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銘津
- 訴訟代理人
- 楊哲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瑋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鐵道局
- 法定代理人
- 伍勝園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玢律師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前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就「基隆火車站都市○○○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已於一般條款C.1轉包及轉讓部分(下稱系爭C .1條款),約定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應自行履行系爭工程,不得轉包,亦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並非善意第三人。證人即被上訴人南港施工區工二隊隊長黃啟瑞因出席104年10月23日會議而於會議結論下方簽名,依其當時之職務並無權限於該會議上同意系爭工程款債權得為讓與,被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長鴻公司與分包商(含再分包商)代表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成立監督付款協議(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僅係長鴻公司與其分包商間之約定,被上訴人並非立約當事人。系爭監督付款協議係為縮短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性質,並未改變原契約當事人或權利義務之效果,與債權讓與之性質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非謂監督付款即須以債權讓與方式為之;且長鴻公司與分包商均已認知監督付款協議與債權讓與不同。又被上訴人係因長鴻公司向其報備系爭工程監督付款協議,乃於105年1月28日回復同意該報備,惟並未同意長鴻公司、訴外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情事。系爭工程契約有不得轉讓工程款債權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同意長鴻公司就其中一部分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且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68條有關設定權利質權之規定,亦應回歸民法關於權利質權之相關規範,是本件債權不得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須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為有效,自難以證人黃啟瑞參與系爭會議並於其上簽名,嗣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同意即謂與誠信原則有違。至上訴人願意繼續施工,係履行其與長鴻公司或明新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基於與長鴻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受領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分包合約第5條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民法第905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14萬0,40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依系爭C.1條款之約定內容,已足以解釋系爭工程不得轉包及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向工程會函詢系爭C.1條款之涵義;另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捨棄聲請訊問證人蔡德倫(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原審因而未予通知,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工程會104年8月1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不得審酌。又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均與本件之情節未盡相同,尚不能比附援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