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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緝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及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之規定,固無違誤。惟就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茲分述如下: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處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六萬元(二千元〤三十)、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二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六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㈡、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之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過失致死罪,雖依舊法規定仍將論以累犯,但依新法規定,則因不合『故意再犯』之要件,而不構成累犯,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就此部分顯較有利於被告。㈢、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㈣、綜上,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下限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雖有利於被告,然如依新法論處則不構成累犯,而無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之危險,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應適用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原判決不察,就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又於九十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服用酒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無照駕駛小客車內載洪月珍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分隔島,致洪月珍受傷而死亡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緝字第三0號案卷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可稽。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其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及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予以比較結果,固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之一。」,則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新法規定不構成累犯,經綜合比較結果及依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乃原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竟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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