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
- 聲請人
- 蕭簡秀球
- 訴訟代理人
- 李 晉 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功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第四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雖以:前訴訟程序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建上字第九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承擔共同投標廠商即訴外人國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進公司)對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基隆河整治(前期計畫)-既有堤後抽水設施與基隆河護岸共構之抽水站改善及引水幹管工程-P2、P4、P11抽水站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毋須再經新北市政府之同意,即生效力。國進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既已由相對人承擔,自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得讓與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有違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及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經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徵之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發現,倘經斟酌將使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新北市政府提供同時期另件工程同意相對人繼受國進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益明。乃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駁回伊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自有上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及第五條之約定,可知相對人與國進公司於一方有該(第五)條所訂之情形而無法繼續履約時,他方即得自己或另覓廠商繼受(承擔)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該協議書既列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並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防洪設施管理課蓋章,亦見相對人及國進公司與新北市政府簽訂系爭契約時,上開約定已為新北市政府所得知且受其拘束,足推認新北市政府已預為同意國進公司與相對人間系爭工程契約法律上地位之承擔。況再參諸⑴依新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北府水防字第○九四○○三四二三二號函件之說明欄第三項,係援用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相對人另覓合格之廠商接替國進公司,足見該協議書第五條所訂之選擇權在相對人,相對人有權選擇由其自己或其他廠商繼受國進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⑵依相對人提出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工字第○四八號函,可知新北市政府曾於同年月十一日與相對人協商,要求相對人僅以堤防施作及周邊收尾工作完成,其餘以減作方式結束工程,並指示相對人評估可行性,相對人於評估後,提供施工成本,顯見新北市政府確已同意(由相對人自己承擔)。及⑶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則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可認係新北市政府書面同意之證明等情。益見國進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因新北市政府之同意,而由相對人合法承擔,該公司自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得讓與聲請人。則聲請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不應准許,遂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嗣原確定裁定綜觀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無非係就該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敘明相對人與國進公司(原確定裁定將國進公司誤為聲請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就共同投標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或共同履約時,約定契約當事人同意將該成員就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該協議書並列為其等與新北市政府簽訂之系爭契約之一部。其後因國進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新北市政府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要求相對人另覓合格廠商進場施作後,雙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達成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施作部分工程,其餘以減作方式結案,為原第二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契約既就共同投標成員無法繼續履約之繼受(承擔)情形另有約定,且新北市政府事後復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則原第二審認定相對人已於同年三月間繼受(承擔)國進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國進公司喪失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即不違背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之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書函,係新北市政府就另件「新莊市中港抽水站擴建西站既有設施改善工程(第一標)」之函覆,與系爭工程無涉,縱經斟酌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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