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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上訴人
潘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上訴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芸秀,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潘家龍(民國86年 8月23日死亡)生前擔任訴外人亨強有限公司(下稱亨強公司)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該行聲請核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55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亨強公司、潘家龍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潘光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高雄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 21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執行潘光瑋財產,受償727萬1,427元,尚餘894萬1,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向高雄地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97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102年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自第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45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潘家龍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5萬元之遺產,伊僅繼承1萬元,不知潘家龍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拋棄或限定繼承。系爭債權本金至遲於101年8月22日已罹於時效,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係屬從權利,亦隨之消滅。且被上訴人以極低廉對價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如由伊繼承該債務責任,顯失公平,伊自得主張對於系爭債權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之事由,而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繼承潘家龍遺產以外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亨強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企業,負責人潘光瑋為上訴人之弟,上訴人與其妹即訴外人黃潘聖姬、潘蕙卿、潘蕙芳均為亨強公司股東,上訴人出資50萬元,曾擔任亨強公司經理,知悉亨強公司經營狀況,應對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潘家龍遺產尚有投資股權,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為潘家龍逝世當日,且協議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明顯違反常情,應係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間為求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於95年間杜撰所為,系爭土地以56萬元低於行情價格出售他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亦有隱匿潘家龍遺產之行為,並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 3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上訴人資力甚佳,如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家龍生前擔任亨強公司向高雄企銀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亨強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高雄企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潘家龍負有如上系爭保證債務。高雄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開 3人聲請87年執行事件,尚餘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第一資產公司輾轉受讓系爭債權後,對上訴人等聲請 102年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於105年11月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高雄企銀、第一資產公司讓與系爭債權,均包括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不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金額未記載違約金,而認被上訴人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保證人死亡時,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惟保證人之繼承人係繼承保證人之保證債務,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高雄企銀對債務人亨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潘光瑋、潘家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潘家龍於86年 8月23日死亡,高雄企銀未查,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亨強公司、潘光瑋及已死亡之潘家龍聲請87年執行事件,上訴人僅繼承系爭保證債務,不因該強制執行對上訴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高雄企銀對潘家龍系爭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因確定日期已無從查考,兩造不爭執於潘家龍死亡前已確定,應自潘家龍死亡之日起算時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 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不因而隨同消滅。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消滅時效為15年。系爭債權關於本金894萬1,011元部分,於101年8月22日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再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第一資產公司於 102年7月16日對上訴人聲請102年執行事件時,得請求上開本金自97年至101年間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101年8月22日往前推算15年之違約金,上訴人既須給付被上訴人上揭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即無違誤。再按98年 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其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應考量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金額比例是否顯然失衡、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繼承人之資力及繼承人之意願等,並應兼顧一般民眾感情,依具體個案情節而為判斷。潘家龍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係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於繼承開始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亨強公司於設立時原名為增殿有限公司,上訴人於75年11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任職經理,並承受亨強公司原經理人王義德轉讓之出資25萬元後,再增資25萬元,總出資額為50萬元,公司歷次變更登記文件皆有其印鑑蓋章,其出資亦經訴外人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查帳認證,上訴人實難推諉不知亨強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公司負債。而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書立潘家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遺產僅系爭土地及現金 5萬元,系爭土地由黃潘聖姬單獨繼承,現金由其他繼承人平分。惟實際上因潘光瑋負債,為避免遭債權人扣押,繼承人間協議將系爭土地交由黃潘聖姬繼承,於售出後將款項51萬元交予潘光瑋,上訴人及黃潘聖姬、潘蕙卿均未分得1萬元,潘光瑋非僅分配1萬元。且依86年12月18日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潘家龍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投資股權,潘家龍死亡時該中鋼公司股權價值高達27萬9,000 元,惟遺產分割協議書及95年 5月22日遺產稅申報書,均未將之列入潘家龍之遺產。足認上訴人有隱匿遺產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且情節重大,並有積極幫助潘光瑋隱匿財產之行為。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明知潘家龍負債累累,卻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應認已有準備繼承財產與債務,難認上訴人於事後有再拒絕清償債務之理由。上訴人為資本額2,900 萬元之訴外人麗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逾億元,上訴人資力甚豐,且潘家龍撫育上訴人,讓上訴人接受高等教育,獲得良好工作並積蓄財富,由上訴人履行上開利息、違約金債務,對其生存權及財產權不致有重大影響,未顯失公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之潘家龍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為如上聲明之判決,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原審認定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係有理由,原審自應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乃竟於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至遲於101年8月22日時效完成,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 9頁第23列以下)。則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似亦隨之消滅,原審見未及此,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自97年至 101年間之利息,亦有可議。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亨強公司、潘光瑋、潘家龍(即被繼承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1,500萬元,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500萬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75%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是否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就本金部分既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清償而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屆期之遲延利息時效雖未完成,亦隨同消滅,違約金依附約定利息之1成或2成計算之情形,能否謂違約金不具有從權利性質?其未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隨之消滅?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細究,逕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本院於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並無歧異見解。而本件約定違約金債權之基本事實,明顯與上訴人所提部分裁判之基本事實不同,且本件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未明,無從判斷是否與上訴人所提裁判見解歧異,另保證債務是否屬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範圍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顯失公平內涵,適用上尚無疑義,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上訴人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案大法庭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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