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仁哲
- 上訴人
- 黃宗泰 ( 被告 )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 上訴人
- 王春成 ( 被告 )
- 選任辯護人
- 劉祥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一八二五、一八四二、二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仁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原判決關於蔡仁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仁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土造子彈一顆,置放在台北縣平溪鄉石灼坑六號住處前之花盆內。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經警懷疑上情(未達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台北市○○區○○街拘提蔡仁哲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同市○區○○街二四三號之一住處及所用之車牌BM-0333號車輛未獲。蔡仁哲即於犯罪後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供出前開槍彈之藏放正確位置,自動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至該處起出報繳,嗣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從一重仍論處蔡仁哲以前者之罪刑(依自首與自動報繳槍、彈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經調查,倘尚非完全明瞭,仍同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應認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其自一般所稱之「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蔡仁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取得通訊監察書,監聽得其以「東西」、「車」作為暗語,以「開」、「插」作為利用該物之動詞,監聽人員因此在監聽紀錄上以備註方式,記載「研判為槍械」、「開槍」、「攜槍」(見聲搜卷第十八、十九、二十
四、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八及三十九頁),偵查報告書並載明蔡仁哲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涉嫌暴力討債與攜槍滋事」(同上卷第九頁),第一審法院且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核發搜索票,案由載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同上卷第一一0頁)。
原審未遑就警方如何研判槍械之事,予以詳查,遽行認定蔡仁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帶同警員返回鄉下老家起出槍、彈,係就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予以減輕其刑,攸關法律是否正確適用,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洵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蔡仁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起訴書認此與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予以撤銷發回,附此指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蔡仁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蔡仁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被告)黃宗泰、王春成連續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黃宗泰、王春成因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A;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予以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猶然提起,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三、黃宗泰及王春成私行拘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黃宗泰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騰貴(已經原審判刑,未上訴、先告確定)既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迭稱:黃宗泰有事先行離開,接著綽號「豆漿」的王春成也一起離開,裡面祇剩下我們參與協調,因協調不成,所以讓他們(按指被害人乙、
丙、丁,基本資料詳卷)繼續留在那裡協商,黃宗泰沒有交代不准讓他們離開現場;另證人黃進成(冒名「黃進田」,業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在警詢及偵查中,更謂:黃宗泰沒有要我限制被害人自由,是由我主導要被害人留下來解決債務問題,我沒有向黃宗泰報告各等語,則上揭被害人三人之行動自由遭妨害,究竟係黃宗泰等人事先之謀議或黃進成之自作主張?原審未加詳查,遽行認定黃宗泰應共同負責,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且就上揭有利於黃宗泰之證言不加採用,卻不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秘密證人C1雖指稱另被害人戊係遭黃宗泰指示蔡仁哲等一夥人挾持並私行拘禁等語,但與C2之警詢所供:C1聽那些人說是「泰哥」的人,就無抵抗、上車等語不符,另證人朱琚琇尚供明:該C1並非黃宗泰所經營之牧蘭邨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牧蘭邨公司)總經理或人員,且實為專門從事地下錢莊放款、覓金主之人等語,足見C1所謂其在案發前,擔任牧蘭邨公司總經理,並謂牧蘭邨係一地下錢莊云云,要無可信;另證人黃惠香亦陳明:黃宗泰在板橋地區未有任何房屋,系爭拘禁用屋非由黃宗泰提供,黃宗泰係因黃進成電稱缺錢,乃命黃惠香轉交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給黃進成,非拿房屋鑰匙給黃進成等語,可見黃宗泰否認涉案,應屬實情,原判決竟不採此有利於黃宗泰之證言,其採證認事自非妥適。㈢、蔡仁哲既供稱:伊將戊帶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四巷十六之一號四樓,是「老闆一位朋友一個龍(台語)的指示的」;C1則稱:戊的朋友「瑞榮」交涉後,戊被從板橋帶到基隆,又帶回板橋(市○○○路○段,交給「瑞榮」各等語,則上揭「龍」或「瑞榮」,是否為同一人?
縱然黃宗泰未聲請予以調查,攸關犯意聯絡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遽行認定黃宗泰和其他諸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復不辨明究屬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同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王春成上訴意旨略為:㈠、陳騰貴與黃進成(上訴狀仍沿用所冒稱之「黃進田」名義)均未指稱王春成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事,陳騰貴更供明:「王春成亦不是我老大」,黃進成且謂不認識王春成各等語,原審既不續傳B3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不說明其不傳喚之理由,非但剝奪王春成之反對詰問權,尤以逕行採用B3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王春成之供證,作為認定王春成犯罪之依據,當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之情。㈡、縱然認定王春成須和黃宗泰、蔡仁哲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卻未記載並說明其等彼此間為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嫌理由欠備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供述證據雖然彼此歧異,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至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須由被告予以反對詰問,始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但此乃指該證人可經傳、拘到庭之情形而言,苟其人下落不明、傳拘無著或已經死亡、滯留國外,按諸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不行交互詰問,仍難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㈢部分,主要係依憑B3在偵查中具結所稱:丁被綁架當天,係接獲黃宗泰通知,前往牧蘭邨公司談債務之事,並受要求通知乙、丙亦到場,王春成叫丁在某房間問話,乙、丙在另房間,陳騰貴以手銬銬住,蔡仁哲則加以毆打、恐嚇;B5供稱:乙遭拘禁期間,曾打電話給伊,伊問乙是否遭控制自由,如果是,就乾咳,結果乙咳一聲,乙要其妻請社會上有信用之人士簽發支票代償債務,案發後,夫妻即出國,迄今不敢返回;陳騰貴、蔡仁哲直承確因受託處理債務,將
乙、丙、丁留置,分二組人員輪流看守;蔡仁哲並指明丁確遭上手銬;陳騰貴亦供明乙、丙、丁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零時十分許,由警攻堅救出,當場搜獲三副手銬及一支鐵槌、二本週刊等物,拘禁期間黃宗泰、王春成皆曾在場,黃宗泰係出面討債各等語之證言;黃宗泰在警詢時坦言:乙、丙、丁遭拘禁之處所,係伊友人承租,搬離後租期未屆之前,交伊使用,伊確有指示牧蘭邨公司之人員通知丁前來洽談債務之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丁有到場和伊見面,嗣後乙、丙亦到場,伊及王春成與其他人員要求乙、丙、丁儘速還款之部分自白;乙、丙在遭拘禁期間,發話表示不能回家,要求家人籌款還債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丁遭毆打方式(以上揭週刊墊底,再以鐵槌敲擊)及受傷照片;手銬三副(含鑰匙一支;另有鐵槌一支、週刊二本);丁取回被留置手機而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拘禁場所之平面圖;
乙、丙於案發後即出境未歸之入出境資料查詢電腦報告表等證據資料。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㈣部分,主要係依憑C1(即戊)迭在偵、審中,堅稱:黃宗泰先以財務需要為由,經戊幫忙調得一.五億元現金,反又問戊有無他人需要借錢,戊乃介紹友人往借,戊並在還款支票之背面為背書,嗣支票退票,黃宗泰指揮二輛汽車跟蹤戊,攔下戊車予以押人,黃宗泰尚向戊之同居人點頭打招呼,戊旋被戴上頭套,祇知先帶往陽明山,後帶至板橋,已是三日之後,期間綽號「阿六」之黃進成與綽號「甜糕」之陳騰貴都有在場,手下之人曾施恐嚇,並以鐵鎚打戊之腳部,「阿六」且上戊手銬,於第四天獲釋,黃宗泰要求承擔共二千三百萬元債務(原貸一百五十萬,嗣利上滾利),戊給付六十三萬元現金,另簽發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本票及七十萬元支票各一張為憑;C2供證:伊目擊C1遭二輛汽車攔下帶走,黃宗泰亦在場,且打電話聯絡事情,後來C1之妻要報警,黃宗泰竟多次來電要她「不要搞鬼」,戊在電話中亦言:「這件事件如果沒有處理(好),妳是要看我死」,終因確實籌款無著,仍然報警;蔡仁哲、陳騰貴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分別同稱:確因戊積欠黃宗泰債務,伊等奉黃宗泰指示,將戊攔下車,帶至陽明山、淡水、板橋等處看守、談判,蔡仁哲並供明是黃宗泰將戊之車牌號碼告知伊等;陳騰貴且指明淡水房屋係黃宗泰之別墅,在漁人碼頭附近,黃宗泰確亦至板橋洲美街倉庫之拘禁處和戊協談債務之事;黃進成在偵查中供證:因為要過夜,黃宗泰先行離開,伊向黃宗泰拿取鑰匙,再去板橋拘禁處開門,黃宗泰要伊在此「陪」戊各等語之證言;黃宗泰坦承:確因戊介紹投資而遭人倒債,後來適見戊之車「中途拋錨」往視,卻又在陽明山巧遇之部分自白;黃宗泰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載明黃宗泰表示要將「板橋的鑰匙」交給綽號「阿六」(即黃進成)之譯文;顯示戊及蔡仁哲、陳騰貴、黃進成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址於同一期間均在同一地點附近之通聯紀錄;板橋拘禁場所之現場照片及戊腿上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黃宗泰、王春成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㈢、黃宗泰另有二-㈣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有關上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宗泰以共同私行拘禁二罪刑(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第一罪為想像競合犯;二罪相隔十月,第一罪經警查獲後,又犯第二罪,應屬犯意各別);論處王春成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
對於黃宗泰、王春成均矢口否認犯罪,黃宗泰所為因丁欠債不還,伊公司人員始自動對乙、丙、丁索討,伊不知有限制自由、上手銬及毆打之情,而戊部分係適巧遇見,伊既無在板橋有房屋,亦未提供鑰匙給黃進成;王春成所為丁原亦在牧蘭邨公司任職,卻盜用款項,離職後挾怨誣指伊參與本件犯罪云云之辯解,如何胥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咸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復指出B3已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與拘票存卷可憑;朱琚琇、黃惠香於事發期中未在場,又所言異於其他客觀存在之證據資料,不足為有利於黃宗泰認定之依據;黃宗泰、王春成既於乙、丙、丁受限制自由期間,在場討債,尤以黃宗泰係負責邀出被害人,且多次到場,於被害人無具體方案前,不准自由離去,王春成受黃宗泰之託,率領牧蘭邨公司員工分組輪流看守,足見整起犯罪係事先計劃、分工合作,行為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證堪謂明確。各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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