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 上訴人
- 林應專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兩造之母林王素遲死亡時,遺有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下稱系爭貸款)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景元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渠等已代為清償為由,請求伊按1/6比例分攤系爭貸款(下稱前程序),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命伊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87萬8,618元(下稱甲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嗣伊對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程序),原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伊敗訴(下稱乙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甲確定判決認定林王素遲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及被上訴人合理使用系爭貸款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且未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乙確定判決僅附和甲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之再審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前再審程序變動合議庭法官配置,未更新辯論程序,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下稱林應昇3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下稱另案)提出林王素遲於民國103年5月3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林王素遲以遺囑將其遺產分配由被上訴人繼承,則伊僅於除去債務額後之特留分範圍內為繼承,無庸分擔系爭貸款債務,甲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即有違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甲、乙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甲、乙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甲、乙確定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224條規定,系爭遺囑對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貸款債務不生影響,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審以:上訴人前以甲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且未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確定判決認其再審無理由,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對甲、乙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於前再審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主張該第二審程序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規定,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裁定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無誤會,而未予採信,上訴人再以相同主張對乙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次查林應昇3人於另案提出之系爭遺囑倘認合法有效,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規定,僅生林王素遲之其他繼承人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得於應繼財產扣除債務額後,依其特留分之比例額取得權利之結果,則系爭遺囑縱經斟酌,對甲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就系爭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不生影響,上訴人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對甲、乙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其是否合於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屬於其訴有無理由問題,並非不合法。上訴人主張乙確定判決違反法定法官原則及民事訴訟第21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違反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無理由,原審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6,自應依該比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