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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三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重瑜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
朱陳彩雲

      朱 陽 生

      朱 寶 緞

      朱 寶 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玉銘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被告之上訴利益亦係以命其返還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應調查確認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始得以上訴不合法,逕裁定駁回上訴。查相對人陳玉銘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相對人前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係以五十五萬元價格向法院應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見一審卷第七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嗣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則起訴時,系爭土地全部之價額是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非無疑。原法院未調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以第一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五萬元,未經兩造異議為由,認定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遽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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