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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82巷2弄8號3樓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振發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70號(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上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死亡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應分別情形而定:如係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如係原告死亡,於有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訴訟代理人時,則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各有聲請上訴狀、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甲○○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之而當然停止,合先敘明。又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審就刑事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原告(指上訴人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甲○○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丁○○、丙○○、戊○○、己○○、庚○○上訴部分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得提起上訴者,以因該附帶民事訴訟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查本件第一審原告甲○○、彭仁漢受敗訴之判決,僅甲○○提起上訴,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僅係甲○○,而丁○○、丙○○、戊○○、己○○、庚○○均非當事人,其等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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