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 上訴人
-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鐸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莉筑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六百萬股,訴外人廖有章、其配偶廖黃香、長子廖振鐸、次子廖文鐸、長媳伊、次媳譚守馨及譚守馨之妹譚守裕依序持有一百四十五萬股、五十八萬股、一百八十四萬股、一百八十四萬股、十四萬五千股、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九股、一股。廖有章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所遺一百四十五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由其全體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公同共有。上訴人公司於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二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改選董監事,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當選董事,伊、譚守馨當選監察人,並由廖文鐸當選董事長,任期均至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止。廖文鐸、譚守馨為把持上訴人公司,拒絕將上訴人公司業務、財務等相關簿冊交予伊審查,且為阻止伊行使監察權,廖文鐸竟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上訴人公司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擬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修改公司章程、全面改選董監事。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出席系爭股東會,廖振鐸雖未出席但事先已發函予上訴人公司,表示不同意廖有章名下之系爭股份由任一或其他二位繼承人行使權利,是出席股權數至多為二百七十一萬股,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不得為任何議案之討論及決議。詎上訴人公司違法將系爭股份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數,作成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第一案)及修改公司章程(第二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伊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及其備位之訴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廖有章死亡後,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繼承人會議,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股東權之行使為管理行為,依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關於遺產之管理已由共識決改採多數決,廖黃香以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業據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即三位繼承人中廖黃香、廖文鐸二人之同意,自屬適法。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六百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持有股數共計四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之百分之六十一點六六同意作成系爭決議,合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公司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實收資本額為六千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六百萬股,廖有章、其配偶廖黃香、長子廖振鐸、次子廖文鐸、長媳被上訴人、次媳譚守馨及譚守馨之妹譚守裕依序持有一百四十五萬股、五十八萬股、一百八十四萬股、一百八十四萬股、十四萬五千股、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九股、一股。廖有章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死亡,所遺系爭股份由全體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公同共有。廖黃香、廖文鐸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廖振鐸當場表示反對並載明於公證書。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為監察人,任期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止。上訴人公司於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當日廖黃香以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身分,並持廖黃香及廖文鐸出具之聲明書出席(其個人持有股數部分,另出具委託書委由陳純燕出席),被上訴人亦有出席,惟廖振鐸並未出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符「互推」之規定。
廖黃香、廖文鐸雖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但未經另一繼承人廖振鐸同意,有繼承人會議紀錄及公證書可稽,是廖黃香以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法不合。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股東權乃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行使權利之目的可分為共益權及自益權。股東依其股東權出席股東會,乃股東為參與公司管理、營運目的而行使股東之共益權,非僅為股東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之管理行為,故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係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行使權利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廖黃香出席系爭股東會時,雖據提出由廖文鐸、廖黃香簽名出具、其上記載:繼承人廖黃香、廖文鐸同意推選由廖黃香於一○一年十二月二日系爭股東會行使廖有章之股東權等語之聲明書,然其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廖有章之股東權,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將系爭股份計入出席股數,不論系爭股東會議案內容有無討論、表決廖有章之股權,均無不同。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為監察人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再依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是系爭股東會就解任被上訴人監察人職務、修改公司章程等議案,其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為合法。查系爭股東會之合法出席股數包括:廖文鐸(一百八十四萬股)、被上訴人(十四萬五千股)、譚守馨(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股)、廖黃香(委由陳純燕出席,五十八萬股),有股東名簿、股東出席簽到暨領票簽收單、委託書可稽,合計為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六百萬股之百分之四十五點二四九九八,未逾上開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即四百萬股)以上,是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於系爭決議作成後之三十日內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查廖有章所遺系爭股份,由其全體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公同共有,而由廖黃香及廖文鐸共同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固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廖黃香本於該管理人之身分,僅得就系爭股份為管理行為,究不得憑此而為出席股東會之行使權利行為。又廖黃香雖經其本人及廖文鐸推選,就廖有章所遺系爭股份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得另一公同共有人廖振鐸同意,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廖黃香本於該推選而行使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利,即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非合法,尚不得僅因廖振鐸就系爭股東會之討論議案,持與廖黃香、廖文鐸相反意見,遽認廖黃香得例外不經廖振鐸同意而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判決以廖黃香就系爭股份出席系爭股東會為不合法,不應計入出席股份額數為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及其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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