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 上訴人
- 陳萩菊
- 訴訟代理人
- 張格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江振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編號2、3「損害金額(經兩造於原審合意)」欄所載金額,應依序更正為「426萬7,462元」、「514萬4,380元」。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訴外人江發斤(民國58年12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844地號土地,嗣經分割、重劃,於109年10月21日登記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之變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80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使被上訴人負擔提供系爭土地面積0.0278台甲部分予上訴人,供其建築使用或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難謂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26萬7,462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 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上訴人對之表示同意,並就協議之爭點提出言詞辯論要旨狀(見原審卷一第394、405至424頁),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將其主張:陳秀玉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是否有同意或默示代理之意思表示等情列入爭點,審理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不無誤會。至附表編號2、3「損害金額(經兩造於原審合意)」欄所載金額依序為「514萬4,380元」、「426萬7,462元」,經核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金額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94頁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點),顯有誤載,爰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