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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邱瑞祥(主筆)吳青蓉謝說容許紋華胡宏文

上訴人
王林春燕(即林福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進 雄(即林福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湘 畇(即林福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江 霖(即林福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江 龍(即林福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錦 慧(即林福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頤 荷(即林福地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 文 城律師
上訴人
黃 福 忠
訴訟代理人
鄭 伊 鈞律師

陳 錦 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福地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王林春燕、林進雄、林湘畇、林江霖、林江龍、林錦慧、林頤荷(下稱王林春燕等7人)為其繼承人,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王林春燕等7人就原判決於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地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黃福忠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林福地於104年2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沿屏東縣○○鎮○○○○○○○區○○○○道路由東往西行走時,因未靠右行走,致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對造上訴人黃福忠自後方撞擊,致林福地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顳葉硬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腦部失智及失去行動能力等傷害。黃福忠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硬腦膜外出血、右側額顳頭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頸動脈海綿竇瘻管、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及顏面變形等傷害。綜合審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之鑑定意見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林福地應負25%之過失責任,黃福忠應負75%之過失責任。林福地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2萬7,740元、購買醫療用品等費用10萬1,153元及終身需人看護之看護費550萬0,607元(共計612萬9,500元)。黃福忠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7萬2,045元、看護費10萬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911元(共計38萬0,956元);有關黃福忠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107年11月27日進行之鑑定(下稱107年11月27日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故黃福忠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全人勞動力減損77%,影響其警察工作經驗及能力資本之累積,並有礙其正常升遷;依黃福忠每月實領薪資數額、至退休時之月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後,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50萬4,124元。審酌兩造所受傷害、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形,林福地、黃福忠得請求對造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20萬、80萬元。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對造之賠償金額後,林福地得請求黃福忠賠償之金額為549萬7,125元〔(612萬9,500元+120萬元)×75%〕;黃福忠得請求林福地賠償之金額為242萬1,270元〔(38萬0,956元+850萬4,124元+80萬元)×25%〕。因林福地得請求之金額須先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萬0,717元,再扣除黃福忠主張抵銷之242萬1,270元,餘額為124萬5,138元。從而,林福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黃福忠給付124萬5,13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記載依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之鑑定意見「⑷根據現場刮痕延伸至上訴人(即林福地)倒地血跡位置之距離,與推算撞擊後行駛之軌跡長度,依拋射公式推算出當時碰撞車速約45.66至55.1kph…,(黃福忠)筆錄中所述車速40kph應與實際情況不符合」,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況,認黃福忠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應負75%之過失責任,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林福地係對高醫107年11月27日鑑定有疑慮,因而聲請補充鑑定,兩造未有僅以補充鑑定結果為判斷基礎之合意(見原審卷一第215-218、292、325頁);且原審亦敘明以高醫107年11月27日鑑定較符合黃福忠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情況之理由,黃福忠指摘原審此部分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顯屬誤解,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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