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 上訴人
- 陳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宗哲律師
- 上訴人
- 呂莉萍
- 上訴人
- 林志陳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翊誠律師
- 上訴人
- 徐仁清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余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欽律師
陳進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段28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96號、9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依序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現依序為上訴人陳建華、呂莉萍與林志陳、徐仁清所有。經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仍無法證明訴外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公業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擅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同意第三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前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無從依占有連鎖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更無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可言。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原判決附表
二、三、四所示,洵屬有據,其上開請求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係屬合法行使權利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