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緝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恐嚇取財(牽連犯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翁緯謙已先遭被告林政儀等人毆打成傷,復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及亮刀、持球棒恐嚇下,要求交付財物,復將翁緯謙押至翁緯謙住處,恫嚇翁緯謙、翁巫春英交付財物,在客觀上足認翁緯謙、翁巫春英已陷於不能抗拒。乃原審未綜合上情,說明翁緯謙、翁巫春英是否已不能抗拒,僅說明被告所為均屬將來惡害之通知,未以現實之危害致使不能抗拒。但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亦有可能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罪所謂之「脅迫」,即是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如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亦有可能構成強盜罪。原判決認僅限於現實之危害,不僅理由不備,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張育豪及不詳姓名者五人,共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然依翁緯謙之證詞,押翁緯謙至其住處者共有五人,被告之女友係翁緯謙被押至檳榔攤後始參與。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張育豪及不詳姓名者五人共同犯罪,有證據矛盾之違法。㈢、被告等人強押翁緯謙時,已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圖,被告等人復在「一六八檳榔攤」妨害翁緯謙之自由達五小時之久,顯有如不交付財物即不釋放之意。翁巫春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若不給錢,要押走翁緯謙等語。嗣被告於翁巫春英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由翁緯謙書寫承諾書後始離去,足認被告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原判決認定被告無擄人勒贖之犯意,違反經驗法則,又擄人勒贖係侵害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其金額與生命法益,無須等量齊觀云云(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對於恐嚇取財部分之指摘)。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二年)罪刑,已依卷證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之行為如何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非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臨時改稱之擄人勒贖罪,併已敘明:檢察官在第一審法院論告時,雖指稱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本件糾紛,係因證人施答二騎乘贓車為警查獲時,供出係向被告借用,然該贓車則來自翁緯謙(即本件之被害人),被告為迫使翁緯謙出面解決,而強押翁緯謙及施以恐嚇,嗣由翁緯謙之母翁巫春英交付三千元及由翁緯謙書寫欠條一紙。被告於該糾紛中,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取得財物,並非以現在之危害致使不能抗拒,亦非自始即以擄人勒贖之意思,表明不交付贖款即不放人,況被告取得之金錢僅三千元,尚難認為被告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因認其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檢察官所論告之擄人勒贖罪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末行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七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本件起訴之前,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明白認定被告之行為僅屬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並就警方所移送強盜等罪名,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臨時改稱被告之行為係犯擄人勒贖罪(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六頁),但僅泛言其罪名,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係犯擄人勒贖罪之心證,因而依檢察官最初起訴之罪名,論處恐嚇取財罪(牽連犯妨害自由罪),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有強盜之事實,且於起訴書已明確載明,被告之行為僅屬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並就警方所移送強盜等罪名,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三頁至第四頁)。
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指稱被告之行為「亦有可能構成強盜罪」云云,係在第三審始主張強盜之事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翁緯謙、翁巫春英已明確證述,當時強押翁緯謙者有四人,連同被告之女友,合計為五人(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押翁緯謙至其住處者共有五人」,被告之女友係嗣後到場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傷害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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