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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大洋吳麗惠鍾任賜彭昭芬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訴人
何信基
上訴人
何承憲
上訴人
何恭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李懋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何信基以自己名義或代理上訴人何承憲、何恭尚(何承憲、何恭尚下合稱何承憲等人),分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被上訴人前身台北銀行,下均稱富邦銀行)申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與附表三所示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兩造關於系爭連動債爭議,已經由上訴人何信基兼何承憲等人代理人身分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與富邦銀行成立和解,上訴人不能證明富邦銀行明知其無欲為和解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仍應認上訴人已與富邦銀行成立和解契約,而上訴人不能證明何信基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且何信基係為洽談申購連動債相關善後即解約還款事宜而前往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其為醫師,具有相當之學識經驗,從和解書之文書可輕易理解富邦銀行僅同意退還申購連動債部分金額,難認對和解重要爭點有錯誤,上訴人無從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就系爭連動債所生紛爭為任何請求。其次,何承憲等人於九十年間在富邦銀行開戶時,印鑑卡上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自可推認授權持有印鑑卡印章之人代理與富邦銀行進行交易。何信基持何承憲等人印章代理申購系爭基金,縱何承憲等人對何信基代理權設有限制,惟未證明申購系爭基金時,富邦銀行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設有限制之事實,何承憲等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富邦銀行。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基金所受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另購買基金簽訂投資信託契約,本質為投資行為,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不適用九十二年增訂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據實說明或適時通知義務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投資虧損,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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