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
- 聲請人
- 范姜建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 碧 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秀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狀敘明本件訴訟係依訴外人黃仲宏與相對人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兩造歷次另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任作主張事實、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闡明義務、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既認伊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卻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消極不適用憲法第 7條、第15條、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 217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1條第3項、第400條第1項、第 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497條、第478條第4項,民法第230條、第254條、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第580號等解釋,司法院院字第931 號、第1369號等解釋,本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30年上字第 314號、19年上字第278號、39年台上字第214號、29年渝上字第 842號、43年台上第47號、53年台上字第3571號、37年上字第7633號、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3年台抗字第54號、27年上字第1688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51年台上字第10 41號、31年上字第2840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29 年渝上字第895號等判例,本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4 點,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第一點,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爭點效原則與既判力,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係由非本院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黃書苑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原第二審判決依相對人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相關資料置於該事務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漏未斟酌第 3次另案訴訟之爭點及確定判決、系爭契約等重要證物云云,為其論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已具備合法要件,本院始得進而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審判,且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乃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故以前揭事由對第三審諭知上訴不合法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必以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可獲上訴合法之認定,並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為限。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妻(原確定裁定誤載為夫)即黃仲宏於民國88年8月9日向相對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同區健康路185巷22號 2樓房屋,並簽訂系爭契約,聲請人雖主張黃仲宏與相對人於 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36號事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未經相對人解除,經該法院認定系爭契約業經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事件,以95年 8月28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未經相對人解除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後,再經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無容再於 101年11月23日合意解除,聲請人據此請求給付 18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表明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依同法第 469條之1第2項規定具體敘述許可上訴之理由,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所為應以裁定駁回之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原確定裁定亦無聲請意旨所指適用如上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陳玉完及法官周舒雁、黃書苑,均為本院在職法官,原確定裁定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至聲請人聲請書狀所載其他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歷次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其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難謂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8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8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 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是聲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