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
- 上訴人
- 楊勝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亮逢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偉誠
- 訴訟代理人
-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訴外人吳登貴(即兩造祖父)、吳四賓(即伊之大伯、上訴人之大舅,下合稱吳登貴2人)之房產與存款分配,伊應承擔照護吳登貴2人之責任,如有違約須負賠償責任,且應提供本票與不動產設定予上訴人為擔保。伊依約於同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復於同年月26日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完成登記)。上訴人嗣以伊未盡照護吳登貴責任之違約事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强制執行;復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7976號)。惟伊並無前述違約事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抵押債權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吳登貴居家環境髒亂不堪,被上訴人不聞不問,已違反系爭協議,伊先前自認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23日在LINE群組揚言不再照顧吳登貴2人,同意伊拍賣系爭土地,可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另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協議之違約債權,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吳登貴與訴外人吳陳錦鑾(94年12月5日死亡)為兩造之祖父母,其等育有長子吳四賓(未婚、無子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99年6月30日起迄今均住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次子吳坤亮及女兒吳瑞容(105年2月26日死亡)計3人;上訴人為吳瑞容之子,被上訴人為吳坤亮之子;兩造於104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吳登貴於104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第2條所列南投縣○○鄉○○段000-9地號(下稱000-9地號)土地,吳登貴於104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協議第3條所列同段000地號土地現仍登記吳登貴名下,其餘同段000-5地號(應有部分8,967分之6,057)、同段000-6地號及同段000-19地號(均應有部分4分之1)、同段000-14地號及同段000-15地號(均所有權全部)土地,吳登貴均於104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協議第1至3條、第6條約定吳登貴2人財產分歸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有,涉及吳登貴2人財產之分析,第8條後段以被上訴人為吳四賓之唯一繼承人,惟吳登貴2人仍健在,上開約定內容剝奪吳坤亮、訴外人(即楊勝安之兄弟姊妹)楊富原、楊純姿、楊季珍之應繼分,預立瓜分吳登貴2人之財產,核屬以其2人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有違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至兩造另依其各別與吳登貴締結之其他契約,分別取得系爭協議所列部分財產,核與系爭協議之效力,分屬二事,無礙前開認定。系爭協議第8條前段約定以被上訴人擔任吳四賓之監護人,違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兩造分別為吳登貴之孫、吳四賓之甥、侄,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尚無須對之負擔扶養義務。惟本諸祖孫、伯侄、舅甥等至親人倫情誼,本可不拘形式協力扶養或照護吳登貴2人,然綜觀系爭協議內容,兩造係以扶養吳登貴2人及違約責任作為分析其2人財產之負擔約款,可認被上訴人殆無除去分析財產條款,仍願成立扶養與違約條款之意。至系爭協議第5條禁止挪用吳登貴2人存款條款,亦屬分析財產之負擔約款,其效力應為相同之認定。系爭協議關於分析財產條款既屬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協議全部皆為無效。上訴人無從依無效之系爭協議第9條,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照護吳登貴2人之違約事由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次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系爭抵押債權自應以此為準。而兩造於104年8月26日除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外,同日未簽立其他債權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有何抵押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依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前述聲明,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兩造於104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吳登貴早於同年月11日即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陸續將系爭協議第2條及第3條所列之部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登記結果與系爭協議約定財產之歸屬似無不同,則吳登貴為前開贈與之緣由為何?倘其同意依系爭協議內容辦理贈與登記,能否謂系爭協議第1至3條約定係預立瓜分吳登貴2人之遺產並以其2人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參以系爭協議亦有被上訴人負責照護吳登貴2人、支付其等生活、醫療、保險等全部費用之約定,則各該贈與與系爭協議是否全然無關?此與系爭協議效力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謂系爭協議第1至3條、第6條,違背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而屬無效,進而認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系爭協議全部無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設定給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如違反任一同意之事項,視為違約,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且要求民事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訂約同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發生之債務」(一審卷第35頁),觀諸前述兩造訂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及過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緊接在訂立系爭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則系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協議第9條所指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有無依上開約定另提供不動產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4年8月26日,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104年8月26日所立設定契約」之真意為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兩造於104年8月26日未簽立債權契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