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 農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瑜鳳
陳靜茹
陳杰正
管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均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並無因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審理其與訴外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審判職務時,違法為其不利之判決,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然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揆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闡繹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認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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