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 上訴人
-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姬
- 訴訟代理人
- 趙若竹律師
- 上訴人
-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
- 法定代理人
- 唐志曜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再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盛富科技有限公司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零肆佰叁拾元本息及接地系統工作工程款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本息之其餘上訴;㈢駁回上訴人盛富科技有限公司請求超過以本金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訴;㈣駁回上訴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對展延工期管理費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零叁拾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三聯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0年4月1日由董中興變更為唐志曜,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唐志曜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主張:空軍第三聯隊於100年3月29日將「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及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下稱搬遷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交由伊施作,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空軍第三聯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遲延付款,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已於10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尚得請求㈠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下稱新增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10萬6,882元。㈡伊施作之原判決附表項次(下稱項次) 9、10、15、16接地系統工作(下稱系爭接地系統工作)報酬 78萬9,706元、12萬7,677元、92萬9,519元、37萬3,293元中之148萬4,707元。㈢伊施作FRP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污水設備工程)報酬 60萬9,000元。㈣兩造合意約定之系爭工程第16期工程款(下稱第16期款)餘額 49萬3,081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與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空軍第三聯隊給付1,869萬3,670元( 1,610萬6,882元+148萬4,707元+60萬9,000元+49萬3,081元),及自103年12月5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空軍第三聯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就系爭接地系統工作中項次15、16費用請求,併追加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另盛富公司請求新增管理費、系爭接地系統工作報酬、第16期款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提起上訴)。
空軍第三聯隊則以:系爭工程因盛富公司拒不施工,伊催告後於102年10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年12月19日給付第16期款378萬6,543元履行完畢。展延工期可歸責於盛富公司,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系爭契約已約定此延誤工期情形僅得向其他承包商請求因此所受損害,伊無義務給付此項新增管理費。盛富公司提出之系爭污水設備工程估價過高,系爭接地系統工作屬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作,且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盛富公司請求給付 85萬9,341元本息之訴,就該部分改判命空軍第三聯隊如數給付,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空軍第三聯隊給付超過以本金60萬9,000元自103年12月 5日起算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盛富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盛富公司、空軍第三聯隊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其餘上訴,係以:㈠新增管理費部分:查空軍第三聯隊前以盛富公司拒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受有損害,起訴請求盛富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3年度建字第229 號判決駁回空軍第三聯隊之訴確定在案,該訴訟就系爭契約何時終止列為重要爭點,該判決認定盛富公司於102年7月23日催告空軍第三聯隊給付第12期工程款未果,其於同年月29日向空軍第三聯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同年月31日到達空軍第三聯隊而生合法終止效力。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同受前開判斷拘束,應認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經盛富公司合法終止。兩造不爭執搬遷工程包括建築土木工程(下稱土建工程)及系爭工程兩部分,空軍第三聯隊於99年 9月間將土建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承攬施作,依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9日、同年月26日提報之資料,系爭工程確實受土建工程影響,而導致進度落後 9.76%等情,是盛富公司就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自100年4月8日至同年10月15日,嗣經展延,迄盛富公司於102年7月29日停工時止,系爭工程於原訂工期191日外,展延天數已達652日,較原訂工期增加近3.41倍,與盛富公司原認知基礎落差甚多,非訂約時所得預知,此期間新增管理費之風險,已逾盛富公司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所得承受範圍,如仍依系爭契約原內容計價,顯失公平,應許盛富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依系爭工程標單總表記載,工作項目採「一式」計價者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費用(下合稱 3項管理費)、假設工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其中假設工程屬一次性工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約定以直接工程費6.1%計價,均非按日數計算,因展延工期而遞增之管理費用僅 3項管理費。系爭契約就3項管理費原均以一式計價,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3項管理費亦應以一式計價,方符兩造間締約之真意。系爭工程標單總表記載之3項管理費總合為79萬2,745元,按系爭契約原定工期191天核算,3項管理費每日金額為4,151元,展延工期為652天所增管理費為270萬6,452元。盛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空軍第三聯隊增加給付270萬6,452元,應屬有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空軍第三聯隊)交由其他廠商即第三方承包時,乙方(盛富公司)應有與該第三方互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以使該等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共同協調解決。乙方如未以書面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屬第三方未能配合解決,終而導致衍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時,應由各該可歸責之乙方或該第三方負責,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失」,足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土建工程結構體交付盛富公司施工,僅為空軍第三聯隊依民法第 507條第1 項規定對盛富公司所負協力義務,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盛富公司就前開新增管理費,併以空軍第三聯隊之履行輔助人豐申公司遲延交付建築物結構體,違反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致其受有新增管理費損害,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31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0項第8 款規定,請求空軍第三聯隊賠償,自非有據。㈡系爭接地系統工作部分: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項次9 機堡區高壓盤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為豐申公司依土建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對盛富公司言則為新增工項,非系爭契約承攬範圍,盛富公司未證明兩造就該工作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屬無據。又盛富公司施作項次9 工作,係替豐申公司管理事務,空軍第三聯隊依約仍應給付該工項之工程款予豐申公司,並未受有利益,盛富公司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空軍第三聯隊給付前開費用,均有未合。兩造就項次10工作另有成立承攬契約合意,盛富公司得依承攬契約請求支出之接地線費用及施工費合計 12萬7,677元,其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毋庸論述。盛富公司於 101年1月9日即已完成項次10工作,其遲至103年6月18日始起訴請求,已逾 2年時效,其請求自難准許。兩造於第12期工程款計價驗收前,已合意將原約定施作之30P-0.65mm-FS-JF防水充膠電話電纜,改為項次15之50P-0.65mm-FS-JF防水充膠電話電纜(下稱系爭 50P電纜),該工作應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兩造原約定施作系爭50P電纜506公尺,盛富公司主張其購買材料3,820公尺,實際施作2,050公尺(原應施作 2,800公尺),即令屬實,因實作數量超出原定數量達5%以上,應依前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故訴訟標的仍為系爭契約,盛富公司主張項次15係追加工程,依「另行合意」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空軍第三聯隊給付 92萬9,519元,自屬無據。再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復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盛富公司先行施作項次15工作而未及辦理契約變更之補償,亦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其依該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同屬無據。復查盛富公司未證明有再施作系爭50P電纜1,020公尺於系爭工程之必要,其另主張所承購之前開長度系爭50P 電纜擱置倉庫無法使用,受有 22萬7,664元之損害,亦非可採。項次16之詳細價目表列有單模光纖48芯(下稱48芯光纖) 2,780公尺,第16期結算明細表載明48芯光纖施作數量 2,780公尺,足認空軍第三聯隊並就該依約施作項目付款完畢。監造單位未認定有再施作48芯光纖之必要,盛富公司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等法律關係請求空軍第三聯隊給付其於施工現場所留有48芯光纖1,260公尺之費用37萬3,293元,均屬無據。㈢系爭污水設備工程部分:查系爭污水設備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追加項目,為兩造所不爭,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審核認其合理價格為58萬元,並表示該設備為市面上所常見,並無特殊規格,以功能性驗收為主,故不檢附設計圖說等語,經空軍第三聯隊同意是項審查,盛富公司本諸前開審核意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計營業稅額後之系爭污水設備工程報酬60萬9,000 元,自應准許。盛富公司於103年6月18日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前開報酬,尚未逾 2年時效。㈣第16期款部分:查盛富公司主張空軍第三聯隊於103年5月14日召開檢討會同意給付第16期款 427萬9,624元,扣除已付款項378萬6,543元,尚餘49萬3,081元等情,為空軍第三聯隊所否認,依兩造往來函文,並無空軍第三聯隊有允付第16期款427萬9,624元文字。盛富公司所提「第十六次(結算)-工程明細表」,未見計價者、監造單位、建築師簽認,並與空軍第三聯隊所提結算表(經前開人員簽認)所載應付金額378萬6,543元不符,難認其主張為真,盛富公司請求給付前開餘額,並非有據。從而,盛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空軍第三聯隊給付新增管理費270萬6,452元(第一審命給付 135萬4,030元外,再給付135萬2,422元),及依民法第4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污水設備工程費60萬9,000元,合計 331萬5,452元,及其中270萬6,452元部分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60萬9,000元部分自 103年12月5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空軍第三聯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新增管理費1,610萬6,882元本息、系爭接地系統工作報酬 148萬4,707元本息及超過以本金60萬9,000元計息部分):查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空軍第三聯隊)交由其他廠商即第三方承包時,乙方(盛富公司)應有與該第三方互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以使該等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共同協調解決。乙方如未以書面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屬第三方未能配合解決,終而導致衍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時,應由各該可歸責之乙方或該第三方負責,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失。如係該第三方應負賠償責任時,甲方應協助乙方向該第三方請求賠償;惟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見一審卷一第42、43頁),空軍第三聯隊於原審一再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盛富公司因豐申公司之遲延所受損害,應由豐申公司賠償盛富公司,非由伊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3頁、卷二第21至23頁、第78至79頁),此攸關盛富公司對空軍第三聯隊所為展延工期新增管理費之金錢請求,是否因前開特約而排除。原審未遑審認前開約款之效力,就空軍第三聯隊所為抗辯恝置不論,遽認盛富公司得請求新增管理費270萬6,452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工程實務所謂假設工程,係指於工程進行中,應工程之需要而進行之「臨時設施」
,視工程性質、工地之實際情況而設,此臨時設施容有租金、維護費用支出之可能,非必然不受工期延長影響。倘盛富公司得請求新增管理費,則其主張:假設工程中之鷹架、辦公室租用、水電使用,均因工期延展而增加等情,是否毫無足取,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究系爭契約之假設工程內容為何,率謂假設工程不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給付(見原判決第11頁),未將之列入新增管理費計算之基礎,因而駁回盛富公司新增管理費 1,340萬430元(1,610萬6,882元-270萬6,452元)之請求,亦有可議。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受利益,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係指受領人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非就其整體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項次9 所示「機堡區高壓盤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係搬遷工程之一部,實際係由盛富公司施作完成,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倘盛富公司係以空軍第三聯隊為給付對象,則空軍第三聯隊因其所為開挖、回填勞務給付,受有完成部分搬遷工作之具體利益,能否謂非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受利益,尚非無疑。原審遽謂空軍第三聯隊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豐申公司,因認其未受有利益,駁回盛富公司是項勞務利益 78萬9,706元之請求,於法未合。再查盛富公司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施作甲工程部分(即系爭接地系統工作)是否為系爭契約範圍內,已經過鑑定,僅數量必須監造單位確認。假使是屬於超過原契約約定範圍,得依照原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數量超過5%部分另行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5頁反面),似已表明項次15(系爭接地系統工作之一部)主張之 92萬9,519元,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包括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審未詳究明,率認盛富公司係依兩造間「另行合意之承攬契約關係」主張權利,否准其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項次9、15兩項金額(78萬9,706元+92萬9,519元)已逾盛富公司請求之148萬4,707元,應將系爭接地系統工作報酬項次 9、15與10、16併予廢棄發回。㈢又查盛富公司得請求空軍第三聯隊給付之金額,除應准許之系爭污水設備工程費60萬9,000元,及自 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詳後),其餘新增管理費1,610萬6,882元、系爭接地系統工作報酬148萬4,707元等項是否應准許,其金額、利息期間均待審認,原審駁回盛富公司請求超過以本金 60萬9,000元,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部分之利息,並有未洽,應併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系爭污水設備工程 60萬9,000元本息、第16期款 49萬3,081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盛富公司得請求系爭污水設備工程報酬60萬9,000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得請求第16期款 49萬3,081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就上開部分,分別為盛富公司勝訴、敗訴之判決,經核並不違背法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