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又被告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罪時間既在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二八號執行完畢之前,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不察,竟依累犯予以論科,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籍之成年女子蔣靜茹(SAMRITH SODAVY),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官威成、蔣靜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官威成安排被告前往柬埔寨,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八日),在柬埔寨金邊市棉芷區辦公廳辦理註冊結婚,並取得該國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隨即於同年月十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被告並委由不知情之李明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持該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蔣靜茹因結婚而為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該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官威成再將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寄予蔣靜茹,由蔣靜茹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依親為由,申請入境簽證,予以行使,經我國駐外機構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居留簽證予蔣靜茹,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構核發居留簽證之正確性。蔣靜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地區後,即由官威成接至南投縣埔里鎮,受僱於陳秀琴從事洗碗工作,蔣靜茹之護照,並由官威成交由陳秀琴保管,嗣因蔣靜茹欲取回護照,官威成表示要支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蔣靜茹心有不甘,乃報警處理而查獲等情。並於理由敘明為刑法新舊規定比較後,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官威成利用不知情之李明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各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官威成、蔣靜茹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說明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復以本件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然查被告前開詐欺案所處之刑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並為原判決所是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犯本件之罪時,該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及送執行,揆之前揭說明,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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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