排序。評選結果,出席評審委員全數同意舶菖公司為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並以招標文件規定,以廠商之報價為決標價,本案決標金額總計2800萬元。各別委員並要求得標廠商配合消防署之需求增加訓練時數,消防署於94年12月22日決標,由舶菖公司以2800萬元得標,並於94年12月23日刊登決標公告,此有: 1.94年12月21日評選會議紀錄(偵18302證8卷第9頁、偵19551卷 第17頁),駿安未派員簡報、維燦由馬興隆簡報,舶菖由陸重光簡報,決議:舶菖產品與現有系統相容性高便於整合、維修單元替代方便且報價在預算範圍內,故本案以該公司取得序位第一,且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該公司為本案最有利標之得標商,並以招標文件規定,以廠商之報價為決標價,本案決標金額總進新台幣2800萬元。委員並要求得標廠商配合消防署之需求增加訓練時數(偵18302證8卷第10頁)。 2.94年12月22日決標紀錄(調3卷第31頁、偵18302卷5第104頁),依上開評選會議紀錄內容,本案決標價以最有利標之得標商報價為決標價,最有利商舶菖公司標價為2800萬元,以2800萬決標於舶菖公司。 3.94年12月23日決標公告(偵18302證8卷第7頁反面)在卷。 六、簽約、羅財全收受賄款30萬元: ㈠94年12月23日綜合企劃組承辦人李徵訓簽請與舶菖公司訂約並辦理契約用印,惟會簽會計室時,會計室簽註意見:本案評選項目「價格」乙項,所占權重為20%,經查3家廠商所投之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係統案企畫書,其中舶菖公司3 冊厚達200頁,餘2家僅約30頁,內容過簡並無單價分析,又其中1家未派員簡報,且3家報價均為2800萬元,似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十一(十二):「廠商間彼此競爭假象,誤導招商機關而取得交易機會之虞」,建請先予查明再予辦理,黃季敏依例不予批示,此有李訓徵簽文及會計室之會簽意見在卷(偵18302證8卷第8頁反面、第9頁)。 ㈡黃文宙於94年12月23日交付王經武30萬元,由王經武前往於羅財全之家中交付予羅財全,作為答謝其職務上簽辦簽文之佣金。此有 1.舶菖公司日記帳94年12月23日「傭金支出、羅Siro、傭金3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51頁)、 2.舶菖公司利潤帳94年12月23日記載「羅Siro、傭金3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65頁)、 3.被告羅財全於調查中供承:「時間我無法確定,但我的確有收受王經武給我的30萬元。」(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 偵18302卷11第20頁)。 4.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證:「舶菖公司日記帳記載羅Sir部 分,都是透過王經武要給羅財全的佣金。」(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3第235頁)。 5.被告王經武於調查中供證:「C標在94年12月22日決標,由 舶菖公司得標後,黃文宙即於隔日,指示我交付30萬元給羅財全。」(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56頁)。6.黃文宙確於94年12月23日行賄羅財全,其時固在C標決標之 後,惟黃文宙行賄之動機,應非單純C標之得標,而係因會 計室對於C標參標廠商及投開標過程中之種種現象提出質疑 ,建議先行查明是否有弊再行簽約,對於舶菖公司及黃文宙、王經武等人,確係嚴重甚或暗指違法之質疑,參以之前B 標黃文宙行賄羅財全,多係肇因於標案中之事故(羅財全之退件、教育訓練、逾期驗收免罰),僅因B標金額較大,於 收到消防署給付標案款後,始有單純之行賄,並未因單純得標而行賄,因而本院認為此時之行賄,應與會計室質疑參標廠商間或有違法有直接及密切之關聯,再由此次行賄之數額為30萬元,較諸前此認定B標行賄金額均為20萬元為多,亦 與情況或較為嚴重有關。而黃文宙之所以得悉,亦應與黃季敏有關。 ㈢94年12月29日綜合企劃組李訓徵撰寫綜簽,擬與得廠商舶菖公司辦理契約用印。說明項下記載招標及開標流程及經過,並以:「⑴投標廠商間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規定,就廠商投標文 件內容是否同一人填寫、押標金是否連號、同一人繳納、標封是否同一人填寫、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聯絡人是否相同等辦理查核,複查結果,未見三家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⑵本案採購程序均依相關法令辦理,無不續開標、決標之理由。⑶投標資料過簡或未出席簡報,評審委評評定較後序位或給予不及格分數。⑷本案係採最有利標決標案件,決標原則為取得序位第一之廠商需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能取得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決標與否仍由採購評選委員掌握,故無投標廠商製造競爭之假象,誤導機關取得交易機會之虞。」經黃季敏於94年12月30日批可,有94年12月29日綜合企劃組綜簽在卷(偵18302卷五第115頁,偵18302證8第10頁反面)。 七、驗收、羅財全收受賄款30萬元: ㈠C標無線電架設及技術事宜,乃由陸重光負責處理,95年3月16日綜合企劃組簽請驗收,黃季敏於95年3月20日批可,並 指定陳文龍主持驗收。 ㈡消防署人員乃95年3月29日在屏東縣消防局各單位驗收、95 年3月30日在新竹消防局關西分隊驗收,於95年3月31日在消防署頂樓進行驗收,此有: 1.95年3月13日羅財全製作之消防署書面審核紀錄表(偵18302證 8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 2.95年3月16日綜合企劃組簽文(偵18302證8卷12頁反面、偵 18302卷8第120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74頁 )、 3.驗收地點圈選表(偵18302證8卷第14頁、偵18302卷2第96頁、 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77頁)、內政部消防署羅財全95年3月14日簽稿會核單(偵18302卷2第96頁、本院扣 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78頁)、 4.屏東縣消防局95年3月29日驗收紀錄(偵18302卷5第200頁- 驗收紀錄)、 5.新竹消防局關西分隊95年3月30日驗收紀錄(偵18302卷五第201頁)、 6.消防署本部國泰大樓頂樓95年3月31日驗收紀錄(偵18302卷五第200頁)在卷。 4-6均由陳文龍主驗,羅財全會驗,廠商代表陸重光在場。 八、付款核銷及黃季敏收受賄賂300萬元: ㈠95年4月9日,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簽請C標驗收暨核銷,黃 季敏於95年4月14日批可,舶菖公司並開立98年4月1日 L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消防署乃將工程款2800萬元匯入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此有: 1.95年4月9日綜合企劃組簽文(偵18302證8卷第15頁)、 2.消防署簽稿會核單(綜合企劃組請資訊室就舶菖公司來函表示已完成全案表示意見-18302證8卷第14頁反面)、 3.舶菖公司95年4月4日L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偵18302證8卷第 16頁)、 4.消防署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偵18302證8卷第16頁反面)、5.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5年4月19 日消防署匯入2800萬元,勘驗筆錄附件卷五第14頁)。 ㈡黃文宙於款項匯入後,製作分配表,扣除成本支出,計獲利1500萬元(起訴書誤載1120萬元),其中黃季敏分得利潤 6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48萬),由黃文宙代為保管,黃文宙、王經武及陸重光各分得300萬元(起訴書誤載224萬元)。此有: 1.黃文宙102年8月6日庭呈製作之Project 5最終利潤分配表,得標日期及得標金額均已更正為94年12月23日及2800萬元,盈餘分配「B*6,000,000、Wang,Huang,Lu各3,000,000」( 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109頁、本院卷六第252頁、他5398卷八第222頁)在卷。 2.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供證:「(問:按照你今日庭呈從電腦資料找出的C案利潤分配表,C案部分王經武、黃文宙各出資本金565萬元,陸重光出資30萬元,黃季敏帳上記出資本金 160萬元,經過一成的利息以後,金額各為621.5萬元、33 萬元、176萬元,分配的利潤就是黃季敏分到600萬、其他三個人各分得213萬,剩下87萬是保留款項?)是。」(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49頁) ㈢C案消防署於95年4月19日將工程款2800萬元匯入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後, 1.95年4月19日:轉帳470萬7950元至默思特公司帳戶、轉帳 120萬0030元至玖井公司渣打銀行帳戶、王經武現金提領424萬5060元 2.95年04月20日:王經武現金提領42萬元、轉帳1450萬5000元至豁達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其中776萬元係黃季敏取得部分 ) 3.95年04月21日:轉帳246萬40元至舶菖公司高雄銀行草衙分 行帳戶、94年6月27日轉帳200萬0030元至舶菖公司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以上款項合計2,953萬8,110元。 ㈣此有 1.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舶菖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內載 95年4月19日消防署匯入2800萬元、 95年4月19日轉帳470萬7950元、轉帳120萬30元、提現424 萬5060元、 95年4月20日王經武提現42萬元、轉帳1450萬5000元、 95年4月21日轉帳246萬40元、 94年6月27日轉帳200萬30元(勘驗筆錄附件卷五第14頁) 、 2.上海銀行龍山分行95年4月19日舶菖公司470萬7950元取款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40頁)、424萬5060元取款條(檢察 官補提資料卷第41頁)、1450萬5000元提款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42頁)、 3.上海銀行龍山分行95年4月20日1450萬5000元匯款單(檢察 官補提資料卷第43頁)、 4.上海銀行龍山分行95年4月21日246萬40元提款條、246萬元 匯款單(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44、45頁)。 九、王經武95年4月20日提領之42萬元,係黃文宙預定再交付羅 財全之賄款,惟因羅財全業已退休,王經武並未交付42萬元,僅購買三星手機一支,於羅財全家中交付予羅財全收受。(羅財全101年09月1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第180頁,否認收受42萬),此有: 1.羅財全於調查中供證:「王經武留了一支三星的手機給我。」(101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8第99頁)、 2.羅財全於偵查中供稱:「就黃文宙扣押物編號N2-1:隨身碟列印資料記載,950420王經武有給我傭金42萬元(在00000 -00,舶菖公司日記帳)部分,這是絕對沒有,我都已經要 退休了,怎麼還會給我錢(101年9月14日調查筆錄,19551 卷第12頁、偵18302卷2第180頁)、「就照黃文宙所做舶菖 公司日記帳(在00000-00)顯示,王經武在950420給我42萬元部分,並沒有這回事,當時我已經退休了。」(101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偵19551卷第52頁)。 3.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證:「扣押物編號N2-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舶菖公司日記帳及舶菖公司存款簿帳所示明細,是我製作,內容應該都是實在的。上開帳冊中登載95年4月20 日支付傭金42萬元,都是由王經武接洽的,我們當時討論到一台無線電平台車的驗收,給他2萬元作為傭金,這是王經 武領現帶走的,我不知道王經武有沒有實際拿給他。」( 101年9月6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3第149頁)、 4.被告黃文宙調查中供證:「挑選送錢的時機當然很重要,我們一般在確定得標後會送錢,經辦期間再送一次,工程款下來後,再給一次,理論上是這樣,但要送錢給羅財全的時間,都是王經武跟我提的,因為我不會特別去記什麼時候是給羅財全恰當時機,比如採購案即將驗收而驗收有出一點小問題,王經武就會跟我提,我就會同意出帳,就算驗收沒出問題,我也會出帳,支付錢交王經武給羅財全,如我前述,給羅財全以每台二萬元計算是共識,我和王經武討論後同意的。王經武是否有送錢給羅財全我不清楚,我也不曾確認,我不知道王經武沒有將95年4月20日領取的42萬元交給羅財全 。」(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五第137頁) 5.被告王經武於偵查中供承:「42萬就是我沒有實際送給羅財全的款項。」(101年9月19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4第125 頁)、「帳上記載我於950425(或950420)交付42萬元部分,這部分的款項我沒有交出去。」(10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五第93頁)、「101年8月29日黃文宙扣押物編號 N2-1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舶菖企業有限公司日記載95年4月 20日支付42萬元給羅財全部分,95年4月20日42萬元沒有支 付。」(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五第119頁)、「最後一筆42萬元,當時羅財全已經退休了,所以我確定我沒有交付42萬元給羅財全。」(101年12月5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15第103頁) 十、黃季敏否認有與王經武、陸重光在榮登公司見面,聽取簡報及指示2倍報價,黃文宙亦否認有代為傳達,惟查黃季敏至 榮登公司聽取簡報,業據王經武、陸重光數度供證在卷,佐以舶菖公司C標之報價單,背負台無線電之報價單價為115萬元,確較車裝台單價貴甚多,而黃季敏之所以知道Codan有 背負式無線電台,應係直接來自黃文宙之信息,又王經武與黃季敏沒有直接聯繫之管道,此為王經武、黃季敏所不爭,因而唯有透過黃文宙始得與黃季敏溝通,因此亦應係經由黃文宙之聯繫,黃季敏始前往榮登公司。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E標「擴充HF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即添購背負式 行動台16台與數據傳送模組10套(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 一㈠95年11月間,黃季敏再以供消防署協調官攜帶至災害現場為由,將消防署災害管理組應變科長冷家宇叫至辦公室,告知年終預算款中有一千多萬元餘額,要冷家宇去採購高頻率背負式無線電及傳輸影像數據機。冷家宇乃指定災害管理組科員王勝弘辦理。業據: 1.證人冷家宇於調查中供證:「約於95年11月上半月某天,黃季敏找我及相關組室人員至他的辦公室,其他還有哪些人我忘記了,他說年底到了,年終結餘款中的1千多萬元可以給 我們運用,所以交代我們去採購HF無線電及傳輸影像的數據機,可以讓協調官攜帶至災害現場使用。黃季敏會將E標交 由災害管理組辦理,是因為E標採購屬於協調官需要使用的 設備,所以交由災害管理組應變科採購,我就依照署長的指示簽辦(我接到的指示就是黃季敏交代我們災害管理組採購行動背負台及數據機傳輸模組給協調官、特搜隊使用)。我接到任務後,就交代科內的王勝弘去進行後續的採購簽辦作業。因為王勝弘負責協調官輪值的排表,所以我認為E標屬 於他的業務範疇,就交給他來辦理。」(101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六第159頁)。 2.冷家宇於偵查中供證:「95年年底,署長黃季敏指示我要針對防救災的HF背負式無線電、數據機辦理採購,署長黃季敏說要運用年底剩餘的結餘款1千多萬元辦理採購,加強防救 災的通訊,當時黃季敏交代的指示就是決定要採購HF背負式無線電行動台、數據機,叫我們單位辦理採購。」(101年 10月4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六第168頁)。 3.冷家宇於審理中供證: ①「95年間年底,大約11月左右,署長把我以及其他相關組室的人叫到署長室,至於各組室的人還有哪些人我不記得了,署長指示我因為業務需要必須要採購遠距離的通訊設備,包含背負行動台及通訊數據機模組,但是台數署長並沒有明確指示,因為還要看各產品的單價以及總預計可以讓我們採購的金額,金額大約是1000多萬元。」(102年7月9日上午審 判筆錄,本院卷六第84頁反面)、 ②「署長提到金額來源是年底結餘款」、「這個案子所購買的相關設備是要提供給應變中心派到地方的協調官來使用,另外也有給特搜隊來使用,這是屬於災害應變的業務。」、「雖然是別的採購的後續交給我辦,但我認為這交給我辦也是合理」、「(問:當時署長找你去對你做上開指示時,你們災害應變科內已經有在規劃要採購署長所交代的東西嗎?)沒有。」、「(問:署長若沒有找你去做這樣的指示,你們當時災害應變科會做採購這些東西的需求簽文嗎?)不會。」、「當時是交辦給王勝弘」、「我就是轉達署長指示金額的範圍,但我現在忘記那個範圍了,金額要跟採購的項目及單價去配,也要配合我們特搜隊及協調官的數量,這些配起來的金額才是最後的金額。」(同卷第85頁) ③「(問:你剛剛提到各科室就E案採購案互相協調,大家要 協助辦理,讓它比較快速處理,是在署長辦公室,由署長指示的嗎?)是。」、「事先要簽的內容我們資料會給其他必須要會商的單位看,這樣可以節省公文要改、要退的時間,資料要傳的話是用電子郵件互相傳送,至於交辦是在署長室交辦的。」、「(問:你剛剛提到各科室就E案採購案互相 協調,大家要協助辦理,讓它比較快速處理,是在署長辦公室,由署長指示的嗎?)是。」(本院卷六第89頁) 4.證人王勝弘 ①於調查中供證:「(E標)這個案子是當時的署長黃季敏交 辦,當時科長冷家宇指示,該年年底消防署會有部分結餘款,希望可以採購一些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行動背負台(通訊使用)及數據傳輸模組(傳輸影像、照片使用),供消防署給派駐到各地的協調官及特搜隊人員使用」、「冷家宇有跟我說是結餘款,金額約1千多萬元」、「特搜隊及各地協調 官沒有要求消防署配發防救災遠距無線電行動背負台及數據機傳輸模組。」、「黃季敏當初只告訴冷家宇要買,預算金額若干,並沒有說要給誰使用,我是事後問冷家宇,他才跟我說要給協調官及特搜隊使用。」(101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六第112-113頁) ②於偵查中供證:「當時我的災害應變科科長冷家宇轉達我,署長黃季敏交代說要辦理該案件的後續擴充案,署長黃季敏說年底有結餘款,希望能夠採購94年之前有買過的無線電設備,希望能再擴充。但我不清楚是否有擴充的需求,是科長向我轉達署長黃季敏說要擴充的。」、「冷家宇跟我說黃季敏說是結餘款,哪個項目我不清楚,金額大約1千多萬元」 (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六第122、12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當時我的直屬上司科長冷家宇跟我說因為我們針對災害應變,會派先遣小組到現場,這個設備之前已經買過,覺得不錯,要買給先遣小組,將來帶到現場使用。」、「(問:你當時在簽E案需求簽文時,你們署內的 協調官或先遣小組有反應過你們背負式行動台使用不夠的狀況嗎?)沒有,背負式行動台本來之前在署內的數量就少,他們也不一定有使用過。」、「在我簽簽文之前,協調官或先遣小組並沒有提過有這個採購的需求。」、「(問:採購E案部分,簽文購買時,署長有無特別指示你要買哪一種廠 牌的無線電?)就我接收到的訊息,是從科長那邊來的,就說是之前買過的那一批去做擴充。」,且稱上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實在。(102年7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 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 ㈡因此案係消防署第四次年採購高頻率遠距無線電,王勝弘上網找不到類似產品,乃向綜合企劃組調閱前採購高頻無線電案資料,洽舶菖公司陸重光報價,陸重光提供相關產品型錄、規格,王勝弘沿用之前採購案之規格,依陸重光之報價及消防署預算額度,擬定採購背負式行動無線電台16台,及數據機10套。此據 1.證人王勝弘於調查中供證:「就評估每套防救災遠距無線電行動背負台及數據機傳輸模組之單價部分,冷家宇跟我講,之前資訊室有辦理相關採購,所以我便去跟綜合企劃組索取相關資料,並向之前得標之舶菖公司陸重光詢價,而且我沒有查到網路上有相同的東西。此外,我向陸重光訪價時,陸重光他並沒有表示的很明顯是否早已知道消防署要辦理E標 的採購,但是就我跟他的互動,我感覺他好像知道有這個採購案。」、「就E標概算表如何編製部分,我是參考舶菖公 司的報價及前次標案決標金額,在冷家宇告知我預算金額情況下,編列可購置幾組防救災遠距無線電行動背負台及數據機傳輸模組,我因為也找不到其他廠商可以訪價,所以僅用舶菖公司的訪價資料。就E標預估金額1,866萬2,400元之計 算部份,我有先評估要買的數量,再依據舶菖公司提供的單價來估算要買的總金額,我有去問冷家宇這個數字可不可以,冷家宇表示先往上陳核,經黃季敏批示後,就決定採購的金額。」(101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六第114頁)2.證人王勝弘於偵查中供證:「科長冷家宇在交辦我的時候,就我跟說之前資訊室就買過,有資料可以參考,可以去跟綜合企劃組採購的人員要資料,我有獲得規格、廠商的電話,我當時去要的資料就看到是舶菖公司,在被交辦之前,我完全不認識舶菖公司,我就跟舶菖公司的陸重光聯絡,陸重光提供相關產品的型錄、規格給我,規範我都沿用前一年的規範,E標的規格,我就依照前案的規格照抄。」(101年9月 26 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六第124頁) 3.證人王勝弘於審理中供證:「當初這是後續的擴充,我有跟之前得標的廠商訪價。跟我們綜合企劃組承辦人李訓徵拿之前得標廠商資料。好像是舶菖。」、「舶菖有提供報價單。」、「(問:當時舶菖所提供給你的價格與93、94年得標價格是否一致?)好像比較貴一些。」(102年7月9日上午審 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2頁)、「我跟陸重光詢問的資料,一般來說不會很快給我消息或訊息,但陸重光給我報價資料速度感覺上比較快一些,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他好像知道有這個採購案)。」(本院卷六第95頁) 4.被告陸重光於調查中供證:「消防署92至95年間之A、2A、 2B、B、C、E標案均由舶菖公司得標,都是王經武在採購公 告前約一週告知我有相關採購,王經武主要是問我,無線電系統可以運作的基本組成及單價分析,王經武也會自己去跟原廠要底價資料。」(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10第193頁) 5.被告黃文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證:「黃季敏將案件編入預算,就是最大的幫忙,否則也沒有案件可標、沒有錢可以賺。」、「黃季敏有告知要將標案編入預算,這些標案都不是年度預算的標案,都是到年底時有結餘之預算,黃季敏要編入預算時會讓我知道,王經武從資訊科承辦人得到訊息回來後,我會再跟黃季敏確認。」(偵18302卷3第185頁,10 1年9月6日偵查筆錄) 二㈠王勝弘並詢問綜合企劃組李訓徵,告知這個案子是延續前案辦理,有規格相容之問題,因而王勝弘採限制招標辦理。95年11月13日王勝弘撰擬採購簽文及規格,採購背負式行動無線電台16台及數據機10套,預估需求金額為1866萬2400元。㈡經逐級轉呈科長冷家宇、組長馮俊益、主任秘書陳文龍、副署長李明峰,黃季敏於95年11月16日19時批可,移請綜合企劃組辦理採購事宜。95年11月16日消防署限制性招標公告上網,95年11月2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2月5日開標,舶菖 公司以1860萬元得標,此有: 1.王勝弘95年11月13日採購簽文(偵18302證9卷第1頁、偵 18302卷6第116頁)、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擴充案 (E標)規格(調查局卷3第72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89頁),簽文內容以: 主旨:為強化緊急救災通訊系統,擬擴充HF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增購背負式行動台16台、數據機傳送模組10套案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署為充實全國12個原住民縣轄消防機關災害防救專用通訊,分於93、94年共購置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固定台14台、移動式車裝台56套、背負式行動台17套(分配地點詳附件1-見偵18302卷6第117頁)。 二、前項購置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經實際遠距通訊測試,通話清晰、操作簡便、效果良好,機動性高,且受天候因素影響遠較衛星、微波系統微小,系統精簡,適合作為攜帶式遠距離救災通訊之用,其需增購理由如下:㈠新建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業自本年度啟用,相關新建防救災軟、硬體設施配合加強災情查報彙整及功能分組運作機制,和縣市災害應變中心召開視訊會議,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並派遣協調官赴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擔任協調聯繫窗口。為擴大對縣市政府所提供之協助,掌握了解災害現場救災狀況,本署於災害成立應變期間均派遣協調官至災害發生地區,為加強協調官及先遣小組通訊功能,提供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對災害現場之直接掌握及了解,查前開購置之背負式行動台可充分發揮遠距離通訊功能,惟本署於94年度所購置之背負式行動台17套,其中配置本署及本署特搜隊數量共僅二套,於颱風、地震等大範圍災害發生時,調派協調官至受災嚴重縣市,無線電通訊設備之調度運用明顯不足。 ㈡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所建置之防救災通訊系統包括衛星、微波通訊系統、移動式基地台及通訊指揮車平台等設備,對於固定站台及各級防救災機關據點,業可發揮良好救災通訊效能,惟對於災害現場狀況掌握及指揮救災通訊之機動性需求顯有不足,因重大災害發生時,已建置之通訊平台指揮車或移動式車裝台受限於道路、橋樑中斷或其他因素無法將通訊設備運達現場時將造成救災通訊死角,故加強個人設備攜帶之機動性與通訊涵蓋地點之廣度、深度實刻不容緩,此一區塊如能強化、補足,並輔以資料傳輸功能,運用HF免費通訊頻道、傳送災害現場照片,再結合本署建置完成之衛星、微波通訊系統及移動式基地台、通訊指揮車平台等設備,將可達通訊無死角,救災通訊多元化,提升重大災害發生時,救災通訊系統之強韌度及可靠度,確保應變作業有效運作,救災作為正常推行。 ㈢為達上述強化救災通訊系統機動、便利及具有傳送災害現場照片之功能,擬就現有使用中成效良好之HF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予以擴充,於本95年度增購背負式行動台16套暨數據機傳送模組10套,可由本署協調官或救災人員個人攜入偏遠地區災害現場,運用其語音通話及照片傳送,由災害應變中心直接掌握現場狀況,確保應變作業有效運作。 三、所購置裝備預估需求金額共計18,662,400元(預估金額分析表如附表2-偵18302卷6第118頁),相關經費於本 署95年度消防救災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四、為與現有裝備達相容、互通需求,兼顧廠商公平競爭之機會,擬依政府採購法22條第1 項第4 款暨施行細則第23條之1 第2 項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將招標之訊息公告刊登於採購公報及網路。 五、檢陳本署規格、採購案件申請書、預估金額表、規格審查表、驗收審查表等(詳如附件4) 2.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偵18302證9卷第3頁)、 3.E案規格審查表(偵18302證9卷第6頁)、 4.E案規格(偵18302證9卷第8-10頁)、 5.95年12月5日開標紀錄、舶菖同日開價減價表(調3卷第30頁、偵18302證9卷第13-14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 四第84、86頁),投標廠商僅舶菖一家陸重光到場簽名,審標結果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廠商第一次減價結果以1860萬元進入本案底價1864萬元,由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 6.舶菖公司95年12月5日投標單(偵18302證9卷第13頁反面、本 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四第85頁)、 7.舶菖公司得標單價分析表(偵18302證9卷第14頁反面、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4第94頁)、 8.證人王勝弘 ①於調查中供證:「E標之所以採限制性招標,是因為我有去 問負責辦理採購的綜企組承辦人李訓徵,他向我表示因為這個案子是延續前案辦理,有規格相容的問題,所以要採限制性招標,限制採購的規格要跟前幾次的採購案一致,所以我才簽文辦理限制性招標。我不知道是否一定要採限制性招標才能與前案之採購相容,這是李訓徵給的意見。」(101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5第114頁)。「規格的確都是 引用之前標案規格。」(101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偵18302 卷5第115頁)、 ②於偵查中供證:「E標之所以採限制性招標,是當初去我詢 問綜合企劃組的採購人員李訓徵,李訓徵跟我說要採用限制性招標,因為要跟之前採購的東西相容。」(101年9月26日偵查筆錄,偵18302卷6第123頁) ③「(問:採購案件預估金額分析表,請問此份分析表是否由你所製作?)是,但是裡面以往採購記錄資料是綜合企劃組承辦人提供給我的,因為我並沒有以往的資料。」、「表上市場訪價的金額是我跟舶菖要報價單而取得。好像沒有跟其他廠商要報價單,因為當初好像是說這是之前東西的量的擴充。」(102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2頁) 三、E標採購之時機及數量,其必要性均有可議,因 ㈠就採購之時間而言,採購係95年底,由後述追加起訴部分可知,95年底消防署耗費鉅資(逾五億)建立之全國防救災通訊指揮系統業已建置完畢,其中通訊方式有衛星、微波,亦包括遠距無線電系統。更且現有全國手機通訊業者所建立之通訊網,而據證人王勝弘於審理中供證:「(背負式無線電)只是通訊設備的一種」、「通訊設備可以正常發揮功能,當然是手機最快」在卷(102年7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 卷六第96頁),再加上前此A、2A、2B、B、C採購案所購買 之高頻無線電話機,均使E標採購案之必要性產生質疑。 ㈡證人冷家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消防署救災中心設有協調官輪值制度,四組每組至少二人,於災害之際,派遣協調官前進災害前線,瞭解災害狀況,直接提供協助,主要是協助也方,掌握災情,為中央應變中心與地的窗口。」、「畢竟救災是地方的權責,中央這邊我們是協調聯繫。」(102年7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87頁、90頁)。另證人王 勝弘於審理中亦結稱:「(問:購買的相關通訊設備如何配置?)消防署就背負台分得8台,設備都放在資訊室,因為 這些設備有維修測試的必要,就我所知,我們指揮中心就HF基地台每天都會做通聯測試。」(102年7月9日上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是先前C標採購之背負式無 線電話機,有二台係配置在資訊室,E標消防署95年採購16 台後,消防署派出人員的量也差不多就是如此,以後沒有再採購」(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6頁)。 ㈢由所購買背負式無線電話機16台,消防署應變中心留用者計8台,係至少8名協調官每人一台,此經證人冷家宇於審理中證稱:「(問:為何要買16套背負式遠距離無線電?)因為協調官有4組,一組至少2個人,但也不是2個人要一人一台 ,我們有算備用4台」(前述筆錄,本院卷六第90頁)。 ㈣惟全國同時發生四起使手機及其他通訊系統均無法使用之重大災害之機率實屬偏低。且消防署於95年預算中,並沒有就災害應變中心編列採購高頻無線電,冷家宇所屬單位不曾主動提出採購(本院卷六第90頁反面參照),且「之前協調官或先遣小組不曾有提過有這個採購需求」,亦據王勝弘供證在卷(102年7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3頁反面) ,顯見採購之標的於消防署應屬備用而非急迫必須設備。又分配予協調官使用之背負式無線電話機,採購後協調官或先遣小組尚不曾外帶使用過,此並據證人王勝弘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做E案採購以後,協調官或先遣小組有無帶 出去過?)我的印象中沒有,還沒有遇過這麼大規模的災害。」(102年7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 ,故堪認黃季敏對於E標之採購,並非著眼於公眾之利益。 ㈤再由後述舶菖公司E標採購案獲利近一千萬元,獲利率近達 100%,黃季敏亦分得400萬元,所圖為私人不法利益甚明。 此有黃文宙下開分配表顯示,E案成本才800萬,賺了1000萬,並據證人陸重光於審理中亦供稱:「平常做無線電生意,應該沒有這麼好賺」、「(問:那為何E案部分利潤可以這 麼高?)他們就把利潤拉得很高。」、「(問:E案買16台 背負式無線電,之所以賺這麼多,是否因為C案時背負式已 經報兩倍價格,E案這邊再沿用前面的價格,也是報兩倍, 並採限制性招標,才可以賺這麼多?)應該是,有可能,答案已經很明顯,前面沿用下來,價格是不會變。」(102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08頁) 四㈠E標於96年3月1日驗收(偵18302卷六第119頁反面,財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舶菖公司開立發票,消防署將工程款1860萬元匯入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黃文宙於上開款項匯入後,製作Project 7利益分配表(偵18302卷三第155 頁),進行利潤分配,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賺取 9,256,511元,由黃季敏分得400萬元,陸重光、王經武、黃文宙各分得200萬元。 ㈡黃文宙並囑鍾素梅於96年5月3日將陸重光、王經武、黃文宙及黃季敏分得之款項,分別匯付: a.轉帳325萬50元至陸重光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 b.轉帳225萬40元至王經武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帳戶、 c.轉帳370 萬元至默思特公司帳戶、 d.轉帳625萬元至玖井企業帳戶,合計1545萬0090元,此有 1.舶菖公司上海商銀龍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勘驗筆錄附件卷五第15頁)記載: 96年5月2日消防署匯入1860萬、 95年5月3日轉帳325萬50元、225萬40元、370萬元、625萬元等4筆款項,上款項合計1545萬0090元(625萬元款項包含黃季敏分得400萬)。 2.黃文宙製作之舶菖公司96年5月2日Project 7成本利潤分析 表(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116頁、121頁;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第65頁),記載盈餘分配-分配 profit(NT$) Wang、Huang、Lu各分配2,000,000,B*分配 4,000,000、 3.上海商銀96年5月3日325萬50元提款條、匯款單(檢察官補 提資料卷第58頁、59頁)、 4.上海商銀96年5月3日225萬40元提款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 第60頁、150頁)、 5.上海商銀96年5月3日370萬元提款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 61頁)、 6.上海商銀96年5月3日625萬元提款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 62頁、157頁)、 7.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證:「舶菖公司於前開5件消防署之 工程款撥款後,均分別匯入豁達公司、赫達公司、默思特公司、玖井公司及黃文宙、王經武、鄒家珍及陸重光等人之私人帳戶,這是因為,只要工程款一撥下來,我就會馬上計算成本及應該分配的利潤,按照原來出資的比例來發還本錢及應得的利潤,所以我才會請鍾素梅幫忙匯到這些公司戶及王經武、陸重光及我3位舶菖公司消防署得標案的股東銀行帳 戶內。」(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他5389卷8第184頁)、「我與王經武及陸重光3人以舶菖公司名義標得消防署5件標案,由我計算標案相關的本金及分配利潤之後,我有製作成本利潤分析表,我有印出來交給王經武及陸重光」(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389卷8第186頁)。 8.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供證:「(問:96年5月3日舶菖上海龍山取款625萬元之取款憑條,再存款至玖井上海龍山帳戶, 請問該筆625萬,是否你於E案應取得之225萬元,及黃季敏 應取得之400萬元?)應該是。」(102年7月30日下午審判 筆錄,本院卷六第198頁) 9.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張(96年5月2日Project 7)成本利潤分析表我有印象,是黃文宙交給我的 。」、「盈餘分配欄位的Wang是我、Huang是黃文宙、Lu是 陸重光,剩下的人就是黃季敏,最後可以分配盈餘B*是何人,大家心知肚明。」(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27頁) 五、E標黃季敏收受400萬元賄款 ㈠E標黃季敏分得之400萬元,經黃文宙自舶菖公司上海龍山分行帳戶,於96年5月3日匯至玖井公司上海龍山分行帳戶( 625萬元其中之400萬元),再轉匯至赫達公司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再轉至默思特公司渣打楊梅分行帳戶,繼由鍾素梅於96年7月10日提領400萬元現金,經由黃文宙交付黃季敏。 ㈡此有: 1.上海商銀96年7月10日取赫達公司400萬50元取款憑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71頁,鍾素梅傳真轉帳)、 2.上海商銀96年7月10日400萬元匯款單(匯款人赫達公司、受款人默思特公司渣打楊梅分行帳戶,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71頁)、 3.新竹國際商銀默思特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400萬元取款憑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73頁)、 4.黃文宙於審理中具結供證:「本筆可以確認是提領現金,那應該是鍾素梅提領400萬現金,交給我,我再交給黃季敏。 」(102年7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8頁反面) ㈢被告黃文宙 ①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黃季敏所有的錢都先放在我這裡,等到退休以後才一次給他。」、「亞航部分利潤是350萬元, 後來全部都匯到新加坡我的帳戶去,至於調查局那邊問到 100萬匯到他太太帳戶部分,應該是黃季敏抱現金給我,叫 我匯到他太太的帳戶去,黃季敏有很多私底下的帳戶不想讓他太太知道,所以才會有這樣的現象,至於B、C、E案我都 是事後告訴黃季敏可以分到多少錢,事先不可能告知,因為不知道成本多少,利潤算不出來。」(102年1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7頁) ②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黃季敏新竹企銀埔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完戶就是我在保管,調查局在我 那邊查扣的,之所以會開這個帳戶,可能是剛上任需要一個戶頭,不太想要讓他太太知道。」、「黃季敏有些錢不想讓他太太知道,而且放我這邊比較好處理,某種程度我認為是方便我替他做資金調度,我的距離也比較近。」(102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3頁反面) 六、由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121頁舶菖公司E標成本利益分析可知,1860萬元之標案,賺得之利潤高達9,256,511元( 1860萬元-費用支出7,594,489-營業稅279,000-保固人事費 用720,000-利息費用750,000元=9,256,511元),而所謂利 息費用係黃文宙調用玖井公司、默思特公司之資金750萬元 ,給予10%之利息,倘不包括此75萬元,利潤高達1000萬 6511元,如此高比例之利潤,與背負式無線電台於C案時以 二倍報價有相當之關連性,又由被告黃文宙供證等事證,足證黃季敏分得之款項,均與其消防署署長之職權行使,有對價之關係: ㈠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之供述 1.「這第四位股東就是我弟弟黃季敏,但說實話他並沒有出資,只是因為黃季敏當初有幫忙,所以我們才決定要給他一點意思意思。」(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389卷8第187頁)、2.「對於黃季敏幫助舶菖公司取得標案部分,黃季敏有幫忙或多或少是有的,當然黃季敏不會直接幫忙,而是間接,坦白講,他把預算編列進去,就是最大的功勞,所以王經武及陸重光2人確實也有感受到,因為黃季敏不把預算編進去,我 們什麼都沒有,我之所以會知道黃季敏幫忙編進預算,是因為黃季敏是我弟弟,而這些標案不是用一般的預算,也不是前一年就編好的預算,而是在年底的時候,保留剩餘的預算,才有這個預算的編列,所以為什麼都是在每年的年底,也就是這個原因,黃季敏說這是放在年底的特別預算或者是保留預算。這個我有問過我弟弟黃季敏,黃季敏也有告訴我。」(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389卷8第188頁)。 3.「預算編列之後,間接給舶菖公司機會,舶菖公司這些得標的採購案,雖然黃季敏沒有直接幫忙,但是也有間接幫忙,所以在這些得標採購案的利潤分配上,也要給黃季敏一些意思。」(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5389卷8第191)。 ㈡黃金正(0933***581)與金力鵬(0932***910)於93年4月7日10時09分34秒通聯內容譯文(他5389卷10第42頁、偵18302卷5第170頁),係負責追加起訴建置案之設計人員金力鵬 與台標公司副總經理黃金正談及「金力鵬昨天致電舶菖公司陸重光,曾向舶菖陸重光提到去跟署長要求縮減建置案規格設備」,陸重光知悉與消防署署長之人脈: 金力鵬:「那我昨天有打電話給小陸嘛,舶菖嘛,我跟舶菖講,我說你,署長有交代啦,那些HF的設備,那些都是要照預算來砍啦,可是現在預算大幅超支,所以你要告訴我,意思就是說,叫他去跟署長說,一些東西要拿掉啦。」 黃金正:「好阿,那天他來找我,我也是跟他講這個意思阿,我給他一些目標,請他去幫忙阿。」, 金力鵬:「對阿,所以我想說我們要think一下,就是說要 透過他的嘴,去跟署長講啦。」 ㈢陸重光於審理中結證:「指揮車是一個案子,我有去跑業務,拜訪過黃金正、金力鵬。」、「我聽到他們有說預算太低...你們來推這些東西,錢不夠,我怎麼可能用你的東西。 」(105年2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追加起訴部分本院卷六第 93頁)、「跟阿爾卡特黃金正在談衛星視訊,指揮車建置案裡有衛星視訊要傳到地面跟總部」、「我當時知道金力鵬是建置案的監造廠商的承辦人,去之前王經武一定會跟我講」、「是金力鵬說預算不夠,我們無線電設備價格如果賣得貴的話,根本賣不進去。黃金正沒有說預算過高或不夠。」(同卷第94頁) ㈣黃季敏知悉黃文宙設有公司營商與舶菖公司合作標取消防署無線電採購案,且為黃文宙投標資訊的消息來源: 1.黃文宙於審理中結證:「黃季敏知道我有開公司」、「(問:在無線電案,舶菖公司就代表你、王經武、陸重光?)是」、「舶菖公司黃季敏應該會知道,因為當初做無線電的展示就是舶菖去。」(102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 243頁反面)、「(提示偵18302卷3p141背面第9至12行,問:你在調查局提到『不需要明講,但黃季敏一定知道,我想黃季敏應該知道我與舶菖公司是合夥關係』,你為何會認為黃季敏會知道,你的依據為何?)這是我講的,大家都是聰明人,要不然為什麼我要推薦舶菖公司去展示。」、「(提示偵18302卷11p4倒數第1行至p5第1行,問:你也說『黃季 敏知道舶菖公司是我實際上可以控制的公司』,你這樣說的依據為何?)電腦帳是我做的,金錢是我調度的,如果這樣是定義為實際可控制,那就是,舶菖公司其他的部分我不能控制,但是就舶菖公司台北銀行帳戶部分是由我控制,我並沒有告訴黃季敏,但是黃季敏應該知道我有參與,而且每次在消防署出現都是王經武跟陸重光,我從來沒有出現,但看到王經武就應該會知道跟我有關,我跟王經武合作了很多年,我跟王經武合作很多年的事情黃季敏知道。」、「(問:等於王經武就是你的前線人員,而黃季敏也知道他是你的前線人員?)是,應該知道。」、「(問:黃季敏在91年接任署長的時候,他經常提到為了改善救災又聾又啞又瞎,在偏遠地區無法長距離通聯,因為你的外語能力比較強,所以請你幫忙上網,向國外查詢有無長距離無線電資料,以改善消防署的通聯技術,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應該有,所以後來陸重光出現,不到兩天,我就跟黃季敏說有這個人。」、「(提示偵18302卷4p113第5行到第7行,問:你向檢察官表示『在此之前承辦公務員找王經武或陸重光討論時,我心裡會知道大概會有一個標案』你這樣說,是否表示承辦公務員去找王經武或陸重光時,你就知道消防署有採購的打算?)小的案子,例如A案、2A、2B應該不會,後來B案、C案、E案因為金額很大,黃季敏確實有事先跟我說,大概有多少錢的標案,他會打招呼一下,因為有準備資金的問題。」(本院卷五第244頁)、「(問:黃季敏之所以這樣跟你說,是否方 便你去預備資金?)應該是。」(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5頁) 七、陸重光固否認行賄,惟自B標案以後,即與黃文宙、王經武 間有行賄犯意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王經武於審理中結證: 1.「(問:在承作消防署無線電標案所賺的錢有分給黃季敏嗎?)剛開始在做的時候,真的沒有講得很明,但是後來做下去,黃文宙有告訴我跟陸重光說要留一部分給黃季敏,因為黃文宙做人就是你對他有好處,他會給你回報,但是黃季敏是否知悉我並不清楚,黃文宙這樣提出來,在我的立場,也不好說什麼。」、「陸重光應該也是沒有說什麼,應該都認可,做生意的原則大家都心知肚明。」、「(問:陸重光是何時知道黃季敏與黃文宙的兄弟關係?如何知道的?)一開始就有談過,我在B-234跟陸重光接觸時,就有提到,說白 一點,我們根本沒有這個背景,可以做到消防署或任何公家單位,沒有一點關係,是做不到的,像陸重光是做無線電的,但是他一直做不進公家單位。」(102年6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10頁)、 2.「(問:對於無線電案,有關於黃文宙記載的帳冊,你是否基於彼此信任的關係,從來都不會去查帳,黃文宙給你多少錢,就算多少,黃文宙也沒有跟你討論過給錢黃季敏的事,是否如此?)因為無線電案是三個人合夥,多了陸重光,黃文宙必須要把相關事情讓另外兩個人都知道,所以黃文宙要給黃季敏錢會跟我們說,這跟之前搜索燈案只有我跟黃文宙兩個股東不同,他不用跟我講,我也不會說任何話,搜索燈案黃文宙沒有跟我講,是後來在B-234案結算時,因為錢比 較多,黃文宙才跟我說這個錢要給黃季敏。」(同卷第212 頁反面)、 3.「到B案時金額比較大,這時候黃文宙就有告知我們,有一 部分要留給黃季敏。」、「黃文宙在開標之前就有這樣說,因為金額比較大,最後結餘出來會有個利潤分配表。」、「(問:當時約定你與陸重光與黃文宙及黃季敏各人分配的比例為何?)就是1比1比1比2。」、「這樣子約定的場所在楊梅公司」、「我們每次分配利潤時,一定是三個人在場,在公司裡面,就像開股東會一樣,那時黃文宙或許沒有明講,但是大家看了都知道是誰,不需要一而再、再而三的重複,而且事前也講過了,早上我也說過,黃文宙留了一份,可能是黃文宙主動的意願,我沒有聽過黃季敏說要這個錢,但是黃文宙說要留一部分,我們都知道,也沒有意見,有意見的話當場我們就會表達,我們大家都心裡明白,我們小公司,怎麼可以做到這個標案,所以黃文宙講出來我們沒有異議,也沒有反對,所以黃文宙不需要每次都解釋是要給誰。」(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25頁) ㈡證人黃文宙於審理中結稱: 1.「(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第101頁)是我寫的, 『2,198,430後方加60萬』看起來是A案、2A、2B的利潤分配,利潤一共是150萬元,豁達這個加60萬是我跟王經武的各 百分之20,上面寫豁達0000000加60萬是本金加利潤退還的 錢。」、「最後方『+60萬』是要給黃季敏的60萬」、「小 陸部分記載0000000是陸重光的出資,後面加30萬是陸重光 分到的利潤,所以才會匯款」、「(問:這份資料有無提供給陸重光?依據本件搜索的情形,在陸重光處有扣到一份相同的資料,為何如此?)應該有給他」(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1頁反面)、「(問:你有無就黃 季敏60萬元部分跟他解釋?)照理來說陸重光應該只會問他的部分,至於分配比例4、2、2、2他應該會知道。」(同卷第242頁),故陸重光於事前,至遲於無線電A、2A、2B案利潤分配之際,已知有第4位隱名股東,可以拿40%(該案可以拿60萬元)。 2.「(提示扣案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九p26,project3成本利 潤分析表,問:此份資料有無提供給陸重光?)一定有,而且一定是當面交給他,這個是B案,最大的案子,我才開始 做這種表,消防署的錢進戶頭以後,我們一、兩週內就會分配,在分配之前,就會製作這個表,當場交給陸重光、王經武一份,同時囑咐他們看完就銷燬,我電腦上也不會有這個檔案,做完我就銷燬,所以我跟調查官說我承認這是我做的,但應該不會在我公司搜出來的,調查人員說這是從高雄陸重光處搜出來的。」、「(問:為何要囑咐陸重光、王經武看完就要銷燬?)像這個檔案看完就要銷燬,因為會有風險,說沒有風險是騙人的,風險就像現在本案一樣。」、「(問:是否因為有行賄的問題?)因為上面牽扯到『B*』是黃季敏的部分。」、「(問:換句話說,是黃季敏有分到利潤,對你們來講就會有風險?)基本上還在我的帳戶裡的話我可以亂拗,但是因為錢有出去,所以就沒有什麼好說的。」、「(問:這份成本利潤分析表project3上面的盈餘分配欄位的Wang、Huang、Lu、『B*』,各是指何人?)王經武、 黃文宙、陸重光、黃季敏。」、「(問:你交付此份成本利潤表給陸重光時,陸重光有詢問說為何盈餘分配時跑出一個『B*』,且他可以分得的金額遠比你們每個人分得的多?)我記得一開始我有跟他們明講,但是我沒有每次都說,陸重光、王經武也都是聰明人,也不會問。」(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2頁),可知黃文宙針對利潤金 額最大無線電B案,於消防署支付工程款後,即製作利潤分 配表交付合夥股東陸重光以明獲利狀況,事後並在陸重光住處扣得此文件,黃文宙一開始有跟陸重光明講『B*』用意,陸重光自始即明知有賄款之支出。 3.「(提示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九第36頁,在陸重光處扣案之94年1月17日筆記紙,問:你在豁達的部分有記載0000000加60萬,0000000加60萬,60萬的部分是你跟王經武的利潤, 另外60萬的部分你到底有沒有明確的跟陸重光講這個是要分配給黃季敏的利潤?)我很肯定回答,B案以後牽涉金額比 較多,我會製作利潤分配表,前面(A案、2A、2B)的金額 並不大,我即使這樣分配,我不一定會先告訴他。」、「(問:陸重光當時並不知道這另外的60萬是要給黃季敏的?)有可能,但B案陸重光一定知道。」、「A案、2A、2B金額很小,有沒有解釋我忘記了,假如我有解釋的話,一定會有講到4、2、2、2這樣的分配,但是到B案我一定有講。」(102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6頁)、「(問:無線電的利潤是4、2、2、2的分配,這樣的約定到底是在一開始施作A案時就已經約定好,還是在B案之後還是其他案之後?)基本上應該是A案、2A、2B錢進來以後,我們才考慮錢 如何分配,不會一開始就去想。」(同卷五第245頁反面) 、「(問:你用『B*』的方式來代替,是否是不讓其他兩人知道這個『B*』是誰?)是不讓外人知道,但是王經武、陸重光是自己人,沒有這個必要。」(同卷五第247頁)。 4.「從B案開始我才會有盈餘利潤分配,前面A案、2A、2B沒有做這種表,至於為什麼黃季敏的錢會放在豁達那邊,這是我自己的帳務處理,我自己清楚就好了,這幾家公司我都是誠實調度,這是我的權限,錢的流動各種情況都有。」(102 年6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246頁反面) ㈢並有扣案黃文由列印交付之成本利潤分配表資為補強,可以佐證共同被告黃文宙、王經武上開供述: 1.黃文宙手寫A案、2A、2B之利潤分配表(本院勘驗筆錄附件 卷九第36頁、卷六103頁、他5389卷10第22頁),陸重光出 資2,068,250元,利潤30萬元。豁達公司最後方記載「+60萬」(拿取40%利潤)。 2.B案中,按照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60頁、調查局函 覆卷第38頁舶菖上海龍山往來明細資料,陸重光於94年1月 20日出資300萬元,在project3之分配表(勘驗筆錄附件卷 九第26頁、他5389卷10第22頁反面),將300萬元(本)出 資退還給陸重光,利潤分配200萬元,其上另載「*B」配得 利潤656萬元。 3.勘驗筆錄卷附件卷三第64頁,C案部分按黃文宙製作之舶菖 公司利潤帳,陸重光有出資30萬元,是從project4轉入。 勘驗筆錄附件卷六第65頁,project7分配表,記載陸重光出資150萬元,利息25萬元,本利共175萬元。 4.陸重光於審理中表示對此內容均無意見(本院卷六第103頁 ,102年7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 5.舶菖公司Project 5成本利潤分析(他5389卷10第21頁背面 、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卷九第25頁)上面遭塗黑部分,經以燈光照射及以放大鏡檢視,其上科目代號欄寫「羅Sir傭金」 、支出欄寫「600000」,下方手寫舶菖公司帳戶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此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勘驗筆錄卷第54頁),顯然陸重光提交扣押文件即有直接塗黑痕跡,並非經塗飾後再行複印而取得之影本。 八、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予認定。 廠商之獲利: ㈠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自消防署歷次無線電採購案件,各獲得分配利益: 1.遠距無線電A、2A、2B案:30萬元、 2.遠距無線電B案:328萬元、 3.遠距無線電C案:300萬元(起訴書誤認為224萬)、 4.遠距無線電E案:200萬元。 ㈡另黃文宙、王經武另自前開搜索燈、直昇機案各獲取款項:1.搜索燈案:共30萬元,各15萬元 2.UH-1H案、B234直昇機案:共400萬元,各200萬元 ㈢上開金額均為扣繳營業稅前之毛利,此據: 1.黃文宙於調查中供稱:「扣除搜索燈、UH1H、B234等3案, 我本人的獲利與王經武、陸重光相同,分別是在A、2A、2B 案各獲利30萬元,B案各獲利328萬元,C案各獲利224萬元,E案各獲利200 萬元,總計我們各獲利782萬元,但因為這些所得是要扣營所稅的,所以實際上以8成計算,實際淨獲利 約625萬6000元」、「UH1H及B234案(黃文宙與王經武)各 獲利約180至200萬元,但這些是稅後(前?)的獲利,也就是說我與王經武兩個比陸重光多了至少195萬元。我與王經 武共獲利亞航案的利潤195萬元加上無線電案之利潤625萬 6000元,合計820萬6000元,陸重光則獲利無線電案之利潤 625萬6000元」(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十第 200頁)、 2.黃文宙於調查中復稱:「黃季敏是實收利潤分配表格上的金額,但是我、王、陸所領取的,都是稅前淨利,還必須要扣除一些管銷費用等等,所以實際上領取的金額,會略少一些」(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偵1830卷5第135頁)、「利潤分配表是工程款即將核撥下來之前,我就會把他做好給王經武、陸重光看,所以利潤分配表是最正確的,差別在於實領的金額方面,黃季敏當然分配到的利潤是如利潤分配表所示...,我、陸、王可分配的利潤大約是黃季敏之一半,也就 是約752萬,這只是稅前毛利,還需要進一步再計算其他費 用,包括扣除應扣納稅額,實際分配到的利潤應該沒有這麼多,但是也大約有七百萬元。」(偵18302卷5第136頁) 3.被告陸重光於偵查中供稱:「就繳回犯罪所得,扣除稅後所得是625萬6千元部份,我是有意願,但是我實在是沒有能力,盈餘是算出來的,額外支出是這裡面看不出來,例如買了2台車,光這2台加起來100萬元左右。」(101年12月19日,偵18302卷17第80頁) 陸、黃季敏、黃文宙洗錢部分: 一、黃季敏自消防署前開採購案件,獲得分配利益計: 1.搜索燈案:10萬元 2.UH-1H直昇機派遣監視案:50萬元(現金)、 3.B234直昇機即時影像傳輸案:300萬元、 4.遠距無線電A、2A、2B案:共60萬元、 5.遠距無線電B案:656萬元、 6.遠距無線電C案:600萬元(起訴書誤認為448萬)、 7.遠距無線電E案:400萬元(現金) 合計2,076萬元(由黃文宙公司或陸重光舶菖公司支付營業 稅等稅費,黃季敏自利潤比例收取賄款淨利,不需要扣除相關稅費)。 二、無線電A、2A、2B案及B案賄款洗錢部分: ㈠B案因需要動用之本金甚多,因而黃文宙曾擅自從黃季敏另 行交付黃文宙保管款項中之400萬元,帳記為黃季敏出資, 並將付400萬元現金交予王經武存入舶菖上海龍山分行( cash to Wang),充作B案中黃季敏出資,因而B案分配利潤時,黃季敏另分得利息40萬元、利潤款項656萬元,本利合 計1096萬元(400萬+40萬+656萬),加上A、2A、2B分得 款項60萬元,合計共1156萬元。94年7月4日,黃文宙自渣打銀行楊梅分行豁達公司帳戶提領1156萬元,將其中1020萬元轉匯至玖井企業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136萬元轉匯 至渣打銀行環北分行黃文宙帳戶,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7/4/05(10,960,000)to B*1096(52SETS)」、「7/4/05 (600,000)to B*(7SET)」。同日黃文宙再由玖井公企業公司帳戶轉帳10,174,600元,購買美金32萬元轉入同銀行 Sunrise公司OBU帳戶(Sunrise公司係黃文宙所掌控之豁達 、赫達、默思特公司與大陸為化學品交易時,為符合間接貿易而成立境外紙上公司),此有: 1.舶菖公司利潤帳(記載93年12月27日股東投資入金400萬元 B*,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60頁)、 2.舶菖公司存款簿帳記載93年12月27日400萬元from B*,cashto Wang(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71頁)、王經 武住處扣得之舶菖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存摺影本下方空白處記載「...黃A出0000000-、黃B出0000000-」(本院扣案 證物勘驗筆錄附件卷六第72頁)。 3.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 ①「...我手上有黃季敏的資金,我帳做得很清楚,如果我挪 用了黃季敏的錢,我自己會在電腦上記載,就是類似BRO或 『B*』的記載,表示這筆錢是挪自我認為黃季敏在我手上的錢,改天還錢時才會知道。」(本院卷六第4頁反面,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這筆400萬元現金來源應該就是我給王經武的,如果我記得沒有錯,有可能是黃季敏中間陸續給我的,但是黃季敏陸陸續續給我現金七、八次,因為他之前知道我在新加坡那邊有帳戶,應該是為了最後彙總到新加坡去,我只是把這筆錢先挪到這裡當作他的出資,關於黃季敏給我現金的記錄我沒有,但是黃季敏最後換成美金去投資花旗新加坡帳戶的款項,在我之前的電腦資料裡面,有一個關於citi bank的檔案,裡面有註記『X』的部分」、「這400萬元最後算利潤時,有算利息」(本院卷六第5頁)、「(問:A案、2A、2B分給黃季敏60萬元部分,以及搜索燈的 10萬元,最後有無交給他?)調查局調得很細,依照起訴書的記載,最後彙總買黃金存摺1500多萬元的過程是正確的。」、「A案、2A、2B的60萬元後來應該就是當做B案的出資金額。」(本院卷六第6頁) ②「(在今年6月14日有提出一份陳報狀予法院,陳報狀中有 寫到B案及C案有出資的部分,你提到「B案是400萬由我代墊」,係指何意?)這個我從來沒有告訴過黃季敏,我自己挪用黃季敏放在我這邊的錢,但我電腦還是很誠實的記載。」(102年7月3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9頁反面) ③「(B案)黃季敏分得656萬,再加上我挪用他的400萬元出 資與利息40萬元,加起來才是1096萬元。」(102年7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9頁正、反面)、 4.94年7月4日渣打銀行豁達公司1156萬元取款條及匯款單在卷(檢察官補充資料卷第30頁、139頁)、 5.豁達公司存款簿帳(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34頁記載:「7/4/05(10,960,000)to B*1096(52SETS)」、 「7/4/05(600,000)to B*(7SET)」) 6.94年7月4日渣打銀行136萬元匯款單(轉匯黃文宙渣打環北帳 戶,檢察官補充資料卷第32頁、139頁)、 7.94年7月4日渣打銀行豁達公司1020萬元匯款單(轉匯玖井企業上海龍山分行帳戶,檢察官補充資料卷第139頁)、 8.94年7月4日上海商銀龍山分匯出匯款申請書(10,174,600元玖井企業轉兌美金32萬元匯至同分行Sunrise公司外匯帳戶 ,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31頁)。 9.黃文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季敏的款項是存在我名下帳戶或有時候放在公司帳戶裡面,我是隨意放在各家帳戶,但電腦帳上我記得很清楚,我電腦上記錄perst應該是指玖井、 lerst應該指舶菖、merst就是指我控制的三家公司,就是豁達、赫達、默思特的所有帳戶、herst是指豁達早期用的帳 戶,後面加2是指進料、出料及收款,後面加數字1是指年度營業稅或營所稅的部分。」(102年1月2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問:卷內相關財務報表 帳有分好幾種,有分成日記帳、存簿帳以及利潤帳三種,為何如此?)日記帳及存簿帳的部分是以實際上存簿的狀況以及傳票的內容去記載的;利潤帳的部分,則是將能想到有相關該案的費用都記進去,真正分給大家的錢是以舶菖上海龍山分行分出來的錢來做認定,而且在調查局中我跟調查員有針對我的帳及實際往來明細去做一筆一筆核對,所以這個金額應該是沒有問題。」(102年1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 由上開豁達公司存款簿之記載可知,黃文宙提匯之款項,確係黃季敏於無線電A、2A、2B、B案中分得之款項,所附記之SETS即為消防署於各案中購買之無線電話機之台數。 10.玖井公司存款簿帳記載「轉匯OBU(US320,000) 320,000*31.795+200」)(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41頁)、 11.證人黃文宙於審理中供證:「Sunrise unit公司這家公司是在海外群島設立的境外公司,有在台灣上海龍山設立OBU帳 戶,因為當時台灣的公司不能直接匯美金到大陸地區去,所以需要透過境外的公司來匯美金出去,這家sunrise unit公司是我們在台灣豁達等這幾家公司需要匯錢的時候使用的公司。」(102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3頁)、「我 的錢、要給黃季敏的錢會在赫達公司、豁達公司等公司帳戶之間流動」(同日筆錄,本院卷六第3頁反面)。 12.黃文宙於審理中另供證「(問:1020萬元是否就是換成美金32 萬元匯往SUNRISE帳戶?)是,這筆款項應該就是換成美金匯往SUNRISE帳戶以後,之後再轉匯到我的花旗銀行新加 坡帳戶。」(102年7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0 頁) ㈡Sunrise公司於94年7月14日匯款16萬美金、94年7月19日匯 款18萬美金至黃文宙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而黃文宙於94年7 月22日將2萬元美金,94年7月25日將15萬元美金,94年8 月8日將15萬元美金,共計32萬元美金,匯出轉予黃季敏配 偶陳素霞在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此有: 1.Sunrise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94 年7月19日,美金16萬元,收款人為HUANG WEN-CHOU黃文宙,銀行函覆資料卷三第248頁)、 2.Sunrise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94 年7月19日,美金18萬元,收款人為HUANG WEN-CHOU黃文宙,銀行函覆資料卷三第249頁)、 3.黃文宙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存款簿記載「94年7月22日轉出 美金2萬元、7月25日轉出美金15萬元、8月8日轉出美金15萬元」,三筆後之附註均記載TO B*OK(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一第173頁)。 4.被告黃文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 ①「這個錢有可能是轉到黃季敏太太的花旗新加坡戶頭,應該不會倒匯回台灣。在我的投資檔案bank檔案內記載的很清楚」(本院卷六第6頁反頁,102年6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 ②「按照這個電腦帳冊的記載,紅色的一共有四筆,分別是94年7月22日2萬、94年7月25日15萬、94年8月8日15萬、94年8月17日15萬6千,因為已經轉到花旗新加坡的帳戶,應該不 會再轉回台灣的OBU,因為已經好不容易轉出去,我記得這 四筆款項應該是轉到陳素霞花旗新加坡的帳戶去。」(102 年7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0頁反面)、「(問:上開2萬、15萬元、15萬美金是什麼錢?)這些錢就是從 剛剛檢察官提示轉到花旗新加坡的34萬(16萬、18萬)來的。」(本院卷六第191頁)。 5.陳素霞新加坡分行帳戶係黃季敏在使用。業據被告黃文宙於調查中供稱:「94年7月間,黃季敏跟我討論來進行投資, 我們有提到至香港、新加坡開戶投資人,在投資限制上新加坡少很多,所以決定要到新加坡開戶,但因為陳素霞英文不好,所以我就和他一起到新加坡花旗銀行去開戶,之後該帳戶都是由他們自己管理,只是因為要利用網路查看帳戶資料,他們看不懂,就到楊梅豁達辦公室用電腦看,後來他們請他們兒子管理,就沒有來找了。」(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5第134頁) 6.陳素霞於調查中供證:「我大約在90幾年在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帳戶,剛開始我朋友在新加坡花旗銀行的理專跟我建議,有些理財操作可以到國外做,而國外的利息比較高,所以到國外開戶,後來我沒有拿來作其他投資,只給黃季敏約 500萬元台幣、美金20多萬、一些黃金存入新加坡花旗銀行 ,後來帳戶都是由黃季敏在使用。我文英不好,後來就沒有管理這個帳戶。開戶手續是我本人辦的。帳戶有密碼,輸入後可登入,我只知道帳號,密碼是黃季敏設定的。當時我拿給黃季敏新台幣、黃金,最後換成美金存進去。」、「(黃文宙供稱黃季敏告訴我,要從香港將一筆款項匯入我在新加坡帳戶,經我回去調閱相關資料,實際上是96年12月間,連續兩天各一筆款項匯入我帳戶中,我將款項換成19萬歐元,辦理定存三個月,97年3月間將歐元轉到陳素霞新加坡帳戶 )(陳素霞94年7月11日至7月16日出國赴新加坡,黃文宙94年7月11日至14日赴新加坡)我辦理開戶時,黃文宙有在場 。」(偵18302卷21第51頁,101年12月6日調查筆錄) ㈢另轉匯至渣打銀行環北分行黃文宙帳戶之136萬元,則於: 1.94年7月15日自黃文宙渣打環北分行帳戶匯至黃季敏渣打埔 心分行帳戶,繼於 2.94年10月27日自黃季敏渣打埔心分行帳戶轉支130萬元至黃 文宙中壢建國路郵局帳戶。 3.94年11月2日自黃文宙中壢建國郵局轉匯180萬元至赫達上海龍山帳戶。 4.94年11月2日自赫達上海龍山分行帳戶轉匯180萬元至舶菖上海龍山帳戶,其中130萬元充作黃季敏C案之出資,50萬元作為黃文宙C案之出資,此有: ①新竹國際商銀(後為渣打銀行合併)94年7月15日136萬元取款憑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32頁)、 ②新竹國際商銀94年7月15日送款單(往來戶名黃季敏)、 ③94年10月27日黃季敏新竹國際商銀130萬元取款條(檢察官 補提資料卷第36頁)、 ④94年10月27日新竹國際商銀130萬元匯款申請書(收款戶名 黃文宙,(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37頁)、 ⑤黃文宙中壢建國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94年11月2日 提轉匯兌180萬元(銀行函覆資料卷三第66頁)、 ⑥黃文宙郵局存款簿帳記載「94年11月2日跨行轉出180萬元」,備註欄記載「to Mersts2>Lerst2 50+bro 130」(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150頁)、 ⑦94年11月2日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赫達公司帳戶180萬元提款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38頁)、 ⑧94年11月2日上海商銀180萬元存款憑條(送款人赫達公司,存款戶名舶菖公司,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38頁)、 ⑨舶菖公司利潤帳94年11月2日記載「股東投資入金B*130萬 元、Huang50萬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64 頁)、 5.黃文宙於審理中供證: ①「(提示檢察官補提資料卷p32、33並告以要旨)這是黃文 宙渣打環北94年7月15日取款136萬元的取款憑條,以及匯往黃季敏渣打埔心帳戶的匯款送款單,這裡流動的款項136萬 ,是否就是之前提到1156萬中的136萬?)是。」、 ②「(提示檢察官補提資料卷p36、37並告以要旨)這是94 年10月27日從黃季敏渣打埔心取款130萬元,存入黃文宙中 壢建國路郵局130萬元的匯款申請書,這是否就是剛剛提示 136萬中的130萬?)是。」、 ③「(提示檢察官補提資料卷p38、銀行函覆卷(三)p66、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一p150黃文宙郵局存簿帳,並告以要旨)這是赫達上海龍山94年11月2日180萬元取款憑條,存入180萬入舶菖上海龍山帳戶;另外從中壢建國路郵局的 往來明細顯示,94年10月27日從外匯入130萬元,在94年11 月2日提領匯出180萬元;從黃文宙郵局存簿帳顯示,94年10月27日電匯轉入130萬,註記bro in、94年11月2日跨行轉出180萬元,後面註記to merst2>lerst2 50+bro 130,這是否就是其中有130萬是剛剛匯到黃文宙中壢建國路郵局的130萬元?)是。」、 ④「(所以上開130萬元,後來又回到了舶菖上海龍山的帳戶 ?)是。」、 ⑤「(問:所以黃季敏在B案取得的款項中,有130萬又轉回舶菖上海龍山作為他的出資?)是。但這是我自己資金的調度,黃季敏不知道這些事。」(本院102年7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1頁反面至192頁)。 三、黃季敏所收受無線電C標賄款洗錢部分: ㈠至於C標部分,黃文宙於95年4月20日,自舶菖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匯款14,505,000元至渣打銀行楊梅分行豁達公司帳戶,而此1450萬5千元,屬黃季敏部分為776萬元(黃季敏分得600萬元、從B案來的本金130萬元,加上舶菖公司保留款 120萬元之四分之一即30萬元,本金合計160萬元,本金10%之利息16萬元,合計黃季敏本利為776萬元),屬黃文宙者 為674.5萬元。此有: 1.舶菖公司存款簿帳記載「95年4月21日B*776萬元」(黃文 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74頁)、 2.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95年4月20日實際入帳1450萬5千元」,其後註記「Huang HF temp thru in」、 3.黃文宙於審理中供證:「Huang HF temp thru in是代表我 因無線電取得款項暫時進了這個地方。」(102年7月30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5頁反面)。 ㈡黃文宙繼於95年6月22日自豁達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提領770萬元,再將770萬元轉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玖井公司帳戶,再於95年10月30日自玖井公司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戶取款3,325,200元,以默斯特公司名義申請,兌換成美金 10萬元,匯入Sunrise公司上海龍山OBU帳戶,再匯至黃文宙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又於95年11月3日自玖井公司上海商 銀龍山分行帳戶取款3,949,400元,以默斯特公司名義申請 兌換成美金12萬元匯入Sunrise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OBU帳戶,繼匯至黃文宙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此有: 1.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95年6月22日out770萬元(728+ bonus42)」(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三第34頁)、 2.黃文宙於審理中供稱:「728+bonus42係表示應該是要退給 黃季敏的本金及利潤,bonus在這邊。」(102年7月30日下 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6頁)、黃文宙102年9月4日陳報狀補充說明附件六(本院卷六第265頁)。 3.95年6月22日新竹國際商銀楊梅分行豁達公司帳戶770萬90元取款憑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48頁)、 4.95年6月22日新竹國際商銀(楊梅分行)匯款申請書(770萬元,收款戶名玖井企業公司,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49頁、本院卷六第268頁)、 5.95年10月31日默斯特公司美金10萬元匯出匯款申請書(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51頁)、 6.95年11月3日上海商銀龍山分行玖井企業公司394萬9400元取款條(上有鍾素梅傳真轉帳之註記,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52頁)、 7.95年11月3日上海商銀默斯特公司美金12萬元匯出匯款申請 書(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53頁)、 8.黃文宙花旗新加坡銀行存簿帳、 9.上海商銀SUNRISE公司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記載「95年 11月1日存入美金10萬元、95年11月3日存入美金12萬元」(本院銀行函覆資料卷三第229頁)、 10.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紀錄(CITY SG RECORD)記載「95年11月2日來自SUNRISE公司匯款99,985美元」、「11月9日來自 SUNRISE公司匯款159,985美元」、「11月21日來自SUNRISE 公司匯款179,985美元」、「12月6日來自SUNRISE公司匯款 179,985美元」、「96年1月3日來自SUNRISE公司匯款 149,985美元」、「96年1月9日來自SUNRISE公司匯款 209,718美元」(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一卷第130頁)。 11.SUNRISE公司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簿記載:「95年10月31日 存入10萬美元(Huang)、11月3日存入12萬美元(Huang) 、95年11月7日存入12萬40元美元(Huang)、11月8日存入 10萬美元(Huang)、95年11月8日匯出16萬10元美元( Huang-SG)、95年11月12日匯出18萬10美元(Huang-SG)、95年12月6日匯出18萬10美元(Huang-SG)、96年1月2日匯出15萬10美元(Huang)、96年1月8日匯出209,770美元(Huang-SG)」(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一卷第196頁)。 12.黃文宙於審理中供稱:「95年9月1日鍾素梅以現金存入默思特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740萬元,是黃季敏交付之現 金」、「黃季敏給我的錢匯到花旗新加坡的錢應該就有包含這個部分」、「(提示檢察官補提資料卷p50至57、銀行函 覆卷(三)p229 SUNRISE上海龍山OBU往來明細、黃文宙隨 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一p195、196即SUNRISE上海龍山OBU帳 戶之內帳,同卷附件卷一p175花旗新加坡之存簿帳)這分別是玖井公司上海龍山95年10月31日取款憑條,美金10萬之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11月3日,394萬9400元之取款憑條,美金12萬之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11月7日394萬1113元之取款憑條,美金12萬40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95年11月8日327萬9200元之取款憑條與美金10萬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問:這些總共金額加總來自玖井上海龍山帳戶1449萬4913元之款項,根據匯款單據都是匯往SUNRISE公司,上開1449萬4913元是 否就是770萬與740萬元之加總?)確定是剛剛的770萬及740萬的加總,因為出的金額與花旗新加坡的帳都有記,應該就是。」(102年7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6頁反面) 。 13.黃文宙於審理中供證:「(問:95年間美金44萬入到你花旗新加坡的帳戶後,做何用途?)我所提出的資料有八筆,是黃季敏把他的錢放在我的帳戶裡,就是投資使用。」(102 年7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7頁)。 14.迨至101年8月29日檢察搜索後,黃文宙乃配合偵查,將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中屬黃季敏出資之黃金變賣後,將美金匯回台灣,兌換成新台幣3497萬9250元存入黃季敏所有渣打銀行埔心分行之凍結帳戶內。 ㈢至於屬黃文宙之674.5萬元,黃文宙指示鍾素梅於95年4月21日自豁達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提領174.5萬30元、500萬60元,繼將174.5萬元款項匯至渣打銀行環北分行黃文宙 帳戶,將500萬元匯至上海商銀龍山分行默思特公司帳戶, 95年4月21日再由上海龍山默思特公司轉至玖井公司帳戶, 繼以玖井公司兌換美金154,000元。此有: 1.95年4月21日新竹國際商銀豁達公司帳戶174萬5千030元取款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140頁)、 2.95年4月21日新竹國際商銀174萬5千元匯款申請書(檢察官 補提資料卷第141頁)、 3.95年4月21日新竹國際商銀豁達公司帳戶500萬60元取款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142頁)、 4.95年4月21日新竹國際商銀500萬元匯款申請書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143頁)、 5.上海商銀95年4月21日玖井公司美金154,00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47頁)、 6.Sunrise公司上海龍山OBU帳戶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顯示95年4月21日有154,000美元存入(銀行函覆資料卷三第227 頁)、 7.豁達公司存款簿帳記載「-6,745,000Huang HF twmp thru out(Huang)500-Perst2>obu;174.5>竹企」(黃文宙隨身 碟勘驗筆錄卷三第34頁)、 8.黃文宙於審理中供證:「674萬5千元部分,(Huang)代表 這筆錢是我的錢,其中500萬應該是進玖井上海龍山的帳戶 ,再轉到OBU,剩下174.5萬應該是進新竹企銀的帳戶,因為這件豁達有調錢,所以竹企部分應該是豁達的渣打楊梅帳戶。」(102年7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6頁)、 ㈣匯至渣打銀行楊梅分行豁達公司帳戶之款項(1405.5萬元),黃文宙於95年6月28日提款48萬元,繼將48萬元匯至彰化 銀行總部黃子瑄(黃文宙之女)帳戶,此有 1.95年6月8日新竹國際商銀豁達公司48萬元取款條(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144頁) 2.95年6月8日新竹國際商銀豁達公司48萬元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子瑄,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44頁)、 3.95年6月8日新竹國際商銀轉帳支出傳票(檢察官補提資料卷第44頁)、 4.黃文宙於審理中供證:「隨身碟勘驗筆錄卷三第34頁註記 bro 95年6月8日可能是不對的,因為從檢察官調得資料顯示,這筆款項是匯到黃子瑄彰化銀行帳戶,當時我女兒剛進彰化銀行,銀行有福利可以存48萬元,有優惠利率,所以我就把這筆錢匯到我女兒的帳戶去。」(102年7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5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黃季敏於消防署採購案中所獲得之分配款, ㈠亞航部分300萬元(2次150萬元),業經黃文宙提領現金款 項交付予黃季敏或依黃季敏之指示匯至特定帳戶。 ㈡A、2A、2B獲分配之60萬元,以及B案獲分配款(除130萬元 轉匯回上海龍山分行舶菖公司帳戶外)、C案分配款(除42 萬元bonus外)均已轉匯至黃文宙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該 帳戶內B案美金32萬元又轉匯陳素霞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後 ,為黃季敏取得,C標轉匯至黃文宙帳戶之美金則用於投資 及日後購買黃金,隨後匯回黃季敏扣押帳戶。可見,黃文宙將其保管黃季敏所分配之重大犯罪所得(寄藏賄款原物),輾轉匯至所掌控公司帳戶間(搬運、隱匿),繼而兌換美金(掩飾變形物),再予匯出國外新加坡帳戶(搬運、隱匿)後,部分交付黃季敏,部分用以投資購買黃金(掩飾變形物),最後利得均落入黃季敏支配,顯屬隱匿、掩飾、搬運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黃季敏、黃文宙洗錢犯行,堪予認定。㈣至E標黃季敏獲分配之400萬元,則已依黃季敏之請求於96年7月10日提現交付予黃季敏。 五、黃文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黃季敏亞航、無線電案所得款項,係於黃季敏退休後交付予黃季敏1800萬元,且曾將亞航所得用以作為黃季敏在無線電B案之出資。惟經本院查證, 亞航部分業經提現交付黃季敏,而無線電案,絕大部分匯往國外,僅極少部分留存於黃文宙公司帳戶內,黃文宙於本院審理復稱係因黃季敏尚有交付現金,帳上大額現金存入(帳上記載cash in)均來自黃季敏所交付現金,金額與黃季敏 所分配款項相當,因此其自行於帳上交換(參見102年5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頁;102年7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0頁),惟此僅為黃文宙個人之想法, 與卷附款項匯進、匯出資料不符。又黃文宙製作之各項帳目十分精細,且與查證資料相符,固堪予採信為真實,於相關帳冊中,並無互換之記錄,且黃文宙於審理中供證:「黃季敏的錢我匯到新加坡的第一筆時間是95年11月2日,最後一 筆是96年5月。」、「我去新加坡開戶的時間,比黃季敏給 我的第一筆錢早一年。」(102年7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88頁)再依黃文宙隨身碟勘驗筆錄附件卷一第173頁之記載,黃文宙係94年8月19日去買基金,此時之前,無 線電A案、2A、2B、B案來自消防署之款項,業已匯至黃季敏所掌控之陳素霞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黃文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請說明你如何對調?)這只是一個我想像的空間對調,實際上並沒有對調。」(102年7月3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03頁)、「(問:你匯往陳素霞的32 萬美金至花旗新加坡帳戶來源為何?)按照銀行資料來講,是無線電的錢。」(同上筆錄第203頁反面),故匯往新加 坡款項之時間較黃文宙主張黃季敏拿現金給黃文宙之時間為早,因而黃文宙主張互換致「匯往國外者,用以購買國外黃金,為黃季敏所交付之款項金,留在國內用以購買黃金存摺之款項,係黃季敏本案各項標案獲分配之款項,復用以購買並為檢察官所扣押之15公斤實體黃金」,為本院所不採信。六、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 ㈠黃季敏於搜索燈案、UH-1H直昇機派遣、B234現場影像案件所獲取之賄款360萬元與黃季敏另行交付予黃文宙之來源不 明之現金1950萬元,經黃文宙於95年9月1日及11月30日匯往黃文宙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投資黃金,嗣經黃文宙配合司法機關偵查,而將款項3497萬9250元(其中360萬元為 上述標案之賄款)匯回黃季敏渣打銀行經凍結帳戶內。 惟查,UH-1H直昇機派遣案之賄款50萬元、B234現場影像傳輸 案賄款300萬元,業經黃文宙提領交付黃季敏,並不在95年9月1日及11月30日匯往黃文宙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之款 項內,業經本院查明陳述如前。 ㈡又起訴書認為無線電六案黃季敏收受之賄款,黃季敏指示黃文宙於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9日、98年2月27日,分別 匯款1033萬4,610元、538萬2,738元、31萬8,600元用以購買黃金存摺。黃文宙於99年1月4日、99年9月7日賣共得款2356萬8000元,其中1938萬8,700元經黃文宙、黃季敏確認為黃 季敏無電六標案之賄款云云。 經查,消防署無線電採購六案,黃季敏所得之A、2A、2B案 之賄款60萬元,業經黃文宙用以供作B案黃季敏之出資,而B案之賄款,業經黃文宙兌換為美金,匯往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轉予陳素霞同銀行帳戶,C案之賄款,黃文宙兌亦換為 美金,匯往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E案之賄款400萬元新台幣,業經黃文宙指示鍾素梅提領現金,由黃文宙交付予黃季敏,業經本院查明如前所述,與黃文宙於97年、98年間購買黃金存摺並無關連,檢察官因黃文宙所供稱之「自行主觀上與黃季敏其餘交付之款項互為轉帳」,致有所誤會,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 七、黃季敏辯稱,黃文宙經手上開款項來源,是其長久以來陸續交付現金用以投資黃金,並非賄款,且金額已逾起訴書所稱賄款總額,並非洗錢行為: ㈠按洗錢犯罪行為,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㈡被告黃季敏獲取分配標案利潤後,先透過黃文宙保管在所控制公司帳戶予以寄藏,外觀上保有原先工程款之本質而予以隱匿,又在數個帳戶間轉匯資金流動,易價購買美金外匯,再轉出國外帳戶,復轉入黃季敏控制之配偶陳素霞國外帳戶,或投資黃金商品,最後再由黃季敏取回,所為多層次資金轉換調度模式,進行外匯或貴金屬買賣而易利得之形式,即在使資金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掩飾或隱匿實質受益人之真實身分,及切斷其最後支配財產來源與犯罪賄款間之關聯性,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資金流向的困難度,顯然有避免追訴的意圖,已屬洗錢行為。 ㈢再者,依消防署B標等各該採購案付款時程、帳戶匯款時間 相續銜接可查,亦與黃文宙當時業務上記載信實可信之內帳明細、金額相符。至於,黃季敏所稱陸續交付黃文宙的現金,第一階段於94年6月27日前已交付超過1427萬9300元現金 ,依其整理明細22筆,是自91年1月至94年6月27日在黃文宙控制帳戶摘要記載現金存入,惟其中甚有包括王經武帳戶,另除了94年5月20日、94年6月27日各40萬元,其他20筆存入紀錄集中在91年至93年間,與黃文宙、黃季敏於94年7月22 日、7月25日、8月8日完成洗錢時間相隔有相當時日,難認 係存入陳素霞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的資金來源。第二階段於94年9月起至96年5月間至少有將現金3518萬餘元交予黃文宙保管,再加上前揭黃文宙截至94年9月前尚有保管407萬餘元,即共計為3925萬元,即94年9月29日至96年4月13日18筆金額不等之摘要記載外幣美金現鈔或新台幣現金存入,惟黃文宙於95年10月30日自玖井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取款3,325,200 元、11月3日取款3,949,400元,以默斯特公司名義申購美金10萬元、12萬元,均匯入Sunrise公司上海龍山OBU帳戶,再匯出至黃文宙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對照黃季敏整理之18筆資料,於95年10月30日前匯出者僅有3筆,亦非入玖井公司 上海商銀帳戶內資金,所存入30萬元、66萬元、410萬元、 740萬元4筆新台幣現金數額,更與黃文宙匯出美金10萬元、美金12萬匯算金額顯不等值,堪以認定上開匯入黃文宙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美金22萬元始源來自於無線電案工程款。此外,黃季敏私自交付黃文宙款項,除泛稱係陳素霞從事皮雕創作收益款項,或黃季敏自75年至79年間投資股票獲益,惟陳素霞私人款項何以最後匯入黃季敏個人掌握海外帳戶,另黃季敏既於79年退出股票投資獲利了結,其獲利金額多寡,又與將近20年後交付黃文宙款項間有何關連性,亦未見具體說明。佐以,黃季敏長期任公職,位居高津,對於上開交付黃文宙資金均未曾據其誠實申報財產明細,亦難認定所辯資金來源屬實。 ■追加起訴部分 壹、建置案背景事實 一、消防署於92年間辦理「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建置案)係屬巨額採購案,因而就設計規畫、監造事宜,先行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標案號碼E0000-000),由智匯公司於92年7月8日以2446萬元得標,同日與消防署簽訂契約,此有契約書 在卷可稽(調查站其他證據二卷第126頁,併同起訴證物箱 內有扣案之完整契約正本)、92年7月18日決標公告(調查 其他證據二卷第2頁)。 二、規畫設計之建置案,建置案以衛星系統及通信平台指揮車二個子計畫,構成一完整之衛星通信與現場指揮管理通信網路系統,提供各站台電話語音、傳真、數據通訊、視訊會議及影像傳輸所需之衛星通訊路由及設備,並以整合平台成現場各救災位無線電信合與通聯之目的。建置案有關如事實欄所載之設計規畫、建置規模、規格、工程範圍、施工期間、建置流程、費用之支付、施工流程圖、檢驗與測試,於技術規範徵求文件均有明文,此有技術規範徵求文件扣押在卷(起訴移審證物箱內之建置案契約裝訂本附件)。 三、招標過程(起訴書認定招標過程有為台標公司量身打造規範部分,本院認為未構成犯罪,於理由中後述)建置案原本5 億餘元之預算,因消防署於規劃時,將其他機關整合所須設備亦併予以納入,規畫達8億元之設備規格,惟因蔡木火認 為廠商會有相當折扣之空間,因而黃季敏裁示先行公開閱覽,此業據金力鵬於調查中供述在案(偵18302卷14第53頁, 10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公開閱覽期間,計有兆朔公司 、華榮威通公司、台標公司、新鈳公司、中華電信衛星事業處、中華北聖有限公司、京崴公司、新達公司等8家廠商提 出相關意見,內容有規格需求文件意見91項、投標須知文件意見6項、契約條款文件意見16項,此亦據金力鵬於調查中 供證在卷(100他5389卷9第101頁:金力鵬101年8月29日調 查筆錄),並有蔡木火93年5月17日簽呈(100年他5389卷9 第124頁)、消防署與上開公司往來函文、公開閱覽意見彙 整表(本院消防署105年3月1日函復卷二第15-29頁、第44頁反面至第88頁)在卷可參,惟消防署並未就建置案規範有所變更,因而致招標過程中進展不順。 四、建置案第一次招標於93年6月8日公告,預算金額596,927, 000元,開標日期93年6月29日,惟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此有93年6月8日第一次招標公告(100他5389卷九第112頁、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57頁)、93年7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100 他5389卷九第112頁、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58頁)、93年7月15日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招標文件修正對照表、簽到表(偵18302號卷21第13-18頁,100他5389卷九第125頁)在卷。 五、第二次招標於93年7月19日公告,開標日期93年8月17日,因僅有台標公司一家廠商投標,不足法定廠商數而流標,此有第二次招標公告(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59頁)、開標紀錄(同上卷第65頁)、93年8月17日無法決標公告(調查站其 他證據卷一第60頁)、消防署資訊資料組93年8月6日之三紙簽文(100他5389卷一第77-80頁)在卷。 六、消防署復於93年8月19日第三次招標公告,開標日期93年8月26日,計有台標公司、華電聯網公司(下稱華電公司)參標,惟因華電公司實績金額不足,資格不符,台標公司符合資格,本預定93年8月31日評選(參開標紀錄),惟因金力鵬 核閱台標公司答標書所記載之規格,計有44項不符規範,此據: 1.被告金力鵬於偵查中供稱:「台灣標準公司投標時有44項規格不符合招標需求,是我找出來的,招標會有招標規範,廠商要附答標書,答標書要寫明符合規格,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偵18302卷14第113頁,100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2.證人謝志強於偵查中結稱:「(問:93年9月1日無法決標公告,問:顯示無法決標理由為廢標,該公告的依據何在?)評選委員決議台標公司規格審查不合格,沒有合格廠商,所以一定要廢標」、「我是依照93年8月30日第5次評選會議紀錄,作了廢標的公告」(偵18302卷24第76頁,102年2月23 日偵查筆錄)。 3.並有93年8月19日第三次招標公告(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 61頁)、93年9月1日無法決標公告(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62頁)、93年8月27日開標紀錄(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66 頁)。 七、因建置案因行政院一直在檢考消防署之進度,且因時程落後很久,黃季敏要求金力鵬檢討規格,金力鵬乃於93年8月27 日至29日間,就台標公司不合格之44項中,擬定修改17項,並製作修改規格一纜表,於93年8月30日消防署採購評選委 員會第五次會議提出,最終消防署以須符合消防署需求為最低之標準,就業經公告錯誤、誤值或無任何廠商可以達到之規格予以修正。採購評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之流程,會後金力鵬依會議討論結果,修改建置案之規格,此有: 1.93年8月27日至8月29日監造協辦建置案之審標資料彙整期間會議簽到表-蔡木火審理中提出(本院卷五第164-166頁)、2.蔡木火於105年1月4日審理中提出「93年8月30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議程及討論題綱」(本院卷五227頁)、 3.93年8月30日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錄影光碟及 譯文(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69至第9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卷)、 4.蔡木火93年8月30日18時20分簽文、函稿、93年8月30日建置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簽到表、金力鵬簽認之建置案「規格審查不合格項目彙整表」、附件招標文件規格修正對照表(見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94頁;100他5389 卷一第12-25頁;他5389卷九第131頁)、(100他5389卷一第 27-31頁、他卷三第97-100頁)。 八、經消防署於93年9月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投標截止日為93年9月7日,期間僅有台標公司送件,消防署於93年9月9日下午2時進行採購評選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進行投標文件審查, 並以行政效率及受評廠商僅一家審查作業時間較短,決議提前於同日下午六時召開第七次會議,進行投標廠商簡報評選作業(原訂日期為9月10日上午9時),台標公司由黃金正進行簡報及答詢,並承諾有關事項,經評選委員會認定台標公司所提企畫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評分82.8分合格取得最有利標,93年9月13日續進行價格標,台標公司以591,920,000元得標等節,此有: 1.93年9月2日第四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 63頁)、 2.93年9月8日開標紀錄(同上卷一第67頁)、 3.93年9月9日下午2時採購評選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簽到簿、 共同審查報告(同上卷一第107頁、第108頁)、 4.93年9月9日下午6時採購評選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簽到簿 (同上卷一第109頁),由台標公司取得最有利標。 5.蔡木火93年9月9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簽陳(同上卷一第105頁 )、 6.93年9月13日決標紀錄(同上卷一第68頁),建置案由台標公 司以5億9,192萬元得標。 7.93年10月4日決標公告(同上卷一第64頁)。 8.消防署與台標公司93年9月13日建置案(標案號碼:E0000-000 )之契約書乙本(附併同起訴移送之證物箱內)。 九、台標公司得標後,一如金力鵬於與黃金正之93年4月7日上午電話中所言(詳如金力鵬洩密圖利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衛星轉頻器,與新鈳公司訂立分包合約,將十二輛通信指揮車轉包予新鈳公司,新鈳公司乃自德國進口賓士大型車底盤,再委由台松公司汐止工廠負責組裝車體,並據: 1.黃金正於調查中供證:「台灣標準公司與新鈳公司有簽協議,新鈳公司負責通訊指揮平台車部分,金額是2億餘元。」 (偵18302卷15第2頁,101年12月3日調查筆錄) 2.證人蕭祖澤於調查中供證:「車廂是新加坡打造,底盤向德國進口,運到台灣後委由汐止台松公司將車廂與底盤組裝,之後新鈳公司派一組人在台松公司將車廂內所有設備安裝,設備包括發電機、空調系統、電源供應器、網路設備、視訊會議、無線電話機及衛星設備,其中衛星設備與交換機設備是台標公司提供,其餘部分是新鈳公司採購(100年他5389 卷七第115頁,蕭祖澤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 3.蕭祖澤於偵查中供稱:「(問:12台平台車如何打造?)我們在新加坡先做好車廂部分,再把車廂運到台灣,至於底盤部分我們向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進口德國賓士的底盤及駕駛座,再委託台松公司組裝,並依業主要求安裝車廂內設備,包括軟體、硬體」(100年他5389卷七第115頁,10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十、消防署於94年1月28日由黃季敏主持「建置案細部設計報告 會議」,以台標公司提報之細部設計報告及通信平台車初步報告(PDR),依約經轉監造商智匯公司初步簽核,原則同 意備查,翌日開始第一期建置期限,有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北機組102年12月23日函覆卷三第4頁)。 貳、金力鵬分別圖自己不法利益(委託顧問翻譯費)及收受不正利益(保固合約)犯行: 一1.消防署於92年間辦理建置案係屬巨額採購案,因就設計規畫、監造事宜,先行辦理監造案(標案號碼E0000-000),消 防署於92年5月30日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告,於92年7月8日開 價格標,同日經2次減價後(標價2550萬元,第一減價2500 萬元,第二次減價2446萬元),由三家投標廠商中之智匯公司以2446萬元得標,於同日(92年7月8日)即與消防署簽訂契約乙節,此有92年5月30日招標公告(調查其他證據二卷 第1頁)、92年7月8日決標紀錄(100他5389卷一第8頁)、 消防署與智匯公司92年7月8日之監造案契約書(調查其他證據二卷第126-129頁,起訴移審證物箱內有扣案之完整契約 正本)、92年7月18日決標公告(調查其他證據二卷第2頁)在卷可認。 2.金力鵬原係未得標廠商大眾電信公司之顧問,於智匯公司得標後,經人介紹而受聘為智匯公司之顧問,年顧問費50萬元,因原計畫主持人鄭春雄離職,智匯公司乃委以重任,金力鵬則要求以漢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金力鵬之父,金力鵬為實際負責人,金力鵬並曾多次以漢岷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名義,與智匯公司簽訂分包合約,智匯公司因而先後於92年8月7日及93年12月14日分別以7,017,074元、6,594, 150 元與漢岷公司簽訂分包合約,均由金力鵬統籌建置案之設計、規畫與監造、審查及驗收工作等情,為被告金力鵬於調查中自承不諱(偵18302號卷15第195頁反面,101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偵18302號卷16第142頁,10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 ),並有:智匯亞洲公司與漢岷公司93年12月14日勞務採購契約(分包合約書)、漢岷公司92年8月7日、93年12月13日報價單(偵18302號卷14第83頁反面、84頁;調查站其他證 據二卷第3-4頁)、智匯公司向漢岷採購單4紙【⑴92年8月7日採購金額701萬7074元、⑵93年6月3日金額3萬1500元、⑶93年12月13日696萬4150元、⑷94年9月9日金額133萬3500元,合計1534萬6224元,18302卷22第92-93頁】在卷,故堪認實際上係由金力鵬統籌建置案之設計、規畫與監造、審查及協助機關驗收工作 3.智匯公司給付之款項,部分由金力鵬以暫借款自公司領取,用於私人用途,亦據金力鵬所供承在卷。(100年他5389卷9第101頁:金力鵬101年8月29調查筆錄) 二、金力鵬以其掌控之漢岷公司與智匯公司簽立顧問合約,負責建置案之後續設計、規劃,並雇用陳彥宏、莊淑雯等人成立監造團隊,實際負責建置案後續之監造事務,承商台標公司於履約期間所提報消防署相關技術文件、測試紀錄及竣工資料,均由消防署轉經金力鵬實質審查,驗收現場亦由金力鵬或其指派陳彥宏、莊淑雯到場參與,完成消防署委託辦理建置案監造工作,是金力鵬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10條第2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裁判時刑法第 10 條第2項第2款「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委託公務員(詳如論罪欄所示)。 三、金力鵬違背法令及職務之行為: ㈠採購忠實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原則: 1.「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 2.建置案合約第17條第9項(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條款) 亦規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第19條第2項 復規定:「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採購人員」。 ㈡金力鵬係屬受委託執行政府採購法事項之人員,自應遵守上開有關利益衝突禁止之相關規定,其既明知新鈳公司係向建置案之得標廠商台標公司承攬12輛通信平台指揮車之分包商,竟罔顧上開規定及契約條款,未加迴避,於94年1月28日 以其為實質負責人之天逵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其父金榴坤)與新鈳公司訂立「通信指揮車設計顧問暨文件翻譯委託書」(委託書記載工作內容及付款方式詳如下述),由天逵公司(實際上係金力鵬掌控)擔任新鈳公司專案顧問,負責指揮車規劃設計及設計文件之翻譯,及各VSAT站台及通信平台車之無線電干擾測試,而從中收受新鈳公司給付顧問費,其為設計監造廠商智匯公司執行業務,復介入建置案得標廠商(台標公司)之分包商新鈳公司之履約工作內容,嗣新鈳公司果依約分期支付200萬元款項,並由天逵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收訖,被告金力鵬因此獲取此開金額,並於95年11月29日將其中1,039,500元存入漢岷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 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顯未遵循利益衝突迴避之 規定,而獲有不法利益,被告金力鵬對於有自新鈳公司收取費用乙節不爭執,復有通信指揮車設計顧問暨文件翻譯委託書(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二第5-6頁、18302卷15第199-201頁 )在卷。 ㈢依上開委託書合約: 1.合約第3條,工作範圍明定有下列數項: ⑴底盤車輛選擇建議、 ⑵車艙內部規劃設計建議、 ⑶無線電通信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⑷影像傳輸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⑸資訊設備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⑹衛星設備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⑺監控設備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⑻現場指揮管理暨GIS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⑼空調設備系統規劃設計與指導。 2.依合約第四條乙方應執行業務包括 ⑴依甲方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建置企劃書進行全系統設計大綱規劃。 ⑵依各子系統功能需求編製設計重點分析及潛在問題分析。⑶系統確認及參與必要性設計審查會議。 ⑷解釋文件之疑問。 ⑸負責設計文件之翻譯及校稿工作。 3.新鈳公司則分五期給付,付款期日第一期為簽約完給付設計顧問費總額30%,第二期為完成各子系統設計分析及潛在問 題分析,給付15%,第三期為細部設計審查通過(含測試計 劃及作業準則),給付15%,第四期為指揮車單機測試通過 ,給付20%,第五期為全案通過給付20%。 ㈣此有下開事證足認: 1.金力鵬坦認天逵公司與新鈳公司間締有「通信指揮車設計顧問暨文件翻譯委託書」之合約,有依約完成翻譯工作,並收受新鈳公司支付200萬元之翻譯費等報酬之事實不諱(偵 18302卷15第192頁反面、101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同卷第 206頁同日偵訊筆錄,同卷第227頁同日聲押庭筆錄)、 2.復有新鈳公司與天逵公司於94年1月28日簽訂之通信指揮車 設計顧問暨文件翻譯委託書(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二第5-6頁 、18302卷15第199-201頁、偵18卷第215-216頁)、 3.新鈳公司94年1月28日總金額200萬元訂購單(其他證據卷二第7頁、11頁反面、第20頁、第24頁)、 4.新鈳公司94年2月4日(金額40萬元翻譯費)、94年4月20日 (金額60萬元第2、3期通信指揮車設計顧問費)、94年12月9日(金額40萬元第4期顧問費)、95年6月19日(金額60萬 設計顧問及翻譯費)支付申請表共4紙(其他證據卷二第8頁、第13頁、第18頁、第22頁;18302卷18第233-234頁)、 5.漢岷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影本(偵18302卷15第198頁)、 6.新鈳公司非依約分5期付款,而係分4期將款項匯至天逵公司,天逵公司開立發票4紙,有發票在卷。 ①94年1月19日,DU00000000發票含稅40萬元(調查站其他證 據卷二第8頁反面),新鈳公司於94年2月4日支付。 ②94年4月18日EU00000000發票含稅60萬元(其他證據卷二第 14頁),新鈳公司於94年4月22日支付。 ③94年12月8日天逵公司,JU00000000發票含稅40萬元(其他 證二卷第18頁反面),新鈳公司於94年12月12日支付。 ④95年6月8日,MU00000000發票含稅60萬元(其他證據卷二第22頁反面),新鈳公司於95年6月27日支付。 復經新鈳公司確認無訛,有該公司覆函在卷(本院卷六第21頁、第22頁)。 7.新鈳公司服務完成確認單4紙(其他證據卷二第14頁反面、 第9頁反面、第19頁反面、23頁反面)在卷。 8.另據證人即新鈳公司經理蕭祖澤於審理中供證在卷(105年2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06頁)、「他們幫我們做翻譯。」、「天逵公司說願意以200萬元,我們後來再要求 再加上要有頻譜分析作業。」(105年4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255頁) ㈤台標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建置案完工,金力鵬復以天逵公司名義,與新鈳公司訂定「保固服務執行合約書」,由新鈳公司以370萬620元委由天逵公司對於通信指揮車之維護,期間24個月(合約記載建置案系統於97年屆滿),金力鵬因而獲得報酬給付請求權之不正利益,嗣新鈳公司給付370萬620元勞務報酬給天逵公司,此經證人蕭祖澤供證在卷(蕭祖澤 101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2第215頁),並有: 1.新鈳公司與天逵公司96年12月27日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暨整合平台建置案保固服務執行合約書(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二第130-139頁 、18302卷14第108頁、偵18卷第222-231頁)、 2.新鈳公司95年12月27日訂購單(其他證據卷二第140頁)、 3.新鈳公司支付申請表9紙(偵18302卷18第235-239頁)在卷。 4.其後保固期滿,新鈳公司將指揮車之保固服務續以276萬 1,204 元委託天逵公司執行,亦有新鈳公司98年4月23日訂 購單在卷(偵18302卷22第226頁) 參、建置案違背職務不依規範流程進行、驗收圖利台標公司(黃季敏、蔡木火、金力鵬)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就通信平台指揮車部分、70個VSAT站台部分不實測試、驗收起訴,而未就: ㈠50個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部分、 ㈡369鄉(鎮、市、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 ㈢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 ㈣備援切換、 ㈤運轉測試不合格未依規範重測即同意竣工、 ㈥不依規範流程假藉分段查驗而提前進行驗收、 ㈦未經展示測試合格即進驗收、 ㈧展示測試階段未提報必要文件而准予核備部分、 ㈨驗收階段其他部分(串流影音1路變2路、熱線電話群組指令平台功能設定未完全、VSAT分機無法撥接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署用交換機內5碼網路分機)、 ㈩不依契約規範,於台標公司欠缺領款條件,二次支付買賣價金, 等重要單元不實測試、驗收及款項支付等不法部分併予起訴,惟因建置案之內容除通信平台指揮車外,尚包含上開其他重要建制單元部分,被告等人驗收圖利台標公司,非僅有通信平台指揮車,亦包括上開其他重要單元部分,惟因未起訴分與起訴之通信平台指揮車部分係屬同一標案,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台標公司於94年11月14日以總字第1120號函陳報運轉測試計畫(第三次陳報,前二次因監造商審查有不同意見而修正),經災防會災防資字第0949902895號函轉監造商智匯公司審查,智匯公司於94年11月24日以智災防資字第048號函提報 審查意見,記載: ㈠甲、第三級行動電話整合測包含ISDN多層次測試。 乙、各縣市之一級站與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重新路由(re-route)測試:在各縣市之一級站因VSAT不通其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應可啟動重新路由,將該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數據以備援路由傳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㈡備援測試應包括下列各種測試 甲、備援中心之切換,包括網管系統、MCU及串流影音伺服 器之切換。 乙、備援衛星切換。 ㈢運轉測試計畫應要求完備,備援測試應列為本文件必要之測試項目。 ㈣請將災防會之品質理要求列入運轉測試計畫。 此有智匯公司94年11月24日智災防資字第048號函在卷(調 查局其他證據卷㈡第35頁,說明欄內記載台標公司94年11月14日總字第1120號函及災防會0000000000號函) 三、建置案之檢驗測試流程,分為工廠測試、單機測試、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須依階段依次進行,沒有完成前一階段之測試,應不得進入下一階段之測試。而運轉測試,依規範徵求文件第124頁規定,係主要單元包括衛星站台與通信平台車 等主要設備,而建置案之衛星站台計有70個VSAT站台、50個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369鄉(鎮、市、區)固定式衛 星行動電話站台,因而所謂「衛星站台」自應包括上開各式之站台,而非僅以VSAT站台為限。惟消防署於建置案執行,卻將運轉測試之時程,准予分別進行,情形如下: ㈠369鄉(鎮、市、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 1.369鄉(鎮、市、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運轉測試 ,係於95年1月2日至95年3月1日進行,此有測試表在卷(消防署105年6月24日消署資字第1051900410號函送之台標公司運轉測試資料卷宗夾19冊,其中2冊即A3、A4為369鄉鎮市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測試紀錄,測試表位於A4卷夾),其內容記載: ⑴中北區369站台運轉測試測試總表,測試時間95年1月2日至2月8日(本院卷十第235頁、236頁)、 ⑵中區369站台運轉測試測試總表,測試時間95年1月2日至3月1日(本院卷十第237頁、238頁)、 ⑶南區369站台運轉測試測試總表,測試時間1月2日至3月1日 )(本院卷十第239頁、240頁), 測試之項目為海事衛星行動電話之語音測試(與後述運轉測試細項之第12項測試相同),由運轉測試表顯示,大多數站台測試之數據為900秒/3次,少部分之數據為900秒/2次。 業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十第235頁至240頁),復有各鄉(鎮、市、區)應變中心測試紀錄表2冊在卷。 2.該項測試環境:各級站台及369處鄉鎮市區災害應變中心 MINI-M衛星行動電話。測試步驟: ⑴本站台之MINI-M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保持於開機狀態 ,並聯接於戶外型固定天線。 ⑵檢測主機顯示螢幕左下方之訊號強度,並拍攝主機顯示螢 幕作為紀錄,其內容至少包含螢幕上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及 訊號強度。 ⑶每隔5分鍾執步驟2一次,重覆三次。 預期測試結果:MINI-M衛星行動電話訊號強度值大於480,統計測試時段、檢測數量、故降數量。有測試方法說明在卷(A2卷夾,影印附本院卷十二第221頁)。 3.由369站台運轉測試測試總表可知,測試之次數應為3次,因而測試表上記載900秒/2次之站台,其測試方法即有錯誤, 例如: ①95年1月4日:苗栗縣公館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苗栗縣造橋鄉、苗栗縣銅鑼鄉、彰化縣線西鄉。 ②95年1月5日:苗栗縣卓蘭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台中縣 石岡鄉、台東縣東勢鎮、台中縣新社鄉。 ③95年1月6日:苗栗縣西湖鄉、苗栗縣後龍鄉、苗栗縣苑裡 鎮、苗栗縣通霄鎮、台中縣大甲鎮。 ④95年1月9日:苗栗縣竹南鎮、苗栗縣頭份鎮。 ⑤95年1月10日:苗栗縣三彎鄉、苗栗縣獅潭鄉。 ⑥95年1月26日:苗栗縣南庄鄉。(另苗栗縣泰安鄉之數據為 900秒/4次)。 ⑦95年1月13日:彰化縣北斗鎮、彰化縣和美鎮、台中縣梧 棲鎮。 ⑧95年1月18日:澎湖縣白沙鄉、澎湖縣西嶼鄉、澎湖縣湖 西鄉。 ⑨95年1月19日:澎湖縣七美鄉、澎湖縣馬公市、澎湖縣望 安鄉。 ⑩95年1月24日:彰化縣福興鄉、台中市南屯區。 ⑪95年1月3日:台中縣大雅鄉、台縣神岡鄉、台中縣潭子鄉 、台中縣豐原市、。 ⑫95年1月11日:台中縣沙鹿鎮、台中縣清水鎮、台中縣霧 峰鄉、 ⑬95年1月12日:南投縣名間鄉、南投縣竹山鎮、南投縣鹿 谷鄉。 ⑭95年1月16日:台中縣太平市、南投縣中寮鄉。 ⑮95年1月27日:台中縣大安鄉。 ⑯95年3月1日:南投縣南投市。 4.因測試之方法為檢視主機顯示螢幕左下方之訊號強度,故應顯示之數據應為訊號之強度是否大於480,而非測試秒數。 上述站台之數據,與規範不符,而監造商之代表金力鵬及消防署承辦人蔡木火均未檢視,即容台標公司報驗並准予核備,進行驗收。 5.【傳真機部分】 ①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採購之NERA WorldPHONE,搭配 SHARP UX-P200傳真機,經點交、安裝、單機測試結果,有 11台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可以通過語音測試,但無法完成傳真測試,此有台標公司於95年6月30日以總字第0469號函報 修正後鄉(鎮、市、區)災害應變中心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傳真功能改善方案在卷(本院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 卷第77頁反面、78頁)。 ②台標公司於95年6月30日以總字第0469號函陳報經技術人員 檢修,其中2台可正常工作,餘9台送回原廠調校,預計7月 底分批送回,災防會於95年7月7日函智匯公司,請於文到 5日提報審查意見,並定95年7月14日召開審查意見。亦有函件在卷(本院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78反面)。 ③智匯公司於104年7月14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30號函,由金力 鵬出具審查意見,重複台標公司陳報意見,並以整體故障 率未達合約規定5%以上,故見證測試仍可以及格,有審查意見在卷(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20頁反面、第77頁) 。 ④惟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穩定度測試係指通達率、整體系統使用率、個別設備故障率,消防署將建置案運轉測試,分別為70個VSAT站台、指揮車、50個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369鄉 (鎮、市、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各別進行,因而 369鄉(鎮、市、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傳真機個 別故障率雖沒有超過5%(9/369=2.439%),惟整體系統使用率應不及規範要求之99.9%。 ⑤又9台傳真機,並未如台標公司所陳報之95年7月底送回,迄至95年8月7日消防署文件審查會議同意台標公司報竣工時(違法溯及7月12日),尚未送返。台標公司於95年8月11日以95總字第0859號函陳報9台衛星行動電話並未安裝,料件尚 缺,預定8月14日完成安裝,有建置案驗收紀錄缺失一覽表 在卷(偵18302卷14第100頁,調查官林宜蒓依建置案驗收紀錄整理製作)。 ⑥監造商於95年8月21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43號,提出審查意見,消防署95年8月22日文件審查會議決議,要求建置商於95 年8月31日前,另行提報改善完整之測試紀錄,含單機測試 、見證功能及運轉測試紀錄併入驗收行程辦理,有會議紀錄在卷(105年7月7日函覆卷一第150頁反面)。 ⑦依規範施工流程圖,單機測試不合格,應不得進入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故95年7月12日、95年8月7日,就369鄉(鎮、市、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並未完成建置,尚有9 站台未完成單機、見證及運轉測試,迄95年7月12日,369鄉(鎮、市、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部分,並未完成運轉測試,自不得以95年7月12日為竣工日期。 ㈡50個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 1.台標公司95年3月3日以總字第0377號函提報50個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單機檢及見證測試紀錄,並提報運轉測試時程及測試表單,請求自95年3月20日至95年4月20日行運轉測試。,有上開函文在卷(修訂版本運轉測試紀錄卷-本院建置 案一.二.三級VSAT站台(70站)I卷第99頁,消防署105年6月 24 日消署資字第1051900410號函送之台標公司運轉測試資 料卷宗夾19冊,其中有2冊精裝本,封面記載建置案竣工文 件,系統核可文件運轉測試紀錄,共六冊,此2冊為第5冊及第6冊,相同內容蔡木火先於105年6月6日審理中庭提附卷,其內頁第1頁有檢驗與測試人員徐鳳鉅之簽名及印文,日期 為95年7月12日、品管負責人詹碧綢之簽名及印文,日期為 95 年7月12日,監造代表金力鵬之印文,日期95年8月1日,而台標公司曾於95年7月31日提報之修正版本之運轉測試記 錄內容,此系統核可文件運轉測試紀錄,似即為台標公司所陳報之修正版本之運轉測試記錄。) 2.台標公司之提報,經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3月14日以智災防 資字第081號函提報審查意見,建請核備。(修訂版本運轉 測試紀錄卷99頁) 3.災防會95年3月20日以0000000000號函台標公司及智匯公司 ,以台標公司所提報三級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單機檢驗及見證測試紀錄、運轉測試時程及測試表單同意備查,另為節省相關作業時間,提早完成系統建置,同意依所提報時程(95.3.20至95.4.20)進行測試。同函件復以依契約規範捌、四、(一)檢驗與測試規定,旨揭站台之單機檢驗及整合測試,本會除委託本案監造商派員執行外,另將自行派員抽查執行情形,並以監造商提報之檢驗與測試合格報告,匯入最後驗收辦理,亦有災防會函文在卷(修正運轉測試紀錄卷第99頁)。 4.智匯公司於95年6月1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11函提報建置案三 級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之單機檢驗與見證測試合格報告(名為單機檢驗與見證測試報告,實為運轉測試報告)。報告記載: ⑴依合約站台數量為50站,扣除展延站台: ①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水利局、 ②南投縣流域管理局設備遷移至大坪林 ③屏東縣工務局 ④台東縣環保局 ⑤台東縣環保局,總計查驗站台45站 ⑵測試通過站台有43站,含語音及傳真測試,測試表單如附件。 ⑶三、其中測試未通過站台有二站:台南縣環保局、屏東縣警察局,建置商已於總字第0512號提報因設備故障暫緩測試。⑷未通過率4.4%,符合契約規範,建議同意核備,並請建置商限期改善,說明未通過之原因。 有智匯公司上開函件、審查意見及測試紀錄表在卷(本院卷九 第128頁,金力鵬95年6月6日庭陳文件) 5.蔡木火於收文後於95年6月16日於上開智災防資字第111號函文之底部,撰簽擬辦:本案業於95年6月12日併防救災專用 微波系統建置案相關審查完畢,會議紀錄簽核中。(本院卷九第127頁,95年6月6日金力鵬庭陳文件) 6.金力鵬於審查意見中認定未通過率4.4%,符合契約規範,建議同意核備。惟依前述運轉測試中穩定度測試之三項標準,除個別故障率不得超過5%外,尚有整體系統使用率應達99. 9%,審查意見並未記載其整體系統使用率。 7.惟依前述運轉測試中穩定度測試之三項標準,除個別故障率不得超過5%外,尚有整體系統使用率應達99.9%,按未通過 率為4.4%,其整體使用率或未及99.9%,是否符合規範之要 求,不無疑問。故僅以個別故障率為認定符合規範之認定,核與規範之要求不符,監造商建議消防署就此部分同意備查,實屬違反規範。 8.前述消防署105年6月24日消署資字第1051900410號函送之台標公司運轉測試資料卷宗夾19冊,其中A5卷夾中有50個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測試(與後述運轉測試整體系統使用率細項測試之第12、13項測試相同,測試表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十一第243頁、244頁)記載95年6月5日台南縣環保局、屏東縣警察局有做測試。應屬故障站台於95年6月5日修復測試。 9.第12項測試及第13項測試之方法不同(參建置案運轉測試計畫,本院卷十二第223頁,詳後述),且第12項測試,僅須 三次各相間隔5分鐘,觀察海事衛星主機顯示螢幕左下方之 訊號強度,並拍攝主機螢幕作為紀錄,以顯示日期時間及強度,強度數值大於480。惟由卷附之統計表顯示,50固定衛 星行動電話站台之第12項、13項測試數據完全相同,總數均為66232秒,1155次(本院卷十一第242頁)。而第12項測試之次數,每個站台均為25次,與規定之測試次數不一致。按測試方法不同,自然不可能呈現相同之數據。第12項測試係以觀察數據為其方法,每個站台3次,總共150次,超過之次數及秒數,均不具意義。 10.而依卷附測試紀錄表(本院卷十一第244頁),50個固定式 衛星行動電話站第13項之測試之時間自95年3月20日至至4月19日,之後於5月23日進行測試連江縣環保局、連江縣警察 局、5月25日測試澎湖縣工務局、澎湖縣警察局、6月5日測 試台南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之站台。 11.屏東縣警察局於智匯公司95年6月1日智災防資字第111號函 報之審查意見中記載因設備故障暫緩測試,台南縣警察局亦因設備故障暫緩測試。因而監造商之審查意見記載「測試站台45站,未通過2站,未通過率為4.4%」。(本院卷九第128頁) 12.故50個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倘屬可獨立為運轉測試,雖或可認為於95年6月5日完成運轉測試,惟與規範要求之30日並不一致。再者,不同測試方法所為之第12項測試(語音測試)與第13項測試(數據測試),竟然有相同之數據(次數、秒數均相同),因此難認為可信之數據。金力鵬為監造人員,對於顯而易見,呈現不符事理之測試結果,竟未能提出異議,容未盡其監造審查之職責。蔡木火為建置案之承辦人,對於呈報之語音測試數據及數據測試之結果,呈現相同之數據,未予以質疑,容亦未盡其職責。 13.綜上所述,50個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運轉測試結果亦難認為符合規範。 ㈢通信平台指揮車部分 1.相關函文 ①台標公司於94年8月3日總字第809號函報建置案通信台車系 統製程品質審查(PQR)文件(說明欄記載依災防會94年7月19日災防資字第0949901757號函理),有台標公司上開函件在卷(本院卷七第156頁、偵18302卷26第64頁)。 ②智匯公司於94年8月8日以94智字第077函提出PQR之審查意見,建議同意備查(此為第二次審查意見,以台標公司就第一次審查意見已改善,建請同意備查),亦有函件在卷(本院卷七第154頁、偵18302卷26第69頁) ③災防會94年8月17日災防資字第0949902063函對於通信平台 車製程品質審查(PQR)文件」,同意備查,有函在卷(本 院卷七第153頁反頁、18302卷26第第71頁)。 ④台標公司於94年12月7日以標準電子第(94)總字第1239號函 提報平台通信指揮車運轉測試計畫,經智匯公司94年12月19日以智災防資字第061號函提報審查意見,災防會於94年12 月26日以災防資字第0949903122號函同意備查,亦有函件在卷(偵18302卷26第72頁、本院卷七第244頁、第248頁、本 院卷十二第217-223頁)。 ⑤台標公司於95年2月27日以總字第216號函檢送平台車至ARTC進行非法規檢測事宜,檢測時程安排在95年3月7日。併附受檢二輛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聯絡人記載詹碧綢),有函在卷(本院卷七第152頁反面、第153頁、18302卷26第77 頁)。 ⑥災防會95年3月7日函智匯公司,請派員辦理平台車非法規檢測事宜,說明係依據監造案契約辦理,有函在卷(偵18302 卷18卷第277頁;本院卷七第152頁、第163頁)。 ⑦災防會於95年5月15日函智匯公司,副本給台標公司,請派 員辦理建置案通信平台車一般道路測試。請派員於95年5月 16日至17日會同ARTC進行測試檢驗,有函在卷(偵18302卷 18卷第278頁)。 2.PQR文件就平台車非法定檢驗實施方法及標準,有逐項之規 定(18302卷26第65頁至第67頁),其中: ⑴於九、「道路試驗」項下,記載 ①規範要求:路試中及路試後檢驗,證明各零組件固定狀況良好,安全性良好,設備操作正常,車廂外觀無變。檢驗方法記載,實車檢視:路試過程及結束後檢視有無異常震動、變形或鬆動。 ②高速公路測試、 ③一般道路測試、 ⑵於六、「性能測試」項目,記載: ①所有設備全載運作連續操作12小時,空調系統仍可維持車內環境溫度22度至26度C之間及相對濕度60%以下。 ⑶於「車輛品管制項目」下,記載: ①配管線無異常干涉。 ②排氣管有無漏氣。 ③油管水管有無洩漏。 3.平台指揮車運轉測試: 台標公司於95年4月21日以總字第476號函報平台車自主檢查紀錄,共計十二輛(見自主測試紀錄共一冊)。說明欄記載運轉測試計畫於94年12月26日災防資字第0949903122號函業已同意備查在案,擬請貴會准予3月30日起開始執行通信平 台車站台運轉測試,有該函在卷(偵18302卷26第79頁、本 院卷七第247頁)。 4.智匯公司95年5月2日智災防資字第098號函提出審查意見, 建請同意備查,審查意見記載:建制單位於95年4月21日以 總字第476號函備妥通信平台車見證檢驗與測試自主檢查表 ,建置單位所提自主查驗之項目符合已核備之單機測試所列之測試項目,並依規定完成自主查驗及負責人簽署,建議同意進行轉測試,因配合ARTC檢測時程,其查驗時程略有調整。查驗日期表(自5月13日至21日為第1號車,5月13日至5月22日為第2台車,以下初始日相同,依序3號車末日為23日、4號車末日為24日....12號車末日為5月31日),另須待檢測通過後執行細項計有:HF語音測試、現場指揮管理系統測試、通信平台車之各型通訊設備及無線電間干擾測試,以上各細項須待通信平台車檢測通過後,申請車輛使用牌照後進行測試,有智匯公司函文及審查意見在卷(本院卷七第233 -241頁、18302卷26第82頁反面)。 5.蔡木火於95年5月11日撰寫簽呈,敘明台標公司4月21日總字第476號函意旨,及監造商智匯公司95年5月2日智災防資字 第098號審查意見,並記載本次旨揭通信平台車本階段運轉 測試係屬建置期間之品質管理檢測,尚未進入最後驗收階段,亦無相關付款規定,為確保本案之品質,本次旨揭通信平台車整合測試,委託監造商派員執行,並以監造廠商提報之合格報告,匯入最後驗收辦理,並由資訊室排定抽查行程,會同監造商派員辦理。黃季敏於5月16日批可,有蔡木火之 簽文在卷(本院卷七第228頁、偵18302卷26第83頁)。 6.災防會95年5月17日以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平台車自主檢查紀錄,並同意監造廠商所列查驗時程(95年5月13日至95 年5月31日,並配合ARTC檢驗時程調整),進行運轉測試。 通信平台車運轉測,委託監造商派員執行合格報告,歸入最後驗收辦理。黃季敏於95年5月16日批發,有消防署函稿在 卷(偵18302卷18第279頁、本院卷七第231頁)。 (災防會95年5月17日000000000號函,正本收受者,台標公司、副本收受者,智匯公司) 主旨:所提報建置案「通信平台車」見證測試自主檢查紀錄,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依智匯公司95年5月2日智災防資字第98號函辦理,並復台標公司95年4月21日總字第476號函。 所提報自主檢查紀錄同意備查。另為節省相關作業時間,提早完成系統建置,同意依監造所列查驗時程(95.5.13-5.31,並配合ARTC檢驗時程調整)進行運轉測試。運轉測試,依契約規範捌、四、㈠、檢驗與測規定,委託監造商派員執行外,另將自行派員抽查執行情形,並以監造商提報之合格報告,匯入最後驗收辦理。 故係消防署主動將指揮車之運轉測試與衛星站台之運轉測試分開處理(如同前述將369鄉鎮市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 50縣市局處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運轉測試分別進行),核與規範徵求文件第124頁規定之「整體系統使用模式」 係依系統主要單元之配置所擬定,而主要單元包括「衛星站台與通信平台指車等主要設備」不符合。 7.監造商於95年6月8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16號函提報建置案「 通信平台車」見證測試自主檢查紀錄,結果為測試項目未完成通過檢驗標準,不符合契約規定,此有審查意見在卷(本院卷九第138-140頁、18302卷26第85頁)。審查意見記載:⑴因路由器未設定,因此現場管理指揮系統中HF與INMARSAT備援測試未成功。 ⑵因路由器未設定、因此INMARSAT備援VSAT路由測試未成功。⑶細項報告中二、語音測試、7.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功能及8.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傳真功能,因第11台車中安置之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未開無法測試,而第12台車設備故障測試未通過。 8.金力鵬於提出之審查意見結論雖認為平台指揮車之測試不合格,惟其於細項審查表中車載系統測試項下,1.越野性能、2.發電機負載展示、3.UPS負載展示卻均載「ARTC測試合格 」,有細項審查表在卷可稽(偵18302卷26第86頁反面)。 惟ARTC非法規測試,並無「越野性能」測試之項目,且ARTC之非法規測試,係95年5月16日始測試完畢,此有非法規測 試報告扣案可參,報告上記載有部分測試項目不合格,台標公司(新鈳公司轉包)並未依規範之要求就不合格之部分(檢驗與測試發生之任何缺點),須向災防會提出詳細書面說明(含缺點發生原因及改善方法),亦因部分項目不合格,台標公司(新鈳公司轉包)未能依規定提送驗與測記錄報告10份,經監造單位初步審查,並會簽災防會相關承辦人,再提送災防會正式核定。 9.上開函文送至消防署,蔡木火於來函之頁面下簽擬意見記載:「本案業已於95年6月12日併防救災專用微波通訊系統建 置案相關審查會審查完畢,會議記錄簽核中,並依會議紀錄函復。」由陳文龍批可。蔡木火、金力鵬均未就ARTC報告之內容及是否依規定呈報消防署予以追蹤。 10.前開智匯公司函中說明欄記載依據災防會95年5月17日災防 資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故雖主旨欄內稱提報通信平台 車「見證測試自主檢查紀錄」,實為「運轉測試」,因災防會於95年5月17日函文中明載「為節省相關作業時間,提早 完成系統建置,同意依監造所列查驗時程(95.5.13-5.31,並配合ARTC檢驗時程調整)進行【運轉測試】,運轉測試,依契約規範捌、四、㈠、檢驗與測規定,委託監造商派員執行外,另將自行派員抽查執行情形,並以監造商提報之合格報告,匯入最後驗收辦理。」(本院卷七第231頁),故智 匯公司審查結論亦應係對指揮車運轉測試結果,為不合格之判定。在細項報告中,12台平台車之「靜止間衛星系統運作測試(line up test)」文件記載係檢驗中華電信所出具之測試通過報告,「證書」之審查項目,均記載未提送。又運轉測試之期間依規範之規定為30日,而消防署同意指揮車之運轉測試期間不滿30日。再者依建置案施工流程圖,測試不合格者,建置商應提出說明,並改善後申請複測,惟消防署並未要求台標公司重行測試,同屬違反規範。 11.監造商於95年6月12日至6月16日及7月6日,有再對12台通信平台車進行運轉測試: ⑴6月12日測試FCV1、FCV2。 ⑵6月13日測試FCV4、FCV5。 ⑶6月14日測試FCV6、FCV7、FCV8。 ⑷6月15日測試FCV9、FVC10。 ⑸6月16日測試試FCV11、FCV12。 ⑹7月6日測試FCV3。 有檢驗報告在卷(本院消防署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 59至第61頁),而此項測試之根據,係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6月26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23號函,針對台標公司95年6月 21日以標準總字第0644號函稱通信平台車、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站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見證測試不合格項目業已執行修正補測完畢,提出審查意見,於意見中記載「已於95年6月12日建置商提報竣工文件當日起,會同建置商執行 運轉測試」(函文及審查意見本院卷九第141-142頁)。測 試之結果,監造商於95年7月14日提報中心站台、一、二、 三級衛星站台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檢驗報告。 12.由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7月14日提報之審查意見之細項查 驗項目結果(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97頁、偵16卷第151頁、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48-61頁),其中單機查驗、見證查驗部分均顯示:「通信平台車因第六台車路由器送修及第十二台車海事衛星電話故障送修」而未能啟動。詳情如下(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59-61頁): ⑴FCV6於95年6月14日檢驗,因路由器(router)故障,不合 格之項目計有: ①語音測試:EICS之分機與EICS分機互撥、 ②語音測試:ESCS之傳真機與EICS傳真機互傳、 ③語音測試:EICS之分機與OXE分機互撥、 ④語音測試:EICS傳真機與OXE之傳真機互傳、 ⑤語音測試:EICS之分機與OXO分機互撥、 ⑥語音測試:ESCS之傳真機與OXE之傳真機互傳 ⑦指揮管理系統測試--派遣測試、 ⑧指揮管理系統測試--行進中測試、 ⑨數據測試--以Traceroute指令追蹤驗證數據路由節點清單、⑩數據測試--以Ping指令驗證數據傳送之目標節點、 ⑪數據測試--Inmarsat備援VSAT路由測試、 ⑫視訊會議測試--多點視訊會議測試、 ⑬視訊會議測試--佔用頻寬測試(data rate measurement) ⑭影像傳送測試--影像傳送到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由系統顯示、⑮影像傳送測試--影像傳送佔用頻寬確認、 ⑯通信整合平台測試--衛星行動電話與PSTN/PLMN互通、 ⑰通信整合平台測試--電腦數據資料透過GSN與Internet 進行資料傳輸、 ⑱通信整合平台測試--來電識別顯示之功能、 ⑲通信整合平台測試--通話錄音功能、 ⑳通信整合平台測試--通信啟動(Call setup time)測試、 ㉑通信整合平台測試--通信延時測試、 ㉒通信整合平台測試--延遲變化測試、 ㉓通信整合平台測試--電話及傳真服務通話能力測試 ㉔指揮管理系統測試--指揮運作及撤離測試、 ㉕停止間告警驗證測試--一中心伺服器失去運線時,車上訊息仍能傳回中心、 ㉖停止間告警驗證測試--一中心伺服器失去運線時,使用者仍能觀看案件資料及進行派遣、 ㉗停止間告警驗證測試--當任何通信整合平台系統之設備遇到故障或無法連線,其系統管理台將發出告警訊息、 ㉘靜止間系統異常時之影響及隔離能力測試--單機網頁伺服器無法提供服務時,仍能接收派遣令,並執行任務、 ㉙靜止間系統異常時之影響及隔離能力測試--一台單機系統完全停止服務時,不影響其他車輛之系統運作,並且中心管理人員仍能透過網頁,進行派遣及案件資料審閱、 ㉚鏈路測試--通信整合平台系統設備間之鏈路測試、 ㉛通訊平台車發話、收訊號資料傳送整合測試--IP電話運作測試、 ㉜通訊平台車發話、收訊號資料傳送整合測試--IDC運作測試 ㉝通訊平台車發話、收訊號資料傳送整合測試--資料傳真測試㉞通信平台車視訊會議資料傳送整合測試--視訊會議系統平台車用戶終端機運線測試 ㉟通信平台車數據資料傳送整合測試--IPC數據資料傳送測試 ㊱通信平台車之各型通訊設備及無線電間干擾測試--行進間晴天、 ㊲通信平台車之各型通訊設備及無線電間干擾測試--山區晴天㊳通信平台車之各型通訊設備及無線電間干擾測試--海邊晴天、 ⑵FCV12因海事衛星電話(inmarsat)送修,於95年6月16日送測試,不及格之項目計: ①數據測試--Inmarsat數據功能測試、 ②指揮管理系統測試--HF與Inmarsat備援測試、 ③語音測試--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Inmarsat Voyager)通話功能測試、 ④語音測試--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Inmarsat Voyager)傳真功能測試、 ⑤數據測試--Inmarsat備援VSAT路由測試、 ⑥通訊整合平台測試--電腦數據資料透過GSN與Internet進行 資料傳輸、 ⑶依消防署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文件「950806衛星建置案執行現況」(見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卷二第104頁)記載:「2.通信平台車設備故障送修 ①第六台車路由器送修,已於7月底更換新品。 ②第十二台車海事衛星電話故障送修,已於7月底修復,且門號 開通。」 ⑷是以,顯示FCV6、FCV12於整個運轉測試期間(6/13至7/12 )均處於與95年6月14日測試日期相同之狀態,有多項功能 因路由器、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送修,而功能始終處於未能順利運作之狀態。故應認通信平台指揮車之運轉測試不合格。依規範建置案施工流程圖,應行重測,惟消防署竟未要求台標公司重行測試。 13.通信平台車委託車測中心進行法規及非法規檢驗 ⑴通信平台指揮之底盤,新鈳公司係自德國進口賓士大型車底盤,再委由台松公司汐止工廠負責打造車體。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87頁之規定,須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進行法規及非法規之檢測。又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19頁規定 ,得標廠商須於各項檢驗與測試前一個月提送詳細的檢驗與測試計畫手冊,經災防會委託之監造單位初步審查合格後,再提報災防會核定後方得實施,此有技術規範徵求文件在卷。 ⑵台標公司就通信平台指揮車之單機測試,製定「單機檢驗與測試計畫」(本院卷七第48頁至57頁),有關車輛底盤之測試,記載:「依據專案規範要求,車輛載具之測試與檢驗,主要是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ARTC)負責執行,以確保該車輛符合中華民國車輛載具之相關規範」,其測試項目計有4項:①引擎污染排放、②整車黑煙排放、③噪音檢 測、④車輛安全審驗測試,此即為法規測試。(同卷第55頁)而通信平台指揮車之單機檢驗與測試項目,尚有車載系統測試、電力空調測試,亦為送交車測中心測試之項目。其中「車載系統測試」,計有8項(同卷第50頁): ①發電機及油箱(最少維持系統滿載發電12hr)、 ②檢視燈具數量、配置位置及功能操作、 ③檢視PA廣播器具警報功能操作、 ④檢視前置絞盤配置位置及功能操作、 ⑤檢視後部框架裝設拖曳鉤配置位置及功能操作、 ⑥檢視倒車警報器配置功能操作、 ⑦檢視四組加寬油壓器數量、配置位置及功能操作、 ⑧檢視可伸縮天線標量、配置位置及功能操作、 「電力空調測試」,計有5項:①接地、②電信配管、③UPS不斷電系統、④配電設備、⑤空調工程。 此有台標公司「單機檢驗與測試計畫-通信平台車設備測試 項目」在卷(本院卷七第48頁至57頁,金力鵬105年3月14日下午審判期日庭提)。 ⑶而台標公司所提報之「見證測試計畫-前進指揮車站台(FCV)」(本院卷七第58-64頁),其中3.6項為車載統測試,須測試之項目有3項: ①通信平台車之越野性能展示、 ②通信平台車之發電機負載展示、 ③通信平台車之UPS負載展示。 越野性能展示、發機負載展示、UPS負載展示3項之測試環境(工具)記載:「車輛之越野性能測試,需準備專案的各式測試路面與路況,並非一般公司或個人所能具備的能力,本平台車之越野測試,業已通過ARTC之專業檢驗,結果無虞,故本試驗僅提供ARTC檢驗報告(影本),以供查驗。」因而預期測試結果須「出具ARTC檢驗報告(影本)並目視檢驗該檢驗報告內容是否詳實」,此有台標公司見證測試計畫在卷(本院卷七第61-62頁)。 ⑷故車測中心有關通信平台車之法規測試與非法規測試,應係對通信平台車各階段之測試項目,相當於工廠測試(依規範工廠測試有關之規定之抽測方法得出抽測2輛)、單機測試 (車輛底盤、車載系統、電力空調)、見證測試(越野性能展示、UPS負載展示、發電機負載展示)之階段測試。 ⑸惟消防署並未依採購檢測之慣例由消防署自行委託ARTC,而係由新鈳公司辦理。因檢測地點在鹿港濱彰工業區,新鈳公司蕭祖澤乃委由躍順公司負責人祝茂森代為辦理委託車輛檢測,祝茂森報價完後,新鈳公司承辦人黃銘傑交付消防署規定的測試規範及方式,祝茂森93年12月15日代新鈳公司填具「試車場服務申請表」(B94PG128),車測中心在94年間掛號,預定95年3月17日進行檢測12輛通信指揮車,費用350萬元,此有: ①新鈳公司與車測中心於94年4月19日簽訂車輛審驗/測試申請委託合約書(合約編號ST-PO050045,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二 第43-46頁)、93年12月15日(申請案總號B94PG128)申請 表、非制式檢測/校正項目委託說明書(100他5389卷六第 24-25頁、第68-69頁、卷八第10頁)可參,新鈳公司委由祝茂森以驗收測試向車測中心申請2台通信平台指揮車(車身 號碼WDB0000000L003736、WDB0000000L040844)之非法規測試,委託目的註明「驗收」,預定審驗日期95年3月17日, 費用624,648元(包含安審費用7,900元)之事實。此外,新鈳公司、躍順公司94年4月28日「通信指揮車打造檢驗服務 及管理委託書」(100他5389卷八第7-9頁),新鈳公司以 105萬元(含稅)委託躍順公司進行通信指揮車送測試。另 祝茂森偵查中提出申請車測光碟資料、第四次公告技術規範徵求文件、台標公司設計文件(同卷第47-118頁)。 ②證人蕭祖澤於審理中供稱:「我們跟台標公司很早以前就很熟,認識金力鵬之前很早就達成共識,共識內容是我們做車子,他們(台標公司)做站台跟衛星,他們做主包,我們做下包,沒有包括後續維護案的合作,不過我們有簽備忘錄就是這個建置案大家一起合作。」(105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七第253頁)、「我們委託躍順公司祝基順幫我做。通 信平台車就非法規測試項目,需經由車測中心出具合格非法規報告。」(同卷第258頁),於偵查中供證:「(指揮平 台車組裝完畢)由我們公司找車測中心送驗。因為我們公司在台北,車測中心在鹿港,躍順公司在鹿港,我們就勞務委託(祝茂森)躍順公司送驗。躍順公司本來就是我們下包。因為車輛送驗是程序,只需要我們的人在現場,可是我們的人不可能長期待在鹿港,才會委託躍順公司送件排隊,都比我們方便」(100年他5389卷七第141頁,101年8月29日偵訊筆錄)、「計劃書上的規格我們送給躍順公司,請他按計劃書上的測試標準請車測中心測試。驗收測試分為法規測試與非法規測試,我們有大致跟躍順公司解釋車子送測及範圍及項目」、「本件是(一般)委託測試,是因為車輛部分業主不懂,所以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至於系統面問題,業主及監造單位可自行處理。」(同卷第142頁) ③證人祝茂森於審理中供證:「蕭祖澤,有一次他打電話告訴我他需要我就近在鹿港幫他們處理把車子送測,他們就不用派人跑來跑去。」、「指揮車送測項目,是依據他們得標文件。上面除了法規,非法規測試有規定業主要測什麼,一項一項」、「消防署規範是一片光碟,剛開始是黃銘傑交給我」在卷(本院卷八第68頁反面、第69頁,105年4月25日下午審理筆錄;另參100年他5389卷8第1頁,101年8月29日調查 筆錄)。 ④證人劉嘉福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負責檢測主要是B非法 規檢測。依照委託書委託需求,由我彙整全部測試項目後出報告書,我工作內容是派工給測試員執行」(105年5月9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179頁),復於偵查中供證:「 B94PG128服務申請表右下方是我的簽名」、「負責的窗口是鄭詩楷,鄭詩楷負責接洽,案件進來後,我依新鈳公司委託內容去執行測試」、「新鈳公司為了做平台車測試,有跟車測中心訂定契約,車測中心就是依照契約內容做測試。」(偵18302卷24第11頁,劉嘉福102年1月24日偵查筆錄),證 人呂建漳於調查中供證:「B94PG128申請表,是新鈳公司93年12月15日申請,車測中心在94年間掛號,預定95年3月17 日進行檢測(100年他5389卷六128頁,101.5.29調查筆錄)⑹94年4月19日新鈳公司與車測中心簽訂「防救災專用衛星通 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車輛審驗/測試申請委託合約書(合約編號ST-PO050045),送測量數12,逐批送測,測試項目包括: ①法規測試(柴油車黑煙排放污染測試、噪音測試、申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②非法規測試(含:1.車輛規格、2.車體改裝項目、3.內裝結構、4.車輛規格檢測、5.性能測試、6.噪音測試、7.道路測試、8.發電機負載展示、9.UPS之負載展示、10.車輛品質管制項目), 此有車輛審驗/測試申請委託合約書(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二 第43頁)、新鈳公司「通信平台車測試委託計畫書」(見同卷二第43-46頁、第47-57頁)在卷。 ⑺94年4月28日新鈳公司復與躍順公司簽訂指揮車檢驗服務及 管理委託合約,此有合約書在卷(100年他5389卷八第7頁)。嗣新鈳公司認為檢測費用過高,祝茂森查悉交通部發布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17條規定,申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時,專業機構可隨機抽取一輛同型車執行檢驗。又依消防署與台標公司合約書第22頁(7)功能及參 數特性測試,每批依CNS2779抽樣標準之特殊水準S-2允收值為1.0 抽驗本案所列之主要設備器材」,而依國家標準總號CNS 2779計數值抽樣程序及抽樣表,因本案平台車有12輛,故依表I樣本大小代表(頁9),為批量欄「9-15」,對照特殊檢驗水準S-2欄後,可知代表字碼為「A」。再對照表II-A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主抽樣表,頁10),可知當樣本代表字為「A」時,樣本大小為「2」,即在允收值AQL為1之情形下,允數數(即A)2,故即送測2輛。新鈳公司乃於95年3月21日與車測中心另行簽訂「車輛審驗/測試申請委託合約 書修訂書」,將法規檢測之安全型式審驗取消,非法規檢測之測試車調整為2車,費用由350萬元減少至920,828元,使 新鈳公司得節省測試費用257萬9,172元。嗣因安全型式審驗係屬法規測試,為請領牌照所必須之測試,新鈳公司另行向車測試中心申請12輛平台車之安全型式審驗,其中,項次六將「非法規檢測中12車次」調整為「2車次」,費用由350萬元,改為92萬828元),此有: ①95年3月21日車輛審驗/測試申請委託合約書修訂書(100年 他5389卷六第101、223頁,扣押物編號Y09,新鈳公司修訂 前於94年4月19日與車測中心簽訂之契約),並有新鈳公司 95年3月14日函文(100他5389卷六第26頁)、台標公司95年2月27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216號函(101偵18302第22 卷第131頁,台標公司發函災防會、智匯公司將委請車測中 心進行兩輛指揮車非法定檢測) ②證人蕭祖澤於審理中證述:「(問:非法規測試原訂受測車輛12輛,何以後來只測2輛?)我們跟躍順公司他們協調, 這成本太高能否降低,他們說根據國家規定,超過十部車以上,可以抽檢兩部,所以我們就委託2部。」(本院卷七第 259頁,105年4月25日上午審理筆錄;另參100年他5389卷7 第115頁,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本來以為12台車都要送測,後來祝茂森告訴我們根據法規,只要測2台就可以,所以我們改為2台。」、「因為抽樣檢測」(100年他5389卷七第142頁,101年8月29日偵查筆錄) ③證人祝茂森於審理中供稱:「我原本以為12台都要測,ARTC他們說這符合小批數的規範,可抽測兩台,所以我把12台放他們大門口,他們就隨機抽測兩台。」、「(提示他卷8第5頁第1、2個問答,問:你稱是你跟黃銘傑建議可以減少非法規測試的指揮車到2台,新鈳公司同意後你口頭跟車測中心 人員說可以先進行2台指揮車非法規測試,再把擬定修改的 契約寄電子郵件給你,你再轉寄給黃銘傑用印,黃銘傑說可以所以你就只送2台,至於能否以2台報告通過驗收你無權過問,是否屬實?)是,因為法規測試是批量測試,我跟他建議我們非法規測試是否同樣由你們抽測2台,我回頭跟新鈳 公司報告非法規測試是否可比照法規測試抽測。」(105年4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70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刪減送驗車輛車數是非法規檢驗部分」、「第一次送驗時,法規部分已經過關。非法規部分有的合格,有的不合格」(100年他5389卷八第26頁,101年8月29日偵查筆錄)、 「(問:何人告訴你要將12台改成2台送法規測試?)是我 跟新鈳公司研究後,認為依法規測試只要送2台就可以。是 車測中心選定1號車、2號車」、「是新鈳公司黃銘傑跟我研究非法規測試送驗2台」、「(問:如果只有2台車送驗,其餘10台車要如何驗收?)當時是比照安全法規,將12台車送進去,我告訴車測中心抽2台車,至於抽哪2台車,由車測中心自己決定」(同卷第27頁)。 ④證人鄭詩楷於審理中供證:「本來提出規範要測幾台,我們報價完後覺得太貴,他自己去改測試數目,少測幾台就會影響我們報價」、「是祝基順要求的,我頭到尾都只有接觸祝基順」在卷(本院卷八第176頁反面、105年5月9日下午審理筆錄)、「今天給我們一個測試規範,我們制式的規格就會有符合不符合,但是客戶有權利去做調整,因為這個不是法規報告,如果是法規報告就不能改。」(同卷第178頁), 鄭詩楷另於偵查中結稱:「本來新鈳公司祝基順第一次委託測試法規及非法規部分都是12車次,後來祝基順告訴我非法規測試只做2台,所以價格就改為920,828元,最後我們就是依照修訂後的數量及經費來執行。新鈳公司非法規測試部分從頭到尾就只有測2台車」(偵18302卷24第21頁,102年1月24日偵查筆錄) ⑻95年3月29日至5月16日,車測中心劉嘉福就新鈳公司送驗之2輛通信平台指揮車負責進行非法規部分之檢測,亦據證人 劉嘉福於審理中供證(105年5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八第179頁;另參100年他5389卷6第20頁,101年5月29日調 查筆錄)及平台車車檢驗報告在卷。 ⑼車測中心於95年5月16日前由劉嘉福彙整製作檢驗報告,其 中2號、6號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列各6大項目之不及格結果 ,此有: ①車測中心95年3月29日至5月16日之平台車車檢驗報告扣案(扣押物品編號Y01,報告編號:B94PG128號;另參見調查局 其他證據卷二第58-70頁;100他5389卷六第27-45頁、卷八 第11-17頁節本),新鈳公司送驗之2輛指揮車(車身號碼:一號車WDB0000000L003736、二號車WDB0000000L040844),進行實車性能查驗後,非法規檢驗項目,在空調、安全性等項目查驗結果不符合(如空調系統標準於系統全載運作時需維持車箱內22-26度C,惟經恆溫測試,1號車最小值21.7度C,2號車最大值26.1度C;又車身設計於坑洞測試懸吊系統及設備機架應具減震裝置,惟經實車查驗,1號車雨蓬電源線 脫落,2號車UPS故障、手提電腦故障;載重及引擎項目,經最高車速測試,2號車最高車速未達102Km/hr;性能測試, 所有設備全載運作連續操作12小時,空調系統仍可維持相對濕度60%以下為標準,惟實車查驗,1、2號車濕度最大值達 75.6%、82.5%;車輛品質管制,經底盤檢視,重保螺絲扭力測試結果不符合,另有配管線與車身干涉、1號車洩漏壓力 值100mmAq,超過標準值50mmAq)之事實。另有,B94PG128V號非法規檢測報告(101偵18302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內裝零件段差間隙有多個位置檢測不符合。 ②證人劉嘉福於審理中供證:「溫度、濕度、坑洞測試、重保螺絲扭力有被判斷不合格,印象裡面好像他針對不符合的項目再來委託一次。」、「第二次的測試報告,實測人員應該也是劉宗益」(105年5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180頁),復於偵查中供證:「(他字5389卷六第135頁以下車測中 心B94PG128報告)報告是我做(彙整)的,依報告內容顯示,查驗項目與標準第8頁(3)空調系統、第10頁3.空調、第13頁3.其他、第15頁五、性能測試之1.所有設備全載運作連續操作12小時...、第18頁(3)配管配線無異常干涉及(4 )排氣管有無漏氣、第19頁4.重保螺絲點檢(3)扭力是否 標準範圍以上、第22頁9.最終檢驗(2)配管配線檢查及(4)貼紙/標籤式樣檢查,均不符合當時新鈳公司委託測試的 標準,也就是說照新鈳公司委託測試方法,結果顯示該平台車並不符合新鈳公司當時要求的性能。」(偵18302卷24第 12頁,102年1月24日偵查筆錄) ③證人即測試員劉宗益於審理中供證:「(提示第一次檢測 B94PG128檢測報告、第二次B95PG347檢測報告)這兩份檢測報告都有看過。」、「我只知道委託什麼,我就做什麼」、(本院卷八第182頁,105年5月9日下午審理筆錄)。惟測試不合格項目,台標公司及新鈳公司並未依規範之規定提報消防署,並敘明原因及改正之方法。 ⑽測試不及格之部分應申請複驗,新鈳公司仍委由祝茂森填具B95PG347申請表,有申請表在卷(偵18302卷22第118頁),車測中心承辦業務人員是劉宗益。惟新鈳公司及祝茂森恐複驗仍有不及格之項目,新鈳公司竟不出具車輛審驗測試申請委託合約書,改作「一般委託」案,並擅自改變規範所要求之檢測方式,且要求車測中心之複驗報告僅記載數據,不判定檢測項目合格與否。經擅自改變之測試方法計有: ①坑洞測試部分,未再採取動態之測試,改為靜態之方式,僅要求檢視第一次坑洞測試時故障項目是否已修復正常,並未要求車測中心實施坑洞試驗,因而車測中心未再為動態之坑洞試驗。 ②重保螺絲扭力僅抽驗2顆(惟劉宗益私底下有將全部的重保 螺絲進行測量,全部都有超過200牛頓/公尺)。 ③空調合格標準改為保持車內溫度26度C及相對濕度60%以下。且測試以前,先將車內溫度控制在18度C,再進行測試。 A.第二次測試結果,送測試之二輛平台車,於相對濕度僅記載數據,惟所載數據並不符合規範之要求,此有95年7月17日 申請案編號B95PG347號試車場服務申請表、非制式檢測/校 正項目委託說明書在卷(100他5389卷六第89-94頁;他字卷八第18頁)。 B.證人劉宗益於審理中供證:「我只知道第二次做的B95PG347客戶來申請表、檢測方式都是由客戶委託,而且上面有客戶的簽名,我們就是依照他所提供的內容、項目來執行。」(本院卷八第182頁,105年5月9日下午審理筆錄)、「第一次他委託的項目不符合,所以做第二次,...,依照客戶委託 即2檢試/校正方法概述內容去執行,後面有附件寫得很清楚。我只知道第二次他要委託的是他的車是哪壹台車的車身號碼,將他寫上去。」(同卷第183頁;另參101年5月29日調 查筆錄,100年他5389卷6第65頁反面、第66頁)。其於偵查中結稱:「我參與該案後續修正的測試,該次的測試是我去做的,測試方法跟內容都是新鈳公司他們決定的。他字卷六第92頁,是當時接洽人員交給我時,就有載明廠商所要求的測試標準及程序,我就是依照該份要求做測試。我知道平台車先前曾做過測試,後來更改測試內容,再來做測試,我負責的就是後面這次測試。」、「不清楚為何新鈳公司同樣就平台車,要變更測試方法」、「(他5389卷六第95 -100頁 )這是我做的報告,就是依新鈳公司95年7月17日委託測試 的項目所做報告」(偵18302卷24第20頁,102年1月24日偵 查筆錄)、「依據我的報告,在他字5389卷六第96頁有提到配管配線,結果在99頁以下,依照片顯示鬆脫的線有裝回去,當時客戶只有要求我們看有無裝好,沒有要求行駛一定距離後,再視其能否運作,所以我依客戶要求方式檢測」、「關於配管配線,客戶第一次有要求做動態查驗,在提示卷宗第80頁背面9.最終檢(2)配管配線檢查查驗方式有記載『搭 配其他實車查驗時做動態查驗』,但在提示卷第96頁檢測報告4.配管配線,我做的測試中客戶要求的檢測程序均為目視」、「動態查驗,車輛必須要行駛在不同路面去震動,震動後是否有些有可能會鬆脫,目視就是車輛不用開動,純粹拍照」(同卷第21頁)。 C.證人祝茂森於審理中供證:「(問:第二次測試到底需不需要判定有無符合業主要求?)我跟ARTC說因為非法規測試是我們委託測試,所以這不是驗收測試,所以要把詳細數值寫上來就好,呈現出來,不用判別過或沒過。」、「(問:後來再做第二次測試,怎麼去修正?)請車廠重新扭緊,溫度、濕度重新測,跟他們探討一個問題,因為溫度打開運轉很久,門關著經過12小時,人再打開再去測,這樣會有誤差,溫度誤差很小,差不多0.1,所以我就跟他說同樣測法,人 不要進去,門不要打開,把儀器一開始就擺在裡面,紀錄一開始到結束共12小時溫度、濕度的數值,全部呈現出來變成一個數值圖,這樣呈現出來比較客觀。」、「(問:無做坑洞測試?)補測沒有,但因為線頭掉了,我們重新固定後,在ARTC裡的加速跑道做動態加速測試,檢查之後他們再拍照。」、「第一次的坑洞測試多一個25米的顛坡跑道。」( 105年4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71-73頁);另於 於偵查中供稱:「車測中心一開始認為這是一個驗收案,依法規判定合格與否,但我跟新鈳公司研究,認為這只是一般委託案,所以只要給我們測試的結果,不需判定合格不合格,所以我們就跟車測中心申請第2次審驗」、「(問:簽寫 第2份申請書時,已跟車測中心談好將驗收案標準改為一般 委託案?)是」、「(93年12月15日試車場服務申請表)是他們打表格給我,我不知為何上面是寫驗收」、「車測中心認定驗收案,但我認為是一般委託案」(100年他5389卷八 第27頁,祝茂森101年8月29日偵查筆錄);於調查中供稱:「因第一次測試有太多項不合格,所以我才與車測中心表示這次用一般委託測試的方式,只要將檢測數據載明即可,不需要判定合格或不合格,....因第二次測試沒有判定合格不合格,只是紀錄測試結果,我以為測試都合格了,而且測試到底有沒有通過,是新鈳公司與業主間的問題,我無權過問,也沒有保證新鈳公司車輛全數通過測試,所以我也不知道最後重測的數值,報告就由車測中心直接寄給新鈳公司。第二次測試時,我有要求修改測試標準,依車測公司的要求,白紙黑字寫在各項目的表格中。」、「修改業主同不同意不關我的事,只要黃銘傑同意我的修訂意見就可以了。我印象中複測沒有再實施坑洞測試,只有確定我們已將電源、電腦線脫落的問題改善,這個項目檢測就完了,至於是不是我要求不再做坑洞試驗,我已經忘了。」、「第二次檢驗時,我們跟車測中心討論重新規定測試標準....我跟黃銘傑研究更改測試標準。」(100年他5389卷八第1頁,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 D.依建置案技術規範徵求文件,平台車載具系統部分2.車體改裝項目、癸、空調:冷氣必須針對主要熱源做出配置,同時提出冷氣需求數量。空調設備應可於全負載(所有設備使用)時,能保持車內溫度於22-26度C,此有公告在卷(100年 他5389卷七第47頁),同一公告性能測試部分規定,所有設備全載運作連續操作12小時,空調系統仍可維持車內環境溫度26度C之間及相對濕度60%以下(他5389卷七第57頁), 確證受測之平台車非法規檢驗部分,於溫度及濕度項目不合於規範,於改善前,新鈳公司所承包之通訊指揮平台車並不具備申請竣工及驗收之要件。 (11)車測中心於95年8月9日出具B95PG347檢測報告,有檢測報告扣案(扣押物品編號Y05-1,100年他5389卷六第95-100頁、100年他5389卷八第19-22頁)。 ①報告記載檢測項目:⑴空調系統、⑵載重及引擎(只執行2 號車)、⑶設備檢測、⑷配管配線、⑸排氣管(只執行1號 車)、⑹重保螺絲點檢),惟僅記載數據,並未為合格與否之判定,惟複測報告數據顯示,空調系統的結果,依初測標準仍是不合格。 ②新鈳公司於95年8月10日後收受複測報告,未再為任何之改 善與檢測,復隱瞞不及格項目之測試結果,於12輛通信平台指揮車驗收時,不提出非法規測試報告,並於該公司所製作之平台車驗收紀錄表中,越野性能、發電機負載檢測、不斷電系統檢測項目為驗收紀錄表上檢測之項目(此三項目在車測中心第一次報告中均係合格項目,18302第22卷第191頁),復僅提出法規檢測報告混充車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另以平台車發電機承包商中興電工之測試報告(見18302卷23第140頁、第273頁反面)佯充平台車測收時驗收表內記載之「發 電機負載測試報告」,此有平台車驗收紀錄表(偵18302卷 14第103頁反面:平台車3號車、18302卷22第139頁:平台車FCV01,120-BK查驗紀錄、18302卷23第173頁:平台車FCV7,車牌118-BK驗收紀錄、18302卷22第267頁:FCV6平台車127 -BK驗收紀錄、18302卷23第209頁:FCV4車號000-00平台車 驗收紀錄、18302卷23第236頁:平台車驗收紀--FCV2車牌 117-BK、18302卷26第88頁:FCV10驗收審查表)可參,完整的FCV01至FCV012指揮車的驗收記錄正本見併同追加起訴移 送之證物箱建置案驗收記錄七、八兩冊中。 ③因第二次通信平台車非法規測試,新鈳公司擅自變更規範要求之測試方法,且部分項目仍不合格,坑洞測試未執行動態測試,空調系統測試結果,未符合規範之規定,台標公司及新鈳公司竟不曾依規範之要求,提出非法規測試報告,此業據本院函消防署查詢結果,確實在95年8月7日前查無監造商提報針對平台車非法規檢測報告之審查意見資料,此經消防署104年12月29日消署資字第1041900712覆函在卷(本院卷 五第200頁)。查車測中心之報告為竣工、驗收之必要文件 ,欠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自不得同意竣工。 ④因通信平台車非法規測試,車測中心(ARTC)之報告應屬不合格(變更測試方法,坑洞測試未執行動態測試,空調系統測試結果,始終未符合規範之規定),台標公司及新鈳公司未曾提出。又車測中心之報告為竣工驗收之必要文件,欠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自不得同意竣工,通信平台指揮車之運轉測試,應不合格。 (12)台標公司於95年9月13日總字第0964號函消防署,檢送建置 案提報補齊竣工文件,後附B94PG128平台車建置案查驗報告,僅截取提出「一.車輛規格1.發電機及油箱2.不斷電系及 電池、七.道路測試、八.發電機負載展示」節本3頁,其餘 部整份報告並未提出,此有台標公司上開函件及車測中心報告節本在卷(偵18302卷23第281頁),確證台標公司及新鈳公司人員知悉車測中心檢測報告並刻意隱瞞之舉。 (13)綜上,通信平台指揮車之運轉測試結果,整體系統使用率顯然沒有達到99.9%之要求,而故障率高於5%,應認定為不合 格。又依規範必須經過車測中心檢驗測試部分,非法規檢測部分,亦不合格,台標公司不曾提送非法規測試報告。監造商代表金力鵬亦未就此項欠缺陳報消防署,建置案承辦人蔡木火亦未要求監造商及台標公司提報。黃季敏身為消防署長,亦未要求所屬要求台標公司依法提報。 ㈣70個VSAT衛星站台部分 【壹】台標公司申請進行運轉測試 1.建置案合約,廠商必須依序完成廠測、單機測試、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運轉測試必須完成30日之系統可靠性測試,整體系統可用率不得低於99.9%,始可申報竣工,台標公司依合約必須95年4月29日前完成履約,遲延則須自95年4月30日起,依每日依當期總價金額千分之一計之違約金(即每日課罰26萬8602.8元),並以契約價金總額即得標價金的20%為 違約金上限,有技術規範文徵求文件及建置案約款第14條可參,並有消防署95年6月9日災防資字第0959901055號函、95年5月17日「建置案衛星及微波通訊建置案施工進度協調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 2.台標公司於95年4月21日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475號函陳 報建置案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及見證測試自主測試紀錄,說明中記載除六窒礙站台外,餘64站業已執行完畢,並檢附自主測試紀錄5冊(單機4冊、見證1冊),請求准予自95年3月30日起開始執行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運轉測試,有上開函件在卷(消防署 105年7月7日函覆卷一第32頁)。 3.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5月5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00號函提報 「中心站台及各級衛星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及見證測試自主測試紀錄」審查意見,記載建置單位所提自主查驗之項目符合已核備之單機測試及見證測試所列之測試項目,並依規定完成自主查驗及負責人簽署,建議同意進行運轉測試。監造商所安排查驗時程由95年4月21日至95年5月21日,並附查驗表,記載查驗站台、負責人員(金力鵬負責大坪林、南投中站備援中心之2處中央應變中心站台)、查驗日期。監造商 於審查意見之末,附記:「其中參-系統異常時之影響及隔離能力之檢查內容項目12.通訊衛星之備援配置測試及13.通訊備援衛星之line up測試,因建置廠商於95年4月14日標準總字第0424號函及95年4月25日災防資字第0959900850函備 援衛星選擇分析說明文件尚未正式核備,建議建置商待衛星選擇分析說明文件正式核備後若有變更備援衛星再次針對此兩項測試重新測試」,有該函暨所附審查意見在卷(本院消防署105年7月7日函覆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 4.消防署建置案承辦人蔡木火於95年5月10日撰擬簽呈,就台 標公司95年4月21日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475號函報事項 及監造商智匯公司95年5月5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00號函提報 審查意見,簽請核示。簽呈說明欄主要內容摘要記載如下(消防署105年7月7日函覆卷一第20-22頁): ⑴建置案包含2中心站台、28處一級站台、11處二級站台、29 處三級站台(以上衛星站台合計70處)、50處三級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369處鄉(鎮、市、區)災害應變中心固 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12套通信平台車、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統1套。 ⑵依契約規範(捌、四、㈡、檢驗與測試程序規定),整個工程之檢驗與測試分為工廠檢驗、單機檢驗、整合測試(包括見證測試、運轉測試)、最後驗收。(最後驗收前尚有展示測試,蔡木火漏未記載) ⑶本案第一階段檢驗與測試程序業已依契約規範捌、四、㈣工廠檢驗與測試規定完成,且50處三級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及369處鄉(鎮、市、區)災害應變中心固定式衛星行動 電話站台之單機檢驗及整合測試,除已展延站台外,已於日前執行完畢。 ⑷現階建置商依契約規範捌、四、㈢、5檢驗與測試紀錄規定 ,先行提報已完成之64處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部分之單機檢驗及見證測自主檢查紀錄表暨運轉測試時程業經監造商審查完畢。 ⑸本件擬依監造商審查意見,所提報旨揭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部分之單機檢驗及見證測紀錄同意備查。另為節省相關作業時間,提早完成系統建置,擬依監造廠商所提意見,同意依所列查驗時程(95.4.21-95.5.21)進行運轉 測試。 ⑹因本次旨揭站台本階段單機檢驗及整合測試係屬建置期間之品質管理檢測,尚未進入最後驗收階段,亦無相關付款規定,為確保本案之品質,本次旨揭站台之單機檢驗及整合測試,擬依據契約規範捌、四、㈠、檢驗與測規定,委託本案監造廠商派員執行,並以監造廠商提報之合格報告,匯入最後驗收辦理。另為明確監造單位是否依約執行相關檢驗與測試,擬奉核可後,由本室排定抽查行程會同辦理。簽呈經呈黃季敏於95年5月19日20時批示「請汪濤率員抽查,餘如擬。 」有上述簽呈在卷(105年7月7日函覆卷一第20至22頁)。 5.災防會於95年5月23日以0000000000號函台標公司,以台標 公司所提報旨揭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部分之單機檢驗及見證測紀錄同意備查。另為節省相關作業時間,提早完成系建置,擬依監造廠商所提意見,同意依表列驗時程(95.4.21-95.5.21)進行測試。並依據契約規範捌、四、 ㈠、檢驗與測規定,旨揭站台之單機檢驗及整合測試,本會除委託監造商派員執行外,另將自行派員抽查執行情形,並以監造商提報之檢驗與測試合格報告,匯入最後驗收辦理。有上述函件在卷(本院消防署105年7月7日函覆卷一第23、 24頁)。 【貳】監造商之測試 1.災防會於95年5月22日函智匯公司,要求智匯公司於95年4月21日至95年5月21日就建置案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 進行查驗(函文號碼見智匯公司95年6月5日提出審查意見內敘所依據之函號)。智匯公司於95年6月5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13號函提報「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單機及見 證檢驗報告」(參見本院卷九第131-137頁),內容如下: ⑴依據95年5月22日災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測試時 程由95.4.21至95.5.21為期30日,測試範圍含中心站台、 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共70站台。 ⑵扣除展延站台6站:921重建委員會、台中縣災害應變中心、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國防部、新竹市工務局、屏東縣工務局,計有64站進行測試。 ⑶依據契約四㈤、㈥、㈦測試項目進行查核,以下資料未達 99.95%整體系統可用率之標準,查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㈠依據契約四㈤、單機檢驗與測試 ①共同檢查項目,因建置商未提供竣工圖,本項目不符合契約規範。 ②衛星站測試項目,因建置商備援語音路由未建置,不符合契約規範。 ③直昇機影像系統,因設備故障,本項目不符合契約規範。④車輛底盤測試,此項目不執行。(金力鵬於審判中供稱係因送ARTC測試) ⑤通信平台車設備測試項目,因衛星行動電話未測試成功,本項目不符合契約規範。 ㈡依據契約四㈥、見證測試 ⑴依據契約項目查驗結果: ①警告驗證,因系統未完全運作,本項目不符合契約規範 。 ②系統中單機設備故障或異常時對系統之影響及隔離能力 ,本項目不符合契約規範。 ③衛星站系統運作測試,因系統未完全運作,本項目不符 合契約規範。 ④鏈路測試,因系統未完全運作,本項目不符合契約規範 。 ⑤系統運作之故障回復能力,因系統未完全運作,本項目 不符合契約規範。 ⑥與防救災中心電話交換系統之整合能力 (A)因行進間測試須配合ARTC時程調整,目前無法測試。(B)得標廠商並無提供干擾測試,本項目不符合契約規 範。 (C)網管系統測試尚未完成,本項目不符合契約規範。 ⑵依見證測試表格查驗結果: ①中心站台及備援站台查驗結果 (A)系統功能驗證--語音測試,未通過測試,不符合契 約規範。 (B)系統功能驗證--數據測試,未通過測試,不符合。 (C)多點視訊會議測試,未通過測試,不符合。 (D)影像傳送系統,通過測試,符合規定。 (E)現場指揮管理系統功能測試,未通過測試,不符合 規範。 (F)系統通訊能力測試,未通過測試,不符合。 (G)告警驗證,通過測試,符合規範。 (H)系統異常時之影響及隔離能力,未通過,不符合。 (I)衛星站系統運作測試,通過測試,符合規定。 (J)系統運作之故障回復能力,通過測試,符合規定。 (K)與各站台之無線電通話測試,未通過,不符合。 (L)於各站台進行干擾測試,並提供干擾測試報告, 未通過測試,不符合規範。 (M)網管系統測試,通過測試,符合規定。 (N)與通訊衛星公司之互動,通過測試,符合。 ②一、二、三級站台查驗結果 (A)系統功能驗證--語音測試,測試通過站台70站,未通過測試,不符合規範。 (B)系統功能驗證--數據測試,測試通過站台70站,未通過測試,不符合規範。 (C)多點視訊會議測試,測試通過站台30站,應測站台有40站,未通過測試,不符合規範。 (D)一級站台之串流影音系統影像傳送測試,測試通過站台21站,應測站台有25站,未通過測試,不符合規範。 (E)文件審查,測試通過站台有61站,應測站台有65站,未通過測試,不符合規範。 (F)各級站台與中心站台衛星鏈路連線測試,測試通過站台有52站,應測站台有70站,未通過,不符合規範。(G)衛星終端機的電力故障時自動回復測試,測試通過站台有52站,應測站台有70站,未通過,不符合規範。(H)站台內新購自動交換機與舊有自動交換機之話機互撥,測試通過站台有4站,應測試站台有70站,未通過 測試,不符合規範。 ⑶依契約四㈦、運轉測試 依附件表單抽查4/21至5/21站台運轉情形,隨機抽樣19日,分別如下: 4/21,未註冊站台20站,整體系統可用率68.75% 4/24,未註冊站台17站,整體系統可用率73.44% 4/26,未註冊站台16站,整體系統可用率75% 4/27,未註冊站台15站,整體系統可用率76.56% 4/28,未註冊站台14站,整體系統可用率78.13% 5/2, 未註冊站台20站,整體系統可用率68.75% 5/3, 未註冊站台18站,整體系統可用率71.88% 5/4, 未註冊站台 8站,整體系統可用率87.50% 5/5 未註冊站台17站,整體系統可用率73.44% 5/8, 未註冊站台24站,整體系統可用率62.50% 5/9, 未註冊站台14站,整體系統可用率78.13% 5/10,未註冊站台20站,整體系統可用率68.75% 5/11,未註冊站台21站,整體系統可用率67.19% 5/12,未註冊站台20站,整體系統可用率68.75% 5/15,未註冊站台21站,整體系統可用率67.19% 5/16,未註冊站台21站,整體系統可用率67.19% 5/17,未註冊站台28站,整體系統可用率56.25% 5/18,未註冊站台19站,整體系統可用率70.31% 5/19,未註冊站台16站,整體系統可用率75.00% 以上資料未達99.95%整體系統可用率,不合契約規定。 ⑷其中,又依「中央站台及備援中心測試細項」表中記載(參見本院卷九第137頁), A.中部備援中心(南投備援中心)經查驗人員陳彥宏於6月2日進行測試,不合格之項目計有多項: ①系統功能驗證--語音測試,1至12項之測試全未通過。 ②系統功能驗證--數據測試,3至6項之測試均未通過。 ③現場指揮管理系統功能測試,1至4項之測試全未通過。 ④系統異常之時之影響及隔離能力,12至13項測試未通過。⑤與各單位之無線電通話測試,1至5項測試全未通過。 ⑥衛星站系統運作測試--文件審查,未通過。 ⑦於各站台進行干擾測試並提供干擾測試報告,未通過。 B.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則經查驗人員金力鵬於5月 11、12日測試,亦有多項不合格: ①系統功能驗證--語音測試第7項之一級站台縣市災害應變 中心熱線電話功能測試,未通過。 ②現場指揮管理系統功能測試第3項之HF與INMARSAT備援測 試,未通過。 ③系統異常之時之影響及隔離能力,12至13項測試未通過。④衛星站系統運作測試--文件審查,未通過。 ⑤鏈路測試,各站台與中心站台衛衛星鏈路連線測試,未通過。 ⑥與各單位之無線電通話測試,1至5項測試全未通過。 ⑦衛星站系統運作測試--文件審查,未通過。 ⑧於各站台進行干擾測試並提供干擾測試報告,未通過。 2.蔡木火於收文後於95年6月16日簽擬辦:「本案業於95年6 月12日併防救災專用微波系統建置案相關審查完畢,會議紀錄簽核中」,此有智匯公司於95年6月5日以智災防資字第 113號函及提報審查意見在卷(本院卷九第131頁至137頁, 金力鵬105年6月6日審理中當庭提出)。 【參】台標公司第一次報驗 1.建置案合約,廠商必須依序完成廠測、單機測試、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運轉測試必須完成30日之系統可靠性測試,整體系統可用率不得低於99.9%,始可申報竣工(偵18302卷14 第31頁:建置案技術規範檢驗與測試依1.工廠檢驗、2.單機檢驗、3.整合測試(包括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4.最後驗收。運轉測試可靠性測試為期30日(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21頁以下、第238頁,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18-131頁、第 124頁),並須於95年4月29日前完成履約,遲延則須依建置案契約條款第14條,以每日依當期總價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課罰26萬8602.8元)。 2.台標公司未待於前述運轉測試(95.4.21-95.5.21)執行結 果,即於95年5月3日以總字第516號函報運轉測試記錄,報 請竣工,並附記說明窒礙站台11站(九二一重建委員會、新竹市工務局、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台中縣災害應變中心、台北市政府大樓、國防部、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水利局、屏東縣工務局、台東縣環保局及台南東山鄉公所),有上開函件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80頁)。 3.消防署乃將函報文件轉請監造商金力鵬審查,智匯公司於95年5月8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05號函提報運轉測試審查意見, 針對台標公司提報竣工部分,審查意見記載:「依據規範捌.四.㈡5.檢驗與測試程序流程圖,竣工需含廠測報告、單機測試報告、見證測試報告以及運轉測試報告,建置廠商所提報之內容尚缺廠測報告、中心站台2處、一級站台28處(扣 除台中縣災害應變中心、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站台展延)、二級站台11處(扣除國防部站台展延)、三級站台29處(扣除新竹市工務局站台展延)、通信平台車12輛、縣市局處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50處之單機測試報告、見證測試報告及運轉測試報告,建議退回後重新呈送。建置商所提報之竣工一案與規範所規定之流程不相符合,建議退回後依技術規範流程辦理」,此有: ⑴台標公司95年5月3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516號函(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80頁)、 ⑵智匯公司95年5月8日智災防資字第105號函審查意見(調 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81-182頁)在卷可稽。 4.蔡木火於95年5月11日以簽稿併陳併案公文(調查站其他證 據卷一第185頁、第186頁;偵18302卷14第7-8頁)、記載:函報運轉測試紀錄及報請竣工,經監造商審查結果,工程範圍,僅提送鄉鎮市應變中心固定式星行動電話站台368處( 扣除台南縣東山鄉公所展延)已提送符合契約外,尚有下列重大項目未提送: ⑴中心站台兩處,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⑵一級站台26處(扣除台中縣災害應變中心、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站台展延)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⑶二級站台11處(扣除國防部站台展延),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⑷三級站台28處(扣除新竹市工務局站台展延),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⑸通信平台車12輛,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⑹縣市局處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50處,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⑺直昇機衛星行動話傳輸影像系統一套,未提送,不符合契約規定。 有簽稿併陳及併案公文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85頁 、第186頁;偵14卷第7頁;偵13卷第16-17頁;本院卷七第 228-241頁),因提報內容尚缺上述站台站單機測試報告、 見證測試報告及運轉測試報告,提報竣工與規範規定之流程不符,建議依監造商之審查意見,簽請函退建置廠商依審查意見改正後重新提報,惟黃季敏於95年5月12日收文後並未 批示,僅蓋用「災防會副執行長黃季敏」而未簽註日期,亦未蓋用「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李逸洋」之甲章。 5.蔡木火因而改於95年5月15日以為順應「防救災緊急通訊系 統整合建置計畫」相關衛星及微波系統建置,簽擬於95年5 月17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請衛星及微波系統建置、監造商,針對施工進度、亟待協助事項及策進作為,分別準備詳細簡報告提會報告,經黃季敏批示「請兩案監造商分別提缺失改進作為及時程」,簽呈由黃季敏代行並蓋用災防會副執行長李逸洋甲章。此亦有蔡木火95年5月15日簽及行政院災害 防救委員會開會通知書(稿)在卷(見調查處其他證據卷一第183頁、第184頁;偵18302卷14第9-10頁)。並據證人謝 志強於調查中證稱:「就95年5月15日蔡木火重新台標公司 報請竣工簽文部分,我不清楚,不過5月15日的文與5月11日的直接退回意見是不同的,改於5月17日召開施工進度協調 會,而簽文後黃季敏以主任委員李逸洋甲章代為決行並批示意見。又依災防會95年5月17日開會通知單稿顯示,該建置 案的95年5月17日的施工進度協調會,是由副執行長黃季敏 親自主持部分,一般來說,協調會主持人都由署長指定,除非案子比較大,他才會親自主持,該次協調會除就前述建置案外,另也針對防救災專用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案來進行協調」(見偵18302卷14第2頁反面)。 6.消防署(災防會)95年5月17日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會議 由黃季敏主持,會議決議㈣記載: ⑴建置商95年5月3日總字第514號函所提「竣工文件」不符 契約規定,請依監造商審查意見改正,改正完畢後重新提報審查。 ⑵建置商95年5月3日總字第516號函所提「運轉測試紀錄並 報請竣工」內容與程序不符契約規定,請依監造商審查意見,並配合站台及通信平台車運轉測試實際執行時程調整,改正完畢後重新提報。 ⑶監造商所提現階段缺失,請依契約改正: ①VSAT站台查驗失敗站台:經濟部水利署、空中勤務總隊、台中縣衛生局等3站。 ②VSAT無法穩定line up站台: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苗栗縣災害應變中心、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行政院新聞局、基隆市工務局工程隊、桃園縣衛生局、嘉義市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台南市衛生局等12站。 ③發電機基座(含防震墊片)部分站台未依核定工法施作。 ④部分站台VSAT水泥平台上螺母施工未依核定工法施作。⑤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與中部備援中心站台天線導波管防潮裝置採用乾燥瓶方式,與契約規定不得使用乾燥瓶之規定不符。 ⑥衛星與微波共站站台之電話交換機與路由器界接部分站台尚未完成。 ⑷依消防署95年2月10日消署企字第950000027號函,應於95年4月29日完成本案第一期及第二期系統各站台含通信平 台車建置報驗,綜上所列缺失,本案顯未完成契約規定之第一期及第二期系統各站台含通信平台車建置,建置商 95年5月3日提報竣工,不予同意,並依契約第十四條延遲履約規定由95年4月30日起開始計罰。 此有95年5月17日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在卷(本院104年7 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6頁),簽到表上主席黃季敏沒有簽名,陳文龍與其他消防署人員簽名在同一處(同卷第7頁)。 7.針對建置案台標公司提出之「竣工文件」,蔡木火95年6月2日撰寫簽陳,說明二之記載,建置商所提竣工文件,經監造商審查,提出之意見: ①所提報之竣工文件所附之附件為各項手冊與圖說,不符規範玖、一之需求。 ②各項手冊需含規範玖、二、(一)至(十二)項,不足之處建置商補齊後重新呈送。 ③技術規範內容玖、二、(一)至(十二),其中: ㈠設備標準手冊: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㈡系統設計手冊: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㈢操作者手冊:建議此項內容應以設備點檢之項目為依據。 ㈣軟體手冊: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㈤程式規畫手冊: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㈥硬體手冊:建議此項內容應以設備點檢之項目為依據。㈦系統維護手冊: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㈧竣工圖與表冊: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㈨施工記錄影片及照片: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㈩系統核可紀錄文件: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保固修訂文件: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綜上所列缺失,本案顯未完成契約規定之第一期及第二期系統各站台含通信平台車建置,建置商95年5月3日總字第0516號函提報「報請竣工」,不予同意,並依契約第十四條延遲履約規定由95年4月30日起開始計罰。簽呈 經黃季敏於95年6月17日19時批可,並蓋用災防會副執行 長李逸洋甲章,有簽呈在卷(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 第2-4頁)。由該簽呈可證明迄至95年6月2日,台標公司 並未曾依規範將㈠設備標準手冊、㈡系統設計手冊、㈢操作者手冊提送消防署。 8.資訊資料組蔡木火於95年6月2日簽文呈送95年5月17日之會 議紀錄,黃季敏於95年6月9日19時批可,災防會於95年6月9日以災防字00000000000號函送5月17日會議紀錄予台標公司,說明欄並記載:所提「竣工文件」與「運轉測試紀錄」內容不符契約規定,請依監造審查意見改正後重新提報;本案顯未完成契約規定之第一期及第二期系統各站台含通信平台車建置,台標公司95年5月3日總字0516函提報「報請竣工」,不予同意,並依契約第14條延遲履約由95年4月30日開始 計罰,此有簽陳及函文在卷(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4頁反面)。 【肆】台標公司第二次報驗: 1.台標公司於95年6月1日再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629號函消防署,以建置案業已建置完成,請求派員安排驗收事宜,有上開函件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87頁)。 2.對於台標公司之報驗,消防署並未就是否符合規範之規定予以審查,95年6月5日謝志強竟就驗收事宜,簽請署長指派驗收行前會議主持人,召集相關單位、監造單位及承商,就本案擬具驗收計畫(包括驗收地點、驗收時程及分組辦理驗收事宜)後辦理驗收事宜。黃季敏速於同日18時50分批示,並指派由陳文龍主持,有簽呈在卷(北機站102年12月23日函 覆本院卷三第115頁)。 3.消防署於6月14日召集內部相關單位資訊室、會計室、政風 室、綜合企劃組、監造商及承造商參加驗收行前會議,會中並決議: ⑴本案承商於95年6月1日之書面報驗,依據監造商測試結果所列缺失,本案洽辦機關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已函請承商改正,故目前全案顯未完成建置,承商本次報驗本署不予接受,請承商儘速依契約規定完成建置及相關驗收行前程序後,再行書面報請驗收。 ⑵有關本案驗收前置之運轉測試起始點,請承商提具體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該階段實際履約時點。 ⑶為確保承商品質,即日起請監造商排定【履約查驗】時程及相關細節,由資訊室依該排定行程事先協調各建置單位,並請本案承商配合本署辦理現階段履約情形之查驗事實。 此有消防署95年6月14日驗收行前會議紀錄在卷(偵18302卷14第14頁、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190頁),陳文龍簽名於 簽到表主持人欄內(偵18302卷14卷第14頁反面)。 4.謝志強於95年6月15日14時撰擬簽呈,除記載上述決議事項 外,並以:「有關會議決議第3點查驗部分,為使程序更加 嚴謹,【擬比照驗收程序】,由鈞長指派查驗主持人員、會同會計室、政風室、資訊室、組合企劃組、監造商及本案承商共同辦理並作成查驗紀錄,並於開始查驗前5日書面報請 本案洽辦機關行政院災防會派員監辦查驗程序。」謝志強並於簽呈擬辦欄第三點另記載:「有關監造廠商日後排定之查驗時程及相關細節,請資訊室審查後簽報開始查驗,並通知各建置單位配合辦理,並由本組函報災防會監辦」。第五點記載:「查驗行程中,若承商已完成全案及相關驗收前置程序,書面報請本署辦理驗收,請准逕以尚未完成查驗之部分及前經查驗不合格部分由上揭查驗主持人員及相關查人員續行理驗收程序。」黃季敏於6月20日批示請陳文龍主持,並 以杜汪濤為第一代理人,王吉良為第二代理人,之後消防署並將會議決議函送台標公司、智匯公司及消防署各相關單位,此有謝志強95年6月15日簽呈簽呈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 資料卷一第188頁、偵18302卷4第11頁、偵18302卷12第179 頁)。 5.消防署95年6月14日驗收行前會議,表面上係駁回台標公司6月1日之報驗,惟卻假施工品質之維護,未待建置案規範之 運轉測試時程執行完畢,即以履約查驗之名,於竣工之前,行「執行驗收」之實,由法定之驗收人員,實際執行驗收,俾台標公司得以於消防署同意竣工後,逕以先前查驗之結果,視為驗收之結果,提早完成驗收之時間,而圖利台標公司,使台標公司獲得提早請得建置案工程款之利益。 6.而於竣工前(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同意竣工,並違法回溯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之報驗為建置案竣工日,下述)以 履約查驗之名,進行驗收之實之單位計有: ⑴通信平台車FCV1(95年7月27日)、 ⑵FCV6(95年7月6日,併同運轉測試查驗)、 ⑶宜蘭縣災害應變中心(95年7月5日)、 ⑷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95年7月6日)、 ⑸台中縣環保局(95年7月20日)、 ⑹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95年7月21日)、 ⑺高雄縣衛生局(95年7月27日)、 ⑻桃園縣災害應變中心(95年7月31日)、 此有建置案驗收紀錄缺失一覽表(偵18302卷12第184頁)在卷可稽。 7.災防會於95年6月22日以災防資字第0951313752號函送6月14日會議紀錄,由黃季批發,有函件在卷(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189頁)。 8.黃季敏、蔡木火辯稱6月14日會議決議委由監造商進行查驗 ,係本於政府採購法第70條分段查驗之規定,惟查: 建置案合約中已有分段查驗之設計,消防署95年6月14日會 議紀錄中所提及之查驗為變相之提前驗收,而非採購法第70條之分段查驗。理由如下: ⑴建置案採購合約書第九條㈢規定:契約履約如有由機關分段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18頁規定:為確保本案之品質,達成 預定功能,於製作安裝過程中及完成時,得標廠商須陸續實施各階段之檢驗與測試,..本會得要求監造單位進行檢驗。⑵採購法第70條分段查驗,於建置案已有設計規劃,即依次有廠驗、單機測試、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運轉測試合格後,始能報請竣工,而報請竣工時,應併附廠驗報告、單機測試報告、運轉測試報告,此由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19頁之建 置案施工流程圖可證。故不應有尚在運轉測試期間期間(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另行「分段查驗」。更且依規範施工流程,運轉測試期滿,尚須經測試合格,始得進入下一階段展示測試,展示測試亦須合格後,始得進入驗收,所辯「分段查驗」,實屬破壞規範流程之設計。 ⑶查建置案第一階段及第二階廠商之履約期限,至95年4月29 日止,斯時已屬遲延罰款階段,黃季敏亦批示按時依約計罰,且自95年6月12日至7月11日止,刻由監造商進行運轉測試,運轉測試是否合格尚屬未知,即實質上跳躍規範之展示測試程序,進行驗收(以查驗為名),核與前述「未經報驗即繼續進行次一階段工作時」之契約明文相違背。依約消防署本應禁止建置商違反契約規定,並要求違反規定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然消防署竟主動違反契約規定,破壞規範施工流程之設計,實屬曲解政府採購法第70條之規定,「偷渡」提前進行驗收程序,形成同一時間同時進行運轉測試及「偷渡」之最後驗收測試。更且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31頁規定,最後驗收須在本案所有器材設備同時運 作下實施之規定不符(查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係於95年8月2日始行測試)。更與規範所訂驗收之前尚須經過展示測試之程序,於展示測試合格後,始得辦理驗收不符。故消防署及監造商均屬違法,容有圖利台標公司之實。 【伍】台標公司第三次報驗 1.95年6月21日台標公司再以總字第0644號函災防會,以建置 案通信平台車、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見證測試不合格項目業已執行修正補測完畢,並於6月1日開始排定時程執行運轉測試。函文說明欄內記載依智匯公司95年6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13號、95年6月8日智災防 資字第116號函辦理。說明欄內並記載係於95年5月31日前修正補測完畢。此有台標公司95年6月21日標準電子(95)總字 第0644號函文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91頁、104年7 月1日函覆卷第67頁反面,消防署收文日期為95年6月21日,收文字號為災防收字第000000000000號)。 2.消防署於95年6月26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013341號函將台標公司之呈報資料轉智匯公司,命於5日內提出審查意見,有 函在卷(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67頁反面,文號由66頁 反面智匯公司函說明欄記載得悉),由陳文龍於6月26日批 示。 3.消防署資訊科承辦人員蔡木火於95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各方建置案運轉測試暨查驗行程審查會會議於翌日召開。蔡木火於電子郵件中記載,建置廠商依本案驗收會議,提報衛星上鏈相關證明文件及運轉測試時程表,如附加檔案公文。監造實際會同執行運轉測試行程,如附加檔案查驗暫定表。建置商準備相關衛星上鏈相關證明文件及站台查驗表格,監造商準備審查意見簡報。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消防署 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68頁反面)。 4.消防署排定查驗時程: ⑴消防署於95年6月23日進行運轉測試暨查驗行程審查會議, 惟消防署未待監造商就台標公司之提報提出審查意見,在未確定建置商之改善是否確實如函文所示,即於會議決議:「台標公司所報站台衛星登錄證明文件(網管中心衛星獲存取點清單)只有95年6月12日(無日期資訊)及95年6月13日兩日清單,建置廠商應於95年6月28日提報95年6月1日至95 年6月12日之站台衛星登錄證明文件證明起計點,若無法提 具時,同意依監造廠商意見,以95年6月13日作為計算運轉 測試起計點。並同意依監造商建議,開始進行查驗,並依建議暫訂行程及查驗紀錄表格進行查驗。」有會議紀錄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94頁會議紀錄、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卷一第90頁)。 ⑵消防署於95年6月23日以消署企字第0951313781號函知將於95年6月28日起進行理履約查驗事宜。(消防署105年7月25日函覆本院台標公司陳報95年6月28日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卷 十第93頁、121頁) ⑶災防會於95年6月30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750742號函送災防會查驗行程表(105年7月25日函覆本院之台標公司95年7月 份工作日報表,本院卷十第137頁)。 5.就上開運轉測試期間之始期,監造商所提出之竣工及運轉測試時程審查意見記載: ⑴依95.6.13網管中心衛星獲存取點清單資料分析,未登入衛 星鏈路之站台有八站,其中六站展延(921重建委員會、台 中縣災害應變中心、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台北市四合一站、國防部、新竹市工務局),其中二站設備故障(95年6月 12日為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及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95年6月13日為金門縣災害及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以 應計64站計算,設備故障率2/64*100%=3.1%,符合契約規定5%之規定,扣除2站不列計算通達率,當日有效運轉站台62 站,當日可列入運轉期。 ⑵建議執行運轉測試時程建置商應依95.6.21標準總字第0644 函說明三95.6.1起提報當日之網管中心衛星獲存取點清單,依此作為正式起算運轉測試起點,但本文件提報附件為95年6月12日(時間尚未能獲得確認)及95.6.13,廠商應補齊 95.6.1至95.6.12之衛星獲存取點清單作為起算始點,若無 法提具時,建議應以95.6.13作為起算運轉測試起計點。 有智匯公司審查意見在卷(本院卷九第140頁,金力鵬105年6月6日審理中庭提文件)。 6.智匯公司於95年6月26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23號函就台標公司函95年6月21日函報事項提出第一份審查意見,記載依台標 公司95年6月21日總字第0644號函辦理,「依建置商實際改 善情形,監造商已於95.6.12建置商提報竣工文件當日起, 會同建置廠商執行運轉測試,目前測試情形狀況良好,在不影響測試能力下除小部分基礎施工有待改善,建議機關可開始進行查驗,建議查驗行程如附件說明」(本院卷九第141 頁、142頁,金力鵬105年6月6日庭呈文件),然並未針對改善項目提出審查意見。 7.智匯公司另於95年6月30日智災防資字第126號,針對台標公司6月21日之報驗,提出第二份審查見,表示台標公司95年6月21日總字第0644號函【並未提出】通信平台車、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見證測試不合格項目相關補正資料以供審查。運轉測試時程部分,因建置廠商佐證資料由2006年6月13日起,建議建置商應提供6月13日起之運轉測試時程,函文說明欄記載依災防會95年6月26日 災防資字第0959901334號函辦理,有智匯公司95年6月30日 函件及審查意見在卷(本院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66 頁反面、67頁)。 8.災防會於95年6月30日以資字第09599750741號函,檢送95年6月23日建置案運轉測試暨查驗行程審查會議紀錄予台標公 司及智匯公司,有函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92頁) 。 9.因台標公司95年6月21日總字第0644號函之附件為運轉測試 時程表,主旨內敘述之通信平台車、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單機檢驗與測試、見證測試不及格項目改善資料並未提報,消防署於接獲智匯公司95年6月30之函文後,於7月7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01401號函,發文命台標公司於文 到翌日5日內提報,由陳文龍於95年7月5日8時批可(蓋用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李逸洋乙章),此有函文在卷(消防署105年7月1日函覆卷一第54、55頁)。 10.台標公司並未提出單機檢驗與見證測試不及格之項目改善資料,而災防會公文系統亦查無台標公司提報改善完成資料之公文,亦查無後續辦理之簽文,業經消防署於105年7月7日 以消署資字第1051900429號函查覆在卷(消防署105年7月7 日函覆本院卷一第1頁反面)。 11.查台標公司函文中雖使用「單機檢驗與見證測試」,惟並非指單機測試或見證測試階段不合格,因如前所述,災防會業於95年5月23日以0000000000號函台標公司,同意備查台標 公司所陳報之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部分之單機檢驗及見證測紀錄,並同意自95年4月21日至5月21日進行運轉測,並委由監造商執行。而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6月5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13號函提報「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 星站台單機及見證檢驗報告」,故台標公司6月21日台標公 司總字第0644號函係針對智匯公司95年6月5日所提出之審查意見中述及之不合格項目之修正補測。然台標公司並未提出修正補測之資料,不能認為合格。 12.再由消防署於95年6月23日會議紀錄(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 第194頁),可知決議採納監造商之審查意見,以95年6月13日起做為運轉測試之始期,係因依「95.6.13網管中心衛星 獲存取點清單」資料分析,當日註冊上線之站台計有62站,扣除窒礙站台6站,不合格率僅有2/64,「扣除2站不列計算通達率,當日有效運轉站台62站,當日可列入運轉期」所致。因而可知有關通達率之計算,應扣除窒礙站台。足證後述台標公司以70站台為基礎計算之通達率係不正確之計算方式。亦足證台標公司、消防署之人員、監造商均知悉測試不合格之項目,必須「修正補測」。此併可由上述智匯公司95年5月8日提報之審查意見,逕將技術規範徵求文件中捌、四、㈡5.檢驗與測試程序流程,引據為審查依據,流程圖中對於不合格部分,必須經「缺失改善」及「申請複驗」。未經改善並申請複驗合格,自不能認為測試合格而進入下一階段程序。 【陸】台標公司第四次報驗 1.95年7月12日台標公司以建置案通信平台車、中心站台及一 、二、三級站台運轉測試(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業已執行完畢,檢附運轉測試記錄九冊(其中二冊為平台車)報請竣工及驗收,有上開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標準電子(95)總 字第0715號函函件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95頁)。 2.適智匯公司(審查人為金力鵬)於95年7月14日函報第二次 單機及見證查驗結果報告,函文中引述依據依災防會95年6 月30日災防資字第09599750741號函(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 第196-197頁、本院消防署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48頁以下、偵18302卷21第100頁反面以下、偵16卷第150至151頁)。報告中記載: ⑴單機查驗部分,部分站台設備送修,如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BUC送修、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HF纜線燒毀、高雄市 災害應變中心路中器送修、通信平台車因第六台車路由器送修及第十二台車海事衛星電話故障送修。 ⑵見證查驗部分,固定站台部分,因串流與視訊會議系統無法同時開啟以及inmarsat備援部分因無法與第三級海事衛星站台做連結,以及部分站台OXO設定未完全、通信平台車除設 備故障之第六台車及第十二台車,其餘車輛皆符合規範要求之功能。(備註:顯與車輛檢驗中心測試不相符合) ⑶運轉測試部分:因單機及見證測試未能完全啟動,建議建置廠商應改正後(誤繕為候)重新計算運轉測試通達率,並檢附部分日期之通達率狀況作為參考依據。 可知,監造商智匯公司提報之名稱「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及通信平台車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檢驗報告」,然審查意見結論為相關之設備送修,單機及見證測試未能完全啟動,又函文說明欄記載依據95年6月30日災防資字第 09599750741號函辦理,而災防會95年6月30日函文係災防會檢送95年6月23日「建置案運轉測試暨驗收行前審查會議」 之會議紀錄予台標公司及智匯公司,有函件在卷(消防署 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62頁:災防會所檢送6月23日運轉測試暨查驗行程審查會議紀錄,則見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第 192頁至194頁),顯示監造商依災防會之指派所從事之運轉測試(6/13至7/12)及「驗收查驗」,並不符合規範,是依規範之要求,自應進行缺失改善及申請複測。 3.消防署總務單位承辦專員謝志強收受後,於95年7月17日送 出會核單會簽消防署資訊室,請資訊室表示意見。蔡木火於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結束後,始於簽稿會核單記載資 訊室意見,初記載:「依監造商智匯公司95年7月14日智災 防資字第132號函報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測試查驗結果報告, 本案尚有下列缺失(即前述智匯公司函載缺失),顯未完成建置,不符契約報驗規定」,後再以立可白塗改,更改為手寫之「所提報請竣工,依監造廠商所提檢驗報告缺失改正,並於7月31日前備文補充站台上線運轉完整佐證資料,再行 審查」,此有95年7月18日簽稿會核單節本(調查站其他證 據卷一第199頁,第205頁、206頁之立可白修正處透光圖像 ;偵14卷第16頁;偵13卷第29頁;偵20卷第53頁。隨卷移送扣案證物箱內附有簽稿會核單正本)。 4.蔡木火製作之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有關「決議 事項二」之記載,亦先後出現二個版本: ⑴A版:建置廠商95年6月21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644號函提報站台之單機檢驗與見證測試結果及95年7月12日標準電 子(95)總字第0715號函報通信平台車、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運轉測試紀錄並報請竣工,依監造廠商95年7月 14日智災防資字第132號函報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測試查驗結 果報告,尚有下列缺失,所提報請竣工,【「不予同意」。並】依監造廠商所提檢驗報告缺失列管改善後,檢附站台線上運轉完整佐證資料,重新計算運轉測試通達率。有A版本 會議紀錄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00-201頁、偵18302卷13第126-127頁、偵18302卷14第19-20頁、偵18302卷16第159頁反面)。 ⑵B版:建置廠商95年6月21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644號函提報站台之單機檢驗與見證測試結果及95年7月12日標準電 子(95)總字第0715號函報通信平台車、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運轉測試紀錄並報請竣工,依監造廠商95年7月 14日智災防資字第132號函報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測試查驗結 果報告,尚有下列缺失,所提報請竣工,依監造廠商所提檢驗報告缺失列管改善後,「並於7月31日前文補充線上運轉 完整佐證資料再行審查」。有B版會議紀錄在卷(偵18302卷16 第161頁反面、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03頁、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本院卷第8-12頁)。 ⑶A、B版紀錄相較,A版不予同意報請竣工,並要求建置商依 照廠商所提檢驗報告缺失列管改善後,檢附站台線上運轉完整佐證資料,重新計算運轉測試通達率。而B版係要求台標 公司依照廠商所提檢驗報告缺失列管改善,並於7月31日前 補充上線運轉佐證資料,再行審查。 ⑷A、B版會議紀錄之差別,與蔡木火於會核單修改前後之記載相同。即A版會議紀錄內容,與立可白塗改前會核單上之內 容相同。B版會議紀錄內容,與立可白塗改修正後內容相同 。故A版之會議紀錄,應屬先製作之版本。 ⑸A版之內容,符合契約規範之內容,B版之內容則違反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19頁建置案施工流程圖之規定,缺失改善係 因測試不合格始有缺失改善。因而、不論A版或B版之會議紀錄,均應認為台標公司7月12日之報驗「不合格」。依同頁 規範流程圖,經判定運轉測試不合格,應拒絕報驗,命缺失改善後,申請複測,合格後始得認為測試合格,始符合規範。A版之會議紀錄應為正確。而B版之會議紀錄,未拒絕台標公司之報驗,僅命台標公司缺失改善,並補正站台線上運轉完整佐證資料,重新計算運轉測試通達率再行審查,核與規範不符。更且經監造商之查驗,建置案VSAT站台及通信平台車有諸多設備故障,運轉測試部分因單機及見證測試未能完全啟動,復有部分站台(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通信平台指揮車(如FCV6號車)於整個運轉測試期間均處於故障無法測試之狀態,此等故障單位運轉測試形同空白,自應於改善後重行補測,始能得知運轉測試穩定度測試(通達率、整體系統使用率、個別設備故障率)是否達到規範之要求,再行為運轉測試合格與否之判定。 ⑹A版會議紀錄,經蔡木火製作完畢後,交予謝志強,謝志強 於95年7月20日以簽呈(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98頁),援引上述智匯公司函件內容及上開文件審查會議決議,並以「本案承商報驗依據上揭資訊室審查結果不符合報驗規範,擬函請承商確實完成履約後,再另行書面報請本署辦理(報)驗」,逐級簽核於95年7月21日18時3分由副署長葉吉堂核章後,送署長黃季敏,黃季敏不予批示。 B版之會議紀錄蔡木火於95年7月18日當晚製作完畢,22時40分送出作之B版會議紀錄簽稿,迄95年8月7日會議開完後, 始由黃季敏核可送達台標公司及監造商,其簽核之流程有相當時間之延誤。 ⑺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A、B版本爭議 ①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係由蔡木火擔任,而蔡木 火先後製作了二版不同之會議紀錄,由蔡木火前述簽稿會核單上相關時間之記載可知,謝志強係於95年7月17日上午9時發出,此有簽稿會核單在卷可稽(偵18302卷14第18頁)。 而蔡木火書寫之文字,在其以立可白改塗改前、後所書寫之文字,分別與A、B版上記載之文字相同,已堪認A版製作在 先,B版製作在後。由蔡木火簽稿會核單上簽註之時間為95 年7月18日20時50分,其時已在當日文件審查會議結束之後 ,堪認蔡木火製作會核單之時,會議紀錄已經製作完成,蔡木火截取會議紀錄之電子檔列印剪貼於簽稿會核單上。而簽稿會核單與蔡木火製作呈送之7月18日之B版會議紀錄之簽、稿,於95年7月19日7時10分,由代理科長之王吉良核章,簽稿會核單於7月19日16時45分經陳文龍核章。 ②而呈送會議紀錄B版之簽、稿,蔡木火於95年7月18日22時40分置放在交王吉良(代理杜汪濤)桌上,王吉良於95年7月 19日7時10分核章後,於95年7月19日19時30分經資訊科組長鄭錦豐核章,遲至95年7月25日送由專門委員許書哲核章, 陳文龍係95年7月27日20時核章,更遲至95年8月7日16時20 分始送交副署長葉吉堂核章,黃季敏於95年8月8日21時始予以決行,蓋用李逸洋甲章。有簽文在卷(消防署104年7月1 日函覆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反面)。故堪認蔡木火將會議紀 錄A版之內容修改為B版時間,應在95年8月7日20時50分至22時40分之間。 ③惟蔡木火曾將A版之會議紀錄傳送予謝志強,謝志強因而依A版之會議紀錄,於95年7月20日製作呈簽,敘明承商報請驗 收,引述A版會議紀錄中監造商之審查意見,認為依監造商 智匯公司95年7月14日函報審查意見及消防署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決議,建置案尚有上述多項單機檢驗、見證測試、運轉測試之缺失,顯未完成系統建置,承商報驗依據資訊室審查結果不符合契約報驗規範,擬於奉核後函請承商確實完成履約後再另行書面報請消署辦理驗收。簽、稿於當日11時送經科長鄭志強核章(17時10分)、組長劉智文(17時50分)、專門委員許書銘(7月21日15時40分)、陳文龍(7月21日17時)、副署長葉吉堂(7月21日18時3分)核章,送呈黃季敏,惟黃季敏不予核示批可,僅蓋章,有謝志強95年7 月20日簽呈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98頁、偵18302卷14第15頁)。 ④查謝志強亦有參加95年7月18日會議,有當日會簽到表在卷 (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204頁反面),其於製作7月20日簽呈之際,係本於蔡木火所傳送之A版會議紀錄,倘會議決議 與A版之紀錄不同,漏未記載限期命台標公司依監造意見修 正,並補充運轉測試通達率佐證資料,謝志強應不致逕行引用而不向蔡木火求證,故堪認7月18日之會議之結論應為A版本之結論,即對台標公司7月12日之報驗,不予同意,而要 求台標公司依監造審查意見修正後再行申報。而蔡木火係當日會議之紀錄人員,依蔡木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執行時都會請替代役幫忙錄音,惟其案羈押後回去找時,那些光碟都找不到了。」(105年6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87 頁)。 而依卷附之A、B版會議紀錄,除前述不同之點外,尚有其他決議事項,蔡木火在製作A版本之會議紀錄之前,替代役男 應已將錄音內容整理妥當,蔡木火乃憑以製作A版本之會議 紀錄,且蔡木火亦有參加當日會議,因其會後要製作會議紀錄送呈,對於會議決議內容,自會有相當之注意及筆記註記,蔡木火亦供承:「一般我在做會議錄時,我會自己做MEMO把重點寫出來在我的筆記本,做會議紀錄時就是用我的MEMO轉成會議紀錄。比較少一個字一個字去翻,因為那樣太浪費時間。」(105年6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87頁)。蔡 木火先行製作A版之會議記錄,顯然與其自行製作MEMO重點 相同,依經驗法則,應係於95年7月18日當日20時50分蔡木 火製作完A版之會議紀錄及簽稿會核單,將A版本之會議紀錄傳予謝志強後,有人對於A版之會議紀錄中記載不同意台標 公司之報竣工有意見(其時台標公司業已因遲延竣工而按日計罰中),蔡木火因故而將簽稿會核單及會議紀錄,於95年7月18日22時40分前修改為B版本後,置放於王吉良之桌上,王吉良因而於7月19日上午7時10分予以核章,簽呈則依流程依序由相關人員核章。 ⑤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第七點有關直昇機影像傳輸 係系統之決議事項記載:「建置商於95年7月13日標準電子 總字第077號函報,依據本會95年7月6日災防資字第09599750801號函,提供之全新高速數據衛星主機HSD--128TXR(S/N:406),經監造商現場核對無誤封存後,請監造商會同建 置廠商送交亞航點收。另因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所轄B-234 直昇機(機號:NA:602)目前正進場進行年度保養作業, 相關安裝測試作業,待本會會同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排定時間後進行。」按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係建置案之建置項目之一,前因台標公司交付之高速數據衛星主機因故未能安裝檢測,由台標公司送回原廠檢修,待送返回台,進行安裝前之檢驗時,監造商發現送回之序號與送修之序號不符,因而待建置商確認送交係新品後再行安裝(詳下述),且95年7月5日尚由黃季敏主持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之驗收作業會議,而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報竣工,並未就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 併同申請,此為消防署、監造商所確知。 ⑥而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未提送,係監造商對於台標公司95年5月3日報竣工審查時認定不符合規範之規定之項目之一。蔡木火於95年5月11日據以撰寫簽稿退回台標公司之報驗,簽 文內亦引用監造意見,認定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未提報,不符合規範之規定,惟黃季敏不予批示而指示另行召開施工協調會議。而由黃季敏於95年5月17日親自主持會議。會議決 議終認定台標公司95年5月3日總字第0514號函提所提竣工文件不符契約規定,請依監造商審查意見改正,並於改正完畢後重新提報。建置商95年5月3日總字第516號函所提「運轉 測試紀錄並報請竣工」,內容與程序不符契約規定,請依監造廠商審查意見,並配合站台及通信平台車運轉測試實際執行時程調整,改正完畢後重新提報,並依契約規定完成建置報驗。有5月17日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在卷(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6頁)。另智匯公司於95年6月5日以智災防 資字第113號函提報「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單 機及見證檢驗報告」,其中對於直昇機影像系統,認定因設備故障,本項目不符合契約規範,亦採取相同之見解。 ⑦因而95年7月18日之會議,對於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所為之 決議,亦應認定台標公司之報竣工,並不符合契約之規範,始屬前後一致,故A版之會議紀錄應為當日會議結束時之紀 錄,亦屬當然之理。B版之會議紀錄,適突顯會議決議本身 相矛盾。故本院認為95年7月18日會議結束時,應係以A版之會議紀錄內容為會議決議之內容。出席會議之人員,亦應係持與A版內容相同之意見,係事後有上級長官有意見,蔡木 火始被迫更改。 ⑧由以上謝志強簽呈引述A版會議紀錄之簽呈,經簽核程序送 黃季敏,黃季敏不予批示之時(7月21日18時3分副署長葉吉堂核章後,應即送署長黃季敏),B版之會議紀錄尚未經專 門委員許書哲核章,迄95年8月7日始由黃季敏核可送發,顯然黃季敏對於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之駁回台標公司申報竣 工之決議,於會後即已知悉,並持反對意見。 ⑨再由95年5月11日蔡木火簽呈不同意台標公司5月3日之報竣 工,黃季敏亦不予批示,而另行召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於會議中始駁回台標公司之申請,故堪認對於7月18日會議決 議內容得持相反意見而影響蔡木火修改會議決議內容者,應僅有黃季敏一人。 ⑩而蔡木火於95年7月18日當晚製作之B版會議紀錄簽稿,迄95年8月7日會議開完後,始由黃季敏核可送達台標公司及監造商,其簽核之流程有相當離譜之延誤,亦未見有所究責,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⑪再由台標公司95年7月31日提出修訂版本之運轉測試會議紀 錄,並補充運轉測試通達率註冊上線佐證資料,核與B版之 會議紀錄之命建置商當作為之內容相同。何以台標公司未收受7月18日會議紀錄前即已知悉會議紀錄內容,並於14日內 遵B版會議紀錄之內容,提報補充運轉測試通達率註冊上線 佐證資料?顯然台標公司於事前即已知悉消防署變更會議決議為B版之內容。 ⑫偵查中蔡木火於修改會議紀錄之過程曾證稱:「當時我先把會議紀錄草稿交給謝志強做簽核,但謝志強的簽文黃季敏有意見,所以透過杜汪濤轉告我,要我把改善的期限明確訂出來,我才會把95年7月31日的改善期限,重新寫在會議紀錄 上。」,有筆錄在卷(偵18302卷16第97頁:蔡木火10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然依上述,蔡木火於95年7月18日22時 40分送出會議紀錄簽呈時,其上所記載之文字即為B版之會 議紀錄,且查95年7月18日杜汪濤正受簡任訓,由王吉良代 理,因而蔡木火之簽呈,由王吉良於95年7月19日上午7時10分由王吉良於會核單、會議紀錄簽、稿上記載相同之核章時間,續走公文簽核流程,因而蔡木上開供述,與卷證事實不符。本院依上述理由,認為蔡木火修改之時間應為7月18日 當晚20時50分至22時40分之間,而非謝志強簽呈黃季敏不予批示之後。 ⑬綜上所述,95年7月18日陳文龍主持之文件審查會議之決議 係A版之會議紀錄,因黃季敏之堅持,蔡木火被迫於事後將 會議決議內容更改B版之會議紀錄,未逕駁回台標公司之申 報竣工,而命改正缺失,於14日內補充運轉測試上線資料再行審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送達予各方,自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真實性。 ⑻蔡木火及黃季敏均辯稱給予台標公司14日之補正期間,係本於 ①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10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C.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 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 前項限期,契約未規定者,由主驗人定之。 ⑼惟查: ①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總字第0644號函係報請竣工,而當時 係屬建置流程圖之運轉測試階段,運轉測試合格後,尚有竣工檢驗、展示測試,均合格後才進入初驗之程序,因非驗收階段,自應依技術規範第119頁流程圖為斷,並無政府採購 法上開條文適用。 ②又其時雖已逾契約應履約之期限(95年4月30日),惟消防 署並未以因可歸責台標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台標公司限期改善。 ③更且蔡木火於95年5月11日簽呈中明載:「旨揭通信平台車 本階段運轉測試係屬建置期間之品質管理檢測,尚未進入最後驗收階段....。」,簽呈並經黃季敏同意批可。 ④復於95年5月11日撰寫簽呈記載「因本次旨揭站台本階段單 機檢驗及整合測試係屬建置期間之品質管理檢測,尚未進入最後驗收階段,亦無相關付款規定,為確保本案之品質,本次旨揭站台之單機檢驗及整合測試,擬依據契約規範捌、四、㈠、檢驗與測規定,委託本案監造廠商派員執行。」簽呈經黃季敏同意批可。 故堪認蔡木火及黃季敏均明知台標公司7月12日之報竣工, 於建置案之建置流程中,尚僅處於運轉測試階段,並非驗收階段,且依規範應命台標公司缺失改善及申請複測,並無命期間補正後再行審查之適用。 ⑽蔡木火辯護人復主張係依照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17頁之規 定而給予14日之補正期日。惟查,上開技術規範徵求文件,係規範得標廠商須於決標翌日起60日內,提送「系統細部設計文件」及「專案計畫書」各3套送災防會及監造單位初審 ,初審過後送災防會審查,於「系統細部設計文件」及「專案計畫書」審查合格後,應另行提送10套,供災防會審查(規範第115頁)。任一文件送審後,得標廠商應於收到審查 意見後14天內提出修訂版本,各類之文件初稿未能按預定時程提送或各類文件配合審查意見修改未能及時提出,罰當期價款之千分之一。各類文件修訂次數不得超過3次,超過3次者罰當期價款之千分之一。(規範第117頁、118頁)。故此辯護人主張之14日期限,係針對系統細部設計文件」及「專案計畫書」之限期提出及收受監造商之審查意見後,限時配合審查意見修改之規定,規範中併有對運轉測試及提報竣工有明文之定,自應適用相關之規定,而非得援引為辯護人所為之主張。前述台標公司95年5月2日、6月1日、6月21日之 竣工申請,消防署均以相關文件未提送而未予同意,在決議不予同意之前,均未定期間命補正,竟以7月12日之報驗則 給予補正期間,先後作為實屬有異。 5.由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總字第0715號函,僅檢附70衛星站 台及指揮車之運轉測試紀錄,而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並未併同在列。而前述智匯公司於95年6月5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13 號函提報「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單機及見證檢驗報告」中記載,⑶依據契約四(五)、測試項目進行查核,③直昇機影像系統,因設備故障,本項目不符合契約規範。而95年7月12日,同一項目亦處於設備故障送修狀態,尚 未送交亞航進行裝置,未能完成單機測試、見證測試之情況,因而7月12日之報驗,亦屬不符合規範,自應不予同意, 命期間改正之決議,誠屬違反規範: ⑴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第七點有關直昇機影像傳輸 系統之決議事項記載:「建置商於95年7月13日標準電子總 字第0717號函報,依據本會95年7月6日災防資字第09599750801號函,提供之全新高速數據衛星主機HSD-128TXR(S/N:406),經監造商現場核對無誤封存後,請監造商會同建置 廠商送交亞航點收。另因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所轄B-234直 昇機(機號:NA:602)目前正進場進行年度保養作業,相 關安裝測試作業,待本會會同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排定時間後進行。」,有會議紀錄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03 頁)。 ⑵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係建置安之建置項目之一,前因台標公司交付之高速數據衛星主機因故未能安裝檢測,由台標公司送回原廠檢修,待送返回台,進行安裝前之檢驗時,監造商發現送回台之序號與送修之序號不符,因而待建置商確認送交係新品後再行安裝,95年7月5日尚由黃季敏主持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統委外安裝案驗收作業會議,災防會於95年7月6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750801函檢送會議紀錄予 智匯公司、台標公司、亞洲航空公司及消防署內部單位,有上開函件及會議紀錄在卷(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90 頁正、反面)。而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報竣工,並未就直 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併同申請,此為消防署、監造商所確知。⑶95年7月17日災防會以災防資字第0959901370號函知「直昇 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統委外案」衛星主機序號不一致,待建置商更換後,再行功能檢測等事宜。(消防署105年7月25日函覆資料,台標公司95年8月4日總字第0812號函陳報95年7月20日工作日報,本院卷十第151頁) ⑷95年7月24日災防會以災防資字第09599075087號函知「B234直昇機安裝設備測試調校作業,因故延長7個日曆天,請內 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指定可進場日期。」(消防署105年7月25日函覆資料,台標公司95年8月4日總字第0812號函所陳報95年七月份工作日報,見本院卷十第134頁) ⑸因而95年7月18日之會議,對於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之決議 ,亦應認定台標公司之報竣工,並不符合契約之規範始屬前後一致,A版之會議紀錄亦屬當然之理。B版之會議紀錄,適突顯會議決議本身相矛盾,亦與前所為之會決議相左。 ⑹直昇機像輸系統,依見證測試計畫,直昇機內所安裝之設備,由TC Communication公司提供測試項目與測試程序,由亞洲航空公司執行其相關之檢測,此部分由消防署另案處理,台標公司不參與直昇機上之見證測試,此有見證測試計畫在卷(本院卷九第176頁)。而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迄95年8月2日由設備供應商技師於台南機場,始完成安裝測試,亞 洲航空公司於95年8月7日函災防會,智匯公司於95年8月11 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38號函災防會及台標公司,提報直昇機 影委外安裝第二次審查意見,審查建議記載: 1.所提文件項目符合契約規範,高速數據衛星主機HSD- 128TXR(S/N:406)與實際點檢相同。 2.測試效果與空中勤務總隊使用者確認可接受。 3.建議災防會進行審驗計畫。 有函及審查意見(本院卷九第191頁至第192頁)及TC Communication公司95年8月2日出具之完工證明函件(本院 卷九第203頁至205頁)在卷。 ⑺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統委外安裝評審作業,於95年8月14日由成功大學衛星資訊中心資訊長、公共工程會資 訊組委員、民航局CNS/ATM共同主持,並出具合格之驗收審 查表,建議同意接受,有驗收審查表在卷(本院卷九第193 頁)。 ⑻消防署於95年8月16日進行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 統委外安裝案之驗收,由陳文龍主持,驗收結果為與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有驗收紀錄在卷(本院卷九第189頁)。 ⑼由以上之說明可知,95年7月12日台標公司報請竣工之時, 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中最重要之儀器高速數據機尚未安裝於直昇機上,迄95年8月2日始完成見證測試,而於驗收之前,亦未見有運轉測試。又直昇機影像係通信平台指揮車單機測試中規範明定之項目(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23頁),而95年8月2日直昇機影像始完成,自不可能於7月12日有任何實體 之通信平台指揮車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之實際測試。(蔡木火於審理中供述通信平台指揮車此項目之測試係以發射海事衛星訊號代替直昇機之實測)。 ⑽依建置案施工流程圖,運轉測試合格後,尚須經過展示測試,展示測試合格後,始得進入初驗階段,而消防署展示測試之時間係在95年9月21日,依後述展示測試台標公司所提出 之展示測試計畫實兵演練進行時序(台標公司95年9月3日字第0964號函附件一)第7項即災情查報,直昇機影傳輸之項 目,演習過程記載:1.直昇機升空至災區巡視。2.將災區發現狀況之影像攝影,以國際海事星(Inmarsat)回傳至網管中心。3.將傳回之視訊影像,以及時(on line)多點廣擴 (multicast)方式傳遞至各縣市救災中心,並投影至災害 防救中心之大型影幕,以提供全體各救災單位一個有效又及時災區視訊資訊。消防署未待運轉測試、展試測試合格之前,即於95年8月16日進行直昇機影像傳輸系之驗收,核與規 範流程不符。 (11)消防署雖於95年8月16日以該系統與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予 以驗收,惟95年9月14日大坪林中心驗收時,卻顯示直昇機 衛星傳輸影像接收系統2套無法由17樓網管中心控制同時輸 入,只可由R2機房以手動換換信號選擇1路輸入。95年9月22日複測仍呈相同之情況,95年9月28日再複驗仍無改善。上 開缺失,僅就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驗收時並未顯現,直至大坪林站驗收時始行顯現,應證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31頁要 求驗收必須在本案所有器材設備同時運作下實施。消防署單就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甫經亞航測試(見證測證)合格後,即行驗收,核與規範規定須經運轉測試、展示測試合格後始得進行驗收有違,且單項驗收,未在其他設備同時運作下實施,復與規範有違。 6.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由陳文龍主持,台標公司林文悌 製作簡報,簡報中簡報資料顯示(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 卷第24-28頁): ⑴單機檢驗與見證測試不合格項目補正說明部分,經6月13日 至7月12日單機檢驗,已大幅改善站台之功能狀況。台標公 司近期將會對第二次查驗未通過項目提報改善結果資料以供審查。 ⑵第二次查驗階段發現部分異常狀況處置說明: ①一級VSAT站台所使用乾燥機之乾燥劑發現有部分受潮現象,陸續更換當中,驗收前將更新完畢。 ②部分站台自動電話交換機介接尚未完成,已針對介接有困難之站台,提文請求協助,刻正全力克服困難解決當中,並列表說明(計有15處站台:國防部、教育部第二辦公室、交通部民用航空站第二航空站、北市府大樓合併為1個 站台、連江縣災害應變中心、連江縣衛生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高雄市警察局、台南市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台南縣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澎湖縣衛生局)。 ⑶運轉測試通達率計算說明: ①統計資料來源:每日網管畫面之註冊畫面、統計每日註冊/未註冊站台後之成為EXCEL格式,並分析未註冊原因(窒礙站台、故障設備站台、設備關閉、施工中、大雨、備援衛星測試、與離線之原因)。離線之原因為大雨者,佐以小時雨量資料。 ②總運轉時間:70站台×30天×24小時×60分×60秒= 000000000秒。 ③離線時間:一站一天以86400秒計算 ④通達率:1-(86400/000000000)=99.952% 是以,顯見台標公司對於第二次查驗有諸多項目不合格,不符合規範之要求,並無異議。又「站內新購自動交換機與舊有自動交換機之話機互撥」係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檢驗報告內所列舉之測試項目。由台標公司之簡報之記載可知,尚未能完成建置,自不能同意竣工。 7.依台標公司於7月18日簡報有關通達率之計算,有以下各點 之瑕疪: ⑴99.952%之數據表面上雖符合規範,依簡報所稱之EXCEL表顯示,整個運轉測試期間,僅有新竹市衛生局一個站台,在95年6月29日有一天之離線,依上述通達率之計算公式而得出 99.952%。然在EXCEL表顯示,有5個窒礙站台(九二一重建 委員會、台中縣災害應變中心、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國防部、新竹市公務局--府內單位),在整個運轉測試期間,均沒有衛星上線及註冊紀錄,雖不能因此而算入不通達之時間,惟亦不能認為合格通達,自應從總運轉時間內予以扣除,因此總運作時間應僅有65站台×30天×24小時×60分×60秒 =168,480,000秒。此併可由前述監造商在95年6月23日會議 中提出之審查意見中亦將礙站台扣除在通達率之計算程式可以得證。林文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窒礙站台)應該扣除。」(105年5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136頁反面)。而扣除窒礙站台,以台標公司提報之通達率數據(即僅有一站一天離線),通達率則低於99.951%,並據金力鵬供 證:「一天一站不合格,依照66站台計算的話,應該是99. 94幾。」在卷(105年5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5頁)。證人謝志強於審理中亦供稱未扣除窒礙站台報出之通達率應該不能認為符合規範(105年5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31頁)。 ⑵7月18日簡報所附之EXCEL表(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 28頁),並沒有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全部運轉測試期內30天全部站台上線註冊之資料,僅有20日(6/13、6/14、6/15、6/16、6/19、6/20、6/21、6/22、6/23、6/26、6/27、 6/28、6/29、6/30、7/3、7/4、7/5、7/6、7/10、7/11),而卷內另有一橫式之EXCEL表(偵18302卷21第234頁、消防 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48頁反面),日數僅有18日(沒有 7/6、7/10),何以會有不同日數之橫式及直式表格,不無 疑問。沒有完整之上線註冊證明,自不能證明有30日之測試(台標公司於95年7月31日始提出30日之EXCEL表,後述)。⑶95年7月18日簡報所附之EXCEL中,部分站台記載大雨而沒有上線註冊,依規範徵求書第125頁通達率項下之「備註」記 載: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期間,免計為測試期間,測試期間順延,因此運轉測試期間,通達率之計算,因豪雨或颱風而延展測試期間,自應延展而不以7月12日為 期間之末日。故以95年7月12日為期間末日為計算之通達率 ,並不合規範之要求,結果與逕將豪雨、颱風而致衛星鏈路不通達之站台,逕算入通達合格之列,實屬不當。 8.簡報中之瑕疪 ⑴林文悌之簡報資料中,並未提及整體系統使用率及個別故障率,亦與規範不符,何以未見台標公司提出整體系統可用率及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何以得認為符合規定之簡報及記載?何以未見消防署出席人員、於會議紀錄中要求補正?消防署委由監造商所進行之檢測(即前述95年7月14日函報第二 次單機及見證查驗結果報報告)中列舉諸多查驗不符合規範要求之項目,而監造商審查意見:運轉測試「因單機及見證測試未能完全啟動」之運轉測試,即顯示整體系統使用率必定無法達到99.9%規範之要求。台標公司於簡報當日略而不 提整體系統可用率為若干,亦顯示對於不符合規範要求之默認或心虛。 ⑵而依監造商95年7月14日提出之第二次檢驗報告,有諸多站 台同一項目檢驗均不合格,有檢驗報告細項審查意見表在卷(偵18302卷21第101頁、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復卷第48頁 以下表格),計有: ①影像傳送設備「一級站台串流影音系統影像傳送測試」,在95年6月下旬至7月11日間查驗結果不合格之站台計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教育部第二辦公室、新竹市災害應變中心、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嘉義市災害應變中心、台南市災害應變中心、桃園縣災害應變中心、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空中勤務總隊第六隊、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苗栗縣災害應變中心、南投縣災害應變中心、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雲林縣災害應變中心、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台南縣災害應變中心、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宜蘭縣災害應變中心、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連江縣災害應變中心等處。 除了台北縣災害應變中心外,全部都不合格,而中央應變中心(南投備援中心)未有測試結果(註明同南投縣災害應變中心)及扣除窒礙站台(九二一重建委員會、台中縣災害應變中心、台北市工務局),不合格之比例為25/26。 ②系統功能驗證-數據測試之「InmarsatGSN路由測試」不合格之站台計有: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交通部氣象局、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台中市衛生局、嘉義市災害應變中心、台南市災害應變中心、台南市衛生局、台北縣災害應變中心、桃園縣災害應變中心、桃園縣衛生局、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警察局(共站)新竹縣衛生局、經 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行政院環保署、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高雄市警察局、台中縣衛生局/ 環保局(共站)、南投縣災害應變中心、投縣衛生局、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彰化縣衛生局、台南縣災害應變中心、台南縣衛生局、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高雄縣衛生局/環保局 (共站)、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屏東縣衛生局、台東縣衛生局、連江縣災害應變中心等處。 ③系統功能驗證-語音測試之測試七「一級站台縣市災害應變 中心熱線功能電話測試」,不合格之站台計: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嘉義市災害應變中心、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等處。是以,一級站台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數目為28個,有3個不合 格,不合格之比率超過10%。 9.故由監造商之審查細項表可知,台標公司在運轉測試期間,其整體系統可用率及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均應屬不合規範之要求,證人林文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所以7月12 日竣工申報不合格?)對。」(105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八第134頁)。是以,消防署自應採取A版會議紀錄為結論,逕行退回台標公司竣工之申請。待缺失補正完成,申請重行測試,始符合規範,未予逕行退回,而給予缺失補正期間,容屬違反規範。 【柒】台標公司7月31日其後之補正作為: 1.台標公司於95年7月31日以95總字第0795號函提報運轉測試 紀錄修訂版本文件,消防署專員謝志強收文後,將資料請資訊室審查,並訂期於95年8月7日召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文件審查會議,由黃季敏主持,蔡木火記錄,決議「依監造商智匯公司95年8月7日智災防資字第135號函審查意見,同意備 查,即日起排定行程辦理驗收。建置廠商於8月14日前改 正提報:...」後,由謝志強於95年8月11日簽陳依決議查驗行程繼續辦理驗收事宜等節,此有台標公司95年7月31日函 (偵18302卷16第123頁)、開會通知單稿件(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208頁)、會議紀錄決議(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 212頁)及謝志強95年8月11日簽文(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211頁;北機組102年12月23日函覆本院卷三第106頁、偵 18302卷16第123頁、偵18302卷14第23頁)在卷。 2.台標公司於95年8月1日以總字第0802號函提報窒礙站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環保局、民政局、衛生局)施工已完工,函文說明欄記載依災防會95年6月21日災防資字第 09599012022號函辦理,並經7月11日災防會本案承辦人電郵通知進場施作,亦有函文在卷(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卷 二第53頁)。 3.而災防會95年6月21日災防資字第09599012022號函說明欄記載:「依據本會95年3月10日災防資字第0959975039號函, 原核定本站展延施工期限75個日曆天,並於95年2月27日簽 收翌日起算計,核定原應於95年5月13日完工,迄95年6月2 日提報日,本站已逾期20日。本案旨揭台北市政府站台(工務局、環保局、民政局、衛生局),因佈線施工窒礙,同意暫停此站逾期工期,至本會通知進場日起計後續逾期工期。」有函文在卷(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本院卷二第52頁) 。 4.蔡木火95年7月11日電子郵件記載:「台北市政府已同意工 務局等4合1站台進場施工,請速依來文說明辦理,並於工前與承辦人蔡孟及各局處人員先做確認。本站已逾20日,為短後結逾期工期,請速完工。」有電子郵件紙本在卷(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本院卷二第54頁) 5.台標公司於95年8月2日以總字第0803號函陳報建置案查驗站台缺失-設備故障修復送回重安裝後之照片,說明欄記載:「95年7月5日公路總局第四養工處查驗缺失BUC故障乙節, 故障設備經原修復已送回後,並於7月31日安裝該站完成。 95年7月21日彰化縣消防局查驗缺失BUC及IDU故障乙節,故 障設備經原修復已送回後,並於7月29日安裝該站完成」, 有函文在卷(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本院卷二第71頁)。 6.消防署資訊室旋將台標公司所提報之運轉測試紀錄修訂版本文件轉交監造商進行審查,消防署承辦人員經請示主持人召開會議之時間後,訂於95年8月7日進行文件審查會議,代理承辦人(蔡木火公出)林雍儒於95年8月1日以電腦列印開會通知單、簽稿,記載之主持人為陳文龍,惟後因主持人變更為黃季敏,林雍儒乃以手寫方式於原主持人陳執行秘書文龍處畫線,刪改為黃副執行長季敏,並蓋捺其職章,經簽核程序,由陳文龍代行批可(蓋捺李逸洋乙章)。災防會因而於95年8月3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75091號函寄發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之主持人為「黃副執行長季敏」,有開會通知單在卷(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208頁、調查站聲搜1453證據2-35卷第271頁、偵18302卷16第164頁)。 7.依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8月7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35號函及 所附附件,提報台標公司95年7月31日總字第0795號函之運 轉測試紀錄修訂版本之審查意見(偵18302卷16第124-125頁),審查意見記載通達率為99.952%、整體系統可用率為 99.91 %,個別故障率低於1%,運轉測試細項正常或無異常 ,建請同意核備。對於整體系統可用率測試計畫細項之13項測試,分別記載整體系統可用率數據如下(參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本院卷二第103頁): ①中心站台與各級站台電腦數據連線測試,88.05%。 ②中心站台之分機與一、二、三級站台之分機通話測試, 99.82%。 ③EICS之分機與EICS之分機互撥,100%。 ④EICS之傳真機與EICS之傳真機互傳,100%。 ⑤EICS之分機與OXE之分機互撥,100%。 ⑥EIS之傳真機與OXE之傳真機互傳,100%。 ⑦一級站台之串流影音系統影像傳送測試,99.34%。 ⑧影像傳到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由顯示系統顯示,100%。 ⑨多點視訊會議測試,99.84%。 ⑩防救災中心的無線電系統通話測試,100%。 ⑪通信平台車與防救災中心的通話測試,100%。 ⑫衛星行動電話站語音通訊服務,100%。 ⑬衛星行動電話站台數據通訊服務,100%。 再者,證人莊淑文於調查中曾供稱:「智匯公司的運轉測試的審查意見送到消防署後,蔡木火怒氣沖沖的跑來找莊淑文,並詢問這些公式的定義及數據如何計算出來。」(101年 12月13日調查筆錄,18302卷16第117頁),莊淑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此段陳述屬實(105年5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227頁反面)、「我覺得他(蔡木火)講話很兇,他 有問過我數據怎麼算,我不會回答,我說我幫忙問老師(金力鵬)。」、「我記得我有問,老師說是他專業,他算OK。」、「他(蔡木火)問我數據到底怎麼來的,我修正對他的形容詞。」(105年5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229 頁)。 由蔡木火見上開審查意見所記載之數據,產生「怒氣沖沖」、「講話很兇」之情景判斷,蔡木火對於甫於95年7月18日 文件會議,監造商提出之測試報告,係「因單機測試及見證測試有諸多設備故障,致運轉測試無法開啟」,相關測試未能順利進行,而其後95年7月31日台標公司提出運轉測試期 間(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之整體系統使用率,卻高達 99.91%,容有「高度之質疑」。 8.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8月7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36函,提報 建置案缺失改善審查意見,說明欄記載:檢陳基隆市工程隊、公路總局第四養工、宜蘭縣消防局、彰化縣消防局缺失改善情形,並附照片數張,有函文在卷(偵18302卷16第129頁反面)。在審查意見關於運轉測試部分,監造商記載「建置商己全數將提報之缺失改善完畢,並於6/13至7/12執行運轉測試。」有審查意見在卷(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本院卷 二第98頁),惟查此項記載,實有混淆視聽之嫌,因台標公司建置案運轉測試期間,即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經監造查驗有諸多缺失,災防會7月18日會議議要求台標公司改善 ,台標公司改善完畢後,依規範流程圖,應申請複測,而在7 月31日台標公司函報修正運轉測試紀之前,台標公司並無申請複測。監造商上開審查意見,不無誤導他人台標公司係於缺失改善後,而於6月13日至7月12日實施複測。 9.金力鵬辯護人請求調查該函消防署係何時收文,經本院函查結果,消防署於105年6月23日覆稱,由公文系統查知該文係95年8月7日15時58分將文分送承辦單位,有消防署105年6月23日消署資字第1051900407號覆函及災防會公文管理系統公文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十第34頁至第36頁),由消 防署收文時間可知,智匯公司之審查意見缺失站台複查函文,係於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結束後始送進消防署收文,於當日上午8時進行之文件審查會議時,並沒有監造商正式 之審查意見函文,僅有簡報資料,而監造商之簡報,係莊淑雯所製作,此業據莊淑雯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這份簡報是誰製作的?)理論上應該是我由我來做。」(105年5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193頁反面),又由後述修正運轉測試紀錄所呈現之明顯錯誤及瑕疪可知,金力鵬及其所屬監造團隊,並未就台標公司所提出之測試數據資料進行查核,僅為了應付開會而逕將台標公司所呈報之數據作為監造商之審查「合格數據」,以致金力鵬及莊淑雯於偵查中相互推諉數據係由對方計算,莊淑雯甚至供稱不知如何計算。完全未盡監造商應盡之職責。此外,另由開會日期與監造廠商提出之審查報告同日可知,係於審查報告出來前即已排定日期,而非先經監造商審查合格後再安排會議,亦顯示消防署相關作為,均係採取有利於台標公司之舉而違反驗收程序。【捌】台標公司運轉測試紀錄(或名為修訂版本之運轉測試紀 錄)之錯誤及瑕疪: 1.98年8月7日建置案文件審查會議中,金力鵬及其助理莊淑雯並未針對台標公司所出之運轉測試紀錄(建置案一、二、三級VSAT站台(70台)運轉測試報告I、II,精裝本名稱為建 置案竣工文件,系統核可文件運轉測試記錄第五、六冊)為實質認真之審理,並未確認之前單機及見證測試的缺失改善情形,復未就車測中心之檢驗報告查證是否完成法規及非法規之檢測,反而完全引用台標公司所呈報之數據,而於運轉測試期間,規範所要求之穩定度測試數據(通達率、整體系統可用率、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記載符合規範之結論,智匯公司於95年8月7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35號函報審查結果 符合契約規範捌、四、(七)運轉測試各項原則規定。惟僅稍加研讀,即可發現台標公司所呈報之上開數據,有明顯之瑕疪及錯誤,以下分別就判定運轉測試是否合格之穩定度所要求之3個測試數據,即整體系統可用率、通達率、個別終 端設備故障率分別論述。 2.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24頁至125頁:(七)、2整體系統 可用率之模式,包括所有系統主要單元組成架構及各系統主要單元故障是否影響系統運作異常。3.衛星站台運作異常導致系統無法法正常運作,應判定整體系統運作異常。4.備援切換期間異常應判定整體系統運作異常。5.通信平台車之傳輸、電腦網路模組、視訊等異常故故障,影響系統無法進行通話,應判定為整體系統運作異常。 3.依台標公司所提報之建置案竣工文件系統核可文件運轉測試紀錄(105年6月24日消防署消署資字第1051900410號函附資料)第五冊資料顯示: 運轉測試報告I第一部分為運轉測試表單統計表,於第3頁反面至第5頁為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運轉測試期間,每日上 開13個項目測試之次數及時間表列,惟其備註欄卻記載「1.本項(第13項)測試為衛星行動電話站台(50站),依災防會95年3月20日災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3項測試衛 星行動電話站數據通訊測試運轉測試於95.3.20至95.4.20進行。2.星期六、日固定站台機關無法配合測試,故只進行通信平台車測試。」備註欄內記載之50個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即為前述之「縣市局處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50處」,與 VSAT70個站台不同,台標公司將之與VSAT站台畫分為不同之區塊。惟第13項測試引用50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先前測試之數據並不洽當,台標公司未完成此項目之測試。 4.運轉測試報告I第7頁為站台及指揮車測試統計表,以表列之方式呈現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每一日受測試單位及指揮車。惟其上所列日期受測單位,與其後逐日測試表上所記載之受測單位,並不相符(參見蔡木火105年6月6日提出VSAT 站台(70站)運轉測試報告I卷),例如: ①95年6月13日(第9頁) 表列測單位:FCV10、台北縣政府、宜蘭縣消防局、經濟 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第7頁記錄單位:台北市消防局、環保署、連江縣衛生局 、水利署、FCV10 ②95年6月14日(第9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8、南投縣消防局、海巡署、連江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金門縣衛生局、桃園縣衛生局、教育部 、連江縣衛生局、FCV8。 ③95年6月15日(第10頁)表列測單位:FCV2、雲林縣消防 局、嘉義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FCV2、連江縣衛生局、嘉義市衛生局 ④95年6月16日(第10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12、台南縣衛生局、新竹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FCV2、連江縣衛生局、台南縣消防局、 新竹市消防局。 ⑤95年6月17日(週六,第11頁) 表列測單位:FCV3、高雄市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FCV2、連江縣衛生局、澎湖縣衛生局、 (備註欄記載假日只測平台車,惟卻有固定站台在列) ⑥95年6月18日(週日,第11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6、連江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FCV6、教育部、連江縣衛生局 (備註欄記載假日只測平台車,惟卻有固定站台在列) ⑦95年6月19日(第12頁) 表列測單位:FCV5、台南縣消防局、國家地震中心。 第7頁記錄單位:台南市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連江縣 衛生局、FCV5。 ⑧95年6月20日(第12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3、台北縣政府、國家地震中心。 第7頁記錄單位:台北市消防局、高雄縣衛生局、連江縣 衛生局、FCV3。 ⑨95年6月21日(第13頁) 表列測單位:FCV3、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台中市消防局、台北縣消防局、台北縣衛生局、林務局、教育部、嘉義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FCV3、基隆市消防局、連江縣衛生局、 嘉義市衛生局、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台中縣衛生局、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消防局、宜蘭縣衛生局。 ⑩95年6月22日(第13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3、FCV4、台中市衛生局、林務局、桃園縣消防局、桃園縣衛生局、海巡署、高雄縣消防局、國家地震中心。 第7頁記錄單位:台中市消防局、宜蘭縣衛生局、苗栗縣 衛生局、桃園縣消防局、桃園縣衛生局、海巡署、高雄縣衛生局、連江縣衛生局、FCV3、FCV4。 ⑪95年6月23日(第14頁) 表列測單位:FCV4、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保署、苗栗縣消防局、苗栗縣衛生局、桃園縣消防局、新竹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FCV4、台南縣衛生局、農委會水保局、 衛生署、屏東縣衛生局、苗栗縣消防局、苗栗縣衛生局、連江縣衛生局、新竹市消防局。 ⑫95年6月24日(週六,第14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9、嘉義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連江縣衛生局、嘉義市衛生局、FCV9。 ⑬95年6月25日(週日,第15頁) 表列測單位:FCV1、花蓮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空勤總隊、連江縣衛生局、FCV1。 ⑭95年6月26日(第15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11、台中市消防局、台北縣政府、台中 市衛生局、屏東縣消防局、新竹市消防局、新竹縣消防局、新竹縣衛生局。 第7頁記錄單位: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台中市消防局、 台北市消防局、南投縣衛生局、連江縣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新竹市消防、新竹縣消防局、FCV11。 ⑮95年6月27日(第16頁) 表列測單位:FCV11、台中縣衛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空 中勤務隊、苗栗縣消防局、苗栗縣衛生局、彰化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台中市衛生局、中央氣象局、林務局、 屏東縣衛生局、苗栗縣消防局、連江縣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FCV11。 ⑯第16頁反面:95年6月28日(第16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10、台北縣政府、嘉義縣消防局、彰化縣 消防局、彰化縣衛生局、澎湖縣消防局、澎湖縣衛生局。第7頁記錄單位:台北市消防局、連江縣衛生局、嘉義市 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衛生局、澎湖縣消防局、FCV10。 ⑰95年6月29日(第17頁) 表列測單位:FCV11、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民用航空局 、行政院新聞局、基隆市工程隊、基隆市消防局、教育部、雲林縣消防局、雲林縣衛生局、經濟部水利署。 第7頁記錄單位:基隆市消防局、連江縣衛生所、雲林縣 消防局、新竹縣衛生局、FCV11、台中縣衛生局、公路總 局、民用航空局、國家地震中心、基隆市工程隊。 ⑱95年6月30日(第17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10、台北市消防局、台北縣衛生局、交 通部公路總局、宜蘭縣衛生局、屏東縣消防局、嘉義市消防局、嘉義市衛生局。 第7頁記錄單位:台北市災變中心、台北縣消防局、氣象 局、宜蘭縣消防局、南投縣衛生局、連江縣衛生局、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嘉義市消防局、FCV10。 ⑲95年7月1日(週六,第18頁) 表列測單位:FCV3、高雄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海巡署、連江縣衛生局、FCV3。 ⑳95年7月2日(週日,第18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1、FCV3、台南市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FCV1、FCV3、台東縣衛生局、連江縣衛 生局。 ㉑95年7月3日(第19頁) 表列測單位:FCV11、台北縣消防局、台北縣衛生局、民 航局、高雄縣消防局、嘉義縣消防局、嘉義縣衛生局。 第7頁記錄單位: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消防局、公路總局 、海巡署、連江縣衛生局、嘉義市衛生局、嘉義縣消防局、FCV11。 ㉒95年7月4日(第19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10、台南市消防局、台南市衛生局、台 南縣消防局、台南縣衛生局、高雄市消防局、基隆市工程隊、基隆市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台東縣衛生局、台南市消防局、台南市 衛生局、台南縣消防局、地震中心、基隆市工程隊、連江縣衛生局、澎湖縣衛生局、FCV10 ㉓95年7月5日(第20頁) 表列測單位:FCV10、FCV3、公路總局第四養工處、宜蘭 縣消防局、宜蘭縣衛生局、花蓮縣衛生局、屏東縣消防局、高雄縣消防局、高雄縣衛生局。 第7頁記錄單位: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環保署、宜 蘭縣消防局、花蓮縣消防局、南投縣衛生局、海巡署、高雄縣消防局、連江縣衛生局、FCV3、FCV10。 ㉔95年7月6日(第20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1、FCV3、台東縣衛生局、宜蘭縣消防局、花蓮縣消防局、花蓮縣衛生局、屏東縣衛生局、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第7頁記錄單位:台北縣衛生局、環保署、空勤隊、花蓮 縣消防局、屏東縣消防局、連江縣衛生局、水利署、FCV1、FCV3。 ㉕95年7月7日(第21頁) 表列測單位:FCV1、FCV11、台東縣衛生局、行政院農委 會、金門縣衛生局、南投縣消防局、嘉義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台北縣衛生局、行政院新聞局、金門縣 消防局、金門縣衛生局、南投縣消防局、連江縣衛生局、嘉義市衛生局、澎湖縣衛生局、FCV11。 ㉖95年7月8日(週六,第21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9、新竹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連江縣衛生局、新竹市消防局、FCV9。 ㉗95年7月9日(週日,第22頁) 表列測單位:FCV7、連江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教育部、連江縣衛生局、FCV7。 ㉘95年7月10日(第22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11、FCV7、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縣消 防局、連江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中央氣象局、海巡署、教育部、連江縣 衛生局、FCV11、FCV7。 ㉙95年7月11日(第23頁) 表列測單位: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金門縣消防局、金門縣衛生局、連江縣消防局、連江縣衛生局、FCV11。 第7頁記錄單位:台中縣衛生局、花蓮縣衛生局、金門縣 消防局、教育部、連江縣消防局、連江縣衛生局、FCV11 ㉚95年7月12日(第23頁反面) 表列測單位:FCV7、台北縣政府、連江縣消防局。 第7頁記錄單位:台北市消防局、教育部、連江縣衛生局 、FCV7。 連江縣衛生局為外島之固定站台,何以該單位全部運轉測試期間,每日均配合參與測試,確有疑問。 之所以發生上述不一致,蔡木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7頁站台及揮車測試計表第2列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以下到澎湖消防局以上這些內容,應該是整個區塊往下一格,原來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內容因往下移一格,已經被移掉,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應屬窒礙站台,應該沒有在測試內容裡,這個站台應改為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內容應把原來澎湖縣衛生局內容往上移上來,這樣整個表的內容就會一致。連江縣衛生局這欄每一天都勾測試,應該是誤植,要保留的是6月15日及6月29日的內容,就可對應到後面的日測試站台。」(105年6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第30頁),惟如此重大之錯誤,台標公司、監造商及消防署均無人發現,實屬不可思議。 5.每日測試數據,並非整體全面之測試而來,而係由測試人員選擇特定之指揮車及站台,有部分站台及指揮車選中之比例較高,例如連江縣生局、FCV3(有8日受測),有部 分之站台及指揮車(尤其是設備故障者,例第四養護工程處、第六台平台車),僅就可使用之設備項目測試,故障之設備則予以略過而不予測試,以避免不合格之秒數,就指揮車之統計結果:FCV1(2次+2)、FCV2(1次)、FCV3(5次)FCV4(3次+2)、FCV5(1次)、FCV6(1次)FCV7(2次)、FCV8(1次)、FCV9(2次)FCV10(5次)、 FCV11(7次)、FCV12(1次)故堪認所謂之測試,實屬主觀性選擇之測試,而非全面客觀及普遍性之測試。 6.再者,監造商在6月14日就第6台平台車做測試時,路由器故障,第3-6項之測試均為NOK,第8項亦為NOK,而該車至95年7月底始修復,顯見在整個運轉測試期間,此5項之測試均為NOK。因而指揮車之整體系統可用率,客觀而言, 倘於運轉測試期間每日均做測試,此5個項目均不會合格 ,因而在運轉測試期間,此5個項目最高之整體系統可用 率僅有11/12,即91.67%,不可能為100%。 7.又受測單位於受測日,並非該單位全部得受測試項目均予以測試,有多個單位多日僅測試1個項目,例如: ①95年7月7日,台東縣衛生局、行政院農委會、金門縣衛生局、南投縣衛生局均僅做第1項之測試,合計測試時間166秒,嘉義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之測試,測試時間1484秒,FCV11僅做第11項測試,2175秒。(同卷第21頁) ②95年7月8日,新竹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2023秒。(同卷第21頁反面) ③95年7月9日,連江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2349秒。(同卷第22頁) ④95年7月3日,台北縣消防局、台北縣衛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嘉義縣衛生局,均僅做第一項之測試,合計151 秒。高雄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1846秒。(同卷第19頁) ⑤95年7月2日,FCV3僅做第11項測試,2219秒。台南市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5845秒。(同卷第18頁反面) ⑥95年7月1日高雄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7647秒。(同卷第18頁) ⑦95年6月13日,宜蘭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2158秒。 (同卷第9頁) ⑧95年6月14日,南投縣消防局僅做第7項測試,840秒,連 江縣局。僅做第10項測試,2322秒。(同卷第9頁反面) ⑨95年6月15日,嘉義縣消防局僅第10項測試,1472秒。( 同卷第10頁) ⑩95年6月17日,高雄市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4701秒。 (同卷第11頁) ⑪95年6月18日,連江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2627秒。 (同卷第11頁反面) ⑫95年6月19日,台南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5245秒。 (同卷第12頁) ⑬95年6月20日,台北縣政府僅做第10項測試,1723秒。( 同卷第12頁反面) ⑭95年6月21日,台北市應變中心僅做第10項測,2180秒。 教育部僅做第1項測試30秒。(同卷第13頁) ⑮95年6月22日,海巡署僅做第1項測試30秒。林務局僅做第1項測試31秒。FCV4僅第11項測試2378秒。高雄縣消防局 僅做第10項測試,1833秒。(同卷第13頁反面) ⑯95年6月23日,苗栗縣衛生局僅做第1項測試,31秒。 苗栗縣消防局僅做第7項測試,300秒。桃園縣局僅做第7 項測試,780秒。新竹縣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1837秒。 (同卷第14頁) ⑰95年6月24日,嘉義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1480秒。 (同卷第14頁反面) ⑱95年6月25日,花蓮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2573秒。 (同卷第15頁) ⑲95年6月26日,台中市消防局僅做第1項測試31秒。台中市衛生局僅做第1項測試31秒。屏東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 試1814秒。(同卷第15頁反面) ⑳95年6月27日,彰化縣消防局僅做第1項測試31秒。(同卷第16頁) ㉑95年6月28日,台北縣政府僅做第1項測試30秒。嘉義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1265秒。(同卷第16頁反面) ㉒95年6月29日,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僅做第10項測試1358 秒。基隆市工程隊僅做第1項測試30秒。基隆市消防局僅 做第1項測試30秒。(同卷第17頁) ㉓95年6月30日,台北縣衛生局僅做第1項測試30秒。交通部公路總局僅做第1項測試30秒。宜蘭縣衛生局僅做第1項測試30秒。屏東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3257秒。(同卷第17頁反面) ㉔95年7月4日,台南縣衛生局僅做第1項測試30秒。高雄市 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1761秒。(同卷第19頁反面) ㉕95年7月5日,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僅做第1項測 試,90秒。同日監造商對於同一單位做了多項測,有多項不合格。但並未同時顯示在測試表內。(同卷第20頁) ㉖95年7月6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僅做第1項測試31 秒。宜蘭縣消防局僅做第10項測試1657秒。(同卷第20頁反面) ㉗95年7月10日,FCV7僅做第8項測試70秒。交通部公路總局僅做第1項測試90秒後,即不再做其他項之測試。(同卷 第22頁反面) ㉘95年7月11日,連江縣衛生局僅做第2項測試1100秒。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僅做第10項測試2672秒。(同卷第23頁)㉙95年7月12日,台北縣政府僅做第10項測1719秒。(同卷 第23頁反面) 較諸監造單位於運轉測試期間所為之測試,測試人員於每一受測單位之測試,一日之內即從事多項測試,且每一受測單位依其站台之種類,相同站台均為相同之測試,斷無選擇性之測試。一單位一測試日僅為一項短時間之測試,亦難認為有效率之舉。因而主觀選擇性測試之數據,難據以為合格與否判斷之標準。 8.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為三級站台,因BUC故障 送修,於運轉測試期間,沒有一日註冊上線,95年7月5日該單位經監造測試,依修正之運轉測試紀錄(同卷第20頁),該站僅於7月5日有做過第1項之測試90秒,依當日單 日測試數據統計表,此90秒為失敗之時間,因此堪認在整個運轉測試期間,第1項、第2項之測試,均為失敗秒數。客觀而言,此2項之測試,至少會有1/70(站台數)之失 敗秒數,即最多僅有98.57%,如分母再扣除5個一級窒礙 站台,所得之通達率數據將更低。 而監造商最後整體系統可用率第2項「中心站台之分機與 一二三級站台分機通話測試」之系統可用率竟載為99.82%(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復卷二第103頁),核與客觀上之最高可能數據有異。 【玖「整體系統可用率」細項明細表之瑕疪: 1.對於整體系統可用率測試計畫細項之13項測試,分別記載整體系統可用率如下(有審查意見在卷,偵18302卷16第124頁、第125頁): ①中心站台與各級站台數據連線測試,88.05%。 ②中心站台之分機與一、二、三級站台之分機通話測試, 99.82%。 ③EIS之分機與EIS之分機互撥,100%。 ④EIS之傳真機與EIS之傳真機互傳,100%。 ⑤EIS之分機與OXE之分機互撥,100%。 ⑥EIS之傳真機與OXE之傳真機互傳,100%。 ⑦一級站台之串流影音系統影像傳送測試,99.34%。 ⑧影像傳到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由顯示系統示顯示,100%。⑨多點視訊會議測試,99.84%。 ⑩防救災中心的無線電系統通話測試,100%。 ⑪通信平台車與防救災中心的通話測試,100%。 ⑫衛星行動電話站語音通訊服務,100%。 ⑬衛星行動電話站台數據通訊服務,100%。 2.13項測試中,與通信平台車有關者計有下列各項: ③EIS之分機與EIS之分機互撥,100%。 ④EIS之傳真機與EIS之傳真機互傳,100%。 ⑤EIS之分機與OXE之分機互撥,100%。 ⑥EIS之傳真機與OXE之傳真機互傳,100%。 ⑧影像傳到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由顯示系統示顯示,100% 。 ⑪通信平台車與防救災中心的通話測試,100%。 3.依消防署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文件,台標公司所提950806建置執行現況(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卷二第104頁)記載:通信平台車設備故送修: ①第六台車路由器送修,已於7月底更換新品。 ②第十二台車海事衛星電話故障送修,已於7月底修復,且 門號開通。 顯示FCV6、FCV12於整個運轉測試期間(6/13至7/12)均處 於與測試日期相同之狀態。 4.監造商在6/14就第6台平台車做測試時,路由器故障,第3 -6項之測試均為NOK,第8項亦為NOK,而該車至95年7月底始修復,顯見在整個運轉測試期間,此5項之測試均為NOK。因而指揮車之整體系統可用率,客觀而言,倘於運轉測試期間每日均做測試,此5個項目均不會合格,因而在運轉測試期 間,此5個項目最高之整體系統可用率僅有11/12,即91.66%,不可能為100%。 5.第1項測試,中心站台與各級站台數據連線測試,細項整體 系統可用率為88.05%,不合格率為11.95%,與規範要求之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不得高於5%有異。 6.第2項測試,中心站台之分機與一、二、三級站台之分機通 話測試(中心站台之OXE,與一、二、三級站台之OXO分機通話測試),細項整體系統可用率為99.82%(30日運轉測試期間,扣除8日週休二日未進行測試,測試日期僅有6月21日有75秒測試失敗,6月26日有63秒之失敗),惟監造商於運轉 測試期間所為OXO分機與OXE分機測試(即檢驗報告系統功能驗證測試中語音測試之第1個項目),檢驗報告記載之 ⑴6月29日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因衛星鏈路中斷,HF纜線燒燬 ,此項目不合格。 ⑵6月30日嘉義市災害應變中心因OXO設定錯誤,此項目測試不合格。 ⑶7月5日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因BUC送修,此項目測試 不合格。(該站於整個運轉測試期間均因BUC送修未返,未 能測試) ⑷7月5日高雄市災害應變因路由器送修,此項目測試不合格。因而監造商所為之測試不合格部分,未見併予計算,且僅由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因BUC送修,未能於運轉測試期間 內進行測試,客觀上此項目之細項整體系統可用率即有 1.53%之不合格率(1/65),意即此項目在客觀上最高僅有 98.47%,因而台標公司所呈報之99.82%之數據,顯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7.第7項「一級站台串流影音系統測試」: ⑴監造商之細項整體系統可用率為99.34%(消防署103年1月3 日函復卷二第103頁)。依修訂之測試紀錄第5頁計載,運轉測試期間,建置商自行測試之時間為18060秒/1339次。按全部測由使用率99.34%,失敗率為0.66%。 18060*0.66%=119.196秒,亦即整個運轉測試期間,僅有2分鐘不到之失敗。 ⑵惟由監造商95年7月14日第二次查驗報告之記載(消防署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48-61頁),可知於6月13日至7月 12日運轉測試期間,固定站台因串流與視訊會議系統無法同時開啟等因素,影像傳送測試之測試「一級站台之串流影音系統影像傳送測試」結果NOK之單位,計有中央站台(大坪 林站台)、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教育部第二辦公室、空中勤務第六隊、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新竹市災害應變中心、嘉義市災害應變中心、台南市災害應變中心、桃園縣災害應變中心、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苗栗縣災害應變中心、南投縣災害應變中心、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雲林縣災害應變中心、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台南縣災害應變中心、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宜蘭縣災害應變中心、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連江縣災害應變中心等23個單位,OK者僅有台北縣災害應變中心及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不合格之比例為 23/25=92%,合格比率僅有8%。 8.再比較每日測試項目、單日測試收據統計表及第二次查驗報告,發現: ⑴6月22日查驗報告,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桃園縣災害 應變中心(即桃園縣消防局),監造商(監告單位蓋用金力鵬之章)所為之測試,此項目均為NOK(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49、51頁),而當日之測試表上,此2單位 均有480秒/50次測試,而台標公司當日單日測試數據計表上(蔡木火105年6月6日提出VSAT站台(70站)運轉測試報 告I卷第13頁反面、第88頁反面),此項目之整體系統可 用率為100%,與監造所為之測試不一。 ⑵6月29日,教育部第二辦公室,監造商所為之測試,此項 目為NOK(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49頁),而當日之台標公司測試表上,並沒有第7項測試之項目,當日僅有 雲林縣消防局有480秒/28次之測試,當日單日測試數據計表上(轉測試報告I卷第17頁、第92頁),1至12項各項測試可用率均為100%。惟當日監造商並有在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做測試,該單位衛星鏈路斷,HF纜線燒燬,有多項測試不合格,第1、2、7、8、8、10項之測試應無法測試成 功。因當日表列之測試機關沒有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監造所為測試不合格之項目,均因建置商沒有測試,而變無影響整體系統可用率,致數據失真。 ⑶7月4日,台南市災害應變中心(消防局)、台南縣災害應變中心(消防局)、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監造商所為之測試,此項目均為NOK(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50、53、55頁),而當日台標公司之測試表上,台南市應變中心有540秒/50次之紀錄,台南縣災害應變中心有660秒/50次之紀錄,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有540秒/50次之紀錄,而當日單日測試數據計表上(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19頁反面 、第94頁反面),整體系統可用率為100%,與監造所做為測試不一致。 ⑷6月26日,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新竹市災害應變中心, ,監造所為之測試,此項目均為NOK(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50、51頁),而當日台標公司之測試表上,此二單位均有780秒/50次之測試,當日表列受測之單位尚有 台北縣災害應變中心(縣政府)受測60秒/1次,而當日單日測試數據計表上(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15頁反面、第90 頁反面),僅有台北縣災害應變中心之60秒為失敗之秒數,整體系統可用率為96%,何以監造商所為之測試失敗, 而建置商所為之測試成功?又當日此項目之整體系統可用率,似應為0%。(監造商於6月28日對台北縣災害應變中 心測試) ⑸7月3日,嘉義市災害應變中心、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監造商所為之測試,此項目均為NOK(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55頁),而當日台標公司之測試表上,僅有嘉義縣消防局有540秒/50次測試,而當日單日測試數據計表上(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19頁、第94頁),整體系統可用率為 100%,與監造所為之測試不一致。 ⑹7月5日,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宜蘭縣災害應變中心,監造商所為之測試,此項目均為NOK(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56頁),而當日台標公司之測試表上,宜蘭縣消防局有420秒 /50次之紀錄,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有300秒/40次之紀錄 ,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有540秒/28次紀錄,惟當中表列之測試單位並無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而當日單日測試數據計表上(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20頁、第94頁反面),整體 系統可用率為100%,與監造所為之測試不一致。 ⑺6月27日,苗栗縣災害應變中心、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 ,監造商所為之測試,此項目均為NOK(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54頁),而當日台標公司之測試表上,苗栗縣災害應變中心位有420秒/50次之紀錄,惟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並無該項目之測試,而當日單日測試數據計表上(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16頁、第91頁),整體系統可用率為 100%,與監造所為之測試不一致。 ⑻6月29日,雲林縣災害應變中心,監造商所為之測試,此 項目為NOK(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55頁),而當日台標公司之測試表上,有480秒/28次之紀錄,當日單日測試數據計表上(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17頁、第91頁),整 體系統可用率為100%,與監造商所為之測試不一致。 ⑼7月6日,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監造商所為之測試,此項目為NOK(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56頁),而當日之台標公司測試表上,有720秒/50次之紀錄,而當日單日測試數據計表上(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20頁反面、第95頁反 面),整體系統可用率為100%,與監造所為之測試不一致。 ⑽6月28日,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監造商所為之測試,此 項目為NOK(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57頁),而當日台標公司之測試表上,有360秒/30次之紀錄,而當日單日測試數據計表上(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16頁反面、第91頁 反面),整體系統可用率為100%,與監造商所為之測試不一致。同日表列之受測機關尚有彰化縣災應變中心360秒 /30次之紀錄,監造商第二次查驗表上係6月27日對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測試(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54頁) 。 (11)7月12日,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監造商所為之測試,此項 目為NOK(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57頁),而當日之台標公司測試表上,表列之受測單位,當日並無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而係連江縣災害應變中心有420秒/40次紀錄,當日單日測試數據計表上(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23頁反 面、第91頁反面),整體系統可用率為100%,與監造商所為之測試不一致。 (12)7月11日,連江縣災害應變中心,監造商所為之測試,此 項目為NOK(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57頁),而當日之測試表上,連江縣災害應變中心有420秒/50次之紀錄,另有金門災害應變中心480秒/24次之紀錄,而當日單日測試數據計表上(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23頁、第98頁反面) ,整體系統可用率為100%,與監造所為之測試不一致。 9.第9項「多點視訊會議測試」部分: ⑴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5頁之記載,在中心站台有視訊會 議系統含點控制器(MCU)系統,在一級站台及二級站台 均有視訊會議系統。規範第12頁記載,視訊會議當使用 000Kbps速率傳輸時,動態像傳送圖框達30bpf(frame per sec.)以上,動態影像解析度達CIF(352×288)以 上。 ⑵而台標公司95年7月31日所提出之修訂版本之運轉測試報 告「多點視訊會議運轉測試統計表(測試九)」(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8頁),記載運轉測試期間,每日視訊會議之單位,惟在每日測試表上,僅有當日之總測試秒數及次數,但無各何單位測試之秒數,運轉測試期間總秒數為 41219秒/1200次。 ⑶依第六冊視訊會議運轉測試計畫中之測試說明(本院卷十二第221頁、蔡木火於105.6.20審理中提出卷4測試09視訊會議部分),「係以召開視訊會議方式,於中心站台對各區共十五個終端站台(一、二、三級站台)及中心站台對一個通信平台車(FCV)來進行運轉測試之16點視訊會 議檢測。測試率為每日至少40次,連續測試30日,而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或豪雨期間免計為測試期間,測試期間順延。...16點視訊會議可從中心站台之主要MCU撥通連接上,因此不需要人員在各個固定站啟動。...註:任一 點有問題,不可視為整體系統運作正常時間。」 ⑷惟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9頁,三級站台似無視訊會議設 備。依第8及8-1頁之表列單位為26個單位,扣除中央站台大坪林HUB2,有25個,而建置案中一級站台有28個、二級站台有11個,顯然有部分單位之視訊會議沒有經過運轉測試(屏東縣災害應中心、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 ⑸依上之說明,颱風、豪雨暫停之日數,須延展測試日,在通達率註冊表中,大坪林應延展2日(7月12日、13日颱風展延),故應有7月14日、7月15日之測試,而無7月12日 之測試。是以,顯示台標公司所提報之測試數據之可信度甚有疑問。 ⑹依上說明,測試係由HUB2(大坪林)每日對15個站台及1 個指指揮車測試。惟由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8、8-1頁之統 計表,似每日僅對14個站台行測試。而指揮車部分,有多日摻入超過2台以上之指揮車測試,例如: 6月19日:FCV5、FCV9、FCV10, 6月23日:FCV5、FCV9、FCV10, 6月24日:FCV5、FCV9、FCV10, 6月28日:FCV6、FCV9、FCV10, 7月1日: FCV5、FCV6、FCV9, 7月2日: FCV5、FCV9、FCV10, 7月4日: FCV7、FCV8, 7月8日:FCV1、FCV9、FCV10、FCV12, 均與上述測試原則不符。 ⑺又所列之受測單位中,中央氣象局僅有7月8日之測試紀錄,高雄災害應變中心受測日數亦僅有1日、海巡署僅有3日,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僅有2日、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僅 有3次、台北災害應變中心僅有3日,而行政院衛生署疾管局則每日都有,教育部第二辦公室有25日、空中勤務第六隊有26日、台南市災害應變中心有26日、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有28日,各單位間之測試日數差距甚大。 ⑻依監造單位所提出之測試九整體系統可用率為99.84%(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本院卷二第103頁),不通之秒數僅有: a.6月21日,總秒數1328秒,失敗時間33.2秒,當日可用率 為98%。(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88頁) b.6月26日,總秒數1310秒,失敗時間32.8秒,當日可用率 為97%。(第90頁反面) 合計失敗之秒數僅有66秒。惟依上述測試原則,「任一點有問題,不可視為整體系統運作正常時間」,似應將全數之秒數視為失敗之秒數。 ⑼對照95年7月14日第二次查驗表(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53、59頁) a.高雄市災害應中心,7月5日測試日多點視訊會議項目為 NOK。 b.第6號平台通信指揮車之路由器送修,6月14日當日多點視訊會議測試為NOK。而第6台車迄95年7月底始修復,因此 可以確定第6台車在整個運轉測試期間,視訊會議項目之 測試,均應為NOK。故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8-1頁表列上 6/28、7/1第6號車之測試,該2日之測試,應屬不正常之 運作時間。另依6月28日測試表,第9項測試有1207秒,7 月1日第9項測試有1078秒(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16頁反面 、第18頁)。然依同卷第91頁反面,6月28日第9項測試之失敗秒數為0秒,整體系統可用率為100%,數據之正確性 有疑。7月1日(第93頁)之1078秒為成功之秒數,整體系統可用率為100%,數據之正確性亦有疑。 c.又依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27頁「未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表 」記載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6月20-21日「設備故障:BUC 故障」、7月6-7日「設備故障:IDU故障」,7月8日至11 日「颱風警報/豪雨特別/大雨特別:運轉測試計算順延」,因此未能註冊,此開日期應無視訊會議可資測試,視訊會議統計表上仍有此等日期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有視訊會議之註記。而BUC、IDU故障之日,測試之結果必為NOK。 依「任一點有問題,不可視為整體系統運作正常時間」之測試標準,6月20日之1446秒,7月5日之1172秒,7月6日 之1271秒測試結果,均應為不合格之秒數。 d.教育部第二辦公室於6月18日IDU故障而未註冊(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27頁),當日1384秒似應為不合格之秒數。台 中市災害應變中心6月29日IDU故障(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 27頁),故當日1149秒,應為不合格之秒數。 e.依台標公司統計第9項測試之總秒數為41219秒,扣除上述應為NOK之秒數,1207秒+1078秒+1446秒+1172秒+ 1271秒+ 1149秒=7323秒,41219秒-7323秒=33896秒,又 33896秒/41219秒=82.23%,實與台標公司所提報告及監 造商審查整體系統可用率99.84%之數據,相差甚遠。 10.第10項測試「防救災中心的無線電系統通話測試」依第5頁 之統計表顯示,運轉測試期間測試時間為79236秒/3000次。而台標公司提報,監造商審查之可用率均為100%(消防署 103年1月3日函覆卷二第103頁)。惟依監造商95年7月14日 所提出之第二次檢驗報告,HF無線電語音功能(ALE功能自 動搜尋頻率)測試,不合格之單位為:⑴6月26日新竹市災 害應變中心、⑵6月29日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50頁),而依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15頁反面 ,6月26日台標公司測試表中,新竹市消防局並沒有從事第 10項之測試,第17頁6月29日之測試表中,受測單位沒有台 中市災害應變中心。故監造商測試不合格之事實並未顯現於測試紀錄表中。因而台標公司提出該項目運轉測試期間之整體系統可用率100%之數據,核與監造商測試之結果並不相符。 11.第12項測試「衛星行動電話站台語音通話測試」部分: ⑴此測試之方法為(見本院卷十二第223頁) ①本站台之MINI-M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保持於開機狀態,聯接戶外型固定天線。 ②檢測主機顯示螢幕左下方之訊號強度,並拍攝主機顯示螢幕作為紀錄,其內容至少包含螢幕上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及訊強度。 ③每隔5分鐘執行步驟②一次,重覆三次。 預期測試結果:MINI-M衛星行動電話訊號強度值大於480,統計測試時段、檢測數量、故障數量。 ⑵依上述之檢測方法,每隔5分鐘執行步驟2一次,重覆三次,因至少須間隔2個5分鍾,即第1次之數據距第2次之數據間隔5分鍾,第2次之數據距第3次之數據間隔5分鍾。因而在形式上,第1次之數據與第3次之數據,應間隔10分鍾,600秒,即此項目測試之時間,至少須600秒始能完成,且僅係觀察MINI-M衛星行動電話訊號強度值是否大於480, 亦僅須600秒,時間超過600秒以上之時間並不具任何意義,惟不足600秒者,則屬未按規定之方法測試。而本項目 之重點應測試之3次所得之數據是否有大於480,而不在測試時間之長短。 ⑶惟就修正之運轉測試紀錄每日測試表(運轉測試報告I卷 第9-23頁)顯示: ①95年6月13日,台北縣政府測試之時間為322秒、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為446秒。 ②95年6月14日,海巡署測試時間為352秒。 ③95年6月15日,雲林縣消防局測試時間為359秒。 ④95年6月16日,台南縣消防局時間為1070秒。 ⑤95年6月17日,無測試此項目。 ⑥95年6月18日,無測試此項目。 ⑦95年6月19日,國家地震中心時間為1140秒。 ⑧95年6月20日,國家地震中心時間為1080秒。 ⑨95年6月21日,台中市消防局時間為1544秒。 台北縣消防局時間為2210秒。 台北縣衛生局時間為2204秒。 林務局時間為2495秒。 ⑩95年6月22日,台中市衛生局時間為1073秒。 桃園縣消防局時間為1068秒。 桃園縣衛生局時間為1068秒。 國家地震中心時間為952秒。 ⑪95年6月23日,中央氣象局時間為4612秒。 行政院衛生署時間為799秒。 行政院環保局時間為913秒。 ⑫95年6月24日,無此項目測試。 ⑬95年6月25日,無此項目測試。 ⑭95年6月26日,新竹市消防局時間為899秒。 新竹縣消防局時間為1074秒。 新竹縣衛生局時間為1069秒。 ⑮95年6月27日,台中縣衛生局時間為1669秒。 交通部公路總局時間為1064秒。 空中勤務總隊時間為1068秒。 苗栗縣消防局時間為5080秒。 苗栗縣衛生局時間為2555秒。 ⑯95年6月28日,彰化縣消防局時間為588秒。 彰化縣衛生局時間為1134秒。 澎湖縣消防局時間為588秒。 澎湖縣衛生局時間為184秒。 ⑰95年6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時間為1064秒。 行政院新聞局時間為1064秒。 教育部時間為1075秒。 雲林縣衛生局時間為1075秒。 經濟部水利署時間為1064秒。 ⑱95年6月30日,台北市消防局時間為1045秒。 嘉義市消防局時間為1078秒。 嘉義市衛生局時間為3707秒。 ⑲95年7月1日, 無此項目測試。 ⑳95年7月2日, 無此項目測試。 ㉑95年7月3日, 嘉義縣消防局時間為2813秒。 ㉒95年7月4日, 台南市消防局時間為2610秒。 台南市衛生局時間為2255秒。 台南縣消防局時間為2204秒。 基隆市工程隊時間為1068秒。 基隆市消防局時間為1114秒。 ㉓95年7月5日, 宜蘭縣消防局時間為952秒。 宜蘭縣衛生局時間為1068秒。 屏東縣消防局時間為2675秒。 高雄縣消防局時間為1655秒。 高雄縣衛生局時間為2434秒。 ㉔95年7月6日, 台東縣衛生局時間為2730秒。 花蓮縣消防局時間為1073秒。 花蓮縣衛生局時間為1189秒。 屏東縣衛生局時間為2031秒。 ㉕95年7月7日, 南投縣消防局時間為1380秒。 ㉖95年7月8日, 無此項目測試。 ㉗95年7月9日, 無此項目測試。 ㉘95年7月10日,高雄縣消防局時間為1980秒。 ㉙95年7月11日,金門縣消防局時間為1058秒。 金門縣衛生局時間為4612秒。 連江縣消防局時間為588秒。 ㉚95年7月12日,連江縣消防局時間為880秒。 因測試須到現場實際觀察機器上之數據,國家地震中心於於6月19日、6月20日、6月22日均有測試,或無必要,因 屬重複測試。 12.第13項測試「衛星行動電話站台數據通訊服務」 ⑴第13測試目的是檢測路由器系統ISDN多層次撥號,亦達到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重新路由測試。 ⑵測試環境(工具) 1.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GAN衛星行動電話。 2.路由器。 3.電腦及電腦連線路由器之連接埠。 4.同一縣市之第一或第三級站台保持衛星鏈路聯線。 ⑶測試步驟: 1.將電腦透過路由器與GAN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主機連 線,保持於開機狀態,並聯接於戶外型固定天線。 2.確定同一縣市之一或三級站台保持衛星鏈路連線,ping中央站台之路由器IP位置。 3.使用電腦透過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話撥號同一縣市之一或三級站台之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電話(GAN)。 4 ping中央站台之路由器IP位置。 5.執行步驟4,重複三次。 ⑷預期測試結果:收到站台路由器回應封包,統計測試時段、檢測數量、故障數量。(見本院卷十一第241頁、本院 卷十二第223頁反面) ⑸第13項測試,依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每日測試項目及站台統計表之備註記載:「依災防會95.3.20災防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測試項目13於(95.3.20至95.4.20進行)」(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9-23頁)。因而並沒有列明 相關之測試數據。惟查備註記載係援引50個固定衛星站台第13項測試之數據(1155次,6632秒),何以能在VSAT站台之運轉測試予以引用?又第12項測試為衛星行動電話站台語音通訊測試,第13項測試為衛星行動電話站台數據測試。 ⑹惟如前所述,50個固定衛星站台第13項測試之數據,其測試之時間自95年3月20日至4月19日,5月23日測試連江縣 環保局、連江縣警察局、5月25日測試澎湖縣工務局、澎 湖縣警察局、6月5日測試台南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與前開附註之時間未全然相同。而屏東縣警察局於智匯公司95年6月1日智災防資字第111號函報之審查意見中記載 因設備故障暫緩測試,台南縣環保局亦因設備故障暫緩測試。因而審查意見記載「測試站台45站,未通過2站,未 通過率為4.4%」。 ⑺又台南縣環保局於前述審查意見列為故障站台,惟卷夾A5第13項測結果表內記載該站台在95年3月21日有測試紀錄 「1544」,與監造商前述審查意見記載不同。(惟其下一欄為台南縣警察局,是否二單位之數據填置時發生錯誤,倘果屬填置錯誤,則屬一致)。 13.第12項測試及第13項測試分別為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語音通訊服務測試及數據通訊測試,何以第12項於運轉測試期間有重行測試,而數據通訊測試卻引用50個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前所為之測試數據。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9 頁,第三級VSAT站台於海事國際衛星行動電話系統,應設置電話/傳真1路,並具M-4/64KbpsGAN數具傳輸功能。而前述 測試工具為第三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GAN衛星行動電話。故 此項目之受測單位應為第三級VSAT衛星站台,自不應引用50個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數據。因而台標公司於運轉測試期間,就第13項之測試項目,並沒有提出測試之數據。又 VSAT站台中有29個第三級站台,因而第13項之測試,應係就此29個站台測試,而非援用50個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所為之測試。故逕行引用,應屬違反規範。 14.又倘以先前所做之測試為運轉測試(上述之統計表之名稱即為運轉測試統計表),意即將50個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單獨進行運轉測試,何以在70個衛星站台之運轉測試項目中,又包含50個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語音測試及數據測試。 15.綜上所述,監造商於整體系統可用率細項之13項數據,因建置商之測試係主觀選擇性之測試,而非客觀全面之測試,故與監造商同一時間(6月13日至7月12日)所為之測試結果,有相當大的差異,金力鵬未據監造團隊所為之測試數據,檢視、質疑建置商所提報之數據,反而逕予引用而據以呈報符合規範,建議同意核備,蔡木火及消防署之相關人員,亦不質疑而逕以接受,同屬違背任務。 【拾】整體通達率計算 1.台標公司於7月31日提出之通達率佐證資料為運轉測試期間 衛星網管系統之每日紀錄畫面列印資料,時間為6月13日至7月12日,並將站台註冊情況,以EXCEL表列,較諸先前提出 之EXCEL表橫式表、直式表為詳細完整。惟通達率仍為 99.952%,即以整個運轉測試期間,70個站台僅有新竹縣衛 生局於6月29日離線,因而依前述計算公式而得出上開數據 。 2.7月31日提出之運轉測試修訂版中運轉測試期間未註冊站台 與日期說明(蔡木火105年6月6日提出70站台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27頁),因豪雨及颱風而應延展測試之站台計有: A.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8日至11日,因颱風及豪雨而延展4日。 B.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9日豪雨延展1日。 C.內政部空勤總隊第六隊,7月9日豪雨延展1日。 D.花蓮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11日豪雨延展1日。 E.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11日至12日因颱風而延展2日。F.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7月12日至13日,因颱風 而延展2日。 3.上開站台因颱風及豪雨而延展,運轉測試通達率之末日,應至95年7月16日為止。台標公司於95年7月12日報竣工,以7 月12日為通達率計算之末日,與規範不符。台標公司95年7 月31日提出之修訂版本(70站台運轉測試報告I第24-26頁),雖有上開延長日期展期註冊,惟並無延展期日之測試表單及數據。 4.在EXCEL上顯示,有部分站台設備故障而未上線註冊,依上 述運轉測試期間未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表上(同卷第27頁)記載計有: ⑴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6月13日至7月5日,站台承辦人因 電源配接平衡考量,關閉電源。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因BUC故障送修,整 個運轉測試期間(6月13日至7月12日)均未上線註冊。(7月31日台標公司提出之修訂版本之運轉測試紀錄-70站台運轉測報告I第107頁反面之衛星材料送修單記載,申請送修之日期為95年5月29日(參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卷二第50頁,台標公司95年8月2日總字第0803號函記載公路總局第四養工處故障BUC送修後已送回後,並於7月31日安裝)。 ⑶教育部第二辦公室,6月8日IDU送修。 ⑷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6月20日至6月21日BUC送修。 ⑸屏東縣衛生局,6月23日至6月25日IDU故障。 ⑹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6月24日IDU故障。 ⑺台中災害應變中心,6月29日IDU故障。 ⑻新竹縣衛生局,6月29日接頭鬆脫(台標公司自承為離線 狀態)。 ⑼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6日至7月7日IDU故障。 ⑽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11日至7月12日,BUC故障。 5.因設備故障或人為因素而未能上線註冊之站台,台標公司均將之列入成功通達之列,誠屬有異。又通達率係指衛星上、下鏈路通達之狀態,而上述BUC、IDU故障,人為關閉電源,均使衛星上、下鏈路不通達,自不應將之列入通達成功率之中,金力鵬於105年6月20日審判期間亦認應予剔除(從系統總運作之時間剔除),故倘將礙站台5站總秒數(5站×30天 ×86400=12,960,000)自分母扣除,及上開站台(新竹縣 衛生局6月29日離線)從運轉總時間扣除,計入不通之秒數 ,計算之結果通達率:1-(86400/[ 000000000-12960000] )=99.948%,如再將「運轉測試期間未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表」記載上開站台列入未通達之時間(66天),通達率則為:1-(86,400×66天/[ 181,440,000-12,960,000]) =96.615%。此亦據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如果就我們做衛星上鏈的測試,不管什麼原因,只要沒有上線就算是離線。」、「(問:BUC故障是否鏈路就斷?)對,他是 發射機,所以故障的話一定是無法上線。」、「(問:IDU 故障應該也算?)對,IDU是一個訊號轉換,訊號無法轉換 ,鏈路也不會通。」(105年6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第6頁)。因而,台標公司縱於95年7月31日提出運轉測試之佐證資料,其通達率仍不符合規範之要求。 6.監造商於95年7月5日對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測試結果,於「各站台與中心站台衛星鏈路連線測試」,結果為不合格( NOK),意即衛星上、下鏈路不通達。 7.又依監造商95年7月14日提報之第二次檢驗報告,嘉義縣災 害應變中心於95年6月30日因OXO設定錯誤,於「各站台與中心站台衛星鏈路連線測試」,結果為不合格(NOK)。意即 衛星上、下鏈路不通達。(偵18302卷21第102頁反面) 8.就BUC故障所生之影響及路由器故障所生之影響,金力鵬於 審理時供稱:「衛星通訊在每一個不同站台有很多設備,每個設備可能是最終資料的傳送或接收,所以一定要由路由器轉送資料。」、「(問:路由器故障後,資料就傳不出去?)對,有可能,要看路由器在何處,如果是中央站台的路由器,就可能整個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但如果在某個特定站台,可能就是該站台的資料傳送不出去。」、「指揮車的路由器壞掉時,指揮車應該就當掉了,因為指揮車上面連到衛星系統的那台設備就是路由器,應該是說衛星的部分就會有問題,基本上要有壹台路由器。」、「BUC是壹台衛星設備, 就是功率放大的設備,因為衛星的IDU送出的訊號強度比較 小,要靠BUC放大成譬如4瓦、8瓦、16瓦或400瓦打到衛星上。」、「BUC如果故障,此時衛星就不會通。等於那個站台 就當掉,應該是說那個站台的衛星就當掉。」(105年2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08頁反面)。而IDU故障,亦會使衛星站台無法運作,亦據證人陳彥宏於審理中供稱「(問:IDU故障會不會導致斷鏈?)會。」、「(問:IDU壞掉是否算離線?)就沒有上線,以中央站台角度來看是離線。」(105年6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第5頁反面) 9.綜上所述,將台標公司所提報之運轉測試期間未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表上,因IDU、BUC設備故障之站台,予以列計不通達之時間,台標公司提報之通達率應僅有97.5%,若再加計 金門縣災害應變中心,6月13日至7月5日站台關閉而列入不 通達之時間其通達率將低於96.5%。若再加計後述高雄市消 防局之不通達時間,通達率將低於96%。故由台標公司提報 之資料依規範計算,即可確信台標公司所提報及監造商審核之99.952%之數據為明顯錯誤之數據 【拾壹】個別故障率部分 ㈠台標公司7月31日所提出之運轉測試紀錄修訂版本報告(70 站台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105至109頁「衛星料件送修單」 記載送修單位、送修品、申請時間顯示: 1.FCV6,95年6月28日,CISCO ROUTER 2611 TYPE-A,送修原 因為RAM ERROR。(第106頁),對照監造商95年6月14日測 試紀錄(第二次查驗表)ROUTER故障,諸多測試不合格(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59頁),可知故障之日期早於其 申請送修日。修復之時間,依95年8月6日建置案執行現況記載(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卷二第104頁),於95年7月底 更換新品,顯示整個運轉測試期間,FCV6均處於路由器送修之狀態,相關測試不合格項目,於運轉測試期間,均不合格,證人陳彥宏於審理中供稱:「這個東西沒有回來我無法測試。」(105年5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236頁) 2.高雄市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95年5月18日,ROUTER 0000 TYPE-A,送修原因為FastEthernet% Failure(70站台運轉測試報告I第106頁反面)。對照監造商95年7月5日所為之測試,查驗表上記載ROUTER送修(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 覆卷第53頁),顯示故障之日期早於測試之日期。依95年8 月6日「建置案執行現況」記載,迄95年7月底更換新品,顯示在整個運轉測試期間,高雄市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均處於路由器送修之狀態,相關測試不合格項目,於運轉測試期間,均不合格。再查監造商於95年7月5日對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測試結果,於「各站台與中心站台衛星鏈路連線測試」,結果為不合格(NOK),意即衛星上、下鏈路不通達( 同上第53頁)。惟在台標公司7月31日修訂版本之運轉測試 紀錄第25頁(70站台運轉測試報告I卷),高雄市消防局全 部運轉測試期間均有註冊。第27頁「運轉測試未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中,亦無此一站台路由器送修而致未能註冊之記載。 3.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95年5月29日,4W BUC, 送修原因為無法發射、燈號異常(70站台運轉測試報告I卷 第107頁反面),依95年8月6日建置案執行現況記載(消防 署103年1月3日函覆卷二第104頁),於95年8月1日修復,台標公司亦於95年8月2日以總字第0803號函呈報於95年7月31 日安裝該站完成(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卷二第50頁)。 亦足證整個運轉測試期間,該站台相關之測試,均處於不合格(或無法進行)之狀態。運轉測試期間未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表(70站台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27頁編號7),記載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單位BUC設備故障。 4.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95年6月20日,16W BUC,送修原因為無法發射燈號異常(70站台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108頁)。同卷第27頁未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表記載故障日期為6月20日 至6月21日。又依監造商95年7月14日提報之第二次檢驗報告,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於95年6月30日因OXO設定錯誤,於「各站台與中心站台星鏈路連線測試」,結果為不合格(NOK )。意即衛星上、下鏈路不通達。 5.屏東縣消防局,95年7月11日,16W BUC,送修原因訊燈不亮及風扇故障。(70站台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109頁,第27頁編號21,時間為7月11日至12日) ㈡依運轉測試未註冊站台與日期說明表(70站台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27頁),IDU故障之站台尚有: ⑴6月18日,教育部第二辦公室。 ⑵6月23日至6月25日,屏東縣衛生局。 ⑶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6月24日。 ⑷台中市災害應變中心,6月29日。 ⑸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6日至7日。 ⑹屏東縣災害應變中心,7月11日至12日。 ㈢公路局第四養工處為第三級站台,4W BUC故障,三級站台共計29處,扣除1窒礙站台(新竹工務局)故分母應為28,個 別故障率1/28=3.57%。再者,嘉義縣災害應變中心、屏東縣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均為一級站台,一級站台計28處,扣除窒礙站台3處(九二一重建委員會、台中縣災害應變中 心、台東縣災害應變中心,故分母應為25,2/25=8%。70個 站台中,IDU故障影響通達率者計4個,個別故障率為5.71% 。 ㈣個別故障率=個別終端設備故障次數/個別終端設備總數, 此為個別故障率之計算公式(技術規範徵求文書第125頁) 。 1.台標公司95年7月31日提報之運轉測試修版本記載:「個別 故障率統計表係在本次運轉測試期程6/13至7/12期間,測試總次數不低於1000次前提下,測試時所遇到個別設備故障的統計表」(70站台運轉測試報告I卷第100頁)。同卷第100 頁反面至104頁反面,則為表列各項設備之個別故障率統計 表。 2.查台標公司所記載之個別故障率之計算公式,核與規範不符,此乃因台標公司於93年9月13日於簽訂契約書時,另提出 承諾書一紙,其中第十點記載:企劃書第一冊壹拾壹-14頁「個別終端設備總數」定義為「個別終端設備測試總次數」,此有承諾書一紙附於契約書之後。 3.查台標公司測試之數據,係主觀選擇之數據,故障設備不予測試,致使數據失真。 ㈤95年9月26日驗收總結會議決議事項㈡7.「本案因建置期間 設備故障發生次數過高...」(北機站102年12月23日函覆卷三第96頁),亦堪證明終端設備故障率超過5%。 【拾貳】備援切換 ㈠金力鵬於95年8月7日智災防資字第135號函出具之審查意見 中,就備援切換部分出具之意見為「無異常,建請核備」。惟運轉測試期間是否確有為備援切換之測試,卷內並無任何之資料。而金力鵬於審判中主張備援切換是消防署自己要做的事項。惟備援切換異常,應判定為整體網管系統之異常,此為規範所規定之明文,而監造商之審查意見表上,亦有如此之記載,自屬運轉測試期間,必須執行及審查之項目。 ㈡依智匯公司94年11月24日智災防資字第048號函,提報第三 次運轉測試計畫審查意見(調查局其他證據㈡卷第35頁)綜合審查意見⑵備援測試應包括下列各種測試, 甲、備援中心之切換,包括網管系統、MCU及串流影音伺服 器之切換。 乙、備援衛星之切換。 ㈢而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7月14日第二次查驗報告中,並沒 有備援切換之項目,故是否確有執行此一項目,不無疑問。㈣台標公司於95年7月6日以標準總字第0709號函,請求於運轉測試期間,南投備援中心共站衛星端設備不計入衛星鏈路通達率,有函件在卷(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卷一第112頁)。 ㈤經智匯公司出具意見,記載災防會95年6月26日災防資字第 0959901128號函核定以Agila II為備援衛星,95年7月6日至7月15日進行系統測試及line up測試,大坪林系統測試時間超過兩週,建置商提出10天進行測試,時程合理,建議建置商所提建議免計入運轉測試,測試結果應併入見證及運轉測試,有函件在卷(同卷第110頁)。由監造商出具之意見分 析表(同卷第111頁)記載:95年7月9日,預定通信平台車 連Agila II測試,7月13日預計測試使用ST1衛星時切換南投/大坪林中心。按7月13日始預計執行切換,惟95年7月12日 台標公司即以95年7月12日總字第0715號函陳報運轉測試已 執行完畢,檢附運轉測試記報請竣工及驗收時,顯見備援切換尚未依預定計畫執行完畢,即報請竣工。 ㈥按建置案因設計上二中心站台使用相同IP(詳下述),因而在備援切換時,必須將大坪林中心站台電源關閉,開啟南投備援中心之電源,再以人工方式啟動路由器,因切換所造成的停頓時間,可能會對當時從事救災業務通訊功能有影響,故備援切換之實施,必定牽涉到大坪林中心站台及中部備援中心站台之運作,而備援切換之測試,亦有監造商測試人員及被測試之建置商,因而各牽涉方必有記錄,經本院函詢消防署,建置案於運轉測試期間是否有執行備援切換之測試,消防署於105年7月25日以消資字第1051900647號函覆稱,經由前災防會公文系統查閱及調卷審視結果,除台標公司95年7月6日以總字第0709號函之附件,有說明95年7月6日14時至15日止進行網路調整測試外,再查95年6月及7月之工作日報表及監造月、日報資料,均查無旨揭備援切換之紀錄,此有覆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十第80頁)。因而建置案運轉測試期間,是否有進行備援切換之測試,實不無疑問。金力鵬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備援切換係消防署應執行之事項,因而本院有上開函查及消防署之覆函,惟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訊問是否有做備援切換之測試時,又改稱親至南投備援中心測試,其前後供述不一,惟因95年6月及7月台標公司之工作日報表及監造月、日報表均無備援切換之記載,尚難僅憑金力鵬之供述而認定於運轉測試期間,監造商執行運轉測試時,有為備援切換之測試。 ㈦建置案二中心站台驗收時,驗收紀錄表之記載 1.中部備援中心,於95年9月13日,有下列缺失(見偵18302卷12第182頁、183頁): ①GEMINI-1287設備一台故障送修,且戶外全天候防水固定 式天線(含柱)強度不足,除戶外防雨型固定式天線外,未另附可攜式天線。 ②切換後部分站台無法自動登入,須人工重新啟動。 ③網管切換至中部備援後,6處站台無法登錄上線(大坪林 、氣象局、公路總局、衛生署、海巡署、基隆市衛生局)④切換後中央站台失聯無服務(一級站台無法啟動,且地 面備援線路未安裝) ⑤視訊會議於南投災害應變中心測試接收圖框未達30FPS。 ⑥熱線電話群組指令平台功能設定未完全。 2.中部備援中心於95年9月20日複驗仍有: ①切換後中央站台一級站台功能,需人工重新設定3745路由器,且地面備援路線未安裝。 ②海事衛星GEMINI-1287主機1套故障,且戶外全天候防水 固定式天線(含柱)強度不足,除戶外防雨型固定式天線外,未另附可攜式天線。 ③熱線電話群組指令平台功能設定未完全。 3.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95年9月14日驗收計有下列缺失: ①切換後部分站台無法自動登入,須人工重新啟動。 ②主、備援網管切回後,6處站台無法登錄上鏈(台中市消 防局、新竹縣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基隆市工程隊、台南縣衛生局、屏東縣衛生局) ③切換至中部備援後中央站台無服務(地面備援線路未安裝) ④熱線電話群組指令平台功能設定未完全。 ⑤海事衛星GEMINI-1287主機1套故障,且戶外全天候防水 固定式天線(含柱)強度不足,除戶外防雨型固定式天線外,未另附可攜式天線。 ⑥署用交換機分機撥打ELCS分機時無回鈴音(9922分機撥打00000 0000)。 ⑦4.8米天線水平運轉軸承鏽蝕。 ⑧直昇機衛星傳輸影像接收系統2套無法由17樓網管中心控 制同時輸入,只可由R2機房以手動換換信號選擇1路輸入 。 ⑨VSAT分機無法撥接署用交換機內5碼網路電話分機(例: 00000 00000,共10碼,符合本案電話號碼編碼原則,至 少有十碼以上之擴充能力。 4.大坪林95年9月22日複測,仍有下列缺失: ①切換後中央站台一級站台功能,需人工重新設定3745 路 由器,且地面備援路線未安裝。 ②海事衛星GEMINI-1287主機1套故障,且戶外全天候防水 固定式天線(含柱)強度不足,除戶外防雨型固定式天線外,未另附可攜式天線。 ③熱線電話群組指令平台功能設定未完全。 ④直昇機衛星傳輸影像接收系統2套無法由17樓網管中心控 制同時輸入,只可由R2機房以手動換換信號選擇1路輸入 。 ⑤VSAT分機無法撥接署用交換機內5碼網路電話分機(例: 00000 00000,共10碼,符合本案電話號碼編碼原則,至 少有十碼以上之擴充能力功能) ⑥通信平台車上(FVC2、10,第二輛與第十輛)視訊會議影像接收畫面未達30圖框/秒。 5.大坪林於95年9月28日再複驗,乃有下列缺失: ①切換後中央站台一級站台功能,需人工重新設定3745 路 由器,且地面備援路線未安裝。 ②海事衛星GEMINI-1287主機1套故障且戶外全天候防水固 定式天線(含柱)強度不足,除戶外防雨型固定式天線外,未另附可攜式天線。 ③熱線電話群組指令平台功能設定未完全。 ④直昇機衛星傳輸影像接收系統2套無法由17樓網管中心控 制同時輸入,只可由R2機房以手動切換信號選擇1路輸入 。 ⑤VSAT分機無法撥接署用交換機內5碼網路電話分機(例: 00000 00000,共10碼,符合本案電話號碼編碼原則,至 少有十碼以上之擴充能力功能) 6.中部備援中心於10月4日複測,大坪林於10月5日複測時,仍呈現切換後中央站台一級站台功能,需人工設定3745路由器,且地面備援線路未安裝。(驗收紀錄表見驗收紀錄第六冊) 7.以上有關備援切換之缺失,至驗收時始行顯現,堪認於運轉測試期間,並未曾進行備援切換之測試。此亦應證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31頁要求驗收必須在本案所有器材設備同時運 作下實施。 ㈧上開切換後,中央站台、一級站台功能,需人工設定3745路由器,未能解決,消防署於95年9月26日驗收總結第1次會議決議事項四、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站台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網管中心)站台應配合事項記載:「上揭二處中心站台4.8米VSAT網管系統切換為備援後,需 專業技術人員到各站,重新設定共用之CISCO3745路由器, 才能轉換為1.8米VSAT一級站台功能,為提高系統切換之時 效及穩定度,另依95年9月26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 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採購案驗收總結第一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四),依契約加減帳規定,增設 CISCO2611路由器乙套」,有會議紀錄在卷(調查站聲請搜 索票附件卷第41頁、北機站102年12月23日函覆卷三第97頁 )。 ㈨95年10月11日消防署文件審本會議紀錄㈣記載:「建置商95年10月3日總字第1009號函提報本案驗收總結第1次會議決議增設CISCO 2611路由器乙案,因設備停產,需更換為CISCO2811路由器乙案,依監造商95年10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66號函審查意見及本會使用需求,同意備查,並依規定移請本案代辦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辦理議價事宜」,有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十第228頁、消防署104年12月19日函覆卷第4頁) ㈩由105年4月25日函覆卷第79頁反面之單價分析表可知,路由器每只177,500元。採購合約係連同25KV發電機一併採購。 惟由契約內頁(79頁)記載,消防署與台標公司係95年9月 14日辦理議價結果,採購金額為349萬9142元(包括CISCO路由器)。按95年9月14日尚未經驗收總結會決議採購,何以 台標公司竟先與消防署辦理議價?又25KV發電機及路由器,係通常規格之物品,可供應之廠商甚多,CISCO路由器,似 甚可上網,逕向聯合供應站採購。並無理由須採限制性招標,消防署上開增額採購,竟採取限制性招標,並由台標公司得標,核與採購法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有違,且依卷內資料,尚有台標公司報價過高,經監造提出意見,並有偽造報價單之情形。 97年消防署衛星系統維護案招標時,在97年12月22日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廠商簡報詢答時, 1.漢宇公司人員陳述:「據我們瞭解,大坪林中央指揮主站跟南投副指揮站會有經常控權轉移不良,就是無法切換的部分,其至無法移轉,那造成衛星連線無法運作,針對個問題,我們願意提供新的VSAT衛星通訊地面網站管理系統,來改善既有的需求。」(本院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0頁)。 2.評審委員於台標公司簡報時,亦敘述:「我所知道的目前業務單位曾經提過你們有設備上的一個BUG,也就是說你的管 理系統,當切到備援中心、副中心的時候,切不回來,那我們很明顯知道這是一個BUG,那你有沒有打算解決跟改善這 個需求?」(本院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 3.證人即消防署維護案承辦人曾偉華於審理中供證:「(提示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第七行,問:委員關於備援切換有BUG,跟你理解是否一致?)一致。當年度我所見備援中心系統設備因所使用之IP位址是與大坪林工作站IP位址相同,兩者不可同時開機運作,所以我所見南投備援中心系統的硬體設備是處於關機狀態,當年度我沒有參與過南投備援中心系統開啟,大坪林工作中心關閉的備援切換作業。委員當場所提的資訊是當時所聽聞的。」、「(問:所以是不是有一個 BUG緣故,或使用IP相同的結果?)我陳述我於警察電訊所 之經驗,按照當前消防署大坪林工作中心與南投備援中心,互相切換決定正常運作的條件在於VSAT衛星地面站的下游設備骨幹IP路由器的啟動運作,我的意思是當關閉大坪林中心站的電源,不能同時開啟南投備援中心的電源,南投備援中心當開啟電源後,必須要經過骨幹IP路由器自我測試運轉時間,所以兩者的切換情境不會是即時接收,中間會有停頓一定的時間,停頓的時間取決於骨幹IP路由器自我測試完成的時間點。」、「(問:主站當機,立即切換到備援符合需求?)理論上認知上應該不符合。據我瞭解,人要到南投現場起閉電源。按照我原來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所規劃系統架構,確實如此。」、「(問:主站當機,立即切換到備援符合需求?)理論上認知上應該不符合。據我瞭解,人要到南投現場起閉電源」(105年7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97頁) 4.金力鵬於審理中亦供稱:「有做運轉測試,但報告不知在哪裡,報告是廠商(台標公司)做的,另運轉測試要把系統停掉,我親自在南投切換衛星」(106年3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三第4頁反面)。 二中心站台備援切換有上述之瑕疪,核與智匯公司95年8 月7日智災防資字第135號函出具之審查意見中,就備援切換部分出具之意見為「無異常,建請核備」,並不一致。而之所以產生備援切換之不順,並非網路系統有「蟲」(程式中的錯誤)所致,而係消防署在需求設計上所做之選擇,此業據: 1.蔡木火於審理中供稱:「搭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人員的運作需求,中部備援中心要運作時,我們當時的假設是大坪林這個網站出很大狀況,我的所有人員要移到中部備援中心運作,我們當時要求搭配人員移動的需求去規劃這個系統,所以並沒要求他要有問題時即時轉過去,而是搭配人員移動的時間做運作。這樣的切換,當時規劃時,因我們當時評估如果大坪林有很大狀況需要到中部運作時,人員在異動的時間,本來開始是講4個小時能達成,但經過幾次會議討論,這樣 時間太久不行,所以最後切換時間的要求上調整到1或2小時去做系統規劃要求,所以並非以即時切換概念做規劃。另外,當時監造商跟建置廠商給我的概念是衛星的網管系統因射頻訊號是要打到天空上的衛星,如果同一個時間兩個網管射頻訊號一起打到同一衛星時,就變成訊號干擾,也就是本來會通的,兩個訊號同時打上去變成兩個都不通,在中心一號以前有一個案例是剛開始發射上去常被不明訊號干擾而不通狀況,所以建置廠商等給我私下的意見是可能是對岸故意打訊號讓我們衛星失效。如果兩個網管中心的射頻訊號同時開啟,天上那顆衛星就亂了,接收到的射頻訊號是干擾不通的,所以系統規劃上,衛星系統不可以讓兩個射頻訊號同時打上去,也就是就算是兩個網管中心,備援的那個射頻那個模組的電源不能送,一開啟兩個射頻訊號就干擾,這是在衛星系統規劃上不像是一般網路可那樣做。」、「為何當初要求這兩個網管中心IP要一樣,我要做說明。所謂IP一樣應該是講他服務的伺服器IP一樣,我們光VSAT70個站台、12台指揮車的系統使用者都是最基層的消防、防災人員,他對於什麼叫IP只聽過,但欠缺技術概念,當網管使用不同IP規劃時,在使用者角度來看,他會有問題,如果要變動IP指向不同位置,等於要基層使用者人工設定調整IP,對使用者來講不理想,所以我們才要求兩個中心伺服器IP要一致,一致的好處是大坪林如果有設備出問題停止服務時,只要讓中部備援中心射頻設備起來送電整個系統上線,使用者就可以在不更動任何IP設定環境情況下繼續使用系統。當初我們認為這是比較理想的運作方式。需要人介入這段,我們原來就要求網管中心或備援中心於運作時,人員要配合運作,對我們而言,由廠商處理,我們使用越單純愈好。」(105年7月18 日下 午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04頁反面) 2.金力鵬亦供稱之所以會有上述之原因,係因消防署要求二中心站台使用相同IP的緣故(105年3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46頁)。 查備援切換的要求是要系統即時切換,或是純粹的硬體切換,總目標來設定IP位址的規劃是要異地同位或異地IP分隔,如備援切換的要求目標是要即時切換,在系統規劃時,必須規劃兩節點,分屬不同IP網段。而消防署對於備援切換之設計理念,以消防人員操作維護的使用便利性為考量,以防救災通訊服務功能,常年持續運作的考量互為交易條件,防救災通訊服務功能常年持續運作為次要考量。而更換IP位址的操作可經由系統改動工程,針對站台內路由系統進行系統調整外,另外,需針對搭配銜接該衛星站台所屬機關單位的聯網電腦,預先設定第二組或第三組匝道伺服器,經由前述系統改動工程後,一旦中央與備援中心雙節點切換後,各消防機關單位人員即可不須手動操作IP 位址設定逕行從事電腦 業務編輯處理。如系統改動工程不包括預先設定各消防機關單位之聯網電腦所增設之第二組或第三組匝道伺服器位址,一旦中央與備援中心雙節點切換後,各消防機關單位人員需自力或請求維護廠商協助進行IP位置改動作業。消防機關單位人員才能順利進行防救災聯網與電腦業務編輯處理作業。此情業據證人曾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在卷(105年7月18日下午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05頁反面)。是以,由防救災之 理念,及災防會以鉅資建立建置案之目的,自當以備援切換要求目標是要即時切換,而非硬體之切換,故係消防署在需求設計上之重大錯誤。 故建置案中心站台網管系統備援切換時,因消防署設計理念之障礙,致切換時必須以人工重新設定路由器,致有時間之延誤,業據證人曾偉華於審理中供證:「我所見大坪林網心與中部備援中心VSAT衛星地面站設備,及所屬下游終端設備,均使用同一IP網段規劃,同一時間僅有其中之一站台開啟電源,另一援站台設備均處於關機狀態,故大坪林網管中心與中部備援中心同一時間增列一部CISCO2611路由器,當兩 站實施切換,仍然要透透人工親赴節點站台開啟設備運作。」(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00頁)。 惟中央應變中心與中部備援中心雙節點不管是同一IP網或IP隔離網,在執行實際系統切換,原於工作狀態之節點所連結的對象數均應於切換後,由待機節點之中部備援中心全數接管與連線,亦據證人曾偉華供證在卷(同上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05頁反面),故網管切換至中部備援後,6處站台無法登錄上線、主、備援網管切回後,7處站台無法登錄上鏈, 應認為係屬備援切換期間之異常。此亦據曾偉華供證在卷(同上筆錄),故金力鵬於95年8月7日出具之審查意見中有關「備援切換無異常」,或與事實不符。 【拾參】 台標公司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之運轉期間,通達率、整體系統可用率、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均不符合規範之要求,運轉測試不合格。 ㈠綜上,台標公司7月31日所提報之運轉測試紀錄修訂版本, 關乎運轉測試是否合格之穩定度之三個指標,即通達率、整體系統可用率、個別故障率均不符合技術規範之要求,惟金力鵬及其助理莊淑雯並未細審查,上述諸多明顯之錯誤及瑕疪,均未予以指明,而逕行援引台標公司所提報之數據,而建議同意核備。 ㈡此業據 1.金力鵬供承:「95年8月7日智匯公司災防資字第135號函, 針對台灣標準公司95年7月31日提報之運轉測試紀錄提出審 查意見,該份同意運轉測試審核文件,應該是由莊淑雯製作,經我複核同意後,由我親自或授權莊淑雯蓋章,該份文件之效力由我負責。相關之數據,我自己本身並沒有實際去計算,應該是莊淑雯計算好後,我複閱同意。對於在單機測試、見證測試階段未完備之下,智匯公司發文災防會及台灣標準公司同意運轉測試,我是專業技術人員,對於行政流程並非那麼專業,我沒有那麼仔細,我願意就我的疏失負責。」、「該階段仍屬見證測試改正階段。我並無提報見證測試改善完畢之報告,依據工程流程,在階段任務都未完成前,不宜一併執行驗收及缺失改善查驗。」、「台灣標準公司完全沒有在7月31日前,將單機測試、見證測試之缺失改善完畢 。應該不可以同意運轉測試之審查意見。」(偵18302卷16 第147頁、148頁,10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 2.證人莊淑雯於審理中結證:「(提示偵16卷第124、125頁智匯亞洲95年8月7日函暨附件,問:運轉測試審查意見中各項數據如整體系統可用率99.91%、運轉測試整體系統可用率為99.929%、通達率為99.952%由何人計算,你有無初算?)表頭是我做的。數據我沒有計算」、「我不知道數據怎麼出來的,我不會算。」、「(提示偵16卷第117頁第2個問答,問:你於101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提到智匯亞洲關於運轉 測試的審查意見送到消防署後,蔡木火怒氣沖沖的跑去找你,並詢問你這些公式的定義及數據如何計算出來的,你當時無法回答,還通知金力鵬向蔡木火說明,金力鵬還表示其博士學位就是研究衛星相關專業,所以會解釋公式的定義及數據等語,此段陳述是否屬實?)是。」、「我覺得他講話很兇,他有問過我數據怎麼算,我不會回答,我說我幫他問老師。」、「我記得我有問。老師說是他專業,他算的OK。」(105年5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227頁),其於 調查中供證:「這份運轉測試審查意見中,運轉測試細項的相關公式都是金力鵬定義的,我根本不懂,我也不會計算這些數字,我不可能製作這份資料。」(偵18302卷16第113頁,10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 3.蔡木火於審理中結證:「(問:不管是95年7月18日所列運 轉測試的相關數據,或智匯亞洲95年8月7日函所附審查意見的相關數據,金力鵬或監造方有無向你說明這些數據如何計算?)莊淑雯證稱他有去問金力鵬,但得到金力鵬的答覆是說他是台灣大學博士班畢業,專門研究的就是這個,我印象中被他這樣提醒,也有這樣的印象,印象中我只得到這樣的答覆,並沒有進一步做解釋。」(本院卷九第65頁反面, 105年6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 4.智匯公司95年8月7日智災防資字第135號函(偵18302卷16第124-125頁;偵21卷第253頁、本院卷八第203-204頁、消防 署103年1月3日函覆本院卷二第97頁),與台標公司林文悌 先前於95年7月18日簡報中所計算通達率亦為99.952%(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26頁),7月31日通達率竟同是 99.952%,明顯不合理。 【拾肆】消防署於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明顯可見不應准予台標公司所報竣工,竟准予竣工,並溯及至95年7月12日為竣工日: ㈠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由黃季敏主持(理由如後述),蔡木火記錄,出席之人員有台標公司人員、監造商、消防署內部人員(陳文龍、王吉良、杜汪濤、石玉山、謝志強、蔡木火、楊玉華),有會議簽到表在卷(偵18302卷21第252頁、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復卷二第23頁) ㈡智匯公司簡報資料,現況報告部分(103年1月3日消防署函 覆卷二第90-92頁): ⑴基隆市工程隊、公路總局第四養工處、宜蘭縣消防局、 彰化縣消防局等4個站台之修繕複查狀況(智災防資字第136號函陳報事項)。 ⑵直昇機影像系統已於8月1日點交給亞航,並於當日安裝 ,8 月2日完成飛行測驗。 ⑶整體功能正常,符合約規定。 ⑷7月31日提報有關自動電話系統與一、二、三級站台既有之自動電話交換系統介接整合事宜,請災防會協助函轉 各單位配合辦理。 ㈢在審查會議之文件中,有一紙95年8月6日衛星建置案執行現況(消防署104年1月3日函覆卷二第104頁),此為台標公司所出具,業據證人林文悌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105年5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5頁,本院卷八第140頁),其上記載:一、單機、見證查驗部分 1.部分站台設備故障送修: ⑴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BUC送修、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 BUC送修、屏東縣災應變中心BUC故障送修(已於8月1日修復)、 ⑵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路由器送修(已於7月底更換新品) 。 2.通信平台車設備故障送修 ⑴第六台車路由器送修(已於7月底修復且門號開通)、 ⑵第十二台車海事衛星電話故障送修(已於7月底修復且門 號開通)。 二、運轉測試部分: 1.原因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彰化縣災害應變中心、屏 東縣災害應變中心BUC設備故障,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通信平台車第六台車路由器故障,衛星系統完全無法啟動、 測試,不符合契約設備故障率不得高於5%之規定,已於7月29日至8月1日完成改善修復。 2.部分衛星站台(70處VSAT站台)穩定性不足,所提上線運 轉佐證資料,無法符合契約通達率測試應於99.95%之規定 ,已於7月31日補正站台30天上運轉完整佐證資料,重新計算運轉測試通達率,以符合契約規定。 3.B234直昇機影像傳輸設備故障送回,已於8月1日至2日進場安裝測試,待亞航提報竣工安全證明文件報驗。 4.部分站台基礎施工依本會查驗缺失改善中(如發電機生鏽 、接地端子生鏽、水泥平台螺栓太短、電力一次側接改善 、新舊交換機界接、天花格復原)。 5.VSAT共站站台,因建置商契約認知差異,VSAT服務未完成 進料施工,尚待補足相關卡片設備容量(台中縣衛生局+環保局、高雄縣衛生局+環保局、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環保 局、台北市政府大樓局處共用站台)。 三、其他: 1.大坪林中央站台發電機電力改善方案尚未回覆。 2.大坪林中央站台網管中心操作檯(配置於4樓機房)電力佈線尚未完成。 四、完工報驗條件: 1.竣工文件提送(項目符合契約規定,文件內容由監造廠商 審核中) 2.整體系統可用率不得低於99.9%(7月31日提報補正文件經 監造審查結果符合) 3.運轉測試可靠性測試30天,須符合契約通達率應高於99. 95%之規定(7月31日提報補正文件經監造審查結果符合) 。 4.各終端設備故障率不得高於5%,並於驗收前更新發生故障 之設備(海事衛星電話及BUC故障設備,已於8月1日前完成更新換修)。 此有「950806衛星建置案執行現況報告」在卷(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104頁)。 ㈣95年9月26日建置案驗收總結第一次會議記錄(北機站102年12月23日函覆卷三第95頁),決議事項記載: 二、竣工文件缺失限期翌日起14個日曆天改正,項目如下 ①1-6項為教育訓練有關。 ⑦本案因建置期間設備故障發生次數過高,依監造單位意 見及本會會議決議,建置商尚未提出備用料件安全庫存 量計畫,以確保進入保固期間設備遞換不致因設備遞換 不及導致影響救災效率。 顯然於95年7月12日台標公司申報竣工,惟竣工文件提送並 不符合規範。應不得同意以95年7月12日為竣工日。又由台 標公司上開執行現況文件顯示,台標公司自承95年7月12日 所為之竣工申報,運轉測試「不符合契約設備故障率不得高於5%之規定」。因而運轉測試期間之穩定度測試之通達率、整體系統可用率、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於7月12日提報時 均屬不合格,迄至95年7月31日,台標公司提報修正之運轉 測試紀錄及上線運轉佐證資料之時,故障設備並未完全修復更新(因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BUC送修、彰化縣災害應 變中心BUC送修、屏東縣災應變中心BUC故障送修係於8月1日修復),而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亦係8月1日後始裝置於 B234直昇機上,為運轉測試期間末日之後事項,更足以證明台標公司7月12日之報驗,不符合規範之規定,應予以否准 其報驗。 ㈤依規範施工流程圖,運轉測試期間,不合格之項目必須修繕改正後申請複測。台標公司依消防署之要求修繕改正,須重行測試,否則原先認定6月13日至7月12日之運轉測試期間,因BUC、路由器、海事衛星行動電話送修而運轉測試無法開 啟,沒有完成測試或測試不合格之站台、項目,並不因設備修復後,即可「溯及於原受測日期,視為通過測試」,又未經重行測試,並無法確知是否確實修繕改正。 ㈥又台標公司未依規範之要求重行測試,其於95年7月31日提 報之修正版本之運轉測試紀錄,其所記載之測試日期,仍為6月13日至7月12日,相關之測試及數據,均係台標公司人員主觀選擇性之測試數據,於95年7月12日提報時即已存在, 並無更新,如所陳報之數據為真實之數據,於95年7月18日 審查會議時,即應認為所提報之數據符合契約之規定,應接受其報竣工,而不必命其修繕改正。何以95年7月18日之會 議未予接受?實乃因監造查驗之結果,運轉測試因設備故障而不能完全開啟,呈現多項測試不合格之結果,實質上及客觀上不可能呈現通達率99.95%、整體系統可用率99.9%、個 別設備故障率低於1%狀況。 ㈦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要求台標公司依監造審查意見改 正,即不接受台標公司自行呈報之數據。在場之台標公司經理人林文悌於7月18日會議簡報中,亦不爭執所報竣工,並 不合契約規範,允諾近期對第二次查驗未通過項目提報改善結果資料以供審查,有簡報資料在卷(消防署104年7月1日 函覆卷第24頁反面)。證人林文悌(時任台標公司建置案專案經理)於審理時亦供承7月12日申報竣工是不合格(105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133頁反面)。 ㈧台標公司相同之數據,在95年7月18日無法接受,僅因缺失 改善後,未經重行測試,自無因故障設備修繕後,將不合格之測試數據溯及變更為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之整體系統可 用率99.91%,亦不得未經重新測試即使原先之「NOK」變為 「OK」。更不能以原先於7月12日未提報之直昇機影像傳輸 系統,可溯及於7月12日已經提報,並溯及認為在7月12日時,已經亞航測試合格而合乎規範之規定。 ㈨上述95年8月6日建置案執行現況文件,記載「竣工文件提送(項目符合契約規定,文件內容由監造廠商審核中)」,亦與事實不符。因通信平台車之非法規測試,於95年8月6日之際,尚未通過ARTC之檢測,而通信平台車之非法規測試,先前一次測試時,有部分項目不符合格,於95年7月再行送測 ,車測中心於95年8月9日始製作測試報告,而此報告仍欠缺,何以消防署承辦人員及監造人員均無人聞問?誠屬不可思議。益證上開執行現況此部分之記載不實。 ㈩「站台內新購自動交換機與舊有自動交換機之話機互撥」:1.此項目為監造商提報之檢驗報告中之測試項目,依監造商95年6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13號函,提報中心站台、一、二、 三級衛星站台單機及見證檢驗報告(依95年5月22日災防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測試時程由95.4.21至95.5.21為期30日,測試範圍含中心站台、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式70站台)記載(本院卷九第131-137頁),站台內新購自動交 換機與舊有自動交換機之話機互撥,測試通過站台有4站, 多數站台未通過,不符合規範。 2.智匯公司95年7月14日智災防資字第132號函檢附之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查驗結果報告(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196-197頁 、消防署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48頁以下),此一項 目測試之結果,仍有多個站台不合格。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嘉義市災害應變中心、嘉義市衛生局、台南市衛生局、新竹縣衛生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高雄市警察局、雲林縣衛生局、嘉義縣衛生局、台南縣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環保局(共站)、屏東縣衛生局、澎湖縣災案應 變中心、連江縣災害應變中心、連江縣衛生局。 3.95年7月18日文件審查會議時,林文悌在簡報資料第3頁記載:部分站台自動交換機介接尚未完成,已經針對介接有困難之站台,提文請求協助,正全力克服困難解決當中,並表格列舉說明「目前狀態」,其列舉之站台計有:國防部(在第二次見證試檢驗表上列為展延)、教育部第二辦公室(在見證試檢驗表上列OK)、台北市政府大樓合併為一個站台(在檢驗表上列為展延)、連江縣災害應變中心、經濟部水利署六河川局、高雄市警察局、嘉義市衛生局、台南縣衛生局、澎湖縣災害應變中心(在見證試檢驗表上列OK),有簡報資料在卷(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25、26頁),故檢驗 表上,是將二個單位(教育部第二辦公室、澎湖縣衛生局)誤載為OK。 4.智匯公司於95年8月7日審查會議簡報中記載「7月31日提報 有關自動電話系統與一、二、三級站台既有之自動電話交換系統介接整合事宜,請災防會協助函轉各單位配合辦理」,有簡報資料在卷(消防署104年7月1日消防署函覆卷第92頁 ),顯示該項目迄95年8月7日未完成建置。焉能允為竣工?VSAT站台欠缺設備: 1.95年8月7日會議紀錄,就VSAT共站站台,有如下之計載:「VSTA站台(台中縣衛生局+環保局、高雄縣衛生局+環保局、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警察局、台北市政府大樓局處共用站),VSAT服務未完成進料、施工,應依契約規定補足相關卡片設備容量,並完成佈線施工,並併入驗收行程辦理驗收」,有會議紀錄在卷(偵18302卷21第250頁)。 2.95年8月7日會議中呈現之95年8月6日衛星建置執行現況中二、運轉測試5.記載:VSAT共站站台因建置廠商契約認知差異,VSAT服務未完成進料、施工,尚待補足相關卡片設備容量。(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二第104頁) 3.監造商於8月7日簡報,討論議題中有一項記載: 台中縣衛生局/環保局(共站)、高雄縣衛生局/環保局(共站)、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警察局(共站)、台北市衛生 局/環保局/工務局/民政局(共站)缺VSAT共站功能、料件 。 說明:依合約規定之最低料件需求表,台中縣環保局、高 雄縣環保局、新竹縣警察局、台北市環境保護局/工務局、民政局缺應提供足夠數量之電話及傳真機( X2)。 建議:1.廠商應依契約規定補足料件及完成介接並於業主 查驗前完成。 2.本缺失不影響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結果,故可進 行後續工作。 有簡報資料在卷(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卷二第93頁)。 4.依建置案技術規範徵求文件附件二、「建置期程數量表(分類料件最低數量需求表)」之記載, ⑴第6頁,台北市政府大樓局處共用站台(第一級需求單位 ,型三)之「VSAT衛星系統:四單位容量併計提升為一級4Mbps」、「衛星行動電話系統:mini-M(含G3傳真機) 」、「路由器系統:四單位容量併計提升為一級」、「自動電話交換設備:含電話機及傳真機*4組」。 ⑵第7頁,新竹縣災害應變中心與警察局共站台(第一級需 求單位,型四)之「VSAT衛星系統:共站容量併用」、「衛星行動電話系統:GAN+mini-M(含G3傳真機)*2組」、「路由器系統:共站容量併用」、「自動電話交換設備:含電話機及傳真機*2組」。 ⑶第11頁,台中縣衛生局+環保局、高雄縣衛生局+環保局(第三級VSAT+衛星行動電話需求共站站台)之「VSAT衛 星系統:共站容量提升流量併計為1Mbps」、「衛星行動 電話系統:GAN+mini-M(含G3傳真機)*2組」、「路由器系統:共站容量併用」、「自動電話交換設備:含電話機及傳真機*2組。 5.由監造商簡報內容可知,此4共站站台,均缺少契約要求數 量之電話及傳真機,且VSAT容量因共站而提升,而台標公司建置時,容量未予提升。按此應為單機測試檢驗之事項,此4共站站台,單機測試,應不合格,因契約附件取低數量需 求表有明文之規定,故非建置商對於契約認知差異,而單機測試不合格,應不得進入見證測試之程序,監造商簡報稱「本缺失不影響見證測試及運轉測試結果,故可進行後續工作」,核與契約流程規範不符。自應依規範補足規範要求之設備,並且提升VSAT衛星系統容量後,始得進行後續程序,故95年8月7日會議,應併以此理由,不同意竣工,而非命補充設備容量,併於驗收查驗。 台標公司於95年8月7日會議,所提出之運轉測試修訂版本及迄95年8月6日現況執行報告,對照監造商95年7月14日之第 二次查驗報告,均顯示運轉測試尚未完成,第二次查驗缺失縱經修改,仍須進行複測,否則即屬違反規範。而台標公司所提出之數據,仍係本於諸多缺失而致系統無法運作,運轉測試無從開啟之狀況下,主觀性選擇所產生者,對比監造商全面性客觀之測試所現之狀況,不可能達到通達率99.952% 、整體系統可用率99.9%,個別故障率不高於1%之規範要求 ,黃季敏為會議主席,蔡木火為建置案之承辦人,明知依規範要求必須申請重測,竟違反契約規範,未要求台標公司重行測試,而以台標公司運轉測試符合穩定度測試之要求,同意台標公司竣工之申報。金力鵬為監造商主要負責人員,亦不依規範要求台標公司重行測試,所為圖利台標公司,誠屬違法。 【拾伍】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亦呈現A、B二種版本 ㈠二個版本之差異在於會議決議事項第一點: 1.A版記載:「建置商95年7月31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795號函提報之運轉測試紀錄修訂版本文件,依監造商95年8月7日智災防字第135號函審查意見,『同意備查,即日起排定 行程辦理驗收』」,有A版本會議紀錄在卷(偵18302卷21第258頁)。 2.B版記載:「建置商95年7月31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795號函提報之運轉測試紀錄修訂版本文件,依監造商95年8月7日智災防字第135號函審查意見,所提95年6月13日至95年7 月12日期間運轉測試結果,1.整體系統可用率99.91%(優於契約99.9%規定)、2.通達率99.952%(優於契約99.95%規定)、3.個別故障率1%(優於契約5%規定)符合契約規範捌、㈦運轉測試各項原則及規定,建置廠商所提運轉測試報告,同意備查;另同意建置商95年7月12日標準電子(95)總字 第0715函所提,於95年7月12日竣工報驗,即日起排定行程 辦理驗收」,有B版本會議紀錄(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13-216頁;偵18302卷14第29頁、偵18302卷21第249頁、本院 北機組102.12.23函覆資料卷三第81-85頁)。 3.可見,B版會議紀錄將台標公司竣工時間提前至95年7月12日,圖減少台標公司違約罰款之天數。 ㈡A版本及B版本會議紀錄之差別,在於A版本沒有明載何時為 竣工日期,而B版之會議紀錄同意建置商之95年7月12日之報驗日為竣工日。因其時台標公司業已因遲延經消防署自95年4月30日起按日計罰中,回溯認定7月12日為竣工日,將可自7月12日起停止按日計罰。惟如前所述,7月18日會議給予台標公司14日就監造商第二次查驗缺失改正,並補正運轉測試期間上線佐證資料,而未拒絕7月12日之報竣工,並命依查 驗缺失改正後,再行審查即屬違反規範,而無論A版及B版之會議紀錄,均未依規範於台標公司報稱設備缺失改善後,依規範流程之要求請台標公司申請複測,並再行指定監造商執行測試(如同先前A.於95年3月20日0000000000號函要求監 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3月20日至95年4月20日對於50個固定衛星站台進行測試、B.95年5月17日以000000000號函要求監造商於95年5月13日至5月31日對平台通信指揮車進行測試、 C.95 年5月22日函智匯公司,要求智匯公司於95年4月21日 至95 年5月21日就建置案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站台進行查驗),再行複驗。且將台標公司主觀並選擇性測試而得數據,對照監造商所為,具備客觀普遍性之第二次查驗報告,即可斷定台標公司所陳報之三項穩定度數據(即通達率 99.95%、整體系統可用率99.9%,個別故障率低於5%)應不 可能成立。 ㈢依當日開會文件(迄95年8月6日建置案執行現況報告,103 年1月3日函覆卷第104頁)之記載,即可察覺該份文件,已 供承運轉測試期間(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通達率、整體系統可用率、個別故障率均不合格,而修正版本之運轉測試紀錄所顯示之運轉測試期間,測試日期、測試項目、測試結果,均與7月12日時所提報者相同(僅補充衛星站台上線 註冊之佐證文件)。台標公司提出之數據,缺失改善前(7 月12日)與缺失改後(7月31日)之通達率均為99.952%,因通達率計算之公式相同,結果數據相同,自可認定用以計算通達率之相關數據必定相同,否則不可能達到相同之數據。故台標公司95年7月31日提報者雖稱修訂版本之測試紀錄, 實則與先前之測試紀錄無異。 ㈣又運轉測試期間(6月13日至7月12日)所為之測試及所顯現之缺失,均為「已經發生之既成事實及數據」,倘於缺失改善後,不論是否有重新測試,重測前之數據因屬既成之事實,亦不會因缺失改善後而有所變更。重新測試,其測試之時間必不同於運轉測試期間,其所得之數據,亦應為新的數據。 ㈤修訂版本之測試紀錄,其測試時間仍為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按測試時間既沒有變更,各項數據亦應相同。7月31日 台標公司提報之修訂版本之數據,通達率為99.952%(與缺 失改善前相同),整體系統可用率為99.9%,個別故障率為 1%以下云云,如果屬實,基於以上之論述,在缺失改正之前,即95年7月12日之整體系統可用率亦應為99.9%,個別故障率亦應為1%以下,如此數據完全符合規範之要求,何以7月 18日之消防署文件審查會議,竟要求台標公司依監造商所提意見改善缺失,於14日內補充運轉測試期間通達率佐證資料再行審查,顯見所提報之數據不足採信,而有95年7月18日A版、B版之會議決議。 ㈥綜上論述,基於「既成歷史事實,人無法變更」之論理法則,台標公司所承攬建置案,在95年6月13日至7月12日(實際上應延展4日而未延展)運轉測試期間,經監造商所為之第 二次查驗結結果,運轉測試係因有多個單位BUC、路由器、 海事衛星電話故障,一級站台串流影像與視訊會議系統無法同時開啟,Inmarsat備援部分無法與三級(應為一、二、三級)海事衛星站相聯結,部分站台新設交換機設定未完全,通信平台車第6台、第12台設備故障,無法完成測試,因而 導致運轉測試未能完全啟動(監造商7月14日提報審查意見 ,18302卷16第159頁反面會議紀錄內容),致有多項測試不合格所致。是以,缺失改善後,上開測試不合格之結果,不會因此而有所變更。 ㈦此外,諸多設備故障,無法完成測試,運轉測試未能完全開啟,不符合規範之要求,其通達率、整體系統可用率,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不符合規範之要求,在7月18日之文件審 查會議時,不能同意竣工,而其不合格之測試項目及數據,既不因缺失改善而變更,在台標公司7月31日修訂版本之測 試紀錄,顯示之測試之時間沒有變更,前後數據必定相同,未經重行測試之前提下,必定導致台標公司在95年7月31日 提出之通達率99.952%、整體系統可用率99.9%、個別設備故障率低於1%,均屬不實之數據(經查係主觀選擇性之測試數據,而非本於客觀、全面之測試,因通達率為99.952%,若 整體系統可用率沒有高達到99.9%,以及極低之個別故障, 不可能達到如此高之通達率,而台標公司於95年7月18日簡 報時主張通達率高達99.952%,卻是有多項單機及見證測缺 失,致運轉測試無法開啟,惟一之理由即為其數據不可採信,且其個別終端設備故障率之計算方法,不符合規範)。且必須台標公司於缺失改善之後,在上開運轉測試之後30日時間,重新進行全部之測試,得出新的數據,證明重測之結果,符合規範之要求,亦僅有如此,才能據以認定運轉測試合格,而進入規範流程之下一個階段工程,依規範所為要求及與會者之專業,參與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者不可能不知情,亦不能為不同認知。 ㈧是以,在缺失改善後,台標公司應申請重測,經監造商執行測試,確證合格,並提出合格之證明,災防會始得同意運轉測試合格。因此無論是A版之會議紀錄,抑或B版之會議紀錄,均屬違法。 ㈨消防署綜合企劃組專員謝志強,於95年8月11日,以承商報 請消防署辦理驗收事宜,簽請核示,說明欄內記載: 一、依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總字第0715號函辦理。 二、本案驗收,經會請業務單位資訊室審查是否符合契約 報驗規定,經該室表示,依本案監造商95年7月14日智災防資字第132號函報第二次單機及見證測試查驗結果報告,本案尚有下列缺失,所提報請竣工,依監造廠 商所提檢驗報告缺失正,並於7月31日前備文補充站台上線運轉完整佐證資料再行審查(缺失....)。 三、上揭缺失經承商依限於7月31日補正改善完成,並經行政院災防會於95年8月7日會議決議,同意備查並於即 日排定行程辦理驗收。 於擬辦記載,奉可後,依據原查驗行程繼續辦理本案驗收事宜。簽呈經黃季敏於95年8月15日18時批可,有簽呈在卷( 偵18302卷21第250頁)而謝志強簽呈所附之會議紀錄,即為A版之會議紀錄。 ㈩95年8月17日災防會以00000000000號函送95年8月17日會議 紀錄予台標公司、智匯公司及內部單位,所函送之會議紀錄則為B版之會議紀錄。由謝志強之簽呈所附之A版會議紀錄可知,A版會議製作在先,事後蔡木火再更正為B版之紀錄。故堪認在95年8月7日會議時,並未為回溯認定7月12日為竣工 日,因95年8月7日謝志強亦有參加文件審查會議,而是否認定7月12日為竣工日,為重要之事項,謝志強應不致遺漏此 甚為重要之事項。且95年7月20日謝志強之簽呈,曾經黃季 敏拒絕批示,謝志強應不致不予確認即遽然撰寫簽文。 又查謝志強95年8月11日之簽文,係簽稿併陳,簽稿經黃季 敏批核之時間應相同,黃季敏於95年8月15日18時批示,災 防會函送95年8月7日會議紀錄公文係附於95年8月17日災防 資字第09599016460號函(偵18302卷21第248頁),故堪認B版製作之時間,應在8月15日18時後至8月17日函文發送之間。 雖A、B版之會議紀錄均屬違法,惟A版沒有認定台標公司之 竣工日,而B版之會議紀錄則回溯認定95年7月12日為竣工日。檢視95年7月12日台標公司所報竣工, ⑴通信平台車之非法規測試部分,車測中心尚未完成出具報告(該份完整之報告正本不曾送交消防署), ⑵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尚未裝置於B234直昇機上,95年8月2日始完成安裝測試, 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之BUC尚在送修中,整個 運轉測試期間均不曾上線註冊, ⑷通信平台指揮車第六號車之路由器亦在送修中,整個運轉測試期間,均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 ⑸又運轉測試通達率部分,因颱風及豪雨,應延長至95年7 月16日為運轉期間之末日。 因而回溯認認95年7月12日為竣工日,形成「運轉測試期間 尚未完畢,即認定竣工」之明顯矛盾與瑕疪,且當時建置案運轉測試因單機測試及見證測試之缺失,系統未能完全啟動,以此欠缺規範要求功能狀態時點為竣工之日,亦屬技術規範及法理所難接受。 95年8月7日會議議決溯及認定95年7月12日為建置案之竣工 日,減少台標公司之罰款日數,而使台標公司受有減少罰款之利益。故B版之會議紀錄,其違法性更甚,而回溯至7月12日為台標公司竣工日,應屬8月7日當日會議所未決議之事項。蔡木火參加當日之會議,且有錄音以製作會議紀錄,竟於製作A版本會議紀錄後,再行製作B版會議紀錄時,增加回溯至7月12日為竣工日,而會議紀錄之呈送,亦經黃季敏批示 ,自堪認係黃季敏事後之指示,蔡木火始於B版之會議紀錄 中為不實增加回溯至7月12日,同意台標公司竣工報驗,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會議紀錄送達各方,自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 【拾陸】95年8月7日會議決議立即進入驗收與規範不符。 ㈠95年8月7日會議會議除同意台標公司報竣工外,並決定「即日起排定行程辦理驗收」。惟依規範施工流程圖,運轉測試合格後,進入竣工階段,尚須經過竣工測試,竣工測試合格後,進入展示測試階段,展示測試合格後,始進入初驗階段。惟規範中對於如何進行竣工測試,沒有明文之規定,無從執行,惟仍須展示測試合格後,始得進行初驗。因而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決議,即日起辦理驗收,係違反規範之規定。㈡消防署在95年6月14日驗收行前會議決議事項第三點,已以 「確保承商履約品質,即日起請監造廠商排定履約查驗時程及相關細節,由資訊室依排定行程事先協調各建置單位,並請承商配合消防署辦理現階段履約查情形之查驗事宜。」、6月23日之運轉測試暨查驗行程審查會議,亦決議「同意依 監造商建議,開始進行查驗,並依建議暫訂行程及查驗紀錄表格進行查驗。」謝志強於95年6月15日簽呈(調查局其他 證據卷一第188頁)乃依據6月14日會議決議,簽擬比照驗收程序,由黃季敏「指派查驗主持人員,會同會計室、政風室、資訊室、綜合企劃組、監造廠商及承商共同辦理,並作成查驗紀錄,於開始查驗前5日書面報請災防會派員監辦查驗 程序」,且記載「倘查驗行程中,承商已完成全案及相關驗收前置程序,並書面報請本署辦理驗收後,請准逕以尚未完成查驗之部分及前經查驗不合格部分由上揭查驗主持人員及相關查驗人員續行辦理驗收程序。」黃季敏因於95年6月20 日批示,指派陳文龍為主驗,杜汪濤為第一代理人,王吉良為第二代理人。 ㈢而監造人智匯公司於95年6月26日智災防資字第123號函(針對台標公司95年6月21日標準總字第0644號函)提報審查意 見,表示「監造商己於95年6月12日建置商提報竣工文件當 日起,會同建置商執行運轉測試,目前測試情形狀況良好,在不影響測試功能下除小部分基礎施工有待改善,建議機關可開始進行查驗。」(本院卷九第141-142頁)故實際上, 消防署已巧立名目,自95年6月23日會議後,開始進行驗收 (以驗收規格進行查驗),亦屬明顯違法。 【拾柒】黃季敏為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主持人之認定: ㈠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消防署承辦人員經請示主持人會議時間後,訂於95年8月7日進行文件審查會議,代理承辦人林雍儒(蔡木火公出,代理蔡木火)於95年8月1日以電腦列印開會通知單、簽稿,記載之主持人為陳文龍,惟後因主持人變更為黃季敏,林雍儒乃以手寫方式於原主持人陳執行秘書文龍處畫線,更改為黃副執行長季敏,並蓋捺其職章,經簽核程序,由陳文龍代行批可(蓋捺李逸洋乙章)。災防會因而於95年8月3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75091號函寄發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之主持人為「黃副執行長季敏」,除有上述之會議通知單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08頁;聲搜 1453證據2-35卷第271頁、18302卷16第164頁),並據: 1.證人林雍儒於調查中供稱:「依據95年7月31日台灣標準公 司提報之運轉測試紀錄簽辦95年8月7日開會通知單,事前先詢問智匯公司需要多少時間審查,並詢問各單位可以開會的時間,確定8月7日智匯公司可以完成審查,各單位可以開會,才會在8月3日發出開會通知。一般都會先請杜汪濤科長詢問主持人什麼時間有空,並確認監造商什麼時候可以備妥審查意見,都協調好後,再決決定開會日期,至於參與的人員都是固定的,包括建置商、監造商、署內各相關單位,我依舊版本發文即可。我原簽當時陳文龍擔任主持人,為何又改為黃季敏,已沒有印象,應該是後來黃季敏要來開會,所以才又改成黃季敏為主持人。」(偵18302卷12第121頁,101 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 2.林雍儒於偵查中供稱:「95年8月7日會議原先以為陳文龍是主持人,所以打了他的名字,後來杜汪濤去詢問過後,確認是黃季敏,所以才會用手改成黃季敏為主持人後蓋我的職章。當日實際是何人主持我不清楚。」、「我沒有去開會」。(偵18302卷12第132頁,101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 3.蔡木火製作之會議紀錄,仍記載主持人為陳文龍。並稱主持人為陳文龍。黃季敏則否認其參加95年8月7日之文件審查會。陳文龍對於8月7日會議是否由其主持乙節,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確定(105年6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162 頁反面)。 ㈡惟陳文龍於建置案中,主持過甚多之會議,倘未經首長同意,不會逕行在開會通知時指定或更改署長擔任主持人,又卷附會議紀錄顯示,簽到表中沒有主席欄,陳文龍則不會簽名於簽到表上,如有主席欄則會簽名於主席欄,而如黃季敏主持,陳文龍依慣例則與消防署其他的參與之同仁,均簽名於在消防署參加人員之欄位,同據陳文龍結證在卷(同卷第 161頁、第162頁反面)。此有下列接近時間相關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查: ⑴95年7月18日會議簽到表(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04頁反面、偵18302卷16第163頁),陳文龍為主持人,沒有主席簽到欄位,陳文龍沒有簽名、 ⑵95年8月7日會議簽到表(偵18302卷21第252頁,主持人何人有爭議,有主席簽名欄位,陳文龍簽名於消防署出席人員欄。 ⑶95年6月14日施工行前會議簽到表(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 第190頁反面),陳文龍為主席,有主席欄位,陳文龍簽 名於主持人欄位。 ⑷95年8月22日文件審查會議簽到表(消防署105年7月7日函覆卷一第152頁),陳文龍為主持人,沒有主席簽到欄位 ,陳文龍沒有簽名。 ⑸95年9月26日驗收總結第一次會議紀錄(調查局101警聲搜1453證據2-35卷第294頁、北機站102年12月23日函覆卷三95頁),陳文龍擔任主持人,有主席欄位,陳文龍簽名於主持人欄位。 ⑹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簽到表(消防署104年12月29 日函覆卷第10頁),陳文龍為主持人,沒有主席簽到欄位,陳文龍沒有簽名。 ⑺95年10月19日文件審查會議簽到表(消防署104年12月29 日函覆卷第22頁),陳文龍為主持人,沒有主席簽到欄位,陳文龍沒有簽名。 ㈢證人杜汪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簽到表上面主席一般都事先打好,假設陳文龍來,他是主席他就不會簽名,但如果有更高階的長官,縱然會議紀錄上主持人打他的名字,他在出席欄的地方還會再簽名。」、「(提示95年8月7日會議簽到表,問:在這個簽到表中你可以看一下陳文龍的簽到,他簽到的方式,是否可以判斷當天陳文龍是擔任主持人,還是有其他比陳文龍更上級的長官與會或是擔任主持人?)他這種情形就不是擔任主持人,如我剛才所述。」(105年6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239頁正、反面)、「(問 :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是依據陳文龍在簽到表簽名的習慣,來判斷95年8月7日當天應該是有比陳文龍層級更高人與是否如此?)是。」(同卷第239-240頁) ㈣陳文龍於偵查中供證:「8月7日審查會議,我簽名在下面。我合理懷疑是黃季敏主持,我並非簽名在主持人欄位。」(偵18302卷13第137頁,101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於審理 中結證:「一般長官來主持,我會簽到下面。95年8月7日會議紀錄我簽在下面,符合我過去習慣」(105年6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九第162頁反面),依陳文龍於會議簽到 表上之簽名之習性方式,及會議通知單主持人經修正為黃季敏,對外之會議通知書亦記載主席為黃季敏,堪認應係黃季敏確有出席並主持會議。 【拾捌】展示測試未通過,違法進入驗收程序: ㈠95年8月7日監造商智匯公司簡報第9頁(消防署103年1月3日函覆卷96頁)記載建議事項: 2.建議進入驗收查驗程序。 6.依合約捌、四、(九)得標廠商並應提出展示流程之細部規劃,並於第一期工程完工驗收前進行公開展示,經討論可配合大坪林站台查驗舉行,請於一週內提出展示計劃。 惟依規範流程,未進行展示測試,不得進入驗收查驗,上 述建議事項矛盾,且與規範不符。 ㈡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決議事項二、下列事項請建置商於95年8月14日前改正提報:㈥為展現及發揮整體系統效能, 請建置商會同監造單位依細部設計核定內容,規劃公開展示及教育訓練執行方案,有會議紀錄在卷。 ㈢95年9月13日台標公司以總字第0964號函,提報系統功能展 示計畫(函文中記載係修正後之系統功能展示計畫,係依95年8月28日災防資字第0959975097號函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六 辦理,18302卷23第285頁),副本送達智匯公司,有台標公司函在卷(偵18302卷23第285頁,有消防署收文條碼)。 ㈣因監造商智匯公司未提出審查意見,函文如下: 1.災防會於95年9月21日以災防資字第90959901905號函請智匯公司於95年9月22日前提報審查報告,並於該日下午4時召審查會議。(本院卷七第108頁,蔡木火95年5月9日下午審判 期日庭呈資料) 主旨:請於95年9月22日前提報建置案功能展示計畫補齊文件審查報告,並於該日下午4時召開審查會議。 說明:依據台標公司95總字第964號函(副本諒達) 2.智匯公司95年9月22日智災防資字第159號函(本院卷七第 109頁)則以 受文者:台標公司 主旨:有關防救專用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 合平台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提報系統功能展示計畫 補齊文件審查意見。 說明: 一、依據95年9月21日災防資字第0959901905號函暨95年9月13日台標公司總字第964號函辦理。 二、建置商已於95年9月22日系統展示功能。 ㈤台標公司95年9月13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964號函所提報 之展示計畫之附件一(本院卷八第206- 211頁),內容列舉16項演習項目,每一項目下表列演出時間、演出時序、演出單立、狀況想定、演習過程、人員裝備需求、測試目的、合格標準。其中演習過程欄內,除敘述各方人員之舉動外,並將須進行之測試項目及提出之文件予以列入。例如: 1.演習項目4「初期應變中央站台測試」,其演習過程欄記載 :①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以專用衛星電話或傳真通知相關縣市應變中心等,出動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②大坪林網管中心接獲災害防災委員會使用需求,向中華電信提出升級站台衛星頻寬並確認之(確認文件)。③網管中心追蹤確認頻寬。2.演習項目5「初期應變地方站台測試」,其演習過程欄記載 :各縣市救災中心成立,各通訊應用系統上線,並與災害防救中心連線,進行災區資訊整合,救災任務派遣。①VoIP電話連線、撥通。②VoIP電話傳真,檢查。③國際海事衛星電話連線,撥通。④進行多點廣播視訊串流影像之現場視訊資訊網頁顯示檢查。⑤縣市災害應變中心視訊會議與中央災害防救中心之連線與啟用檢查。⑥GSN網路測試檢查。⑦以 ping命令確認衛星訊延遲小於800ms。⑧以tracert命令確認路由節點。 3.演習項目第6「前進指揮車FCV派遣」,其演習過程欄記載: 災害防救中心下達FVC車派遣命令,車庫人員完成行前準備 (如檢查油料、發電機正常、UPS負載、連線FCV指揮資訊系統查詢道路情況、安排路線...)。①檢視各項系統功能是 否正常,並回報網管中心。②網管中心依所提供之資訊向衛星網管中心,提報FCV車啟用,航行目的地及預抵達時間, 以便衛星網管中心納入監管。③通信平台車與縣市災害防救中心HF無線電測試。④FCV車出發,並路途中隨時將路況回 報至網管中心。⑤通信平台車已經達現場選擇地平坦處部署,認認西南方位後開始進場部署通信平台指揮車。⑥回復網管中心,FCV已抵達目的地,並簡述現場情況。⑦連絡衛星 網管中心,進行星鏈路測試,VSAT系統上線。⑧各通訊應用系啟動並試通(如VoIP電話、傳真、視訊會議系統、影像傳輸系統、無線電系統。)⑨以ping命令確認衛星訊延遲小於800ms。⑩以tracert命令確認路由節點。操作人員在確認衛星連線正常開始進行視訊主機連及現場影像等相關功能測試,發現設備已經穩定運作便以視訊終端向大坪林網管中心控室連繫。 4.演習項目14「通信整合平台展示」,其演習過程欄記載:. ...⑦展示車輛證明文件。 5.演習項目第16「車載系統展示」,演出單位為FCV,狀況想 定:證明文件。演習過程記載:業已通過ARTC之專業檢驗。測試目的記載:車輛檢定之合格。合格標準記載:ARTC之檢驗報告(影本)。 惟查,台標公司之展示計畫,並未如技術規範徵求文件條列必須在展示測試時須進行之項目及要求。 ㈥依規範徵求文件126頁規定,展示測試項目及測驗表單由得 標廠負責規劃,進行全系統展示驗證,由災防會、監造單位與得標廠商參與。中央與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衛星固定通信系統與通信平台車語音、數據與視訊(含視訊會議及現場影像傳送)多媒體寬頻服務整合運作,包括平時或緊急時之衛星網路,以及數據(IP)網路語音之應用兩構面。得標廠商可自由決定選擇使用以下TDM或VoIP兩種方案之 一,得標廠商並應提出展示流程之細部規劃,並於第一期工程完工驗收前進行公開展示,展示之項目包括: ⑴IP數據交換網路:主要由災防會內部網路與對外網路( Internet,GSN)所構成。當對外網路因斷或擁擠時,衛星網路做為備援負責接替部分GSN功能。...廠商所提企劃書應定義路由器所需功能。本案電話語音(VoIP)、數據與視訊(含視訊會議及現場影像傳送)應可透過IP數據網路傳送。 ⑵語音(TDM)交換網路:主要由災防會內部分機與對外 PABX所構成。...語音(電話)系統主要過透無線電頻道 、衛星頻道、微波頻道、公眾電信網路(PSTN)、公眾行動電話網路(PLMN)整合,以E.164電信碼配置電話門號 相互撥打,並透過IP數據網路交換的網路電話(VoIP)系統整合。 ⑶主控台頻寬申請作業: ①三階段頻寬需求作業流程,得標廠商必須按照本規劃中之各階段所需頻寬容量,依次向業者提出需求申請。 ②衛星業者需以正式文件回應申請已被確認。 ③衛星業者必須以正式文件承諾將預先保留本案所需之頻寬。 ⑷頻寬取得驗證: ①衛星業者必須提出頻寬已被分派證明:回應申請頻寬已被開通後,可以透過網路管理系統之展示方式驗證之。②衛星業者頻寬之開通必須在收到申請後一小時內建立完成。 ③頻寬之開通驗證必須在中心端與地方端或通信平台車之間,以獨立之程式或附屬於網管系統(NMS)之頻寬/流量測試驗證功能測試之。 ④頻寬之認定驗證標準必須以需求為準,並據以收費。 ⑸各站連線展示: ①語音:c.驗收標準 (a.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熱線控制台與25個縣市災害應 變中心衛星固定站預設熱線分機間相互呼叫,能正常 振鈴並成功接通,通話聲音品質可清晰分辨,雙向通 話無明顯回音、斷續、延遲或異常斷線,且雙向傳輸之M to E訊號延遲不得大於800ms(上下鏈)。 (b.在系統各據點隨機抽測任一分機與任何一衛星固定站 之分機間相互撥號對測,能正常振鈴並成功接通,通話聲音品質可清晰分辨,雙向通話無明顯回音、繼續、延遲或異常斷線,且雙向傳輸之M to E訊號延遲不得大於800ms(上下鏈)。 (c.各次撥號結束至振鈴啟動之接通時間不得大於3秒,且第一次撥號接通成功率應達95%正常,餘5%於第二次 撥號完成接通電話。 (d.在系統各據點隨機抽測任一傳真機與任何一衛星固定 站台之傳真機間相互撥號對傳,能正常振鈴並成功接 通進行傳真、接收。 ②數據:以路由追縱來展示數據採衛星路由,驗收標準 (a.以Trace route指令追蹤驗證數據路由節點清單,路徑是否正確。 (b.以Ping指令驗證數據傳送之目標節點,顯示延遲在 800 ms以內。 ③多點視訊會議:視訊會議之召開。驗收標準 (a.是否可看到影像及聽見聲音。 (b.影像及聲音是否會有非同步之問題。 (c.由中心端視訊會議系統呼叫遠端視訊會議系統,驗證執行之正常與否。 (d.是否可以在會議中邀請新與會者。 (e.會議進行功能:如發言切換、資料分享、畫面分割、與會邀請及離開等。依規格書所列功能依據驗證執行之正常與否。 (f.佔用頻寬確認:設備提供者必須確認所有頻寬(含上下鏈)是否如預期。以網管軟體追蹤驗證使用頻寬數據。 ④影像傳送展示:影像傳送到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由顯示系統展示。 驗收標準:目視畫面品質,達成可接受稄度。 ⑤佔用頻寬確認:設備提供者必須確認所用頻寬(含上下鏈)是否如預期。 驗收標準:以網管軟體(NMS)追蹤驗證使用頻寬數據 。 ⑥帳務系統確認展示:驗收標準:衛星業者必須提供頻寬使用情形報告,包括頻寬、額外頻寬申請量、申請時間、額外頻寬分派量、分派時間、額外頻寬取消、額外頻寬終止、計費時間、費用等,由得標廠商測試期間之頻寬使用記錄比對是否正確無誤。 ⑹現場通信平台車 ①語音:以電話及傳真展示。 網路聯結資料流向說明如下:語音資料透過網狀結構資料進行傳輸時,各點間可透過衛星進行直接連接,進行語音資料傳輸,當語音透過網狀傳輸時,任兩點間語音資料為直接透過衛星傳輸。 驗收標準: a.在中心端與任何一分機間相互撥號對測,能接收振鈴 並成功接通,正常通話,語音清晰。 b.在每一據點隨機抽測任一分機與任何其他據點任一分 機間之的撥號、振鈴並成功接通,正常通話,語音清 晰。 c.以上撥號成功動作95%正常,5%未接通之狀況於第二次成功,聲音品質正常,無嚴重聲音延遲、斷續、不 正常斷線,接通時間等。 ②數據,驗收標準: a.以Traceroute指令追蹤驗證數據路由節點清單,路徑 是否正確。 b.以Ping指令驗證數據傳送之目標節點,顯示延遲延在 800ms以內。 ③多點視訊會議:驗收標準: a.由中心端視訊會議系統呼叫遠端視訊會議系統,驗證 執行之正常與否。 b.會議進行功能:如發言切換、資料分享、畫面分割、 與會邀請及離開等依規格書所列功能依據驗證執行之 正常與否。 c.佔用頻寬確認:設備提供者必須確認所用頻寬(含上 下鏈)是否如預期以網管軟體追蹤驗證使用頻寬數據 。 ④影像傳送展示,影像傳送到中央應變中心並由顯示系統顯示。驗收標準: a.目視畫面品質,依規範需求並觀察顯示畫面,無明顯 延遲、跳格、雜訊達成可接受程度。 b.佔用頻寬確認:設備提供者必須確認所用頻寬(含上 下鏈)是否如預期以網管軟體追路驗證使用頻寬數據 。 ⑤通信整合平台展示 a.各單位PTT無線電與PSTN/PLMN互通。 b.各單位PTT無線電間互通。 c.各單位PTT無線電與各站點VSAT電話互通。 d.衛星行動電話與各單位PTT無線電之互通。 e.衛星行動電話間互通。 f.衛星行動電話與PSTN/PLMN互通。 g.驗收標準:由得標廠商規劃通信整合平台展示峻工驗 收報告表之交互測試項目,以所有項目間能正常呼叫 交談為標準。 h.電腦數據資料透過GSN與Internet進行資料傳輸。驗收標準:以能正常連線至行政院災害防救災委員會網站 為準。 ⑥車載系統展示 a.越野性能展示:由得標廠商提出車輛檢定之合格及原 廠證明及規劃越野展示項目,依展示項目展示。 b.發電機之負載展示:在全部系統全載下必須維持正常 供電持續六小時以上,並驗證油料之消耗。 c.UPS負載展示,在發電機停機後維持全系統十分鐘正常運作至發電機重新啟動完成止。 ㈦消防署於95年9月21日進行展示測試,台標公司於95年10月4日以標準總1017號函提報展示計畫執行紀錄。 主旨:檢送建置案系統展示計劃執行記錄。 說明: 一、依據95年9月13日總字第964號提報修正後系統功能展示計劃辦理,並於95年9月21日災防資字第 0000000000號及95年9月21日智災防資字第157號函核准在案。 二、本案系統展示功能因配合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辦理95年921國家防災日,地震防救演習,於本年9月21 日上午10時30分假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舉辦地震 災害狀況推演,並執行完畢,其展示內容符合系統展示功能展示項目。附件二:執行照片與記錄光碟一份。 此有台標公司函件在卷(105年7月7日消防署函覆卷一第144頁)。 ㈧監造商智匯公司於95年10月5日以智災防資171號函提報系統展示計畫執行紀錄審查意見,認定不合格之項目計: 1.車載系統展示:原因為未能提出車測中心檢測報告影本而經監造商判定不合契約規定。而車載系統之證明文件為非法規報告。 2.帳務系統確認展示:因廠商未能提出規範要求之證明文件,經監造廠認定不符合契約規定。 有上開函件在卷(本院卷十第224-225頁、偵18302卷23第 288頁),依規範帳務系統之驗收標準為衛星業者必須提供 頻寬使用情形,包括頻寬、額外頻寬、分派時間、額外頻寬取消、額外頻寬終止、計費時間、費用等,由得標廠商測試期間之頻寬使用紀錄是否正確無誤(參見技術規範第129頁 )。 ㈨金力鵬為前開審查意見中,僅對上2項測試為不合格之評定 ,其中帳務系統不合格之原因為廠商沒有能提出規範要求之衛星業者證明文件。惟展示測試尚有其他項目要求衛星業者提出證明文件,例如: ⑴展示測試第4項頻寬取得驗證: ①衛星業者必提出頻寬已被分派證明,回應申請頻已被開通後,可以透過網路管理系統之展示方式驗證之。 ②衛星業者頻寬之開通必須在收到申請一小時內建立完成。此項目亦須有衛星業者之證明。 ③頻寬之認定驗證標準必須以需求為準,並據以收費。 ⑵展示測試第3項,主控台頻寬申請作業,規範第127頁記載: ①三階段頻寬需求作業流程,得標廠商必須按照本規劃 中之各階段所頻寬容量,依次向業者提出需求申請(規範文件第24頁,即平時8Mbps、災害預警或緊急災難發 生,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12Mbps、災情已造成通信受損且預期將擴大時21.2 Mbps) ②衛星業者必須以正式文件回應申請已被確認。 ③衛星業者必須以正式文件承諾將預先保留本案所需之頻寬。 ⑶展示測試第5項各站連線展示,③多點視訊會議f.佔用頻 寬確認,規範130頁記載,設備提供者必須確認所使用頻 寬(含上下鏈)是否如預期,以網管軟體追蹤驗證使用頻寬數據。 ⑷展示測試第6項,現場通信平台車 ①多點視訊會議c.規範130頁記載,設備提供者必須確認 所使用頻寬(含上下鏈)是否如預期,以網管軟體追蹤驗證使用頻寬數據。 ②像傳送展示a.驗收標準(b)佔用頻寬確認,規範130頁記載,設備提供者必須確認所使用頻寬(含上下鏈)是否如預期,以網管軟體追蹤驗證使用頻寬數據。 而台標公司在95年9月13日提報補正文件、95年9月21日展示計畫執行日、95年10月4日以標準總1017號函提報展示計畫 執行紀錄時,均未提出衛星業者之證明文件,均不合於規範之要求,故上開展示測試項目,均應判定為不合格。然金力鵬僅就帳務系統部分為不合格之評定。 ㈩針對帳務系統不合格部分,消防署於95年10月11日驗收文件審查會議,命台標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前,補充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供審,有會議紀錄可稽(消防署104年12月29日 函覆卷第12頁)。 台標公司於95年10月13日以總字第1046號函提報補充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消防署於95年10月13日消防災防收字第 0000000000收文,有台標公司上述函件在卷(消防署104年 12月29日函覆卷第39頁反面),惟函文並沒有衛星業者證明文件,而係於95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1分、11時18分、11時20分以傳真方式送之4紙中華電信文件,有傳真文件影本在 卷(消防署104年12月19日函覆卷第44-47頁)。而4紙傳真 文件,其中2紙係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所出具之消防署中新 衛星臨時上鏈申請表,其上所所記載之時段有二: 1.使用日期9/20、轉頻器Ku8A、頻寬5.17X2、開始時間16:30、結束時間19:30、申請日期9/20、申請時間15:40 2.使用日期9/21、轉頻器Ku8A、頻寬5.17X2、開始時間07:30、結束時間12:30、申請日期9/20、申請時間15:40 。另二紙為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所出具之消防署中新衛星臨時上鏈紀錄表,分別記載 1.日期9/20日,轉頻器Ku8A、頻寬5.17X2、開始時間16:30、結束時間19:30。 2.日期9/21日,轉頻器Ku8A、頻寬5.17X2、開始時間07:30,結束時間12:30。 以上4紙衛星業者之證明文件,均不符合規範之要求,惟金 力鵬並未併予為不合格之評定。 95年10月19日消署文件審查會議中,金力鵬於會中簡報,針對帳務系統內容記載建議: 1.建置商所提供之申請書及紀錄表並未能表現出帳務系統確認之功能,建議補充資料後重新呈送。 2.建議建置商重新呈送時,以全部系統展示資料為提報之附件,並逐項說明契約中各項規定以及建置商所提之系統展示中所列各項應展示項目配合建置商實際展示項目,逐一做確認,有簡報資料在卷(消防署104年12月29日函覆卷 第33頁)。 惟智匯公司於95年10月19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79號函提報系 統展示之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說明欄記載依台標公司95年10月13日標準總字第41046號函辦理。惟審查意見記載: 1.建置商所提供之申請書及紀錄表並未能表現出帳務系統確認之功能。 2.本單位自行至網管中心下載帳務系之資料,並重新整理表格如後,建議同意核備。 有上函件在卷(消防署104年12月29日函覆卷第48-49頁),審查意見之第二點,顯然與金力鵬簡報之建議不同。 消防署95年10月19日文件審查會議決議為:建置商95年10月13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1046號函提報補充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乙案,依監造商95年10月19日智災防資字第179號函 審查意見,同意備查,有會議紀錄在卷(消防署104年12月 29日函覆卷第20頁)。 查金力鵬95年10月19日會議簡報與智匯公司同日函提報之審查意見不一,而審查意見第2項竟以「本單位」自稱。而技 術規範徵求文件之所以要求衛星業者出具證明文件,目的在比對衛星業者之證明文件,以確認建置案網管系統之功能是否符合規範需求,而「本單位」自行至網管中心下載帳務系統資料,並重新整理表格,無異「以自己之資料為自己之證明」,核與規範之要求不符,監造商建議核備之意見與規範不符,消防署亦不應予以核備。消防署文件審查會議與監造商之意見,同屬違法。 再者,依規範要求,三階段頻寬需求作業流程,得標廠商必須按照本規劃中之各階段所需頻寬容量,依次向業者提出需求申請。而由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消防署中新衛星臨時上鏈申請表(消防署104年12月19日函覆卷第44-47頁),可知消防署係事先於95年9月20日一次申請5.17x 2MHz之頻寬,因 消防署平日即已申請租用10MHz,合計20.34 MHz,以應付規範三階段頻寬(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24頁,即平時8Mbps、 災害預警或緊急災難發生,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12Mbps、災情已造成通信受損且預期將擴大時21.2Mbps),此項做法,亦與規範要求不符,因規範要求依次向業者提出需求申請,衛星業者頻寬之開通必須在收到申請一小時內建立完成。消防署並未依次申請,亦未能驗證在一小時內頻寬開通。核與規範之要求不符。 是以,展示測試部分,台標公司所提出之衛星業者證明文件,並不符合規範之要求,而為不合格之證明文件,監造商復以自行上網下載資料並重新整理表,建議同意核備帳務系統確認展示,消防署採納監造商之意見,同屬違反規範。 【拾玖】展示測試另一不合格項目(車載系統): ㈠建置案於95年9月21日展示測試,其中通信平台車越野性能 展示項目中之越野性能、發電機負載、UPS負載項目,未確 實進行實地展示,而係以提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為及格之證明文件,與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31頁規定,越野性能展 示,由得標廠商提出車輛檢定之合格原廠證明及規劃越野展示項目,依展示項目展示不符,故除提出之文件除合格之 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外,尚須實地進行展示項目之測試,因而台標公司此一項目不符合規範,台標公司、監造商及消防署均未依規範之要求而有所作為。 ㈡因台標公司未能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金力鵬於95年10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71號函出具審查意見,就通信平台車車載系統展示項目為不合格之評定,有審查意見在卷(本院卷十第224-225頁、本院卷七第124-125頁、偵18302卷23第288頁)。 1.金力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非常確定一點就是我沒有看到(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而且我也不可能第一時間打它不及格,我一定跟商說東西呢?廠商一定不敢送,因為廠商我相信他不敢騙我,所以他一定跟我拖,既然拖到我要回文了,我就一定要回文,所以我的回文就是不及格。會議紀錄(95年10月11日會議紀錄)是叫我追帳務系統,所以我以為這個東西已經進來了。」(105年3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卷七第94頁反面)、「我在發文之前一定有詢問廠商,廠商沒有跟我講什麼。」、「我認為我打(不及格)這個之前,我一定問過他們的專案經理。」(105年4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216頁)、「(問誰?)林文悌,我記得我 應該問過他,以我們做事,我們不可能在這時候去回這份文,這份文是非常嚴重的,因為當一個機關看到一個審查意見叫與契約不符,且已經在驗收階段,會覺得這是非常嚴重的事,所以我認為我們不到必要關頭不會做這件事。」、「我一定有問過,可能是跟廠商問,也可能透過莊淑雯去跟廠商問,我現在真的記不得。」(105年4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216頁反面)、「(問:你有問新鈳公司或台標 公司?)我一定有問人。」、「(問:你10月5日打報告之 前,你有無看到?)沒有看到,所以打不及格。」、「(問:之後有無看到?)沒有。」(105年4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第217頁)。「發文之前,莊淑雯說有兩項不 合格,沒有看到ARTC報告,我就問他是否確定?他說確定,我看一下說既然沒有那就發文。」(105年5月2日上午審判 筆錄,本院卷八第101頁) 2.證人林文悌於審理中供稱:「(問:在你看過這95年10月5 日智匯公司提報車載系統及帳務系統展示測試不合格公文前,監造單位的金力鵬或他下面的莊淑雯,有無跟你們要過或問過ARTC的非法規測試報告?)應該是有。」、「(問:你們有無提供?)沒有。」(105年5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八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問:請問剛剛你作證時提到莊淑雯有跟你要非法規測試報告,你說台標公司沒有提供?)因為那時候並沒有。」(本院卷八第132頁)。 3.是以,金力鵬於評定之前,曾向台標公司催索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察覺廠商推拖,始於10月5日出具不合格之審查意 見,此業據金力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5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216頁)。顯見金力鵬最遲於95年10月5日之前已確知台標公司未依規定提報ARTC之非法規測試報告,依其監造商之職責,自應提報消防署令台標公司補正。 4.證人莊淑雯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智匯公司95年10月5 日智災防資字第171號函出具的系統展示計畫執行審查意見 ,你有無見過?)旁邊應該是我寫。」、「(問:測試結果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你有無參與審查?)應該會對項目有無交。」、「(問:你有無參與測試結果,例如缺少什麼?)那時一直在猜少了或有交沒回,我想不起來他有無給或給了不及格。」、「(問:依照金力鵬講他說就是沒有這個報告,他找你催,你回報是廠商推託,所以他說打不合格,有何意見?)我忘記了。」(105年5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229頁反面、第230頁)、「(問:依金力鵬的陳述,他是因為沒有見到ARTC的非法規測試報告,所以要你去找,你回報沒有,所以他把車載系打一個不及格,你還有印象你找的經過?)我沒有印象,但如果不合格,我應該會去問。」(105年5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231頁)、「 (問:你有去查?)因為上面是不合格,我推想如果不合格,然後老師有交代,我就會去問,但是現在我忘記了。」、「(問:你問哪些廠商?)一定是找台標公司。」、「(問:找誰?)應該是專案經理林文悌。」(105年5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232頁)。按莊淑雯既製作審查表, 並核對必要文件有無交付,堪認莊淑雯應與金力鵬均確實知悉台標公司並未提報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並如莊淑雯所稱曾受金力鵬之指示向廠商催索,而廠商推託。 ㈢智匯公司審查意見函文於95年10月6日送進消防署(收文字 號災防收字第0959902044號,消防署105年7月7日函覆卷一 第148頁),惟金力鵬此後即未予追蹤,亦未再提醒消防署 及台標公司欠缺此項重要之竣工、驗收必要文件。 而消防署承辦人林雍儒於收文後,逕將審查意見函文提送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討論,此有消防署105年8月2日消 署資字第1051900489號函在卷(本院卷十第223頁)。 又監造商之審查意見,副本有送達台標公司(本院卷七第 107頁),因指揮車係由新鈳公司轉包,台標公司收受後, 理應向新鈳公司催索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經本院函新鈳公司覆函,該公司並沒有收到台標公司通知系統展示結果。並稱測試報告,均有交付本案主承商台標公司專案執行小組,文件均為當面交付,住來函文紀錄並該類文件交付記載,非法規測試報告之份數,因時間久遠且無紀錄,故未能查證。有該公司回函在卷(本院卷六第23頁)。證人即新鈳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蕭祖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事我現在最困擾的是我怎麼證明我有把東西交給他(台標公司),但台標公司如果沒有我的東西怎麼會願意把錢給我們。」(105年5月1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244頁)。 惟台標公司對於本院審理中相關函詢事項(104年12月1日函詢,是否提送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予監造人審查,何時提送?送交之份數為何?收受監造商95年10月5日展示測試審查 意見後,就車載系統不合格部分,如何處理?(本院卷五第9頁),未見函覆。 而消防署承辦人蔡木火及參與文件審查之眾多單位人員,於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時,雖監造商審查意見表明車載系統及帳務系統不合格,均僅就帳務系統不合格部分,決議要求台標公司於10月13日之前提出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並未就車載系統不合格(係因欠缺ARTC非法規報告)為任何之處理,此有會議紀錄在卷,會議決議蔡木火於95年10月13日簽呈送黃季敏於10月16日批可,此有會議紀錄(消防署 105年7月7日消防函覆卷第79頁)及災防會95年10月18日函 送95年10月11日會議紀錄函稿(同卷第75頁)、蔡木火製作簽報會議紀錄簽呈(同卷第70頁、詳本院卷七第101頁至106頁)在卷可稽。顯然消防署對於欠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並未處理,致會議紀錄上沒有任何之記載。 ㈣台標公司於展示測試前,以95年9月13日總字第0964號函消 防署,呈報系統展示測試計畫。附件「實兵演練進行時序」計有16個項目。其中第16項為車載系統展示項目,合格標準為ARTC之檢驗報告影本(蔡木火庭呈文件,本院卷八第206-211頁、偵18302卷23第286頁)。並以副本通知智匯公司, 智匯公司迄至95年9月21日未提出審查意見,災防會因而於 95年9月21日以災防資字第0959901905號函令智匯公司於95 年9月22日提報審查報告,並於該9月22日下午4時召開審查 會議(本院卷七第108頁,蔡木火庭提文件)。 ㈤台標公司因未曾依規範之規定提報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為應付金力鵬之催索,並掩飾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不合格及報告欠缺,乃乘95年10月14日以總字第1017函檢送建置案展示計劃行記錄之際,於函文中敘及台標公司9月13日總字第 0964函(提報展示測試計畫),並將該0946號函及附件併附為95年10月14日以總字第1017函之附件,惟台標公司之經理林文悌,竟將原總字第0964函之附件(實兵演練進行時序計有16個項目)予以抽換,變造替換為第一次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影印節本共計三頁,此有95年10月14日以總字第1017函及附件(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影印節本共計三頁)在卷(偵18302卷23第281頁至第284頁、本院卷七第107-123頁)。上開節本計3頁,第一頁,即95年3月29日至5月16日ARTC第一 次非法規測試報告之封面,第二頁為上開測試報告報告之第7頁,係ARTC就新鈳公司送測之二平台車之發電機負載、不 斷電系統、UPS所為測試,第三頁為ARTC就二輛送測平台所 為之車道路測試項目,以上項目之測試均為合格,惟不併送整本測試報告以掩飾其他車載系統有關之重要項目(坑洞測試、空調系統)不合格之事實,企圖以車測中心報告之節本以矇混取代車測中心報告之完整版本。惟車測中心報告之首頁即以文字記載:「本報告未得到本中心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摘錄複製使用,但全文複製除外」,有ARTC第一次完整之95年3月29日至5月16日查驗報告扣案可稽(扣案物編號Y01 ,所有人新鈳公司),故台標公司所提送消防署之報告影印節本自屬無效。 ㈥監造商智匯公司95年10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71號函正本送災防會,災防會於95年10月6日災防收字第0959902044號收文 ,副本送達台標公司,有上述函件在卷(偵18302卷23第288頁)。因而消防署之承辦人蔡木火及其他參與文件審查會議人員、金力鵬並台標公司人員均確實知悉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沒有提送。而欠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應不得准允台標公司報竣工,更不得准予合格驗收。 ㈦台標公司林文悌以偷渡之方式將影印之節本送進消防署,企圖矇混使人誤認車測中心ARTC非法規報業已依規範提送,以為越野性能、發電機負載、及UPS負載確經ARTC測試合格之 證明。惟ARTC非法規報告中並無越野性能項目,雖道路測試(高速公路、一般道路)應可認為係越野性能測試之一部分,惟並不得僅以道路測試取代越野測試。因: ⑴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74頁(調查局證2至35卷第151頁)規定通信平台車載具系統㈠車輛規格3.載其他設備⑷空調系統需維持車箱內溫度22至26度C於系統全載作時,且無論 室外氣候皆須符合。 ⑵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22頁:環境測試戶外及車上設備應 接受測試,在規範要求溫度及濕度變化範圍內,檢驗受測設備功能,不能有任何異常現象。 ⑶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77頁,車體改裝項目: 10.空調規定,冷氣必須針對主要熱源做出配置,同時提出冷氣需求數量,空調設備應可於全負載(所有設備使用)時,能保持車內溫度22-2 6度C。 12.安全性d.懸吊系統應具減震裝置,確保車輛於規範陸、十八、㈢21(3)坑洞測試之安全,設備機架應有減震 (免震)裝置。 ⑷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81頁,內裝結構項目21⑶車輛必須能夠不用任何外加裝置,可以10km/hr以上速度通過坑洞( 長0.5 M、寬:超過車身寬度、深:0.3M)同車身及車內 設備皆無損。 ⑸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84頁e.性能測測(b)所有設備全載 運作連續操作12小時,空調系統仍可維持車內環境溫度 22-26度C之間及相對濕度60%以下。 ⑹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84頁,h.道路測試:路試中及路試後檢驗,證明各零組件固定狀況良好,安全性能良好,裝設操作正常,車箱外觀無變形,路試距離及速率(高速公路,依速限持續行駛達4小時以上,一般道路須完成北宜公 路新店到頭城來回,中途不得故障)。 ⑺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4頁,通信平台車應具有高速移動性能、惡劣地形行駛性能、安全的車體結構與配重平衡設計,並具有適當的電力、空調、隔音與油壓支撐穩定設備,以確保車輛行駛停駐安全,維持設備及人員長時間運作功能。 故ARTC非法規測中,有關「越野性能展示」之項目,應非僅止於道路測試一項,其他關於坑洞測試、空調系統測試亦 包括在內。因而展示測試時,應提出之車測中心影本,應係全部測試報告影本,而非僅有道路測試部分。 ㈧更且依規範第120頁規定,各樣檢驗與測試,須依規定提出 檢驗與測試記錄報告十份,經本會委託之監造單位初步審查,並會簽本會相關承辦人員,初步審查合格後,再送本會正式核定。又車測中心之報告封面列文字記載:未經車測中心書面同意前,不得以影印節本為任何有關之證明。查台標公司不曾將ARTC非法規報告,依規範要求之方式,提送10份送交消防署,由消防署轉監造為初步查驗合格,會簽消防署承辦人員,並報災防會核定。自不得以影印之節本,為展示測試車載系統合格之證明文件。未依規定提出合格證明文件,自應認定展示測試不合格。 ㈨消防署於95年10月6日收受監造商提報之展示測試計畫執行 紀錄審查文件,計有2項不合格,故台標公司沒有提送ARTC 非法規報告之事實,消防署至遲於95年10月6日收到監造商 之展示測試執行紀錄之審查報告時應已知悉。因依台標公司於95年9月13日提報展示測試計畫,車載系統之證明方法即 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依公文處理程序,收到監造商之展示測試執行紀錄之審查報告後,承辦人員應擬具處理意見,循呈核程序,報請上級長官核決後據以辦理。惟至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時,僅就帳務系統部分要求台標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前補充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供審,對於車載系統缺少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則沒有提及,並未有於會議中提出如何處理之紀錄,在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㈧中,併將監造商95年10月5日智災防資字第171號,列為會議紀錄之附件16,而會議紀錄經簽核程,由黃季敏於95年10月16日批可,此有消防署95年10月11日驗收文件審查會議紀錄、簽到簿、簽陳、函稿在卷(消防署104年12月29日 函復卷第8-13頁、本院卷七第96-106頁)。 ㈩偷渡節本之舉動,確證台標公司因ARTC非法規報告不合格而不敢提報,而於指揮車驗收時,均以法規測試報告企圖掩飾(卷附之指揮車之驗收紀錄內均應附法規及非法規測試報告,惟均欠缺非法規測試報告),復因心虛恐被查覺,而以偷渡節本之方式掩飾。金力鵬明知而未予追查,亦未提報消防署,違背其監造之職責,而蔡木火、黃季敏及消防署多位與會單位人員,對ARTC非法規報告未依規範送至消防署,均不曾聞問。而於95年10月5日監造商於展示測試審查報告中記 載車載系統不合格後,至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之間,亦未見有命台標公司有何補正之舉,迄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時,僅見有要求對於帳務系統不合格部分,應於95年10月13日前補充提出證明文件,而未就車載系欠缺ARTC非法測報告有所提及,何以車載系統因未提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而不合格部分,憑空消失而未見處理? 依規範,相關之測試,須先送監造商審核再會簽消署之承辦人員,提報災防核備。建置案運作之模式,亦均由監造商出具審查意見,消防署相關決議,亦多引用監造商之意見,就不合格部分,要求承造商依監造商所出具之意見改善,如同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就帳務系統不合格部分,命台標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前,補充帳務系統確認展示資料供審。而展示測試車載系統不及格項目沒有處理,應與台標公司95年10月4日函偷渡夾帶之方式將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影印 節本有關。惟偷渡進消防署之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影印節本,沒有監造商及消防署相關人員之配合,即無法達到掩飾非法規測試報告有不合格之項目及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沒有提出之事實。金力鵬迄95年10月30日第二次驗收總結會議,均沒有提醒消防署台標公司沒有提送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明顯違反監造之職責,圖利台標公司之犯行明確。 台標公司沒有提送ARTC非法規報告之事實,消防署至遲於95年10月6日收到監造商展示測試執紀錄之審查報告時應已知 悉。因依95年9月13日台標公司提報展示測試計畫,車載系 統之證明方法即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依公文處理程序,收到監造商之展示測試執紀錄之審查報告後,承辦人員應擬具處理意見,循呈核程序,報請上級長官核決後據以辦理。而卷附偵18302卷23第288頁消防署收案(收文字號:災防收字第00000000號)並未見承辦人簽擬之意見。惟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就台標公司帳務系統不合格項目,要求台標公司於95年10月13日補正可知,就車載系統不合格部分,應於會議中一同予以處理。而上車載系統不合格部分,監造商於當日簡報資料第12頁記載「6.平台車車載系統由ARTC資料佐證(消防署105年7月7日函覆卷一第211頁),惟會議紀錄中並無此項議題之決議。經本院函消防署何以車載系統未見處理,消防署回函稱監造商簡報資料有上述之記載,惟簽奉核准辦理之會議決議事項中,查無此項議題之決議,因此此項議題之討論及決議並無可考,此有消防署105年7月7日消 署資字第10519904429號函在卷(消防署105年7月7日函覆卷一第1頁反面),是會議時監造商已知悉ARTC非法規檢驗報 告並沒有送消防署及依規範之程序送災防會核備,金力鵬於簡報資料中記載「由ARTC資料佐證」,而未言明「ARTC非法規報告是否已送消防署或未送消防署,是否符合規範」,而唯一之ARTC佐證資料即為偷渡之影印節本,顯然金力鵬對於車載系統合格之證明文件之欠缺有所掩飾,而欲以偷渡之影本矇混,明顯與監造之責任有違,其不法犯行甚為明確。 再由簡報之記載可知,當日會議係於臨時動議時討論系爭展示計畫執行紀錄審查意見(智災防資字第171號函),簡報 上記載建議事項有二:①各站連展示帳務系統確認展示建議建置商提出申請中華電信明細資料。②現場通信平台車車載系由ARTC資料佐證。 消防署與會之人員,對於臨時動議題案討論,僅就帳載系統決議請台標公司提出申請中華電信明細資料,對於車載系統卻未見有所提及。顯然與會之消防署人員,對於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沒有送消防署,而以影印節本矇混,亦未要求檢視,並詢以何時檢送,何時經災防會核備,否則於會議決議中應對車載系統是否符合規範,應有明確之表示。 又查,金力鵬及蔡木火於文件審查會議時,已確實知悉台標公司並不曾就ARTC非法規檢驗報告提送消防署依規範要求之程序送災防會核備,且台標公司經監造商催索而建置廠商故為推託,金力鵬竟未於會議中明予揭發,僅於簡報資料中記載「由ARTC資料佐證」,而未言明「ARTC非法規報告已送消防署或未送消防署,不符合規範」,而「平台車車載系統由ARTC資料佐證」之字句,亦有使人誤信為車載系統有ARTC佐證資料,對於建置案竣工必要文件之欠缺,予以隱瞞,已屬違背其監造之職責。又因卷附「偷渡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節本」,為佐證車載系統是否通過ARTC檢測之唯一資料,金力鵬係以默許之方式,暗助台標公司以矇混之方式通過展示測試流程,而得以進入驗收流程,其不法犯行堪予認定。 蔡木火為建置案之承辦人,明知對於檢驗與測試報告,依規範必須由台標公司以規定之份數提報送監造商初步審查,並會簽相關承辦人,並送災防會核定。而監造商為不合格之評定,理應引起消防署承辦人及相關之人員之注意,基於職責自應予以查證,因該份報告本應於同意竣工之前提出,何以展示測試竟不合格?又倘先前已依規範之規定提報,甚可逕以引用先前提報之文號予以註記即可。因而承辦人蔡木火及消防署之相關人員,自應檢視先前是否確有提送,並應親自檢視報告,並要求監造商依規範為之,其對於監造是否將 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於審查後會簽,並提送災防會審查核備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於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時,就智匯公司提出之不合格審查意見,理應查證不及格項目不及格之原因,於車載系統不合格項目,自應查證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是否確實提送,是否有會簽承辦人,是否有經災防會核定,卻無任何作為,逕將智匯公司審查意見提送文件審查會議,對於金力鵬於會議簡報中記載車載系統「由ARTC資料佐證」,並未將會議中有關車載系統是否經ARTC檢驗合格及提送之討論及會議結論如實記載於會議紀錄。惟從金力鵬簡報中記載之帳務系統建置商未提出中華電信公司之佐證資料,會議決議命台標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前提出可知,車載系統亦定有所討論,而此不合格項目,若非建置商台標公司人員主張已提送(實則偷渡影印節本)、監造商代表金力鵬從中協助,默不揭露,及承辦人員蔡木火之肯定建置商提送合格之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此不合格項目不可能在會議中過關。由卷附之會議決議事項,並無命台標公司限期提出 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雖蔡木火於會議紀錄中未就車載系不合格議題之決議為何,然由之後之95年10月13日會議、10月19日會議、迄95年10月30日第二次驗收總結會議,均未再有車載系統欠缺ARTC佐證資料,驗收總結會議且通過台標公司之驗收,台標公司隨即得領取2億餘元之工程款可知,95年 10月13日會議,對於車載系統之決議,應為接受台標公司之主張,認為缺失已經補正而予以核備。而蔡木火於會議紀中漏未記載,係因欠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其簽核會議紀錄之附件資料所致,亦堪認蔡木火確知缺少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因心虛而未敢於會議紀錄決議為明確記載「已提出,符合規範」。而黃季敏於批閱會議紀錄時,對於會議紀錄上開明顯缺漏,亦無任何表示,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蔡木火辯解不可採: 1.蔡木火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監造商智匯公司95年10月5日智 災防資字第171號函正本送達行政院災防會(副本送達台標 公司),災防會於95年10月5日以災防收字第0959902044號 收文,有上述函件在卷(偵18302卷23第288頁)。而台標公司95年10月4日提報之函文(總字第1017函)消防署收文字 號0000000000,收文時間亦為95年10月5日,以消防署收文 貼條方式,是小到大,中間差多少文進來,中間差11個公文進來,這有時間差,也就是消防署先收到智災防資字第171 號函後才收到台標公司95總字第1017號函,1017號函裡,我們已看到有ARTC的報告,所以在我們95年10月11日衛星文件審查會議時,我們有針對這個報告提出請監造說明,因監造提的意見是不合格,但我們現在看到的函文有這樣的附件,且針對該次系統展示項目的內容所作合格報告,所以這次會議結果,這是符合的沒有問題,在會議紀錄我們用負面表列,有問題就繼續列管,請建置廠商改善,所以在這次會議紀錄,車載系統的告就沒有問題了,在會議紀錄裡車載系統也是依1017函所提報的附件討論確認沒有問題,沒有繼續列管,在我處理的公文,我看到是這樣的狀況。」、「(問: 1017號函附件裡為有這三張車測中心本報告?)我看到的附件就是這樣子。」、「監造10月5日掛進來的文,因我都在 外驗收,所以辦公室同仁代理人,這份文就併案在10月11日這一次開會紀錄裡,一併處理,沒有另外再做簽辦,這個無法要求同仁要怎麼做,因為從95年7月到後面這段間我幾乎 在外面進行驗收作回來辦公室依也整理的資料開監造有列管項目,我們就逐項討論,看到文件時確實討論過ARTRC針對 展示系統這樣的功能是符合的,所以才沒有繼續列管。」、「ARTC檢驗我們都是委託監造,有送進來的我們在在經辦公文都有看到,整本的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是摘錄,每次都符合。」(105年3月2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七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94頁)、「當天開會時針對車載系展示不合格,因為建置商提報文件有針對系展示內容,經大家討論車載系統沒有問題,符合了,才沒有繼續負面表列管。」( 105年5月1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232頁正、反面) 2.蔡木火所供,核與本院上述之說明相符合,即於95年10月11日會議中,台標公司必定有以偷渡節本,主張展示測試越野性能、發電機負載、UPS不斷電系統業經ARTC測試合格,並 以影印節本為證明文件,而監造商金力鵬簡報時以含混之字樣「由ARTC資料佐證」予以掩飾,蔡木火係建置案之承辦人,由上開監造商95年10月5日函文提出之審查意見,可以確 知台標公司沒有提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且在95年10月11日會議中,台標公司主張車載系合格時,與金力鵬同對台標公司未依規範提報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一事,沈默不語,復於會議紀錄上漏未記載車載系「是否經過討論及決議如何」,掩護台標公司以影印節本矇混而未提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正本全文,更且依規範要求,台標公司必須提出ARTC測試報告10份,先經監造審查合格,會簽建置案之承辦人蔡木火,再提請災防會確認,經查卷內並無任何台標公司提送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之函文,亦無監造商就台標公司之提送提出審查意見,亦未見消防署承辦人有任何呈請災防會核定之簽文及災防會之同意核備函文,蔡木火既稱有見影印節本,自應就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之正式原本為查核追蹤,何以未見查核追蹤,又何以95年10月11會議紀錄上沒有任何決議之記載,益證其與金力鵬之不法意圖及犯行甚為明顯。 3.又由證人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檢測有部分不合格,這一件事情是我在消防辦公室聽到,因為我進消署繳交一些我們專案辦公室文件,剛好黃銘傑、蔡木火在場,那時蔡木火跟黃銘傑說,第一次檢驗不合格怎麼樣?會不會影響後面驗收的時程?黃銘傑說他們會想辦法,所以我當時聽到這個事情。」、「(時間是)他們把車子送進ARTC檢測後大概一個月內。」(105年5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19頁 正、反面)、「又有一次在一個場合跟黃銘傑聊天時,我再跟黃名傑提到檢測不過這事情進度怎麼樣,那時並沒有很具體講第幾次不過之類,只有提到檢測問題不OK怎麼辦這樣的敘述,那時黃銘跟我說那個沒有問題OK,他會處理,我跟黃銘傑再提到這事情的地點不是在辦公室裡,可能在外站。」(105年5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第172頁) 4.蔡木火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陳彥宏所證稱之與黃銘傑之對話,黃銘傑於本院傳訊時,以其後調往支援負責VSAT站台而未再負責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相關事項。查林文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第一次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有不合格之事由,因新鈳公司於與台標公司間專案會議中有報告,顯見新鈳公司就第一次非法規測試報告不合格,並就不合格之項目,進行第二次之複測一事,對外並未有隱瞞,黃銘傑為新鈳公司送驗ARTC之承辦人員,參與專案會議,自亦應有所聽聞,陳彥宏為金力鵬所僱用之人員,主要工作為建置案相關之測試,因聽聞而知悉ARTC非去規測試報告不合格,復於工作場合(外站)與黃銘傑相遇,與黃銘傑所稱支援站台亦相符合,並以上開測試不合格是否會影響建置案之竣工與驗收,做為互動交談之內容,核與經驗驗法則符合無違,而陳彥宏與蔡木火、黃銘傑並無任何之恩怨,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之內容及態度,及黃銘傑於本院審理時,關鍵問題多以時間久遠而無法記憶回答。又蔡木火為建置案承辦人,對於通信平台指揮車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不合格一事,全然無所知悉,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故本院認為陳彥宏所供堪予採信。按蔡木火已知通信平台揮車第一次測試不合格,自應對其後之複測及最終之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應有相當之注意,並確認檢視測試報告是否提出,然其於95年10月5日監造商以 欠缺ARTC報告為由,評定展示測試車載系統不合後,於95年10月11日會議時,卻未對建置商是否提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為應有之注意,於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中就車載系統不合格部分,有關之討論及結論,不予明確記載「車載系統建置廠商是否提出證明文件,是否符合契約規範」,適足為其明知不法,企圖矇混之證明。 5.蔡木火復主張95年4月21日台標公司95總字第047函提報單機檢驗的測試紀裡,依監造95年5月2日智災防資字第098號函 審查意見,通信平台車越野性能展示、電機負載、UPS負載 都經過檢驗合格,這些檢測都需要檢核ARTC檢驗報告,監造單位會寫符合一定是建置商把這些文件都已經附上了才有可能審查意見是符合的(本院卷八第232頁反面)。惟查ARTC 非法規測試報告,車測中心檢測之時間係在95年5月上、中 旬,車測中心係在95年5月17日、18日尚在進行道路測試, 自無可能於95年5月2日前出具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建置商及監造單位所提之書函或檢測報告中之記載,均不得據為相關非法規測試項目,業經ARTC測試合格之證明。更且ARTC之測試報告,須完整提出正本,並依規範之要求,提報監造商審核,並經會簽災防會承辦人,報經災防會核備,始得認為已依規範要求提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蔡木火所辯,核與事實及規範不符,不足採信。 台標公司以偷渡之方式將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影本隨提報文件進入消防,以為搪塞,此舉若非得到監造及消防署之同意或默許,焉能達到掩飾搪塞之效?金力鵬雖稱沒有見過偷渡之影印節本,惟金力鵬知悉ARTC非法規報告沒有依規範提送,並自稱曾向廠商催索,卻於其後之文件審查會議會議及第二次驗收總結會議,均未嚴守其監造商之職責,未指出此項重大之瑕疪,其違法包庇自堪認定。又沒有監造商之審查合格同意核備之意見,並會簽承辦人及呈報災防會同意核備,蔡木火、黃季敏對於車載系統之不合格,竟容任不予處理,二人與金力鵬違法包庇掩飾台標公司欠缺竣工必要之證明文件,容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雖黃季敏未參加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惟會議紀錄均經簽文程序呈送黃季敏批示,經黃季敏核閱批可後始得送達會議相關人,而監造商95年10月5日提報車載系統不合格 之審查意見函文,為會議紀錄之附件,黃季敏於審閱會議紀錄時,應可查悉「車載系統」不合格之議題未見會議紀有如何決議之明確記載,又依規範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應提送災防會核定,黃季敏為災防會之重要成員,持災防會主任委員甲章代為批示相關文件,自不可能對於通信平台車之重要測試報告,漠視而不為相當之注意。 是以,台標公司並未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20頁之規定之 程序提送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並經災防會核定,偷渡之影印節本自不能作為展示測試項目車載系統合格證明文件,故展示測試應判定為不合格,依建置案之施工流程,不能進入驗收程序。 【貳拾】驗收階段 ㈠消防署於95年8月7日核准報驗,開始辦理驗收,並由原查驗人員續行驗收行程,杜汪濤、蔡木火及金力鵬團隊之莊淑雯、陳彥宏隨同協助辦理驗收,而建置案計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大坪林)等一、二、三級站台123個、 12輛通信指揮車、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統、鄉、鎮(市、區)災害應變中心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369站) ,除9個窒礙站台展延外(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二第141頁,建置案各站決算金額表),理應於95年7月31日均已建置完成 ,並經合規範之測試合格。 ㈡惟經驗收結果,除上述95年8月7日會議紀錄中記載之未完成限8月14日補正完成之事項外,復有如下記載之缺失,此有 建置案驗收紀錄缺失一覽表(100他5389卷七第8-22頁、偵 18302卷14第100-107頁)及驗收紀錄、查驗紀錄(調查站聲請搜索票附件卷第43頁至138頁)在卷可認: 1.369鄉(鎮、市、區)公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部分: 建置案369鄉(鎮、市、區)公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 ,採購之NERA WorldPHONE,搭配SHARP UX-P200傳真機,經點交、安裝、單機測試結果,有11台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可以通過語音測試但無法完成傳真測試。台標公司於95年6月 30日以總字第0469號函報修正後鄉(鎮、市、區)災害應變中心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傳真功能之改善方案,陳報經技術人員檢修,其中2台可正常工作,餘9台送回原廠調校,預計7月底分批送回,此有台標公司上開函件在卷(消防署 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災防會於95年7月7日函智匯公司,請於文到5日提報審查意見,亦有函件在卷(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78頁反面),並定於95年7月14日下午2時召開審查意見會議。 2.智匯公司於104年7月14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30號函,由金力 鵬出具審查意見,重複台標公司陳報意見,並以整體故障率未達合約規定5%以上,故見證測試仍可以及格,有審查意見在卷(消防署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20頁反面、第77頁)。 3.惟規範徵求文件穩定度測試係指通達率、整體系統可用率、個別設備故障率,非僅有終端設備個別故障率一項。而如前所述,消防署將建置案運轉測試,分別就70個VSAT站台、指揮車、50個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369鄉(鎮、市、區) 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各別進行。因而369鄉(鎮、市、 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之傳真機個別故障率雖沒有超過5%(11/369=2.98%),惟整體系統可用率應不及規範要求之99.9%。 4.又9台傳真機,並未如台標公司所陳報之95年7月底送回,迄95年8月7日消防署文件審查會議同意台標公司報竣工時(違法溯及7月12日),尚未送返。台標公司於95年8月11日以95總字第0859號函陳報9台衛星行動電話並未安裝,料件尚缺 ,預定8月14日完成安裝,有建置案驗收紀錄缺失一覽表在 卷(偵18302卷14第100頁,調查官林宜純依建置案驗收紀錄第一冊至第六冊製作,查驗紀錄-調查站聲請搜索票附件卷 第43頁至138頁)。 ㈢備援切換(詳如前述)堪認備援切換異常係消防署建置時二中心站台使用相同IP位置所致。為解決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站台,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網管中心)站台二處之4.8米VSAT網管系統切換為備援後,需專業 技術人員到各站,重新設定共用之CISCO3745路由器,才能 轉換為1.8米VSAT一級站台功能,係依95年9月26日「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案驗收總結第一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四)依契約加減帳規定,增設CISCO2611路由器各1套。 ㈣串流影音1路變2路 1.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71頁(調查局證據2至35卷第150頁):串流影音伺服器系統,配置於中心站台。應用軟體,可以透過網路直接讀取及播放串流影音伺服器之影像,並且有 2Mbps、128Kbps、64Kbps傳輸速率功能。 2.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25頁記載,㈡第二階段2.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須同時接收兩路以上影像(由車載式站台或一級站台傳回,每一路佔用2Mbps(MPEG-4),影像應可同時顯示, 並整合入中央災變中心之DLP顯示系統。㈢第三階段1.除第 二階段需求外,再加上視訊會議傳輸容量需求。 3.95年10月4日中部備援中心驗收紀錄記載:因衛星頻寬限制 ,原設計提供QOS的Video Unitcasting為2路,Video Multicasting為1路,中央站台可供3路觀看功能,廠商基於防救災勤務之考量,於網路優化時調整成具QOS的Video Unitcasting為1路,Video Multicasting為2路,且其餘合 法授權站台均可以數據傳輸方式,觀看Unitcasting,有驗 收紀錄表在卷(驗收紀錄表見驗收紀錄第六冊)。 4.95年10月11日消防署文件審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記載(消防署104年12月29日函復卷第12頁):有關現場影像串流 Multicasting同一時間僅提供一路對外站廣播,無法配合三階段頻寬調升提升至2或3路對話廣播,請建置商於95年10月14日前提報可行評估報告,再行審查。 5.消防署95年10月19日文件審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㈥記載(消防署104年12月29日函復卷第21頁、消防署105年7月7日函覆卷第90頁):建置商95年10月13日以總字第1049號函提報有關現場影像串流功能配合三階段頻寬調升,提升為2或3路對外廣播之可行性評估報告,依監造商95年10月19日智災防資字第181號函審查意見及會議決議,同意備查,並建請建置 商於文到日起60個日天內完成相關設定與功能確認,有會議紀錄在卷。 6.由上述95年10月4日驗收紀錄可知,此項目建置商完成之成 品,不合於契約規範之要求,原因係建置廠商於網路優化時調整時所致,應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因而在95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文件送達60個日天內,完成相關設定與功能確認之時間,應由廠商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而廠商改善完畢之前,應不能認為完成驗收。 ㈤熱線電話群組指令平台功能設定未完全。 1.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0頁㈡系統功能4.中央與各縣市災害應變中心應具一路熱線電話功能,提供直接通話,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應有群組指令平台,提供可設置群組呼叫、廣播及多路會談之功能。 2.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及中部備援中心,於第二次見證測試檢驗表上,一級站台熱線電話功能測試雖為OK,惟在驗收時,中部備援中心站台9/13、9/20、9/28熱線電話群組指令平台設定未完全。大坪林站台9/14、9/22、亦同。有建置案驗收紀錄缺失一覽表及二中心站台之驗收紀錄表在卷(影印附卷),顯示第二次見證測試檢驗紀錄表之記載,或有錯誤,運轉測試應屬不合格。 3.智匯公司於95年6月15日以智災防資字第113號函提報中心站台、及一、二、三級衛星站台及見證檢驗報告(本院卷九第131、137頁),中央站台及備援中心測試細項表內記載,95年6月2日對於南投備援中心檢測,95年5月11日至12日對大 坪林中心檢測,二中心站台「一級站台縣市災害應變中心熱線電話功能測試」項目結果均為測試未通過。 4.95年9月26日第一次驗收總結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㈢記載:配 合防救災專用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案驗收期程,應完成事項「1.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站台及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網管中心)站台熱線電話指令平台功能設定」,有會議紀錄在卷(北機站102年12月23日函覆卷三第97頁 ),故堪認在95年9月底之前,並未完成此項目,益證消防 署溯及同意台標公司於95年7月12日為竣工,係屬違法。 ㈥VSAT分機無法撥接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署用交換機內5碼網路分機 1.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1頁規定,建置案完成後應達到系統網路內,任意各點間電話、傳真及視訊會議互撥,通連效果上須清晰,並可依指定路由方式達成數據、即時影像高速傳輸服務,系統應支援即時工作模式,可動態提供語音、數據、視訊服務,並可依需求設置成不同的網路拓樸結構,以滿足各級災害應變中心與各橫向機關間通信與應用之需求。第13頁編碼原則規定,電話號碼編碼採性原則,至少有十碼以上之擴充能力(第一碼為抓取系統用途,第二、三碼為縣市,第四、五碼為機關,第六七八碼為流水號) 2.95年9月14日大坪林驗收紀錄6.署用交換機分機撥打EICS分 機。時無回鈴音。9.VSAT分機無法撥接署用交換機內5碼網 路電話分機。(測試不合格),95年9月22日仍然呈現VSAT 分機無法撥接署用交換機內5碼網路電話分機。(測試不合 格),有驗收紀錄在卷。 3.95年9月26日建置案第一次驗收總結第一次會議決議事項㈢ 記載:配合防救災專用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案驗收期程,應完成事項「2.系統VSAT分機無法撥接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網管中心)用交換機內5碼網路電話分機」(北機站102年12月23日函覆卷三第97頁之會議紀錄決議),顯示與建置案完成後應達到「系統網路內,任意各點間電話、傳真及視訊會議互為撥,通連效果上須清晰」之要求,不符合契約規範。而95年10月5日大坪林中央應變中心驗收紀錄表,仍記載 依95年9月26日第一次驗收總結會議紀錄辦理。 4.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27頁、128頁,展示測試各站連線展示之驗收標準:(b).在系統各據點隨機抽測任一分機與任何一衛星固定站台之分機相互撥號對測,能正常振鈴並成功接通,通話語音品質可清晰分辨,雙向通話無明顯回音、斷續、延遲或異常斷線,且雙向傳輸之M to E訊號延遲不得大於800ms。而VSAT分機無法撥接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 署用交換機內5碼網路分機,顯然與規範要求不符。如何能 夠通過見證測試、運轉測試及展示測試?亦證消防署同意台標公司於95年7月12日為竣工日之違法。 5.故堪認在95年10月30日第二次驗收總結會議之前,並未完成此項目,自不應同意完成驗收。 ㈦通信平台指揮車之驗收 1.通信台平指揮車12輛驗收時間如下:(部分在95年8月7日前,係因消防署假藉品質因素,提前進行驗收規模之查驗) 1.120-BK,台南縣消防局,驗收時間95.7.27 2.117-BK,基隆港消防隊,驗收時間95.9.8 3.129-BK,花蓮縣消防局,驗收時間95.7.6 4.130-BK,宜蘭縣消防局,驗收時間95.8.2 5.123-BK,桃園縣消防局,驗收時間95.8.28 6.127-BK,新竹縣消防局,驗收時間95.9.8 7.118-BK,台中縣消防局,驗收時間95.8.21 8.126-BK,南投縣消防局,驗收時間95.8.7-8 9.122-BK,高雄市消防局,驗收時間95.8.2 10.125-BK,台中水湳特搜分隊,驗收時間95.8.21 11.119-BK,台北縣消防局,驗收時間95.8.21 12.121-BK,台東縣消防局,驗收時間95.9.8. 有驗收紀錄表在卷(移送證據箱2冊藍色資料夾)。 2.而通信平台指揮車之驗收,計有下列之缺失(偵18302卷13 第36、37、51、158頁) ①通信平台揮車之驗收表上有關越野性能項目,係以ARTC報告影本為其合格證明文件,依前所述,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並未據台標公司依規範程序提送消防署並由監造商為初步審查合格後,會簽承辦人及署相關人員,再呈報災害防救委員會予以核定,故在驗收之時,均欠缺此份驗收必備之證明文件,惟12輛通信平台車之驗收紀錄中,此一項目均勾選合格。為掩飾非法規測試報告之欠缺,僅1、3號車附有黑煙及噪音測試報告(法規報告)。而1、3號車所附之發電機負載報告,係以中興電工之「發電機測試報告」予以充數。消防署驗收人員對於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建置商是否提出,並未予查證(不曾提出於消防署,驗收時亦未提供)。 ②平台車3、4、5、7、11車:以ping指令驗證數據傳送之目標點項目,使用同一份資料(是否實際進行測試或有疑問)。依前開測試時程顯示,第3號車測試之時間最早,故堪認其 餘指揮車之測試數據係援引第3號車之測試數據。 ③平台車2、4、5、6、7、9、11、12車,Inmarsat備援VSAT路由測試項目用同一份資料(是否實際進行測試或有疑問)。④平台車1、3:IPC數據資料傳送測試項目用同一份資料。 ⑤第11號車:IPC數據資料傳送測試項目直接使用該車以ping 指令驗證數據傳送至目標節點項目資料。 有建置案驗收紀錄缺失一覽表在卷(偵18302卷13第51頁、 185頁) 3.蔡木火係12輛平台指揮車之會驗人,王吉良係1、3、4、5、9號平台指揮車之主驗人,杜汪濤為2、6、7、8、10、11、 12號平台指揮車之主驗人,莊淑雯係3號車驗收之監造代表 ,其餘11輛指揮車之監造代表為陳彥宏,詹碧綢係台標公司之人員,對於欠缺ARTC非法規報告均未為查證,即在越野測試發電機負載、UPS備載項目下勾選合格之驗收紀錄簽名。 4.按參與驗收之人員,於通信平台指揮車12輛之驗收時,本應檢視車測中心非法規測試報告,以為越野測試、發電機負載及UPS備載是否合格之證明文件,惟均未見檢視,即在是否 提出證明文件項目下「勾選」合格之驗收紀錄表簽名,更且第1輛平台指揮車驗收(以假藉查驗名義)時(95年7月6日 ),第二次車測中心之非法規測試尚未完成,蔡木火係建置案之承辦人,對於建置案之檢驗與測試,依規範須提出報告10份,送監造商審核合格後,會簽承辦人,再送災防會核備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台標公司是否曾提送報告,監造商是否會簽,是否提送災防會核備,如此必須確實踐行之程序,亦不能諉為不知。又證人陳彥宏供證,曾於消防署聽聞蔡木火與新鈳公司負責平台指揮車送驗之人員黃銘傑之對話,蔡木火詢問黃銘傑,車測中心第一次非法規測試不合格,是否會影響建置案之驗收(本院105年5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八第160頁),確證蔡木火對於車測中心第一次非 法規報告不合格,必有第二次之補測,於車測中心第二次非法規報告提送消防署前,12台通信平台指揮車之驗收,均欠缺證明文件。明知欠缺證明文件而於驗收表上不實於已提出項下勾選,表示業已提出車測中心非法規測試之證明文件,誠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內容記載之正確性。 5.蔡木火辯稱因通信平台指揮車送車測中心檢測,12輛均順利取得牌照,因而誤認非法規測試項目亦經車測中心測試合格,並不知非法規測試不合格云云。 6.惟查,蔡木火係建置案之承辦人,對於規範要求通信平台指揮車之測試有法規及非法規不同之種類,無法諉為不知,此並可由卷附之下列函文可以得證: ①台標公司95年2月27日標準電子(95)總字第0216號函災防會 ,主旨記載:檢送建置案通信平台車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進行非法規檢測相關事宜。說明一、記載「依貴會94年8 月17日災防資字第0949902063號函核准之製程品質審查文件(PQR)文件-通信平台車載具系統第三章功能測試驗收計 劃之3.4節非法定檢測實施方法及標準規定,委請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簡稱ARTC)進行兩輛通信平台車非法定檢測。」,其後並附法規檢驗車輛2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 碼。 (偵18302卷18第275頁、276頁) ②災防會95年3月7日災防資字第0959900447號函智匯公司,副本台標公司,其主旨記載「請派員辦理建置案通信平台車載具系統非法規檢驗事宜,請查照。」可以得證(偵18302卷 18第277頁),而函文上記載災防會聯絡人即為蔡木火。 ③災防會95年5月15日災防資字第0959901059號函智匯公司, 副本台標公司,主旨記載「請派員辦理建置案通信平台車一般道路測試,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依台標公司95年5月9日總字第0526號函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契約辦理。.. ..請 貴公司派員於95年5月16日至17日會同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 試中心進行測試檢驗(偵18302卷18第278頁)。函文上記載之聯絡人為蔡木火。 7.蔡木火自行承辦之公文上均已明載「非法規檢驗」,另依規範徵求文件第120頁規定,各項檢驗與測試均須依規定提送 檢驗與測試記錄報告10份,經本會(災防會)委託之監造單位初步審查,並會簽本會相關承辦人,初步審查合格後,再提送本會式核定。因而蔡木火對於通信平台指揮車須經車測中心做非法規檢測,且檢測報告須由監造商初步審核,會簽蔡木火,並提送災防會核定,焉有誤認12輛平台車業已領取牌照,非法規報告應亦已檢驗合格。又檢驗報告應由監造初步審核,並會簽蔡木火,而通信平台指揮車係建置案之重要項目,檢驗測試報告亦為規範所要求,是否經監造初審會簽,應不致於有錯誤之認知。再查,通信平台指揮車12輛必須先經過法規測試,取得牌照後始得上路,始得進行非法規測試,而非法規測試僅進行2輛,台標公司前述送測非法規測 試之函文並有附2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等資料,自不可能 如蔡木火所辯將法規測試報告誤認為非法規測試報告。 【貳拾壹.違反合約規定讓台標公司領取工程款 1.依93年9月13日行政院災防會委託消防署辦理採購建置案之 契約書第5條(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第3項之規定,系統建置費之給付,係於第一、二期設備集中進倉完畢後,建置商檢附設備器材序號配置清單及相關規格、型錄及原廠補充資料,報請災防會進行點檢設備數量、型、規格,並依CNS 2779抽樣標準之特殊水準S-2允收值(AQL)為1.0,抽驗本專案 所列之主要設備器材,得標廠商應委託經本會同意具公信力之第三者檢驗機構(例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究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中心、中華電信研究所、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其他經災防會同意者)依測試計畫檢驗,所需費用均含於契約總價。點檢合格後,由廠商先提供機關第一期系統建置費總價款百分之45之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後,由機關支付第一期系統建置費總價百分之45價款。第二期點檢合格後,由廠商先提供機關第二期系統建置費總價款百分之45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後,由機關支付第二期系統建置費總價百分之45價款。 2.建置案通信平台指揮車車輛載具部分,經依CNS 2779抽樣標準抽驗送測,非法規測試部分,不合格如前所述,台標公司迄未依規範提交非法規測試報告,不符合請領第一期及第二期系統建置費之條件「點檢合格」,自不得領取,消防署竟於94年10月27日,通信平台指揮車車輛載具尚未送ARTC檢測之前,即支付第一、二期系統設備點檢費用247,288,950元 (偵18302卷14第98頁),核與合約規定有違。 3.台標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提送竣工文件,亦不得於94年10月27日支付第1、2期系統設備點檢費用: ①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40頁規定,得標廠商應確實依據 本規範之規定辦理,如未依規定之時間內提送竣工文件或未依規範之規定製作竣工文件,視同未完成履行契約,本會將拒絕得標廠商後續之付款申請,至得標廠商確實依規定實施後,本會始同意付款。 ②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32頁規定,本系統在完成各階段 測試後,最後驗收前得標廠商應提供足夠之文件以顯示其所安裝之設備與本案完工情形,俾利系統運作或驗收、保固、修改與擴充,此文件至少須包含下述之㈠至。而其中㈠、㈡應為中英文,㈢為中文,此三項文件,須於設備工廠測試前二個月提送本會審核,並發文號碼、版次號碼與日期。其餘之㈣至須於驗收前二個月提送。 ㈠設備標準手冊。㈡系統設計手冊。㈢操作手冊。㈣軟體手冊。㈤程式規畫手冊。㈥硬體手冊。㈦系統維護手冊。㈧竣工圖與表冊。㈨施工記錄影片及照片。㈩系統核可紀錄文件。保固修訂文件。 ③因至少必須於工廠測試前二個月送災防會審核㈠至㈢號文件,而建置案之工廠測試,依台標公司94年1月25日總字 第139號函(偵18302卷22第280頁),係94年2月16日至27日辦理第一次工廠檢驗與測試。而工廠測試前二個月,即應於93年12月16日前送交災防會。 ④依蔡木火95年6月2日簽呈(104年7月1日函覆卷第1頁)說明二之記載,建置商所提竣工文件,經監造商審查,提出之意見: A.所提報之竣工文件所附之附件為各項手冊與圖說,不符規範玖、一之需求。 B.各項手冊需含規範玖、二、㈠至項,不足之處建置商補齊後重新呈送。3.技術規範內容玖、二、㈠至,其中 ㈠設備標準手冊: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㈡系統設計手冊: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㈢操作手冊:建議此項內容應以設備點檢之項目為依據。㈣軟體手冊: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㈤程式規畫手冊: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㈥硬體手冊:建議此項內容應以設備點檢之項目為依據。㈦系統維護手用: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㈧竣工圖與表冊: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㈨施工記錄影片及照片: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㈩系統核可紀錄文件: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保固修訂文件:未提送,不符契約規定。 顯見迄95年6月2日台標公司尚未提送㈠至㈢項竣工文件。⑤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依建置案合約第一條成為建置合約內容),消防署應拒絕得標廠商後續之付款申請,直至得標廠商確實依規定實施後,始同意付款。 ⑥依智匯公司95年6月26日智災防資字第123號函(金力鵬庭呈)提報之審查意見記載:「監造商已於95年6月12日建 置商提報竣工文件當日起,會同建置商執行運轉測試,目前情況良好....。」可知台標公司係95年6月12日始為上 開三項竣工文件之提報。 ⑦95年7月5日災防會以災防資字第09599014101號函台標公 司,於文到5日內依監造商審查意見改正提報竣工文件( 105年7月25日消防署消署資字第1051900467號函附台標公司95年8月4日函報95年7月份工作日報表,本院卷十第80 頁) ⑧經本院函查消防署,台標公司提報竣工文件之日期為何,該署105年8月29日以消署資字第1051900525號函(本院卷十第238-239頁),覆稱竣工文件㈠設備標準手冊、㈡系 統設計手冊、㈢操作者手冊提送之時間應為95年6月12日 。 ⑨台標公司係於95年6月12日始為竣工文件之提報,自亦不 得提前於前一年之94年10月27日支付第1、2期系統設備點檢費用。 4.台標公司迄未提送合格之通信平台車非法規檢測報告,欠缺請領系統建置費用之竣工必要文件,本不得請領系統建置費及工程餘款,消防署竟於94年10月27日支付台標公司第一期247,288,950元,95年10月30日支付台標公司第二 期2億3003萬3108元,使台標公司提前領取款項,同時不 法獲取依年息5%計算之5年時效期間之利息。 【貳拾貳.不法驗核銷、圖利台標公司: ㈠不法准予驗收核銷: 1.雖有上述各項不符合規範之事項尚未補正完成,消防署仍於95年10月30日驗收總結第二次會議,以除窒礙站台展延期程外,其餘部分全部驗收合格,扣除窒礙站台保留款601萬 3140元、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決議保留款14萬9551元,核銷費用計(准許台標公司領取第二期工程款)2億6860 萬2809元,另逾期計罰遲延罰款966萬9701元及承商同意自 價款中扣除第一、二期履約標的保固金2,890萬元,實際支 付2億3003萬3108元,此有綜企組謝志強95年10月30日核銷 付款簽(偵18302卷14第37-38頁)、消防署支出憑證黏存單(偵18302卷14第40頁)、台標公司統一發票(偵18302卷14第40頁)、消防署分期付款明細表(偵18302卷14第41頁) 在卷可稽。 2.其中,依綜企組上開簽文(見偵18302卷14第37-38頁),記載「建置廠商於95年7月12日始行報驗,已逾期74天,經歷 次會議審決決議期間因豪雨、斷電等不可歸責廠商事由同意展延工期之38個日曆天後,合計逾期36日,...每日依當期 (即核銷金額)價款金額千分之一計,合計計罰逾期違約金966萬9,701元」。 ㈡圖利金額之計算 1.遲延罰款之減免:台標公司未提報竣工及驗收必要文件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不符合規範之規定,本不得准予報竣工及驗收,金力鵬、蔡木火及黃季敏均知悉而仍予同意竣工及驗收,使台標公司應依契約計罰之款項得以減少,而獲取不法之利益,依建置案契約書第14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按 日計當期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第4項規定,逾期違約之總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因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未曾提送,不得同意竣工,因而遲延罰款,應為契約金額之20%,建置案契約總價為591,920,000元(見建置案契約條款第3條),百分之二十之罰款為118,384,000元。扣除消防署認定之遲延罰款966萬9701元,不法圖利台標公司之金額 為108,714,299元。 2.違反合約規定讓台標公司提前領取工程款之孳息:台標公司欠缺上開竣工必要文件,本不得請領系統建置費及工程餘款,消防署竟於94年10月27日支付台標公司2億4,728萬8,950 元,其他竣工文件雖於95年6月12日提出,惟ARTC非法規測 試報告迄未提出亦不得給付工程款,消防署復竟於95年10月30日支付台標公司2億3,003萬3,108元,有上開分期付款表 可認(偵18302卷14第41頁),使台標公司提前領取款項, 不法獲取依年息5%計算之5年短期時效期間(民法第126條)之利息,財產上利益之孳息,總計1億1,933萬514元( 247,288,950元×5%×5年+230,033,108元×5%×5年= 477,322,058×25%=119,330,514元)。 肆、追加起訴維護案圖利台標公司部分【黃季敏、蔡木火】 一㈠建置案完成,台標公司依約有二年之保固期間,保固期間至97年10月31日,此有曾偉華97年10月6日維護案簽呈在卷( 100他5389卷三第11頁、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259頁,記載建置案系統於97年10月31日保固屆滿)。保固期滿後建置案網管系統之維護,消防署乃規畫勞務採購維護案之招標合約,由消防署資訊室通訊科承辦。因建置案係由台標公司承作,並負責維護,消防署初以維護系統順利續行運作,擬以限制性招標與台標公司訂立維護案合約,惟台標公司一如先前黃金正與被告金力鵬之電話內容,台標公司欲由維護案中獲取較多之利益,先後提出1億4653萬7千元、1億2052萬8371 元之報價,消防署人員多次表示是否斟酌適當價格再行報價,台標公司均無回應,此亦後述補作97年3月10日簽呈之緣 由,此業據: 1.證人王吉良於審理中結稱:「當初要編列預算時,當然會找尋原建置廠商詢問價格,等我們找偉華來他說可用公開文件,編列預算跟立法院核准的預算不同,當然以核准預算做招標,我們認為他講的限制性投標是比較好的投標方式。」(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67頁),另於 調查中供證:「97年3月10日公文是指我們要預估維護經費 ,但台灣標準公司一直提供1.4億元的價額,超過我們的預 算,而台灣標準公司一直不再提報,所以才又製作這份公文,看起來該份公文是合理的。」(偵18302卷15第147頁, 101年2月6日調查筆錄) 2.並有98年間補作之97年3月10日簽文(偵18302卷15第178頁、 100年他5389卷3第31頁)、 3.曾偉華97年10月6日簽呈(調查局其他證據資料卷一第260頁反面、他字卷三第11-14頁、偵18302卷15第168-171頁), 其中記載:「本案洽原建置廠商維護報價1億2052萬8371元 ,按本實際維護需求估算8145萬8736元」(第2次報價), 簽文並擬由總務後勤組李訓徵秘書、資訊資料組杜汪濤組長、同組王吉良警監視察、同組蔡木火科長擔任工作小組成員。 4.證人杜汪濤於審理中結稱:「(問:..一開始還沒有要採公開客觀評選方式之前,你有表示希望由原建置廠商台標公司繼續辦理維護案?)曾偉華還沒有到消防署之前,是在警察電訊所擔任主任職,依照他在通信的專業,依照他在相關採購專業,是不可多得的人才,在消防署也沒有人可以跟他匹敵,我有請他來,在請他來的時候,在訂這個案子之前,依照我對這個系統不了解,我心裡很保守,所以我希望找原建置廠商意見,因為它不能出狀況,它出狀況我就倒大楣,所以我希望直接跟原建置廠商議價,但是曾偉華認為可以不用跟原建置廠商議價,可以採限制性公開客觀評選方式,所以最後還是照曾偉華的意見。」(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54頁反面) ㈡97年3月間曾偉華自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調任消防署資訊室通 訊科視察,資訊室組長杜汪濤乃將維護案及先前台標公司報價資料交予曾偉華。已昇任科長之前手蔡木火亦將台標公司報價之電子檔資料交予曾偉華續辦,曾偉華認為台標公司的報價中備料價格及數量有高估情形,人力成本也有高估之情,每個維護工程師每月薪資編列到近10萬元,又曾偉華以其長期在警政署辦理通訊系統採購的經驗,認為後續維護的預算應該是在建置或採購案金額的7%至15%之間較為合理, 台標公司的報價已超過20%,復以後續維護案其他廠商也有能力承作,並不是只有原建置商可以承作,乃於97年6月10 日簽請編列14個月維護預算8900萬4千元,並詳列估算分析 之依據:「維護案執行專案管理、系統維護、駐點服務、技術支援服務、教育訓練、衛星轉頻器租費等辦理委商維護服務,履約期程14個月,預算金額8900萬4千元之估算分析: ㈠查97、98年度核列、編列經費如次:1、97年度核列VSAT 衛星通訊費(含2個月固定租費、臨時增租費)229萬1千元 (=1,374萬4千元×2/12月)與防救災衛星通訊系統維護經 費(含2個月衛星站台代管費)75萬5千元(=453萬2千元× 2/12月),小計304萬6千元。2、98年度報請編列VSAT衛星 通訊費(含12個月固定租費、臨時增租費)1,961萬8千元與防救災衛星通訊系統維護經費(含12個月地面衛星通訊系統暨現場通訊指揮平台車維護費與攜帶式緊急衛星通訊系統維護費)6,634萬元,計8,595萬4千元,業於97年6月27日奉准納編在案。3、前述1與2項14個月預算金額8900萬4千元。㈡...查本案維護標的設備,大部分非由原建置廠商供應,且 屬通用、標準規格硬體組成,遇設備停產均有替代品可供連結運作,市場尚有具同等衛星地面站維運專業能力維護廠商承接,以本案分析維護經費需求為合理、可執行額度範圍,擬以8,145萬8千元作為本案預算金額」等情,此業據: 1.證人曾偉華 ①於調查中供證:「97年間我剛到消防署時,杜汪濤就把建置案的廠商報價紙本資料交給我,當時報價是1年1億4000多萬元。蔡木火在同年3月間把廠商報價電子檔寄給我,金額也 是1億4000多萬元,4月間,蔡木火又提供1份1億2000多萬元的報價資料給我,後來我依據這些資料及之前在警政署承辦採購案件的經驗,自行調整計算,編列預算金額約為14個月8900多萬元」(100年他5389卷三第2頁反面,100年7月8日 調查筆錄),其於審理中亦結證供述屬實(本院卷11第56頁,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 ②於審理中具結供證:「82年至97年2月22日我在警政署警察 電訊所服務,有政府採購經驗,97年2月27日到消防署擔任 資訊室視察,99年1月5日轉調至經濟部工業局」、「有參與97年度消防署維護案招標,我負責當年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需求書的撰擬及採購案件申請、協助評選作業會議紀錄事務。我的前手是蔡木火。」(本院卷11第54頁反面,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在承辦維護案期間,97年2月27日到97年10月中旬,我的直屬長官是當時資 訊室科長杜汪濤,10月中旬之後我的直屬長官是蔡木火科長。」、「(97年10月6日簽文)是由我擬稿。簽文內容屬實 ,原建置廠商是台標公司,需求估算8145餘萬元與原建置廠商維護報價1億2000餘萬元差距近4000萬元,當時按照我提 出的維護案是屬於勞務服務的需求,並非財務採購,所以評估預算需求的基準就會按照原來我所擬的維護服務需求書的需求辦法來估算成本。」、「我97年2月底3月初出任消防署職務,我直屬科長杜汪濤指派我工作,向防救災衛星通信系統的整體資訊包括裡面有內含廠商報對於保固期滿後的報價資訊在裡面。那時報價大約1億4千萬到1億6千萬之間。」、「直到接近辦理採購案件申請前之同年7月到9月之間,因為要做維護案的底價分析。台標公司有再報1億2千多萬元。當時我認為廠商的報價偏高。」(同卷第55頁)、「就維護案,杜汪濤、蔡木火除了提供台標公司的報價資料外,沒有提供其他公司的報價資料」(同卷第56頁反面) 2.並有曾偉華97年10月6日簽呈在卷(其他證據資料卷一第259至262頁、100年他5389卷三第11-14頁),其中簽文說明五 (二)記載:「...,查本維護案標的設備,大部分非由原 建置廠商供應,且屬通用、標準規格硬體組成,遇設備停產均有替代品可供連結運作,市場尚有具同等衛星地面站維運專業能力維護廠商承接,...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方式,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客觀評選方式 辦理本案採購事宜」。 ㈢97年6月17日消防署召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 案研商會議,由陳文龍主持,其中研商內容中之一係「維護計畫內容已規範對大、小故障排除處理之時效要求,有關提列備用料件之需求部分,有無在作業要求重複規範或影響本案執行狀況,需予以檢討及討論」,辦理情形為「考量系統部分設備(或模組件、材料)有供應商停產、不供、不修狀況,就對大、小故障排除處理之時效要求,與維修品替代方案規範,確保維運品質,以免產生契約執行困境與爭議,備用料件之需求不納入規範」。曾偉華於97年6月18日簽會議 紀錄陳閱,黃季敏於同日18時代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以批示,並蓋用廖了以甲章。此有: 1.「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案研商會議曾偉華簽文及會議紀錄(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55、256頁)、 2.「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案研商會議簽到表(其他證據卷一第257頁)、 3.「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案研商會議意見辦理情形表(其他證據卷一第258頁)在卷可稽。 二、其後消防署「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工作小組又於97年7月11日、8月28日、9月5日開會,修訂維護服務需求書完稿,曾偉華乃於97年10月6日撰擬維護案需求簽呈,就維護案 有關之需求書、廠商執行專業管理、系統維護、駐點服務、技術支援服務、教育訓練等維護作業事項、履約期間、預算金額8900萬4千元、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成立、工作小組成員 予以詳盡說明,於預算金額項下,記載:「本案維護標的設備,大部分非由原建置廠商供應,且屬通用、標準規格硬體組成,遇設備停產均有替代品可供連結運作,市場尚有具同等衛星地面站維運專業能力維護廠商承接,以本案分析維護經費需求為合理、可行額度範圍,擬以金額8145萬8千元作 為本案預算金額,並依據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方式,採限制性公開客觀評選方式辦理本案採購事宜。」經逐級呈閱,由黃季敏於97年10月23日20時代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以批示,並蓋用廖了以甲章,此有: ㈠曾偉華上開97年10月6日維護案簽呈(其他證據資料卷一第 259-262頁)詳載「...五、㈡...查本維護案標的設備,大 部分非由原建置廠商供應,且屬通用、標準規格硬體組成,遇設備停產均有替代品可供連結運作,市場尚有具同等衛星地面站維運專業能力維護廠商承接,以本案分析維護經費需求為合理、可執行額度範圍,擬以該金額8145萬8000元為本案預算金額,...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客觀評選方式辦理本案 採購事宜」等經過在卷。 ㈡證人曾偉華於調查中供證:「我編列預算金額14個月8,900 多萬元,但被會計室承辦人曾美燕退稿,她認為我編列預算項目太粗略,後來又重簽列清預算項目,金額大概是8,850 萬元,這份簽文是杜汪濤請同事溫謂洲於97年6月10日趕辦 的,直到97年10月6日簽辦採購案移由綜企組辦理招標,提 陳採購經費需求為8,145萬8千元,不過會計室提醒我主計處公告勞力薪資有調整,我又將預估底價金額調整為7,910萬 7,484元,最後由副署長陳文龍在97年12月25日核定底價為 7,910萬元。」(100年他5389卷三第2頁反面,100年7月8日調查筆錄) ㈢證人呂紹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投標維護案,當時的網管及平台車,你可把它切開完成網管系統跟平台車,網管系統這邊你們可完全取代,平台車完全無法取代,是否如此?)對。」、「(問:如果平台車跟網管系統是同一個標的的話,你們在沒有原來的指揮車廠商的支援,你們不會動?)我們無法取代他們。」、「(問:因為軟體的問題?)對。」(105年7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4頁反面)、「(問:可否把新鈳公司甩掉,中華電信軟體部分可以運作指揮車?)甩不掉。」(同筆錄第45頁反面),所證對於維護案是否應採取「限制性招標」有所質疑。 ㈣惟查依建置案第四次公告技術規範書徵求文件,前述竣工文件之㈣程式規畫手冊,於117頁規定,得標商應將其專為本 案發展之軟體詳細設計資料,搭配程式原始碼(SOURCE CODE)整理成冊,以便未來系統功能若需維護及擴充時,災防會得根據此項資料,寫出必要之程式,手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1.軟體細設計文件(完工版本)、 2.軟體操作設計文件、 3.軟體介面設計、文件、 4.軟體編碼設計文件、 5.光碟片媒體之備份程式(SOURCE CODE)、 6.資料報表和表格之設計文件。 又前述竣工文件中復有程式規劃手冊,依規範徵求文件第 138頁規定,本手冊必須詳細說明軟體發展之工作環境及套 裝軟體之功能應用說明,以便將來功能擴充或發展新的應用程式時能順利進行。發展程式所需設備、操作系統、常用程式、程式語言、語言編輯器、程式庫、核心程式等,皆應說明其功能及使用條件,套裝軟體所需使用平台、環境、程式介面、發展軟體與其介接之方式均應說明。 ㈤故雖建置案通信平台車之轉包商新鈳公司就通信平台車有撰寫專用之軟體程式,惟依合約(規範徵求文件於合約中規定併為合約之一部分),新鈳公司必提供程式規畫手冊及程式原始碼,以便消防署日後之維護與擴充。於維護案,消防署自亦得使用並提供以利得標廠商履約之順利。因此,維護案尚無必須採取限制性招標之方式。呂紹淵上開供證或係不知規範徵求文件中相關規定所致。 三、維護案採限制性公開評選方式招標,於97年11月4日公告, 11月25日更正公告,預算金額81,458,000元。開標時間97年12月2日,有雅比斯公司及漢宇公司參標,97年12月5日第一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評選委員會以二家投標商所組成專案團隊之重要成員重複,且非兩家公司現職人員,企劃書內均未附合作協議書,人員進用情形有疑義,因而決議:確認二家廠商所投企劃書不符需求,為不合格標,本案廢標,並在第二次招標需求書內加註相關要求,此有: 1.97年11月21日維護案第一次限制性招標公告(消防署104年1月16日函覆卷第11-20頁)、97年12月2日開標紀錄(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250頁)、 2.97年12月5日第一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同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72頁),討論事項記載:「...其中以兩家 投標廠商所組成專案團隊之重要成員重複且均非兩家公司現職員工,且企劃書內均未附合作協議書,人員進用情形有疑義,不符本案需求」、會議決議:「經本評選委員會依本案評選須知第三、(4)點規定,確認兩家廠商所投企劃書 不符需求,為不合格標,本案廢標」、 3.消防署97年12月8日無法決標公告(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 244頁)、曾偉華97年12月2日簽陳暨上開會議紀錄、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簽到表(消防署104年1月16日函覆卷第11-20頁)、 4.雅比斯公司、漢宇公司投標文件所載維護成員有重覆名單確為第一次招標評選會議決議廢標之原因,亦據證人曾偉華、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在卷(本院卷11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 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 5.雅比斯公司企劃書(消防署104年7月1日消署資字第1041900374號函覆卷第97-156頁)、 6.補作之曾偉華97年12月5日簽及維護案「加註相關要求對照 表」(100他5389卷三第32-34頁),說明一:「...於97年 12月2日辦理開標計有雅比斯公司及漢宇公司投標,資格審 查合格,復於12月5日評選結果確認2家公司企劃書不符需求,辦理廢標」;說明三:「為免第二次招標仍有疏漏,影響本案採購時效,擬依委員建議於不變更原招標規格前提下於本案需求書伍、三點投標廠商撰寫計畫書章節及本案評選表內加註相關要求(加註情形如附表)。」 7.證人曾偉華 ①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提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肅他字第37號卷,曾偉華100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2-12行)在維護案第一次招標的時候,評選委員認為漢宇公司及雅比斯公司在企畫書中的專案團隊人員有重複,所以才導致廢標,評選委員在第一次評選會議當中有建議我們,對於專案管理團隊人力配置及系統整體維護策略,要投標廠商詳實說明,所以我就直接修改維護服務需求書的規範,沒有再重新簽文」(本院卷3第12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此部分屬實。 ②於審理中結證:「當時在流程中,最後的評選結果是因兩家投標廠商所提人員重覆的疑義,決議不進入評選程序,也就是廢標,這個流程之後,在會中的委員才會另外提示請消防署再重新公告招標文件就評選項目中有關系統整體維護策略的具體要求重點明列,所以這兩件事情是沒有關連的。」、「當時廢標原因是進用人員重覆。」、「97年12月5日第一 次評選會議會中有部分委員提及投標廠商對於系統整體維護策略均採各自表達陳述自身維護能力的說明,對於消防署要求投標廠商所提系統整體維護策略的具體方向不甚明確,希望在後續重新招標公告文件可予具體明列,以讓投標廠商準備文件或說明上有所遵循。」(本院卷12第17頁,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 ③於審理中結證:「當時我記得外聘評選委員有表示評選項目應加註說明,以免投標廠商有疏漏」、「這是在當時於97年12月5日重新第二次招標補充的內容時,我用email寄送給李訓徵。」(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59頁、第58頁反面) 四、評選會議之經過 ㈠消防署於97年12月9日第二次招標公告,開標時間為97年12 月16日,計有中華電信及台標公司、漢宇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於97年12月22日上午進行簡報、評選,依序由漢宇公司、台標公司、中華電信進行簡報、繼由評選委員提問,廠商回答,當日會後評選結果,中華電信總分673分取得第一優先,台標公司(總分670分)次之,漢宇公司(總分610分)居末。此有: 1.97年12月9日限制性(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招標公告(調 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45-246頁)、維護案第二次中文限制 性招標公告、投招標文件、投標須知、評選須知、評選標準表、招標文件內容修正對造一覽表、需求書(北機組102年 12月23日函覆本院卷(三)第117-199頁)、 2.97年12月16日開標紀錄(同上卷一第252頁,中華電信張千 炫、台標公司林俊彥代表簽到,資格審查結果均符合)、 3.曾偉華所製作之維護案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中華電信簡報答詢內容(其他證據卷一第263-264頁、他字卷三第55-56頁)、 4.維護案評選總評分表(其他證據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 111頁)、評選標準表(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265頁反面至269頁、調查證據36-66卷第143-145頁、他5389卷三第63頁 、本院卷二第112-119頁)、工作小組審查表(本院卷十一 第111-112頁)、 5.漢宇公司、台標公司維護案企畫書(北機組102年12月23日 函覆(一)(二)卷)、中華電信維護案企畫書(隨案移送證物箱、影卷一本)、 6.97年12月22日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紀錄(100他字第5389號 卷3第17頁)、簽到表(本院卷十一第111頁)、 7.本院勘驗97年12月22日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錄影光碟筆錄(本院卷二第183-203頁,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漢宇、台標公司簡報部分)(本院卷三第2-25頁,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華電信簡報及詢答、評分部分)、 8.97年12月22日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記錄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本院卷二第74-75頁、本院卷十一第111-112頁)。 ㈡當時評選委員之審查意見並未表示中華電信的服務建議書欠缺備料清單及來源保證違反招標文件的規範,此有: 1.因中華電信於企畫書中並未併附備料清單及來源說明,中華電信於現場提出補充之簡報,經消防署綜合企畫組李訓徵提醒委員「在評選中,額外提供資料,照法條規定是不納入評選的」,再經主持人兼評審委員陳文龍就中華電信未併附備料清單及來源說明,是否影響投標資格,李訓徵答稱「我們剛剛有查過了,在規格書及總表有提到,....備料如何獲取得,都有寫,只是說備料清單只是他獲取的方式之一,並不是說一定要提到那一張備料清單,我們的規格跟那個評選表上都有提到」(103年8月19日準備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頁),說明備料清單及來源說明僅影響評分,中華電信應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不致影響投標資格,評選委員亦無人認為中華電信不符合規範。 2.證人王吉良於審理中供稱:「在評選委員評選過程只有三十分鐘看,有一個工作小組幫忙整理資料,我記得工作小組整理的紀錄表沒有寫到缺這一項,當時沒有人提出異議,綜企組的承辦人沒有說這不合企劃規範,所以後來就列入評選程序。」(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159頁) 3.證人杜汪濤於審理中結證:「(提示院卷十一第111、112頁維護案第2次評選委員會初審意見表,問:就中華電信企劃 書審查內容,工作小組有無提出中華電信因為欠缺備料清單而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意見?)沒有。」、「(問:在場的評選委員是否均同意中華電信進入評選階段?)是。」( 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151頁) 4.評選會過程中,投標廠商均一致表示原廠EMS衛星部門已遭 轉賣停產: ①漢宇公司簡報人於簡報過程中報告建置案設備,有提及主要設備已經停產,其中之一EMS的衛星設備已於2006年經轉售 予衛星地面設備供應商Adventech,之後Alcatel與EMS為了 建置案而合作,合作完後,就把EMS這個公司賣了(103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第194頁)。②台標公司許書哲於同日簡報中亦提及部分設備已經停產,且可使用代替品達成與原廠產品相同功能(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頁)。 ③中華電信人員於簡報中報告「EMS VSAT部門已經轉賣給 Adventeh,所以任何廠商,任何得標廠商,恐怕都沒有辦法從原廠EMS拿到備料。」、「災防會使用Nero公司出產的Mim跟Gan現在已經停產了。」(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第10頁) ④陪同台標公司黃金正與會之新鈳公司新加坡籍蕭姓人士另稱:「通信平台車是我們公司做的,全世界當然有類似的系統,但這樣的系統,只有新加坡的消防指揮中心跟我們這邊台灣的那個指揮車是這樣系統,我認為像這種系統,我不認為在其他的可以透過外面東西可以去拿到這樣的備品,這些備品全部都是為了,只有在這二個地方有在用,那這一些事實上是我們為了消防署這邊特殊的需要,下去量身訂做的,那量身訂做,包括他的軟體,他的系統都是這樣做出來的,.... ..我們有充足的備品,而且這些備品也只有我們有辦法 提供。」(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頁反 面),亦稱通信平台指揮車僅有新鈳公司有備料。 五、曾偉華於97年12月22日呈閱同日維護案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紀錄,簽請核閱後移請總務後勤組宣布評選結果,並辦理議價作業事宜,黃季敏竟對於曾偉華之簽文拒不批可,而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政風、綜企提列意見再核」,另於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召集內部澄清會議,會議由黃季敏 親自主持,會議結論第二點要求中華電信於簽約21日提出原廠承諾備料保證,第三點要求中華電信不得轉包與分包。要求中華電信提出原廠提供備用料件承諾,係將主觀上及客觀上不能之給付,加諸中華電信,亦有違採購法之規定,理由如下: ㈠對於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且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機關所擬定之技術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黃季敏明知此情,且工作小組初審中華電信符合投標文件,評選委員會亦業於97年12月22日評選中華電信為最優先議價廠商,黃季敏卻在得悉評選結果後,於當日下午17時15分,請王吉良、杜汪濤前去於署長辦公室,質疑「中華電信並沒有提出相關的原廠備料,防救災這麼重要,而且這是救災用的,你們怎能夠確保中華電信他們可以照他們承諾所講的裡面如實的達到維護?」杜汪濤回報是整體評選委員會評選之結果,黃季敏所言或有其根據,惟須遵守評選委會評選結果。黃季敏聞之不悅表示仍有疑義,要求杜汪濤轉知蔡木火通知外聘委員,再行召開評選委員會。(杜汪濤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53頁)而以「中華電信欠缺 原廠備料」為由,拒不批可97年12月22日曾偉華檢附評選會議紀錄、擬請核閱後移請總務後勤組宣布評選結果,並移辦理議價作業事宜之簽呈,另批「加會法制、財產、會計、政風、綜企,提列意見再核」,復指示於97年12月24日上午8 時召集「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會議(嗣於98年維護案查處時另要求補作97年12月23日擬請開會之簽文),然與會者均為消防署之內部人員,外聘評選委員均未獲邀請參加,會議討論之議題及決議,詳如事實欄記載。 ㈢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消防署內部會議決議要旨係增加要求 中華電信提出原廠備料支援承諾,即中華電信需於簽約翌日起21日內取得原設備廠商提供備用料件保證,並於90日內取得5%備用料件,此有: 1.曾偉華97年12月22日簽呈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70-271頁、他字卷三第15-16頁)、 2.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疑義研商會議紀錄(調查站其他證據 卷一第272頁、他5389卷三第19頁),決議事項二記載: 「中華電信應於議價前同意於簽約後21個日曆天內取得原設備廠商提供備用料件保證,90日內取得備用料件」、 3.復據證人曾偉華 ①於調查中供稱:「97年12月23日我在外出差,當天晚間19時10分蔡木火打電話告訴我,這份簽文黃季敏沒有批可,要我趕快回辦公室打電話給評選委員,請他們隔天再重新評選,當時我跟蔡木火說,這樣程序可能不宜。半小時後蔡木火打電話給我,通知我不用回辦公室了,也不用打電話給評選委員,但是隔天早上8點要開會」、「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建議書疑義研商會議紀錄,即是蔡木火通知要開會的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中記載備用料件原廠支援問題,是由蔡木火報告要討論的內容,會議是由黃季敏主持」、「會議決議事項要求中華電信在簽約翌日起21個日曆天內取得原設備廠商提供備用料件保證,90日內取得備用料件。當天開會黃季敏有提出如果中華電信取得標案的話,要求中華電信簽約翌日起7日內就取得原廠技術支 援及原廠備料承諾,但會計科長李靖悅認為7天的期限太短 ,中華電信如果沒有取得原廠承諾的話,就會被公告為不良廠商,後來又有人提出把期限延到簽約翌日起一個月,另綜企組李訓徵有提出意見,中華電信取得原廠承諾的要求,沒有在服務需求書規範的範疇中,而且已經由評選委員評選通過要求中華電信取得原廠承諾不太適當,另李訓徵也提出合約當中已有罰款規定,如果中華電信無法在規定維護時效內排除障礙,就會依契約計罰,但黃季敏仍堅持中華電信要在14 日內取得原廠承諾」、「會議紀錄的案由及研商事項都 是由蔡木火擬好的,我只是如實記載會議結果。」等語( 100年他5389卷3第4頁反面至第6頁,100年7月8日調查筆錄 )、 ②於調查中證稱:「97年12月23日下午我至桃園縣消防局出差,當天晚上19時15分左右,科長蔡木火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辦公室打電話給外聘評選委員,要評選委員隔天重新評選,當時我問蔡木火原因,蔡木火只說有些問題,不要問那麼多,回來打電話就對了。但過了20分鐘之後,蔡木火又打電話給我,叫我不用打電話給評選委員了,但隔天上午8點 要開會,不過他沒有告訴我開會的原因及內容,我是一直到97年12月24日8時開完疑義協商會議及9時30分開完中華電信澄清說明會後,蔡木火才拿給我署長沒有核章的簽文」(偵字第18302卷20第186頁,101年12月6日調查筆錄),於審理中結證此部分證述屬實(本院卷11第60頁反面,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77頁反面,105年7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 ③於審理中結證:「決議事項中記載署長請中華電信董事長全力支持提供原廠料件供應無虞的保證,這個決議事項是按照蔡木火所研提的審查意見內容摘列進去的。是會議結束後,蔡木火提供他原來製作的審查意見內容。」、「(問:在會中係何人最先提出中華電信應取得『原設備廠商對備用料件之保證』?)起始的建議是由蔡木火提出。「(問:這個建議後來有經會議主席裁示為會議決議內容?)是」(本院卷12第15頁,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 ④復結稱:「(黃季敏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提列意見再核)我當時不知道他批示的用意,但一般長官如果沒有批可或如擬,我們承辦人的認識就是長官沒有核可。」、「(問:97年12月23日晚上接到蔡木火電話前,你是否知道消防署有人認為維護案評選有問題,必須重新評選或開會請中華電信澄清?)我不知道。」(本院卷11第60頁反面,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是蔡木火科長主導並報告,承辦人及紀錄曾偉華會前竟僅被動告知與會。 4.證人杜汪濤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供稱:「(問:97年12月24日為何要召開會議?)黃季敏要求召開會議,表示備料、料件中華電信都沒有交代,為何可以核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是將所有的東西換成新的,但我們想只是做一年標案,將所有東西換新,那將來要怎麼辦。」(偵18392卷16第73頁,101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 ②於審理中復結稱:「22號評選完之後,中華電信是評選第一名,依照程序把這個資料簽給署長去辦理議價的程序,... 署長找我跟王吉良到他辦公室,他有質疑中華電信並沒有提出相關的原廠備料,防救災這麼重要,而且這是救災用的,你們怎麼能夠確保中華電信他們可以照他們承諾所講的裡面如實的達到維護,我有跟署長回報這個東西是整個評選委員會評選的結果,在我心理想署長講的並不是沒有道理,可是這是評選下來的,我們要遵照這個東西,可是署長好像不是很高興,他認為這個部分還是有疑義,所以要求隔天開會,中間的波折是這個樣子。」、「(問:找你跟王吉良是下班前還是下班之後?還是上午?下午?)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我記得只有王吉良在場」(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147頁反面)、「(黃季敏會突然找你跟王 吉良過去的原因)我是到現場才知道的,署長當時就質疑備料的問題,中華電信針對我們質疑備料的部分沒有完整說明,他認為這個東西有很大的疑義。」(同卷11第148頁) ③於審理中復結稱:「(問:97年12月23日當天你有沒有跟蔡木火討論過中華電信的備料有問題,需要重新評選,或是請中華電信來澄清疑義這樣的內容?)去找黃署長之前沒有,去找黃署長完之後,因為黃署長有要求開會澄清,所以我就把這件事情交辦給蔡木火。」、「我只記得隔天要開會,要加會法制、政風,要找那些人來開8點的話,後面就是請中 華電信來做澄清。」(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153頁)、「這個會議是我轉承署長的意思去召開會議 的。」、「在第一個會議,黃署長有說這個防救災系統要保持正常運作,該有的料件都要及早準備好,不能開天窗,在前面的會議我記得黃署長是有要求要14天,90天要備5%的料件,怎麼變成21天,這個轉折我不是很清楚。」、「前半段蔡木火有起來唸報告內容,後面李訓徵有起來說原廠承諾這個部分沒有在我們需求書裡面有提到,所以不能要求廠商,當時會計室有一位小姐起來講,要看通知單才知道是誰,她講什麼我記得不是很清楚,那這個討論完之後,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黃署長為了這個系統穩固性,所以有指示取得備料承諾要14天,90天內取得備料的5%。」、「黃署長他有一直強調希望這一個防救災通訊系統不能出任何狀況,所以他有裁示須有原廠備料承諾14天跟90天的期限。」(同卷第154 頁) ④嗣於審理中另結稱:「(問:97年12月22日評選會議結束,中華電信被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從97年12月22日評選結果出爐之後,到97年12月24日上午8點臨時會議召開這段時間 日,你跟王吉良有一同到署長辦公室幾次?是否就是你在審理中說的那一次?)我的記憶就是12月23日的那一次。」、「(問:據署長辦公室負責署長訪客登記的秘書葉珍元的行事曆記載,你跟王吉良在97年12月22日下午5點15分有進入 署長辦公室,你剛剛提到在12月22日到24日之間你偕同王吉良去找署長只有一次,是否你之前所證稱97年12月23日署長找你去的那一次,其實應該是署長辦公室秘書所登記的97年12月22日,也就是評選會議結束的那天下午5點15分署長找 你跟王吉良去討論?)紀錄是葉珍元做的,依照往例,葉珍元有寫是正確的,12月23日是我印象中的記憶。」、「我只記得黃季敏用比較強烈的口吻跟我說中華電信公司他的維修的備料都沒有做一個明確的交代,那你怎麼可以確保後續的履約能夠沒有問題。」(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92頁反面)、「黃季敏有質疑中華電信備料的部分,而我有回答說這是整個評選委員整個評選的結果,我們應該要尊重。」(同卷第93頁)、「我前面的記憶都是12月23日,但今天檢察官拿出葉珍元紀錄的日期,是12月22日,依照正常來講應該以12月22日書面記載為準,應該是我的記憶有問題。」、「我的記憶是我只有去過一次,不是23日那就應該是22日了。」(同卷第94頁反面)、「(問:你現在有無辦法確認你當時跟黃季敏有提到曾偉華97年12月22日的那個簽文內容?)我記得我的供詞有兩個重點,第一個是黃季敏質疑中華電信對維修的相關備料沒有交代清楚怎麼樣能確認他的履約可如質如實。我跟黃季敏報告,因為這是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出的結果,我們只有尊重。」、「依照我的記憶,是黃前署長要求我們去的,不是我們主動去,至於黃前署長怎麼知道這部分(評選結果及中華電信欠缺備料清單),我並不清楚。」(同卷第95頁), 5.證人王吉良於審理中亦結證:「(問:據證人杜汪濤105年 8月29日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22日評選會議結束後至97年 12月24日開會前,杜汪濤跟你只有去署長辦公室1次,是否 如此?)應該是這樣。」、「(問:依葉珍元行事曆記載,....你與杜汪濤是否於97年12月22日下午5時15分至署長室 與黃季敏討論維護案相關事宜?)應該是,有紀錄應該以紀錄為主。」、「(問:按照證人杜汪濤上週審理中的證詞,97年12月22日下午5時15分黃季敏找你、杜汪濤到署長室時 ,黃季敏有表示對中華電信備料提出質疑,是否屬實?)是。」(本院卷12第112頁,105年9月5日審判筆錄)、「97年12月22日17時55分到署長室,印象中是被叫去。」、「(問:12月24日會議是黃署長要求開的,而非你們下層基層人員?)我是被告知的,應該是署長有意要開。」(同卷第115 頁反面)、「(提示他卷三第19頁正反面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記載:中華電信應於議價前同意於簽約後後21個日曆日天內取得原設備廠商提供備用料件保證,90日內取得備用料件等內容,是否經會議主持人黃季敏裁示作成決議事項?)有經過黃季敏裁示。」(105年9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2 第114頁) 6.並有扣押物編H02-2行事曆,由署長辦公室秘書葉珍元記載 之97年12月22日署長訪客登記簿資料,杜汪濤、王吉良於97年12月22日下午5點15分進入署長辦公室。另依據曾偉華97 年12月22日簽文(他5389卷三第15頁反面),杜汪濤於97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核章,王吉良則於同日下午3點35分在簽文上核章。可見,黃季敏在審理中供稱在97年12月23日18點15分陳文龍批示曾偉華97年12月22日簽文之前都不知道這個維護案評選結果,即有不實 7.證人陳文龍於審理中結稱:「(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會議 )是依黃季敏在曾偉華97年12月22日簽文批示加會法制,.. 等內容召開」、「我知道會議當時討論14天,後來延長到21天,誰提出來我忘記了。如會議紀錄所載,黃署長裁示」(105年7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133頁)、「(問 :97年12月24日臨時開會,在開會之前,你知道為什麼要開會嗎?)黃署長對中華電信備料的方式有一點意見,在開會之前好像有提」、「(問:在97年12月22日維護案評選結果出爐之後,你本身有沒有對中華電信的備料提出質疑,並向黃季敏報告?)我沒有質疑,也沒有向他報告。」(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81頁反面)、「我也沒有向黃季敏或任何消防署的人員表示說中華電信投標文件有問題,應該要廢標」、「(問:黃季敏於101年8月29日調查局供稱你於維護案97年12月22日評選會議將中華電信評選第一優勝廠商後,你向黃季敏報告中華電信投標文件內欠缺零件承諾供應及單價分析,理論上應予廢標,但審查文件之同仁竟讓中華電信通過,並由評選委員評為第一,你請示黃季敏應如何處理,黃季敏告訴你應召集法制、會計、政風等人員開會表示意見,黃季敏上開供述與你所經歷之事實是否相符?)我沒有這樣請示過。」、「我確定沒有向黃季敏表示中華電信有投標文件欠缺的問題」、「這個案子李訓徵在招標結束後,黃署長有這個想法的時候有向我抱怨過,我們的招標文件是沒有規範是說要原廠的備料,黃署長一直要求原廠,但是黃署長的講法是說如果沒有原廠,這個維護合約中斷涉及到政府的責任,他的講法讓我們覺得講的有道理,但是跟招標文件的規範不一致」(本院卷12第82頁)、「(問:22日評選結果已經出爐,經過所有的評選委員評定中華電信為第一優勝廠商,這個時候還有消防署的人員對於中華電信原廠備料的部分有提出質疑嗎?)沒有,這部分只有李訓徵有私底下有跟我講過」、「(問:決議事項二記載中華電信應於議價前同意於簽約後後21個日曆日天內取得原設備廠商提供備用料件保證,90日內取得備用料件等內容,這樣的決議內容,是否經當天的主持人黃季敏做綜合結論?)細節我不清楚,不過21日跟90日是黃署長做的決定,不過他怎麼樣講我忘記了。」、「最早黃季敏要求的是7天很短,大家跟 他建議這個時間很短,建議21天,而21天90天是他做的裁定。」(同卷第83頁) 8.證人曾偉華 ①於調查中證稱:「李訓徵曾在會議中發言,表示中華電信已由評選委員評選通過,且服務需求書內並沒有要求要取得原廠承諾,現在若要求中華電信取得原廠承諾,已屬政府採購法的錯誤態樣,李訓徵也提出合約中已有罰款規定,如中華電信無法在維護時效內排除障礙,會依契約計罰,但黃季敏還是堅持中華電信要取得原廠承諾」、「黃季敏在會議中要求中華電信在簽約翌日起7日內取得原廠技術支援及原廠備 料承諾,但某與會人員建議延長到簽約翌日1個月及3個月,認為應該給廠商合理時效範圍,但黃季敏以防救災一切講究時效為由,仍強勢主導,最後就定案本案簽約翌日起14個日曆日內取得原設備廠商提供備用料件保證」、「我在蔡木火宣讀會議案由後,因為覺得開會不合理,所以私底下問蔡木火為何要舉辦這個會議,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偵18302 卷20第187頁,101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另參見本院卷4第258頁反面至第261頁及第264頁之勘驗調查錄音內容,104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於偵查中結稱:「李訓徵有提出反對意見,其他早上8點到 場的人都事前一天晚上下班後才被臨時通知到場,並不知道案情。會計人員是否有提出疑問或反對我不記得,當時我沒有提出反對意見,,現場都是蔡木火在主導,會議內容也是從蔡木火的電腦檔案拷貝,我也不敢反對,當場現場幾乎就是蔡木火跟黃季敏在表示意見」(101年8月2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他字5389卷七第41頁),於審理中結證上開調查、偵查中供證屬實(本院卷11第61頁反面、第62頁,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 ③復結證稱:「(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的會議)是當時的黃 季敏署長主持。蔡木火科長報告提出中華電信應取得原廠技術支援及備料承諾」、「當時我有聽到有李訓徵跟會計室同仁提出意見。我記不得會計室同仁是誰。」(本院卷11第61頁,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24日當天會議由蔡木火科長宣讀討論的內容題綱,因為我當天遲到5分鐘」、「 就我記憶,聽到他講的是針對中華電信所提企劃書內容有疑義,疑義重點有幾個」(同卷第67頁)、「我印象很清楚開門時所有人員都已經在會議室,而且已經在討論。我只知道我進來時已經聽到蔡木火宣讀相關意見內容,我是到坐下會議桌時才看到蔡木火手上所持的文件。」(同卷第89頁反面,105年7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 9.證人李靖悅於調查中供證:「97年12月24日臨時被通知去開會,是黃季敏要求召開的會議也是由黃季敏主持,討論的內容是針對備料的問題,印象中黃季敏很堅持中華電信需提供原廠備用料年供應無虞的保證,21個日曆天內取得原設備廠商提供備用料件保證,90日內取得備用料件,是黃季敏要求的。李訓徵有提出意見,黃季敏還是裁示要中華電信做出承諾。中華電信已獲評選第一名,依政府採購法,不可要求該公司做出招標規範所未明定之額外承諾,始同意議價,李訓徵開會時也有提出這個意見。我也有在李訓徵97年12月30日15時之簽文核章,沒有任何人在簽文上簽註意見,黃季敏非常堅持備料問題,感覺是在刁難中華電信。」(偵18302卷 23第268頁,102年1月22日調查筆錄)。 ㈣查要求中華電信提出原廠提供備用料件之承諾,係黃季敏於會議中所為之裁示,而此項裁示,核與黃季敏先前就維護案所核決之指示相違背: 1.97年6月17日消防署召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 案研商會議議題「維護列備用料件之需求部分,有無在作業要求重複規範或影響本案執行狀況,需予以檢討及討論」,辦理情形為「考量系統部分設備(或模組件、材料)有供應商停產、不供、不修狀況,就對大、小故障排除處理之時效要求,與維修品替代方案規範,確保維運品質,以免產生契約執行困境與爭議,備用料件之需求不納入規範」(維護案研商會議意見辦理情形表,見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258頁 )之意旨相違背。而上開會議結論,亦據曾偉華於97年6月 18日簽呈閱會議紀錄呈閱,黃季敏於同日18時代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以批示,並蓋用廖了以甲章(同卷第 255頁反面)。 2.消防署就維護案之所以採取公開招標之因由係「本案維護標的設備,大部分非由原建置廠商供應,且屬通用、標準規格硬體組成,遇設備停產均有替代品可供連結運作,市場尚有具同等衛星地面站維運專業能力維護廠商承接」,上開理由亦據曾偉華前於97年10月6日撰擬維護案需求簽呈記載明確 (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261頁),逐級呈閱後,由黃季敏 於97年10月23日20時代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廖了以批示,並蓋用廖了以甲章(同卷第62頁)。 ㈤維護案大部分之設備係屬通用,原生產衛星站台設備之廠商EMS業已將衛星設備部門賣予Advdntech公司,廠商已無從取得已售出衛星部門之EMS原廠承諾。又部分設備已經停產, 既有替代設備可供連結運作,何須取得原廠之承諾。是以,黃季敏增加原廠承諾之條件為不可能條件,因部分設備廠轉賣,部分廠商不可能提供,更衍生部分原廠(新鈳公司)可向中華電信抬高價格之機會,此據: 1.證人呂紹淵於審判中供證: ①「HUB(衛星主控台,即遠端控制衛星站台的控制站)如果 換掉,IDU(固定站台的室內機)也會換掉,它是同步的」 、「我們基本上不拆天線也不拆發射機及不拆LNB,我們只 是把IDU換掉,中華電信原本就有i-Direct的HUB,可馬上替代過去」、「我們IDU很多,隨時都有備料」、「Advdntech告訴我們那個HUB已經歸Alcatel管,我們一般買到IDU已經 沒有用。」(10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39頁)、「(問:Adventech把HUB賣給Alcatel,在這種前下,要 提出原廠證明,也只有Alcatel可出?)是。」(同卷第45 頁)、「因Adventech已將HUB主控權賣予Alcatel,裡面的 程式都是Alcatel改寫了,剩下的是Alcatel的事,跟 Adventech無關,即使買到EMS的IDU也沒有用,因為不歸他 們納管」、「Alcatel就是台標,我們不可能跟他們談,因 為我們跟他們是競爭的關係。」、「我們換掉HUB了,我們 設備都在,但我們的目的是使衛星站台能夠運作,中華電訊承諾的是我的衛星站台仍然能夠控制、能夠工作,跟控制 HUB是兩件事情,因為你規定不能拆HUB,我就讓HUB繼續存 在,但我提供的服務比原來的好。當時簡報的內容是我們不拆HUB,但只是讓它存在,原來的HUB繼續工作,但是當它不能工作時,idrect馬上替補上去,仍然能夠讓這個衛星站台運作,而且idrect的IDU比EMS的IDU好,我們還有把數據呈 現。」(本院卷十一第40頁)、「我們有提出為何我們速度快這麼多,因為ALCATEL的網站控制的主站台在法國,所以 消防署網管的速度會很慢,所以我們建議他主站台改成在台灣的idirect HUB,由中華電信控制,速度會提升很快,這 也是簡報內容。」(同卷第47頁反面) ②「(張千炫在評選會議說跟原廠已經聯絡上)是在講新鈳,主要負責平台車的,其實這個案子是平台車,新鈳如果不跟你配合,你根本沒機會,所以中華電信有先跟新鈳接觸,新鈳的意思是你得到再說吧。」(本院卷十一第39頁反面)、、「平台車一定要跟新鈳公司合作不可。」(同卷第43頁)、「(問:網管系統這邊你們可完全取代,平台車完全無法取代?)對。」、「(問:你們在沒有原來的指揮車廠商的支援,你們會動不了?)我們無法取代他們。」、「(問:因為軟體的問題?)對。」、「(問:你們要求與新鈳公司合作時,新鈳公司是否把你們的價格完全控制住?)對。」、「(問:也就是說任何得標廠商一定要去跟新鈳公司合作,否則無法履約?)是。」(同卷第45頁,同日筆錄第84 -85頁)、「指揮車不是只有衛星系統,還要有微波通訊系 、無線通訊系統,如果公司跟中華電信能解決的部分,能現在就能買到的是衛星系統的部分,那個廠牌的微波發射機、微波接收機你買不到。」、「台標公司是這個案子的得標建置商,業界就是有booking,booking就是要先跟原廠說我要去標這個案子,要保護我(通常不能給其他人),通信沒有那麼簡單,通信還有軟體部分。」、「我從頭到尾沒有說無法取得,我講的是順序問題,那是因為最後中華電信跟新鈳公司協商時,新鈳公司也不提供文件,還有人家不賣你,我們也無從取得設備,這是我聽中華電信告訴我的。」(同卷第48頁,同日審判筆錄第91-92頁) 2.證人張千炫於審理中供稱:「像是衛星通信的設備及海事衛星的衛星電話的備料我們已經現有庫存。沒有的備料是EMS 就是法國的衛星系統的備料及通信車上新鈳公司所特別做的備料。」(105年7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9頁 反面)、「一些衛星通信大部分有替代方式的備用料,無法買到的是一些新品例如通信車、EMS衛星設備。」(同卷第 10頁)、「原廠的保證在當時EMS已經賣掉情況下,無法取 得原廠支援保證,不過備用料當時買得到,在EMS無法取得 原廠保證下,才用新的i-direct取代。」(同卷第13頁)、「通信車上有一些軟體有一些是OEM特別訂做,是屬於新鈳 公司的,這些當時我們還無法取得。」(同卷第15頁)、「我們會棄標是因為裡面所規定的不是我們能做到的,特別是14天(承諾)及1月3日馬上要接這些設備,我們做不到,而且有一個正式的文答覆承諾內容、我們為何要棄標就是上面這些維護需求的承諾要求,我們都礙難接受,所以才棄標。」(同卷第16頁)、「我們棄權的最大原因是要取得EMS承 諾根本不可能。」(同卷第18頁反面)、「中華電信有跟 ADVANTECH公司聯繫過,這種聯繫都是透過貿易商去聯繫的 ,...備用料他們有...Advantech公司確實可提供EMS衛星設備備料」「(問:中華電信可透過貿易商向Advantech公司 取得EMS衛星設備備料?)實際上貿易商是跟Advantech或 EMS到底哪一家取得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直接聯絡,不過 備用料確定可以取得,這是以前生產的庫存料。」(同卷第19頁) 3.證人陳彥宏於調查中供證:「平台車如果零件有損壞,才會向新鈳公司母公司新加坡科技公司採購。但不一定要原廠零件也可更換,因平台車的介面做得很活,只要規格、功能一樣,就可以替換,而且後來有更換一些新規格的機種,也是和原來的廠牌相同,介面相符就可以了。」等語(偵18302 卷21第231頁,101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 4.證人陳博志於調查中供證:「建置案的衛星設供是以DVB- RCS為訊號格式,只要能夠符合這個訊號格式的設備,都可 之跟建置案的訊號相連,所以維護商只要能夠找到相同格式的衛星設備及願意配合提供設備即可。」(偵18302卷22第 51頁,101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 5.證人曾忠弘於調查中供證:「在建置本案時,其中很多設備就是台灣製的,所以日後維修時,只要沿用這些料材即可,另台標公司提供的衛星系統架構是DVB的國際標準,只要能 夠符合這個標準的廠商都能夠來做這個維護工作,不一定要台標公司才能標得維護案。」(偵18302卷22第59頁,101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 ㈥建置案通信平台指揮車係新鈳公司自台標公司轉包,部分之備料無法自其他管道取得,而新鈳公司與另一參與維護案競標之廠商台標公司訂有標前協議(參北機組102年12月23日 函覆卷㈡第119頁台標公司維護案企畫書內所附之合作意向 書),在中華電信確定得標承包之前,不可能提出備用料件之承諾,倘中華電信決意承包,而承諾須於21日內提出,倘新鈳公司堅不提出承諾,中華電信即將面臨違約而遭計罰、甚至解約。新鈳公司亦可提高合作之代價,中華電信形將面臨被迫接受,縮減獲利之境地。又因Alcatel已取得HUB之控制權,原廠之證明必須來自Alcatel,而Alcatel即為競標對手台標公司之母公司,Alcatel屆時是否願意出具同意書甚 有疑問,如中華電信承諾於短期間內提出原廠書面承諾,而Alcatel不出具,中華電信亦將面臨違約罰款,甚或解除契 約之可能,自屬妨害公平競爭之違法。 ㈦再者,消防署在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亦要求中華電信承諾不可轉包及分包。查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因而不得轉包之要求係屬符合政府採購法。惟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更且政府採購法第9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措施,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之政府採購。同法第2 項尚且規定扶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故分包係政府採購法所許可,政府採購法且有扶助中小企業分包之立法目的,因而限制分包,應認違反政府採購法。 ㈧參以建置案在通信平台指揮車履約部分,台標公司即分包予新鈳公司承做,因而在保固期間,指揮車即由新鈳公司負責維護,而台標公司參與維護案,指揮車部分,亦由新鈳公司負責維修,新鈳公司甚將指揮車維修部分,再轉包予金力鵬所實質掌控之天逵公司。維護案投標時,新鈳公司且提出意向書,因而維護案指揮車部分,亦將由新鈳公司分包,此為消防署之人員所明知,消防署於維護案議約時要求中華電信承不得分包,卻容許台標公司於建置案中將指揮車部分分包予新鈳公司,誠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六、消防署97年12月24日8時會議結束後,同日9時30分,黃季敏再主持召集「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服務案」服務建議書疑義研商第二次會議紀錄,邀請中華電信人員就事先業已傳送之5個問題提出澄清,消防署提問問題、中華電信之 答覆及會議決議內容均詳如事實欄記載,此有: ㈠曾偉華97年12月25日簽陳(同卷第276-280頁)及原附「維 護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同卷第281頁)。 ㈡維護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3份(100年他5389卷三第22-24頁。) 1.第22頁,廠商答覆與承諾內容第4點:「有關本案EMS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客製化設備,軟體之原設備廠商技術支援及料件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14個日曆天內提報」、「依本會提供之97年度故障維修料件清單為最低需求量及5%常備料件原則規劃,於簽約翌日起90個日曆天內備齊」,表末「EMS」中華電信並未簽名; 2.第23頁,上開第4點由「14個日曆天」變更為:「21個日曆 天」,表末右下角則註記「李訓徵97.12.30;1720」; 3.第24頁承諾事項一覽表由台標公司用印,上開廠商答覆與承諾內容(14個日曆天版),則列為第1點。 ㈢97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 服務案」第二次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待澄清事項會議紀錄(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73-275頁、100年他5389卷三第43 -45頁)。 ㈣曾偉華於97年12月29日15時36分寄送「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新版」與中華電信人員之電子郵件(消防署104年1月16日函覆卷第29頁),記載「14個日曆天內提報」。 七、消防署於97年12月24日9時30分會議中,要求中華電信限時 提出原設備商提供料件之承諾,已違反95年6月17日研商會 議「備用料件不納入規範」之決議,係將招標規範中所未規定之「限時提出EMS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 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於開標後議價時,強行列為議價條件。而所謂原衛星設備廠商承諾,於維護案,因衛星原設備商EMS已經賣給加拿大的Advantech公司,雖經中華電信聯繫Advantech公司,該公司允諾可以製造相同規格功 能的衛星系統零件供應,仍屬「非原設備廠商」之承諾,係屬客觀上給付不能,而通訊指揮車之原分包商新鈳公司與台標公司訂有標前協議,協議內容為「如由台標公司得標,有關維修部分必然仍由新鈳公司承做,若台標公司沒有得標,新鈳公司可以承包其他公司的維護業務」,但在中華電信議價簽約之前,中華電信尚非得標廠商,所以新鈳公司無法承諾中華電信合作,及提供料件承諾,倘中華電信簽約承諾,新鈳公司將完全主導料件價格,使中華電信被迫稀釋利益,係屬主觀上之給付不能,中華電信終因此無法獲利而退出等情,此業據: ㈠證人即中華電信張千炫 1.於調查中供證:「97年12月24日這個會議是黃季敏主持的,他當場提出很多招標規範所沒有的條件,所以事後我們有向他們提出抗議」、「會議沒有外聘委員參加,都是消防署的人員」、「EMS的衛星設備一定要原廠製造,但是當時EMS已經賣給加拿大的Advantech公司,我們有跟Advantech公司聯繫過,他們以製造相同規格功能的衛星系統零件來供應我們。如果一定要用原廠,當然會比較貴」、「新鈳公司提供原廠料件及技術支援,要價2千餘萬。維護案可以完全不需要 新鈳公司的料件及技術支援,而且我們還有替代方案」、「消防署要求21日內取得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之條件,除原建置商外,其他廠商都沒有辦法達成,而且消防署所提出的日期太緊迫。」等語在卷(100年他5389卷三第40、41頁 ,100年7月14日調查筆錄)、 2.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22日當天就公告中華電信為第一優先議價廠商,當時評選分數中華電信最高,但同年月24日消防署要求中華電信開會,要求中華電信提出承包內容的承諾跟說明」、「依97年12月24日消防署要求中華電信開會的紀錄,『本案簽約翌日起21個日曆天內提報』,但依承辦人曾偉華於97年12月29日EMAIL給我的維護案得標廠商承諾事 項一覽表,其中第4項廠商答覆與承諾內容仍記載『14個日 曆天內提報』,顯示會議當時記載的『21個日曆天』與 EMAIL的『14個日曆天』不相符,在97年12月30日議價之後 ,當天要離開消防署時,我要求消防署應該要再提出維護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給我,並且要有人簽名,所以李訓徵在給我的一覽表右下方簽名,並註明時間為97年12月30日17:20,但不管消防署要求中華電信的為14個或21個日曆天 內承諾,中華電信都做不到。因為當時做衛星的EMS公司已 經被賣掉,還有一個新鈳公司,我們也無法在14個或21個日曆天內取得其承諾。」、「因為時間很短,14個或21個日曆天是包括星期六日,且當時還有元旦放假,無法取得,且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要求新鈳公司承諾,對方一定會提高價錢」、「(問: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開會時,有無向消防署表示當時EMS公司已經被賣掉了?)有,當時有向消防署提出 ,消防署表示其也知道EMS被賣掉這件事,中華電信當時開 會覺得最大的問題在於:消防署在開會時所提出的種種要求,於招標書上沒有說明記載,卻在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時,才提出這些要求。」、「中華電信在會議上也有提出抗議,消防署的會計人員也知道這樣的情形違反政府採購法,但當天由署長黃季敏主持會議,對這些額外的條件非常堅持,會計人員並沒有當場表示意見,一直到97年12月30日開完議價的會議後,消防署才將日期由14個日曆天放寬為21個日曆天,但仍堅持其他要求,所以中華電信最後還是無法達成。」、「且消防署要求中華電信於98年1月3日就承接該標案所有系統,97年12月30日才議價完,連點交時間都沒有,就要求中華電信承接,因為中華電信根本沒有時間點交,不知道原來系統狀況如何,所以不敢承接,最後只好放棄」( 101年8月23日偵訊筆錄,100他5839卷五第216-217頁)、「(問:能否確認97年12月24日會議,由署長黃季主持?)是。當時參與人員沒有外聘的委員,都是消防署跟中華電信兩方的人員而已。」、「(問:有關維護案所需料件,如果不使用原廠零件或備料,是否可以其他同等零件來替代?)可以,中華電信當時就提出替代方案,因為原建置案很多產品都已經停產,中華電信投標維護案時,就提出替代的零件或備料。」、「原來建置案得標廠商台標公司還有一點備料,可以撐一下,但到了100年時,消防署整個衛星通訊系統就 已經換成中華電信投標時建議的系統即iDirect衛星系統, 因為已經沒有原廠零件、機器可以維護或替換原來建置案的系統EMS衛星系統」(見同卷第218-219頁)。 3.是以,消防署明知建置案系統EMS衛星系統,因EMS公司已遭出售,被告黃季敏於97年12月24日澄清會議中,仍堅持要求中華電信須在14個日曆天內提出原廠零件或備料之承諾,中華電信公司在倉促之餘亦無法取得新鈳公司提供原廠零件或備料的承諾保證。 ㈡證人曾偉華之供述: 1.於偵查中供稱:「原招標文件並沒有要求原廠,97年12月24日開會當天,我有當場向蔡木火、黃季敏表示,招標文件並沒有疏漏,也沒有要求原廠備料支援保證。蔡木火在會議中有提出一些問題,包括是否需要原廠備料,李訓徵當場有針對這些問題跟黃季敏說明,必須回歸招標文件是否有訂定條件」、「李訓徵在聽過我的說明而確認招標文件沒有要求提出原廠備料,且招標文件沒有疏漏情形下,認為黃季敏提出原廠備料之要求,就是屬於超過原招標文件的要求,如果再對於評選最高分的廠商中華電信,增加不屬於招標文件規範內的要求,就是違反政府採購法。」(102年2月5日偵訊筆 錄,102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32頁),於審理中結證此部分 供述屬實(本院卷12第13頁反面,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 2.於審理中結證:「蔡木火陳述審查意見內容後,當時的印象只記得是綜企組的李訓徵及會計室的人員發言,發言內容:一,當時我所聽到綜企組李訓徵及會計室出席代表所提出之意見是在蔡木火提出採購評選相關疑義審查後所提出。二,我所聽到的意見重點,是針對評選會議審查意見的要項要求廠商提供原廠保證書,必須回歸原招標文件是否有規定之意旨,第二個重點,對於會議中蔡木火所提議要求廠商承諾原廠保證以及在會中黃季敏署長會中提示要求廠商在一定期間內提供原廠保證書,所要求的期限是否合理有待商榷。這是我在會議中聽到的意見。」、「我當時坐在蔡木火旁邊,我跟他提示原來招標文件沒有此規範內容,但蔡木火提示這個部分的要求在原來評選項目的內容即有要求,無須爭論。」(本院卷12第29頁反面,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 3.於審理中另供證:「9點半的會議紀錄內容,我是複製蔡木 火科長所提審查意見,當天我所看到他的審查意見內容約略為2頁至3頁,事後他要求我製作會議紀錄,他提供電子檔要求我複製內容至會議紀錄中的討論及澄清事項,字數會比較多的原因是我把他審查意見放進去。」、「需中華電信公司澄清事項均是由當天蔡木火科長所宣讀審查意見的內容。」、「中華電信澄清說明總共五點,是當時中華電信在現場的說明。」、「當時我所聽到的是中華電信表示消防署的要求條件會盡全力配合,惟不在招標文件規範的部分,公司會攜回研議,建議消防署再予考量。」、「會議紀錄的六決議事項的內容,這是按照當天蔡木火科長所宣讀的審查意見及黃季敏署長所做的決議。」、「當時討論的重點有疑義的部分,如同我當日所聽到會中李訓徵秘書及會計室單位同仁所表達反應的意見,最後並未被採納。」(105年7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90頁)、「我的理解會議議題是經過討論的程序,但是會中最後做出決定的文字是由黃季敏署長及蔡木火科長所提的審查意見方向作為紀錄重點。」(同卷第91頁) ㈢證人即新鈳公司總經理蕭祖澤 1.於調查中供證:「新鈳公司是台標公司建置案的協力廠商。負責標案中12輛指揮車,新鈳分包部分金額2.4億。中華電 信在維護案有找新鈳公司洽談這部分業務,但新鈳公司婉拒了,因新鈳公司與台標公司有簽訂標前協議,協議內容如由台標公司得標,有關維修部分必然仍由新鈳公司承做,若台標公司沒有得標,新鈳公司可以承包其他公司的維護業務,但由於當時尚未開標,所以新鈳公司無法承諾中華電信合作。」(100年他5389卷七第115頁,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2.於偵查中供證:「(建置案)一開始的標前協議中,就已設定好新鈳公司是屬於台標公司下包,所以我們合作模式會延續」、「(問:是否知道維護案是由中華電信取得優先議價權?)是,中華電信後來有來找我們,他們希望我們公司可以出函給他們,表示我們公司願意跟中華電信合作維護案,但我拒絕,因為我跟中華電信的人說我們與台標公司有標前協議,合約精神是只要台標公司拿到標案,車輛部分由新鈳公司處理,如果台標公司沒有拿到,他們會通知新鈳公司。當時中華電信還沒有跟消防署簽約,表示台標公司還沒有確定未取得維護案,所以我告訴中華電信在他確定簽約之後,我們很樂意配合中華電信。」、「(問:是否知道消防署要求中華電信需取得新鈳公司的承諾,才能議價?)中華電信的人有跟我們講。」、「(問:你知道只要新鈳公司願意跟中華電信合作,中華電信就可以得標?)是。」、「(問:所以你也清楚中華電信可否得標取決於新鈳公司的意向?)中華電信是口頭上這樣告訴我們。」、「一開始公告時,我們公司也有下載下來,當時公告上沒有要求新鈳公司的同意書,所以中華電信來找,我也覺得很意外。中華電信說他們一定要取得新鈳公司同意書,才能進行下一步,所以當時我們告知與台標公司有標前協議,無法出承諾書給他們。」(100年他5389卷七第143-144頁,101年8月29日偵查筆錄),證述:取得維護案之中華電信公司得否順利與消防署議價取得標案,繫諸新鈳公司開出配合承諾書之決定。 3.證人張千炫於偵查中結稱:「中華電信無法取得新鈳公司負責提供原廠設備及維護的承諾,因為新鈳公司當時跟台標公司還有契約存在。我曾經跟新鈳公司經理談過,對方表示如果中華電信真的有得標確定簽約後,再去跟新鈳公司談,當時新鈳公司也願意給中華電信承諾,且新鈳公司的經理當時有告訴我,當時新鈳公司與台標公司有契約存在,無法向中華電信承諾。」(101年8月23日偵訊筆錄,100他5839卷五 第217-218頁) ㈣證人台標公司黃金正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何消防署在中華電信經評選為最高分廠商後,要求中華電信提出原廠備料,且EMS衛星部門於94年間已出售給Advantech公司,中華電信根本不可能達成?)一定要有備料才能維護。相容性要測試過才知道。」、「台標公司已經保固了3年,一定有 備料。雖然法國Alcatel已經將EMS賣給Advantech,但仍然 提供技術支援及備料給台標公司」(101偵18302卷十六第83頁,101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 ㈤並有新鈳公司與台標公司標前協議扣案(扣押物Y23為英文 版標前協議),及97年12月12日合作意向書(調查局北機組102年12月23日函覆卷㈡第119頁台標公司維護案企畫書內所附)。 ㈥中華電信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維護案系統「維護策略」與「維護方案」在卷(其他證據卷一第289頁),記載EMS已經不再生產VSAT系統與設備,原廠商MES已將VSAT部門賣給另一 家廠商Advantech,在EMS官方網站,已經找不到任何VSAT原廠技術資料。 八、9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消防署邀中華電信議價,中華電信代表陳惠燕協理即當場表示,相關承諾除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之條件,該公司無法承諾,理由如下: 1.此承諾事項受制原設備廠商,如規定期限,中華電信將受制於人,如違約者,將蒙受巨大損失。 2.招標文件並未要求投標時須附此承諾事項,如將此承諾事項納入議價條件,似有不公平競爭。 此有: ㈠97年12月30日議價會議會議紀錄(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 253頁,結果:本案議價不成,另案辦理),及該會議錄影 光碟內容勘驗筆錄(103年9月16日、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9-47頁、第52 -76頁。下午會議自同 卷第72頁反面開始)。 ㈡李訓徵97年12月30日15時記載議價之經過簽文暨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400380130號函 (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282-284頁、100年他5389卷三第25-28頁): 1.該簽文說明欄三記載:「本案於9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邀中華電信議價時,該公司代表陳協理表示,相關承諾除第4點 :『有關本系統EMS衛星系統設備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 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於本案簽約翌日起21個日曆天內提報』無法承諾外,餘該公司均可承諾」,並記載如上二點無法承諾之理由。 2.該簽文說明欄六記載:「經會商研擬如系統中斷仍有相關罰則,中華電信已有承諾於90日完成備料,故擬辦如下:(一)經與中華電信協商結果仍要求其承諾,惟不設期限。(二)另要求中華電信於備料期間,本署得隨時查核其備料情形。」 ㈢證人張千炫於偵查中結證:「曾偉華12月29日電子郵件傳給我的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防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其中第4項廠商答覆與承諾內 容仍記載14日內提報,與會議紀錄不符。12月30日議價之後,要離開消防署時,我要求消防署應要再提出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防災專用衛星系統維護案得標廠商承諾事項一覽表給我,並且要有人簽名,所以李訓徵在給我的一覽表下方簽名,並註明時間為97年12月30日17:20,但不管14日或21日,中華電信都做不到,因為做衛星的EMS公司已經賣掉,還 有新鈳公司我們也無法在14日或21日內取得其承諾,因為時間很短,且在這麼短時間內要求新鈳公司承諾,對方一定會提高價錢。EMS公司賣掉有向消防署提,中華電信認為消防 署所提出的要求,於招標書上沒有說明記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中華電信在會議上有提出抗議,消防署的會計人員也知道違反政府採購法,但當天消防署長主持會議,對這些額外的條件非常堅持,會計人員並沒有當場表示意見,一直到 12月30日開完議價的會議後,消防署才將14日放寬為21日,但仍然堅持其他要求,中華電信還是無法達成,且消防署要求中華電信在98年1月3日承接所有系統,97年12月30日議價完,連點交的時間都沒有,就要求中華電信承接,中華電信沒有時間點交,不知原來的系統狀況如何,所以不敢承接,最後只好放棄。新鈳公司跟台標公司有提供原廠設備及維護的相關契約。因為當時新鈳公司與台標公司有契約存在,我曾與新鈳公司經理談過,對方表示如果中華電信真的有得標確定簽約後,再去跟新鈳公司談,當時新鈳公司也不願意給中華電信承諾,且新鈳公司經理告知,當時新鈳公司與台標公司有契約存在,無法向中華電信承諾。」(100年他5389 卷5第215頁,101年8月23日偵查筆錄)。 ㈣證人陳文龍於調查中供證:「中華電信應該是因為備料事宜,與黃季敏有不同意見,所以中華電信才放棄議價。」( 18302第21卷第6頁,101年12月6日調查筆錄) 九、消防署綜合企畫組秘書李訓徵於97年12月30日15時簽報當日與中華電信議價情形,記載前述中華電信無法承諾之理由,並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8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號函釋,擬辦:「一、與中華電信協商結果仍 要求其承諾,惟不設期限。二、要求中華電信於備料期間,消防署署得隨時查核其備料情形」,經科長、代理單位主管王運雄批核,及會簽資訊室曾偉華、蔡木火及會計、政風人員,逐級呈閱,惟經主任秘書馮俊益於同日15時48分核章後,未獲副署長陳文龍、署長黃季敏批核。此有: 1.李訓徵上開97年12月30日簽陳(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82 -283頁、他5389卷三第25-28頁)。 2.簽陳所引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4年10月8日工程企字第 09400380130號函件(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84頁)釋示係以:「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規定之協商程序」、「有關議價執行程序疑義,機關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所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 3.是以,李訓徵上開簽陳結論:「依據上開函釋會同本署資訊室、會計室及政風室共同研商結果,災防會此點要求事項並未於招標文件載明,且投標廠商亦未於企劃書或簡報答詢時承諾,如因此議價不成,難歸責於中華電信。」,並擬辦如上,李訓徵於97年12月30日15時創簽,層核科長、主管王運雄(代理),會簽資訊室、會計室、政風室,經核稿至主任秘書馮俊益(同日15時48分),惟之後副署長(陳文龍)、署長(黃季敏)均未批核。 4.中華電信經理陳惠燕以90日內可提供常用備用料,惟基於成本考量及招標文件未規定,要求將14日內提出「原設備廠商備用料件提供承諾」之期限取消,會議主持人時任消防署副署長陳文則表示「如果14天沒有辦法,那這個就沒辦法議價啦,你要寫紀錄嗎?」,此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97年12月30日會議錄影光碟在卷(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7頁、8頁)。對於陳惠燕詢問「承諾是我承諾,還是什麼?還是廠商承諾?」,陳文龍答稱「原廠承諾阿。」中華電信經理張欽宗詢問「如果說我們承諾,我們可以寫我們諾嗎?可以嗎?」,陳文龍答稱「不是,你們都要履約,怎麼還承諾呢?這個地方,當然是針對那個EMS跟那個。」(103年10月21日上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陳惠燕並表示「如果因為加了這一條,我們有一些不可知的額外成本跟風險。」(第11頁)。中華電信人員張千妶並表示「平台車,他們就是價格吊的高高的。」,張欽宗稱「而且他們還講說,現在 Alcate還在標中,他不會跟我們談價錢。」(第26頁),蔡木火表示「因為我們主要目的是要能確保順利的取得備料,讓我們的案子可以繼續走下去,確保系運作。」(第28頁)陳惠燕則表示「這個招標書內,需求書內未載明,礙難接受。」(28頁)惟主任秘書核章後,即行中斷,並未經更上級之人員批示。 5.97年10月30日下午5時,中華電信人員至消防署會場即表明 無法接受消防署增加之條件,放棄承作。 6.備料之取得,業已於97年6月17日消防署召開「防救災專用 衛星通訊系統」維護案研商會議進行討論,辦理情形為「考量系統部分設備(或模組件、材料)有供應商停產、不供、不修狀況,就對大、小故障排除處理之時效要求,與維護品替代方案規範,確保維運品質,以免產生契約執行困境與爭議,【備用料件之需求不納入規範】」,消防署卻要求中華電信限時提出原廠備用料件供應之承諾書,核與維護案招標規範大大違背。 十、另洽次序位廠商台標公司議約: ㈠李訓徵不得已於97年12月30日旋於17時45分再簽請洽台標公司辦理議,於說明欄內記載於當日上午10時至17時與中華電信議約,中華電信表示礙難同意,黃季敏於31日11時批可。㈡97年12月31日消防署與台標公司議價,經2次減價,以7900 萬元得標。98年1月2日李訓徵簽請與台標公司簽訂契約及用印,由陳文龍代黃季敏決行(蓋用黃季敏丙章),台標公司因維護案合約扣除支出後,淨利348萬2399元。此有: 1.李訓徵97年12月30日17時45分簽呈(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86頁:擬與台標公司議價)、 2.李訓徵98年1月2日簽呈(與台標公司簽約及用印,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87頁)、 3.97年12月31日台標公司議價紀錄(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 254頁)。主持人陳文龍,台標公司代表林俊彥到場。底價 7910萬5千元,標價8,128萬元,第一次減價7950萬元,第二次減價7900萬元,以7900萬元得標)、 4.消防署與台標公司97年12月31日契約書乙本(附併同起訴移送之證物箱內),記載97年12月31日第一次減價7950萬元,第二次減價7900萬元(契約書第21頁)、 5.98年1月6日決標公告(其他證據卷一第248頁,未得標廠商 中華電信公司,未得標原因議價不成,洽次序位辦理議價)、 6.詎台標公司得標後固簽署承諾事一覽表,惟亦未提出原廠承諾文件,此據證人曾偉華於審理中證稱:「(提示他卷三第24頁,問:台標公司在議價時有無簽此份承諾事項一覽表?)有。」、「(問:台標公司事後有無依承諾事項一覽表在簽約後21日內提報原廠承諾?)沒有看到。」、「(問:何以台標公司不需提報原廠承諾?)因為是當時的蔡木火表示原來他投標時的企劃書就已經有提到備料清單,台標公司即為原廠的提供者,所以不須提供原廠承諾。」(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63頁),另台標公司甚將指揮平台車維護履約轉包給新鈳公司,新鈳公司再轉包給金力鵬之天逵公司,亦有新鈳公司跟天逵公司保固執行合約書( 101偵18302號卷14第108頁),突顯消防署於與中華電信議 價階段所為要求顯失公平。 7.<淨利>維護案台標公司得標時預計總成本7644萬763元,實 際總成本7013萬9745元,98年獲利348萬2399元,業據證人 簡寬和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118頁反面、第119頁,105年2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偵18302卷23第238頁,102年1月16日 調查筆錄)。 台標公司97年12月23日異議函部分: ㈠黃季敏、蔡木火均辯稱係因台標公司12月23日以書面異議而召開24日會議。而黃季敏找杜汪濤、王吉良至辦公室表達對於於中華電信之質疑時間,杜汪濤於偵查中稱系97年12月23日。惟查: 1.於本院審理時,葉珍元供稱每日進入黃季敏辦公室之人員,均有記載於筆記本上,而筆記本業已扣案,經本院調取扣案之筆記本查驗,97年12月22日下午17時15分,有杜汪濤、王吉良進入黃季敏辦公室之記錄,97年12月23日杜汪濤、王吉良並無進入黃季敏辦公室之紀錄。 2.杜汪濤、王吉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24日會議之前,黃季敏僅找過彼等1次。因而本院認定黃季敏找杜汪濤、王吉 良進入辦公室表達對於中華電信備料之質疑之時間,為97年12月22日下午。杜汪濤先前之供證黃季敏往找之時間為23日,或屬記憶錯誤。故黃季敏於12月22日下午召來杜汪濤、王吉良討論維護案評選結果當時,消防署尚未接獲台標公司異議函,則黃季敏不可能以此作為召開同月24日之疑義澄清會議的理由。又黃季敏未參加評選會議,卻於召請王吉良、杜汪濤至辦公室時,以欠缺備料清單質疑中華電信,顯已對於會議相關事項有所了解,始有此舉。 3.況證人杜汪濤於審理時亦供證:「(問:在黃季敏找你跟王吉良討論中華電信備料問題時,你並不知道有台標公司異議函的事情?)是。」、「被黃季敏找去討論中華電信備料的疑義時,黃季敏沒有提到台標公司異議函的內容。」、「(問:黃季敏當時有沒有說有廠商反應,所以他才會有疑義?)我的印象中沒有。」(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152頁反面)、「(提示本院卷11第102頁反面,問:蔡木火上週在法院供稱:97年12月23日台標公司的異議函有進到消防署,我印象是杜汪濤打電話給我說有異議函,蔡木火不在辦公室,杜汪濤說要請曾偉華回來處理異議函,請問97年12月23日你有沒有打電話跟蔡木火說有台標公司的異議函這件事情?)沒有。」、「我沒有打電話跟蔡木火講異議函的事,我只有通知蔡木火,我沒有講到異議函這個東西,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異議函。」、「(問:蔡木火在報告的時候,有沒有提到台標公司97年12月23日的異議函這樣的內容?)沒有。」(同卷第153頁) 4.黃季敏於22日下午質疑中華電信時,並沒有提到台標公司之異議乙情,而杜汪濤打電話給蔡木火時,亦未提及台標公司已提出異議,因杜汪濤根本不知道有異議函。又蔡木火於24日上午會議中報告時,也沒有提及台標公司之異議乙情(杜汪濤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52頁反面 、第153頁),杜汪濤更明確供稱:「我的印象裡面是沒有 異議函的這個東西,因為異議函這個文件對我來講是另外一個廠商要告狀,我當然會很仔細去看要異議什麼,這是另外一個廠商來告狀,這就要當一回事來辦,這個異議函對我來講是一個要小心的東西,23、24日我就是沒有這個印象,如果有,我絕對會注意。」(本院卷十一第156頁反面)。證 人王吉良審理時同供稱在與黃季敏討論時,沒有提到異議函,24日開會過程中沒有提到異議函,是(98年間)政風處來調卷整理資料時才發現(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66頁、第167頁反面、第168頁),另與會之證人 陳文龍、王運雄於審理時均證稱: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9時30分開會過程中沒有印象提到台標公司異議函等語(105 年12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82頁反面;105年 12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77頁),互核相符 。 ㈡再查,依蔡木火於本院105年7月25日審理中提出之消防署公文管理系統(本院卷11第179頁),台標公司標準電子(97) 總字第1246號異議函係於97年12月23日下午始送達消防署,消防署於16時47分收文,分到綜合企畫組的登記桌之時間為24日8時16分,綜企組收文後於15時24分,分予承辦人李訓 徵,而承辦人李訓徵係97年12月24日下午始簽出會核單,會簽消防署政風室、會計室等其他單位,簽文於97年12月31日10時53分送署長室複閱,此業經本院向消防署函調台標公司異議函文處理相關文件,經消防署105年8月16日函送資料卷宗可稽。又由卷附97年12月24日疑義澄清會議紀錄,並未有台標公司異議之記載。查台標公司異議係消防署維護案招標過程中之重要事項,倘因此異議消防署召開會議,於會議紀錄中開會緣由之記載,自應有所提及,何以竟未有任何之記載,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此外,黃季敏於98年6月間召集各 單位來整理、確認維護案流程是否缺漏公文,因此補作97年12月23日簽文(即下述偽造文書案部分),補作流程中也經過蔡木火、黃季敏核閱,然補做簽文內容也未提到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召開疑義澄清內部會議緣由,是因為台標公司 的異議函,另曾偉華當時所製作之維護案時序檢核表中,亦未包括處理台標公司異議函的事項。何以參與補作公文多位被告,均對台標公司異議事件無任何之記憶? ㈢再查消防署招標遇廠商異議,係由綜合企劃組承辦,因而台標公司之異議函亦於收文後分送綜合企劃組李訓徵辦理,而一般綜合企劃組受理異議案,係依內政部消防署採購案件注意事項十一點,爭議處理㈠之規定(101年度偵字第18302號卷七第149頁反面):「採購單位應即陳請業務單位業管副 署長召集相關單位(業務單位、會計室、政風室,必要時法制科列席)以為因應,若規格事項,應由業務單位以急件方式處理,儘速會同規格小組(含規劃、設計單位)辦理,俾採購單位於法定期限內(收受異議起15日內,註:採購法第75條第2項參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結果通知提出異議之 廠商。」此業據證人張清結、蔡木火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105年8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252頁反面;同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270頁),證人張清結另稱 :「綜企組簽召集各單位所召開的會議,署長通常不會主持。」(同日筆錄,同卷第254頁) ㈣因而異議案件,應由綜合企劃組承辦,並呈請業管副主管召集會議,然查97年12月24日上午之澄清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之案由欄並未出現台標公司異議,且會議係由署長黃季敏親自主持,而非業管副署長(兼資訊室主任)陳文龍擔任主席,核與消防署異議事項處理及慣例不一,經本院向消防署調取台標公司就維護案提出異議相關卷證,確證李訓徵係12月24日下午15時24分收受消防署公文分案後(參照本院卷十一第179頁公文管理系統之流程明細表),對消防署資訊室先 行發出會核單,此有會核單在卷(消防署105年8月16日函覆【台標公司異議函簽辦資料】卷第8頁),可見資訊室是廠 商異議處理會辦單位,又蔡木火於審理中亦供承異議之處理是由負責採購的綜企組負責,業務單位會針對實質內容來提供意見(105年8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269頁反面)。故倘97年12月24日之澄清會議係因台標公司異議而召開,異議函之處理既由綜企組主辦,亦由該組秘書李訓徵承辦簽稿及會核各單位,自應由綜企組李訓徵報告案由及相關事項,惟實際上卻由蔡木火越俎代庖進行報告,並由署長親自主持,殊違消防署內部行政慣例。又於12月24日上午9時 30分會議紀錄內容(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73-275頁), 可知於澄清會議併已就台標公司所異議之事項獲得澄清,惟會議紀錄結論卻無台標公司異議無理由之結論,反而係由李訓徵另於97年12月27日簽文擬請「奉核可函復台標公司表示其異議應無理由」,經黃季敏於同月31日11時批可後,同日以消署企字第0970032887號函覆文台標公司(消防署105年8月16日函覆卷第3-6頁、偵18321卷20第198頁),亦未提及 消防署於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或9時30分為此開會乙事。佐以李訓徵自始於簽文或會核單內未見主動擬請依消防署採購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召開會議因應之意旨,證人即總務科綜企組專門委員王運雄於審理中亦證稱:「97年12月24日早上8點及9點半分別開會,我應該有參加。我只記得署長對中華電信的履約有一些問題要討論,討論後也沒有什麼結論」(105年12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75頁),對照曾偉華97年12月25日簽文及「...五、另查評選結果於簽核 過程發現投標廠商中華電信於簡報過程中疑似與所提企劃書不一致,經通知該公司97年12月24日日到會澄清說明」(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276頁反面),均已經明白表示係於消 防署內部「簽核過程」發現疑義(即黃季敏對於曾偉華97年12月22日評選會議簽陳不予批核,要求加會法制等單位再核),始行召開會議,亦顯示異議函之處理與97年12月24日會議無關。 ㈤又黃季敏所稱係由陳文龍於97年12月23日台標公司異議函送達消防署後,有持異議函帶同李訓徵前去署長辦公室向黃季敏報告一事,證人陳文龍於審理中供稱「沒有印象」(105 年12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81頁反面)而證人曾偉華於審判中供證:「我當時在8時會議因遲到入場,我 沒有聽到台標公司提出異議事情的內容,我知道異議這件事已是當天下午。」(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12頁反面),故黃季敏、蔡木火就12月24日召開澄清會議之緣由,或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黃季敏復辯稱不知維護案評選結果,迄97年12月23日下班後陳文龍帶同李訓徵攜台標公司之異議函至其辦公室,始知悉中華電信經評選為第一優先議價廠商。惟查,97年12月22日維護案評選委員會議經評選評定中華電信為第一優先議價廠商,當日下午17時15分黃季敏即召杜汪濤及王吉良至辦公室,以比較強烈的吻對杜汪濤稱中華信的維修備料都沒有做一個明確的交代,怎麼可以確保後續的履約沒有問題,此業據杜汪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證人杜汪濤並供稱:「是黃季敏找我們去的,所以我們才去」、「記憶就是97年12月23日的那一次(依葉珍元署長室訪客紀錄有寫22日,是正確的)」(同卷第92頁反面),王吉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只記得有跟蔡木火、杜汪濤進去報告誰得標的事情。」(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64頁)、 「我記得是我報告的。」(同日筆錄,同卷第165頁)、「 評選會議結束後至97年12月24日8時前,有進去過黃季敏辦 公室,杜汪濤稱只有去一次,應該是這樣」(105年9月5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112頁)。再佐以葉珍元記錄之黃 季敏署長辦公室訪客筆記本亦確實記載97年12月22日下午17時15分,杜汪濤、王吉良至黃季敏辦公室面見署長,此有葉珍元筆記本扣案可證。參以時值維護案評選會議結果甫結束,維護案係消防署當時甚為重要之案件(台標公司保固期限至98年1月3日止),基於經驗法則,身負政策成敗責任首長焉有對於評選會議結果不聞不問?杜汪濤、王吉良均有出席評選委員會,黃季敏特意召來詢問結果,斯時早已知悉維護案評選委員會評選中華電信為第一優先議價廠商一事,合於情理,故黃季敏所辯知悉時點,係在至12月23日18時後核閱曾偉華12月22日簽文時始知評選會議結果,誠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中華電信投標文件欠缺備料清單非資格不符,不影響後續評選及議價程序: ㈠中華電信於維護案第二次招標時,所投遞之投標文件中,並未附備料清單及說明來源,中華電信人員於投標現場亦為相同之供述,此業經本院勘驗投標過程光碟,並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103年8月19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中華電信欠缺備料清單及說明備料來源,是否係屬欠缺投標文件,其效果是否影響中華電信之投標資格?是否縱中華電信評比為第一,消防署亦不可以決標予中華電信?黃季敏及其辦護人均為肯定之主張。 ㈡查97年6月17日消防署召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維 護案研商會議,針對提列備用料件之需求部分,因維護計畫內容已規範對大、小故障排除處理之時效要有關提列備用料件之需求部分,有無在作業要求重複規範或影響本案執行狀況,需予以檢視考量。辦理情形為:「考量系統部分設備(或模組件、材料)有供應商停產、不供、不修狀況,就對大、小故障排除理之時效要求,與維修品替代方案規範,確保維運品質,以免產生契約執行之困境與爭議,備用料件之需求不納入規範」,此有97年6月17日維護案研商會議紀錄( 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256頁)、簽到表(同卷第257頁)、維護案會議意見辦理情形表(同卷第258頁)、曾偉華97年 10月6日簽文(檢陳維護案採購案件申請書、採購案件預算 金額表、維護服務需求書、巨額採購效益分析表,擬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客觀評選方式辦理採購事宜,同卷第259頁至262頁)。 ㈢嗣維護案第一次開標因故廢標(二家投標廠商人員名單重複且非公司現職員工),評選委員對於上開維護案研商會議針對提列備用料件之需求不納入規範之考量,未予注意,竟要求消防署於再次招標時,應針對評選項目中有關系統維護策略評分項目,具體標示具體的說明內容,以便讓投標商清楚備標內容方向,對於備料,應提醒投標廠商得提出備料清單及備料來源,以為評分高低之,消防署之承辦人員因而在維護案第二次招標公告為些許修正,即在於招標公告之需求書第伍、三、㈡執行本案系統整體維護邏輯與觀念項目及評選標準表中,以括號增加「包含叫修的連絡方式與維修、規劃之維修或備料清單與獲得來源、如何及何處儲存維修或備料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維修時如何完成設備介接處理」。並於評分表內,亦為相同之註記,此有97年12月5日第一次 採購評會議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三第171頁), 並據曾偉華於審理中供證:「97年12月5日第一次評選會議 會中有部分委員提及投標廠商對於系統整體維護策略均採各自表達陳述自身維護能力的說明,對於消防署要求投標廠商所提系統整體維護策略的具體方向不甚明確,希望在後續重新招標公告文件可予具體明列,以讓投標廠商準備文件或說明上有所遵循。」(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17頁;105年9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同卷第136頁),另有曾偉華97年12月5日簽文、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加註相關 要求對照表(他字卷三第32-34頁;本院卷二第70-76頁;北機站102年12月23日函覆資料卷三第148頁)。 ㈣查上開招標公告及評分表中,以括號加註之方式,提醒投標廠商於「專案管理:系統整體維護策略」項目中以括號增加「包含叫修的連絡方式與維修、規劃之維修或備料清單與獲得來源、如何及何處儲存維修或備料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維修時如何完成設備介接處理」,從所使用之文字係「規劃之維修【或】備料清單與獲得來源」、「如何及何處儲存維修【或】備料及獲得備份料件之時間」,可知備料清單之提出及獲得來源、時間,於維護案係屬得提出之文件,於評選時為該項目得分高低之準據之一,未提出時僅影響評分之高低,並非欠缺投標必要文件,並不影響參標者之投標資格,於維護案97年12月22日當日評選委員會現場,於評分前,業據消防署綜合企劃組承辦人員李訓徵確認,並於會議當場向評選委員表示:「(中華電信沒有附備料清單)我們剛剛有查過了,在規格書及總表有提到....備料如何獲取,都有寫,只是說備料清單只是他獲取的方式之一,並不是說一定要提那一張備料清單,我們的規格跟那個評選表上面都有提列,謝謝。」,並據本院勘驗評選委員會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9頁),核與「維護案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中華電信簡報詢答內容」(他字5389卷三第55-56頁)其中「第二部 分:評選會議補充說明」所記載:「李秘書(李訓徵):簡報非為協商過程,請委員就廠商所提企劃書進行評選,若企劃書未明列部分,不應透過簡報要求廠商提供」(他字卷三第55頁)乙節相符。李訓徵係防署綜合企劃組人員,採購事項為綜合企劃組之執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事涉綜企組之事項,常會答稱應詢問綜企組,故李訓徵對於中華電信未提送備料清單係屬評分事項,而非投標文件之欠缺之意見,應屬代表消防署承辦單位之意見。因而中華電信於當日經評選委員評選結果,獲得第一優先議價資格,應無程序上之瑕疪。此外,同為評選委員之 1.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是一個評分項目,他當時有一些承諾,沒有那麼詳細,只是分數的高跟低,他不是完全沒有,他也有承諾。」(105年7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17頁反面、第131頁)證人李修至於審理中供證:「(問:備料清單一定要提出或僅為評分高低的參考因素?)應該是評分高低的因素,但因為這個還要再包含其他項目才能決定分數,不是單看備料清單。」(105年8月1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17頁) 2.證人李文立於審理中供證:「(問:就二、專案管理2.系統整體維護策略15分,你給三家投標廠商的分數一樣,依卷內資料,中華電信未提出備料清單,但其他兩家廠商有提出備料清單,為何你在此評選項目給三家投標廠商同分?)我不知道當初有無看到備料清單,但原廠已經倒了,零件列出來不代表真的有,每一家都是說從其它地方取得零件,所以當初給三家一樣的分數是因為狀況差不多。」、「(提示他卷三第50頁反面第9行至第22行,問:你於100年7月25日調查局證稱:中華電信承諾可向其他業者洽購庫存,如無法取得中華電信願提供新設備因應,你認為在技術面上沒有問題,不過就成本效益來講,可能會產生問題,所以要求中華電信公司說明可否在預算金額內執行,中華電信公司當場承諾不會增加預算支出,因此你給中華電信最高分等語,此段回答是否屬實?)對。設備原廠已經倒了,我們沒有要求中華電信提供原廠承諾。」、「因為當初開標時,原廠已經知道倒了,這樣我也不在乎有無原廠承諾。」、「(問:你覺得有必要加原廠承諾的條件?)我認為不需要。」(105年8月1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84-185頁) 3.證人李修至於審理中供證:「(問:...你當時評分時是認 為備料清單一定要提出或僅為評分高低的參考因素?)應該是評分高低的因素,但因為這個還要再包含其他項目才能決定分數,不是單看備料清單。」、「(問:中華電信未提出備料清單是否影響你對中華電信之評分?)應該不會,我是整體判斷。」、「...也會拿來做評分,但不是絕對性的因 素,如果這些有問題的話,比如沒有備料清單的話,在資格審時,因為需求說明或招標文件上如果有做那樣的規定,在資格審時就應刪掉,不是拿到評選委員會。」(105年8月1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92-194頁) 4.證人李俊信於審理中供證:「(問:...你當時評分時是認 為備料清單一定要提出或僅為評分高低的參考因素?)應該是一個參考依據,我記得當時依照我的判斷,中華電信做簡報時所提供的資料最能讓我覺得他們的備料最充足。」、「依照他們過去的經驗及維修的經驗、他們當時所提的,我們判斷他們應該是最能執行這個計畫的廠商。經綜合評斷,當時認為中華電信所提出之『系統整體維護策略』優於其他二家廠商」(105年8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202 -203頁)。 5.證人王傳志於審理中供證:「(問:...備料清單是一定要 提出的文件還是系統整體維護策略這個評選項目中評分高低的其中一個參考因素?)應該是參考的依據,而不是一定非要這個清單不可。」、「(問:維護案是否有必要在議價前要求得標廠商提供原設備廠商對備用料件的承諾或是只要廠商在履約時能提供與原設備相容的材料就可以?)應該是能跟原設備材料相容就可以,因為任何的要求都是一定是一開始招標文件要求才可以要求人家,如果只是評選的一部分,只是影響到分數高低。」(105年8月1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十一第212-213頁) 6.證人王運雄於審理中供證:「評選委員均同意中華電信進入評選階段,沒有任何評選委員表示不讓中華電信進入評選」、「(問:為何於中華電信確定沒有備料清單時,仍然在『系統整體維護策略』評分表欄位給中華電信和台標公司同樣分數?)中華電信雖沒有備料清單,但是大的電信機構,他應該有下游,他都會外包,他可能是利用這個方式取得,所以我覺得我比較專注履約」、「設備原廠的合作應該是不重要」(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3-77頁,本院卷十一 第176-178頁)。 7.97年12月22日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記錄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本院卷二第74-75頁、本院卷十一第111-112頁),亦未以中華電信欠缺備料清單為由,認為其不具投標資格。 8.此外,證人曾偉華於審理中結證:「李訓徵當場在評選會議中有做說明,他說投標廠商的簡報不得作為協商的條件,請評選委員就招標文件及廠商所提企劃書進行評選,廠商的企劃書內容未明列部分不得要求廠商提供。」(本院卷11第64頁反面,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按照我印象,李訓徵說維護需求書及招標文件內容是規定系統維護策略對於備料如何取得獲得來源,投標廠商要提出說明,但備料清單並不是取得備料的唯一方式。」、「22日的評選會議,李訓徵也有這樣的評選會議記載,...,他說簡報內容不能作為 協商的條件。投標廠商企劃書內容未明列部分也不得要求廠商提供。當天的評選有經由這個環節的確認才會進入評分程序。」、「(問:如果備料清單沒有在投標文件裡,這是屬於投標不符合投標的規格,應該淘汰出局或僅分數比較低?)是後者,評分項目是在括號裡列舉,也就是在第一次評選會議結束後,會議中評選委員提示消防署在做第二次招標時,針對系統維護策略部分,投標廠商應要怎麼具體說明,比較能讓評選委員了解廠商的維護能力,請消防署可以做一番列舉,這些列舉就在這一個主要的評分項目,系統維護策略括號做列舉處理,主體評分還是以廠商提出的系統維護策略進行評分。」(同卷第71頁反面)、「當時中華電信所提企劃書內容,我曾將中華電信對應招標文件內維護服務需求書所列評選項目系統維護策略說明整理至初審意見內容,文件也陳送評選委員確認。12月22日當天評選委員針對中華電信所提內容,並未提出不符合評分的條件。」(本院卷11第77頁,105年7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問:根據系統整體維護策略的記載,有無要求廠商一定要提供備料清單?)沒有要求,原來的語意是投標廠商針對既有系統現地維修或設備故障可採取備料處理設備故障的方法。也可用備料清單以外的項目替代」(同卷11第92頁)。 9.綜上,招標文件並未要求投標廠商於維護企畫書提報「EMS 衛星系統備援及救災指揮通信平台車之原設備廠商」、「原廠技術支援」、「原廠備用料件承諾」等事項,備料清單只是廠商獲取備料的方式之一種,並不屬投標必要文件,中華電信未齊備並非資格不符,而是評分高低的事項。黃季敏、蔡木火為與評選委員及評選會議結果相異之主張,認為中華電信因欠缺投標文件,不符投標資格,為無理由。 、消防署以中華電信在評選會議「口頭承諾」事項,要求中華電信以書面承諾,而為逾招標規範外之要求: ㈠黃季敏及蔡木火均辯稱僅係將中華電信於評選委員會評選時,針對簡報及委員提問時,中華電信之「口頭承諾」事項,要求中華電信以書面承諾,擬作為合約之一部分,並非對於中華電信為招標規範外之要求,且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委託內政部消防署代辦「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護服務案」投標須知第8頁,依投標須知第六十二,訂約㈢之規定,得 標廠商於簽約前因辦理本案所提之各項資料或同意事項(應製作書面紀錄),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北機站102年12月23 日函覆資料卷㈢第127頁反面),另依李訓徵於97年12月30 日議會議中向中華電信表示:「其實我這個,大部分都是你們,我們有調出錄影光碟,依照你們在答覆委員的承諾事項,寫進去。」、「本案就是說我們這個有依照這個投標廠商企劃書跟簡答詢過程中,那有要求廠商有承諾一些事項嘛,把承諾事項有彙整、彙整,一個彙整表,那事前有洽中華電信確認啦。」(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第12至14行、第37頁第11至14行,勘驗97年12月30日第二次採購評選會議錄影光碟內容)等語。 ㈡按97年12月22日維護案採購評選會議結束後,曾偉華即簽報評選結果,並呈請與中華電信簽訂維護案合約,簽文上呈時,各單位人員均在其上核章,並無要求書面記載簡報時所承諾事項,俟黃季敏不予批示,消防署人員始觀看錄影紀錄,將中華電信答詢過程中所為之「口頭陳述」,為黃季敏所設定之條件找尋根據,此業據曾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當初在97年12月22日簽報評選會議結果的簽核文件沒有出現這些內容,這些內容是我在12月24日之後才整理進去。」、「承諾事項一覽表實際寄送給張千炫係12月29日,有複製電子郵件紀錄提供給調查局。」(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76頁反面)。 ㈢又雖評審委員固有對於原廠備用料件及技術支援之承諾有所詢問, 1.左二委員(似為王傳志):「那個,我大概只有一個問題,那...有提到說你們都有所謂的替代方案,所以你們剛剛有 提到一點就是說,要徵求,如果說沒有替代方案的話,要徵求原廠的支援,那如果說原廠不支援的話,請問一下你們這個維修案怎麼辦法進行?」(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頁) 2.左三委員(李俊信):「我想我大概我只要確定兩件事情,就是這個原廠商所設置的這些備料,這些設備,你們的備料上面的確定性,就是能夠取得,你說相容性的也好,或者是原廠之間的承諾的情況,等一下你們再確定一下。」(103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4頁)、「那最後一 個,我想問一下就是,原廠的這個EMS,你們剛剛講過的, 因為這個Advantech這個部分可能已經是賣給他們了嘛,所 以你們在這個合約上再繼續維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辦法取得這個原廠的保證,說這個後續,因為他們的這個已經轉移了,你們有沒有辦法取得同樣的這個將來在維修備料上面的一個保證?那你們剛剛講說,如果這個EMS最後發覺沒有辦 法去維修,你們是承諾在你們自己提供一個VSAT的channel 來提供,是不是這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 3.杜汪濤:「那再過來第二個問題就是說,剛才有講過,當然你們簡報說有原則,那,當然,因為在這裡面,因為我們還有一個通訊平台指揮車那是算很重要的一個,算一個很重要的一個單項,那在這個方面裡面,那這些相關的,我剛剛講的是一樣,相關的備料,那還有一些技術上,還有一些軟體這個部分裡面,你們怎麼,就是假如說,是不是能夠可能取得到原廠,能不能取得到原廠的support,那假如不行,那 你的替代方案是怎麼做?」(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5頁) 4.左邊某委員(李文立):「所以,.....我想要問清楚,所 以EMS你現在維修的能力,跟萬一有故障,你們有沒有辦法 取得原廠在這一部分的承諾?」(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7頁) 5.由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內容,可知評審委員所詢問「原廠」之議題,係因建置案由台標公司建置,因非由台標公司繼續維護,得標廠商於需用料件之取得是否發生問題,而部分之料件,因生產廠商被合併,或料件停產,得標廠商在此情況下,若是沒有料件,而且沒有替代方案,是否能使建置案繼續運作。 ㈣依前所述,維護案之所以採公開招標,係因建置案設備,大部分非由原建置廠商供應,且屬通用、標準規格硬體組成,遇設備停產均有替代品可供連結運作,市場尚有具同等衛星地面站維運專業能力維護廠商承接,僅有小部分之料件(通信平台指揮車部分),係因客制化之結果,必須尋求原提供廠商之協助,因而得標廠商之料件如何取得,如何以替代方案克服停產料件,或尋求客制化廠商之協助,委由市場機制由廠商自行負責即可(如張千炫前述透過貿易商尋找EMS庫 存品),且維護案合約訂有罰責,消防署實無須擔憂。中華電信於簡報答詢完畢後,經評審委員評選結果,評選為第一名,顯示評審委員咸認為中華電信於料件之取得及替代方案之執行簡報內容,並無疑義。曾偉華於97年12月22日評選委員會評選中華電信為第一優先議約廠商後,簽報首長請與中華電進議價程序之簽核過程中,身兼消防署內部評選委員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王運雄曾經與會,均無異議而同意簽文內容,均予核章,惟獨黃季敏以非招標規範所必須(為加分之要項)之備用料件未提出恐有欠缺料件而使建置停擺,影響防救災而要求中華電信提出原廠供貨承諾保證之條件,實屬增加招標規範以外之條件,而與政府採購法有違。證人王運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按照我的了解,廠商投標的文件包括書面簡報都視為投標文件,但口頭承諾應該是不予評分,我也不能在評選時要求廠商加承諾,這是不允許的。」、「陳述內容只限於書面簡報範圍,簡報範圍也不能低於原來招標規格,口頭承諾事項不列入評選,工程會好像有解釋。」(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70頁 )。是以,中華電信口頭承諾不列入評選,招標機關事後亦不應片面要求將口頭承諾變成書面承諾。 ㈤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釋,略以:「採購評委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 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即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57條規定之洽商程序。」(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284頁),是以,被告黃季敏、蔡 木火辯稱係依中華電訊答詢時所為之口頭承諾,要求中華電信以書面承諾。惟中華電信於答詢時所為之說明,不應認為係中華電信之承諾,例如中華電信人員稱「通信平台車....,我們會與原來的維修廠商繼續合作,提供完備的維修服務」、「UHF、VH部分,還有其他設備,我們都會優先向原提 供廠商來配合以及取得」,中華電信固可向原廠取得料件,亦可尋求貿易商取得料件,實乃中華電信公司營運之內容及內部成本考量之事項,尚難因此而認為中華電信必須向原廠取得料件,且已承諾取得原廠提供料件之保證,否則即屬違反契約承諾事項。故消防署於中華電信被評定為優勝廠商後,將中華電信於答詢時「口頭陳述」之內容,要求中華電信以書面承諾,實質上即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有違政府採購法。 ㈥此外,建置案台標公司所使用之料件,證人曾偉華於審理供證:「我當時的研究是少部分由原建置廠商供應,如果以承包廠商台標公司本身的名稱Alcatel,裡面的設備涵蓋中心 站台衛星地面接收站、網路交換機系統,這是由原建置廠商所供應,當時我曾統計全系統的品項約204種,其中掛牌 Alcatel的品項約10種」(105年7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本 院卷十一第86頁),另於審理中供稱:「只有在買賣雙方針對財產買賣的商業行為發生後,賣方才有依買方契約之規定,提供保證證明文件,在勞務採購案件,我從沒有接觸有所謂要求原廠提供備料設備支援的承諾」(105年9月5日上午 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125頁反面)。查眾多供應商均為 「原廠」廠商,備用料件原廠供應承諾保證,自應由各供應商出具供料承諾保證,要求中華電信取得諸多備用料件原廠供應商備用料件保證,確屬超過招標規範。消防署所設之條件,部分中華電信客觀上無法獲得(已合併EMS或停產之料 件),部分客觀上或有可能,惟會受制於人增加取得之成本(新鈳公司指揮車部分),顯然影響公平競爭。 ㈦末查,維護案終因中華電信拒絕承包,而改由台標公司承做,台標公司雖亦承諾提出原廠備料保證,惟台標公司並未依限提出,消防署亦未要求,此業據維護案承辦人即證人曾偉華於審判中結證:「(問:台標公司事後有無依承諾事項一覽表在簽約後21日內提報原廠承諾?)沒有看到。」、「(問:何以台標公司不需提報原廠承諾?)因為當時蔡木火表示原來他投標時之企劃書就已經有提到備料清單,台標公司即為原廠的提供者,所以不須提供原廠承諾。」(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9頁),足證原廠供貨承諾,僅屬排除中華電信所設立之條件。證人王吉良供證「從參與會議及黃季敏之裁示,有一定要台灣標準公司得標的感覺。」( 偵18302卷15第137頁:101年2月6日調查筆錄),益證黃季 敏、蔡木火係以防救災備用料件不可斷缺為名,實係為排除中華電信而圖達到台標公司承做維護案目的,或為台標公司建置案因黃季敏、蔡木火增加設備而致台標公司虧損之補償,其犯行堪予認定。 、蔡木火否認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消防署內部會議,有關之 案由報告及澄清內容為其所製作或準備,推稱係曾偉華所準為(蔡木火10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第8頁,「杜汪濤通知我 隔天要開會,隔天我去開會,曾偉華資料也準備好了,我就照著文念了。」)。惟查: ㈠證人曾偉華之供述: 1.於調查中供證:「97年12月23日下午至桃園消防局出差,晚問7時15分左右蔡木火打電話給我,要我回辦公室打電話給 外聘委員,要外聘評選委員隔天重新評選,當時問原因,蔡木火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回來打電話就對了,過了20分鐘後,蔡木火打電話叫我不用打電話給評選委員,隔天上午8時 要開會,隔天開完會蔡木火才把署長沒有核章的公文給我」(101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20第186頁),於審理中之陳述此情節屬實(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0頁反面)、 2.於偵查中具結供稱:「(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會議)李訓 徵有提出反對意見.. ..,現場都是蔡木火在主導,會議內 容也是從蔡木火電腦檔案拷背,現場幾乎就是蔡木火跟黃季敏在表示意見」(101年8月27日偵訊筆錄,他5389卷七第41頁),於審理中之陳述此情節屬實(105年7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1頁反面)、 ㈡而曾偉華確於97年12月23日11時至17時30分至桃園縣消防局,會同承商為站台之勘察,有消防署個人差勤紀錄表在卷(100年他字第5389號卷五第22頁反面)。又曾華供稱97年12 月24日上午之澄清會議,其遲到入場(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12頁反面),因而12月24日上午8時 澄清會議相關之文件資料,應非曾偉華所準備。 ㈢而承諾事項一覽表2份(他字卷三第22頁、23頁)據曾偉華 供稱係其所製作,係蔡木火請其製作,內容來源自蔡木火,蔡木火要求曾偉華向綜企組索取承諾事項一覽表之格式,再將蔡木火提供之內容填到表格內。承諾事項一覽表是24日之後產生的。24日會議上並沒有發放承諾事項一覽表(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12頁、16頁反、17頁)。12月24日召開澄清會議後,蔡木火要求曾偉華製作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製作承諾事項一覽表併入當日綜簽,有呈請奉核後函知中華電信公司,在簽文後面有附上函稿,時間是29日或30日,為了要安排30日之議價會議,擔心中華電信在30日當天並未收到函文通知,所以與李訓徵討論後,認為表格資訊可傳真給中華電信公司準備,所以於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同據曾偉華於審理中結證在卷(105 年7月18日下午筆錄,本院卷十一第89頁)。 ㈣證人杜汪濤於審理時之供證: 1.「(97年12月22日下午17時15分進入署長辦公室)我只記得黃季敏用比較強烈的口吻跟我說中華電信公司他的維修的備料都沒有做一個明確的交代,那怎麼可以確保後續的履約能夠沒有問題。」(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93頁)、「我的記憶是我只有去過一次,不是23日那就應該是22日了。」(同卷第94頁反面)、「是黃署長要求我們去的,不是我們主動要去的。」(同卷第95頁) 2.「去找黃署長完之後,因為黃署長要求開會澄清,所以我把這件事情交辦給蔡木火。」、「我只有通知蔡木火,沒有講到異議函這個東西,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異議函。」、「誰準備的我不知道,但是報告是由蔡木火報告,會議資料是怎麼產生的我不知道。」、「這個會議是我轉承署長的意思去召開會議的。」、「誰準備的我不知道,但是報告是由蔡木火報告,會議資料是怎麼產生的我不知道。」、「在第一個會議,黃署長有說這個防救災系統要保持正常運作,該有的料件都要及早準備好,不能開天窗,在前面的會議我記得黃署長是有要求要14天,90天要備5%的料件,怎麼變成21天,這個轉折我不是很清楚。」、「(問:你記得24日上午8時 的會議黃署長有沒有提出14天,經過討論後變成21天?)我記得應該是在後半段,前半段蔡木火有起來唸報告內容,後面李訓徵有起來說原廠承諾這個部分沒有在我們需求書裡面有提到,所以不能要求廠商,當時會計室一位小姐起來講,她講什麼我記得不是很清楚,那這個討論完之後,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黃署長為了這個系統穩固性,所以有指示取得備料承諾要14天,90天內取得備料的5%。」(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53-154頁) ㈤證人王吉良於審理時供證:「蔡木火有宣讀要澄清的內容,是否是異議函我不記得,因為他沒有拿異議函,他只拿一電腦打好的稿子。」、「(97年12月22日)決標以後會去報告,這一天應該是決標後」、「我記得是我報告」(105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65頁);「12月22日17 時15分到署長室,印象中是被叫去。」、「12月24日會議應該是署長有意要開」(105年9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 十二第115頁反面)。 ㈥證人王運雄於審理中供證:「(12月24日上午8時)在會議 中幾乎都是署長在講話,蔡木火我沒有甚麼印象。」(105 年7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5頁,本院卷十一第177頁) ㈦蔡木火於審理中具結供稱:「(問:97年12月23日你有無打電話給曾偉華請他回來重新召開評選委員會,後來打給他說不用了,隔天早上八點開會?)我印象中杜汪濤或王吉良先打電話給我叫我轉達請曾偉華回去處理異議問題,過一段時間後,又打來告訴我說改為明天早上開會。如果長官有交代,我應該會去轉達。」(105年8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0頁 ,本院卷十一第299頁反面)、「(問:要求中華電信提供 原廠商對備用料件之承諾是否黃季敏在97年12月24日上午8 時之會議中所作成之決議內容?)會議是黃季敏主持沒錯,他是依照會議中大家討論的結果做的裁示。」(105年9月5 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123頁) ㈧是以,97年12月24日會議係因署長黃季敏之指示而召開,由資訊室組長杜汪濤傳達時任科長之蔡木火,蔡木火並曾於12月23日晚間二度去電當日出差桃園之視察曾偉華,告知回返消防署通知外聘委員重新評選,隨即再通知不必打電話給外聘委員,告知翌日上午開會。而由相關證人之供述,開會時蔡木火報告案由所待澄清事項,有持A4紙張,而曾偉華稱23日晚間並未返回消防署,對於24日會議之內容,於開會前並不知曉,而24日上午且遲到進入會場,而蔡木火已經開始報告。按24日上午8時之會議,由黃季敏主持,參加之人員必 須事先通知,而會議之預定程序及澄清內容,必須有人事先準備,而由事後會議紀錄由曾偉華製作可知,資訊室應為24日會議之承辦單位,而曾偉華事先並不知待澄清事項,亦未準備資料,蔡木火為資訊室科長,經杜汪濤傳達黃季敏之召開會議之訊息,蔡木火自不能無所做為,故堪認24日8時澄 清會議相關資料應係蔡木火所製作。 、蔡木火辯稱在97年12月30日下午議價會議消防署已不要求時限,係中華電信自行棄標: ㈠經本院勘驗97年12月30日消防署與中華電信人員議價錄影光碟內容顯示,中華電信協理陳燕惠當場表示:「現在是出在錢的部分,因為事實上你在原來需求書都沒寫」、「說要甚麼技術支援,甚麼這些協議書,你的需求都沒有寫,然後我現在標了,你說一定要他,那他,就是說,....我拿到標,他絕對會幫我做,這個都沒有問題,但是我們跟他談價格的時候,對方都不願談價格,拉的高高的。」(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0頁)、「這個時間我們認為還是不夠,這個費用很高,而且最重要的是你在你的需求書裡面並沒有要求,在採購需求書裡面沒有要求的話,我沒有把這一部份的費用鋪在我的整個報價的這個範圍內,我們沒有考慮,因為這個很多額外的需求,事實上你們在需求書裡面都沒有要求。」(同卷第31頁)、「因為寫了那個14天,我覺得我們就沒有辦法承諾了。」(同卷第39頁)、「你說你一定要在14天內,要是那些廠商知道的話,那他就獅子口大開,或者是他根本就予取予求。」(同卷第40頁)、「我們覺得14太那個啦,因為其實我們都有去接洽啦,那這個東西價格的問題啦。」(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 55頁)、「因為加了這一條,我們會有一些不可預知的額外的成本跟風險,...我很多東西夾在這個廠商的手裡」、「 今天我一旦簽了約,就要去執行,廠商就說,好,這個東西就是這樣,你在我手裡,你願意不願意,就是這個價格,你不來,我就不要了,這變成我被他掐著脖子走,對我來講,我這個是不可預知的成本。」(同卷第57頁)、「因你們的這個需求,如果是會增加我們的成本跟風險的話,那是我們原來的,在我們在備標的時候,並沒有考慮到的,既然我原來備標沒有考慮到這一個成本跟風險的話,對我們來講是不公平的啦,也不合理的啦,所以我們難以接受。」(同卷第60頁) ㈡張千炫於會議當場亦稱:「平台車,他就是,坦白跟你們講,他們就是價格吊得高高的,價格吊的高高。」、張宗欽當場亦稱:「而且,而且他是跟我們講說,如果在那個,現在Alcate還在標中,他不會跟我們談價錢。」(103年10月21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 ㈢顯示因消防署違反政府採購法,在評選會議評選中華電信為優勝廠商後,增加規範中所未規範之條件,中華電信如須取得原廠承諾,新鈳公司拿喬提高價格,而增加承做成本,確為中華電信考量棄標之主因。 ㈣而主席陳文龍於會中表示:「但是這個我們很堅持,我們要,你其他一切,無論如何都可以改,......你必須要很明確的承諾14日。」、「我的想法就是14天就通通擺在那裡,讓我檢查。」,蔡木火亦表示:「第一個階段的話,14天是得到提供備用料件的承諾。」、「14天只是取得那個書面的承諾而已。」(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9頁)、「如果沒有照履約,沒有照進度履約,可能就是會牽涉到計罰或是解約的問題吧。」(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顯示在97年12月30日上午消防署仍堅持14日內提出原廠備用料件或技術支援承諾,因中華電信不同意,其後陳文龍於會中始稱:「你們不能再想一想嗎?真的沒有辦法嗎?再加上一個禮拜,21天了。」、「你們只是拿了那張,拿一個書面承諾,應該是很簡單啊。」(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63頁),故可知 消防署於97年12月30日中午,仍堅持中華電信必須提出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僅時間由14日放寬至21日。 ㈤另中華電信對於不得分包之條件,當場亦有異議,認為任何一個廠商不可能百分之百用他自己的人去做,小部分轉給別人去做,是無可避免的。(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0頁)。陳文龍亦回應稱:「既然是原設備原來的人在做這個東西,你們去聘他,那一部分就等於是,就反而是讓這個系統最直接可以連結過來,因為他原來就在操作,然後中華電信也去看用什麼樣的方式去把他達成協議。」、蔡木火亦稱:「為符合機關通訊品質的要求,貴公司除洽本系統設備的原系統跟設備的廠商外,本案不轉包、不分包、」(10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2頁)。顯示消防署亦欲以事後承諾方式,限制中華電信中司僱用特定廠商人員,或不得分包,已屬逾越採購法分包報經機關同意之規定。 ㈥雖李訓徵於97年12月30日下午曾簽請仍由中華電信提出原廠備料及技術支援承諾,惟不設期限,中華電信於90日備料完竣,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維護案合約,惟簽文至陳文龍處即未核章,未能完成簽核程序,無法確知消防署是否已同意21日之期限取消。惟由97年12月30日下午消防署人員與中華電信人員協商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知,綜企組李訓徵當場稱:「....你們最後離開的時候是說把那個時間拿掉,你們大概就,我們就朝這個方向去研議」,中華電信人員張千炫(點頭)(103年10月2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3頁 反面)。再證諸李徵同日上開簽文,堪認消防署參與協商人員已同意不設期限,惟終未經上級長官核准。 ㈦再由97年12月30日下午消防署人員與中華電信人員協商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顯示,李訓徵陳述:「......早上到現在議這個約的結果,好像還沒有辦法接受啦,大概就是說本案有可能會就是朝議價不成的方向來辦理的樣子」,其後陳文龍稱「你們確定不要了嗎?」,陳惠燕稱「(點頭)我們確定不要了。」陳文龍稱「這個時間可以討論阿,我們希望還是有個時間阿,你們可以24天,可以再延長什麼東西的。」,陳惠燕稱「好像,好像不是這個樣子,所以我們講抱歉啦。」(103年10月21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73頁), 經主席陳文龍向陳惠燕確認,陳惠燕明確表示棄標。 ㈧證人張千炫於審理中供證:「14天改到24天(應係21天之誤)期限,24天是在12月30日碰頭時,這個版本才給我們,所以我們在還沒有取得24天日期之前就已經決定棄標,我們棄權最大的原因是要取得EMS承諾根本不可能,還有另一個要 求就是我們提供i-Direct設備給消防署使用,要求我們在結束承包期間之後要把衛星轉頻器把所有系統全部留下來使用,對我們來講根本不可能這樣做。」(105年7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8頁反面) ㈨雖證人陳燕惠於審理時供證:「因為那天我們跟消防署開會討論相當久從上午到下午,他條件包括要去取得原廠同意部分,因為消防署原來的招標書沒有要求,後來又提出這個要求,我們與原廠討論需要相當的時間,所以與消防署逐步的討論,如果21天的期間有再放寬的話,要做的話我們可勉強接受,但最重要是最後的第五條,我們認為如果我們1月3日接管維護,那天已經是12月30日,那幾天都放假,他的設備分佈全省300多處,他的東西是否能夠用?是否是好的?我 們都不清楚,所以無法跟對方交接,如果是壞的,我一接所有成本我要概括承受,這些都不是我們在投標預期的成本。」(105年7月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24頁反面),稱此為中華電信放棄另一原因,惟此項原因係始於消防署所增加之議約前提「原廠備料承諾或技術支援承諾」,致中華電信延宕7日足供檢點設備及與前手交接之時間,復因 消防署所增加之條件,EMS保證為客觀上不可能之條件,縱 不限期限,仍屬無法提出,終難逃違約而被罰款或遭解除合約之可能,而指揮車原廠之技術支援承諾,徒使新鈳公司得以提高價格,而增加中華電信公司於投標前估算之營運成本。 ㈩是以,中華電信被迫放棄維護案議價優先權,確係肇因於消防署違反政府採購法,於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出來後,增加招標規範所未明訂之條件,不因消防署於97年12月30日是否限縮條件至「仍須提出原廠承諾,惟不限期」而有所影響,更何況上開限縮承諾期間簽呈,並未經陳文龍、黃季敏批示。被告蔡木火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伍、追加起訴偽造文書部分【黃季敏、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曾偉華、張勝雄、葉珍元】 一、陳文龍、杜汪濤、曾偉華、王吉良、張勝雄、葉珍元曾任職消防署如事實欄所示之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函送之陳文龍等公職任職紀錄及人事異動資料、署長室業務分工表在卷(偵18302卷25第219-233頁、其餘被告答辯書狀卷第6頁、第26頁)。 二㈠內政部政風處於98年5月20日以內政處字第0980098947號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以黃季敏介入維護案,涉有違法貪瀆情事移請偵辦,有移送函卷可參(本院卷十二第186頁內政部政風處105年9月30日函所附移送函、維 護案查處卷證;板橋地檢98年肅他字第37號卷)。 ㈡黃季敏於98年6月3日間因立法院有訊息提及維護案涉有「限制甚或拒絕部分廠商參與投標」之弊端,乃於同月7日交代 消防署政風室進行查處,經該室向業務單位資訊室調取相關資料後,於98年6月10日以調查結果查無「限制甚或拒絕部 分廠參與投標」情事,簽請結案,並將查處資料送內政部政風處備查,此有: 1.張清結於98年6月10日維護案查處簽陳(本院卷二第56頁, 簽陳說明「奉鈞長98年6月7日交查辦理」)、內政部消防署98年6月11日消署政字第0980404240號函簽文及曾偉華所 製作「維護案執行過程相關資料摘要表」可參(本院卷二第57-97頁、101偵18302卷23第119-121頁、消防署104年1月16日函覆卷第8 -10頁;本院卷四第156頁反面),可知,簽陳附件尚未援引檢附本案4件事後補作簽文,是以消防署政風 室當時於98年6月7日至同月12日經辦維護案查處過程中尚未完成補作簽文。 2.又自調查局北機站98年6月12日電廉三字第09878025140號函(本院卷二第101頁)、消防署政風室視察林昇聰98年6月15日簽文及消防署98年6月18日消署政字0000000000號覆函(稿)(本院卷二第98-100頁)、消防署98年6月18日同字號函文及時序表(本院卷四第152-156頁),可知:消防署政風室 係於98年6月12日以消署字0000000000號收受北機站調閱卷 證之來文,經承辦人即視察林昇聰於98年6月15日10時30分 簽辦,期間會辦綜企組、資訊室提供相關資料。 3.調查局北機站105年9月6日函文(本院卷十二第180頁):「.. .調卷原因及案源,係本站接獲內政部政風處98年5月20 日內政處字第0980098947號函,於98年6月12日向消防署調 閱維護案卷宗,並無受理任何告訴或告發。」 ㈢黃季敏與消防署高階主管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等人於98年6月7日(星期日)南下參加海安演習期間,聽聞內政部長官廖了以提及外傳消防署維護案招標過程中排除優勝廠商有違法之閒語,預期相關單位將會至消防署調閱卷證,陳文龍即指示維護案承辦人曾偉華整理維護案全案過程所有文件,以便檢視維護案招標程是否有程序上之瑕疪,以應對相關單位之調查。曾偉華於接獲指示後,即以電腦檢索消防署公文系統內之公文電子檔內容,依時間先後秩序,整理採購過程、申請開始至簽約作業完成期間的經歷過程,以時序目錄列表方式整理,列印紙本,同日下午將時序表紙本呈送回返之黃季敏、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杜汪濤等也要求曾偉華於翌日星期一上開盡速至檔案室將所有書面文件調出來,進行佐證時序表上相關作為,曾偉華於次日即行調取表列之文件,而公文電子檔內並沒有補作之四紙簽文。業據: 1.證人曾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時序表」則係補作4份簽 文前即於98年6月7日起先行製作(嗣後有修訂版本),以供長官查考,並配合所調取公文,檢視程序是否完備,之後始有補作公文的情形: ①「第一次(時序表)的版本是在當時整理出來。回想起來是當天的海安演習,...我是在當天演習過程中得知杜汪濤等 人在外面的資訊提示即迅速整理,也就是約莫在下午或傍晚的時候整理出,並列印多份紙本,並提供蔡木火、王吉良、杜汪濤等人參考。」(本院卷12第23頁,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我印象很清楚98年6月7日(週日)當天早上在進行海安演習,中午活動結束後我應該是要回去,所以接近中午時,接到陳副署長轉述署長在南部參加活動,當時的部長有垂詢防救災衛星維護案外界相關爭議疑慮,就請我整理全案處理過程一覽表,所以當天下午接近傍晚時,就整理出第一版。」(見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69頁) ②「當天海安演習(周日),約從上午開始進行,大約在中午演習活動結束,當天上午我配合於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進行視訊會議操作,中午任務接近結束,當場陳副署長文龍提示在南部的內政部長提及消防署防救災衛星維護案採購過程有疑慮,要求我整理全案過程所有資訊文件。我即從中午的時段,依據我的公文電子檔內容依序整理採購過程、申請開始至簽約作業完成期間的經歷過程,約莫在下午或傍晚時間整理出時序表。當天下午或傍晚黃季敏署長、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等人自南部返回消防署,陳文龍副署長以及杜汪濤等長官即要求我整理時序表的所有資訊複印出來供各位長官參考,書面文件的份數杜汪濤當時即提示相關長官人等的份數做準備。」、「星期日當天我只就我手上的電子檔所能調閱的內容進行整理,當天並沒有相關簽文的檔案資料,因為當天檔案室並無人上班,所以杜汪濤等人也要求我在次日盡速將檔案室所有書面文件調閱出來,進行佐證時序表上面的相關作為。」(本院卷12第31頁反面,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 ③「海安演習依據新聞報導資訊是6月7日星期日。因為當天為週日,機關為休假日。所以是在隔一天機關上班的時間我才洽檔案室進行調閱檔案文件」(本院卷12第37頁反面,105 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 ④「在我的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服務案的電子檔裡面,沒有今日審酌的四個所謂後補的公文檔案」、「時序表已經是從6月8日當天海安會議的第一版,再經過幾次的補充,最後的版本僅提供給調查單位的資訊。最後整理出的時序表,是按照最後補簽之後的四份公文,將四份公文的紙本內容摘錄進去的。」(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32頁反面)、「第一版的時序表是在前述海安演習當天我所接到的指示整理出來...海安演習當天內政部長所提示的案 情一直到後續調查局來函消防署調查全案案情的期間,我整理出最後版本的一覽表。」(本院卷12第34頁反面)、「我是在蔡木火所繕打的公文簽章後,審核完成後將文件內容整理至時序表中,所以相對的時間點是蔡木火繕打的公文在先,完成簽核過程之後,再整理時序點的各個工作時序表在後面。」(本院卷12第35頁), ⑤「我於100年底或101年初於調查站提供98年當年所整理時序表(案件處理過程一覽表)電子檔,當時依據我存檔的檔名開頭是980618,依據這個存檔名稱向調查站陳述,往回推想,當時文件整理紀錄完成的時間應該是當年的6月18日。」 (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68頁反面) ⑥是以,曾偉華供稱係為針對內政部長透露維護案之訊息,為釋疑而依長官指示製作「時序表」在先,期間調查局北機站亦行文向消防署函調資料,故於檢視彙整時,另補作4份簽 文,並將補作簽文內容彙整於陸續補充後98年6月18日最後 版本時序表中,並檢附公文回覆北機站。 2.曾偉華於98年6月7日製作之「維護案招標相關資料摘要表」(時序表)可參(本院卷二第63-65頁)。 3.曾偉華於98年6月18日增補「本案執行過程摘要(更新版) 」檔案(偵18302卷23第119-122頁)。 ㈣黃季敏閱畢認為表列文件中或有缺漏,乃於98年6月8日、15日(均星期一)二次召集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曾偉華等人討論,曾偉華於6月8日將自消防署檔案室所調閱的公文影印多份攜至六樓會議室內以供其他上級長官檢視文件開會研議,黃季敏會中即表示97年12月5日有公告上網修改規格 ,但是資料裡面沒有發現有批示過公文,另於97年12月24日有召開維護案澄清會議,惟未見召開會議之簽稿及開會通知單,責成資訊室人員往找,經清查結果,確認當時並未製作,黃季敏乃要求與會人員補行製作上開二份欠缺之簽稿外,並要求與會之資訊室人員再行檢視維護案招標過程中是否尚有缺漏之文件,要求併予補齊,資訊室人員即以消防署離線版公文製作程式,補行製作簽文後逐級核章。業據: 1.曾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證 ①「聽聞當時的內政部長(是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在外陪同署長中間的經過),當時的內政部長提示外界對防救災衛星系統維護案採購過程有相關疑慮,所以幾個長官還在外面的行程中,即指示要求我儘速整理所有與本案關連的所有文件,時序表的整理也就是從這些文件摘要重點整理出來」、「我有將整理的時序表列印多份呈送給蔡木火、王吉良、杜汪濤。組長以上的長官,印象中是王吉良或杜汪濤送交。」、「我剛剛陳述的是針對第一次上級長官所提示有關(海安演習期間)內政部長所提示外界對採購案的疑慮進行整理。後續還有第二段是由調查局所向消防署提及該案疑慮查明相關案情,所以在文件處理經過兩個階段」(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23頁);「事後檔案文件檢視會議及補作簽文是在6月8日之後的時間的歷程。海安演習依據新聞報導資訊是6月7日星期日。因為當天為週日,機關為休假日。所以是在隔一天機關上班的時間我才洽檔案室進行調閱檔案文件。」、「6月8日的會議我並沒有參加,我直接在檔案室調閱卷宗,第二次的會議是在6月8日之後,實際上的日期是哪一天我記不清楚。」、「我只參加了一次」、「當天是杜汪濤組長來辦公室通知。」(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8頁)、 ②「(第一次會議)當天要補公文在會議中的討論,我在辦公室按照王吉良的提示,複印資料,這段時間,我沒有在審視會議中參與討論,我無法揣摩黃季敏在這次會議對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的提示。」、「當天的會議是我在會前洽檔案室調閱防救災衛星維護承辦工作至採購作業完成所處理的文件。當天會議所陳列在會議桌上是洽檔案室所調閱的公文正本所影印的影本一份。當場王吉良就提示為了要讓各級長官熟悉整個採購案件所有處理的文件,就指示我再將整份書面文件列印8份給每位長官。」、「複印的時間幾乎到中午 才完成。」(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4頁)、 ③於偵查中供證:「黃季敏召集相關人員,表示調查局來調卷,其中有幾個環節需補當時發生的過程,要有書面文書。當場是我先離開,去影印調查局調卷的資料,回辦公室之後,杜汪濤、王吉良跟蔡木火表示有幾個時間點要補文書,當場我跟杜汪濤、王吉良及蔡木火三人建議,在那段時間都已經有相關資料可供查證,不需補公文」、「我當時有探一下杜汪濤、王吉良口氣,我表示既然有發生事實,是不是有長官擔心受到刑事追訴,所以才要補,王吉良就用安慰的口吻向我說不會有事,王吉良就交代蔡木火在其筆記型電腦上製作。我還是有建議事後製作公文沒有任何意義,蔡木火跟我說我不是工作小組成員,叫我不要煩惱,做就是了。」(102 偵字第3001號卷第30頁,102年2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 四第310頁反面、第311頁,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 錄),其於審理中亦結證此部分證述內容屬實(本院卷12第12頁,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另證人王吉良於審理中亦結稱確有安慰曾偉華之事(本院卷12第111頁反面、第 113頁,105年9月5日審判筆錄)。 ④於審理中復稱:「當年黃季敏及杜汪濤等人共同於會議室檢視我所準備整個採購案流程的文件資訊,會中不久,王吉良警監視察就指示我將所有調案的卷證資料複印八份,並提示必須由我單獨複印,我沒有接觸到黃季敏及杜汪濤等人在會議中檢視討論的情形。事後要補簽公文,除了收到蔡木火撰擬之公文、列印之紙本,並聽到蔡木火提示相關時間點的流程均無書面記載,必須留存正本。」、「我所說的這次會議指的是外部單位調查案情,我提到檔案室調出與本案相關所有書面文件之準備。」、「那段時間有內政部政風處及調查局,至於開會地點是在消防署六樓會議室,相對空間大約是副署長室隔壁的那間會議室。」(本院卷12第20頁, 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問:照你所述,你們補作4份公文時間點到底是在內政部長海安演習之後馬上召集 開會補作,還是是在調查局開始調查調卷後,才開始補作?)印象中,回想起來,應該是在調查局調卷時補作,所以目前我所回憶事後補作的時間就是在98年6、7月間。」(本院卷12第23頁反面)、「我當天所記憶的是杜汪濤組長來辦公室通知,將檔案室所調閱的檔案文件影印送到會議室供長官審閱。」(本院卷12第38頁) ⑤「當時我並沒有很清楚補簽的用意,僅蔡木火告知必須要補足這幾個時間點行政書面記載之疏漏。當時我並不知道王吉良、蔡木火以上長官等人對於補簽公文的必要性,所以我記得剛開始的幾件公文是蔡木火要求我簽文後,即由蔡木火本人向上持呈。」(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6頁反面);「(4份簽文)從6月8日(週一)開始做, 做出的時間點我記得在黃季敏署長邀集陳文龍副署長、杜汪濤組長等人審視檔案文件資料的當天下午」(另見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69頁) ⑥「在持簽公文流程中,進入署長辦公室,我當時跟葉珍元提及這是先前要補充公文行政上面的缺漏,隨後葉珍元即告知我,將公文擱於此。」(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39頁) ⑦「時序表第一版是6月7日(週日),是在第一版之後開始補做公文」、「(補作公文)從6月8日開始做,做出的時間點我記得在黃季敏署長邀集陳文龍副署長、杜汪濤組長等人審視檔案文件資料的當天下午。」(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69頁)、「我於100年底或101年初於調查站提供98年當年所整理時序表(案件處理過程一覽表)電子檔,當時依據我存檔的檔名開頭是980618,依據這個存檔名稱向調查站陳述,往回推想,當時文件整理紀錄完成的時間應該是當年的6月18日。」(本院卷12第68頁反面) ⑧「時序表已經是從6月8日當天海安會議的第一版,再經過幾次的補充,最後的版本僅提供給調查單位的資訊。最後整理出的時序表,是按照最後補簽之後的四份公文,將四份公文的紙本內容摘錄進去的。」(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 卷二第32頁反面) ⑨於審理中另結稱:「(提示18302號第23卷第117頁調查局筆錄,問:當時該次是修正你之前所說的黃季敏在98年7月14 日召集該次會議,你當時修正是在98年6月16日召集的。這 個陳述是否實在?)針對前述我於前次所推想的7月14日時 間點似乎有些出入,於是我再檢視時序表的電子檔,因為時序表的電子檔我在命名的語法開頭會以日期來做編輯,所以我才在這次的補充說明,再提出在當時約莫的時間點,希望能對調查案情的具體過程能夠更聚焦。」、「這是為了要方便文件記載內容的時間,所以我儲存的檔案名稱會搭配日期」(本院卷12第31頁反面,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6月8日的會議我並沒有參加,我直接在檔案室調閱卷宗」、「我參加了一次,時間大約是在6月中至7月中間,實際日期我並不是很清楚。」、「(第二次的會議)黃季敏召集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和我。另外李訓徵、葉珍元也在場。」、「消防署內公文呈核流程都必須經由署長機要秘書進行核視。當天我有在會議現場的時間,並沒有聽到葉珍元有提出調卷事宜」(本院卷十二第38頁反面),亦稱其於98年6 月8日會議負責調取文件,並未與會,嗣黃季敏於98年6月16日再召集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葉珍元及其與會(依葉珍元記錄署長辦公室訪客登記,杜汪濤、蔡木火、陳文龍、王吉良、曾偉華於6月15日下午5、6時有進署長室會談)。 ⑩曾偉華就其受指示製作維護案相關公文目錄之時間,審判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不一,審判中曾偉華回憶係海安演習之當日接受指示,而經查海安演習日係98年6月7日,與消防署政風室於98年6月12日以消署政字第098040420號函收文、黃季敏與杜汪濤於98年6月17日19時58分電話通聯譯文內容、消防 署98年6月18日以消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調查站之時 間順序,相互觀察,曾偉華於審判中所供述之時間為正確。2.蔡木火於審理中供稱: ①「我承認有於事後製作97年12月23日、97年12月29日兩份公文上蓋章」、「製作的原因是因消防署主動因應外界指維護案涉有違失,經黃季敏交辦清查整個招標過程及議價情形,當時由曾偉華彙整相關辦理簽文資料初稿,送經黃季敏審閱後,於98年6月8日杜汪濤通知我到消防署六樓會議室開會,在場人員印象清楚的有曾偉華、王吉良、杜汪濤、黃季敏、我,還有其他人。黃季敏於六樓會議室開會時,當場指示要補充上開行政作業上不足之簽文」、「我印象23日那份簽文是當場做,29日簽文是在隔天,曾偉華做完後才拿給我們蓋」(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7頁);「 補作公文是在98年6月8日時黃季敏署長召集大家開會所做的指示。」(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42頁反面)、 ②「我的印象98年6月8日在會議上黃季敏署長先示的就是97年12月23日的那份開會的簽文,隔天之後曾偉華才拿另外的公文給我簽核。」、「我在辦公室的簽文蓋到的是29日那份。」(103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43頁)、 ③「在我印象中98年6月8日開會時,黃季敏有指示就是要製作97年12月23日跟97年12月29日這兩個文。」(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44頁)、「97年12月23日簽文是第一個製作的公文。」(同卷第42頁) ④「我的印象只有在6月8日署長召集我們在六樓會議室開會交代要補充部分文件這樣的印象。」、「杜汪濤找我們到六樓會議室開會,當時有我、曾偉華、王吉良、杜汪濤在現場,後來署長進了會議室後,針對曾偉華整理的資料做了一些交代,要我們補充相關的文件資料」、「印象最清楚的是97年12月23日的這份補做公文,這份補做的公文是在當日就在六樓會議室,最後留下我、曾偉華、王吉良、杜汪濤在現場針對這份公文的內容來做討論、繕打,剛王吉良證稱其印象中這份公文是在17樓蓋章,那我回想起來這份公文應該是在六樓打好之後,帶回到17樓蓋章的,17樓的座位,因我們四個人坐在同一區域」(105年9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 二第118頁) ⑤「其他的97年3月10日、97年12月5日這二份公文應該是在後續的星期四、星期五補做的。」(105年9月5日上午審判筆 錄,本院卷十二第118頁反面)、「我印象就是在六樓會議 室時,署長有到會議上來做了一些指示,第一份公文就是97年12月23日這份補做公文。」(本院卷十二第119頁)、「 (問:黃署長找你們開會補做公文,該會議黃署長有參加,其有無說缺什麼補什麼的意思?)有那個概念應該是這樣。」(本院卷十二第124頁反面) ⑥另以證人身分結證:「(提示他卷三第18頁97年12月23日曾偉華簽呈)這份文件是在98年6月份的時候,當時外面傳聞 這個案子有一些問題,所以黃季敏特別交代政風室主動的整理資料,澄清外界的疑義。那個時候黃季敏把相關的人員,我的印象是曾偉華、我、王吉良、杜汪濤,其他的人我印象就不是很清楚,黃季敏把我們叫到6樓的會議室,因為文件 整理完之後就交給黃季敏去看,黃季敏看完的結果就認為有些地方我們要補充公文來做說明,所以在那個時候才找我們到6樓會議室去來補充製作這些公文。」(105年8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1第273頁) ⑦蔡木火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證:「當時調查局要調卷,我們整理好要提出去,經過署長,署長看過以後,透過杜汪濤來說要補兩個公文,一個公文就是我們評選完畢之後,發現一些問題,要請召開會議這樣一個簽,這個會議好像是24號召開的,我們補的是23日的公文,因為評選結果的會議記錄要發出去之前,會往上呈核,呈核到署長那裡時,他加註要召集幾個單位來開會這樣的文字,單位就是秘書、財管等等,我事後覺得這個公文應該就是在減輕他批示公文的壓力;還有另一個公文,好像是補29號的,那個公文主旨是在講我們原來招標文件契約規範中,就有針對維修料件與備用料件的取得來源及取得時限的規定,還有去引述當時投標其他廠商提供料件的時間及取得方法的敘述,這個目的大概是在補強我們原來在規範裡面就有這樣的規定,不是我們特別去要求的,當初我也覺得不需要補,但是署長就交代要補。」(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10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3.王吉良之供稱: ①於審理中之供述:「我不曉得何時開會,但署長有指示要補97年12月23日的文,檢視相關程應該是政風室說時序上要檢查公文是否有漏掉。」(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44頁)。 ②「四份公文是分二次做,回17樓製作的是97年12月23日的公文,另三份哪個時間點做我不是很清楚,但應該是在6月17 日、18日之前就做。」(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68頁反面) ③「(問:黃季敏上去17樓資訊室,跟資訊室說了什麼?)要把整個維護案的流程整理完整。」、「前面好像有開一個會,開會時黃季敏在,說要整理這個公文的流程」(105年9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107頁反面)、「(問:你說署長之前有開一個會,這個會有誰在場?)我印象中有杜汪濤、我、蔡木火、曾偉華、張清結。」、「我記得好像有一張時序的表,供大家審視欠缺什麼程序」、「(問:你有親耳聽到黃季敏說『開會沒有簽怎麼會有會議紀錄,所以要我們補簽文』?)這個有講,印象中有講,他好像還講說還有一些公文不夠的地方,程序欠缺的,還是要把它找出來補齊。」(同卷第109頁)、「認為這些簽文不用補做...因為事前有開一個會議,署長有指示看整個維護案的流程,時序表上當然有些不足地方,後來就說要補做。」、「(問:所以補做這些公文都是黃季敏的意思?)開會時有講過,應該是。」(同卷第114頁反面) ④「四份公文我印象中是分二次蓋章。」、「相隔應該沒有很久。」(105年9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110頁反面)、「第一份23日的公文好像是大家(杜汪濤、我、蔡木火、曾偉華)一起在17樓蓋章的,其他三份簽文大概我記得是曾偉華拿給我蓋的,我也是在17樓蓋的。」、「黃季敏上樓跟資訊室說要把整個維護案流程處理完整」、「(資訊室)辦公室在17樓,蔡木火在我隔壁過去。是否在開會時我不記得,但我印象中...,應該是承辦人曾偉華先蓋,然後我們 大家再蓋」(本院卷12第107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105年9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 ⑤王吉良於偵查中供稱:「(97年3月10日公文)當時是李訓 徵說關於維護案價格的事情,處理了3、4個月,價格都還沒有出來,價格好像報得很高,後續到底有無跟廠商協調,卷內看不出來,所以才要寫97年3月10日的公文,表示有跟廠 商持續協調」(102年偵3001卷第38頁,102年2月5日訊問筆錄),於審理中結證此陳述實在,並稱:「是整個維護案檢討以後,認為這個要補這個文件,所以才補這份公文,我是在曾偉華拿給我蓋章時,我有問說為什麼要補這個文,而曾偉華告訴我上述李訓徵的說法。」(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109頁反面)。 ⑥王吉良於調查中供證:「98年間,杜汪濤、蔡木火得知調查單位有在調查時,有向我表示,署長黃季敏交代,部分公文要另外修改,並要我重新核章,因為公文都是枉汪濤、蔡木火製作,他們又向我表示這是黃季敏交代的,我只好迫於無奈核章,我知道這是不對的。」(偵18302卷十五第137頁,101年2月6日調查筆錄)。「我確定97年12月23日該份簽文 是我事後補蓋章的,因為當時會議都已經開完了,卻沒有開會的簽稿,所以是蔡木火或曾偉華拿給我補蓋的,另外97年3月10日、97年12月5日、97年12月29日等3份簽文,我沒有 太大的印象,看起來也好像是事後補蓋的」(同卷第147頁 )、「印象中黃季敏有上來我們17樓,跟我們說23日的開會程序要補公文,其他公文有無一起指示我不記得」、「當時黃季敏說開會沒有簽怎麼會有會議紀錄,所以要我們補簽文」(同卷第186頁),於審理中結稱此部分供述屬實(本院 卷12第107頁反面、第109頁,105年9月5日審判筆錄)。 4.杜汪濤之供述: ①於調查中供承:「是署長黃季敏請我們補做這個公文,才能符合程序。」(100年他5389卷9第182頁反面)、「我記得 黃季敏有找我、陳文龍、蔡木火、曾偉華講,但我不記得黃季敏是找我們到哪邊去講,我可以確認是曾偉華或蔡木火製作的,但我不確定是誰,也是曾偉華或蔡木火其中一人拿給我核章的,但我不記得是誰了」(同卷第183頁反面),於 審理中結證此部分供述屬實(本院卷12第88頁,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證:「97年12月23日該次公文,是黃季敏針對12月24日要開會的事情,表示要補行為何要開會的緣由,要承辦人補上簽文,該公文由蔡木火或曾偉華製作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核章了,是我親自蓋章的,但上面所簽的日期與實際蓋章時間不符,12月29日公文我沒有核章,3月10日、12月5日公文我沒有印象,但核章簽的日期是我的字沒有錯,該公文跟一般公文不同,右下角沒有條碼,12月23日公文特別清楚,是因為有那麼一個時空背景。97年12月24日黃季敏要求召開會議,表示備料、料件中華電信都沒有交代,為何可以核給中華電信,中華電信是將所有的東西換成新的,但我想只是做一年的標案,將所有的東西換新,那將來要怎麼辦。當初在招標規範中,沒有特別註明投標廠商要有原廠承諾」(偵18302卷15第70頁,101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 ③復於偵查中供證:「調查局要調卷時,黃季敏有叫我做一份公文。黃季敏有召開一個會議,但沒有開會通知單,叫我補做開會通知單。該會議已經有會議紀錄了,黃季敏要我補,我就補做了該會議的開會程序,黃季敏就要我補做了一張簽,我是在98年補做97年的公文,是用離線版的公文製作的,也沒有條碼,印章也是大家事後蓋的。」(偵18302卷13第53 頁,101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 ④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開會的時候,會中黃季敏有交代要補97年12月23日的文。」(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44頁反面)、「是黃季敏先找我們去講要補做公文,然後我們再補做公文是在17樓辦公室,在製作的時候黃季敏並沒有到場。」、「(問:你還記得黃季敏有特別指明要叫你們補做哪幾天的什麼公文嗎?)我印象深的是97年12月23日那個開會的會前開會說明」(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88頁反面)、「黃季敏有找我、蔡木火、王吉良跟曾偉華,所以大家都知道要補做公文了。」(同卷第89頁)。 ⑤「98年6月17日與黃季敏通聯那一天是把所有補做的簽文定 稿做完的,最早的那件是12月23日的簽文。...那件公文在 與黃季敏講電話當時已經完成了」(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68頁)。 ⑥「我記得分兩次做,第一就是97年12月23日,不知道是蔡木火還是曾偉華拿給我蓋的。97年3月10日及97年12月5日,我記得是蔡木火拿給我蓋的。97年12月29日那件上沒有我的核章」、「12月23日的簽文是在17樓補作的,至於97年3月10 日及97年12月5日在那裡做我已經不清楚了,我只補蓋章」 、「黃季敏有找我、蔡木火、王吉良跟曾偉華,所以大家都知道要補做公文了。」(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89頁) ⑦「(問:97年12月23日的簽文是不是最早完成的補做簽呈,依照證人陳文龍今天的證詞,他的印象97年12月23日的最早完成的簽文,是你拿給陳文龍補蓋章,蔡木火跟曾偉華也有陪同,你可以確認嗎?)我印象最深的是97年12月23日的簽文,其他的簽文我沒有辦法確認,至於拿給陳文龍蓋的,好像是我拿給陳文龍蓋的沒有錯。」、「我記得97年12月23日簽文我有做,有去找陳文龍。」(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91頁)、「黃季敏有要我去整理文件及找陳文龍,我確定我有照辦。」(同卷第92頁)、「12月23日簽文,我應該有拿給陳文龍核章」、「(問:第一版也是你持批送給陳文龍蓋章?)應該是。」(同卷第96頁) 5.陳文龍之供述: ①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簽到的第一件公文是附表編號3, 是杜汪濤跟一個人拿來的,杜汪濤說署長說要簽,並說確實有開會的事實,後來署長打給我說,他問過法制單位說這個沒有問題,有開過會是一個事實,我就蓋章。」(102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3頁) ②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補做公文是黃署長在署長室的會議說有人要調查所以要檢視公文有無缺漏,製作的時間跟細節我不清楚。」、「12月23日的公文因黃署長上午打電話給我說這件公文沒有問題,只是補開會通知,他也問過法制、審計人員,他怕我不蓋章,他希望我補做公文。我蓋章時,我有碎念為何主管開會要有開會通知單,何況這個會真的有開,為何要補,主管過去開會沒有開會通知單也有開啊。我也是看開會內容跟開會內容是否有一致才蓋章。」、「4份簽文應該是分次製作,第一次應該是12月23日 簽文,後來有12月5日,跟12月23日是否同一次我不清楚。 另一個3月10日跟12月29日是另一次」、「3月10日跟12月29日應該是同一次。」、「12月23月跟12月5日是同時或分開 我記不清楚。12月23日是最早補的,是杜汪濤拿給我的,蔡木火跟曾偉華好像都有一起進來,他們三人一起進來。」、「3月10日跟12月29日補做的簽文是蔡木火單獨拿給我,應 該是同一次,但我沒有100%把握。」、「黃署長電話一再解釋說這只是補開會通知,他說問過法制、審計人員,沒有違法,我只是補個章,沒有問題。」(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70-71頁)、「3月10日跟12月29日我記得是蔡木火單獨拿給我蓋章的。」、「我有確認內容是否真實」、「蔡木火應該是最清楚的」(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85頁反面)。 ③「我想起黃署長邀我們進去說有人在調查,要檢視公文,至於公文是政風或什麼單位,他沒有說,原則上只是要做檢視、處理,後面實際開始做公文我就沒有參與,我是等公文做拿給我批,上午黃署長打給我才開始批。」、「署長邀大家說要檢視流程是很早,比公文製作還更早,先有討論說有人要將公文做檢視,檢視後才做公文,做公文才批,公文做好幾後要批的那個上午黃署長打給我跟我解釋。」、「(補做12月23日拿給你批示的那天早上黃署長打給你?)對。」(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72頁反面、同卷第79頁)、「(曾偉華供述)海安我有要求他整理,當時我們有接到黃署長電話,我要求他整理,我一開始不太有印象,不過我聽完後,依稀好像有長官打電話來,我請曾偉華或是其他人整理,至於是誰我不記得了」(本院卷12第86頁)。④「我的印象裡面是蔡木火說有人在調查,需要補這些東西讓後面的人看得清楚。」、「97年12月23日的那一件杜汪濤拿給我的時候有說是黃署長指示,而且黃署長也有打電話跟我講要補做公文,97年12月5日那件到底是跟12月23日是同一 批還是分開來這個我印象模糊,我可以很肯定3月10日跟12 月29日是同一批,那是蔡木火拿給我的,這個地方應該是署長在之前有一個全盤性指示要補這個公文,他說要補,但這兩件署長有沒有明確指示我不清楚,不過蔡木火拿給我時候,就說這樣人家來調查會比較看得清楚。」(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79頁)、 ⑤「蔡木火拿公文給我批的過程,蔡木火有跟我報告說所記載的都是事實。12月5日那份是否蔡木火拿給我的,我沒有印 象。」(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72頁)、「上午一上班,黃季敏他就打給我,過沒多久杜汪濤、蔡木火就拿公文進來,曾偉華過了一下再進來。」(同卷第72頁反面)、 ⑥「我可以肯定3月10日跟12月29日是同一批,那是蔡木火拿 給我的,這個地方應該是署長在之前有一個全盤性指示要補這個公文,他說要補,但這兩件署長沒有明確指示我不清楚,不過蔡木火拿給我的時候,就說這樣人家來調查會比較看得清楚。」(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79頁反面) ⑦「(97年12月24日上午臨時會)我聽到當時黃季敏不是很同意中華電信對於備料的處理方式,所以召開這樣子的會議。」(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81頁)、 ⑧「這個案子李訓徵在招標結束後,黃署長有這個想法的時候有向我抱怨過,我們招標文件是沒有規範是說要原廠備料。」(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83頁) ⑨「這些公文都是事後補作的,並不是前面有作而事後找不到。」(105年9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135頁反面)⑩「(97年12月23日簽文)是之後補做的,因為後來24日有開會,後來黃署長說少了開會通知,就補這一張,黃署長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問過法務人補這張通知不違法」(本院卷11第133頁,105年7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 6.葉珍元之供述: ①於調查中供稱:「98年7月15日14時49分14秒是我與黃季敏 的電話錄音,黃季敏想要知道更改招標文件的過程有無錄影,我向他回報,第一次評選時好像有東西不合格,所以才要修改招標文件,黃季敏要求我請承辦單位將會場錄帶的內容翻譯成文字檔及擷取照片交給調查站或內政部政風室參考,加速對案件的了解,通話中黃季敏表示『那個資料盯他們把他整理好』,是指整個維護案的資料,要我催綜合企畫組的人員將維護案的資料整理完畢交給調查站或政風處。97年12月5日及97年12月23日簽文,黃季敏沒有就此二公文指示我 補章,至於曾偉華或蔡木火有無叫我事後補章我記不起來了,公文我有看過,且上面的職章及日期確是我蓋的及簽的。黃季敏於調查站調卷後,有找相關人等開會討論案件的招標過程有無缺失。」(100年他5389卷九第1頁,101年8月29日調查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稱:「97年12月23日、29日簽文上是我的簽名,我不記得有倒填日期。沒有條碼不能歸檔,保存在承辦人手中,因為沒有檔號,檔案室就不收。如果承辦人說是事後補的公文那應該就是。日期應該是承辦人拿給我核章時,就會特別告訴我要押那個日期。承辦人會公文給我時,我只會問他有無向署長報告,如果承辦人說有,我就會押承辦人所說的日期。我既然有核章,就應該負責。」(100年他5389卷 九第3頁,101年8月30日偵查筆錄) 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那兩份公文好像都是承辦單位自己持批的公文,就是承辦人自己拿著公文跑,來的時候,我就是看有無錯別字,各層該蓋的章有沒有蓋,後來跑公文的承辦人來跟我說這個公文是補一個行政程序,我就問說署長有無指示或長官是否知道,他們說這個公文沒有問題是署長指示的,當時署長在辦公室,我就沒有再詳細看公文,我就按照他們所說的押日期,其中一件因為張勝雄組長在,那件公文我押文章以後就轉呈給張勝雄組長,另一件是因為張組長出去開會,但是承辦人說署長在等批公文,就由承辦人送進署長室,批完後送出來。」(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二第33頁) ④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97年12月23日簽文)這份是承辦人持批後,我應承辦人提示說此份公文有跟署長報告過說要如此處理,所以請我將公文時間往前押,我依照持批的人的說法將公文往前押,蓋章就把公文連同送公文的人一併送到張主任桌上,向張主任報告。」、「12月23日簽文,是資訊室的人,我確定這件一定是承辦人持批的公文,否則我不會往前押,而且持批的人有說跟署長報告過,既然這樣,要往前押我們就沒有疑義,這件公文進署長室,我們押表示這件公文進來了。」(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64頁)、「我確認那兩件公文是承辦人親自持送過來的,但是不同時間,如果不持批,我不會應他們要求往前押時間。」(105年9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136頁) 7.張勝雄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98年間本職是消防署教育訓練組組長,97年約10月到100年1月派兼署長室。最主要工作是公文審核,我大概會看進來的公文有無符合體例、有無錯別字。工作還有組室間的協調、跟內政部的連絡窗口」、「(97年12月23日那份公文)是我在教育訓練組處理業務告一段落後,那一天剛好在六樓署長室看文,葉珍元拿那件公文給我看,說是有開過會要補程序,所以我就看這些所有的承辦人員、科長、組長、督導人員、副署長都蓋過章,所以我才認為是單純的一個補程序,所以我才蓋那個章。蓋那個章的用意是公文有無錯別字或體例是否符合。」(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60頁)、「我比較記得是葉珍元拿給我蓋。旁應該有持送的人,但我不記得是誰。」(同卷第62頁反面) 8.黃季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事後補的,並非原先已有簽文而找不著再行補作: ①於審理中供稱:「97年12月5日、97年12月23日補作的公文 ,因為我當年在98年6月3日我聽到立法委員給我的訊息說消防署對維護案可能有弊端,所以在6月3日我回來後,就交代消防署政風室要求他們主動查明整個維護案到底怎麼回事,在6月3日在本院卷4第156頁反面摘要表倒數第三行也有登載『於98年6月3日署長主動交政風室查處』,他們大約6月8日將全卷他們調查的內容、附件送給我看,...至於12月23日 這份補批的公文也是一樣,我也告訴他們『明明就有開會,同時還有批示過的會議紀錄,怎麼會沒有開會的簽呈?你們詳細再找一找,一定會有的。』但他們找了之後,也說找不到,而又補簽一份12月23日召開會議的簽呈,我也認為這些都是事實,也有開會,也有批示過的紀錄,都是事實,所以我也只好又補批示了。」(本院卷12第5頁反面,105年8月 22日上午審判筆錄) ②於審理中供稱:「我只有在98年6月8日因為政風室送卷是我要求他們去調查,我看了以後這裡面少了12月5日公告招標 文件和12月23日已經有會議紀錄有批過了,但是為什麼都沒有簽文。」(本院卷12第44頁反面,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 ③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98年6月間,主動交辦消防署政 風室去查核維護案有無流弊,在98年6月8日的政風室簽上來的資料裡面,發現在97年12月5日的公文,97年12月5日有公告上網修改規格,但是資料裡面沒有發現有批示過的公文,所以我就在會議中質疑資訊室為什麼連上網公告都沒有公文批示,資訊室的內部管理顯然有問題,叫他們去找,將批示過的公文送一份給我看」、「然後又發現12月24日有開會,有會議批示的紀錄,而沒有開會的緣由、開會通知,也請他們去找出來,影印送一份給我看」(105年9月5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12第126頁)、「在6月8日開會時,我已經質疑, 請他們影印批示過的公文送給我看,但是他們說找不到,才補批的,所以我認為他們不敢遲於6月9日或6月10日,才請 我補批。」(同卷第128頁)、「98年6月8日開會時,我是 有去會場,至於他們通知了誰在會場,我沒有印象,我只是發現12月5日天方夜譚的已經公告修改規格,卻沒有公文, 12月23日有批示開會紀錄,卻沒有會議通知的緣由。」(同卷第130頁反面) ④「我在6月8日進入審視公文的會場所作的兩項指示,第一個我先說12月5日因為有把上網的公告稿附給我看,我說有公 告稿,不可能沒有批示,然後再說12月24日也有會議紀錄的批示公文,也沒有看到召開會議的緣由跟會議通知,這兩項是他們給我看的摘要表及所附的附件上面沒有看到這兩項公文,所以我才說一定有,不可能沒有,叫他們去找。」、「他們如何去清查去製作這我不知道,但公文是同時放在我桌上。」(同卷第134頁反面) ⑤「(問:為什麼你在與杜汪濤監聽譯文裡面要請陳文龍看一下有沒有漏,如果有漏,要不要補?)依照他的權責他自己決定。我是說他是組室的人他要親自看。」、「我在譯文裡面,我講的是他自己主事人他就要親自看一下,我告訴杜汪濤腦筋要靈光一點,監聽電話是在6月17日,因為在6月8日 時候,我已經指出來他們這兩件不應該沒有公文。」(同卷第135頁) 9.復有黃季敏、杜汪濤間於98年6月17日19時58分7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46頁、他5389卷9第194頁): ①內容如下: 黃:你好。 杜:喂,署長。 黃:成則(音譯)阿,怎麼樣? 杜:那個已經弄好了。 黃:文龍看過了沒有? 杜:嘿,我們這幾個人是看過了啦。 黃:你們有跟他聯絡嗎?他自己主事人他就要親自看一下。杜:好好。 黃:因為我有跟他講過了,他晚一點會去,那你自己跟他聯繫一下。 杜:好。 黃:那你預計一下他什麼時候看完,我晚一點會繞回去拿來看吧。你們整個看過來龍去脈,整個連同附件都整理好了嗎? 杜:對,都整理好了。 黃:有沒有漏洞,有沒有不周全的,有沒有沒想到的?你自己有沒有想過。腦筋要靈光一點,大家辛苦了,總是一次把他做好。 杜:是,大概想過。 黃:這樣有沒有看過? 杜:阿? 黃:訓徵有沒有過? 杜:有阿,那我們全部都在阿,我們連訓徵都在阿。 黃:大就集體看過一完了以後就收攤了,就交給文龍,跟文龍交待,他看完以後就放我辦公室,我晚一點會進去拿來看,好不好。 杜:好好。 黃:那假如說交給文龍完了以後,你們該休息就休息啦,好不好。 杜:好好。 黃:大家辛苦了,轉達一下,很多事情一次做好,後面就不用大家去傷筋,你懂不懂意思。 杜:是。 黃:好不好,大家辛苦。 杜:好,謝謝署長。 黃:喂,你是假如都確定沒有問題,你那邊跟文龍報告一下,我等一下晚一點會回去,他看完給我一個電話,好不好? 杜:好。 黃:因為他看完就換我去看了,好不好? 杜:好,是。 黃:辛苦辛苦。 ②杜汪濤供承對話內容是黃季敏要求渠補作維護案公文的交談內容(100年他5389卷九第223頁,101年8月30日偵查筆錄;另見105年8月29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68頁)。再者,二人對話中所稱「我們」是指我、蔡木火、曾偉華、李訓徵、王吉良,黃季敏用意是有人來調卷能夠資料完整,亦據杜汪濤供證在卷。(100年他5389卷九第181頁,杜汪濤101 年8月29日調查筆錄) ③譯文中杜汪濤向黃季敏報告「那個已經都弄好了」、黃季敏問「文龍看過沒有?」杜汪濤稱「嗯,我們幾個人是看過啦」,黃季敏稱「你們要跟他聯絡阿,他自己主事人,他就要親自看一下阿。」、「因為我有跟他講過了,他晚一點會進去,那你跟他聯繫一下,好不好?」、「看他什麼時候看完,我晚一點會轉回去拿來看,你們整個看過,來龍去脈,整個連同附件通通都整理好了嘛?、「有沒有漏洞,有沒有不周全的,有沒有沒想到的?」、「自己有沒有想過,腦筋要靈光一點,大家辛苦了,總是一次把他做好嘛!」、「訓徵有沒有都看過」、杜汪濤稱「有阿,我們全部都在阿,我們連訓徵都在阿。」黃季敏稱「假如都確定沒有問題,你那邊跟文龍報告一下,請他先看一下,我叫他請他先看一下,我等一下晚一點會轉回去,他看完給我一個電話好不好?」、「因為他看完後就換我看」。是以,黃季敏在通話中指示杜汪濤確認補作公文內容無誤後,要向陳文龍報告,請陳文龍審核後再給黃季敏審核。 10.扣案物編號H02-1葉珍元「署長室訪客紀錄」之記事本,於 98年6月8日記載「1700王吉良、李訓徵+1715張清結+1800王吉良、曾偉華、1835李訓徵」,於98年6月15日記載「 1030蔡木火、張清結、1100杜汪濤...1440蔡木火、1705陳 文龍、1750杜汪濤、蔡木火+0600王吉良,陳文龍,曾偉華」,於98年6月16日記載「0750王吉良+0805杜汪濤...1440林鑑棋,張清結」,於98年6月17日記載「0725王吉良+0730張清結...1630林鑑棋」。 ㈤適調查局北機站於同年5月開始偵辦黃季敏等人因維護案涉 嫌貪污案件,亦於98年6月12日以電廉三字第09878025140號函請消防署提供維護案相關卷宗,政風室於同月12日收文後,由視察林昇聰於同月15日簽請「奉可後請綜企組提供資料,並依時序及北機組需求項目列表...」,黃季敏於同月16 日17時30分批可,經政風室彙整資訊室所提供之補作簽文及其他公文,連同曾偉華修訂之維護案「執行過程相關資料摘要表」(時序表)後,於98年6月18日以稿代簽,由政風室 主任林鑑棋代署長決行,於同日以消署政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回覆調查局北機站,並以補作4份簽文資為附 件(附件2、附件14、附件18、附件19)等節,此有北機組 函文、林昇聰98年6月15日簽文、98年6月18日消署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稿(本院卷二第98-101頁)、「維護案執行過程相關資料摘要表」在卷(本院卷四第152-156頁、第192-2至192-5頁)、 ㈥被告均不否認在事後補作簽文上倒填日期、時間後蓋章或批示之事實(本院卷12第8頁,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 三、蔡木火於98年6月8日至6月17日間先後製作事實欄所述之97 年12月23日(A版、B版)、97年12月5日、97年12月29日、 97年3月10日簽文,復經曾偉華、蔡木火、王吉良、杜汪濤 、陳文龍、葉珍元、張勝雄、黃季敏於全部或部分簽文核章,均明知為事後補作之簽文,仍於核章時不實記載倒填核章日期,有各開簽呈在卷: 1.97年12月23日B版簽呈:偵18302卷15第180頁、102偵3001卷第4頁、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328頁、扣案文書正本(扣案證物編號53)、 2.97年12月5日修正招標公告簽呈:偵18302卷十五第179頁 、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326頁、102偵3001卷第2-3頁、 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326-327頁、 3.97年3月10日簽呈:偵18302卷15第178頁、102偵3001卷第2頁、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325頁、 4.97年12月29日簽呈:偵18302卷15第181頁、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第329頁、扣案文書正本(扣案證物編號53), 5.上述97年12月23日、29日簽文原本經扣案,見隨偵卷移送之證物箱,內含有補作簽文之附件。 另有作廢未完成核章之簽呈: 1.97年12月23日A版簽呈:他字卷10第92頁、偵15卷第180頁、 2.97年12月5日台標公司報價簽呈:他字卷10第91頁(扣押 物編號G3-3)、 3.此未完成簽核公文為在蔡木火住處搜索扣得,均用印至單位主管杜汪濤,執行秘書陳文龍尚未用印(100年他5389 卷十第67頁,蔡木火101年8月24日調查筆錄)。 四、上述四個事後補作之簽呈,係事後補作,雖其記載之內容確係維護案當時發生之事件經過,惟其上各被告填載之製作或核閱時間明顯不實。其中補作97年12月23日、29日簽呈,目的在掩飾維護案迫使中華電信放棄議價係肇因黃季敏不法圖利台標公司,意藉補作簽呈,使人轉移誤認係由使用單位之承辦人所發動,自屬登載不實內容;而97年3月10日及97年 12月5日簽呈記載之內容雖與事實無甚出入,惟記各被告記 載之核閱時間係屬虛偽,仍有致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又補作97年3月10日簽文,於製作之時,李逸洋已非內政部 長,自不得再持其「行政院災防會副執行長(甲)」章代為批核,因而該份簽呈,應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 ㈠扣案之補作97年12月23日簽文: 1.曾偉華於偵查中供證:「97年12月22日評選委員有提及23日公文說明一、(二)內容,但是廠商中華電信現場有回答,對於備料的取得會依據維護需求書的時效達成,相關的備料會依照事實狀態補足,現場並沒有評選委員要求廠商中華電信必須要取得原廠支援承諾、備用料件之供給,且在97年12月22日評選會議當場,李訓徵有向評選委員確認關於投標廠商聲明跟答覆,跟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是否可以進入下一階段評選程序,評選委員都同意了,所才會進入評分的程序,也就是說評選委員認為中華電信當時回答的內容,是有符合招標文件,才會進入評分程序。」(100年他5389卷七第37 頁,101年8月27日偵查筆錄) 2.曾偉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並無提出中華電信與所提企劃書有取代維護標的財務採購之疑慮,以及未能明確承諾原廠提供支援承諾之意見,但蔡木火表示事後發現審查疑義,均為包括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等人所審查出的缺失,並要求我不用去爭執。」、「(問:於97年12月22日維護案評選會議將中華電信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後,至97年12月30 日議價會議期間,你身為業務單位承辦人,你本身有無 提出中華電信應於簽約後取得原設備廠商支援承諾之建議?)我沒有提出。」(本院卷12第14頁,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 3.可見,補作之97年12月23日簽文記載,係曾偉華於97年12月23日上午8時30分主動提出「中華電信企劃書有取代維護標 的為財務採購之意」及「未能明確承諾提出原廠支援承諾」疑義,簽請署長召開副署長、綜企、政風、會計、法制、財產管理等單位開會云云,核與事實未盡相符,實則曾偉華於97年12月22日即以中華電信經評選委員會評定為第一優先議價廠商,簽請核閱後移請總務後勤組宣布評選結果,並移辦理議價作業事宜,簽文上呈至陳文龍,均無任何人提出疑異,係黃季敏個人持反對意見,不為核准,而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政風、綜企提列意見再核,並於97年12月24日上午召開疑議澄清會議,【將黃季敏個人主動之反對、質疑,變更為消防署資訊室承辦人員質疑「中華電信取代維護標的為財務採購之意,及未能明確承諾提出原廠支援承諾」】,而簽請首長召集副署長、綜企、政風、會計、法制、財產等單位開會。查97年12月24日之會議實肇因於黃季敏之反對、質疑,蔡木火始去尋找中華電信投標文件中有否可供質疑之理由。再佐以補作簽文上曾偉華記載製作之時間為97年12月23日上午8時30分,黃季敏記載批示之時間為97年12月23 日11時整,較諸曾偉華97年12月22日簽請與中華電信議約之簽文,黃季敏係於12月23日18時後始行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政風、綜企提列意見再核。」,且曾偉華97年12月23日在外出差,當天晚間19時10分蔡木火打始打電話告知,簽文黃季敏沒有批可。因而補作之簽呈內容及製作、會簽及批可之時間記載,確有誤導他人對於事實認定偏差之可能。 4.蔡木火供承調查局在蔡木火家中搜索扣得曾偉華97年12月23日疑義案簽呈,曾偉華核章、蔡木火核章、王吉良核章、杜汪濤核章,用印至杜汪濤,執行秘書陳文龍押日期尚未用印(100年他5389卷十第67頁,101年8月24日調查筆錄),此 有先後二版本之簽文在卷(他5389卷十第92頁-第一版、偵 15卷第180頁-核定版)。第一個版本擬辦欄是記載有洽請「政風、會計、法制及財產管理」等單位研議之必要,懇請鈞長召開會議研議必要當否請核示,第二個版本後面是寫擬請召集主持人陳文龍監辦綜企、政風、會計、法制、財產管理等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開會研議,當否請核示。 5.顯然此係因第一版補作簽文被陳文龍退回,是為符合黃季敏在簽陳上批核加註加會所有單位之意旨,此據: ①陳文龍於審理中結稱:「當時他拿公文來給我,我會核對公文內容,這個(第一版)擬辦的內容跟黃署長當時的批示不一樣,所以我退回去請他要改成跟黃署長的批示一樣,所以可能他抽換了這張,第二張可能沒有抽換到,我回想起來可能是這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補做簽文的內容你是同意的,可是文字跟黃署長在曾偉華在97年12月22日的簽文上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綜企、政風』等文字沒有完全相符,所以你退回去請相關人員修正這個你辦的文字跟黃署長相符後,再送黃署長批示,是否如此?)對,我回想起來應該是這樣。因為我們24日有根據黃署長在曾偉華97年12月22日簽呈批示的內容去開會,所以補做的公文通知的單位就要跟批示一樣。」(本院卷12第80頁,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 ②證人杜汪濤於審理中亦供稱:「(問:你是持批97年12月23日第二版公文給陳文龍的人,是否有陳文龍講的這種情況,陳文龍要求你或其它陪同人員修正補做第一版97年12月23日簽文的文字為第二版?)這可能性很高。」、「第一版簽文也是我持批送給陳文龍蓋章。」(105 年8月29日下午審判 筆錄,本院卷12第96頁) ③被告王吉良於審理中供稱:「我看起來如果是公文的話,可能長官對第一件擬辦有問題,因為實際上我們是召開會議,他寫的是簽、會不太一樣,既然要跟開會事實相符,所以才將第一頁抽換,將擬辦改掉,其實是兩頁不是一頁,因為只有改第一頁,所以第二頁的數字才會一樣,我的想法是這個樣子。事實上簽的第一份跟24日開會是不同的,所以才將擬辦改得更清楚。」(本院卷12第41頁,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 ④被告蔡木火於審理中供稱:「在這個案子的辦理過程中,因為有非常多的公文,如果公文比較複雜或是很急的公文,在接近下班的時候我可能就會要求承辦人不管公文持會的進度在那裡,可以的話就先影印給我,會帶回家就是因為他影印給我後,我要出差,所以會將影印的稿件帶回家去。」(本院卷12第41頁反面,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另見同卷第121頁反面,105年9 月5日審判筆錄)、「97年12月23 日的那一個補作的公文是第一個製作的公文,這個公文我的印象中是在那一天(98年6月8日星期一)應該是晚上6、7點的時候才完成,在資訊室這邊曾偉華拿給我蓋完章之後,王吉良、杜汪濤也都蓋完章才送出去的,這過程是否被退件送回來,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會有影印本在我手上一定是那一天公文已經呈核到陳副署長那邊,公文才印出來的。第二個版本大家都有蓋到日期,內容也都確認了,所以照這樣來看應該是做了修正之後再往上呈,日期沒有動可能就是如剛剛其他證人所說的第一頁內容做了修正,只做了抽換,後面並沒有調整,這是我現在依看到這樣的紙本所作的回覆。」(同卷第42 頁,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 ㈡補作之97年12月5日簽文: 1.被告黃季敏於審理中供稱:「(政風室)他們大約6月8日將全卷他們調查的內容、附件送給我看,我先看到97年12月5 日維護案第二次公告招標的規格裡,共有36項規格做修正,但沒有任何簽呈及送批紀錄,在消防署內規,任何公告至少都是該案的召集人或副署長或署長一定會批示後,才可能送去上網公告,但我發現送上來的資料都沒有批示的公文,所以我告訴他們一定有批示的公文,請你們影印一份批示過的公文送到署長室給我看,但他們後來說找不到,結果才去補簽一份請我再批示一次,當時我認為這些都是已經有上網公告的事實,做補簽、補批也是沒有辦法的事,所以我就批示了,而時間也押在當時12月5日公告的日期。」(本院卷十 二第5頁反面,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 2.黃季敏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在98年6月間,主 動交辦消防署政風室去查核維護案有無流弊,在98年6月8日的政風室簽上來的資料裡面,發現在97年12月5日的公文, 97年12月5日有公告上網修改規格,但是資料裡面沒有發現 有批示過的公文,所以我就在會議中質疑資訊室為什麼連上網公告都沒有公文批示,資訊室的內部管理顯然有問題,叫他們去找,將批示過的公文送一份給我看,不可能連公告上網了,沒有任何人批示,然後又發現12月24日有開會,有會議批示的紀錄,而沒有開會的緣由、開會通知,也請他們去找出來,影印送一份給我看,但是他們事後說找不到,要我再補批一次,這也是沒有辦法的事,所以我才補批。」( 105年9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126頁) 3.曾偉華於偵查中供稱:「這份公文是98年補作的。蔡木火不在,故97年3月10日、12月5日補作簽文他沒有蓋章。這二份簽文先前沒有留下任何資料,依照本採購案件的時序一覽表,製作97年12月5日簽文,97年12月5日簽文是第一次招標流標後到第二次招標間,我在時序表上註記第一評選流標後的結果,要進入第二之招標時,要做招標資訊的修正,但是當時沒有寫簽文,只有簽文後面所附加註相關要求對照表,所以就補了一個97年12月5日的公文。」(100年他5389卷五第76頁,101年6月18日偵查筆錄) 4.曾偉華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提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肅他字第37號卷,曾偉華100年7月11日訊問筆錄第2-12行)這也是蔡木火打好之後指示我蓋章及加註日期的,也是在98年7月間貴站來文調卷時才補的,因為在維護案第1次招標的時候,評選委員認為漢宇公司及雅比斯公司在企畫書中的專案團隊人員有重複,所以才導致廢標,評選委員在第1次評選會議當中有建議我們,對於專案管理團隊人力配 置及系統整體維護策略,要投標廠商詳實說明,所以我就直接修改維護服務需求書的規範,沒有再重新簽文,但是當時我有問過李訓徵是否需要重新簽文,他告訴我不需要,只要把修訂後的需求書直接給他辦理第2次招標就可以,後來貴 站來調卷的時候,蔡木火認為需求書的修訂沒有留下書面的簽核紀錄,所以才補了這個文要我蓋章」(本院卷三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此部分屬實(本院卷12第20頁反面,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 5.曾偉華於審理中結證:、「原來在97年12月5日第一次評選 會後,其結果為廢標,再經由綜合企劃組再做第二次公告,依據12月5日第一次評選會中委員提示有關廠商針對本案有 關系統維護策略一節所須表達及論述其具體維護能力條件的要求說明必須在第二次公告再予以羅列清楚。」、「(問:關於97年12月5日評選的結果是廢標,你已經有將當天的會 議紀錄簽核並經署長核可,為何還要在事後補作跟廢標原因沒有關連的97年12月5日簽文?)我不知道要事後補作12 月5日公文,但的確在當天我承辦階層有經歷過準備第二次 招標加註文字送交給綜合企劃組辦理過去事宜。這份簽文是蔡木火繕打列印後交給我,並提示這個時間點並無書面紀錄,無法得知我陳述過程的正確性。」;「97年12月5日會 議紀錄由我簽請署長黃季敏核閱,程序上是先經總務後勤組,最後再由署長。」、「按照當日會後我就準備將第二次招標公告補充內容簽會綜合企劃組,當時李訓徵在電話中即向我表示為爭取時效,不需要再做內簽,直接將補充說明的文字寄送給他,他再做第二次招標公告的內容,這也是我當時所陳述補簽的書面紀錄按照之前的會簽紀錄文件的簽會對象是一致的。」(本院卷十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亦稱補作簽文未經公文流程會請總務後勤組相關人員。 6.被告王吉良於調查中供稱:「12月5日公文是投標廠商沒有 依照投標文件加註相關要求,所以遭判定文件不符規定,但已判定流標,招標事項也已條正並公告完畢,所以補作該份簽文,完成製作程序。」(偵字第18302卷十五第147頁, 101年12月6日調查筆錄),於審理中供述此部分屬實(本院卷12第110頁,105年9月5日審判筆錄)。 7.王吉良於偵查中供稱:「97年12月5日的公文是廢標後,為 何廢標後沒有相關資料,所以補公文」、「廢標後要等標,有修正招標文件,但是關於修正的過程有開會,卻沒有相關公文,所以才補做該簽呈」(102年度偵字第3001卷第38頁 ,102年2月5日訊問筆錄),於審理中供述此部分屬實(本 院卷12第110頁,105年9月5日審判筆錄)。 8.陳文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對照表系統整體維護策略後方加註文字,這些加註文字的內容跟維護案第一次招標廢標之間有無關聯?)因為從會議紀錄來看,並沒有提到這件事情,不過這些問題是當初在評選會中委員有提出,說這個不清楚,要把它定的比較清楚,委員只有說這些備料很重要,但是招標文件寫的不清楚。」、「從會議紀錄來看,是人員重複所以廢標,但從會議紀錄來看,是否是細節性的規定不清楚,所以把它補充,讓後面投標的廠商可以準備。」(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84頁),另證人曾偉華於審理中亦結證:「當時在流程中,最後的評選結果是因兩家投標廠商所提人員重覆的疑義,決議不進入評選程序,也就是廢標,這個流程之後,在會中的委員才會另外提示請消防署再重新公告招標文件就評選項目中有關系統整體維護策略的具體要求重點明列,所以這兩件事情是沒有關連的。」(本院卷十二第16頁反面、第17頁,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惟補作97年12月5日簽文說明二卻記載:「 評選委員建議本署應於評選項目下列明相關細節性要求以免廠商再次投遞企劃書時,仍未能充分提具相關文件供評選委員審查,再次廢標在案」等文字,係指因評選委員以投標廠商未能提供相關文件而辦理廢標,委員並建議於公告時在評選項目下列明相關細節性要求,與97年12月5日評選會議紀 錄所載係因兩投標廠商專案團隊人員重複而辦理廢標之事實,有所出入。 9.復有簽文附件「防救災專用衛星通系統維護服務案」加註相關要求之修正對照表在卷(偵18302卷十五第159頁、他5389卷三第34頁)。 ㈢補作之97年3月10日簽文,係行為時檢視先前維護案招標前 ,曾向台標公司詢價,台標公司所報1.4億餘元及1.2億餘元之價格過高,洽台標公司能否再降價,而台標公司一直不予理會,或恐日後調查單位誤認有所怠忽,因而補行製作97年3月10日之簽呈,此據: 1.曾偉華於審理中結證:「(問:此簽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3月10日的簽文是由蔡木火告知所經歷的當天過程,當 年3月10日是我進入消防署報到後約10天的經過,當時在資 訊室由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以及台標公司在場共同檢視公司報價合理性。」(本院卷12第17頁反面,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當天現場是杜汪濤指示我後續要接辦防救災衛星系統維護案,並會同檢視廠商的報價。當時尚未全部熟悉消防署防救災衛星系統整體規模架構,但從廠商的報價,初步憑我直覺理解,廠商報價有些偏高,並將我的看法陳述讓杜汪濤、王吉良、蔡木火等人知道。」(同卷第18頁) 2.被告王吉良之供述: ①於調查中供稱:「97年3月10日的簽文,是指我們要預估維 護經費,但是台灣標準公司一直提供1億4,000多萬元的價額,但是超過我們的預算,而台灣標準公司又一直不再提報,所以才又製作該份簽文,看起來該份簽文是合理的」(偵字第18302卷十五第147頁,101年12月6日調查筆錄),於審理中供述此部分屬實(本院卷十二第110頁,105年9月5日審判筆錄)。 ②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李訓徵說關於維護案價格的事情,處理了3、4個月,價格都還沒有出來,價格好像報得很高,後續到底有無跟廠商協調,卷內看不出來,所以才要寫97年3月10日的公文,表示有跟廠商持續協調」(102年度偵字第3001號第38頁第,102年2月5日訊問筆錄),於審理中供述 此部分屬實(本院卷十二第109頁反面,105年9月5日審判筆錄)。 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整個維護案檢討以後,認為這個要補這個文件,所以才補這份公文,我是在曾偉華拿給我蓋章時,我有問說為什麼要補這個文,而曾偉華告訴我上述李訓徵的說法。」(本院卷12第109頁反面,105年9月5日審判筆錄) 3.98年6月間補作當時李逸洋已非內政部長兼災防會副主委, 已由內閣改組後之內政部長廖了以繼任,陳文龍卻於核決時批可,並由不知情秘書人員蓋用「行政院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李逸洋(乙)」章: ①證人李逸洋於偵查中供稱:「94年至97年5月19日擔任內政 部長,災防會副主任委員兼執行長是法定兼任,與內政部長任期相同」、「(97年3月10日簽文)這章是乙章,現在記 不起是誰保管。對公文內容我沒有印象,批示『可』、『請續洽該公司檢討評估提報』也不是我的字」、「(問:如果你知道該公文是事後製作的,是否會同意?)這是違法的,我不可能會同意。」(102年2月1日偵訊筆錄,偵3001卷第 15-17頁) ②被告陳文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3月10日之簽文批示 欄李逸洋的乙章,我都押日期,由秘書去蓋章,不過秘書蓋章我要負責任,這個算是我核的」、「補蓋李逸洋的乙章之前,應該沒有先詢問李逸洋的意見。」(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84頁反面) 4.另有扣案97年3月5日之第一版簽文影本(他字卷十第91頁,扣押物G3-3),證人曾偉華於審理結證:「3月5日的簽文,是3月10日簽文的第一版。」(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12第39頁反面) ㈣扣案之補作97年12月29日簽文: 1.曾偉華於審理中結證:「(提示102偵字第3001卷頁第5頁曾偉華97年12月29日簽文,問:依此簽文記載之內容,係你於97年12月29日上午8時10分,提出建議要求中華電信承諾於 簽約後14至21日內取得原設備廠商支援承諾,90日內取得備用料件,作為進入議價之條件,此簽文的內容【包括簽文時間、承辦人及何人提出原設備廠商支援承諾等事項】是否與97年12月29日實際發生之事實相符?)我沒有提出這樣的建議。這不是我的原始見解,但蔡木火要求是以整個工作小組的意見做整理。」、「(問:你覺得內容跟事實相符?)是相符的,我所謂的相符是以蔡木火所解釋所列要求中華電信要依據審查的疑義提出承諾回應的工作小組意見。」(本院卷12第15頁反面),當時維護案承辦人曾偉華當時並未提出要求優勝廠商中華電信取得原設備廠商支援承諾等建議,而是以上級意見事後整理補作簽文。 五㈠被告曾偉華、蔡木火、杜汪濤、王吉良、陳文龍、黃季敏等人對於補行製作、會簽、批示上開時記載之日期均與實際之日期不符亦均無爭執,惟均辯稱簽呈所記載之內容均為真實發生之事情,或認空泛「公文書正確性」概念,應非刑法第213條保護法益本質,故本件不足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㈡按公務員就其職務所掌文書本負有真實記載之義務,如明知不實之事項,故意加以登載,致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即具可罰性,縱其登載行為出於被動或出於何種意圖,所登載不實事項係全部或一部不實,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1.公文書之製作,須有公務員簽章,並註明製作或會簽、核稿、批示之時間,以明責任(文書處理手冊:參、處理程序,第二十點㈧參照),此乃文書處理程序重要之原則。因而製作、會簽、核稿時間之記載,對於公務員職責、應有作為之評斷,為重要之要素。曾偉華供稱蔡木火以其行政有疏失而要求補作上述簽呈,黃季敏亦以維護案是否有疏陋而要求屬下檢視並補作,黃季敏更以招標公告之修改,必須經首長之批核始得為之,而指摘消防署資訊室承辦人員未經簽核而逕自將修正後之招標公告,因而指示補作簽文,適足為相關人員行政疏失之證明。而補作簽呈上記載倒填不實時間,部分人員(如杜汪濤、蔡木火)實際上適值公假或公出在外,不可能併同於補作簽文上所記載之時間予以核章。 2.再者,公文處理本應兼顧正確性及時效性,以明各經辦單位權責劃分,進而達成行政一體密切配合(文書處理手冊:參、處理程序,第二十點㈠參照),文書作業亦應隨辦隨送,不得積壓(第二十點㈤參照),另公文處理流程亦有登錄、研考稽催、結案歸檔等管制措施,各單位間文書傳遞亦有相當收發機制(第二十點㈩參照)。然查,本件補作簽文如同其他如實製作簽文,亦事涉採購單位綜合企劃組,或會辦單位會計室、政風室之職責,本應內部送會相關單位,然而簽文會辦單位欄位卻付之闕如(容係此等單位拒絕事後補簽,或因人事異動而難以聯繫當時任職消防署人員),則當時是否未經送會其他單位,或會辦單位意見未明,均無以判斷,已然不符行政權責劃分原則,同亦影響事後調閱卷證者(不論行政或司法機關)判讀當時採購流程、承辦會辦人員、結果之正確性。又上開補作之4份簽文沒有條碼,係用離線版 公文製作系統所列印製作,製作過程與一般公文製作流程殊異,除了未符公文製作時效,亦不能照正常流程進行登錄、傳遞簽收、研考稽催、結案歸檔等管制措施,此亦有礙於機關公文製作、處理、管考流程正確性,而不利於機關保存檔案。此據: ①杜汪濤於偵查中供稱:「3月10日、12月5日公文我沒有印象,但核章簽的日期是我的字沒有錯,該公文跟一般公文不同,右下角沒有條碼」(偵18302卷15第70頁,101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在98年補做97年的公文,是用離線版的公文製作的,也沒有條碼,印章也是大家事後蓋的。」(偵183 02卷13第53頁,101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 ②葉珍元於偵查中供稱:「97年12月23日、29日簽文上是我的簽名,我不記得有倒填日期。沒有條碼不能歸檔,保存在承辦人手中,因為沒有檔號,檔案室就不收」(100年他5389 卷九第3頁,101年8月30日偵查筆錄)。 3.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均稱事後補作簽文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謂「公文書之正確性」之概念過於空泛,並非偽造文書罪章保護法益,洵非的論。 4.此外,杜汪濤、王吉良辯護人固以在行政一體下,機關決策由首長核決及負責,承辦人在業務上簽陳提供意見或處理方案,對承辦業務、簽文內容亦無獨立自主性。縱補作簽文之內容「疑慮中華電信備料不足」、「建議開會研議」、「維護案設備有使用原廠料件之必要性」等文字,並非承辦人曾偉華之意思或其持反對意見,然曾偉華對於承辦業務及簽文內容並無自主權,應服從黃季敏之命令,故黃季敏指示蔡木火作簽交由曾偉華具名,並非不實事項等語。惟機關首長固對政策負責,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在監督範圍以內所發職務命令,對於長官亦有服從義務,然公務員基於忠實義務,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法律位階效力上自高於首長職務命令,非一昧聽從首長指示行使,公務員亦隨時陳述意見之權利或職責(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參照) ,是以,長官更不得要求屬員在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而觸犯刑事責任,更屬當然之理。又辯護意旨所稱公文手冊規範:「必須為緊急之處理時,次一層主管得依其職掌,先行處理,再補陳核判」、「發後補判或先發後之註明」、「緊急事項請先以電話洽辦,隨即補具公文」,應指公務員遇緊急事件,先行口頭報告以利即時執行緊急事務,文書作業後補即可,此係基於行政效率之便宜措施,惟於緊急事件處理完畢即應補作公文,自非可資為逾經年累月事後始行補作之合法依據。 ㈢補作97年12月23日簽文: 1.補作簽文記載係承辦人曾偉華以中華電信企劃書有取代維護標的為財務採購之意,及未能明確承諾提出原廠支援承諾疑義,簽請署長召集副署長、綜企、政風、會計、法制、財產等單位開會,核與事實未盡相符。實則曾偉華於97年12月22日簽請宣布評選結果,並移辦理議價作業事宜,上呈後無人提出疑義,係因黃季敏個人以保全維護備料理由,持反對意見,不為核准,而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政風、綜企提列意見再核,並指示於97年12月24日上午召開疑義澄清會議。今補作97年12月23日簽文,卻將黃季敏個人主動反對、質疑所下指示,變更為消防署資訊室承辦人曾偉華主動質疑「中華電信取代維護標的為財務採購之意,及未能明確承諾提出原廠支援承諾」,而簽請首長召集副署長、綜企、政風、會計、法制、財產等單位開會研議,洵有不實。 2.再者,補作公文之擬辦意見既係擬請黃季敏召集主持人陳文龍、兼辦綜企、政風、會計、法制及財產管理等單位主管及承辦人開會研議,之後各該單位確有收受通知派員與會,依機關正常運作之模式,亦應有綜企、政風、會計、法制及財產管理等單位相關人員及主管之會簽,惟補作簽文同未會簽綜企組等其他兼辦單位。 3.此外,佐以補作簽文上曾偉華記載製作之時間為97年12月23日上午8時30分,黃季敏記載(以災防會執行長廖了以甲章 )批示之時間為97年12月23日11時整,較諸曾偉華97年12月22日當時簽請與中華電信議約之簽呈,黃季敏係於12月23日18時後始行批示「加會法制、財產、會計、政風、綜企提列意見再核」,且曾偉華97年12月23日全日均在外出差,當天晚間19時10分始經蔡木火打始打電話告知簽文黃季敏沒有批可等情,補作之簽呈內容及製作、會簽及批可之時間記載,確有誤導事後調查對於事實、時序認定偏差之可能。 4.又蔡木火於97年1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至12時參加國防部資 電指揮部會議,並未在消防署辦公室內,此有消防署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在卷(100年他5389卷五第19頁、偵18302卷23第69頁反面),公出在外,未在消防署辦公室內,亦不可能如補作簽文所示用印時間如實用印。 ㈣補作95年12月5日簽文: 1.該簽文之補作,係因第一次公開招標辦理評選中,有評選委員指示於招標文件及評分表內增加註記,惟承辦人曾偉華斯時以修正幅度輕微,經徵得採購單位綜企組李訓徵意見,而未簽請核准,即在第二次招標公告時,依評選委員之意見逕行在需求書規格投標廠商撰寫計畫書章節及評選表內加註要求、公告,惟補作簽文上有不實製作、會簽時間之記載,其中王吉良於97年12月3日8時30分至12月5日17時30分赴桃竹 苗等地出公差3日,辦理119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功能提昇建置案,有消防署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在卷(100年他5389 卷五第12頁),於97年12月5日補作簽文上用印時間不可能 會簽,補作簽呈不實記載製作之時間。 2.況且,97年12月5日招標公告之修訂,事涉綜合企劃組之業 務,當時內部單位間亦有意見交換,然事後補作簽文內未見有會簽綜合企劃組之欄位,辦理採購單位意見未明,顯與正常採購流程之簽文處理流程不符,足以影響調閱單位事後對於相關事證之判定。 ㈤補作97年3月10日之簽呈: 1.與97年3月5日(第一版)未能完成簽核程序之簽文(扣押物編號G3-3,他5389卷十第91頁),補正相同之事項(擬請台標公司提供報價,作為維護案經費編列參考),先後製作不同版本簽文之時間即有5日之差,簽文內所敘述台標公司之 報價,97年3月5日(第一版)簽文稱台標97年2月1日報價1 億3千萬、97年3月3日1億4,653萬7千元,然97年3月10日補 作簽文(第二版)僅記載後者,前後報價即有一個或二個之不同,文字也多少些許不同,何者為真實?本有賴正確簽文記載及處理流程以判定之。惟曾偉華於審理中結證:「前面3月5日的簽文,是3月10日簽文的第一版。」、「就我記得 (二份公文製作的時間差)並沒有差到5天這麼久,3月5日 是第一版,跟第二版的時間相差半天或是一天的時間我並不記得。」、「為何再製作第二個版本,當時我並不清楚,蔡木火好像有提出裡面的部分內容好像有出入,所以才製作第二份。」(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39頁反面、第40頁),顯然98年補作公文當時,承辦單位人員或於陳核過程中對於簽文內容之記載認知有出入,始更行重製不同版本簽文,則簽文既未於97年3月間處理台標公司報價當 時即行製作,逾一年餘事後補作97年3月10日簽文,難保還 原重現資訊室實際處理公務之情形,已然有害於偽造文書罪章保存公文書正確性之法益。 2.另97年3月10日如有簽維護案經費預估案公文,亦應會綜企 組,此據: ①曾偉華於審理中供稱:「需要會綜企組,廠商的報價會影響機關正式採購標案的申請,廠商報價的額度轉換成為正式標案,有必要讓綜企組瞭解計畫的概括規模。」(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第8頁反面) ②王吉良、杜汪濤於審理中亦稱:程序上要會綜企組。(同卷第9頁) ㈥補作97年12月29日簽文 1.該簽文記載,要求中華電信於簽約後14至21日內取得原設備廠商支援承諾,90日內取得備用料件,並由議約廠商提出承諾,亦使人誤認係「承辦人曾偉華建議」要求中華電信於14至21日內取得原設備廠商支援承諾,90日內取得備用料件,核與實因「黃季敏個人對於中華電信之質疑」而召開之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消防署內部會議,並於會中已由黃季敏裁 示中華電信須提出原廠備料承諾不符。同將黃季敏主觀、主動之作為,變為被動聽取建議而同意,若自簽文內容片面觀之,足以影響對於事實認定有生偏差之虞。 2.王吉良於97年12月24日8時30分至97年12月31日17時30分公 差辦理建置站台驗收6日,前往南投、屏東、台東、花蓮、 宜蘭等地,有消防署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在卷(100年他 5389卷五第12頁),並未到署辦公室,自不可能如補作公文上時點會章,而知悉或同意簽文內容。 ㈦此外,蔡木火提出其於98年6月11日至12日因「奉派參加訓 練進修-98卓越管...」,請公假2日,有其於105年8月22日 提出人事差勤列印資料1紙在卷(本院卷十二第26頁),因 本院認定補作簽文時間係在調查局北機組以98年6月12日函 來文調閱之後,消防署資訊室於98年6月8日至12日當週僅係由曾偉華製作「時序表」及補作97年12月23日及97年12月5 日簽文,迨至6月15日次週始補作後續二份3月10日、12月29日簽文,故不足為有利蔡木火認定。 六、又查曾偉華、王吉良、陳文龍在四件補作簽呈上核章,至於黃季敏、蔡木火雖僅在部分補作簽文中用印,對於未補章部分仍成立偽造文書犯行: ㈠蔡木火僅在97年12月23日、12月29日簽文核章,其亦辯稱97年12月5日及3月10日二份公文與其無關。惟查,證人陳文龍於審理中供證:「當時拿公文給我蓋的是蔡木火」、「是蔡木火親自拿給我核章」、「(問:蔡木火分幾次拿給你批?)3月10日跟12月29日應該是同一次。」、「12月23日跟12 月5日是同時或分開我記不清楚,12月23日是最早補的,是 杜汪濤拿給我的,蔡木火跟曾偉華好像都有一起進來,他們三人一起進來。3月10日跟12月29日補做的簽文是蔡木火單 獨拿給我,應該是同一次。」、「12月5日應該不是蔡木火 單獨拿給我,12月5日印象模糊。」(105年8月29日上午審 判筆錄,本院卷12第71頁),證人杜汪濤於審理中結稱:「至於97年3月10日以及97年12月5日,我記得好像是蔡木火拿給我蓋的,97年12月29日那件上面沒有我的核章,所以我只有核章三件」(105年8月29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89頁)、「我可以很肯定3月10日跟12月29日是同一批,那是 蔡木火拿給我,這應該是署長在之前有一個全盤性指示要補這個公文,...蔡木火拿給我時候,就說這樣人家來調查會 比較看得清楚。」(同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12第79頁反面),因而蔡木火雖未在97年12月5日及3月10日補作之公文上核章,惟其親持補作之公文呈請杜汪濤陳文龍核章,且杜汪濤稱係受黃季敏之指示後,即交代蔡木火辦理,蔡木火自不可能僅處理部分公文,應同與被告杜汪濤間就補作四份均有所認知,另97年3月10日原補作簽文經陳文龍退稿簽文之 版本(即97年3月5日第一版),亦經蔡木火予以影印攜返家中,迄搜索日為調查人員搜獲,更足佐證其有參與此份補作簽文之補文流程,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其對於其未會簽之97年12月5日、3月10日簽文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㈡黃季敏雖亦僅在97年12月23日、12月5日二份簽呈上核章, 惟未核章之簽呈,均係因其指示要求檢視維護案而補行製作,復由上述證人之供證及從監聽譯文可知,包含補作四份簽文製作完竣送出調閱單位之前,黃季敏尚要求杜汪濤、陳文龍再三檢視有否遺漏,堪認黃季敏係指示有漏就補,故堪認其對於未核章之簽呈,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辯稱根本不知道有人有補作過97年3月10日、12月29日這兩份公文,上 面也沒有其批示(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頁、105年8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2頁),即不足採。 ㈢至於葉珍元在二份補作簽文(97年12月23日、12月5日), 張勝雄在一份補作(97年12月23日)簽文上核章,二人均屬署長室核稿之人員,其犯意聯絡僅止於會簽之部分。 七、末查, ㈠對於四份補作之簽呈,是何人所擬撰,曾偉華與蔡木火供述不一,互指係對方所為。查曾偉華係維護案之承辦人,蔡木火98年6月8日係曾偉華之科長,因黃季敏之指示補作公文,不論係何人製作,曾偉華與於四紙補作完竣之公文上核章,蔡木火於二份公文核章,未核章部分,亦持簽請陳文龍核章,對於黃季敏之指示,均有共同之參與,因而何人製作,並無關彼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就二份未製作完成之公文,係於蔡木火家中搜獲,依經驗法則,退回之公文,係回到製作者之手中,故應以曾偉華所稱係蔡木火製作而曾偉華於承辦人欄蓋核較堪採信。 ㈡再者,98年6、7月時值內政部政風處、調查局針對維護案進行行政查處或犯罪偵查之調閱公文卷證時機,且外傳消防署於維護案或有以不公平議價條件對待中華電信,致中華電信放棄第一議價優先權,或有行政不法甚或刑事責任之質疑。曾偉華亦曾質疑是否消防署長官係為避免刑事責任而要求補作(102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第30頁),王吉良因此安慰曾 華說不會有事,亦據王吉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105年9月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3頁),黃季敏指示承辦單位補作簽 文之動機,更難認單純出於補正行政流程疏失。 ㈢四份簽呈補作之時機及動機,是否係是應付調查局之調卷,黃季敏所辯主張係其於98年6月3日間主動要求政風室查明澄清。經查: 1.由曾偉華所製作之維護案執行過程相關資料摘表附件23欄之記載「本案於98年6月3日,因外界認有違失,經本署署長主動交政風室查核無違失後,於98年6月12日以消署政字第 0980404240號函陳內政部備查在案」(本院卷四第156頁反 面),與黃季敏之主張相符。 2.又由曾偉華之供述「海安演習」時間經查係98年6月7日星期日上午,可知黃季敏指示調卷時間確係在調查局98年6月12 日向消防署調卷之前。惟政風室於98年6月10日以調查結果 查無「限制甚或拒絕部分廠參與投標」情事,簽請結案,並將查處資料以內政部消防署98年6月11日消署政字第0980404240號函簽文送內政部政風處備查(本院卷二第57-61頁),已如上述,所附摘要表之附件並無本案補作之簽文(本院卷二第63-97頁),黃季敏辯是其主動要求政風室查明澄清之 情,即無所據。 3.再由補作之簽呈製作、會簽核稿完竣後,消防署於98年6月 18日始以消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調查局之前,黃季敏仍於98年6月17日19時58分電話中特別指示杜汪濤再行檢 視,並與陳文龍聯絡,請陳文龍複檢,於電話中告知杜汪濤,其已囑陳文龍聯絡過等情,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他字5389卷9第193頁反面,詳如上述),可見黃季敏有指示杜汪濤、陳文龍對於補作公文及函覆調查機關資料,於發文回函前再予以檢視。因此6月17日晚間,消防署杜汪濤、陳文龍 仍在為補作公文做最後檢視,而當時僅有調查局一個單位尚在向消防署調閱維護案卷宗,因而黃季敏要杜汪濤、陳文龍再行檢視送出卷宗內,是否尚有缺漏,一定把事情做完,顯示雖黃季敏指示調卷清查之始尚未見調查局查閱維護案卷宗,惟其後調查局調閱維護案卷之函文送達消防署,在消防署送卷之前(98年6月18日),黃季敏確曾再三叮囑下屬檢視 補作之公文,並期一次把他做好。其目的確係併有為應付調查局之調卷而為。對於責任之認定,並不影響。 4.又內政部政風處,於98年6月7日安演習及曾偉華所製作之維護案執行過程相關資料摘表附件23欄記載之時間98年6月3日之前,業已於98年5月20日以內政處字第0980098947號函, 以黃季敏涉嫌介入維護案,有違法貪瀆情事,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移送函在卷可稽(板橋地檢署98年肅他字第37號卷第1頁),黃季敏主動交代政風室澄清, 或與聽聞政部政風處之作為有關,其時黃季敏於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上為「刑事被告」地位並無影響。 ㈣黃季敏辯稱其於二份公文公文上核章,係一次為之,惟葉珍元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係持會人分二次所為。再由陳文龍供證補作97年12月23日公文係杜汪濤、蔡木火、曾偉華三人持呈,97年12月5日補作公文係蔡木火單獨持呈,按係因黃季敏 先前全盤指示所為,因而補作公文持會人於呈送陳文龍核章後,必即送黃季敏核章,故堪認黃季敏為最後之批示,亦非同時為之。 八、是以,被告陳文龍、曾偉華、王吉良、杜汪濤均有於補作97年3月10日之簽呈上會簽核章,堪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偽造公文書罪,而黃季敏、蔡木火雖未在此份簽呈上核章,惟補作簽文係黃季敏之指示,復再三叮囑杜汪濤、陳文龍檢視,務期一次補齊,堪認對於此份補作之公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蔡木火雖亦未在此份簽文上核章,惟陳文龍供證係由蔡木火持請核章,堪認蔡木火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勝雄、葉珍元未曾參與會簽此份簽文,難認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能論以偽造公文書之共犯。僅就二人於其他簽呈參與之部分,論以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陸、綜上,本件被告黃季敏、羅財全、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蔡木火、金力鵬、邱蒼民、許暉騰、鍾素梅、王啟通、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張勝雄、葉珍元等人,分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政府採購法、刑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偽造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與科刑 壹、比較新舊法: 一、貪污治罪條例: ㈠被告黃季敏、金力鵬、蔡木火等人追加起訴之犯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90年11月7日修正條文),98年4月22日修正後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刪除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謹,認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等人行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該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並未修正,僅增列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其餘同條文第3項配合增訂第2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3項至第6項配合增訂第2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 所引項次及文字。是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犯行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 ㈢起訴書所引法條,認黃季敏涉犯98年4月22日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惟該條自85年10月23日修正 後,迄今未經修正,自無於98年4月22日曾經修法情事,並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檢察官容有誤會。 二、洗錢防制法: ㈠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重大犯罪;被告黃季敏、黃文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法於98年6月10日公布修正改列為第11條第1項,並為文字上修正為:「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未變更,僅條項及文字更動。嗣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條正後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將法定刑度提高,應認適用修正前中間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現行第2條條文則以: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參見立法理由),惟與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刑法部分: 被告黃季敏等人本訴部分犯行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 之定義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 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 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學理按上開法律修正後「公務員」類型之不同,而或以「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或以「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或以「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而異其稱呼,然觀諸上揭法條規定,大凡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 員」,觀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明。經查,於本件行為時,被告黃季敏為消防署署長、蔡木火於建置案時為同署資訊室技正、羅財全(為資訊室科員)及王啟通為空勤隊組長,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負責督導或承辦本案相關採購業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另被告金力鵬不論依修正前「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廣泛公務員概念,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委託公務員」概念(詳如後述:貳、九),均屬公務員。是以,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第1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等規定,其法定刑均定有罰金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又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㈢數罪併罰部分: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共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業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 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另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有於第1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 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以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新舊刑法,對共犯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且無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情形仍可認為裁判上一罪外,其於數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黃文宙、王經武及陸重光所犯之行賄罪、妨害投標罪間,被告黃季敏於無線電B、C標案中所犯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間,被告王啟通於UH-1H案中所犯利用職務機會偽造私文書 、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本得依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以,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等人於無線電B案中先後二 次行賄羅財全及黃季敏之行為,適用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無期徒刑之減輕: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以:「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且有法定減刑事由之被告羅財全。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㈨至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 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被告等人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 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 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準此,本案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 貳、論罪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 ㈠「賄賂」係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至同屬對公務員不法原因給付之「回扣」,係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收受之賄賂,不論以何種名義為給付,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賄賂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尤非所問。 ㈡查無黃季敏事前向行賄者間要約或協議抽成,僅係消防署支付標案價款後,黃文宙從中給付金錢,黃季敏未循利益衝突迴避法令,違背職務容任黃文宙以合作廠商名義投標得標或介入標案,期間介紹廠商洽談合作(搜索燈、UH-1H)、安 排廠商到署簡報(無線電案緣由)、透露預算或指示報價(無線電B、C、E案),並指示屬員上陳需求簽文,與採購間 自有一定對價關係,因此收受的金錢仍應屬「賄賂」。 二、政府採購法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 2754號判決要旨)、又被告參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第一次公開招標,為避免流標,除自行投標外,於開標前另借用無競標意願之其他廠商名義參與投標,以形式上滿足「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及決標要件,製造競標假象,經承辦人審標後,認合於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要件而准予開標 決標,被告並因此得標,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詐術投標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9號、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共同決策可掌控之廠商,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1.搜索燈:王經武提供其實質控制玖井公司陪標,並刻意不附押標金,另優利公司以預算金額參標,使邱蒼民之茂豐公司順利得標。 2.無線電A標:陸重光提供其實質控制之維燦公司陪標,另商 請許暉騰盜用三聯公司大小章偽造投標文件,再以三聯公司名義陪標。 3.無線電B標:陸重光提供其實質控制之維燦公司(由黃文宙 指示員工共犯鍾素梅代表)陪標,王經武提供其實質控制之榮登公司(指示員工王瓊華代表)陪標,均由鍾素梅處理參標廠商之押標金事宜。 4.無線電C標:王經武、黃文宙、陸重光安排維燦公司(王經 武指示員工王瓊華代表)、駿安公司陪標,參標廠商均由鍾素梅處理押標金事宜。形式上雖具多家廠商競價之形式,實質上為增加得標機會並可控制價格,已有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價格功能,造成競爭假像,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前段之以非法 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㈢又關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業定有處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僅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別無其他詐術或非法方法者,始不論以同條第3項之罪,邱蒼民辯護人主張搜索燈採購案,應適用 罪刑較輕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被告邱蒼民答辯 書狀卷第3頁),陸重光辯護意旨就所涉無線電案亦為相同 之主張,均無足採。 三、本訴搜索燈案【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邱蒼民】: ㈠被告黃季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92年1月27日收賄10萬元) ㈡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邱蒼民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黃文宙、王經武均不具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身分 ,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核其所為,均另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被告黃文宙、王經武二人間就行賄黃季敏犯行,另與邱蒼民三人間就妨害投標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文宙、王經武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賄罪處斷。 黃文宙、王經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亞航UH-1H部分【黃季敏、王經武、黃文宙】: ㈠黃季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92年3月21日收賄50萬元)。 ㈡黃文宙、王經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二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文宙、王經武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王經武以全宸公司名義與宏技公司簽約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未據起訴。 五、亞航B234部分【黃季敏、王經武、黃文宙】: ㈠黃季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 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92年8月8日、93年1月19日 各收賄150萬元,計300萬元)。其二次收受賄賂行為,係在同一標案,乃因亞航公司分期給付之故,可認係於接近之時間內,基於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以相同方法收受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黃文宙、王經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二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次行賄犯行,同以接續犯一罪論。 黃文宙、王經武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將亞航二案黃季敏所犯之變更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②,公訴人102年1月11日補充理由書)。惟查黃文宙受黃季敏之指示前往亞航會見瞿又實後,亞航即將承包消防署之二案轉包予舶菖公司,其間黃季敏與與亞航高層間或應有所溝通,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黃季敏有「勒索」之犯行,故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㈣B234案第一次投標,黃文宙、王經武應亞航之要求,以玖井公司參標,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此部分未據起訴。 六、【王啟通】偽造文書部分 ㈠王啟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報價單,所為係犯刑法第 134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宏技公司報價單),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製作不實報告書)。 ㈡王啟通偽造宏技公司報價單目的在掩飾其未曾訪價之行為,並無就報價單之內容有所主張之意,故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行使犯行。 ㈢又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復因刑法第134條係 屬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3986號、94年度 台上第4721號判決要旨參照),結合刑法第210條規定刑度 ,其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而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七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僅就(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起訴,並未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私文書罪一併起訴,於論罪法條欄亦未援引刑法第210條規定,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王啟通「並 以來源不詳之宏技公司不實報價單1份,...權充91年12月間之訪價資料」(起訴書第8頁第7至9行),此未據起訴部分 與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為牽連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刑法第134條、第210條之法條(見本院106年1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151頁),賦與當事人論辯機會,自應併予審究。 七、無線電六案 ㈠A案,2A,2B標部分【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許 暉騰】: 1.核被告黃季敏所為,三案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三罪應合併處 罰)。 2.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均不具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公 務員身分,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渠向公 務員黃季敏行賄,三案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行賄罪(三罪應合併處罰)。 被告三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A標部分,參標之維燦公司、三聯公司陪標部分,黃文宙、 王經武、陸重光、許暉騰部分,另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投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渠與鍾素 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鍾素梅未經起訴)。 黃文宙、王經武所犯行賄罪及妨害投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賄罪處斷。 黃文宙、王經武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又許暉騰僅係三聯公司之業務人員,逕以三聯公司名義參標,盜用三聯公司之大、小章蓋捺於標文件上,另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王經武、黃文宙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知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惟因與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妨害投標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㈡B標案部分【黃季敏、羅財全、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 鍾素梅】: 1.核被告黃季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94年6月27日賄賂656萬元) 黃季敏事先告知黃文宙將有B標無線電採購案之預算,係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檢察官未就洩密部分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六第247頁反面,102年8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八第152頁反面,106年1月3日審判筆錄),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黃季敏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2.被告羅財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實教育訓練簽文)、刑法第216、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變造安裝測試紀錄表後完工時間)。 檢察官未就羅財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不實教育訓練簽文)、變造公文書罪(變造安裝測試紀錄表後完工時間)部分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收賄罪之違背職務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在卷(本院卷一第184頁,102年1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八第152頁反面,106年1月3日審判筆錄),自應併予審理。 羅財全於94年1月25日、4月20日、6月13日、6月24日先後4 次收受賄款,共計80萬元,係基於同一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同一採購案,於接近時間內,以相同收賄方法,接續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以接續犯一罪論。(檢察官起訴書第48頁亦認為係接續犯) 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羅財全於偵查中自白,並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80萬元,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就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均減輕二分之一。 3.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 渠先後4次行賄羅財全,亦係基於單一行賄犯意聯絡之接續 行為,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三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於B案先後行賄羅財全、黃季敏 ,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渠於同一標案同時行賄羅財全、黃季敏二人,雖對象不同,應認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標案中之行為,且本罪侵害國家法益單一,不因受賄人數而異,僅論以連續犯一罪。公訴人認「多次行賄羅財全、黃季敏,論以二罪」(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另與鍾素梅,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榮 登、維燦公司圍標部分)。 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所犯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賄罪處斷。 黃文宙、王經武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C案部分【黃季敏、羅財全、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鍾 素梅】: 1.被告黃季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95年4月20日賄賂600萬元)。 黃季敏事先告知黃文宙將有C標無線電採購案之預算,係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黃季敏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檢察官未就洩密罪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並據本院告知罪名在卷(本院卷八第153頁反面),故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2.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 被告羅財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所得賄款50萬元(94年12月23日30萬元、95年3月13日20萬元)、95年4月三星手機1支 (業經羅財全繳回賄賂得款,手機亦據扣押在案)。 起訴書認羅財全C標收受多次賄賂,係接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惟羅財全於承辦C標過程中,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會計室的質疑係針對參標廠商),因而所為係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並據本院告知變更罪名在卷(本院卷八第153頁反面),此部分起訴之法 條應予變更。 另羅財全於C標先後多次收受賄賂財物之行為,亦係在同一標案中,於接近時間內,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以相同收賄方法而為,為接續犯一罪。(檢察官起訴書第48頁亦認係接續犯) 羅財全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 定,就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減輕二分之一。 羅財全分別於無線電B標、C標案二次收受賄賂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且二案時間相隔經年之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3.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行賄黃季敏,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 被告三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渠等行賄羅財全部分,因羅財全係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係100年6月29日始行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而予以入罪化,業如上述(比較新舊法部分),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另論罪,惟應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併與鍾素梅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駿 安、維燦公司圍標部分)。 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鍾素梅與駿安負責人劉明彥(未據起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所犯行賄罪及圍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賄罪處斷。 黃文宙、王經武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鍾素梅所犯B標、C標共2件妨害投標罪,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E案【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 1.被告黃季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96年7月10日400萬元)。另黃季敏事先告知黃文宙將有E標無線電採購案之預算,係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檢察官未就洩密罪部分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據本院告知罪名在卷(本院卷八第15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黃季敏所犯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2.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行賄罪。 被告三人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黃文宙、王經武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黃季敏所犯九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大部分之標案並非來自各該年度先行列入採購計劃項目而編列之預算,而係由年度結餘款(無線電B、C二案)或未執行完畢預算勻支,故非俟各年度預算執行之情形,事先無從預期採購,復因B案 採購時,並無從得悉是否尚有C案,因而黃季敏難認係基於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是以,黃文宙與王經武前述九次行賄罪(搜索燈案、亞航2 案、無線電6案),及陸重光無線電案六次行賄罪間,並非 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認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㈥被告羅財全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 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 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引據該條規定,寬減被告應負之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羅財全擔任消防署資訊室科員,於無線電B、C採購案行為期間數次收受投標廠商之賄賂,現金賄款總金額高達130萬元,另收受手機1支,雖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惟本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予以減輕其刑,於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要件時即無從予重覆評價,故認為其犯罪之情狀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洗錢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自不排除收受賄款同時基於隱匿故意,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合法帳戶予以隱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而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9號)。 ㈡是以,黃季敏B標部分賄款於94年7月,以美金32萬元輾轉匯至其掌控陳素霞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C標部分賄款,於95 年11月間以美金22萬元匯至黃文宙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 1.黃季敏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罪。 2.黃文宙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 3.黃文宙二次洗錢罪時間,分別為94年、95年之間,時間相距一年,與前述九次行賄罪(搜索燈案、亞航2案、無線電6 案)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建置案涉案者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㈠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 ,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查黃季敏、蔡木火行為時均係消防署公務員,蔡木火為建置案之需用單位(消防署資訊室)承辦人,在維護案亦為承辦單位直接主管,實際承辦採購業務,黃季敏亦有主持二案相關會議或在簽文上作最後核決核示,其參與辦理採購程序或就採購程序有決定權限,均依法定職務,而屬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㈡金力鵬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 1.政府採購制度,目的在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明宗旨, 而消防署銜災防會之令辦理建置案採購,屬巨額採購,因此委由智匯公司辦理建置案之整體規劃及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等事務,其中居於監造商功能辦理「施工監造」細項目,包括提報監造計畫及實施查核、派遣人員監督查證承包商履約、審查包商技術資料、設備出廠證明、檢驗試驗報告...、配合協調及整合履約介面、審 查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審查竣工文件並確認竣工日期、審查包商提交驗收計畫書並協助辦理驗收相關事宜等事項,此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規範書徵求文件」第參點可參(該文件第4-14頁),監造商所為審查、驗收,為採購機關提供協力義務,自屬為達成提昇建置案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之重要機制。此外,設計監造人員在政府採購實務上亦有法定地位,在辦理驗收階段,設計監造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為協驗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另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 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2.再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規範書徵求文件」第壹點前言即開宗明義:「災害防救法業於89年7月19日公布實 行,為我國救災工作奠定法源基礎,第22條明訂:『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 (1) 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另外,第23條亦明 訂:『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平時應實施災情蒐集、通報及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等準備工作』。院長對三三一地震災後搶救及復原工作之裁示,略以:『災難發生時,具有靈活而有效運作的通訊系統,是遂行災情發布、災情傳遞、救災資源調度、救災行動推展等是否成功的關鍵,也是災害應變中心最基本之要求,否則,災情無法掌控、救災資源無法調度、機關間無法聯繫協調,將嚴重影響救災決策之傳達。由於防救災通訊系統之整合,牽涉範圍甚廣,包含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本院海巡署、衛生署、農委會等相關機關,在各自保密無虞及網路系統相容的原則下,檢討及評估現有通訊系統及機制,並在各自保密無虞及網路系統相容的原則下,建置防救災專屬通訊系統,務求救災通訊無死角』」,可見,透過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建置案,涉及國家災害防救體系建立,更攸關民眾生命財產安危,既為國家當時防救災施政政策,自為消防署當時法定重大業務,兼有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人民基本生命權保障考量,具國家高權作用在內,與締約自由性質之私經濟行政行為有別,故消防署對外委託監造商辦理建置案規劃設計、監造等採購事務,自該當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判決理由見解,認為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 性公務員,即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並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如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3.金力鵬於調查中自始供承:「92年7月間,透過大學同學劉 兆悅安排,與智匯公司董事長蔡木源洽談,雙方協議由我擔任智匯公司建置案的顧問,當時該案計畫主持人為鄭姓顧問,幾個月後,鄭姓顧問離職後,大部分的設計監造業務都交給我」、「在建置案監造期間,當時我所聘用監工人員約有10人,可以處理全台各地衛星站台監造、文件審查、驗收等相關事項」(偵18302卷15第195頁反面,101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建置案之設計監造是由智匯公司承攬,並分包予漢岷公司,整個案子設計由我統籌,至於監造人員大多數是漢岷公司的員工,有莊淑雯、陳彥宏、呂台福等」、「當初因智匯公司鄭姓計畫主持人離職,他們希望我負擔更多責任,我就建議以漢岷公司名義與智匯公司簽訂分包合約,以便我雇用監造團隊,實際上整個案子是我代表漢岷公司在負責的」、「台標公司提報竣工相關資料,主要由我進行書面審查」(偵18302卷16第142頁,101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 4.是以,被告金力鵬先為智匯公司之顧問,再以其掌控之漢岷公司與智匯公司簽立顧問合約,分包建置案設計、監造審查及驗收工作,並雇用陳彥宏、莊淑雯等人成立監造團隊,實際負責或指揮監造團隊為委託機關處理建置案之監造事務,故承作廠商台標公司於履約期間所提報消防署相關技術文件、測試紀錄,均由消防署轉監造商,由金力鵬實質進行審查出具意見,以智匯公司名義對外覆文,驗收現場亦由金力鵬或其指派陳彥宏、莊淑雯到場參與,在相關測試紀錄、查驗驗收文件、會議紀錄上簽名,完成消防署委託智匯公司辦理建置案監造工作,在刑法修正前,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現行仍為刑法之委託公務員。 5.末按,權責機關將公權力事項委託私人,其委託形式、軌跡為何,由何人名義為之,此屬行政法學或實務上,資以認定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行為主體,以明法律權利義務關係及行政爭訟對象適格等議題,旨在避免國家任務因採取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方式,而致生「公法遁入私法」,脫逸國家責任。對照刑法處罰行為人,係以行為人不法、有責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為歸責原則,縱金力鵬係為履行與智匯公司顧問合約而參與建置案,惟其個人實際扮演、執行監造商角色及職務功能,其違背職務不法行為,對於不實竣工、驗收而圖利台標公司之結果,亦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係犯罪之行為人,縱然其非智匯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亦非得以自己名義獨立為對外意思表示,無權作成最後處分、決策,均不足免除其刑事不法責任。因此金力鵬辯護意旨認金力鵬輔助智匯亞洲公司履行設計、監造工作,僅對該公司負責,無從獨立自主以公司名義對外行文及為法律效果之公務上權力之行為,僅為履約輔助人,而非「委託公務員」云云,即不足採認。 十、追加起訴之建置案部分 ㈠相關法令 1.採購法第6條第1項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2.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條 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 3.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 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 未公正辦理採購。 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4.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 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 ㈡建置案期間,蔡木火、黃季敏及金力鵬先後有數次違反規範,而圖利台標公司之行為: 1.台標公司未依契約條款提報竣工文件,依合約在提報之前,消防署即應停止支付款項,惟竟支付2億餘元。 2.將建置案主要之四個部分(即369鄉鎮、市、區固定式衛星 行動電話站台、50個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通信平台指揮車12輛、70個VSAT站台),分別進行運轉測試結果。 ⑴369鄉(鎮、市、區)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運轉測試 結果,部分站台測試次數與規範不符(規範要求測試3次, 部分站台僅有2次)。傳真機部分,9個站台傳真機故障送原廠修繕,於送返前,不能認為運轉測試合格,竟於95年8月7日即同意台標公司竣工、 ⑵50個固定衛星行動電話站台,2項測試測試方法不同,惟竟 呈現相同之數據結果,仍認為運轉測試合格,50個站台有2 個故障延後測試,整體系統可用率不合格,僅以個別故障率未高於5%,而認為運轉測試合格、 ⑶通信平台指揮車數次運轉測試,監造商執行查驗結果,監造商分別於95年6月8日、7月14日提出測試不合格報告,並未 要求重行測試、提出竣工及驗收必要文件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未曾提送,同意竣工、並驗收合格、 ⑷70個VSAT站台部分, ①台標公司表示單機、見證不合格項目缺失改善,已完成重測,惟未提報重測結果,經命補正台標公司不予理會,消防署未續要求,即接受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提報竣工。 ②台標公司7月12日報竣工,明顯不符合規範要求,未逕予 駁回,違反規範給予14日之缺失修復期間,再行審查。 ③台標公司所提報運轉測試穩定度之通達率,因豪雨、颱風,依規範測試時間應延至95年7月16日,台標公司於7月12日即申報竣工,仍予接受,而延長期間之相關測試及數據,未見提出,並回溯至7月12日為竣工日。 ④台標公司提報之數據不合理: A.通達率應扣除窒礙站台、BUC、IDU故障站台,未予扣除,而計算入合格以計算通達率, B.整體系統使用率之數據明顯與監造商測試結果有明顯差距,台標公司所提供之數據為主觀選擇性之數據,而非客觀全面之數據,竟仍接受。 C.個別故障率之計算,明顯與監造測試報告不一。 惟於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時,台標公司僅提報缺失改善,依規範應重行測試,消防署未依規範要求台標公司進行重測,逕將原先經監造商評斷呈現「相關之設備送修,單機及見證測證未能完全啟動」不符合規範要求之狀況下,台標公司提報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通達率、整體系統使用率、個別設備故障率,違法認定運轉測試合格,並回溯至7月12日為竣工日。 ⑸運轉測試期間,未經備援切換,而認定無異常、 3.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係建置案建置項目之一,前因台標公司交付之高速據衛星主機因故未能安裝檢測,95年7月5日黃季敏主持驗收作業會議。而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報竣工,並 未就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併同申請,95年7月17日災防會以 災防資字第0959901370號函知「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系統委外案」衛星主機序號不一致,待建置商更換後,再行功能檢測等事宜,95年7月24日災防會以災防資字第 09599075087號函知「B234直昇機安裝設備測試調校作業, 因故延長7個日曆天,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指定可進場日 期。」此為消防署、監造商所確知。台標公司於95年7月12 日提報竣工時,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尚未裝載於直昇機上,不曾進行單機測試,消防署應駁回竣工申報而未予駁回。4.在運轉測試合格前,假品質查驗之名,行實質驗收,又未經展示測試,即於95年8月7日同意進行驗收,並將先前假查驗之名而行驗收之部分,視同驗收。 5.展示測試指揮車車載系統欠缺ARTC測試報告,不能同意進入驗收程序,審查會議是否審查,如何審查,結果如何,竟未列入正式會議紀錄,竟解除列管,不合格項目形同消失,帳務系統欠缺規範證明文件(廠商外部文件),竟以消防署網管資料(內部文件),自已證明自己之系統正確,而同意台標公司完成驗收。 6.部分共站站台欠缺規範要求之設備,應屬單機測試不合格,竟以建置商契約之認知不同,僅要求補足,未要求重行測試。 7.95年10月30日第二次驗收總結會議同意完成驗收,惟尚有不符合規範之項目,未待台標公司完成,即同意台標公司領取款項: ⑴現場影像串流Multicasting同一時間僅提供一路對外站廣播,無法配合三階段頻寬調升提升至2或3路對話廣播 ⑵VSAT分機無法撥接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大坪林)署用交換機內5碼網路分機,建置案完成後未達到「系統網路內, 任意各點間電話、傳真及視訊會議互為撥,通連效果上須清晰」之要求,不符合契約規範。 ⑶熱線電話群組指令平台功能設定未完全、 ㈢黃季敏為消防署長: 1.於消防署假借查驗之名義,於運轉測試尚未完成之時,以行驗收之實,以利台標公司提早領取工程款不法犯行,其為最終之核定人。 2.監造商經災防會之指派,多次進行之運轉測試不合格,黃季敏多次代災防會主任委員批示要求台標公司依監造審查意見改善之函文,而台標公司均未提報,竟同意台標公司95年7 月12日之提報竣工。 3.又親自主持95年7月5日直昇機影像傳傳輸系統之驗收作業會議,確知台標公司7月12日竣工之申報,未能併同完成直昇 機影像傳輸系統,不符合規範,應逕予駁回,竟擅自變更95年7月18日會議結議,給予台標公司14日之改善期間,復親 自主持95年8月7日文件審查會議,於台標公司所提資料本身即可明顯確知台標公司提報之運轉測試穩定度之3項數據不 實,且依規範,台標公司縱將缺失改善,仍應申請重行測試,經測試合格始能備查運轉測試報告,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雖經亞航組裝,惟亞航尚未提出竣工報告,亦未依規範進行運轉測試,復違反規範,主導會議同意核備台標公司運轉,並直接主導不法回溯至95年7月12日為建置案之竣工日期, 減少台標公司因違延之罰款。 ㈣蔡木火為建置案之承辦人: 1.確知台標公司多次提報竣工,不符合規範,經災防會命提報缺失改善,台標公司均不予理會,竟不續予追蹤管制,95年7月12日台標公司未就直昇機影像傳輸系統併同提報竣工之 申報,仍配合黃季敏之指示,不駁回台標公司竣工之提報,而給予14日之缺失改善,進而於95年8月7日未要求台標公司重行測試,違反規範同意核備運轉測試,共同完成上述不法回溯至7月12日為建置案之竣工日期,減少台標公司因遲延 之罰款。 2.又明知台標公司未依規範規定流程,提報車測試中心非法規報告,欠缺竣工及驗收必要文件,仍於通信平台指揮車驗收時,12次同為不法驗收,更於展示測試階段,由監造商之審查意見,已明確揭露車載系統欠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欠缺竣工及驗收必要文件,竟與95年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時,與監造商共同掩飾,並於會議紀錄上不為審查會議就「車載系統」不合格部分如何決議之記載,以致此一不合格項目,形同消失,致台標公司得以完成驗收,不法領取工程款。㈤金力鵬係係建置案監造人員: 1.對於監造商經災防會依規範指派執行之運轉測試,台標公司陳報監造商先前測試不合格項目已經改善重測完畢,卻未提出證明文件,要求消防署命台標公司提出,惟台標公司不理會災防會規範要求提出缺失改善及重測試之證明文件,未予進一步追蹤並請求災防會對於台標公司作為。 2.明知台標公司95年7月12日之提報竣工,未併同直昇機影像 傳輸系統併同申報竣工,不符合規範,又依台標公司所提 報之竣工文件本身,即可確知台標公司所提報之通達率、 整體系統使用率、個別設備故障率不符合規範,且所提報 之資料中,有諸多明顯之錯誤及瑕疪,且不合格項目縱經 缺失改善,依規範應要求台標公司進行重行測試,竟未為 確實之審查,且未要求消防署指示台標公司重行測試,逕 行援引台標公司不實之數據,為建議核備運轉測試。 3.更於確知台標公司未提報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欠缺竣工 及展示測試、驗收必要文件,雖經向廠商催索,而台標公 司予以推拖,不得已為展示測試車載系統不合格之評定後,於95年10月11日之後之文件審查會議中,僅於簡報中表示應以車載系統應以ARTC報告證明,對於台標公司未依規範提報,竟不予以明白揭露,復於其後之95年10月30日第二次驗收總結會議時,仍保持沈默,以致台標公司未提報竣工文件,竟能得以驗收合格而減少遲延罰款,進而領取工程款。 ㈥建置案部分, 1.被告黃季敏、蔡木火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2.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黃季敏、蔡木火、金力鵬圖利台標公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黃季敏、蔡木火先後有前述諸多列舉之利台標公司犯行,因惟係基於圖利台標公司單一犯意在建置案期間之接續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5.蔡木火於平台通信指揮車12輛之驗收時,本應檢視車測中心非法規測試報告,以為越野測試合格之證明文件,惟均未予檢視,而驗收合格表上是否提出車測中心報告影本欄位竟均記載「打勾」,即與其他共同參與驗收人員,簽名同意12輛通信平台指揮車合格驗收,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因所為亦係併基於單一圖利台標公司之犯意而為之數接續行為,故與95年7月18日、8月7日所犯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亦併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蔡木火接續於12次台指揮車驗收表不實登載已提出非法規測試證明文件,而犯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係同時圖利台標公司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圖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黃季敏、蔡木火所犯圖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圖利罪處斷。 ㈦金力鵬以天逵公司名義與與新鈳公司間顧問合約部分: 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購。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並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 2.金力鵬係受委託執行採購公權力事項之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天逵公司名義與新鈳公司簽訂「顧問合約」,為新鈳公司翻譯建置案相關文件及通信平台車及VSAT站台之無線電干擾測試,因身兼建置案監造及執行二不相容之角色,獲得200萬元之不法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己罪。 3.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內容為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金力鵬以天逵公司與新鈳公司訂立顧問合約,獲取220萬元及新鈳公司訂立指揮車保固約合約, 堪認就圖利罪及收受賄賂罪之事實業已起訴,惟所犯法條欄僅載金力鵬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受託提供採 購規劃、設計之人員「洩密圖利」罪。惟金力鵬所為,並無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洩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檢察官容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㈧金力鵬以天逵公司名義,與新鈳公司簽立保固合約: 1.於建置案驗收後,新鈳公司就指揮車部分,應負之保固責任,訂立指揮車保固合約之分包合約,獲取370萬620元之委託維護合約,因保固係建置案合約之一部分,況協助辦理廠商在系統保固期間之問題處理亦係施工監造之工作內容之一(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規範書徵求文件」第8、13 頁(16)),因而金力鵬以天逵公司名義與新鈳公司訂立指揮車維護合約,亦係委託公務員不法圖利行為,惟其時與95年10 月30日驗收總結第二次會議時間甚為接近,而由前所述 ,金力鵬明知建置案通信平台指揮車之分包商新鈳公司,並未提出竣工文件「車測中心對於通信平台指揮車所製作之非法規測試報告」,經向廠商催索,而廠商推拖,不得已而就展示測試車載系統項目為不合格之評定,惟其後於95年10月11 日文件審查會議、10月19日文件審查會議、10月30日驗 收總結第二次會議,竟違反其監造之職責,未予明白揭露台標公司並未依規範提送車測中心之非法規報告,僅於10月11日文件審查會議臨時提案簡報資料上記載「現場通信平台車車載系統由ARTC資料佐證」。而該次會議,並未對此車載系統欠缺車測中心非法規測試報告,為任何之決議,僅對另項不合格項目「帳務系統」命台標公司限期補正中華電信明細資料,明顯包庇台標公司及通信平台指揮車部分之分包商新鈳公司。與其後天逵公司與新鈳公司於建置案驗收後之指揮車保固合約之分包合約利得,獲取370萬620元之委託維護合約,本院認為其間具備對價之關係,故核金力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委託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罪,又該罪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因而金力鵬於建置案雖有前述諸多圖利台標公司犯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吸收,不再論以圖利。 2.金力鵬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二罪(對主管事務圖自己利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以被告金力鵬起訴書犯事實一、㈡指揮車不實測試、㈢竣工驗收不實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收受新鈳公司200萬元顧問費部分,及 於95年12月27日以天逵公司名義承包新鈳公司指揮車維護合約,獲取370萬620元委託維護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惟查,金力鵬係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 員,亦係修正後同條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違法承攬監造 對象新鈳公司分包之通信平台車文件翻譯事項及指揮車、 VSAT站台無線電干擾測試,本屬圖利行為,惟金力鵬對於新鈳公司承攬之指揮車未能提供竣工必要文件,故不予以舉發,而容任台標公司違法領取工程款(新鈳公司亦因分包合約而自台標公司領得工程款),並以天逵公司名義,獲得建置案保固期間,就指揮車部分之保固合約,其違背監造職務與其所獲合約利益間,有對價之關係,故自應論以委託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該為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故不再論以圖利。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業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154頁,102年6月13日上 午訊問筆錄;本院卷十二第234頁反面,106年1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起訴之法條均應予變更。 、維護案:核被告黃季敏、蔡木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偽造文書部分 ㈠查被告等人於98年間補作97年3月10日公文上,陳文龍係代 災防會主任委員兼執行長李逸洋決行,並蓋用李逸洋乙章,惟其補行製作當時(98年6月8日至17日之間),因97年總統選舉,甫於98年5月完成第二次政黨輪替,李逸洋於98年6月間已非內政部長,陳文龍已不得再以李逸洋之名義代為決行,李逸洋亦表明不同意此項違法舉止,故核被告黃季敏、陳文龍、曾偉華、王吉良、杜汪濤、蔡木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至於被告葉珍元僅在二份補作簽文(97年12月23日、12月5 日),張勝雄僅在一份補作(97年12月23日)簽文上核章會簽,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又除張勝雄以外之其他被告等雖先後參與補作數份簽文,惟因出於黃季敏全盤性指示,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犯之數個接續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4.又被告黃季敏、陳文龍、曾偉華、王吉良、杜汪濤、蔡木火六人應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所引法條係 犯刑法第213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或有誤會,然追加起 訴書第73頁附表中已詳列代為決行之內容,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可能涉及偽造公文書罪名(本院卷十二第5頁,105年8月22日上午審判筆錄),給予論辯防禦機會,起訴之法條 應予變更。復因所犯為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不實登 載製作及會簽時間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3條之罪。復因 被告等簽文之補作目的係被動供他機關調閱,並無主動行使之意,故僅論以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認併有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犯行,容或併有誤會,此因係屬起訴事實之縮減,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 5.黃季敏、蔡木火於本訴與追加起訴部分所犯之各罪,應併合處罰。 6 曾偉華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①曾偉華於100年7月8日赴調查局北機站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 稱:「(97年12月23日)這個公文是在98年7月左右,貴局 來函調卷時,蔡木火才擬好這個公文,要我蓋章,蔡木火告訴我,因為97年12月24日有召開會議,但沒有任何公文顯示召開會議原因,他才打好這個公文要我蓋章」(他5389卷3 第5頁)、「(97年3月10日簽文)這是科長蔡木火打好之後,指示我蓋章的,蓋章日期也是蔡木火告訴我的,是因為貴站在98年7月間來函調卷時,蔡木火告訴我當初辦理採購時 有書面資訊的紀錄,所以才會要我補蓋這個章」、「(97年12月5日簽文)這也是蔡木火打好之後指示我蓋章的及加註 日期的,也是在98年7月間貴站來文調卷時才補的...」、「(97年12月29日簽文)這也是蔡木火打好後指示我蓋章及加註日期的,也是在98年7月間貴站來文調卷時才補的...」(同卷第9頁),並據本院勘驗部分供述錄影內容(本院104年8月4日下午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69、75頁) ②嗣於板橋地檢署檢官偵查中,於100年7月11日赴該署偵查庭複訊作證時,亦當庭供證:「(97年12月23日簽文)是98年7月左右,調查局來函調卷時,蔡木火擬好這個公文,要我 蓋章...」、「(97年3月10日簽文)是科長蔡木火打好之後,指示我蓋章的,蓋章日期也是蔡木火告訴我的,是因為調查局在98年7月間來函調卷時,蔡木火告訴我當初辦理採購 時有書面資訊紀錄,才會要我補蓋這個章」、「(97年12月5日簽文)這也是蔡木火打好之後指示我蓋章的及加註日期 的,也是在98年7月間貴站(?)來文調卷時才補的」、「 (97年12月29日簽文)這也是蔡木火打好後指示我蓋章及加註日期,也是在98年7月間調查局來函調卷時才補的」(本 院卷三第125、131、132頁),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之前,供述所涉偽文書之事實。 ③其後,就被訴偽造文書之客觀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是以,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偵查機關,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願者,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參、量刑: 一、爰審酌: ㈠消防署主管全國災害防救與消防制度,攸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黃季敏身為機關首長,肩負重責大任,本應廉能自持,以為表率,竟自擔任首長當年度起,於長達數年在任期間,違背利益衝突迴避等法定職務,多次自利害關係人收取賄款,進而隱匿不法財產,規避偵查。並於國家重大防救災通訊體系建設之建置案、維護案中,共同不法圖利台標公司,事後於政風查處或司法偵查之際更指示屬官偽造簽文以飾不法,所為嚴重斲喪政府威信及機關形象,破壞人民對於災防職能之信賴,有礙於政府採購程序之公正,且累及署內其他同仁,犯罪後猶全盤否認犯行。 ㈡金力鵬為實踐大學資訊科技與管理學系副教授,具有資訊網路專業,本案為建置案監造商智匯公司顧問,以漢岷公司之名義與智匯公司訂立分包合約,實際負責建置案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等工作,竟未依擬定技術規範徵求文件覈實執行監督工程施作,與同案被告黃季敏、蔡木火圖利台標公司,不法准予竣工通過驗收。復未能潔身自持,違反利益迴避法令,假藉其所控制天逵公司名義與分包廠商新鈳公司訂立通信平台指揮車之顧問翻譯合約、保固合約,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後否認犯行。 ㈢蔡木火為消防署資訊室技士(嗣昇任科長),理應奉公守法,善盡職責,對長官違法指示,本當予以拒絕、不予辦理,其為建置案承辦人員,竟與黃季敏、金力鵬共同圖利台標公司,不法准予竣工通過驗收;又於維護案中,配合黃季敏指示召集疑義澄清會議,要求評選優勝廠商中華電信為逾招標規範外之書面承諾,致中華電信棄標,而使次順位廠商台標公司遞補得標圖得利益;另於98年間配合黃季敏不法命令,指示屬員曾偉華補作簽文,所為影響民眾對於公務員信賴,亦影響廠商公平參與標案權利,犯後復否認犯罪。 ㈣羅財全為消防署資訊室科員,竟與廠商不當往來,於無線電B、C案中,數次收受廠商賄款及財物,戕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加深於公共工程政商勾結舞弊之負面刻版印象,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將其不法行為和盤托出,配合司法調查,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表現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㈤王啟通於92年間為空消隊籌備處航務及機務組組長,明知其於辦理UH-1H直昇機派遣系統案採購時未曾向廠商詢價,事 後撰寫報告時竟不實登載已蒐集廠商報價,更將偽造之宏技公司報價單引為報告附件,交付政風查處人員,侵害公文書正確性及宏技公司,並影響行政調查結果,犯後否認犯罪。㈥陳文龍為消防署副署長(兼災防會執行秘書)、杜汪濤為災害搶救組組長(原職為資訊室專門委員)、王吉良為警監視察(原職為資訊室科長)、曾偉華為資訊室視察、張勝雄為教育訓練組組長(兼署長辦公室主任)、葉珍元為災害管理組科員(兼署長辦公室秘書),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依法令執行職務,竟配合黃季敏不法指示,在補作公文上會簽或批示,犯後均已坦承補章、倒填日期之行為,惟除曾偉華自首並自白犯罪外,其餘被告五人均否認偽造文書之犯罪。 ㈦黃文宙為黃季敏之胞兄,為謀自己商業利益,竟與王經武(負責業務)、陸重光(以舶菖公司投標無線電案並施作履約)共同以行賄不法方式,換取黃季敏居中協力,另與雇員鍾素梅及合作廠商邱蒼民(搜索燈案)、許暉騰(無線電A案 )以其他掌控公司名義參標,使投、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因此使合夥人或利害關係廠商獲取消防署搜索燈案、亞航UH-1H、B234、無線電六案等諸多標案,事後黃文宙另為黃 季敏掩飾、搬運、寄藏賄款,惟黃文宙、王經武對於所涉行賄(及黃文宙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起自白不諱,另與鍾素梅、陸重光、邱蒼民、許暉騰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犯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現悔意。 ㈧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就黃季敏、羅財全、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蔡木火、金力鵬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 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又多數褫奪公權之宣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二、減刑條例之適用: ㈠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季敏、黃文宙二人各所犯二次洗錢罪,又黃文宙、王經武搜索燈案、亞航UH-1H案、亞航B234 案及二人與陸重光無線電A案、2A案、2B案、B案、C案所犯 之行賄罪,及邱蒼民(搜索燈案)、許暉騰(無線電A案) 、鍾素梅(無線電B、C案)所犯妨害投標罪,又王啟通所犯偽造文書罪,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宣告刑均未 逾有期徒刑1年6月,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就被告邱蒼民、許暉騰、鍾素梅等人,於其宣告刑經減刑二分之一後,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9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同條項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前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計算,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至於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各行賄罪宣告刑之從刑褫奪公權一年部分,因按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已有明文,渠減刑後仍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又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修正規定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司法院 解釋意旨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較不利於被告,爰依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鍾素梅減刑後所 定應執行之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並無比較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邱蒼民、許暉騰、鍾素梅、王啟通、杜汪濤、陳文龍、王吉良、曾偉華、張勝雄、葉珍元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14-119頁、第109頁、第111頁;本院追加卷十三第99-101 頁、第103-105頁),黃文宙、王經武、邱蒼民、許暉騰、 鍾素梅、曾偉華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陸重光對於妨害投標罪名亦坦承在卷;另被告王啟通於91年間任職空消隊籌備處初期,業務繁忙,或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章典;其餘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涉案程度尚屬輕微,且念應係受首長交辦、同儕壓力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渠在本案中的角色及行為分擔等情及衡以其等經濟及職業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並就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邱蒼民、許暉騰為或附條件之緩刑。(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如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邱蒼民、許暉騰不履行前開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1.刑法關於沒收之追徵、追繳之規定,於104年12月20日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理由以: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併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本次沒收正經參考國外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適用裁判時法。 3.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創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及38條之1為追徵之規定。考量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項,就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4.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 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 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 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㈡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 1.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新增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3.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 1.被告黃季敏於本訴所收受之賄賂共計2,076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搜索燈案10萬元、亞航UH-1H案50萬元、亞航B234案 300萬元、【無線電A案、2A案、2B案】60萬元、無線電B案 656萬元、無線電C案600萬元、無線電E案400萬元,總計 2,076萬元),並未扣案,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啟通於UH-1H案事後報告所偽造宏技公司報價單1紙,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惟已據王啟通提交報告附件,非被告所有之物,不諭知沒收。 3.羅財全於無線電B、C案收受賄款130萬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其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該賄款據其於偵查中繳回,手機亦經扣押在案,有101年12月13日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偵18302卷16第100頁、102頁反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甲 -01 ,本院卷一第149頁)可證,即無將來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4.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因行賄消防署公務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所獲取標案所得淨利潤分別為其犯罪所得,實際上黃文宙、王經武在本件標案之淨利合計各820萬6000元,陸 重光則獲利無線電六案之利潤為625萬6000元,業據其供述 如前。又王經武於偵查中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820萬6千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在卷(本 院卷九第120-123頁),應予沒收。黃文宙亦於101年9月18 日自其在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美金1,193,410元匯回 扣押中黃季敏渣打銀行帳戶,匯入金額達34,979,250元(已逾820萬6千元),有花旗銀行交易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黃文宙答辯書狀卷第11-14頁),亦應沒收之,並待本 案判決確定後確認應沒收金額後,如有餘額再行發還,附此敘明。未扣案之陸重光無線電六案利潤為625萬6000元亦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金力鵬於建置案中實際擔任設計、監造工作,於94年1 月28日圖利自己以天逵公司名義與新鈳公司簽立「通信指揮車設計顧問暨文件翻譯委託」合約,獲取顧問費200萬元之 圖自己不法利益,嗣另對於其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讓台標公司驗收,於95年12月27日以天逵公司名義,與新鈳公司簽立「指揮車維護合約」不正利益,並獲取370萬620元之委託服務合約之維護費用,因均未扣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8間補作97年3月10日簽文上偽造「行政院災防會主任委員 兼執行長李逸洋(乙)」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刑法第219條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本身業已交由機關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情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㈤台標公司不法利益及孳息之沒收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說明並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2.台標公司未提送竣工及驗收必要文件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被告黃季敏、蔡木火、金力鵬明知此節而竟准予竣工及驗收,減少台標公司之遲延罰款,台標公司未依規範提送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並以影印節本偷渡搪塞,以圖掩飾,並於12輛通信平台指揮車驗收時,均欠缺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而以法規測試報告掩飾搪塞,亦均獲驗收,故因被告共同圖利或金力鵬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致第三人台標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於建置案減免計罰違約金之利得108,714,299元及提前領取工程款孳息119,330,514元(依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另於維護案因取得議價遞補順位而得標承作獲有3,482,399元利潤,台標公司即係行為人不法行為圖利 之對象,應認合於同條第2項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爰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未據扣案,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台標公司主張其於建置案結算虧本,並已將設備交由業主使用多年,與維護案均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履約,非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而無不當得利情事等節,另主張消防署未命台標公司補正ARTC非法規報告,違約罰款金額過高云云,查台標公司未曾依規範提供ARTC非法規報告,監造商就展示測試認為不合格之審查意見書亦已送達台標公司,惟台標公司竟抽取ARTC第一次檢驗報告影印節本佯作函文附件偷渡至消防署,對於不合規範之部分,始終未予改善,因而遲延罰款之原因事實始終存在,迄金額逾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止,此係因台標公司自身不法行為,及監造人員受賄,併消防署人員違法圖利所致,自難再期消防署命補正,甚且遲延罰款早於95年4月30日即已開始,故台標公司之主張,不足為 其有利之判斷。 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應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又有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案前揭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就分論併罰定主刑之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追加起訴建置案招標為台標公司量身打造招標規格部分(黃季敏、蔡木火、金力鵬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 ㈠消防署分別於93年6月29日、93年8月17日,以預算金額5億 9,692萬7,000元,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辦理建置案第1、2次公開招標,惟皆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流標。後建置案於93年8月26日第3次招標開標,僅台標公司及華電公司投標,而華電公司因資格不符,遭取消參標資格,台標公司雖符合資格,然因該公司係以較低規格之低價產品投標,經審查後,尚有44項規格不符招標文件規範,導致廢標。 ㈡詎黃季敏、蔡木火與金力鵬共同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建置案順利決標予台標公司,竟由金力鵬與蔡木火商議,擬以台標公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44項規格為基礎,加以部分修改,即由金力鵬先撰擬「規格審查不符合項目彙整表」1份,明列台標公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44項規格,並 建議修改其中13項規格。後消防署於93年8月30日召開建置 案第5次採購評選會議,計有內聘委員葉吉堂、陳文龍,外 聘委員徐敬文、黃進芳、賈玉輝、張仲儒、丘台光(歿)等7名委員及金力鵬出席,另有蔡木火及消防署承辦建置案採 購之謝志強等人列席。會議中,原由葉吉堂擔任主席,由金力鵬說明台標公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44項規格後,邀請台標公司人員入場參與會議,並由非評選委員之黃季敏取代原主席葉吉堂主持會議;再由金力鵬向台標公司人員逐項說明該公司不符合招標規範之項目,由台標公司陳博志及台標公司協力廠商新鈳公司蕭祖澤逐項回覆;黃季敏亦逐項洽詢台標公司人員對修改規格之意見、該公司能否做到招標文件之要求。俟台標公司人員說明完畢離席後,黃季敏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1條「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害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之規定,竟指示在場之評選委員、金力鵬等人,以台標公司之投標文件為基礎,修正招標規範,務使有廠商可符合建置案之招標文件要求;黃季敏復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56條,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方得縮短等標期間之規定;詎其為免規格放寬後,因成本降低,而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變數,竟於該次會議中並未就修正規格「非屬重大變更」之事項達成會議決議之情形下,逕裁示等標期為7日,並指示蔡木火及謝志強於同日簽辦公文。 後黃季敏離席,即由與黃季敏有犯意聯絡之金力鵬、蔡木火主導會議進行,以台標公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44項規格為基礎,修改其中27項規格,為該公司量身打造標案規格。嗣消防署於93年9月1日第4次招標公告,於93年9月7日截止投標 ,果僅台灣標準公司1家參標,台標公司並於93年9月9日以5億9,192萬元順利得標。因認此部黃季敏、蔡木火、金力鵬 亦犯貪污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嫌。 二、被告黃季敏、蔡木火、金力鵬三人均否認犯罪: ㈠黃季敏辯稱(詳見刑事辯護意旨十一狀): 1.建置案係由行政院研考會跟科技顧問組為解決各部會橫向及縱向防災訊息不能互通所欲建置之通訊整合型系統,是為取經先進國家及整合各國通訊廠商設備,公開招標後由設計監造商設計規格耗時三年,各部會原有設備、功能、規格不同整合不易,導致執行進度落後。 2.召開93年8月30日建置案第五次採購評選會議前,設計監造 商金力鵬就已於同年8月27日、28日進行審標資料彙整作業 ,知悉台標公司有44項規格不符合招標文件規範,應予廢標,又建置案評選委員亦係採購作業階段之諮詢委員,可直接提供規格修改諮詢意見及規格審查建議,故葉吉堂召開30日會議之目的,顯係在進行規格審查及規格修正諮詢,以期修正後之規格,能有多家廠商可以投標進入規格標,以利第四次招標能夠順利進行。 3.93年8月30日第五次採購評選會議當日,黃季敏到場列席前 ,該評選會議既已做出:要修改規格、要邀請廠商來逐項討論規格修正,以及規格修正後要7天等標期等3項決議,又會中係葉吉堂主動致電黃季敏告知會議結論,並表示自己對於細節無法報告清楚,請黃季敏到場聽(法院勘驗93年8月30 日採購評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錄影內容、勘驗葉吉堂102年3月4日調詢及偵訊錄音內容參照),並非黃季敏刻意要求與 會,會議決議內容更非由黃季敏強勢逕行裁示,自無所謂為圖利台標公司而量身打造招標規格之問題。 ㈡蔡木火辯稱(詳102年10月21日刑事答辯一狀、蔡木火辯護 意旨狀): 1.建置案「規格審查不符合項目彙整表」為金力鵬依其專業單獨提出,蔡木火並未曾與其商議:由金力鵬之證述可知,台標公司投標後由金力鵬及談應衡進行規格審查時(蔡木火因係需求單位承辦人要協助提供整理文件等事務,但不負責審查,亦無此種專業),發現有44項不合格,因其有被消防署長官要求要提出意見及建議供評選委員參考,故其始會依照自己的專業跟主觀製作彙整表,建議修改規格表亦為在場委員與金力鵬討論後決定,並由金力鵬製作。蔡木火只是業務單位列席與會,未參與討論及決議,也不知黃季敏裁示原因,更未於黃季敏離席後主導會議進行,另建置案曾數次修正規格,並無特定為台標公司量身訂做規格之情形。 2.建置案建置機關包括中央、地方等492個散布全國與消防署 無隸屬之災害應變機關,內容涉及防災、資訊、衛星通訊、現場通信整合及特殊車體載具等專門技術,故委託智匯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及邀集專家擔任諮詢,於招標階段更由具通信實務之外聘專家學者任評選委員。建置案由評選委員會逕為評選係屬合法,93年8月30日第5次採購評選會議蔡木火僅係列席,無權也未主導會議進行:蔡木火當天是以業務單位承辦人身分列席,僅於會議開始時報告人員出席狀況、資格標開標及規格標審查結果,以及請評選委員審閱討論,之後即由金力鵬依其所製作之彙整表向評選委員一一報告。在主持人葉吉堂及評選委員等人討論之過程中,蔡木火並未曾發言,亦未負責通知廠商到場,無所謂蔡木火主導會議進行之情形。 3.93年8月26日第三次資格標開標,規格標由智匯公司進行審 查,有44項不符招標文件,金力鵬於同月30日第五次評選會議提出報告及主動提出修正建議,經金力鵬報告與評選委員討論後,經主席葉吉堂確認投標規格不合,電請黃季敏到場聽取台標公司說明,與在場委員交換意見,於台標人員離場後,黃季敏裁示修改規格,如何修改由委員與監造討論決定,並指示下一標等標期間為公告7日後離開會場,與會人員 皆無異議。葉吉堂(時為災防會主任秘書)請台標公司人員進入會場討論,而黃季敏(時為災防會副執行長)或係基於執行壓力而指示等標期為7日,蔡木火均無權置喙,尚難逕 認其有圖利之犯意。 4.93年9月1日第四次公告招標係對不特定對象進行公告,既是放寬投標資格,競爭者將增加,任何符合資格廠商均可投標,並無妨害競爭或圖利特定廠商問題,何來對於台標公司量身打造規格之推論。 5.台標公司得標建置案不僅無獲利反而蒙受虧損,被告等自無可能成立圖利罪。 ㈢金力鵬辯稱(詳106年3月24日刑事答辯四狀): 1.依法院勘驗93年8月30日評選會議光碟內容,金力鵬向評選 委員說明第三次公開招標協助審標之結果,之後主席葉吉堂突如其來宣布署長黃季敏接下來與會,金力鵬並不知情,於黃季敏主持會議中,金力鵬係代表設計、監造廠商接受業主諮詢,並與委員討論提供專業意見,最後由黃季敏裁示。是金力鵬所為,係履行與智匯公司契約行為。至相關規格是否修正,由招標機關秉於職權裁量,非其能置喙,又修正規格是否為重大變更,謝志強表達採購法專業意見,反而金力鵬並無任何意見,足見此為招標機關職權裁量,金力鵬與黃季敏、蔡木火間自無圖利台標公司之犯意聯絡。 2.次查,圖利罪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因此獲得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然依證人簡寬和證述,台標公司預估建置案成本達7 億5百多萬餘元,執行完成本是7億2千多萬,惟其係以5億 9192萬元得標,顯然台標公司參標、得標,並未有實質獲利。又建置案規畫設計完成其預算書計算編列高達8億多元, 台標公司願以低於公告招標金額投標,金力鵬等人豈會有圖利該公司之意圖,要難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甚明。 3.金力鵬本於智匯公司與招標機關間契約,於無法決標時提出檢討,對投標廠商台標公司不合招標文件44項為修正建議,降低招標文件之規格,使較多廠商可參與競爭,並非專為台標公司量身打造。又會中黃季敏固就台標公司不合招標文件之44項規格為討論,然應如何修正而仍符合設計需求,經諮詢在場評選委員及金力鵬意見,非逕以不符招標文件之44項規格,直接採用台標公司之投標規格,並無限制競爭情形。三、按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公務員違背 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倘他人未獲得利益,縱違背法令圖利自己或他人,因該無未遂犯之規定,則不能論以圖利。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乙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亦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件消防署建置案之招標過程中,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依台標公司不合格之部分修改規格,未以重大變更而重新公告之時間僅有7日,使台標公司於第4次投標定能符合規格而居於有利之地位,惟建置案原本5億餘元之預算,惟因消防署於 規劃時,將其他機關整合所須設備所需亦併予以納入,規畫8億元餘元之設備規格,消防署終未就建置案規範有所變更 ,致終僅有台標公司1家投標而得標承攬建置案。而台標公 司於建置案,經結算結果,得標時預計總成本7億677萬5100元,實際執行後,總成本是7億2332萬5780元。實際支付購 料金額是6億5538萬1266元,主要是支付新鈳公司2億4400萬元,支付聯辰公司1億1690萬元,支付法國(Alcatel)1億 多元,最後實際虧損1億6752萬3199元,此有: ㈠金力鵬亦供承原本建置案是5億餘元之預算,其規劃8億元之設備規格,嗣因蔡木火認為大額採購案件,廠商會有利潤空間,購買設備數量較多,會有相當折扣之空間,因而黃季敏裁示以8億元規格的規格招標,業據其於調查、偵查中陳述 :「我們預算書的確寫了8億多元,黃季敏也針對這點召開2次會議,討論到8億多元沒有廠商會來投標問題,當時蔡木 火認為這個案件很大,廠商應該可以有利潤空間,因為買一台跟買十台價格一定會不一樣,會有折扣,所以署長還是照目前設備數量、規格來購買,還是用5億多元做為預算金額 」明確(偵18302卷14第53頁反面,10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18302卷14第116頁,100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依金力鵬 與台標公司經理黃金正於93年4月7日上午10時9分34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言:「(黃金正)錢都不夠了,還增加設備」、「(黃金正)這怎麼還會有利潤,這種東西一定虧錢的,哪來利潤。(金力鵬)虧錢,虧錢就不用...,所以這就是看 大家怎麼去做啦!那我們這邊能夠協助就是盡量去擋住消防 署那邊,把一些不必要的那些設備有沒,通通都它review一下啦。」、「(金力鵬)不要想說有太多的利潤,就是有業績這樣子,那大家以後再從那個什麼,那個maintain的那邊去賺一點錢」、「(黃金正)現在還是卡在預算」、「(金力鵬)我現在努力的是儘量把一些不要的設備砍掉」(見調查局其他證據卷一第36-38頁),在台標公司投標建置案之前,黃 金正已知台標公司在建置案中不會有利潤。 ㈡證人即時任台標公司財務主管簡寬和(專案執行財務控制)1.於審理中供稱:「預算成本若高於招標金額,依台標公司內部規定及實務,大部分都不會參加,但如果有特殊會專案陳報到法國總公司去核准。」、「有分案子大小,如果比較小,在台灣可決定,如果有一定金額要陳報法國總部。建置案預算五億多元,金額太大,一定要報到法國總部。」、「一般來講叫策略性專案,可能對所謂的社會有幫助的,或這個案子也許虧本,但以後有機會賺回來。」、「(問:建置案是經法國總公司核可,才去投標?)我相信應該是,但因為我層級不夠高,因為建置案虧損,一定是經總公司,因為台灣沒有權限核准這個案子。」;「(提示偵23卷第241-243 頁)案件結算資料,這是我們公司從電腦系統抓出的這個專案的財務報表」、「維護案有在這裡面」、「台標公司投標建置案前預估成本,第243頁的第二欄有說成本,算出來成 本已經超過消防署的預算1億6千7百萬。」、「(提示偵23 卷第238頁反面,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表示預計總成本 為7億677萬5100元,執行完畢後實際成本是7億2332萬5780 元,是否正確?)當時按照後面資料去計算,應該是正確。」、「建置案最後是虧錢」、「(問:依照你在102年1月16日調查局陳述,你是依照結算資料記載表示98年衛星維護案是獲利348萬2399元,99年衛星維護案獲利1804萬4946元, 100年衛星維護案獲利2815萬3579元,但還沒有真正結算, 因為時間還在延長,你當時是按照你所保管的財務資料計算後回答調查員?)我當時按照電腦抓下來的資料回答。」;「建置案在得標時,預計總成本7億677萬5100元,實際執行完畢後,總成本是7億2332萬5780元」、「VC Equipment Cost(材料成本)實際支付金額6億5538萬1266元,主要是 支付新鈳公司2億4400萬元,支付聯辰公司1億1690萬元,支付法國阿爾卡特約1億多元」(本院卷六第117-119頁,105 年2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另參偵18302卷23第238頁反面,簡寬和102年1月16日調查筆錄),證述台標公司經專案陳報法國總公司核准後作成投標建置案之決定,又相較於建置案的預算金額5億9,692萬7千元(嗣預算金額又降至5億9,192萬 7,000元),台標公司履行建置案之成本即逾7億元,該公司承攬建置案確實虧本。 2.扣押物編號L30「建置案件結算資料」(偵18302卷23第241 頁至243頁),即是證人簡寬和所稱自台標公司電腦系統列 印出建置案的專案的財務報表。分項列出Cost elements( 成本項目)、RPIS(得標時期專案成本預算)、Actuals( 實際成本)、Cost to Complete(實際成本跟預算成本差異)、Forecast(專案執行中預算成本)、Fct to RISP VAR (預算成本跟得標時期專案成本預算的差異)、VC Equip- ment Cost(材料成本)等欄位。 ㈢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衛星事業處第二中心主任之張千炫 1.於偵查中結稱:「衛星建置案,92年間當時中華電信的電信研究所有提規劃草案給消防署的蔡木火參考,後來中華電信並沒有參加投標。因為標案出來的設備跟底標差異非常大,要求的設備很多,但是價格很低,一看一定會虧本,所以沒有意願參與。」(100年他5389卷五第218頁,101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建置案時不是我承辦的,是另一位同事黃賢杰承辦的,但因為我跟黃賢杰是同一個辦公室,都有討論這個標案。當時我們有去閱覽該建置案,發現很多規格中華電信無法達到,預算價格太低無法承作」、「中華電信有打電話向承辦人蔡木火表示意見,後來看到規格沒有修正,所以放棄投標」(100年他5389卷七第26頁,101年8月27日偵訊 筆錄)、「有很多國外也買不到,剛剛說買不到的品項,國外也沒有這些規格的東西,都需要特別訂製。且本件衛星相關設備,幾乎都是向國外採購的,通信類的國內廠商幾乎沒有人做。」(同卷第28頁)。 2.「93年間在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的衛星事業處行銷科,負責投標作業。建置案剛開始時,我們有一群同仁有去深入規劃、研究瞭解過。」、「消防署就建置案,一開始時曾徵詢中華電信的意見」、「(問:你在100年7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稱:當時是消防署的蔡木火至中華電信研究所,請研究所的微波組人員做初步規劃,當時應該只有提供1份規劃報告給 消防署,可是消防署在通信平台車上要求加上很多不同設備,會互相干擾,通信平台車真正開出去是無法通信的,所以後來中華電信就沒有參與規劃設計監造案的投標等語,上開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與事實相符」(105年2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7頁)、「(問:93年消防署 將上開建置案公開閱覽後,中華電信是否評估投標建置案?)有,我們上網下載標單,整個統計過所有成本、建置經費,超過預算相當多,所以我們就沒有去投標。中華電信估算承攬建置案所需成本可能超過公告預算金額大約1億元左右 。」、「我們可能標到的價格跟實際上我們的成本的差距非常大」、「建置案之規格而言,招標文件通訊車上有很多的設備,印象比較深的是車上的無線電通訊頻率範圍超過市面上所有廠商的規格跟標準,最少有3到4樣是特殊規格,要特別訂製。」(同卷第198頁) 3.中華電信衛星事業處93年5月6日信衛處字第9305300072號函檢送「『防救災專用衛星通信系統及現場通信系統及現場通信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建置案』投標須知(稿)、契約書(稿)與技術規範(草案)等之參考意見」,第10點「綜合意見與建議」總結所載:「本案92年1月行政院核准之規劃內容 係基於災變發生時,系統功能滿足基本通信需求為規劃標的,預算約新台幣6億元,目前之規劃內容則加入眾多新需求 ,總預算概估超過10餘億元。執行恐有困難,建議適當調整系統需求(如功能需求或設備數量),使符合預算所能含括範圍」(他5389卷三第126-129頁、消防署105年3月1日函復卷二第66頁反面),可見中華電信當時是建議消防署於規劃招標規格時,應適當調整建置案系統功能需求規格,並調整設備數量。 ㈣建置案公開招標前於93年4月23日至5月3日之公開閱覽期間 ,計有兆朔公司、華榮威公司、台標公司、新鈳公司、中華電信衛星事業處、中華北聖有限公司、京崴公司、新達公司提出相關意見,內容有規格需求文件91項、投標須知文件意見6項、契約條款文件意見16項、預算金額意見4項,合計 117項意見,此有蔡木火93年5月17日簽文(100年他5389卷 九第124頁)、災防會覆廠商意見:往來函文及附件「公開 閱覽意見彙整表」(草案)(消防署災防會105年3月1日函 復卷二第15-29頁、第30-88頁),惟建置案第二、三評選委員會議討論並決議:「本案預算為固定金額無法更動,故仍維持原條文」(消防署105年3月1日函復卷二第9頁、第27頁、第25頁反面),故消防署並未就建置案之規範有所變更。㈤其中,京崴公司93年5月6日覆消防署之意見函第1點記載: 「依技術規範徵求文件中的採購數量、規格及對整個建置系統的設計、整合、安裝、訓練、代管維護、保固等服務需求,其所而的建置費用遠超過預算金額」(消防署105年3月1 日函復卷二第85頁),台標公司93年5月6日標準電子(93)總字第0405號函,亦認指揮車體打造昂貴、需用較大衛星天線及高功率放大器,建議增加指揮車、VSAT衛星系統預算(同卷第58頁),主要意見均明確表明建置成本費用遠逾預算金額。 五、是以,建置案規劃8億元餘元之設備規格,遠高於預算金額 ,消防署之後終未變更規範,因廠商認無利可圖,致第四次公告招標僅有一家台標公司投標,故台標公司承攬建置案本身並未獲得利益,縱或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修改規格及未以重大變更而僅以7日公告,而有利台標公司之投標,惟因台標 公司結算後並未因承攬建置案而獲利,僅係因前述被告不法減少台標公司罰款及未依規範支付工程款而獲利,公訴意旨以招標期間之行為亦涉犯圖利罪,或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併為無罪之諭知。 建置案12輛通信平台指揮車之非法規測試,縮減測試車輛為2 輛圖利台標公司部分(黃季敏、蔡木火、金力鵬):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台標公司將其承包建置案中有關12輛指揮車部分係外包予新鈳公司施作;而依建置案合約規定,12輛指揮車須通過車測中心ARTC之法規及非法規測試,始視為驗收合格;故新鈳公司於94年4月19日委託躍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祝茂森(別名祝基順、原名祝惠洲)送測12輛指揮車,測試費用為350萬元。然於95年3月間,新鈳公司考量測試費用過於昂貴,遂委由祝茂森與車測中心私自修訂前述測試合約,將非法規測試由12部指揮車減為2部,測試費 用因而下降為92萬828元。車測中心於95年3月29日至5月16 日進行前述2部車之非法規測試。 二、建置案通信平台指揮車12輛,依規範須經車測中心測試,其中有法規項目及非法規項目,法規檢驗項目為領取牌照所必須,因而12輛均測試合格而領取牌照。而非法規項目測試,台標公司僅送測2輛,消防署對於台標公司送測數量亦未表 示異議。 三、通信平台車車載系統送ARTC測試,為技術規範徵求文件所規定,惟送測之車輛數目是否應全部送測,抑或依一定公式抽驗其中之部分車輛,技術規範徵求文件本文通信平台車載具系統部分並未有明文。惟技術規範徵求文件附件十二(抽驗應送檢驗主要設備一覽表,就建置案應抽驗送測之項目予以列舉,其中第二項即為「通信平台車載具系統」,故堪認非法規測試部分,採取抽樣送驗方式,並未違反規範(法規測試因為領取牌照所必須,因而送測12輛係屬法規所規定),與契約之規範不相違背。依規範徵求文件第122頁⑺功能及 參數特性測試:「依CNS 2779抽樣標準之特殊水準S-2允收 值(AQL)為1.0,抽驗本案所列之主要設備器材」,得標廠商應委託具公信力之第三者檢驗機購依測試計畫檢測,並將檢驗合格報告提送監造方及災防會,經核可後,始得運交工地。故通信平台指揮車之送測數,依國家標準總號CNS 2779計數值抽樣程序及抽樣表(被告蔡木火答辯狀卷第45-46頁 ),因本案平台車有12輛,故依表I樣本大小代表,為批量 欄「9-15」,對照特殊檢驗水準S-2欄後,可知代表字碼為 「A」。再對照表II-A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主抽樣表, 第46頁反面),可知當樣本代表字為「A」時,樣本大小為 「2」,即在允收值AQL為1之情形下,允收數(即A)2,故 即抽測2輛,故送測之車輛數為2。 四、因此,台標公司就非法規測試部分申請送測2輛通信平台指 揮車,係屬合乎規範,消防署函覆同意僅將2輛送測,亦無 違反規範,自無圖利台標公司,故檢察官容亦或有所誤會,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起訴(公訴人103年3月25日補充理由書認係接續犯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金力鵬於建置案招標前洩漏規格違反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洩漏採購秘密部分: 一、造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金力鵬以漢岷公司名義分包智匯公司承攬消防署92年間所辦理之「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信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台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案」,承擔建置案全案規劃、設計、審查及專案管理。明知依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保守秘密」、委 託監造合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5項亦明訂:「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竟意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於建置案93年4 月23日至5月3日辦理公開閱覽前之93年4月7日10時9分34秒 ,利用電話告知台標公司副總經理黃金正「消防署計畫增加30餘台衛星站台發電機、不斷電系統,及10台海事衛星電話設備(Inmarsat M4),且需達2台128K之傳送速度」等建置案招標之設備規格及數量訊息之應秘密事項,復建議台標公司向中華電信承租衛星轉頻器,再與台灣新鈳公司達成合作協議,將建置案中12輛通訊平台指揮車分包予新鈳公司承作,日後再從維護案中賺取利潤,漏洩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訊,因而犯獲得新鈳公司提供顧問合約之不法利益,因認金力鵬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受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 之人員洩密圖利罪。 二、被告金力鵬於調查站詢問、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係其與黃金正於上開時間之通話內容(100年他5389卷九第101頁,101 年8月2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洩密圖利罪嫌,辯稱:對黃金正對話內容是抱怨消防署又增加設備要求,所談設備項目並未提及規格,且建置案採公開閱覽制度,招標文件於招標前公開徵求業界意見,並非屬應祕密事項,黃金正豈會因金力鵬提及「UPS增加30幾台」、「10台 M4」之資訊,即透過新鈳公司藉顧問合約名義支付200萬元 (詳刑事答辯三狀,本院金力鵬答辯書狀卷第85-94頁)。 三、台標公司副總經理黃金正持用門號0933***581手機於93年4 月7日上午10時9分34秒許起撥打被告金力鵬持用0932***910號手機通話,雙方通訊內容如下: 1.「(黃金正)金教授,黃金正。(金力鵬)是是是,副座你好。」、...「...(黃金正)現在刪減預算是不是,刪減設備是不是?(金力鵬)沒有,再增加設備,昨天晚上又發1個email給我,說那邊有很多站台的generater、UPS沒有,要我們這邊補,一補就要補30幾台,我就譙他,你們乾脆不要做好了。」、「(黃金正)那錢都不夠了還增加設備」、「(金力鵬)他說什麼改128K的5套,就是10台M4嘍,還要再加一個 comfinal。(黃金正)我聽winter講說你禮拜一被署長找去,說設備要減少什麼...(金力鵬)不是設備要減少,是署長跟 我們講說,有些設備低估了,有些高估了,哈哈哈。(黃金 正)哈,不是要減少...(金力鵬)不是,所以我昨天找中宏(音譯)來,我說再review一下,你還有哪些可以再costdown的 。」 2.「(金力鵬)...我就跟中宏講,我說你現在的team一定要減 少,沒有contribution就把他踢出去,...(黃金正)team減 少就是把中傑(音譯)踢掉。...(金力鵬)他車子也不會打造 ,也不會設計...無線電也不是他做,對不對,無線電ICOM 在設計,然後車子,他只有一個指揮平台,頂多再加一個...(黃金正)車子可以叫那個ST來做車子。...(金力鵬)可以啊,我覺得他們應該會做,...我覺得這也是一個方法啦,但 是問題是如果這樣的話,就先叫ST不要出來prime,我那天 跟TONY(按新鈳公司高建生)講的很清楚,我說你們乾脆去 focus在那個車子,或者是你就做大包,然後你在新加坡設 計那個車子,然後拿來這邊,再找當地人inprint,他說都 可以談。(黃金正)Tony是他們那個副總?(金力鵬)Tony是高 建生。(黃金正)我有跟他們談,他們也是蠻有興趣合作的。...(金力鵬)你們如果要做prime的話,我的建議是說可能,風險轉移就好了,但你們中間的利潤可能會比較薄。(黃金 正)這怎麼還會有利潤,這種東西一定虧錢的,哪來利潤。(金力鵬)虧錢,虧錢就不用...,所以這就是看大家怎麼去做啦!那我們這邊能夠協助就是盡量去擋住消防署那邊,把一 些不必要的那些設備有沒,通通都它review一下啦。那天我有打電話給小陸,舶菖,我跟舶菖講,我說你,署長有交代啦,那些HF的設備,那些都是要照預算來砍,可是現在預見大幅超支,所以你要告訴我,意思就是說,叫他去跟署長說,一些東西要拿掉啦。(黃金正)好啊,那天他來找我,我也是跟他講這個意思,我給他一些目標,請他去幫忙。(金力 鵬)對啊,所以我想我們要think一下,就是說要透過他的嘴,去跟署長講啦。(黃金正)中華有在幹麼?(金力鵬)中華只 有在吐我而已。」 3.「(金力鵬)如果承諾這個cost能做的話,就有機會了,我是怕說像Alcatel,或者像ST,他們說不能做,不能做你總要 找一家來做吧。..到時候又跳一家出來說我可以做,就被他們賺到了。(黃金正)嗯!我跟ST談,他們意思目前也是絕對 沒辦法做。(金力鵬)對啊!他們那天,他們那個VP有來 converage這邊跟我見面,他說不能做,我說你跟我講不能 做沒有用啊,對不對,我現在問題是,第一個,萬一有一家跳出來說,說我,那就都掰掰了。(黃金正)現在有這種公司?(金力鵬)中華說他可以。...(黃金正)要笑死人,中華怎麼可能可以,中華盧清松說他何以做?(金力鵬)對啊,他說因 為他轉頻器那邊,就差很多錢了嘛。...(黃金正)我一直覺 得中華根本不會做事,盧清松那票人搞出什麼花樣來」、 4.「(金力鵬)...因為這個案子沒有利潤,你要整合,錢要從 那裡出來,我覺得現在比較好的情況是,我個人是比較 prefer啦,中華就出轉頻器,我這邊就把ST打開,然後 Alcatel出來prime,或者是說你中華要做prime也可以,但 是你先決條件是Alcatel要去,要中間作一個turnkey,然後把底下的部分該給ST就給ST,我覺得這種方式,我覺得目前還是最好的組合啦。(黃金正)這個也是我在努力的方向,我的想法。(金力鵬)因為這樣的話,第一個就是,那如果說你要出來的話,Alcatel要出來的話,那就是用中華的轉頻器 ,Alcatel出來主標嘛,ST嘛,然後你就把兩塊包出去,那 你中間就不要有太多的,不要想說有太多的利潤,就有業績這樣子,那大家以後再從那個什麼,那個maintain的那邊去賺一點錢。(黃金正)我也是這樣想,應該是有辦法達成...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調查站其他證據卷一35頁背面至38頁背面)。 四、此部分通訊內容,據通話人供稱: ㈠金力鵬審理中結證:「此段通訊,基本上黃金正是在抱怨預算太高,因此我的回覆重點如下:我開宗明義就跟他說,我也知道這件事情,我之前已經跟機關反應這件事情,但機關設備不減反增。」、「(不要想說有太多的利潤...,那大 家以後再從..maintain的那邊去賺一點錢)一般來說如果你建置案做得好,你維護案就會有利潤,但先要取得門票,你才有機會看後面的維護,所以我只是鼓勵他你前面就算少做一點,把事情做好,後面再看看有無機會來看是否能補回來。如果有標得建置案,才比較有機會標得後面的維護案」(本院卷五第137頁,104年12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承認係與黃金正討論將來發包建置案內容。 ㈡證人即台標公司副總黃金正 1.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台標公司,從69年到101年3月,從研發一直做到退休,是公司與中華電信業務方面的副總」、「0933***581我用很久了,93年間我就是使用這電話」、「(在93年4月7日上午10時9分34秒通話譯文)是談消防署衛星 通訊採購案的事情,聊一些當時的狀況,我在跟金力鵬談時,是該採購案公開閱覽之前」、「我比較記得的是中華電信與新加坡電信的合作,關於消防署的案子,我們一直有跟中華電信還有新加坡電信談合作,我們公司有衛星通訊,新加坡科技有通訊指揮車,中華電信有衛星頻段,這是三個主要部分」、「ST是新加坡科技,Alcatel是指台灣標準,當時 希望包括中華電信三家一起合作,希望中華電信提供衛星轉頻器,新加坡科技提供通訊平台車,台灣標準負責衛星部分,當時三家公司有談,但中華電信不想出來投標,所以就由台標公司出來投標。」、「中華電信盧清松、台標公司由我及董事長王金土,新加坡科技是蕭祖澤副總及高建生,三家公司這些人討論投標事情。...最後是三家組合去投標,但 由台標公司出名去投標」、「因為金力鵬擔任該案規劃設計人員,他要蒐集資料,他需要各個廠商提供資料給他,是我們業務人員張加興帶我去拜訪他才認識。」、「(提示譯文:『...不要想說有太多的利潤,...那maintain的那邊賺一點錢』)maintain案是指維護案,也就是說要從維護案中去賺錢,因為當時在建置案部分,沒辦法賺到多少錢,因為這案子沒人要做,因為東西太多,不敷成本。」(101偵18302卷15第1-9頁、偵18302卷15第20-23頁,101年12月3日調查 、偵訊筆錄) 2.黃金正復於偵查中供證:「(問:金力鵬說很多站台的 generater跟UPS沒有,要我們這補,一補就要補30幾台,有何意見?)這是在說發電機,UPS是不斷電系統」、「(問 :金力鵬說改128K的5套,那就是10台M4嘍,還要再加一個 comfinal,何意?)128K看起來是海事衛星電話,10台M4就是2台M4變成一台128K,所以10台M4就等於128K的5套,一台M4是64K,這是我那天在調查局看資料後,是這樣判斷。 comfinal,我想應該是二台合併的意思,也就是combine」 、「中宏是台標公司的工程師。全名曾中宏。」、「ST是新加坡科技公司,在台灣叫新鈳公司。TONY是新鈳公司台灣的業務高健生」、「(問:你於通聯中說『中華怎麼可能可以,中華盧清松說他何以做?』,有何意見?)因為當時台標 公司董事長王金土也是從中華電信來的,王金土以前是中華電信衛星事業處的副總,所以一直希望我們可以跟中華電信合作,後來我們就跟中華電信合作了。」、「(問:金力鵬於通聯說,從maintain那邊去賺錢,何意?)maintain是指維護案,但維護案跟建置案都沒有賺錢。」(101偵18302卷16第79-81頁,101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提示招標技術規範【偵15卷第18頁反面】,問:關於七、衛星行電話系統㈠Inmarsat 64Kbps/128Kbps GAN,是否為前開提示通聯 中提到的10台M4?)依照字面看起來是有點像,64K兩台連 結在一起就會變成128K,覺得是這樣」(同卷第84頁), 3.審理中供證:「中華電信、Alcatel跟新加坡科技(ST), 就是我講的CAS,三家很早以前就開始談合作,因為那時我 們Alcatel就是台標公司的董事長是中華電信衛星事業處副 總退休過來當董事長,所以他對這種衛星特別有興趣,一直在促進合作關係」、「中華電信提供衛星通訊頻道,而且台灣只有中華電信有衛星通訊頻道,因為台灣不是聯合國會員,無法發射人造衛星,所以中華電信跟新加坡電信合作發射一個人造衛星,一人擁有一半,Alcatel提供衛星,因為我 們是衛星設備製造公司。新加坡科技提供通信指揮車,他有這種經驗,他提供給新加坡國防部做國防通信指揮之用,他在這個區域也很有經驗,台灣廠商都沒做過,台灣廠商做的都是電視轉播SNG車。」(105年2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97頁反面)、「這兩家合起來就是我講的互補性很高」(同卷第102頁)、「(問:你在93年4月7日與金力鵬有 一通通話被監聽,金力鵬跟你提到叫新鈳公司不要出來主標,新鈳公司的Tony(高建生)專注在指揮車部分即可,你是否因為金力鵬這樣的建議,才跟新鈳公司已達成將指揮車部分由新鈳公司來分工負責?)我剛已經解釋很清楚。應該不是這樣,是因為兩家公司互補,新鈳有做通信指揮車經驗,我們公司是衛星設備生產製造公司,雙方合起來就是一個完整的解決方案,至於誰出來主標不是重點,重點是這兩家公司都有最好的設備,也都是世界上最好的公司。」、「(問:金力鵬提到,本建置案要增加30幾個站台的發電機不斷電系統,從金力鵬言詞中,你可知道這個增加的站台發電機的不斷電系統要用那種形式、規格、功能的設備?)因為設備一直要增加,預算沒有增加,所以我才回答錢都不夠了還一直增加設備。從金力鵬言詞中,不能知道,因為這個在整個案子裡面,不是重點。」、「對於台標公司準備本建置案的投標,也沒有優勢,增加成本。」(同卷第98頁)、「(問:金力鵬有表示他現在努力儘量把不要的設備砍掉,你就回覆說『對啊,砍到儘量接近。』)預算不夠,就是造成大家無法做。」(同卷第101頁反面) 4.可知,金力鵬與黃金正主要討論建置案預算不敷設備成本、台標公司與中華電信、ST或協力廠商合作事宜。 五、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金力鵬黃金正通話之 時間尚在建置案設計規劃階段,其後為公開閱覽,相關之規劃資料均會公開,以徵詢各方之意見,各方均得對於建置案之規劃提供意見,故雖消防署長黃季敏有意增加相關之設備,惟於公開閱覽時即對外公開,消防署有意增加建置案之設備,或增加投標廠商之成本,惟建置案之預算須經立法院審核、通過,屬公開之資訊,而發電機(generater)、不斷 電系統(UPS),及10台海事衛星電話設備(Inmarsat M4),且需達2台128K之傳送速度等,亦屬市面上可以正常取得 之產品,不會影響任何有意投標廠商參標準備之時間,尚不能認為係屬「採購應秘密之消息」。至於建議台標公司與新鈳公司及中華電信合作參與建置案之投標,台標公司於建置案中可能不賺錢,可於日後維護案時投標彌補,亦僅屬金力鵬個人之意見,台標公司日後於維護案能否得標,在通話之時,尚屬未來未必實現之事項,對於台標公司以外有意參與建置案投標廠商之公平競標,並沒有任何之妨害。 六、檢察官復以金力鵬因此洩密犯行,因而獲得新鈳公司提供顧問合約之不法利益。惟查,金力鵬通話之對象為台標公司之黃金正,台標公司後雖與新鈳公司合作,將平台通信指揮車之部分分包予新鈳公司,惟與檢察官指訴之洩密內容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新鈳公日後於94年1月28日與天逵公司訂 通信指揮車設計顧問暨文件翻譯委託書,由金力鵬負責文件翻譯及通信平台車、VSAT站台之無線電干擾測試,亦屬新鈳公司基於成本之考量,此業據新鈳公司經理人蕭祖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與金力鵬與黃金正間之談話內容並無因果關係。故公訴人以被告金力鵬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 之受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洩密圖利罪,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圖利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追加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曾偉華、張勝雄、葉珍元偽造證據妨害司法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併以被告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曾偉華、張勝雄、葉珍元於98年6、7月間補作上揭4件簽文,併涉刑 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查前開四紙補作之簽文,事後補行製作時間為98年6月8日至6月17日之間,其 時被告黃季敏因維護案涉嫌瀆職,業經內政部政風處移送(職務告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固屬刑法第165條之 「刑事被告案件」,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文龍、杜汪濤、王吉良、曾偉華、張勝雄、葉珍元確知內政部政風處告發黃季敏涉嫌瀆職,並業經檢察官偵查中一事,因而尚難彼等有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故意。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部分係屬裁判上一起訴,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論知。末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於無線電C標中,先後於94年12月23以現金30萬元、95年1月27日以三星手機1支現金、95年3月13日現金20萬元行賄羅財全,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犯嫌。惟查,因羅財全就此 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名,業據本院論罪如前,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係100年6月29日始行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而予以入罪化,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另論以黃文宙等人行賄罪,惟應檢察官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張瑞源被訴於UH-1H、B-234直昇機案收受賄賂: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瑞源於承辦UH-1H採購案時,於92年4月28日在台中市永春東七路住家附近,收受王經武交付之ACERTRAVELAATE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42,200元)。另於92年10月間,B-234直昇機因執行演習,以致亞航公司安裝衛星視 訊系統作業不及,亞航公司發文空消隊籌備處,要求展延履約期限,黃文宙及王經武為請張瑞源協助展延,乃由王經武於92年10月26日赴台中市○○街000號濃庄茶館宴請張瑞源 ,席間張瑞源收受王經武交付之詩丹麗手錶一只(價值 8,900元),張瑞源即於翌日簽文准予B-234案展延2週,因 認張瑞源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嫌。 二、訊據被告張瑞源否認收受賄賂之行為, ㈠張瑞源辯稱:「我沒有收到這些東西(筆記型電腦1台、手 錶1支(價值共計5萬1,100元)」、「我在92年1月10日報到空消隊,92年2月10日組長才分配我辦理通訊相關業務,所 以包含UH-1H後續的履約,例如申請門號等等,亞航公司是 在92年4月23日才將要交的電腦、相關軟體安裝在我們空消 隊的勤務中心值班室,後來安裝好之後,是由值班的飛行員或特搜隊的專員在操作,我是到92年5月14日號驗收時才配 合亞航公司及宏技公司的人去做測試,來驗收是否符合規格;當初會簽展延,是因為SARS流行,而且10月底寒流又快到,當時我們的隊長陳崇賢指派飛機要從台南進駐到台東,造成亞航無法施工履約,亞航用傳真的方式傳真到消防署採購承辦李訓徵,李訓徵受理以後會簽會稿單詢問我們空消隊的意見,我們就跟李訓徵及飛行教官商量,依照契約規定去研究是否准予展延,經過我們長官陳崇賢及組長、教官綜合考量後,認為要以演習為重,所以我才會在92年10月27日簽會稿單,至於亞航傳真的時間我不記得了。(102年1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 ㈡辯護意旨則以: 1.張瑞源並無王經武所稱收受電腦及金錶一事:起訴書依王經武於偵中所供認定「張瑞源於92年4月28日在台中市永春東 七路住家附近,收受王經武交付之電腦」,王經武於審理中稱:「92年4月28日下午時許贈送張瑞源電腦」。然張瑞源 於92年4月28日任職空消隊籌備處,而在新社頭嵙山基地上 班,根本不可能出現在上開地點,有空勤總隊函文及檢附92上半年簽到退簿可證。又張瑞源當日晚上18時30分參加中區職訓中心課程,車程距空消隊一個多小時路程,下班須飛車前往上課,無暇返家,更不可能收受電腦。再者,UH-1H案 所使用電腦無須且無法對外與其他電腦連線:王經武所稱空消隊公務電腦與UH-1H案所使用電腦測試軟體測試很慢為由 ,故於92年4月5日購入ACER筆電,於4月28日贈送張瑞源。 然UH-1H案亞航及宏技公司都在交貨4台電腦上安裝有防盜拷程式,該軟體無法安裝在其他電腦或筆電上,並無以其他筆電得連線執行測試之可能,王經武所述與事實不符。此外,UH-1H案承商亞航及宏技公司於92年4月23日才至空消隊安裝交貨並測試,在該日以前空消隊並無UH-1H案之電腦及軟體 ,王經武所稱4月5日就購買筆電當時根本不可能看到測試狀況,故所稱因測試UH-1H案軟體張瑞源電腦速度過慢,才購 買筆電贈與張瑞源,顯與事實不符。 2.王經武供稱92年10月26日至台北西門鐘錶行購買手錶、後至台中大進街濃庄茶館餐宴交付手錶云云,然92年10月26日星期日,張瑞源豈有可能在假日要求王經武自桃園自宅北上購錶,在南下台中交付財物,飛車南北奔波4、5百公里,僅為買一只全國寶島鐘錶均有販售價值僅8900元之手錶,顯違經驗法則而不合理。又展延B- 234案履約期間一事,張瑞源於辦理B-234案時多會徵詢採購單消防署綜企組及長官王啟通 、陳崇賢之意見,依契約規定逐級簽章。當年冬天將至, SARS又恐來襲,空消隊同仁均有共識其演訓之重要性,簽核過程中張瑞源之各級長官並無其他意見,後由黃季敏於92年11月4日才批可延展履約期間。又張瑞源於92年11月24至26 日驗收時,逐項仔細審閱報驗文件及查看設備標示,找出不符合之處,判定第一次驗收不合格,計罰達69萬餘元,可知張瑞源絕對收受手錶而同意延展履約期間之情事。(102年6月17日刑事答辯狀) 三、檢察官以被告張瑞源觸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無非以王經武之供述、黃文宙帳載資料記載、及張瑞源經測謊結果,張瑞源對於「未收受王經武贈送之詩丹麗手錶、王收受王經武贈交之ACER筆記型電腦」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之事實為據。 四、惟查: ㈠王經武對於之所以致贈律記型電腦及手錶予張瑞源,於審理中先是供稱係因在測試UH-1H時,張瑞源使用之公家電腦速 度很慢,而張瑞源對廠商很客氣,沒有任意刁難,因而致贈筆記型電腦一台以資感謝云云(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66頁,102年6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其後改稱係於B-234進行測試時,於審判 中王經武又改稱係亞航進行IQC測試時,吳正賢拒絕協助, 乃請被告張瑞源協助云云(本院卷五第199頁,102年6月17 日下午審判筆錄),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致。王經武復稱:「手錶部分是因為案子結束,感激他,所以才送他手錶,並沒有特別想要他幫我們做什麼事。」(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在決定要買機器之前 ,要先測試宏技的電腦是否可行,但是是否已經得標或決標那個部分我不清楚,我的印象,宏技的人有無去我記不得了,亞航那邊好像有工程師去,測試時我跟張瑞源聯絡時,並沒有要行賄的意思,因為我跟他之間沒有直接的關係...張 瑞源對我的態度很好,我看張瑞源測試軟體時的電腦速度很慢,我就回去跟黃文宙商量,我也想說跟張瑞源建立良好的關係,所以私下送張瑞源一台筆電,並沒有要他做任何的事。」(102年1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1頁 反面至202頁),亦稱並非出於行賄取得對價之動機。 ㈡再以,被告張瑞源固曾參與UH-1H之驗收,惟宏技公司所製 造之派遣監控系統,所使用之電腦系統是獨立之系統,不會與其他電腦做連線乙節,業據證人即宏技公司吳正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在測試時會不會跟張瑞源的電腦做連線?)不會,是獨立系統。」、「(問:測試時有沒有發生過測試的時候張瑞源的電腦跑的很慢,跟你們無法配合?)沒有,跟張瑞源的電腦無關,而且我們的採購是有附電腦的。」、「我沒有注意張瑞源在使用電腦」(102年6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97頁反面)、「(問:你確 認你的系統是獨立的,跟別人的電腦都不連線嗎?)是的,這套系統現在還在運作中。」(本院卷五第198頁)、「( 問:你賣給豁達公司的軟體,有另外灌在張瑞源的筆電上面嗎?)沒有。」、「(你賣給豁達公司的軟體,最後是裝在頭嵙山及消防署這二套電腦裡面的資料,可以被轉拷到其他的筆電上嗎?)不行。」(本院卷五第199頁)。而王經武 亦不知張瑞源如何取得宏技公司之軟體灌入張瑞源電腦,證人王經武就此僅供證:「(問:張瑞源拿什麼東西去灌到他的筆電幫你做測試?)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是確實有這回事。」(本院卷五第199頁)。抑且,吳正賢的軟體系統,是 裝在消防署之直昇機上,被告張瑞源對於廠商設施並不熟稔,亦無操作原廠軟體的能力,在驗收之前,宏技公司或吳正賢豈有不協助消防署而須轉灌軟體至筆記型電腦供被告張瑞源自行處理之情形,被告張瑞源對此供稱:「亞航徐家霖、吳正賢是4月23日到頭嵙山去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這套軟 體操作並不是我在操作的,是特搜隊人員操作的,我本身是內勤人員我不需要值班,所以我也不需要操作,之後我也很少做操作,只是有問題我會去轉達去問吳正賢,這個有防盜拷的軟體,我也有問吳正賢,他說有防盜拷,而且監控飛機這個軟體,我沒有必要無聊看飛機到哪裡這樣監控飛機。」,證人吳正賢亦肯認被告張瑞源之辯詞,證稱:「(問:在消防署沒有驗收之前,張瑞源懂這個東西嗎?)應該不會。」、「張瑞源有問過我能否盜拷,我是先去安裝測試,要給測試報告,要去安裝測試也包含亞航跟我們的東西,所以當天是我們跟亞航一起去安裝測試的,張瑞源提出的是當天照下來的。」、「(問:這套軟體在教會他們之前,張瑞源有可能會嗎?)不可能馬上就會。」(本院卷五第199頁反面 、第200頁)。又經證人亞航徐家霖到庭證稱:「我在92年 年初,大約是1、2月的時候,公司有派我到頭嵙山空中消防隊基地,當時是籌備處,參加他們舉辦的展示會,,我去了以後才知道有找了好多廠商去展示航機監控系統,因為亞航是做飛機維修與安裝,我回來後就把當時的出差報告交還給業務處,我是在當時才知道有UH-1H派遣監控系統這個案子 。」、「我本來只負責工廠檢驗,因為被派去參加頭嵙山展示後,也有幫忙支援關於客戶要求的設備安裝的部分,我負責就是安裝與檢驗,至於UH-1H派遣監控系統材料的來源不 是我負責」(本院卷六第258頁,102年8月20日審判筆錄 )、「在頭嵙山執行這個案子,安裝過程中才有跟張瑞源談論系統如何運作等等問題,才認識他。我沒有印象張瑞源有特別提到什麼事情」(同卷第259頁)、「在來台北接收站 安裝時,吳正賢是地面設備的廠商,而我負責安裝設備在飛機上,所以我一定會跟吳正賢碰面,因為我需要吳正賢那邊的資料,因為電腦資料就是吳正賢會操作、擷取,王經武我有見過,但他是做什麼的我不是很清楚」、「(問:你見到王經武時,有同時跟張瑞源一起的狀況嗎?)沒有印象。」、「(問:在裝B-234案過程中,有電腦連線速度過慢或電 腦運作過慢的情況嗎?)沒有,那個沒有用到什麼電腦,只有用衛星電話、衛星連線系統、以及視訊。」(同卷第260 頁),亦不能證明確有王經武為真。至於B-234直昇機機動 即時視訊傳輸系統,係獨立系統運作,與其他電腦亦不連線,此亦據陸重光於調查中時供證:「我在B234的案子,是做視訊傳輸系統,使用的視訊機是專業機器,本身就有電腦的功能,不需要外接電腦,而且他是走ISDN(Integrated Service for Data Network)的專線,一般電腦沒有這個介面,是不能連線的」在卷(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偵 18302卷10第1936頁),因而王經武所言致贈張瑞源電腦之 起因係測試電腦連線,核與卷內相關資料並不一致。 ㈢黃文宙帳載資料確屬詳盡,亦與卷附其他資料一致,其可信度固無容置疑。然黃文宙帳載王經武經手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詩丹麗手錶一只,惟被告張瑞源否認有收受筆記型電腦及手錶,王經武是否確有交付予被告張瑞源,即乏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再由前述黃文宙帳載行賄羅財及徐俊賢之金額,與羅財全、徐俊賢證稱實收收到款項之數額確有差距,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而黃文宙帳載支出,尚難逕認即張瑞源有收受財物之事實。 ㈣再者,依黃文宙帳載之資料,比較公訴人主張行賄張瑞源之物品之價額(合計僅5萬餘元),較諸王經武經手行賄羅財 全、徐俊賢之金額每次動輒20萬元、30萬元,顯然於比例上有所差異,如屬行求違背職務或其他行為對價之賄款,亦有不合理之處。 ㈤再按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卷決參照。又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故張瑞源之 測謊鑑定報告,固具備相關要件,具證據能力,得為本院判斷參酌之依據,惟尚須與其他卷附證據相互對照,不得逕為認定張瑞源是否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是因卷附並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證張瑞源確有收受王經武交付之筆記型電腦及手錶,自難逕以測謊測驗之結果,於否認收受之事項上有說謊反應,即得逕認張瑞源有收受犯行。 ㈥至於,B-234直昇機確實係因載運SARS病患後送出勤,致影 響亞航承攬工程之履行時間,亞航申請展延履行期間,確屬正當理由,因而張瑞源簽請延緩二週,確屬於法有據,尚難據此為認定其違背職務之原因。 ㈦末公訴人認被告張瑞源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依其行為當時(92年4月28日 、92年10月26日)之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對行賄人僅處罰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嗣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後始將不違背職務行賄行為入罪化,已如前述,依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1條),黃文宙、王經武並未觸犯行賄罪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張瑞源確有收受王經武交付之筆記型電腦及詩丹麗手錶,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杜汪濤、蔡木火無線電A案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杜汪濤、蔡木火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在制定技術規格時,不得限制競爭,或接受有商業利益廠商之建議,復明知黃季敏指示要採購具內建ALE自動連接處理功能遠距離無線電,已 屬意由舶菖公司得標,竟為貫徹黃季敏意旨,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由杜汪濤轉達黃季敏前開旨意與蔡木火,而由蔡木火進行該案件之採購事宜。蔡木火為使舶菖公司能順利得標,除依據舶菖公司陸重光提出之澳洲Codan公司目錄制訂招標規範外,且未確實進 行訪價,而係請陸重光提供舶菖公司、玖井公司及豁達公司等3家公司之報價單,並隨後於92年12月10日以舶菖公司提 供之前開規格、價格及不實之玖井公司及豁達公司報價單簽辦招標文件,A案果由舶菖公司得標,因認被告二人另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罪嫌。 二、經查: ㈠自A案採購緣由,係署長黃季敏於92年先安排邀請舶菖公司 到署簡報HF無線電傳輸功能在先,之後再指示資訊室科長杜汪濤簽辦採購需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非由資訊室杜汪濤或屬員蔡木火、許大宏主動發想建議。再者,杜汪濤甫接獲黃季敏指示,於召集資訊內部同仁進行專業技術面研議後,尚且認為時值年底時間匆促,而以遠距離無線電有一些時節或地域的限制,數量龐大購買風險太高,而向黃季敏報告,因此引來黃季敏不悅,之後才退而求次,改為先行少量採購方案,亦經向黃季敏報告同意後,繼而循採購流程簽文,均是承首長救災決策意志指示辦理,杜汪濤、蔡木火既未參與蔡季敏收受廠商賄賂之犯行,與陸重光或其他無線電設備代理廠商復無利益糾葛,自始即無圖利舶菖公司之動機。 ㈡就A標採購案簽文前成案過程中,當時的窗口是許大宏擔任 ,前期作業及產品型錄、報價單等資料蒐集均由許大宏負責,僅因囿於草擬簽文之文書能力,改由蔡木火承杜汪濤指示辦理簽文、詢價等後續作業,業據: 1.證人許大宏於審理中供證:「陸重光有提供報價單給我,我轉給蔡木火」、「當時關於A案技術性東西我一直問陸重光 」(102年7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9頁)、「陸 重光拿Codan公司型錄過來,光碟片交給我,同時有拿給蔡 木火拷貝一份」、「(問:你是否A標採購案窗口?)我就 是專門問ALE使用,而ALE會牽扯頻率申請,我的重點這二方面。」、「我就是問陸重光上開我所說的兩方面比較多,因為我不了解的話,我無法申請頻率。」、「(問:你跟陸重光接觸的時間點,蔡木火當時有無參與,還是後來採購案要成案時才參與的?)如果問了相關事情,瞭解ALE與HF將來 如何申請等,會跟科長杜汪濤回報,中間或許蔡木火有空的時候,可能會請他一起去跟長官報告,因為我也會跟蔡木火說我問到的事情是怎樣。從說明會以後,蔡木火應該就有參與。」(同卷第23頁)、「我跟陸重光詢問的相關資訊,不會全部通通都給蔡木火,或許口頭上有跟他提到。」(同卷第32頁反面)、「(問:通訊科五個人中,是否你最懂無線電,不然怎麼會找你當窗口?)確實HF方面,我接觸蠻深的,我從讀書就在接觸,但是ALE的功能是在該次說明會時我 才知道。」、「(問:為何後來承辦人是蔡木火,而非你?)我不會簽辦採購案,要我在很短時間內簽辦採購案我做不出來」(同卷第24頁) 2.證人陸重光於審理中供證:「A案我的窗口就是許大宏,所 以我知道蔡木火就是坐在許大宏旁邊,但是我去辦公室都是找許大宏。」(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7 頁)、「(問:你與許大宏討論內容為何?)當時消防署對於ALE很陌生,所以我有翻相關的英文資料,還有關於高頻 無線電的特性,比較後來再談到就是頻率如何配置。」、「我有翻譯Codan公司型錄,我也有翻譯通用的高頻無線電運 作資料,還有比較他跟其他無線電的差異性,另外也有翻譯ALE的來源。」、「(問:你的Codan公司產品,與其他廠牌的高頻無線電,在ALE上有無不同,是否只有CALM功能不同 ?)是,只要寫ALE或是那些標準,都是一樣的,CALM的C就是代表Codan的ALE。」(第56頁反面) 3.杜汪濤於審理中結證:「有關於遠距離無線電的通訊,當時這個東西是新的設備,許大宏他本身有通訊背景,而且他對HF高頻無線電是最瞭解的,所以我就請許大宏負責跟廠商繼續去做聯繫,去瞭解廠商的設備到底是什麼。」(102年8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09頁)、「當時因為許大宏比較瞭解,所以整個聯繫跟相關資料的瞭解是由許大宏負責,但92年11、12月初黃季敏就一直問我們這個採購的案子辦的怎麼樣,許大宏他有專業,但他在文筆上面,就是簽公文上面他是比較弱的,所以我就請蔡木火來幫忙簽這個簽」、「(問:蔡木火就是臨時授命,而且僅負責簽辦而已,是嗎?)應該可以這樣說。」(同卷六第210頁反面)、「原先 是許大宏與廠商聯繫,作為窗口,黃季敏交代開始採購並催辦以後,承辦人才變成蔡木火,因為許大宏簽不下來。」(同卷第212頁)、「(問:A案規格是何人訂定的?)這分兩個部分,最早我的筆錄中說這是蔡木火訂的,可是在許大宏的證詞中,他說是電氣規範是由他提供的,所以A案規格應 該是由蔡木火、許大宏兩人一起研訂出來的。」(同卷第 215頁) 4.是以,在A標成案當時資訊室成員中,許大宏對於遠距離之 功能及專業智識最為熟稔,與廠商陸重光直接討論無線電 ALE使用、頻率配置等專業議題,陸重光亦認定許大宏是消 防署窗口而交付型錄(含中文譯本)等資料,二人接觸最為頻繁,許大宏實為消防署形成A標技術規範的專業人員,則 蔡木火臨時受科長杜汪濤之指示授命接手簽辦公文,既本無距離無線電專業背景,其將收受許大宏交付之資料引為簽文之附件,乃採用許大宏技術面意見,以續行完成簽核程序,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受有商業利益廠商之建議請託,自無基於圖取第三人廠商利益之意圖,亦無故意登載不實簽文之犯意。 ㈢蔡木火固參考Codan公司目錄制訂招標規格,但並非以此為 唯一來源資料,需求單位資訊室制定規範亦始終排除以 Codan獨家CALM功能產品,而規範所訂之「MIL-STD-141B 」規格亦屬當時市面上主流軍規產品,過程中並未以綁規格等不當採購樣態,刻意由舶菖公司得標之情形,此有: 1.證人許大宏於審理中供證:「A案規範草案不是我制定的, 但我是把我幾個廠牌相關設備規格資料做整理,我是從網路上看的」(102年7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0頁) 、「去網路上搜尋以後,才知道有別家有ALE功能,這些訊 息我會告訴蔡木火。」、「當時提供給蔡木火的資訊,不只Codan公司,還有網路上收集到其他資料。絕對超過3、4家 以上。我只記得R&S」、「當時其實已經確認ALE功能絕對不是只有Codan公司」(同卷第24頁)、「可能幾家裡面,我 有稍微整理,把一些比較特殊的部分,例如獨家的部分刪除,把一些共通性的整理起來,交給蔡木火參考。」(同卷第25頁)、「廠商說明會內容只記得ALE設備的自動連結功能 ,其他就是比較普通性的介紹,陸重光沒有提到產品廠牌」(同卷第21頁)、「等陸重光拿型錄來時,我才知道舶菖公司提供的是Codan公司產品」(同卷第23頁)、「A案規格不是獨家」(同卷第29頁反面)、「(問:粉塵、衝擊、震 動,就你當時的認知與查詢資料,是否各廠牌幾乎都有的共通功能?)差不多都有類似的表示。」(同卷第28頁)、「ALE本來就是我們這次採購的內容,這些功能是我們實際上 使用時會需要。是因為我們想到救災目的才列入。」(同卷第36頁)、「電信總局告訴我,這個頻段的使用最大宗就是海巡署與國防部,採購前我有去詢問頻率的事」、「(問:電信總局告訴你這兩個單位有使用相關產品,代表這兩個單位應該就有採購無線電產品,是否如此?)是。」(同卷第38頁反面) 2.陸重光於調查中供稱:「王經武也叫我直接去找消防署資訊室的承辦人許大宏,將我的Codan公司NSR型無線電資料送給他,並與他討論(我與許大宏討論的內容,主要是討論 Codan無線電的通訊範圍、功率及產品特性,特別是ALE(自動連線功能)的部分,另外也有討論到,採購案裡面他希望測試無線電波訊號強度的範圍及地點,因為我已經將Codan 公司無線電的型錄,翻譯成中文給許大宏了,許大宏只有表示,不會用Codan公司自動連線CALM的功能,而是用一般通 用的ALE當作招標規範」(101年9月24日調查筆錄,偵18302卷4第172-1頁、第173頁) 3.陸重光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光從文字上的規格,其他廠商要標,有可能來標,也有可能符合規格,而且可能性很大。」、「(問:你是否曾經告訴過王經武,以A案的規範來看 ,是有很多廠商可以來參標,而且也有可能符合規範的人得標?)是,我的印象王經武有問我說這個規格如何,我記得我說規格CALM拿掉,就可能很多人可以進來投標。」、「我有把型錄從英文翻成中文,許大宏跟我接觸的過程中,把很多東西刪掉,我就知道了。」、「(問:許大宏所刪掉部分,是否都是獨特功能?)最明顯的就是CALM,其他的不明顯,至於剛剛問的3至30MHZ部分,影響不是很大,應該還是很多家可以來投,即便一般漁民用的無線電,也可能符合這個頻率的要求。」(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 57頁)、「(問:Datron、Micom、R&S、Harris、Sunair這幾個廠牌的型錄或介紹在當時91、92年間的網路上一樣找得到嗎?)我有搜尋,但是沒有下載,有一部分我有搜尋,像Harris、R&S、Micom,但是我沒有下載,我認為有可能會合規格,但因為不是我的產品,我沒有再仔細去看,可能還有這些以外的產品,當時美國的軍規是主流。」(102年7月2 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55頁反面),許大宏於陸重光交付型錄中文譯本時,表示不會採用Codan公司特有自動連 線CALM功能為A標之規範。 4.證人即中華北聖公司員工闕君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90年間有參標海巡署的採購案,當時投標的產品是從以色列進口的高頻無線電。符合美國聯邦關於ALE系統MIL-STD-000-000A」、「與MIL-STD-000-000B差別在,MIL-STD-000 -000A是屬於比較早時代的,以手機通訊幾G來講,就是在2G通訊時 代的高頻無線電,至於MIL-STD-000-000B就是3G的時代。 應該中間有一段期間是重疊的」、「在91、92年間,當時是應該算是ALE的2G與3G重疊時候」、「(問:當時在92年上 開消防署採購案期間,市場上做高頻無線電的貿易公司,大約有哪幾家?)就像建訊(音同),這家公司大部分是提供motorola的產品,還有其他系統整合的公司,像Alcatel也 會。」、「(問:92年間市場上做高頻無線電的公司,有無聽過玖井公司或豁達公司嗎?)我沒有注意,沒有印象。」、「(問:在91、92年間高頻無線電市場中,有無聽過以下廠牌:Codan、Datron、R&S、Sunair、Harris等?)有,市場上也有公司代理這些廠牌。」、「基本上要屬於軍規,就要符合MIL-STD-000-000A或MIL-STD-000-000B的規定。」、「剛剛上開的產品都有MIL-STD的功能,但是這個是大家的 產品去遵循美國的規定,也有歐系與日系的規定,那些產品也有可以做到ALE功能的產品。」、「92年消防署的採購案 來說,當時我們是考慮到我們取得產品的成本、價格以及國外廠商配合度,而沒有參標」、「(問:如果不考慮成本,你們拿得到符合92年間消防署的採購案的產品嗎?)我們出發點是如果配合的廠商願意全力配合我們,我們一定會去投標。」(102年7月2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47-51頁)5.是以,許大宏提供蔡木火之參考資料,洵無如起訴書所載以抄錄陸重光提供之Codan公司產品型錄作為規範,又A標所採行「MIL-STD-188-141」為規格,係當時無線電設備世面上 主流產品,且市場上Datron、R&S、Sunair、Harris多家廠 商有高頻無線電商品及眾多代理銷售管道,另美國軍規標準亦為當時通用規格,歐系、日系產品亦具備ALE功能,並非 僅舶菖公司代理Codan公司有此自動連結功能之獨家產品, A標援用上開規格,並無限制競爭之疑慮,本件蔡木火或杜 汪濤未限制競爭使舶菖公司得標,自無圖利之犯行。 ㈣報價 1.被告蔡木火於審理中供證:「三家報價單都是許大宏轉交給我的,經過我在羈押中比較長時間去回憶,我後來想起來,剛開始杜汪濤交代任務,許大宏把資料交給我時,我記得好像是兩張,後來陸重光好像有到辦公室來跟許大宏討論驗收測試的方式時,我有問許大宏那是誰,許大宏才跟我講,我說那可否請陸重光報一張來,陸重光後來就有報一張來,我記得那張也是許大宏交給我的。」、「因為時間比較急迫,許大宏交給我時就有這樣的報價,我就覺得許大宏已經把訪價工作執行一部分了,我也不疑有他就辦了,沒有再做確認玖井與豁達公司是做什麼」(102年8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 本院卷六第232頁)、「我當初就是相信許大宏已經做好了 ,而且時間緊迫。」(同卷第233頁),已自承因長官臨時 交辦簽辦A標,而信賴同事許大宏先行訪價作業,其並未再 實際向廠商訪價,疏於確認報價單之真實性。 2.王經武於審理中結證:「陸重光算出來後,我們就三家用不同的價格報出去,報價單是由陸重光做舶菖的部分,另外玖井及豁達是我們三人在楊梅辦公室製作;至於交出去部分,舶菖公司報價單是陸重光交的,而豁達與玖井是我分兩天在不同日子的中午休息時間送去消防署,有用信封袋裝著,信封袋上面有寫要給誰,但是現在我忘記上面寫誰的名字,如果是兩張一次送的話,就會露出馬腳,當時消防署的承辦人員的辦公樓沒有門禁,我一進去就是辦公室,但至於交給誰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是交給辦公室裡面的人,請他幫我交給信封上寫的人。信封上的名字是陸重光告訴我要寫誰」( 102年8月6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8頁),蔡木火簽文所附之三家廠舶菖、豁達及玖井公司之報價單係由陸重光轉知王經武、黃文宙,消防署承辦人需要三張報價單,因而虛應提供三家公司之報價單。王經武刻意於不同時間遞送報價單至消防署,切割報價廠商間關連性,蔡木火確有可能相信許大宏先後交付之三家報價單間並無異常。 【杜汪濤】被訴無線電B案被訴圖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杜汪濤明知黃季敏指定採購具ALE自動 連接處理功能遠距離無線電,係屬意由舶菖公司得標,竟為貫徹黃季敏意旨,由羅財全聯繫舶菖公司陸重光報價,復明知根據舶菖公司提供之規格、價格,據以制訂之招標文件,將生舶菖公司得標之必然結果,竟仍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令,未確實訪價,且逕依舶菖公司提供之Codan公司型錄而製作採購規範,並分別於93年11月25 日簽辦據B案規格、製作B案之招標文件,經黃季敏於同日批示,並呈內政部部長蘇嘉全於93年11月30日批示後採購B案 。嗣B案果由舶菖公司得標,因認被告杜汪濤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公訴人另於102年1月 11日以補充理由書稱:B案未起訴杜汪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起訴所引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只限A案) 二、惟查: ㈠羅財全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A案驗收過了,有一天 署長找我到他的辦公室去,他問我說A案驗收的如何,...接著就問我說還有哪些其他地方要設置遠距離無線電,我也提到因為幾次颱風下來,因為通訊不良,原住民部落有需要的話倒是可以設置,署長當時就叫我列出哪些地方可能需要的清單這部分我有列給署長,包含原住民部落、縣轄的消防局有哪些,以及原住民消防分隊有哪些,然後我就將上開清單交給署長,但是交付清單的過程並沒有公文,過了沒有多久,署長就叫我說這些需要的地方因為A案採購的設備用得不 錯,這些需要的地方可以繼續購買。」、「(問:...當時 署長跟你說這些事情時,只有你在場,還是有其他人在場?)署長叫我繼續購買的那次好像只有我一個人而已,但是我下來以後,我有向我們的科長杜汪濤報告說署長說要採購,要我簽上去。科長就說署長說要簽,就簽上來。」(102年7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42頁),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亦供稱:「黃季敏叫我去辦公室的時候,就是跟我說92年度採購的那些設備用的不錯,叫我繼續擴充,因為有一些原住民縣轄市沒有,要我繼續採購。」(本院卷一第228頁 反面,102年1月22日下午筆錄),是以,黃季敏係直接指示羅財全簽出B案採購需求簽文,起訴書認黃季敏於93年11月 25日要求杜汪濤及羅財全一同至其辦公室而為指示,即有誤會。 ㈡被告羅財全於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就剛剛陸重光所述,所有的規範都是沿用92年度A標的,至於起訴書所述關於黃季 敏指定採購ALE自動連接處理功能無線電以及屬意由舶菖公 司得標部分,我完全不清楚,當時我有上網查能符合A標規 格的產品,我看是沒有舶菖公司以外的公司符合,再來我有去詢問過芳聖企業公司,因為芳聖代理motorola的產品,芳聖說他們沒有這些設備,我也通知了舶菖公司,舶菖公司是一位小姐在接電話,技術上的問題是由陸重光跟我電話聯繫,...報價單等等不是寄上來就是王經武交過來」(本院卷 一第228頁反面,102年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其復 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我印象中,剛開始我簽是用公開招標,後來一直簽上去,應該是到署長那邊,上面有考量相容性、連結性的問題,看是不是要改成最有利標。」、「好像署長有找我上去,署長當面跟我談的。」、「(問:B案部分,進行採購之前你有去詢價嗎?)B案部分,我就是上網查,就像早上講的,查不到,也有去問芳聖,芳聖也說沒有賣這個設備,所以我的價格只詢了舶菖一家。我沒有去跟科長或其他上面的人反應沒有,我記得規範中有提到相容性的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再去報告。」、「(問:B案與C案訪價都只訪到一家的經過,是否需要在你的簽呈中敘明?)因為相容性的問題,所以我就沒有考慮到,當時來講,公開招標方式我認為任何一家都有可能進來投標,就像平行輸入也可以,我們並沒有限制,所以我在簽呈中沒有特別敘明。」(102年7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160頁)、「 (問:B案規範是否是你擬定的?)是。」、「(問:署長 有無指示你這規範該如何擬定?)沒有。」(同卷第161頁 反面),可見B標技術規範、招標方式、訪價詢價均由羅財 全擬辦、簽文,過程中黃季敏固有建議「改成最有利標」方式,惟杜汪濤對於採購流程並無加以指示,另羅財全對於「訪價只有詢問芳聖一家」之訪價結果並未向科長杜汪濤報告,B案簽文內亦未就「相容性問題及訪價結果」等事項加以 敘明,杜汪濤對於羅財全訪價情形並未經手過問,且B案規 範亦係由羅財全擬具,自無積極證據足認杜汪濤對羅財全逕依舶菖公司提供之Codan公司型錄而製作採購規範,有所干 預指示,是以,消防署A案ALE自動連結功能無規格綁標情事,杜汪濤當時認知擴充設備的B案亦無限制競爭疑義,尚難 認其有圖利舶菖公司之意圖。 本訴黃季敏、黃文宙(起訴書黃文宙台銀平鎮分行黃金存摺、及補充理由書所述亞航案及E標賄款)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文宙代為保管無線電六案黃季敏分得之款項1546萬元賄款,受黃季敏之指示,於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9日、98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33萬4610元、538 萬2738元、31萬 8600元至黃文宙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黃金存摺帳戶購買黃金,於黃季敏退休後,於99年1月4日賣出黃金得款448萬8千元、99年9月7日賣出黃金得款1908萬元,合計1938萬元。黃文宙並受黃季敏之指示,將其中1800萬元輾轉經赫達公司渣打銀行、昌興保全公司合庫新竹分行帳戶,回流至黃季敏合庫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及彰銀大安分行帳戶,餘款138萬元8700 萬元於101年1月間亦匯至黃季敏合庫新湖分行帳戶。黃季敏將1500萬元借予張敏雄,並指示張敏雄還款匯至高雄市林園區美和銀樓負責人黃聰琴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於101年5月15日購買實體黃金15公斤,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29日搜索黃季敏台塑公司辦公室時查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㈡公訴人102年7月2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本院卷四第182頁)有關亞航二案賄款350萬元及E標賄款400萬元: 1.黃季敏為隱匿亞航案件之賄款350萬元,先由黃文宙將該筆 款項存於豁達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2年3月21日自豁達公司上揭帳戶提領50萬元 交付黃季敏、92年8月8日自豁達公司上揭帳戶提領180萬元 ,並將其中屬於賄款之150萬元交付黃季敏、93年1月19日自豁達公司上揭帳戶匯款170萬元至默思特公司土地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而後提領並將其中屬於賄款之150萬元交付黃季敏。 2.又黃季敏為隱匿無線電E案之400萬元賄款,由黃文宙將該筆款項經由玖井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赫達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默思特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後,再由不知上揭賄款來源之鍾素梅領現400萬元交付與 黃季敏。 二、經查, ㈠黃季敏因本訴消防署無線電A、2A、2B標、B標、C標採購案 而分得利潤之款項,業經黃文宙分別於94年、95年匯至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再輾轉交付予黃季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㈡而黃文宙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黃金存摺內用以購買黃金之款項,第一筆97年11月19日1,044萬元,係來自黃文宙國泰世華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參調三卷第116頁、第166頁存匯憑條、第170頁交易明細),而黃文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則來自其本人或掌控公司帳戶間之下述資金流動: A.默思特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1.97年4月18日現金存入400萬元。 2.97年4月22日現金存入300萬元。 3.97年4月24日現金存入370萬元。 4.97年4月25日轉出匯款775萬元至豁達公司渣打楊梅帳戶。B.豁達公司上海商銀龍山分行帳戶 1.97年4月21日麥特公司支付貨款1,094,258元。 2.97年4月23日赫達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轉入1,855,529元。 3.97年4月18日現金存入90萬元。 4.97年4月21日現金存入90萬元。 5.97年4月23日現金存入80萬元。 6.97年4月24日黃文宙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匯入278萬元。 7.97年4月25日轉帳支出1,515,700元(5萬美金入Shap)。 8.97年6月9日匯出4,213,000元至豁達公司渣打楊梅分行帳 戶。 9.97年7月9日豁達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匯入1,530,000元 。 10.97年7月9日日轉帳支出1,520,000元(5萬美金入Shap)。 11.97年8月29日豁達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匯入500萬元。 12.97年9月8日轉帳支出1,580,200元(5萬美金入Shap)。 13.97年9月12日匯入1,580,200元(Shap轉入5萬美金)。 14.97年9月18日匯5,034,000元至黃文宙國泰世華帳戶(參調 三卷第167、168頁交易明細)。 C.豁達公司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1.97年4月25日默思特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匯入775萬元。 2.97年6月9日豁達公司上海龍山帳戶匯入4,213,000元。 3.97年7月9日匯出1,530,000元至豁達公司上海龍山帳戶。 4.97年8月29日匯出500萬元至豁達公司上海龍山帳戶。 5.97年9月18日轉匯543萬4千元至黃文宙國泰世華帳戶(調 三卷第167、169頁交易明細)。 D.黃文宙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1.97年11月19日匯款1044萬元入黃文宙台銀平鎮黃金存摺。(調三卷第163、170頁交易明細) 2.97年12月29日黃文宙台銀平鎮分行黃金存摺第二筆入款 540萬元則來自: a.赫達公司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戶 1.97年12月17日現金存入540萬元。 2.97年12月26日匯款4,999,900元至默思特公司上海商銀龍 山分行。 b.默思特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 1.97年12月26日赫達公司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匯入4,999,900 元。 2.97年12月26日現金存入100元。 3.97年12月22日匯款240萬元至赫達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 c.赫達公司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 1.97年12月22日匯款540萬元至黃文宙台銀平鎮黃金存摺。 (參調三卷第159、163頁交易明細、第172頁匯款申請書)2.98年2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黃文宙台銀平鎮黃金存摺。( 調三卷第159、163頁交易明細) ㈢由上述之資金流動軌跡可知,黃文宙台銀平鎮分行黃金存摺係用以購買黃金之帳戶,據黃文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豁達公司與麥特公司間之交易均係以匯款支付,伊亦不可能有大筆現金足供墊付,因而黃文宙台銀平鎮分行黃金存摺內之款項,並非來自消防署給付之工程款,而係另有來源,黃季敏主張黃金存摺內之款項來自其自有資金,雖除黃文宙之供述外,並無直接證明,惟亦不能排除確係來自黃季敏所交付現金。因此部分之資金,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係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能論以洗錢罪。 三、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規定 ,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若行為人僅係將所得財產或財產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亞航二案 賄款350萬元(UH-1H直昇機派遣系統案50萬元、B234直昇機視訊傳輸系統案300萬元)及E標賄款400萬元,均係黃文宙 自帳戶中提領現金後,依黃季敏之指示,直接交付現款與黃季敏,或匯款至黃季敏指定帳戶,即完成由黃季敏終局支配目的,其間並未再有何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其貪污犯罪之關聯性,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揆諸上開洗錢罪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能遽論以該罪。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①被告張瑞源於亞航案收受電腦等賄賂財物、②被告杜汪濤或蔡木火於無線電A、B案圖利舶菖公司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③被告黃季敏、黃文宙就起訴書所指黃文宙台銀平鎮分行黃金存摺,及補充理由書所述亞航案及E標賄款之洗錢罪部 分,檢察官起訴張瑞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杜汪濤、蔡木火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黃季敏、黃文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嫌,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戊、應另行移送檢察官部分 壹、建置案廠驗部分: 一、建置案施工流程第一階段為工廠測試,系統設計文件、設備安裝圖核可後,廠商訂料、檢驗,後進行工廠測試,依工廠檢驗項目執行檢驗,工廠檢驗分為裝配期間檢驗測試與出廠檢驗測試。得標廠商須於每一設備出廠檢驗測試預定日期前至少二週前以書面通知災防會,災防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參與測試,相關經費由得標廠商支付。出廠檢驗又分為種類檢驗、數量檢驗、外觀結構檢驗、性能檢驗。每批設備均須依CNS 2799抽樣標準之殊水準S-2允收值(AQL)為1.0,抽驗所列主要設備器材,並將檢驗合格報告,提送監造方及災防會經核可後始得運交工地。如不合格,須重製或修改後,申請複測,合格後須附廠測報告,運抵工地。(規範徵求文件第120頁) 二、技術規範徵求文件雖明訂工廠檢驗與測試災防會得參與之項目為「出廠檢驗與測試」,廠商且須於每一批產品預定出廠前二週通知災防會,以便決定是否派人參與,並非「裝配期間檢驗測試」。又工廠檢驗與測試之相關費用由得標廠商支付,惟所謂之費用,依行政院90年5月4日台90忠字第04139 號函主旨:為有效控管各機關派員出國案件,今後各機關所有出計畫之核定及執行,均請切實依本院訂定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規定辦理。又各機關年度費算所編列之補助及委辦案件,不得再由受補助及委辦之機關、團體等,邀請原補助及委辦機關人員出國,並負擔出國旅費。此有上述函件在卷(18302卷11第118頁),故採購契約雖載明「契約明訂廠商應免費提供有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尚不包括機關人員至國外查驗之機票、車資、住宿等費用。」復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1月4日電子傳真信函(偵18302卷11第117頁)在卷。因 而建置案第四次技術規範徵求文件第121頁所記之相關經費 由得標廠商負責部分,並不包括災防會人員參與測試期間之「機票、車資、住宿等費用」)。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主管機關乃於88年4月26日公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 採購事項之人員。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 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經查建置案之廠驗,國外計有八次,分別為 ㈠法國廠驗、 ㈡第一次新加坡廠驗、 ㈢第二次新加坡廠驗、 ㈣日本無線電設備廠驗、 ㈤挪威衛星行動電話廠驗、 ㈥法國自動交換機設備廠驗、 ㈦澳洲直昇機衛星行動電話傳輸影像設備裝配期間製程品管與現場檢驗測試、 ㈧衛星系統-衛星天線裝配期間製程品管與現場檢驗測試。除㈥法國廠驗為符合規範之「出廠檢驗與測試」外,其餘均為裝配期間檢驗測試,均非消防署得派員參與之廠驗。 五、參與廠驗之人員,均由黃季敏指定,黃季敏並另以出國考察之行程,併同參與㈠法國廠驗、㈡第一次新加坡廠驗。黃季敏以外之人員,所有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之費用,均由建置案承包廠商(台標公司)或轉包廠商(新鈳公司)支付。又部分廠驗行程,廠驗時間與旅遊時間洵不成比例(以94年2月14日至23日間法國廠驗為例,僅安排2日廠驗,半日訓練中心參訪,其餘行程為凡爾賽宮、羅亞爾河域古堡、巴黎市區羅浮宮、巴黎鐵塔、聖母院等、塞納河遊河、亞維儂或普羅旺斯等旅遊景點,參偵12卷第143頁行程表) 。黃季敏於㈡第一次新加坡廠驗行程,住宿之費用新加坡幣1212.12元,亦由新鈳公司負擔,均核與採購人員倫理規範 相違。 六、雖建置案合約中,有規定消防署得參與之出廠廠驗,有關費用由廠商負擔,惟採購人員倫理規範,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112條之規定而訂立,係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縱合約中 有規定有關用由廠商負擔,亦不包括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之費用,更何況依規範消防署人員僅得參與出廠廠驗,且依法令消防署應自行負擔參與人員之食、宿、交通費用,而不得由廠商負擔。 七、黃季敏指派署內多人參與非出廠廠驗,惟前開八次檢驗,僅法國自動交換機設備廠驗為出廠檢驗,其餘均為裝配期間檢驗,均由廠商負擔費用,廠商併同支付娛樂、旅遊、冶遊之費用,違反政府採購法,消防署及監造商人員所接受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之費用,與建置案之工廠測試查驗職務間,明顯有對價之關係,或涉嫌貪污治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經移送機關北機站移送,惟檢察官未據處理起訴,復因廠驗之時間係在94年8月之前,與本件有罪部分認定95年間竣工、驗收階 段不法減少台標公司罰款,使台標公司不法獲得減少罰款支出之利益,或有時間差距,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廠驗時之接受廠商支付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費用,與其後竣工、驗收階段之圖利犯行有因果及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刑事裁判參照),尚難認與起訴經本院認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八、另消防署同一時期之微波案或亦有廠驗由台標公司負擔相關費用之情形,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貳、欠缺車測中心非法規測試報告: ㈠參與通信平台指揮車驗收之消防署人員、台標公司人員、監造商人員,對於台標公司未提出車測中心非法規測試報告,均未檢視,即於驗收表內已提出欄位「勾選」及於驗收表上簽名,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犯行,亦應併由檢察官偵辦。 ㈡台標公司經理人林文悌,將車測中心第一次非法規報告節本,影印偷渡送進消防署,以為展示測試車載系統之證明文件,惟車測中心報告封面即有註記,非得車測中心之許可,不得節錄影印,林文悌所為,是否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應由檢察官偵辦。 己、檢察官併辦退回部分(黃季敏、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一、檢察官併辦意旨 黃季敏自91年9月23日起至98年10月止擔任內政部消防署署 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黃文宙係黃季敏兄並為玖井公司實際負責人,陸重光係舶菖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經武係玖井公司及舶菖公司之董事,於94年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特種搜救隊94年救災車輛購置案」(下稱4A案)、「救助器材車加裝救災裝備器材配備購置案(下稱4B案),預算金額分別為1060萬元、411萬元,依招 標文件採購內容,4A案及4B案各已添購之3輛小型通訊車及2輛救助器材車上,加裝遠距離無線電通訊設備。詎黃季敏與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互相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消防署承辦人許郁文依黃季敏先前「於4A、4B案所購置之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須與先前各無線電案購置之系統相容」之指示,將舶菖公司代理之Codan遠 距離無線電規格納入招標規範,先後於94年6月17日4B案由 洪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煒公司)、94年7月5日4A案由景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同公司),分別以398萬4500元、1034 萬5000元得標,迫使洪煒公司、景同公司僅得依標案規定高價向舶菖公司採購Codan遠距離無線電設備,舶菖公司因而 獲利120萬元,由黃季敏、王經武、陸重光、黃文宙均分。 黃文宙於94年10月20日將上開獲利120萬元,以帳上「股東 紅利」名義登載,作為94年底舶菖公司得標承作內政部消防署辦理「防救災遠距離無線電通訊系統案」(C案)之資金, 於95年4月19日內政部消防署支付舶菖公司C案工程款2800萬元後,黃季敏、黃文宙互為掩飾自己、他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推由黃文宙將30萬元連同C案分配之賄款,共計776萬元,自黃文宙於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設立之Sunrise公司OBU、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至黃文宙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帳號0000000000作為投資黃金款項,迄至101年8月2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黃文宙始將款項匯回黃季敏已遭查扣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內。因認黃季敏觸犯貪污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嫌,黃文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嫌、王經武、陸重光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以併辦部分被告黃季敏等所為,與起訴部分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請併辦,惟查: ㈠查連續犯須於犯罪之初具有概括之犯意始能成立,查黃季敏於各年度消防署採購遠程無線電部分,係以各年度之預算或預算餘額為之,而各年度之預算盈餘有若干,非至各年度終了無法得知,因而是否有預算盈餘得以增購遠程無線電,必於各年度終了之時始得為之,因而94年度採購、收賄、行賄、洗錢等犯行,難認於有最初行為之時即具有概括之犯意,本院就各年度之犯行,亦以無概括之犯意而論以數罪。 ㈡此部份併辦,雖同為消防署遠距離無線電採購案,惟舶菖公司並未參與投標,僅因消防署限定必須與先前採購之無線電相容,因而參標之洪煒公司、景同公司必須向舶菖公司採購Codan遠距離無線電,黃文宙、王經武、陸重光僅有Codan遠距離無線電之買賣行為,與4A及4B之採購案件並沒有對價之關係,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洪煒公司、景同公司係舶菖公司之代理或白手套關係,黃季敏雖批示同意採購,並由舶菖公司(黃文宙)獲得分配30萬元款項,因欠缺款項之獲得,與4A及4B之採購案件間有對價關係,或難論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與起訴部分(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構成要件欠缺相同性,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至於是否構成圖利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 三、綜上所述,因而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 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 2.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17條, 3.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4.修正前(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 5.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3條、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項、第219條, 6.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2項, 7.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8.(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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