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國勇、洪國禎、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天瀚、何豐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蔡國勇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參 加 人 洪國禎 被 上訴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被 上訴 人 何豐棧 何慧玲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訴外人洪木昆(下稱蔡國勇等2人)於民國96年5月28日與訴外人何天瀚、被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另與何天瀚簽訂買賣契約書,與豐昱公司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蔡國勇等2人向豐昱公司融資新臺幣 (下同)4億6,000萬元(下稱系爭融資款),依買賣附買回方式將其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967-1、976-10、979-4、981-4、 1017-2、1018-2、1033-4、1034-4、1035、10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億1,44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並以豐昱公司名義貸得系爭融資款及5,000萬元(合稱系爭借款),蔡國勇等2人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與訴外人陳永卿、被上訴人楊士弘共同簽發面額5億2,000萬元本票交付遠雄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草擬人陳鎮律師之證言,難認被上訴人何豐棧、何慧玲、豐昱公司(下稱何豐棧等3人)口頭委任蔡國勇等2人提供上開物保、票保、人保以向遠雄公司借款,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又蔡國勇等2 人前訴請求豐昱公司、楊士弘、何天瀚、何豐棧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確定裁判認蔡國勇等2人未合 法行使買回權,豐昱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訴外人威啟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有權處分,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縱受有增值利益,亦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經斟酌本件訴訟資料,依論理、經驗法則,何慧玲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豐棧等3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楊士弘、豐昱公司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二者並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