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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黃書苑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上訴人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松
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6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2,989 元本息部分及抵銷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主張抵銷之數額122萬7,689元既經原判決諭知有理由,並於抵銷後,為其上開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故將該給付與經裁判之抵銷金額合併計算,顯已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7月1日變更為林秋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109 年9月1日變更為陳宏益,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可稽,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改制前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下稱大里市公所)為辦理大里市公所垃圾掩埋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費2,460萬元,已於99年9月28日完成工程驗收。詎系爭工程之邊坡加勁擋土牆於保固期間出現持續沈陷位移,並於102 年9月1日發生大面積滑落崩塌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縣市合併而概括承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之權利義務,乃委託訴外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崩坍原因,支付鑑定費67萬7,000 元,暨就相關復原工程支出工程顧問委託技術服務費36萬5,081元、工程費439萬9,000元、邊坡防汛不透水布鋪設29萬5,000元,總計受有573萬6,081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52萬2,989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就抵銷122萬7,689元後,判命其給付54萬2,989元本息部分,僅就52萬2,989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2 萬元本息則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梁鴻枝、李元智、原審追加被告林秋松、曾蔡珠碧、曾千芳、曾煥洲、曾景祺、曾煥智、曾煥岳給付,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給付逾138萬5,614 元本息,暨對於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於一、二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弘強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38萬5,614元本息部分,亦未上訴本院,上開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工程驗收後,100年1、3、4月間發生加勁擋土牆沉陷、變形狀況,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回填土方,並無怠於處理;伊於系爭事故後,委由訴外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天然災害所造成,大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及法院委託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作成之鑑定報告均有謬誤,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對於設計監造廠商弘強公司提出之改善報告審查遲緩始生崩塌事故,倘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免除伊賠償責任,伊並以被上訴人尚未發還之保固款122萬7,68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抵銷122萬7,689元後,給付前開本息,無非以: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8日驗收後,發生加勁擋土牆沉陷變形,上訴人陸續進場回填土方,嗣於102 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總計有3 份鑑定報告,綜參其全部內容,均不以102年8月29日至31日颱風來襲連續豪雨為系爭事故惟一原因。其中土木技師公會報告結論認為地質因素、坡頂裂縫、豪雨使土壤含水量達到飽和不及排出,造成系爭事故,並非歸納為天然災害所造成。大地技師公會報告研判降雨逕流不易排出而蓄積於坡頂並伴隨產生張力裂縫,當裂隙及沉陷發生後,因坡頂未配置排水溝無法全面快速導排入滲逕流,而使加勁擋土牆土體含水量飽和致造成系爭事故。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則研判早在蘇拉颱風前,擋土牆已有沉陷等重大缺失,及以頁岩土壤(排水性能不佳)為牆體材料,並有大量挖方擾動,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查核紀錄確載有相關缺失,坡頂張力裂縫於崩塌前尚未處理等情,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而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綜據環保署查核紀錄(第一次99年4 月29日、第二次99年7月7日),及5月1日起為法定汛期,合理推斷水滲入擋土牆,並無將已改善事項誤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之情事。依系爭合約之平面配置圖圖號S-03、弘強公司合約附件之服務建議書附圖4-2,顯示W4 排水溝位置為上層道路之路側排水溝,所指下邊坡側即為系爭加勁擋土牆之坡頂。上訴人主張「W4排水溝下邊坡」並非加勁擋土牆之邊坡即非加勁擋土牆結構之一部分,且加勁土壤邊坡下方擋土牆之地錨錨頭混凝土多處破損,與崩塌無關云云,均無可採。又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且本件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有關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 年,並未罹於時效。而弘強公司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未考量頁岩材料特性,足使加勁擋土牆土體飽和或頁岩材料泡水弱化時,加勁邊坡之安定性不足,縱其後據以辦理變更設計,仍屬設計不當。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28日完成加勁擋土牆,依環保署查核紀錄所載及查核等級乙等,可知施工及監造工程品質確有疑慮。上訴人所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其中「是否改善完成」欄固經勾選「是」,然此為環保署查核小組交由工程主辦機關大里市公所填報,該主辦機關之工程專業程度不及專業之設計、監造、施工廠商;且環保署驗收前之99年7 月查核紀錄記載:改善追蹤紀錄照片無拍攝日期,並列出:加勁土壤邊坡下方地錨擋土牆之排水孔數量不足,部分排水孔已被泥砂阻塞、W4排水溝於下邊坡側之回填土未分層夯實,坡頂局部已有張力裂縫,有崩坍之虞,須立即檢討、處理,排水溝未設計伸縮縫等內容,顯然無從認其工程品質已獲確保而安全無虞。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辦理道路邊坡土石滑落復建工程,於103 年12月間發包,由訴外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工程費439萬9,000元,另支付邊坡防汛不透水布鋪設29萬5,000 元,工程顧問委託技術服務則由訴外人邦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邦城公司)得標,技術服務費36萬5,081 元,總計受有損害505萬9,081元。至被上訴人委託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崩坍原因而支付鑑定費67萬7,000 元,僅屬訴訟外紛爭解決及起訴前證據調查之支出,並無費用負擔之合意。而弘強公司設計欠嚴謹、監工不確實,萬里公司施工品質欠佳及驗收後進場回填土方加速崩塌,另主辦機關未委由專人及時發現設計缺失並積極回應崩坍之虞,是中興大學鑑定責任比例為弘強公司60%、上訴人35%、被上訴人5%,應堪憑採,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7萬0,678元。經上訴人以保固保證金122萬7,689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54萬2,989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查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8日驗收後,發生加勁擋土牆沉陷變形,上訴人陸續進場回填土方,嗣於102 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7頁、原審卷㈢第100頁背面),是否全然不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謂:本件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條規定有關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 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究竟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尚有未明,凡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判斷,即待深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邦城公司得標之技術服務費似更正為36萬5,051元(見原審卷㈢第43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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