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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周舒雁汪漢卿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

上訴人
吳東宥(原名吳當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4月9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於95年9 月間,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孔令名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倘知悉上開瑕疵,即不會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瑕疵,受有(1)價金50 萬元;(2)伊購入系爭土地後在其上加建廚房、衛浴及整修房屋,嗣於921 地震倒塌,伊因而受有前所支出加建、整修費用40萬元、家電、家具及電腦設備等25萬元、地震後搬遷及雜項費用10萬元,合計75 萬元(下合稱地震損害);(3)伊於92年成立工作室,因資金不足積欠貸款本息347萬5,186元,遭法院查封拍賣伊所有不動產,拍賣金額308萬元,伊受有差額39萬5,186元之損害(下稱工作室債務損害);(4)伊於98年間因未能按期繳納向訴外人謝紀招治承租房屋之租金,須賠償其10萬元(下稱對謝紀招治賠償款),謝紀招治乃聲請法院查封伊置於該屋之動產,致伊受有書籍資料80萬元、衣服寢具12萬元、工業設備及材料25萬元、廚房設備及餐具10萬元、家具桌椅櫃子5 萬元、電腦設備及附屬品13萬元、家庭電器設備10萬元、雜項5 萬元、申請專利資料20萬元,合計180 萬元之損害(下稱租屋損害),上開損害合計344萬5,18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 項、民法第349條、第2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餘294萬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就50萬元利息起算日擴張自同年4月27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未於事實審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以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80年4月2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固有部分為法定空地,惟法定空地係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於建築基地所應留設之空地面積,其目的在維護居住環境品質,乃基於法令對土地使用目的所做之限制,與所有權之行使無涉,自難認屬權利瑕疵。且上訴人已於95年9月19 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孔令名,並無其所指不得移轉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者為系爭土地完整之所有權,而無不完全給付。至上訴人主張之地震損害,均係因921 地震所致;另依其所陳,上開工作室債務損害係由於其未能籌措資金致遭拍賣;而其對謝紀招致賠償款及租屋損害,則係其未能按期繳納房屋租金,並經謝紀招治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均難認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何關聯性,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4萬5,186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因法令規定受有使用上之限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所提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函記載:系爭土地經該府68建都營使字第250 號建造執照申請為該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 號卷第29頁),而卷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地目為「建」;兩造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亦載有系爭土地之地目「建」,其第5 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同上卷第17至23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屬法定空地,與債之本旨不符,而有瑕疵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地目等則制度固自106年1月1 日起廢除,惟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當時是否屬建地而得建築房屋?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土地業經套繪列管為他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不得對抗該第三人?兩造締約當時就系爭土地之用途有無約定?其債之本旨內容為何?此與系爭土地有無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認定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研求,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294萬5,186元本息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於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仍須依據兩造已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決,不得僅因其不到場即予以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其應受敗訴判決,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經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擬制自認之適用。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地震損害、工作室債務損害、對謝紀招治賠償款及租屋損害,均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不具關聯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汪 漢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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