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張東永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文章
- 訴訟代理人
-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綠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鄰公司)之負責人,伊為該公司之股東,伊因與上訴人經營理念不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在第五條約定:「綠鄰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工程應收款、應付款及負債或盈餘結算後,盈虧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一人一半」,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盈虧之一半。依上訴人及綠鄰公司自行提交予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之綠鄰公司稅務申報書所載,綠鄰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公司淨值總額為五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伊自得請求該淨值總額之半數即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又綠鄰公司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命其給付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已因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履行,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以訴外人張淳姿所製作之「綠鄰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損益估計表」為準,即以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之二分之一作為結算之依據。且依楊忠耕會計師所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協議書成立後,甲方給付乙方現金部分分二期,第一期甲方先預付五十萬元即期支票,乙方同時將綠鄰公司持有股份讓渡於甲方;第二期甲方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支票五十萬元。」而伊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支票共計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兌現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綠鄰公司一百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綠鄰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成立,登記股東為兩造及訴外人許志煌、許志源、張光永,出資額均為一百萬元;嗣許志煌、許志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其出資額分別讓與訴外人張子葳、曾玉玲之事實,有綠鄰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同意書可稽。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係以上訴人履行該協議書約定之所有條件,作為被上訴人讓與對綠鄰公司出資額之對價,亦即上訴人除應使被上訴人取得屬綠鄰公司所有之特定資產外,亦須使被上訴人承接綠鄰公司所營店面之店名及所承攬特定工程,復應與被上訴人會算分配綠鄰公司經營之盈虧,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為解散渠等合夥契約關係,乃約定各自取回合夥財產之一部,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及分派盈虧,並使上訴人繼續經營綠鄰公司。次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綠鄰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工程應收款、應付款及負債或盈餘決算後,盈虧甲、乙方一人一半(原綠鄰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屬綠鄰工程款)」,其中所謂工程應收款、盈餘等即為公司資產,工程應付款、負債等即為公司負債,足見兩造為解散合夥關係,約定由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對綠鄰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由清算後支付綠鄰公司淨值半數,屬合夥人之權利,則依上開約定計算出資、負債決算盈虧,應屬公司之淨值。經囑託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楊忠耕會計師就綠鄰公司淨值進行鑑定結果,綠鄰公司扣除張子葳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前提下,尚有淨值二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五元,有系爭鑑定報告足憑,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各得分配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至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載之真意,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至五條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始有移轉綠鄰公司出資額之義務,惟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為其敗訴判決部分,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本訴部分):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九十九條);至於合夥則為合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同。本件綠鄰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登記成立,登記股東為兩造及訴外人許志煌、許志源、張光永,出資額均為一百萬元;嗣許志煌、許志源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將其出資額分別讓與訴外人張子葳、曾玉玲,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綠鄰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及同意書可稽(見一審卷㈢六九~七○、八八頁)。且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係兩造就綠鄰公司工程應收款、應付款及負債或盈餘為決算後,再平均分配盈虧之約定,復有系爭協議書足憑(一審卷㈠頁一三~一四頁)。乃原審竟謂: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解散合夥關係,約定由上訴人買回被上訴人對綠鄰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由清算後支付綠鄰公司淨值半數,屬合夥人之權利云云,不啻將「公司」與「合夥」混為一談,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其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具有契約關係,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原審卻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無異將該兩種不能同時並存之法律關係作為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亦有可議。再者,按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綠鄰公司之資產減去負債計算其淨值,作為兩造平均分配之基準,有該報告足據(該報告第二○~二十一頁),且原審復謂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經「清算」後由兩造平均分配綠鄰公司淨值(資產減去負債)半數,似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協議經由清算分配綠鄰公司資產減去負債之「賸餘財產」。果爾,則綠鄰公司有無解散之原因(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其所約定之清算方法是否符合公司法相關之規定?依上說明,即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效力為何?所關頗切。乃原審胥未調查明晰,遽認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分配綠鄰公司淨值總額之半數,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反訴部分):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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