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十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茍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如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九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被告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期以郵政匯款二萬元,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第二期以郵政匯款四萬元,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雄檢惠崔九八罰執一0一二字第七四七三一號函及本署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冬字第0九八00一二四0二號函附卷可稽。詎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不察,以聲請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六萬元為由,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五十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並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字第九十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未查明前開情形並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逕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該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行,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應履行事項,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書所示,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匯款二萬元、四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履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雄檢惠崔九八罰執一0一二字第七四七三一號函及所附存摺明細、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冬字第0九八00一二四0二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處儲字第0九八一00六二八二號函附卷可稽,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誤認其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十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至同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竟未察,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九十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九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處罰金六萬五千元),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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