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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
江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訴人
宋國壽
被上訴人
鄭季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江淑芬、宋國壽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經原審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判命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江淑芬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江淑芬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宋國壽,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國壽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之董事長,江淑芬則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均係就日月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負責之人,其等明知日月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對外吸收資金為期貨交易,竟共同對外非法募集資金為期貨交易;又基於共同詐騙投資人之意思,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即日月公司總經理李文笵、協理池皖農以電話與伊聯繫,依上訴人提供之教戰守則向伊推銷投資商品,復提供內容不實之文宣,謊稱投資GloostonHoldings Limited(下稱Glooston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Glooston Managed Account)」(下稱系爭金融產品),可每月領取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之紅利,使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該金融產品,並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下稱系爭交易協議書),將投資款美金二十萬元、四萬元匯入宋國壽管理之Glooston公司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李文笵、池皖農復持續提供不實投資明細表,使伊誤認系爭金融產品投資獲利良好,從無虧損,進而繼續投資或介紹親友加入,嗣因宋國壽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潛逃出國,日月公司無預警倒閉,伊始知受騙及受有無法取回上開投資金額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與日月公司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二十四萬元及加付自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如數不真正連帶給付,逾上開請求及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高玉嬌、李文笵、池皖農、陳建輝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江淑芬為日月公司之業務員,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副董事長,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江淑芬不認識被上訴人,雖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判處徒刑,然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且該項行為僅侵害國家法益,並未侵害私人法益或權利,亦無違反善良風俗,不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為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無非以:江淑芬雖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依同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判處徒刑;然期貨交易法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並非私人法益,違反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破壞國家就此項事業之許可制度,不能認該規定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能認係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何種財產權或人格權受侵害,且該侵害行為與其權利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固均有未合。惟宋國壽為日月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迄九十八年八月間之唯一股東及董事長,江淑芬亦為同時期之副董事長,負責經手該公司之資金及運用,經證人即曾任日月公司前身日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董事之劉立秋、擔任日月公司行政事務人員劉立雯於檢警調查證述明確,並有江淑芬之名片可稽,上訴人明知日月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期貨經理事業,竟就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未經許可而對外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招募資金為期貨交易,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審雖認上訴人均為日月公司之負責人,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日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上訴人為日月公司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何以會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取回上開投資金額之損害?二者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原審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行為人非公司之負責人,或負責人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非執行公司業務者,即不能令其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查日月公司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自董事成員互選副董事長之明文。而江淑芬於事實審並辯稱:伊非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僅受僱於日月公司從事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不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卷㈠一五九至一六一頁、一審卷二五八頁背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陳稱:係李文笵、池皖農、宋國壽、高玉嬌與伊接洽投資事宜等語(一審卷一二○頁正、背面),似見江淑芬並非招募被上訴人投資系爭金融產品之人。則江淑芬是否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負責人?究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均與其是否應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所關頗切。原審未依上揭意旨,詳予深究,並進一步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權(訴訟標的),即屬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酌是否符合訴之追加要件。原審認屬第一審攻防方法之補充,而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准許,尤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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