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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訴人
張 景 雲
上訴人
江 薰 正
上訴人
朱 婉 儀
上訴人
江 慧 芳
上訴人
李 育 家
上訴人
孫 樹 仁
上訴人
孫 樹 智
上訴人
沈游紘琦(原名沈游豐祈)
上訴人
張 茂 林
上訴人
張陳清美
上訴人
劉 孟 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 涌 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樹 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 亦 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旭 田律師
被上訴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明 珠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 永 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 怡 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 澤 汝
被上訴人
盧 明 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振 煌律師
參加人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傳 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孫樹仁、孫樹智、沈游紘琦(原名沈游豐祈)及訴外人張桀瑋、呂志誠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間止,與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簽訂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價格,向滙茂公司購買設置於李澤汝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永康紀大樓地下一、二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及向李澤汝購買系爭車位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嗣訴外人張桀瑋、呂志誠分別經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 9、10停車位編號欄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張茂林與張陳清美、劉孟欣。伊等均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車位產權登記。滙茂公司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將系爭車位感應卡交付上訴人使用。詎伊等開始使用後,發現系爭停車機械設備之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系爭停車位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滙茂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伊等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此前四條規定為原審所追加)、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又滙茂公司單獨出售法定停車位(未包含大樓房屋)予上訴人李育家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且於其出售當時應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此部分亦為原審所追加),滙茂公司應對李育家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及系爭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得對李澤汝一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又被上訴人盧明珠時任滙茂公司負責人,就公司出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查沈游紘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外,其餘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已發函滙茂公司、李澤汝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縱認伊等解除契約無理由,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沈游紘琦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本息。嗣於原審先位聲明追加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追加備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本息,其餘上訴人追加部分如上所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於交付上訴人時,業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立體停車場協會)勘驗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並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合於通常使用。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間受領驗收系爭車位,已簽立交屋同意書,並未註記任何瑕疵,顯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上訴人之上揭權利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又立體停車場協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出具之勘查報告(下稱九十七年鑑定報告)建議確實做好維修保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應可正常運轉使用,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之程度。承商韋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韋騰公司)重新保養三個月後,已獲立體停車場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後兩造協議自一○○年八月一日起重行啟用試營運四個月,再經立體停車場協會兩度派員前往勘察後,於一○一年二月六日製成勘查報告書(下稱一○一年鑑定報告),依報告書可知九十七年報告建議改善事項業已全面改善,試營運期間故障率屬合理範圍,系爭車位已處於可正常使用狀態。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伊將受重大損失,李澤汝僅出售土地,無任何物之瑕疵,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對伊亦顯失公平。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非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之約定,上訴人請求滙茂公司、李澤汝連帶返還給付土地及車位之價金,亦屬無據。上訴人自開始使用系爭車位起,即獲得使用系爭車位並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就使用利益負金錢償還之責,伊等於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盧明珠亦無須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已於交屋同意書表示所點交之房屋及地下停車位與合約所載相符驗收無誤,並無任何違約及損害情形。系爭車位安裝完成後,已經檢驗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及使用執照,具有通常停車使用之品質。伊就永康紀大樓地下室工程施作並無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就上訴人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滙茂公司給付除上訴人沈游紘琦以外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六所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沈游紘琦之上訴及其餘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並追加之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受領車位後,該車位之機械設備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故障叫修六十五次,迄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故障叫修累積為一○三次,嗣兩造經台北市議員及消保官協調後,將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委託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製有九十七年鑑定報告,列有十一項應改善事項,該故障叫修原因與上揭應改善事項有關,係因機械設備本身所造成,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於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後,存在使用上屢生故障致須叫修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有減少其通常停車效用之瑕疵等情,堪予採信。依該叫修紀錄時間差及維修紀錄單維修時間欄之記載,所致故障叫修亦多為機械設備本身所造成,該等情節已致系爭車位使用者極大不便,非屬極為輕微而無關重要。惟該十一項瑕疵本質上均屬可改善之項目,有該九十七年鑑定報告可稽。再以因系爭車位與永康紀大樓緊密無法分離,系爭車位之保養維修事宜,因上訴人之管制,現在已經處於全面停休狀態,滙茂公司、李澤汝完全無法針對系爭車位為任何保養管理或申請使用許可執照,有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函可稽,益證若准上訴人解除契約,可確定系爭車位勢必成為廢鐵,將造成滙茂公司、李澤汝全損,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輕微損失。如准許上訴人解除系爭車位契約,對照滙茂公司、李澤汝損失,顯然有失平衡。則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認顯失公平,不能准許,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又上訴人李育家所購買之系爭車位,屬於獎勵停車位,有獨立之產權,並可單獨移轉予第三人,故李育家雖未併向被上訴人購買位在永康紀大樓內之建物,仍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業經上訴人李育家自認,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李育家追加主張系爭車位不得移轉予永康紀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而無效,並非可採,其據此訴請回復原狀,自無理由。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受領滙茂公司交付之系爭車位感應卡,開始使用系爭車位;甚至針對系爭車位有無瑕疵及可否修復,曾由停車場協會鑑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製有九十七年鑑定報告,然上訴人分別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瑕疵,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不能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自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減少之價金。次查系爭車位有待改善而可改善事項,雖目前未完全修復,係因上訴人阻撓不配合修繕所致,顯然系爭車位之給付並非不可能,且已經交付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仍有實益,並非給付不能,亦非一部不能其他部分之給付於上訴人無利益,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拒絕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又依據一○一年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已改善系爭車位設施,亦已解決車位所在漏水問題,故障係因停車設備瑕疵所致,與積水問題無關。而系爭停車設備未自始排除瑕疵,仍存有若干故障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滙茂公司賠償損害。依據一○一年鑑定報告所載,參酌財政部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建造停車場年數十五年,及一般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年限約十五至二十年之慣例,再依原施作本設備之費用即參加人富森公司與訴外人韋騰公司間施作機械式停車設備合約工程價金為一千萬元,共五十三個停車位,計算每年平均之價值,上訴人自受領感應卡至一○一年二月六日鑑定止,每個車位可請求賠償損害金額為六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因沈游紘琦僅主張解除契約,未追加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故未在准許賠償之列。另被上訴人李澤汝係土地出賣人,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自不負賠償或與滙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基地既無瑕疵,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基地出賣人無賠償責任,為保證之滙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盧明珠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系爭房屋及車位買賣契約,亦未有約定被上訴人盧明珠應與滙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明珠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沈游紘琦以外其餘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及上訴人沈游紘琦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查系爭車位於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後,存在使用上屢生故障致須叫修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有減少其通常停車效用之瑕疵,且非屬極為輕微而無關重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何以不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車位曾自一○○年八月一日起重新啟動試營運至同年十一月止,並立體停車場協會曾於一○一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止勘查現場,製作一○一年鑑定報告,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三○至一四五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全面阻止滙茂公司、李澤汝對系爭車位為保養維修。又滙茂公司為建設公司,關於系爭車位之建造、修繕及買賣,均較上訴人為專業,則系爭車位一旦回復為滙茂公司所有,上訴人是否有權再行阻止滙茂公司、李澤汝對系爭車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包括保養維修)?即令上訴人有所阻止,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救濟途徑?是否必造成系爭車位成為廢鐵,滙茂公司、李澤汝受有全損?又一千萬元僅係工程造價,上訴人買受系爭車位之價格至少為一百八十萬元(見附表一),乃原審疏未就上訴人阻止滙茂公司、李澤汝進入保養維修之原因為調查,及就上開系爭車位之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究竟為何,加以調查認定,並說明其依據。遽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自有未合。倘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李澤汝是否不負賠償責任?則滙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盧明珠應否負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責任,亦滋疑義,自應一併廢棄由原審更為審酌。次查上訴人李育家所購買之系爭B2第41號停車位係屬法定停車位,有系爭車位竣工圖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八七頁),被上訴人亦自認該車位為法定停車位,其作業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頁)。原審竟認該車位為獎勵停車位,不免有卷證不符之違法。

則上訴人李育家是否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又按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該預備之訴因已亦生移審之效力。上訴法院如認先位之訴上訴為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就預備之訴為實質審認,應將原判決(先、備位之訴)全部廢棄。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依上說明,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雖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然如上所述,亦應將預備之訴其未聲明上訴部分,併予廢棄,以符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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