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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

恐嚇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恐嚇楊錦榮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之傳聞法則,與證人證詞是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係屬於二事,不能以證人楊錦榮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來認定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原判決並未對楊錦榮於偵查時之證詞如何具可信之情形,予以具體說明,僅概稱其證詞依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以楊錦榮於審理中業經上訴人詰問,認定其於偵查中證述未給予上訴人詰問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云云,然楊錦榮於審理中並未出庭。原判決上開理由,亦有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造成邏輯認定上之顛倒,而違反論理法則,該違反而致錯引其於偵查中無證據能力之證述,對本案之認定至有影響。㈡楊錦榮之陳述矛盾重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遭上訴人拘禁時間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警詢中稱拘禁二日,偵查時稱拘禁四小時,顯有矛盾,原判決以其有瑕疵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基礎,顯有違誤。㈢原審所採楊錦榮於偵查時之證詞及台北縣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犯行,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受傷之事實,無從佐證楊錦榮所陳述上訴人妨害其自由之事實,對其指訴,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審認。原判決逕予認定上訴人犯行,顯有違法。

㈣原判決既認定「該(豪成)理髮廳並非上訴人所掌控之處所,殊難相信上訴人會將楊錦榮限制在其無法掌控之處所內,是公訴意旨認楊錦榮該次遭強押至上址理髮廳內時,前後共遭私行拘禁二日一節,容有誤會。」卻又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龍秀紅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至台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喝令楊錦榮上車,並持球棒毆打楊錦榮,……再強押楊錦榮至上址理髮廳內……迄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遭釋放」,就上訴人是否於同一時段、同一地點內拘禁楊錦榮乙事,為互相矛盾之認定。況該理髮廳既非上訴人所掌控之處所,即使是拘禁四小時亦殊難以想像,準此,原判決就同一立論基礎下,為不同之認定結論,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對於恐嚇取財部分之指摘)。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楊錦榮、李俊雄、賴武雄之證言,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恐嚇楊錦榮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有幫楊錦榮討債,當初楊錦榮有講要給伊一半當佣金,但一直沒有給伊,所以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才打電話給渠,叫渠到新莊中正路來,後來伊等在討論這件事時,楊錦榮先兇伊,伊才出手打楊錦榮,隔天楊錦榮拿了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支票給伊,但這張票也跳票了,伊約三、四月間,再打電話給楊錦榮,楊錦榮說要將該支票拿回去,並給伊十萬元,六月底,伊與龍秀紅去吃飯時,想說楊錦榮住處在附近,伊就去蘆洲找楊錦榮,楊錦榮當時在忙,伊還在旁邊等了兩個小時,後來楊錦榮收攤,要伊順便載其到三重巿重新橋下飲料店倉庫,到了那裡楊錦榮下車之後,伊就走了,過了幾天,伊打電話給楊錦榮,楊錦榮就到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一之四六號一樓來,並且給伊六萬元,這期間伊都沒恐嚇楊錦榮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楊錦榮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作證,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嗣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對質程序,楊錦榮於偵查中證述未給予上訴人詰問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等語。原判決就楊錦榮於偵查中之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已詳細論述,又楊錦榮於第一審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上訴人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二五○至二七二頁),上訴意旨㈠指摘楊錦榮於審理中並未出庭及原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二)、原判決係採用楊錦榮於偵查時所供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前二、三天,來台北縣蘆洲巿中山二路找伊,叫伊到車上,當時龍秀紅也在車上,上訴人用球棒打到伊肋骨骨折,約中午十二時許,把伊押去中正路理容院,到了四點左右,叫伊簽一份鑫永旺米店之讓渡書,簽完後就讓伊走等語,以及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楊錦榮因肋骨骨折到院門診等情,認定上訴人以強暴手段強押楊錦榮上車載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豪成理髮廳,妨害楊錦榮自由四小時之犯行,並未採楊錦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論罪之依據,自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採證違法情形。(三)、原判決理由乙壹㈡之⑶敘述:依楊錦榮於偵查所述,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將渠強押至台北縣新莊巿中正路理髮廳內,迄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渠同意將鑫永旺米店讓渡予上訴人後,即遭釋放,並非被拘禁長達二日之久;且證人李俊雄於第一審亦陳明楊錦榮未曾在該理髮廳內遭拘禁二日之事,另證人賴武雄於原審陳明其為豪成理容院之負責人,店為李俊雄在看,伊每日晚上都有去店內,店裡只有伊與李俊雄有鑰匙,伊不認識楊錦榮等語,是該理髮廳並非上訴人所掌控之處所,殊難相信上訴人會將楊錦榮限制在其無法掌控之處所內,是公訴意旨認楊錦榮該次遭強押至上址理髮廳內時,前後共遭私行拘禁二日一節,容有誤會等語。上開論述,旨在闡述上訴人妨害楊錦榮自由為四小時,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達二日之久。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之罪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恐嚇取財(楊錦榮)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對於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上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恐嚇張春水)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另對張春水恐嚇取財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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