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 上訴人
-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清權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及契約附件四十四「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下稱物調要點),乃上訴人於投標時知悉之文件,如有疑義可請求釋疑,並無其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情形;且該要點之壹、調整原則係就物價指數漲、跌均一併規範調整,並未偏惠於一造,兼顧雙方可能遭遇之物價波動風險,未使特定一方減輕免除責任或使拋棄、限制權利,自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及物調要點就物價波動調整之事項予以約明,可見已就訂約後之物價可能上漲或下跌有所預見,且上訴人並非第一次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適用物調要點已多年,應有經驗及能力於投標時估算得標後物價可能漲跌之風險,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依物調要點壹、第三點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定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定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且已經被上訴人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等語,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遲延完工情形,均以估驗日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未區分漲、跌作不同處理,雙方分別承擔風險,並無特別不利於上訴人,適用結果未失公平,亦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可言。故被上訴人依物調要點扣減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有法律上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再者,系爭契約條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未為協力行為即係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則其縱未為協力行為,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先行催告,再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其因解約而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要求停工,乃被上訴人未為協力行為之情形云云,其並未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難遽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乃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給予上訴人材料損害之補償,被上訴人既未終止或解除契約,自無該條款之適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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