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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鄭雅萍魏大喨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寶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鴻 文
訴訟代理人
王 乙 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美 卿律師
被上訴人
黃 添 進
被上訴人
黃周秀鶴
被上訴人
謝黃玉英
被上訴人
謝 奇 材
被上訴人
謝 銀 波
被上訴人
吳 肇 勳即東茂.
被上訴人
堅允製鎖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 順 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文得、蘇明雪(下稱周文得等人)係伊公司鹿港分公司之營業員,均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到職,周文得由被上訴人黃添進、黃周秀鶴擔任保證人,蘇明雪則由被上訴人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之被繼承人謝豊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由上列三人繼承)、被上訴人吳肇勳、堅允製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允公司)擔任保證人,約定周文得等人於任職期間所生違反法令或規章,或虧損伊公司款項等情事,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周文得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林鳳珠等二十三名客戶(下稱林鳳珠等人)名義,以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如附表所示股票,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利用當日須辦理同年月一日買賣證券交割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社)暫列於林鳳珠等人帳戶內出賣股票價款,未及扣除買進股票價款之時間差內,詐領暫列於帳戶之賣出股票款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而對於原應交割之金額合計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則不予支付,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並使伊依當時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代辦交割手續,周文得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犯行,係屬職務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及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即須負賠償責任。周文得等人對於伊之債務,係基於僱傭關係所生,而上開保證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如認定堅允公司不負職務保證之責,則堅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順昌亦應負賠償之責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黃添進、黃周秀鶴與周文得連帶給付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吳肇勳、堅允公司與蘇明雪連帶給付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項如其中任一人對伊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黃添進、黃周秀鶴與周文得連帶給付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謝黃玉英、謝奇材、謝銀波、吳肇勳、蘇順昌與蘇明雪連帶給付五千六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項如其中任一人對伊為給付,其餘之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文得等人買賣股票違約未履行交割,純屬私人行為,非職務上之行為;縱認係職務行為,除黃周秀鶴、吳肇勳外,其餘並未為保證人,堅允公司章程亦未列保證之業務,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即認系爭保證契約成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而系爭保證契約係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距周文得等人犯罪行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已逾三年,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債編修正施行日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周文得等人上揭犯行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當時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判處周文得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蘇明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刑事判決可稽,應可採信。周文得等人既係利用執行職務,詐領上述款項,使上訴人必須代辦交割手續,則周文得等人違反證交法之犯行,即屬職務上之行為,殊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周文得等人違約未履行交割,非職務上之行為云云,尚無可取。其次,系爭保證契約除卷附保證書確有保證人之印文外,並經調閱相關民事保全執行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八三八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八號案卷宗可稽。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即持系爭保證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對吳肇勳、黃周秀鶴、謝豊源等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後,多次聲請准許變換提存物,且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指為保證人之各人,均未出面否認保證書之真正,或提出異議,或對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有所爭執;況保證書經證人許經禮對保,許經禮雖僅承認有對保一事,稱年代久遠而不記得細節,然衡諸經驗法則,足證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確有為人事保證之事實,洵堪認定。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由聲請狀記載內容觀之,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即已知悉周文得等人向鹿港信合社詐領上述款項,被上訴人須與周文得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自斯時已知悉受有損害,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應以該時開始起算時效。又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查封完畢,有彰化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八號案卷可按。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時效重行起算。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確定判決,始明確知悉受有損害,應以該時開始起算時效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周文得等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詐領上述款項,在民法債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已發生。本件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人事保證之期間,不得逾三年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人事保證責任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保證責任發生當時之民法債編並未特別規定,則其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知悉損害,而得行使請求權,依上開法理基礎,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顯逾二年之請求權行使期間,被上訴人(原判決誤將堅允公司除外)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又按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該行為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該執行行為完成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原審以上訴人對吳肇勳、黃周秀鶴、謝豊源等人財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假扣押執行查封完畢,認於該執行程序完畢時,重行起算時效,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起即中斷,且未重行起算迄今,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且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原審係根據卷內之訴訟資料,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及該規定之法理基礎,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第一審審判長就此已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八七頁背面),尚難謂其訴訟程序有何瑕疵之情形。又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該增訂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間所訂立系爭保證契約,當適用上開規定。系爭保證書第三條雖載「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其保證責任須至貴公司之損害全部受償始為終結。」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即失其效力。原審就此雖未論述,但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末查,被上訴人含堅允公司在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二一三頁,即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光陸律師為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既為原審所採認,則就堅允公司於七十八年間簽立系爭人事保證書時,該公司章程是否列保證為業務乙節,雖未詳予調查,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仍應維持,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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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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