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8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雷耀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指之法律,應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案確定判決認受刑人係於112年4月18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寬禾美學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辦理設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給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收款之用,而認受刑人係犯幫助洗錢罪。本案確定判決認受刑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固非無見。惟本案確定判決卻在已認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後,卻未依「一體適用原則」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反而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減刑之優惠,已有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雖最高法院已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確定判決,循大法庭徵詢機制,再次確立統一見解仍維持「一體適用原則」。惟該案之事實,被告並未有偵審中自白之情形(見該判決理由
參、二),是單就被告自白之部分,可否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給予減刑之優惠,並未有明確之結論。又就新舊法之適用,「一體適用原則」向來是最高法院之固有見解,過往最高法院亦曾因確定判決違反一體適用原則,而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故本案確定判決並非僅係法律見解歧異,而係顯然錯誤適用法律而違背法令,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非不利被告,惟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在刑法一體適用原則下,有關個案適用減刑規定能否割裂適用,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屬法定減輕事由條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故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經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被告雷耀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幫助姓名不詳之人,擔任寬禾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寬禾公司)人頭負責人,而於112年4月18日,開立寬禾公司帳戶後,於不詳日期,將之提供予該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於112年9月5日10時56分,向告訴人陳美螢詐欺取財新臺幣60萬元,轉匯至上開帳戶後再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行;並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而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就減輕其刑事項,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認可割裂於論罪所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而適用上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等旨。雖與前揭採新舊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有異,然不外係探討法律真義而就不同見解辯析論證之範疇,尚不得執本院在後之法律見解,非難先前採不同見解之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衡酌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罪、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等規定予以割裂適用,縱令有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惟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況且現業經本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一致見解,著有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實務上既已無爭議,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仍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