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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石有為許秀芬林金吾

上訴人
黃世彬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上訴人
張詠勝
被上訴人
郭沛鑫
被上訴人
黃楓真
被上訴人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暨第一、二審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張詠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詠勝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股東,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張詠勝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營業讓渡契約書(依序稱A、B、C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及對鴻璽公司之相關權利出售予張詠勝,張詠勝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價金2150萬元。伊已依約於同年月12日簽交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同年月17日交付鴻璽公司北斗建案編號A3、A6、A7、B1、B2、B5、B7、B12、B1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予張詠勝。詎張詠勝未依期給付價金,並與被上訴人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下稱郭沛鑫等3人,與張詠勝合稱張詠勝等4人)合謀,於106年5月18日由郭沛鑫、陳信安在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再持偽造之鴻璽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將該公司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郭沛鑫,接續移轉登記予陳信安,陳信安再將出資額中之300萬元移轉登記予黃楓真;復於同年5月22日、24日、25日及同年6月29日依序將鴻璽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下合稱系爭董事變更登記)。伊於106年2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於同年5月6日再與張詠勝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與系爭契約聯立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亦隨之失效。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不生效力,張詠勝逕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信安,係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仍為該出資額之所有人,自得請求陳信安、黃楓真返還系爭出資額,該2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倘無法返還,張詠勝等4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喪失系爭出資額,應賠償1500萬元,其4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又郭沛鑫、黃楓真未受讓系爭出資額,即非鴻璽公司股東;陳信安未經伊同意,其等選任為董事之決議均無效,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系爭董事變更登記均應塗銷。若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股東同意書為有效,然張詠勝迄未給付價金,伊亦得請求張詠勝如數給付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後三者係於原審所追加),聲明求為㈠命陳信安、黃楓真連帶返還登記於黃楓真名下之鴻璽公司300萬元出資額,陳信安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鴻璽公司1200萬元出資額;陳信安及黃楓真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㈡張詠勝等4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其4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㈢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公司間於106年5月22日、24日、25日及同年6月29日所為代表人變更登記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鴻璽公司協同前項4人塗銷系爭董事變更登記。備位依C契約第3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命張詠勝給付21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及原審前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原審更一審判命張詠勝給付上訴人21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其中215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期間之利息,張詠勝就判命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張詠勝部分:上訴人先位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應受上訴人對鴻璽公司及郭沛鑫等3人提起請求確認郭沛鑫等3人與鴻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法院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又上訴人擬處理北斗建案遭查封事宜而向伊取回系爭權狀,給付伊100萬元作為賠償,但其後並未塗銷查封登記,亦未交還權狀,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價金等語。

㈡鴻璽公司、陳信安部分: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郭沛鑫為合法,並確認鴻璽公司與郭沛鑫等3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且上訴人對張詠勝等4人提起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與張詠勝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其給付張詠勝100萬元係為賠償系爭契約標的遭查封之損害等語。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為鴻璽公司股東,於105年11月29日與張詠勝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及其對該公司相關權利出售予張詠勝,上訴人已簽交系爭股東同意書及交付北斗建案之系爭權狀予張詠勝。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及陳信安出資額各1500萬元,均轉讓由郭沛鑫承受等語。又鴻璽公司於106年5月22日、24日、25日依序辦理上訴人及陳信安各15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郭沛鑫、郭沛鑫將30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陳信安、陳信安將其中3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黃楓真之變更登記;並將公司負責人依序變更為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復於同年6月29日變更為陳信安(即系爭董事變更登記)。又上訴人曾對張詠勝等4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仍遭刑事法院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聲明求為確認106年5月22日後郭沛鑫等3人與鴻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核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㈢相同,二者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亦不得再提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防方法(遮斷效)。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後交付張詠勝,依該同意書所載第1條、第2條內容,張詠勝併向上訴人及陳信安收購各自出資額1500萬元,並約定選任郭沛鑫為鴻璽公司董事。陳信安另與張詠勝達成出資額1500萬元之買賣合意後,亦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可見其亦同意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額予張詠勝乙事,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可言。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張詠勝不生效力,自無可採。又張詠勝依系爭股東同意書受讓上訴人及陳信安之出資額,即取得出資額全部之處分權,上訴人已非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張詠勝將出資額3000萬元指定登記於郭沛鑫名下,郭沛鑫再輾轉讓與移轉予陳信安、黃楓真,係準物權行為,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其等均係合法取得出資額,難認有不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所為先位聲明㈠、㈡、㈣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查系爭契約並無手寫「逾期合約即失效」等字,上訴人在前案亦陳明係個人片面所為,復未證明該契約須於一定時期為之,否則給付不能之情,則上訴人欲解除系爭契約,須先定期催告張詠勝履約,張詠勝仍未履約,其始得解約。上訴人雖主張於106年2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張詠勝,惟該函僅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未見有先行定期催告張詠勝之舉。至於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給付張詠勝100萬元取回系爭權狀乙事,雙方解讀不同,難認該2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簽交系爭股東同意書並交付系爭權狀予張詠勝,系爭出資額已移轉予張詠勝指定之郭沛鑫,可見其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張詠勝應依約給付價金。觀察A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簽約日為105年12月31日,當天應備齊相關文件並蓋章完成;B契約第2條約定簽約完成日為105年12月31日,上訴人應於完成日點交標的移轉予張詠勝;C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簽約完成日為105年12月31日,上訴人點交標的移轉予張詠勝,均未約定張詠勝給付價金之確定時間。上訴人所發106年2月22日律師函件,並無催告張詠勝履約給付價金,難認合法。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載明其(備位)請求張詠勝履行契約(給付價金)之意思,該繕本於108年6月14日送達予張詠勝,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張詠勝自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故上訴人備位依C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張詠勝給付價金21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㈤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所為聲明㈢為不合法,聲明㈠、㈡、㈣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備位依C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張詠勝給付21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應駁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備位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張詠勝給付215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即上訴人備位請求張詠勝給付215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及其對鴻璽公司相關權利出賣予張詠勝,張詠勝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價金2150萬元,業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兩造簽訂之C契約第2條,第3條第1、2項約定:「雙方合意訂定契約完成日為105年12月31日,黃世彬應於契約完成日點交標的物移轉予張詠勝」,「1.讓渡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2.張詠勝於本約簽定時支付70%,尾款於契約完成日點交完成後支付30%」(見一審卷第59頁),雙方確實約定105年12月31日為契約完成日,張詠勝於該日上訴人點交標的物後交付價金完畢。而上訴人已完成其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5頁),則張詠勝應於105年12月31日給付價金完畢,其未於確定期限給付,應自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第一審未察,駁回上訴人就張詠勝該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審未予糾正,仍駁回上訴人自該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第一審及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訴均予廢棄,改判命張詠勝再為給付,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係物權行為之原因,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之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即債權行為之效力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上開物權行為,除具備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合意,須結合公示之方法(不動產物權係書面與登記,動產物權則係交付)。是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非得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簽交張詠勝系爭股東同意書,同意讓與系爭出資額(達成出資額準物權之變動合意),並經鴻璽公司將該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張詠勝指定之郭沛鑫(公示方法),已成立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鴻璽公司另一股東陳信安亦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張詠勝,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而不成立之情形。本於前述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上訴人已非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非得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其與張詠勝間系爭契約(債權行為)解約與否不影響上開物權行為之效力。又張詠勝取得系爭出資額及嗣後受讓陳信安之出資額1500萬元,為有權處分人,其後將出資額全部讓與並移轉予陳信安,陳信安再讓與其中300萬元予黃楓真,鴻璽公司依序辦理系爭董事變更登記,均符合準物權變動合意及移轉公示要件,各該人取得各該出資額,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出資額或不當得利情形。另上訴人先位聲明㈢請求確認郭沛鑫、陳信安、黃楓真、陳信安與鴻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執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