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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吳麗惠王本源管靜怡劉又菁鄭純惠

上訴人
柯孫達(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柯美美(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柯心儀(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柯文玲(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美珊(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渙淇(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渙鏘(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建旭
上訴人
林建伸
上訴人
闕進益
上訴人
蕭琬如
上訴人
蕭志恒
上訴人
蕭又誠
上訴人
黃詩嘉
上訴人
廖信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參加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
被上訴人
蔡金蓮(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潘孜倩(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潘孜芬(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潘柏霖(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柯孫達、柯美美、柯心儀、柯文玲之被繼承人柯賢吉,上訴人陳美珊、陳渙鏘、陳渙淇之被繼承人陳坤明及林建旭以次上訴人(下稱林建旭等10人)主張:柯賢吉、陳坤明(嗣讓與部分股份予上訴人黃詩嘉之被繼承人黃福忠)、闕進益、廖信華、林建旭及林建伸之被繼承人林忠恩,蕭又誠、蕭志恒及蕭琬如之被繼承人蕭清連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勇八等7人(下稱柯賢吉等7人)於民國77年間創立參加人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共同在○○市○○區(原○○縣○○鄉)購買多筆土地,擬供柯達公司開發為高爾夫球場。蕭清連出面於77年8月22日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該公業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52、52之1、53、54、54之1、54之4、54之7、55、56、57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下稱10筆土地),因其中52、52之1、54、54之1(嗣分割增加54之8、54之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乃由蕭清連及潘勇八於78年6月10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下稱系爭補約),將10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潘勇八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94年3月4日柯達公司全體股東決議「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潘勇八於94年9月15日僅將52、53、54之4、54之7、55、56、57地號土地(下稱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達公司全體股東或其指定之人共有,迄未辦理52之1、54、54之1、54之8、54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潘勇八與柯達公司或林建旭等10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柯達公司於102年12月3日並將其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伊等情,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潘勇八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潘勇八出資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買受,潘勇八與柯達公司或林建旭等10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潘勇八名下,該借名契約亦係規避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自屬無效,林建旭等10人亦無從自柯達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蕭清連於77年8月22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就10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蕭清連及潘勇八於78年6月10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系爭補約。潘勇八訴請祭祀公業呂萬春於伊給付新臺幣914萬5,866元同時,將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於94年1月19日為其勝訴之判決,同年2月14日確定,潘勇八於同年7月11日登記為10筆土地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柯賢吉等7人擬成立柯達公司進行土地開發,乃透過訴外人簡炎煌之仲介,由柯賢吉與祭祀公業呂萬春洽談10筆土地買賣事宜後,由蕭清連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該10筆土地其中52、52之1、54、54之1(於96年3月15日逕為分割增加54之8、54之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蕭清連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全部土地之過戶,乃改由具自耕農身分之潘勇八出名簽訂系爭補約,業經證人簡炎煌、祭祀公業呂萬春監事主席呂仁祥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蕭清連簽立之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二期款及尾款,係以蕭清連或柯達公司名義支付,皆非由潘勇八所支付,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對帳單、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柯達公司股東於79年12月31日書立切結書,斯時柯達公司尚未給付10筆土地之尾款,難以該切結書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已完購土地但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明細」,遽謂10筆土地為潘勇八所有。再觀柯達公司94年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1.有關股東潘勇八受全體股東之委任,出名承購呂萬春祭祀公業所有前揭土地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壹仟柒佰貳拾捌萬肆仟零捌元,已付價金為捌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而未付之尾款價金玖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潘勇八屆時再通知全體股東交付之」;94年2月21日開會通知(開會日期94年3月4日)及該次會議記錄,依序記載:「有關柯達公司各股東委任潘勇八股東處理呂萬春土地之買賣…各委任人股東,應在受任人潘勇八股東登記在其名下土地(共七十筆)移轉各股東名下時,每股(共七股)應給付受任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預定支出,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9,145,816元,加上已承諾佣金4,852,658元(暫定),共計13,998,466元」;潘勇八於94年9月15日將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達公司全體股東或其指定之人共有。

足見10筆土地係由柯賢吉等7人共同出資購買,借用潘勇八名義辦理登記,並約定給予潘勇八相當之佣金。是10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柯達公司全體股東,並借名登記在潘勇八名下,與潘勇八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非柯達公司。(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訂有三七五租約。柯賢吉等7人係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購買10筆土地,由潘勇八與祭祀公業呂萬春於78年6月10日簽立系爭補約,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能力之潘勇八名下,自始無供農用之意,顯係規避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

系爭借名契約既屬無效,林建旭等10人自無從終止該契約。故林建旭等10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勇八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林建旭等10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既認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林建旭等10人無從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柯達公司全體股東於94年3月4日決議「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潘勇八於94年9月15日已依該決議移轉7筆土地予全體股東或渠等指定之名下,其應依該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各股東名下等語,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議記錄為證(見一審卷一86頁以下、原審更一卷二172頁以下、更三卷66頁以下、更四卷24頁以下)。攸關上訴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是否有理,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追加之訴之主張為何及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按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貫徹首開憲法原則,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供為耕作以外使用,以發揮農地之效用,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是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固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惟倘非以耕作為目的,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該借名登記契約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目的係為成立高爾夫球場(見原審更四卷265頁以下)。則原審因認柯賢吉等7人自始無供農用之意,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林建旭等10人無從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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