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八號
- 聲請人
-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洽權
- 訴訟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引用唯一之證據即相對人之會計室主任林素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供述:系爭採購案若採自購方式辦理,僅需新台幣五千多萬元便可完成之審判外陳述,非僅未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事實審法院更未曾曉諭為辯論,確定判決卻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伊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指出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率爾以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況原確定裁定未依同法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命伊為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聲請人以支付系爭佣金(回扣)作為條件,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聲請人將系爭佣金列入成本估算,作為系爭標案之採購金額,該採購金額溢出一般合理價格,相對人得自系爭契約價款扣除該佣金,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租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屬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法院毋庸命補正,得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必須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否則與未提出理由狀同,法院無庸命補正,即得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此第三審上訴狀記載之欠缺與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程式之欠缺不同,亦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審判長得命提出理由書之規定有別,自不生命補正之問題。聲請人謂前訴訟程序未命補正即逕予駁回,有違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不無誤會。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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