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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彥文蔡烱燉黃國忠梁玉芬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
陳怡辰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上訴人
陳靜湘(即陳憲法之承受訴訟人兼其餘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依雯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丁○○、戊○○、陳靜湘均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為有共同利益之人,其非屬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選定陳靜湘為被選定當事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錄音錄影之地點,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所有民生西路九十二號一樓之機車行,錄音錄影時間在白天,拍攝者將攝影器材置於衣服左上邊之口袋內,邊走邊拍,錄影畫面除出現一老年人外,另有一穿著白色T 恤之成年男子及著紫色衣服之成年女子。該老年人與拍攝者對話過程並無特別衝突,老年人亦無特別不耐之情形,錄音內容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業據第一審勘驗無訛,並有系爭對話內容足參。上訴人自認著白色T 恤之男子及著紫色衣服之成年女子為其本人及妻子,亦不爭執老年人為其父親,拍攝對話者為甲○○。自堪信甲○○與乙○○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該機車行談論系爭錄音內容之相關事宜。審酌甲○○與乙○○之對話地點在乙○○之機車行,對話時間在機車行營業時間,且對話過程平和,無刻意降低音量或採取其他方式以避人聽聞之情形,所談論之內容未涉及乙○○個人私密資訊,陳憲清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斷之情事,對話雙方亦未採取任何阻隔措施以確保其談話內容之隱密性。

依雙方談話之內容觀之,顯然不止一次論及有關系爭房地移轉相關事宜,其涉及甲○○之權利甚鉅,但因未能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留下可資共同遵循之證明,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且甲○○為對話當事人之一,其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尚難認有何侵害乙○○之隱私權,系爭錄音內容非不得作為證據。自乙○○與甲○○前開對話內容過程可知,甲○○詢問乙○○何時將三樓還給伊,而乙○○多次明確承諾將三樓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稅金由甲○○繳納,代書費對開(即各二分之一),並於九十九年農曆中秋節前後辦理。雙方協議標的(移轉系爭三樓房地)明確,移轉時間九十九年農曆中秋前後,稅費由甲○○負擔,對於契約必要之點,確有合致,契約已然成立。該契約之性質並非贈與,應係無名契約,不得任意撤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履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甲○○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其於原審判決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甲○○未經乙○○同意,將雙方對話過程予以錄音、錄影,因甲○○為對話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難認該錄音、錄影無證據能力。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陳明: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二錄音光碟及譯文,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見一審重訴字卷一八頁);復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譯文完整與否不爭執等語(見同上卷三○頁反面)。原審認其有形式證據力,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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