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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國禎李瑜娟高榮宏李寶堂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上訴人
李偉賢
上訴人
楊錦洲
上訴人
蕭智芬
上訴人
鍾自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訴人
李訓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訴人
蘇名宇
上訴人
劉鐵山
上訴人
曾學煌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鍾自強、李訓鈞分別與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鍾自強、李訓鈞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鍾自強、李訓鈞(下稱李偉賢等 5人)對於原審命渠等各自與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下稱蘇名宇等3 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渠等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蘇名宇等3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為上市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半營業年度、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公告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豐達公司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公告之91年第3季季報(下稱A財報)、91年年報及92年第1季季報(下合稱B財報)、92年半年報(下稱C財報)、92年第3季季報(下稱D 財報)、92年年報及93年第1季季報(下合稱E財報)、93年半年報(下稱F財報,合稱系爭財報)所載其對訴外人美國Penn Engineering & Manufacturing Corp.之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7,708萬6,522元,其與訴外人依洛克國際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交易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及營業成本,第一審共同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其應收帳款之現金或約當現金,訴外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 之存出保證金(下稱系爭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之一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誤信,自A 財報公告日起善意買進豐達公司股票(下稱豐達股票),至系爭財報不實情事揭露時止,繼續持有豐達股票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李偉賢、蕭智芬於系爭財報期間依序為豐達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門主管、董事、監察人;楊錦洲於B、C、D、E、F財報期間為豐達公司董事,李訓鈞於C、D、E、F財報期間為豐達公司董事,鍾自強於附表D、E、F財報期間為豐達公司董事,均為豐達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就各該期間公告之財報不實,違反95年1月11 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李偉賢、蕭智芬各給付附表壹之一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如該表H 欄所示金額,楊錦洲給付附表壹之二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如該表H 欄所示金額,李訓鈞給付如附表壹之三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如該表H 欄所示金額,鍾自強給付如附表壹之四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如該表H 欄所示金額,暨均加付自95年9月29 日起算之利息,並就各該給付之金額本息分別與蘇名宇等3 人連帶給付,且均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李偉賢等5 人則以:伊不知系爭財報之系爭內容不實,系爭財報不實情事於93年9月被揭露,自無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系爭財報業經會計師簽證,伊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情事,得免負賠償責任。系爭財報均顯示豐達公司虧損,且公告隔日豐達股票價格均呈下跌趨勢,足見投資人非因系爭財報而買進豐達股票,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之投資損失間,不具因果關係。倘認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受有損害,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其損害額。被上訴人業與豐達公司成立和解,免除豐達公司之債務,伊應同免賠償責任,且授權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蕭智芬各再就附表壹之三編號2至8I 欄所示金額本息,李偉賢等5人各再就附表壹之四H欄、壹之五編號211I欄、壹之六編號17、31、174、191I 欄所示金額本息,分別與蘇名宇等3人連帶給付;一部予以維持,駁回李偉賢等5人其餘上訴,係以: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自89年4月17日起至93 年10月間,依序擔任豐達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門主管。李偉賢、蕭智芬自90年6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依序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國發基金)之法人代表董事、監察人,楊錦洲自92年3月1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為國發基金之法人代表董事,鍾自強自92年5月9日起至93年12月1 日止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之法人代表董事,李訓鈞自92年5月9日起至94年6月30 日止為豐達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豐達公司為上市公司,就其應申報或公告之系爭財報記載系爭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授權人相信系爭財報內容為真,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買進豐達股票,迄該財報不實消息遭揭露時止,仍繼續持有;豐達股票於93年9月21日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1日收盤價為每股8.7 元,不實消息爆發當日隨即跌停,其後持續走跌,至該股票停止交易前1 日即93年10月29日股價僅1.95元。可見系爭財報不實之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後,股價因此大幅滑落,致授權人受有損害。A、B、C、D、E、F財報形成至公告期間(下稱財報期間)依序自91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91年10月1日至92年4月30日、92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日、92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92年10月1日至93年5月1日、93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日。蘇名宇、劉鐵山、曾學煌於系爭財報期間依序為豐達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門主管。A 財報期間,李偉賢、蕭智芬依序為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B 財報期間,李偉賢、楊錦洲為豐達公司董事,蕭智芬為豐達公司監察人;C 財報期間,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為豐達公司董事,蕭智芬為豐達公司監察人;D、E、F 財報期間,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鍾自強為豐達公司董事,蕭智芬為豐達公司監察人,均為豐達公司負責人。渠等就各該期間公告之財報不實,未盡審閱、稽核之義務,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對於各該財報公告後買進豐達股票,迄該財報不實消息遭揭露時止,繼續持有而受損害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均非豐達股票發行人,就系爭財報不實之參與程度不一,須斟酌個別行為之特性,及與授權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程度,依各自責任比例之不同定其賠償責任。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之審閱、稽核為蘇名宇等3 人主要業務範圍,渠等基於粉飾美化財務報告之意思聯絡,故意於系爭財報為系爭內容之不實記載,其行為對系爭財報不實有直接、重大之影響力,應各負100% 之賠償責任。李偉賢等5人為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未參與董事會,詳實審核系爭財報,對於系爭財報不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審酌渠等就系爭財報不實之參與程度,無從與蘇名宇等3人等量齊觀;A 財報期間豐達公司召開3次董事會,李偉賢缺席2次、蕭智芬未列席1次;B財報期間豐達公司召開5次董事會,李偉賢缺席2次、蕭智芬未列席2次;C 財報期間豐達公司召開6次董事會,李偉賢、楊錦洲各缺席1次、蕭智芬未列席2次;D財報期間豐達公司召開3次董事會,李偉賢、楊錦洲各缺席1次、蕭智芬未列席2次;E 財報期間豐達公司召開6次董事會,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各缺席1次、李訓鈞缺席3 次、蕭智芬未列席2次;F財報期間豐達公司召開4次董事會,李偉賢、李訓鈞各缺席1次、楊錦洲缺席2次、蕭智芬未列席1次等情,認李偉賢等5人就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之財報不實,應各負4%之賠償責任。

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不法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蘇名宇等3人上開故意行為、李偉賢等5人上開過失行為,均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蘇名宇等3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豐達股票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李偉賢等5 人各自應負賠償之行為,各與蘇名宇等3 人之侵權行為,均為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各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負責任比例之範圍,與蘇名宇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券交易市場反應之股票價格,除股票發行人之公司經營績效、資產負債等基本面外,亦受經濟景氣、短期之天災或意外事件致經濟面或投資人心理層面,甚或人為操作等其他因素影響。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以其購買豐達股票之價格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準。倘授權人實際出售豐達股票之價格高於真實價格,則以其購買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之差額計算。審酌系爭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經60個營業日,豐達股票價格走勢趨於平穩等情,認豐達股票真實價格應以系爭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6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格(扣除停止交易期間),再依消息爆發日類股指數與該財報期間平均類股指數之變動比例,回推計算授權人購買豐達股票期間之真實價格。授權人求償之股數,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購買期間如附表參所示。準此計算,因 A、B、C、D、E、F 財報不實而受損害之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依序如附表貳之一至貳之六A 欄所示。被上訴人為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五所示授權人,受領簽證會計師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就A、B、C、D、E財報不實給付之和解金870萬元;為附表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受領簽證會計師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就F 財報不實給付之和解金800萬元;為全體授權人與豐達公司就系爭財報不實以2 億8,150萬元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受領和解金;為附表壹之一、二所示授權人,受領A、B財報期間之豐達公司監察人潘婉玲給付之和解金42萬5,000 元;各授權人獲分配之和解金額及扣減後得請求之損害額,如附表貳之一至貳之六B至E欄所示。再分別按上述賠償責任比例計算,李偉賢、蕭智芬就A 財報不實,各應給付附表壹之一所示各授權人如該表H 欄所示金額;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就B 財報不實,各應給付附表壹之二所示各授權人如該表H欄所示金額;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蕭智芬就C財報不實,各應給付附表壹之三所示各授權人如該表H 欄所示金額,李偉賢等5人就D、E、F財報不實,各應給付附表壹之四至壹之六所示各授權人如該表H 欄所示金額,渠等就各該給付之金額並分別與蘇名宇等3 人連帶負給付之責。上訴人所負上開賠償責任,與發行人豐達公司所負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非屬連帶債務關係,不生內部分擔問題,不因豐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而得免除渠等之賠償責任。授權人於各該財報公告後買進豐達股票,迄該財報不實消息遭揭露時前,縱出售該股票獲利,係出於個人之投資理財規劃,與系爭財報無關;授權人於除息基準日前買進豐達股票,本於股東身分而取得無償配發股息,均與其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李偉賢、蕭智芬各給付附表壹之一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如該表H 欄所示金額,楊錦洲給付附表壹之二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如該表 H欄所示金額,李訓鈞給付如附表壹之三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如該表H 欄所示金額,鍾自強給付如附表壹之四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如該表H欄所示金額,暨均加付自95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渠等就各該給付之金額本息並分別與蘇名宇等3 人連帶給付,且均由被上訴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李偉賢、蕭智芬就A 財報不實,李偉賢、楊錦洲、蕭智芬就B財報不實,李偉賢、楊錦洲、李訓鈞、蕭智芬就C財報不實,李偉賢等5人就D、E、F財報不實,對於因各該財報不實受損害之授權人,應各負賠償責任,且須斟酌個別行為之特性,及與授權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程度,以定各自之責任比例。復認渠等就各自擔任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未出席開董事會之情形,A財報期間李偉賢2次、蕭智芬1次;B財報期間李偉賢、蕭智芬各2次,楊錦洲0次;C財報期間李偉賢、楊錦洲各1次、蕭智芬2 次、李訓鈞0次;D財報期間李偉賢、楊錦洲各1次、蕭智芬2次、李訓鈞及鍾自強0次;E財報期間李偉賢、楊錦洲、鍾自強各1 次、李訓鈞3次、蕭智芬2次;F財報期間李偉賢、李訓鈞、蕭智芬各1次、楊錦洲2次、鍾自強0次。果爾,能否謂李偉賢等5 人對各該期間財報不實之影響力、可歸責之過失程度相同,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李偉賢等5 人就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之財報不實,應各負4%之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既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更一卷一91 頁)。原審復認上訴人均為豐達公司負責人,負有審核豐達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渠等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致授權人受損害。李偉賢等5人各自應負賠償之行為,各與蘇名宇等3 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均為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六所示授權人因財報不實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各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負責任比例之範圍,與蘇名宇等3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為全體授權人與豐達公司就系爭財報不實給付成立系爭和解。果爾,倘上訴人須與豐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系爭和解已免除豐達公司之債務,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免其責任,亦非無疑。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與豐達公司所負賠償責任,非屬連帶債務關係,不生內部分擔問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於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授權人於各該財報公告後買進豐達股票,迄該財報不實消息遭揭露時前,倘因出售所持豐達股票等獲利,能否謂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尚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及調查審認授權人求償之股數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遽為損害額之認定,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上開事項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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