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 上訴人
- 張庭瑜
- 訴訟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 上訴人
- 張欽堯
- 上訴人
- 林信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昱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澤嘉律師
- 上訴人
- 顏國為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安律師
- 上訴人
- 吳孝昌
- 上訴人
- 曾俊瑋
- 被上訴人
-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連帶債務人提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時效完成或受領遲延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時,因影響債務人內部分擔及求償,為其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張庭瑜以次4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吳孝昌、曾俊瑋(下稱吳孝昌2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下稱吳孝昌3人)與訴外人吳國昌〈即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自民國101年4月間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吳孝昌負責公司管理、總經理交辦事宜,張欽堯負責教導員工推銷及賺取佣金,上訴人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下稱林信樺3人)分為中信昌公司內部之人頭負責人,幫助吳國昌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致伊損失新臺幣(下同)301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1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張庭瑜以次3人則以:伊不認識或接觸過被上訴人;上訴人顏國為以:伊從事房地仲介,向吳國昌借用辦公室,非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吳孝昌2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吳國昌指派吳孝昌擔任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張欽堯為顧問,另邀曾俊瑋擔任新竹分公司副總經理,復於98年8、9月間擔任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張庭瑜自96年9月1日起加入中信昌公司擔任首席業務副總經理,顏國為、林信樺亦為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其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購入露營車再出租予遊樂園機構收取租金,對外則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加盟,將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單位,以每單位12萬5000元出售,投資人再轉租予訴外人固揚公司(未實際營業)獲取每年12%(99年8月1日調降為9.6%)之報酬;又以98年5月間在嘉義縣、100年6月間在金門縣購地,藉欲投資興建飯店為名,對外以每1坪所占土地比例為單位,以每單位12萬5000元出售,投資人再出租予固揚公司,每單位可獲取每年12%(99年8月1日調降為9.6%)之報酬;另自101年5月間起,以中信昌公司釋股為名,以每股65元出售該公司股份,投資人每年每千股可獲得7800元之股息(相當於年息12%)等方式,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2月8日、101年8月24日、9月27日、102年5月21日、6月14日與中信昌公司簽約,投資嘉義縣土地開發投資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等項目及購買股票,投資金額總計301萬5000元。吳孝昌3人與吳國昌因前開共同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2次撤銷發回,並於原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審理(嗣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撤銷發回,現於原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4號審理中)。另顏國為、林信樺均任職中信昌公司副總經理,顏國為負責組織、指導旗下業務組人員對外推銷投資商品,林信樺負責打造露營車、與業者洽談出租露營車與建造飯店業務,曾俊瑋除擔任中信昌公司新竹分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總經理職位外,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中信昌公司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使用,顯見林信樺3人亦有共同參與中信昌公司前述非法吸金行為。從而,上訴人有前開犯罪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銀行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各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吳國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觀諸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03號支付命令、105年度附民字第19號、第221號裁定,及被上訴人分於105年8月18日、25日、9月1日向臺北地院及原法院提出之刑事呈報狀內容,暨參諸臺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原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等刑事判決等件,可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7月27日原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時,已知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吳國昌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並無同免其他未為時效抗辯之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債務之意,吳國昌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利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1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依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倘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仍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若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與吳國昌為前開共同非法吸金行為之事實,僅以吳孝昌3人(曾俊瑋另經臺北地院通緝中,林信樺、顏國為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經臺北地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2次撤銷發回,現於原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審理中為其論據,而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記明於判決,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他債務人同免其債務。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時效完成之效力,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關係上,是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或相對效力,應依不同案例類型,本於公平合理考慮或為適當之衡平。查上訴人與吳國昌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吳國昌為時效抗辯,為原審所認定。若果如此,依前開說明,吳國昌所為時效抗辯,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是否發生絕對效力或相對效力?倘吳國昌內部有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是否不能同免其責任?即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以被上訴人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吳國昌時效抗辯之利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