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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係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二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二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為:『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適用第二十條前二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為警採尿回溯四或五日內之某時,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時間,已逾五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疏忽及此,竟為有期徒刑捌月之有罪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另犯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稽。是被告此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距離其初犯及第二次再犯所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五年,然其間既曾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又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次,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同法條前二項規定之適用。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原判決適用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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